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例6篇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1

誉之者认为它将规范目前相对混乱的资金信托行为,并将为私募基金“合法化”提供契机;谤之者则认为其过于苛刻,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难以执行。孰是孰非,一时难以辨别。为此,《财经》专访了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司长夏斌。

清仓后的重整

《财经》:今年6月26日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引起了业内较大的反响,联系到三年多来一直进行的信托业整顿工作,《办法》的出台对信托业的规范重整意味什么?

夏斌:这可以看做是历经三年的信托业整顿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的一个重要标志。从1998年10月关闭广信和1999年初国务院下发整顿信托业方案为开始,信托公司经过三年多的整顿,应该说,到目前为止,已经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这有两个标志:一是“一法两规”的出台(《信托法》与《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它们对信托公司的性质定位、业务范围及其监管进行了详细、严格的界定,第一次按照市场经济规则明确地为中国信托业和信托投资公司勾画出清晰的法律框架,指明了发展方向。

二是大部分信托机构主体已退出市场,整个整顿工作正在有秩序地、稳定地进入收尾阶段。按照严格整顿的要求,对严重资不抵债、违规经营的信托公司,根据既定方针,该撤的撤、该破产的破产;有的公司该转制的转制、该合并的合并。目前绝大部分有问题的信托机构的牌子已经摘掉。对于经营规模较大、资产质量较好的公司进行重新登记予以保留。

具体说,截至目前,全国239家信托公司,应彻底退出信托市场、摘去信托机构牌子的有160家左右,已对外公告摘牌的公司达118家;剩下的80家左右将合并保留为60家左右,其中80家公司中的44家已经过重新审核登记,合并保留为34家。

《财经》:这三个法规相互之间的关系怎样,《暂行办法》有什么新的突破?

夏斌:2001年4月全国人大通过的《信托法》,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市场经济活动中信托关系的基本法律,是一部高层次、统一的信托基本法,涵盖、适用于我国形形的各种财产信托管理活动,是对信托关系的最基本要素的一个法律约束。具体说,这部法律不仅仅约束信托业中的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行为,同样约束其他经济主体发生的信托行为。

人民银行制定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是根据《信托法》、《公司法》,为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济行为制定的一个部门规章,它具体规范信托投资公司这类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及经营范围;根据《信托法》要求的经营规则;以及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与自律问题。该《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有10项,资金信托是其中一项。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对其中一项资金信托业务如何进行作出进一步规范,其宗旨是保障资金信托业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资金信托业务而言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部门规章。

《财经》:现在是否可以说,暂行办法已经承认了信托公司做私募基金的合法性?

夏斌:有关私募基金问题,我去年写了一个调查报告。据说后来全国人大《投资基本法》起草小组在该法草案中有专门一章讲“私募基金”,今年又听说该法草案中不讲“私募基金”了。到目前为止,在我国的法律法规框架中,对“私募基金”一词从未作过界定。人民银行是根据《信托法》,对本部门被监管的信托机构的资金信托行为作出约束,不涉及其他经济主体的信托行为。

《财经》:《暂行办法》对于“保底承诺”有哪些明确的规定和惩罚?实际上执行效果如何?

夏斌:应该说,《暂行办法》对于“保底承诺”的处罚还是比较严格的,比如规定“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直至取消办理资金信托业务的资格。对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对直接负责人员,取消其信托业从业资格。”

对于资金信托进行保底承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所有从事信托行为的机构都遵循《暂行办法》,就会避免去年私募基金因资金成本过高濒临崩盘的局面,进而对规范证券市场的行为起到良好的作用。

不完整的监管

《财经》:问题是目前从事“信托行为”的机构似乎有很多,除了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部门从事的也是类似的行业。在您的《私募基金报告》(详见《财经》2001年7月号),更是提到大量从事财产管理的主体,对这些主体,应该如何监管?

夏斌:从本质上来看,信托就是财产的委托管理,因此应该说,只要从事这类业务的机构都属于信托业监管范围,都应该遵守《信托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受托资产管理业务就是信托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这些机构都该归人民银行监管,如何具体监管是操作层面的问题。在法律或者理论层面,对什么是“信托行为”,应该说《信托法》里说得很清楚了。

当然,在具体的监管实践活动中,我认为还有需要理顺的地方。我今年曾在报纸上提到,《投资基金法》应对市场中同一经济活动作出同一的、不可随意解释的法律制度安排。例如,对于证券投资信托,同一投资者委托他人资产管理,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是依据《信托法》,定义为信托行为;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是依据《合同法》,定义为行为。同一个投资者极有可能委托信托机构和证券机构进行同一的资产委托活动。若产生纠纷,诉诸法律,将是不同的结果,这在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不成熟时期,似乎太不合适,太不应该了。

《财经》:原来人们都寄希望于《投资基金法》能够比较系统地解决信托行为的规范问题,但是最近的消息表明,《投资基金法》并不会马上出台,将要出台的只是《证券投资基金法》,既不涉及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对于私募基金也不会涉及。您怎样看待这一变化?

夏斌:我对此的个人意见是:即将出台的《投资基金法》要瞻前顾后,给市场发展留下空间。具体说,要参照有关市场经济发展较为成熟国家的立法经验及其曾经历的教训。我们在立法之初就应该按照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对明天可能出现的经济活动,对今天仍在萌芽、尚未成为主流的经济行为,要提出规范发展的约束要求。例如资产管理中的有限合伙形式,尽管在《投资基金法》讨论中涉及不多,这恰恰是美国风险投资基金、对冲基金所采取的一项重要组织形式。我们不应该再出现类似《证券法》的情况,刚颁布不久,要求修改的呼声就又充斥了新闻媒体。

同时,《投资基金法》既要考虑市场经济发展趋势,也要符合当前中国的国情,法律条款内容可粗细结合。看准的内容,法律条款内容应详细的,则详细罗列;当前看不准的,部门间分歧较大的,条款内容可粗略些。但“粗略”并不等于“省略”。对一些已经出现或者可能出现的资产管理中的一切相关问题,《投资基金法》都应以严谨的法律语言,作出本质的、原则性的约束。具体的实施细则,可交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例如,对于产业投资基金、风险投资基金要不要在《投资基金法》中体现,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这里首先要讨论清楚,这两种业务是什么性质?是不是属于资产管理的基本业务范畴?若是,则应该在涵盖一切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基金法》中均有体现。至于此两类基金在法律中出现是否冠以“产业”、“风险”字样,应由立法机关以适当的、严谨的法律语言去界定、去解释。

如果将《投资基金法》又退回到《证券投资基金法》,在已经存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前提下,却不能迅速统一规范社会上的各类投资基金业务,这不能不说是件遗憾的事。

《财经》:针对市场上形形的资金信托主体,较为理想的监管模式应该是怎样的?

夏斌:我想最终的趋势将走向统一监管。但是在当前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不管是哪类机构经营信托业务,都应该在《信托法》的同一法律框架前提下,分别受制于不同的监管部门监管,有关部门可依据《信托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制定具体的管理规章。

“新信托时代”

《财经》:很多投资人认为信托公司业务广泛,牌照将会大大升值。那么人民银行对新设信托公司的境外机构参股有什么规定?

夏斌:按照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经营业务范围有10项,归纳起来有四类。一是资金、动产及不动产的信托;二是发起设立基金公司和证券公司;三是企业重组、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四是债券的承销等。当然,还有一些其他附带业务。仔细琢磨业务范围,是比较广泛的。该办法颁布后,世界几大投资银行都曾向我们咨询,对信托表示出浓厚的兴趣。

在入世谈判和入世承诺中,各方也没有谈及信托业对外开放的问题,现在外资明白,外商参股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都有一定的比例限制。关于外资参股信托公司的问题,我们正在研究具体的规定。

《财经》:外资直接参股证券公司也可以涉足资产管理业务,为何要选择参股信托公司?

夏斌:他们可能会有多方面的考虑,或者有更长远的考虑。因为从法律规定的业务范围来讲,信托公司毕竟比证券公司宽,除股票承销、经纪业务,信托公司可间接经营,信托公司直接经营的业务目前比在《证券法》中对证券公司规定的业务范围确实要宽得多。

《财经》:2001年颁布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信托资金总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10倍,在《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却调整为:单一信托品种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为什么取消了对委托资金规模上限的限制?

夏斌:应该说,这是尽可能地体现市场经济的原则。首先,经过重新登记予以保留的公司,我们要求其真正发挥专家理财的功能,办成真正的信托,要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其次,《信托法》规定,信托财产要具有独立性,从事信托业务的公司若破产,其信托财产不属于清算财产,为此两个“办法”明确,信托业务要与公司自有业务分设部门管理,财务上分别设账,分别核算。双方签订信托合同前,对委托人要有风险警示,合同要按《合同法》、《信托法》规定的要素明确填齐。若发生纠纷,严格依法执行。第三,为严格与银行业务区别,两个“办法”明确禁止信托公司从事存款业务、举借内外债业务。第四,规定信托公司与委托人签订合同要载明,信托公司违背信托合同约定导致信托资金损失的,公司要负责赔偿。第五,对信托机构高管人员、经理人员要有一定的从业资格管理。有关资金信托合同资料要按期送监管部门监管,等等。

这一系列新的规定,目的是从根本上使信托业务区别于银行业务,把真正的信托市场建立起来。基于上述这样的思路,当然没有必要按照计划经济的思维,对其受托资金的规模作出行政性的限制。

至于200份合同的限制,是因为这项工作刚刚起步,还有待进一步的探索与经验的总结。目前出台的规定也是“暂行办法”,意味着在市场发展中游戏规则还可逐步完善。但200份合同中每份合同金额可大可小,并不影响信托公司业务的真正发展。

至于单份合同5万元的限制,就是为了明确信托业务不是普通的储蓄业务,主要是为有一定资金实力的投资者充当投资中介。5万元的数额也是参照海外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习惯做法。

《财经》:以前信托业形象不好,而大家对信托公司的业务也不太了解,“暂行办法”里不允许他们在公开媒体上做宣传,是否影响他们进行业务拓展?

夏斌:人民银行是严格地依法办事。我们可以认真研究一下美国、英国等国的法律规定。既然是特定的资金信托业务而不是普通的储蓄存款业务,是面向有一定资金实力的投资者,我认为就没有必要在公开媒体上做营销宣传。

这样做的目的是防止某种程度的宣传误导。因为近几年储蓄者毕竟对金融市场知识也较缺乏。至于不让做营销宣传是否影响公司的业务拓展,我看关键要看公司能否真正在市场上建立信誉,有无实力,包括资本金的实力、人才的实力和金融产品研发创新的实力。三年多前,我在接受《财经》采访时曾经说过,“要使这次整顿工作真正到位,准备保留的公司必须做好人才准备。”没有人才,公司只能去折腾自己入股的一些自有资金而已。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2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工作,维护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法权益,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实行集中登记托管的通知》(*政[20**]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释义

本办法所称的股权托管,是指以经依法登记注册,并经**市产权交易中心认定的股权托管服务机构(以下称托管交易所)作为具有公信力的托管机构,接受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集中管理公司股东名册、办理股权登记托管、提供股权托管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托管公司,是指委托托管交易所进行股权登记托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的转让鉴证,是指托管公司的国有股权在托管交易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应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政[19*]124号)的规定,接受**市产权交易中心对股权转让程序和股权转让*同的审查,公布转让信息,公开挂牌交易,最终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过程。

第三条股权托管原则

股权托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整体托管和规范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托管交易所

托管交易所是依法设立的,具有普遍社会公信力的股权登记托管服务机构。托管交易所接受非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委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与股权管理、股份转让、股权融资相关的各项工作,促进各类股权*理流动,保护投资者和股东的正当权益。

托管交易所应当为股权托管的安全运行提供完善的场所设施、数据信息系统和信息资料备份。

托管交易所应当作好国有股权登记托管的统计工作,与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将登记托管的国有股权于每季度末向以上部门报告;遇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托管交易所应当将经有关部门审核过的股权托管操作细则、业务流程、收费标准等,在托管交易所的工作场所或信息平台公示。

第五条托管交易所的业务范围

(一)股权托管登记业务。包括股权初始登记、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质押登记、股权冻结登记、股权注销登记(股权登记终止)等。

(二)股权托管服务业务。包括股份权益分派、股权托管证挂失、股份查询、股权管理信息披露、专业咨询等。

托管交易所应当以接受托管公司委托,办理股权初始登记为前提,开展其他股权托管登记业务和股权托管服务业务。

第六条股东名册管理

托管公司自备的股东名册在登记托管后,应与托管交易所管理的股东名册保持一致。托管交易所负责对托管公司的股东名册进行管理,并有义务向托管公司提供准确、完整的股东名册。

托管交易所应当在完成股权初始登记后,及时将初始登记股东名册与该托管公司注册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应当于每年的1月15日前,集中将上一年度托管公司股东名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对并作为企业年度检验的参考依据。

第二章股权托管登记业务

第一节股权初始登记

第七条股权初始登记是托管公司股权在托管交易所的首次登记。股权初始登记由托管公司向托管交易所申请,集中统一办理。

第八条股权初始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托管公司基本情况、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住所、持股数额、股权性质、股权托管证编号、联系电话等。

第九条股权初始登记的程序包括:提出申请、受理审核、签订股权登记托管协议、登记办理和返回回执五个阶段。

第十条托管交易所与托管公司签订股权托管协议后,托管交易所根据托管公司提供的原始股东名册对股权归属进行确认,为托管公司的股东发放股权托管证,在股权托管系统内为股东设置股权帐户,为股东代办银行资金帐户。托管交易所编制新的股东名册提交托管公司,托管公司声明无异议后,托管交易所办结公告。

第十一条办理股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股权登记托管申请书;

(二)公司董事会关于股权登记托管的决议;

(三)股份公司设立的批准文件;

(四)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

(五)公司原始股东名册;

(六)公司在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信息资料;

(七)公司章程复印件;

(八)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检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公司最近一年的财务报表;

(十)股权确认法律意见书(股权明晰的除外);

(十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十二)公司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股权托管证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托管公司名称;

(二)股权托管证编号、股东名称或姓名、工商注册或身份证号码;

(三)股东编码、股权性质和数量;

(四)冻结情况、送配股情况、分红派息金额、日期;

(五)开户日期;

(六)托管交易所公章;

(七)注意事项。

第二节股权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股权变更登记包括交易过户变更登记和非交易过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出具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股权转让协议书;

(三)转让方的股权托管证;

(四)反映受让方基本情况的有关资料;

(五)依法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交易过户变更登记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股权转让变更;

(二)股权置换变更;

(三)债权转股权变更。

第十六条非交易过户变更登记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增资减资股权变更;

(二)遗产继承股权变更;

(三)离婚分割股权变更;

(四)赠与股权变更和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所发生的股权变更。

第十七条国有股权在挂牌转让之前,应在托管交易所办理股权登记托管。受股东委托,托管交易所可以已托管股权的挂牌转让,为出示产权交易凭证的交易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并及时报请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国有股权的须同时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节股权质押登记

第十八条股东以其*法持有的股权质押,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质押*同,并向托管交易所申请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同自股权质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托管交易所对质押的股权进行冻结。

第十九条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质押双方出具质押登记申请书;

(二)出质方出具质押登记声明书;

(三)双方签订的质押协议;

(四)双方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五)双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六)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七)双方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八)出质方股权托管证原件及复印件;

(九)出质方须出具股权所在公司董事会同意出质的决议;

(十)出质股份如是国家股的,还须出具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质押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担保期限到期,解除质押登记。股权质押的担保期间届满而质权人尚未实现债权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办理担保期间的延续手续。

第二十一条质权方实现债权或者双方协商解除股权质押担保后,到托管交易所办理解除股权质押登记手续。

第四节股权冻结登记

第二十二条股权冻结登记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已办理质押登记,并在质押期限内的股权;

(二)因股权托管证挂失而应当冻结的股权;

(三)带期权性质的股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转让条件的股权;

(五)人民法院裁定冻结的股权。

第五节股权登记的终止

第二十三条股权登记的终止适用于以下情况:

(一)托管公司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并;

(二)托管公司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解散;

(三)托管公司破产终结;

(四)股权登记托管*同期限届满并不再续办托管;

(五)托管公司转上市公司。

第三章股权托管服务业务

第一节股份权益分派

第二十四条托管公司委托托管交易所分红派息的,应当与托管交易所签订委托协议,将分派方案提交托管交易所,并在分红派息日前将足额资金划入托管交易所指定的银行账户。托管交易所应当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将分红派息的资金划入股东资金账户或股东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节股权托管证挂失

第二十五条股东遗失股权托管证,应当持有效证件到托管交易所及时办理挂失手续。托管交易所应当依申请受理挂失,即时办理股权冻结。

第二十六条托管交易所为股东重新开设股权托管证和股东资金账户的同时,应当注销原股权托管证和股东资金账户。

第二十七条股东遗失股权托管证未按前款规定向托管交易所申请挂失、办理股权冻结而造成损失的,托管交易所不承担责任。但托管交易所应当向股东和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以便进行追偿。

第三节股份查询

第二十八条托管交易所应当提供下列股权查询服务:

(一)托管公司查询本公司的股东及股权;

(二)股东查询其股权的过户情况、分红情况及公司的相关情况;

(三)经股东同意,债权人或者利益相关方对股权进行查证;

(四)司法机关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查询。

第四节股权管理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条托管公司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托管交易所提交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并通过托管交易所信息平台公开披露,内容包括:

(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二)前5名股东的名称及持股数量;

(三)关联交易情况;

(四)重大经营、诉讼等事项;

(五)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五节专业咨询

第三十条托管交易所可以接受委托,提供与股权托管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四章违规责任

第三十一条托管公司的违规责任

托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交易所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

(一)办理股权托管登记业务时,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托管交易所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或者提供虚假、失实报告的。

(三)未经过托管交易所而擅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冻结和终止登记的。

托管公司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股东的违规责任

股东办理股权托管登记业务时,提供虚假、失实材料的,托管交易所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股东因违规造成其他主体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托管交易所的违规责任

托管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予以查处: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二)向有关部门隐瞒应当报告的情况,或者提供虚假、失实资料的。

(三)参与股权交易;

(四)擅自对托管公司的股权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或者资料。

托管交易所因工作疏忽、操作不当或者违规行为造成托管公司或者股东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托管交易所的股权托管工作进行监管,监督含国有股份的企业向托管交易所申请办理股权登记托管。

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宣传、解释、协调和统计工作,对重大股权转让项目严格把关。完善股权托管操作细则,努力推进该项工作的全面开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含国有股份的企业在依法设立的股权托管机构办理股权登记托管,对未进行登记托管的企业,其国有股权的变更不予办理。

监察机关对股权登记托管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对不按规定登记托管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进行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托管交易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制订股权托管的操作细则和业务流程,并报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三十六条市属国有独资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依法可办理登记托管的其他性质的股权或相关权益,参照本实施办法进行登记托管。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MBO,信托,信托产品,法律障碍

MBO(Management Buy-Outs)即管理层收购或管理层融资收购,是在LBO(杠杆收购)[1]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企业产权交易手段,它是指公司的经营管理层利用借贷所融资本或股权交换及其它产权交易手段收购本公司股权的行为。实施MBO,将使公司所有者结构、控制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公司变成了管理层控股的公司,也即实现了股东控制和内部人控制的重合。MBO在上世纪80年代曾风靡西方,进入上世纪90年代,管理层扩大持股比例成为全球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方向,经营者向所有者转化成了新的发展潮流,管理层收购由此更趋活跃。

MBO在我国并不是个新名词,早在1998年四通集团就启动管理层融资收购开创了中国MBO的先河,在之后的几年里,与国企改革形成契合,MBO似乎成了“抓大放小”以及解决国有资产退出和管理层激励问题的“灵丹妙药”,MBO得到了更多企业的接受并渐成热潮。2000年,粤美的(000527)首先在上市公司中实行MBO,其后深方大(000055)、佛塑股份(000973)、洞庭水殖(600257)、特变电工(600089)、胜利股份(000407)等陆续跟进,相继完成了MBO.不过,由于实行MBO的资金来源和数额备受怀疑,加之我国的部分金融法规对实施MBO有一定的限制,因此,借《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这一法两规的出台,信托制度成了MBO的“救命稻草”,上市公司实施MBO大行其道,2002年更是被称为“MBO年”。MBO信托产品究竟存在哪些法律问题,信托是不是目前我国解决MBO问题的唯一途径,本文将展开讨论。

一、两种MBO信托产品

之所以把信托制度叫做MBO的“救命稻草”,是因为信托制度的出现以规避法律为主要目的,财产权利是其中心内容,信托制度承载的信托产品[2],正是解决实施MBO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冲突的重要手段。

实施MBO,管理层需要大量的资金,通常需要借助债务融资等外部财力的支持才能解决,而在我国进行投资会受到对主体以及对投资额的种种限制,因此MBO信托产品的出现主要是解决管理层的融资问题以及由谁出面对目标公司进行收购的问题。

通常,借信托公司实施MBO有两种主要的方式:一种是由信托公司向外融资,然后将融资通过贷款的方式交给目标公司管理层,由目标公司管理层实施MBO.按照信托理论分析,在这种MBO产品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对融资拥有所有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融资,这种信托方式构成自益信托。而信托公司与目标公司管理层之间是借贷关系。

另一种是信托公司向外融资后,使用融资以自己的名义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其后再将股权移转给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达到其实施MBO的目的。理论上,在这种MBO产品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委托人又是受益人,信托公司成为受托人,对融资拥有所有权,能以自己的名义使用融资购买股权,这种信托构成自益信托。不过,更为复杂的是,在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购买目标公司的股权之后,为了达到MBO的最终目的,信托公司还需将所购股权移转给目标公司管理层。买卖是移转股权的一种途径,管理层可以通过分期付款、质押贷款[3]等方式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另一种途径是信托,即在前一项MBO融资信托的基础上再成立一个信托,由信托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将目标公司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交与目标公司的管理层,而目标公司的管理层成为受托人。这样,整个MBO过程将构成既有联系而又独立的两个信托[4].

二、六条法律规范

搜寻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目前没有专门针对MBO信托产品的具体规定,但其涉及的主要相关条款却有如下这些:

1.《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

该条规定限制了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投资业务,使管理层无法直接从商业银行处获得资金信托或者股权信托。

2.《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它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该条规定限制了管理层从目标公司或者其它公司获得贷款或担保的途径,使得管理层实施MBO面临资金匮乏的局面。另外,如果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的话,还必须符合“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I]以及“禁止不具备实际履约能力的收购人进行上市公司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得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II] 的规定。

3.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第二十条规定:“对借款人的限制: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为保障交易安全和规范贷款的使用,该规定的出台有其理论依据。从具体规范来看,由于目前尚不存在“另有规定”,因此,即使管理层能够从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得钜额资金,但仍不能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也即管理层不能使用贷款购买目标公司股权,实施MBO显然“此路不通”。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管理层从民间借款完成MBO,目前没有法律障碍,不过其困难程度也很明显:能否借到这笔巨款还在其次,更重要的是,借款的安全性和利率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

4.国务院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不得为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投资活动。”

仅从条文上分析,银行、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似乎只是不能从事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主要是二级市场交易),包括不能为证券、期货或者其它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提供信贷资金或者担保,而对于为自用或者以自己名义进行的投资不动产、股权、实业的活动,当属不被禁止。

5.《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办理委托、信托业务名义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委托、信托业务。”

粗看之下,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不能发放贷款,这似乎给信托公司的营业都会造成困难。不过,仔细分析其内涵,可以发现《处罚办法》出台于1999年2月,正处于中国信托业开始第五次清理整顿的前夕,其目的主要是规范金融市场,因此对“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应作限定性的解释,即信托投资公司不得进行专属于商业银行业务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活动。这一理解在2002年6月出台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得到了印证。一方面,《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但另一方面,该法第二十条又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由此可见,信托公司受托经营资金信托当然与办理存款业务分属两个概念。而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信托公司当然也具有发放贷款的权限,因此,对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作狭义理解更为合理。当然,如果不对“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作限定性理解的话,《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就会和《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发生冲突。《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法律效力不及由国务院制定的《处罚办法》高,因此,立法者有必要立足对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的限定性理解,在法律条文上予以规范统一,免生歧义。

6.《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该条规定主要限制了管理层通过另外设立公司的方式来完成MBO,因为另外设立公司的净资产必须高达收购股权所需金额的两倍以上。[5]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以设立公司的方式来进行收购,将出现管理层被双重征税的不利局面。但是,这条规定是否也对信托公司直接收购目标公司股权(成为管理层的受托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学界尚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进行股权收购,就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持股,此时信托公司必须拥有超过收购金额两倍以上的净资产数额。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的这条规定存在例外,即“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信托公司显然属于此列。本文分析认为,虽然《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似乎应受到《公司法》有关规定的约束,但是《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明确了信托投资公司是以营业信托为主业,[III]“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IV]《信托法》又给出了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信托财产管理而并非移转所有权的定义[6],因此,以营业信托为主要经营内容的信托公司显然属于特殊类型的投资公司,它的对外投资只有自有财产的投资才受《公司法》“50%”规定的限制,以信托财产对外投资应不在此限。此外,随着信托公司接受信托财产尤其是资金信托的增多,其对外累计投资额超出信托公司净资产50%的情形势成必然,因此,从法律规范和统一理解的角度来讲,国务院应尽快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投资公司”地位。而从信托法的角度而言,立法者应尽快廓清信托与委托的界限,尤其是在信托财产的所有权问题上。

三、一个典型案例

我国第一个MBO信托产品是衡平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2003年1月在成都面向市民推出的“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由于全兴集团是上市公司全兴股份(600779)的控股公司,因此该信托产品也是关涉到上市公司的第一个MBO信托产品。[V]

在衡平信托的“信托产品简介”单上,这样写着:“本项目是专为全兴集团经营管理层收购股权而实施信托融资。”

“1.信托产品简介——项目名称: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受托人:衡平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衡平信托);信托计划:受托人针对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推出的信托计划;信托计划总规模:人民币2.7亿元;信托计划期限:三年;运用方式:将加入计划的信托资金集合运用,统一为全兴集团管理团队提供信托贷款,用于收购全兴集团国有资本退出的部分股份。”

“信托资金贷款偿还:本金按年分期偿还,第一年期满偿还信托贷款本金的25%,第二年期满偿还贷款本金的35%,第三年期满偿还信托贷款本金的40%。”

“担保方式:以超值(超过融资金额的42%)股权和受益权作融资的质押担保,即以全兴集团管理层信托融资和其它方式所筹资金通过其持股公司——成都盈盛投资控股公司购买的全兴集团股权和相应的受益权作为该贷款项目的质押担保。”

“账户管理:计划设立专用账户,将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并为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资金分别记账,充分保证信托资金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收益分配方式:信托计划的收益按年分三次分配,在信托计划财产所形成的全部收入中扣除信托费用后,预计投资人可享有4%的收益率。”

“信托资金及收益的再运用:信托计划的信托本金按年分三次偿还后,委托人还可把提前偿还的贷款本金用于再投资获取再投资收益。”

“2.还款来源:全兴集团管理团队成员以信托贷款融资和自筹资金购股所分红利;全兴集团管理团队成员的其它财产。”

从以上的情况可以看出,“全兴集团管理层股权收购融资项目”应归类于前文所述的第一种MBO信托产品,即由衡平信托向社会融资,然后将融资通过贷款的方式交给全兴集团管理层,由全兴集团的管理层实施MBO.在这种信托结构中,投资者或被融资者既是信托资金的委托人又是信托资金的受益人,衡平信托成为信托资金的受托人,对融资拥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全兴集团的管理层通过其持股公司(成都盈盛)取得贷款并实施MBO.依据所列法条,可以发现这种信托产品虽然符合《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信托公司可以以贷款的方式运用信托财产,但在投资限制上却遇到了阻碍——《贷款通则》规定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公司法》规定的(成都盈盛)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也就是说,衡平信托将融资贷款给全兴集团的管理层并非没有法律问题。

那么,第二种MBO信托产品是否可以绕过现存的法律障碍呢?仍以“全兴项目”为例,如果衡平信托在取得外界的融资款之后,以衡平信托的名义购买了全兴集团的股权,再将全兴集团的股权卖给全兴集团的管理层,则全兴集团管理层必须为此支付大量的现金。除了全兴管理层有现金支付的困难外,在支付清结前全兴集团管理层通常不能对全兴集团的股份拥有所有权,那么在这期间全兴集团管理层无法实现股权分红[7],他们将必须依靠自己的财力支付股权收购对价。因此,这种MBO产品可以实现社会融资即信托公司面向投资者的融资,而不能实现管理层面向信托公司的融资,虽然不存在法律障碍,但管理层实现融资的目的没有达到。

再来看另一种方式,如果衡平信托以自己的名义购买全兴集团的股权后,将股权信托给全兴集团管理层。在这种情况下,全兴管理层作为受托人,拥有对全兴集团股份的“所有权”,在完成股权过户之后,实施质押贷款已无障碍,加上每年可以得到的股权分红,全兴集团管理层的还款也就有了保障。这样,全兴管理层可以与衡平信托约定,在信托期满之后,信托公司只要求取得总额足够的现金而出让全兴集团的股权,而全兴集团的管理层在支付完足够的对价之后实质取得对全兴集团股份的所有权。这样看来,连接两个独立信托的MBO信托产品是可以绕开法律障碍的。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目标公司是上市公司,信托公司在收购其股权后将不能以其股权转让或设立信托。《信托法》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证券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因此,《证券法》已经规定了信托公司收购的上市公司股票在“六个月”内禁止转让(过户),不能用以成立信托财产。

四、总结

能不能绕开已存的法律障碍,MBO信托产品的设计至关重要。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即便是受限于金融法规较为繁多的现实,经过两个独立信托连接的方式,MBO信托产品完全可以达成设计者的最终目的,而并非部分学者所言的MBO“两面受敌”[VI].

从实践来看,自宇通客车(600066)假手信托公司实施上市公司MBO[8]以来,信托公司收购上市公司股权渐成趋势,深国投购买延边公路(000776)的股权,金信信托收购长丰通信(000892)、伊利股份(600887)的股权,中泰信托更是将恒瑞制药(600276)、焦作鑫安(000719)、轻工机械(600605)、九发股份(600180)四家上市公司的股权一揽入怀。[VII]这些信托公司收购上市公司股权,固然不排除自主收购的因素,但借此实施MBO也是大有可能。有观点甚至认为,由于目前没有法律障碍,加之信托公司的营业具有保密性,信托公司在收购目标公司的股权后不必履行详细的披露义务,从而使真正的收购人(包括目标公司的管理层)隐身幕后,因此这种方式今后将会更受欢迎。

回顾信托产生的历史,可以发现,尽管信托产生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但信托并没有破坏现行法和法律规范的整体性,相反却保证了法治的统一。而我国的现实却是,总有一些人不顾现存的法律障碍,强行对现行法进行突破而无需承担违法责任,使法治原则长期受到挑战。要改变这一现状,重视可以绕开法律障碍、化解法律冲突的信托制度,并将这种制度的理念运用到更为广泛的法律部门中,可以作为一种思路。

就MBO信托产品而言,我们在看到它体现了信托制度灵活的优势之外,也要严防少数人借MBO损公肥私。例如长期遭到诟病的国有资产(股权)低价转让[9]的问题,管理层实施MBO的资金来源问题、收购过程中的不透明问题以及收购完成后管理层运营公司、还款分红的收购后问题等。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财政部暂停了MBO的审批。2003年4月,财政部向原国家经贸委企业司发函,建议“在相关法规制度未完善之前,对采取管理层收购的行为予以暂停受理和审批,待有关部门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后再作决定”。[VIII]2003年12月16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了《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意见》,对此前管理层收购(MBO)过程中一些不规范的行为进行了严格限制,从规范的角度来讲,这为MBO信托产品提供了市场空间,但短期之内的MBO活动会有所降温。目前,已经卖出了MBO信托产品的衡平信托和全兴集团还没有进一步的动向。

注释:

[1] 典型的杠杆收购起源于美国,是指收购方只需付出收购价格中很少一部分,其它资金则通过债务融资来筹措。

[2] 信托产品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为规避现存的法律障碍,以营业信托的方式完成一定的信托目的的一系列制度安排。MBO信托产品不仅指信托公司向社会公开推出融资产品,还包括为规避现存的法律障碍而通过信托制度实现目标公司管理层收购目的的一系列制度安排。

[3] 此处的质押贷款存在一个“时间差”,通常管理层要支付了足够的价款之后才能完成股权的过户,之后才能办理股票质押贷款,但在实际操作中,已有不止个别的企业通过对“未来到手”的股权进行提前质押从商业银行处获得了贷款。

[4] 须要指出的是,这种信托结构并不构成双重信托。双重信托是指一项信托的受托人,将该信托财产再设立第二项信托。在这种情况下,第一项信托的受托人成为第二项信托的委托人,同时又兼作第二项信托的受托人。而在两个独立的信托结构中,第一项信托的受托人在成为第二项信托的委托人时,并不兼作第二项信的受托人。

[5] 实际上,如果采用管理层设立公司来进行股权收购最终实现MBO,都将面临《公司法》这一限制。如胜利股份(000407)2002年11月16日公告的法律意见书中,律师就这一问题作了专门陈述,然而这种对《公司法》突破的做法并没有引起管理层足够的重视。

[6] 《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该规定首先将信托表述为将财产权“委托”而不是移转给受托人,既是对信托原意的误读,也是对委托含义的滥用。理论分析其原因,仍是为信托权的性质所困,承认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相当于承认了双重所有权,认为是受托人是委托,信托构造又要求受托人必须具有所有权,因此在具体法条的表述上,只好含糊了事。作为左证的,还有《信托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这一个“其财产”,暴露出了立法者在面临传统民法理论与引入信托制度矛盾冲突时的无奈。这一规定已与传统理论认为的信托制度中信托财产所有权要由委托人移转给受托人相去甚远。另外,在卞耀武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中,作者直书,“在中国应当将信托作为一种理财制度,或者称之为财产管理制度,它的核心内容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

[7] 在国外,股权分红在MBO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在管理层归还对外融资的计划之中,股权分红往往是管理层对被融资对象开列还款条件时最有力的保证。

[8] 2001年6月21日,宇通客车公告:郑州市国资局将宇通客车的大股东郑州宇通集团(持有国家股2350万股、占总股本的17.19%,为宇通客车第一大股东)89.8%的股份转让给上海宇通,另10.2%的股权转让给河南建业,报批期间宇通集团的股权委托上海宇通代为管理。上海宇通的23位出资者中21个自然人系宇通客车职工,其法定代表人汤玉祥同时也是宇通客车的总经理(2001年7月起任董事长),故而此举被视为MBO.然而,此事至今仍没有得到财政部的批准。不过,宇通客车却借一起诉讼通过法院的判决绕开了财政部的行政审批,完成了股权的过户。

[9] 如佛塑股份、深方大、粤美的、特变电工管理层收购的每股价格,均低于协议签订时最近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

参考文献

[I] 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

[II] 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7条。

[III]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四条。

[IV]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五条。

[V] 党鹏。 信托发酵全兴“酿造”MBO[N]. 中国经营报,2003-2-17.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4

从法律角度来看,“房地产信托”这一表述显然不严谨。信托按照不同的分类方法可以划分成不同类别,如按照信托财产的不同,可以划分为资金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和财产权信托。而法律上的不动产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自己的房产、地产,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显然这跟媒体所指的“房地产信托”大相径庭,媒体所讲的“房地产信托”容易让人误认为是不动产信托,而实质上却是资金信托。值得一提的是,媒体的这种表述虽不严谨,但是它非常形象的指出了这种资金信托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信托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项目。笔者认为用“房地产融资信托”来界定更为严谨与贴切,以下行文均采用“房地产融资信托”。

房地产融资信托的法律规制与法律规避

目前,只有“一法两规”(《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房地产融资信托进行法律规制。“两规”对房地产融资信托主要有以下禁止性规定: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信托公司办理资金信托业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五)不得通过报纸、电视、广播和其他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按非法集资处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信托投资公司集合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资金时,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含5万元)。”

金融创新与法律规避往往相伴而生。凯恩斯理论认为当外在市场力量和市场机制与机构内在要求相结合,寻求回避各种金融控制和规章制度时就会产生金融创新。由于利益的驱动,信托投资公司在开创新的信托产品时,都在自觉或不自觉的打法律球。房地产融资信托操作过程中出现的法律规避行为有:

第一,信托投资公司利用分解项目的方法将原本一个项目分解为若干项目,从而达到规避“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的限制。

第二,信托计划虽不公开承诺保底,但是往往通过一些方式暗示提供保底保证。如,天津北方国际信托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4月推出的“高校学生公寓优先收益权信托产品”的推介书第六条“由于经营管理或者其他原因房信集团(注:资金信托产品拟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如未能按期足额取得物业经营优先收益权收入,造成偿还信托资金困难,房信集团承诺用其自有财产按期足额给付。由于校方原因学生公寓未能充分使用,高校(注:资金信托产品拟投入的房地产开发单位的合作单位)保证以校方经费补足。”

第三,信托计划虽不保证最低收益,但是几乎无一例外的都有预期收益率,而且很多信托产品的预期收益率可精确到小数点后2至3位。如,北京商务中心区土地开发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率为4.8%,“三环新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资金信托计划的预期收益率为4.5%.

法律保护的缺失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5

受信托行业信息披露不足,风险难控以及主营业务模式不清晰等问题影响,监管部门对信托公司上市持非常谨慎态度。迄今,68家信托公司中除了陕国投和安信信托两家上市之外,其他均无缘资本市场。

兑付危机、融资压力剧增成为信托公司当前挥之不去的阴霾,《实施办法》无疑为其打开一扇窗。多位信托公司管理层向《投资者报》记者表示,信托公司借上市实现净增本增加,能够促进信托业合理有序的发展,提升龙头信托的行业竞争力和创新能力,利好行业发展。但从实际情况来讲,多数受访者表示年内恐怕难有信托公司能够实现IPO。

上市门槛不高 半数公司可过

去年银监会下发的“99号文”余温还在,《实施办法》以征求意见稿的形式打破信托行业的无法规现状,并且从注册资本、分类经营到公司再融资条件、监管标准给予明确规定。监管层对信托公司上市明确表态“一石激起千层浪”,引起业内哗然。

根据《实施办法》,信托公司申请IPO应具备的主要条件包括:最近1个会计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0亿元;公司具有良好的成长性,业务在行业内具有一定规模和竞争力,有明确的市场定位,且在主营业务中至少有一项主要业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等)最近3年在行业内排名前15名;连续两年监管评级为发展类以上;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资信良好,最近两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等。

申请借壳上市和新三板上市的信托公司要求则相对宽松,主要包括公司财务状况良好,最近1个会计期末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最近3个会计年度至少两年盈利,且3年累计净利润不低于5亿元;公司具有良好的成长性,业务在行业内具有一定规模和竞争力,有明确的市场定位,且在主营业务中至少有一项主要业务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等)最近3年期间有两年在行业内排名前30名。

从当前信托行业发展来看,上市门槛并不高。

用益信托研究员帅国让告诉《投资者报》记者,如果仅从3年连续盈利来看,针对信托公司IPO条件并不算高,超过半数公司可达到。

而《实施办法》对信托公司借壳上市或者挂牌新三板的要求更低,大部分公司可以轻松跨过。帅国让认为,这与管理层此前表态鼓励信托公司上市扩大资本金态度契合。

多位信托公司管理层人士向《投资者报》记者表示,《实施办法》将利好信托行业,上市开闸有利于公司净资本增加,化解相关行业风险,促进信托业合理有序的发展、并提升龙头信托的行业竞争力和创新能力。

当然业内也有不同声音,某信托公司投资总监直言,信托公司作为受政策影响大的机构,上市对于其当前业务发展来看不是好事,很多东西见不了光,所以某些公司并不会立马选择上市,需要有一段时间业务转型调整期。

年内恐难出现IPO个案

据了解,自上世纪90年代安信信托、陕国投上市之后,信托公司一直无缘资本市场。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业内人士表示,去年长安信托曾向证监会递交过新三板申请,但是最终未能成行。

此外,中海信托也曾申请IPO,中信信托、江苏信托、北方信托等公司寄希望于借壳,最终均以失败告终。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寿辉认为,信托业务在我国开展的时间不长,主营业务模式不清晰,商业模式不稳定,业务变化多,风险控制能力有待检验和加强,使得监管层此前对信托公司上市不认可。

虽然政策利好,但是信托公司上市并非易事。帅国让认为,对大多数信托公司而言,有国有资产背景或是地方政府控股,短期内上市还是有一定的困难。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信托公司 净资本管理 财务管理

2011年初,随着银监发[2011]11号文的下发,信托公司的净资本管理由理论层面进入到实质操作层面。实行净资本管理后,信托公司将面临很多需要统筹协调的新问题,包括资本及资产结构、营运资金配置、风险资产的确认和计量、收益结构与业务结构的配比、资产规模与净资本的关系等方面。如何为“净资本管理”提供财务会计信息和财务会计分析,如何满足“净资本管理”后经营管理与经营决策的新要求,也对信托公司财务会计工作提出了新的思考方向。

一、信托公司实施净资本管理办法的背景和意义

(一)背景

净资本管理理念早先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后来被广泛地应用于全球金融业。如何构建一个灵活弹性而又有效的监管规则,是各国监管部门及金融机构都特别关注的问题。从国际金融监管体系来看,目前建立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体系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有美国、英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

从国内金融监管体系看,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采用了资本充足率、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与银行、证券公司相比,信托业的法律基础、制度环境和市场环境有自己的特性和差异,但是信托业最本质的元素仍然是风险。因此,应当充分参考银行、证券公司等一些相对成熟的管理理念和基本方法,在考虑信托制度特性的基础上,构建信托业的风险管理框架。

从以往的经验教训看,信托公司爆发风险的主要原因是内控不健全、风险监管约束不足,导致业务规模增长与公司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不匹配。风险监管指标较为单一,缺乏持续监管和动态监控机制,急需进一步补充完善。

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随着信托公司业务模式的调整转型和创新发展,亟需建立一个能综合反映信托公司潜在风险的风险监管体系。

(二)意义

信托公司实施净资本管理,有助于弥补监管工具和手段的不足,推动信托公司建立并完善动态风险控制和风险预警机制,引导信托公司调整、优化资产和业务结构,实现可持续发展。

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的内容要点

2010年,《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5号)正式颁布实施。办法既借鉴了净资本管理的实践经验,又体现了信托公司的经营特点,突出了审慎的监管原则。

净资本的定义是指根据信托公司的业务范围和公司固有资产负债结构的特点,在净资产的基础上对各资产项目、表外项目和有关业务进行风险调整后得出的综合性风险控制指标。净资本是信托公司净资产中流动性较高、可快速变现的部分,它表明信托公司可随时用于变现以满足支付需要的资金数额。要求净资本应能覆盖公司各项风险资本。所谓风险资本,是指信托公司开展各项业务存在可能导致资本损失的潜在风险,应当按照一定标准计算风险资本并与净资本建立对应关系。

信托公司风险控制指标分为绝对指标和相对指标两大类,绝对指标规定了净资本的最低数额(底线),相对指标则是与净资本挂钩的比例关系。

2011年初,《信托公司净资本计算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1]11号)正式印发,作为净资本管理的重要配套文件,要点包括:一是对不同监管评级的信托公司实施不同的风险系数;二是明确了不同类型业务的指标归属;三是对关联交易、银信合作业务引入了附加风险资本约束。

在净资本必须覆盖风险资本之和这一刚性约束下,采取的措施一是提高净资本水平,二是降低风险资本。

提高净资本水平的途径,主要有增资、提高盈利水平和调整业务结构。从短期效应看,增资可以直接增加净资产,同时增加资产的流动性,但股东的回报预期也相应加大;从中长期效应看,因势利导,积极调整业务结构,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不断提升盈利水平,以提高核心竞争力、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标,这也是实施净资本管理的重要意义所在。

降低风险资本的途径,主要有调整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逐步达到收益与风险的匹配,实现动态管理、均衡发展。

三、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的实施难点

信托业实行净资本管理办法后,如何记录、反馈与此相关的会计信息、如何提供与此相关的财务分析资料是当前信托业财务会计的一大难题。

要落实净资本管理办法,首先是厘清各项业务规模与净资本、风险资本的对应关系,明确公司各部门的职责与分工,逐步实现从静态分析到动态分析,从定性分析到定量分析的转变。

四、财会部门在净资本管理中的职责与分工

财会部门在净资本管理中的主要职责包括:及时收集净资本指标相关的业务数据,加工、整理并准确计算监管报表;建立净资本管理的会计指标体系与核算方法,分析指标变动的原因并提出改进建议;结合净资本风险控制指标,分解与落实年度预算指标;与风险管理部门配合,完善项目风险评估机制;与人力资源部门配合,完善绩效考核机制;与业务部门及时沟通,将各类业务占用的风险资本存量和余量数据及时传递给业务部门,保证业务及时准确按照监管要求进行调整,同时对于风险较大的业务及时提醒业务部门采取措施规避风险。

五、净资本管理的会计指标体系与核算方法

(一)风险资本回报率

从定量分析的角度,引入风险资本回报率作为项目的评估指标之一。风险资本回报率,即单位风险资本产生的预期收益。其中:

风险资本=资产净值×风险系数

预期年平均收益=投资本金×预期年化收益率

年化风险资本回报率=预期年平均收益/风险资本×100%=(投资本金×预期年化收益率)/(资产净值×风险系数)×100%

对于新增业务,投资本金与资产净值趋同,则有:

年化风险资本回报率=预期年化收益率/风险系数×100%

从信托公司的收入来源来看,主要是固有业务收入和信托业务收入两大部分。固有业务收入主要是利息收入、投资收益等,信托业务收入主要是信托报酬收入。预期年化收益率,固有业务可采用预期年化投资收益率,信托业务可采用预期年化信托报酬率。

对固有业务而言,因其受到扣减净资本、计提风险资本双重因素的影响,可采用合并风险系数。

按照银监发[2011]11号文公布的计算标准,归纳结果见表1。

固有业务风险资本回报率=预期年化投资收益率/合并风险系数×100%

信托业务风险资本回报率=预期年化信托报酬率/风险系数×100%

考虑到固有业务合并风险系数普遍处于高位,其风险资本回报率较信托业务不具可比性,在实务中建议与信托业务分别计算,分别考核。

(二)信托业务风险资本余量

由净资本≥固有业务风险资本+信托业务风险资本+其他业务风险资本,可以推算出信托业务风险资本(上限)=净资本-固有业务风险资本-其他业务风险资本,则有:

信托业务风险资本余量=信托业务风险资本(上限)-报告期信托业务风险资本

当新增固有业务时,可以推算出该业务对信托业务风险资本余量的影响数(减少额)等于新增资产净值×合并风险系数。

当新增信托业务和其他业务时,可以推算出该业务对信托业务风险资本余量的影响数(减少额)等于新增资产净值×风险系数。

当信托业务风险资本余量趋于零或为负数时,说明信托业务已无空间,需要压缩。

(三)净资本收益率

采用净资本收益率衡量信托公司单位净资本产生的收益水平,即:净资本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本×100%

(四)加权年化风险资本回报率

采用加权年化风险资本回报率衡量信托公司单位风险资本的收益水平,主要分为固有业务、信托业务两部分。

固有业务加权年化风险资本回报率=加权年化投资收益率/加权平均合并风险系数×100%

信托业务加权年化风险资本回报率=加权年化信托报酬率/加权平均风险系数×100%

六、净资本管理对财务预算的影响

公司的财务预算,主要涉及到存量资产与增量资产的规划,一方面要依据最新的监管政策调整资产结构,同时还要兼顾盈利预期。实施净资本管理后,财务预算还要满足以下约束条件。

(1)流动性要求,即净资本/净资产≥40%;

(2)风险管理要求,即净资本≥各项风险资本之和;

(3)盈利性要求,即满足(1)、(2)条件下,利润达到预期水平。

可以说,公司资产配置的过程也是逐步实现财务预算的过程,财务部门应及时收集、反馈信息,做到动态管理。

七、净资本管理在项目评估决策中的应用

以信托业务为例,净资本管理在项目评估决策中的应用分析如下。

在信托业务的预审环节,增加“单位风险资本产出”作为项目评估参考指标之一。鉴于各信托公司的战略规划、业务特点与风险偏好不同,在应用该指标时应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充分权衡风险与收益,合理进行业务布局。

针对某一笔信托业务,该项目的单位风险资本产出=该项目的预期年化信托报酬率/该项目对应的风险系数

具体详见表2。

其中:信托业务风险系数区间按照银监发[2011]11号文公布的计算标准确定;信托报酬率区间可选用近一年的同类业务的实际年化信托报酬率,如遇宏观经济政策调整,可适当调整,以更符合预期。

通过考察某一信托项目“单位风险资本产出”所在的区间,可以基本判断该类业务的风险收益水平(高位、中位、低位),为项目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在此基础上,确定信托业务风险资本指导价格,举例见表3。

八、结论及建议

信托公司实施净资本管理涉及面广,操作难度大,需根据自身的业务模式、风险偏好、内部管理等方面综合权衡,通过加强财务管理和分析对净资本和风险资本进行合理配置,引导公司调整和优化业务结构,不断提高净资本资源运用效率,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创造效益。

目前信托公司净资本与风险资本的计算规则采用系数法,该方法的优点是计算方法比较简单,可操作性较强;缺点是难以准确描述项目的特定风险,即使是同一类业务,具体项目的风险偏好也可能不同。建议监管部门根据业务的发展情况适时对系数做出调整。

参考文献:

[1]王玉国.信托公司如何实施净资本管理[J].当代金融家,2011(5).

[2]陈众.浅谈净资本管理办法下的信托公司财务管理[J].中国总会计师,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