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范例6篇

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

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范文1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信托,特殊目的公司

一  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20世纪70年代从美国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融资方法。

它是指金融中介机构将不具有流动性,但具有稳定的未来现金流量的金融资产,如应收账款等转换为可以在市场上出售、流通的证券进行融资的过程。由于金融机构的资产多为贷款如银行的住房抵押贷款,属于金融机构创造的信用,所以“资产证券化”又称为“信用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制度出现的原因主要是:金融资产的持有者拥有大量的金融资产,无法变现,这一方面影响资金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也带来很大的信用风险,为了解决这种流动性困难及分散风险,资产证券化制度应运而生。

资产证券化的最主要的特点是,使资金的需求者能够不需要通过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就能直接从资金的供给者获得所需要的资金。资产证券化为了达到这一目的采取了复杂的交易结构:首先,金融资产的持有者(也就是资金的需求者后文称为发起人)将其一部分资产(拟证券化的资产)转让给一个中介机构(特殊目的机构),使拟证券化的资产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隔离,即使发起人发生破产也不会影响证券投资者对证券化资产的利益;其次,中介机构以被转让的资产为基础发行证券;最后,由信用增级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撑证券(Assetbacked Security ABS)进行信用增级和信用评级,从而使资产支撑证券能够在证券市场上出售流通。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资产证券化融资结构的核心概念是资产分割,即把拟证券化的资产从资金的需求者的信用风险中分离出来[1](第1页)。

从资产证券化的运作过程来看,特殊目的机构在资产证券化中具有重要地位。其作用主要有:第一,特殊目的机构通过“真实销售”的方式获得发起人的资产,使发起人的资产与发行人的资产相分离,根据破产法的规定这能够使证券发行人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第二,特殊目的机构本身的业务状况对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评级也会产生影响。第三,特殊目的机构所采取的组织形式会对资产支撑证券的形式产生影响。因此资产证券化涉及的诸多的法律问题中,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问题具有极端的重要性,直接影响了资产证券化的成败。因此,在有证券化成文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特殊目的机构是立法的重要内容。

二从实施资产证券化的有关国家的情况来看,解决特殊目的机构法律问题的原则主要有以下两项:

(一)以专门立法解决特殊目的机构法律问题的原则

从美欧日以及其他各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实践经验来看,资产证券化的中介机构都是通过单行立法建立起来的。在美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作为特殊目的机构的主要有美国的联邦国民抵押贷款协会(Fannie Mae)、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Freddie Mae)及政府国民抵押贷款协会(Ginnie Mae),这三个机构都是美国分别通过1968年的《住宅暨都市发展法》(Housing and Urban Development Act)、1970年的《紧急住宅融资法》(Emergency Home Finance Act)两项专门立法建立起来的。此后,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如法国1988年的资产证券化法设立了FCC作为中介机构来接受商业公司的应账款[2](第2-3页)。日本1998年的资产证券化法案称为《特殊目的公司法》,该法案创设了不同于一般商法上公司的一种特殊法人制度来解决资产证券化问题,后来因限制较多,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又于2000年对该法进行了修订,并将名称改为《资产流动化法》。该法案除了对特定目的公司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正,还增订了特定目的信托制度。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分为5编,共有254条,其中有关特定目的公司制度共158条,有关特定目的信托制度共67条,是该法的主体。此外,我国台湾地区、泰国、巴基斯坦、印度、印度尼西亚等的资产证券化立法莫不如此。从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立法来规范特殊目的机构、推进资产证券化发展应该是一种成功的经验。

(二)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

从资产证券化实践来看,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使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的风险相分离。但由于特殊目的机构并不必然的由发起人以外的与发起人无任何关系的人担任,在许多情况下,尽管特殊目的机构是独立的法人,由于其或者可能就是由发起人设立或者可能与发起人有某种关系,为了防止发起人利用这种关系使特殊目的机构违背投资人的利益进行业务活动,特殊目的机构的立法要对特殊目的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控,如健全信息披露、强化机构的内部治理、加强行政机构的控制与监督以及赋予相关利益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等[3](第144页)。实际上,只有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才能最终真正推动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从世界各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实践来看,资产证券化的结构设计中,中介机构的法律形式有主要以下几种,即:特殊目的信托(Special Purpose Trust)、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Corporation)、一般合伙(无限合伙)或隐名合伙(有限合伙)等。

特殊目的机构采取信托形式是指发起人以证券化基础资产设立信托,让与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信托机构,以从该信托机构换取受益权证,然后再销售给投资者[4](第3页)。在金融资产证券化关系中,发起人是委托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而被让与的证券化基础资产自然就是信托财产。根据信托法原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可隔离于发起人自有财产之外,即使发起人破产也无作为破产财产被清算之虞,因此,采信托形式可以实现破产隔离的效果,同时使投资者(受益人)享有实质性权益并承担相应风险,最终实现金融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此外,将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设计成信托形式还有税收上的好处。根据美国联邦税法上的“名义所得原则”,资产和事业发生的收益的归属主体,如仅为单纯的名义主体,并不享受该收益,则可免除课税,而由享有该收益的实质所有者作为纳税主体。这样作为证券化基础资产名义所有人的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则可免予就该资产收益缴纳所得税,而由实际享有收益的投资者一方纳税,这样可以避免所谓的“双重纳税”问题。

特殊目的机构采取公司形式是指发起人将证券化基础资产转让给一家专门从事证券化运作的特殊目的公司,由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与信托相比,采用这种形式有两个优点:一是公司拥有证券化基础资产的实质性权益,因而有权对该资产产生的现金收益进行任意的分割组合,可以运用分档、剥离等技术,向投资者发行不同档次或不同支付来源的转付型证券,而无法律上的权利限制;二是它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可以连续不断地进行证券化交易运作,可以向不同的发起人购买不同的证券化基础资产,不管这些资产是否相关,据以分别发行一组组不同的资产支持证券,在更大规模、更深层次上推行证券化,从而提高了证券化效率,降低了运作成本。当然,它也有其致命弱点,即将被课税,使投资者和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面临被双重课税的困境。实践中,解决的办法是国家给予其免税的优待或干脆将其设到开曼群岛等避税天堂。此外,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公司需有一定的资本金,但由于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本身就是为便于融资而特设的产物,所以一般只注入最低的法定资本金。

特殊目的机构采取合伙形式是指发起人将证券化基础资产让与作为资产证券化中介机构的合伙组织,由其发行可上市流通的预托证券,投资者购买该证券而成为有限合伙人。在美国,由于合伙在联邦税法上被视为转付机构,不作为直接课税对象,其营业收益和损失直接由各合伙人分担,因而也可实现避免双重纳税的目的,该形式多为不动产证券化所采用。在美国的不动产证券化所成立的不动产有限合伙最初主要是想获得税收上的好处,但1986年美国修正税法之后,有限合伙投资不动产的税务上的优惠被取消了;而且在合伙的法律关系里,合伙人一般要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合伙人的财产风险和合伙组织的风险并没有完全隔离开来,从而不能达到特殊目的机构所要求的破产隔离的目的。所以该种形式的特殊目的机构已经很少被采用。因此在资产证券化的实践中,目前广泛采用的主要是公司制和信托制[5](第46-47页)。

特殊目的机构内部控制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发起人操纵中介机构从事与该机构的目的不相关或背离的事务,从而对投资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对特殊目的机构活动的规制主要表现在:

(一)特殊目的公司的内部法律监控

1.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一般是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为蓝本,然后根据特殊目的公司的特点加以修正,从而形成有关特殊目的公司的法律制度。首先,为了防止发起人利用对于中介机构的实质控制权操纵中介机构或对中介机构的利益造成损害,切断发起人与中介机构的联系就成了特殊目的机构立法的关键。依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特殊目的公司必须由金融机构设立并且金融机构与发起人不得为关联企业。其次,为了避免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成本过高,立法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设立要件与程序都尽量予以简化。如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为一人;其最低资本额仅为10万元。

2.特殊目的公司的机构设置,依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特殊目的公司由金融机构组织设立,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以一人为限,”这显然其机构设置与公司法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是一致的。其机构主要有股东会、董事会、监察人。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还有会计监察人的设置。特殊目的公司的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意思机关。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对股东会的召集期间与决议方式有严格限制。此外《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还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及忠实义务。特殊目的公司设有监察人,至少为一人,至多为三人;监察人代表公司监督董事的行为,对公司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监察人还有权代表股东对董事提起诉讼。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还设置会计监察人,其主要的任务是:查核董事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营业报告书等。

3.特殊目的公司的业务范围。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所以特殊目的公司除了经营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附带业务以外,不得兼营其他业务。由于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资产就是其从发起人处接受的资产,因此,特殊目的公司也不得将所受让的资产出质、让与、互易供担保或进行其他处分。此外特殊目的公司对其自有财产的运用也受到严格的限制。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一般而言应该严格禁止特殊目的机构对外负债,但是如果公司负债是为了对投资者按资产证券化计划书配发偿还利益、本金、利息或其他收益,则经过全体董事同意,特殊目的公司可以举债。

(二)特殊目的信托的内部法律监控

特殊目的信托运用于资产证券化,是将特定的金融资产转换为受益权从而为投资者创造出投资对象。明文规定特定目的信托立法的目前主要有日本的《资产流动化法》,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泰国的《资产证券化之特殊目的法人皇家法令》(Royal Enactment on the Special Purpose Juristic Person of Securitization)等。这些成文立法关于特殊目的信托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特殊目的信托的成立。信托契约须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特殊目的信托契约须载明信托的目的,还必须附上资产信托证券化计划,并载明委托人的义务及应告知受托机构的事项、受托机构支出费用的偿还及损害补偿事项、关于信托报酬的计算方法、信托资金的运用方法等事项。

2.特殊目的信托的业务规范。除非是为了配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不能对外借入款项,特殊目的信托中属于信托财产的闲置资金,其运用方式也必须用于法定的投资。

3.受益人会议。为了保障投资人的利益,特殊目的信托设有受益人会议,作为代表委托人权益的机关。特殊目的信托受益人及委托人权利的行使,应经受益人会议决议或由信托监察人为之。此外受托机构为了保护受益人的权利,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的规定,还可以选任监察人来代表受益人或委托人为诉讼上或诉讼外的行为。

三 早在1996年,中国就有成功的资产证券化实践[6](第2-3页),但都是在国外的资本市场上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

目前中国的资产证券化纷纷选择离岸操作,主要原因之一是规避国内法律障碍。资产证券化是一项全新的融资方式,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还未涉及此项业务,有些现存规定甚至限制此项业务。而离岸资产证券化的大部分业务流程是在国外完成的,适用资产支撑证券发行国的法律,从而可以规避国内的法律障碍。同时,国内资本市场上的资产证券化还只是处于讨论的阶段。

国内资本市场上没有资产证券化实践的最重要的原因,一方面是资本市场本身还不够成熟,另一方面是相关法律的欠缺与不完善,其中最重要的应该是关于特殊目的机构的立法。到目前为止,试点机构的有关方案还只集中在到底是进行表外融资还是表内融资的问题上,其实,真正关键的问题是如何构建特殊目的机构的有关制度。

(一)我国特殊目的机构法律构建的原则

1.大胆借鉴先进立法和与我国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原则。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技术创新,金融全球化发展的结果之一,必然包含着一些共同的特征,因此借鉴其他国家的资产证券化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吸取有关国家在推进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遭遇的失败的教训,对我国更好地利用资产证券化这种融资方式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另一方面,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还同一个国家的金融环境有着极大的关系。所以我国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的立法时,既要大胆地借鉴外国先进立法的经验,又要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

2.单行立法的原则。第一,以单行立法推进本国的资产证券化是大多数国家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成功经验。第二,我国过去对与市场经济有关的很多法律都采取的是单行立法的模式。第三,我国特殊目的机构的法律问题涉及到许多部门法,如民法、公司法、信托法、证券法、税法等,资产证券化法制环境的完善就意味着对这些部门法有关条款的突破,各部门法的修订无疑是一项复杂而巨大的工程,如果采用单行立法可以减少一些麻烦,而且通过特殊目的机构的单行立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还会为法律适用带来很大的方便。

3.坚持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资产证券化实现了融资者直接向投资者融资的目的,但这在客观上并没有改变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上因“信息的不对称”而可能遭受的来自融资者的道德风险或违约风险,因此一方面我国应在立法中加入对特殊目的机构的管制规范;另一方面,在信用增强的机制中,通过采取附追索权的方式来分散基础资产的风险[7](第260页),以便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我国特殊目的机构构建的法律形式

笔者认为,在我国,可采纳两种形式的特殊目的机构,即特殊目的信托和特殊目的公司。

1.采取特殊目的信托的形式。在我国采取特殊目的信托会遇到以下问题:首先是受托人的资格问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4条、《证券法》第6条、《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不能投资于非银行金融业务,自然也不能成立以发行抵押支持证券为单一业务的特殊机构。因此,实行证券化的主体,除了信托投资公司以外,可以设立单独的专业受托机构。在我国缺乏专门的法律规范受托人,保障委托人及受益人权益的情况下,通过特殊目的信托的专门规定能够弥补这一方面的不足。其次是受益权的证券化。根据我国《信托法》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整个信托法只是就信托的传统形态予以规范,其并未对资产证券化中信托受益权证券化的形态作出任何规定和解释。因此有待法律加以明确。再次是债权可否作为信托财产。《信托法》对此无明文规定,《商业银行法》也没有规定商业银行是否可以通过发行抵押证券(债券)的形式出售贷款、筹集资金。这就使我国商业银行进行资产证券化进程受到商业银行法律制度的约束。不过,《商业银行法》关于商业银行可以经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的规定缓解了这种约束。

2.采取特殊目的公司形式。在我国采取特殊目的公司会遇到以下问题:第一,公司设立的条件。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20、23、73、75、78条的规定,公司的设立有发起人人数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同时还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尤其是我国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因此如组建特殊目的公司必然受到公司法的限制。其次是发行主体的资格。我国对资本市场监管比较严格,发行主体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或核准。《公司法》对公开发行股票、债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而特殊目的机构的净资产一般很难达到我国公司法的要求。另外,根据现行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第20条的规定,特殊目的机构的发行收入不能购买发起人的债权。可见,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下,特殊目的机构发行证券与相关法律相冲突,无法直接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发行抵押证券。再次是公司发行证券的性质。特殊目的公司发行的抵押证券的种类、性质、发行和承销程序等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也需要由法律加以确认。

(三)我国特殊目的机构的内部控制

1.特殊目的信托的内部控制。对特殊目的信托的控制主要在于其与普通信托的差别:首先从设立上来说,特殊目的信托除了在信托契约中要载明信托的特殊目的以外,还需要附具资产证券化计划书。其次从业务规范上来说,特殊目的信托行为能力范围受到限制,一方面是受托人除非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一般情况下不能负债;另一方面是受托人在运用信托财产中的闲置资金时,其可以投资的标的受到限制。第三从机构设置上来说,特殊目的信托设有受益人会议以及信托监察人,可以代表受益人行使权利。第四是特殊目的信托终止除了一般信托的终止事由以外,还应该有一些特别的事由,如由受益人会议决议或主管机关所规定的事由。

2.特殊目的公司的内部控制。对特殊目的公司的控制主要在于其与公司法上公司的差别:首先从设立上来说,考虑到一方面特殊目的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接受并持有基础资产,另一方面要降低资产证券化的成本,特殊目的公司设立门槛要低于一般的公司,即其最低资本金要求应该少于一般公司的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其次从性质上说,特殊目的公司一般由发起人设立,应该是一个一人公司,这就要突破我国公司法而就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作特别的规定。再次,从公司组织来说,特殊目的公司的组织结构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结构类似,但为了兼顾降低运行成本和保护投资者利益,其制度设计应该加以简化。如书面投票制度的采纳,董事监事最低人数为一人等。最后就是对公司的行为能力的限制,公司除非为了对投资人履行公司证券的债务,不得借入款项;公司的流动资金,一般来说都是处分基础资产而来,其运用也应该限于风险较低的投资标的。

总之,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能否建立起值得投资人信任的法律制度,其中的关键问题之一是克服有关的法律障碍,尽早制定与特殊目的机构相关的法律,从而促进我国国内资产证券化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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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范文2

【关键词】 农村土地证券化;SPV;组织形式

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该文件指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决定》的精神为解决长期以来困扰我国农业发展的经营规模问题指明了方向。农村土地证券化可以解决当前我国农村资金不足,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程度低,农业生产效率低下等诸多问题,是加快农村土地发展的大势所趋。在农村土地证券化的过程中,特殊目的机构的选择是农村土地证券化过程中急需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农村土地证券化概述及SPV基本原理概述

所谓农村土地证券化在我国现阶段应该理解为农村承包土地的证券化,是指农村土地开发者为了融通资金开发农业,以土地作物收益或者土地增值收益为担保,通过特设目的机构对土地资产进行风险评估和信用增级后,由证券市场向社会发行土地证券,投资者的本息由土地开发者通过特设目的机构来偿还。

特设目的机构即SPV(Special Purpose Vehicle),是整个土地资产证券化的核心,他涉及到资产的真实出售、破产隔离、风险评估及信用评级等问题,是农村土地证券化成败的关键。[2]SPV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SPV的设立需要实现破产隔离,因而是与发起人不存在关联且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第二,SPV以其证券化基础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近乎是一个“空壳公司”,只拥有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没有场地设施,职员和少甚至没有职员;第三,SPV是个破产隔离实体,设立SPV主要实现两个破产隔离,一方面是SPV自身的破产风险隔离,另一方面是SPV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隔离。

二、SPV的组织结构

SPV的组织形式是指证券化的特定目的机构所采取的法律上承认的机构性质形式,用以解决法律上承认的SPV市场准入主体形式问题。在国际上,SPV的组织结构主要有三种模式:公司模式、信托模式和有限合伙模式。我国当前对SPV在法律上还没有专门的规定。下面将逐一介绍三种模式:

(一)特殊目的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SPC:Special Purpose Corporation)是指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转让给一家专门从事证券化运作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全球证券化操作殊目的公司是最常见的形式。公司型SPV的优势为:公司所能从事的行为及交易形态最为广泛,可以发行特别股,设立独立董事,并且可与同一次证券化交易中发行不同等级或不同种类的证券,增加SPV的灵活度。同时,投资人一般对公司最为熟悉,因而,其与公司型SPV交易也较有信心。而且公司型的SPV可以实现资产的“真实出售”,真正意义上的实现破产隔离。

(二)信托型特殊目的公司

信托型特殊目的公司(SPT:Special purpose trust)是指发起人以证券化资产设立信托,让与SPT,由SPT作为资产支撑证券的发行人发行证券,之后再出售给投资者。[4]这其中发起人是委托人,SPT是受托人,投资者是受益人,证券化资产组合是信托财产。信托型SPV在美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三)有限合伙型特殊目的机构

有限合伙型特殊目的机构(SPP:Special Purpose Partnership)是指发起人将拟证券化资产让与SPP,这样整个资产就从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消失,由SPP发行可上市流通证券,投资者购买该证券成为有限合伙人。[5]在实践中,采用SPP组织形式的特殊目的机构很少,主要由于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似乎不符合破产隔离的要求。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合伙人的财产风险和合伙组织的风险没有完全实现隔离。但合伙也有一定优势,即可以避免双重征税,采用合伙形式主要是基于避税考虑。

三、SPV各种组织结构在我国运行的法律障碍

(一)特殊目的公司

首先,SPV基本上是个“空壳公司”,没有注册资本或者注册资本很少,通常也没有营业场所。但是根据《公司法》第19、20、23、73、75、78条的规定,公司的设立有发起人人数和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同时还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并且我国《公司法》对公开发行股票、债券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才能发行公司债券,这种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对于“空壳公司”的SPV很难达到。其次,《公司法》第177至180条规定,公司应当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通常情况下,SPV 需将其绝大部分收益(一般不低于95%)返还给投资者,自身没有留利,因此在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下,SPV将因违反公司财务会计制度而受到《公司法》第216条所列的处罚。

(二)特殊目的信托

首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SPT容易陷入融资困境。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9 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由于信托投资公司不能签发受益凭证,也不能发放债券,那么信托投资公司无法把从发起人处所购置的资产以证券的形式销售给整个社会大众,这样一来整个证券化行为就无法实现其融资变现的目的。其次,信托机构在进行资产信托时很难实现规模经营。根据银监会现有的信托监管体制,信托机构开展资金信托的客户准入门槛为5万元以上,推介和转让均为私下进行,暂无需要金融机构对信托产品进行托管。按照这些规定,资产证券化很难实现经营规模,并且流通也会遭遇困境。

(三)有限合伙特殊目的机构

首先,关于风险隔离的法律障碍。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SPV的首要目的即为实现破产隔离,保障投资者的权利,如果基础资产不能独立于发起人的资产,那么会严重影响投资者投资的动因及证券化资产的信誉。其次,关于发行证券资产的法律资格。根据《证券法》第13条和16条的规定,发行股票和证券的主体是公司,合伙企业并没有发行证券的资格。再次,筹资能力的法律限制。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2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这是对旧《合伙企业法》一般不允许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的解禁,利于市场投资主体多元化发展的积极表现。但第3条却排除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可能性,这将使得有限合伙企业的筹资能力有所降低。

四、我国农村土地证券化SPV模式选择

通过对SPV组织形式的介绍可以发现,发起人在拟证券化选择SPV的时候,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来确定最终SPV模式的选择:第一,是否能够实现资产的“真实出售”,从而实现破产隔离。只有发起人的资产与发行人的资产相隔离,才能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二,SPV本身的业务状况。SPV本身的业务状况对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的评级会产生影响,而信用评级结果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资产支持证券的销售情况。第三,税法关于不同组织形式税赋的规定。资产证券资产交易的资产数额往往十分庞大,所以税赋占交易成本的比例会影响到参与主体的利润空间,而各国法律税法通常会考虑到特定形式的组织在结构和业务方面的特殊性,而对不同的主体课以不同的税赋,这样发起人当然会选取税赋较少的SPV 组织形式以节约融资成本。

SPT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可以有效的进行破产隔离,使资产远离发起人和SPV本身的破产风险。

根据《信托法》第15、16条规定,只要信托成立,信托财产就与委托人、受托人的财产相分隔。根据第17条规定,信托一经成立信托财产便超越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的债权人的追及范围之外。所以,采用SPT模式明确排除了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破产所带来的风险。根据我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所以,采用SPT模式进行资产证券化操作明确排除了SPV自身破产所带来的风险。除此之外,近几年我国还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规制SPT的运行环境。这些规定,都将在较大程度上避免了SPT 破产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因而与SPT与SPP相比,有很大的优越性。

(二)SPT模式可以有效的避免SPV环节的税负承担

信托所发行的受益凭证代表的是受益人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受托人仅是进行财产管理和处分,受托人对于资产在未来可预见的现金流必须按信托文件的要求分配给受益人,因此只有受益人对其受益所得缴纳税收。由此可见,信托模式是可以避免SPV环节“双重征税”负担的。

(三)SPT实践经验较为成熟

目前,SPT 模式在我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中已步入大规模实践阶段, 继建设银行和国家开发银行运用SPT 模式实施证券化试点交易以来,已有中信、中诚、华宝、上海国投等10 余家信托投资公司经银监会批准获得了资产证券化从业资格,成为SPV。

(四)设立SPT的投入较低。

信托机构通常为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营业组织,职员熟悉信托业务,能够减少培训成本,尽快开展工作。

五、小结

SPV是整个农村土地证券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的情况下,我国不可能为了证券化大规模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在原有法律的基础上,加以特别规定是比较现实的做法。农地作为农民的生活保障,证券化后农民每年的收入稳定,农民才会有使农地参与证券化的积极性。信托型SPV模式对我国现行法律改动较小,目前在制度和环境上的障碍相对比较小,是当前比较现实的选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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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范文3

关键词:证券公司 资产证券化 基础资产

资产证券化在我国证券投资领域已正式拉开序幕。目前,证券公司已经发行了“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等数支资产证券化产品。本文拟对我国证券公司开发资产证券化产品实践中的重要问题提出法律思考,以期对资产证券化法制完善有所裨益。

关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多样性问题

在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出现了多元化态势。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以信托结构运作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以信托投资公司为受托人;一是以委托结构运作的企业应收款证券化产品,以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信托与证券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给我国资产证券化实践带来一个弊端,即信托制度未能成为共享的基础性制度单元。在募集说明书中,证券公司不能明确所推出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属于信托类产品,而是将金融机构与客户之间的关系确定为委托关系。但是,证监会用规章的形式规定了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等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类似于信托制度的法律效果。这种“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的方法,既不利于资产证券化市场的监管,又不利于明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应该从长计议,考虑将信托制度扩大适用到所有资产证券化试点领域,包括企业资产证券化。

对于功能相似的金融产品应当采用相同的监管标准,使其不应因发行人、监管机构、法律形式的不同而发生监管政策的不同。在资产证券化的系统工程中,对资产独立、破产隔离、信用增级和资产负债表处理等一系列重要环节,应统一立法、协调监管。当前,监管失调的表现比较突出。银监会管辖的金融机构开发理财计划即使符合证券本质,也不敢称为“证券”,而证券公司开发的资产管理业务不敢明确成信托关系,均因担心产品落入对方监管领地。如果要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产品,从委托性质转化成信托性质,其出路就是允许混业经营,具体方式有二:扩大信托制度的应用范围,允许证券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允许证券公司收购信托投资公司或者设立具备信托业务经营资格的子公司。

关于基础资产的选择问题

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现金流的来源,选择合适的基础资产是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发行之前最重要的环节。

目前已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专项计划中,基础资产均是具有未来现金流的收益或“收益权”。例如,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计划和中国网通应收款资产支持受益凭证专项计划,则分别以公路收费权和网通集团应收款作为基础资产。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关于基础资产的命名。基础资产应准确称为“收益”,不能滥称“收益权”。已发行的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均为权益性资产,如联通计划的租赁费实际是债权证券化。收益权不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均有财产性,可作为交易的对象,从而具有收益的权能。收益权通常只能是依附在某种确定的法律认可权利类型上的一个权能,它本身不能脱离其权利自身而单独转让。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的法律定性应该在既有的权利范畴内寻找,例如债权、知识产权、物权、股权等,而不能概括成债权的收益权、知识产权的收益权、股权的分红权。这些收益权与原生权利在外观上和实体上是一体的,因此,可将基础资产称为“现金收益”,把目前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出现的收益权回归到债权、物权等严格法律范畴的轨道上来,用规范的法律概念来定义基础资产,而不宜动辄创设新的权利。考虑到实务中的用语,本文仍用“收益权”来描述权益类基础资产。

基础资产的合法性问题。在选择基础资产时,要注意基础资产的权属以及转让合法性。证券公司对基础资产进行尽职调查,要关注原始权益人取得基础资产的合法性、基础资产上是否有第三方权利、是否有司法限制、法律法规或合同对基础资产的转让有否限制性规定、证券公司以专项计划的名义持有基础资产的资格等问题。

基础资产的确定方法问题。对基础资产的确定应采用定性加定量的方式,即将基础资产界定在不超过预期收益金额的范围内的某项权益,以使其与专项计划的预期收益相匹配。这既实现了内部超额担保的目的,又满足了原始权益人返还残值的愿望,最终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

真实销售问题。该问题的本质是收益权转让行为的法律实质是真实出售还是抵押融资。根据资产证券化法律原理,只有实现了真实销售和破产隔离,才能使得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真正脱离发行人的信用,即资产证券化完全依赖基础资产的信用,受托人对资产原始权益人没有追索权,属于满足证券化“真实销售”的实质要求。原始权益人与证券公司签署基础资产转让协议后,原始权益人将收益权转让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支付购买价,双方形成买卖关系。专项计划的收益来源于收益权,原始权益人仅有义务将收益权交付给证券公司在收益权之外,原始权益人对证券公司没有其他给付义务,因此,收益权转让不属于抵押融资。值得注意的是,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力图将购买的资产的现金流作为第一还款来源(而非唯一还款来源),但由于要求有银行担保,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始权益人追索,容易导致购买资产的行为并未形成“真实销售”。这是目前专项计划设计存在的一个较大弱点。如由股东或第三人对担保银行提供反担保,银行仅向反担保人追索,则可避开上述瑕疵。

基础资产交易的公示问题。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专项计划应尽量完备基础资产的交付环节,以适当的方式向相关权利人进行公示。以债权类权益作为基础资产时,应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原始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众多无法逐个通知,可考虑在媒体和网站上公告,将转让事项通知其他债权人。对于特许经营权之类基础资产,目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其转让涉及的公示程序,可考虑采取主管政府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方式,以降低制度不配套的风险。

关于现金流管理的问题

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的管理人,其主要职责之一是对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管理,包括现金流的收取、运作、分配等。

关于现金流的收取。随着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展开,基础资产可能分布在不同区域、不同行业,原始权益人如以多个资产打包组成基础资产池,则现金流比较分散,由证券公司亲自管理反而可能增加专项计划运作的成本。此时,可考虑借鉴信贷资产证券化中的贷款服务机构,在专项计划中引入基础资产服务商,由服务商受托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管理。通常原始权益人对基础资产最为熟悉,可作为服务商,为基础资产提供服务,汇集现金流。

关于资金沉淀问题。资金沉淀将直接影响原始权益人的融资成本。基础资产的原始现金流的产生时间与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时间不完全一致。选取的基础资产通常大于本息偿还所需要的现金流,将发生资金沉淀。因此,在设计专项计划的收益分配条款时需要充分考虑基础资产现金流的特点。有的基础资产在专项计划期间只发生一次或几次现金流流入,如联通计划中,联通运营公司根据租赁合同只在指定划款日支付租赁费,其现金流的流入时间是确定的。有的基础资产现金流发生频率较高,如莞深计划中,每日均有车辆通行费收入。

为提高原始权益人的资金使用效率,专项计划对产品现金流需要做出合理安排,即产品现金流的安排应当尽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在产品设计方案中,证券公司解决资金沉淀问题的措施主要有三种:

措施之一:结构匹配。由于专项计划中的基础资产是指原始权益人交付的特定时期内一定额度的收益权收入,并未限定收益权收入的具体交付时间。因此,证券公司在进行精确的现金流测算后,在基础资产转让协议中对基础资产交付时间和交付数额予以约定,可以对基础资产现金流进行重新安排,实现基础资产现金流与产品现金流的匹配。因特殊情况发生不匹配,可以通过即时追索担保人来解决问题。由于银行担保是连带责任担保,且属于履约担保,实际上起到可靠的流动性支持和债权担保的双重作用。

措施之二:资产管理。即证券公司将沉淀资金采用资产管理的方式来增加收益,但应投向国债、金融债、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风险低、流通性好的金融产品。

措施之三: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即证券公司在测算现金流后循环发行资产证券产品,并以专项计划名义设置现金储备账户,用于存储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了当期应付证券本息后的剩余资金。这些余款并不提前偿付给投资者,而是在循环额度范围内用于再次购买原始权益人的同类、同等档次标准的基础资产。通过循环发行受益证券和多次购买基础资产,提前收回的资金又变成了基础资产,这样就不会产生过量资金沉淀,还解决短期基础资产与长期证券之间的期限不匹配问题。

关于统一流通平台的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主管的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和证监会主管的证券交易所市场,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的两大平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是以债券为主的证券流通市场,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流动性是金融产品的生命力。但是,因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主体有限,使只限在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流通性很小,截止2006年4月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仅发生交易1笔。在信贷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主体受到限制的情况下,真正意义上的证券化并未实现,而资产证券化所特有的分散风险功能以及为普通投资者创设投资品种的功能也无法实现。从长远来看,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如果不能到交易所交易,则其证券化的作用将大大降低。

证券交易所市场同样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上市交易提供了必要条件。证券公司发行的以专项计划为载体的“受益凭证”均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大宗交易系统来进行交易。从节约交易成本和监管成本的角度考虑,应统一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市场,改变目前各自为政的局面。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进行交易的投资者种类和数量远远多于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产品的定价机制比较完善,且金融风险能够比较有效地向社会分散。所以,证券交易所市场应该成为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通主渠道。

总之,虽然资产证券化是国际上比较成熟的金融创新工具,但在我国还刚刚起步。作为企业资产证券化的一种形式,证券公司专项计划将大大推动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只有在实践探索中领悟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不断解决遇到的重要问题,才能尽快完善资产证券化制度。

参考文献:

1.[美] 斯蒂文•l•西瓦兹著.结构金融—资产证券化原理指南.李传全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2.王开国等编著.资产证券化论.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范文4

8月9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国信托发展报告(2012)》会上,当信托资深研究员郑智提出信托公司是中国的“实业投行”时,下面响起了热烈的掌声。

提到投资银行,我们会联想到高盛、美林、摩根士丹利等国际金融巨头。通过将国内各类金融机构的功能与国外的投资银行对比,可以发现,信托公司是中国的“实业投行”,是能够整合运用几乎所有的金融工具,满足企业一揽子金融需求的投资银行。

目前信托公司已成为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参与者。据资料显示,信托资金在资金运用上,目前投资基础产业1.02万亿元,占信托总规模的21.11%。投资民营企业0.96万亿,投资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724.22亿元,投资一般工商企业0.95万亿,占信托最规模的19.68%。投资小微企业594.22亿元,投资三农领域29.444亿元。信托公司不仅为民间闲置资金进入实体经济服务,而且在服务实体经济中发挥跨市场,跨行业,跨产品的独特制度优势。

整合金融工具

信托公司能够整合运用几乎所有的金融工具。信托资金的运用范围横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实业领域,投资方式涵盖债权、股权,和二者之间的“夹层”,以及各类资产的收益权,信托产品设计的灵活性独一无二。基于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信托公司是中国所有金融机构中,最具创新潜力的金融机构,真正比肩国外的大投行。

信托公司提供直接债务融资工具,据资料显示,总量已达上万亿。信托公司通过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为企业提供债权融资(如贷款),是一种直接融资行为。信托公司本身不负债经营,与信托产品投资人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企业与特定的信托计划之间,而信托计划背后对应特定的是投资人。

从某种意义上说,融资类信托计划是一个基于特定项目的高收益私募债券,弥补了中国债券市场功能的不足。

产品设计灵活

信托公司是中国最大的非标准资产证券化服务提供商。我国标准的资产证券化产品,主要是信贷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已经成为信托产品设计中最常见的思路之一。在资产证券化的理念下,任何未来确定的现金流都可以“打包”出售。只是由于信托产品是私募产品,还没有统一的二级市场,且在证券化的过程中,没有引入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流程还不够标准化,信托公司利用资产证券化理念设计的产品,还只能称为非标准资产证券化或类资产证券化。

在2012年以来信托公司开展的政信合作业务中,大量采用了资产证券化的产品设计思路。交易结构为,已经退出银监会地方融资平台名单的城司,将其对当地政府的应收账款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再将此财产权信托份额化,卖给投资者。

此外,银信理财合作投资于信贷资产,其本质是银行通过信托平台“曲线”实现信贷资产证券化。

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范文5

证券公司是组成金融市场的主要部分,同样也属于中介结构,能够为供需双方提供一定的金融支持,使得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多样性与开放性不断增强。在我国,证券公司在证临会批准以后即可进行证券的自营买卖、买卖亦或是承销发行等活动,而这也是证券公司最为传统的业务,使得金融市场的货币与证券,还有其他的流动资产得以有效地融通,同时也能够开展资产管理与投资咨询的服务,不仅可以承接机构投资人员的金融业务,同时也能够开展个体亦或是团体财产管理,并为其提供相应的服务。在证券公司开展金融活动的背景下,使得金融中介机构种类以及数量都明显增加,进一步促进了金融市场的全面可持续发展[1]。资产管理可以细化成广义与狭义区别,其中,广义资产管理具体指的就是投资主体对拥有或是管理的资产予以运用实现投资与经营目标,狭义资产管理具体指的就是资产委托人员想受托者交付现金、其他资产以及证券等,而需要受托者根据实现约定以及合同条款的内容等开展管理与投资运营工作,已达到所受托资产的保值与增值,而受托者则会获取管理费用,委托者也同样能够获取委托资产增值的一种资产运营的行为。

2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公司在资产管理业务方面的起步较晚,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投资的品种相对单一,且资产管理模式趋于相同,法律体系也有待完善等。另外,资产管理仍面临传统业务的利润降低、成本实现虚拟金融中介机构且多个金融机构退出多样化资产管理产品与服务的状况,导致竞争愈加激烈,压力也逐渐增加。现阶段,我国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第一,资产管理业务的研发能力薄弱,致使所设计与开发的产品风格以及理念大致相同,而且风险相对分散,在定价与组合设计方面仍有待完善[2]。除此之外,现有产品的开发单一性明显,个性化以及多样化特征严重匮乏。第二,产品的设计存在不合理之处。现阶段,我国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收费合理性较差,对于短期收益较为关注,因而客户的忠诚度也不高,直接影响了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效果。与此同时,部分资产管理品种仅注重资产管理所带来的盈利,对超额佣金进行收取,但却没有保护投资者的切身利益,导致对于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热情明显不高。第三,我国证券公司对于资产管理的销售环节不重视,制约销售渠道多样化的发展。导致证券公司产品销售效果不理想的原因很多,较为常见的包括两种:(1)产品的定价不充足,使其价格与真实价值严重偏离,若市场调研工作不到位,将直接引发产品的销售问题;(2)我国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工作更关注产品首次发行销售效果,但对于后期认购维护却严重忽视,没有和客户建立紧密的联系。第四,资产管理投资决策的能力薄弱[3]。部分证券公司管理专业人员在投资组合决策以及股票选择等多个方面的能力不足,无法为投资人员带来可观的利润,对投资者证券公司的印象并不好,严重的还会选择更换管理人员,直接影响了资产管理工作的效果。第五,忽视了风险控制的作用。目前阶段,国内金融市场尚未成熟,大部分证券公司都没有找出与自身相吻合的风险管理控制机制,一般选择效仿与跟从,而且没有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风险管理的控制机制。针对操作风险仅利用个人经验处理与应对,而且预防管理的重点就是制度风险以及经营风险,所采取的管理管理方法不具有科学性的特征。第六,组织机构与体制有待完善。国内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部门与公司尚未实现真正的独立运行,而且不具备隔离制度,很容易增加风险系数。另外,证券公司下设公司与部门之间协调以及配合效果不理想,直接增加了成本。除此之外,我国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同样存在管理资产周期不长与急功近利的问题。其中证券市场的基础金融产品单一化严重,且金融衍生工具不充分,如果要想在短时间之内获得利润,需要提高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要求,而且投资策略与风险监控的制定难度也相对较大[4]。如果管理运作的方式不合理,将导致客户提前赎回委托的资产,影响资金的周转效果,制约资产管理业务的进一步发展。

3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创新措施

3.1建立并健全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法律机制

现阶段,我国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法律法规始终难以满足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发展的需求,所以各个环节都要求不断完善。在资产管理业务当中,委托人以及受托人间的信托关系基础就是信用。通过法律形式来确定资产管理业务信托的关系,不仅对投资者自身利益进行保护,同样对证券公司的监督力度也明显加大,进一步推动了金融行业资产管理的规范化开展。虽然证监会已经出台相关法规与规范文件等,正确引导并管制证券行业的资产业务工作,并取得了理想的发展成绩。但在金融政策方面存在不完善,对于资产管理业务产生了不利的影响,致使政策滞后,对资产管理业务的进一步发展也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在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可以对国外的资产管理经验进行有效地借鉴,并且重视第三方保管的作用,确保证券工资的资产管理实现委托人、受托人以及托管人三者的互相监督。与此同时,在法律层面对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当中的委托方以及受托方进行统一的规定,将信任作为构建信托关系的重要基石。若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关系模糊,将很容易引发后期的资产管理纠纷,也就是说不适合对投资利益进行保护,同样与金融市场国家资产管理业务的发展相背离[5]。在明确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双方关系的基础上,能够有效改善各方面:首先,委托资产由法律作为保障,并且和受托人自有资产进行区分,确保信托资产更加独立;其次,资产管理人员通过委托人这一名义对所委托的资产进行管理,通过管理人员这一名义的投资决策和委托人之间不存在联系;最后,资产委托人始终享有资产的所有权,能够对所委托资产进行自由地转让,而且在收益方面需根据约定享受特定比例的分成。在此基础上,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工作信托关系和普通保管合同不同。通常来讲,普通保管合同在资产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委托人只享受合同协定收益。但是基于信托关系,资产管理委托人就可以享受全部增值收益,同时还享有了资产所有权。为此,在法律立法方面,应将投资者利益保护作为基本原则,确保投资者和资产管理人员地位等同。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工作需在短时间内创新资产管理法规,并且基于当前法律框架,对法律阻碍进行规避,以保证各项业务与各环节更有理有据,给委托人留下良好印象,进而完善该行业的法律[6]。

3.2全面创新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投资决策

对于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策略,应对金融市场当前所具备的金融工具予以充分地利用并组合,将宏观经济形势作为重要导向,对电子信息模拟技术予以充分利用完成资产策略的合理化选择,有效地节省资金管理工作的投入的成本,在规避风险的基础上有效地增强经济收益。在此基础上,需建立并健全风险和收益相互配合的投资管理体系,实现风险和收益的有效关联,并且制定出风险系数且收益稳定的投资策略。在此过程中,不应当过度地重视收益而停滞不前。而是要对金融市场既有金融工具进行那个合理搭配,制定出风险指数为监控工作的开展提供保证,尽量减小风险系数,实现收益的全面提升。伴随国家经济的发展,人民群众财富积累这一资源的重要作用逐渐突显出来,而且个人投资者的边际收益要求低于机构投资者,一定程度上推动了资产管理工作的开展。而我国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需高度重视开发个人投资者,并且退出与其相适应的资产管理产品。如果是机构投资者委托资产,那么证券公司则应当将其当做重要基础,积极构建资产管理。而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需要对个人投资者以及机构投资者委托资产予以有机结合,构建长期与短期相互结合的投资管理产品,并制定风险公摊投资的策略。除此之外,我国证券公司应实现新股合作配售和申购同步开展,有效地规避单个申购无法申请的不足之处。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申购通常都是交由公司申购系统来批量地完成,不仅能够缩短时间,同样也突破了最低申购限制,成本节约效果明显。

3.3贯彻落实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人才战略

在开展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工作的过程中,需对关于资产管理业务的人才队伍进行开拓,尽可能提高研究性人才以及营销性人才比重,确保人才的数量结构和业务的规模有效匹配。在实践竞争的过程中,本质就是证券公司的研发实力竞争,而这与人才战略团队存在紧密的联系。素质水平较高的人才与我国证券公司研发实力存在紧密的联系,同样关乎具体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与经济收益。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具有较高的风险,所以必须交由高素质水平的工作人员管理。对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予以有效地借鉴,在国外必须获取注册金融策划师的证书才有资格参与投资管理工作。伴随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推广,证券公司有必要全面培养人才队伍,强化销售团队培育力度,有效地扩大研发工作人员队伍,以保证团队的素质水平不断提高[7]。在此基础上,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还要制定人员的激励机制,不断鼓励相关从业工作人员,在支付报酬的基础上,确保其精神得到满足,不断吸引专业人才。我国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必须要积极地树立投资管理人品牌形象。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有效地扩大工资的资产管理业务规模,同时也使得委托人更加信任公司,不断丰富公司客户的资源。若条件允许,还需要对注册金融策划师以及注册金融分析师进行全面培养,并且组建更具品牌效应的投资管理队伍,强化团队整体的领导能力,增强领导人接受的能力,为团队资产管理工作的整体运作实力提升奠定坚实的基础。

4结语

综上所述,我国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就是将风险管理与收益管理作为核心,实现资产的保值与增值目标。而证券公司也是资产管理业务的开发主体,需要与时俱进,全面创新资产管理业务,不断增加金融市场投资产品的数量与品种,推动金融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作者:李冏 单位: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许风军.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创新研究[D].河南大学,2014.

[2]薛奇乐.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创新模式研究[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4.

[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课题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研究[J].甘肃金融,2015(3).

[4]高阳.资管新政下证券公司资管业务发展及创新研究[J].商,2016(3).

[5]李剑锋.我国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发展探究[J].中国经贸,2016(1).

信托公司资产证券化范文6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法律制度 立法

    资产证券化是近年来国际金融领域最重要、发展最为迅速的金融创新。事实上,资产证券化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更是一个法律过程。纵观证券化的兴起和发展,各国无不依托于有利的法律制度。但是,资产证券化纯粹市场经济行为的本色,使得各国在对它的法律调整上不约而同地呈现出了许多共性,本文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资产证券化关键机制的分析考察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法制状况,从而探讨我国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思路。

    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内容

    产生拟证券化资产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发起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由于发起人作为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受法律保障的收取应收款的权利,这使得发起人可以将这些应收款加以汇集,得以组成资产池,出售给SPV作为发行ABS的担保资产。

    转让拟证券化资产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过发起人与SPV签订应收款出售协议,SPV受让原始权益人(发起人)的资产(债权),从而使之与发起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并获得要求原始债务人直接向其偿付债务的权利。不良资产证券化要求该交易应该符合所在国的法律,达到法律上的“真实销售”要避免法院将其定性为担保性融资或其他不利于资产证券化的转让形式。至于SPV应向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支付的资产受让款项,通常要在SPV收到了投资者认缴的购买资产化证券的款项之后,再向原始权益人(发起人)支付。

    SPV运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SPV在运营过程中产生了许多的法律关系:SPV与股份受托人签订公益信托协议,二者之间产生的公益信托法律关系;SPV与公司服务提供人签订的公司服务协议所产生的服务关系。

    资产管理与运营过程中的法律关系。SPV与应收款管理服务人签订资产管理服务协议,由资产管理服务人代SPV管理资产包括收取应收款产生的现金流并将其存入专门的银行帐户,同时定期向SPV提供报告,说明收入与支出的资金来源、资金余额、违约状况、费用扣减等管理信息。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是委托关系。

    信用增级过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SPV与信用增级机构签订信用增级合同或者偿付协议,通过此协议明确增级提供人的信用等级、所提供的信用增级方式、幅度、偿付条件以及信用增级提供人可以获得的信用增级费用。信用增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SPV与为其发行证券所提供担保的第三方所产生的担保关系。

    SPV在发行证券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SPV作为证券的发行人与证券商签订证券承销协议,根据证券承销机构在承销过程中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同可以分为包销与代销。在前者包销人从发行人处购买下所有的证券后,承担全部的销售风险;而后者代销人与发行人之间仅仅是委托关系,约定时间内未售出的证券可以再退还给发行人。同时在证券发行以后,SPV与证券的投资者间也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本质

    作为一项金融创新所具有的优越性,证券化的资产在法学本质上是一项债权,债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对人权,性质决定了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并独自承担着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风险。

    在资产证券化中,需要通过资产证券化进行融资的人,一般被称为发起人。发起人是基础资产的权利人即债权人。发起人为自身融资的目的,启动了资产证券化的程序,最终实现融资目的。通常,发起人可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也可以是其他符合条件的需要融资的法律实体。一般来讲,发起人要保证对应收款具有合法的权利,并保存有较完整的债权债务合同和较详细的合同履行状况的资料。债务人是一种统称,是指那些基于基础资产需要付费的人。债务人可以是各种信用或者信贷关系的消费者,也可以是某种买卖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付费方。通常,债务人的资信、经营状况,或者付费的情况,会决定支持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的质量。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或资产集合(在法学本质上是债权)出售给特殊目的机构(作为发起人和投资人之间的中介,并由之发行资产支撑证券的实体),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和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

    资产证券化的法律问题

    SPV与其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由于资产支撑证券是由SPV来发行和偿付的,SPV与其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直接保障着投资者的投资安全。从经济上讲,经过合理的计算,SPV通过其购买的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足以支付其发行的资产支撑证券的利息和本金,而且SPV的运作费用在其成立时也可预算出来。因此,SPV正常运作的风险不大。因此,法律在此主要是要求SPV将其业务限定于资产证券化这一项,而不能从事其他有风险的业务。一般而言,SPV在其公司章程、有限合伙的合伙契约、信托的信托契约中有一目标条款对SPV的目标和行为能力进行限制。而且,这一目标条款对外应是公示的。正基于法律上的这一限制,SPV在实际运作中,只拥有名义上的资产和权益,实际管理与控制都委托他人。

    PV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原始权益人作为经济实体也会遭遇破产的风险。这对于SPV的影响主要在于其已转移给SPV的资产组合是否会被列入原始权益人的破产财产。如果被列入,其将被清算给原始权益人的所有债权人,将导致SPV不能获得足够的现金流来偿还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从而使证券化的目标落空。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移给SPV可以采用两种方式:出售和担保融资。满足各国法律与会计准则关于“真实出售”(TrueSale)标准要求的出售使资产组合的所有权彻底转移给SPV,使该项资产能够从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中移出,从而可以实现SPV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另一种方式,即担保融资是指原始权益人以资产组合(即抵押担保债权)为担保向SPV融资,在原始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原始权益人再向SPV偿还借款,SPV再以此向资产支撑证券的投资者偿付。总体上来讲,真实销售比较担保融资而言,不仅能改善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而且在破产隔离的实现上也比担保融资更彻底。

    SPV与其母公司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当SPV不是由政府设立或有政府背景时,还需考虑的一个法律问题在于其设立人或者对其拥有控制权的母公司破产对其产生的影响。为了保障资产证券化项目的运作,要求SPV与其设立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其设立人的破产不能导致SPV被清算。这首先要求SPV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设立人破产时自己不会被法院判决合并清算。这种独立地位,不仅是形式上的,而且应是实质上的,以免法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等各种实质性合并原则将SPV及其资产纳入母公司的破产程序之中。

    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活动的立法建议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资产证券化的规定比较零散,无法勾勒一个清晰的证券化操作流程,必须对现行立法中有利于证券化发展的规定加以整合、补充,从而形成一项专门的立法,清晰地界定证券化各个操作阶段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SPV是达到破产隔离的核心手段,资产证券化之所以能吸引投资者,就是在于围绕SPV所做的破产隔离设计,因此设立一个有利于资产证券化实现的SPV尤为重要,设立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内容: SPV必须独立于其他金融机构,以避免关联交易; SPV设立有一定的政府背景,以提升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等级、规范证券化运作并有助于应付危机,也可以降低成本,美国的联邦国民抵押协会、政府国民抵押协会和联邦住宅抵押贷款公司就是典型的由政府组建的SPV; SPV有义务定期审查有关资产状况,必要时宣布证券发行违约并采取保护投资者的措施;最重要的是SPV必须是不具有破产资格的机构,以达到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要求。为了避免SPV自身的破产,可以在SPV的章程中对其业务范围进行限制,将其业务仅仅限定在实现资产证券化这一目的,除此之外不得进行其他业务活动,除了履行证券化目的而发生的债务外,不得再发生其他债务,也不得为他方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为其他机构设定抵押、质押和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为了最大的与发起人的破产相隔离,应当赋予SPV独立的法律地位,避免“实体合并”,即SPV不得为发起人的附属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