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信托投资论文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信托投资论文范文1
6.1结论
缺乏有效的融资渠道制约了我国房地产企业扩大经济规模,增强市场竞争力。国外(或地区)经验表明,REITs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REITs在国外(或地区)的成功经验使我们有理由相信这种投资产品能为我国的房地产业和金融业注入新的活力,推动我国房地产业的健康转型,促进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近年来,我国一直在迈向REITs的道路上摸索前进、不断创新,但我们的产品与REITs仍有一定的距离。各种现象表明,我国国内环境基本具备REITs的发展条件,各方对REITs的迫切需求也迫使我们加快发展REITs的步伐。虽然制约REITs发展的因素仍有存在,但我们相信通过努力,REITs在不久的将来就会在我国内地市场诞生。本文在借鉴他人研究的基础上,通过阅读国内外大量文献来探讨REITs的中国化发展策略。通过研究,本文得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是解决我国房地产业融资问题的一种有效途径,我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发展REITs的条件,我们应该在已有房地产信托产品的基础上,通过借鉴国外(或地区)的成熟经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快发展REITs的步伐。其次,在借鉴国外(或地区)经验时,要对其REITs产品进行认真地分析比较,有选择地加以吸收,并结合我国国情因地制宜地进行一定的创新。再次,在我国发展REITs市场时,宜采取分阶段发展策略。同时,笔者认为在我国已有房地产信托产品的基础上,结合国内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我国REITs的组织形式宜采用直接式契约型,并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但同时需要采取措施对封闭式的缺陷进行一定的弥补;运用资产组合理论和投资风险决策模型进行投资资产的选择和组合,在地域选择上可以多关注二、三线城市有增值潜力的房地产资源,同时对开发性项目进行一定的限制;应该尽量延长REITs的期限,这有助于提高产品的收益和稳定性,要尽快解决REITs上市的问题,增强产品的流动性;制定合理评估REITs价值的方法,尽量做到减少误差,同时对REITs的分红比例和分红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要合理并有选择地使用REITs的财务杠杆,-60-在提高产品竞争力的同时注意防范财务杠杆过高带来的风险。总之,我国发展REITs还处于起步阶段,未来的道路还很长,需要各方积极努力,加大理论研究力度,加快完善法律政策的步伐,推进产品的突破和创新。同时希望本论文能对我国REITs的发展提供一些帮助。
6.2本文的局限和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本文在研究和撰写过程中,通过阅读相关书籍、文献、浏览相关网站和文章,获得了大量资料,对本文的论证提供了有力的支持。但是由于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尚未诞生,而国外的实际情况与我国存在差距,所以没有足够相关成熟的理论可以借鉴。因此本文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局限,需要在今后研究中不断完善和改进。
1.由于我国尚未有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REITs),同时我国信托机构对已有信托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够充分,本文无法收集到更多的资料来进行实证分析和数据分析,有待今后进一步研究。
2.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涉及领域较广,包括金融领域、房地产领域、法律领域等。同时内容较复杂,如RETIs的税收问题,就涉及到众多税种和税目。因此,本文在某些方面分析还不够深入,需要今后加以完善。
3.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发展属于应用领域,更注重产品的开发介绍和相关政策研究。在运用经济学理论具体分析问题方面仍有不足。由于笔者水平有限,所提观点不一定正确,不足之处恳请各位专家批评、斧正!
参考文献
[11]王冉.中国房地产商的战略转型[J].中国企业家.2002年5月
[12]周泯非.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的特征与实践意义[J].浙江金融.2003年3月,第8-9页
[13]许南,董洁,宋林峰.中国内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定位、模式及基本框架[J].中国房地产.2006年8期,第43-45页
[14]毛志荣.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研究.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研究报告.深证综研字第0089号.2004年1月16日
[15]孙婧.房地产信托基金的海外经验及在中国的适用性探讨[J].中国房地产金融.2005年3期,第45-48页
[16]罗刚强,王琴.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发展的现状、障碍及路径选择[J].北方经济.2006-62-年13期,第63-64页
[17]宋林峰.我国内地REIT本地化历程回顾[J].C-REIT双周刊.2007年第1期,第4页
[18]李安民.房地产投资基金-融资与投资的新选择[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2月,第14-16页
[19]任纪军.房地产投资基金-组织、模式与策略[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年1月,第7页
[20]余凯.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发展模式研究.
[21]李安民.房地产投资基金-融资与投资的新选择[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2月,第95页
[22]SuHanChan,JohnErickson,KoWang.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Structure,Performance,andInvestmentOpportunitie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p45
[23]奚正刚.金融创新与房地产[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2006年1月,第164页
[24]中原地产红皮书2006(25)
[25]REITREALITY
[26]PORTFOLIODIVERSIFICATIONTHROUGHREITS.
[27]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财务成本管理[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年4月,第126-128页
[28]王斌.委托理论,交易成本与审计的本质
[29]GlobalREITReport2007.
[30]SuHanChan,JohnErickson,KoWang.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Structure,Performance,andInvestmentOpportunitie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3.p3
[31]张红,殷红.房地产金融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172-174页
[32]李安民.房地产投资基金-融资与投资的新选择[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2月,第95页
[33]李安民.房地产投资基金-融资与投资的新选择[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2月,第119页
[34]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托业发展和产品创新[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5月,第178页
[35]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房地产商会,太平星集团,新加坡国立大学.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指南[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9月,第18-19页-63-
[36]张健.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实务[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年4月,第93页
[37]北京大军经济观察研究中心.当前我国房地产投融资模式与种类.
[38]张红.殷红.房地产金融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178页
[39]陈桂龙.香港VS新加坡REITs争锋.
[40]05楼市商务地产十件大事.
[41]陆昀.房地产信托基金悄然酝酿
[42]黄嵩.房地产信托融资探析[J].中国房地产金融.2005年1月.第30-32页
[43]张健.房地产金融实务[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第96页
[44]秦宏.鼎力打造标准化规范化的资产证券化产品--申万副总裁缪恒生访谈[N].上海证券报.2006年05月12日
[45]存款活期化属正常现象.
[46]我国社保基金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47]美国次优信贷危机令中国推出REITs更趋谨慎.
[48]王幼荣,张晓汇,刘韧.房地产投资多目标风险决策模型研究[J].商场现代化.2007年5月
[49]曲卫东.房地产投资的辩证关系——股市与楼市
[50]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托业发展和产品创新[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年5月,第168页
[51]刑成.2007中国信托业:路经决定未来.用益信托工作室
[52]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房地产商会,太平星集团,新加坡国立大学.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指南[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6年9月.第57页
[53]任纪军.房地产投资基金-组织、模式与策略[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年1月,第183-184页
[54]张红,殷红.房地产金融学[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2月,第204页
信托投资论文范文2
内容提要:房地产投资信托(reits)目前正在亚洲迅速推广,因而探索其制度优势很有必要。与房地产直接投资相比,reits有流动性高、投资风险较小、收益稳定性较高等优势;reits都是普通股,但具有极强的避税功能;与债券相比,reits总收益水平远高于普通债券的收益水平。reits为其组织者和投资者提供了投资风险的分散化、较高的流动性和变现性、诱人的投资回报、高度的灵活性等超越其他房地产投资工具的显著优势。
一种制度能在发源地国迅速发展,只是说明这种制度在发源地国有生命力;这种制度若还能被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复制或移植,就说明它不仅有独特的功能,且还能有一定的可复制性;这种制度若被更多的国家渴求,[1]则不得不说明这种制度蕴涵着独特的制度优势。
房地产投资信托正是这样一种制度。而要探索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制度优势,则有必要将它与房地产直接投资、一般公司股票和债券这些主要的金融工具一一相比较。
一、与房地产直接投资比较
所谓房地产直接投资是指将资金直接投资于一定的房地产物业,委托专业人士或自行经营的一种投资方式。一般而言,业绩好的直接投资之收益常常高于reits的平均收益水平;但由于直接投资面临很大的风险,因而并非所有的直接投资者都能获得较好的投资回报。
reits与房地产直接投资相比较,两者具有如下差异:
(一)流动性
房地产直接投资由于直接投资于房地产物业,若想变现往往只能出售物业,但出售物业的难度较大且交易成本很高,因此流动性差;而就reits而言,投资者可以通过金融市场自由买卖,故具有高度的流动性。
(二)投资风险
房地产直接投资由于直接投资于房地产物业,受房地产市场变化的影响很大,因此投资风险大;而reits却能通过其多样化的投资组合和“导管”[2]功能,有效地抵御市场的变化和通货膨胀,投资风险较小。
(三)收益的稳定性
房地产直接投资由于受房地产总体市场的影响较大,收益起伏很大,有可能获取较高的收益,也有可能血本无归,总体而言,收益的稳定性不高;而reits则受房地产总体市场的影响较小,波动性较小,从而收益的稳定性较高。
(四)物业与资产类型
房地产直接投资由于受投资资本规模的限制,其物业通常集中在一个或几个地区、集中于一种或几种类型上,而且资产类型单一;而reits由于投资规模较大,其物业所处的地区比较广泛,物业的类型多样化,且资产类型多样化。
(五)管理方式
就房地产直接投资而言,投资者必须自己介入房地产的具体业务,这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投资者若聘请他人管理,又极易产生人的道德风险,并容易导致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且由于缺乏专业人员的介入,投资者难以获取便捷的融资渠道;而reits一方面因由房地产专业人士管理,管理层在reits中又占有相当大的股份,管理层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能比较有效地防止;另一方面,投资者能够借助管理层的能力获得良好的融资渠道。
二、与一般公司股票比较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权利的要式证券。[3]依据股东享有权利的不同,公司股票可分为优先股与普通股两类。
(一)优先股
优先股是指公司
在募集资金时,给予投资者某些优先权的股票。就优先股而言,一方面它具有优先性,其优先性表现在以下方面:(1)有固定的股息,不随公司业绩的好坏而产生波动,优先股股东可先于普通股股东获取股息。(2)当公司破产进行破产清算时,优先股股东享有先于普通股股东的剩余财产请求权。另一方面,优先股股东一般不参加公司的红利分配,也没有表决权,且不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与普通股相比,优先股虽然收益和参与决策权受限,但投资风险较小,其风险小于普通股票、却大于债券,是一种介于普通股票和债券之间的投资工具。
尽管有时优先股的收益率比较可观,但总体而言,由于优先股的收益率是事先确定的,其资金的增值潜力很小。而且优先股的发行受到的限制较多,因此,一些国家公司法规定,只在公司增募新股或者清理债务等特殊情形下才允许发行优先股。而美国有关reits的法律则规定,“所有的房地产投资信托都没有优先权,是清一色的普通股”。[4]
(二)普通股
普通股是指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与赢余分配上享有普通权利的股份。普通股股东通常按持股比例享有如下权利:(1)公司决策参与权,包括股东会议出席权、表决权和委托投票权等;[5](2)股息分配权:普通股的股息依据公司赢利状况及其分配政策而定,在优先股股东取得固定的股息之后,普通股股东才有权享受股息分配权;(3)剩余财产分配权:当公司破产或清算后,按优先股股东在先、普通股股东在后的顺序分配剩余财产;(4)优先认股权:当公司因扩张需增发普通股股票时,为保持企业所有权的原有比例,现有普通股股东有权按其持股比例以低于市价的特定价格优先购买一定量的新发行股票。
在美国,reits是一种在金融市场流通的普通股,与一般公司普通股相比,在以下两方面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因reits公司在经营层上不必纳税,能为投资者带来更大的投资收益,故它是美国具有避税功能的最重要的投资工具之一;另一方面,beits公司“每年95%(2001年1月1日降至90%)以上的应税收入必须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6]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要求,reits公司无权制订自己的分红政策。这使得reits公司无法像别的公司那样以本公司上年度的赢利为资本积累去扩张发展,而必须开辟新的资本渠道以筹集所需资本。
三、债券比较
债券是指政府、企业等机构为直接向社会募集资金而向投资者发行的、允诺按一定利率支付利息且按一定条件偿还本金的债权债务凭证。在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券持有人(投资者)即债权人,债券发行人即债务人。
作为房地产投资工具,reits与债券在投资特性上有如下差异:
(一)投资安全性
在投资的安全性上,债券与reits相比显示了两方面的优势:(1)除非发行债券的机构或企业破产,债权到期时必须偿还本金,债券投资者至少能收回其资本金。而reits的投资者则得不到这种基本的保障;(2)当出现破产清算时,债券投资者也将优于reits投资者而受偿。而reits作为普通股,其受偿顺序列在最后,故投资的安全性较差。
(二)收益水平
在利率和市场行情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形下,债券的收益就是息票利率指向的收益值,其收益基本与预期值相同,但缺乏增长潜力;而reits尽管基本收益率没有债券的息票利率高,但其总的收益是分红外加资本增长所带来的收益,因此,reits的总收益水平远高于普通债券的收益水平。
(三)受通货膨胀影响的程度
相对于reits,债券是对利率极其敏感的投资工具,它本身不能对通货膨胀作出任何的补救。具体而言:当通货膨胀率上升时,债券价值会下降很多,而且离到期时间越长,其价值就跌得越多,即使投资者在债券到期时能收回原来的投资成本,但此时的货币值因贬值早已无法跟购买时相比了。与此相应的是,reits名下的物业会随通货膨胀率的上升而增值,租金水平自然上升,使reits经营收入随之增长。这说明,reits比债券的抵御通货膨胀能力更强,其价值随时间的推移而增长;当通货膨胀率降低时,利率随之下降,则企业的融资成本也下降。“已经发行了高于当时市场利率债券的某些企业,会选择提前回购债券,于是,投资者就被剥夺了未来获取高收益的权利。”[7]
由上可知,债券尽管在投资安全性上有一定优势,但债券投资者却必须承担因通货膨胀升降带来的收益不稳定的风险。相比之下,reits由于其收入来源的多样化,完全能够很好地抵御通货膨胀率变动产生的风险。
四、独特制度优势分析
事实上,房地产投资信托为其组织者和投资者提供了超越其他房地产投资工具的显著优势,表现在:
(一)投资主体的大众化
房地产是资金密集型行业,其特点是投资规模大且投资周期长,这使得一般的小投资者根本不敢问津,也不可能问津。相比而言,reits则使大额的房地产投资变成了小额的证券投资,这使得几乎所有的投资者都被给予了投资房地产的机会,而这一机会“在历史上曾经主要为富人、有产者所占有”。[8]
(二)投资风险的分散化
reits是以受益凭证或股票的方式募集公众资金,通过专业化的经营管理,从事多样化的投资,除可通过不同的不动产种类、区位、经营方式等投资组合来降低风险外,亦可以在法令规定范围内从事公债、股票等有价证券投资以分散投资风险。[9]另一方面,组织者可减轻他出资财产的风险程度。因为通过reits,组织者能成为一个拥有各种房地产类型的实体(即reits)的股东,而reits将其资产扩张并多样化,从而可以避免由于投资集中于某些地区物业所产生的风险。这样,组织者也获取了减轻其个人责任的机会,即让reits去承担本应属于组织着的困扰其财产的责任。[10]
(三)较高的流动性和变现性
房地产由于其本身的固定性使得它的流动性较差,投资者直接投资于房地产,如果想要变现,一般通过出售的方式,且往往在价格上不得不打折扣;当投资者未必需要那么多的现金时,房地产出手的难度就更大了。而投资于reits,因“reits是以证券化方式来表彰不动产之价值,证券在发行后可以在次级市场上加以交易,投资者可以随时在集中市场上或店头市场上买卖证券,有助于资金的流通,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传统不动产不易脱手的顾虑。”[11]
(四)诱人的投资回报
reits由于能提供相对不变的回报率,可以抵御来自股票市场易变的风险,从而投资者和组织者都可获取可观的投资回报。由于美国《1960年国内税法典》要求reits将90%以上的收入用于分红,使得reits的股东能获取有保证的股息,即使在reits股票价格下跌的情况下也是如此。而定期的股息收益,且股息率相对优厚,正是reits最吸引之处,这可由以下事实得以验证:美国1993年12月至2003年1月reits的平均年度股息率达6.96%,较十年期美国政府债券(5.86%)都高。[12]而且reits曾在市场低迷时比股票表现更好,是故reits现在已是吸引人的“赌注”。[13]
(五)高度的灵活性
reits有两方面的灵活性:一是投资者持股的灵活性。通常合股公司或企业要求股东的最低投资额为15000美元,而对reits而言,每股只需10—25美元,且没有投资数量的限制,投资者既可只买一股,也可买数股;二是reits本身的灵活性。reits既可作为融资渠道,也可以作为一种证券工具,即把一些机构或面临困境的物业销售商持有的分散房产包装上市,甚至可以将整个纳税的集团公司收归reits进行操作。
(六)与其他金融资产的相关度较低
美国资产管理权威机构ibbotsonassociates最近在它的一份研究报告中指出,通过对所有已发行的reits历史业绩进行分析发现,reits的回报率与其他资产的收益率的相关性在过去的30年一直呈下降趋势。由于reits的这一特点,使得它在近十几年的美国证券市场上迅速扩张。在美国,目前大约三分之二的reits是在这一时期发展起来的。[14]
注释:
[1]我国也在渴求引进房地产投资信托制度的国家之列,银监会2004年10月18日《信托投资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在加紧该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工作,即是很好的例证。
[2]“导管”功能,即pass—throughtreatment,是指受益人应成为信托的纳税人,信托只不过是受益人获得利益的管道而已。
[3]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198页。
[4]陈洁、张红:《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投资特性》,载《中国房地产金融》2002年第11期。
[5]江平、方流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00页。
[6]seeusinternalrevenuecode(irc),sec.857(a)(1).
[7]陈沽、张红:《房地产投资信托的投资特性》,载《中国房地产金融》2002年第11期。
[8]seechadwickm.cornell:comment:reitsandupreits:pushingthecorporatelawenvelope,thetrusteesoftheuniversityofpennsylvania1997,june,1997.
[9]杜筠翊、胡轩之:《不动产投资信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3期。
[10]seerobertj.crnkovich,upreits:theuseofpartnershipsinstructuringandoperatingrealestateinvestmenttrusts,inreits1993:whatyouneedtoknownow63,65(1993)(discussingsponsors“abilitytoavoidpersonalliabilityforoutstandingrealestatede[11]杜筠翊、胡轩之:《不动产投资信托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0年第3期。
[12]参见参见陈柳钦:《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的发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资料来源:
信托投资论文范文3
论文内容摘要:投资者的信任是信托发展的根本,信用增级则是增强投资者信心、信托产品得以顺利发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证。随着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信托产品信用增级的操作仍处于不断探索与完善中。本文通过分析目前我国信托产品中信用增级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从中获得有关完善信托产品信用增级的启示。
信托是一种以信任为基础、财产为中心、委托为方式的财产管理制度,在运作上极富灵活性。现代信托已由单纯的财产代管演变成集财产管理、资金融通和社会公益等功能为一体的金融制度安排,具有横跨资本市场、货币市场和产业市场的独特功能。近年来,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渐入正轨,快速发展,不仅信托产品结构呈多元化态势,而且信托品种及规模迅速扩大,其快速发展的融资步伐既提高了我国直接融资的比重,也增加了金融市场的投资品种。
投资者的信任是信托发展的根本,信用增级则是增强投资者信心、信托产品得以顺利发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证。就信托产品而言,信用增级是指在信托产品中被用以保护投资者的方式,这些方式或单独、或组合地用来提高信托产品的信用级别,并在实质上为投资者的利益提供保护。随着我国信托业的发展,信托产品信用增级的操作仍处于不断探索与完善中。
笔者根据信托公司的实力与信息披露的管理水平,从现有的信托公司中挑选了8家公司作为研究对象,即中诚信托、平安信托、中信信托、百瑞信托、北方信托、宁波金港信托、新华信托、中原信托。其中,中诚信托、平安信托和中信信托分别获得2006年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综合排名的前三名,而其他5家公司则分别在2005、2006年中国信托投资公司的若干单项排名中居前10名,且该8家公司信息披露管理也相对完善。笔者查阅了该8家信托公司近年的信托产品信用增级的资料,分析目前我国信托产品中信用增级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以期从中获得有关完善信托产品信用增级的启示。
信托产品中信用增级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从2005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8家信托投资公司共推出374个信托产品,其中贷款类64个,占17.1%;基础设施类80个,占21.4%;房产类44个,占11.8%;准资产证券化或资产证券化类项目26个,占7%;证券投资类132个,占35.3%;其他类产品28个,占7.5%。信用增级方式依次为:企业担保85个,占22.7%;财政承诺55个,占14.7%;政策性银行担保43个,占11.5%;商业银行担保16个,占4.3%;回购承诺16个,占4.3%;抵押质押53个,占14.2%;担保机构担保6个,占1.6%;受益权分级57个,占15.2%;保险保障1个,占0.3%;其他信用增级方式2个,占0.6%。
近年来,我国信托业发展渐如正轨,不仅信托产品结构呈多元化态势,而且信托品种及规模也迅速扩大。但信托产品中信用增级还存在多方面的问题。
(一)滥用政府公信力而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2005年,《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已经规定:2005年1月26日后,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任何担保均属严重违规行为,其担保责任无效。2006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关于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各类打捆贷款的通知》(银监发[2006]27号特急)规定:严禁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和其他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或变相担保。各级地方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得以向银行和项目单位提供担保和承诺函等形式作为项目贷款的信用支持。
在笔者统计的374个信托产品的信用增级方式中,“财政承诺”达到14.7%,地方政府为了自身利益滥用政府公信力,为信托项目提供财政担保,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
(二)担保方式问题较多
由于信托产品属于私募发行,投资者对信托计划的运作情况所知有限,之所以投资者敢于购买信托产品,主要就是出于对担保方的信赖。信托产品利用担保来增强信用的比重也日益增加,资料数据显示,“政策性银行担保”、“企业担保”、“商业银行担保”和“担保机构担保”的比重之和已达到40.1%,但目前我国信托产品的担保方式仍然存在很多问题。
担保方的信息不透明。作为信用增强的第三方,担保方的信用等级高于所发行证券的级别是担保有效提升证券信用级别的前提。担保方的注册资本有多少?目前经营状况是否正常?盈利还是亏损?资产负债率是否过高?是否同时还为其他企业担保?这些判断担保方实力的基本财务信息,在笔者搜集的信托计划书中却几乎都未提及。信托计划书对担保方一般都是泛泛而谈,报喜不报忧。
担保方的双重身份蕴藏风险。374个信托产品中,还有个别产品存在担保方身兼二职的情况。某信托公司相继推出的两个信托产品中,其中一个产品的借款人同时又是另一个产品的担保人,而两个信托产品发行间隔仅一个月。两个产品处于同一风险源的情况下,极易发生风险传递效应,然而对于其中蕴藏的风险,该信托公司却没有任何的风险提示。
担保机构参与水平低。374个信托产品中,作为专业的担保机构却仅为6个产品提供了担保服务,远远低于其他机构的担保比重。截至2006年末,我国担保机构数量为3366家,虽然担保机构众多,但注册资本低、缺乏资金补充机制、经营管理水平参差不齐、专业人才严重不足等问题导致现有的担保机构信誉不佳,得不到市场的认同。
(三)保险介入程度低
在笔者统计的374个信托产品中,只有1个产品引入了保险方式: 2005年9月,中信信托发行一款名为“国宾世贸中心(B座)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除了抵押、质押、偿付准备金和实力企业担保以外,还向平安保险投保了财产险、第三方责任险,以及为保障其收益按时兑付而投保的预期利润损失险。这是国内首次通过保险来帮助信托公司控制即时兑付的风险。虽然目前已经有信托公司开始和保险公司合作,但从目前我国信托业的整体来看,保险在信托领域的介入程度还很低。
(四)信用评级缺失
信托项目的质量和信用等级能够被准确评估,不仅能够增强投资者的信心,也能够提供市场信息,增加交易的透明度,这将关系到信托产品能否为广大投资者所接受。而笔者统计的374个产品中,没有一个产品经过信用评估,诸如项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预期收益率的判断依据、抵押物与质押物的保障程度、担保方的实力和信誉等投资者关注的问题,都仅凭信托公司的一面之词,缺乏最基本的公信力,投资者承担了巨大的投资风险。
完善信托产品信用增级的对策
鉴于目前我国信托产品中信用增级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为了促进信托业的良性发展,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完善信托产品中的信用增级环节。
(一)增大信息披露的透明度
根据2002年7月18日起施行的《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资金,导致信托资金受到损失的,其损失部分由信托财产承担;当信托公司违背信托合同擅自操作时,投资者所受损失才由信托公司赔偿,运营过程中的风险则完全由投资人承担。
相比投资者承担的巨大风险,由于信托的私募性,投资者对收益分配、资金运作、信用增级等方面获取的信息却要少得多,信息严重不对称。因此,应增大信托项目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尤其是投资者最为关注的风险因素,诸如资金运用项目的投资情况、项目方公司的背景和实力、信用增级手段,如抵押(质押)物是否过硬、抵押(质押)比率、担保方信用级别和资金实力等重要信息的披露,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二)强化担保机构的信用增级作用
近年来,我国担保业发展迅速,2003年担保机构数量为966家,而2006年末就增长为3366家。强化担保机构在信托产品信用增级中的作用,将会极大地促进我国信托行业的发展。
完善资金补充机制。截至2006年末的3366家担保机构中,政府完全出资的有688家,占总体的20%,参与出资的有629家,占19%,政府出资仍是担保资金的重要来源,但由于目前政府出资以各级地方政府财政资金和资产一次性划入为主,且受制于地方财政能力,出资的规模有限。笔者认为可由地方政府根据担保业务发展情况,每年按一定比例动态增资,并纳入财政预算,变一次性划入为持续“输血”,这样不仅能较大程度上解决担保机构的资金补充问题,还能摒弃地方政府滥用政府公信力、为信托项目提供财政担保、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的弊端,变政府直接行政干预金融为通过间接、经济的手段将政府行为融入到金融市场中来。除了以政府财政为主要的出资渠道外,还应鼓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金融机构、企业、社会团体等多种性质的资本参股。另外,可考虑适当增加政策性银行对担保机构的低息贷款补充担保资金。
提高担保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担保机构自身应加快信息化建设,完善风险防范、识别、控制的评价体系,真正实现企业化运作。政府应摒弃行政干预,加强对担保机构运作的监管,减少担保机构的无序竞争,净化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市场环境。
(三)强化保险的保障功能
保险公司与信托公司合作,推出能增强信托产品信用级别的新险种,不仅能开辟新的保险市场,还可以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保证信托项目经营的现金流不 “断流”,为投资者提供本金和预计收益的保险保障,为信托产品增信。由于保险公司的经济偿付责任,会促使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参与对信托项目的评估和监管,强化信托项目的外部约束,既而维护投资者的权益。
(四)引入信用评级制度
专业、公正的信用评级具有取信于民、降低筹资成本和增加无形商誉的重要功能,因此,引入信用评级制度对于信托行业的持续快速发展具有深远意义。据不完全统计,到2007年8月末为止,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有100家左右,低水平重复建设严重,评级公信力不强,核心竞争力不足,迅速提升信用评级服务水平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强化信用评级的质量管理。应健全信用评级的标准化管理,包括业务操作规范的标准化、业务流程的标准化等;建立完善的数据库;采用科学的评级方法,包括多种模型的预测和检验;做好动态跟踪,力求信用评级结果的准确、客观与公正。
加强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与市场化。准确、客观、公正的评级结果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具备高度的独立性,经营管理市场化。但是,当前我国许多评级机构都具有政府背景,发展过程中受到行政干预较多,非市场的行政评估、人情评估还存在,地方保护、市场分割、垄断经营的现象长期存在,严重削弱了评级的公信力。因此,建立健全评级机构的现代企业制度,加强信用评级机构的独立性与市场化是树立评级机构权威性的重要任务。
参考文献:
信托投资论文范文4
论文提要:我国尚未形成系统的信托税收 法律 制度,存在信托税收调整不合理、信托收益税负不明确、不公平等一系列问题。本文分析我国信托课税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信托导管原理所蕴涵的指导思想,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信托税收制度提出一些建议,以完善我国的信托税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及《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信托公司开始向信托本源业务回归,逐步迈向规范 发展 的新轨道。在五年多的时间里,重新登记的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财产信托等业务领域积极拓展,信托财产的规模和收益水平不断提高。而目前在我国尚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税收制度,信托业的外部法律环境还不完善,从而使信托业的发展受到了一定的制约。因此,本文对我国信托税制的修改与完善作些粗浅的探讨。
一、我国信托课税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税制没有对信托课税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税务当局只能用现行的一般性税收政策对丰富多彩的信托活动进行税务监管,并未考虑信托本身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及其表达方式、实践方式的多样性和新颖性,因此信托课税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1、重复征税。重复征税是当前信托课税面临的最突出问题,其根源在于现行的税制没有考虑信托业务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一是委托人将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进行投资时,伴随着产权的转移,则要交纳一定的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而当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要把资产还给委托人的时候,同样发生了产权转移,还是要交纳营业税、印花税、契税等。这就造成了对同一税源的二次征税。二是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税负与受益人、受托人收到信托利益后产生的税负相重复。这会大大提高信托公司的经营成本,直接后果是压缩了投资者的收益空间。
2、税负不公。证券投资基金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典型的资金信托。当前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实行特殊的优惠政策:不仅免征募集基金的营业税,而且还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差价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而同时由于信托税制的缺位,实际上就造成了证券投资基金税负低于其他信托经营活动的税负不公问题。从公平税负的角度来看,既然属于信托活动,给予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待遇也应同样给予资金信托等其他信托业务。
3、纳税义务人及税目税率不明确。从营业税角度看,目前税法对委托业务明确规定受托人(即 金融 机构)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对信托业务对未做任何规定;从个人所得税来看,新个人所得税法明确了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将属于征税范围的所得分为11个税目,没有明确规定信托收益这一类所得属于哪一种具体征收范围。虽然信托收益的性质与基金分红最为接近,但种类繁多的信托业务又无法直接套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中的相关规定。目前,绝大部分信托投资公司对信托收益并未给予明确规定,极个别信托公司对信托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但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而信托收益是信托公司以自身名义运用信托财产对外拥有的债权、股权,并非个人拥有的债权、股权,个人拥有的只是对信托财产的收益权。
4、信托纳税主体与信托法冲突。目前,信托公司在税务机关只能有唯一的税务登记证号,从纳税主体来看,如果以受托人(既信托公司)为纳税义务人,则受托人只能以信托公司自有的唯一纳税登记号进行纳税申报,税款也要先转入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银行账户,造成信托资金和自有资金的混用,与信托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严重冲突。
综上,由于上述税收的种种问题,我国目前信托业存在税负过重的现象,严重制约了信托行业的发展。只有建立与税收相配套的税收制度,才能避免纳税人的不合理税负,扩大投资者的收益空间,降低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成本,在制度上有效保障我国信托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完善我国信托税制的意见
在信托税收的问题上,虽然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国际税收惯例承认信托导管原理在信托税收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信托导管原理所蕴涵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信托税制的基本原则,应反映信托税收的基本 规律 ,并对全部信托税收活动进行抽象和概括,为此提出如下建议原则:
1、税收法定的原则。税收法定是指一切税收以及与其有关的活动都必须有 法律 明确规定,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人们不负有纳税义务,任何机关和个人也都无权向其征税。
2、实际受益人负担原则。这是建立我国信托税制的基础。目前,我国业界对信托收益征收所得税主要有五种方案:一是对受益人课税,对信托本身不课税;二是对受益人免税,对信托本身课税;三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对信托本身已课征的税收,在对受益人课税时予以抵减;四是对受益人和信托本身同时课税,但降低税率;五是开征利得税。从根本上说,前四种方案在不同程度上考虑了信托活动本身的性质,体现了信托导管原理的基本内容。但具体说来,第二种方案有悖于收益课税原理,从未采用过;第三、四种方案将信托本身视为纳税主体,并且都出现在英美等国家,因为英美等国的信托大都已经 发展 为大规模的基金,其独立法人的法律特征明显,而且这些国家的法律对此提供保护;第四、五种方案不但需要修改我国的所得税法,而且征收管理复杂,税收成本较高,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应当按照洗脱实质以实际受益人为最终纳税义务人,并且避免对名义应税行为征税。
3、避免重复征税原则。重复征税会增加纳税人的不合理负担,直接限制信托活动的开展。因此,避免重复征税应作为信托税制设计时的一个重要原则。从信托的本质看,信托只是收益人实现一定 经济 目的的管道,受益人作为信托利益的享有者,通过该管道所负担的纳税,应当不因受托人的介入而加重,受托人管理、运用以及处分信托财产的活动旨在实现信托设立的目的。因此,基于信托的赠与性质,受益人最终负担的税收不应高于由受益人亲自管理经营所承担的税负。以不动产信托为例,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信托财产后,将该不动产租赁经营一段时间,然后出售给第三人,并将全部租赁收入和出售收入交付于受益人。这样,从整个信托过程看,该不动产所有权分别经过了两次移转,即从委托人处转移至受托人处,又从受托人处再转移至第三人处,就该不动产的契税税负而言,应当不高于该不动产所有权从委托人处直接转移到第三人处所应承担的契税税负。
信托投资论文范文5
【关键词】煤电一体化;融资优化
近年来,由于燃煤价格不断攀升,导致“市场煤”和“计划电”的矛盾日益突出,火电行业出现大面积的政策性亏损。煤电一体化项目煤源稳定,燃料价格不受煤炭市场制约,不需燃料运输费用,可大幅降低发电成本。煤、电、运一体化经营,以股份制为主要形式参与兼并重组,实现强强联合就成为了各地不断涌现出的项目新兵。
1.煤电一体化项目融资的特点
煤电一体化项目初始投资成本大,其投资成本既包括电厂部分投资也包括了煤矿部分投资。以2×1000MW电厂配套年产800MT煤矿的煤电一体化项目为例,该项目仅电厂部分投资约达70亿元,煤矿部分投资约达40亿元,总投资达110亿元。
投资额巨大是该项目的显著特点。由于项目极大得利用了坑口能源的便利条件,煤炭运输成本低廉,使得作为项目主导产品的电力成本显著降低,因此,该项目往往具有显著的经济效益优势。因此,当前在国家积极推进绿色煤电一体化项目发展的同时,提供多渠道的融资模式,为项目的发展提供可靠的资金保障至关重要。这里笔者遵循企业融资成本与收益相适应原则,采用啄食顺序理论设计出如下融资途径供煤电一体化项目选择。
项目融资根据融资来源的不同分为内部融资和外部融资。
内部融资是节约成本的一种方法,大部分煤电一体化项目应该首先选择内部融资。对于企业而言,这种筹资渠道的财务风险比较小,它使企业的实力增加的同时,相应增加企业的信用度,从而增强企业的融资能力。同时,由于项目投资大,投资回收期较长,投资风险较单纯的电厂项目投资或单纯的煤矿项目投资显著增强,因此,内部投资往往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该特点尤其是在煤电一体化项目的启动阶段凸显。另外,由于内部融资往往无资金成本压力,不会带来项目投资成本的巨额攀升,因而,它是当前煤电一体化项目融资的重要手段。只有在充分挖掘了项目投资主体的资金潜力后,才可以考虑向外部融资发展。
外部融资,即吸收其他经济主体的资金,以转化为自己投资的过程。随着技术的进步和生产规模的扩大,单纯依靠内部融资很难满足公司的资金需求,于是外部融资就成为公司为保持迅速发展获取资金的重要方式。在当前我国的宏观经济环境下,外部融资通常包括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证券市场寻求融资的渠道。
2.煤电一体化项目融资方案的设计
2.1 债权融资
债权融资包括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融资,也包括企业发行的债券、民间信贷等。债权融资最明显的特点就是不影响原有股东的控制权,投资者只有按期收取本息的权力,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分配红利的权力。煤电一体化项目通过金融机构贷款的融资渠道可以有以下几种:第一,通过我国政策性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因为这类融资一般具有利率低、政策性强、公共性特点,其融资成本介于商业银行与财政之间,所以应该是银行贷款的首选。第二,可以通过信用担保的形式向银行贷款。由于煤电一体化项目往往是国家重点项目,因此可以利用政府的影响力,直接拿到金融机构的信用贷款。第三,国际金融机构的贷款,如国际金融公司和世界银行等,也是煤电一体化项目可以争取的融资渠道。为鼓励发展中国家保护环境、节能减排,有些国际金融机构在很多细分领域都有资金规划,因此,煤电一体化项目可向有关国际金融机构申请国际融资。
2.2 争取扩大债券融资规模
债券融资是长期债务资本融资的一种方式,符合国家要求从间接融资向直接融资转变的政策取向,而且与股权融资、银行贷款相比较,具有以下优点:
(1)筹集资金规模大、期限长,有利于调整和优化债务结构;(2)债券融资成本相对较低,可以锁定企业的利息费用支出,规避利率风险;(3)以期限较长、利率较低的债券替换其它债务形式,降低综合融资成本;(4)具有明显的财务杠杆作用,同时债券利息在税前列支,可以减少税收支出;(5)避免企业股权被稀释,不影响原有企业的管理结构和控制权;(6)债券融资理念具有新意,通过债券上市有利于提高企业知名度,提高企业的资本运营能力。
债券的主要缺点是:必须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集中兑付,且有刚性,债券额度受国家控制。煤电一体化项目的推动是对电力建设的有力支持,同时必将为电力债券市场带来活力。煤电一体化项目公司将进一步促进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的结合,为公司加快发展不断注入新的活力。
2.3 信托融资
在国外,信托业务是与证券、银行业务并列的三大金融支柱之一。信托的简要含义就是信任委托,它是以信任为基础,以财产所有权为前提,依照一定的目的,委托人将财产、资金或其他资产委托他人代为管理、运营的经济行为。简单地说,信托业务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从业务品种上看,信托业务有资金信托、财产信托、股权信托、债券信托、动产信托等。在我国,信托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信托投资公司,由信托投资公司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收益人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的行为。信托能将众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闲散资金集合起来,形成一定规模和实力的资金组合,投资于产业、资本领域,或用于货币市场的运作。信托的投融资功能对拓展社会闲散资金的投资渠道,缓解投资与融资之间的供需矛盾,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4 合理利用外资
从80年代初开始,多年来电力行业利用外资进行了多种融资方式的尝试,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如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外政府贷款、出口信贷(如购买国外设备)、项目融资(包括BOT方式)以及合资或合作、成立合营公司、境外发行股票、项目发债等。不同形式外资各有优劣,如世界银行及亚洲开发银行提供低息贷款,不过常附有购买设备等附加条件。利用外资是对公司电力建设资金的有力补充,此外在引进资金的同时还能学习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水平,近年来的外汇体制改革更为煤电一体化项目利用外资创造了宽松的环境。
参考文献:
[1]连国桢.浅析煤炭行业的特殊性及煤电一体化[J].甘肃科技纵横,2010,03:73.
[2]彭军卫.华泰电力公司融资方案研究[D].湖南大学工商管理硕士学位论文,2006,11:34.
[3]徐瑞卿,周渝慧,韩正华.我国电网企业融资方式及相关问题探讨[J].电力技术经济,2007,01.
信托投资论文范文6
摘要:前段时间,中国社会科学院在京《住房绿皮书》及中国住房发展报告(2012-2013)。绿皮书中明确提出,建议取消期房预售制度。而在住建部的记者招待会上,住建部部长姜伟新表示,商品房预售制度短期内不会取消。此举无疑让房地产商暂时松了一口气。其实,商品房预售制度自实施以来,一直广受争议,这些年来,更是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那么,是否应该将预售制度取缔呢?本文通过分析取缔预售制度将带来的影响,认为单纯取缔并不是一剂良药。进而提出完善措施,以期使预售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
关键词:房地产;商品房预售;市场准入;信息披露 风险承担
商品房预售,是商品房开发商与购房者约定,在商品房建造完成之前,由购房者支付一定预付款或者定金,在将来一定的日期完成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的交易行为。[1]商品房预售制度法院自香港,传入我国内地的房地产业较晚。经过近些年的飞速发展,以及市场需求的大大增加,加上国家宏观调控对房屋买卖的加强,越来越多的房地产开发商选择预售方式,这也成为我国各大城市最主要的房屋销售模式。
虽然预售制度在我国发展的时间并不长,但也出现了各种问题。一些房地产开发商无视法律法规,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暗地从事商品房认购或变相预售等违规行为;也有的房地产开发商恶意规避商品房预售监管有关规定,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巧立名目,变相向购房者收取定金或房款;有的房地产开发商虽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也存在着各式各样的违规销售行为……
就笔者而言,对待商品房预售制度,借用住建部部长姜伟新的发言,在改革房产制度中,不应采取过激手段。预售制度的确存在诸多弊病,但其在发展中也呈现了诸多的优势。商品房预售将来之发展无疑存在极大变数,但就近期而言,其仍有存在必要性。试分析如下:
一,房地产市场融资体制的限制。除了银行信贷,我国目前房地产融资方式主要为上市融资、债券融资和信托投资。[2]上市融资涉及到公众资金安全,为此政府采设立了严格的审批和监管制度,许多房地产企业难以符合要求。而债券融资的主体,局限于国有独资企业、上市公司、两个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对于企业资产负债率、资本金等,有一整套的标准,其中,还需要证券公司的介入。符合要求的房地产企业很少。信托投资一度被认为是房地产融资的新希望,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资本信托管理办法》对资金信托规模有200份的限制,房地产项目投资数额巨大,往往需要的资金上亿,鉴于200份的上限要求,单笔金额同样巨大,导致融资难度颇大,信托投资方式的采用因而受限。[3]房地产融资市场看似广阔,实则渠道单一,只能依靠银行贷款。一旦取缔房地产预售制度,会对中小型的房地产开发商造成重大打击,不仅会加剧房地产企业对银行的依赖,也会加剧房地产市场的垄断。
二,预售制度给相关制度带来的影响。预售制度在中国已经适用了几十年,一旦取缔,会带来一系列连锁反应。中国的绝大多数房地产企业,都采用预售制度,在此基础上,安排资金。一旦预售制度被取缔,在短期内,大量房地产企业的资金链会断裂,继而出现工程停工和楼盘烂尾,许多小企业会因此倒闭,消费者的利益也会连带受损。同时,绝大多数房地产企业都负有银行贷款,而且数额巨大,一旦企业倒闭,无力偿还贷款,银行难免会受到极大的冲击。这一系列后果,只会导致房价继续高涨。
有鉴于此,暂时不取缔商品房预售制度,应是明智之举。但是,其带来的诸多弊端,不应视若无睹,而应完善相应制度,试浅析如下:
一,健全市场的准入及惩罚机制
商品预售制度的诸多弊端,归纳分析,大多数是由房地产企业故意违法违规造成。政府应对企业的经营进行相关的信用评级管理,对信用等级较高信誉好的房地产销售开发商开放房屋预售市场,允许其参与市场竞争,而对于信用等级较低,不满足相关要求的企业,责令整改,待其满足相应条件后再开放预售市场。
对房地产这些关乎国家民生的产业,更应充分重视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当商品房出现瑕疵或者相关合同承诺无法实现时,当有必要时,不应受限于有限责任的束缚,而应破除法人承担责任的限制,追究实际投资人、控制人的法律责任,对其进行严厉惩处。
二,建立健全商品房预售的信息披露制度
在发展成熟的市场经济下,交易信息透明,交易双方应该都对交易的信息十分清楚。为了减小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应建立网上信息系统,对商品房预售行为进行网上登记。这种信息披露应该为三方服务,让消费者充分了解房产信息,也为银行更好地把握房地产商预售市场的情况,做出安全有效的放贷决策,降低金融放贷风险,同时,政府职能部门通过对信息的充分了解,加强对预售的相应监管。通过信息系统,相关的政策、政府机构的统计数据、商品房的真实信息可以及时传达给公众。统一的信息披露管理平台,将商品房开发商的所有信息统一起来,整合了消费者需要的有效信息,也帮助政府管理部门更好地实施监督与管理。为了保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全面性和真实性,可以设立相应监督部门,如果房地产商没及时全面提供真实的房产信息,则进行严肃惩处。
三,建立完善风险共担机制
当前的商品房预售制度,由消费者承担几乎所有的风险,属于显失公平。政府应该发挥作用,重新对风险进行分配,设立商品房预售风险的相关担保基金,建立并完善相应的风险共担机制。实施的办法,可以参考公积金的方式,预先从商品房项目中提取利润,充实基金。如果在预售过程中,出现问题,调用基金先行赔付,履行风险共担的责任。倘若房地产企业出现商业信誉或者经营危机,银行也随之受到影响。设立预售风险担保基金,应该充分平衡三方的利益,在具体确定赔付次序以及比例时,侧重照顾作为弱势者的消费者的利益,平衡企业的风险,兼顾银行利益。
四,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尽管已经有法律规定,商品房的预售资金必须用于相关工程建设。但是,遗憾的是,没有法律明确指定监管机关,笔者以为,不妨让工程监理机构和商业银行共同对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监管,可以充分利用双方的资质。工程监理机构具备建筑的专业知识,对企业的施工可以起到有效的监督,把握工程的进度;商业银行具备金融的专业知识,可以监管企业的融资行为,通过一定的金融行为进入到房屋买卖关系中。如果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监管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预售资金出现了问题,导致消费者的利益受损,在追求房地产企业责任的同时,监管机构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必要的时候,应追究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责任。(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孟祥娜:《我国商品房预售监管制度的法律问题》,《法制与社会》,2013年1月下,法制园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