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部认购范例6篇

内部认购

内部认购范文1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六条认定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审批资格和确认资格两种方式。

审批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以及招标机构申请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的资格。

确认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申请确认其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资格。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资格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业务的机构。

第七条招标机构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后,可以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办法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

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可以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标机构资格后,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

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机构名称、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

《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政府采购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资格认定的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资格认定申请书格式文本。

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人向同一财政部门既申请资格审批又申请资格确认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批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十九条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或者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只能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乙级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七)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

第二十二条甲级政府采购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

(二)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

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

(二)机构章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说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副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将副本予以退回。

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甲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财政部应当批准其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乙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批准其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确认资格的条件与程序

第二十六条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业务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资格。

第二十七条已获得甲级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其他招标机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招标机构提出确认资格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机构资格证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

(三)证明其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良好的材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招标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确认其具有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资格,并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确认招标机构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五章资格延续与变更

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近三年政府采购事宜的业绩情况;

(二)机构章程或者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

(五)近三年接受投诉及行政处理、处罚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应当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自动失效:

(一)《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

(二)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

(三)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需要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情况,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政府采购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机构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将政府采购机构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三十八条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机构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三十九条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由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

(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业务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内部认购范文2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鲜茧收购是指购买未经杀蛹烘干的桑蚕茧的行为。

第三条国家对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必须通过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取得鲜茧收购资格,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

本办法所称的鲜茧收购经营者包括从事鲜茧收购的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具体负责本地区鲜茧收购经营者的资格认定,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布,并报商务部备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不得下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鲜茧收购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应坚持适度规模、相对集中并有利于促进贸工农一体化发展的原则,提高蚕农生产经营的组织化程度。

第六条鼓励缫丝生产企业、丝绸企业(包括到外地建基地、建厂、建公司的贸工农一体化企业)与蚕农和蚕农合作组织建立稳定的经济关系,给予风险投资、提供技术服务,与蚕农形成订单收购、返利收购等协作关系。

鼓励在蚕桑基地建设和新农村建设中做出贡献的贸工农一体化缫丝、丝绸生产企业从事鲜茧收购活动。

第七条鲜茧收购经营者从事鲜茧收购活动必须取得鲜茧收购资格。

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当地县级以上蚕桑生产发展及茧站布点规划,有稳定的鲜茧茧源。

(二)具有与收购能力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三)具备完善、科学的质量保证体系和相关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各个工种、工序的工作规范和岗位责任制度等。

(四)具有与其承担的鲜茧收购量和茧处理量相配套的收购、检验和贮存场地,收购门市、储存场地和烘茧场地应分别不低于每50公斤鲜茧占地0.2平方米、0.2平方米和0.4平方米。

(五)鲜茧收购、检验和烘茧所需的设备齐全,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运转状况良好,与收购能力相适应,全部设备应在有效使用期内。

(六)鲜茧收购和干茧贮存的设施和环境应具备防潮、防虫、防鼠、防火、防盗的能力,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劳动安全、消防和环保等方面的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鼓励鲜茧收购经营者使用节能降耗、安全环保的烘茧设备。

第九条拟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提出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负责受理所在地鲜茧收购资格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收购布局的合理性进行实地考察和审核,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逐级报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核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颁发《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并将批复文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一条《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统一制作。《鲜茧收购资格证书》主要内容应该包括证书编号、鲜茧收购经营者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收购区域、发证时间及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从事鲜茧收购的经营者持《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每两年(在工商部门年检前)审核一次。收购经营者应在《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0天,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提出审核申请,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审核后,逐级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核准换发新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汇总后,于次年3月底前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受理鲜茧收购资格申请材料后,应在45天内完成鲜茧收购资格核准工作。

第十五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对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经营者,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注销其《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向社会公告,并在5日内通知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在被取消资格之日起2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获得鲜茧收购资格的经营者应及时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上报各期蚕茧收购情况,接受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鲜茧收购经营者有以下行为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鲜茧收购资格,向社会公告,同时报商务部备案,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在资格认定申请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超越《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核准区域从事收购活动的;

(三)租借、转让《鲜茧收购资格证书》或者使用过期、伪造、变造《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扰乱鲜茧收购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实施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有关部门应该确保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和公开。

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柞蚕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管理工作参照桑蚕鲜茧执行,实施细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

内部认购范文3

一、购买商誉是资产吗?

什么是商誉?西方国家早在十九世纪末期就已有争论,至今仍没有形成精确和公认的定义,许多学术论文都着眼于它性质的不同方面。从会计的角度看,对商誉存在下列3种解释:(1)对企业好感的价值;(2)未来超额收益的现值;(3)总计价账户。目前,会计实务中对购买商誉就是根据第3种观点定义的。

我们认为,上述3种观点从商誉特征或性质的不同方面研究了商誉,强调了商誉的某些特征、本质和计价方法。但三种观点之间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联系的,"对企业好感的价值"说明了商誉产生的原因,"未来超额收益的现值"说明了商誉的实质,而"总计价账户"则说明了购买商誉的计价方法。购买商誉作为商誉的一种表现形式,体现了商誉的本质。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ED154中论证了购买商誉的构成内容及其实质。

1、在企业并购时所确认的购买商誉可能包括下列六种要素:

(1)在收购日期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超过账面价值的剩余额。

(2)被收购企业未能确认的其他净资产的公允价值。

(3)被收购企业能够"持续经营"这一因素的公允价值。

(4)因收购企业与被收购企业合并产生的预期协同效应的公允价值。

(5)由于对"对价"(consideration)进行估价的误差而由收购企业所付出的过高估价。

(6)收购企业的过高支付或过低支付。

在上述6种要素中,前两种要素与被收购企业相关,在概念上不属于商誉。要素1是被收购企业在其净资产中未被确认的利得,因此,它应作为收购企业所取得的净资产价值的一部分,而不是商誉的一部分。要素2理论上也不是商誉的一部分,而应属于单独辨认和确认的无形资产。而要素5和要素6都与收购企业相关,在概念上也不属于商誉。要素5本身不是资产,而是一种计量误差。要素6也不是资产,在理论上应表示为收购企业的一种利得或损失。只有要素3和要素4在概念上才属于商誉。要素3与被收购企业相关,反映了被收购企业净资产的"超额集合价值",它代表被收购企业的自创商誉而在企业合并中被收购企业收买。要素4既与被收购企业相关,也与收购企业相关,反映了因合并而产生的"超额集合价值",它代表团企业合并而产生的协同效应。FASB将它们合称为"核心商誉"(core goodwill)。

2、核心商誉符合资产的定义--能够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

商誉是否符合资产的定义取决于核心商誉是否具有资产的三个本质特征。(1)未来经济利益是资产的本质。它具有通过交换取得有价值的其他物品,或者用来生产有价值的物品,或者用来抵偿债务的服务于主体的能力。商誉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能力可以通过作为整个系统的企业的公允价值与企业各组成部分的公允价值之间的溢价来反映。正如FASB所指出:"能够进行一般买卖的任何事物都具有未来的经济利益,既包括购买者获得的单一项目,也包括购买者愿意支付的几个项目或企业合并的’一揽子购买"’。(2)对购买商誉的控制是通过收购企业对被收购企业的政策和管理的指导能力实现的。(3)产生购买商誉的过去交易或事项实际上是一种收购企业获得对被收购企业的控制权的交易。

综上所述,商誉的本质特征在于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能力,也就是商誉本质上属于企业的资产。尽管内部自创商誉是企业的一项至关重要的资产或经济资源,但是在目前历史成本会计模式下,无法计量它取得时所发生的成本,从而难以在报表内加以确认和计量。然而,这并不能否认商誉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本质。而会计上确认和计量的购买商誉实质上是对被收购企业内部自创商誉收购成本的计量,是内部自创商誉的转化。尽管对购买商誉的计量包含了非商誉的内容,使购买商誉充当一个“调节阀”,承受着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就商誉的核心即核心商誉以及被确认在商誉中本质上不属于商誉的要素1和要素2而言,却是一种能够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资产。

二、购买商誉的确认与计量

1、购买商誉的初始确认与计量

FASB第5号概念公告确定了适用于所有确认的四个基本标准:可定义性、可计量性、相关性和可靠性。(1)可定义性。购买商誉中的核心商誉符合资产定义。(2)可计量性。合并交易所发生的购买成本为商誉的初始计量提供了基础。(3)相关性。商誉的相关性在近几年大量的实证研究论文中已经得到了证实,这些研究论文主要就商誉与企业的市场价值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检验。这些论文一般都发现企业的报告商誉与企业的市场价值正相关。(4)可靠性。某一项目的信息要做到可靠,则该信息必须是如实反映的、可验证的和不偏不倚的。由于商誉中可能包括了上述要素1和要素2,它们并不是核心商誉,所记录的商誉并非是充分的如实反映。现行准则所计量的购买商誉中也可能包括上述要素5和要素6,它们完全不具有资产的本质,财务报表反映的商誉中包括了不属于资产的这两种要素,也就谈不上如实反映。这比计量的购买商誉中包括要素1和2对"如实反映"所产生的问题更为严重(要素1和要素2毕竟仍属于资产的范畴)。但是,在"一揽子"购买资产时,需要将购买成本分配到每一个项目,特别是通过发行股票的方式取得"一揽子"资产,要可靠确定每一项资产的成本也并非易事。"如实反映"问题并非仅仅限于企业并购的商誉会计。会计的如实反映和可靠计量并不是绝对的,而仅仅只有程度上的差异。实际上,所计量的商誉主要由核心商誉和其他资产构成。如果不将包含了核心商誉和其他资产的收购溢价确认为资产,而是在企业合并时将其作为一项费用或损失立即注销,也同样会面临"如实反映"问题。因此,购买商誉符合会计确认的可靠性标准。

由于商誉仅仅作为企业合并交易的一部分,不能单独地购买,因而,合并交易成本就成为商誉初始计量的基础。企业收购成本的计量主要取决于所提出的“对价”性质。收购成本和商誉的计量困难主要存在于采用发行股票进行并购的“对价”方式,因为,如果“对价”全部或部分采用收购企业股票,可能会存在对“对价”的过高估计。然而,在企业并购中,“对价”全部或部分采用收购企业股票时的计量困难并不仅限于商誉的计量,企业收购的所有净资产都会存在;而且,只要是以购买企业的股票方式交换取得单项或多项资产的任何交易都会面临相同的问题。此外,在企业并购时,即使收购成本能够准确计量,但要将收购成本分配到“一揽子”购买的每一项净资产(包括商誉)也会存在困难。

由于商誉不能独立于企业而存在,使得商誉的计量存在一定的困难。也正是这种计量困难,使我们在会计实务上不得不对购买商誉按收购成本的剩余额即收购成本的公允价值超过所收购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差额进行初始计量。因此,现行的购买商誉初始计量方法是困于现有会计计量理论和技术所作出的一种现实选择。除此之外,别无他法。

2、商誉的后续确认与计量--三种方法之评述

商誉被初始确认进入财务报表后的后续确认和计量,存在着下列3种可供选择的方法:

(1)将商誉立即注销。该方法作为一种可选择的方法,对初始确认与后续确认的区别在于商誉在被注销之前只是暂时确认为一项资产。之所以这样处理的理由是商誉在初始确认后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然而,在商誉确认记录为一项资产后立即予以注销是令人困惑的。因为,如果商誉在购买日无任何价值可言,那么,它就应该是立即注销而不应该是开始记录为一项资产而随后予以注销;如果商誉初始是有价值的,除非发生灾害,没有任何事件能立刻使其变得毫无价值。尽管在后续期间要确定商誉价值的耗费和减少存在着困难,但这种困难并不仅仅限于商誉。因此,初始确认后立即注销商誉是不恰当的。以前允许采用这一方法的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为了改进购买商誉会计,最近在其准则中也取消了将商誉立即注销的选择方法。

(2)对商誉不摊销但进行价值减损评价。不摊销的支持者认为,由于商誉的价值一般只会增加而不会下降,从而商誉不是一种耗费性资产,对价值不会下降的商誉进行摊销将会使财务报告失去其真实性。而且,因为"新"(内部创造的)商誉可以重置"旧"(购买的)商誉,在新商誉费用化的同时摊销旧商誉会构成双重费用。支持者还认为,根据其寿命和摊销方式确定的任何摊销计划几乎都是武断的。因此,他们认为商誉不应该进行摊销,但应该进行价值减损评价。这种处理方法同样是不恰当的。原因在于:差额的要素,可能具有与"持续经营"企业本身相同的无限有效寿命。但是,记录为商誉的某些要素却可能具有有限寿命,初始确认的购买商誉中包括非核心商誉的资产要素,它们则是应该摊销的消耗性资产。但人们不可能从初始确认的商誉中分清哪些是消耗性资产,哪些不是消耗性资产。第二、仅仅依靠价值减损评价作为商誉后续计量方法,也是难以行得通的。因为,与其他进行价值减损评价的资产不同,商誉并不具有独立的现金流量。企业进行合并是为了降低成本,或将被收购企业与收购企业合并以取得协同效应,因此,与购买商誉相关的现金流量与内部创造商誉相关的现金流量混在一起。除了收购企业仍然保留被收购企业经营活动的独立性这种特殊情况外,为了价值减损评价目的,不可能将购买商誉与自创商誉分别开来。

内部认购范文4

目前,商务部正在酝酿对外资并购进行限制的举措。据有关方面透露,由商务部牵头修订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可望于年底前正式出台,该规定将对龙头企业的并购以及比例规定等方面进行完善。

商务部反思利用外资

“中国政府对于未来外资政策的调整其实是非常慎重的。目前看来,中国继续吸收外商投资的政策不会改变。”北京WTO事务中心研究员国际法学博士武长海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政府将对某些政策领域进行完善。今年中国利用外资出现一个转折点,改变过去那种不讲效益、不顾一切地引进外资的方式。

商务部今年6月了《中国产业外资控制报告》,反思数年来吸引外资投入中国的成效。作为引资的主要政府部门,商务部这份报告“倾向于认为中国产业已为外资控制,充满经济安全的忧虑”。

商务部外资司副司长林哲莹的“限制外资进入中国房地产市场”言论,武长海认为,这些信号暗示了政府对外资“投机面孔”的反感。

“但是商务部与发改委之间的态度意见并不一致”,武长海表示,发改委认为没有产业出现外资垄断的情况,但是商务部却认为已经出现了垄断态势。所以,此次的规定由商务部牵头,在原来《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由原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的基础上全面修订。

外资进入要有底线

外资并购在华投资总额中的比重呈上升趋势。据资料显示,2006年跨国并购的热度继续升温,上半年共发生21起并购事件,其中13起披露收购价格,平均规模为1.6亿美元。有3起为中国内地公司境外并购,其余均为外资并购内地公司。从目前来看,下半年外资并购还将有所增加。

“任何一个国家都会有这样的限制,出于产业安全的考虑,并不是所有的产业都可以进入的,应该有一个适当的限制。”武长海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实际上也是中国加入WTO后的一个相配套的政策。WTO意味着市场的开放和更多的竞争,以往有高额关税把外资挡在门外,但如今这种屏障消失,国家需要从政策上进行介入进行限制。事实上,许多WTO成员国都有这方面的政策法规。

商务部研究院外资部副主任孙笑华表示,2003年颁布的关于外资并购的规定,已经对外资并购的框架制定完整,但是目前看来,该规定在包括对龙头企业的并购问题以及比例上都存在缺失,而这些内容很可能在新规中有所体现。

外资并购新规年底前有望出台

另外一个现象也值得关注,即将出台的《反垄断法》也直指外资在产业领域里存在大量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集中度过大等现象,尤其是外资的恶意收购。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中涉及的反垄断问题条款,强调并购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内部认购范文5

【关键词】电子身份证 军队 物资采购网

军队物资采购网()是全军采购信息的唯一权威媒体,也是组织采购活动的“阳光平台”,由全军物资采购主管部门——总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负责管理。军队物资采购网以信息为主导、以流程为中心、以效率为目的,是实现采购信息网络化、采购管理规范化、采购过程电子化,提高军队物资采购透明度的重要手段。随着军队物资采购信息化建设的稳步发展,网络平台在给我们工作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对信息的安全性提出了严峻挑战,迫切需要一种技术手段来为采购网保驾护航。

1.基于PKI/CA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

PKI/CA(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Certificate Authority,公钥基础设施/认证中心)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是在公钥理论和密码技术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安全平台,能够透明地为网络应用提供加密和数字签名等密码服务,以及密钥和证书的管理,从而保证网络上数据信息的安全、保密、完整和抗抵赖性。利用PKI/CA技术可以实现一个可信的电子身份认证平台,使得网络用户在这个环境里能够相互确认彼此的身份以及交互的信息,从而能够安全的进行各种活动。

PKI/CA电子身份认证技术具以下特点:(1)交互性。PKI/CA具有良好的交互操作性,使得每个应用程序和设备都能以相同的方式访问和使用PKI;(2)开放性。PKI/CA是一个开放的、国际公认的安全标准,技术方案可信和方便;(3)一致性。PKI/CA为所有的应用程序和设备提供了可靠的、一致的解决方案;(4)独立性。PKI/CA的操作是完全独立的、可信任的验证,无需联网实时进行验证。

电子身份认证技术能够实现以下功能:(1)电子身份证书。由CA签发电子身份证书标示用户的身份,以及证书的有效期限;(2)吊销电子身份证书。证书由于超过有效期而变得无效,用户密钥被泄漏,或持有者更名等原因,需要注销证书并加以公布;(3)查询电子身份证书。CA的证书和作废的证书能够方便、快速的被使用者查询和验证;(4)提供信任服务。用户的信任来源于对证书的验证,也就是对颁发证书的CA的信任;(5)管理证书链。用户的电子身份证书可由多级CA颁发,级联颁发的证书可追溯到根节点CA。(6)交叉认证。不同的CA间可以相互认证,使得用户的电子身份证书能被不同的CA系统所认可;(7)时间戳服务。在处理事务时,记录操作的时间是十分重要的,主要用于用户行为审计。

美国已经广泛地将PKI/CA电子身份认证技术应用于政府、军事和商业领域,包括国防部,能源部,联邦存款保险,国家航空航天局和美国专利与商标办公室等。近些年来,我国也在金融、税务以及政府采购等领域逐步应用和推广PKI/CA电子身份认证技术。

2.使用电子身份认证技术的必要性

传统的身份认证技术使用用户名加口令的方式,但用户名和口令都容易被破解、丢失和泄密,致使用户的合法身份被盗用,常常会带来经济或其它方面的损失。

静态的用户名和口令方案是目前使用最广泛的方案,如论坛,网购平台和电子邮箱等。大多数用户使用的密码都是普通单词、姓名者其他简单的字符。有86%的用户会在不同的网站上使用相同的密码或者有限的几个密码。最近一次全国性安全事件发生在2011年12月,CSDN(中国软件开发联盟)的安全系统遭到黑客攻击,致使600万用户名、密码及邮箱遭到泄漏。黑客使用这些密码尝试登录注册邮箱,再利用密码取回功能得到用户在其他网站的账号和密码。此外,驻留在计算机内存中的木马程序或网络中的监听设备也很容易获得用户的密码信息。因此,静态密码是一种极不安全的身份认证方式。

动态口令认证方式是用户根据服务商提供的私有动态口令令牌,动态显示的数字来输入口令,并且每个登录口令只能使用一次,同时利用单向散列函数(如Sha-1算法)的不可逆性,使窃听者无法从窃听到的登录口令推出下一次登录口令。多数网络银行都采用了动态口令认证方案。在2011年上半年,全国出现了多起网银动态口令泄露安全事件。黑客们首先设计钓鱼网站,引诱网银用户输入登录密码和动态口令。动态口令虽然为一次性口令,但其在60秒之内是可反复使用的,只要在1分钟内登录进真正的网银系统后就可以完成窃取用户资金的操作。

下表为常用安全技术的安全性对照比较:

军队物资采购网是军队组织采购活动的网络平台,其安全性需求包括5个方面:(1)可用性。确保采购网稳定、有效地运行,使授权供应商得到所需信息服务。(2)完整性。确保采购网中的数据完整性和系统完整性。(3)保密性。不向非授权供应商和个人泄露私有或者保密信息。(4)可审计性。能够记录采购活动和用户的全部操作行为,为采购监管提供依据。(5)抗抵赖性。任何供应商和用户不能否认其操作行为和提交的数据。

传统的电子商务平台采用用户名/口令的认证和访问控制方式,安全级别较低,保密性差,无法满足军队物资采购网业务平台发展要求。采用电子身份认证技术完成对采购平台访问的身份认证和交易数据的数字签名,可以有效的提高采购平台,以及数据在传输、存储过程中的保密性、完整性、抗抵赖性。因此,PKI/CA电子身份认证系统建设是军队物资采购网发展的重要方向。

3.电子身份认证技术在军队物资采购网中的应用

军队物资采购网具有特殊的网络结构,由内网和外网两个部分组成。外网依托互联网,面向供应商,采购信息,完成与供应商的商务活动,是一个电子商务平台;内网实现物资采购业务的办公自动化,是一个电子政务平台。两个网络是完全物理隔离的。

军队物资采购网电子身份认证系统包括以下4个部分:(1)采购认证中心CA:该CA根据军队授权用户、供应商或RA(Register Authority,注册中心)的申请,完成供应商的身份认证,证书产生,证书签名,证书发放。同时根据需要,吊销供应商身份证书。(2)采购注册中心RA:RA系统是CA的证书发放、管理的延伸,主要完成CA委派验证和执行公钥与实体绑定的任务,具体功能包括供应商鉴定、证书分发、吊销报告、名字分配、密钥对产生和密钥对备份等功能。发放的数字证书一般存于USB Key中。(3)证书存储中心:该中心为PKI体系的数据中心,主要存放CA和RA证书和黑名单等信息,以便采购机构或采购管理部门查询和使用。(4)采购应用网认证系统。该系统部署在军队物资采购网互联网平台上,并安装有Verisign签发的全球服务器证书,确保采购业务平台门户网站不会被他人冒用。同时,在供应商登录时,验证其证书身份,并授予其相应的权限。

内部认购范文6

    一、购买商誉的概念和构成要素

    购买商誉和自创商誉是按商誉的不同形成来源对其所进行的划分。通常认为,自创商誉是企业在长期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凭借多方面的主客观因素自己创立和积累起来的各种优越条件和无形资源,因为这些优越条件与无形资源的存在,可以使本企业能够较其他同类企业获取更高的收益。由于自创商誉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其价值构成复杂,形成成本具有不可验证性的特点,因而被排除在传统的会计确认计量体系之外。与此不同,购买商誉是企业并购时,由于收购方企业对被收购企业存在着良好的预期,认定其能够在未来时期获取正常水平以上的超额收益,因而确认的后者所拥有的各种优越条件与无形资源。这一定义体现了购买商誉的经济实质,是会计理论中购买商誉范畴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理解购买商誉理论、探讨购买商誉会计处理方法的基础,我们称之为概念可见,企业并购交易的客观存在,为购买商誉的会计处理提供了现实的基础和可行性,使其容易按照传统的会计方法进行处理,成为当前商誉会计理论与实务中的核心问题。

    购买商誉的形成与企业并购密切相关,而企业合并会计处理的基本方法则直接决定着购买商誉的会计表达及其核算方法。现行会计实务中,企业合并会计处理的基本方法主要有购买法和联营法,只有在购买法下,才涉及购买商誉问题。从会计方法应用的角度,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PB,1970)将购买商誉定义为,企业并购过程中产生的,收购方企业所支付的收买成本与购得股权对应的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该差额通常为正值,若出现负值则称为负商誉。该定义虽然未能指明购买商誉的本质属性,但为解决购买商誉的确认、计量等会计处理问题提供了基本的思路,因而具有广泛的指导意义,本文称其为概念Ⅱ概念I与概念Ⅱ不仅对购买商誉定义的角度不同,而且二者所界定的购买商誉内容也有差别。由于受到并购双方谈判技巧和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影响,按照概念Ⅱ所确认、计算的购买商誉价值中,很容易会包括某些非商誉的因素。因此,与概念I相比,概念D是一种相对广义的购买商誉定义。

    与上述观点不同,有学者(Johnson,Petrone,1998)认为,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购买商誉可以被定义为一种“购买溢价”(purchase preminum),是由收购方企业支付的超过被收购企业净资产账面价值的收买成本部分,这里我们将其称为概念Ⅲ。以全面分析实务中对购买商誉进行会计处理所包括的实际内容为基础,他们认为购买商誉主要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A.被收购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与其已确认账面价值的差额;B.因为种种原因未能由被收购企业确认的其他净资产的价值;c.被收购企业持续经营中各种得以存续的优越条件和无形资源所具有的公允价值;D.通过企业并购实现收购方企业与被收购企业的整合所具有的公允价值;E.收购方企业由于高估被收购企业净资产而多付的价值;F.因为并购双方的讨价还价而导致收购方企业多付或少付的价值。据笔者所知,这是迄今为止关于购买商誉内容的最为宽泛的解释。这一划分对于我们深入认识购买商誉的概念与内容,在理论与实践的相互结合中完善购买商誉的会计处理方法提供了有价值的研究思路。

    二、购买商誉的确认

    将购买商誉确认为一定的要素项目,是对其进行会计处理的起点。概括而言,当前世界各国关于购买商誉会计处理的总的原则是承认它的存在并要求对其加以确认,但在具体做法上却不尽相同,主要有三种观点和方法:一是将购买商誉资本化为企业的永久性资产,以后时期不摊销;二是将购买商誉资本化为企业的无形资产,在以后一定时期内系统分期摊销;三是购买商誉不资本化为企业的资产项目,而是从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中立即注销。可见,三种处理方法的分歧首先在于是否将购买商誉资本化。

    从各国的会计准则来看,坚持购买商誉应该确认为企业的资产,是美国会计界长期所持的观点。最早可见于会计程序委员会 (CAP)1953年的第43号《会计研究公报》,此后APB和FASB都坚持了这一立场,但三个机构都没有就购买商誉与资产概念的关系做出明确的理解。与此相反,英国会计准则委员会(ASB)的第10号《财务报告准则》认为:“由于企业并购所形成的商誉既不是企业的资产,也不是企业立即的价值损失。”(ASB,1997)问题在于,该项准则并未解释其认定购买商誉不符合会计资产概念的理由,并且在具体的会计处理方面它也还是将购买商誉当做企业的资产看待,因而其结论也就难以便人信服。

    从会计理论的角度考察,任何一个经济事项能够被确认为资产的必要条件,首先要看其是否符合资产的定义,然后才讨论它的计量及其对会计信息质量的影响等问题。按照目前最常用的定义,“资产是由特定实体通过以往的交易或事项所取得或控制的,可能的未来经济利益。”(FASB,1985)以此为标准为前述Johnson和Petrone所划分的购买商誉六项组成内容进行分析,A和B与被收购企业相关,而非会计概念结构中的商誉内容。具体说来,A的产生主要是由于两个原因:一是在某些情况下企业难以准确确定其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二是企业为了借此尽量缩短商誉摊销影响未来报告收益的时期。因此,它本身并不是独立的资产项目,却是其他资产价值的组成部分。B则指的是企业某些原本在性质上属于可辨认的无形资产,由于它们不符合会计确认的标准,或是因为会计确认标准中的某种限制条款的制约,使其无法作为可辨认的无形资产得到确认 (如未完成的研究开发项目)。这些资产是企业的无形资产,但从理论上讲属于可辨认的无形资产。

    E和F都与收购方企业相关,但二者同样不能算作会计概念意义上的商誉。E本身并非资产,它甚至也不构成任何资产的一部分,而只是一种计量误差的体现。F则在性质上更符合会计概念结构中的损失或利得的定义。所以,这两个要素不仅不是购买商誉的应有组成部分,它们根本就不应列人资产的范围之内。只有C和D才符合前面的购买商誉概念I的雾求,属于真正会计理论范畴的购实商誉内容。C可以理解为早在合并前被收购企业就已经通过自创或以往的企业合并事项业已形成的商誉,所以亦可称为“持续经营商誉”。这一概念表明,被收购企业作为合并前已经存在的实体,具有借助其全部净资产获取超额收益的能力,而如果这些资产与负债项目是被分别出售和取得的,则企业也就丧失了获取相关超额收益的能力。因此,购买商誉的这部分价值是以被收购企业作为独立企业的市场价值为基础的。或者说,哪怕不考虑企业并购本身的目的,收购方企业仅仅是可想保持被收购企业作为一个独立实体的正常经营状况,也必须支付这部分成本。和C相比,D虽然也符合购买商誉的理论涵义,但它却是企业并购交易的直接产物,在企业联合之前并不存在,因此可叫做“合并商誉”。这部分商誉的价值的计算,应以收购方企业支付的收买成本超过被收购企业作为独立实体的市场价值的部分为基础,其数额因各个特定的企业合并案例而异。购买商誉的这两部分构成内容,既能够为企业创造未来的经济利益,又能够满足为企业所控制并产生于以往交易事项的限制性要求,因而符合确认为资产的基本条件。

    以上分析表明,现行会计理论和准则里的购买商誉概念,与实务中进行购买商誉会计处理的业务内容,事实上存在着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购买商誉概念,即前述的概念I,真正体现了商誉的经济实质,但在内容上只应包括以上C和D两个部分。广义的购买商誉概念,指的是前述的概念Ⅱ和概念Ⅲ,并且只有概念Ⅲ才能将上述六个部分的所有内容概括完全。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虽然在概念上,我们可以对购买商誉的各个不同部分,及其与企业相关资产或其他要素项目的界限加以清晰地划分,但在实际经济生活中,将以上六个部分彻底区分开来往往是极为困难的,广义的购买商誉定义通常更能体现实务中对商誉进行会计处理的实际。因而,认为购买商誉符合会计资产的概念,主要是针对狭义的购买商誉概念及其内容而言的,但在实际进行计量、摊销等会计处理时,我们也不得不经常顾及广义购买商誉的内容。出于对购买商誉性质及其构成复杂性的认识,FASB近来指出:“在当前的会计实务中,收买成本超过被收购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都被记作了商誉,而不是单独作为可辨认的无形资产处理。”为改进会计实务,该委员会要求:“所有能够可靠计量的无形资产,都应该从商誉中分离出来,以其各自的公允价值在收购方企业的会计报表上列示。”(FASB,1999)

    三、购买商誉的计量

    购买商誉的计量与商誉本身的特点密切相关。概括而言,商誉的特点主要包括依附性、整体性、价值波动性,以及商誉价值与其形成成本的弱相关性。正是这些因素决定了商誉的价值评估与计量不可避免地带有较强的主观性色彩。

    虽然商誉的计量难度很大,但还是可以采用近似的方法对购买商誉进行计价。通常有两种基本的计量方法,一种是超额收益法,另一种是超额成本法。

    超额收益法招商誉视为企业获取未来超额收益的能力,依据的是“一项资产的价值等于它所创造的未来收益的折现值”的会计理论观点,认为由于商誉为企业所创造的是高于平均水平以上的或称超额的收益(例如,超过同行业平均水平的收益),所以这种超额收益的现值可以作为对商誉价值的一种计量。严格说来,这种方法符合商誉的经济实质,所取得的计算结果也应更贴近于会计理论意义的商誉价值,但其最大的缺陷在于缺乏可验证性。使用该方法必然要面临预测企业未来的赢利能力,估计企业赚取超额收益的持续时间以及选择确定恰当的折现率等问题,整个实施过程中都需要不断地做出人为的假设,因此其计量结果的可靠性较差。从理论上讲,这种方法既可以用于企业自创商誉的价值确定,也可以用于企业并购过程中对购买商誉的计价。

    与超额收益法相比,超额成本法的最明显的优点就在于其更为客观、可靠。在这种计量方法下,商誉只有在企业被收购时才予以确认和计量。企业并购中,收购方企业所支付的收买成本与其所取得可辨认净资产市场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即为购买商誉的价值 (如果收买成本低于取得可辨认净资产的市场公允价值,则为负商誉)。因为实际发生的产权交易的存在,使得运用超额成本法的计量结果易于验证,更容易为传统的会计模式所接受,因而这种方法在实践中的应用也最为普遍。正如APB第16号《意见书》所指出的,“采用购买法处理的企业合并交易,是计量商誉唯一客观的途径。”(APB,1970)但这种方法也有缺点,由于并购双方的讨价还价等原因,使最终确定的商誉价值难免会掺杂某些并不符合商誉经济性质的因素。

    四、购买商誉的摊销

    前已述及,关于购买商誉应否摊销,会计界至今仍有争议。无论主张购买商誉摊销与否都各有其一定的理论与实践依据,双方争论的根源仍然在于购买商誉对企业未来收益影响的不确定性。不管理论界的讨论如何激烈,目前会计实务中占主流的还是将购买商誉确认为无形资产并加以系统分期摊销的处理方法。美、英、法、德、加拿大等国家的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中,都要求企业采用或选择采用这种方法。坚持购买商誉应予摊销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商誉作为企业一种获取超额收益的能力不可能永久保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科学方法和管理技术在不断涌现,企业之间的竞争也愈演愈烈,因此企业原有的商誉从总的发展趋势上来讲价值是在日益减少,应该合理摊销。其次,购买商誉是收购方企业为了在以后获得超额收益所付出的代价,其所产生的效益只有在合并后若干年内才能表现出来,遵循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理应将其在受益期合理分配。如果不摊销商誉,将会给管理当局掩盖其由于决策失误,在企业并购中多付收买成本的不良业绩提供可乘之机。最后,既然现在的会计实务中并不单独确认企业的自创商誉,而是将与其形成有关的各种费用在发生当期作为期间费用处理,所以摊销购买商誉,便其与企业的各期收人相配比,也是与对自创商誉的处理思路相一致的。

    从具体的摊销方法来看,除非有证据表明存在更为适当的方法,商誉摊销通常都采用直线法,关键是确定合理的摊销期限。在各国会计准则中,对于购买商誉的最长摊销期限的要求并不一致。其中,美国和加拿大的最长,规定为40年,澳大利亚、英国、法国和国际会计准则中是20年,在日本则只有5年。从理论上讲,摊销期限应是购买商誉预计能够为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时间区间,但在实际确定时一般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的影响:(1)企业的产品组合;(2)企业或行业可预计的寿命;(3)迸人企业所处行业的难易程度;(4)产品陈旧、需求变化以及其他经济因素的影响;(5)关键雇员个人或集体的预计服务年限;(6)与客户及供应商的关系;(7)竞争者或潜在竞争者可能采取的行动;(8)影响商誉有效年限的法律、条例和合同规定等。在这些因素的影响下,一般企业所确定的摊销期限都会远远短于准则规定的最长期限。考虑到当今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同时也是适应会计国际化发展的要求,FASB在1999年的《征求意见稿》中,提出了将商誉摊销期限缩短为20年的建议。

    五、购买商誉的减值重估

    购买商誉经过确认进入会计系统以后,除了按照既定的摊销方案系统分期摊销之外,还要进行减值重估。这主要是因为商誉从要素分类上属于企业的长期资产,并且它的价值又很容易在短时间内发生大幅度的波动,所以仅仅按直线法进行摊销,有时尚不足以反映其价值减少的清况。

    以美国为例,早在1970年APB第17号《意见书》时,就已经涉及到了商誉等无形资产的减值重估问题。根据该《意见书》的要求,企业应该定期对包括商誉在内的各种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加以重新评价,以确定经济事项与环境的变动是否影响到各种无形资产的剩余使用寿命。如果评价的结果显示特定无形资产的剩余使用年限必须进行调整,则这种对无形资产剩余使用年限的估计的变动应该通过摊销率的变化反映出来。

    此后,1995年FASB的第121号《财务会计准则》,对商誉的减值重估问题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该项准则要求,企业在出现以下经济事项时必须对其相应的资产项目进行减值测试:(1)资产市场价值的急剧下降;(2)资产使用程度与方式的明显改变;(3)资产物质实体的显著变化;(4)法律规定和企业经营环境等发生不利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调整;(5)购买成本大大超过最初预计的取得成本;(6)具有完整记录的经营或现金流量的损失;(7)预测结果显示的持续的资产损失。只要减值测试的结果表明,一项或一组资产的现行账面价值超过了其使用可能为企业带来的非折现的未来现金流量的总额,则可以认为企业的资产己经不能重获,必须确认其减值损失。此时,该准则要求企业通过减值调整,将该项(组)资产以历史成本为基础的账面价值减少到公允价值,相应地,资产现行账面价值超过其公允价值的差额即为减值损失。经过减值调整后的资产项目获得了新的计价基础,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还原。根据该项准则的规定,如果企业接受减值测试的一项或一组资产是应用购买法、通过企业并购取得的,那么与此合并事项相关的购买商誉也应该一起参加减值测试。

    自1996年以来,为了适应新的企业合并浪潮和会计国际化发展的需要,围绕着取消联营法的议题:FASB在致力于完善企业合并与台并报表会计准则的过程中,对购买商誉的会计处理进行了新的探索。该委员会在1999年的《征求意见稿》中,对上述第121号准则中的规定做了补充,提出当出现以下情况时,企业也应该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1)资产负债表日,报告企业净资产的现行账面价值高于其公允市场价值;(2)与市场整体变动趋势并不一致的,取得日后企业股票价格的大幅度下降;(3)对确定收买价格有着重要影响的预计未来事项,其发生的可能性在收买价格确定之后出现了重大变化;(4)一个或多个商誉构成要素状态或预期状态的不利变动。此外,该《征求意见稿》还建议,无论是否存在以上迹象,只要在取得日具备下列一个以上的因素,企业购买商誉必须在取得日后两年内进行减值测试:(1)收购方企业所支付的收买成本远远超出了被收购企业在开始考虑合并前所具有的市场公允价值;(2)企业并购交易中明显存在着激烈的竞价过程;(3)在全部收买成本中商誉占有非常大的比重;(4)收购方企业主要是以股票来支付其收买成本的。如果这一建议得到通过,将极大改变现有的会计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