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制度范例6篇

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范文1

存款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上世纪30年代初,美国受经济危机影响,几乎每年就有两千家以上银行倒闭。为保护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稳定,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局(FDIC),率先确立强制存款保险制度。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金融业日益自由化、国际化的发展,金融风险明显上升,绝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在本国金融体系中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台湾、印度、哥伦比亚等部分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进行了这方面的有益尝试。上世纪80年代以来,系统性银行危机波及全球,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同样受到了严重威胁。为了降低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减少金融危机造成的社会成本,各国都着手建立金融安全网。迄今为止,全球约有9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其中有近70个是于这一时期建立的。

存款保险制度的良好运作既有赖于健全的银行监管制度,也有助于实现银行审慎监管目标。因此,存款保险、金融监管和最后贷款人职能之间具有很强的互补关系,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影响到其他职能的有效发挥。与此同时,考虑到由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向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转变已成为国际趋势,我国商业银行在国外拓展业务会遇到存款保险问题,进入我国的外资银行为保障其安全经营和存款人的利益,也会向我方提出存款保险的要求,因此,作为现代银行业所必需的基础设施,我国加快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设已刻不容缓。

随着我国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也逐步激烈,优胜劣汰在所难免。银行金融机构作为独立核算的法人一旦破产倒闭,谁来为存款人的利益提供保障?若央行独家承担最后贷款人和救援者的责任,这等于把全国的信用风险都压在央行一家身上,给央行造成极大的负担。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尽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给金融机构建造一道“安全网”,从而更好地促进我国金融改革与发展。

2.存款保险的种类及现行存款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2.1存款保险的种类。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理论是把存款保险分为隐性(implicit)存款保险和显性(explicit)存款保险两种。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则多见于发展中国家或者国有银行占主导的银行体系中,指国家没有对存款保险做出制度安排,但在银行倒闭时,政府会采取某种形式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因而形成了公众对存款保护的预期;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存款保险的要素机构设置以及有问题机构的处置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优势在于:明确银行倒闭时存款人的赔付额度,稳定存款人的信心;建立专业化机构,以明确的方式迅速、有效地处置有问题银行,节约处置成本;事先进行基金积累,以用于赔付存款人和处置银行;增强银行体系的市场约束,明确银行倒闭时各方责任。截至目前,全世界已有67个国家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55个国家建立了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其中最典型的是美国和德国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机构的组建形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由政府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美国和英国;另一种是由民间建立的以协会形式存在的保险机构,如德国、法国、意大利;第三种是由官方和民间共同建立的存款保险机构,如日本、比利时。各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在组织形式上虽有不同,但其宗旨却基本一致,而且都同时承担着金融监管的职能。存款保险的投保形式有两种,即强制性与自愿性。前者指所有存款性金融机构都被强制成为存款保险公司的成员;后者则允许金融机构选择是否投保。

保险的存款对象各国有所不同,但以下存款在各国一般都是不被保险的:银行同业存款,本国银行在国外分行的存款,作为担保或抵押的存款。外币存款由于被认为具有投资倾向,一些国家不予保险,而另一些国家认为保护外币存款有利于吸引外资,因此予以保险。

2.2我国的存款保险及其缺陷。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而实际上政府长期为金融机构提供隐性存款保险,即政府为了稳定金融体系,避免危机扩散而对被关闭的金融机构吸收的存款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保险。长期以来四大国有银行其实是由国家信用做隐性担保的,所以储户宁愿承受低利息,也愿意把钱存在国有银行。在我国,人们已形成了一个固定观念,认为银行都是国家开办的,把钱存入银行即安全又保险,因而银行储蓄一直是人们安放闲置资金的首选渠道,储户没有风险意识。银行的退出风险一直都是由政府来隐形担保的,人们的市场意识相对薄弱,存款者更相信政府而非市场,因此,政府背上了要为银行偿债的“心理预期”负担和财政负担,这极不利于银行的市场化运行。其实,早在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就开始了有关存款保险制度的研究论证,经过十年的努力,各相关部门也已达成共识,可以说在理论和认识上已经相当成熟。然而十年来中国难以真正推出存款保险制度,其根源在于中国金融市场的不完善。以前,国有银行占据绝对的垄断地位,有国家信用担保,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然而,经过多年金融改革开放,中国金融市场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已经建立起了包括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地方银行等在内的多层次金融体系。

鉴于我国现行的隐性存款保险的诸多局限性,各界要求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在具体方案设计和规划方面仍需要借鉴国外经验教训,结合中国特殊国情,推行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

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政府一直实行的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甚至还覆盖到证券、信托等各个非银行金融领域。无论是剥离四大银行的不良资产,还是向它们注资,或是向被关闭金融机构提供再贷款偿还私人债务,都可看作是政府为国民提供了一种变相的“存款保险服务”。与国外普遍采用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不同的是,这种存款保险制度几乎覆盖了所有数额的银行存款,而且“保费”是以税收或铸币税通货膨胀税的形式从纳税人那里筹集来的。

这种隐性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缺陷是,它强化了金融企业的“道德风险”动机——无论是小额存款人还是大额存款人在选择开户银行时都不会关注它们的风险状况,从而导致存款人“用脚投票”的机制失灵;并且单一的“零费率制”也使得各银行不用为它们的过度冒险行为而支付额外成本。概括起来讲,就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隔断了各银行资金运用收益和资金筹集成本之间的制衡关系。所以,我国金融企业普遍存在这样一种激励——尽量去争取那些能带来高回报的高风险贷款业务。如果把一些银行不健全的内部治理机制也考虑进去,那么这种激励可能会扭曲为尽量去争取那些能使个人获得高回报的关系贷款。

可见,“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是造成我国银行业尤其是四大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增量居高不下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更为严重的是,因“道德风险”问题而形成的不良贷款存量又必须依靠“隐性存款保险制度”自身即不断向银行注资来解决,从而使政府实施这项制度的成本越来越高。

3.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3.1如果建立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提前积聚起一块处理资不抵债的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以及城市商业银行的常备资金,不但可大大减轻各级政府未来的资金支付压力,而且可使所需筹集的巨额处置资金能够在时间路径上分布更均匀一些,其作用应该类似于政府为居民所建的养老金账户。

3.2如果不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那么政府实施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将无法得到保证,因为无论银行的损失最终是由财政拨款还是由人民银行再贷款或用外汇储备注资解决,都会使政府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时丧失一部分自。而且随着银行业对外和对内开放步伐的加快,银行间的竞争将日益激烈,如果国有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然保持目前的资产状况,那么政府对它们实施救助的频率、范围和成本肯定会逐渐增加。

3.3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金融当局根本无法通过实行差别保险费率、调整最优存款保险额上限、实施保险金返还等政策措施来改善各银行的“道德风险”动机。可以预见,如果金融管理当局不突破目前的这种制度安排,那么中央银行和各级财政所承担的偿债压力还会越积越重。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政府将不可能向银行业引入优胜劣汰机制,从而无法真正实现银行领域的市场化和高效率。因为政府不可能不顾忌到恶性通货膨胀以及经济衰退的威胁而一视同仁地对所有资不抵债的银行严格按《破产法》实施破产。

4.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

综合以上分析,我国应尽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并且该制度应以立法形式确定,以保证其权威性和稳定性,立法时既要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又要紧密联系我国实际,力求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

4.1完善银行内控体系和治理结,建立差别存款保险机制。在银行机构的设置上做到决策机构、实施机构、监督机构的分离与相互制约,制定一系列严格的规章制度和规范的业务操作程序,做到决策科学化、管理制度化、投资行为纪律化。确保银行业务能根据银行董事会制定的政策以谨慎方式经营,只有经过适当的授权方可进行交易,资产得到保护而负债受到控制,会计及其它记录能提供全面、准确和及时的信息,而且管理层能够发现、评估、管理和控制业务的风险。这是银行稳健经营、防止过度追求风险收益的有效保证。同时,我国在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中也应根据目前不良资产处置及风险防范的情况,对存款类金融机构考虑分别设置差别存款保险机制,可以通过采取较高的自负责任与较低的费率,或较低的自负责任与较高的费率;通过保险条件的分类设定供客户选择,达到区分并区别核保不同风险类别的被保险人,实现客户的分类管理。这有利于提高存款保险制度运行的效率,提高资金效率,同时达到规范市场行为,公平存款类金融机构的竞争,提高人们对金融业的信心。

4.2与商业银行的利益挂钩,建立预警机制。在存款保险中,由于商业银行拥有信息优势,保险机构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行为约束,保险机构面临道德风险。如何设计有效的激励制约机制,使商业银行在符合保险机构利益的前提下行事,是存款保险制度得以顺利开展的关键所在。可以通过在存款保险机构与商业银行的合作中约定提供优质合理的服务指标以及合理的赔付率指标,明确银行倒闭时存款人的赔付额度,并且建立预警机制,在银行问题被发现时,存款保险机构有责任和义务督促银行的监管机构在银行出现问题的早期就采取有力的纠正措施。其次,当银行机构情况不断恶化时,存款保险机构需要迅速介入,对其资产和经营状况进行即时分析,着手准备并选择对机构的重组和关闭方案。以明确的方式迅速、有效地处置有问题银行,节约处置成本;事先进行基金积累,以用于赔付存款人和处置银行;增强银行体系的市场约束,明确银行倒闭时各方责任。避免因少数被保险人欺诈行为带来的费率上调对多数诚信投保人投保成本的增加,维护广大投保人的利益。

4.3设置共保比例和保单限额,建立费用分担机制。共保比例是指存款保险机构只承担存款风险的一定比例,其余比例由存款机构自负;保单限额是指限额以下由保险机构支付,限额以上由存款机构自负。两种方法都是通过适度提高存款银行自负比例,从而提高需求的价格弹性,最终达到抑制过度追求风险收益目的,从而对不同存款机构或不同被保险人,设计有针对性的保险合同,采取有针对性风险管控措施。

同时,对存款保险范围尽量限于个人和非赢利组织的存款;风险差别费率制度,成员银行根据自身不同的风险等级,交纳不同的保费,对有较高资本充足率和较高监管评级的银行收取较低的保费率,使其风险预期收益相匹配,从而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约束银行的风险行为,督促银行审慎经营;采用限额赔付制度,使双方共同承担风险的损失,提高存款人的风险意识,增强存款人对银行行为的监督;实行强制存款保险,规定所有存款类金融机构都必须参加存款保险,以防止逆向选择问题。

摘要:存款保险制度是一种金融保障制度,是指由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集中起来建立一个保险机构,各类存款机构作为投保人按一定存款比例向其缴纳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当成员机构发生经营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从而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制度。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降低金融风险,防止挤兑发生及危机扩散。当个别银行出现流动性风险时,存款人因为有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保证,不再产生巨大的恐惧心理,避免该银行发生挤兑风潮、传染其它与之有业务联系的金融机构,同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在投保银行面临支付危机时提供救助,在投保银行破产倒闭时依法清偿存款人的存款,从而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

关键词:存款保险保险制度问题研究

Abstract:Thedepositinsurancesystemisonekindoffinancialsafeguardsystem,isrefersbyconformstotheconditioneachkindofdepositfinancialorgantoconcentrateestablishesanarmingdevice,eachkindofdepositoryinstitutiontookthepolicyholderaccordingtocertaindepositproportiontoitspaymentinsurancepremium,establishesthedepositinsurancereservefund,whenthememberorganizationhasthemanagementcrisisorfacesthebankruptcygoesoutofbusiness,thedepositinsuranceorganizationtoitprovidesthefinancialrescueeitherdirectlytothedepositorpaysthepartorthecompletedeposit,thusprotectsthedepositorbenefit,defendsthebankcredit,sbrfinancialorderonesystem.Theestablishmentdepositinsurancesystemisadvantageousinreducesthefinancialrisk,preventedtherunonabankhasandthecrisisproliferates.Whentheindividualbankappearsthefluidrisk,becausethedepositorhadtherelatedlegalregimetomaketheguarantee,nolongerhadthehugedread,avoidedthisbankhavingtherunonabankunrest,infectingotherandithastheservicerelationfinancialorgan,simultaneously,establishedthedepositinsurancesystemtobeadvantageousinprotectingdepositorsbenefit.Wheninsurancebankfacedwithpaymentcrisisprovidestherescue,goesoutofbusinesswhentheinsurancebankbankruptcypaysoffdepositorsdepositlegally,thushasprotecteddepositorsbenefit.

Keywords:DepositinsuranceIssurancesystemQuestionresear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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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范文2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银行;金融业

[中图分类号]F8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15)08-0009-04

2015年3月31日,国务院第6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存款保险条例》,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我国已成为全球第114个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或地区)。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充分借鉴了国际实践经验,同时又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能否得到充分发挥,还要依靠相应政策和措施的配合与协调,存款保险条例也并非一成不变,而是要在实践中不断改进、不断完善。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

与其他行业相比,银行业有其独特性:一是透明度低。银行业在信息披露方面明显不足,这一点在中国银行体系中尤为明显,公众对银行内部治理及监管机制、贷款等资产的分布状况,甚至各类银行产品的风险结构、收费模式等都不甚了解,从而难以衡量银行体系的内部风险,无法区分各银行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利于银行业的优胜劣汰,也易造成风险积累。二是高度脆弱性。银行的核心业务在于运用高流动性的负债为低流动性的资产融资,银行体系具有内在的不稳定性。即使只是个别银行出现问题,公众恐慌引发的银行挤兑可能会波及其他健康的银行,导致整个银行体系的崩溃。

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制度、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并称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支柱,因此,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对于降低金融风险意义重大。

1.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完善我国金融安全网。通过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能有效提升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为金融机构提供可行的退出机制,防止危机向其他金融机构或整个金融体系扩散和蔓延,有助于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定性,大大降低了传染性效应和系统性危机。

2.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储户利益。一旦投保银行不能支付储户的存款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从存款保险机构获得资金援助或被接收、兼并,从而将储户尤其是小额储户的损失降到最低,即使银行最终倒闭,储户也可以通过存款保险机构获得相应额度的存款本息偿还,保障了储户的存款安全。

3.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促进银行业的适度竞争。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打破大银行的垄断局面,为中小银行的发展营造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若没有存款保险制度,中小银行会因为资金实力薄弱,风险承受能力较弱而难以吸收储户存款,处于劣势地位。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后,储户无论将存款放到大银行还是小银行都是安全的,存款保险机构对这些存款的保护力度都是一样的,因而储户关心的不再是银行的风险承受能力,而更多是银行提供的服务的便捷性和灵活性。中小银行的目标客户主要是居民个人、小微企业和三农用户,它们往往与客户联系密切,能够充分了解客户的需求,并提供更具专业化、个性化的服务。随着大量中小银行,尤其是民营银行的建立,以往处于边缘地带的小储户、小微企业和三农用户就能够获得更优质的金融服务,实现普惠金融。

然而,存款保险制度无法完全消除金融风险,即使有存款保险作保障,爆发银行危机的可能性仍然存在。从各国实践来看,在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之后,银行危机时有发生。1989年大量银行倒闭使得美国联邦储蓄信贷保险公司因资不抵债而被迫解散;1974年爆发的德国银行危机,使得德国建立起了非官方自愿性存款保险体系和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体系相结合的保障制度;日韩等国在存款保险制度建立后也发生过严重的银行危机。存款保险制度最大的弊端在于可能诱发道德风险问题。一方面,储户的风险意识会降低。由于有了存款保险的保障,储户不再关心银行的风险状况,将钱存到利率高的银行,而愿意提供最高利率存款的银行往往是经营风险比较大的。另一方面,银行的责任意识和风险控制机制会弱化。对于银行来说,即使破产也有存款保险基金来赔付,这样一来,为了实现利润最大化,银行会倾向于从事更多的高风险业务。赢了是自己的,输了是存款保险机构的,何乐而不为呢?银行高利吸储给金融体系带来的危害极大,也就是这个原因,美国1933年颁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案》(Glass-Steagall Act)禁止大部分美国银行支付活期存款利息。恶性竞争引发的道德风险增加了金融体系的不稳定,加大了银行体系的经营风险,在实现完全的利率市场化后,道德风险的程度会更加严重,这完全违背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初衷。此外,如果面临大规模的银行倒闭风潮,存款保险制度的救助效果就会大打折扣,单凭有限的保险基金难以偿还巨额保金,存款保险机构甚至会由于资不抵债而倒闭,造成更严重的金融恐慌。

二、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特点

经过20多年的反复酝酿,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终于出台,与其他国家比较,我国存款保险制度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1.属于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成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以法律形式对存款保险机构设置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稳定储户信心,强化银行体系的市场约束,明确各方责任,降低问题银行的处置成本。截至2011年,全球共有111个国家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与之相对应是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即国家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存款保险制度安排,但当银行出现问题时,政府会出面救助,从而形成了公众对存款保险的预期,隐性存款保险多见于国有银行占主导的发展中国家。

之前,我国虽未明确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但实际上却存在着隐性存款保险,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职能实际上起到了隐性担保的作用。长期以来的隐性担保加大了政府的财政负担,降低了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自主性,也不利于中小银行的发展和银行业的公平竞争,道德风险问题严重。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以市场化的担保机制取代政府的隐形兜底救助,一来可以大大降低政府责任,减轻财政压力,提高财政资源的使用效率;二来有助于完善金融体系,尤其是银行体系的市场化运行机制,营造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充分发挥市场在金融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

2.实行强制保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被强制要求参与存款保险。相比较自愿保险而言,强制保险能更加充分地保护储户利益,所有的存款都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保护,同时也能更有效地防范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与普通保险一样,自愿保险存在严重的逆向选择问题,愿意参与存款保险的银行往往是那些经营风险比较大的中小银行,尤其是民营银行。大银行资金实力雄厚,风险承受能力较高,即使不参与存款保险也不会对其存款规模造成很大影响,因而大银行往往缺乏参保意愿。因此,在大型商业银行占绝对优势的我国,强制保险是最好的选择。

从国际经验来看,英国、日本、加拿大等国家实行的是强制保险模式,法国、德国等采用自愿保险模式。美国的保险方式比较独特,选择的是强制和自愿相结合的保险模式,对联邦储备体系内的成员银行实行强制保险,而其他州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则可自愿选择是否参与FDIC的存款保险,既可以适当保留银行和储户自由选择的权利,又能起到降低逆向选择、防范银行挤兑和系统性危机发生的作用。

3.存款保险的涵盖范围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我国即将施行的存款保险制度将外币存款也纳入保护范围,可以更全面地防范银行挤兑的发生。如果将外币存款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一旦银行体系出现问题,发生银行挤兑的可能仍然存在,外币存款的大量流出也会引发银行体系的流动性危机,不利于银行业的持续稳健发展,还会大大削弱我国银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降低我国银行对国外资金的吸引力,对我国经济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同时,还将少数特定存款,如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等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有助于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

从国际经验来看,德国、意大利、瑞典等国家将外币存款也纳入保护范围,而英国、法国、加拿大、日本等国家的存款保险明确排除了外币存款。而除美国、挪威和加拿大以外,其他国家的银行同业存款一般都不被纳入保险范围。

此外,由于银行理财产品并不包含在投保范围之内,从而有利于打破我国银行体系长期以来的刚性兑付现象,使银行理财回归代客理财的本质。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与普通存款完全区分开来,有利于增强投资者的风险意识,减少银行体系的内部风险积聚,完善金融市场的风险机制,对降低金融体系的整体风险,增强金融体系的稳健性意义重大。

4.实行限额偿付。在存款保护力度方面,我国采用最高偿付限额50万元的限额偿付方式,超出最高限额的那部分存款则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根据2013年底的存款情况进行测算,50万元的最高限额约为我国2013年人均GDP的12倍,可以覆盖超过99.5%储户的全部存款,也就是说绝大部分储户的存款能够得到全额保障,小额储户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此外,限额偿付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储户监督银行的积极性,降低道德风险问题,增强储户的风险意识。将超出最高限额的存款分成多个账户可能是个规避风险的方法,但大额储户一般是企业、机构客户,他们与银行联系密切,出于获得更多的特殊服务和优惠考虑,而不会将存款分散。为保障存款安全,大额储户会选择安全系数更高的银行,并加强对银行的监督力度,限制银行的高风险业务,弥补了债权人方面监督的缺失。同时,为留住这些大客户,银行会不断改善内部治理结构,提高风险控制能力,降低经营风险,从而能够适当减少道德风险。

从各国实践来看,绝大部分国家都采用限额保险的方式,美国为10万美元,法国为40万法郎,日本为1000万日元,加拿大为6万加元。挪威和芬兰则采用全额保险的方式,旨在更好地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5.实行风险差别费率。我国的存款保险费率将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别费率共同构成,各投保机构适用的风险差别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投保机构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等因素确定。风险差别费率的使用充分利用了市场机制,对于风险较大的机构适用更高的保险费率,差别化的适用费率有利于营造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对投保机构定期报送的信息、资料进行核查,根据投保机构风险状况的变化随时调整适用费率,约束银行的高风险行为,对高风险的银行业务起到警示作用,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促进银行业的稳健经营。然而,这种保险费率制度安排理论上能有效防范银行的道德风险问题,但在实践操作中却存在较大难度,主要是因为投保银行的经营管理状况和风险状况都难以识别,目前也没有确定具体的衡量标准。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保银行仍存在从事高风险业务的动机,以抵消较高的保费成本。

我国还未明确具体的保费费率,但根据国际经验来看,保费费率一般为存款规模的0.1%左右,其中美国是存款总额的0.24%,德国是存款总额的0.1%,日本是投保存款的0.012%,加拿大为投保存款的0.1%至0.125%,英国则征收累进保险费,最高为存款总额的0.3%。由于费率水平比较低,预计对银行的财务状况影响较小,不会对银行负债成本造成较大压力。对于经营风险较大的中小银行来说,虽然保险费率比大银行略高,但由于存款规模小,保费总额也不会明显增多。

目前,大多数国家仍采用统一费率制度,但随着一国市场机制逐渐完善,风险控制能力以及管理当局的监管水平逐步提高,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采用差别费率制度,意大利、葡萄牙、瑞典从1994年开始实施差别费率制度,而美国也于1995年转为采用差别费率制度。

6.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与监管机构相分离。《存款保险条例》指出,我国的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并直接立法和管理,与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职能相分离,独立性较强。存款保险机构与监管机构相分离,能有效地避免两者间的利益冲突,存款保险机构受到的限制较少,也能更好地完成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进行及时有效的偿付,在风险控制和稳定金融体系方面的作用也会更突出。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加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并与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充分利用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庞大的信息资源,借鉴其丰富的监管经验,有效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管理效率,降低管理及运营成本。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也能通过信息共享,更好地了解投保银行的内部信息,提升监管效率,降低道德风险。

目前,大多数国家都采用存款保险机构与监管机构相分离的机构设置模式,其中,德国的存款保险体系由行业协会主导,包括由德国三大银行集团分别成立的自愿性存款保险体系和政府强制性存款保险体系四个部分,受银行自身利益的影响,独立性相对较弱。美国、爱尔兰等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与监管机构合二为一,具有强大的监管职能。

三、完善存款保险制度的配套措施

实现保护存款人利益、保持银行业的稳健经营、维持金融体系稳定,单纯依靠存款保险制度是远远不够的。更好地发挥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最大限度地降低存款保险的负面影响,需要以健全的政策、经济和法律体系为依托,并配以其他相关措施,为存款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创造良好的金融市场环境。

1.加快利率市场化进程。存款保险制度是实现利率市场化的制度保障,预示着我国利率市场化进程加快,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利率市场化也是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能否得以充分发挥的一大前提。建立存款保险后,银行的风险水平是有差异的,因而不同银行支付的存款利率也应该是不同的,高风险的银行需要以更高的利率来吸引存款人,这样才符合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有利于金融市场的完善和金融体系的稳定。

2.完善存款保险法律制度。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完善的法律制度是存款保险制度发挥作用的基础,只有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法律规章的形式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才能更好的约束各方的行为。明确规范投保银行风险差别费率的确定标准、存款保险机构的业务操作流程、问题银行的救助流程以及破产银行的清算和退出程序等,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利益各方冲突。

3.实行有效的监管协调。一是强化银行审慎监管,重视系统性风险的预防和管理,强化银行信息披露意识,存款保险机构运用多样化的监督检查方法对银行进行监管,及时处置问题银行,避免风险扩散。二是加强存款保险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以及银监会之间的分工合作与协调,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监管各方的信息资源,及时纠正银行的高风险行为,减少道德风险问题。三是存款保险制度要与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职能以及监管机构审慎监管职能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做到三大制度有序衔接,充分发挥金融安全网的作用,维护我国金融体系的稳定。

存款保险制度范文3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创新金融风险

一、引言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存款类金融机构建立专门的保险机构,投保成员机构定期向保险机构缴纳保费,当投保成员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时,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者代替破产机构在一定限度内对存款人予以赔付的制度。真正意义上的存款保险制度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30年代的经济危机使美国1/3的银行破产,倒闭商业银行超过9000家,严重影响了金融体系和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基于这一背景,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Act)和《国家住宅法》,设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和联邦储蓄贷款保险公司(ESLIC),标志着现代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此后,许多国家引入了这一制度。加拿大于1967年设立了存款保险公司;日本于1971年颁布了《存款保险法》,并于同年成立存款保险公司;联邦德国于1976年、英国于1982年比分引入了存款保险制度。大多数发达国家都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一部分发展中国家也设立了这种制度。目前,已有72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于1982年颁布了《存款保险条例》,由台湾“财政部”会同“中央银行”于1985年设立了“中央存款保险公司”。香港行政区在2000年就为建立自己的存款保险制度做出了实质性的努力,并在逐步真正落实银行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在经历了亚洲金融危机的冲击和几起国内金融机构的破产倒闭事件之后,现已将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存款保险制度列入金融改革和发展中的一项重要课题。随着中国金融业加大金融深化与开放程度,经济的货币化、金融化、自由化程度的不断提高,金融的风险累积就越大,公众储蓄存款损失的概率也越大,加之中国加入WTO后,面临国际金融机构的挑战,必须快速健全金融体制,特别是包括市场的退出机制,因此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势在必行了。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特征

1.关系的有偿性和互。存款保险主体之间的关系,一方面是有偿的,即只有在投保银行按规定缴纳保险费后,才能得到保险人的资金援助,或倒闭时存款人才能得到赔偿;另一方面又是互助的。即存款保险是众多的投保银行互助共济实现的,如果只有少数银行投保,则保险基金规模小,难以承担银行破产时对存款人给予赔偿的责任。

2.时期的有限性。存款保险只对在保险有效期间倒闭银行存款给予赔偿,而未参加存款保险,或已终止保险关系的银行的存款一般不受保护。

3.结果的损益性。存款保险是保险机构向存款人提供的一种经济保障,一旦投保银行倒闭,存款人要向保险人索赔,其结果可能与向该投保银行收取的保险费差距很大。因此,存款保险公司必须通过科学的精算法则较为准确地计算出合理的保障率,使得存款保险公司有能力担负存款赔付的责任。

4.机构的垄断性。无论是官方的、民间的,还是合办的存款保险都不同于商业保障公司的服务,其经营的目的不在于盈利,而在于通过存款保护建立一种保障机制,提高存款人对银行业的信心。因此,存款保险机构一般具有垄断性。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路径选择

1.加强宏观管理,立法先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虽然属于政策性保险范围,但决不能只用行政手段,必须立法先行。建立一个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需要一个较长期的过程,不能一蹴而就。到目前为止,中国还没有出现银行的倒闭的现象,存款人没有这种经历,当然缺乏存款风险意识。但一旦银行破产付诸事实,将会对存款人造成巨大打击。缺乏心理准备的存款人在“梦醒时分”将会变得十分脆弱和敏感,由此形成的金融恐慌将更具传染性和破坏性,对银行的信任危机有可能殃及政府。因此银行监管层的领导必须有这种清醒的认识,并要引起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及早酝酿,早做准备。首先要完成的是,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存款保险法》,依法构建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

2.存款保险机构的设置。我国成立什么样的保险营运主体呢?现在金融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根据商业银行体系中不同银行的风险程度,设置不同的险种和保险费率标准进行存款保险,这种存款保险职能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不必另设机构;二是运用国家行政手段,成立类似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那样的具有监督商业银行经营活动职能的存款保险组织,凡是注册开业的独立核算的商业银行,除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还需在存款保险机构登记,参加存款保险,否则不能开业运行;三是按不同的产权商业银行出资组建的存款保险组织,以国有商业银行为承保对象:另一种是由人民银行参与,联合其他地方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和信用社,组建类似存款保险协会的机构,并以其为承保对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以上三种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是,由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不可能以不盈利为目的,并且也没有监管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行政权力,因而没有资格充当我国存款保险营运主体,第一种观点不符合存款保险制度的特点;运用国家行政手段,另外单独成立一个存款保险组织,它行使的监管权将与作为中央银行的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权发生碰撞,并且有机构重复累赘之嫌,第二种观点也不可取;按照不同的产权形式,设立不同的存款保险机构,一种由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参与,另一种不由人民银行直接参与,将会发生分裂中央银行监管权的负效应,因此,第三种观点似乎应抛弃。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应该从我国的金融特点来组建我国存款保险营运主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中国人民银行才有金融监管权,才有资格利用行政手段成立一个类似国外具有监督金融机构经营活动职能的存款保险营运主体。所以,我国应成立一个类似德国的存款保护委员会,在称呼上也可称之为“存款保护委员会”。该委员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建,并接受其全面领导,下可设存款保险基金会和监管处。存款保险基金会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参与的行业性合作团体协会,不以盈利为目的,负责保险政策的制定、保险费的收取和理赔等:监管处主要负责监管金融机构资本、资产、负债的结构是否合理;接受投保金融机构的报告和统计,随时准备对投保金融机构经营风险进行检查和调查,有权取消经营不好或非法经营的金融机构的保险资格等。

3.存款保险公司对投保银行的管理。保险公司虽然对“出事”的银行负有赔偿存款人存款的职责,但更具有事前检查和监督的职能,具有相当大的权力。所以,加强存款保险公司的管理工作,不仅可以防止或减少银行倒闭,而且可以减少存款公司自身的损失。首先,通过阅读财务报表和不定期检查,了解受保银行的经营状况、资本数量和结构、资产的规模和结构、银行的内部控制制度等。其次,保险处理通常可以采取的措施有:(1)资金援助。存款保险公司通过对受保银行发放贷款、购买受保银行的资产,暂时接管经营濒临倒闭的银行,使该银行起死回生。(2)资助稳健银行并购已破产的银行。(3)组织存款理赔。当采取补救措施仍无法挽救濒临破产的银行时,存款保险公司则让其倒闭,在最高限额内对每一存款户赔偿,或代原有存款户将存款转存于其它银行。如果存款保险公司保险基金不足时,允许其向财政限额借款。

4.要筹措资金和技术人员。为了启动保险提供足够的资金和技术人员,可以通过以下方法筹资和招募:(1)单独从各银行收集启动资金;(2)由各商业银行、中央银行、财政部三方面分摊:(3)由政府单独负责筹集保险机构的原始资金;(4)启动保险体系不用积累的资金,但政府授权保险机构向有关方借入资金以应所需。另外还要做出决定,官方筹集的资金是供永久性使用,抑或在一段时间后便需偿还。如果保险体系启动时所有的资金被社会大众认为不足,这就无法得到后者的信任,一遇风险,便无力偿付。

5.保证保险体系的独立性。要明确政府的保险机构是建立在坚定的法律基础之上,具有独立责任解决银行倒闭问题。它必须审慎地投入资金,如有必要它还有权预先借入其未来应收的资金。存款保险体系中有关产权、关闭破产银行的确实的法律基础,这个监管机构不应受到政治干预。中央银行、保险制度的监管机构、保险业务机构三者应具有足够的权威,能公布和执行规章制度,并采取迅速高效的措施,及时关闭破产银行。

参考文献:

1.韩俊。银行体系稳定性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

2.阎庆民。中国银行业监管问题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3.杨家才。存款保险制度及中国模式。中国金融出版社,2001

存款保险制度范文4

中国是否需要存款保险制度,这个争议已经由来已久。

自2013年7月20日起实施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全面放开,推进了利率市场化进程,与此同时人们也更加期待存款利率市场化。在存款和贷款的利率市场化之间的鸿沟,即缺失的存款保险制度也越来越凸显出来。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指的是为了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吸收存款的机构定期按照一定的比例向存款保险机构交纳保费,以便在非常之时,由存款保险机构负责按照一定比例赔付存款人,并对有问题机构进行处置的制度。

在2013年5月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3》中,央行措辞急切,称“当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各方面条件已经具备, 实施方案经过反复研究和论证,各方面已形成共识,可择机出台并组织实施”。报告为利率自由化以及最终实现中国金融部门自由化铺平了道路。

制度推出成共识

最早的存款保险制度始于1929-1933年大危机期间,当时美国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存款保险机构——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确立了现代存款保险的基本模式。但此后很长时间这个制度没有得到重视反而倍受争议。

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全球金融危机事件频频发生,欧洲、美洲和亚洲的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逐步认识到了存款保险对于维护金融稳定的重要作用,根据自身国情,相继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截至2012年,已有111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或正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在金融稳定理事会的24个成员国(地区)中,绝大多数都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缺席者是南非、沙特阿拉伯和中国。

2013年2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会议,将存款保险制度视作“今年三项改革重点内容之一”。在5月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3》中,央行称各方面已形成“共识”。推出存款保险制度成为完善市场化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也为下一步民营银行的设立做好了准备。功能完善的存款保险制度如同一道防火墙——在事前防止银行遭受挤兑,并阻断风险向其他银行和实体经济传导。而这项制度,也将成为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央行“最后贷款人”之后金融安全网的最后一道防线。

2013年5月,发改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罕见地单独列出了存款保险改革的具体要求,并指明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等部门负责。

中国长期以来并不存在明确的存款保险,但从过去所发生的各种金融机构破产案中政府所采取的处理方法来看,国家实际上承担了隐性的担保责任。在中国的金融史上,海南发展银行、威海市商业银行、郑州城市合作银行、汕头市商业银行等曾陆续发生过大规模的挤兑事件,最终都是国家施以援手。自1997年以来,在中国的11起重要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中,除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外,其他机构的债务清偿都由国家兜底——人民银行被迫以再贷款名义提供资金。

然而,这种“隐性全额存款保险”制度,既使央行难堪重负,又容易导致商业银行风险约束机制弱化,为追求高额利润而过度投机。公开数据显示,自1998年至2003年以来,中国有三百多家金融机构关闭破产,兑付自然人的债务超过1700亿元。央行对这些即将关闭的金融机构被迫发放的信用贷款显然收回无望。

方案浮出水面

当下,中国经济处于艰难的结构转型之中,地方债务、房地产泡沫、制造业产能过剩等问题困扰着转型之路,影响了银行体系的稳健。

北京师范大学金融研究中心教授钟伟撰文称,市场化改革至今,中国银行体系已多元化,外资和民间资本在银行业股东层面扮演重要角色。当银行出问题时,就不再适宜继续免费享受政府兜底的优惠。而现有的“一行三会”的既有机制,也不能胜任为银行体系构建安全网的职能。

据报道,数位接近央行人士证实,央行方案是成立存款保险基金,由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存款保险处托管。所有存款性机构将强制参保。而每个银行账户的保险上限设置为50万元或50万元以上,还没有定论。

在当下,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不可能一蹴而就。北京大学金融与证券研究中心主任曹凤岐认为,当前的首要目标是形成一个以市场原则为基础的、规范的金融机构退出机制。在初期组建存款保险机构时,考虑到商业银行出资有困难,国家可考虑使用央行再贷款垫付资金、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等设立存款保险基金,以谋求形成存款保险制度的基础性框架。在存款保险基金的运营管理上,既可由央行直接管理,也可另行设立存款保险基金理事会。存款保险基金正式运营后,央行再贷款、财政资金可通过保费收入的逐步偿还,期间政府色彩逐渐淡出,逐步建立一个相对独立于央行、政府部门的非盈利性存款保险公司。

因中国的特殊情况使然,在存款保险的投保方式上,应当采取强制性原则,即采取国家为主导、银行类金融机构全都参与的方式。至于保险费率,则宜实行差别存款保险费率,即存款保险机构根据成员银行不同的风险等级,确立不同的存款保险费率档次,成员银行缴付存款保险费率的高低与反映其风险状况的资本充足水平和监管评级挂钩,资本充足率和监管评级越高,保险费率就越低;反之亦然。在问题金融机构的保险赔付上,应以保险覆盖面为主考虑偿付限额。主要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曹凤岐称。

在存款保险制度的职能上,钟伟否定了停留在简单的“付款箱”层面的观点。“付款箱”即为问题银行在事后提供付款功能,保护存款人利益。2008年英国北岩银行遭受挤提,即是一个反证,宣告了“付款箱”模式的彻底失败。

存款保险制度范文5

关键词:存款保险 收益 成本 问题

存款保险制度含义与功能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在金融体系中设立保险机构,强制地或自愿地吸收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缴存的保险费,建立存款保险准备金,一旦投保人遭受风险事故,由保险机构向投保人提供财务救援或由保险机构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全部存款的制度。存款保险制度的设立,首先是为了消除因银行挤提而导致的系统性风险。其次才是对存款人的存款提供全额或部分的保险,保护一般存款人的利益;第三是建立处理有问题银行的合理程序,便利经营不善的金融机构退出市场,减少“银行太大而不能倒闭”的道德风险。此外,一些存款保险机构还履行最后贷款人和监管参保机构的职能。

存款保险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于1933年率先通过立法建立存款强制保险制度,成立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20世纪70年代起,存款保险制度加速向新兴市场经济国家扩展,在IMF的183个成员国中,有67个国家采取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其他国家则采取不同程度的隐性保险制度。

我国有必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

确立风险防范机制稳定金融活动秩序

一般来说,银行90%以上的资金来源于负债,银行必须进行负债经营,其经营风险比一般企业大,因此维持客户信心犹为重要。而且由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一旦个别银行倒闭,存款人缺乏充足的信息与专业能力去辨别持有他们存款的银行是否健全可靠,由此产生的恐慌极富传染性,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措施稳定民心,将会发生巨大的金融灾难。

完善金融市场主体,防止道德风险

目前我国金融市场的缺陷之一就是市场主体不完善:政府筹资具有超经济强制性质;央行独立性不强,调控乏力;国有商业银行尚未真正商业化;而市场主体不完善的重要诱因之一就是我国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政府一直实行的都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的覆盖面非常广,大小金融机构都无存款损失之虞。银行就不必注重逆向选择的甄别与道德风险的控制,国有企业也不用担心贷款的最终偿还,居民也不用监督他们银行存款的安全,所以在这种制度下,银行、企业与居民的“道德风险”问题将比显性存款保险制度更为严重。

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减轻央行负担

与国外的中央银行一般是通过票据贴现的方式发放对商业银行的再贷款不同,我国央行对金融机构的再贷款一般是通过信用贷款的方式。这些再贷款收不回来就成为中央银行的不良资产。在再贷款方面,人民银行已经累积了巨额的不良资产,其中清理农村基金会、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关闭证券公司形成的再贷款是目前再贷款回收的三大难点。占用了人民银行总量高达数千亿元的再贷款实质上是一种“隐性”的保险基金,只不过保险费是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支付而已。人民银行尚无专门机构以债权人身份来主张和维护其再贷款的权益。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金融对外开放程度的提高,金融市场竞争加剧,央行的再贷款存量还将会增加,央行以后还将出现更多新的不良再贷款,这些将大大限制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功能。这反映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还缺少一个角色――存款保险机构。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存款保险业务的办理,规范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检查其业务活动,审查其业务报表,对经营不善的机构提出警告和制裁,并有权勒令其停业整顿,遇到极端情况,可以撤保,从而实现对金融体系的有效监管,使金融机构按照中央银行及存款保险机构的要求安全合法地从事经营活动。不仅能遏制央行以后还将出现更多新的不良再贷款,完善目前的金融监管体系,还可以建立问题银行退出机制,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形成正常市场纪律约束有重要意义。

完善市场规则,创造公平有效的竞争环境

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政府不可能完全打开银行业对内和对外开放的大门,因为考虑到银行业发生危机的扩散效应以及银行体系在我国的重要地位,政府也必须把新进入的私人性质的银行纳入到这个隐性存款保险网之内。这样,不可能向银行业引入优胜劣汰机制,也就不可能发挥整体金融改革战略――用体制外的增量来化解体制内的存量,从而无法真正实现金融领域的市场化和高效率。如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就可引入银行业优胜劣汰机制,建立问题银行退出机制,对形成正常市场纪律约束有重要意义。

改进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效果

如果银行的损失最终还是由财政拨款或由人民银行再贷款(或用外汇储备注资)解决,就会使政府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时丧失一部分自。随着银行业对外和对内开放步伐的加快,银行间的竞争将会逐渐加强,如果国有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然保持目前的资产状况,那么政府对它们实施救助的频率和范围肯定会逐渐增加。如果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不仅可以减轻国家对隐性担保的负担,还将改进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效果。

参考资料:

1.张国海、汗宗俊,“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探讨”,《保险研究》,1996.3

存款保险制度范文6

何为存款保险制度

为了减少银行危机引发经济体系崩溃的可能性,限制危机的破坏性和财政开支,许多国家都建立了金融安全网,包括隐性或显性存款保险制度、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制度、调查解决银行破产问题的特别程序、对银行的审慎监管以及来自国际组织(如国际基金组织等)的紧急援助等一系列缓解危机破坏性的金融政策。在这些金融安全政策中,存款保险制度在全球得到了快速发展。最近30年以来提供存款保险保障的国家数目几乎翻了3番。1994年,存款保险被纳入新成立的欧盟单一银行市场体系。今天,绝大多数经合组织成员国和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都采取了这种存款人保护措施。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设立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通过法律形式规定存款性金融机构向其交纳保费,一旦存款性金融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就由这家保险机构为存款人支付一定额度的存款损失赔偿,通过保险机制的运作来保障存款人(特别是中小储户)的权益,以避免发生因少数银行破产倒闭而导致大规模的恐慌挤兑现象,从而达到维系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的目的。虽然所有国家都设有金融安全网,但存款保险制度有关保险金额的规定可以使政府将来对破产存款性金融机构存款人承担的义务有一个上限,同时,提供存款保险使得政府有权力及时干预破产存款性金融机构相关事宜的处理,保护无辜中小存款人的利益。

各国存款保险制度比较

20世纪70年代以后,许多国家先后出现了金融动荡不安的形势,也纷纷建立起适合本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例如,泰国、马来西亚、韩国等国为了应对1997年的金融危机而对银行存款实行了一揽子保险。20世纪90年代后,存款保险制度也开始在一些经济转轨国家和非洲国家迅速建立起来。

存款保险制度与一个国家的经济和金融环境等诸多因素相联系,因此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在很多方面都存在着差异。例如,对于存款保险赔付金额,就有无限额赔付和严格的赔付额限定之分。墨西哥、土耳其承诺100%存款的全额赔付,而智利、瑞土和英国只承保部分存款损失额。虽然,许多国家存款保险承保的存款也包括外币,但大多数不包括银行间存款。除了限定最高赔付额,有些国家还要求存款人对账户里的部分存款额进行“共保”,如澳大利亚、智利和哥伦比亚等,实行共保条款的国家相对较少,但近年来被越来越多国家的存款保险机构所采用。

存款保险的保费一般采用事先征收制,保险基金通常来自政府和银行。为了使存款保险机构对损失风险建立并维持适当的准备金储备,银行一般要根据其所吸收存款的全部或大部分按比例缴纳保费。近年来,有些国家也开始采用与风险挂钩的差别费率制度,根据各投保银行的风险程度和资本充足率等因素,收取不同的保费,从而提高年保费对银行风险等级的敏感性。

各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组织形式也不尽相同。通常是由官方机构或者官方与私人合作机构进行管理。但有些国家,比如瑞士、德国和阿根廷等国,却是由私人机构提供存款保险。至于参加存款保险的原则,除了瑞士等极少数国家,几乎所有国家都是强制银行参加的。

美国存款保险制度

美国是西方最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为了应对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早期数千家银行的倒闭危机,根据1933年美国紧急银行法,联邦政府出面创建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专门为存款性金融机构的存款提供保险保障。FDIC是隶属于联邦政府的一个独立金融管理机构,总部设于华盛顿,它不以营利为目的,宗旨是维持并促进美国公众对金融系统的信心。公司主要业务是对投保银行和储蓄机构中的存款提供保险,识别、监控并解决存款保险基金的风险,减少银行或储蓄机构倒闭对经济和金融体系的冲击。

FDIC的管理是由董事会负责的。董事会共有5人,均由总统任命,并要经过议会的认可。同时,董事会的5位成员中,不得有3人以上来自同一政党。FDIC没有来自国会的任何拨款,其基金全部来源于银行和储蓄机构缴纳的保险费及保费投资于美国国库券的收益。目前,FDIC承保了美国国内几乎所有银行和储蓄机构中高达3万多亿美元的存款,保险基金总额超过440亿美元。

FDIC一般对每家银行或储蓄机构中每一存款人的储蓄、支票及其它存款账户下的存款提供最高不超过10万美元的保险金额。所有权不同的存款,比如个人账户和共同账户,可以分开投保。同时,FDIC一般还对退休账户(如个人养老账户、基奥计划等)提供专门保险。但是,FDIC只承保存款,对银行或储蓄机构提供的证券、共同基金或其它类似投资工具则不提供保险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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