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理财方法范例6篇

存款理财方法

存款理财方法范文1

关键词:财政性存款缴存 问题 对策

国库存款是指在国库的预算资金(含一般预算和基金预算)存款;其它财政性存款是指诸如未列入国库存款的各项财政在金融机构的预算资金存款以及部分由财政部指定存入金融机构的专用基金存款等,近年来中央经济工作会议首次明确提出“财政性存款是各级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掌管和支配的一种财政资产,包括国库存款和其它财政性存款”。作为中央银行基础货币构成的一部分,财政性存款自身具有收纳、投放、日常管理及使用效率,其优劣程度对货币政策和各项财政预算能否正确执行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并且对国家金融宏观调控的实行和财政资金的合理运用起到了巨大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发现,许多金融机构由于责权不明、认识偏差等问题,在办理日常的财政性缴存业务过程中存在种种问题,这需要在日常的操作当中进行改进,才能获得解决。

一、财政性存款缴存问题对金融运行的影响

(一)财政性存款若未能按照相应规定缴存,便在很大程度上会影响国家正常的宏观经济调控及货币政策的执行

从国家和各个金融机构的角度来说,有效加强财政性缴存款的相应管理,对于抑制商业银行信贷过分扩张和投资过热的问题有很大作用。一般来说,财政性存款在转化为商业银行一般存款后,首先,由于在商业银行当中存放的财政性资金具有量大、存放时间长的特点,不管央行制定和出台什么样的准备金率上调的货币政策,都不能设计到财政性存款的关键问题;而且商业银行实行的是市场化经营模式,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是其终极目标,所以,由于财政性存款的数量较大,商业银行为了获取相应的利润,一定会将这些财政性资金进行投资、放贷,这样便可以有效减少财政资金安全系数,但与此同时,我们也需要看到,市场的投资风险是无法预知的,所以投入到投资项目当中的财政资金也伴随着巨大的风险,比如说,在我国信用市场中,我国金融机构存在着大量的不良贷款,这充分说明了投资的风险性。

(二)财政性存款若不能按照相应规定进行核算和缴存,不利于公共财政的执行和使用

2002年开始,国家开始进行相应的财政国库管理体制改革活动,这能够帮助对国库财政资金实施统一管理,并对其进行集中收付活动。在改革之后,除了财政预算之外的存款,财政资金的大部分应存放于人民银行的专门国库部门,并由国库实现直接支付,这是财政性存款的具体管理步骤,但是,由于财政性存款管理问题未能得到有效处理,这在很大程度上,为国库资金分流提供了各种类型的手段。根据现有的各类问题,我们发现,商业银行由于追求利润,经常进行相应的秘密操作,利用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将财政资金存放到各种机构,最后进行转支付,这种不恰当的管理方式,不仅违背了财政国库管理体制改革的政策,使商业银行和谐公平的竞争局面被打破,更增添了财政部门对财政资金和人员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的难度,不利于财政性存款的合理管理。

二、财政性存款日常监督管理存在的问题和缺陷

(一)基层央行对财政性缴存款业务存在相应的认识上的偏差

缴存款业务包括存款准备金缴存和财政性存款缴存两方面内容。金融机构按规定向人民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是缴存款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从1998年开始,人民银行总行对我国的存款准备金制度进行了革新,对所有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准备金根据法人情况进行相应的统一考核,财政性缴存科目进行了调整。有的商业银行分支行不再有财政性缴存业务。在随后的会计科目调整中商业银行分支行又有了新的缴存款业务。因此,一些基层人民银行误认为财政性存款已改为一级法人考核,就不再对金融机构办理财政存款缴存业务进行监督,导致此项业务流失。

(二)各个金融机构受到利益驱使,经常发生有意规避缴存财政性存款的问题

财政性缴存款从根本来说,属于不生息资产类型,目前人民银行只能够按其日平均余额的万分之五计付相应的手续费,手续费收入较低,远不如将财政性存款转化为一般性缴存款的能够获得的收入。因此,各个金融机构对缴存财政性存款问题上很不积极。根据相关调查,财政部门存放在商业银行的财政性存款主要有社会保障基金存款、基建存款、国债资金存款、特设专户(国家政策性补贴资金)存款、部分地方财政库款等。一般来说,这些存款的以单位活期存款、机关团体存款形式在商业银行中进行存放,有效改变了财政性存款的存放形式。

(三)存在大量不规范的现象

1、科目设置不规范

科目设置不规范问题是财政性缴存会计科目存在的最大问题之一,如中国银行反映的 8530科目, 它包括了 8531、8532、8533、8534、8535 二级科目余额, 而人民银行文件规定缴存科目不包括8534 科目。这说明了其科目设置有着相当的不规范性。

2、科目设置不统一

各个银行的科目设置存在着大量的不一致现象,如对待报解款项, 工商银行使用“待报解中央预算收入”等5个科目核算, 建设银行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进行核算, 中国银行则使用“代结算财政款”科目进行核算。

(四)串用会计科目, 将应缴存财政存款纳入非缴存财政存款的会计科目核算

以农村信用社为例,根椐相关的文件和制度规定,农信社国库业务时,在“2013待结算财政款项”一级科目(一般性存款科目) 下,设置“2013××”二级科目( 财政存款缴存科目)。但是,由于串用会计科目,农信社向人民银行缴存财政存款时,经常将本属于“2013××”的财政缴存款项作为一般性存款混入“2013”科目当中。人民银行营业部门以金融机构会计报表为标准审核其缴存的财政存款, 但会计报表数据为所有一、二级科目合计数, 无法直观反映已纳入二级科目核算的财政存款数据, 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对财政存款真实性和正确性无法确认。

1、各类报表填报不规范

许多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办理财政性缴存机器相关业务时,由于相应的核算方式的不同,未能提供旬报和辖区的报表,一般只是进行缴存清单的手工填写,按照清单上显示的余额进行缴存,这便无法核对已缴存金额与报表上的应缴存金,而且,由于各个金融机构的缴存余额表的形式和格式不够统一,有时科目变更仅能依靠手工更改, 提高了漏缴存款的可能性。

2、监督管理操作性不强,监督手段有缺陷

目前, 缴存财政存款在政策监督上、业务等问题上存在着不同种类的分工。最终汇总到会计营业部门,然后,会计营业部门按相关文件,对各商业银行按月(旬)报送的《业务状况报告表》(《试算平衡表》) 等报表进行审核,若存在报表不实的现象, 会计营业部门便无权进行查证与核实工作。对商业银行在缴存款中出现的一系列违规现象,目前处罚依据有三份文件,第一份文件是《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业务和帐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银发【1985】281号)第六款第二条:对专业银行擅自转移财政性存款的,应从转移之日起根据转移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第二份文件是《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中:对欠缴、迟缴财政存款行为,按欠缴金额每天万分之二计收罚款;第三份文件是《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份文件的处罚尺度不一致,给人民银行在进行处罚时带来不便。目前处在运行的会计集中核算系统对缴存财政性存款未设置自动提示功能,只能依靠人工进行查询,十分不利于缴存款的管理工作。同时对缴存财政性存款是否计至千元,系统也不能给予提示。

三、加强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管理的建议

(一)缴存款问题的相关法律和制度规定需要得到明确,更好地统一缴存会计科目和报表

在实际缴存范围方面,财政存款一般局限在商业银行国库或作为国库经收处办理国库收纳业务时形成的相应资金当中,所以,财政性缴存款所有的监督责任都属于国库业务,并由国库部门进行统计后交营业部门记账,这在法律上已经给予确认,尽管如此,相应的支付仍然未能得到明确,需要出台更加详尽地财政存款缴存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的缴存时间、范围、程序和人民银行监督管理手段及相关罚责,为规范财政存款提供制度和法律等方面的保障。

此外,由于金融机构的会计科目代号、名称及科目存在着不一致性,需要对其进行统一,并规范金融机构叫存款会计科目和报表格式,有效便利缴存款问题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二)理顺财政存款入库与缴存的关系, 加强监督检查

缴库与缴存的关系需要获得理顺。待入库款项不作为财政存款缴存, 而要求按规定时间划入国库, 至于金融机构金库存款必须作为财政存款予以缴存。如果财政存款没有及时入库, 则以占用财政资金进行处罚, 可适用《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二条, 如果金库存款没有缴存, 则作为违反缴存款规定进行处罚, 适用《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

金融机构要严格按照《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设置会计科目,人民银行要针对金融机构会计科目变动频繁的情况进行及时的跟踪管理,人民银行会计部门要对财政性存款的缴存范围、比例、时间以及截留、迟缴或少缴等违规行为加大检查和处罚的力度,以促进财政性存款的合规性。

(三)适当提高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手续费标准, 或对财政性存款进行计息,完善会计集中核算系统, 增加财政存款管理模块

2003年1月1日开始,我国利息管理出台了一项重大改革,人民银行对国库存款(地方财政库款、财政预算专项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按单位活期存款计付利息。目前人民银行已经开始对国库存款按照单位活期存款的方式进行计息,从市场经济发展考虑,需要对财政存款进行活期存款计息,使商业银行财政缴存款获得一定的利息利润,提高商业银行经办业务的积极性。同时,应在中央银行会计核算(ABS)系统中增加财政存款管理模块,把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的会计科目设置到ABS系统,实现财政存款缴存业务的自动化监督。

参考文献:

[1]李杰臣,张美华.基层央行缴存财政性存款业务亟待规范[J]. 内蒙古金融研究,2010(1)

[2]刘云云.日常管理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缺陷与建议[J].华南金融电脑,2008(9)

存款理财方法范文2

1983年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规定:财政金库存款和机关团体、部队等财政性存款,以及建设银行的转存款,划为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各金融机构要全额缴存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吸收的企业存款,城镇储蓄存款和农村存款(包括信用社转存款)等,要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存入人民银行,归人民银行支配使用。而《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缴存财政性存款是为解决国家重点建设的信贷资金来源和宏观上进行资金调节需要。根据这一原则,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人民银行除向商业银行提供流动性再贷款外,还根据国家重点建设的需要,将集中的部分资金,直接或间接向国家支持的产业发放部分专项贷款。在此背景下财政性存款作为人民银行的信贷资金来源既满足宏观调控的需要,调整经济结构,又在客观上对商业银行的流动性进行调控,其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明显。

二、财政性存款的变化与货币政策的关系

1998年为进一步完善存款准备金制度,理顺中央银行与金融机构之间的资金关系,增强金融机构资金自求平衡能力,充分发挥存款准备金作为货币政策工具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对存款准备金制度进行改革:将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一般存款。同时明确规定财政存款为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这一改变,一是缴存财政性存款明显减少,以四川为例,1998年初准备金制度改革前全省金融机构缴存财政性存款余额38.84亿元,1998年底准备金制度改革后全省缴存财政性存款余额仅3.42亿元。二是限定财政性存款的作用。仅作为人民银行的资金来源满足人民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需要。而改变原因则基于以下两点:一是随着经济持续增长,金融市场不断发展,商业银行筹资渠道多而宽泛,向人民银行申请再贷款的需求有限;二是《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实施后,作为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人民银行,不再直接向企事业单位发放专项贷款。可见,财政性存款的变化是与经济金融形势以及人民银行履职要求紧密相关的。近年来,我国货币政策在稳健、适度从紧、适度宽松、稳健中应时调整。在每一轮货币政策调整中,一般存款准备金作为主要货币政策工具被使用,而缴存财政性存款却因缴存范围、比例固定,被理所当然地认为对货币政策的影响恒定。事实果真如此吗?答案是否定的。事实上缴存财政性存款对货币政策的影响取决于金融机构对缴存款制度的贯彻落实情况。当金融机构完整、规范地向人民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时,由于全额缴存没有弹性,对货币政策的影响理应恒定;但当金融机构向人民银行缴存财政性存款存在不完整、不规范,尤其是当货币政策紧缩,金融机构处于“流动”状态,少缴、漏缴或转移财政性存款有利于增加金融机构的流动性时,金融机构基于利益考虑,争相将吸收的财政性存款转移为一般存款。而当这种情况成为金融机构增加流动性的一种手段时,缴存财政性存款制度执行情况对货币政策影响将不再恒定。

三、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中的问题

(一)财政存款定义不明晰,商业银行在归类缴存类别时较随意

由于制度对财政性资金无详细解释,商业银行经办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地方财政中哪些资金应纳入缴存不够明了。对于性质相同的财政性款项,有的被纳入财政性存款缴存,有的被纳入一般性存款缴存。就在这纳入和不纳入间,对金融机构流动性的影响不言而喻。

(二)相同科目名称,但核算的资金性质不一致

各金融机构根据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自行设置会计科目,常出现相同缴存款科目,由于核算资金性质不同,被划分在不同的缴存类别缴存。如有两家地方性法人金融机构,均设有 “财政性存款” 科目,但按各自报送的会计科目使用说明判断,一个属于核算地方金库存款,应纳入财政性存款科目缴存,一个属于吸收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存款,应作为一般准备金存款缴存。

(三)相关规定对缴存款科目的归属不一致

1998年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时规定:将财政预算外存款划为一般存款。但在2004年人民银行总行在调整部分行财政性存款缴存范围时,又将财政预算外存款作为财政性存款缴存,其理由不明。(四)有意转移财政性存款,把应纳入财政性存款科目核算的资金,纳入一般存款科目核算根据《四川金融统计》, 2009年四川金融机构财政存款达965.76亿,同期金融机构缴存人民银行的财政性存款为122.39亿,仅占12.67%,剩余87.33%的财政存款沉淀在金融机构。当然因为统计口径的原因,不排除部分归类在财政存款的资金不属于财政性存款范围,但大比例的财政存款沉淀在金融机构,其中的漏损不容忽视。如2011年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组织对辖内某法人金融机构进行执法检查时,仅查一个季度,就发现其将近7亿应纳入财政性存款缴存的资金,纳入一般存款科目核算,少缴存款近5.6亿。

(五)违规违法行为难定性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人民银行总行都在不同时期对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迟缴、少缴、擅自转移财政性存款等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措施。由于财政性存款是按旬缴存,在不同的时点,其迟缴、少缴和转移财政性存款的性质是可以转化的。由于定性不同处罚级别也不同,给基层行准确判断违规违法行为并予以处罚带来困难。

(六)处罚方式操作性不强

相关文件先后对违反财政性存款规定的处罚方式定为罚息和罚款,而罚息和罚款在会计处理上有本质的区别,对于罚息,均是由营业部门自制传票,计算罚息额后,直接扣减商业银行在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即可;而罚款则必须按照行政处罚程序办理,处理时间长,惩处时效性差。

四、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管理体制不顺,客观上削弱了对缴存财政性存款的管理

一是由于履职差异,客观上导致相关部门配合效果不佳。人民银行总行规定: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组织存款准备金管理、监督和处罚工作,会计部门负责存款准备金缴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工作。这一业务范围的划分,使核定缴存范围的会计部门因无管理、监督职责,不能及时发现金融机构实际执行缴存款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而行使管理、监督和处罚职责的货币信贷部门又因对核定缴存会计科目的范围、核算内容了解有限,影响监督管理效果;二是财政性存款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完善,没有作为货币政策工具随着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1998年准备金制度改革后,尽管其间货币政策多次调整,但财政性存款的管理仅限于会计部门对其范围的核定,而货币信贷部门作为制定货币政策的主要职能部门,除对一般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进行管理外,对财政性存款的管理却几无提及,财政性存款对货币政策影响作用被忽略。

(二)处罚周期长,时效性差,限制了对金融机构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2006年人民银行总行在答复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关于法人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缴存不足有关处罚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于法人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缴存不足的违规行为,营业部门将法人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缴存不足的情况及时反映给货币政策部门,由后者依据有关规定,启动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罚。据统计,按行政处罚程序对金融机构处罚,最长的要两个多月,最短的也要将近半个月。对每旬都要考核的日常业务来说,采取罚款方式值得商榷。

(三)制度规定长期不变,导致收益和成本不匹配,与企业利益最大化原则相悖

1988年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人民银行每年按金融机构划来的财政性存款科目全年日平均余额万分之五计付手续费,不计利息。如某金融机构划缴人民银行财政存款年日均余额为1000万元,年仅可获5000元手续费收入。如果说这一规定在制定当初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20多年后金融机构经营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收益和成本已严重倒挂,为金融机构转移财政性存款留下操作空间。如商业银行将同等金额1000万元财政性存款转移为一般存款,按20%的准备金率办理缴存,则只需向人民银行缴存200万元,按现行存款准备金利率0.72%计算,即可获年利息1.44万元,而另800万元则作为增加了的流动性,可以用于发放贷款,二者比较,其利益差异可见。

五、改进财政性存款管理的建议

改进财政性存款的管理,目前有两种方式供选择:

(一)在现有缴存体制下将财政性存款与一般存款均作为货币政策工具在宏观调控中发挥作用

一是理顺管理体制。明确将缴存财政性存款纳入货币信贷部门统一管理,赋予会计部门对金融机构执行缴存款规定的现场监督职责;二是规范财政性存款的相关管理制度,明确财政性存款的资金性质,对属于财政性存款的资金进行明确界定;三是统一金融机构缴存财政性存款的会计科目,对财政存款科目的资金性质、核算内容进一步加以明确;四是根据放松或收缩银根的需要动态调整财政性存款缴存科目范围,如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等科目,可以根据放松或收缩银根的需要,动态划分缴存类别;五是严格对违反财政性存款的处罚规定进行分类。对迟缴、少缴、有意不缴、故意转移财政性存款等行为作统一规定;六是针对缴存款考核工作日常性的特点,对迟缴、少缴、有意不缴、故意转移财政性存款等行为由行政罚款改为罚息,通过相应的审批程序由营业部门直接扣收,尽可能地缩短处罚期限,达到及时惩戒的目的;七是将商业银行向人民银行缴存的财政性存款由计付手续费改为计付利息。

存款理财方法范文3

(一)财政性存款缴存范围界定不清。一是资金范围不明确、不具体。

人民银行对财政存款缴存的资金范围只在1998年下发的《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中》(银发[1998]118号),指出“金融机构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等财政存款是中央银行的资金来源”。对资金范围界定的比较笼统,未进一步明确地方金库存款都包括那些资金。之后,再无文件对资金范围进行界定或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基层人行在执行监管时,难以掌握界定依据和确定资金的真实性质,从而缺乏有效监管手段对其金融机构财政存款的资金性质、来源进行甄别二是会计科目范围与金融机构会计报表不一致。人民银行总行不定期印发文件,核定金融机构缴存款范围,基层人民银行会计营业部门依据文件审查、考核、办理缴存款业务。但是,由于金融机构改革步伐不断加快,科技水平不断提高,新业务的推陈出新,会计科目的更换也较为频繁。当人民银行收到金融机构报送会计科目变更信息后再印发文件,到基层人民银行会计部门收到文件就会产生一定的时间差,从而导致人民银行核定的缴存款范围出现滞后的现象。

(二)划缴财政性存款会计处理手续亟待规范。1998年3月,存款准备金制度改革,人总行在《人民银行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会计处理手续》中,仅对一般性存款的会计处理手续进行了规范,对于财政性存款仅在第五条第一款规定?s“财政存款的缴存款范围调整后,其划缴方式仍采取现行做法不变。”此后,人民银行未印发任何规范存款准备金会计核算手续的文件。

(三)占压财政性存款处罚依据不足,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管理处于两难境地。目前,基层央行对占压、迟缴、少缴财政存款的处罚主要有以下几个依据?

一是人民银行总行在1984年以(84)银发字(70)号文明确了处罚标准,即欠缴行为处以“罚息率为日万分之二”的罚息,迟缴行为处以“日万分之四”的罚息。而在以后的存款准备金管理和利率管理的相关文件中,对财政性缴存款的违规行为都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二是《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1985年1月1日试行)和《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业务和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85]银发字第281号)中对欠缴、迟缴财政存款行为规定的处罚标准分别为“按欠缴金额每天万分之二计收罚款”和“根据迟缴或少缴金额每天按万分之三罚款”。1998年准备金制度改革后,对金融机构占压、迟缴、欠缴财政存款行为,没有做制度性约束。因而人民银行在具体管理工作中举步艰难。

三是在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对金融机构占压财政性存款的处罚予以了明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22条规定?s“金融机构占压财政存款或者资金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规定人民银行可以对违规金融机构的高管人员进行处罚。但是随着人民银行职能调整,银监局的分设,这一法规已不适合人民银行现行管理的职责权限。

(四)基层人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监督效率不高。人民银行会计部门负责交存范围的会计科目审定,营业部门负责办理报表审查、资金收缴和日常考核工作。即使发现问题也只做一般性处理。上级行对会计部门检查只明确了账户管理、反洗钱等职能,这样对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的监督管理职能在各部门间横向分散,而且,基层人民银行对财政性存款缴存的监督管理,仅限于审核金融机构会计报表科目反映的财政性存款是否全部缴存,对金融机构迟缴、漏缴和转移财政存款很难形成有效监督。

(五)“法律条文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等行为进行检查监督,而是否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其它财政性存款及缴存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未作任何规定。至此,对金融机构国库以外吸收的财政资金的检查监督,因法律规定之盲区而无法正式开展,导致对金融机构财政性存款监督检查工作裹足不前,更为财政性存款的核算管理难上加难。

二、加强财政性缴存款管理的几点建议

(一)尽快规范财政性存款会计核算手续。现行财政性存款会计核算手续已不能适应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建议尽快出台全国统一的缴存财政存款会计处理手续,制定并完善财政性缴存业务的实施细则,人民银行应把财政性缴存款的具体核定原则、划缴方式及相关处罚规定编入实施细则中,以便做到严格规定办理缴存业务,杜绝此项业务中的不规范行为,提高中央银行的监管水平。

(二)修订和完善财政性存款缴存业务政策依据。明确界定资金缴存范围,并对资金范围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便于基层行业务人员严格掌握缴存范围并及时调整科目代号及名称,从而保证各金融机构所提供的会计报表在会计科目及名称上保持绝对一致。

存款理财方法范文4

小心“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就是将资金交由专业人士组成的理财机构,并由专业人士进行操作,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盈利时受托方将提取一定比例的报酬费,如亏损时,风险由投资者本人承担。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社会上以存款的形式公开吸收公众资金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就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发放贷款,去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

据统计,最近几年关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案例在不断增多。曾轰动一时的“德隆系”下属德恒证券公司以开展资产管理业务为名,通过与委托人签订“委托资产合同”、“委托资金、委托国债管理合同”等形式,分别签订主合同和补充协议,采取承诺到期后归还委托资产本金并支付固定收益为诱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8亿余元。而昆仑证券亦是采取以承诺保底和较高固定收益率为幌子,采取委托理财合同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64.96亿元,涉及13个省(市)75家机构、6485名个人。案发时,有10.5亿元无法兑付。

细心巧识别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合法理财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作出承诺保证固定收益。合法理财的收益来源于投资风险收益,不涉及任何形式的固定收益,合法的委托理财合同一般是言明风险、严格约定收益的额度和分配情况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是像上述两家证券公司那样约定保底条款,承诺到期返本并支付固定收益等方式。另外,识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方法还有以下两点:

(1)查看被委托机构是否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根据我国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证监会、银监会等部门的规章文件规定,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则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若要开展此业务要取得相应的资质。也就是说,个人是根本不可能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需要取得相应的资质才能开展此业务。这是很好的一个识别方法。投资者可以在签订委托合同前预先查证一下被委托公司的业务资质,若没有此资质则不要与之签订合同。

(2)查看被委托机构是否不法提高存款利率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在我国,除了中国人民银行以外,任何其他单位、团体包括其他金融机构乃至央行以外的其他政府机构均不得擅自提高存款或贷款利率。凡以不法提高利率的办法来吸收存款、争夺存款。其行为显然违反我国《商业银行法》第47条的规定,同时也扰乱了我国金融竞争秩序,行为法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所谓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是指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在几乎所有的委托理财关系中,“保本承诺”始终是最让人心动的一个条件,毕竟,投资者的第一个心态是保证资金安全,然后在这个基础上寻求资金的增值。然而恰恰是这个意在保护资金安全的“保本承诺”,成了资金不安全的最大“隐患”。

所以,投资理财者在投资活动应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法委托理财这两种行为。不要以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了保底和固定收益条款,合同到期时被委托方就必定要支付,这种约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旦双方就此合同产生异议进行诉讼,法官即使不判定整体合同无效,也会认定这些条款无效。只有在合法委托理财的情况下,投资者才能有合法的收益,并确保自己的财产不受非法侵害。

(作者单位系汉龙律师事务所)

法律链接:

1、《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三)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存款理财方法范文5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未对以其名义存入银行1.5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存款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足额证明其主张的10万元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因此,只能认定夫妻共同存款1.5万元。原被告对此款均享有平等的权利。现原告没有生活来源,被告独占存款,剥夺了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行使支配、处分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持有的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存款1.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分给原告8000元,由原告自主支配。

对该案的处理曾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所争执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属关系明确。只要解决财产的控制、支配权问题,即将李恒富掌管的存款部分由苟洪英支配即可。故该案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该案讼争的存款所有权是明确的,但是,存款由部分共有人占有,即被告独占,在原告无经济来源,已出现生活危机的情况下,被告仍以不作为的方式,剥夺原告对共有存款享有的权利,该款无异于成为被告的个人财产。既然共有财产失去了对共有人的意义,通过分割共有财产为共有人各自所有,真正实现共有人对该财产享有的权利,应当是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原则精神的。享有“支配权”,不等于享有所支配财产的所有权,只有所有权才是最完整的权利。因此,该案应属 “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纠纷”。

法院最后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是基于以下原因:

1、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学界观点。关于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认识,国内学者多持一致意见。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杨洪逵认为:“只要夫妻关系存续,就不能划分为丈夫有几份、妻子有几份,而是夫妻双方对所有共有财产有同等的所有权。”①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江平认为:“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对夫妻共有财产作任何形式的处分,原则上都应取得对方协商一致的同意。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方可进行。”②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认为:“在家庭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要求划分份额、分割共有财产、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均须负此义务。”③等等。可见,许多著名学者、专家在这一点上的认识几乎是一致的。即:婚内夫妻共同财产非经协商一致就不能分割。

但是,实务中常常遇到夫或妻一方将共同财产(主要指金钱)统得很死,另一方根本没法使用,而且往往谁的经济基础越高,谁对共有财产的处分权就越大。如果掌管金钱的正好是经济基础较好的“独裁者”,莫说重大财产的处理上很难共同协商一致,就连对方索要生存的基本生活费的权利都会被剥夺。

诚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问题,上述观点统领了审判实践。以致于本案法官不敢直言婚内财产分割,而采用“支配权”这一较隐晦的词语,犹抱琵琶半遮面地对该案作出处理。法官这样作已非易事。因为在我国法无明载的情况下,依公权处分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在全省乃至全国仍属首例。这不失为我们法官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下进行有益探索和尝试的一大进步。但是总觉判决言犹未尽,意思表达还不够明朗、彻底。

有人主张,该案完全可以避开婚内财产分割问题,以夫妻之间存在扶养关系或侵权法律关系来解决。笔者不以为然。如果按扶养关系,扶养人给付的扶养费应当是其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该案的诉讼标的本身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十分明确的,无需被告另外支付抚养费,只要将共有财产分割一部分给原告即可。所以笔者认为以抚养关系处理不妥;如果按侵权法律关系,即视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对共有财产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是否经夫妻协商一致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既然夫妻任何一方为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无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被告不同意给付,就是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然而该案例属于新类型案件,深究其请求权,无非是把共同存款进行分割。否则,一来保护不了请求人的合法利益,二来可能产生新的不平等关系。因为,仅确认侵权,保留共同存款的性质不变,即使将其中部分存款确认由原告“支配”,解决了原告一时生活困难之急需,同时也顺应了“非经约定,不能分割婚内夫妻共同财产”的思维导向,但是,判归原告支配的和留给被告的存款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就可能出现这样的弊端:如果原告在短期内将其支配的存款耗尽之后,又有权在理由正当、充足的情况下要求支配被告掌管的另一部分存款;反过来,留在被告处的存款,既然是夫妻共同的,原告仍享有与被告同等的处理权,这会产生共有财产管理使用的混乱,原本失衡的民事关系通过法院调整后又出现了新的不平衡,有失法官的初衷,也不利于化解夫妻矛盾,维护安定团结。所以,处理这类纠纷,应当分割夫妻共同存款,明确分割后的产权归属。

共有人可以通过约定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相互转化。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这一规定已经在修改前的《婚姻法》第十三条的基础上作了补充和完善,它明确了约定财产的法律效力,也表明了在共有人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将共有财产转化为个人所有,反之亦然。

我国婚姻财产制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事实上,许多人并未充分享有共有财产的权利。如遇上述案例的情形,在当事人理由正当、合理的情况下,法院可采取裁判的方式将共有财产全部或部分分割为个人财产,其效力应当不低于当事人的约定。当然,分割的前提是更有利于各共有人行使财产权利和履行义务,而且,当事人请求分割也应具备特定的事实和理由(诸如,夫妻一方生活困难或重大疾病或抚养子女所必需,要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这就向“对夫妻共有财产作任何形式的处理,原则上都应取得双方同意,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方可进行分割”的观点提出了挑战。

如果按“婚内共有财产非经协商一致就不能分割”的观点,该案就只得因李恒富不同意分割而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这样恰恰与法律保护弱者和体现公平正义的目的相悖。像本案这样,被告独自管理存款,尽管法律和司法解释上规定“不分份额”,“享有平等处理权”,对原告来讲又有何用?在家庭生活中, 多数女性为了抚育子女、照顾家庭往往放弃了要求与丈夫平等地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转而由丈夫去充分享有这些权利。这种权利的放弃或让渡,一方面有经济基础因作用;另一方面“男尊女卑”、“嫁夫从夫”等中国广大女性尚未完全从夫妻关系依附地位的传统意识的制约中走出来;再一方面“夫权意识”陈旧观念仍然挥之不去。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中,常常出现“男女平等”的字样。“男女平等”法律语义的存在就暗含着男女不平等的社会现实。一方面,在婚姻关系中权利宣誓性、道德性权利色彩过于浓重,这对于广大深受传统道德教育的妇女来说等于加重其受道德约束的力度,保护她们的独立主体意识和平等意识无异于纸上谈兵。现实生活中,不是有妻子对丈夫包“二奶”的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只要丈夫能满足自己基本的物质需要,甘愿委曲求全?另一方面,婚姻法中关于夫妻间的平等权利维护往往需要借助于刑事法律,也就是说只有当夫妻间平等权利遭到犯罪的危害时,法律的救济作用才能发挥作用。法律界的一条公理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但救济能否在尚未构成犯罪时就发挥作用,能否将违法民事行为用民事的方式解决,形成民事的惩罚和救济措施,特别是在婚姻关系尚未破裂时,当事人只想以民事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使其更加注重合法婚姻存在的意义,更加明确承担法律义务的强制性和严肃性。夫妻一方有特定原因请求分割部分共有财产时,建立夫妻间共有财产分割制,以保障另一方能真正实现对共有财产的权利。这既可弥补法律规范之空白,又可探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日益觉醒的依法维权意识、维护稳定及和睦婚姻家庭生活、在共同体内部稳固婚姻家庭的积极有效途径。

婚内夫妻共有财产非约定分割可借鉴德国的做法。《德国民法典》第1447条[不管理共有财产的婚姻一方的撤销之诉]规定:“在下列情形,不管理共有财产的婚姻一方可以提出撤销婚姻财产共有制之诉:1、如果其权利在未来可能因为婚姻另一方无能力管理共有财产或滥用其共有财产管理权而受到严重危害;2、如果婚姻另一方违背其缴付家庭生活费的义务并且存在在未来生活费将受到严重危害的担忧;……”。第1449条[撤销判决的效力]规定:“(1)婚姻财产共有制随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而被撤销;在此之后适用婚姻财产分立制。” 可见,《德国民法典》对这类案件的处理,是可以依当事人的撤销请求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的。

约定婚内共有财产分割所有已于法有据。但是,法院裁判将婚内共有财产作有益分割,目前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调整和规范社会秩序,法律的滞后和法官执法不造法,已令法官在遇涉法律边缘问题又不能不决断的情况下倍感无赖。然而,法官可贵之处还在于如何运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分别加以确认、保护、限制、制裁,以便使公民和法人的活动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的需要。该案的处理就是一例,为立法者补充和完善法律提供了可贵的素材。

注释:

①杨洪逵:《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年—1996年合订本)(上),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第316页。

存款理财方法范文6

现发去《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帐务处理及实际兑付办法》试行稿,请边执行,边提出改进意见。

办法中第四部分《单位购买国债券到期的兑付》是指财政部门直接办理的特种国债,今年均没有到期兑付的事项。

附件: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帐务处理及实际兑付办法(试行)

为了加强国债券还本付息工作的管理,完善帐务处理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及特种国债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会计科目与帐户的设置

(一)资金来源类

设置“兑付资金预拨款”科目,用于核算上级财政部门预拨的还本付息资金。拨入记收方,兑付期终了,将“已兑付个人国债券本息款”、“已兑付单位国债券本息款”科目付方余额,冲销转入本科目的付方。收方余额为应归还上级财政部门结存兑付资金数,付方余额为上级财政部门应补拨兑付资金数。

(二)资金占用类

1.设置“已兑付个人国债券本息款”科目,兑付个人购买国债券本息款用本科目核算。下设本金、利息两个分类帐户。

2.设置“已兑付单位国债券本息款”科目,兑付单位购买国债券本息款用本科目核算。下设本金、利息两个分类帐户。

3.设置“拨付下级或经办单位兑付款”科目,拨付给下级财政部门或经办单位的兑付款用本科目核算。并按所属地区或经办单位名称设分类帐户。拨出记付方,下级财政部门或经办单位已兑付国债券本息合计数冲减计入本科目的收方。付方余额为下级财政部门或经办单位应归还或待兑付结存兑付资金数。收方余额为应补拨兑付资金数。兑付期终了,兑付资金结清后本科目应无余额。

(三)资金结存类

1.设置“银行存款-兑付资金专项存款”科目。拨入兑付资金时记收方,付出或结余上缴时记付方。

2.设置“库存现金”科目。国债券还本付息现金用本科目核算。从银行取回现金记收方,兑付或转帐上缴记付方。

(四)表外科目的设置

1.设置“已兑付个人国债券”表外科目,并按债券的不同种类、发行年度、券别设分类帐户。经收记收入,上缴或销毁记付出。

2.设置“已兑付单位国债券(收款单)”表外科目,按经收的已兑付国债券收款单收据联金额、份数、号码记帐。经收记收入,上缴或销毁记付出。

二、各级财政部门的帐务处理

(一)各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财政部门预拨的还本付息资金时,应按照拨入数记帐,会计分录为:

收:兑付资金预拨款

收:银行存款-兑付资金专项存款

(二)各级财政部门拨付下级或经办单位还本付息资金时,会计分录为:

付:拨付下级或经办单位兑付款

付:银行存款-兑付资金专项存款

(三)每月终了,应按照下级财政部门或经办单位报来的已兑付国债券本金和利息数分别记帐,会计分录为:

收:拨付下级或经办单位兑付款

付:已兑付国债本息款(本金、利息)

(四)兑付期终了,应及时收回下级或经办单位结存兑付款,结平“拨付下级或经办单位兑付款”科目。会计分录为:

收:拨付下级或经办单位兑付款

收:银行存款-兑付资金专项存款

(五)兑付期终了应办理转帐,将已兑付个人、单位国债券本息款冲销上级财政部门预拨款。结平“已兑付个人国债券本息款”、“已兑付单位国债券本息款”两个科目。会计分录为:

收:已兑付个人国债券本息款(本金、利息)

已兑付单位国债券本息款(本金、利息)

付:兑付资金预拨款

(六)将结存的兑付资金退还上级财政部门。会计分录为:

付:兑付资金预拨款

付:银行存款-兑付资金专项存款

三、个人购买国债券到期的兑付

(一)持券人到经办单位办理兑付时,经办专柜初收入员应清点债券金额,并审查下列各点

1.核对债券号码是否中签(分期偿还的),是否已到兑付期(按日计息的)。

2.查验券面颜色、花纹是否伪造,号码、签发日期有无涂改、挖补。发现可疑券别应交当地银行代为鉴别。发现伪造券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及上级财政部门。

3.审查券面有无残破污损。残破污损债券兑取办法按银发(1989)304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审查无误后,计算应付现金,其计算公式为:

应付现金=面值+面值×年限×年利率

填写“个人国债券兑付清单”(以下简称“个人兑付清单”)(附式一),并加盖初收人员名章连同债券交复核人员。

(三)复核人员收到“个人兑付清单”和债券后,应对上述各项内容进行认真的复核。经复核无误后在债券正面加盖“付讫”戳记,在“个人兑付清单”上加盖复核人员名章并凭以配款,然后退初收人员复核。初收人员复核无误后,将现金交持券人。

四、单位购买国库券到期的兑付

单位持“国债收款单收据联”(以下简称“收款单”)到原签发单位兑取本息时,应填写“单位国债券兑付清单”(附式三)(以下简称“单位兑付清单”)一式两份,交经办专柜查验,其处理程序如下:

(一)审查收款单是否为本单位签发的,印章是否齐全,字迹有无涂改。

(二)抽出原留存的收款单存根联与其核对相符。

(三)计算应付利息,其计算公式为:

应付利息=还本金额×年限×年利率(四)将应付本息额,填写在收据联及存根联(套写)的记录栏内,由经办人和持单人签章。

(五)将“单位兑付清单”及收款单收据联、存根联交复核人员复核。

(六)经复核无误后,在“单位兑付清单”上加盖复核人名章。在收据联、存根联上加盖“转讫”戳记,并凭以开出转帐支票。退初收人员复核无误后将“单位兑付清单”第二联、转帐支票退持单人,第一联留存。

五、经办单位的帐务处理

(一)收到上级财政部门预拨的还本付息资金的帐务处理。

经办单位收到上级财政部门预拨的还本付息资金时,应按照拨入数记帐。会计分录为:

收:兑付资金预拨款

收:银行存款-兑付资金专项存款

(二)从银行提取现金的帐务处理。

兑付个人购买国债券从银行提取现金时,应按提取数记帐。会计分录为:

收:库存现金

付:银行存款-兑付资金专项存款

(三)经办单位每日营业终了的帐务处理。

1.兑付个人购买国债券的帐务处理

(1)每日营业终了,经办专柜应按债券的不同种类、发行年度、券别进行整理。清点数量,检查每张债券正面是否加盖了“付讫”戳记,登记表外科目。然后每百张一把,每十把一捆平铺捆扎。每把捆扎条上加盖经手人名章。

(2)残破污损的债券应单独捆扎。

(3)结出兑付本金和本息总额(本金金额应等于当日经收债券面额,本息总额应等于当日实际付出现金金额),编制“个人国债券兑付日报表”(附式二)一式三份。一份连同“个人兑付清单”作现金付出凭证附件,一份库管员留存,一份报同级综合计划处(科、股)会计分录为:

付:已兑付个人国债券本息款(本金、利息)

付:库存现金

2.兑付单位购买国债券的帐务处理

(1)每日营业终了,经办专柜应对经收的“收款单”进行整理,清点数量,检查每张正面是否加盖了“转讫”戳记。

(2)结出兑付本金和利息总金额,编制汇总的“单位兑付清单”一式两份。一份报同级综合计划处(科、股),另一份连同收款单存根联、“单位兑付清单”一并作转帐凭证附件。会计分录为:

付:已兑付单位国债券本息款(本金、利息)

付:银行存款-兑付资金专项存款

(四)兑付期终了的帐务处理。

1.兑付期终了,将已兑付个人、单位国债券本息款科目付方余额冲销财政部门预拨款。结平“已兑付个人国债券本息款”、“已兑付单位国债券本息款”两个科目。会计分录为:

收:已兑付个人国债券本息款(本金、利息)

已兑付单位国债券本息款(本金、利息)

付:兑付资金预拨款

2.将结存的兑付资金退交上级财政部门,会计分录为:

付:兑付资金预拨款

付:银行存款-兑付资金专项存款

六、其它有关事项

(一)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所需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向财政部申请,由财政部专项拨付兑付资金。

(二)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应在银行开立现金专户,专门用于支取兑付所需现金。

(三)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应设专柜。每一柜台至少有两名熟悉兑付业务的人员,一人经办,一人复核。另外经办单位应配备专职会计、出纳人员各一名。

(四)兑付门点内要有严格的保安措施,门点、库房要加固。配备保险钱柜强调双人开启,夜间请保安人员值守。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将券面送银行代为保管。兑付资金应随用随取,每日营业终了库存现金余额不得超过5000元。

(五)每月终了,综合计划处(科、股)应在8日内(地市级5日内,县级3日内)汇总编制“××年××月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月报表”(以下简称“月报表”)(附式四)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报上级财政部门。

(六)兑付期结束后,各经办单位应在10日内将帐务结清,将经收的已兑付国债券整理好。编制“××年财政部门兑付国债券汇总清单”(以下简称“汇总清单”)(附式五)和“××年财政部门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收尾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附式六)各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整理好的国债券一并缴上级财政部门。一份作为销记“已兑付个人国债券”、“已兑付单位国债券(收款单)”表外科目的记帐凭证。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收到所属各经办单位缴来的已兑付国债券后,必须全部当面复点。于兑付期终了30日内全部复点封存完毕,同时将全部兑付帐务结清,将剩余的兑付资金退回同级预算处。并编制“报告表”、“汇总清单”各一式三份,一份留存,一份送同级预算处,一份报财政部。财政部审清后,即据以签发“销毁通知书”,各地即可着手办理销毁事宜。

(八)对国债券的整点、运送、复点、销毁办法请按(89)财国债字第96号文《财政部门已兑付国债券销毁办法》办理。

(九)办理国债券还本付息发生的凭证印制,债券保管、运送、销毁等费用,请在还本付息手续费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