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再保险价值及途径的法学分析

存款再保险价值及途径的法学分析

作者:马宁 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一、存款保险人承保风险的再保险分摊必要性与附带价值

就存款保险人而言,虽然其通常肩负着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如预防挤兑以避免系统性风险的发生,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持公众对金融体系信心———的使命,其营业活动的开展不以营利为终极目的,但就本质分析,其仍属于保险营业的一种,仍须与商业保险一样,遵循基本的保险法理,例如对再保险的需要。

首先,存款保险人需要像商业保险人那样,以各种可能途径分散其所承担的风险;保险制度的功能是分散风险,消化损失,而保险公司就是实现这一功能的工具。由于保险公司是风险的经营管理企业,一旦其所吸收的风险累积到一定程度,超出自身承受与控制能力,就可能造成保险公司亏损,甚至破产。因此,有必要分散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而实现此一目标的工具之一即是再保险。通过缔结再保险合同,特定保险人可以将自己面临的部分风险先移转给再保险人,进而经由其再移转给整个保险业共同承担,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与普通商业保险人相比,存款保险人的前述需要更加迫切。因为商业保险中的保险人通常拥有选择缔约与承保对象的权利,前述权利的设定与行使对保险人控制其经营管理的风险共同体成员质量,降低承保风险至关重要。而存款保险在许多国家或地区则属于强制保险,保险合同依法自存款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简称银行)缔结储蓄合同或银行开始营业行为之时自动成立,例如,日本《存款保险法》第49条第1款,韩国《存款人保护法》第29条第1款即作了前述规定,保险人并无分析、遴选缔约相对方之权,故而风险共同体成员质量难以得到保障,其承保风险水平亦相对较高。次之,商业保险人可以通过在保险合同中设定自负额(率),即共同保险安排来约束被保险人的高风险行为,但在存款保险实践中,自负额的承担者是被保险人———存款人,而风险的诱发者则是投保人———吸收存款的银行,两者并非同一主体,因而其限制承保风险水平的努力通常不如商业保险有效。再者,在商业保险中,保险人还可以通过规定特约保证条款、除外责任条款,以及其他特约条款①来限制其保险责任,但在存款保险中,由于风险的制造者与保险人限制保险责任后果的承受对象处于分离状态,且存款保险的直接目的之一即是保护此种承受对象———存款人,故而存款保险合同条款均由法律事先设定,通常并无除外责任条款,因此,存款保险人控制风险水平的必要性尤为迫切。

其次,为有效实现其维护公众信心,保护存款人利益的目标,存款保险人也渴望与普通商业保险人一样,能通过使其所管理运营的保险基金效用最大化来提升其风险承担能力;单个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能力受到自有资金的限制,决定了其承保能力不能超出其偿付能力,否则将可能影响到保险人的持续经营能力,乃至生存。但是通过再保险制度,原保险人将一部分风险分散出去,减轻了保险责任,从而提高了本身的承保能力。因此,各国保险法通常都会要求本国保险人在一定情形下必须购买再保险以分散其风险,提升其风险承担能力。例如,我国《保险法》第103条即做了类似规定。就存款保险人而言,虽然许多国家在存款保险基金构建之初,会以政府财政资金给予其一定支持,如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但此种支持一般仅限定为初始融资之时,且事后需要存款保险人予以归还。加之其所面临的更高的风险水平,因此,存款保险人对于提升自身承保能力的需要同样迫切。尽管在发生大的银行倒闭,或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致使存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支出有大于其偿付能力之虞时,各国政府会对存款保险人进行紧急资金援助。但次贷危机的实践证明,此种援助行为的实施明显有悖于公平原则,会带来极为严重的消极后果。因为通过向存款保险人提供财政资金,援助陷入困境的银行通常是一国政府被那些贪婪的大型银行“绑架”后迫于无奈的选择,这等于由无辜的纳税人来为那些本应为引发金融危机承担责任的银行所造成的损失买单,因而受到了广泛质疑和反对。最近发生在美国的“占领华尔街”运动即是民众对此种行为强烈愤慨的体现。相较而言,通过再保险提升存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能力无疑是更为妥当的选择。

此外,学者与有关国际组织通常认为,存款保险虽然有助于防止挤兑,保护存款人利益,但其也存在固有缺陷,特别是其有害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转,易于诱发道德风险[1]。虽然通过实行以风险为基础的差别保险费率,存款保险人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其发生概率,然而从理论上讲,较之商业保险人,存款保险人通常缺乏对承保风险准确定价的经验。再者,存款保险人的定价行为与结果通常会受到政治压力与劝诱———如需要为实现特定时期政府政策服务,以及需考虑银行运营状况与社会地位———的影响,因而在定价行为的客观性与结果的准确性上较之商业保险公司相形见绌。因此,在存款保险实践中引入完全依据市场机制运转的商业再保险人,由其为存款保险人提供再保险服务不失为一种选择②。通过前述方式,存款保险人不仅可以实现其分散风险,提升偿付能力的基本目标,而且有助于提升存款保险人定价结果的精确性。况且,即便商业再保险人在对存款保险承保风险进行定价时没有充分考虑存款保险人的全部运营成本,但其至少能为存款保险人提供中立的市场主体对各投保银行风险水平的评估结果,而该结果对存款保险人准确估定对特定银行应实施的保险费率极具参考价值。再者,前述评估结果还有助于提醒存款保险人关注特定银行的营业状况,并对银行的经营行为施加外部市场约束[2],而这些均可被视为是引入商业再保险机制的附带价值。

理论上,在引入再保险后,当存款保险人决定如何利用该机制所提供的再保险定价信息时,其共有三种路径可供选择。第一种是存款保险人不加任何调整,直接援引特定银行的再保险风险市场定价,将之作为自己对该机构所确定的保险费率,即直接风险定价方式;第二种是存款保险人通过设计数理模型,将所有银行的再保险市场定价结果转化成建立在相同基础上(如相同保险期限,相同承保金额)的具有可比较性的数据,然后依据自身定价要素与再保险人定价要素之间的重合与分离程度,调整确定最终保险费率,使之符合自身价值导向,即相对风险定价方式;第三种是存款保险人将再保险市场定价信息作为与资本充足率标准、资产流动性等标准类似的,判断银行运营健康程度与风险状况的监管标准,即相对风险监管方式[3]。鉴于无论采取前述何种方式使用再保险市场定价信息,其都将有助于存款保险人利用市场主体的力量监督银行的营业行为,加之实现分散风险和提升承保能力目标本就是再保险制度的固有功能,故下文将着重于探讨如何有效发挥再保险机制帮助存款保险人准确估定保险费率,降低道德风险的问题。#p#分页标题#e#

二、再保险类型区分及其与存款保险人获取定价信息关联性

(一)合约再保险与临时再保险及其与存款保险人获取定价信息关联性

依照再保险法律关系发生的方式,再保险可分为合约再保险与临时再保险。合约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事先订立协议,由再保险人对于危险单位依照协议自动承担一定成数或者份额的危险责任的保险合同。依照合约再保险,原保险人对其承保的保险业务,只要属于再保险指定的危险范围,自动转移给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必须接受,订约双方无自由选择权。鉴于存款保险人所承保对象的特殊性、广泛性,及其保险责任的巨大性,即使再保险人仅承担一定份额的保险责任,这也可能超出再保险人的承受能力,特别是在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时更是如此。更重要的是,合约再保险人所收取的再保险费是依据保险合同承保对象的整体风险水平———而非特定银行具体风险———统一确定的,这将明显有害于再保险定价信息潜在价值的实现。因此,存款保险实践中采取此种再保险方式并不适宜。而临时再保险,是指原保险人通过自由选择再保险人,与之订立独立的个别再保险协议,从而将其保险业务转移给再保险人承担的一种保险合同。由于采用临时再保险合同时,存款保险人可以将每个银行视为一个独立的风险单位,与特定再保险人协商承保条件,因此,采用此种方式既有利于引入更多的再保险人进入存款保险市场,通过竞争降低分保成本,还能获取各个特定银行的风险定价信息,因而更适合于存款保险实践。

(二)非比例再保险与比例再保险及其与存款保险人获取定价信息关联性

依照再保险人分担原保险责任的方式,可将再保险分为非比例再保险和比例再保险。非比例再保险,是指以原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或者赔付率为基础,确定原保险人的自负额和再保险人的分担额的一种保险合同。非比例再保险有超额赔款再保险和超额赔付率再保险两种基本形式。它是指再保险人以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对每一保险事故或者保险合同项下超过合同约定的原保险人的自负额的赔款部分,或约定期间内原保险人超过约定的赔付率③部分的赔款,承担保险责任的再保险。在非比例再保险背景下,再保险人所确定的保险费率不是依据银行———即原保险的投保人———关闭、破产概率估定,而是依据前述保险事故的发生造成超过自负额或赔付率的概率来计算。而两者的发生概率明显有别,因而采用此种再保险方式传达出的定价信息的客观性将被严重扭曲。显然,如果自负额(赔付率)设定过高,由于再保险人可避免承担绝大部分银行关闭、破产损失的风险,因而其估定的再保险费率将会偏低。虽然随着再保险自负额(赔付率)的降低,再保险定价信息的客观性会逐渐恢复,但除非该标准被设定得极低,否则,前述定价信息客观性被扭曲的现象不会消灭。问题还在于,极低的自负额标准将产生诸多消极后果,它意味着存款保险人将自己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全(大)部转嫁于再保险人,这显然有违保险法理,有害于构建存款保险制度目标的实现;其一,由于商业再保险人的运营成本,例如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支出、风险准备金、公积金、员工工资与日常经营费用等都包含在保险费数额之中,因而存款保险人采取降低自负额(赔付率)的方式大量移转自身保险责任的行为将增加投保银行应交纳的保险费数额。因为存款保险人几乎皆为非营利性质,当其自留更多风险之时,至少可以节省对投资者的利润分配支出,使银行免予承担保险费中相应部分的支出。其二,如采取极低的自负额(赔付率),则商业再保险人的财务状况对维系存款保险体系的有效运转至关重要,监管机关势必要付出更多成本强化对再保险人的监督;其三,采取前述方式意味着存款保险人将大部分的系统风险转移给再保险人承担,而作为商事主体,再保险人与投保银行一样,都有为追求利润最大化而从事高风险行为的倾向;其四,由于再保险人与作为原保险人的存款保险人之间是按照承担风险的比例来分配银行交纳的存款保险费的,因此,如设定极低的自负额(赔付率),则存款保险基金的资金储备将被极大削弱;其五,采取前述方式可能使存款保险人在银行符合关闭、破产条件之时怠于履行其职责,或采取过度监管容忍。因为延迟关闭或过度容忍造成的损失增加主要由再保险人承担。据上分析可知,若采用非比例再保险形式,存款保险人将处于两难境地,要么承受自负额(赔付率)设定较高时所导致的,再保险定价信息被扭曲的事实,要么必须接受该标准较低时引发的诸多不利影响,因此,采取此种再保险形式并非一个恰当的选择。

比例再保险,是指再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担原保险责任的一种再保险。原保险人将收取的保险费的一部分让与再保险人,再保险人则依照其从原保险人处所受让的保险费占全部保险费的比例,承担原保险责任的同一比例的风险。在存款保险中,存款保险人将作为原保险人,将其承保风险的一小部分移转给商业再保险人。与非比例再保险相比,此种形式更适合引入存款保险实践,因为当存款保险人必须为某个倒闭银行的全部存款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时,再保险人此时也必须按照其事先约定的份额,承担全部存款损失再保险责任。这将使存款保险人与再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程度趋于一致,进而使再保险费率更充分反映存款保险的全部运营成本,为存款保险人提供更加精确、客观以及直接的参考信息。毕竟,对于利用再保险定价信息的三种方式而言,无论采取何种途径,最大程度地保持再保险人与存款保险人在估定保险费率时考虑因素的一致性都是充分实现其理论价值的基础所在。再者,采用比例再保险形式还有助于削减整个存款保险计划的运营负担;因为此时再保险人的财政健康状况不会再像采用较低标准自负额的非比例再保险那样,对维系存款保险机构的生存起决定性作用,故而可以压缩监管成本,并且无须对现行金融监管体系和立法作较大程度变动,特别是对那些赋予存款保险人监管职责的国家更是如此。最后,采用比例再保险并限制其分出比例的做法有助于保持公众对存款保险体系的信心;因为依法设立,并有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存款保险人将作为原保险人,直接对存款人承担保险责任。据上述分析可知,理论上,一种临时性的非比例再保险形式将更加有助于实现引入再保险计划的目的。但实践中,此种目的的实现还取决于再保险人能否通过对定价因素的合理分析、遴选、组合达到对银行营业风险的精确定价,并将之反馈给存款保险人,藉此督促银行自觉防范风险发生。这就需要探索如何将再保险人的保险产品市场定价经验与存款保险人的存款保险风险识别、防范与控制专长有效结合,并化解两者之间的潜在冲突。#p#分页标题#e#

三、存款再保险合同主要条款分析

作为商事主体,当其作出是否开展特定营业活动的决定时,自以该种活动的营利可能性与程度为终极判断标准,商业再保险人自不例外。由于存款保险在多数国家均是由具有排他性经营权的法定存款保险机构经营,因而能否实现前述营利目的,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存款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就再保险合同条款是如何设定的,特别是保险责任期间条款、解除权条款,以及存款保险人的告知义务等条款。

(一)存款再保险合同保险期间条款分析

在存款保险实践中,决定再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是一个颇为关键的问题。一般而言,短期与长期再保险合同各有利弊,关键在于存款保险人选择以何种方式利用再保险定价信息,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限制其消极作用。短期再保险合同的优势在于,其能更准确地反映银行的当前风险状态。并且,当存款保险人更愿意通过直接风险定价方式利用再保险定价信息时,获取较短时间内银行的现行风险状况及其定价信息,而不是较长时间内银行的平均风险定价信息就极为关键,因为后者对其确定对特定银行在现阶段应实施的浮动差别保险费率作用有限。但此种再保险合同也存在一定缺陷:首先,此种合同易于导致再保险人在金融环境不利时迅速退出再保险市场,从而使存款保险人采集定价信息的难度增加;其次,在金融业整体疲软时期,由于部分再保险人的退出,再保险市场的竞争程度将会降低,这将影响到存款保险人所采集定价信息的客观性与可信度;最后,那些坚持营业的再保险人可能会把金融业疲软时期,自身所承担的超出预期范畴保险责任的成本分摊到金融业恢复正常时期的运营成本之中,因此,正常时期再保险定价信息也可能受到一定程度的扭曲。由于保险期间的长短并不影响银行的相对风险,因此,较长期间再保险合同更适合于存款保险人以相对风险定价或相对风险监管方式利用再保险定价信息。此外,较长期间的再保险合同对再保险人可能更具吸引力,因为此种方式有助于再保险人拓展和保持营业范围,更准确地估定承保风险水平,分摊成本,从而避免财务状况的巨大波动。但此种再保险合同亦存在一定缺陷:即可能会有部分再保险人故意压低第一年的保险费率以取得承保资格,而后逐年不适当的增加保险费,以填补其前期应收保费与实收保费的差额。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保险期间较长,在此期间内银行的内部经营状况与外部市场条件可能发生巨大变化,这就对再保险人迅速与充分地获悉前述情况,并作出反应的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如果采用长期再保险合同,再保险人就需要在再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其有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监控投保银行风险状况,并据此要求调整再保险费率的权利,以便能对银行施加控制风险的压力。此种权利的行使表现为,在特定银行营业状况或金融市场发生不利变化时,再保险人有权同存款保险人进行协商,以重新确定包括保险费率在内的其他条款———这可能有违存款保险人意愿。

(二)再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条款分析

一般而言,存款保险人并不愿意在标准的存款再保险合同中规定,赋予再保险人于特定情形发生时解除再保险合同的权利[3]。但此种权利条款的设定事实上对于再保险合同双方都是颇为有益的。一方面,此种权利的存在可以帮助再保险人降低承保风险,特别是在再保险人确认自己无法对特定银行的营业风险有效控制与准确定价之时,赋予其及时摆脱此种合同约束的权利,将会极大程度地增加存款保险市场对再保险人的吸引力———这一点无疑也有利于存款保险人。虽然当赋予再保险人解除权后,由于再保险人可在特定情形下通过行使解除权避免承担部分保险责任,而存款保险人此时则仍须为此承担保险责任,客观上这可能会使再保险人对特定银行的保险费定价与存款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实际成本之间出现一定程度差异,但这种差异并非皆是不正当的或不可接受的。因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存款保险人有权(也有义务)采取要求,或建议监管机构要求银行恢复资本充足状态、对其进行资金援助等措施,预防此种损失的发生。即此种差异的发生与否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存款保险人选择是否行使前述预防保险事故发生的职权。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若不赋予再保险人解除权,这就意味着将存款保险人怠于履行职责的风险转嫁于再保险人,此种现象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另一方面,赋予再保险人解除权将诱使再保险人密切关注银行的状况,以确定该权利行使要件是否成就。通过其与存款保险人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存款保险人在再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内可以持续强化对银行的风险信息获取能力。

在行使解除权的过程中,再保险人与存款保险人可能发生直接冲突,毕竟二者之间的利益诉求存在明显差异。再保险人在预见到保险事故可能发生时即会迫切希望寻求行使解除权,而存款保险人则会从最大程度地限制此种权利的行使中获益。因此,设定解除权的行使要件时,应使其有助于平衡两者的利益诉求,促使再保险人监督原保险合同中的投保银行,并将其所获信息与存款保险人进行有效沟通,同时确保不会对存款保险人履行特定政策目标产生不必要的干扰。作者认为,再保险人被赋予解除权的情形应当包含,但不限于;其一,特定银行营业状况或金融市场发生不利变化,使再保险人承保风险水平显著升高,再保险人与存款保险人无法就包括保险费率在内的其他条款内容修改达成一致,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定准予再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其二,存款保险人依法应当对投保银行采取某种风险控制措施而没有采取,例如立即矫正措施,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发生概率明显升高的;其三,存款保险人对投保银行违法采取措施,或所采取的措施明显不恰当,致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发生概率明显升高的;其四,存款保险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对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在行使解除权时,再保险人与存款保险人可能对第三种情形中“明显不当”含义的界定存在分歧,特别是再保险人以存款保险人所采取措施有违最低成本原则为由提出前述主张时,更是如此。理论上,从提升再保险定价信息精确性的角度出发,当再保险人发现存款保险人对银行实施了违反最低成本原则的纠正与理赔行为———它将损害再保险人的利益———时,允许其行使解除权似乎是一个可行的办法,它也有助于督促存款保险人恰当履行职责④。但问题在于,与再保险人的经济利益最大化追求不同,存款保险人还肩负着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的使命,因而为避免发生系统性风险,或基于保护存款人利益的考量,存款保险人有时需要实施不计(经济)成本的纠正、援助,以及理赔措施。而担心再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心理负担可能会使存款保险人迟迟不愿作出应有的决定。因此,作者认为,应对再保险人以存在不当行为为由行使解除权施加一定条件限制。而在再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仅在再保险人有证据证明下列两点的情形下方可解除保险合同,可能是一个较为妥当的方案;其一,该不当行为已经给银行造成了损失———进而造成了再保险人的损失;其二,存款保险人在实施该行为时,主观上系属故意或存在重大过失。在这种设计下,再保险人将需承担存款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时的一般过失损失风险,而为避免此一风险,再保险人将被迫以较高的注意程度时刻关注银行的营业活动,并提醒存款保险人在履行保险责任时避免过失。况且,依据保险法理,对于本质上为责任保险的再保险而言,保险人(即再保险人)也应当对被保险人(即原保险人)的一般过失行为承担保险责任。最后,在行使解除权之前,再保险人必须事先告知存款保险人。依据再保险实践,再保险合同解除的效力应当在该通知送达存款保险人三个月后发生。这一缓冲期间的设置将迫使再保险人对银行财务状况进行持续监督,直至合同解除之日。它能给存款保险人发出早期警告提示,使存款保险人及时采取或建议采取措施,预防保险事故。最重要的是,此种纯粹基于市场因素而发出的危险信息将迫使存款保险人放弃监管容忍和不作为,而这种容忍通常是存款保险人受到政治压力或不当行业压力影响的结果。#p#分页标题#e#

(三)存款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条款分析

规定存款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再保险人而言,同样是十分重要的。尽管再保险人可以通过对投保银行开展独立调查获取相关信息,但此种方法一是导致了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可能增加再保险费率。二是再保险人和原保险合同中的投保银行并非同一保险合同当事人,其也无法拥有存款保险人的诸多法定特权,因而并不利于鼓励再保险人对银行施加外部市场约束。因此,再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存款保险人有向再保险人如实告知事关原保险投保人信息的义务是十分必要的。需要说明的是,存款保险人告知的信息不应局限于投保银行的现时信息,还应包括历史信息,因为保险费的估定都是基于历史损失数据而做出的。告知历史数据,有助于再保险人尽快构建庞大的风险损失数据库。与此相对应的是,再保险人如认为存款保险人所告知的信息并不足以帮助其准确对风险定价,其可以自行采取收集行动。事后,再保险人应将该信息同样告知存款保险人。在再保险合同中规定这样的信息沟通条款可以实现存款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各自经验与专长的结合。此外,在设定如实告知义务条款时,存款保险人有必要要求再保险人遵循保密规定,以避免对投保银行造成不利影响。很多国家或地区的存款保险法律基于防止银行不正当竞争的考虑,都是禁止披露银行所适用保险费率信息的。例如,台湾地区“存款保险条例”第18条就规定:“要保机构不得就要保机构之存款保险费率或相关资料为广告。”对违反前述规定的再保险人,存款保险人可以通过合同中约定的损害赔偿条款进行求偿。最后需要探讨的是,在普通商业保险,包括再保险合同中,当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了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派生的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那么,存款保险实践中,再保险人是否可以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作者认为,当存款保险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对违反义务情形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时,应当赋予再保险人前述权利。但存款保险人可以通过再保险合同中的特约条款,排除此一权利的行使。因为在再保险合同采取临时再保险的情形下,合同条款是存款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个别协商的结果。再者,再保险人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者,也并不像普通商业保险的消费者那样,因专业知识、经济实力的弱势而需要法律提供特殊保护。况且,存款再保险合同亦是自由协商,而非强制缔约的产物。

四、存款再保险人与存款保险人的冲突与协调

(一)基于存款再保险人对承保对象与风险的选择而诱发的冲突

对商业再保险人而言,其进入存款保险市场的终极目的无非是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此类再保险人极有可能采取两种措施来控制承保风险,扩大预期利润:其一,再保险人拒绝承保部分其认为可能面临较高风险的银行,如此一来,存款保险人将难以把以此类银行为投保人的存款保险业务分出;其二,再保险人限定其承保的风险类型,仅愿承保那些损失发生水平相对稳定,或具有较高可预测性的风险。此时,存款保险人将无法为那些诸如主要面向基层或社区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农村信用社;发放过多私人房屋贷款或小额贷款的银行;业务过于分散的银行;以及处于经济不发达地区的银行寻找到合适的再保险人。毕竟,准确评估这些机构的风险状况难度较大,所需成本也较高。而上述两种现象都可能严重影响到在存款保险中引入商业再保险人目的的实现。作者认为,当前一种现象发生时,存款保险人可以将此类银行认定为具有较高运营风险,因而需要密切关注的对象。因此,这种现象可看作是再保险机制所带来的市场约束功能的体现。而对风险状况难以查明的银行而言,其未获再保险人青睐的根本原因在于,相对于承保个别此类机构再保险业务的可期待利润而言,为此种机构风险定价的成本显得过高。作者认为,一方面,从长远角度分析,随着保险风险分析、定价新技术的发展,对上述银行风险察知的成本应当会被大幅削减,进而使其纳入可承保范围。另一方面,就现阶段而言,理论上,前述问题的可能解决方案有三,第一种是将所有投保银行按其风险程度高低分类,然后将不同风险程度等级的银行相互搭配,打包组合,要求再保险人必须同时承保前述纳入一个组合内的,属于不同等级的银行。但详加分析可见,这种方法在存款保险中并不适宜。因为引入再保险人的直接目的就是,希望再保险人能为存款保险人提供每个银行的具体定价信息。而采纳此种方式只能使存款保险人获取一个组合内多个银行的平均定价信息,恰恰有碍于前述目的的实现,也无法对经营不善的银行施加市场约束,发出风险警告提示。第二种方案是,在通过分散风险所获得收益的范围内,由存款保险人向再保险人提供从事风险评估的补贴或向其支付更多的再保险费,从而吸引再保险人承保那些无人问津的银行,但此种方式会扭曲再保险定价信息的准确性,因而也不可行。比较可行的方案是,通过扩充再保险人可获得承保业务的规模来抵消其风险察知的成本。即对于愿意承保此类银行的再保险人,可以一次性赋予其更多类似银行的再保险业务,或者适当提高再保险人在合同中所占的赔付比例(这意味着再保险人将获得更多的存款保险费),甚至与其缔结更长期限的再保险合同。

除前述两种现象外,再保险人还可能更愿意承保大型银行,而对小型银行兴趣不大。这主要是因为考虑到“太大以至于不能倒闭”(toobigtofail)原则的存在。当大型银行发生危机时,政府通常会对其进行救助或采取过度监管容忍,以避免其破产倒闭引起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当再保险合同约定,再保险人不对存款保险人履行救助职能的费用承担保险责任,而仅以该机构的关闭、破产为保险事故时,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水平是非常低的。对此一问题,存款保险人原本只能通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存款保险人救助职能的开展应被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来予以避免。但如此一来,基于承担保险责任能力的考虑,许多再保险人会拒绝为此提供存款再保险服务。庆幸的是,在次贷危机爆发后,“太大以至于不能倒闭”原则已开始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废弃,因而此一问题已经展现出解决的曙光⑤。

(二)基于存款保险人特定职责与地位而诱发的冲突

虽然各国存款保险人职责定位不同,但其大都肩负实现特定公共政策使命,这就使其与以营利为目的再保险人存在着显著的利益追求差异。再者,作为保险人,再保险人也会与作为被保险人的存款保险人发生潜在利益冲突。上述原因不仅会导致两者对同一银行风险定价的差异,阻碍存款保险人直接利用再保险定价信息,而且会扭曲银行的相对风险水平,为存款保险人通过相对风险定价方式利用再保险定价信息的努力平添障碍———这主要是因为存款保险人在履行其法定职责时,时常并非基于同一标准,而是基于银行资产规模与影响力大小,甚至存款保险人自身的倾向性而采取不同的措施所致。在存款保险实践中,这种相对风险扭曲现象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为依据“太大以至于不能倒闭”原则,存款保险人会对大型银行提供更多的利益照顾,进而使其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相对较小;另一种则体现在存款保险人非基于相同标准而决定是否,以及如何对投保银行采取公共资金援助措施之时。#p#分页标题#e#

鉴于前一种情形上文已经探讨,因此,此处将更关注后一种相对风险扭曲现象的产生与矫正。存款保险人以公共资金援助方式承担保险责任分为两种情形,一为该行为符合最低成本原则;此时,如果存款保险人认为,在银行经营发生问题的早期需要对其立即提供资金援助,并据此要求再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比例承担部分援助费用时,如果再保险人予以拒绝,那么法院通常会支持存款保险人的前述诉求;另一种情形为此一措施的采用违反最低成本原则,但存款保险人认为,采取此种措施有助于防止系统性风险发生,或对保护存款人利益十分必要之时。如果被援助的银行财务状况可以因此得到改善,那么在事后,存款保险人可以要求银行返还前述费用。此时,存款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分歧可能仅仅出现在再保险人承担前述费用的时间上。真正复杂的情形是,当存款保险人基于政治压力或自身偏好而对银行提供不计成本的公共资金援助⑥,但未达到预期结果之时。此时,再保险人通常都会对存款保险人分摊费用的请求予以拒绝,存款保险人的前述分摊请求理论上也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其只能独自负担援助费用。鉴于前述情形通常是再保险人事先难以预测的,况且,即便再保险人事先可以确定此类享受特殊照顾银行的大致范畴,但预测存款保险人采取措施的细节,对之进行定量分析,以确定其对保险费率估定的影响程度也是极为困难的。因此,再保险人对此类银行所确定的保险费率将难以精确,导致该定价信息的客观性被扭曲。从理论上讲,强化存款保险人的独立性和正当履行职责的能力可能是最有效的,抵御前述扭曲现象的解决方法。但其取决于多种因素,并非可一蹴而就的事项⑦。好在公共资金援助可能造成的严重消极影响使得存款保险实践已经越来越倾向于排斥此种保险责任承担方式⑧,这也在相当程度上削减了此种信息客观性扭曲情形的发生概率。

除存款保险人不当积极履行职责行为导致的定价信息扭曲外,其怠于履行职责也可能导致前述后果。例如,存款保险人基于自身偏好可能不愿采取责令(或要求监管机关责令)特定银行更换管理层,或要求其直接停业清算。如同前文提及的不当公共资金援助一样,提升存款保险人的正当履行职责的能力可能是最有效的抵御前述扭曲现象的解决方法。此外,再保险人依据合同约定,在此种情形发生时行使解除权也将在相当程度上削减此种现象的不利影响。事实上,基于存款保险人特定职责与地位而诱发的其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冲突,恰恰凸显了引入商业再保险人的必要性,它将有助于利用市场机制约束存款保险人对其法定职责的不当行使,并矫正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

五、存款保险人对再保险费率信息的使用路径选择

在从再保险市场获取了定价信息后,存款保险人需要解决如何使用该信息的问题。然而,由于缺乏相关风险损失数据,以及支付必要初始投资,如市场调查费用,员工培训费用的缘故,在进入存款保险市场初期,再保险人实际确定的保险费率可能要高于其纯粹承保风险成本。再者,其所确定的保险费率也可能发生较大幅度波动。因此,基于上述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存款保险人可能需要有一定期间的等待,以待再保险人调整完善后再对该信息加以利用———或至少在立即使用上述信息之时,对其潜在影响进行甄别、剔除。一旦度过了此一初始适应期,则再保险人所提供的定价信息将渐趋客观、稳定,存款保险人将面临着以何种方式使用前述信息的路径选择问题。

第一种选择是存款保险人直接利用再保险定价信息,按照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出全额再保险费率,据此给投保银行确定应收保险费。此种方法实施的主要障碍是,再保险人的再保险成本并不完全等同于存款保险人的保险成本。再保险人是商人,其营业活动的开展以营利为终极目的,因此,其所收取的保险费中必然包含预期利润部分,而存款保险人的运营成本则通常不包括此项⑨。

其次,商业保险人的管理费用和成本概算与存款保险人不尽相同;再次,存款保险人需要承担预防系统性风险与实现公共政策目标的成本,而再保险人则无承担前项成本之责;最后,没有一个再保险人与存款保险人拥有相同的风险资产组合。而理论上,一个主体承担新风险所需负担的成本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该主体的现行风险资产组合。由于每个主体的前述组合都不尽相同,因此,每个主体承担一种特定新风险的成本也不会等同。例如,拥有较多高风险资产组合的保险人可能比拥有较少风险组合资产的保险人,对一个特定新风险收取更多的保险费用。因此,上述成本差异的存在将使得存款保险人在通过直接风险定价方式利用再保险定价信息时产生这样一个结果,即该行为将最大化地实现市场的资源与风险效率配置功能[3]———由于再保险费率直接反映保险市场对每个银行的营运水平和风险状况的评价,因此,此一方式的采用将使风险资产更有效地分配给相应银行,使运营状况较佳的银行获取更多的市场份额。但问题在于,许多国家引进再保险的首要目的是希望分散存款保险人的风险,减轻纳税人不必要的负担。而若采用此一方式,那么一旦市场再保险费率水准低于存款保险人的承保成本,则存款保险人必须向政府公共资金寻求帮助,以填补因此造成的存款保险基金的亏损。显然,存款保险人以此种方式利用再保险定价信息可能不利于其引入再保险机制主要目的的实现。

在使用相对风险定价方式时,存款保险人可以根据自身承保成本与再保险人承保成本之间的差异,对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不管该差异是源自于两者的内部结构性差异,如管理费用、成本构成,抑或是源自外部保险市场结构差异,如再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的不同。但此时定价信息能否得到有效利用,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存款保险人能否合理设计保险费率调整因素,并能有效去除不同再保险人对存款保险人行为合理预期能力差异所反映出的各自成本差异,而这并非易事。

在存款保险人选择第三种方式利用定价信息时,就意味着其———特别是那些具有监管职能的存款保险人———仅将该信息作为评估银行风险状况,并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如立即矫正措施的一个参考因素而已。这事实上是对自由市场机制功能的发挥施加了最大程度的限制,增加了金融利益集团干涉存款保险人履行职责行为的可能性,因此所反映出的,各个银行相对风险状况的真实客观程度较之前述两种方式也难免有所欠缺。但此种方式的实施难度相对较小。况且,此种方式的采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存款保险人自由裁量的权限,有利于其应对突发金融事件,实现自身特定政策目标。结论据上分析可见,在存款保险实践中引入再保险制度将有助于强化市场对银行———甚至包括存款保险人———的外部监督,存款保险人也可藉此获取更多的银行风险活动与风险分级信息。更遑论此种制度还具有分散风险与提升承保能力的巨大价值。因此,将商业再保险人引入存款保险领域是十分必要和有益的。但同时应当承认,就具体操作层面而言,该种机制的引入仍然存在一定的障碍。首先,由于商业再保险人并无对存款保险风险进行定价的经验,其也未积累起足够庞大的此类风险的损失发生概率与损失程度的数据库,因而至少在一定时间内,其定价结果的准确性难以得到保证,对存款保险人援引前述信息产生了不利影响。再者,商业再保险人以营利为目标的导向也决定了其与存款保险人在定价之时所考虑的要素可能会存在一定差异。其可能仅会估算特定银行破产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不会考虑金融体系整体动荡造成的的社会成本与实现存款保险公共政策所带来的潜在社会收益。最后,再保险人可能会对存款保险人采取的特定行为做出否定性评判,与存款保险人发生直接冲突。而前述障碍的克服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存款保险人利用再保险定价信息的方式。如上所述,前述方式均有其不足与可取之处,因此,一国的选择应当依其自身引入再保险制度时希望达致的主要目标、存款保险人职能定位、存款保险人履行职责能力等要素决定。#p#分页标题#e#

具体于我国而言,在存款保险制度即将构建之时⑩,必须着手探讨分散存款保险人承保风险与提升其承保能力的可能途径,而引入再保险制度不失为一个选择。至于以何种方式利用再保险定价信息,则应当根据我国国情选择。鉴于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业已构建完成,并已经历过金融危机的检验,目前并未发现亟待修改完善的重大缺陷,因此,基于制度实施成本与金融秩序稳定考虑,加之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初期,不宜赋予存款保险人过多职能,特别是监管职能。如此一来,则存款保险人通过前述第三种方式利用再保险定价信息的意义不大。至于能否采用直接风险定价方式,作者认为,我国引入再保险的目的仍应以分散风险为主,至于提升金融市场资源与风险配置效率,则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例如进一步开放金融市场,提升竞争程度,以及完善信息披露机制予以弥补,而直接定价方式恰恰不利于前述引入再保险制度主要目的的实现。因此,采取相对风险定价方式是一个较为妥当的选择,这种方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减了保险市场对银行风险定价信息的客观性,但其却能同时兼顾不妨碍存款保险人履行特定公共政策目标使命与利用市场力量约束存款保险人不当履行职责行为这两项目标的实现。其至少是对现时多数国家采取的,完全背离市场机制的存款保险定价体系的一次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