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管理办法范例6篇

存款管理办法

存款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规范管理,并逐步向国库单一账户过渡,根据*市财政局、*市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所属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各类存款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单位”银行存款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是用于核算“单位”经费、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的账户。

一般存款账户是因借款或其它结算需要开立的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不能支取现金。

专用存款账户是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财政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委、市政府等文件规定,对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开立的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不能支取现金,确需支取现金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批准。

第四条凡本区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可按规定自主选择本区一家商业银行或所属分支机构开立银行存款账户。

第五条“单位”必须经过*区财政局批准,方可到银行开立各类存款账户。

第六条“单位”开立各类银行存款账户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申请,不得由银行人员,并要严格按本办法规定,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严禁违反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第二章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

第七条基本存款账户。除国家有规定要求外,凡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经*区财政局批准后,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八条基本建设资金存款,一律按专用存款账户管理。需要支取现金的,须经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批准后,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单位”内部需开立党费、团费、工会会费以及食堂经费等存款账户,须经“单位”财务部门审核后,按照党和国家业务归口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开立相应的存款账户,用于核算相关业务经费,不得核算相关业务以外的经费内容。

第十条定期存款。凡财政性资金除国家有规定外,一律纳入“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管理,不得在存款账户外存为定期存款。

第十一条用于主管部门转拨资金的账户,原则上不允许开立,因特殊原因确需开立的,经批准可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随着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进展情况,转拨账户逐步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因单位名称、法人、地址变化等原因,“单位”需变更原有银行存款账户相关内容时,也要经*区财政局批准,按新开立银行存款账户办法办理。

第三章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

第十三条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实行“单位”财务部门申请、“单位”主管部门财务审核、*区财政局审批、银行按规定开立(变更)的办法。未经“单位”财务部门及主管部门财务审核签署意见,*区财政局不予审批。

第十四条办理程序与要求。

1、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单位,需办理银行账户开立(变更)事项时,由单位财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申请表》,经主管部门财务审核签署意见后,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报*区财政局国库科办理审批手续。

2、开立(变更)银行存款账户需报送的材料:

(1)事业单位提供*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核发的有效期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

(2)行政单位提供*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复单位成立的文件复印件一份;

(3)加盖“单位”公章及上级主管部门公章的书面申请(A4纸打印);

(4)加盖“单位”公章及上级主管部门公章的《*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申请表》(一式三份,可在*区政府网站下载)。

(5)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单位”需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复文件。

3、“单位”持《开立(变更)银行账户通知书》,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区财政局批准或不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各商业银行不得为“单位”办理开立(变更)账户手续。

4、“单位”于开立(变更)银行账户后五个工作日内持银行签发的《开立(变更)银行账户回执》到*区财政局国库科办理《银行账户确认书》。

第四章银行存款账户的撤销与备案

第十五条银行存款账户的撤销。

1、凡按照规定需撤销银行存款账户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开户银行办理撤户手续,并于撤户后五日内持银行撤户证明到*区财政局国库科备案。

2、“单位”因自身原因需撤销银行存款账户的,到开户银行办理撤户手续后,于五日内持银行撤户证明到区财政局国库科备案。

第十六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银行存款账户。

“单位”内部开设的党费、团费、工会会费及食堂经

费等账户,实行财政备案制度。

实行备案管理的银行存款账户,由“单位”统一填制《*区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由“单位”财务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经主管部门财务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区财政局国库科备案。

第五章监督与检查

第十七条区属各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单

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按照党风廉政要求,强化管理,从源头杜绝腐败现象的发生。

第十八条区财政局、监察局、审计局(以下简称“三

局”)共同履行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款账户的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为加强银行账户管理,防止前清后乱,对各“单位”开立(变更)、撤销的银行账户实行年审制度。年审由“三局”共同组织,年审的主要内容:

1、开立(变更)的银行账户是否有*区财政局批复的《银行账户确认书》;

2、应撤销的银行账户是否在规定期限内撤销;

3、是否有将财政性资金存为定期存单的行为;

4、“单位”开立的银行存款账户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5、备案账户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6、是否有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银行存款账户的行为;

7、是否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财经纪律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年审或对银行账户设立情况进行检查时,“单位”应如实提供银行账户情况;如需开户银行配合时,开户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情况,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存款管理办法范文2

关键词:单位定期存款;期限;统一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2-0-01

单位定期存款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常办理的业务,如何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期限办理此项业务,十分重要。先来看一个案例:

江苏启东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农保处)于1998年3月21日存人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人民币2414万元,建行为农保处开具了 “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约定存款期限3年,年利率6.21%。存款到期后,建行未按照6.21%利率计算,而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3年利息 2 928 610.08元划入农保处账户。农保处认为建行少支付利息1 568 671.92元。诉至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建行补付利息。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建行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确定的存款期限和利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规定,确认有效。该院作出判决:建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农保处支付存款利息人民币1 568 671.92元。

宣判后,建行不服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行与农保处在开户证实书中就存期和利率所作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限制性的规定,超出限制性规定部分的约定,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该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农保处的诉讼请求。

通过本案,可知对单位定期存款期限规定的正确理解是多么重要,稍有不慎,便会产生法律风险。因此如何正确理解人民银行关于单位定期存款期限的规定就十分重要。

本案例是发生在2005年9月21日之前,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之前。而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中明确规定以现行的居民储蓄整存整取定期存款的期限档次和利率水平为标准,统一个人存款、单位存款的定期存款期限档次,从中可以看出,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五年六个档次。若农保处和建行的纠纷发生在2005年9月21日之后,就一定能打赢官司,其实未必。这就涉及到如何理解人民银行关于单位定期存款期限的规定的问题。

比较一下《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息问题的通知》中关于单位定期存款期限的规定。

一、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1月15日了《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对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可看出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只有三个档次。长期以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开办单位定期存款时一直以此为准绳,严格遵守人民银行的规定。从人总行网站上可知,《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未失效,因而,该办法中关于单位定期存款期限的规定仍然有效,即单位定期存款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

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息问题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统一个人存款、单位存款的定期存款期限档次,即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为三个月、半年、一年、二年、三年、五年六个档次。可知该通知主要是针对存贷款计息问题。《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和《通知存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中有关计、结息条款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可知该通知只提及有关计、结息条款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而未说明单位定期存款期限规定以本通知为准,说明《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中关于单位定期存款期限的规定未被废止。

《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息问题的通知》都规定了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且都是人民银行的有效规定,就给银行带来了麻烦。有银行执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中关于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的规定,也有银行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息问题的通知》,执行不一。如再出现单位定期期限问题纠纷时,法院又会如何判决呢?笔者认为,只要《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未宣布无效,法院仍可据此判决。

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呢?

一、人民银行修改《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中关于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的规定,达到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息问题的通知》中单位定期存款期限的规定一致。

二、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发出通知,明确规定单位定期存款期限,通知中加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中关于单位定期存款期限条款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参考文献:

[1].存款合同司法解释实例释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2]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Z].银发[1997]485号。

存款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人民币;支付结算;账户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4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2-0147-02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是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有效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可以为中央银行实施稳健的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秩序提供有力的支持。银行结算账户作为集中反映整个社会经济活动资金收付结算的起点与终点,也是一切经济活动资金往来的基础。

为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此办法的出台,为有效保证支付结算工作的正常进行,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促进经济金融的改革和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1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1.1 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

(1)《办法》对一般存款账户放开,使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不同的银行。但同时《办法》规定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可开立一般结算账户,没有对“其他结算需要”的内容进行明确,因此,存款人会以“其他结算需要”为名将其他款项以现金或转账形式转入一般存款账户,再以“其他结算需要”名义转出。上述行为可能会有以下弊端:

①易将有借款的基本存款账户架空,只办理现金支取而逃避银行债务。

②银行为扩大存款余额为存款人开立多个一般存款账户,势必造成一般存款账户过多过乱。

③资金频繁转入转出,为洗钱犯罪活动打开方便之门,容易将资金转为己有。

④一些地市为防范上述现象产生,至今未放开一般账户,仍采取取得借款后方予开立一般。

(2)《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缺乏关联性,实施存在梗阻。一是与《行政许可法》不符,如,规定商业银行可对睡眠户(包括核准类)进行强制销户,与“谁许可,谁撤销”的原则不符;同时,《办法》赋予开户银行账户年检权,造成行政许可机关“实施许可”与履行“监督检查”义务相分离,影响了账户管理的有效性。二是人行对账户的监管和处罚权缺乏法律依据。新金融三法规定支付结算检查、处罚权属于银监部门,而《办法》及相关规定却明确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督管理银行账户,结算账户而其他情况不予开立的做法,此类做法又严重违背了新《办法》的立法原则。由于“法大优先”,除核准类账户的审批外,人行只能借助反洗钱检查对账户进行监管,客观上形成监管缺位。

1.2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地方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核算以后开立专用账户增多。究其原因:一是银行机构为了拉存款;二是银行账户管理与财政管理脱节,财政预算账户管理松懈;三是预算单位巧立名目开立其他专用账户。

(2)部分账户管理人员对结算账户认识不够,未能按《人民币银行结算管理办法》要求存款人出具规定证件,放松对存款人的要求,开立结算户时出具单位副本、或无效过期证件。

(3)《办法》规定专用账户(预算单位专用账户除外)只需报备无需核准,因此,从一个地区来讲,储源不可能无限增加,存款任务却年年加码,银行工作人员要完成存款任务,就会搞不正当竞争,受利益驱使或信贷资金吸引,客户将其整体资金按用途分解到各家银行。银行为留住客户可能会提供不真实的开户资料,由于各种因素限制,人民银行无法对其开户资料的真实、完整、合规性进行监督,给银行账户管理带来一定难度。

(4)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执行层面的难点。一是账户生效日制度执行不到位。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开户银行为协调客户关系或经办人员对账户管理办法学习不透,新开立账户在未经当地人行账户管理部门核准前,就擅自办理对外支付业务,账户生效日控制制度执行不到位。二是大额公转私款项提供付款依据监控难。目前对单位账户支付给个人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 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规定的付款依据。但开户银行为处理好银企关系,放松对该项规定的执行,如建议单位签发规定限额以下的多笔转账支付凭证逃避监测,或不要求单位存款人提供相关付款依据。三是账户实名制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目前账户管理员只能凭肉眼对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开户资料和证件的真伪进行审核,缺乏不能有效监控匿名开户、虚假开户等行为,为公款私存、逃避债务、逃税漏税等提供滋生的土壤。

1.3 人民币结算账户系统运行存在的问题

(1)账户开立及使用的实时监督难度较大。部分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对账户的开立,对各类账户的性质、使用缺乏了解,为了保客户,拉存款,变相违规开立账户或将存款人“睡眠户”账户不做销户,也不做“久悬”,一直留存,占用账户系统资查核对才能发现金融机构是否违规给企业或预算单位开立结算账户。现场检查有一定的间歇性,给企业逃废债务等不法行为留下可乘之机。

(2)系统的功能不完善,如系统提供的查询权有限,查询、公告提示等功能不是很尽如人意,修改删除功能也不是很完善。

(3)系统未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全国联网,跨地区的异地非临时机构临时户难以开立异地基本户开户许可证号码确定后,系统发出异地征询,过了数分钟,系统提示发出征询失败,或信息发送成功,但没有回复,使异地存款账户开立受到系统障碍限制,特别是专户和临时户的开立无法正常核准。

2 对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的建议

2.1 对账户管理的建议

(1)建议财政部门与人民银行积极协调配合,对所辖财政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防止开户银行与预算单位共同蒙混过关办理开户。对于开户资料不全不真实,骗取银行开户许可证的预算单位、金融机构进行通报处罚。并制定切实可行撤销户制度,加强对撤销户管理,严格撤销户原因审核,防止恶意竞争。

(2)财政、工商、税务、技术监督等各部门业务系统在办理业务时,应以个人身份证姓名,企业单位公章名称为主,避免汉字、名称、地区简写,确保存款人账户资料真实性。

(3)加强对支付结算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业务人员综合素质。账户管理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反洗钱、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监测以及现金管理有着必然的联系。因此,央行和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门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岗位,配备专人对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管理,并加大对相关人员的综合业务培训,使相关人员在熟悉掌握《办法》的同时,了解掌握《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条例》及税法的相关规定,强化综合业务素质,提高依法管理银行结算账户、防范风险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的能力,同时通过加强联动网络的防范功能,确保账户管理富有成效并积极推动金融安全区和金融信用区建设。

2.2 对完善人民币银行账户管理工作的对策建议

(1)金融机构应在《办法》规定的框架内,满足不同客户群体需求采取开发多样化的支付结算工具来吸收客户资金。

(2)商业银行经办人员要严格依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管理账户。人民银行要严把账户开设的审核关,并加大对银行存款账户的监管力度,强化内部账户管理部门和现金管理部门之间的配合,对违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行为,按《办法》规定严查严管违规操作。

(3)完善现行账户管理办法,堵塞制度上的漏洞。尽快出台《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对在账户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明确。依法确立和强化央行对支付结算的监督检查职能,提高央行执法权威。由于金融监管职能的分离,调整后的央行职能更加凸显了央行的货币政策制定、实施和金融服务等职能,同时强化了央行对支付结算工作的管理职能,由此应从法律上对等地赋予央行为保证自身法定职能正常履行的结算监督检查权,特别是对存款人违规行为的监督检查权。通过法定程序检查、规范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督促金融机构加强账户管理,有效地防范和打击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维持经济金融秩序稳定。

2.3 对账户管理系统管理的建议

(1)加强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尽快实现账户管理系统与工商、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的联网,提高开户信息录入的准确性,杜绝违规开户行为的发生,维护系统在账户管理中的权威性。

(2)在账户管理系统中完善各项功能。①增加开户银行的查询、修改功能。金融机构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对录人存款人开户相关资料及信息提交到人民银行待核准数据库后,可进行一定范围内的信息查询、修改、变更、删除,如发现录人有误时可在本机构三级别的授权下进行查询、修改,确保为人民银行提供一个资料齐全、核实一致的待核准数据。②对于核准类账户可设定为在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高级主管审批授权的情况下,能对客观因素引起的账户变更进行修改。③完善系统公告提示功能。当上级行向下级行公告时应在系统任意操作界面弹出提示;金融机构发出存款账户信息公告时,任意操作界面“公告”菜单作闪动提示或“公告”弹出。

(3)从实际出发补充完善账户管理办法的不足。结合实际,针对性的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说明,进一步完善法规,以利于实际操作。同时应该尽快升级账户管理系统,解决账户管理系统在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将人民币账户系统设置可在盟市(地区)级所在地的金融机构办理辖区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也就是小异地),使国家的专项资金真正落实到实处,有利于专项资金管理,防止专用资金挪用。

(4)宽进严控是今后账户管理的必由之路。账户管理应当根据经济、金融发展的需要,逐步从依靠行政手段监管逐步转向利用市场机制监管。如适当调整银行账户的开户准人条件,将管理的重点放在加强开户申报和日常使用的监控管理上。在管理模式的选择上可考虑借鉴澳大利亚的成熟做法,就是对银行账户不限制其使用方式,任何账户都可以办理转账和现金收付业务,但对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主要体现在交易报告制度上,商业银行对存款人存取现金超过一定限额或有可疑交易嫌疑或有汇人、汇出境内外的,必须按规定向交易报告分析中心报告。

总之,账户管理现在还是起步阶段,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把制度完善、健全起来。由于当前各方面对账户管理的重视,相信不久账户管理的成就会对金融系统,乃至经济的良好运行起到保驾护航的巨大作用。

参考文献

存款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词】人民币账户 不合规 对策

一、账户违规开立的基本情况

(一)同一银行机构多头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在检查中发现,同一银行金融机构为同一单位开立多个非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较为普遍,房地产开发企业犹为严重。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同一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下,以同一商品房售楼协议按楼盘分别开立非预算专用存款账户12个,基本账户、专用账户预留印鉴完全一致,造成专用存款账户随意开立。

(二)因借款产生乱开户

检查发现,某银行系统内部以文件形式规定,本行发放贷款客户,未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为客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存入贷款资金。已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以加强对贷款资金使用管理为由,依据《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款“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为客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存入贷款资金。此文件不符合《办法》第十三条对专用存款账户的定义“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实为规避《办法》第十二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

(三)越权为预算单位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现场检查发现,一些金融机构出于拉户揽储的目的,明知是预算单位存款人,因其暂时没有开立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文件,开立预算单位存款账户不能通过人民银行的审批,私自越权为其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在其具备开立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时,再上报人民银行审批,将其转为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这种行为不仅逃避了人民银行行政许可,也违背了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要求。

(四)开户资料信息登记不一致

现场检查发现,部分开户资料录入存在相关信息不一致问题:一是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开户资料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姓名出现两个证名称相同,另一个证名称不同;二是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上的企业名称、法人姓名存在丢字、多字、错别字等现象。

二、违规原因分析

(一)账户管理制度存在缺欠,致使金融机构有机可乘

部分金融机构以《办法》第十三条中第十五款“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为由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但“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包括哪些资金,开户时需提供什么证明资料,如何认定需要专项管理的特定用途资金等问题,《办法》中没有明确说明,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难以有效把握尺度,导致违规现象发生。

(二)金融机构或员工受利益驱驶,违规开户争抢客户资源

商业银行为有效抢占市场份额,出于拉户、吸收存款、多挣效益工资的目的,明知违反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仍然无条件为客户开立备案类账户,同时也存在部分员工为了自身利益,在未经单位和主管领导的认可下,私自为客户违规开户的现象。

(三)金融机构账户管理人员素质不能满足工作需求

部分银行机构对账户管理工作重视程度不高,设置的内部账户管理岗位人员多为兼职,且人员更换比较频繁,多数账户人员上岗前未经过系统的业务培训,人员的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不能很好的适应账户管理工作的要求。

三、对策建议

(一)尽快修订完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针对账户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跟踪银行机构业务发展创新情况,在有效论证、合理防控风险的前提下,及时根据新形势、新发展、新变化要求,细化一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条件,对备案类账户开户数量、开户条件做出明确的规定和限制,杜绝乱开户现象。

(二)人民银行应进一步加大对账户管理的监管力度

在通过账户管理系统非现场监督的基础上,有针对性的定期开展账户管理专项检查,对明知故犯、屡禁不止的问题,按《办法》规定加大处罚力度,促进账户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

(三)强化对账户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尽快实行账户管理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定期开展对银行机构账户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开展对账户管理人员的定期考核,增强账户管理人员法纪意识,提升账户管理人员业务素质和水平。

(四)严肃结算纪律

存款管理办法范文5

管理财政缴存款业务的难点

把握缴存范围难。一是规定缴存范围过于笼统,导致具体界定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银发[1998]118号)只原则性规定,缴存财政存款范围为商业银行代办的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金库存款和发行国债款项,没有具体界定科目。二是人民银行文件间规定有冲突,导致基层行无所适从。根据银发[1998]118号文件规定,商业银行人民银行财政性存款中的机关团体存款,财政预算外存款不再纳入财政存款范围,而银发[2004]22号、187号和[2007]59号有关调整商业银行财政存款缴存范围的通知,却将中国工商银行“2198财政预算外存款”,中国银行“8144财政预算外存款”,农信社“2015县级财政预算外存款”仍纳入财政存款管理。三是商业银行有时报各情况不及时,导致调整范围不同步。

监管难。一是缴存财政性存款余额表格式不统一,增加了审核难度。目前,人民银行没有统一规定缴存财政性存款余额表的格式,商业银行使用的余额表有两种。一种是沿用人民银行原来统一印制的格式,遇有科目调整在空白处手工填写新的科目和余额。另一种是商业银行自行设计的,格式五花八门,科目名称,代号不尽相同。二是多头管理导致监督效率低。目前,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缴存政策和实施监督,会计部门负责科目调整,营业部门负责办理缴存业务,多头管理导致人民银行基层行难以及时全面地掌握缴存情况。三是审核上中旬缴存情况难。目前,商业银行调整上中旬财政存款时只向人民银行提交自行编制的科目余额表和“缴存(或调整)财政存款划拨凭证”,月末调整时才向人民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导致人民银行难以审核其是否足额缴存。四是核实商业银行会计报表数据难。部分商业银行月计表只反映一级科目余额,多头管理导致人民银行难以认定其中有多少是财政存款:多数商业银行的数据集中在省级机构,其地市机构的会计报表只包含所辖县级支行的数据,致使一级国库难以核实一级财政存款;商业银行将财政存款列入一般存款核算;商业银行自行设计、手工编制财政存款余额表,导致难以核实数据的真实性。

处罚难。一是实施处罚的主体不明。《中央银行会计集中核算系统操作规程》规定,如有迟缴、少缴或欠缴情况,提交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但未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主体和程序。二是处罚依据不明。目前,人民银行仍依据《关于办好人民银行委托专业银行业务和账务以及加强缴存存款等项工作的通知》(银发[1985]281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处罚财政缴存款违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出台后,银发[1985]281号文件规定“少缴、迟缴财政存款按日处以万分之三罚款”的依据明显不足,处罚程序也有待进一步规范。三是处罚规定单一。《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适用于处罚通过会计科目违规使用转移财政存款或严重占压资金行为,不适用于处罚日常迟缴、少缴或欠缴财政存款行为。处罚财政存款缴存违规行为的规定不明确,造成人民银行处罚漏缴、迟缴、欠缴财政存款等行为无章可循,只能被动追缴,影响了人民银行的履职形象。

调动商业银行办理财政存款业务的积极性难。一是缴库与缴存存在冲突,造成金融机构垫付资金。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国库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待报解财政款项必须于当日或次日上午报解人民银行,而现行财政存款制度规定,在旬后5日内按10日、20日和30目的财政存款余额调整缴存金额,这就意味着如果待报解财政性款项在调整日后划缴,将造成金融机构垫付资金。形成的垫付资金只有到下一句财政缴存金额调整时才能补足,不利于缴存金融机构的资金运用。二是缴存款业务手续费标准偏低。1989年以来,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财政存款业务的手续费一直按该商业银行划来财政存款账户全年日平均余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随着财政体制改革的深化,财政存款日平均余额越来越少,商业银行办理财政存款业务取得的收入日趋减少,但所花费的人力,物力却没有同步减少,挫伤了商业银行办理该业务的积极性。三是商业银行耗费大量资源却不能使用财政性存款,直接影响到商业银行办理财政存款业务的积极性。

加强财政存款管理的建议

统一财政性缴存款余额表格式。一是人行会同财政部统一商业银行会计科目和相关报表样式,规范商业银行财政性存款的科目设置。二是统一商业银行的会计报表数据归并口径和会计报表样式,直观反映商业银行财政缴存款内容。

修改相关制度。一是由人民银行修改《关于改革存款准备金制度的通知》,明确财政存款缴存业务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明确处罚规定,修正处罚程序。二是由人民银行制定《缴存财政存款业务管理办法),规定金融机构须缴入财政金库的资金在入库前不再作为财政存款缴存,只要求按规定时间入库;或者金融机构已经缴存人民银行的资金需要缴入国库的,在入库时直接从人民银行“缴存财政存款专户”划入国库,避免缴库与缴存相冲突。三是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的有关内容,增加处罚商业银行违反财政存款管理行为的内容及具体操作标准。

存款管理办法范文6

关键词:银行 银行监管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绝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因为中央银行制定的规范性规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宣传法律法规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意识水平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以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

当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事实也正如此。

另外,我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