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回购范例6篇

债券回购

债券回购范文1

第二条 本协议所称回购双方包括债券回购交易中的正回购方和逆回购方;本协议所称债券、回购、正回购方、逆回购方均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定义。

第三条 除签定本协议外,回购双方进行回购交易应逐笔订立回购成交合同,回购成交合同与协议共同构成回购交易完整的回购合同。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四条 回购成交合同是回购双方就回购交易所达成的协议。回购成交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参考文本附后),其书面形式包括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简称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回购成交合同的内容由回购双方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成交日期、交易员姓名、正回购方名称、逆回购方名称、债券种类(券种代码与简称)、回购期限、回购利率、债券面值总额、首次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交割日、到期交割日、债券托管帐户和人民币资金帐户、交割方式、业务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等;以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和电传作为回购成交合同,业务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可不作为必备条款。

第五条 回购双方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质押登记。质押登记是指中央结算公司按照回购双方通过中央债券簿记系统发送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在正回购方债券托管帐户将回购成交合同指定的债券进行冻结的行为。

第六条 成交日期是回购双方订立回购成交合同的日期。

第七条 交割日分首次交割日和到期交割日。首次交割日是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和逆回购方据此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日期;到期交割日是正回购方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并据此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日期。

第八条 回购期限是首次交割日至到期交割日的实际天数,以天为单位,含首次交割日,不含到期交割日。

第九条 回购利率是正回购方支付给逆回购方在回购期间融入资金的利息与融入资金的比例,以年利率表示。计算利息的基础天数为365天。

第十条 资金清算额分首次资金清算额和到期资金清算额。到期资金清算额=首次资金清算额×(1+回购利率×回购期限/365)。

第十一条 回购交易单位为_________元。债券结算单位为_________元;资金清算单位为_________元,保留两位小数。

第十二条 回购双方可以选择的交割方式包括见券付款、券款对付和见款付券三种。

(1)见券付款是指在首次交割日完成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的交割方式。

(2)券款对付是指中央结算公司和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根据回购双方发送的债券和资金结算指令于交割日确认双方已准备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后,同时完成债券质押登记(或解除债券质押关系手续)与资金划帐的交割方式。

(3)见款付券是指在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后,双方解除债券质押关系的交割方式。

第十三条 回购双方应按回购成交合同约定,向中央结算公司及时发送内容完整并相匹配的回购结算指令。回购双方在接到中央结算公司关于回购结算指令不匹配的信息反馈后,应及时沟通,并修改重发。

第十四条 正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正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获得债券出质融入资金款项;

(2)收取回购期间所出质债券的发行人支付的债券利息;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购回同品种债券。

正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出质债券;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到期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第十五条 逆回购方的权利和义务逆回购方的权利:

(1)按合同约定的券种、数量取得债券质权;

(2)回购期间拥有债券质驻;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获得到期资金清算款项。

逆回购方的义务:

(1)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内容完整的回购结算指令及相关的确认指令;

(2)在首次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首次资金清算额支付款项;

(3)在到期交割日,按合同约定的券种和数量返还用于质押的债券。

第十六条 违约及其定义回购双方中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回购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所称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1)回购成交合同订立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

(2)首次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回购质押登记,或在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

(3)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或者逆回购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收款确认指令。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债券或资金交割的延误或中断,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发出债券或资金交割的延误或中断一方,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可抗力情况,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

本款所称不可抗力是指回购一方不能预见并且无法防止的外因,包括地震、台风、水灾、山洪等自然灾害,以及罢工、政治动乱、战争等。

第十八条 违约处理回购双方就一方不履行回购合同发生争议时,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认定违约责任;回购双方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自第四个工作日(含)起的三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相应的违约处理条款执行:

(1)回购成交合同订立后,回购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都发生违约行为的,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正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或在首次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债券用于回购质押登记,发生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终止回购合同,并通知正回购方,同时,逆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加收罚息;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发送回购结算指令,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终止回购合同,并通知逆回购方,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2)首次交割日,在办理债券质押登记后,逆回购方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正回购方指定帐户,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书面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也有权书面终止回购合同,并要求逆回购方最迟于合同终止日的次一营业日解除债券质押关系,同时,正回购方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

收罚息。

(3)到期交割日,正回购方没有足额资金用于清算,或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划至逆回购方指定帐户,发生违约行为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正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正回购方回收罚息。

(4)到期交割日,逆回购方收到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发送收款确认指令,发生违约行为的,正回购方有权要求逆回购方继续履行回购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补息,并在补息基础上向逆回购方加收罚息。

补息按合同约定的资金清算额、回购利率、资金(或债券)延迟到帐天数计算;罚息以合同约定的交割日资金清算额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回购双方的约定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准备金帐户透支利率,回购双方没有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

本款所规定的各种违约赔偿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违约方。

第十九条 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违约的正回购方不执行第十八条第三项违约处理条款,守约的逆回购方有权要求由中央结算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生系统组织拍卖回购合同项下的债券;拍卖债券所得款项按照第十八条约定计算补息和罚息,先还利息、补息和罚息,后还本金,在补偿利息、补息、罚息和本金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正回购方,不足部分向正回购方追索。

第二十条 违约方执行违约处理条款后,回购双方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违约责任的认定与违约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回购任何一方如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接到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违约责任认定结果起三个工作日内没有提出异议,自第四个工作日(含)起的三个工作日内,违约方不执行本协议相应违约处理条款时,守约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二条 回购双方可签署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属协议,共同遵照执行。补充协议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并不得与本协议相冲突。

债券回购范文2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债券包括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它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用于办理回购业务的债券。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卖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买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的成员(以下简称交易成员),融资中心除外。

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参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

第五条  交易成员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交易成员债券回购业务的债券托管与结算机构。

参与回购业务的交易成员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并存入真实的自营债券。

第七条  买方不得在回购期内动用回购债券。

第八条  交易成员在进行回购业务时,债券与资金必须足额清算,不得买空和卖空债券;不得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债券进行回购业务;不得通过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为进行回购业务。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应规则,对买空和卖空债券的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管。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得向交易成员融券或透支。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折算比例(即用于回购的债券与所融资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为规范回购交易行为,交易成员必须签订债券回购主协议。

债券回购主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回购机构的名称与签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与签章,回购的确立与执行,回购中的违约责任。

债券回购主协议由中央结算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各交易成员共同拟定签署,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回购主协议外,交易双方在每次回购时应以一级拆借市场联网计算机打出的成交通知单作为回购合同。成交通知单上需明确回购债券品种、回购债券与资金的数额、期限、利率等条款。

回购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回购主协议的原则。

第十四条  回购的期限为:7天、14天、21天、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共计7个品种,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五条  回购利率由买卖双方确定。

第十六条  回购到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金与债券的反向交割,不得展期。

第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集中托管、统一结算的方式办理回购业务中的债券托管与结算。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债券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回购交易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的业务统计数据,并定期为交易成员提供其债券帐户的对帐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业务统计数字,并向交易成员提供有关的业务信息。

债券回购范文3

一、自一九九七年六月六日起,全国统一同业拆借中心开办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回购业务。

二、商业银行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交易。

三、商业银行办理回购业务的债券托管与结算统一通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凡要开立债券托管帐户的商业银行应及时向中央国债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开户和相应的托管手续。

开办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是进一步发展我国货币市场的一项新的改革,需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总结经验,逐步加以完善。各行必须按照《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的要求开展交易业务,对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货币市场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债券包括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可用于办理回购业务的债券。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卖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买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卖方向买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的成员(以下简称交易成员),融资中心除外。

非金融机构、个人不得参与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

第五条  交易成员的债券回购业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交易成员债券回购业务的债券托管与结算机构。

参与回购业务的交易成员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并存入真实的自营债券。

第七条  买方不得在回购期内动用回购债券。

第八条  交易成员在进行回购业务时,债券与资金必须足额清算,不得买空和卖空债券;不得挪用个人或机构委托其保管的债券进行回购业务;不得通过租券或借券等融券行为进行回购业务。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制定相应规则,对买空和卖空债券的行为进行控制和监管。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不得向交易成员融券或透支。

第十一条  债券回购折算比例(即用于回购的债券与所融资金的比例)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并定期公布。

第十二条  为规范回购交易行为,交易成员必须签定债券回购主协议。

债券回购主协议应载明以下内容:回购机构的名称与签章,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与签章,回购的确立与执行,回购中的违约责任。

债券回购主协议由中央结算公司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会同各交易成员共同拟定签署,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除回购主协议外,交易双方在每次回购时应以一级拆借市场联网计算机打出的成交通知单作为回购合同。成交通知单上需明确回购债券品种、回购债券与资金的数额、期限、利率等条款。

回购双方认为必要时,可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回购主协议的原则。

第十四条  回购的期限为:7天、14天、21天、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共计7个品种,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十五条  回购利率由买卖双方确定。

第十六条  回购到期时必须按规定办理资金与债券的反向交割,不得展期。

第十七条  中央结算公司采取集中托管、统一结算的方式办理回购业务中的债券托管与结算。中央结算公司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债券托管和结算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根据本规定制定与回购交易相关的业务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八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业务统计数据,并定期为交易成员提供其债券帐户的对帐服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上报有关业务统计数字,并向交易成员提供有关的业务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债券回购范文4

关键词:买断式回购;交易模式;风险防范

在2004年5月20日银行间市场正式推出买断式回购业务后,交易所的国债买断式回购也在2004年9月初正式通过证监会批准,并于2004年12月6日起在2004年记账式(10期)国债上率先试点。交易所推出国债买断式回购不仅提供新的交易模式,也会为投资者提供新的盈利、保值模式,但其可能产生的风险也是不容忽视的。

1国债买断式回购衍生新的交易模式

中国自1995年对债券回购市场整顿以来,一直将回购交易严格限定为封闭式交易模式。在这种交易模式中,正回购方所质押债券的所有权并未真正让渡给逆回购方,而是由交易清算所进行了质押冻结处理,从而退出了二级市场流通环节,只能等回购交易到期,正回购方履行了资金本息还款义务后,再由交易清算所实施质押券解冻处理,这时质押券才能重新进入二级市场进行流通[1].在买断式交易模式下,国债回购表现为一前一后两笔事先约定的反向交易,逆回购方在期初买入国债后享有再行回购或另行卖出债券的完整权利,由此国债进行买断式回购后仍可在二级市场自由流通,中国债券市场具备了类似于债券卖空交易功能,因此通过各种组合可以衍生出新的交易模式。

1.1抛补套利交易模式

该模式利用了买断式回购逆回购融入的债券可立即抛出的特点,当投资者预计货币市场利率上升,债券价格趋于下降,这时逆回购方就可以将期初回购交易中融入的质押券在现券市场先行卖出,获得现金以规避债券价格下跌的风险,待债券价格下跌后再低价买入同品种、同数量的债券以便在回购交易到期时返售给正回购方收回本金和回购利息。这是买断式回购中运用质押券进行高卖低买的基本交易模式。

1.2循环融券卖空交易模式

该模式实质是抛补套利模式的多次循环反复,具体过程是,逆回购方将期初融入的债券通过卖空操作卖出以获取现金;之后继续进行回购交易融入债券,又将新的质押券卖出,获取现金后继续进行回购交易,如此循环反复操作,实现空头效应的放大。这种操作由于不必占用投资者大量资金且放大效益明显,可以实现更高的价差收益,适合投资者在确认后市债券现货价格将下跌的情况下使用。

1.3债券组合交易模式[2]

投资者当预期利率上升可能造成的不同债券的趋势分化,即浮动利率债券价格将跟随利率上升而上涨,而长期债券价格将出现下跌,在这种情况下,首先用现金在回购市场上对长期债券做一笔期限为T的买断式回购,完成后再行抛出用所得资金购入浮动利率债券,再对浮动利率债券进行同期限的封闭式正回购收回现金。期末,投资者首先购入长期债券以完成买断式回购的到期交割,再用回收的资金对封闭式回购的浮动利率债券做到期交割,最后把回收的浮动利率在市场上抛出,完成整个操作过程。投资者通过这一系列操作以很低的资金成本获得了长期债券下跌的价差收入和浮动利率债券的溢价收入。

1.4买断式回购组合交易模式[2]

投资者通过买入现券构成一个相对长期的国债多头部位,同时可以远期卖出同品种债券构成一个远期的国债空头部位。并行实施上述操作的净风险头寸是:一个长期多头部位局部抵消一个远期空头部位,其净结果构成一个相对短期的国债多头部位———恰好构成与回购交易过程中逆回购方完全同质的复合风险头寸,一旦该复合头寸的定价与逆回购交易定价发生偏离,就存在确定的无风险套利交易机会。

2国债买断式回购下的风险分析

收益与风险总是并存的,对投资者来说,买断式回购催生了新的交易模式,同时也放大了债券交易的风险,交易模式创新可以千变万化,但其可能引发的风险还是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

2.1信用风险

买断式回购的信用风险要高于封闭式回购,封闭式回购中的信用风险主要表现在逆回购一方,而买断式回购的信用风险则表现在交易双方,主要表现在:(1)受利益驱动正逆回购方违反回购协议的信用风险。如果回购到期时,相应债券出现预期大幅上涨,且价格远远高于事先约定的返售价格,按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债券返售给正回购方就会失去价差交易的机会,从而逆回购方就可能选择不按初始回购价格履行返售质押券义务。反之,对正回购方而言,如果回购到期时相应债券的价格大幅下跌,并且价格远远低于事先约定的购回价格,按高于市场的价格购回质押券就会多支付购券成本,正回购方就有可能选择不按初始购回价格履行购回义务,从而减少融资成本而获利。(2)回购资金使用不当造成的交易链断裂的信用风险[3].投资者通过循环的卖空交易构成了交易链,发挥出杠杆投资的作用。但如果投资者在交易链未端对经回购交易融入的资金使用不当,就会使整条交易链连锁发生到期偿付困难,从而引发了信用风险。(3)交收失败导致的信用风险。在国债买断式回购中,如果交易双方的资金、债券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同步交付,则对先交付的一方形成了两种风险:如果另一方一直不交付,则对先交付的一方形成信用风险;如果另一方延迟交付,则对先交付方形成信用风险。

2.2做空风险

通过新交易模式获得更大的收益都是建立在对市场预期充分正确的基础上,一旦预期错误,新交易模式的风险放大也是很明显的,比如预计利率上升,债券价格将下降,想通过卖空在低位时再融入债券,以获得差价收入。若实际情况恰恰相反,市场利率下降了,债券价格不降反升,就会迫使逆回购方在高价位买回债券用于返售到期回购质押券,从而造成低卖高买的价差损失,特别是在循环卖空交易中,如果债券市场整体下滑,交易链中的每一笔回购交易都面临着债券贬值、保证金不足的风险,这将迫使投资者卖出债券以补充保证金的不足,大量的抛售债券又会进一步引发债券贬值,加剧保证金不足的压力。如果交易链中最终偿付资金不足,就会引发资金断裂,导致整条交易链的崩溃,最终引发杠杆做空交易的风险。这种情况更多地发生在循环融券卖空交易模式和买断式回购组合交易模式中。

2.3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主要是由于债券市场的流动性不足给买断式回购双方带来的风险。当市场债券价格趋于下跌,投资者就会选择买断式回购交易中的卖空抛补套利交易方式获利,但若回购到期时市场回购债券短缺,投资者无法在市场上融回卖空的债券用于返售清偿,就会构成清算违约风险。还有如果债券的流动性差,可能会在远期协议到期时出现有价无市的情形,无法买回足额的债券,致使无法履约。

3国债买断式回购的风险防范制度设计

任何一项金融创新,风险存在是不可避免的,但设计好风险防范制度,把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却是保证一项金融创新成功运行的关键。针对上述交易所国债买断式回购面临的三大主要风险,可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3.1建立健全保证金制度和信用评估制度

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要防范买断式回购过程中的信用风险,最重要的制度就是建立逐日盯市的保证金制度,同时要完善对交易主体的信用评估制度。借鉴美国的经验,为了保证抵押品有足够的价值,必须不断地对债券价值进行再计算,以保证债券价值至少与贷出资金的金额相等。这种再计算一般在每日收市后进行。如果债券价值下降,则逆回购方有权向回购方提出调整保证金的要求,对保证金的的补充往往是追加额外的债券,但回购方也可根据协议的规定选择提供额外的现金。

此外,对交易成员应建立有效的信用评估制度,加强对参与主体的交易监督,有必要在交易成员举报的基础上,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定期向市场参与者披露在买断式回购中违约机构的名单,并对多次违约的机构限制交易资格,甚至取消其从业资格。

3.2对循环做空敞口进行限制,防范做空风险

在循环融券卖空交易模式中形成卖空运作的杠杆交易模式,一方面放大市场卖空压力,抵消由循环正购所产生的单边助涨动力,有利于维持市场的稳定和平抑多头的过度炒作。但另一方面当利率上升时,形成非理性下跌,对债券市场可能形成做空风险。为了防范对市场造成的做空风险,可借鉴国外卖空交易经验,建立有效的交易规则。

(1)限制交易规则在国外,对卖空交易有严格的限制,一般不允许在市场价格下跌时进行卖空,加剧市场下跌。如美国有正点规则[4]规定卖空仅限于以下条件:①市场价格处于上升点时,可从事卖空交易,但卖空价格必须大于等于上升点位时的价格;②虽然市场价格处于零上升点位,但都高于再前一次的价格,可从事卖空交易,但卖空价格必须大于等于零上升点位时的价格。中国债券市场尚处于发展时期,更需一些规则来规范交易,因而,可以前一交易日的平均交易价格为基础,规定卖空价格不得低于它。

(2)公开与匹配的原则根据信息公开的原理,大交易者必须向监管者定期提供其卖空的交易量、头寸和品种等信息,再由监管者以汇总形式定期向公众公开。在债券持仓限额制中,某一交易者用于买断式回购的债券余额,应小于其自营债券托管总额的20%的规定,可在一定程度上使卖空头寸与买多头寸相匹配,减少做空风险。

(3)交易券种应选择市场流动性强和量大的国债为了防范流动性风险,买断式回购在中国的推出应选择发行量大、市场流动性好的国债进行试点运行,并对各机构投资者的回购余额进行限定,对每一机构投资者在单一券种的回购余额进行限定,对每一券种的最大回购余额进行限定等,防止可供交割债券不足情况的出现。此外,由于金融机构在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上普遍使用成本法,而非市价法,因此只要持有债券不卖出,就不确认损益。这就会出现当市场行情出现震荡,亏损的风险变大时,为避免承担风险,交易员就会退出交易以避免受罚,从而导致市场的流动性迅速降低。成本法的会计核算制度是妨碍二级市场流动性的一个重要问题,不仅造成了债券下跌时市场流动性的降低,而且掩盖了金融机构自身的损失,导致金融机构经营风险积聚,不利于自身风险控制和发展。因此改变目前普遍使用成本法核算债券投资,推行市价法核算债券投资,有利于提高整个债券市场流动性。

4结论

任何新的金融产品的推出都是有风险的,只要对风险进行充分的认识和合理的防范,就能利用这种金融产品来活跃资本市场的交易。国债买断式回购的推出可以有效增强市场的流动性,并且对于弥补和完善银行间市场的回购交易、沟通两个市场的联系以及促进债券市场做空机制的完善都具有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蔡国喜。关于买断式回购有关问题的探讨[EB/OL]./chinabond/yjck/content.jsp·sId=320,2004-05-12.

[2]张梅琳,陈明章。开放式回购条件下债券市场交易模式探讨[J].财经研究,2004,(5):46-56.

债券回购范文5

尽管各国的具体操作有所不同,但也存在一些共同点。其中首要的就是债券购回的原因,即通过购回流动性差的旧债券来提高基准债券的发行份额,这在融资需要有限的国家(如赤字减少或财政盈余)尤其重要;或者用以熨平偿债高峰,减轻发行者面临的再融资风险;此外,债券购回还具有抵消大量现金收入和剔除小额债券的作用。

本文将简单介绍美国债券购回操作的背景、会计处理、操作等细节,以期为我国国债管理提供借鉴。

一、背景

美国最早于1807年运用债券购回手段提前赎回未到期的国债,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00年1月,面对40年来第一次连续出现的财政盈余情况(其中1998财年盈余为690亿美元,1999财年为1230亿美元,2000财年达到历史上最高点2370亿美元),美国财政部决定重新进行债券购回操作。

对联邦债务管理而言,债务购回具有下述优势:

1.提高基准债券的流动性,从而促进整个市场的流动性并减少政府的利息成本,提高资本市场的效率。流动性问题十分重要,这可以从最近发行的高流动性基准债券和流动性较差的老债两者收益率的明显差异体现出来。而赎回操作可通过购回流动性差的旧债券来提高基准债券的发行份额,特别是在赤字减少或财政盈余的情况下。

2.通过偿付到期期限较长的债券,债务购回有助于合理调整目标期限结构,预防债务平均期限的提高(这种提高有可能要付出较高的代价)。例如美国债务平均期限已经从1997年的5.25年提高到1999年的5.75年,如果不采取抵消措施,在未来几年还会继续提高。从长期看,这会增加政府的债务融资成本。

3.在财政收入大于支出的时期,能更有效地利用超额现金。财政部已考虑将债券购回操作作为现金管理工具。

总之,上述每﹁个优势都有助于实现债务管理的总体目标,包括最低的融资成本、有效的现金管理、资本市场效率的提高等。

美国在2000年初计划在年内购回300亿美元的国债,并根据前几次操作对市场反映做出判断,相应调整提示期间、规模、时间和操作规律。为促使购回债券操作规范化,确保市场稳定,美国财政部于2000年初了建议性规则,规定了计划偿付的未到期可流通政府债券的条件和购回操作条款,具体包括:

1.公布到期期限符合条件的债券和购回的总数量(财政部具有在公布的数量之内购回债券的权利);

2.采用多种价格、反向招标方式,投标通过一级交易商发送;

3.财政部公布每个债券的招标数量、最高可接受价格、剩余的私人持有的债券余额;

4.通过纽约联邦储备银行(FRBNY)的公开市场操作设备(TRAPS)进行操作;

5.只接受竞争性出价;

6.公布最低投标数量;

7.采取T+1结算方式;

根据“建议性规则”,购回操作通过TRAPS系统实施。目前纽约美联储(FRBNY)已通过该系统进行了公开市场操作,所以通过TRAPS进行反向招标应该不存在技术或操作性问题。

二、市场成员的建议

总体而言,美国国债一级交易商支持财政部的债券购回计划,也提出了一些需要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一)反向招标计划的公布

债券市场协会成员建议赎回操作在反向招标日前3~5个营业日宣布。这一提示时间对充分的价格发现是必要的——由于投资者只能通过一级交易商来发送标书,所以应给予交易商与不同客户(包括海外客户)讨论、协商以决定投标利率水平的时间。公告的内容应包括:总的赎回数量、符合条件的债券、反向招标日、清算日。关于符合条件的债券,协会成员认为财政部更适宜确定其收益率水平而不是具体哪期债券,因为如果一旦宣布具体哪期债券,可能会造成这些债券价格上涨。交易商相信,如果只宣布赎回某一收益率水平上的券种而不是具体哪期债券,就会减轻上述这类后果。另外,在一次反向招标操作中将范围限定到某一收益率水平,既可以事先锁定财政部的赎回成本,又可以从细节上促进交易商参与购回操作,使交易商更易与客户进行关于投标事宜的讨论,并获得对债券的保管,以便在反向招标的结算日向财政部交付债券。

另外,如果事前公告里能包括在一个特定的时间段内(例如一个特定季度)反向招标的次数安排,将深受市场参与者欢迎。

(二)购回操作的时间安排

市场成员建议购回操作在有规律的时间表基础上或在与常规债券招标相近的时间进行,因为一个有规律的时间表会拓宽参加购回操作的投资者基础,就像季度性的融资会吸引广泛的交易商和投资者参与一样。另外,一个有规律的时间表应将反向招标操作分布在一段时间内而不是集中在某一个时点上,从而将其对市场的消极影响最小化。

市场成员同时建议将常规债券招标与反向招标的时间间隔最小化。与融资操作相结合,购回操作和融资均将可能变得更具有吸引力。这会使财政部面临的利率波动最小化,通过购回收益率较高的老债并紧接着发行收益率较低的新债达到节约筹资成本的目的。而且,对投资者而言,可以通过老债券与新债券的掉期轻松获利;对交易商而言,较短的时间设计有利于与债券买卖相联系的对冲行为。

(三)债券购回的数量安排

财政部在决定购回债券的具体数量时,需要考虑这种操作对该期发行余额流动性的影响。为防止投资人和交易商无法补进短期头寸,市场成员建议财政部采用“任何指定时点,购回的数量不超过该期发行债券余额的10%”政策,也有市场成员建议“应从市场上取消余额少于20亿美元的债券”,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理由对财政部指定购回的任何债券设置具体数量限制”。

(四)结算问题

由于所有的投标都通过一级交易商进行,一级交易商需要面对并调节许多投标,而且交易商还需要额外的时间来通知客户中标并获得对赎回债券的保管,以防止债券交付给财政部过程中出现失误,因此,结算日应在发送标书截止日后的至少2个工作日,而不是建议规则中的1日。另外,建议财政部尽可能缩短发送标书截止时间和中标确认时间之间的间隔,减少一级交易商在这段时间内面临的潜在市场风险。

三、会计与预算处理问题

债券市场协会认为,在现行的管理和预算会计政策下,财政部赎回债券所付出的任何市场溢价都必须作为该财政年度的利息费用。相反,如果财政部计划以低于面值的价格购回债券,折价部分则应减少当年的利息支出。假设预计的大量税收收入能持续,并且政府债券以当前规模、按时间表有规律地发行,那么用于债券购回的超额现金的计划数量应该是可持续的。如果上述情况同时存在,那么财政部购回具体某期债券的决定将会对已记录的利息支出和预算盈余③的规模产生重大影响。理想的方法是对会计政策做相应修改,允许购回溢价或折价在购回债券的剩余期限内摊销,以更好反映实际经济。这样的调整会使财政部的购回目标与降低总体融资成本的目标相一致。

由于当时美国的利率已经连续20年呈下降趋势,许多非当期债券都以溢价交易,这种情况下,美国财政部相信,从长期预算管理和债务管理目标考虑,与年内(到期还本)付出高息相比,购回以溢价交易的债券仍是有利的。首先,购回一期债券所支付的溢价可以被不执行该操作情况下支付的高于市场利率的利息所抵销;其次,财政部自愿购回大量以溢价交易的债券有助于更好地降低国债的平均期限;第三,在某些情况下,购回已经发行了一段时间、流动性降低的非当期债券,财政部会获得更好的收益。

如果大多数债券以溢价交易,而财政部的购回计划又不愿意承受太大的溢价时,购回计划的选择余地就会很小,规模也会明显减少,作用会不断削弱。在预算盈余按预期继续提高的情况下,这将阻碍财政部保持并提高基准债券市场流动性的能力。而且,如果购回计划主要集中在以面值或低于面值交易的债券而几乎排除其他债券时,可能会对政府债券市场的平滑机能造成分裂作用,最终导致市场畸形发展。

通过协商,总统预算管理局(OMB)和国会预算办公室(CBO)一致认为,对购回溢价或折价最合适的处理是将其作为一种融资项目列入预算,后者包括用于缩减债务或弥补赤字借款的基金、铸币税、国库现金平衡表的变动以及其他事项例如债务购回等。同时,美国财政部将尽最大努力,保证预算处理问题不会影响到国债管理的效率。应该说,保持预算实践与债务管理的完整性十分重要,有效的债务管理与最佳的长期预算结果应是一致的。

四、购回操作的“最终规则”及借鉴

美国财政部在广泛听取市场成员对购回操作“建议规则”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购回操作的“最终规则”。具体包括:财政部会事先公布每一次操作的时间、符合赎回条件的债券具体期限或期限范围、招标数量、最高接受价格和私人持有余额数量;关于赎回的券种问题,财政部会公布符合条件的期限区间,以及该范围内每一券种的利率、到期日和余额;在赎回操作中,财政部会依据与债务管理目标相一致的原则来确定赎回任何特定债券的具体数量;关于定价机制问题,最初的赎回操作是在多种价格招标的基础上进行的,以便可直接利用美联储的公开市场操作电子交易系统,未来,财政部也会考虑对单一价格招标的潜在优势做出评价;关于结算日问题,财政部最初在赎回操作日和结算日间提供至少两天的时间,但是这一时间框架并没有在最终规则中说明,而是包含在赎回公告中;从技术和操作层面上看,为保持公告时间的灵活性,财政部在最终规则中并没有对购回操作的提示期间予以说明。

总体而言,最终规则对建议性规则的改动不大,只是对“应计利息”、“价格”、“私人持有量”的定义做了进一步明确。此外,最终规则取消了对投标券种数量及具体债券投标最高限量的限制,这主要是考虑到这些在操作上并非是必需的。另外,考虑到预算与会计处理问题不属于最终条款的调节范围,因此没有进一步明确。

债券回购范文6

2004年夏季,伴随着股市的持续下跌,闽发证券、建桥证券、汉唐证券等多家公司相继出现国债回购引发的巨大资金黑洞。据媒体披露,2004年5月份中国登记结算公司内部数据显示,券商挪用客户国债现券量与回购放大到期欠库量达1000多亿元[1].由于国债回购蕴含的风险相继爆发,对整个证券市场也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不少国债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纷纷转户以检验国债资产的安全。号称无风险的国债投资何以成为市场的一个风险源?本文将对我国国债回购的制度安排做一简要回顾,通过对比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国债回购制度,寻找证券交易所市场回购风险产生的内在根源,并探索求证化解风险的途径。

一、对我国国债回购制度安排的回顾

我国的国债交易存在两个相互割裂的市场: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两个市场均可以进行国债现券和回购交易,但是绝大多数品种不能做跨市场托管。回购业务开设之初的目的是增强国债的流动性,使国债的价值在流动中得到充分的体现。20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的国债发行已经达到了一定的规模,但是与之相对应的交易市场还很不完善,导致国债交易的活跃程度很低,不少券种一经发行就沉淀下来,不但严重损害了其应有的流动性,而且也直接影响到了国债发行。为了从制度层面解决这个问题,两个市场先后在国债现券交易的同时增加了国债回购业务。

国债回购交易实际是一种以国债为抵押品拆借资金的信用行为。具体讲,国债回购交易是国债现货交易的衍生品种,是以交易市场挂牌的国债现货品种作抵押的短期融资融券行为,是资金拆借的一种行为。融资方(债券所有者)放弃一定时间内的国债抵押权,获得相同时间内对应数量的资金使用权;期满后,以购回国债抵押权的方式归还借入的资金,并按成交时的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融券方(资金所有者)放弃一定时间内的资金使用权,获得相同时间内对应数量的国债抵押权,期满后,以卖出国债抵押权的方式收回借出的资金,并按成交时的市场利率收取利息。对于资金拆出方来讲,国债回购实际上是一种购买短期国债的行为。目前我国国债现券和回购分别在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开展,但是两个市场回购交易规则和风险控制机制却有明显区别。

在交易所市场中,由于国债回购交易是以交易场所为中介、按照标准券质押,特别是以证券登记清算公司的交易和清算手段为保障集中清算的,不但交易效率很高,而且非常安全———一般资金拆借中常见的扯皮、赖帐等现象几乎不可能发生。因此,在交易所市场中国债回购交易被认为是无风险的。而在银行间市场中,由于是交易双方自主结算,债券质押比例往往出现高于市价的情况,相对而言风险更大。然而,事实却恰恰相反。2004年银行间市场的国债回购没有出现大规模风险,而交易所市场却出现了惊人的资金黑洞。究其原因,托管制度、结算制度,标准券制度是引爆风险的导火索,而根源则主要在托管制度。

二、国债回购风险分析

在银行间市场,投资者账户都是一级托管,债券直接托管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虽然银行间市场中的丙类户要通过甲类户结算,但是任何投资者的结算账户都是自己申报的银行账户,由融券方直接将资金打入融资方的银行结算帐户,甲类户仅丙类户做债券的交割。而在交易所市场中,客户债券托管实行的是券商主席位下的二级托管;1994年,为了活跃当时交投清淡的国债市场,交易所进一步创立了国债回购标准化的“套做”与“放大”业务,并提供宽松的“席位联合制”监管。按照1998年6月14日上海交易所的有关通知,交易所成员在清算时,都是以券商为单位实行清算,即一家会员不论在交易所有多少个席位(每个席位都有一个子账户),在清算时,这些账户都将归入统一的法人账号(主账户)进行清算;只要主账户不存在欠库行为,一般不会追究子账户是否欠库。这一规定使得券商在交易过程中可以任意调用下属营业部的资金和债券进行统一交易,以此获得规模效益和资源的使用效率。可以说,托管、结算制度的差异给交易所国债回购风险埋下了伏笔,而标准券确定方式成为了引爆风险的导火索。

进一步分析,风险首先来自托管制度漏洞导致的券商对国债的挪用。根据交易所规则,融资方只能拿自己的国债做回购,用于回购的国债现券也必须托管在证券公司的席位上。正是这种主席位下的二级托管方式,为证券公司挪用客户国债进行回购提供了技术上的可能。一些大的证券公司往往托管了几十亿元甚至更多的国债,如果守不住职业道德底线,其利用制度缺陷挪用客户国债的行为就难以避免。挪用客户国债的风险之所以在很长一段时间表现得并不明显,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证券公司不会将所托管的国债全部挪用,由于交易所是按照标准券的形式冻结被抵押的国债,因此不会影响少数客户在此期间的国债卖出交易。二是在1996年至2001年期间,我国新股主要采取保证金申购的形式发行,资金周转很快,但实际使用效率(也就是申购成功率)并不高,因此形成了一种短期的大额资金需求,国债回购恰好能够满足这种需求。由于“新股不败”神话长期存在,证券公司挪用客户国债回购融资申购新股,在利率及资金安全方面的风险很低,使得国债回购本身的风险被掩盖了。

但是,随着市场的发展,特别是新股实行市值配售以后,一些融资方利用国债资源通过回购融入资金,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炒作,于是国债回购的风险因融资使用方面的问题而加大了。当股票出现流动性风险,或跌价使股票炒作者的自有资金完全亏损的时候,风险就可能成为现实。在现实中,一些证券公司从避免问题恶化、掩盖自身违规的目的出发,尽可能将资金使用方面的风险掩盖下来,并通过引入新的国债投资者、扩大国债托管数量以加大挪用额度等方式在自身体系内予以消化。事实上,这种做法虽然暂时阻止了风险的爆发,但并没有消除或减小风险,反而使风险象雪球一样越滚越大。2003年8月,由于央行上调存款准备金率收紧银根,加上市场进入升息周期的普遍预期,使持续多年的国债牛市行情嘎然而止,在交易所上市的各个国债现券普遍开始下跌,并相续出现跌破发行价的现象,国债回购风险开始暴露。这是因为,回购比例的调整,使同样的融资额却要挪用更多的国债,于是国债托管数量即告紧张。问题还不仅于此。由于人们对市场升息的预期,国债现券持续下跌,交易所被迫一次又一次地下调折算比例,一些证券公司可挪用的托管国债逐渐减少,最终融资额超过了冻结的标准券,证券公司出现欠库;而登记清算公司在要求证券公司补足欠库之前,必须先向融券方支付到期的拆借资金本息,以至整个清算危机四伏。2004年4月,中央登记清算公司发出文件,要求各证券公司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国债回购,不得欠库并且限期归还挪用的客户国债,其背景就是当时国债现券价格的下跌和回购折算比例的调整暴露了回购中的国债抵押风险,使得登记清算公司的资金面全面抽紧,正常业务受到极大威胁。

2004年国债回购风险的严重性在于,由此衍生的资金风险不可避免地席卷了整个市场———证券公司为解决欠库问题,不得不压缩融资额度、抛出股票,引起股票下跌,导致融资方所拥有的股票市值减少,进一步导致回购到期无法归还资金,带来了资金使用风险的再度爆发;而在这一过程中,托管方挪用客户国债的行为也就再也无法掩盖,挪用风险不可避免地爆发出来。这些风险的不断叠加、循环、放大,使整个市场遭受重创。

三、从制度比较看国债回购风险的根源

2004年夏季,交易所国债回购风险集中暴露,使众多券商陷入危机;而银行间国债市场虽然也经历了2003年以来的债券价格大幅下挫,但其回购交易却未出现上述风险。这里我们不妨通过两个市场制度的进一步比较,对国债回购风险的根源进行探讨。

(一)托管和结算制度比较分析

交易所国债现券和回购实行“席位联合制”,即券商主席位制;其托管结算流程是:交易所———券商———投资者。这种模式的潜在规则赋予了券商监管投资者账户的功能,反过来也就是投资者的账户直接受券商监管,而不是直接受交易所监管,这实际上导致了制度的缺失———投资者不能监督券商是否滥用职权挪用客户债券。银行间市场的托管结算模式是,一级托管使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直接监管每一个投资者账户,同时投资者之间的直接结算是一对一结算,交易双方的结算不可能出现冒名的第三者。这样,银行间市场就彻底杜绝了挪用他人债券的可能性。

另外,银行间一级托管和自主结算制度也杜绝了“合谋”的可能。在交易所市场,不少机构投资者为了规避不能给券商融资融券的规定,通过签订所谓的国债托管补充协议,允许券商将自己账户上折算的标准券划入券商控制的账户,默认券商对自己债券的挪用,目的是不在自己财务帐目上体现违规行为。而银行间一级托管模式是每一个账户情况都直接反映在登记结算公司,任何人不可能绕过登记结算公司更改客户资料;而且一对一的自主结算方式,使回购资金只能进入对应的登记账户,而不可能进入他人账户,从而杜绝了机构企图绕过财务记录进行违规操作的可能。

(二)市场投资者差异分析

交易所市场投资者涵盖个人、券商、普通企业法人、以及社保、住房公积金等各类基金。其中,大部分投资者没有直接结算能力,更没有类似于银行的信誉保障,这种庞杂的投资者构成必然要求集中结算和融资比例标准化,在市场制度方面提供防范风险的机制。而银行间市场投资者是银行、保险公司、财务公司、券商、投资基金、信托公司、信用社等各类金融机构;这类投资者具有专家投资的能力,能够自主分辨各类风险,同时具有很高的信誉,也具有自主结算的能力,因此银行间市场主要是为他们提供交易的场所,而风险则主要靠他们的内部管理制度自主控制。

(三)融资比例差异分析

两个市场债券融资比例差异的根源,应该在于投资者的差异和交易对象的确定。银行间市场参与者基本都是金融机构,不但属于专家型投资者,而且信用很高;其自行选择交易对象,协商确定融资比例,实际也就是靠信用提高融资比例。交易所投资者结构庞杂,以标准券确定融资比例,目的是在交易所集合竞价交易体制下,通过公开竞价自动确定交易对象,使交易双方的信用建立在交易所搭建的交易规则平台上。实际上,标准券制度也是交易所市场防范风险和提高回购信誉的关键措施。

(四)两个国债回购交易市场的风险对比

国债回购交易的风险主要存在于托管和结算环节,而这两个环节的风险可能衍生出其他风险。交易所市场由于受投资者结构因素的制约,必须同时提供相应的托管结算保证,并且交易所不仅是交易场所提供者,也是信誉提供者;而银行间市场的游戏制度则公开声明只向交易者提供交易场所,交易风险由交易双方自行承担。仔细分析,交易所的主席位托管、集中结算和标准券制度表面上解决了卖空、抵押不足和结算风险,但却不能防范挪用行为;在出现挪用行为后,制度本身不能使其及时暴露;交易所是最后风险的承担者,却没有及时发现挪用行为的制度工具,现有制度对违规行为又产生不了威慑作用,从而累积了巨大风险。与此相比,在银行间市场,虽然风险完全由交易双方承担,没有中介组织担保,但是一对一的结算制度使风险能在第一时间暴露,任何机构都无法掩盖自己的违规行为。这种风险自担的机制反而促使投资者主动地进行规范、谨慎的操作。

四、对国债回购风险的反思

从表1和上述比较分析看,国债回购之所以会从一项安全性很高的业务演变为一个市场风险源,有其深刻的原因。

首先是制度缺失。制度的功能应该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制定游戏规则和消除制度漏洞。交易所市场中最大的漏洞就是主席位下的券商托管导致挪用债券成为可能。券商是市场投资者之一,而主席位制却潜在地赋予券商监管的职能,这种允许券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做法,必然产生巨大漏洞。券商凭借托管和清算的便利欺瞒客户挪用国债的行为,已逐渐演变成行业内一个公开的秘密,相反其他投资者和交易所却无法对券商的行为进行实时监督。主席位集中托管清算产生的制度缺失还导致了跨账户回购,部分国债持有者与券商合谋,默认其托管在证券公司的国债被挪用,而相应的交易记录却不能反映这个过程,逃避了单位内部和上级单位的财务审计监管。另外,制度缺失还体现在不能培养融券方的风险意识。与银行间市场不同,交易所市场回购资金结算严重依赖交易所和证券登记清算公司,如果融资方支付有困难,登记清算公司会先行垫出资金,因此融券方根本不考虑国债回购是否存在风险,最终导致资金清算等风险的大规模集中爆发。

其次是诚信问题。通过对国债回购风险的反思可以发现,在交易所市场上,无论是融资方还是国债托管方乃至默认国债被挪用的国债提供方,都缺乏最起码的诚信。可以说,虽然国债回购制度存在缺陷,同时国债交易环境也不稳定,但是导致国债回购风险的还是市场参与者具体的违规行为。这些市场参与者试图利用制度上的漏洞寻找融资获利的空间,每一笔产生风险的回购交易,至少存在一方或几方的违规操作,制度的漏洞和监管的缺失,使得种种违规行为长期化、公开化和系统化,风险的集中爆发成为必然。

五、结论和对策

从已经暴露出来的问题看,交易所国债回购风险度之高,已经远远超出了当初设计产品时的估计,并且波及到了国债现券市场、股票市场乃至资金市场。不少证券公司、上市公司因深陷国债回购风波而导致了重大损失,有的甚至因此停业或被托管。为此,有关部门在防范及化解国债回购风险方面作出了大量努力。如证券交易所原来每季度调整一次国债回购的标准券抵押比例,现改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随时调整;另外,一些证券公司也强化了对客户国债资产的管理,并且制定了相关措施来防止被挪用。但是,如果要从根本上控制和化解国债回购风险,需要在交易规则上进行大的改变。

首先,应该借鉴银行间市场托管经验,将国债主席位下的二级托管改为账户托管,以账户清算制取代席位联合制,单一席位各个子账户分别进行交易和清算; 凡是进行债券回购融资,均应该按标准券折算率计算的等值现券提交登记结算机构,实施转移占有,堵住制度上的最大漏洞,从理论上和实务上杜绝证券公司挪用客户国债的可能。

其次,进一步完善标准券计算办法,确定合理的国债回购质押比例,控制好融资杠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联合拟定的《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元月1日实行;该办法将原来每季度一次标准券折算比例改为每周一次。新的国债标准券折算率公式如下:

国债标准券折算率=上期平均价×(1-波动率)×97%÷(1+到期平均回购利率÷2)÷100

新的国债标准券折算率公式引入了两个关键性的因素:一是引入97%的折算系数,从而降低了质押比例,该系数虽然牺牲了国债的部分使用效率,但却可以增加融资方的成本,回避抵押不足的风险,降低盲目融资的冲动;二是引入了波动率因素,考虑到了市场波动对回购融资造成的风险[2].今后管理部门应该在实践的基础上继续对标准券计算的细节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在实践中继续完善管理办法和计算公式。

第三,提高债券回购市场透明度,建立债券查询系统。考虑到目前立即实行一对一的账户清算制有一定困难,应该尽快建立债券查询系统,让投资者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网络服务及时查询自己证券账户中的债券余额以及质押券余额情况,从而有效防范个别证券公司挪用债券进行回购融资的行为。从2004年9月份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所发的《关于实施<标准券折算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看,管理层已经意识到这个问题,而如何尽快实施、如何尽量避免市场的震动则是解决问题的关键[3].

第四,在解决国债回购问题的同时,还应该尽快拓宽证券公司融资渠道,建立多样化的券商融资模式。建议完善同业拆借市场,让合格的证券公司与银行一起享受同等待遇,放宽拆借期限;同时,逐步开设证券承销业务贷款,引入商业银行等大型的机构投资者,以做大做强交易所国债市场。

参考文献:

[1]巴曙松,高伟。国债回购为何成券商毁灭导火索[n].新京报,200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