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范例6篇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范文1

【关键词】国际板;法人治理结构;会计准则;IPO;存托凭证

国际板是指境外企业在中国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以人民币计价,国内投资者以人民币来直接投资境外公司的上市股票,这些公司将被划分到一个专门的板块,他们发行的股票既不同与A股也不同与B股,有着自己的交易规则,这个板块就叫国际板。国际板在推出之前,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尤其需要对相关法律问题作进一步的探讨研究。

一、境外公司治理结构与国内法律冲突问题

以证券形式跨国融资通常涉及发行人注册地法律、证券发行地法律或证券交易所所在地法律之间的冲突。一种情况是:按照我国《公司法》及《证券法》的规定,在内地证券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必须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外国公司的注册地在外国,红筹股公司的注册地多在香港、百慕大或者开曼群岛等地,这些公司设立基础和组织机构是以注册地的法律为依据,这些国家有些甚至是英美法系的国家,来我国上市必然存在与我国《公司法》及《证券法》的规定不符的情形。主要的差异表现在:首先,我国公司强制设立监事会,而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没有设立监事会的传统,其监事会职能主要由董事会中的独立董事承担;其次,《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要求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以及薪酬委员会四个委员会,而境外各证券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设立的董事会委员会却各不相同。这样就使得国际板的推出遇到了法律障碍,要解决这一问题就应当对相关的规则作出适当调整。对于跨国证券融资的公司治理结构法律冲突,部分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与上市规则要求境外企业通过修改其组织章程的方式使其公司治理结构与证券发行地的法律规定保持一致但是,这无疑增加了境外公司在我国上市的成本,继而影响到国际板对境外企业的吸引力。

针对此种情况,我们认为应当采用柔和的方式处理。从我国有关公司上市的两部部门法《公司法》及《证券法》的内容来看,《公司法》是组织法,主要规制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治理结构;而《证券法》则是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与交易等行为进行规范的专门法。对于国际板的推出,一方面,应当对境外公司在国际板上市规则直接适用《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对境外公司坚持投资者利益保护原则,即只要境外企业的公司治理结构所提供的投资者利益保护水平不低于国内公司治理结构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水平,则不应过多地增加境外企业的融资成本,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董事机制能够充分代替我国监事会的监督功能,就不应要求其企业为在我国证券市场融资而强制设立监事会此类机构,法律、法规应给予证券交易所豁免境外企业此类义务的适当权力。不必一味坚持境外公司符合中国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事实上,国外的企业在机构设置方面往往较境内企业更加透明和高效率。另外,《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境外企业均为已成功设立的经济实体,其在我国境内不存在股份的募集设立发行问题,因此,《证券法》第十二条有关“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规定对于境外企业而言已无法律意义。国际板的推出属于外国公司在中国发行新股的行为,这一行为在《证券法》第十三、第十四和第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因此,境外公司在国际板上市可以直接适用《证券法》,规避《公司法》的硬性条款。

二、国内会计准则与境外公司会计准则的冲突

会计准则是信息披露制度中财务报告编制的标准,同一企业适用不同的会计准则将表现出不同的业绩与财务成果,这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参考标准。中国证监会2007年2月2日颁布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2007年修订)》对公开发行证券公司的财务报告编制作了规定。总的来讲,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需要根据中国的《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并进行相应披露。但从主要国际金融中心国际板的实践来看,这些国家或地区证券法律通常允许国际板公司或者采用东道国公司采用的会计准则,比如美国企业在美国上市采用的美国会计准则,或者采用国际上认可的其他会计准则,比如国际会计准则(IFRS)。2008年以前,美国要求采用国际会计准则的国际板公司必须编制和披露国际会计准则和美国会计准则进行会计处理时的主要差异;但2008年后,这个规定也加以废除。因此我们看到,主要国际金融中心的国际板实践都对外国公司“网开一面”,并不强制其按照东道国的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因此如何妥善处理跨国证券融资的会计准则适用问题是外国公司在我国证券市场融资必须面对的制度前提。

当前,世界各主要证券市场对于跨国证券融资的会计准则适用主要采取以下模式:(1)单一模式,是指对于跨国证券发行人,只准许其适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这种模式一般适用于资本市场国际化程度相当高的国家。例如在LDSE的主板市场,跨国证券发行人就只限于适用IFRS;(2)选择模式,是指跨国证券发行人可从证券发行地会计准则或IFRS中选择适用一种会计准则。例如HKEs就允许跨国证券发行人选择适用香港财务报告准则(H KFRS)或IFRS;(3)混合模式,是指跨国证券发行人可以适用其注册地国的会计准则,但应对其所使用的注册地国会计准则与IFRS之间的核心差异提交一份阐述报告,此类模式主要适用于专业与机构投资者较多的证券市场。例如LDSE的专业证券市场对于批量证券发行人则实行此种会计准则适用模式。中国的相关规则应该如何既能吸引外国公司上市,又能充分保护中国投资者的利益是国际板建设需要解决的一个具体操作性问题。

三、外国公司境内上市采用何种方式

(一)IPO(首次向公众公开招股)

IPO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向公众公开招股的方式。为了吸引外资,许多国家或地区通过IPO的方式上市。《证券法》的规定,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另外,我国《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适用本办法。”可见,该法并未排斥境外公司在境内上市,而是给境外企业境内上市预留了空间。同样,我国《证券法》以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中也未有明确禁止性的规定排斥境外公司在境内上市。由于一般国家或地区对境外公司的上市都采取比境内企业更为严厉的政策,因此,直接采取在A股市场IPO上市的方式尚需完善一些细节问题,例如监管问题、会计审核问题以及税收问题等。此外,直接采用IPO上市还应当考虑发行成本。

(二)CDR(中国存托凭证)

CDR(China Depositary Re ceipt,中国存托凭证)是指在我国证券市场上针对中国境内投资者发行流通的代表境外公司有价证券的可转让凭证。CDR是面向中国投资者发行并在中国证券市场交易的存托凭证,其实质是将境外公司发行的证券“本土化”。CDR交易是延伸境外证券市场至中国证券市场的一种方法,其程序可概括为:某境外公司欲在境外发行股票,拟将一定数额的股票委托给其所在地的中间机构(通常为银行),此为保管银行,保管银行接受委托后,通知发行地的所在银行(为存托银行,前者通常为后者的分行)发行存托凭证,同时由于存托凭证具有市场价格,可在市场进行交易。

据统计,在NASDAQ上市的93家中国境内企业中,67家采用了ADR方式发行上市,占在美上市总数的72%。但是CDR在我国却并没有发展起来,究其原因就是外汇管制问题。我国的人民币经常项目已经实现了可兑换,但是对于资本项目仍然采取管制措施。这就使CDR的发行面临货币选择的问题,因为发行CDR的关键是基础证券与存托凭证之间的连接。如果以美元发行CDR,根据我国外汇管制制度,境内中资企业和居民对外借债和投资,要求境内机构将所有的外汇收入汇回境内,因此发行人筹集的资金不允许流出中国内地,这样CDR发行就失去了其根本意义。如果以人民币发行CDR,基础证券以外币发行,由于我国人民币不能实现自由兑换,即中国境内的投资者用人民币购买CDR后,人民币根本不能顺利地换成外币,同时,在面临频繁的CDR发行、注销(当客户指示卖出CDR时,经纪人委托基础证券所在国的经纪人出售基础证券,由存券银行注销CDR)的时候,CDR的发展势必会受到影响。

此外,我国有关发行CDR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我国目前与证券市场相关的法律主要有《证券法》和《公司法》,行政法规主要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上市特别规定》等等,尚未形成一个全面、完整的金融法律体系。同时,发行CDR还涉及许多有关信托的制度,这一制度本身在我国的发展尚不完善。这些都制约着CDR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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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监管法治化

一、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含义

“法治”一词有着丰富的内涵,可以将之理解为一种社会政治现象,或一种特殊的治国方式.一种价值准则,还可以视为在特定的价值基础和价值目标上形成的法律秩序,无论何种含义,“法治”一词都闪耀着民主、自由、平等、秩序、效益与安全的光彩。本文的法治化是就一种价值准则和此之上形成的法律秩序而言的。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指证券监管的完善应以法治为其价值标准并力图达到法治状态。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点,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经济利益的记载和反映,可以协调相关主体的经济利益。市场经济中有多元化的利益主体,需要靠法律来协调其利益关系,需要相应的“游戏规则”和因此而产生的秩序,而这些规则和相应的经济规律则要通过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这正是法治经济的基本要求,也决定了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性与其特有的产品虚拟性、高风险性及易传导性决定了证券市场对于法律的依赖性,只有将证券市场建立于系统完善并实施良好的法律基础之上,证券市场才会得到稳定迅速的发展。

证券监管究其本质是一个法律问题,无论何种监管模式与监管手段都须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法律监管则是国际上证券监管的基本方法和重要手段。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其本质要求,同时在现阶段也是市场化和国际化发展的要求。我国证券市场在诞生之时,其目标就定位于为国有企业开辟低成本的筹资渠道,促进国有经济的战略性改组和产业结构调整,因此,证券市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过多地承担了政策职能,行政管制干预了证券市场的方方面面,与这种行政管制为主的监管相适应,证券监管法律体系及其运作也处于不完善的状态。证券监管的市场化要求有完善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需要司法的介入来加强监管,制约监管力量,还要求有严格的执法加以保障,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不利于市场发展的行为加以规范,通过制度化的手段克服市场自身的缺陷及政府干预的失灵。这些要求正是证券监管法治化发展的体现,即必须有调整各种市场行为的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这些法律必须尽可能符合并体现市场经济规律的要求,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得到良好的实施,具有崇高的权威。在国际经济一体化发展的今天,证券市场的自由化与国际化发展是必然的趋势,相应的要求证券监管采取国际通行的惯例与规则,实现国际化,而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是国际证券监管的通行趋势,因此我国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是国际化发展的要求和实现途径。我们应尽可能地完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并保证其得到良好的实施,同时要及时加以公布,以保障公正、透明法治环境的实现。

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证券监管的法治化需要有完备的法律法规体系。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o5年l0月27日通过了修订后的《证券法》,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但不能否认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中仍存在某些规定的空白、法律法规及条例之间不能很好地协调和衔接、操作性差的问题,应对当前证券监管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清理汇编,确立体系完整、层次分明的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1、国内相关法律构成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第一层次,包括《证券法》、《公司法》、《票据法》、《刑法》中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等。证券监管应以法律为主要依据,辅之以其他层次的规范性文件。1998年的《证券法》由于制订时适逢东南亚金融危机,主要考虑到了防范风险,对市场规律的认识把握不够,过度的管制扼杀了证券市场的活力,如关于证券公司不能为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规定,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等规定,在实践中违反类似规定的现象比比皆是,致使相关规定不但未实现立法者的初衷,反而减弱了法律应有的权威性;部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健全、质量不高、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缺乏诚信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一些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机制不严、经营活动不规范、外部监管手段不足;证券发行、交易、登记结算制度等不够完备,没有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留下法律空间;有些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不利于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秩序;对于证券监管机构的权力规定不全面,又缺乏制约;在民事赔偿方面,旧的《证券法》中仅有两条过于简单的原则性规定,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对于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也未能达到应有的力度。此外,《证券法》与《公司法》、《证券法》与相关法规条例中内容重叠,且存在诸多不一致,需要加以协调完善。旧的《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和某些限制性规定均已不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补充和完善。④针对这些问题,全国人大财经委在2003年就成立证券法修改起草组,开展证券法修改起草工作,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证券法》被通过。此次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突出保护社会公众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证券法律监管,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同时为资本市场制度创新和产品创新提供发展空间。如为适应证券市场发展,在交易制度上做了进一步的完善,扩大了证券交易的方式和范围,取消了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的规定。扩大了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和业务品种,对证券公司的融资融券行为进行解禁,改变了过去证券公司实行的管理办法,按照业务的总体水平来设定条件。同时对证券公司的行业风险机制加以完善,并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完善。扩大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自律机构的作用,特别是对于证券的上市,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的决定,都由证券交易所进行资质性的管理。进一步发挥证券协会的作用。增加了相关主体的义务及法律责任的规定。完善了证券监管机关的职权与责任。修订后的《公司法》也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证券市场两大基础性法律的修订,必然会为证券市场的发展提供保障,并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发展奠定基础。

人世后,随着证券市场开放步伐的不断加大,关于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的进入及待遇的规定尚不完备,因此相关立法仍需要完善,明确中国证券监管机关对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权,证券监管机关将在配合有关母国监管的前提下对有关外资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谨慎经营、市场退出进行全面监管。同时,对于境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应完善立法,协调好对有关金融机构及海外分支机构承担的母国的监管责任,鼓励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拓展,在与东道国监管协调的基础上加强对我国海外金融机构的监管,提高其国际竞争力与稳健安全发展。

2.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构成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第二个层次。目前,该层次主要存在的问题是法规、规章等出台过于泛滥和频繁,相互之间有冲突抵触情况,稳定性和权威性受到影响。对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要注意加以清理汇编,对相互冲突矛盾、不合实际的要予以废止。对于立法层次过低,影响其实施效力的,应及时进行立法,完善相关法律。另一方面,在个别法律未及时修改前,可以先制订配套法规和相关实施细则,防止出现法律法规的空白而造成的不良后果。我国目前关于证券业对外开放及关于市场准入、退出和持续监管的规范性文件均为该层次的法规、规章、条例等,包括有:《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

3.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多边条约及国内监管政策、自律规则等构成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的非正式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学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化,西方有学者主张过去以是否具备强制性来鉴别法律的观点已不适应社会的需要和法律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在现代社会,法的概念应以权威性为核心,其代表为伯克利学派。根据该观点,有关国际性文件,包括双边、经国内法律认可的多边条约、国内监管政策及自律性规则等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非正式组成部分。双边条约包括有相互法律协助条约,一般通过正式外交渠道签署,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谅解备忘录则为各国证券主管机关之间签署的一种陈述其意向的声明,因而对有关各国并不构成有约束力的国际法律义务,但由于其签订程序简便,且由直接负责证券市场的机关予以签署并实施,故执行效果甚佳,成为国际证券监管双边合作的最常见形式。多边条约要成为我国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需经过国内相关法律的认可转化,包括证券监管国际组织为协调国际监管而制订的国际性协议、条约等,经过转化都可成为我国证券监管的依据。有关监管的政策由于其权威性与灵活性,对监管而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前提是政策必须能得到所监管的行业的尊重并是在尊重客观规律的基础上科学地被制定,否则监管的作用和权威将被严重削弱。

在完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结构的同时,应注重各层次间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互协调,解决证券监管法律体系中层次偏低的现象,完善各个关节包括入市、退市及持续监管的法律法规,使各个监管环节都有法可依,增强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避免对相关事项过于原则性的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已做出的相关承诺及WTO的有关规则对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增加我国证券业国际化的法律法规依据。出台有关监管协调与合作的法律法规,为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相关部门还应及时在指定的公开场所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保障法律法规的透明度,实现一个公开透明的法治环境。

三、证券监管与司法介入

有了相对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提供了基础。但法治之本,不在静态的法律文本本身,而在于司法。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不能忽略司法手段的介入,法治化的证券监管要求借助司法手段约束市场参与者及监管者的行为,任何人只要发现其交易对手或监管者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公认的公平的交易规则,即可将其控告至法院。在美国,证监会认为,民事诉讼有助于迫使各类市场参与者自觉遵守披露义务和证券法的其他要求,从而成为证监会自身执行努力的必要补充。美国的公司及其经理阶层随时处于投资者民事赔偿诉讼的威慑之下,这是美国拥有世界上最强大和最具活力的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经验。虽然将所有的投资纠纷都诉诸法院既不恰当也不现实,但民事诉讼终归是证券市场投资者免受侵害的最后保护,也是证券监管最有力的补充,可以有效消除由于利益的牵制而出现的监管不力的现象。自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各级法院审理了不少涉及证券市场的民事纠纷案件,主要是因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包括股票交易纠纷、证券代销和包销协议纠纷等,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和了一批适用民事、证券等法律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起到了一定的效果。至于司法介入证券市场民事侵权案件则经历了一个相对较为缓慢的发展过程。2000年股民依《证券法》对红光案相关人员及亿安科技的被驳回,并被告知“暂不受理”。2001年9月最高院发出通知,暂不受理涉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三类民事赔偿案。2002年1月15日,最高院《关于受理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民事设置了种种条件限制,反映了我国立法模式及法律思维方面存在的保守与滞后的因素。2003年1月9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若干规定》使部分股东维护民事权利有了法律依据。修订后的《证券法》中加大了相关主体民事责任的规定,但距离真正的通过司法介入来保障投资者利益,实现对证券市场的有力监督的目标还很远。目前,应完善证券民事和刑事诉讼机制。改变单纯依靠行政处罚的局面,加强证券监管的司法介入,促进证券监管的实效。司法介入的另一个重要作用是实现对于监管者的监管。众人皆知,没有限制的权力容易走向腐败。证监会拥有巨大的权力,却仅仅依靠其内部约束来实现监督,理论上,这种内部监督很可能是失败的,而国内证监会运转的实践及公众的反应也证明了这种约束机制的失败。对于监管机构的监管,我们无法设立一个更高的机构去监管,只能靠市场本身去约束监管机构。赋予市场参与者利用司法的权利,让他们可以通过司法救济主张自己的权利和利益,从而使监管机构的活动置于司法机制的约束之下,以达到有效的权力制约。修订后的《证券法》一方面强化和完善了证券监管部门的权力,另一方面要求监管部门加强依法监管,对证监会行使权力加以制约,如果证监会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了违法行使权力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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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治理的趋同化

(一)公司治理结构的差异

公司治理在全球的表现形态存在很大差异。概括地说,有两种较为突出的典型治理结构:股权分散型和股权集中型。在股权分散型公司治理体系中(最典型的是美国式治理结构),公司控制权基本落入职业经理手中,外部股东往往通过代表其利益的董事会对经理实施监督和控制;另外,还通过活跃的接管市场和严格的证券管制制约管理层的行为。而在股权集中型公司治理体系中(典型的是德日式治理结构),投资者集团往往能产生一个或若干个大投资者(股东或债权人),他们能对公司经理实施有效控制,而中小投资者的声音通常很弱;而且,往往也缺乏有效的外部治理机制控制内部大投资者的行为,因为没有活跃的接管市场(实际上,在大股东持有足够多的股份时,接管市场也难以发挥作用)和严厉的证券管制。

上述两种公司治理结构,不仅在形态上存在显著的差异,而且在目标和价值取向上也存在根本的分歧。美国式的公司治理目标,从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角度而言是股东价值最大化。股东价值目标也体现在董事会的构成和职能上: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执行公司决策控制职能;这些职能包括对高层经理的聘用、解雇、监督和报酬设置。股东价值的公司治理链条可以概括为:股东选择董事会,董事会选择经理。股东价值目标的公司治理观决定了经理与股东之间的受托责任关系,尽管这一目标并不总是能够实现。德国的公司治理结构体现了股东与职工的合作精神,这决定了其目标不仅仅是股东价值原则。德国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是监事会;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必须有一半或者1/3的成员是公司职工。对于存在银行关系的日本公司,由于作为债权人身份的主银行对公司事务的非正式参与,其治理目标更多地倾向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当然,非股东价值取向的公司目标并不意味着德日公司完全不追求股东价值的增加。

(二)公司治理的趋同化趋势

过去十年来,公司治理的改革引起了西欧、东欧、拉美乃至亚洲国家和地区的广泛兴趣。自亚洲金融危机之后,关于公司治理改革的讨论更为深入。越来越多的观点倾向于构建一个“全球性的金融工程”。

面对日益激烈的全球性竞争,不同的公司治理形态开始相互。大量的德国,陆续改变公司的财务揭示政策,以期获得美国资本市场的准人许可证。日本企业也在积极采用更为透明的会计实务,并效仿美国企业的管理报酬结构(如经理股票期权计划)。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前后的西欧公司治理改革运动则主要表现为:鼓励广泛持股,允许敌意接管和银行股份的减持。公司结构的趋同化趋势似乎更多地朝向美国式治理模式演化。

同时,美国公司也在向西欧大陆和日本学习,一个最典型的特征就是:20世纪90年代起,美国机构投资者不断上升的。尽管早在1942年,SEC就颁布了14A-8规则——《股东建议规则》,但美国企业的公司章程一直在极力压制外部股东参与公司控制的权力和活动: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情况才有所改观。随着接管市场在80年代末的消亡,公司治理制度开始从市场导向的模式转变为政治导向的模式,机构投资者的地位开始崛起。1992年,SEC通过新的规则:允许股东相互之间的直接沟通。随着沟通限制的放松,投资者不再依赖昂贵的人建议与其他股东进行交流,致使创立股东联盟以争取支持的成本大大降低,甚至备受限制的美国商业银行,也开始成为积极的投资者。

二、公司治理改革的背景和动因

(一)公司治理改革的背景:金融逆转

随着贸易一体化的深入和国际资本的流动,尤其是20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经济增长所带来的巨大投资机会刺激了对国际资本的全球需求。而且,银行模式所固有的且日益恶化的制度缺陷(如,日本银行的大量坏账和公共证券市场的严重萎缩)也迫使西欧大陆和日本开始考虑对金融制度的改革。终于,在20世纪80年代,西欧大陆和日本陆续开始了以金融市场自由化为主轴的金融大逆转。到1999年,西欧与美国的金融市场化程度已渐近趋同,例如,法国的股票市值占GDP的比重已接近美国。始于80年代的金融自由化,动摇了以机构为中心的金融模式和公司治理基础;资本市场所要求的对投资者利益的尊重,成为以“投资者保护”为核心的公司治理改革的催化剂。

(二)公司治理改革的动因:资本市场竞争

始于20世纪80年代的以金融市场自由化为主链的金融逆转,不仅引入了资本市场的全球竞争,也引入了公司治理的全球竞争。贸易一体化和资本全球化加深了产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竞争程度。按照Kole-Lehn(1997)的达尔文主义观点,巨大的竞争压力驱动追求生存的企业选择最有效率的治理制度。Bebchuk-Roe(1999)指出:90年代末的跨国投资驱使公司治理迈向美国式的趋同道路;因为最活跃的并且积极推动公司治理改革的国际投资者大多是美国人。Licht(1998)也谈到:鉴于美国证券市场的影响和发达程度,国际金融家们更青睐美国式的证券管制(包括美国式的会计准则)。为了在资本市场获得竞争优势,采取美国式的证券管制策略成为全球证券市场的普遍趋势。

全球范围内的自由化,一方面削弱了银行模式中关系投资者(如德国和日本的主银行)的传统垄断力量;另一方面促进了公司治理、证券管制和准则国际化的改革。原子式的市场结构有利于大规模融资,并避免外部投资者对家的干预。分散化的股权结构免除了外部大投资者对内部经理人力资本的剥削,从而激励经理进行企业专有性的人力资本投资;但却造成了投资者的权力弱势。匿名式的投资者结构难以培养经理对投资者集团的责任感和忠实感:而且,分散化的投资者无法形成与经理相抗衡的力量。因此,流动性和原子化的金融市场要求注重投资者保护的公司治理结构。

三、公司治理改革的目标

Shleifer-Vishny(1997)在其性的回顾中,将公司治理表述为:最小化冲突的控制机制。他们认为,投资者权利的保护机制是公司治理的基本要素之一。公司治理的目标就是:建立强有力的投资者保护机制,以确保投资者得到其应得的投资回报。为了保证投资者对应于企业资产的权利,投资者应该拥有获取关于企业资产变动的财务信息的权利;同时,也应该从上(或管制上)确认企业控制者对企业所有者的受托责任。因此,要建立一个强有力的投资者保护机制,首先要建立高质量的会计准则,鼓励和迫使企业选择公允透明的会计政策。

普遍存在的贫乏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已经引起越来越广泛的关注。Johnson et al(2000)指出:亚洲公司的治理状况加大了金融危机的危害程度。在出现金融困难和动荡时,对未来前景的悲观会激励公司内部人加速对外部投资者的掠夺。因此,当宏观出现恶化的先兆时,缺乏投资者保护意识的公司治理制度会动摇公共投资者对未来的信心,并加剧股市和汇市的波动。Hellwig(1999)认为:几乎不受限制的银行会与经理合谋侵占其他投资者的利益。而银行的被保护地位(缘于其绝对控股地位),使得其不利于其他投资者的不良行为难以被扼制。Weimstein-Yafeh(1998)发现:关系银行会利用其垄断地位,榨取产业企业的经济租金;另外,作风保守的银行时常会反对客户企业从事高风险但有利可图的投资项目。银行的这些行为通常会导致企业利润率和成长性的降低。在公司披露政策方面,由于信息搜集上的比较优势,私人信息较多的大股东比私人信息较少的小股东更倾向于不充分的公司披露。

更具透明性的会计实务会增加公司内部人榨取私人利益的成本,从而发挥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功能。而一个有效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可以激励公共投资者的私人投资。20世纪90年代,成立于德国的新板市场,作为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的分部,专门用于新上市公司的交易。德意志交易所强制在该板上市的公司,全面采用国际会计准则揭示会计信息。由于较充分的公司披露以及对企业家较严格的检查,新板市场大大加快了德国企业公共上市的步伐。Coffee(2000)考察了90年代波兰和捷克的私有化、公司治理和证券改革,其中一些经验教训很值得借鉴和吸取。波兰和捷克几乎同时进行证券改革。波兰政府引进了美国式的严格的证券法,强调上市企业的重大披露,其改革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快速。相反,捷克政府在私有化进程中,既没有引进严格的证券法,也没有创造强有力的市场管制者。结果,剥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财富转移行为泛滥于捷克股市;随着数百家公司的下市,捷克股市陷于停滞状态。

对外部投资者利益和权利的保护,首先在于解决内部人与外部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这决定了高质量的会计准则必须是投资者保护机制的一个关键构件。而从全球的金融自由化趋势来看,它应该是全球性的会计准则。因此,高质量全球会计准则的广泛执行是维护国际投资者权利和利益的一个根本保障。

四、结论与展望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范文4

《条例》总结了近年来证券公司综合治理过程中的改革措施和成功经验,针对证券公司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些突出问题如证券市场准入条件、客户资产保护、证券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监管制度以及监管机关的监管措施等进行了详细地规定,同时为证券公司的创新发展留下了必要的空间。《条例》的出台是对《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的细化与落实,对完善证券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监管,迎接创新发展新机遇具有重大意义,这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法治建设在前进的道路上又迈出了重要的一步。

监督管理措施是《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重要内容。证监会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可以分为三大部分,第一为被动监管措施,第二为主动监管措施,第三为对于证券公司组织机构的要求。

一、被动监管措施

本条例中第63、64条规定了信息报送的规则。其中63条对信息报送的种类做了分类,包括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以及在证券公司发生重大事件时的临时报告。64条规定了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证券公司在信息报送上的应当承担的义务。66条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范围。69条规定了证券公司信息报送以及信息披露的要求,即真实、准确、完整。

实际上,信息报送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有所不同,信息报送制度是指证券公司在固定的时间或者是在在发生重大事件时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报告的制度,证券公司向证监会报送相关报告后,证监会还应当对年度报告与阅读报告进行审核,本条例65条规定:“对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机构报送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有关数据进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情况。”从上述条文来看,证监会对于信息报送制度中的年度报告与月度报告为实质性审核,不属于备案性质。

至于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上有关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所以已上市的证券公司必须依法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但是本条例66条中所规定的证券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仅仅规定了信息披露的范围,规定的不甚完善,所以条例授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办法。

同时,本条例第88条规定了违反信息报送制度以及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责任。第88条第一项规定,证券公司不进行信息披露或信息披露不实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项规定证券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在不进行信息报送,或报送不实时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但是,该第二项为何不将证券公司包括在内,这确实是一个疑问。

二、主动监管措施

在证监会被动监管的基础上,证监会如果需要进一步的调查,还可以采取主动监管措施。条例67条与68条对主动监管措施做了具体的规定,其中第67条是证监会要求一些特殊主体向其提供必要的信息;第68条则是证监会对证券公司进行检查的规定,68条赋予证监会很大的权力,其中包括一些类似于司法权的权力,如该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于有关资料,证监会可以查阅复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封存,该条第二项甚至规定,在证监会负责人批准的条件下,证监会可以可以查询证券公司及与证券公司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三、对于证券公司组织机构的监管

1、对于大股东的监管

条例71条是对条例14条的回应。条例第1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必须报证监会批准。若违反此规定,71条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在此期限内该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此处的“相应的股权”应当是指超出5%的那部分股权。

2、对于证券公司高管的监管

条例72条是有关对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个人的监管。该条规定此类人员担任证券公司高管的,证监会可以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更为严重的,还可以对其实行市场进入措施。73条则是对证券公司提出要求,要求证券公司主动解除不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管的职务并向证监会报告,并且证监会也有权责令证券公司解除不符合任职条件的高管的职务。

条例77条规定了证券公司违反证券公司高管任职资格禁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规定的按照证券法198条的规定处罚。证券法19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

1、其他处罚措施

条例70条规定了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进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的一些处罚措施,例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暂停证券公司的业务等等。

2、证监会以外其他机构对于证券公司的监管

首先,75条规定会计事务所在进行审计时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公司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公司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本条授予会计事务所更大的审计权力。74条规定,证券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此条赋予会计事务所的更大的独立性,使得会计事务所能够更加有效的行使其审计职能,并且84条第12项规定,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范文5

【关键词】证券公司;法人治理;对策

始于2007年春季、发端于美国的全球金融危机在历时三年后进入了后危机时代,由希腊债务危机所引发的欧洲信贷危机充分暴露了欧盟内部体制的结构性缺陷,欧元区正面对成立11年来最为严峻的考验,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对引发危机的原因进行深入剖析。如何汲取本次金融危机的教训,通过证券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的完善,增强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是目前国内券商需要深入研究和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公司治理理论概述

公司治理结构通常又称为法人治理结构、公司治理机制或督导机制,是一个多角度多层次的概念。公司治理主要由治理主体、治理目标、治理方式、治理功能与手段构成。其中治理主体是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治理目标是指对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配置与分配,这既是治理结构存在的内因,也是治理的终极目标;治理方式是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基本对应及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相对分离;治理功能则是治理结构实现治理目标的能力和功效,需要通过企业组织设定、权力配置及应用、人员聘任与奖惩等具体治理手段来实现。

可见,公司治理本质上是在动态平衡中的一系列合约安排,而委托――合约是其核心,通过合约关系确立了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和公司目标,即公司为谁的利益服务。从发达国家投资银行的实践中,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应具备以下共同的要素:

第一,问责机制和责任(AccountabilityResponsibility),内容包括明确董事会的职责,强化董事的诚实与勤勉义务,确保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有效监督,以及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公平性原则(Fairness)得到良好贯彻:主要是指平等对待所有股东,如果他们的权利受到损害,应有机会得到有效补偿。

第三,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得到很好的执行:一个强有力的信息披露制度是对公司进行市场监督的典型特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股东具有行使表决权能力的关键,是影响公司行为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有力工具。

二、“美国式”公司治理的特征及其衍生问题。

在美国的公司治理中,机构的权力决策机制经历了股东会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管理层(CEO)中心主义的演变过称。其演变无疑提高了公司治理机制的决策效率和有效性,但同时也导致管理层等不容忽视的负面效应:管理层为了追求自身短期利益的最大化,可能严重背离其应尽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由于公司的股权过于分散,一般股东不可能联合起来对公司实施有效的影响,使股东对于管理层的监控力度大为降低;同时,管理层势力对董事会的渗透和独立董事缺乏对公司经营的持续监控,使得董事会的控制权实际落入管理层(CEO)的控制之中。美国公司的治理机构基本上是CEO及高级管理人员主导的,所以其公司治理呈明显的“CEO控制”特征,这在本次金融危机中表现尤为突出。

(一)美国股权分散度远较其他国家高,“弱股东、强管理层”的问题使得管理层道德风险凸显。以美国银行为例,2005年底其股东总数达到20.7万,且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仅为3.7%,前十大股东总持股比例仅20.1%且呈逐年下降态势。这就使得美国的银行大股东对银行的控制力较其他国家弱,从而导致了CEO事实上控制了银行的重大决策活动。在利益驱动下,高管人员大规模涉足高风险的投资领域,使得金融机构得分风险敞口急剧攀高,为危机中的巨额损失埋下了隐患。

(二)在美国式的公司治理中,董事长与CEO“两职合一”的现象非常普遍。这种做法固然可以提高效率,却容易导致独断专行,不能充分发挥董事会的集体力量和智慧。如雷曼兄弟公司董事长兼CEO富德在雷曼兄弟公司工作四十多年,权高位重,拥有极高的威望。而在公司内部,人们对他形成了一种精神上的精英崇拜。这种精英的崇拜,不仅存在于雷曼兄弟公司,而且风行于整个华尔街。精英崇拜夸大了精英的作用,弱化了公司治理机制对风险管理的基础保障作用。

(三)美国金融机构的薪酬制度极为不合理。CEO的薪酬极高,有的甚至到了荒唐的地步。如在此次金融危机中被美国政府勒令离职的房利美执行官丹尼尔和房地美首席执行官查德分别拿到930万美元和1410万美元的离职金。在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竟能拿到如此高额的回报,所得薪酬与其承担风险极端不对称,表明其高管薪酬激励机制存在重大缺陷。

综上,公司治理缺失导致了道德风险和对风险管理的忽视,公司高管的年度高额分红和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导致了金融企业的管理层为了追求短期利益而忽视其潜在和长期的风险,从而过度使用杠杆并承担过大的风险。

通过本次金融危机中的诸多危害,可以看出“CEO控制”的风险所在:

(一)公司管理层和CEO追求自身价值最大化的道德风险。我们在分析本次金融危机的起源时,焦点往往集中在由次级贷款等金融衍生品的泛滥上,对上市公司大规模回购本公司的股票因而导致现金流的枯竭尚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实际上,正是由公司CEO所主导的管理层进行的大规模股票回购导致了金融机构的现金流枯竭。而股票回购的动因在于管理层的股权激励计划。自20世纪50年代起,美国的公司为其管理层发放股票期权就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基于自身利益驱动的作用,公司的高管们积极回购股票的意图十分强烈,各公司通过大规模的股票回购推动了公司股票价格上涨,实现自身财富的最大化。而在美国金融危机中,以放大管理层财富效应为目的的公司股票回购行为,成了置公司于流动性枯竭境地的罪因。

(二)漠视股东利益的机会主义。作为由CEO主导的管理层应该忠实地代表股东的利益,但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由公司“内部人”主导执行的业务操作与股东的最佳利益并不相符。这类行为包括:进行与公司的发展战略并不相符的大规模扩张,借此扩大自己的势力;专注于自己地位的提升而损害股东的利益;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拒绝其他金融机构对自身的兼并收购,即使这种收购有利于自身的发展和解困。以雷曼兄弟的CEO富德为例,在危机早期该撇账的时候为了年度财报的业绩却没有及时处理,而待风险全面暴露时,又顾及自己的形象地位而不肯将公司廉价出售。由于错过了两次机会,最终导致了雷曼兄弟公司申请破产保护。

(三)激励机制设计中的逆向选择。作为金融机构董事会的主要成员是非执行董事,由于非执行董事无法持续地参与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难以对公司管理层和CEO付出的努力及其应得的报酬作出准确评估,因而公司CEO和非执行董事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公司的高管往往会诱使非执行董事在自己设计的薪酬计划上签字,以批准他们超高的薪酬待遇,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三、我国证券公司法人治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证券公司治理的特殊性

我国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并有着时代的烙印,有其独特性。从模式特征上看,国内证券公司在制度设计上融合了世界上多种公司治理模式的特点,建立了最“完备”的治理模式:最初受德日模式影响,建立了“两会制”结构,即执行决策职能的董事会和监督职能的监事会,其后又受到日本商法影响,监事会规模不大且处于从属地位。在发展过程中又进一步借鉴美国经验,引入了独立董事制度。至此,我国证券公司形成了从形式是“最完备”的内部治理结构。

(二)内部控制的“真空化”,导致企业运营的潜在风险加大

从公司法人治理制度的制度设计上看,权力制衡的治理机制形成内部风险控制的基础,如果制衡机制无效的话,公司的内部控制肯定会流于形式。而我国证券公司则由于风险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关心内控不够,但同时利益承担主体明确,这样就会造成“内部人控制”问题。

所谓的“内部人控制”指的是公司的经营者,主要是指公司的CEO或掌握企业实际控制权的内部经营者,掌握了公司控制权而同时又缺乏相应的制衡机制而带来的各种治理问题。在企业中,公司股东主要是通过董事会来行使对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无法直接干预企业的经营活动。但是由于公司自身在治理机制所存在的问题,董事会治理机制虚置、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治理机制的作用也不能得到良好的发挥,因此我国证券公司 “内部人控制”问题较为普遍。在信息极端不对称的格局下,股东难以了解公司的情况、更无法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CEO为了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但风险最终却还是由公司股东来承担。这一格局也导致公司经营层(即“内部人”)在经营管理中往往重视短期利益而忽视企业长期发展,使得经营行为短期化,出现类似于美国的“CEO控制”的现象,而不利于公司的长远规划和发展。

四、后危机时期完善证券公司法人治理方面的对策

证券公司独特的经营环境和市场环境决定了其风险是与生俱来的,只要证券公司发生经营就会有风险,因此完善证券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成为当务之急。

(一)健全公司内部权力机构,强化董事会的功能,建立“治理型”的董事会模式

公司董事会处于公司治理链中的枢纽地位,是法人治理的核心和灵魂。公司治理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建设是董事会建设和改革必须面临的战略性选择,对证券公司来说尤其是如此。结合我国证券公司的实际情况和发展阶段,适应当前市场竞争环境的变化,汲取国内外投资银行在公司治理方面的教训,借鉴国际大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的经验,改革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治理型”董事会模式是完善公司治理方面所面临的首要任务。约翰•庞德(John Pound)提出这一治理模式的基本出发点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并不是权力,而是保证有效地作出决策。因此公司要重新定位董事会,把股东和董事会成员和公司决策过程联系在一起,不以权利转移为核心,而是以角色和行为为核心,不在于监督经理而在于改善决策。其目标是降低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和加速错误纠正的速度,确立纠错机制。董事会要围绕董事会目标建立对CEO的业绩考核和价值导向机制。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要求经公司董事会聘任的CEO及高级经理能保证按照公司既定的战略,有效地管理日常经营活动,这种有效性的机制是建立在董事会对CEO及公司高级经理的有效考核之上。董事会也能够定期正确地选择、考核和激励CEO并在必要时更换CEO以保证战略目的的达成。治理性公司把股东、董事会和CEO相结合的整体作为公司决策和管理团队。公司的决策和战略管理成为公司集体智慧的结晶。

在组织架构上,为了保证董事会运行质量,使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符合公司竞争的要求,适应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势和站在全球竞争的角度提高董事会的公司治理水平,建立外部董事制度(独立董事)和发挥董事会专业委员会的作用,已成为公司治理中必须重视的重要课题。加强风险控制、审计、薪酬等专业委员会的建设,以提高董事决策的质量和战略管理水平,提高董事会的战略风险控制能力和对错误决策的纠正速度,促进董事会和CEO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沟通和交流,形成目标一致的公司治理团队。

(二)建立以风险控制委员会为核心的风险管理执行体系

现代风险管理的执行体系一般由公司董事会直接领导,风险控制委员会发挥核心作用,风险管理部门具体实施,业务部门紧密配合。董事会对风险管理负最终的责任,但董事会将风险管理的责任和管理资格授予风险控制委员会。作为风险管理的最高执行机构,风险控制委员会负责制定公司的风险管理政策,监督公司所面临的所有风险的管理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而风险控制委员会下设风险管理职能部门行使日常的可量化风险的管理职责,包括风险的识别、计量、监督和评价等,从而保证公司的风险管理政策得到贯彻落实,及时、全面地报告公司的风险状况。这一体系从源头上实现有效风险管理所必需的独立性、权威性和透明性。

在现代的金融风险管理中,完善的内控体制是金融机构得以有效进行风险管理的重要内部制度保障。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1998年提出的《银行机构内控指引》,完善的现代金融机构内控体制应当以运作合法、有效和信息畅通为目标,涵盖金融机构的管理和控制文化、风险的有效识别和评估、控制活动和责任分离、信息和交流以及监控和缺陷修正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三)强化环节管理,形成以“三会一层”和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完善管理体系

对于证券经营机构而言,首先要进一步完善以“三会一层”的授权管理办法。从制度上、程序上、操作上保证公司治理的合法、合规、高效运行,充分发挥董事会及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作用。强化专门委员会及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作用。强化专门委员会和独立董事的专业决策咨询功能和董事会对重大决议的审议、决策及经营成果的检查和考核功能,防止“内部人控制”,以确保股东权益的实现。公司经营层次则应牢记“风险经营”的理念,根据业务的特点、风险度全面梳理各项业务。针对各个环节做出合理的组织体系安排和明确的职能划分。

1.董事会

(1)决策环节是经营活动的开始,也是“风险经营”的开始,必须进行决策事项风险评估,不仅要明确规模大小,还要有量化风险容忍度指标,在决策后必须有明确授权,而这就是董事会层面事前环节的风险控制,也是整个业务经营活动风险的事前控制。

(2)监督和控制。在决策事项进入执行阶段后,公司的董事会必须通过企业信息流保持对经营活动的高度关注,不仅对容忍度指标进行了解,而且要看是否有超过授权范围的经营存在,一旦超过容忍度就要进行重新授权或收回授权。

2.经营层

在具体执行董事会决策事项时,公司经营层要通过风险预案对执行过程可能遇到的风险进行详尽的研判,并制定出详细的控制措施,在执行中要实施严格的实时监控,一旦有超过容忍度和授权事项发生要立即上报和按照风险处置措施执行。

3.管理部门

对于证券公司而言,管理部门的职能是为了达到经营目标,对业务活动进行具体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在这一环节中,不同的部门承担着不同的角色,按照风险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对其赋予不同的职能。

4.业务评估小组

对各类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其中是对新产品、新业务进行事前的评估,

提出风险点并要求相关部门将风险控制要素嵌入拟制定业务流程中,对于已开展的业务,也要定期对开展后的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对尚不完善的流程进行完善,堵住可能存在的漏洞,对风险较大的业务提出暂停的建议。

公司治理与合规建设并重,对于证券公司而言,合规风险管理是否有效,需要以健全的公司治理为支撑,而合规管理体系的建立,又是完善公司治理的保证。对于公司治理机制,应当把建设重点放在创造和保持有效率的决策过程,防止公司战略出现重大错误和保证所发生的错误迅速得到纠正。

(四)充分发挥各方面的力量,完善券商的社会制衡与约束机制

一是,充分发挥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服务创新和一线监管作用,使上述自律组织完善有关证券公司不同层面、不同业务领域的自律规则,强化对会员有关行为的监察、检查、调查和处分的权,建立会员之间或会员与客户之间纠纷的仲裁和调解机制。同时,加强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证券业协会等各监管主体之间的协调配合,搭建统一的监管信息平台,实现监管信息的共享,从而形成监管的合力。二是,加强与政府、其他金融机构的协调配合,构建分工明确、协调顺畅的综合监管体系。三是,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既要为新闻媒体创造良好舆论监督环境,也要运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法律等手段强化对恶意新闻炒作和变相投资咨询行为的监管处罚力度,从而建立起对证券公司全方位、多层次的社会监督制衡体系。四是,完善相关刑事法律制度,加大对侵害客户资产、股东权益、公司财产和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行为的司法打击力度,试行建立金融证券专门法院和专门法庭,强化司法机制对证券公司的外部制衡作用。

(五)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的外部环境

完善外部制度环境、健全证券监管体系和相关法律法规。特别是要完善证券监管体系的核心――证券法规。从我国的实际来看。无论是法律的完备,还是法律执行方面,都存在较多的缺陷。而法律法规的不健全又是影响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运行效果的重要因素。由此,必须通过完善法律法规,来为证券公司治理创造良好的外部法律环境。在进一步修订完善现有的《公司法》、《证券法》以及《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尽快推出《证券公司法人治理准则》或《证券公司内控准则》,从而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使得各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引进累计投票制度,以切实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进一步明确公司内部各组织机构的权利和义务,并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有:(1)股东应享有质询权,即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询问与公司业务有关的问题,而董事会必须做答。(2)合理界定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职能,同时强化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使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发挥其相应作用。(3)明确董事、经理、监事等管理人员因过错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法律责任。同时,要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增大违规成本,使得公司和经理层在违规收益和违规成本的博弈选择中更加理智。

(六)积极推进证券公司发行上市的步伐,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

目前,全国共有106家证券公司,上市的证券公司(如中信证券、东北证券公司、西南证券、长江证券)仍是少数。在上市证券公司的董事会决策程序上,强调了在决策的前端要充分发挥各专业委员会的作用。公司在重大事项的决策前,要由专业委员会进行前期审查论证。专业人士进入董事会下设的专业委员会,发表专业意见,提供专项报告,可以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水平,为董事会决策提前做好准备,可以有效地解决科学决策的问题。如中信证券建立了经营决策会、办公会、部门联席会议为核心的经营决策体系,在投资业务线,公司成立了投资决策委员会;在融资业务线,建立了以项目内核为核心的风险控制体系;在经纪业务线,建立了以风险控制、法律检察、审计稽核为主体的日常风险控制体系;在制度建设方面,中信证券公司建立了包括法人治理结构、授权控制系统、防火墙制度和部门与岗位之间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机制、具体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了股东大会议事程序及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独立董事对关联事项发表专项意见制度,以及经营活动中的授权控制等制度。这些制度的实施,对减少和避免损害股东权益的事件发生,保持公司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综上所述,完善证券公司的法人治理机构,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在目前的市场机制下,一个体制不健全、治理结构不完善、风险和合规意识不强的证券公司是难以在市场立足乃至发展的。证券公司股份制改革、发行与上市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完善其法人治理结构,规范其自身经营行为的过程,只有真正做到了这一点,才能使其步入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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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正平.证券公司风险规避与管理[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范文6

法规定位问题

法律法规框架的缺失

我国现行《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未对外国公司境内上市作出相应规定。如果允许外国公司境内发行上市则面临法律法规框架的缺失,以及是否需要在交易所设立单独的外国公司板块等制度方面的问题。

境外主要交易所做法

境外主要交易所大都在上市规则中针对外国公司的发行上市制定了专门的章节,以解决外国公司在各层面与本国公司的不同所产生的技术性问题。

纽约证券交易所在上市规则中对外国公司制定专门的章节,对外国企业上市标准、上市费用以及流通股份数量及比例等方面采用与本国公司不尽相同的标准;东京证券交易所在上市规则中对外国公司制定专门的章节,在上市标准、上市费用等方面采用与本国公司不尽相同的标准;香港联交所在上市规则中对外国公司及中国大陆公司制定了专门的章节。

可采用的措施

参照纽约证券交易所及香港联交所的做法,在我国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中可针对外国公司发行上市制定单独章节,明确外国公司发行上市的特殊要求。并可以在现有交易所板块之外设立单独的外国公司板块,以采用不同的监管要求和标准。

外汇管制问题

我国目前的外汇管制体系下,外国公司上市面临的问题

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相对封闭,人民币在资本项目下尚不可自由兑换,外国公司发行上市在融资及流通环节均面临一定的外汇监管问题,主要包括:

(1)募集资金汇出及股份回购的外汇汇入问题;

(2)股息红利派发的外汇汇入问题;

(3)跨境上市的所涉及的外汇流动与监管问题。

该类问题的解决需要统筹安排资本市场监管及外汇监管,并有针对性的对外汇管理政策作出调整才能够解决。

可采用的措施

针对募集资金汇出及股份回购的外汇汇入,可允许其汇入和汇出。但对汇入的外汇资金应加强监管,监督其仅用于汇入目的,剩余资金应限时汇出。

对于股息红利的汇入,由于股息红利是境内投资者应享有的投资收益,且规模通常不大,可开立外汇通道允许其正常汇入,并加强对通道的管理。

对于跨市交易的外汇流动,应结合“打通”机制的安排,在人民币未实现自由兑换的前提下,通过安排外汇兑换专门通道实现外汇流动,并限定资金流入流出的使用用途。

其他技术性问题

公司治理结构的差异

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的基石,尤其对中小投资者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平衡以及法律体系的不同,外国公司的治理结构与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要求存在较大差异,如何协调该差别,是外国公司境内上市的主要技术问题之一。

外国公司境内上市可能存在的治理冲突

公司类型。由于在英美法律体制下,并不存在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因此难以要求拟发行A股的外国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

监事会。在英美公司治理架构下,公司采用单一结构,不设监事会,而是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须设立监事会,形成三会一层的治理结构。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治理架构中形成监事会与独立董事制度共存的状况。外国公司在境内发行可能会遇到是否需要新设监事会的问题。

董事人数。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人数为5~19人,而外国上市公司通常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外国公司在境内发行将遇到是否需要限定董事人数为5~19人。

独立董事人数。根据规定,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各国对独立董事的人数限制并不完全一致,例如伦敦交易所就对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人数进行分级要求。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外国上市公司通常未对战略委员会提出明确要求。

可能的解决方式

公司类型。可参照纽约交易所与伦敦交易所的做法,要求发行A股的外国公司主体为根据所在国法律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可。

监事会。由于外国公司并不是依据中国公司法设立,可豁免其不设监事会。

董事会人数。针对董事会人数限制的差异,可以采用两种选择。其一是保留对董事会人数的限制,要求欲发行A股的外国公司,将董事会人数保持在5~19人之内;其二是参考国际做法,不对董事会人数做出限制,而是对董事会的构成及专业委员会的组成进行限制。

独立董事人数。根据上述分析,大部分外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人数都超过了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中部分达到了二分之一以上。鉴于此,针对外国公司发行A股可以要求其董事会中独立董事占比达到三分之一以上。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鉴于各国上市公司非常重视审计、提名、薪酬委员会的责任及功能,可不对外国公司境内上市在各专门委员会设置上做出特殊要求。

财务报告准则的差异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国际资本交流的日益频繁,各国会计准则出现了趋同的趋势。目前,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与美国公认会计准则是国际上占主流地位的两大类财务报告标准。我国上市公司从2007年开始执行的新会计准则,绝大部分已经与国际接轨,但在某些方面还存在差异(见表1、表2、表3)。

由于各国法规对财务报告准则的要求不一致,境外主要交易所针对外国公司上市均提出了解决措施。

纽约证券交易所。美国国内的注册公司必须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编报其财务报表。外国注册公司则可以使用其他的可为证券交易委员会理解的会计原则,但必须以附注列示根据美国公认会计原则调整过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项目。

香港联交所。可选用《香港财务报告准则》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如果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则需要补充披露两种会计处理方法上对其财务报表造成重大影响的差异,并就上述影响编制调节表。对于中国大陆公司而言,在按照《香港财务报告准则》及《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报告时,可附上按照中国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表,并披露差异调节表。

针对外国公司境内发行上市,我们认为可借鉴纽约证券交易所模式采用两种选择。选择一,外国公司可以按照中国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表;选择二,选择按照美国公认会计准则或者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编制财务报告,但必须列示根据中国会计准则调整过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项目。

信息披露及持续责任

持续的信息披露是广大投资者了解公司进而进行投资决策的基础,由于各国资本市场对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的标准和范围有所不同,因此,在制定外国公司境内上市相关制度时需要考虑如何协调其在各地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行为,以实现对所有股东的公平、公开和公正。主要可能遇到信息披露问题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财务报告的公告及周期。A股上市公司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公告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在半年度结束2个月内公告半年报,在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公告季度报告。伦敦证券交易所规定在财务年度结束后6个月之内向股东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至少每半年要向股东提供未经审计的中期报告。纽约证券交易所针对本国公司必须在财务年度结束后90天之内公告年度报告,在前3个季度每季度结束后45天之内呈交季度报告;针对外国公司财务年度结束后6个月之内呈交年度报告;如果在所属国公布中期报告,那么同时它们也需在美国公布。

针对财务报告披露时间和频度要求的不一致,我们认为外国公司A股上市财务报告的公告周期可以借鉴纽约交易所做法,区别于我国上市公司对待,即如果外国公司在所属国公告中期报告,同时也应该在A股市场公告中期报告。

信息披露的范围。对于信息披露范围的不一致,可要求外国公司按照A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进行披露,对于跨境上市公司在其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时应该在A股市场进行相应披露。

设置境内联系人。目前国内上市公司大部分由董秘或证券事务代表作为公司的联络人。外国公司上市后,由于地域上的限制,造成监管机构及投资者与上市公司联络的不便。在该问题上可借鉴香港联交所的做法,要求外国上市公司设置境内事务联络人,以方便交易所及投资者的咨询联络事宜。

信息披露的语言。针对信息披露语言的问题,可以借鉴境外通常做法,外国公司发行A股的信息披露语言,以中文为披露语言,同时可公告英文译本,但应以中文为准。

跨国监管的协调

完善境内外监管的协调,是实现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发行上市的重要条件。目前可采用的监管协调方式主要有双边合作备忘录和IOSCO(国际证监会组织)框架两种。

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又可分为两种形式:形式一是由我国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之间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形式二是由我国证监会与外国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部门签订双边合作备忘录。以双边合作备忘录及其附件的形式对外国公司在我国发行股票和上市进行规范,并对监管及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协调。

目前我国证监会已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美国、新加坡、英国等 27个国家和地区的30个证券监管机构签署了监管合作备忘录,且我国证券交易所也与世界上主要的交易所签订了双边合作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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