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保护法范例6篇

文物保护法

文物保护法范文1

【内容提要】由于意识到文物在塑造共同的身份认同感和归属感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而保护文物则体现了对国家、民族历史和传统的尊重,越来越多的国家致力于建立文物保护的有效机制,这一点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文物资源丰富且在历史和现实中遭受严重文物流失的国家来说尤为重要。本文对完善中国的文物保护提出了一些思路,例如应建立文物保护的激励机制,规范文物收藏和拍卖,实施开明的文物出口政策,促进文物保护中的公众教育与公众参与并加强文物保护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关键词】文物保护完善策略中国

文物体现了一个国家、民族或群体的成就、价值和信仰,在塑造共同的身份认同感和归属感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保护文物是对国家、民族历史和传统的尊重,是传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需要,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因此,建立文物的保护机制,制止文物的非法流转,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是在情理之中了。具有五千年璀璨历史文化的中国蕴藏着丰富的文物资源,中国文物流失的历史让人痛心,文物非法流转的现实让人堪忧。保护现有的文物,遏制文物的进一步非法流转是一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新世纪的中国应在文物的保护方面有所作为。借鉴国际经验,完善中国的文物保护制度,坚持文物领域的国内保护与国际交流并行,应成为今后发展的趋势。

一、建立文物保护的激励机制

(一)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

根据我国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将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尽管法律明确规定对主动上交发现文物者进行物质奖励,但多数情况下这种奖励只是“名义上”或者“象征性”的,无法激励文物的发现者积极上交。在一些国家,例如韩国,根据法律,发现文物也必须上报有关权力机关。对发现者的补偿视文物发现地的权属而定。如果发现地属国有土地,则发现人获得的补偿数额是文物价值的一半;如果土地属私人财产,则土地所有人和发现人各得文物价值一半的补偿额。根据韩国的经验,有学者认为,“政府给予发现人较高的价格补偿是阻止走私和非法交易的最好方法。”为鼓励上交新发现文物,应该通过激励机制向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支付合理的现金补偿。尽管补偿金不一定与发现文物的市场价格相同,但如果政府给予的奖励接近文物发现者可能从黑市交易中获得的非法收益,文物的发现者也必定乐意上交,因为这毕竟是合法行为。

文物保护经费的短缺是给予发现者补偿面临的一大困难,没有相应的财力支持,合理补偿是不可能的。但正如在修改《文物保护法》时一些专家建议的,文物保护经费除了规定国家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外,还应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多方筹措文物保护资金。但任何激励机制都不能成为刺激文物盗窃和非法盗掘的诱因。仅有偶然发现文物的善意发现者才能获得补偿,任何人都不能为了获得补偿而专门寻找甚至盗掘文物。除了金钱激励机制外,政府还应向公众表明对积极上交文物者的认可,通过媒体大力宣传,真正使物质和精神奖励落到实处。

(二)税收激励机制

在有些国家,例如在英国,当私人处理其拥有的文物或艺术品时,国家则鼓励将其转让给国内的公共收藏机构,这也成为英国控制文物艺术品出口的一个策略。一些税收立法条文即是以此为目的而制定的,例如,只要某物品被英国税务部门指定为“国家遗产类”财产,嗣后的遗赠和生前的转让就可免税,但条件是该物品必须永久性地留在英国。这种机制可以激励具有重要历史和科学意义的文物的所有人将其文物留在国内,这一方面有利于对国家遗产的保护,避免重要的文化遗产流失境外;另一方面也确保了公众的合理接触机会。在其他一些国家,属于私人所有的收藏或古老建筑如果向公众开放,也可以获得税收方面的减免。

在我国,从2002年6月25日起,由国务院文物管理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接管境外机构、个人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方式获得的中国文物进口,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这一规定为促进流失境外的中国文物重回国内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该办法并不适用于民间收藏机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公司和其他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这一规定也仅适用于个人、法人和组织的捐赠。目前还没有类似国家鼓励个人将文物转让给国有收藏机构的其他税收激励机制。今后随着个人收藏的逐渐升温,个人博物馆也将在各地出现,规模也会越来越大,有些可能还会超过国有博物馆。为了丰富广大公众和收藏爱好者的精神文化需求,同时也真正使个人博物馆成为国有收藏机构的有益补充,应通过经济杠杆,例如减免税收等激励个人博物馆向公众提供优质的服务甚至免费开放。

另外,为了进一步鼓励流落海外的中国文物艺术品回归,也促进其他国家的文物艺术品进入中国市场,应降低艺术品进口的关税。艺术品进口关税税率从1998年以来,已由30%降到12%.但实际情况是,由于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等多种税费的累积,艺术品进口的综合税率最终已经超过30%。而大多数国家,尤其是经济发达和文化发达国家均采取了低关税,甚至是零关税的措施来鼓励艺术品的引入。因此有专家建议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最理想的是实行零关税,如果不能一步到位则逐年递减;对于从香港、澳门地区进口的艺术品实行零关税制度;对海外回流的艺术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对于购买海外回流艺术品的机构和个人免除各种消费税等。

降低艺术品进口关税,有利于引进更多的国外优秀艺术品,有利于海外中国文物和艺术品的回流。近年来,海外艺术品进入中国艺术品拍卖会已经是平常的事情,大量中国文物艺术品从海外回流也成为艺术品市场的一个独特现象,如果我国仍坚持艺术品的高关税政策,意味着我们将要花费更多的代价来收购这些作品。

二、规范文物的收藏和拍卖

2002年《文物保护法》专门规定了民间收藏,规范文物的流通,但由于《文物保护法》是规范涉及文物行为的法律总称,对文物的收藏不可能规定得很详尽。对此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对民间收藏文物应采取鼓励的态度予以支持,有些内容规定宜粗不宜细,只要是不违法,就应允许。国家应该集中有限的经费,保护好文物精品。但同时也应看到,由于文物买卖一本万利,大部分人从事文物买卖是为了获利而不是为了真正的收藏,对民间收藏文物的流通若不加以引导和适当控制,就会诱发文物倒卖和投机行为,极有可能为非法挖掘的地下文物开辟一条销赃渠道。因此,国家还应尽快出台文物收藏法,具体规范收藏行为。文物法与收藏法虽有一定联系,但毕竟是规范不同社会行为的法律。在此之前,也可以先制定相应的指导性意见,建立民间文物收藏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进行合法交易。从国际上看,大部分国家,特别是文物资源丰富的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文化遗产以及维护文物市场和民间收藏的正常秩序,都对文物的买卖和收藏实行鉴定、登记和转让制度,规定只有进行过鉴定、登记和注册的文物,才能进入流通领域,才能合法收藏。

现今,国内进行文物拍卖的拍卖行有一百余家,但拍卖市场并不规范,除了拍卖品难以保证较高的水准,有哄抬价格之嫌外,专家的鉴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赝品、炒作、缺乏诚信成了这个行业的最大问题”。此外,货源不足、文物人才紧缺以及相关法规的不完善也给我国流失文物的回流带来一定消极影响。

按照行政法规和法律的规定,拍卖交易中可以要求“身份保密”,于对拍卖进行“记录”的条款能否得以实施和发挥作用值得怀疑。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这远远不能对未作记录或作虚假记录的拍卖企业起到震慑作用,完全有可能使非法来源文物通过拍卖“漂白”了身份。

尽管法律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但在文物拍卖市场的监管上,更存在着体制安排上的严重缺陷,使得国家对文物拍卖的管理从标的来源到拍卖的全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管,以致违规经营、超限经营和暗箱操作严重。

根据2002年《文物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国家可以对拍卖的珍贵文物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价格由文物收藏单位和委托人“协商确定”,但未规定协商未成该如何处理,是强制收购还是由当事人撤回拍卖并不清楚。如果当事人考虑到政府不太可能以市场价购买拍卖文物的话,就会想方设法逃避有关部门的审核、监督,甚至通过非法渠道将文物出手。

不规范的文物拍卖活动,扰乱了拍卖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拍卖行业的声誉,同时给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带来巨大冲击。文物拍卖是文物经营的主渠道,规范文物拍卖对形成健康有序的文物流通秩序和文物市场,促进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首先必须严格规范文物拍卖许可证制度和专业人员资格考核制度。2004年5月,国家文物局重新对拍卖公司的资质进行审核,这是自1992年我国出现文物拍卖以来,国家文物局第一次就文物拍卖资格进行审核。从2004年5月1日起,没有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公司将不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根据文物市场现状,为保护古遗址、古墓葬等不受破坏,国家对经营第一类文物从严控制。现在未从事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申领许可证,暂批准其经营第二、三类文物。为加强拍卖企业人才培养,使专职人员符合法规规定的条件,从2007年起,各文物拍卖企业将不得聘用离退休人员申请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另外,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如果发现违规现象,文物部门将重新考虑该公司的文物拍卖资格。

此外,还要完善文物拍卖鉴定制度。文物拍卖的核心是鉴定。一些拍卖业内人士建议,由拍卖协会出面,设立民间的、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定期对拍卖公司进行中立、公正、客观的评估,定期对社会公布。重要拍品的鉴定,就可以直接由这个非营利的专业机构完成,而不必由拍卖公司自己聘请顾问。只有鉴定的中立,才能保证鉴定的公正。进一步加强文物拍卖行业自律,尽快建立一套由买家、卖家、拍卖公司和鉴定人员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和信誉机制。

三、实施开明的文物出口管理政策

2002年《文物保护法》摒弃了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的思维,从法律上明确承认了文物的私人所有权和中国文物市场存在的必要性。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内外市场对中国文物的需求就因此可以得到满足。根据现行法律,进入市场流通,可以交换和转让的只能是传世的文物,出土文物和馆藏文物是不能买卖的,而且,在文物专家看来,《文物保护法》规定的“交换”是物与物之间的交换,不是买卖行为;“依法转让”指的是有偿转让,公民可以将其收藏的文物卖给文物商店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还可以到具有拍卖文物资格的文物拍卖企业委托拍卖,不能私下转让。也有人持不同意见,认为应允许公民个人收藏的文物在公民之间进行流通,改变现在的拍卖合法、市场交易合法而民间买卖和私下交易违法的现象。一般文物的流通,只要其来源合法,且不是以走私或其他非法形式进行交易都不应被禁止。在《文物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许多人认为应放宽国内的文物买卖控制,减少政府对合法文物市场的干预。

早在1974年中就指出,文物部门应防止只注意收藏、不注意出口的片面思想,要积极采取措施评估和挑选可以出口的文物,将其提供给外贸部门出口。根据这一通知,对“时代较晚、有大量复品、又无收藏价值的一般文物”,可适当地组织出口,而且要充分意识到国际市场上供求关系的变化。稍后1979年出台的《文物特许出口管理试行办法》指出,“根据国际文物市场变动情况,抓住有利的时机,以出口少量的文物,换取较多的外汇,支援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的建设。”可以出口的文物包括存在大量复品、没有科学利用价值或在国内无保留价值的三级以下的文物。

在第一次修改《文物保护法》时,就有意见认为应开放国内文物市场以遏制文物走私,减轻文物保护重负,同时也可以增加财政收入。尽管这种观点在当时只占少数,但上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文物管理领域最重要的进展之一就是国家逐步放宽了实行多年的严格的文物交易政策。从世界范围来看,文物需求旺盛的市场国一直坚持认为,文物资源丰富的来源国的出口立法应允许文物的国际交流和租借,也应在一定的范围允许将不太重要或重复多余的文物投放市场。“缺乏一个发达的文物市场事实上确保了高度发达的非法市场的生存。”出口控制越严,非法市场就越大。一旦合法的市场需求得到满足,也就切断了非法贩运的获利来源。仅将最重要的文物留在国内,而允许一部分出口,才能实现出口管制立法的目的。

中国经济的繁荣促生了一批新兴的富庶阶层,尤其是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有越来越多的文物商店向国内购买人和外国人开放,文物收藏者的规模在逐步扩大。现今,私人收藏者也开始建立个人博物馆并举办个人收藏展览,也许将经过拣选的充裕的文物投放市场能更好地保护国家无暇顾及的文物。另外,这也为改善国有收藏机构条件、进行考古调查和发掘筹集更多资金增加了另一条渠道。

经济上的发展给中国文物保护带来的变化不仅要表现在中国保护文物的能力的增强,而且还要使中国的文化遗产能够让世界上更多的人有机会了解和欣赏,籍此扩大中国文化在世界上的影响力。但任何开明的文物出口管制政策的实施都有一个渐进发展的过程,文物的出口必须按照文物的价值和意义进行精心的选择,哪些应留存在国内,哪些应投放市场满足市场需求必须经过慎重的拣选。有一点必须指出,限制文物流通不能仅以文物的年代为标准,在国内留存价值不大的复品和冗余文物应投放市场。

四、促进文物保护中的公众教育与公众参与

我国政府通过加入和批准文物保护的国际公约加强了与国际社会的合作。为了宣传和促进这些公约的实施,近年来国家文物局开展了全国范围内的公民意识教育计划,邀请了来自国际刑警组织、世界海关组织、国际博物馆学会和失踪艺术品记录组织的专家来华交流经验。今后,各级政府应积极通过开展教育计划促进文物的保护,让人们尤其是文物资源丰富地区的人们充分了解文物的价值和保护文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教育应注重加强人们对文物的非经济价值的了解和欣赏,广泛宣传2002年《文物保护法》和1997年《刑法》关于文物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使广大公众意识到文物保护的重要性,盗掘和走私文物的严重后果以及政府打击文物犯罪的决心。应对从事文物管理和保护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化的培训,提高文物保护的水准。还要对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防止、等腐败现象的滋生。尽管教育不能及时解决面临的问题,但在保护文物的长期过程中却是不可或缺的手段。

教育应成为未来我国文物保护中的关键因素,青少年的教育更是至关重要。2004年7月,第28届世界遗产委员会会议在我国苏州召开,大会通过了《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呼吁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要更加重视青年人在世界遗产保护中的作用,加强针对青年人的世界遗产保护教育。《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苏州宣言》作为实现世界遗产青少年教育集体行动的纲领,其目标是让全世界所有青少年均接受世界遗产教育,确立保护世界遗产的意识,自觉担负起保护世界遗产的责任。

我国境内已发现的遗址有40万处,许多遗址都在荒野或边远地区,而由于许多地方保护资源严重不足,保护工作难以到位。所以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到文物保护中来。我国已经在一些省份开展文物保护的实验性工作,例如将遗址的保护工作分配给当地居民,并向其支付报酬等。

五、加强文物保护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积极为文物的国际交流提供法律上的保障和政策上的支持,与有关国家在文物保护方面达成关于资金援助、人员培训、技术开发和考古研究等的协议或安排。通过形式多样的文物展览促进国际文化交流。重视文物领域的国际技术合作和信息交流,与其他国家开展合作研究,促进中国文物的保护和研究水平。

通过和有关国家签订类似于美国和拉丁美洲国家之间订立的双边条约建立文物返还和交流合作机制。我国除了加入主要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外,还与一些国家在打击文物走私方面开展合作,达成了关于文物科学和技术交流的双边安排。近些年来,还与许多国家在返还被盗或走私文物方面达成了双边协议。截至目前,我国已经与美国、秘鲁、印度、意大利、菲律宾、希腊、智利、塞浦路斯、委内瑞拉等国家签署了防止盗窃、盗掘和非法进出口文物、促进文物返还和交流的双边协定。根据这些协定,双方承担义务禁止并防止对方国家的被盗、非法出口或贩运的文化、考古、艺术及历史财产进入本国。

这是我国政府按照已经加入的文物保护国际公约的原则和精神在文物的保护和返还问题上与他国加强双边合作的结晶。这些重要的双边合作协定表明了我国政府通过双边合作保护文化遗产的决心,反映了使文物在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情况下得以尽早收复并使之受到保护的愿望,对于防止被盗或非法出口的文物的流转将会起到积极的遏制作用,同时也会对国际社会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努力产生积极影响。这些协定的成功签署与运作为今后中国与更多的国家在文物追索、技术交流、人员培训、文物展览等方面开展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有益借鉴。

文物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弘扬我国优秀文化,扩大中国文化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增进中国人民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大的作用。

结语

文物的保护始于国内。国内保护措施的实施是促进国际合作共同致力于遏制文物非法流转的一个重要起点,国际合作对保护文物的国内努力则起到重要的补充作用。国际法律规范和国际合作不能取代国内立法及其保护措施的完善,没有任何国际公约能够替代有效的国内政策。为了营造有利于文物保护的氛围,我国应制定和实施恰当的国内文物政策,使之既能有效保护国内文物,又有利于文物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这样才能使其他国家尤其是文物市场国在文物保护和返还问题上表现出更大的合作意愿。

我国应将更多的资金和技术投入到文物保护基础设施、人员培训、登记归档、考古遗址的监管等方面;还要开展教育计划,通过教育让人们了解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和非法交易的危害以及现有立法的主要内容等;我国的国内文物立法应尽量做到具有明确性,出口管制法应有合理的范围,出口限制的范围尽量缩小,重点放在具有特殊的文化、历史和科学价值的文物、考古物品和濒临危境的文物;通过实施税收和其他物质或精神激励机制鼓励个人将重要的考古物品和其他文物留存在国内;还应积极鼓励租借、巡展和其他形式的文物国际交流,制定出文物交流和共享计划,并通过鼓励国内无实质性保存价值的文物的出口尽量满足国际市场对中国文物的需求。这样就可以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实现国际公约所倡导的增进对人类文明的认识、丰富各国人民的文化生活并通过国家、民族之间的沟通和交流促进相互尊重和了解。

注释:

【1】参见《文物保护法》第12条第4款。

【2】SeeCulturalPropertyForum:TheExportPoliciesofChina,Korea,andJapan,JapanSociety,NewYork,April9,2003,

【3】《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境外捐赠、归还和从境外追索的中国文物进口免税暂行办法》(2002年6月25日,财税〔2002〕81号)第5条。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4、25条。

【5】参见刘徽:“绍兴老板砸下2亿欲造全国最大私博馆”,

【6】李艳、刘世锋:“政协委员的文物艺术品话题”,载《文物天地》2005年3月30日。

【7】李艳、刘世锋:“政协委员的文物艺术品话题”,载《文物天地》2005年3月30日。

【8】

【9】陆建松:“为获利不为收藏,文物黑市监管不力”,.

【10】参见张音、苏显龙:“流失文物怎样’回家’?”,载《人民日报》2003年9月1日

【11】《文物保护法》第57条规定,拍卖文物时,委托人、买受人要求对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关

【12】参见《文物保护法》第57条和《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43条。

【13】参见《文物保护法》第75条(8)。

【14】参见《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43条。

【15】参见秦文:“知情人士透露文物拍卖行业内幕”,载《新京报》2005年2月25日,

【16】“李晓东谈新文物保护法”,

【17】“谈文物保护法的修改”,.

【18】国务院批转的一个通知国务院批转外贸部、商业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商业管理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政策的意见》的通知(1974年12月16日)。

文物保护法范文2

(一)法律地位之平等

所谓法律地位之平等是指市场主体在经济社会中的法律地位,这一法律地位决定了权利主体的财产能够获得怎样的保护。平等的法律地位决定了物权法在保护财产时也充分地尊重平等性之一根本原则。同时,个人财产与集体财产和国家财产在法律地位上也是平等的,要受到法律和政策公平对待,通过平等原则来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例如,物权法中规定,我国经济的总体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我国保障市场主体的平等合法地位。也就是说,市场中的主体都是平等的,作为公权力的政府也不例外。国外主体进入市场同样需要按照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运行,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二)适用规则之平等

所谓规则的平等性,是在制定物权有关法律规范时,要将平等原则贯彻到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去,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平等保护。市场经济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要按照以相同的法律条文为依据,即所有人适应一个法律条文体系。这体现了物权法在同一性。无论什么社会主体,都需要遵守这一法律,都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从我国物权法的操作层面来看,我国物权法主要还是为了规范公权力在运行过程中的行为。我国公权力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行为,在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对个人合法财产造成影响。因此,我们必须制定统一的法律体系,不能让政府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二、平等保护原则的实施

(一)规范公权力运行公权力

处于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往往与个人权益产生冲突,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的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制约公权力的运行,限制公权力滥用。政府在征收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土地时要进行充分的公共利益说明,符合社会公众利益才能实施该向政府行为。通过这种方式来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避免公民合法财产受到侵害。但是,公共利益的概念比较模糊,界定难度比较大。公共利益范围宽泛,内容多样,层次复杂,因此很难一一列出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形态,只能通过描述特征的方式来进行规定。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观察和总结,我们整理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特征:首先,社会公共利益本身一定是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如果付出社会代价较大,则是不合理的,不能通过征收征用的方式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其次,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广泛收益性,这里不是社会特定群体的受益,而是普遍的受益。再次,具有公平的补偿性。这种物权的转移是一方失去而另一方获得,因此必须是失去的一方获得公平的补偿。最后,公开的参与性。这是我们一切公权力运行的基本特点。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制定合理的权限管理体系和权利运行程序。政府运用公权力剥夺公民合理物权的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和审批,一旦实施将给公民个人带来极大的影响,形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这一行为必须符合相应的程序,通过合法的程序来进行审批,以确保政府的征收征用行为能够符合法律的规定,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提升。

(二)制定补偿机制

合理的补偿是物权法实施过程中的必要因素。这种补偿包含对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的土地补偿费用、公民安置费用、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以及相关公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等等,这些补偿都体现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另外,对个人和企业的房产征用也需要制定合理的补偿制度。我们必须设计合理的工作流程来促进这一工作,避免补偿政策不落实、补偿资金被挪用等问题的出现。科学合理的补偿机制是保护平等物权的基本要素,离开补偿机制,物权法中的平等保护原则就无从谈起。

(三)构建平等保护模式

文物保护法范文3

我县历史悠久,人文荟萃,文化积淀深厚,拥有极为丰富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石刻等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遍布全县城乡各地,是祖先留给我们的一笔宝贵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与研究价值。但近年来,由于我县部分不可移动文物面临生产建设、基础建设、人居环境与条件改善和其他人为破坏的风险,甚至一些不法商贩非法购买、拆除并整体迁移古建筑文物,或化整为零,从事古建筑文物及其构件买卖的非法活动,给我县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造成极大的危害。为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切实保护好我县现存的不可移动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经研究,特制定如下措施:

一、确定保护内容。凡县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石刻等均应得到有效保护。

古建筑包括下列建筑物、构筑物:

(一)已公布为部级、省级、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但经文物部门登记公布的建筑物、构筑物:(1)建于1911年以前,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民居、寺庙、祠堂、书院、会馆、牌坊、桥梁、城墙、古井等;(2)建于1911年以后1949年以前,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优秀建筑和名人故居。

二、抓好升级申报与建档管理。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应在全县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实地调查阶段所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继续深入调查,进一步深入挖掘全县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渊源及文化内涵,进行较为彻底的文物考古调查、建档、制作成电子及纸质文本保存,要求建档资料进入县档案馆备份。有计划地做好国家、省、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升级申报工作,以便更好地依法保护。一些具有比较重要、特别重要文物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建立标志牌、设立文保员,签订责权合同,文保员负责其就近一带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三、加强管理、规范审批程序。为了更好地保护全县不可移动文物,古建筑文物维修之前必须认真填写《县古建筑文物维修申报审批表》,提出维修申请,提交维修方案,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实地察看,在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上,提出审批意见,并严格按其审批意见,开展维修工作,杜绝“保护性破坏”等现象的发生;如果未按要求维修,不但不能享受补助、奖励,而且要对相关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理。古建筑文物自然损毁,失去历史、艺术、研究价值和人文信息,完全丧失其文物价值,有的本身就没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因城乡规划、拆旧建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拆除和迁移的,必须填报《县古建筑文物拆除迁移申报审批表》,由所有人提出申请,村小组、村委会(居委会)证明属实,经县文物管理所认定并拟定意见,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文物主管部门明确意见,否则,按非法擅自拆除、迁移论处。

四、健立健全各部门共同协作的责任机制。为了防止有价值的古建筑文物被拆除,没有文物部门的书面意见,林业部门不予办理旧木材放行证;涉及城乡古建筑拆旧建新,没有文物部门书面意见,建设、土地、房产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和证照;涉及古建筑问题的新农村建设、城乡建设规划,应征求文物部门意见,尤其是一些古民居、古民宅相对较为集中的地方尽量做到不破坏原有的历史风貌和人文信息;水利、交通、公路、造林等生产生活建设和基本建设涉及大面积深度动土必须请文物部门人员现场勘查,必要时设立临时监管员,防止古遗址,古墓葬遭到破坏,防止出土文物被个人占有。相关部门没有执行本《办法》,或有重大发现和存在重大文物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或未执行申报审批程序,或出示假证明,造成文物破坏和重大损失,将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追究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建立健全属地、权属保护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含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县级文物保护点及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护管理。旅游景点内的文物古迹,由景区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寺庙等宗教文物,由县民宗局负责保护管理。其他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古迹,由所有人负责保护管理。县文物管理部门要对保护管理情况进行长期的跟踪监测,检查落实。

六、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依法保护。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都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禁进行除文物保护维修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严禁建设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严禁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生产生活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在保证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前提下,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后方可实施。对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建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进行依法整治。

七、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基本建设、发展旅游、生产生活等活动,涉及不可移动文物问题,需征求文物管理部门意见,不得对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损害;文物保护管理部门在不违犯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对基本建设、发展旅游、生产生活等社会活动应持积极的态度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实现保护与发展的高度和谐。

八、增加经费投入。贯彻落实《文物保护法》中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规定,将文物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乡两级政府必须安排适当的资金作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并随着财政增长和实际需要逐年增加。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只能用于文物维修补助、奖励,保护性文物征集,聘用文保员的工资,打击文物违法行为四项开支。

九、严格执法,并建立长效机制。根据2012年9月28日市公安局、文化局、建设局、林业局、工商局、城市规划局、国土资源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八家单位联合下发的《关于严禁非法转让、迁移、拆除古建筑的通告》第五条规定:依法拆除的古建筑石制、木制构件等不得擅自出售,不得私自偷运出境。禁止走私、盗窃古建筑构件和附属物。如有违反,将由公安、林业部门扣押,或者由工商部门依法没收后,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1)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2)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3)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4)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5)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6)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文物保护法范文4

[关键词]民族院校;文物保护;教学方法

[中图分类号] G64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7)01-0109-03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统一的国家,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主要分布在西部、北部等边疆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由于受到当地的地理、气候、交通、人口等因素的限制,当代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但各少数民族在历史上都创造过灿烂的文化,并留存了丰富的民族文物。

民族文物作为历史和文明的载体,是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实物[1],是探索和研究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料,也是进行民族优秀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民族团结教育的珍贵教材。[2]针对这一情况,不少民族院校相继增设文物与博物馆学专业,分别开设文物学、考古学、博物馆学、文物保护学、科技考古学等方面的课程,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优秀的文博人才,以提升民族文物在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中的重要地位,增强各少数民族的自信心与自豪感。

民族文物包含着特定时期存留下来的丰富信息,反映了当时古代社会的真实面貌。受文物本身的材料组成、结构、性能等客观因素以及外界环境因素的双重影响,文物随着岁月的流逝会发生一系列物理、化学、生物等的变化,这些改变了文物材料的结构和性能,使文物遭受不同程度的破坏,从而掩盖了文物所蕴含的历史信息。[3]可见,民族文物迫切需要科技保护。

文物保护工作以“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为基本指导方针,利用现代科技手段来分析文物的材料、组成成分、结构与性质、制造工艺、文物产地以及各种环境因素对文物老化、变质、锈蚀毁坏的影响及劣化机理,并制定文物科学保护的方法与具体实施的技术,以最大限度地延长文物的寿命。[3]它大量借鉴了物理、化学、生物、微生物、地质学、建筑学等自然与工程学科方面的相关理论与相关技术,使文物分析更科学化、综合化、定量化,为文物保护方案、方法、材料、工艺的选择提供翔实、可靠的科学依据。

近年来,民族文物亟待科技保护,全国不少民族院校也都相继开设文物保护课程,以求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复合型、创新型及应用型的文物保护人才,满足少数民族地区的考古、文博单位的科研与工作需要。本文依据文物与博物馆学专业文物保护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其他高等院校文博专业的教学现状,对文物保护课程的教学方法进行初步探讨。

一、民族院校文物保护课程教学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偏重课堂理论知识讲授,实验教学明显不足

文物保护学不仅涉及无机化学、有机化学、高分子化学的基本理论及其保护材料的合成技术和操作技能,还在保护修复过程中与制陶、造纸、纺织、彩绘、土木建筑、生物医学等技术学科紧密相连,是一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多学科相互交叉渗透的综合性边缘学科。[3]通过这门课的学习,学生可以了解并掌握不同材质文物保护的研究内容、方法以及操作流程。然而,课堂理论知识的讲授较为单调枯燥,也很难将文物保护中的某一问题剖析透彻,这急需加强学生的实验教学,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目前,国内已有个别高校组建了较高水平的文物保护实验室,有力提升了本校文博专业文物保护课程的教学水平。然而,囿于国内文物保护学的发展现状,很多民族院校文博专业的文物保护实验室建设相对滞后,而授课教师往往又偏重课堂理论知识的讲授,教学方式单一,这很难让学生体会到文物保护中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特性。另外,学生在课堂上所学的理论知识若长期得不到实践,势必会造成对所学理论知识的荒疏,甚至对一些基本的文物保护专用设备都缺乏使用的能力。长此以往,文物保护课程的教学只能是纸上谈兵,不能很好地培养学生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综合能力。

(二)师资力量较为薄弱,难以全面支撑文物保护课程的教学需求

文物保护研究按其材料分类,包括陶瓷砖瓦类文物保护、石质文物保护、金属类文物保护、彩绘壁画类文物保护、纸质文物保护、纺织品文物保护、漆木竹器类文物保护、皮革类文物保护以及骨角质类文物保护等,其探究的分析方法、腐蚀机理、保护措施以及保护材料都各不相同,又涉及物理学、化学、生物学、地质学、矿物学、土木工程等自然与工程学科。[3]要想教授文物保护学的所有分支内容,需要教师具备不同材质文物的保护理念与技术。目前,民族院校文博专业的文物保护课程一般仅有一名专业教师担任,而教师的研究方向又较为专一,对于自己研究领域之外的其他领域也只能泛泛而授,难以深入。因此,仅凭教师的个人力量很难满足不同材质文物的文物保护教学需求。

(三)学生的教育背景相对薄弱,且学科背景又以文科为主,缺乏对文物保护基础理论和方法的深入理解

文物保护学是一门人文与自然相互交叉渗透的学科,对学生的教育背景要求较高,学科背景也需要文理兼备且以理科为主。然而,民族院校的文博专业主要以招收少数民族地区的文科生源为主,这直接导致学生在学习文物保护课程的时候,感觉较为吃力,对文物保护中的腐蚀机理、仪器分析以及保护措施等理解不够深入,学生对这门课缺乏学习兴趣。

(四)与周边高校、考古所以及博物馆等单位的交流与合作不足

中南民族大学有自己的民族学博物馆,这对于开设文物保护课程以及培养复合型、应用型的民族文物保护人才十分有利。遗憾的是,很多民族高校仍然没有自己的民族学博物馆,或者是有自己的民族学博物馆,但文物保护专业与其以及周边高校、考古所以及博物馆等单位之间的交往还不够紧密,亟待加强单位以及师生的交流与合作。

二、民族院校文物保护课程教学方法改革

(一)组建文物保护实验室,加强实验教学

鉴于文物保护的课程特点及其学科的发展需求,民族院校的文博专业应以文物学与博物馆学为核心,以民族学博物馆为平台,以优质的文博实验教学资源开放共享为基础,以高素质实验教学队伍和完备的实验条件为保障,组建文物保护教学实验室,建立复合型、创新型、应用型文博人才教学实验体系。[4]文物保护实验室的建设,将会直接改变文物保护课程的教学形式。教师在讲授理论知识的同时,辅以实验教学,让学生在实验室对各种文物保护所需的设备、技术以及操作流程等有个感性而直观的认识,培养其动手能力,真正让学生做到知行合一,为少数民族地区的相关文博单位输送优秀的文物保护人才。

(二)聘请国内外各类材质的文物保护专家,开设系列文物保护专题课堂

由于文物保护涉及的文物范围比较广,涉及的学科门类比较多,使用的保护材料又比较丰富,单一教师授课很难将不同材质的文物保护机理都讲解透彻。中南民族大学文物与博物馆系设立文博专题系列讲座,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前来讲学,拓展学生的专业视野,增加学生的学习兴趣。针对文物保护课程,民族院校文博专业还是要加强聘请国内外各类材质的文物保护专家前来授课或开展专题讲座,满足学生对不同材质的文物保护方法与技术的全面认识与理解。

(三)加强文物保护实验教学基地建设,全面提升文物保护实践教学水平

民族院校的文博专业在提升学生理论知识的同时,也应加强与周边其他高校、考古所以及博物馆等单位之间的交流与合作,与其联合开设文物保护课程、开展文物保护课题研究以及建立文物保护的实践教学基地,增进双方师生间的交流与合作,使双方在理论与实践方面达到真正意义上的优势互补,让学生亲身接触文物保护的第一线,真正了解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方法、理念以及发展现状,全面提升文物保护课程的实践教学水平。

(四)同时招收文科与理科背景的学生,并适当设置自然科学的基础课程

文物保护学涉及大量物理、化学、生物学、材料学、地质学、建筑学、工程力学等自然与工程学科方面的知识。然而,受到文理分科的影响以及文博专业的招生惯例,民族院校的很多文博专业仍只招收文科背景的学生,这已经很难满足目前文博专业的发展需求。因此,现亟待同时招收具有文科与理科背景的学生,以满足文物保护课程教学与实践工作的需要。同时,在文物保护课程授课之前,仍需对学生开设自然科学的基础课程,增加学生的理科知识,培养学生的理性思维。这样有利于学生尽快掌握文物保护的研究方法与技术手段,为少数民族地区输送综合型文物保护人才。

(五)改进教学方式方法,增强文物保护课程的趣味性

文物保护讲授的内容较为繁杂,而文博专业学生的自然科学基础相对较差,在讲授文物保护课程时,教师应改进教学方式方法,利用多媒体网络教学,加强信息技术手段在文物保护教学中的应用。[4]同时,在授课的过程中,应尽量采用通俗易懂、趣味性强的语言,消除学生对文物保护课程的畏难情绪。如笔者常将文物保护专家比作“医生”,把文物当成“病人”,而文物保护专家在修复、保护文物的时候与医生给病人看病的情况相一致,这样就给学生一种直观而熟悉的情景,便于学生记忆与理解。诸如此类的例子还有很多,这样的教学方式变化可以将文物保护课程讲述得易于理解,也能增强学生对文物保护课程的学习兴趣。

三、结论

本文依据民族院校文物与博物馆学专业开设的文物保护课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其他高等院校文博专业的教学现状,提出文物保护课程教学应亟待增加实验教学、开设文物保护专题课堂、加强与周边院校、考古所以及博物馆等单位的交流与合作、改进招收学生的学科背景以及教学方式方法等来完善教学环境,以求为少数民族地区培养复合型、创新型及应用型的文物保护科技人才,提升民族文物在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中的重要地位,增强各少数民族的自信心与自豪感。

[ 参 考 文 献 ]

[1] 李晓东.文物学[M].北京:学苑出版社,2009.

[2] 们发延.民族文物保护现状及其对策[J].中国博物馆,2006(2).

[3] 王惠贞.文物保护学[M].北京:文物出版社,2008.

文物保护法范文5

(一)在城市改造过程中文物保护面临威胁

二战后制定的一系列以防止战争对文物侵害的国际公约认定战争是文物保护工作面临的最大的敌人。然而,当今处于和平发展时期的中国,文物同样受到较大的破坏。这一时期恰恰是中国日益强大、政府财政预算日益增多的黄金时期,中国文化遗产保护立法体系初具雏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修改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又于2012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各省、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了文化遗产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各级政府也出台了诸多规章、政策,为文物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这一时期,本应是对文物保护与文物执法最有利的时期,但实际情况却是与此相反。其一,文物保护受“文化进化论”、“事物都是不断发展”的歪曲理论影响,代表传统的老建筑让位于代表新文化的新式建筑。“落后的东西就要去除,先进的文化代替旧文化”,传统文化积淀深厚的古城人民在电视节目等媒体影响下,价值观念开始被颠覆,审美习俗发生变化,传统文化被认为是糟粕,老建筑被新式洋房所代替。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以来,中国的城市化水平年均增加0.83个百分点,城市的功能性日益加强。作为世界上的人口第一大国,我国在城市规划方面的表现也日益突出[2]。许多城市拔高城市定位和建设标准,境外城市规划方案与发展战略相继被引进,香港和日本风格的高层建筑,美国风格的立交桥、CBD、摩天大楼,在各大城市都如雨后春笋般拔地而起。但是,商业楼房的开发建造的区域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区域重叠,在城市开发过程中的文物保护的问题不容回避。

以太原的城市建设为例,在桥头街,清朝和民国时期建造的古建筑老民宅林立,很多太原老字号商铺在此经商百年之久,但是在2003年铜锣湾等几家开发商为了驱赶这些老字号商铺,把存在了几百年的作为店铺标志物的大算盘和盛醋的瓦岗砸毁。当地文物行政机关没有采取文物保护紧急措施,也未追究开发商的行政责任[3]。其二,各地政府多以经济为导向制定城市发展战略,把文物保护工作置于经济工作的下位。如今,我国积极倡导建设“服务型政府”,把行政机关定位为公民的服务者,其公共政策用于解决利益冲突[4]。公共政策的制定与执行对于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有着重要的作用,在反应公共政策最为突出的文物立法以及文物行政执法领域中,其作用不言而喻。一方面,地方行政机关大力号召“保护文物”、“保护文化遗产”,但另一方面,在实际工作中,城市建设与文物保护相冲突时,文物行政执法又过于软弱。如今,一些地方政府“唯GDP马首是瞻”,对文物保护工作不够重视,制定的公共政策必然偏向经济利益一方。一些历史建筑不带来任何收益,反而要耗费大量费用用于修缮。因此,政府对开发商破坏这些碍眼的“赔钱货”的行为自然是不闻不问。总之,“一个平庸而没有英雄来创造文明的民族是可悲的,而有了英雄来创造辉煌的文明,却不能怀有敬重心态去保护的民族更可悲。”[5]在现代城市中,市民也只能在文物上去寻找乡土中国曾经存在过的痕迹。文物作为一种独有的,不可再生性的资源,一经破坏就难以修复成原样,其历史、艺术、科研价值就此减损。由此,我国的历史文化研究难以进行,普通公民的欣赏文物的权利难以保障,这种片面追求短期利益,放弃长远利益的做法,使很多历史文化名城越来越没有自身特点,更加不利于城市的长远发展。

(二)旅游业发展使文物保护面临新挑战

文物作为一种物,它体现了资源价值和文化价值[6]。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以文化遗产观赏、自然风光游览为主的旅游产业迅速崛起。首先,文物的文化价值为观光客所利用,丰富其文化生活、扩充知识、扩大视野、提高文化素质。对内而言,文物的展出可以提升本民族的认同感;对外而言,提高中国的软实力,让世界充分领略绚烂多彩的中国文化。文物的文化价值可以转变为资源价值,促进旅游业发展。旅游业是名符其实的朝阳产业,对于文物保护单位而言,文化遗产旅游业发展可以解决文物保护费用不足的问题;对当地政府而言,文化遗产旅游业可以拉动经济增长、增加就业。与此同时,文物保护事业也出现了一些问题。长年的自然侵蚀和人类活动的影响,本就容易使文物毁坏。文物旅游开发过度或者管理不善,更加重了文物毁损程度,增加文物保护与执法的难度。其一,为了大力获取文物的资源价值,相关利益集团以经济利益为主要驱动力,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开发,导致文物受损。为了能够发展旅游业,带动经济发展,很多地方政府往往下大力气申请当地的著名景点成为“世界遗产名录”中的一员。然而,“申遗”工作耗资巨大,如果中央政府不拨款支持,地方政府就只能依靠商业贷款“申遗”。“申遗”成功后,新的文化遗产地成为热门旅游景点,当地政府为了招揽更多游客,就要对新的文化遗产大力开发。

缆车、宾馆等基础设施破坏文化遗产地的原真性。盲目申报世界遗产名录的举动并不是以保护文化遗产为出发点,而是地方政府为了获取文物的资源价值以发展地方经济,到最后也只能用经济手段急功近利地收回成本,这时候往往会出现文化遗产过度开发的情况。“申遗”成功并不是万事大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会定期对遗产地进行考察,向出现过度开发的世界遗产地发出黄牌警告,要求限期改正,否则就会从世界遗产名录中除名。一些地方“申遗”后经济效益不增反减,比如,山西五台山在花费20多亿元人民币,于2007年“申遗”成功后,旅游收入由16亿元降为14亿元,两年内减少了2亿元[7]。其二,游客为了获取文物的文化价值,其观光行为会对文物产生不良影响。尤其是对空气质量敏感的石窟、壁画类的文物,即使游客不刻意破坏,也会对文物产生损害。长假期间,游客人流加大,文物更是不堪重负。据北京假日办的数据统计,在2012年“十一”黄金周的第三天,故宫承载了18万人[8]。这对于最多能够同时承载6万人的故宫而言,负荷要超出三倍。神武门的门钉都被磨掉了漆,御花园假山上“禁止攀登”的指示牌不起任何作用,故宫的墙壁也是痕迹斑斑,故宫门前的地砖定期就要更换。据此,文物的利用与保护的矛盾凸显。

二、城市化文物保护困境的法理分析

(一)人类对财富的追求与文物人文价值的矛盾冲突

根据法的经济分析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的观点分析,因为人是其自私的理性最大化者,所以,“财富的最大化”、“效率”成为现代人最高的价值追求,同时,也是法的经济分析学派评判事物优劣的唯一价值标准[9]。“财富最大化”与功利主义法学的相关概念不同,法律的经济分析学派考虑的是整个社会的财富与价值,并非个人福祉。法律的经济分析学派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是法律与经济相融合的法社会学派的一个重要分支。虽然该学派为人们追求效率与收益提供了法律思想基础,但是“财富最大化”理论有其严重的缺陷,因为任何理论的使用都有其范围,法经济学理论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使用[10]。文物是承载悠久历史与传统文化之物,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因此,文物就不能简单以金钱价值衡量。如果文物行政机关仅仅是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形式惩罚文物破坏者,就很难杜绝文物违法行为发生。即使行为人破坏文物受到处罚了,如果处罚力度相对较小,也不能真正起到对违法行为人的威慑作用。《文物保护法》第55条规定财产类惩罚措施的最高标准是50万元,对开发商而言,这类惩罚性支出与商业楼盘带来的收益相比,不值一提。文物的文化价值与生产建设所带来的收益二者之间很难用法经济学理论进行权衡与评估。法的经济分析这一极具工具理性价值的分析方法在市场行为的领域中可以发挥其最大的作用,但是在偏重文化精神的文物保护领域很难得以施展。

中世纪思想家阿奎那、西方近代启蒙思想家洛克、卢梭都认为法律以公共幸福为最终价值目标①[11]。公共幸福包含的内容很多,生产发展、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都只是公共幸福的一个方面,公共幸福最主要的还是社会和平、安全和有秩序。公共幸福和社会秩序为法律所保障,《文物保护法》就是保障社会中的精神道德层面的秩序。一个国家的生存与发展不仅仅是靠经济的硬实力,还有文化等相关的软实力,先辈留下的艺术品以及生产生活用品是一个民族文化底蕴最直接的体现,给现代人以历史教育和美的享受。在以效益与利益为核心价值的时代背景下,文物的保存与维修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与财力,其文化价值都或多或少会遭到一些人的忽视。追求财富、效益与文物保护相关的法律相冲突,就会出现违法犯罪以及政府滥用权力的现象。法律的功能在于对权力进行合理分配并且进行限制,如果法律很好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那么它就对社会公平正义和公民的生活安排做出了重大贡献。虽然效率与公平二者价值有和谐统一的部分,但确实存在激烈冲突。“财富最大化”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等于“最大的幸福”,追求财富可能会违背正义。效率在某一阶段代表的是个人财富的效率,并不代表集体的福祉,在社会生活中往往出现效率在先,公平在后的情形。在文物保护问题上的公平是指文物保护事业发展与经济的发展同步,政府财政收入提高了,财政支出也相应提高,对生产建设与文化事业的投入要平衡,尽量追求行业间的公平。

(二)对文物所有权问题的思考

国有文物的所有权虚设,为文物保护增加困难。《文物保护法》第5条对文物的权属进行了规定,详细列出了国家所有的文物类型,大部分的不可移动文物都是国家所有,除了第5条所规定的以外都由个人所有。国有文物权属界定不清,容易引发所有权的虚置与紊乱[12]。与此同时,我国文物产权处于模糊状态。新政治经济学学者认为产权与所有权是有区别的,“产权与使用资源的经济效率相关,所有权强调的是生产资料的归属及社会性质。”[12]虽然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全民所有,但是国家与全体公民并不是产权的行为主体。于是,出现“所有者缺位”的现象。这种“所有权缺位”现象主要体现在文物的经营管理体制方面。在我国,文物的所有权人是全体公民,国家行政机关相当于文物的代管人,对全体公民负责,由国家行政机关选任有资质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文物进行维护与经营。文物保护单位可以由事业单位或者是企业进行经营,如果是企业经营,必然会以市场经济为导向,为了避免企业破坏文物,《文物保护法》专门规定了文物保护单位虽然可以让企业经营,但是文物不能作为企业资产进行经营。现实情况中,企业支出人力、物力对文物进行保护、并在文物周围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可见企业经营对文物的保护与地方经济的发展有促进作用。但是,企业毕竟是以经济利益为驱动力的,为了获取最大利润,必然会出现企业将文物资源作为企业资产进行经营,对文物资源以最大限度开发。除此之外,旅游公司做假账,把少部分的经营收益上交给国家,而国家把这些钱以文物保护资金的名义返还给文物保护单位,用于文物的安保与修缮,这些资金下拨后,旅游公司又通过做假账的方式收入该公司账户,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也是少之又少。但是作为公有物的管理者行政机关职能较多,任务庞杂,对于文物保护的监督工作不能落到实处。全体公民的文物保护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规定在法律中做处于缺位状态,没有所有权人对所有物的应有姿态,文物相当于成为了无主物,“公共的悲剧”也就发生了。

私有文物的所有权受限,不利于私有文物的保护。法律规定对于文物个人所有权的规定通常会涉及到一般规范与特殊规范的适用问题,《文物保护法》是特殊规范,优先适用,其他物品才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除了《文物保护法》规定的第5条之外的文物都可以由私人所有,但是文物的私人所有权却是有限制的。其一,大众所理解的一般意义上的所有权是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这一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的特征,但是《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文物相关法律对于文物的个人所有权有所限制,《文物保护法》的第23条规定:“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表明了私人所有的老建筑不能改变使用情况,如果改变,就需要向政府申请。其二,大部分文物禁止出口,为了保护本民族的文物不被掠夺,我国法律就对文物出口做出限制,《文物保护法》第68条第二项规定了不可移动文物不能转让、抵押给外国人。虽然制定以上两个法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文物,加强国家对文物的管控,但是却产生了两个不良影响。其一,文物盗掘、非法交易、走私的乱象频生。在城市化的今天,人们对于所有物的流转有着迫切的需求,却要接受文物不能自由流转的限制。很多外国人对于中国文化十分喜爱,却不能以正当的渠道购买到心仪的中国文物,只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如果文物所有人因经费不足以致不能加强安全防护,那么,文物犯罪分子就有可乘之机,随后,被盗的私人文物会被出卖、走私至国外。其二,国有文物的修缮费用是由使用人支出,而非所有人支出,私人文物的修缮费用却由所有人支出。对于私人所有的可移动文物,本来文物防护与修缮的全部费用都应该是由该文物的所有人支出,如果个人缺乏资金,国家的资金又不能补给的话,对外转让就是个比较好的方式,而很多热爱中国文化,有先进的文物保护理念和充足资金的外国人却丧失了这一机会。于是,我们也可以看到一些私人所属的老建筑,破旧不堪,无人管理。一方面,因为这些老建筑的所有人没有充足的资金,政府不拨款修缮,因《文物保护法》的限制又不能把建筑抵押或者卖给外国人;另一方面,老建筑的所有人向文物行政机关批准拆除老建筑,把土地使用权转让于房地产商,但是文物行政机关会按照《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拒绝批准其申请,老建筑的所有人只能任由老建筑风吹雨淋、腐化倒塌。

三、完善城市化进程中文物保护的法律路径

(一)完善文物登录制度

文物是民族的,也是世界的。对我们国民以及全世界人民的文化权益的享有而言,文物登录制度有极大的好处。我国现在制订了较完善的文物保护的相关法律,同时也建立了文物管理和执法机关,但是目前还没有详尽的全国文物目录清册。我国的文物研究者相对较少,而文物数量众多,文物研究周期漫长,文物的统计与登录工作很难在短时间内完成。在我国现有的文物目录中记录的不可移动文物有6万余处,这些都只是把被评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记录在册,对于可移动文物的记录更是不详细。直到2011年,集中了各方面优势资源的故宫才弄清楚其可移动文物的数量,而全国范围内其他的文物数量对公众来说更是一个未知数。文物登录制度不健全不利于文物保护。其一,没有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随时面临被拆除的危险。其二,我国采取外交手段要求他国返还被走私的文物时,很难举证说明该文物是属于中国所有。在文物保护面临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建立完善的文物研究人才培养机制,促进文物研究科技进步,建立完善的文物登记制度是我国文物保护工作的重点与难点。

(二)扩大文物保护的主体范围

由于常年的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文物的特殊性,文物保护主要是依靠国家与地方政府,公民和民间组织很少参与进来。而行政机关的功能较多,任务繁重,关于文物保护的工作往往落不到实处。本文建议立法扩大文物保护工作的主体范围,增加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的同时,也能起到健全公民文物保护意识的作用。在文物保护的资金来源方面,类型主要有三种:国家拨款、地方政府拨款和文物保护单位自身经营收益。这三种资金来源都是由“公家”提供的。其实,文物保护的经费的来源渠道可以拓宽,促使私人和民间组织参与进来。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文物保护经验。与中国等国家一样,英国对于文物保护的资金的投入主体依然是政府。但是除政府出资外,还有其他多种融资渠道。其一,英国根据《1980年国家文物法令》设立国家文物纪念基金,这个基金的经费主要还是由政府拨款,其中一部分由私人捐助;其二,英国国会设立文物基金,此基金可以得到国家基金将近20%的资金资助,其余的都来自政权投资以及其他收入。我们可以学习英国的做法,建立文物保护基金,发行福利,聚集大量社会闲散资金用于文物保护。在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主体方面,文物保护单位基本以事业单位形式运作,或者是承包给旅游公司。虽然《文物保护法》明令禁止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但是很多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者通过做假账等不法方式对经营收益进行藏匿,无法保障有充足的资金对文物进行保护。其实,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管理经营模式。美国是把文化遗产纳入到公园保护系统中去的,美国的公园系统是广义的自然遗产保护系统,但它又涵盖了文化遗产的保护。这一系统由美国国家公园管理局统一管理,美国国家公园管理局为公众负责,把经营权划分为餐饮、住宿、纪念品、垃圾清理的特许经营权,再向社会公开招标,用以确定公园各项目的经营者,并由国家公园管理局的下属单位对这些经营者进行监督,这样就做到了管理、经营、监督三者独立。如果经营者向游客提供质次价高的服务,国家公园管理局就会撤销其经营资格[13]。

文化遗产地本来就有对公众进行教育的职能,如果各项配套服务价格昂贵,公众也就不乐意对文化遗产进行参观,文化遗产的自身价值也就难以体现。我国应设立一些有关文物保护的社会团体,加强公众参与,促进立法。“文物保护”看似只是与政府职能相关,与专业技术相关,其实不然,文物保护事业是一个开放与多元的事业,无论是政府还是个人,无论是考古学家、文物鉴定专家,还是法律人、商人,他们都可以为文物保护事业做出贡献。文物保护活动是全民都能开展的活动,有利于国民文化道德素质的提高,这对于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文化建设”的中国是十分必要的。以英国为例,英国的文物保护的民间组织众多,在19世纪末期,由于英国政府拆除大量的古建筑进行旧城改造,这一做法引起了英国文物保护人士的不满,在文物保护人士的推动下,“古建筑保护协会”于1877年成立,英国的“古建筑保护协会”是世界上最早出现的民间文物保护组织,由于团体比个人在制定政策和法律的宣传呼吁的影响更大,民间文物保护组织促进英国国会制定了《古迹保护法》。在此之后,英国的大型的文物保护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增加至五个,其他四个分别是:1924年成立的古迹协会、1937年成立的乔治小组,1944年创建的不列颠考古委员会,1958年成立的维多利亚协会[14]。除了这五个大型团体之外,名目繁多的文物保护以及考古协会活跃于伦敦以及联邦各地方。这些团体筹集资金、招募志愿者、定期面向公众开展文物保护的宣传工作,开设相关文物知识讲座,出版书籍及期刊。再以法国为例,法国的民间组织是作为文化遗产的经营人的形象出现的,法国政府把文物保护的工作托管给民间组织,这些组织大部分是信托机构,“古迹信托”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文物保护民间组织,通过融资投资方法来充实文物保护经费[15]。在我国,文物保护的主体不能只是行政机关,对于文物保护这样贴近公众的事项,行政机关的人力与物力无法有效保证。因此,由民间组织进行活动的成果会更为显著,行政机关应集中力量对其进行有效监督。我国国家机关在立法与执法时可以在设立有关文物保护团体事项方面给予多种鼓励,对文物保护民间组织设立的程序进行简化、并给予政府拨款、推动团体宣传,同时也要为了社会与公众效益,严格审查这些民间组织的专业资质,严格审计监督,以防民间组织以公益团体名义私自敛财。

四、结语

文物保护法范文6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 权利性质 法律保护 指导原则

我国悠久的历史中存在着大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但是人民的精神财富,更是人民精神的源泉。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我们共同的责任与使命。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文化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着危机,探讨如何从法律角度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理论界和实务界都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及现状

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个固定的法律术语,其首次出现在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中,该通知对于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作了全面的部署,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要求。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非物质文化具有以下两个区别于一般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态丰富异常,具有多样性。参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定义的六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类型,①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包含了全部六种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其数量上占有优势。二、非物质文化相对物质文化而言更脆弱。在经济一体化的背景下,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受了世界主流文化的冲击和吞噬,能够传承非物质文化的人员较少。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现状。联合国科教文组织通过的《公约》为我国加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契机,我国首先批准加入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2005年3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并于年底颁布了《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了规范支持。同时,国务院决定从2006年起,把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定为我国的“文化遗产日”。翌年5月20日,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公布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确定了首批共518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都表明了我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所做的真诚努力。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主体及客体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体。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主体即是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责任的承担者。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这种责任的承担者。

一、国际主体。2003年联合国科教文组织通过的《公约》,提到了如下几个宗旨和原则:第一,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保护的原则;第二,所有社团、个人和国际所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应当被尊重;第三,在国际层面、国家层面以及地方层面上提升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相互欣赏的重要性的认识;第四,在国际层面上开展合作和援助。在这些原则的指导下,公约制定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若干细则。

公约中涉及的主体大致有如下几个:联合国大会。200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土著人民权利宣言》特别强调了对于土著居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联合国科教文组织。联合国科教文组织不但主持起草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而且还成立了“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保护机制,并积极开展国际援助活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要是通过《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文学艺术,应当说,该组织的作用尚未被完全发挥。

二、国内主体。

中央政府。我国是单一制组织形式的国家,中央政府具有较大的行政权力,这种权力结构的分配使得我国有能力集中力量办大事,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言,这是一个有利条件。我国可以调动大量的人力、物力,设立专门机构,拨付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而且,就目前的情况而言,正如前文述及,中央政府已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尽了很大的努力,表现出了极大的真诚。

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特别是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最为适合的主体。当地政府比其他地区的部门更为了解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情况,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采取最为恰当的方式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传承人可谓是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载体,他们的技能就是该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精髓部分。这些传承人肩负着保护、发展并且传承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

研究机构及学者。研究机构和学者可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作出研究和判断,同时也可以宣传这些宝贵的财富,让更多的人认识到它们的价值,提高全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

媒体。媒体可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作出研究和判断,同时也可以对这些宝贵的财富进行更广泛的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客体。依据《公约》的定义,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客体主要分为以下几类: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该内容是指民间的传说、故事等文学作品。语言文字更是记载了该民族发展的历史,同时,文字本身也是一种文化;表演艺术。我国许多民族有着自己特有的歌曲、音乐和舞蹈;社会实践、仪式、节庆活动。典型的表现是特殊的庆典活动,这些特殊的庆典活动承载着民族的历史和文化;传统手工艺。有些传统手工艺不仅仅是具有美感的工艺品,有的还表现为医药等等,不但具有很高的历史和文化价值,而且具有很高的实践价值和科学价值;其他形式的应当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

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学界众说纷纭,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的性质应当界定为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具有如下几个特征:第一,具有无形性,不具有实体性,其存在必须依赖于一定的载体;第二,在时间上具有永存性的特点;第三,受其非物质性的决定,在空间上可以无限地再现或者复制自己。

比照这些特点,非物质文化遗产均具备这些特征,因而应当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首先,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无形性,其必须是依靠人们的口头表述、书面书写或者是其他表现形式存在。第二,如果我们能够很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则这些内容会永续存在、不会消失,在时间上具有永存性。第三,无论哪种形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都具有可复制性,可以不断地复制和传播。因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性质是知识产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指导原则

虽然目前从中央到地方,从官方到个人都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了极大的努力,也采取了很多措施,但是这些“濒危”的古老文化仍然没有摆脱消失的命运。这是因为,在采取行动之时没有明确的原则作为行动的指导,因而经常是徒劳无功。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明确如下指导原则。

中央统筹原则。我国是单一制国家,能够集中全国最广泛的力量来完成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事业。同时,中央能够统计并且以宏观的视角来安排工作的重点,提高保护和传承工作的效率和效果。这种统筹工作包括基本的技术指导,保护类别名录和名单,提供世界其他国家的经验,组织各地交流等。

地方建制原则。在中央统筹部署之后,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建制问题,应当由地方政府来完成。首先,这种做法符合中央集权但地方自治的国家基本组织形式。第二,地方政府处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的情况以及当地可利用的资源更为了解,有利于迅速展开工作。第三,当地政府了解当地资源并且能够更为便利地利用当地资源,可以更有效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因此,由当地政府制定的保护规则应当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权威评估原则。所谓权威评估原则即保护的内容、方式、方法以及程序都应当请相关的研究部门或者业内的专家学者予以权威评估,对其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和有效性等问题进行论证,而后才能实施,避免产生不良影响的规则对于社会秩序造成冲击。(作者单位分别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