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性自私范例6篇

人性自私范文1

论文关键词:人性,自私,谬误,批判

 

一 “人性自私”理论的含义

“人性自私”理论有两个基本观点:其一,“自私是人的本性”,它与生俱来,不可消除。所有人,人的所有思想、言论和行为,无一不是自私的,普天之下概莫能外。其二,人本身具有的自然欲求,在后天的社会生活中外化为自私。人的利他行为是“曲线利己”,“吃小亏”实属迫不得已;甚至英模人物献身社会、献出自己的生命归根结底是为了自己的理想信仰,即实现他们所追求的高层次的“精神利益”;集体主义、爱国主义、国际主义不过是扩大化延伸化了的个人主义、利己主义。近代法国哲学家爱尔维修以论证“自爱”为其理论基础:自然从我们幼年起就铭刻在我们心里的唯一情感,是对我们自己的爱。这种以肉体的感受性为基础的爱,是人人共同的。不管人们的教育多么不同,这种情感在他们身上永远一样:在任何时代、任何国家,人们过去、现在和未来都是爱自己甚于爱别人的。

二 “人性自私”断论的谬误

人性自私的断论的谬误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对自私的含义和人的自私行为理解有偏差,二是对人性没有科学地理解。

自私的表现种类

人们对自私有着片面的看法。将自私与大公无私完全对立,不大公无私就是自私,其实以此标准衡量他人的人才被自私熏染了。自私的观念在行动上主要有以下三类。

其一,为个人利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卢梭为此谈过,为烤熟一个鸡蛋不惜点燃别人的一座房子。清代唯物主义思想家戴震将利己与自私区分开来。他认为,欲生于血气哲学论文,私生于欲之私,欲不流于私则仁,不溺而为匿则义,情发而中节则和;圣贤之道,无私而非无欲,君子亦无私而已矣,不贵无欲。戴震所说的“欲”即利己,“私”即自私。人们从来不把衣食住行、正当婚配、领取劳动报酬、维护和行使自身的合法权益指责为流氓、自私;而仅仅把那些危害民众和社会的利己,即损公肥私、损人利己指责为自私。

其二,不为公众利益和他人利益承担责任。杨朱说“拔一毛利天下而不为也”即指此。伸出只手、温暖一片,视为吃亏,仗义疏财从不为动,在社会公益中坐享其成,只有得到而没有付出,别人点蜡,自己凑光,从无撑起片伞,遮风众人。或者为他人牺牲自己一点利益也企图补偿,在社会中从不折本、不白奉献,有劳必报。

其三,以个人为中心,扭曲他人意志。孔子云: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为掩盖自身(小团体)的不洁行为要求别人服从自己的意志,否则就被冠之于单轨独行论文格式模板。在社会中表现为顺我者昌逆我者亡,以我为准、唯我是从,否则被嘲为自私、独自顾己而不群。

不自私不一定就是大公无私,践行不自私也不是指将个人所有财产全部捐献给社会与他人。不自私既指大公无私,亦包括先公后私,公私兼顾

人的真实秉性

人性是自私的断论就是指人有自私的特性。广义人性指的是人的全部属性;狭义人性指的是人区别于其他动物的特性(包括高级特性和善性等)。人性与人的本性是有区别的。人的本性指的是人本来具有的根本属性。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里指出:从猿到人起决定作用的是劳动,劳动创造了人。整个人类区别于外在物的特质,马克思的名之曰“自由的自觉的活动”。人实际就是依靠有计划的社会劳动,不断认识世界并改造世界(包括人类自身),以满足全社会每个个人生存发展要求的高级动物群体。马克思主义理论总结指出每个人都追求幸福,他们的需要即他们的本性;同时又指出人天生就是社会的生物,只有在社会中才能发展自己的真正的天性。

其一,人天性自私论是违反心理学的。发生认识论创始人瑞士当代著名心理学家皮亚杰认为:新生儿是没有自我意识的。一个婴儿看起来好像是面向周围世界的,但他丝毫也不知道自己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实体。他甚至认为,自己的身体也是在他之外的一个事物。当一个婴儿好奇地看着他的脚在动时,就好像是好奇地看着一个玩具在动一样。婴儿越小就越是不能意识到自己。新生儿根本不这道何谓公私、利他利己,也没有自私观念,大脑中更没有“自我意识区”。佛教法师和太极拳高手发现,人在修炼入定和练功入境后,进入真性状态哲学论文,无我无私。

其二,人天性自私论是违背社会历史现实的。人性是自私的即是指就像所有的酸都具有酸性一样,所有的人都是自私的,这是把阶级社会特有的自私心理和行为夸大为永恒的客观规律,把局部的自私行为泛化为社会的普遍现象。正是一代一代的人们对社会的奉献大于索取,整个人类才有进步繁荣。就是在剥削社会,鲁迅先生指出,中国自古以来就有埋头苦干的人,拼命硬干的人,舍身求法的人,为民请命的人,这就是中国人民的脊梁。市场经济条件下很多父母自私吝啬而儿女却义气大方的也十分常见。尤为指出,1976年1月8日,周总理与世长辞,联合国决定下半旗一周表示哀悼。当时,有的成员国代表表示反对,联合国秘书长讲了这样三句话:“世界上有哪个国家的总理终生只有一个夫人?有哪个国家的总理在国外银行没有一分钱私人存款?有哪个国家的总理,终生受人民爱戴!? 认为自爱为本的爱尔维修研究哲学,从一开始就受到专制政府和天主教会的迫害,书被焚毁,人身自由被限制,但他依然执著于启蒙思想的宣传和研究,以大无畏的精神,著述不止。这即如狄德罗指出的那样,这显然不是什么自私心及贪图荣誉、财富和追求肉体的满足所能解释的,这是一种追求真理和正义的热忱才能使之然。

其三,人性自私论是误读人的自然欲望主导论。人性自私论论者根据人的自然欲求断言人性自私也是荒谬的。荀子指出“目好色,耳好声,口好味,心好利,骨体肤理好愉快”,“饥而欲食,寒而欲暖,劳而欲息,好利而恶害”, 同时指出“人之所以为人者,非特二足而无毛也,以其有辩也”。“有辩”就是能思考,有理性。即人辨别善恶。孟子论述说,恻隐之心,羞恶之心,恭敬之心,是非之心,人皆有之。而且称“四心”为仁、义、礼、智“四端”。端即端倪,萌芽的意思。孔子主张性相近,习相远。最初人的秉性是没有截然差别、善恶之分。通过后天高尚道德理论指导,人的向善性可激发出来。《道德情操论》中,亚当.斯密特别强调同情心是人最本质的东西。它开篇就说:无论人们会认为某人怎样自私,这个人的天赋中总是明显的存在着这样一些本性,这些本性是他关心别人的命运,把别人的幸福看成是自己的事情,虽然他除了看到别人幸福而感到高兴以外,一无所得。这种本性就是怜悯或同情。所有的美国总统就职演说,都毫无例外地强调他本人为社会为人民服务的忠诚,没有一个宣扬他自私的人性。就是具有自私行为的人而言哲学论文,也不乐意与比其更自私者为友,表明人从内心是向善性看齐的。父母为子女的成长含辛茹苦,处处首先为子女着想,从不求回报,这就是对人性自私论的有力驳斥。狄德罗在为《百科全书》撰写条目时,曾这样深情地写道,但愿我们无可争辩地承认美德的文字书写在我们的灵魂深处,并以此为一条最高的准则。一些强烈的情欲,诚然使我们在某些片刻看不到这些文字,但是情欲决不能使他们磨灭,因为他们是不可磨灭的。

其四,人性自私论将人的某些自然本能完全等同于动物。人从动物演化而来,趋利避害也成为人的本能。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之所欲施之于人。人的社会属性已在这种本能上深深地打上社会的烙印。古人报国易子替死,当代抗震,武文斌赴难。敢死队决死队,自古不鲜论文格式模板。宽厚待人,克俭于己,平凡夫妇收养孤儿,普洒仁爱。泰坦尼克号悲剧的经历者里德帕恩,被丈夫送往救生艇,她不愿一人独活,紧紧地抱着丈夫不放,万分无奈中,丈夫一拳把她打昏,等到醒来,她已坐在小艇中。此后,她一直没有再婚,以报答亡夫的深情。雁类的站岗放哨、蜜峰的集体主义精神、蚂蚁的协同动作以及其他动物的结队猎食和自卫等,同样表现出动物具有明显的利他性。野马遇狼群,总有一匹或几匹公马挺身而出,与狼死拼,牺牲自己掩护整个马群。随着社会进步,人的社会性将逐步使人重义轻利,淡化某些自然本能。

其实,人类社会的自私行为和利己现象是社会对人性的扭曲。有人因为社会中的绝大多数统治者榨取人民、以权谋私,统治者是社会的代表和标牌,于是断定人受后天社会的影响,向自私的方向发展。这是被表面现象蒙蔽了。贪官以权谋私,尽满私欲;如若退而为民,为私欲而偷而抢,这的确展示人性真是自私的。实际上贪官一旦削权为民,绝大多数老老实实哲学论文,安分守己,克欲勤俭。人们常说当得好民,做不得好官,官久变贪,官场是染缸。这揭示了贪官以权谋私不是人性的自私,而是在私有制下,权力对人性的扭曲腐蚀、私有观念的畸形膨胀,即权力的异化、权力对私欲的放纵,时位之移人也。退而为民的克欲自俭确是人性的真实回归。

单个人在其现实性上是社会关系的总和。随着公有制的确立,社会权力得到有效监督,社会分配逐步趋于合理,社会中人与人的关系因互助合作呈现出新变化,私有观念渐次淡化,人类就逐步走向真启蒙时代的理性主义。共产主义战士雷锋的自白:“只有献身社会,才能找出那短暂而自私生命的意义。”广大人民群众尽舜尧的善良真诚本性便显现出来。

三 “人性自私”谬论的危害

资产阶级的进步学者批判了人性自私论。马基雅弗利认为:“自私无论对他人还是自我都是一切罪恶的根源。”培根说得更为深刻:“那种只知自爱而不知爱人的人,最终总是没有好结局的。虽然他们时时在谋算怎样为了自己而牺牲别人,而命运之神却常常使他们自己,最终也成为自己的牺牲品。因为自私使他们忘却了如何去把握命运。”

只有对“人性自私论”及其衍生物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以权谋私、腐败现象等等进行批判与清除,才能弘扬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共产主义精神。这是强化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也是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正确战略抉择。

赵先强(1973-) 男,河南永城人,永城职业学院思政部讲师,硕士研究生学历,主要从事中国现代化问题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参考文献:

1《中国哲学史资料选辑》清代之部下册,中华书局1980年修订本

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第第3卷第1卷第2卷

3《皮亚杰精华》

人性自私范文2

[关键词]私法自治公法管制私法公法化民法总则

中图分类号:S20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14X(2018)26-0398-02

一、民法私法自治精神的质疑

(一)“私法公法化”、“民法还是私法吗”的论断和质疑

公法體现国家管制、私法体现私法自治;公法包含强制性规范和制度,私法包含任意性规范和制度,民法作为普遍认可的私法,既有体现私法自治的任意性规范也有体现国家强制的任意性规范。因此,在公、私法分类标准的基础上有学者指出民法已经不再是纯粹的私法,民法的私法属性受到了质疑,主要分为两种质疑,一种是按照法的部门比较民法与其他法律相,在私法自治的民法之外出现了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的第三种类型社会法,作为私法自治的民法受到了怀疑,更有一些经济法学者鼓吹私法自治将被取代,“对于一种社会的法律秩序来说,私法只应当被认为是一个仅具暂时性的且日益缩小的个人能动领域,它暂时还残存于无所不涉的公法领域当中”。1倘若私法的发展空间真的被挤压到如此狭小的范围之内,私法自治几乎无从谈起。2另一种是就民法的规范而言,我国学者徐国栋教授指出:判断民法是否为私法即是判断民法中的私法关系或私法规范依据什么标准衡量的问题,出于平衡保护私人自治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两点的考虑,徐教授采用“强行法”补充“利益说”来区别民法规范的性质。3按这种观点,民法中的任意性规范都是私法,强行性规范都是公法。如合同制度遗嘱制度中任意性规范比较多,可以将其视为私法性的制度,而另一些制度,如民法总则中关于人格权、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中的诸多规定,是不属于私人自治、意思自由的范围,可以将其视为公法性的制度,由此,民法既有私法性的规范和制度,也有公法性的规范和制度,既调整私法关系,也调整公法关系,所以,民法是公私混合法。

二、民法私法自治精神的再认识

(一)对公法、私法分类的再认识

针对学界对于私法自治精神原则的质疑,重新认识、定位私法自治精神是有必要的。根据调整对象、调整方法、法的目的和价值等类似标准将法律分为公法、私法和既有公法属性又有私法属性的社会法例如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这一角度来看公法、私法和社会法的分类完全有其自身的标准,社会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私法自治的民法并非是孤立的、难以融合的,同样地,国家管制的公法也不是自闭的,在法律规范的世界里对社会生活做出各自的规范性调整。不用质疑是私法坚守私法自治属性还是公法侵占私法调整领域亦或是社会法将成为未来法律调整的主要方法取代私法自治,社会生活自然赋予了私法自治的空间,民法的真正目标在于保障个人自由、意思自治,但是契约自由的前提是人的平等与理性,在社会生活中人真的是平等和理性的吗?并非如此,例如消费者与经营者就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上,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大量的消费者的权利,对于消费者义务则很少提及,对于经营者权利义务的规定则相反。按照公法、私法的分类上来说,平等的消费者与经营者关系的规范本身应当是民法的一项任务,社会生活主体关系的不平等需要社会法的调节。在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平等地位有保障的条件下,民事主体的交易本身仍然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总言之,公法、私法、社会法的有着各自独特的调整范围、领域,三者调整范围的此消彼长是社会生活发展的需要,能够做到更好的或者更应该值得研究的是如何协调关系、相互配合更好调整社会生活。

(二)对民法私法自治精神的再认识

事实上在民法调整领域,“无论契约自由受限制、权利滥用的禁止、责任承担方式的转变都没有实质地改变民法规范大部分是任意性规范,民法是私法的本质,也没有改变私法自治之精神,其实质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私法自治不是手段,而是目的”。4虽然私法自治原则不是绝对的,民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自由也并非是不受限制的,但是对私法自治进行限制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避免自由成为不受控制和滥用的自由,使社会生活中经济上、身份上的劣势者免于在不受限制的意思自治、权利自由领域为社会地位之优越者及经济上之强者所压迫。因此,私法自治精神原则的价值和地位非但没有根本动摇,客观存在的事实反而是,民法私法自治精神在新时代的社会生活中得到了发展与飞跃。在人们极度贫寒的社会里,微薄的收入只能勉为其难地维持人们的基本生存需要,财产的拥有、财富的积累基本成为奢望。民法私法自治名存实亡,生存的需要限制人们自由意思的表达,更谈不上契约的订立与形成,一无所有的人订立的遗嘱上如果缺乏对财产的处分,仅仅涉及身份关系的遗嘱就会显得荒诞和没有意义。新时代下人们不仅仅拥有了剩余财产产生订立合同、处分财产的需要,而且可供人们选择的意思自治的领域更加拓宽。例如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得跨国别的商品交易更加频繁,商品、服务的供应品种越来越丰富,供应渠道国际化,消费者的选择余地越来越大,这就大大地扩充了私法自治的空间和效力范围。

三、重新审视和理解民法总则的若干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公法、私法融合出现调整社会关系的社会法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私法自治精神也仍然是民法的核心特征,新时代下私法自治精神的空间、效力范围更加扩大。基于对私法自治与公法管制精神的再认知进一步审视《民法总则》的若干规定。

(一)监护制度

《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的构建上多处规定了民政部门的具体职责,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关于监护人资格的同意;第三十一条监护人资格的指定;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情况;第三十六条法定情形下撤销监护人资格。这些规定中民政部门作为国家公权力代表的行政机关承担着重要职责、发挥重大作用。普遍认为传统意义上的监护属于私法领域应当遵循私法自治的精神原则,主要体现在亲属在监护制度上的权利义务承担,伴随着我国老年化社会现象的加重,社会弱势群体范围的扩大如残疾成年人、因高龄丧失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失独老人等;这些社会现象充分说明监护职责不仅是个人本位下的家庭责任更重要的是社会本位下的社会责任的体现。传统的私法自治的监护制度被注入公法管制的色彩,变革《民法通则》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我国社会经济的变革虽然提供了监护制度上公法管制进入私法自治领域的合法性前提,但是并不当然地肯定了所有公权力介入的合理性。第三十三条关于新增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定意定监护制度下,在成年人尚未丧失自主意识的情况下,可以依据私人自治原则通过协商选任监护人,当被监护人缺乏行为能力时由自己选任的监护人来处理相关的人身财产事宜,更加最大化地尊重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充分体现监护制度中私法自治精神的本质特征。

(二)人格权规定

《民法总则》在结合《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与实践中人格权不断发展的需要制定出关于自然人、法人的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原则性规范体系。另外,有些学者注意到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明确将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保护,因此产生人格权究竟是民事权利还是宪法权利的疑问。

宪法作为公法规定公民人格权的意义在于防范公权力,从侵害公民人格权所带来的的严重后果来看,公权力的不正当行使才是对公民人格权的最大的威胁,处于弱势的个人在于国家公权力的对抗中处于弱势,这是宪法对于公民人格权保护的必要前提。而《民法总则》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从规范内容上来看与宪法规范具有相似性,但是需要注意,作为私法的民法与公法的宪法在人格权的保护上扮演不同的角色。存在私法中的人格权是贯彻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体现,在对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加以定义后赋予其平等的私法主体身份,具有私法上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民法主体能够摆脱其他私人的干涉,按照自由意志、独立自主地处理自身事务、参与社会生活,当然一般人格权远远不能全方位地保护民事主体,还需要具体人格权对私法主体展开全方位保护。這样,一个公民的人身权益既得到公法领域的宪法上防止公权力干涉的保护,同时,还具体到私法领域的民法上对平等主体的私人干涉的排除,才可谓具有完整的人格权的法律保护。

(三)其他若干规定

不仅如此,民法与宪法规范交织的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还有很多,这些都进一步证明公、私法规范的交织本身不是问题,公权力随意闯入私权范围干涉私法自治的实现才是我们极力排斥公法规范进入民法的真正原因也是民法发展应当警惕和注意的,就这一点来说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登记,登记成为非法人组织设立的条件给法人制度打上更深的国家管制色彩,众所周知,我国虽然没有结社法,但公民的结社自由是由宪法规范所确立的,结社自由对于公民自由意志、自由言论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也是社会民主、政治民主的体现,公权管制的任意限制将有损于公民自由权利的行使,就此笔者认为没能够充分展现对于私法自治精神原则的遵循,正如有学者言之:“针对一些可能与结社自由违和的做法,放眼未来,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确立原则,做放松管制的促进派,而不应当想目前这样,否则希望借助民法典编撰来实现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来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样的立法目的会大打折扣。”5

注释 

1.苏永钦:《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第12页。 

2.参见钟瑞栋:《私法公法化的反思与超越——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规范配置》,载《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 

3.学界对于公私法分类的标准比较繁多有:利益说、应用说、主体说、权性说、隶属说、行为说、规则区分说、规范性质区别说、自由决策说、渊源区别说,该观点主要参见徐国栋教授《民法是私法吗?》一文。 

强行法观点参见于徐国栋教授转引自王涌:《私权的分析与建构——民法的分析法学基础》 

4.参见李建华、许中缘:《论私法自治与我国民法典》,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 

人性自私范文3

关键字: 隐私 隐私权 网上隐私权 隐私权政策

前言

伴随着网络日新月异的发展,如何对个人网上隐私的保护变得十分重要,甚至已经到了限制电子商务发展的地步。1974年美国就已经通过了《Privacy Act》,1986 与1988年又先后通过了《Th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Privacy Act》和《The computer Matching and Privacy Protection Act》;1995年10月24日欧盟通过了《The direc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1998年英国根据这一法案制定了《 The Data Protection Act 1998 》;1999年10月26日加拿大通过了旨在保障网络个人信息及文件的《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Electronic Documents bill》。

而我国目前在这一立法领域仍然空白。值得惊喜的是我们国内的很多网站已经开始意识到这一问题并搬照国外的相关内容纷纷制定了自己的隐私权政策,但存在的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美国依据他们的网络技术创造了一个新经济时代,也刺激了美国相关立法的不断完善,更加证明了技术与制度必须相互平衡发展的关系,我国的网络技术目前已经接近国际水平,但相关的制度却十分缺乏,从一定程度上又限制了我国技术的进步与推广。

第一节 隐私与隐私权

一 隐私的含义与特征

要准确把握隐私权的含义首先要弄清什么是隐私。

隐私包括法人的隐私与自然人的隐私两个部分,法人的隐私即商业秘密,目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节的范围,不是我们这里要讨论的;自然人的隐私,有人认为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①理查德?A?波斯纳认为自然人的隐私包括自己的事宜(facts)和与他人交流(communication)的内容。我认为以上定义扩大了隐私的范围,对于第一种定义缺少一个统一性标准,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不愿他人侵入的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所负载的信息,在这里“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是隐私外在体现的物质载体;而后一种定义也不能完全涵盖隐私的范围,在“与他人交流的内容”中还应该分清具体的情况来区分是否为隐私。自然人的隐私应当是指自然人本身所具有的或与之相联系的一切非公开的识别性的信息,即一旦公开公众可以通过这些信息直接定位于特定个人并满足自己的需要。如身份证统一编号,电话号码等。

自然人的隐私应当具有如下特征:

1、隐私是一种个人信息。也就是说隐私的内容是与个人相联系的各种基本情况,脱离了具体个人的信息只是一种情况的简单表述,如“腿有残疾”只是一连串的字符信息,不能成为隐私,只有当这些描述性信息与特定个体相联系起来时,隐私才会产生。同时,这些个人信息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信息,它包括个体本身所携带的各种思想感情信息(如私人活动而产生的信息内容以及纯粹的个人情报资料)以及与个人相密切联系的周边的个人领域信息。

2、隐私这种信息是非公开的。这里的公开以其针对的对象为标准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的公开即指为除了隐私针对人以外的所有不特定个体所知悉,针对这一层次的隐私为绝对隐私;第二个层次的公开是指为隐私针对人所不愿其知晓的人所知悉,即这种情况的隐私是相对的,是一种相对隐私,它所负载的信息可能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但相对于该范围之外的其他特定或不特定个人其仍然具有保密的意义。而这种非公开的状态产生的原因有两个即个人不愿他人知晓和他人不便知晓。

3、这些信息具有可定位性与识别性,即公众一旦接触到这一信息立即可以做出识别性反映,将该隐私针对的个体与他人区别开来。如果报纸上刊载这样一句话“某人左腿有残疾”,“左腿有残疾”这个事实也许是很多残疾人的特征,公众在获知这一信息时根本无法定位在特定的个体上,于是在这个意义上这条信息不属于隐私,但如果是老师在课堂上说:“李彦左腿有残疾”,听课的同学立刻可以通过这一信息定位到我个人并且知道我的左腿有残疾,而我又恰恰不愿让人知道这一信息,那么这一信息在其公开之前就属于个人隐私。同理,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的定位性更强,不加复述。

4、这一信息对他人是有价值的。有价值的信息不一定是隐私,但隐私一定是有价值的信息。隐私的有价值性具体体现在它与个体的密不可分性,它有助于公众读对隐私针对人的了解,从而改变对其的评价。信息是一种帮助我们做出决断的内容符号。信息越多越正确其涵盖的范围越精准,我们由此信息而做出决断的正确性就越高。隐私就是这样一种信息,我们对某人的隐私知道得越多,对其个人就越了解。进一步说隐私的价值还体现在它的强定位性上,我们通过知道他人的隐私即可十分方便的了解个体的位置、喜好及需求等信息,进而可以利用这一信息为我们做出正确决断,在商业上即可能创造一种“获利的机会”。

二 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含义

《布莱克法律辞典》是这样解释隐私权的:1、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2、 the right of a person to be free from unwarranted publicity;3、 the right of live without unwarranted interference by the public in matters with which the public is not necessarily concerned .

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产生于美国,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路易斯?布兰代斯于1890年提出,即一种“不受打扰的权利”。在遵守公共利益准则的条件下,它坚持人们有权因私生活受到出于获利、好奇或恶意的动机进行的不合理的侵犯而获得损害赔偿或规定的救济。是一种不受这样一些行为给与的精神上的伤害的权利,这些行为的目的是要通过将被害人的私生活向公众曝光或通过侮慢和搔扰他的宁静使他处于极度紧张的状态。②另外,独处说认为隐私权是一种保留个人独处不受干扰的权利(right to let alone);私密关系自治说认为隐私权的本旨在于保障个人私密关系(intimacy)不受侵害;一般人格权说认为隐私权系在维护人性

尊严;资料保留说认为隐私权在于保护个人相关资讯,而不及于其他与个人无关的利益或领域。③史尚宽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私生活上或工商业上所不欲人知的事实,有不被他人得知的权利。”④王泽鉴先生指出“隐私权是指个人独处不受干扰,私密不受侵害的权利。”

个人隐私权应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隐私不非法为人知;2、隐私不被人恶意利用进行侵害隐私针对人;3、隐私针对人被侵害后的救济。首先个人隐私权是一种保留个人隐私不为人知的权利。隐私的内涵前面已经陈述过,不再细谈。这是满足了隐私针对人第一个层次需求的权利,“不为人知”是指不为隐私针对人所不希望其知晓的特定或不特定个体所知晓。“保留”的目的在于不希望别人因知晓其个人隐私而改变对其的看法或者说给隐私针对人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与精神压力,但这种保留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在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利用合法的程序第三人可以知晓;其次,个人隐私不被人恶意利用进行侵害隐私针对人。这里的侵害包括对隐私针对人精神上和物质上的侵害。这一层次个人隐私权的效力较高,只有当“侵害的价值”大于“保护隐私的价值”时,前者具有优先性;再次,隐私针对人被侵害后的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称之为权利。隐私权还应当包括隐私针对人因隐私被公开或被人利用侵害其本人而产生的不利己的后果时获得救济补偿的权利。

(二)试探隐私权产生的原因

1、从心理上说是因为人类的羞耻之心以及不希望被打扰的追求自由的心理。亚当和夏娃在偷食知善恶果后的第一个反应是发现了身体需要被遮蔽,在数千年的文化发展中造成了人类内心有各种禁忌与标准,这使得人类生活中所需要遮蔽的范围更为广泛:身体、行为甚至思想。另一方面,人们又不希望自己的生活受到恶意的打扰,这也造成了一些个人信息需要被“遮蔽”,这些心理被逐渐发展成为一种“隐私意识”即希望在日趋复杂的社会中为自己保留一块相对平静的,既无损于他人也无损于社会的,独处的环境的心理,这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产生的,在未来将产生更多的这类信息。

2、从经济上说是因为信息的不平衡性。有部电影叫做《楚门的世界》,一个孩子从出生到长大一言一行都被摄影并向公众播放,他身边的一切人与事物都只是电影公司安排的演员与道具,只有他是在做他自己,是真实的,当他发现这个真相时,他的第一个反应就是逃跑。想想这确实是一件很可怕的事情,别人知晓你的一切,而你对别人却一无所知,别人可以利用你身上的一切信息,而这种不对称的直接结果是他可以对你为所欲为,权利一旦无所限制则可能被滥用,于是人们要通过隐匿一些个人信息以自我保护。试想,如果世上所有的人都是“坦诚相见”即处于一种信息开放的社会,我持有别人的信息量与别人持有我的信息量是对等的,则不可能产生隐私权。正是因为这一情况目前不可能达到,人类才选择了第二种平衡-相互隐瞒状态下的平衡,即大家知道对方的信息都很少甚至没有,这也是一种平衡,当然伴随的是更多利益与效率的损失,因为他人在获取某个体信息时要支付成本,而你为了隐匿这些信息也要支付成本,成本增加,隐私权变得更为可贵。

3、从法律上说正是因为隐私权仅仅通过个体技术无法保障,为了防止一些强势集团利用信息和技术的优势对弱势集团的隐私产生侵害,体现一种公平正义,才使得公权介入使其成为法律上的权利。纵观美国隐私立法的历史也是从对隐私的不保护到高度保护的一个渐进的过程。

第二节 网上个人隐私权

一 网上个人隐私权的含义和特征

网上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域中的体现,是伴随着网络的普及以及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而产生的新兴的问题,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对个人隐私的保护不再像对传统隐私权那样方便,ISP或其他组织及个人都能够运用一定的技术,如COOKIES技术,很便捷的收集他人的隐私。具体是指在网络上登记的个体其个人资料和密码在未经本人同意或合乎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为除收集方以外的第三方所知晓、利用或侵害本人,以及在侵害发生后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网上隐私权的特征主要有:

1、隐私权产生的环境为网络环境。在网络上 ,一个人可产生的讯息大致有两类:(1)自己的行为:观看一个网站、搜寻资料、用信用卡买一本书、为了奖品在某网站留下自己的姓名等个人资料…等。(2)自己公诸于大众的信息:如在电子布告栏发表意见、写电子邮件给几个朋友、或是成立自己的网站…等。⑤这些信息在网络上能够被他人利用一定技术(如木马程序、COOKIES技术等)轻易的收集和利用,如网络监听、电子邮件的监看等。最近因为QQ可以在登录时检测到用户是否安装了摄像头,并将这个信息发送到QQ的服务器上并公布给大家而发生的侵害消费者隐私权的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2、网上隐私权的主体具有二重性。网络环境下人具有二重性:虚拟性与真实性,前者是形式后者是实质。网络隐私权的主体是在网络上登记的个体,他(她)既可以是完全以现实中的真名实姓在网络上活动的个人,也可以是在网络虚拟中出现的现实中根本不存在的个人,也就是说在网络上个人的物质载体-身体被淡化,而精神性人格被突出,如网络游戏中的个体在网络游戏环境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假如某个人以A的名称登陆一个网络游戏,其每天在网上接触的人与事以及A的行动一旦被他人恶意监视并对A进行不间断的骚扰,这实际上也造成了对某个人生活安宁的侵扰,构成一种侵权。

3、网上隐私权的客体是虚拟人格要素和现实人格要素的复合。正如前所述网络隐私权的主体具有二重性,体现在客体上即是客体对应的双重性,因为每个网络虚拟人的背后都有着一张真实的脸,虚拟人的人格要素是与现实的人格要素二为一体的,这好比影子与本人的关系,当然我们谈论对网上个人隐私的保护最终是要回归到保护现实中的个体的利益、情感等。

4、网上个人隐私权的范围包括一切可定位于网络用户的个人资料以及密码。美国在其H.R.1287号法案中提到过网上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应当包括(1) an individual‘s Social Security account number, or(2) personally identifiable information which is identifiable to an individual by means of the individual’s Social Security account number;加拿大在其1999年10月26日通过的《保障网络个人信息及文件法》中将个人信息限定为“除去姓名,头衔或商业地址及任何组织的职工的电话号码以外的可以标志个人的信息”⑥

5、网上对隐私权的侵犯形式比较单一,主要是利用网络的特点,通过计算机和网络轻易获取、篡改、销毁、下载、传送网上的个人信息,或利用网上获得的个人信息进行敲诈、欺骗、骚扰、毁誉、赢利或进行恶性竞争等。⑦

二 网上个人隐私权的性质

有人认为网上个人隐私具有财产的意义,因此网上个人隐私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如安。布兰斯康(Anne Wells Branscomb)在其所著的“Who Owns Information: From Privacy to Public Access”一书中提到“我们的姓名、地址与个人交易纪录,都是有用的信息财产,我们必须认知到,我们对这些都是有财产权的”。我本人不认同这种看法,首先财产权具有如下特征:(1)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具有经济价值,可予以经济评价;(2)权利可以转移。⑧只有同时具备以上两个

特征我们才能够说某项权利具有财产权的性质。隐私是一种有价值的信息,但它的价值并不是局限于经济效益上,正如王利明先生所言,将人格权财产化忽视了人格权的固有价值。“如果人格权存在的价值和目的仅仅是为了保障财产权的享有和实现,则人格权实际上就转化为从属于财产权的财产,这势必会导致人格沦为商品和金钱的奴役对象的后果,事实上,虽然人格权存在的目的之一是保障财产的行使并为财产权提供前提条件,但从人格权的存在具有更为重要的价值,即黑格尔所说的使人们‘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⑨而隐私的经济方面的价值仅仅是其价值的很小一部分,从商业角度说,是因为在收集隐私的过程中付出了成本。而隐私权又不同于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在创造性劳动成果高度商业化或者说存在高度商业化的趋势的情况下产生的,对于隐私权的产生其最终并非服务于商业目的,它是基于个人在追求自由的基础上对自觉的一种法律要求-人格独立而产生的。对于公开自己的隐私(无论是向公众或某一特定人群公开)所支付的金钱,我更愿意将其理解为是对隐私针对人公开其隐私的一种精神补偿,即有可能因为隐私的公开而产生的不必要的打扰的补偿。

网上个人隐私权不具有财产权性质的另一个方面是隐私权的不可转让性,这是与隐私的定位性密切联系的,隐私可以被公开但不能被转让,如果说隐私内容能够被转让,即从A的隐私转让成为B的隐私,隐私就失去了其定位性而不能称其为隐私,这更接近类似于“知识”,很显然这与现实生活经验是不相符合的。通常我们公开个人的隐私给他人,允许他人使用加工个人的隐私,但无论对方如何支配,都只能是有限的支配,这是与个人的名誉荣誉及私生活安宁等各种人格利益不能脱离的,隐私权不具有独立性是其不能转让的另一个原因,在这一点上它不同于知识产权,隐私的利用价值在于其定位性,若对隐私进行加工和分析处理为统计学方面的运用从而淡化隐私的定位性,则不能将这类资料等同于个人隐私,其所受的限制也应该小的多,而知识产权的价值在其创造性劳动成果本身具有价值,其与人身相密切联系的权利(如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不是其主要方面,假如不保护(如不允许作者署名)不影响“知识”本身的利用价值。

网上个人隐私权不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它仍然是人格权的一种,是传统人格权在网域的体现,其具有不可转让性,通常隐私的价值体现在双方面,一是对隐私针对人的价值,它包含了隐私针对人的情感因素,这是我们为什么要保护隐私的一个重要原因;另一方面是对他人的价值,这是我们要制定各种规章进行引导的另一个原因。

三 网上个人隐私权的内容

根据美国立法机关的有关报告,网络隐私权大致有如下内容:(1)知情权。用户有权知道网站收集了关于自己的哪些信息,这些信息将用于什么目的,以及该信息会与何人分享。(2)选择权。消费者对个人资料的使用用途拥有选择权。(3)合理的访问权限。消费者能够通过合理的途径访问个人资料并修改错误的信息或删改数据,以保证个人信息资料的准确与完整。(4)足够的安全性。网络公司应该保证用户信息的安全性,阻止未被授权的非法访问。用户有权请求网站采取必要而合理的措施,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的安全。⑩根据《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数据控制者负有以下主要义务:1、合法处理数据的义务,数据控制者必须确保个人资料是在公平合法的情况下处理,且资料的处理须经当事人的明示同意。2、对有关种族血源、政治意向、、商会会员、健康或性生活等敏感资料,原则上有禁止处理的义务。3、告知当事人的义务,资料管理人应告知当事人有关资料处理的目的、资料传递的收受人以及查询、更正资料等事项。同时,数据主体享有三项基本权利:即查询资料权、更正删除或封存个人资料权和对资料管理人为促销目的而处理个人资料的反对权。

(二)控制权。即用户对于网上个人信息的机密性、确定性和整体性的自我控制,具体包括:1、隐瞒自己的隐私;2、以自己认可的方式和限度公开自己的隐私;3、允许他人收集自己的隐私;4、允许他人监视自己的网络活动;5、有关自己隐私在网络上传播的完整性;6、允许有关自己隐私的文件被销毁

(三)请求权。请求数据控制者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以及请求损害人支付物质损害或精神损害赔偿。

(四)选择权。即对网上的个人隐私有在合法的范围内选择其用途的权利。

第三节 网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在国际行销监督网络IMSN曾经对全球700余个网站做的一项调查显示75%的网站未建立隐私权保护对策。与此相对的是现实与虚拟世界中对消费者网上个人隐私权的侵害案件却是有增无减。根据美国乔治亚理工学院的一项调查显示,消费者在1998年最关心的问题就是网路活动所产生的隐私权保护问题。2000年进行的调查表明,有86%的网民“很担心”或“有点担心”别人获取自己的个人信息。如何对保护个人网上隐私权进行立法以及如何协调好这一立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是我们最需要考虑的东西。如 案件就是FTC(Federal Trade Commission)首次遇到的破产法与隐私权保护法律发生冲突的案例,我们可以从该案例中看到法院的观点:第一层次是保护儿童的利益(依据是Children‘s online Protection Act,简称COPPA);第二层次是衡平争点各方的利益,利益较大者优先。我们对网上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首先还是要从技术的角度出发,对于技术不能弥补的漏洞则应当采用法律的手段去协调。

一 网上个人隐私权的技术上的保护

从技术层面上说主要是如何通过提高网络安全达到保护存在于网域的个人隐私内容的目的,目前已经制定出了不同的网络层次的安全标准和协议,包括安全套接层协议(SSL:Secure Sockets Layer)用以保证Internet上安全通信的协议、安全超文本传输协议(S-

⑥ information about an identifiable individual, but does not include the name, title or business address or telephone number of an employee of an organization.

⑦ 王传丽 “私生活的权利与法律保护”载于《民商法纵论-江平教授七十华诞祝贺文集》 P208。

⑧ 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P68。

⑨ 王利明/著 《民商法研究》 P114 “人格权若干问题探讨”。

⑩ 张正新主编 《中国企业电子商务转型及其法律问题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 第329页。

11 《电子商务领域犯罪研究》皮勇/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版 第267页。

人性自私范文4

一、隐私权的理论论证

(一)理论萌芽

隐私权乃至隐私的概念都不是日本本土的产物,而是来自英美的舶来品。1935年,日本东京大学末延三次教授在其《英美法对秘密的保护》论文中,首次将隐私权概念介绍到日本。末延三次将隐私权视作与个人精神安宁相关的权利,并把它翻译作“心的秘密权”。②1950年代,隐私权开始引起日本学界的关注。1954年,河原畯一郎判事在其出版的《言论及出版自由》一书中提到“隐私权”的概念。河源判事将隐私权定义为:“从人格权保护的立场出发,公民享有其私生活被限制报道的权利”,同时还对隐私权的权利特性做了总结:“一个人独处的一般性权利”,它是“不被的权利”、“不被约束的权利”、“不被恶意纠缠的权利”。①1950年代,日本发生了一起窃听事件。②当事人认为,警察,侵犯了个人的通信秘密和隐私。但东京高等法院判决认为:“安置窃听器的行为是国家统治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如果该行为是为了实现搜查目的,同时它被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和限度内,那么即使它对基本人权的行使产生了轻微的不良影响也是不违法的。”③1955年,日本又发生了一起“新闻报道损毁名誉和无形损害赔偿义务”的事件,同样涉及对个人隐私的侵犯,但在法院判决中也没有得到承认。④上述判决表明日本社会及司法界对隐私权的否定。1955年至1960年期间,随着以电视为中心的媒体的迅速发展,宪法所保障的表达自由权不断扩张,媒体“表达自由”侵犯人格权的问题大量出现。日本学界开始意识到需要引入“隐私权”这一新的概念,以抗衡表达自由权的过度膨胀,隐私权这一来自西方的舶来品由此在日本学界引发讨论的热潮。时任东京都立大学的戒能通孝教授首先敏锐地意识到了上述事件中存在的隐私权问题,在“人格权与权利侵害的类型化”一文中对侵犯隐私与侵害名誉做了区分,⑤同时在“隐私权及其保障”一文中研究了侵犯隐私的救济措施,从而推进了日本对隐私权的研究。⑥1959年,另一位学者奥平康弘教授翻译了美国W?D道格拉斯教授的《基本人权》一书。该书强调了隐私权的必要性,认为“该权利事实上是权利与生活利益的集合体”。⑦此外,1962年的比较法学会也以“人格权”为主题,对人格权与隐私权进行了比较研究。如果说戒能教授提出了隐私权问题,那么另一位研究英美法的学者伊藤正己则对其做出了理论回答。1960年代,伊藤继末延和戒能教授之后发表了一系列有关隐私的重要学术著作。除了与戒能共同出版的《隐私研究》一书外,伊藤还独自著写了《隐私权利》一书,书中对隐私权及当时社会的联系、隐私权概念的成立、隐私权的理论基础、隐私权的界限及有关判决等问题做了详细分析与探讨,可以说该书是日本学界首部对隐私权进行系统研究的专著,在日本隐私权的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⑧伊藤正己同时出版了《隐私权的理论基础》⑨一书。由此,隐私权的理论基础、内容、应当保护的利益及权利特性等方面都在日本学界得以明确。

(二)隐私权宪法地位的学术讨论

1959年5月,日本著名的法律期刊《法律时报》刊出了戒能教授编集“隐私权的法理———以官僚与媒介的侵害为中心”的专集。在该专集中,和田博士在《国家权力与隐私的‘公法侧面’》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个人独处的权利,认为这项权利是“因不当公开发表受到侵害而主张自由开放的人们的权利”,是“个人(或团体)不愿意对其自身及财产进行公开和正式调查的权利”。隐私权是基于宪法第13条、第20条、第21条的范围极其广泛和普遍的权利,是基于“自由”、“权利”基础上的概念。瑏瑡和田博士的意见代表了当时日本学界的普遍观点,即普遍倾向于隐私权的宪法依据在于宪法第13条“幸福追求权”。日本学界的上述观点受到另一位著名宪法学者佐藤幸治教授的挑战。佐藤教授是日本学界第一位从宪法学的角度对隐私权做出系统研究的学者,他认为:隐私权一直以来与私法上的不法行为相连,但事实上,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它终将成为公法领域的问题,这意味着隐私权应当成为宪法保障的重要权利。佐藤教授在《ジュリスト》上发表的《作为权利的隐私》一文对隐私权的宪法依据做了探讨,他认为宪法第13条对个人人格和自由发展必要的权利进行了保障,而隐私权正是对人们人格和自由发展必要的权利,所以它应当受到宪法的保障。①佐藤教授还对隐私权的内涵做了探讨。在此之前,隐私权被界定为“独处”权,但是这一定义过于宽泛和抽象,它与一般性的自由权没有什么关联。佐藤教授认为,将隐私权的内涵限定在“自主控制与自己相关的情报”方面是比较妥当的。②1972年,阪本昌成教授在“宪法与隐私”一文中区分了隐私和隐私权,并将隐私权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保护两种不同法益。③私法上的法益保护姓名权、肖像权、经历与病历、信件、电信和电话等隐私不受私人侵犯;另外,尾随跟踪、窥视、借助暴露家族关系进行非难也都是私法禁止的行为。公法上的保护法益则禁止警察窃听电信和电话、非法搜查住宅及采用指纹、尾随跟踪、不必要的介入调查、非法侵犯人身自由和非法刑事搜查等行为。通过学术界的努力,隐私权概念被成功引入日本,并在理论论证上完成了从私法保护到宪法保护的跃升。

二、从私法到公法———隐私权保护的司法实践

(一)隐私权的私法保护

日本学界的热烈讨论最终影响了司法判决,进而促成隐私权从私法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1964年,日本发生了著名的“盛宴之后”事件,同年9月,东京地方法院在判决中承认隐私权是“不随便公开个人私生活的权利”,判决作者侵犯隐私权,命令支付80万元损害赔偿。④东京地方法院在该案判决中指出:“个人尊严这一思想是近代法的根本性理念之一,也是日本宪法所立足之处。只有相互的人格得到尊重、自我受到保护而不受不正当的干涉,这一思想才能成为确实的东西……它不允许毫无正当理由地公开他人的私事。”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将隐私定于人格权的位置,认为隐私权是“不随便公开个人私生活的权利”。此外,隐私权的性质、隐私与表达自由的平衡、公众人物的隐私等重要论点都在判决中有所涉及。以该判决为标志,隐私权作为私法上的权利首次在日本得到确认。该判决不仅对之后的判决产生了深远影响,而且因为“盛宴之后”的当事人都是当时的名人,所以隐私权也随着“名人效应”而被日本媒体广泛报道,并成为日本市民街头巷尾讨论的话题,隐私权这一概念开始在日本社会生根。

从1935年日本学者首次向国内引进隐私权概念,到1964年日本法院承认隐私权的私法权利,日本仅用了30年的时间便顺利接受了隐私权的独立权利地位,这在当时是有前瞻性的。隐私权在日本的生根与成长受到美国学说与判例的深远影响。事实上,隐私权之所以能在日本生根,不仅与以末延三次、戒能通孝等日本学者的丰硕研究成果密不可分,更与美国在隐私权领域的相关理论与判决密切相连。例如,首次确认隐私权私法权利地位的“盛宴之后”的判决将隐私权的重点放在个人尊严即人格权的层面上,就受到了美国1960年代人权运动保障人格权观念的直接影响。一般学者认为,无论从哪个方面看,“盛宴之后”判决都与当时美国的判例和理论相吻合。1965年,“盛宴之后”事件发生一年后,在美国发生了“州禁避孕案”,“州禁避孕案”对隐私权的相关解释不仅改变了美国司法界的看法,同时也影响了日本1970年代的一系列判决。

(二)隐私权的宪法保护

1964年,在“盛宴之后”事件的第一审判决中,东京法院将隐私权解释为私生活不受他人干涉、同时未经本人允许不得将私人事宜公开发表的权利。在此判决之前,隐私权通常被视作“幸福追求权”,该判决则建议将隐私权视作管理自己情报的权利,并将其纳入“人格权”的范围。该判决虽然没有直接引用《日本国宪法》的条文,但是使用了“日本国宪法”、“个人尊严”、“追求幸福生活”等词语。可以说,这在事实上暗示了法院试图将宪法第13条后一段的“追求幸福权”视为判决的依据。因此,该判决在寻求隐私权的宪法保护方面做了先驱性的努力。在1969年的“京都府学联事件”中,最高法院首次比较直接地论述了隐私权与宪法的关系。该事件是有关警察拍摄游行参加者脸部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宪法第13条的规定,即便在行使警察权等国家权力时,公民私生活的自由也应当受到保护。同时,作为个人私生活自由之一,任何人都有未经其许可而不被拍摄其容貌、姿态的自由。在该判决中,最高法院以宪法第13条为依据,明确承认了私生活自由的具体权利属性。

在1981年的“前科照会事件”①中,最高法院认为有犯罪前科和犯罪经历的人拥有法律保护的以下利益:与其名誉、信用直接相关的事宜不得被随意公开;不论他是否有犯罪前科或犯罪经历,也无论他的犯罪种类和轻重,市区町村长不得随意应律师协会的照会报告其前科情况。如果上述公权力的行使侵犯了上述利益,一律构成违法。虽然最高法院没有明确承认“不能任意公开前科等自由”属于隐私权,也没有直接论述该项自由与隐私的关系,但是学术界普遍认为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隐私权可以被确立为宪法上的权利。其中,日本著名学者芦部信喜的观点颇有代表性。他认为隐私权是“每个人都拥有自己决定管理与其广泛的个人人格性生存相关的重要事项的自由”。②另一位宪法学者佐藤幸治认为:“隐私权作为个人道德性自律的存在,为了达到自己认为善的目的,有权利去选择公开与他人沟通和与自己存在相关的情报的范围。在这种意义上,隐私权是与人类基本的爱、友情和友谊相关的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它应当属于幸福追求权的一部分。”③奥平康弘教授则强调:“人类一方面需要维护自己的尊严和完整性,另一方面也需要与其他人共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个人不能自己决定如何在他人面前展现自己,那么他无法确保自己的尊严或保持自己的完整性。……隐私权是指一个人为了保证自己独立的个性,应当受到保障的向他人公开或封闭自己的能力……其根据只能是宪法第13条。”④

三、宪法隐私权的含义、属性和限度

(一)宪法隐私权的含义扩展

受美国影响,日本通过“追求幸福”条款寻求隐私权的宪法保护。隐私权的基本含义是私生活的自由权。美国将隐私权视为自己能够决定避孕、终止妊娠等个人事务的权利,或能够决定其私生活领域的利益,例如决定是否有孩子的自由,决定发型、服装等广泛的生活方式的自由,决定安乐死等生命处分权的自由。总之,这些自由都是与个人人格权相关的重要私人事项,因而不受公权力的介入和干涉,并且能够自主决定。在日本,上述自由被视为一般性的自我决定权(或人格性的自律权)。但是在具体的法律保护实践中,隐私权又被解释为个人对自己信息的控制权。1987年在继“盛宴之后”的一起正式的侵犯隐私的事件中,东京地方法院扩大了隐私权的解释范围,认为隐私权是“个人信息不被获得、发表和利用,同时维持人格性自律或私生活安宁的权利”。该定义不仅将隐私权定位于私人事宜的公开方面,还将其定义扩展到个人信息的获取、利用、提供方面。个人信息自决权定义的出现引发了如何处理隐私以外的“私生活的自由”的争议。学者经过讨论认为,两种权利是有区别的,但它们应当成为同一个宪法权利。芦部信喜认为:“与其说自我决定权是与隐私权完全不同的独立的权利,不如说它与信息隐私权共同构成了广义上的隐私权更为合适。”⑤个人信息的类型和性质是多种多样的,未必都属于隐私的范围。为了界定“隐私”概念,日本发展了二分法与三分法。所谓“二分法”,是将个人信息分为与个人道德性自律的存在相关的信息(隐私固有情报),以及与个人道德性自律的存在直接相关以外的个别信息(隐私外延情报)。佐藤幸治也认为:“即使通过正当的方法获得、保有或利用,也不能因为是正当的政府目的而直接认为它属于隐私。”⑥所谓“三分法”,是将个人信息分为无论谁都会认为是隐私的信息、一般人认为是隐私的信息以及一般人认为不属于隐私的信息。对于后面两种情况,违宪审查的严格程度和保护程度都会有所降低。⑦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的客体内容得到宪法保护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实现的。在1998年“早稻田大学演讲会事件”中,最高法院首次使用“隐私”这一用语承认了对被害者的救济,并阐述了个人对自己信息的控制权:“学号、姓名、住所及电话号码是早稻田大学为了进行个人识别的单纯性信息,在这点上,它需要隐匿的必要程度未必很高,申请参加本次讲演会的学生也属于上述情况。然而,如果本人不希望将其信息随意透露给他人,这种期望不仅在情理之中也应当受到保护,因而本事件所涉及到的信息作为与上诉人相关的信息属于法律上保护的对象……如果大学没有经过征求上述人同意的程序就向警察提供相关信息,那么这种行为将违反上诉人希望对其信息进行适当管理的合理期待,因而构成侵害被告人隐私权的不法行为。”①日本学者认为,虽然最高法院的上述判决仅仅停留在消极性的自由权层面,但是它以“不法行为”作为媒介,承认了私人间拥有控制自己信息的隐私权。②在“禁止公开居民信息系统”诉讼中,金泽地方法院的判决从正面承认了控制隐私的权利是宪法上的权利。个人信息的大量泄露与个人信息的不当买卖事件相继发生,已经成为很大的社会问题,并引发了居民的强烈不安。面对上述社会情况,金泽地方法院判决:“为了维护私生活的安定与人格性的自律,如果仅仅将隐私权理解成为拒绝对其私生活的侵犯和公开,是远远不够的。每个人都应当有权决定是否向他人公开、是否允许他人利用或向其提供涉及自己信息。”与个人相关的姓名、住所、生年月日、性别这四大信息与其变更信息是居民信息的基本内容,与上述信息相关的本人确认的情报均属于与隐私相关的情报,都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因而也是个人信息控制权的对象。③从一般性自我决定的私生活自由权到个人信息自决权,表现出日本隐私权含义的现代性特征。对隐私权既包括私生活自由权也包括个人信息控制权的认识,适应了信息社会要求,尊重了隐私权扩展性特征,有利于现代隐私权宪法保护的完善。承认个人信息是隐私权保护的客体,也带来了对隐私权权能属性认识的变化。

(二)宪法隐私权的权能属性

如果将宪法上的隐私权理解为:“一个人拥有自主决定与自己人格生存相关的重要的事宜的自由,这些事宜不应受到国家或公权力的不当或非法干涉”,那么隐私权只是一种消极的自由权利。随着计算机的普及及信息的高速处理,在当今高度情报化的时代,这种认识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其结果是:隐私权包含了更为积极的请求权性质的内容,即它“包含了有权选择公开与自己相关的信息的范围”,或者有权控制与自己相关的情报。换言之,隐私权应当采用以下的定义:在与自己相关的信息处于被获得、收集、保存、利用或传播的所有阶段,他有权决定何时、采用何种方式、在何种程度上委托给他人。日本学者认为,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使得关于个人信息的采集、管理和利用等方面的行政事务更加高效率,但是另一方面,它们也带来了不当利用个人信息的危险。因此,随着情报化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不满足于将隐私权仅仅理解为自由性的权利,而是倾向于要求公权力更积极地保护隐私,即能够控制与自己相关的情报。④现代社会中的隐私问题越来越多地和情报化社会联系起来,控制自己的信息已经成为隐私权的一个重要内容,如何应对情报化社会发展中自我处理个人信息系统所带来的问题是非常必要的。日本学术界对隐私权已经达成下列共识,即隐私权是关于“控制自我信息的权利”。隐私权积极权能体现在国家积极立法保护上。就个人信息的保护而言,以下几部法律实现了隐私权的请求权特性,并使个人信息自决权转化为具体权利:1989年的《关于保护行政机关计算机处理的个人信息的法律》、2005年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保护行政机关拥有的个人信息的法律》、《关于保护独立行政法人等所持有之个人信息的法律》、《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设置法》。

(三)隐私权与表达自由权的冲突与协调

和任何宪法权利一样,隐私权也不是绝对的;在隐私权和其他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隐私权可能不得不做出一定的让步。一个突出的例子是表达自由。而当表达自由与隐私权发生矛盾时,天平究竟向哪一端倾斜取决于对隐私权的定性。佐藤幸治认为,隐私权意味着个人有控制自己信息的权利,因而具有约束公权力的特性;在原则上,应当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因而隐私权和受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应视为等价利益加以衡量。⑤在平衡过程中,虽然表达自由因其至关重要性而受到高度重视,但是未必在所有情况下都超越隐私权。这种倾向体现于“盛宴之后”的判决。针对案件被告(小说作者)提出的表达自由应当优先于隐私权的主张,法院明确指出,表达自由与隐私权之间没有哪个优先的问题;只要表达的行为不侵害他人名誉、信用等权益,就应当保证其自由,但是言论并没有侵犯隐私的自由。法院同时指出,当案件涉及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时,也仅是由于其具有公共性质,才允许在一定的合理限度内对私生活的侧面进行报道、评论;但即便对于公众人物也不允许无差别、无限制地公开其私生活,在文学作品中也是如此。在1988年的“被动听众”事件中,伊藤在最高法院判决的补充意见中认为,虽然在一般公众场合下隐私权受到很大制约,但是在受众被强制接受某种特定表达的情况下,表达自由需要让步于隐私。

四、日本经验对中国的启示

综上所述,隐私权在日本经历了从私法权利发展为宪法权利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为了适应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保护的要求,日本隐私权的客体内容从私生活自由扩展为包括个人信息自决权,同时,隐私权的权能属性也从消极扩展为积极。其中隐私权的宪法和法律保护在日本的发展过程有诸多成功经验,值得我国借鉴。日本经验表明,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发展不仅是人类法治文明的进步,而且只有上升到宪法层次才能得到切实保护。与日本类似,中国关于隐私权的法律概念也是地地道道的舶来品,而不是本土文化发展的产物。中国与日本在历史上共属亚洲儒家文化圈,不仅都经过了家国共同体的发展过程,而且也都曾经历过近代权利意识的缺位,因此,个人的利益总是要让步于家族的共同利益,个人的隐私更是常常淹没在家族共同体的集体活动中。受此历史背景的限制,日本与中国一样不仅没有从本土法治文化土壤中酝酿出隐私权的种子,而且在引进隐私权时都持否定的态度。虽然具有精英意识的日本学者早于1935年就引进了隐私权概念,但是1950年代的日本司法界仍然非常保守,警察在职权过程中即使侵犯了个人的通信秘密和隐私并产生了轻微的不良影响也是不违法的,东京高等法院的这一判决便是一个典型的表现。然而,到了1964年,日本法院开始在判决中承认隐私权的私法权利,1969年时,日本最高法院的观点也发生了本质的转变,它认为:“即便在行使警察权等国家权力时,公民私生活的自由也应当受到保护。”

如果从日本学者引进隐私权开始的1935年算起,日本仅用了30多年的时间便顺利接受了隐私权的独立权利地位。日本的经验表明:共同体主义的文化特质已经不能成为阻碍隐私权作为独立权利的合理借口。如果说尊重隐私是现代文明的特征之一,那么隐私权是否被赋予独立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的象征之一。在当代中国,虽然宪法、中国现行刑事、民事、行政等单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从法律调整的不同范围和角度对隐私权予以保护,但是隐私权似乎总依附于名誉权等概念,同时司法界始终没有对隐私权的界定形成共识。网络日益发展的前景表明,隐私权的独立权利保护更成为时代呼唤的一项不容忽视的法律权利。

人性自私范文5

网络隐私权是学术界以隐私权为基础而提出的一种新概念。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公民享有的个人信息和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空间内的延伸,本质上属于隐私权的范畴。就具体内容而言,网络隐私权包括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享有权、隐私支配权、隐私控制权和隐私利用权等。[1]

网络隐私权具有隐私权的一般特征。例如:权利主体是自然人,权利内容涉及私人生活安宁、信息保密等方面。互联网的开放性和虚拟性使网络隐私权具有了如下特殊性:客体不断拓展;财产权属性更加突出;网络隐私由个人的私人生活转移到对网络中个人数据的控制和利用;网络隐私侵权呈现出便捷性、技术性、隐蔽性的特点;造成的后果更加严重等。

二、域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与评析

(一)域外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

世界各国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模式选择上存在一定差别,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私法自治模式和以欧盟为代表的公法规制模式。

1.以美国为代表的私法自治模式

美国崇尚自由发展,担心严格的法律会限制网络产业及相关产业的发展。因此,美国实行的是以私法自治为主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

私法自治是指民法上的私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生活。美国网络产业的私法自治体现在互联网企业自愿加入自律组织规范自己的行为,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1997年7月,美国白宫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对于公民的个人信息而言,OPT OUT模式下除非公民明确反对,否则不经公民许诺就可直接收集和使用。而在OPT IN模式下只有经过公民明确许诺,才能收集和使用。

虽然美国尊崇私法自治,但这种模式并不绝对。美国也十分重视公共领域的立法,通过特别立法来规范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例如:1974年《联邦隐私法》、1986年《电子通讯隐私权法》、1988年的《儿童网上隐私权法》等。

2.以欧盟为代表的公法规制模式

与美国重视私法自治不同,欧盟更加注重通过公法规制来保护网络隐私权。欧盟各成员国的公共组织和私营机构通过加入欧盟制定的统一的立法,在各自领域内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

欧盟公法规制模式主要是通过公共领域内的立法制定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原则与具体制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相应的行政或司法救济措施。1980年,以欧盟为主导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颁布了《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疆界流动的指导原则》,这被视为第一个协调欧洲个人资料保护的立法。1995年,欧盟颁布了《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它规定了日常生活中和互联网环境下个人信息收集、传播及销毁等方面的内容。此外,1996年9月的《电子通讯保护指令》、1998年的《私有数据保密法》、1999年的《信息高速公路个人信息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都是欧盟通过公法规制的方法保护网络隐私权的体现。同时,欧盟也坚持网络隐私的合理利用和责任担当等原则。

(二)对美国和欧盟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评析

就美国而言,坚持私法自治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与美国的国情相适应。首先,美国公民有较强的自由意识和维权意识;其次,美国有健全完备的法律机制,能够成为私法自治的基础和后盾;最后,美国较为健全的行业组织和认证机构也能促进网络隐私权的保护。[4]坚持私法自治,不仅有利于为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营造宽松的环境和制定宽松的政策,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法律规制的不足。然而,由于私法自治缺乏强制力,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和执行。

就欧盟而言,坚持公法规制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与欧洲历史传统和现实情况相适应。悠久的文化传统以及大多数欧洲人害怕二战时存在的政府的监控和纳粹的刺探,使他们更加注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立法能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最基本的强制性规范,还能保障技术规范的有效实施。但公法规制模式的缺点也很突出,法律的稳定性使其不能随着社会和信息技术的发展而随时更新和修正。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更加规范地搜集用户隐私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他们的义务和责任,同时也会增加信息产业的成本,损害信息产业的利益。[5]

虽然各国关于网络隐私保护模式各有利弊,但分析他们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能为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提供重要参考,帮助我国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与评析

由于我国历史文化、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我国公民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意识比较薄弱。国内关于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和行业自治也存在很多问题。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模式

1.公法规制

在公法领域,我国不断完善立法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2009年之前,当事人的隐私一旦受到侵害,只能以侵害名誉权为由进行诉讼。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颁布后,隐私权被明确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益。这就为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由于网络隐私权本质就是隐私权,因此,这也就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此外,《侵权责任法》第36条也明文规定了网络用户在个人隐私遭到侵害时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求救济的权利,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然而,我国并没有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统一、专门的立法,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多为效力较低的法规和规章等。以2000年信息产业部通过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为例,它规定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用户的个人信息。然而,现有规范的效力等级较低,多为行政部门的规章条例,一般由各个部门分头规定,零散杂乱。当公民 的网络隐私权遭到侵害时,缺乏充分明确的法律救济依据。

2.私法自治

除了立法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在私人领域,网络产业也采取了行业自律的方式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保护。作为沟通政府、企业与网民的桥梁,中国互联网协会不断制定和实施各种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约束自己,规范行业内部行为。例如:2011年5月16日的《中国互联网协会关于抵制非法网络公关行为的自律公约》,2011年8月1日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以及2012年11月1日的《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等。随着各类网站和企业的陆续加入,这些自律公约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创造了有利的社会环境。但是互联网企业能否加强自律,切实保障公民的网络隐私权还有待检验。

(二)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评析

总体而言,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呈现出分散性保障多于集中性保障,间接保障多于直接保障的特点。在公法规制上,我国缺乏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综合性法律,现有法律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够直接;在私法自治上,大多数网站并没有网络隐私权告知的内容,有的网站还单方制订网络隐私权保护声明和免责声明。网络行业的私法自治也亟需政府正确的引导。对于网民自身而言,网络隐私侵权防范意识较低,维权意识比较薄弱。我国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还面临诸多问题。

四、完善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在分析域外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的基础上,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坚持以公法规制为主,私法自治为辅,政策引导相结合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

(一)完善网络隐私权立法

我们应当坚持公法规制为主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不断完善网络隐私权立法,为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首先,应当明确网络隐私权的独立人格权地位。面对网络侵权纠纷日益增多的现状,我国应考虑在现有的《民法通则》或未来的《民法典》中将网络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确立下来,可以在总则部分对网络隐私权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其次,可以制定特别法加以保护。我国可以制定《隐私权保护法》,在该法中单列一章规定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内容。还可以专门制定一部《网络隐私权保护法》,针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系统的立法。再次,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法》中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披露侵权人信息和协助调查的义务能够使权利人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有关信息,查找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进而追究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最后,应当明确网络隐私权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对于网络环境下的侵权应当采用何种归责原则,笔者赞同刘德良教授的观点,即网络隐私侵权应采用与现实隐私侵权相同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且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网络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也能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救济。

(二)规范私法自治,加强行业自律

在公法对互联网行业进行规范的基础上,私法自治应当作为保护网络隐私权的辅助手段。面对社会新情况和新问题,网络行业内部还应及时应对,规范行业内部行为,加强行业自律。中国互联网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整个网络行业中产品、服务质量、竞争手段、经营作风等方面的监督。协会应当鼓励行业内公平竞争,打击违法违规的行为,净化行业风气。网络行业还应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制定和公布隐私权保护的声明,实施规范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政策。此外,互联网行业可以培育相应的中介机构对各网站隐私权保护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认证,积极签署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条约或加入相关国际组织,为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创造良好的环境。

(三)加强政策引导

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除了依靠公法规制和私法自治外,国家也应当有所作为。国家的大政方针能够指引整个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有关部门应当瞄准形势,积极应对互联网行业存在的现实问题,及时出台相应的政策,对各种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正确的引导。国家还应积极宣传网络权隐私保护的相关政策,加强网络普法教育,提高公民风险意识、尊重他人隐私权的意识和网络维权意识,减少公民隐私的泄露。在网络环境下,一旦公民的隐私遭到泄露,国家应鼓励公民拿出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隐私权问题已经成为网络的最大法律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我国应不断完善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规范网络行业自治,加强国家的政策引导。广大网民在网络环境中也要提高警惕,加强维权意识。只有坚持公法规制为主,私法自治为辅,政策引导相结合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才能更好地保护网络环境下公民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24.

.http:∥Whitehouse.gov/wh/new/commerce/index-plain.htmL,2014-03-24.

[3]曾尔恕,黄宇昕.美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6).

[4]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6:137.

人性自私范文6

一、隐私与隐私权

隐私从“知羞耻”、“掩外阴”的普通心理,历经权利的,在与异质文化融合的过程中,产生了多种不同的解释。法国称之为个人生活,日本称之为私生活,也有称其为秘密的,但更多地还是以“隐私”这一具有法律意义的字眼出现。

(一) 隐私的界定及相关

隐私如何界定,尚无一个被公众所承认的定义,“谁控制了定义,谁就控制了他人的生命”。[1]隐私权的发展也会因隐私的界定产生复杂的变化,由于本能和天性,人们对隐秘部位和个人资讯总是加以隐藏,这种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公众心理称为人类隐私意识[2].随着隐私权研究的深入,国内民法界对隐私的界定也形成了多种见解。尽管如此,还是有几类比较典型的说法值得一提。

首先是“信息说”,即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就是隐私。[3]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人体的隐秘部位是人体这一物质性人身要素的组成部分,不是隐私,人体隐秘部位的信息才是隐私;私人存款不是隐私,存款信息才是隐私”。[4]该定义勾勒出了隐私的某些特点,但略显笼统,而且把信息和其物质载体截然分开的做法不可取。其次是“私生活秘密说”,即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安宁的私生活或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开的保密的私人信息。[5]该定义稍显具体,但未能揭示隐私的本质特征,作为一个定义,从这一点看,它是有缺陷的。另外,笔者认为隐私作为一种实在的存在对象,权利义务因素较小,更多地具有社会和心理的特征。除了以上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以外,还有“私生活安宁说”、“不受干扰的权利”、“两人之间或人与组织之间的零关系说”等等,不一而足。

以上各种界定,不免失之笼统和浅显,笔者比较赞同王利明先生对隐私的概括,“隐私乃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6]它比较准确地揭示了隐私的本质特征-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内在地讲,在未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发生联系之前,隐私之“私”就表现为既无损于社会有无害于他人的相对独立性。再者,相对于其他学说的粗略来讲,把隐私具体化为“个人信息、私人活动、私人领域”,既做到局部与整体的统一,又体现了动态与静态的结合,其优越性不仅在理论上明显,而且对于实务也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指导性。另外,该定义具有很强的兼容性。虽然隐私是一个受民族、、文化制约很强的概念,但是能否归入隐私这一范畴,就看在特定的法律文化和历史背景以及时空要素下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愿意。它们之间是否存在既定的默契。这点对东西方都是一致的,其兼容性可见一斑。

(二) 隐私到隐私权:道德向法律的转化

伴随着法律的日臻完善,人们的权利得到越发细致的关怀,实现了隐私到隐私权这一质的飞跃。从隐私到隐私权,是对人们的权利由道德引导向法律规制过渡的结果。进入文明社会以来,人们开始自觉或不自觉地将一些属于自己个人的东西隐藏起来避免他人了解,同时其他人群也会形成一种普遍的适从心理,尊重别人的决定,不去打听、了解这些。在人们的观念中,那些刺探别人秘密、私生活的人有违社会公德,应该受到公众对这些人道德上的谴责,于是隐私权就具有了相当程度的道德性因素。“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当特定的道德越来越普遍地为公众所接受、认同时,即日益趋向于“道德法律化”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时,它就必然地、内在地要求从原有的道德领域中解脱出来,在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中得到反映,隐私权就越来越受到法学家的重视,隐私的意义也就更为重要。隐私往往反映一个人较为特殊的爱好、心理和行为习惯,也成为此人区别于其他人的地方,为了保持这种特殊性、差异性,人们更乐意将其隐藏,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由于人类的、天生的好奇心理,仍有人不择手段去了解这些特殊的爱好、心理和行为习惯。这些人违背权利人的意志,破坏了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这种权利义务关系上升到法律高度时,其侵害、破坏行为就成为一种违法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强制力的约束和惩罚。

二、隐私权构成和相关争议

尽管隐私权得到了法律的确认,但从学理上却难以给其一个确切的定义。国外理论界中主要有“信息说”、“接触说”、“综合说”[7]国内还有不少分歧,主要集中在隐私权的内容和主体上,其中主体引起的争议最大。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对自己的隐私自由支配,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和用于公开的受法律保护的一种人格权。

(一)隐私权客体

在客体上,隐私权主要包括三大类,即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及私人领域,其中私人信息属无形的隐私,主要包含个人情况,结合我国实际,应当有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女性三围、财产状况、宗教信仰、被强奸记录等;而私人活动则属于动态的隐私,如社会交往、夫妻性生活、婚外恋等。现在法院在这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采取不公开的原则,但却承认当事人把隐私权当成阻却违法犯罪的事由;再者是私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指个人隐秘部位,如人体生殖器和性感器官,由于地区差异,非洲一些地方并不认其为隐私。 此外, 个人日记、居室等也应列入个人的隐私领域。[8]

(二)隐私权的内容

在内容上,隐私权主要属于一般性权利,即对世权,其特点是权利主体为特定的人,而义务主体是一般人,内容主要是排除他人侵害,通常要求一般人不得做出某种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讲,隐私权可称为“消极维护权”,它包含对隐私有权隐瞒,隐私在本质上就是不愿为他人知道或涉入的信息、领域等,隐瞒不为外界所知晓则是其应有之义。与此同时,隐私权主体还有权抵制外界的不法侵害,禁止他人非法刺探私人活动、私人领域,并禁止在私人领域从事相关活动。

另外,对隐私权内容的思考不能脱离权利的本质,我们还可以“把权利理解为资格,即去行动的资格、占有的资格或享受的资格”。[9]从此意义上讲,隐私权表明主体对隐私享有、占有、支配(行动、享受)的资格。这不是一种消极权利,而是一种积极能动的权利。隐私权主体就从“占有”这一法定事实推衍出新的权利:对外有权合法、合理地利用自己的隐私,如利用自己的隐私经历进行创作、利用自己的身体志于人体。在不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这样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除了主体自己利用外,还有权允许他人合法合理利用,但必须事先征得主体同意(一些特殊对象的权利不在此列,如公众人物、影视明星等)。有的学者认为隐私权不应包含积极利用权,因为隐私一经披露就不再是隐私,因此“利用权之说”不能成立。[10]这样的说法存在不当之处,最明显的是没有明确利用权背后的本质即占有关系的确认和转让。可见被利用的信息是否为隐私并不利用权的成立。

(三)隐私权主体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