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子关系证明范例6篇

亲子关系证明

亲子关系证明范文1

我国现行立法并未对在审理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采用亲子鉴定作为证据方法及其应用问题作出的任何规定。wWW..coM为了适应审判实务上的需要,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关系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6月15日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该《批复》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并且该《批复》认为:对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同时还强调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作为处理亲子关系诉讼的原则。虽然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于二十多年前做出的,且也仅仅是一个笼统的、指导性的意见,但是,由于该批复仅要求对亲子鉴定案件“区别情况,慎重对待”,而没有提出明确的操作标准,致使在实务上对同一类案件往往在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作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在具体操作中难以妥贴把握这一尺度。

为了解决审判实践中在亲子鉴定上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审判业务庭经过集体讨论曾形成如下倾向性意见,即指导性意见:亲子鉴定因涉及身份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但是,如果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且非婚生子女本人尚未成年,亟须抚养和 教育 的,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形成上述意见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亲子鉴定既涉及人与人之间亲情关系的变化,又关系到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对双方自愿要求做亲子鉴定的,依法应予支持。第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亲子鉴定关系涉及夫妻双方、子女、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举证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证明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份强调申请一方的举证责任,必将使申请人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如果轻视或忽视申请一方的举证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被申请人隐私的保护。第三,证明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但应当严格掌握以下条件:首先,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其次, 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再次,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最后,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第四,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中涉及证明妨碍的案件应当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等原则出发区别对待。鉴于亲子鉴定中的情况异常复杂,目前尚难以确立统一的标准。各地法院在积极探索、慎重处理的基础上可以进一步积累经验,待时机成熟时,再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司法解释[2]。

二、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法律性质的基本认知

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是一种涉及 自然 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案件。这种身份关系案件属于人事诉讼的范畴,而人事诉讼是指因涉及人的身份的确定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诉讼。关于亲子关系案件与人事诉讼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人事诉讼作为处理涉及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禁治产案件及死亡宣告案件等有关的基本身份关系及能力关系的特别民事诉讼程序。其中婚姻关系、亲子关系属于基本的身份关系,因此将其特别规定在人事诉讼程序当中[3]。

在整体结构上,人事诉讼程序属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分支性程序。从性质上来划分,民事诉讼案件可分为财产关系案件与身份关系案件。而人事诉讼仅涉及某些类型的身份关系案件,如亲子关系案件、婚姻案件、收养案件等,并不涉及单纯的财产关系案件。有学者指出,人事诉讼是以身份关系与能力关系为其标的,这种身份关系与能力关系,不但涉及当事人主体的利益,更涉及多数关系人的利益,甚至影响社会秩序与国家公益。并且,裁判结果不仅影响诉讼当事人个人的权益,更涉及社会秩序与国家公益。因此,其所涉及的利益关系禁止当事人自由处分[4]。对此,我认为,由于人事诉讼中所涉及身份关系案件遇有的情形纷繁复杂,在个案当中,应当允许法官享有相应的裁量权,也就是,在不违背这类案件基本性质的条件下,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最佳利益、利益均衡、社会效益及降低诉讼成本等原则,对于个案情形进行酌量判定。

在亲子关系问题上,各国均设定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进入 现代 社会以来,该项制度已被赋予一些新的功能与目的,除了有助于及时确定子女与生父间的身份关系,维护身份关系的安定性以及家庭关系和睦这些传统上的功能与目的之外,在现实条件下,还可有助于避免因追求自然血缘关系所造成的社会成本[5],有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及有关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与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相对应的是亲子关系的否认制度,这是因为,在有些情况下,经法律推定所确认的亲子关系可能与事实真相不符,这就出现了法律上的亲子关系与自然血缘上的亲子关系不相一致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以救济权利人,许多国家通过立法赋予利害关系人享有否认权,也就是以提起否认之诉的形式来决定是否在司法上能够推翻这种法律推定。但是,如果有关当事人滥用否认权,就会严重影响业已存在的(经法律所推定的)亲子之间身份关系的安定性,不利于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甚至有损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因此,对于有关利害关系人提起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应采取审慎的态度,不可不加任何限制。由于个案情形千差万别,在有些情况下,以注重维护身份关系稳定性为重心,则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和有关当事人的隐私权,而在有些情况下,以追求血缘关系真实性为重心,则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最佳利益及知情权[6],还有助于促使真实生父承担其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并且还有利于及时免除被推定为生父的人避免承担非亲生子女的抚养义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个案具体情形,综合各种考量因素来决定以何者为重心。

无论是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还是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均是以生物学上或父子女关系存否的事实作为其证明对象,这种事实真相的发现,最终所要裁判的是法律上父子女关系存在与否。在诉讼上,通过证据调查如能认定有关亲子之间生物学上的自然血缘关系并以此作为裁判的基础,其结果将会导致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使非婚生子女取得法律上父子(女)关系,而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使婚生子女沦为非婚生子女。在审理亲子关系诉讼案件中,应当注重考虑平衡血统的真实性与以社会秩序、身份关系的安定等为重心的公益上的事项和理由。亲子关系诉讼案件也并非一味以追求实质的真实为要务,应当允许法律制度的目的与自然真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与空间。

从许多国家的审判实务来看,在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实行的是一种有限实体真实发现主义,这种有限性来源于司法审查所作出的限制性判断,实际上,这种有限性系受到以实体法为基础的司法原则及社会公共政策的限制。也就是说,在司法上,亲子关系的确定并非完全以血统事实即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来作出判断,允许生物学上的父子关系与法律上的父子关系存在一定的距离,其目的在于维护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以及有关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对这种案件事实真相的认知,也可将其界定为系信赖真实主义的体现。

在审判实务上,由于个案情形纷繁复杂,不一而论。也就是说,在一些情形下,由于并不存在司法原则及公共政策所限制的情事,使得案件的公益性需求显得更为强烈,因此有必要强调血统客观的真实性,对于血缘鉴定可制定较具强制性的规定;在另外一些情形下,在司法原则及公共政策作用之下,可不将血统客观真实作为建构亲子关系的唯一考量来看待,这是因为,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作为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其立法意图并非基于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受胎所生子女系自夫受胎的几率极高,而是为了保障妻在婚姻关系中受胎所生子女身份与地位的安定性,不使其因生母与夫以外的第三人发生性关系导致造成其沦非婚生子女的结果,以致于负担身份上、法律上与社会上的不利益。因此,在法律仍有其自身的价值判断条件下,对于被告的相关权益有加以衡量的必要。

三、现代社会条件下因 科学 证据所带来的挑战与抉择

在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由于自然人的身份关系不仅涉及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牵扯诉讼当事人现有家庭其他成员的身份关系变动与既有权益的损益,甚至还涉及诉讼外第三人的身份关系与既有利益。因此,长期以来,对于涉及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实行职权探知主义,对真实的发现强调以实体真实主义为原则,也就是追求客观真实的价值目标。但是,在现实社会中,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对通常身份关系案件所提倡的实体真实主义提出了尖锐的挑战。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 发展 与进步,人类已经完全掌握了通过基因分析判断父母与子女是否存在亲生关系的技术。

目前,国内外通常采用亲子鉴定的主要手段有血型检验和dna多态性检验。所谓血型检验是指采用血液中各种成份的遗传多态性标志检验。它主要包括红细胞抗原分型、人类白细胞抗原分型、红细胞酶型及血清型。所谓dna多态型检验,主要是指采用指纹分析技术和聚合酶链式反应技术(pcr),应用的检材可以是血液、精液或者毛发等组织。dna亲子鉴定是目前最为准确、最为科学的鉴定方式。利用这种鉴定对于非亲子关系的排除率为几近100%,亲子关系的确认率为99·99%。这种发生在证明方法上的重大革命,势必对传统社会条件下亲子关系案件所应采行的实体真实主义、职权探知主义等原则产生深刻的影响。

在某种意义上,采用dna亲子鉴定这种证明方法,为在亲子关系案件的审理中贯彻与实现实体真实主义提供了可靠而便捷的条件,并且也使职权探知主义在亲子关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贯彻发生结构性的调整。也就是说,只要原告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或者否定亲子关系之诉中提出有关诉讼请求及事实主张,并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交必要的初步表面性证据,只要法院从审理这类案件所应当遵循的司法原则及公共政策出发,认为有必要在个案中追求实体(客观)真实时,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依职权要求相关当事人接受dna亲子鉴定。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被主要限定在,如果相关当事人拒不接受dna亲子鉴定时,法院应当如何收集调查相关的证据以及对当事人所未提交的证据加以斟酌这种领域与范围。但是,在诉讼上,当该鉴定将影响当事人或第三人健康、隐私时,尤其是以其结果可能破坏未成年人子女既有的最佳利益时,这时不得采取这种血缘鉴定的方式来进行证据调查。这就意味着,在诉讼上,并非不论其情形如何,均以取得血型或dna鉴定等科学性证据为必要。因此,作为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当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在现实社会条件下,虽然能够借助先进的dna鉴定技术来发现客观事实真相,但是,当因这种发现所产生的后果有违以实体法为基础所确立的司法原则及社会公共政策时,对于这种客观真实的发现在司法上应当予以必要的限制。

从目前的基本状况来看,在审理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为了查明某一法律上的父子关系之间是否存在生物学上的自然血缘关系,最为准确的方式就是采用dna鉴定方式,而在司法上是否必须采用这种证明方式,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观察,在英国、美国等国家,是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作为判断标准,以决定是否进行dna鉴定。在此理念支配下,进行dna鉴定虽然有助于血统真相的发现,但是,对于子女利益如果造成损害时,对于子女利益的保护应优先于血统主义或者真实主义。在法国法看来,为了子女利益及家族的和平、家庭安宁,承认身份占有及时效制度,生物学上的真实也并非最为优先,因此,血缘鉴定等并非经常使用。法国法上的亲子关系证明制度,并非是绝对的、僵硬的一种装置,而是根据各种利益平衡、协调所组成的具有统合性张力特征的制度建构[7]。

四、对最高法院有关《批复》及指导意见的反思

该《批复》于1987年6月15日,其积极作用在于:第一,强调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尽可能不使无责任的子女负担因被认定为非婚生子所导致社会上及法律上的不利益。第二,坚持区别情况、慎重对待的原则。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对法院就亲子鉴定的必要性所实行的司法审查具有高度的指导意义;第三,强调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当然,在当今看来该《批复》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第一,该《批复》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但是,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属于身份关系案件的范畴,由于这类案件大多涉及社会公益,原则上,这类案件实行法院职权探知主义原则,而不实行辩论主义原则,因此,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严格加以限制。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所确定的进行亲子鉴定应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原则与此相抵触。也就是说,对于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是否采用亲子鉴定的方式,不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第二,从总体上来看,该《批复》所规定的内容在相当层面上显得过于笼统、含糊其辞,面对繁纷复杂、类型多样的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缺乏可操作性;第三,目前,利用dna鉴定技术使得肯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在99·99%以上,否定生物学父子关系的准确率则更高,几近100%。而该《批复》所规定的有关亲子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似乎与此相差甚远。在审判实务上,在许多情形下,只要具备这一鉴定结论便可足以对待证事实加以确认,否则,如果有其他可替代性的证据方法,就不存在采用亲子鉴定的必要性。事实上,在个案当中,只有当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初步表面性证据之后,法院才有可能作出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以防止当事人采取以促使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方式来从事证据摸索。

为适应审判实务上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审判业务庭的指导性意见传承了《批复》的基本精神,对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架构下构成证明妨碍的条件加以确定,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不足和欠妥之处也显而易见,主要表现在:

第一,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涉及社会公益,因此,实行以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在个案中,是否有必要进行亲子鉴定,应由法院进行严格的司法审查作出判定,属于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的权能范围,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无关。鉴此,在是否进行亲子鉴定问题上,该指导性意见继续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所确立以双方自愿为原则的做法是有欠妥当的。

第二,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安定性及社会公益、社会秩序的重大利害,因此,实行以法院职权探知主义为主导与以辩论主义为补充的诉讼模式。因此,非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协助鉴定的证明协力义务首先侵害的客体,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所依赖的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其次才涉及系侵害对方当事人证明权的问题。因此,不宜单纯从证明责任分配法则的角度来加以衡量,从而使得形成该指导性意见的第二条理由显得不甚恰当。

第三,如果将其中所表述的“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理解为已达到“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的程度,那在这种情形下也就没有进行亲子鉴定的必要,因为,法院在司法审查当中对亲子鉴定必要性的审查涉及采用这种证明方法是否具有可替代性,或者说是否具有唯一性。因为采用亲子鉴定应坚持严格、慎重的原则,因此,在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时认为即使不采取亲子鉴定也可以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时,就应当作出不准许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

第四,该指导性意见在表述上存在逻辑上的缺陷,也就是说,所谓“如果被告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应当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其中,“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证据”中的“亲子关系”,在个案中本来就系需要通过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并经法院确认的一待证事实,在未经证明并经法院确认之前,何来被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加以推翻之说?同时,既然需要被告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来证明这一“亲子关系”,那么又何来应当推定这种“亲子关系”成立之说?

第五,该指导性意见主要涉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类型,在法院以职权探知名义作出进行亲子鉴定的决定之前,不宜对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在审判实务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与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之诉属于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的两大基本类型。在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之诉的案件类型中,除了向法院申请以亲子鉴定作为证据方法之外,作为原告的举证人还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就有关待证事实获得内心确信,例如,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如下事实:在该非婚生子女的生母受胎的合理期间内,在某一监狱服刑,或者服兵役,或者旅居海外,或者自身有生理缺陷而不能发生性关系、无生殖能力、已实施男性结扎术等情形。在否定亲子关系之诉中,作为原告的举证人需要能够提出上述这些证据,在审判上就很有可能具有排他性的证明效力,便于法官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形成内心确信而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这样就使得在亲子鉴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具有可被替代性而不具有唯一性的条件下同样可以实现实体真实主义。应当注意的是,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作为原告的举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是用来推翻 法律 上有关亲子关系的推定(或称婚生子女推定制度),因此具有较高的证明度要求。在此,应当指出的是,在审判实务上,即便是在否认亲子关系之诉中,在总体上而言,作为原告的举证人能够提出上述证据的情形仍居于少数。相比之下,在确认亲子关系之诉中所遇到的情形则不然,这是因为,在这种类型案件的诉讼中,作为原告(主要是指非婚生子女)的举证人在根本上就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来直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 自然 血缘关系的事实。既便原告历经周折最终能够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在其生母合理的受胎期间内与其生母发生过性关系,但是在法官看来,这一证据仍不足以排他性地证明在其生母合理的受胎期间内其生母仅与被告发生过性关系,从而使得采用亲子鉴定作为证明方法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在这种情形下,为了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如受抚养权、受 教育 权、享有财产继承权和知悉其出身的权利等等)以避免其生父逃避这种社会责任与义务,只要原告能够提供一些必要线索或初步表面性证据,使得法院认为具有某种可能性时,法院就应当以证据调查为由向被告发出要求其协助鉴定的命令。因此,为了防止被告进行证据摸索而动辄向他人提出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虽然法院可以事先要求原告提供有关初步证据,但是不宜提出过于苛刻的要求,只要构成必要的线索而非无端猜测即可。在上述指导性意见中,将原告(非婚生子女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相当证据证明被告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作为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而推定其亲子关系成立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是有欠妥当的,除了存在逻辑推理上的错误[8]之外,主要还存在这样一种偏差,即因亲子关系纠纷案件受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所主导,在原告申请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情形下,原告提供有关证据是为了促使法院批准其鉴定申请并向被告发出协助鉴定的命令,这种举证行为及其证明效果与法院是否应当推定亲子关系成立无关。

另外,应当指出的是,近年来,许多国家通过立法对于亲子鉴定活动严格管理。例如, 1994年7月,法国所颁行的生命伦理法限制对dna鉴定的利用,并且,根据法国有关法律规定,“只有根据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后颁布的法令规定的条件得到认可的人,才有资格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定;在司法程序中,前述之人还应当是在司法专家名册上登记的人。”另外, dna鉴定仅可在裁判程序以及为医学及 科学 研究的目的才能进行,个人不得自行委托作dna鉴定,否则受刑事处罚;未经认可的人或者机构也不得进行该种鉴定,违反者也受刑事处罚。在德国,如果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擅自做亲子鉴定,将被控侵犯人权罪,处以最长一年的有期徒刑,相关的实验室也会受到法律制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的个人基因数据。

面对我国目前社会上普遍存在亲子鉴定任意性、泛滥性以及注重商业利益现象以及对婚姻家庭关系、社会秩序乃至司法秩序造成严重危害这种状态,我们应当借鉴有关国家的立法,加强对亲子鉴定的有效管理。亲子鉴定事关公益、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与稳定、非婚生子女的利益(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个人隐私及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在我国,法律上应当规定,未经法定机关特别批准,任何公民不得单方或者私自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亲子鉴定,违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刑罚论处。同时,还应当规定,有关鉴定机构未经有关法定机构准许,不得擅自接受公民私自委托的亲子鉴定,违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责任人也应以刑罚论处。

注释:

[1]转引自http: //news.sina.com.cn/c/2010-02-09/070017068921s.shtml

[2]参见http: ///info/hunyin/qinzijianding/2010010924140•html。

[3]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下)》, 台湾 地区三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91页。

[4]陈计男著:《民事诉讼法论》(下),台湾地区三明书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494页。

[5]在当今社会,由于生物科学技术的 发展 ,采用dna鉴定技术便可准确地确定子女与生父之间是否存在自然血缘关系,这是在 历史 上创设亲子关系法律推定制度的当初所无法想象的。

[6]参见李木贵讲述:《民事诉讼法》(下),台湾地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7年版,第880~881页。

亲子关系证明范文2

相关国家关于亲子鉴定结论在诉讼中定位的规定及实务

(一)美国关于亲子鉴定于亲子关系纷争中作用的相关规定及实务

基于《联合国儿童权利条约》而修正的美国国内法,特别是民法与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注重贯彻“子女最佳利益”的基本原则,将之前民法上的“婚生”概念予以删除,取而代之的则是“亲子关系推定”之规定,即父母婚姻关系的存在不再作为亲子关系推定的唯一因素,而是积极运用科学技术鉴定手段对亲子关系予以证明。在美国亲子关系审判实务中,过去大多数州的普通法探取LordMansfield’s原则,不得婚生子女的推定,以此来强化婚生推定,从而达到家庭安定性的作用。相反,依据美国当前的判例理论则基于子女有知悉出生,并从父母获得亲情的权利,认为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出发,通过科学鉴定所得之证据的运用,子女的利益比父、母或者受推定的父亲之利益更为优先。即在亲子关系纷争中,由法官根据个案得类型不同来决定是否发出血缘鉴定的指令,以丈夫提起的否认婚生子女之诉为例。“否认婚生子女之诉”,即是要如下婚生子女的法律推定情形:1.子女在父母结合的婚姻存续期间中出生;2.子女在父母婚姻关系中止的合理期间内出生;3.婚前受孕、婚后出生的子女,且经该婚姻中的父亲所认领的;4.亲生父母各自婚姻,但已经被生父认领的。上述几种情况系普通法规定的婚生子强制性推定情形,如果要,必须及时提出否认婚生子女之诉讼请求,否则便会受到“禁反言”之拘束;同时,在提出上述诉请时还必须提供真实可靠、足以令人信服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进行血液或遗传基因等的鉴定申请,法官则可以“无可置疑、令人信服的证据”还不能形成内心确信,指令进行血缘鉴定,但不得强制执行[8]。另外,在确认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对于采用证据的标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不以“明白且确实的证明”为必要,而是应当以上述“证据优越性”为标准,由双方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加以判断,例如在由子女提起的请求认领之诉中,原则上应依靠亲子鉴定等科学方式使谁系该子女之血亲的事实真相明朗化,由于大多情况下,亲生父母的抚养对于子女的成长最为有利,无论其智慧或愚钝、贫穷或富有,只要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不会造成伤害,均希望由子女之血亲与其共同生活,这是子女享有的亲权知情权的最基本前提。从法理上而言,这也是遵从子女最佳利益保护理念,即认定子女的利益优先于被检查当事人的利益。因此现今美国各州法规对于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以“证据优越性”为基准的规定是符合美国宪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的[9]。通过美国上述审判实务动向,可以看出美国确立了积极运用DNA亲子鉴定作为解决亲子关系纷争的原则。对于DNA鉴定结果作为证据的容许性及信赖性,美国相关法院在处理亲子关系纷争案件时判示:在确定亲子关系纷争的程序中,DNA鉴定是被允许并且具有信赖性的证据方法。此外,从上述美国法院的见解观察,类似于英国,美国也规定有禁止亲子关系诉讼的情形,依照平衡法原理,即在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纷争中,若生父结果的揭晓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受诉法院则承认DNA鉴定结果作为证据资料。相反,若在亲子关系纷争中,子女不愿知悉生物学上的父亲,或者揭晓其生物学上的父亲会对子女的现有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则,例如,子女与当前法律上父母间虽无血缘关系,但却具有亲子生活的事实及意思表示,且现今的父母切实履行了其作为监护人的抚养义务,给予子女良好的生活环境及教育,则法院可运用平衡法理,承认“平衡法上的双亲”,而拒绝采用科学证据决绝纷争,在法律上维持该婚生子女的地位,且不得变更。据统计资料显示:1993年,全美随单身母亲生活的子女中有2/3处于“官方划定的贫困状态”,而同期与双亲生活一起的仅有10%;比较糟糕的是,1983-1993年的10年间,未婚妇女的生育率增长了70%;还有糟糕的情况则是,全美疾病控制中心在1994年的1份报告中指出,1992年,尽管13-19岁女性的生育率有所下降,但1986-1992年间的未婚妇女的生育率还是净增了27%。以上是造成美国儿童贫困并令人担忧的主要原因所在,若虽非血统上的亲生父亲,却能给予子女良好的抚养和教育,出于子女的最佳利益原则考虑,法官则可做出禁止没有抚养能力的亲子关系认领纷争进入诉讼程序,并对其申请亲子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10]。

(二)日本关于亲子鉴定于亲子关系纷争中作用的相关学说及实务

日本审判实务及学界对于亲子鉴定在处理亲子关系纷争议时的地位,基本可以归纳为三种不同的见解[11]。第一种观点为:绝对必要说。东京高等法院(东京高判平成7年1月30日)的裁判认为:通过对婚生子女的否认之诉来否定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必须提供能使所有人都认可并且信赖的科学性证据,如果仅仅依靠供述证据等相关间接证据及间接事实作出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推定,即便是上述间接证据及事实已达到证据优越的确信程度的心证,还是无法排除婚生推定。以上判决所采取的科学证据绝对必要之见解在日本法学界引起了不小的争议,科学证据绝对必要的学说是以DNA亲子鉴定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为背景的,赞成该学说的学者认为应当以DNA亲子鉴定的科学结论作为亲子关系纷争案件的裁判依据,从而从根本上取代之前以供述心证为证据中心的审理方式。因此,采取科学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是婚生推定否认制度以及认领制度改革中不可缺少的重要过程。第二种观点为:诉讼类型说。日本学者水野教授鉴于亲子关系纷争在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指令亲子鉴定具有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危险,由此主张“遗传基因的咨询,是个人隐私中的隐私,必须谨慎看待这个问题,即使是子女的父母亲,要求子女进行遗传基因的鉴定也应当严格加以限制,亲子鉴定应仅限于解决亲子关系纷争所必须的最小限度内方可以实施”。由此观点所指导的审判实务即在亲子关系纷争的处理过程中对于科学鉴定在裁判上的运用,要取决于亲子关系纷争之类型,并且要求DNA亲子鉴定不能有损子女的利益。实质上就是,实务中必须以亲子关系纠纷发生的阶段为标准,明确限定可以利用科学鉴定结论进行裁判的纷争类型,完全杜绝当事人自己主张进行的亲子鉴定要求。第三种观点为:具体事由说。该观点认为在亲子关系纷争中,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已完成了其举证义务,尚不能达到证据信赖性之确定心证时,法院才可以指令对方当事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检查。

(三)由各国规范及实务得到的启示

从美国法院对于DNA亲子鉴定在亲子关系纷争中所起作用的见解观察,在确认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纷争中,若揭示血亲父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时,受诉法院即承认DNA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资料的作用。相反,若在亲子关系纷争中,子女不愿知悉血亲父母,或是揭示血亲父母并不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则对于亲子鉴定作为证据资料的作用不予认可。该法例可谓是在处理亲子关系纷争时为排除血缘亲子关系的限制性及救济性的法理。笔者认为,自然血缘是亲子关系的要素无疑,但亲子关系的确认还需建立在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之上。美国除了积极运用DNA科学鉴定技术作为亲子关系纷争处理的证据方法,同时也运用衡平法则追求子女的最佳利益,这是我国在相关立法及实务审判中应当注意并可予以借鉴学习的。而对于日本的上述三种学说观点及实务操作,笔者认为三种观点都有其相应的理论基础,但根据当前实质推定婚生效力的亲子法理念以及适当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观点,第三种观点更值得我们参考。

对于亲子鉴定结论在诉讼当中定位的几点看法

从证明父母子女间是否存在血亲关系而言,DNA亲子鉴定的合理运用不但能使事实真相明朗化,更是柔性处理亲子关系纠纷的有利工具。仅从发觉事实真相的一种手段而言,积极运用DNA亲子鉴定作为收集诉讼中证据材料的方法已经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可,并已形成了一定的发展趋势。然而进行DNA亲子鉴定不但要考虑其必要性和有用性,同时需要考量的还有如何保障相关关系人的隐私权及人权,从而使亲子鉴定的进行得到诸如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拒绝等合理限制。此外,亲子鉴定还应当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为目的,为了能使子女获得正常的成长环境,在运用上尚需考虑子女的利益及家庭的安定性。由此,笔者认为,对于亲子鉴定结论在亲子关系诉讼中的定位应当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积极运用亲子鉴定手段解决亲子关系纷争

在过去科学鉴定技术尚不发达的时期,法院在处理亲子关系纠纷时通常采用事实推定的方式结案,即依据经验法则就现有证据得出的间接事实来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经过常年的学说及判例实务的积累,作为推定依据的除了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得出的间接事实外,还包括了社会生活的事实以及当事人主观抚养意愿的因素,具体事实的推定则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予以判断,当然,在此过程中也会考虑兼顾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虽然法官在事实推定的过程中会综合考虑到个案的差异及涉案各方的利益,但其中毕竟参杂了太多主观因素,使得裁判结果难以使人信服。随着DNA技术的不断发展进步到如此发达的今天,亲子鉴定技术亦随之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利用DNA亲子鉴定技术可以精准地获取血缘关系存在几率的数据,基于该鉴定技术的科学技术背景,DNA亲子鉴定已得到了大众的普遍认可和信赖。积极运用亲子鉴定作为查明亲子关系纷争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手段,不但有利于切实还原生物学意义上血缘关系的真相,更能在提高法院审判效率的同时提升裁判在当事人及公众当中的信赖度和威信。当然,积极运用亲子鉴定手段的同时亦要考虑运用之合理性,不可形成滥用的现象。由此,笔者提倡法院在审理亲子关系相关诉讼时积极合理地运用亲子鉴定作为查明事实真相之手段。

(二)亲子鉴定作为证据方法的限制

就亲子鉴定本身的限制而言,其纯属于发现事实真相的一种方法手段,但其在进行过程中亦难免会面临一些实质上的困难。例如甲女主张在受孕期间曾分别与乙、丙两男发生两性关系,但乙、丙虽均承认在甲受孕期间曾与其发生过性关系,但都不承认该子女与他们有血缘关系,且均不愿接受亲子鉴定检查,此时,若法院以证据阻碍来推定拟制亲子关系,认定甲之主张为真实,则乙、丙两人均成为子女之生父。再假设乙、丙两人为同卵双胞胎,则即使两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得出的结果亦会产生两人均系生父之结论,显而易见,此时以DNA亲子鉴定来获取证据即受到其自身限制。由此可见,亲子鉴定虽然是我们揭示真相的重要方法,但它并非唯一。其次,要谈到的是亲子鉴定在目的上所受到的限制。运用亲子鉴定处理亲子关系纷争,必须要综合权衡关系人各方的利益,要注重保护相关人员的个人尊严及家庭的安定和谐,在尊重关系人私生活的同时尤其要考虑对于子女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即在诉讼过程中启动亲子鉴定程序一方面要从解决当前纠纷考虑,同时又要防止亲子关系纷争继续产生,要注重维系当事人原本和谐的家庭生活,这便是亲子鉴定在目的上所受到的限制。笔者认为,基于亲子鉴定在目的上所受的限制,在启动亲子鉴定程序是应当着重考虑两个方面:其一,子女利益的最佳保护;其二,注重身份关系真实性与安定性之间的调和。

亲子关系证明范文3

内容提要: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推定在许多情况下被误用了,因为人们忽视了它的根据。密切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就“推定的根据”之性质、种类和功能;两种以上“推定的根据”之间的冲突;同一案件中两个推定之合理顺序;医疗事故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以及在亲子关系中的推定等问题进行详细分析,提出相应的处理规则和方法,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引言

目前,我国证据法学术界和司法界在谈到推定的时候,存在一些非常令人担忧的观点和实际动作。一种观点认为,应该鼓励法官们大胆运用事实推定。这种观点写道:“ 法律 无法将人们依据事物常态联系进行推定适用的经验法则做出周密的设置。且事物的联系复杂多变,诉讼实践若少了法官根据事实的推定,推定的价值毫无疑问地会受到折损。就目前我国的情况来说,不能单纯依法律所确定的经验法则来推定,它应该有多种形式的补充。”[1]问题是:我们国家对“法律推定”有哪些种类都没有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整理,怎么谈得到对它进行补充呢?因此,我们面临的首要任务是,对我国各类法律(民事程序法和民事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和刑事实体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法等等)所规定的推定规则进行系统整理,系统分析,按照一定的标准,保留那些正确的推定规则,抛弃那些不正确的推定规则。在此基础上,才能够谈得上 发展 其他的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推定在审判中运用越来越普遍,但法律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只是推定在具体使用中显得随意而无规则,法官适用推定缺乏约束机制,自由裁量权过大。”[1]这种情况确实存在。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一方面是法律对推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另一方面是审判实践中,不少审判工作者并没有准确地把握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精神实质,显得大胆而无根据,换言之,他们在进行盲目而莽撞的推定实践。我们曾经一再批评审判实践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其实,进行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是最容易产生滥用自由裁量权问题的。因此,应该严格限制推定、特别是事实推定的适用。推定是一种判案技术,用得得当,能够有效的解决案件的疑难问题,有效的发挥推定的作用;用得不当,会破坏法律和公共政策,这是必须注意的问题。这也是我下决心研究“推定的根据”的主要原因。

此外,“推定的根据”在推定的若干元素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具体言之,它在推定的结构中起到桥梁或纽带作用;在判断某个推定是否正确的时候,它往往会起到试金石的作用;此外,如果想要有效地发展我国的推定规则,从推定的根据入手,应该是十分有力的方面。然而,目前对此有清醒的认识极少,更谈不上深入研究了。

二、“推定的根据”之客观性

推定的依据必须具有客观性,这是推定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我们以“金华”火腿商标所有权的推定为例进行解释。金华火腿始于唐,盛于宋,至今已有1000多年 历史 ,是驰名中外的我国地方传统特产之一。但浙江金华市与浙江省食品公司在“金华”火腿商标归属问题上一争就是十几年[2]。商标持有人是浙江省食品公司,而注册人则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该公司于1979年10月3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130131。按照规定,商标注册期为10年。到了1992年,“金华”火腿商标注册期满。这年4月,金华市政府向浙江和国家商标局正式打报告,要求归还注册商标权。对此国家商标局两次推迟浙江省食品公司续展申请,但未能解决问题。之后,金华的众多生产厂家与浙江省食品公司之间展开了漫长的诉讼。

199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实施了《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本案中,可以通过两种方法来确定金华火腿商标的所有权。一种是证据;另一种是推定。如果采用前一种方法,那么就应当采用“谁注册谁所有”的原则。既然是金华市浦江县食品公司,那么就应该由该食品公司所有。如果采用后一种方法,那么,推定的根据就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制度。表面上看,推定的根据是法律(即《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而这种法律是具有客观性的。

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如果推定不具有客观性,就难以服人。本案中,在《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出台之前,完全可以这一特征做出相应的推定。金华火腿之所以盛名于世,主要原因是它选用的是以主产于金华的

七、建筑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

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有时即便专业 法律 工作者也不知道已经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而求助于所谓似是而非的原则。在如下案件中就出现了这样的问题。

2006年8月22日晨6点多钟,南京王府园小区的吴小姐在睡梦中,房顶天花板突然坠落,正砸中她的头部。吴小姐被送往南京鼓楼 医院 治疗 ,医生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1厘米,内有异物,要缝合;左眼污染严重,有大量碎屑。经过近一小时的清创和手术处理,吴小姐眼部最后被缝了10针[14]。责任该由谁承担?该房屋曾由南京翼超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2005年3月底装修结束。房东与装修公司之间订有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但“翼超”先不承认是施工质量问题,随后又表示可以修复脱落的天花涂层,就是不愿意对砸伤房客这一后果承担责任。房东请了一家家装监理公司来现场鉴定,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上,认定天花涂层脱落是施工前期处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14]。但“翼超”公司的一名副总经理仍不愿承认责任,说天花涂层脱落是事实,但致其脱落的可能性有多种,如外力影响的敲打与震动、装修时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人为原因等。由于公司方面的人员和房东房先生事发时都不在现场,所以一时难以断定伤者的伤情就是脱落的天花涂层所致[14]。

有人认为,该纠纷可以适用推定手段进行认定和解决。理由是:现在天花涂层脱落和砸在床上已是不争的事实,所要推定的是事发时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床上睡觉,以及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如果完全吻合或有较大可能性,即应予以认定。当然,如果装饰公司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所受的伤与天花涂层坠落无关,或经调查证实当事人是在其他时间或另外的场所受的伤,则其可据此主张免责[14]。

实际上,推定的事实并不是“事发时当事人是否有可能在床上睡觉,以及其所受的伤是否是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房屋所有人证明自己无过错;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推定他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房屋所有人能够证明使第三人(装修公司)的过错,那么他可以免责,而由第三人(装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本案仍使用过错推定。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仍然具有法定性。

在本案过错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天花涂层脱落和砸在床上;吴小姐被空中坠落的重物砸伤,被送往南京鼓楼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眼皮肤裂伤1厘米,内有异物,要缝合;左眼污染严重,有大量碎屑。经过近一小时的清创和手术处理,吴小姐眼部最后被缝了10针;一家家装监理公司的现场鉴定报告,认定天花涂层脱落是施工前期处理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2)推定事实是:房屋所有人有过错;或者房屋所有人无过错而第三人(装修公司)有过错(需要法庭来作出结论)。(3)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4款。

可见,如果把推定事实的方向弄错了,推定的根据 自然 也会弄错,那样就不可能正确的解决纠纷。

八、在亲子关系推定中须慎用dna技术

所谓亲子关系推定,是指为确定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身份关系,在子女受胎(受孕)期间或者出生时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中,推定一男子为该子女的父亲。这种推定,有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推定的范畴。在法律规定之前,则属于事实推定的范畴。

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 现代 任何 科学 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严格约束。只是由于时间的关系,我仅就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谈些看法。

现在,有人把dna鉴定技术估计过高,认为在亲子关系的纠纷中,dna鉴定技术能够决定性的解决问题。如果有关当事人拒绝做dna鉴定,就可以推定他与某孩子之间具有血缘关系。这是不正确的、非常有害的观点。下面我来举两个完全相反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案例1: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有人叫“推定的生父”,也有人叫“亲生父亲可以被推定”。

(案情)1981年张庆和林燕结婚。六年后女儿欢欢出生。但是有一天,由于某种非常偶然的原因,张庆怀疑女儿不是自己亲生的。为得到事实真相,张庆于 2004年1月带欢欢到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做了亲子鉴定,结果表明欢欢与自己的亲子率为零。一个月后,张庆和林燕协议离婚。接着,张庆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讼,将原来的妻子林燕和吴勇(第三者,疑似父亲)同时告上法庭,诉请法院确认吴勇和欢欢之间的父女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

南岸法院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为了确认欢欢和吴勇是否存在亲缘关系,法官向吴勇提出做亲子鉴定。遭其严词拒绝。法官非常为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承办法官将案子报到了院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们在讨论中围绕能否对血缘关系进行“推定”提出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观点:(1)不能推定。张庆没有证据证明吴勇就是欢欢的生父。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法院就应当驳回。(2)张庆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勇是欢欢生父,现行法律也无法查证吴勇和欢欢的血缘关系。为此,应当排除吴勇的责任。(3)更多的法官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结合此案,吴勇的基因样本应当是一份对自己不利的证据,同时加上类如照片、林燕证词等相关证据的链接,由此可以推定:吴勇是欢欢的生父。2004年9月8日,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吴勇与欢欢存在亲生父女关系,吴勇与林燕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吴勇单独赔偿张庆17年来垫付的子女抚养费6万余元[15]。此判决一作出,立即在法律界引起反响,因为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某人与某人存在亲缘关系的案件十分罕见。

(分析)这个案件包含两个推定,第一个是亲子关系的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的亲子鉴定报告表明,欢欢与张庆的亲子率为零;(2)推定事实是:吴勇(第三者)是欢欢的生父。

至于推定的根据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进一步探索。我认为在本案中,亲子关系的推定之根据完全来自于主审法院的个人经验和主观想象。不仅如此,其经验也是比较抽象的。让我们逐一分析。

1.维护程序的正当性,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一。有人曾指出血缘关系不能推定。主审法官则认为,“法官首要的是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在本案中,如果我们不按有关证据进行推定,原告在被告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将永远无法证明两者有关系,最后案件结果的走向完全操纵在被告一人手里。”可见,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

2.法官所认定的社会公众的心理经验,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二。吴勇自述不愿进行鉴定是担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对此主审法官认为,从社会公众角度[1]分析,如果吴勇确实未与林燕发生过性关系,鉴定结论将证实其与欢欢不存在父女关系,那对其名誉不但没有影响,相反可证明其清白。如今其拒绝鉴定,则反证了其与欢欢存在父女关系的可能性极大。但法官完全忽略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法院在一项批复中明确指出,亲子鉴定须出于自愿,不可强迫。法院没有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的权利。被告吴勇没有必须进行亲子鉴定的义务。法官不能因为他没有去鉴定,就推测该鉴定的结果必然对他不利。这就赋予了吴勇拒绝亲子鉴定的权利。可是法官完全无视此项合法的权利,当事人吴勇行使此项合法权利,反倒被法官认定为故意逃避责任,推定对其不利,这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有罪推定”又是什么?

3如果在这里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定举证原则,将无法确保公正,这是推定的根据之三。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主审法官认为,无论张庆还是林燕,他们都是很难提供林燕和吴勇在十七年前发生关系的依据。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标准,男女关系不可能被大肆宣扬。同时林燕从怀孕到生育,再到现在诉讼,已长达十七年,其在客观上也无法举证。“如果要求其对此举证,显属对原告举证要求过高。”那么试问:在这种一般的民事案件中,除了法定的举证原则,还有其他什么原则?如果法官不遵循法定的举证原则,还能依靠什么确保公正地处理案件?可见,法定的举证原则在这位法官看来已经变成了妨碍公正判案的绊脚石。这是多么危险的事情!

4.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这是推定的根据之四。有人说,“但不排除吴勇的确不是欢欢父亲,但又碍于面子不愿做鉴定的可能啊!这样的判决是否对吴勇不公平?”主审法官说,“如果我不这样判,就意味着通过司法途径希望获得救济的张庆,在履行了应尽义务后,却无法获得救济;而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吴勇,却得到了有利于自己的结果,这才是不公平!”他认为,吴勇不愿提交有利于证明事实真相的证据,缘于任何人都有的趋利避害的想法。张庆提交了自己所能收集的证据,被告林燕也对事实供认不讳。这些都是对案件的必然性的一种印证。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

从上面可以看到,本案亲子关系的推定中,其推定根据不具有客观性,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首先,在所谓维护程序的正当性的旗号之下,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具有强烈的推定欲望。其次,法官从自己所认定正确的社会公众的心理经验出发;无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无视该批复赋予吴勇拒绝亲子鉴定的权利,当吴勇行使此项合法权利时,反倒被法官认定为故意逃避责任,推定对其不利。这其实是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再次,法官如果在这里适用民事诉讼的法定举证原则,将无法确保公正。从轻一点说,这是糊涂的、有害的认识。其实质就是公然违法。最后,法官一定要获得关于本案的事实真相。而要获取案件的真实情况,就必须得到吴勇的配合。“对于公民来讲,任何人都有义务提供能够证明事件真相的证据。”在这种陈腐观念支配下,法官不顾一切从事推定。这种推定哪里具有客观性呢?

另一个推定是过错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却断然拒绝提供;(2)推定事实是:吴勇有过错;(3)推定的根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它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一方。”在本案中吴勇是完全有能力提供基因样本的,这个样本可能对他有利,也可能不利,但他在无充分理由下断然拒绝,完全可以推断对其不利(即他有过错)。

这里涉及到证据法上的推定规则与民事实体法规则的冲突问题。因此要全面看待,不可以偏概全。这是运用推定的方法论问题。另外,从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来看,也不能运用推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不得强制取证的批复,法院无权强制吴勇做亲子鉴定。

因此,无论吴勇是在何种情况下拒绝做亲子鉴定,都不能完全可以推断鉴定的结果对其不利。如果作出这种推断,就构成民事诉讼上的“有错推定”,它是刑事诉讼中“有罪推定”在民事推定中的一种反映。

我认为,在涉及到亲子关系认定这个有关人的身份的具体问题的时候,应该首先考虑实体法规则。我历来认为,推定,无论是民事推定,还是刑事推定,都必须慎重对待,何况我们对推定这门证据法技术的理论和运用,都仅仅处于起步阶段,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我们不能走得太快,不能那么胆大。科学上有句格言,叫做“大胆假设,小心求证”。这句话用在推定上应该是“精神设想,小心求证”。

案例2:被告拒绝亲子鉴定,法官拒绝推定其为孩子的父亲。

(案情)1983年,重庆市民刘新成(化名)与赵珊(化名)登记结婚,婚后赵珊先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二女儿刘利(化名)于1988年8月24日出生。 2004年1月4日,经重庆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进行亲子鉴定,结论为赵珊于1988年8月24日所生女孩刘利与刘新成不是亲生父女关系。同年1月18 日,刘新成与赵珊协议离婚。刘新成认为赵珊曾与一名叫张越明(化名)的男子发生过性关系,认为张越明就是刘利的生父。于是刘新成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确认刘利与张越明、赵珊两被告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判令两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费。张越明以刘新成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他与刘利进行亲子鉴定为由,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刘新成以张越明拒绝亲子鉴定为由,认为应推定其与刘利系亲生父女关系。

法官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应受法律保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形成的,人的身份关系,不能没有科学依据的情况下随便推定;确认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要有推断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上的证据,才可适用“推定”原则,否则不适用推定原则。本案刘新成只举证证明亲子鉴定证实与第三人刘利不具有父女关系,并没有举证证明张越明与赵珊在1987年底前有同居、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也不能仅凭赵珊的陈述与张越明有性关系,张越明拒绝作亲子鉴定,就推定张越明是刘利的亲生父亲。遂判决不适用推定原则,驳回了刘新成对张越明的诉讼请求[16]。

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亲子鉴定对家庭的显著破坏作用,早在判决之前就已经鲜明地表现出来了,这是一个正确判决所无法挽回的;也是判决所无法掩盖的。首先,如果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一个已婚家庭,其中有父亲、母亲和一个孩子。母亲与孩子的血缘关系是固定的。而父亲怀疑这个孩子可能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因而申请亲子鉴定。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受理并且从事这样的鉴定,那么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一是导致夫妻离婚;二是孩子将失去父亲的抚养,处于无父亲的状态,对孩子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三是丈夫将痛恨妻子,有可能对妻子使用暴力;四是妻子处于巨大的压力之下。除了被丈夫是以暴力之外,在社会上、熟人圈子中难以抬头。孩子长大之后,可能会抱怨她。总之,在身体和精神上,都会充满压力。

再来设想另一种情形。如果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一个未婚家庭(未婚同居),这个家庭有父亲、母亲和一个孩子。母亲与孩子的血缘关系是固定的。而父亲怀疑这个孩子可能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因而申请亲子鉴定。如果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受理并且从事这样的鉴定,同样也会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后果:一是导致母亲与父亲分居;二是孩子将失去父亲的抚养,处于无父亲的状态,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且由于父亲与母亲并没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孩子会成为私生子,受到社会的歧视;三是父亲将痛恨母亲,有可能对母亲使用暴力。四是母亲处于巨大的压力之下,除了被父亲施以暴力之外,在社会上、熟人圈子中难以抬头;孩子长大之后,可能会抱怨她,总之,她在身体和精神上,都会充满压力。

试问这种亲子鉴定有什么好处?在这种所谓亲子鉴定中,首先能获得好处的是鉴定机构,它收取鉴定费用。其次是原来的丈夫或父亲,他由此可不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还会赢得一些人的廉价同情。

九、通过法律推定界定亲子关系的原则和方法

目前,亲子关系显得比较复杂和困难。亲子关系的鉴定市场十分活跃。对于亲子关系,我国目前同时存在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状况。更多的是事实推定。一些有识之士对此表示担忧。我认为,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法律推定方式,采取如下原则和方法界定亲子关系。

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且为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在子女出生前的受胎期间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不论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其起止时间是否与受胎期一致,所生子女应当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因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妻受胎时的合一是确定子女婚生身份的前提。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2)推定事实是:子女之母亲的丈夫为父亲;子女为婚生子女。

2.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事实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在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2)推定事实是此期间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子女之父亲。

3.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先后结婚的男子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结婚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4.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生父。

这应该成为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其中,一个是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另一个是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可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2)推定事实是: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这体现了保护婴儿以及未成年人子女的政策。

5.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这是一个法律推定。在该推定的结构中,(1)基础事实是:子女系通过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2)推定事实是:孩子之父母是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

十、结论

以上就“推定的根据”这一课题作了比较详细的探讨,下面就其要点做一个概括性 总结 。

1.关于“推定的根据”之性质。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客观性,这是它的一项基本性质,但这项性质往往容易被忽视。此外,推定的根据应该具有相关性,这也是它的一项基本性质。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容易理解,所以本文没有展开,但并不等于它不重要。合法性不是每一项推定都应当具备的性质。有的推定应该具有合法性,另一些则不一定具有合法性。有的推定应该具有强烈的合法性,另一些则不一定具有强烈的合法性。这是因为推定的种类繁多,这项性质不是每一项推定都必须具备的。比如,某些基于海上生活经验而得出的推定可能与合法性毫无关系。例如在海难事故中,渔民海难将按推定死亡理赔。这完全是基于人在大海的生理极限经验所作出的判断,与合法性毫无关系[2]。

2关于“推定的根据”之种类和功能。推定的根据主要有四种,根据其重要性和使用的广泛性可以做如下排列:法律、公共政策、司法解释和经验。推定的根据具有两种功能:指导功能和检验功能。通过检验推定的根据,进而验证推定本身的正确性有多大。尤其在事实推定中,其推定的根据是否确实可靠,更是衡量事实推定本身之正确与否的标志。

3.同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推定;他们之间可能互相矛盾,也可能互不干扰。在互不干扰的情况下,不需要作出特别处理。如果它们之间互相冲突,就需要确立一定的原则予以处理,以消除它们之间的冲突。应当遵循如下顺序来推定:先根据法律,后根据政策,最后根据经验。具体来说,在有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先根据法律;在没有法律而有政策依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政策;在既无法律又无政策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经验来推定。

4.有时在同一案件的两个推定中,一个推定的根据是传统的证据规则,另一个推定的根据是现代 体育 事业 发展 的要求。这两者之间存在显著的矛盾。这时需要法官站在 历史 发展的高度看问题,灵活处理。

5.同一案件中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之合理顺序。有时在同一案件中存在两个并不矛盾的推定。由于它们之间不存在冲突,故无需规定冲突的处理原则。不过从推定的根据和诉讼效率原则来讲,仍要遵循一定的推定顺序。

6.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过错推定的根据。在医疗责任事故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作为两种法律手段。过错推定的前提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过错推定是“医院完不成自己的举证责任”的必然结果。该过错推定的根据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过错推定的根据除了来源于司法解释之外,更多地来源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在案件中是否使用过错推定,应该首先查看民事实体法和司法解释,而不能作扩张解释。

7. dna鉴定技术在亲子关系推定中的使用必须受到严格限制。实际上,现代任何科学技术(不仅仅是指dna鉴定技术)的运用都必须受到法律和道德的严格约束。

8.从保护婴幼儿利益、维护家庭稳定的方针出发,通过立法手段严格限制亲子鉴定技术的滥用。建议根据我国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精神,通过法律推定方式,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比较准确地、合理地界定亲子关系。

致谢:必须说明的是,笔者曾经以“推定的根据”这一课题在 中国 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上海 交通 大学法学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等作过演讲。部分老师和学生曾经提出过一些问题,对笔者后来进一步思考本课题以及最终形成本文富有一定的启发,在此深表感谢。

注释:

[1]这不能归纳为社会公共政策,可归纳为一般的社会心理—作者注。

[2] 2006年2月27日凌晨,在广东省珠海万山群岛沉没的“粤阳东19054”渔船导致失踪7人,到3月3日为止,有关部门仍没有发现新的生还者,搜救告一段落。与此同时,广东渔船船东互保协会来到阳东县东平渔港会同广东省渔政总队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2 · 27”海难事故的善后处理。据悉,出事的渔船船东为10名船员共投保了最高补偿额为50万元的人身意外互助保险。根据协会章程和条款的规定,决定对7名失踪者先按“推定死亡”给予理赔。3月2日上午,协会通过银行电汇把互保补偿金和抚恤金共35万元汇至东平互保代办处。从发生海难事故之日起7天后,失踪者不可能再有生还的希望,故推定其已死亡。戚耀琪、郭兴民:《七人落海后至今无人还海难将按“推定死亡”理赔》,gd. news. sins. com. en. 2006-03-04 18:21来源:金羊网。

【 参考 文献 】

[1]叶?X平.论证据法上推定的适用[eb/ol].北大法律信息网,2006-10-12

[2]谢云挺.谁毁了千年名牌[n].北京青年报,2000-07-11 (7).

亲子关系证明范文4

2000年6月,黄永彬之妻蒋伦芳因黄永彬与张学英同居之事同黄发生纠纷。黄所在单位调处时,黄否认与张学英的同居关系,否认黄欣是其女儿。2001年4月18日,黄由他人代书遗嘱,将其去世后单位给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蒋伦芳出售继承房屋所获款的一半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1部,赠与张学英。4月22日,黄去世。4月25日,张学英持黄的遗嘱向法院起诉,要求蒋伦芳交付黄遗赠的财产。法院判决驳回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2002年6月2日,张学英找到医生朱万英,要求为黄欣开具出生证明,朱照办。6月10日,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根据出生证明和张学英的陈述,对张处以6000元的计划生育罚款。张交纳罚款后,于6 月12日以黄欣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黄欣系她与黄永彬的非婚生女。黄永彬病逝后,黄妻蒋伦芳占有了黄永彬的遗产,领取了抚恤金。黄欣虽系黄永彬的非婚生女,但依法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黄欣依法享有继承黄永彬的遗产、领取抚恤金的权利。因黄欣系非婚生女,其母张学英受到计划生育行政罚款6000元的处罚。该罚款应为黄永彬生前的债务,应从黄永彬的遗产中先予扣除。故请求法院判令蒋伦芳返还黄永彬应交付的计划生育行政罚款6000元;返还黄欣应得抚养费(计至18岁)、抚恤金及法定继承黄永彬的遗产约5万元。

蒋伦芳辩称:黄欣受胎时张学英存在婚姻关系;黄永彬在30年前就经医学诊断为无生育能力,与她同生活38年都无亲生子女,故黄欣不是黄永彬的女儿,蒋伦芳没有给付黄欣抚养费、抚恤金和遗产的义务。张学英受到计划生育行政罚款6000元的处罚,不是黄永彬生前的债务,与蒋伦芳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由蒋伦芳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张学英因违反计划生育法律受到行政处罚,责任应由张学英本人承担。原、被告与张学英所受计划生育行政罚款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黄欣要求蒋伦芳给付张交纳其计划生育罚款6000元,没有法律根据。蒋伦芳没有抚养黄欣的法定义务,黄欣要求蒋伦芳给付抚养费,没有法律根据。抚恤金是黄永彬所在单位对黄永彬家属发给的具有慰问和帮助性质的费用?是按职工死亡时家属的具体人员来给付的。黄欣主张蒋伦芳给付抚恤金,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黄欣认为自己是黄永彬之女的证据,均为传来证据,且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确认黄欣系黄永彬之女。黄欣要求继承黄永彬遗产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判决驳回黄欣的诉讼请求。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亲子关系推定的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却需要法官对亲子关系推定作出裁判。亲子关系推定,是指为确定父母子女间的血缘、身份关系,在子女受胎(受孕)期间或者出生时与母亲有婚姻或性关系的男子中,推定一男子为该子女的父亲。

关于亲子关系推定,笔者认为应遵循以下原则: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且为婚生子女。也就是说,在子女出生前的受胎期间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不论该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也不论其起止时间是否与受胎期一致,所生子女应当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因为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妻受胎时的合一是确定子女婚生身份的前提。2.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与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3.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4.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5.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亲子关系证明范文5

    2004年8月2日,山东省邹城市居民李甲和李小甲(均系化名)一起来到邹城市公证处。李甲说:“我和李小甲系父子关系,我们来申请办理解除父子关系声明书公证。我们都商量好了。”李小甲说:“我同意办理,这是我们的声明书。”说完,拿出了《解除父子关系声明书》。《解除父子关系声明书》的主要内容是:父子俩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俩人之间的矛盾到了不可调和的地步,双方同意自愿解除父子关系,从今以后无任何关系,口说无凭,特签订声明书为证。公证员经耐心询问后,向公证主任进行了详细的汇报,公证处拒绝公证。那么,是什么原因让李氏父子断然决然的解除父子关系呢?公证处又为什么拒绝公证呢?

    原来,李甲出身贫寒,年近三十才娶妻。婚后妻子一连生下三个儿子。由于孩子多,负担重,且文化水平低,经济条件明显的不如四邻。李甲倾其所有,为老大、老二成家立业,却无力顾及李小甲(老三)。谁知,李小甲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经常与狐朋狗友在一起喝酒,且十喝九醉。为此,父子俩没少闹矛盾。李甲嫌李小甲不务正业,嗜酒成性,李小甲怨李甲家庭贫穷,没有本事,没能给自己找个媳妇。前不久,父子俩又为此发生纠纷,李小甲酒后对李甲大打出手,把李甲打得满身是伤,住院治疗一个多月,花去医疗费一万多元。李甲这次彻底伤透了心,出院第二天就来到了公证处,于是,就出现了本文开头的一幕。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两大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子女的出生事实而产生的,其中包括生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只能因依法送养子女或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终止。在通常情况下,其相互关系不允许解除。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的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可因收养的解除或继父(母)与生母(父)离婚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李甲与李小甲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因此,他们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不能解除的。司法部制定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公证处应拒绝公证。”因此,公证处拒绝公证是正确的。

亲子关系证明范文6

所谓亲属拒证权,是指法律规定如有人违法犯罪,其亲属在法律上依法可豁免告发、作证的义务;不检举不作证消极地不构成违法犯罪,可被免予处罚;积极地一定程度上还有互相保护的权利。

一、容隐制度概述

(一)我国容隐制度概述

容隐制度在中国古代表现为"亲亲相隐"。我国《法学词典》对"亲亲相隐"的解释是:"亦称亲属容隐,中国旧制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它是中国旧律规定亲属之间相互隐瞒罪行不论罪或可减刑,该隐而不隐的却要处刑的原则。在古代最早产生相隐思想的是孔子,其源于孔子儒家思想中的"礼"。《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躬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孟子也有类似观点,《孟子・尽心上》记载了孟子与其弟子桃应的一段话,设想,"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然则舜如之如"的故事,孟子认为,舜应当"视弃天下犹弃弊出,窃负而逃"。但并不是所有的犯罪亲属之间都有义务容隐,容隐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孔子认为小罪当隐,隐小罪以重亲亲,大罪不可隐,刑大罪以行国法。这是先秦儒家关于父子相隐的典型观点。

最早将容隐原则应用于法律的是秦律。"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勿听,而行告,告者罪"。①这个时期,商鞅在秦国变法,"奖励告奸",鼓励夫妻、朋友、邻里之间互告犯罪,但并未鼓励子女告发父母。②汉以后,随着儒家思想正统地位的确立,大大加快了"亲亲相隐"思想法律制度化的步伐。汉宣帝地节四年(公元前66年)诏令天下:"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自今子首匿父,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③这一诏令首次从人类亲情的本性出发解释容隐制度,首次用容许隐匿的形式正面肯定妻、子、孙为夫、父、祖隐在法律上的正当性。自此,亲亲相隐法律制度诞生。至唐代,"亲亲相隐"已在法律上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制度,容隐的范围远远超出了父子、夫妻、祖孙之间,而扩大至所有同居的亲属及大功以上亲属。唐《名例律》规定容隐制度的"总则":"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以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唐以后的历代,都沿袭了这一法律规定。清末至民国时期,亲属容隐制度仍在法律中得到继承。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近亲属得拒绝证言,其自愿作证者不得令具结,司法官不得询问恐吓证言有害亲属之证人。这是我国较早的关于亲属拒证权的明文法条。这一时期,法律同样规定了为庇护亲属而藏匿人犯及湮灭证据不罚,放纵和便利亲属脱逃减轻处罚,为亲属利益而伪证及诬告免刑,为亲属顶罪自首或顶替受刑不罚,有权拒绝证明亲属有罪,对尊亲属不得提起自诉等规定。直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这一沿用了两千多年的法律原则才被摒弃。

(二)西方容隐制度概述

在古希腊,"为子者讼父杀人是慢神的事。"④这反映了古希腊社会"亲亲相隐"的观念。古罗马法律中关于"亲亲相隐"的规定较多,如不得令亲属互相作证,家长有权不向受害人交出犯罪的子女等。⑤西方近现代,由于注重保护个人权利,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容隐制度更加发达。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137条、248条,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157条、257条等分别规定,知道近亲属犯罪而不告发、故意隐匿、令他人隐匿自己亲属,为亲属作伪证、帮助亲属脱逃等均不受处罚。

英美法系国家在亲属拒证权方面主要规定了配偶间的拒证权。在英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配偶都不能互为证人,但也有例外,即如果是对作证配偶的身体和财产的犯罪,包括重婚与遗弃,则有资格作证。被告人的配偶,只有在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罪行所进行的诉讼中,才有作证义务。上述内容具体体现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80条中。其实英国早在1898年《英国刑事证据法》中就有明确规定:在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配偶可以作证,但只能当辩护证人,不能强迫其作证,如果被告人不让配偶出庭作证,控诉方也不得加以评论。另外,英国刑法还规定:出于亲密关系而隐瞒他人犯罪者不罚。美国的证据规则中拒绝作证制度被称为特权规则,享有特权者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者阻止其他人对同一事项提供证明。在美国,根据普通法,与配偶有关的拒证特权一般有两种形式:配偶作证豁免权和婚内秘密交流权,联邦法庭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判决承认这两种形式的配偶特权。1、配偶作证豁免权:关于配偶作证豁免权持有人的规定在各州之间各不相同,有的州规定这一特权归作为证人的一方配偶所有,但大多数州规定这一特权归作为被告人的一方配偶所有。配偶作证豁免权的范围包括一切证词而不仅仅限于双方所作的秘密交流。例外情况是,当一方配偶因为针对对方配偶实施犯罪行为而被时,不适用配偶作证豁免权,同时,当一方配偶因为针对任何一方配偶未成年子女实施犯罪行为而被时,也不适用配偶作证豁免权。2、婚姻内秘密交流特权:指(1)被指挥人的订婚人;(2)被指挥人的配偶;(3)与被指挥人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等亲内有血缘关系或者在三等亲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

在大陆法系国家,容隐制度是出现在证人拒绝作证制度里面的。《德国刑法典》分则第二十一章规定的是"包庇与窝藏罪",其中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是"包庇罪",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是"使刑罚无效",其中就包括"为使家属免于刑罚处罚而为上述行为的,不处罚"。《日本刑法典》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在分别规定"藏匿犯人罪"和"隐灭证据罪"之后,紧接着在第一百零五条"有关亲属犯罪的特例"中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又如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将证人拒绝作证权分为因公务秘密的拒绝作证权、因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权和因职业秘密的拒绝作证权及可能使自己不利的拒绝作证权。该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基于亲属关系的拒绝作证权,包括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内的血亲或两代以内的姻亲,或者曾经与自己有过此等亲属关系的人。在法国,容隐亲属范围最大,包括四亲等以内的血亲和姻亲。1994年《法国刑法典》虽有所缩小,但仍包括直系血亲、姻亲及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自己的配偶及姘居人等。

二、我国亲属拒证权制度的构建

首先,恢复亲属容隐制度在刑事法律中的应有地位决不意味着"托古改制"。古代刑法中的"亲亲相隐"是建立在封建礼教、宗法制度的基础之上,而我们提倡的是能够为社会主义政治、经济诸方面所包容、代表先进文化发展方向、以"人道主义""人文关怀"为底蕴的、崭新的"亲亲相隐"。其次,在立法中承认"亲亲相隐不为罪"意味着"屈国全家",在照顾犯罪人的近亲属善良情感的同时切不可忘记刑法还担负着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重大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必须给亲属拒证权规定一个"度",否则家国会两受其害。具体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把亲属明确限定在近亲属的范围内

关于亲属拒证权人的范围,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规定是不一样的。如《法国刑法典》容隐范围包括直系亲属、姻亲及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自己的配偶及姘居人等。《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容隐范围为直系亲属及姻亲、配偶、未婚配偶、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之配偶、配偶之兄弟姐妹,还包括曾为姻亲者、义父母子女、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在中国古代汉宣帝诏书所允许的容隐范围为父子、祖孙、夫妻,到清朝,《大清新刑律》规定容隐范围为尊亲属,即夫妻、本宗服图期服以下者、外宗服图小功以下者、妻亲服图缌麻以下者、妻为夫族服图小功以下者、出嫁女为本宗服图大功以下者。当今再按中国古代的"亲等"来计算亲属的亲疏远近实在不合时宜,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已赋予"近亲属"在实体和程序上一定的法律地位,故应规定亲属拒证权的权利主体是"近亲属",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根据中国人的伦理观念,这个范围是大多数人比较容易接受的。

(二)实体法上限定可行使亲属拒证权的罪行的范围

关于容隐行为的范围,不同国家规定也是不一样的。法国刑法所宽容的隐匿行为包括明知亲属犯重罪不制止或告发,提供住所衣食,提供逃避侦查手段,明知非亲属有无罪证据但为庇护亲属而不提出等四种行为。德国刑法中还有不为亲属伪证,帮助逃匿,阻碍刑罚执行,阻碍保安处罚执行,毁灭隐匿或变造证据、虚假鉴定或翻译等试图避免亲属刑责的行为不罚的规定。笔者认为容隐行为的范围可以通过大排除法加以规定,既通过限制亲属拒证权的行为来规定容隐行为的范围,法律没有做出限制的其他一切行为可以容隐。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社会危害特别严重的犯罪不得容隐。亲属拒证权制度的设立实质是维护了社会的秩序与安全、国家的长治久安。如果某一行为超过了一定的界限而不加以限制的话,其后果将有违统治者的初衷。因此,如果某一犯罪行为危害到了国家安全,亲属拒证权人即不得容隐。第二,亲属之间的伤害犯罪不得容隐。《意大利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有此规定。当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关于亲属之间的伤害犯罪多半属于自诉案件,这类案件如果允许容隐,那么被害者的合法权益实在难以得到保护。第三,容隐行为只能限于消极的不作为,积极的作为行为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互为亲属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的行为应视为不作为,而"帮助其逃匿或作假证明包庇"则属作为,应负刑事责任。即亲属之间可以不互证有罪,但如果提供虚假证据证明其无罪的,则应承担刑事责任。以上三种情况是容隐行为的例外,在这三种情况下如果亲属拒证权人行使了亲属拒证权,理所当然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应将平等精神融入亲属拒证权立法

法律必须以平等为基础,维护、保护、实现和保障平等是法律的根本内容和根本目的。在中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中,基于不同的身份做出不同的法律规定,体现了身份的等级差别。如父告子可以无罪,或虽成立犯罪,但却可免除处罚,或处罚较轻;而子告父,则属"十恶"不赦,罪至极刑。这些规定正是一些学者抨击亲属容隐的立足点,认为亲属容隐是封建法制的残余,不能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存在。但这些顾虑都是多余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社会,当然再不能有这样的规定了。同时也不能在近亲属内区分因亲疏之别而行使容隐行为的法律后果。而且,"家长权"及"孝悌观念"也应该摒弃。因此亲属拒证权的行使应该是相互的。

(四)有关设立亲属拒证权的其他问题

有句格言"无保障的权利即为无权利",亲属拒证权也是一样,必须以法律作后盾才不至于成为一纸空文。如《德国刑事诉讼典》第六十八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均规定:法官一般不得就可能有损于证人亲属名誉的事实发问;法官应告知被告人近亲属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不得强迫其作证或宣誓。笔者建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应作补充性规定:询问证人,应告知他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对于亲属拒证权人,不得强迫其提供证据,否则,其证据归于无效。

三、结语

从法律空白到填补这一空白,必须有一个渐进的高速适应过程,规定亲属拒证权制度要尽量发挥其积极作用,减少其负面影响。因此,其波及面不宜太宽,对亲属拒证权人的范围、拒证涉及的犯罪种类的范围、拒证行为的具体内容等都应当由法律明确列出。诉讼过程追求的目标是多元化的。通过诉讼不但要查明真相,惩罚犯罪,解决纠纷,在诉讼的过程中也要保护人权,保护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以及国家稳定。正是基于对社会关系的宏观考虑,笔者主张在诉讼过程中设立亲属拒证权。

注释:

①见《云梦秦简・法律答问》。

②见《商君书・禁使》。

③见《汉书・宣帝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