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例6篇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1

(第一条、基本术语)

为本联邦法律而使用以下基本术语:

地籍号- 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在同一时间内不重复的不动产客体号码,在进行地籍和技术测量(登记)时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程序授予,并保有至该不动产客体作为已经登记的权利的唯一客体而存在时。 建筑物、构筑物的地籍号由建筑物或构筑物所坐落的地块的地籍号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已经登记的号码组成。建筑物或构筑物种的住房的地籍号由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地籍号和已经登记的住房的号码构成。

不可动财产(不动产),其权利应当依照本联邦法律进行国家登记的,-地块、地下部分、特定的水体和所有的与土地紧密相连的移动他们不可能不给他们的用途带来不合理的损失的客体,其中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居住用房和非居住用房,森林以及多年生植物,区分所有权, 作为财产综合体的企业。

限制(负担)-法律规定的或者是被授权的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规定的对权利拥有者在对具体的不动产客体行使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时的限制性条件或禁令(地役权、抵押权、委托管理、租赁、财产扣押以及其他)。

地役权-为了通行、必要的管道敷设和维修和其他非设地役权则无以保障之需要,而对他人的不动产客体的有限使用权。地役权作为对建筑物、构筑物、房屋的物权可以独立于对地块之利用而存在。对于其权利被设定了地役权的所有权来说,地役权即为负担;

不动产客体地籍和技术测量(登记)(以下简称测量)-不动产客体(地块、建筑物、构筑物、居住或非居住用房)的描述和个别化,因此使得其获得了可以与其他不动产客体相区别的特征。不动产客体测量同时授予地籍号。

登记区-实施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司法行政机构活动的区域。登记由俄罗斯联邦主体在通常与领土管理单位边界相一致的范围内建立。

(第二条、不动产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行为登记的概念)

1、不动产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行为登记(以下-权利的国家登记)-国家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不动产权利的产生、限制(负担)、移转或者终止的承认与证实的司法证明书。

国家登记是已经被登记权利存在的唯一证明。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只有依司法程序方可提出异议。

2、权利的国家登记在整个俄罗斯联邦境内依照本联邦法律规定的体系在统一的不动产权利及其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簿(以下简称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中记载不动产每一客体的权利。

3、权利的国家登记日期为相关权利记在进入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的日期。

4、权利的国家登记按照不动产所在地在登记辖区范围内进行。

5、利害关系人对于相关机关拒绝进行权利的国家登记或者规避国家登记的行为可以向法院、仲裁庭起诉。

(第三条、俄罗斯联邦就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立法)

1、俄罗斯联邦就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的立法由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本联邦法律、其他联邦法律和其他俄罗斯联邦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

2、俄罗斯联邦主体可就分阶段建立实施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机关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

(第四条、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义务)

1、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30、131、132和164条,除了对气垫船和海船、内河航运船舶以及航天器之外,对不动产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及其相关法律行为应当进行权利的国家登记。对不动产权利的限制(负担),包括地役权、抵押权、委托管理、租赁,与对不动产的物权一样须进行国家登记。

2、权利的法律证明文件是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后做成的不动产权利应进行强制国家登记。

(第五条、 在对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时所产生的关系的参加者)

在对不动产权利及相关法律行为国家登记时所产生的关系的参加者,一方面是不动产的所有人和应当进行国家登记的对不动产的其他权利的拥有者,其中包括俄罗斯联邦的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俄罗斯和外国的法人、国际组织、外国国家、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的主体和地方自治组织,从另一方面看,也包括进行不动产权利和相关法律行为登记的机关。

(第六条、早先产生的权利的确认)

1、对在本联邦法律生效之前产生的不动产权利,在不具备依照本联邦法律所进行的国家登记时,在法律上得被承认为有效。

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前某些俄罗斯联邦主体和地方自治组织所实行的权利国家登记,在法律上仍然有效。

2、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后所产生的限制(负担)或者其他不动产客体法律行为要求对在本联邦法律生效前产生的对该客体的权利进行国家登记。

3、因为取得时效而获得的不动产的所有权,应当在取得时效事实完成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国家登记。

(第七条、权利国家登记信息的公开性)

1、权利国家登记具有公开性。进行权利国家登记的机关有责任向提交了身份证名和书面申请(法人-证明该法人进行了法人登记的文件,还有其代表人权限的文件)的任何人提供在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中记载的关于任何不动产的信息。

经过批准的从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所作的摘录,应当包括对该不动产的描述、对其已经登记的权利、也包括权利的限制(负担)。

2、负责进行权利的国家登记机关,应当在五天内向申请人提供所咨询的信息,或者发给书面的附理由的拒绝书。此种拒绝书得由索取信息的人向法院起诉。

3、有关法律证明文件的信息,除了限制(负担)的信息,综合的关于某人对某项不动产客体的权利信息,还有就不动产客体的权利移转信息的摘录,依照法定程序近提供给:

获得权利拥有者授权的自然人和法人;

地方自治机关的首脑和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国家权力机关的首脑;

处在其管辖区域范围内的税务机关;

在案件程序中与不动产客体和(或)其权利拥有者有联系的法院和护法机关;

依照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对权利拥有者的财产有继承权的人。

4、负责权利国家登记的机关有义务依照权利拥有者要求向其提供哪些获得对其享有权利的不动产客体的信息的人的信息。

5、对在统一的权利的国家登记簿中记载的信息的利用,其方法或者形式给权利拥有者的权利或者合法利益带来损害的,须承担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八条)获得已经登记不动产客体权利信息及其测量资料的条件

1如果法律没有不同规定,不动产客体已经登记权利信息收费提供。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2

【论文关键词】物权法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于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同年l0月1日开始实施。物权法的出台为今后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法典奠定了重要基础,为我国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跨越了重要而坚实的一步。纵观《物权法》全文,有其不可分割的宪法渊源。《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它与《物权法’)之间的密切联系。在内容上,宪法是国家根本法,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反映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内容。在法律效力上,宪法是“母法”、基础法,其他法律都由宪法产生,不得与宪法相冲突。《宪法》序言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立法法》也强调,“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因此,《物权法)作为宪法的“子法”,其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以及许多具体规定,都来源于宪法,明确体现了宪法精神。

一、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体现了宪法精神

《物权法》的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规定在第1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3条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这些内容与宪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这一基本经济制度决定了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物权法》应当符合中国国情,具有社会主义性质。

《物权法》作为民事法律,主要通过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规定侵害物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来体现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宪法第15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不是通过政府直接进行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而是一切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遵守相同的“游戏规则”,享有平等权利,承担相同责任。物权法作为民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就是通过明确物权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为权利人充分利用财产培育良好的法制环境,使“有恒产者有恒心”(孟子语),激发全社会公民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的动力,促进国家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和谐进步。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与宪法规定相一致

宪法是上位法,物权法是下位法,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反映宪法的基本精神。《物权法》在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中,列举了贯穿整部法律始终、对物权法立法、司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与宪法的相关规定是相一致的。

第一,如前所引述,物权法第3条将宪法第6条、第15条规定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定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明确了我国物权法的社会主义性质。

第二,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对国家、集体、私人等物权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的规定。为具体体现这一原则,物权法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第63条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这一系列规定,与宪法规定是完全一致的。宪法第1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物权法把宪法对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给予保护以“基本原则”的形式确认下来,对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予以平等保护,强调各种权利主体地位平等,拥有相同权利,承担相同义务,有利于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依法创造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三,物权法第5条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和第6条规定的物权公示原则,强调了物权作为排他的“绝对权”、“对世权”的特征,就是说必须让其他义务人明确谁是物权的权利人,以便维护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适应市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这两个基本原则符合宪法第15条第3款关于“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

第四,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这是物权法规定的“物权限制原则”即“物权不得滥用原则”。这个基本原则也可以从宪法条文中找到依据。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这表明:一方面强调物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注重保护私人权利,维护个人利益,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聪明才智和生产积极性;另一方面也强调在现代法治社会,没有不受限制的权利,权利不能滥用,权利人在取得和行使物权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物权法的基本制度符合宪法要求

物权法共有五编十九章,加上附则,共计247条。在物权法中规定的许多基本制度都可以找到宪法的渊源,其内容完全符合宪法的要求。

第一,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不动产登记》和第二节《动产交付》分别详细规定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制度,其立法意旨就是保护权利人的不动产、动产等物权。这些规定反映了宪法对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的保护,具体体现在宪法第12条、第13条(如前引述)。

第二,物权法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中的许多规定,均可从宪法中找到源头。物权法第45条对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的性质和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做了概括性规定,并指出“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里把国家所有权的行使权赋予国务院,这和宪法规定相一致。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物权法第46条至52条分别对矿藏、水流、海域、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无线电频谱资源、文物、国防资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等等国家或集体所有权做了列举式规定,这些规定均可从宪法中找到对应条文。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第l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宪法第22条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物权法关于集体所有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58条至63条,其中有关集体财产的范围、行使主体等均与宪法第6条、第8条、第l0条的规定相符。物权法关于私人所有权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64条至6条,也和宪法第13条的规定相一致。上述规定都有相应的宪法依据,也进一步反映了物权法第4条对国家、集体、私人物权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第三,物权法在第三编《月=j益物权》中分别设专章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1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12章)、宅基地使用权(第13章)等用益物权制度,这些制度都跟宪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物权法第121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44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这些关于集体、单位、个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的内容,来源于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即宪法第lO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还有宪法第13条第3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物权法第124条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则是宪法第8条第1款的原话。稳定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关键是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物之所在地法;特殊动产物权

一、物之所在地法的历史发展概况

纵观其历史发展脉络,国际私法中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大体在时间上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历史时期。第一,产生时期。在国际私法理论中,物之所在地法发端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巴托鲁斯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法律能否适用于域外,应视法律规则的性质而定,他将法律规则分为人法、物法及混合法,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巴托鲁斯明确提出,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对于动产,则另依“动产随人”、“动产附骨”、“动产无处所”等原则,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第二,确立时期。19世纪是国际私法学获得发展的重要历史时期,这与斯托雷、戴西、萨维尼三位大师的贡献是无法分开的。在物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上,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地位逐渐得以强化,并最终确立了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自从19世纪中叶以后,在物权问题上,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成为学者和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第三,变革时期。20世纪中叶以来,国际私法学界对于传统的冲突规则进行了一次彻底的变革,美国的国际私法学者在其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变革的趋向主要包括:以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核心的弹性原则的适用与扩张;“适当法”理论的延伸等等。

纵观物权法律适用的历史演进,不难发现物权法律适用因应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而变化。但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仍然是解决物权法律适用问题的基本原则,这既是由物权关系的特点决定的,也是由物之所在地法的性质决定的。

但在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仍然存在较大的争议。首先,各国对“物权”在内涵、外延上的规定不尽相同,导致了适用范围的和界定的困难,而对动产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各国也有不同的规定。其次,物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壮大发展,动产物权错综复杂。即使如此国际上还是将其适用趋同化,采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作为其归宿。

二、涉外动产物权法律适用的立法体现及理论分析

“物之所在地法”在解决某些动产因其具有特殊性或处于特殊状态,因而适用该原则并不恰当,故各国根据其司法实践形成了一些特殊规则。相对来说,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要比不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要复杂得多,反映在立法上,就是前者的规定条款要比后者的多,其内容除了规定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外,其他部分大多是对一些特定动产物权或有关问题规定适用例外的法律,而不是物之所在地法。针对国际贸易中较为常见的涉外动产,本文作如下分析:第一,运输中的物品。运输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国的法律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民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并且,运输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由于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的法律制度。因此,运输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主要有适用送达地法,适用发送地法,适用所有人本国地法三种解决方案。各国主要考虑适用的冲突规则有以下三种:(1)适用物品起运时其所有人的本国法,如1936年《泰国国际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把动产运出国外时,依起运时所有人本国法”;(2)适用发送地法,如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依照契约运送的货物,其权利之得失,依该标的物发送地法”;(3)适用目的地法,如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3条第2款规定:“运输中财产的物权适用财产送达地法律。”

本文赞同运输中的物品适用目的地法。因为运输中的物品既已开始运送,那就与发送地失去关系,且在运送中之物品上设定质权、让与所有权等物权行为,均于该物到达目的地时始发生该物权效果。同时鉴于贯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可以允许当事人自己选择运输物品物权关据法或合同的准据法。

第二,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同运输中的货物相类似,这些运输工具虽然有固定的经停地,但他们也经常处于运动之中,往往还处于公海或公空,也不宜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来确定其应适用的法律。国际上,一般主张适用运输工具注册登记国或旗国法或标志国法来解决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的法律适用问题。

第三,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这类财产关系一般也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如各国在解决遗产继承问题时,有单一制和区别制之分。前者是不管遗产为动产抑或是不动产,一律适用同一法律;后者是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再如在夫妻财产方面,英美国家赞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大多数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则以当事人属人法为主要原则。

第四,有价证券以及其他特殊的无形财产。随着国际金融交易的发展,跨国有价证券交易,权利质权等涉外民商事关系纠纷的出现,对于这些无形财产,一般依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的法律来处理纠纷,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例如瑞士第105条第1款规定:“债权、有价证券或其他权利设置质权,依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但此项法律的选择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文认为,意思自治作为一个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的一个重要原则并不能很好解决无形财产的问题,作为有价证券按照其发行和买受交易等一系列行为,虽然可能在多个国家发生,但是根据证券交易的性质,势必在发行地、交易地、以及投资发生地等发生着必然的联系,这些连接点与其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通过最密切联系地来确定所应该适用的法律。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动产物权规定之评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我国关于物权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分散规定《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继承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法律。针对特殊的动产物权涉外法律适用问题主要是散见在各个部门法中。主要立法体现是:(1)船舶物权。《海商法》第270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第271条:“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2)航空器物权。《民用航空法》第185条:“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第186条:“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第187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船舶、航空器物权原则上适用本国法,船舶的本国法是船旗国法,航空器的本国法是登记国法;船舶与航空器的优先权都是适用法院地法;光船租赁的船舶抵押权适用原登记国法。”这些法律仍然有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这些部门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关系,为了简化法典,就无需单列这些条款。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第五章针对涉外物权关系仅用了5个条文。结合这5个条文可以看出动产物权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主要特点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意思自治原则在动产物权关系中的地位突出。37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文认为这一规定是集意思自治原则和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基本准据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创新性立法。在法律适用的秩序上,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在没有选择的情况下,就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动产所在地法。将当事人协议视为最先考虑依据,这既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又解决了动产物权纷繁复杂的难题。涉外物权相关当事人作为对纠纷的动产最关心的主体,由他们协议选择适用法律,不仅在司法实践中让法院尴尬适用法院地法的困境,更利于从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这符合适用法作为私法性质的要求。而3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这一条单独将运输中动产物权作了规定,一方面国际贸易交往过程中,这方面纠纷异常突出,这一立法是对现实问题的直接回应。其优点在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了限制即“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从物权法角度来看,动产的变更应该是一定的法律事实出现,原有物权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导致的结果是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变化。但是运输途中的动产变更的因素众多,情况复杂,立法上如此规定基于无法穷尽列举所有的变更因素。

本文认为总体而言,该条还是合理的。运输的目的地并非是一个十分确定的因素,比如同一批货物要运送到世界不同国家港口,究竟哪个是最终的目的地,还是所有的都是目的地则难以界定;再如,货物在公海发生变更或者灭失,其目的地也是难以界定的。但是立法不能穷极所有盖然性较低情形,38条的立法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纳入其中,并且突出当事人协议的选择法律的主导地位,同时并没有放弃运输的目的地法律,两者结合在实践中就更能避免单一使用目的地法所带来的困难。第五章规定了四项特殊动产,并不意味其他特殊动产没有规定就认为这是立法的疏忽。结合总则第二条规定,我国《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特别法有特别规定,依照特别法,在新的适用法中就不必做出规定。

第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以“法律事实”作为连接点。这是世界第一次这样立法。法律事实是大陆法系民法中一个极为重要的概念,就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和事件。法律事实的一个主要特征,它必须符合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中假定的情况。只有当这种假定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出现,人们才有可能依据法律规范使法律关系得以产生、变更和消灭。在针对有价证券的涉外法律适用问题上,39条直接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认有价证券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也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体现。

但是,作为一部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的法典,内容上针对破产财产、动产物权的抵押权等等都没有做出规定,显示出我们的立法缺陷。新法没有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成果实属是一种遗憾。

参 考 文 献

[1]胡晓红.论我国涉外动产物权的法律适用[J].兰州大学学报.

2008(22)

[2]钱明星.论我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J].北京大学学报.1998,1

(35)

[3]赵生祥.国际私法[M].法律出版社,1999:175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4

不少国家在民法基础理论中,自成占有之理论。占有制度又在民法典中作了专章规定,又以民法各特别法中诸多明定,不失为构成民法物权的重要分支。其中,有不少的规定很适用与我们的实际情况,特别值得学习、借鉴、引用。占有的法律规定,受占有之说的影响,体现于各法律之中。我仅列举最具代表性的近、现代的几个民法典国家对占有的法律规定为例:

一、受事实之说影响的占有之法律规定

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第854条规定:“取得物的占有,是由于取得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力。”德国学者对这个定义解释为:占有人就是那些在事实上支配着物的人,在此不必考虑该物是否属其所有,占有人甚至还可以是将物从物主处偷来的小偷。在这个基本定义下,占有提供了一种重要的法律身份,从而具备了相应的,即使仅仅是暂时的法律意义。占有人有权保护其占有状态,德国民法典在第859条中规定了占有人之自力救济:占有人对于暴力得以己之力防御之。占有物被侵夺者如系动产,占有人得就地或追踪向加害人取回之。土地之占有人,其占有因暴力而被侵夺者,得即时排除其侵害而恢复占有。占有人对于依第858条第二项就占有瑕疵应负责任之人,亦有此项权利。还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原占有人可以向现占有人提出返还请求;现占有人亦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拒绝原占有人的返还请求;占有可以转让、继承、遗赠等。

我国台湾民法及民事特别法基本上是继受于德国民法典,条文规定极为相似,所主张的观点相同。台湾民法第940条规定:“对物有事实上之管领力者为占有人。”所谓管领,即支配。所谓力,即因事实关系所生法律上之力。此义乃采德国法例认占有为单纯事实而非权利,故物权篇第十章名曰“占有”,是指可供利用之有体物而予以支配之情形而言。以物的持有为内容,以物的支配权能为基础。从其实务上案例的启示,说明占有是对物的事实上的管领力,有无占有的权利,是否合法,均所不问。由于立法体系采德国民法的规定,台湾多数民法学者都做出同样的解释。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这种受事实之说影响的占有法律规定是把占有作为一种事实状态予以保护的。占有是被社会交际所承认的某人对某物的事实的控制。可以根据社会交往的一般观念客观地判断是否出现了占有这种事实上的管领、控制关系。正是基于这种观点,法律才确认其保护对象为各种“占有状态”,一旦这个占有事实被确认,这个原有状态就得到了法律的维护。所以德国学者耶林等均认为占有为单纯的物之事实上之支配,不以任何意思为要件。意思不过为决定是否有事实上之支配时的条件。这种事实之说以德国、瑞典为代表。

二、受权利之说影响的占有之法律规定

主张“占有为权利”的学说,以日本为代表。日本民法认为权利的要素一方为利益,一方为法律的保障。占有使占有者得利用其物并受令状的保护,使自己具备了权利的要件,以占有为权利,是用于与物之支配所结合的权利,受一切物权的保护。日尔曼法确认占有为表现物权的外部之法的形式,享有物权共通的三个效力:权利之防御、权利之实现、权利之移转。物之处分,常就占有行之。因占有之丧失,而定物权之得失。无占有即无物权转移之可能。占有人在法律交易上,得将其占有中可表现之权利,就动产依事实上占有之处分。通过占有,物乃获得“我的东西”这一谓语,而意志对物也就有了肯定的关系。这个肯定关系就是专指占有所产生的权原关系,是我的意志种种不同的表示和结果。黑格尔的这段抽象论述恰好反映了罗马帝国后期的法学者阶层在罗马法全盛时期,对占有事实一说提出了强有力的质疑,与当时占有统治地位的学说观点争辩,并主张占有是一种权利,象物权一样,可以援用救济程序加以保障。同时提出仅有占有之事实还不够,还必须有占有人的占有意思为内容。学者萨维尼就提出了“所有意思说”,谓占有为适应于法律上状态之所有权之事实上状态,占有意思为行使所有权之意思。

权利之说于英国对占有的规定的认识,较为重要。因为,英国法注重对权利的保护。学者们认为,法律保护得更多的是占有的权利,而不是占有本身。如果不是这样,法律就没有什摸实际意义了。他们不太同意对占有从精神和物质的两个方面加以区别。因为,对物的占有取决于能对他进行控制并能排除他人对他占有的物品取得控制的意思。如对千里之遥一个不动的物体的控制和对一个易动的小物件高度、有效的控制,会因物的性质不同,使占有事实与必须伴有的占有意图之间存在很多中间层,使事实上占有与法律上占有想分离,以至于在摸棱两可的情况下,决定于谁存在着法律上的占有或者是谁的权利更充分些,使占有在法律意义上形成相对性,便于给予排他性的强制保护,使占有的权利得以受法律保护。

三、受事实之说和权利之说影响的占有之法律规定

受事实之说和权利之说影响的占有之法律规定又称为权能之说。即占有被规定在所有权中,作为所有权的一项全能,或称一项内容,或叫所有权权利内容之一,同时又承认所有权以外还有占有的存在,又另章规定对占有的保护,这种法律体系主要体现与苏俄、东欧国家及法国的民事立法之中。

苏俄学者从社会经济关系的所有制角度研究占有,对所有权的内容的论述是通过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全能加以揭示的。他们分为:占有,使用和处分反映的是所有人对物可能实施的行为或对物实施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使占有、使用和处分从不同方面反映所有人对归己所有的物所采取的态度。他是人占有物质财富的过程在法律上的表现。因而,所有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的概念,不仅包括事实方面,即所有人以一定的方式在物质上对待该物定额可能性,而且包括法律方面,即所有人享有排除他人对该物-所有权客体的影响的权利。这就使占有被紧紧的限制在所有权的定义之中,而所有权又吸收了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全部内容。也许这就是以所有权为上位,以其他权能为下位而延伸出的权能观念,使其他权能与所有权相区别,用以保护国家所有权的地位。

在法国民法典中,虽然没有占有权的称谓,但他在法律规定的很多方面借鉴了罗马法的立法观念。在《拿破仑民法典》中,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氛围自己占有和他人占有两种。

自己占有,即所有权人对物的占有,通过核查和证明“占有”这一简单事实,确认所有人的权利,这是法国民法为保护所有权而设置的一种特别的方法。因此,法律在规定占有的同时,也规定有效条件,用以区分占有的中断、占有的不明确、占有的瑕疵、动产占有的原则适用及双重范围,和占有的法律保护。法国民法还把占有作为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之一。除归国家所有的无主财产和遗产外,都可以适用“事实占有”。占有相对所有人或所有权来讲,就仅为持有或享有的事实,是取得所有权、保护所有权的方法,因此,这种方法不具有物权的性质。

法国民法中的他人占有,是指承租人、受托人、用益权人及其他一切不确定的占有所有权人之物的人,为他人占有者,不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占有人有可能被原所有人或第三人剥夺其对占有物的享用。占有,仍然被看作是一种事实状态。但是,法国民法又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占有以及物的持有者在受保护时,不问权利的实质,排除取得权利的人之外的一切人的侵犯,影响及威胁,从而使占有得到了权利化。因此,当用益权,处分权与所有权分离时,所有权被称之为虚有权,所有权人称为虚有权人。反之,财产的实际享有者为实体权人,在实体权的构成中,首先表现为对财产实际控制的占有权。这就是法国民法典赋予他人占有者的实际权利,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原因。

英国民法在理论和规范上更多的“接受”罗马法,深受其影响。它直接把占有和占有权分别表述为事实上的占有与法律上的占有权。这是因为英国学者对财产实施控制的意图,和事实上对财产的实际控制这一萨维尼的占有理论和耶林的占有理论,未能满意的说明占有权的全部情形而作的界限划分。对财产的控制,不过为占有的基础,而占有权需由法律予以确认和保护。在英国民法中,事实占有与实际占有都是指对财产的实际控制,用以表示某人某物之间的存在关系,不涉及任何法律权利问题。占据或控制某项财产与排除其他人对该财产的占有被视为对财产的保管或对财产的事实上的占有,而不是法律上的占有。 但是实际占有财产的人享有排除陌生人或侵权人占有该项财产的占有权,陌生人或侵权人不能仅仅以指出某项财产占有人的权利有瑕疵,或者仅仅依据第三人的权利来取得该财产的占有权,因而财产的的占有权要摸属于财产的所有人,要摸由财产所有人授予他人,形成法律上的占有,他包括直接占有即所有权人的占有权和间接占有即人或雇员获得的占有权,从而实现占有权由财产所有人自己直接形使或通过财产占有人的人、雇员、借用人或承租人间接的行使,或者由其他有保管权并承认占有人对该财产的权利并准备在财产占有人要求是,或在保管目的的实现是,将该财产交还占有人的间接行使。所以,法律更多的保护财产的占有权利,直到或者除非其他权利请求人能够证明其所具有的财产占有人的权利更优越。例如,财产的真正所有人可以从单纯的财产占有人处追索有关的财产,出借人可以从借用人处追索有关的财产等。这就使英国法在使用占有这一概念时,包含了法律上占有与非法律意义上的占有(即事实占有)两层含义,在司法案例中,法律承认有实际占有者,而保护的是法律上的占有者,也就是说,仅仅对物的控制是不够的,必须有法律赋予并受保护的权利。

小结:选择以上较为典型的法律规定,归为三种不同类型,明显的突出了占有权在民法物权的地位和价值。

我国大陆民法受权能学说的影响,即我国占有之法律规定主要是以事实之说和权利之说为依据规定所有权的内容为:所有人在法律法令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能。学者在论述财产所有权时仍认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同时认为:“这些权能可以部分与所有者分离,通过不同的组合,形成不同的财产权,如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三项权能的结合构成经营权;占有、使用两项权能相结合构成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使用权等。”这说明所有权并不是其各项权能的简单相加,所有权的权能只是实现所有权的手段,各种权能都可以同所有权分离。这个观点也是苏俄学者相同的。但是这不仅说明占有是所有权权利的内容之一,而且说明占有具有独立存在的意义,即可以作为所有权以外的一项权能或一项内容。那末,我们要问这个权能究竟是指什摸?是权利?是权利能力?还是物权类中一项独立的权种?这是很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我认为从经济体制改革所反映出的法律关系看,为了交易的安全和公平,应该提出“占有权”的概念,即指对财产的事实上的控制的权利,其权利由所有人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

在现实改革的实例中,可以找到一些说法。如:国有企业法定经营权在财产所有与财产占有的关系上,反映的是现代社会财产利用对法律的本质需求-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的独立权利。以此希望以占有和占有权统一解释和确立财产利用制度,使占有权成为一种总括各种财产利用权利的权利,广泛适用于财产利用领域,从而在物权制度中,建立起以所有同时又以占有为中心的法律制度。

在理论界,经济学者们从所有制改革的必然性入手,进一步提出所有制改革是经济改革的关键,并从财产制度上去划分国家与企业的权、责、利关系。法学界针对国家与国营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所有者与占有者的关系,企业财产权的性质,企业法人与企业法人所有权等问题展开讨论、研究,以期从法律角度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尤其是为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从法律意义上界定权属关系提供法律依据。

1995年3月5日李鹏总理在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做政府工作报告时指出:“国有企业要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和保值、增殖考核体系,积极推进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和风险管理,实行投资主体法人责任制,企业法人对立项、筹资、建设、生产经营、还本付息以及资产保值、增殖的全过程负责。”这将改变企业法人不是财产所有人的几十年一贯制的现象,以占有财产为基础的权利,将会在更加明晰的财产权利关系中复杂起来。产权结构在发生变化,对公有资产的占有与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性质的占有并存,国家所有制经济已不再是单一的那种“所有者在上,生产经营者在下的‘两层楼式’的经济”企业的法人财产权主要由对国家生产资料的占有和企业生产资料的所有构成。企业的占有权再一次成为所有权的基础,经营者行使其双重性质的权利,履行双重性质的义务,得到的是所有权的保护和占有权的保护。既对出资的国家有履行义务的一面,又有自身独立行使权利的一面,在权属关系上,所有和占有是明晰的,义务和责任也是清楚的,财产制度和法律制度把这种交错复杂的占有关系和所有关系,不仅按动态的规律固定下来,也为财产占有的多种合法形式提供了操作上的保障,在这样一种财产关系的变革中,占有制度及其基本规则的适用,将会为经济改革提供更宽的路子。

十四届四中全会上,国家再一次确定国有企业改革的重点在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是:

三、政企分开。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分开的原则,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法人财产制度;明确资产所有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权力、责任和义务,以及激励和约束相结合的机制。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5

现行农业科技法律制度建设的考察

科技立法对农业科技进行一定程度的规范

在我国的科技立法从零散到逐步体系化的过程中,专门性的科技立法就对农业科技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法》)主要规定的8个方面的内容中,就包括了“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农业制度”(第14―16条)。2007年修订后的《科技进步法》直接涉及农业科技的法律规范包括: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传播和普及农业科学技术知识,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第六十条规定,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推广属于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投入的主要事项之一。考察农业科技法律制度在《科技进步法》中的变迁可以发现,2007年修订以后的《科技进步法》中有关农业科技的规范没有实质性变化,基本可以认为是原1993年相关条款的集中、整合为新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属于对农业科技的纲领性、原则性规范,具有宏观指导性特征,属于宣示性条款,是国家农业科技指导方针的抽象性法律化表述。

1996年的《科技成果转化法》除了一些普适性的科技成果转化规范外,该法在第十三条宣示性地规定国家鼓励农业科研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也更具体地规定农业科研机构为推进其科技成果转化,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这种立法模式表现了农业科技转化法制在整个科技成果转化法制中的特殊地位。

以法律形式确立农业科技的地位

农业法是调整国家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而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在农业科技进步基础之上,基于此,农业科技就成为农业类法律关注的对象。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1993年颁布,并经2002年修订,2009年、2012年进行了两次修正)把农业科技和农业教育在同一章进行规范的模式(第七章: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内容大致包括两部分:其一为农业科技制度,包括政府对农业科技和教育的规划、经费保障及对社会力量投入农业科技和教育的鼓励、国家保护农业科技进步的措施、政府对农业科技推广的扶持;其二是农业和农村教育。与科技法领域的相关规范相比可见,《农业法》第七章对农业科技之关注较《科技进步法》更直接、明确、全面,而且这种把农业科技法律制度和农业教育法律制度一并规定的模式也符合农业科技和教育密切联系、相互促进的现实。当然,从农业科技创新、推广、普及的宏观层面考察,《农业法》有关“农业科技与农业教育”的规范仍与《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存在一致性。

就农业科技推广来说,《农业法》、《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颁布,2012年修正)以及《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是指导我国农业科技推广的最基本法律。《农业技术推广法》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规范尤为具体、详细,指导性更强。《农业科技推广法》反映了《科技进步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方面的内容。《农业技术推广法》针对农业技术推广环节而立法,是《科技进步法》相关农业科技条款的贯彻、补充、完善。同时,该法也属于《农业法》中扶持农业科技推广等规范的贯彻、补充、完善。可以说,《农业技术推广法》受《科技进步法》、《农业法》的双重指导,而这种双重指导实际上复杂化了农业技术推广法律制度的设计。

农业科技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基本形成

农业科技创新需要很好的法律环境,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其提供激励、支撑和保障。近年来,随着《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一些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和实施,我国以植物新品种权为核心的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事业方兴未艾。由于农业科技进步最为活跃的因素是农作物品种创新,我国特别重视植物新品种保护和规章制度建设。1997年《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并于1999年实施,同年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2000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业部随后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如《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1999年6月,2007年9月修订)、《农业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审理规定》(2001年2月)、《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8年2月)、《农业植物品种命名规定》(2012年4月)等,最高人民法院也相应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7年1月)等相关司法解释,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截至2012年11月,我国农业植物新品种权申请量突破l万件,提前3年完成了《农业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提出的目标。

存在的问题

农业科技创新能否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的发展有赖于科技法律体系的理性运作,但就目前状态而言,我国农业科技法律制度的建设仍然存在一些亟待破解的难题。

立法缺失和多头执法造成农业科技创新机制运行不畅

就农业科技法律体系而言,我国建立了《科技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农业法》等综合性科技法律,配备了《专利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专门法律,加之《条例》、《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构成了我国农业科技法律体系。但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在科技管理领域还存在诸多立法空白,大量与科技活动有关的社会关系没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调整,如对于农业科技风险投资管理、农业科技基金管理、农业科技反垄断、农业高新技术管理等方面立法缺失较为严重。农业科技体系是由农业科研、教育和推广三方面组成的有机整体,三者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缺一不可。目前我国高中等农业院校主抓农业教育,各级农业科研院所负责农业科技的研究,而大量农业推广工作则主要依靠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来完成,三者相互分割,尤其在省一级部门,三者都分别属于平行的三个不同管理部门管理,影响了相互间的配合与协作。

我国涉及保护农业知识产权的行政机构同样存在这个问题,各部门各自为政,形成多足鼎立的保护格局,突出表现为职能交叉和重复管理,无法形成统一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这种多元、多层级的行政保护体制影响了各职能部门之间的横向交流与协作,一些执法机关因在职能和管辖权限上存在交叉、竞合与重叠,经常出现有利争办、无利推诿的现象,致使在执法过程中极易因执法依据、执法主体等问题发生扯皮与冲突。以地理标志保护为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对地理标志产品实行注册管理,两个部门行政审批原产地标志,所依据的法规不同,造成注册商标保护和原产地名称保护部分发生冲突。在处理地理标志的侵权纠纷过程中,若地方管理部门发现其中还含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时,也只能就地理标志的管理问题进行处理,而同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商标侵权纠纷,却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处理,使得政府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效率低下,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

农业科技立法过于原则化,现行法律规范不够明确

由于历史原因,发展农业主要是由政府强调“一靠政策、二靠科技、三靠投入”,这使得农业科技任务主要是在政策的推动下去完成,而不是依法进行。正因为有这样一种政治氛围,现有涉及农业科技的相关制度大多属于宣示性条文,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法律势必造成执行的困难,使农业主体在面对具体问题时,找不到可以具体实施和执行的操作性机制和责任保障条款,这样就可能导致法律颁布以后无法有效实施,使相关立法失去其应有的现实意义。例如,《农业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六条分别规定:“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建立政府扶持和市场引导相结合、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使先进的农业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农业技术……”。然而,这些规定基本上都是倡导性的,对于农业科技推广部门如何有效地实施农业技术推广,国家如何鼓励农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等具体问题,这部法律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尽管农业部的相关部门规章对这些问题有了指导性意见,但由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相关规定难以得到地方政府及农业科技部门应有的重视。

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传统农业知识产权保护受到挑战

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一些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如依照《专利法》确立了农业发明创造专利权利的保护等,但由于农业的特殊性,使得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难以鉴定和辨别,加之农业科技成果往往被赋予公共属性,以致农业科技工作者对保护农业科技知识产权缺乏足够的认识,这与其他行业形成了较大的反差。近年来,在其他行业都有大量的科技创新技术申请专利保护,而在农业科技创新方面,申请专利保护的数量并不多,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也不强,由于知识产权知识缺失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屡见不鲜。

同时,有关农业科技知识产权的立法尚显不足。虽然近年来农业科技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相继颁布实施,但相对于越来越复杂和隐蔽的侵权行为,法律的保护仍显薄弱,而且现行农业科技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滞后于农业高新技术发展的趋势。当前,在农业科技研发中所涉及的有关生物基因技术、克隆技术和产品、微生物技术、生物遗传工程等各种高新农业科技成果不断涌现,发展势头非常迅猛,这引发了一系列现行农业科技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所无法解决的新问题,给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

农业特征非常显著的植物新品种权是农业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现行的《条例》在规范属性上是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权作为一项新型的知识产权,以行政法规进行规范,对于协同、处理植物新品种权和其他传统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可能会带来实质上的不便,即在法律适用上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优先于《条例》所规范的植物新品种。此外,我国已经是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联盟成员国,以行政法规方式履行条约义务也属不当。

几点建议

构建协调的农业科技法律体系

尊重《科技进步法》、《农业法》等各自的科技、农业领域之综合性基本法的地位,在避免规范重叠的前提下推动农业科技法制在农业法、科技法两个领域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全面考察现有农业科技法律规范,围绕农业科技研发、转化、推广、普及等环节或方面以单行法形式构建协调的国家层面农业科技法律体系。大力推动地方农业科技法制建设,使之成为执行国家农业科技法律而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做出的具体规定的平台,或者是国家尚未制定的农业科技法律的试验田。最终目标是形成国家层面的农业、科技综合性基本法,国家层面农业科技单行法与地方性农业科技法规相协调的农业法律体系,从而在法律制度层面理顺农业科技创新运行机制。

宣传落实《农业技术推广法》等农业科技法律,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或细则

利用多种渠道,向社会广泛宣传农业科技法律的重要意义和规定要求,引导社会各界更加关心、理解和支持农业科技事业,营造贯彻实施农业科技法律的社会氛围。各级部门要按照法律规定要求,抓紧启动农业科技相关法律的实施办法或细则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并纳入各级立法计划。要立足当地农业农村发展实际,抓紧研究相应政策措施,在农业科技法律的基本框架下,对农业科学研究、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推广、经费保障等方面规定进行细化实化,并使其借重法律的明确及相对稳定的优点,使科技兴农建立在制度保障的基础之上。

完善立法,建立适合我国农业现状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

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6

2006年2月,甲交电公司因拖欠乙商业银行贷款本息3000多万元被依法诉讼,产权属甲交电公司所有的A大厦被查封保全。庭审后人民法院判令甲交电公司在法律文书生效15日内偿付乙商业银行贷款本息416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法律文书生效后甲交电公司未主动履行债务,2006年5月乙商业银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评估、降价拍卖未实现货币清偿,人民法院将A大厦以2400万元价格裁定抵偿乙商业银行相应贷款本息,并按照银行要求解除查封手续。乙商业银行无奈将A大厦以物抵贷,列入抵贷资产科目管理。因更名费用较高,该行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为提高抵贷资产收益,避免直接处置损失过大和相关风险问题,该行将A大厦租赁给自然人王某作为酒店经营。据此,酒店营业后王某一直对外称银河大酒店是乙商业银行招待所。后因地点偏僻、管理不当等原因经营十分困难,王某则一走了之。截止至2007年1月,银河大酒店累计拖欠水费、电费、供暖费、洗衣费、酒店用品费用等310万元。乙商业银行未支付招待费用90多万元。2007年2月银河大酒店供暖设施因冻爆裂,将租赁酒店一楼经营的丙建材商店价值40多万元建材浸泡、毁损。丙建材商店银河大酒店和乙商业银行,要求乙商业银行承担建材损失43万元以及营业损失2万元,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银河大酒店财产实际管理人、受益人为乙商业银行,乙商业银行未尽管理义务依法赔偿丙建材商店全部损失。丙建材商店律师在过程中,了解到银河大酒店拖欠水电费等费用,串联其他债权人授权其追索相关费用诉讼,该区人民法院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先后通过五个判决文书,判令乙商业银行承担相关费用、滞纳金、违约金累计380多万元。乙商业银行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均被中级人民法院很快驳回。2007年6月,甲交电公司因拖欠外地丁贸易公司货款1900万元被诉,双方通过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该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甲交电公司拥有A大厦,将该大厦查封后裁定给丁贸易公司抵债,乙商业银行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向有关部门多次书面反映无任何结果。2007年7月末A大厦被更名至丁贸易公司名下。至此,“银河大酒店”不复存在,乙商业银行巨额贷款损失连同数百万元赔偿进入无奈的等待核销状态。

银行损失并非来自法律因素

以物抵贷作为商业银行处理不良贷款的重要手段,其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有社会信用建设问题,也有法制环境问题,更有商业银行内部管理问题,集中体现在抵贷资产抵入、管理和处置等方面,抵贷资产相关法律风险日益突出,商业银行应当研究相关法律关系。

乙商业银行是否取得抵贷房产所有权?乙商业银行依据人民法院有关裁定文书取得A大厦所有权,根据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规定,乙商业银行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A大厦的产权变更登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民事诉讼法》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并不冲突。乙商业银行在已经占有A大厦情形下为节省费用在未依法办理登记情况下,轻率地解除房屋查封手续,丧失保护房屋产权所有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曾对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项裁定复函中明确指出:“讼争房地产权利转移的具体时间应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时间为准”。从这种意义上说,在人民法院裁定将A大厦抵债时乙商业银行已经取得所有权,但因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其要式法律行为并不完备,乙商业银行未依据法律规定及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其他法院“执行”留下可乘之机,是产生相关风险的根本。商业银行租赁抵贷资产是否合法。商业银行对取得抵贷资产进行经营,法律上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乙商业银行在两年的处分期内对低贷资产进行租赁,并签订租赁合同,不仅是一种普遍现象,而且也是效益性经营原则的一种实践。王某租赁乙商业银行A大厦创办银河大酒店,法律上并无不当,银行与王某财产租赁关系并不是导致承担银河大酒店对外负债的必然原因。关键是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约定签订租赁协议,王某租赁A大厦未提供有效担保,并违规约定乙商业银行在该酒店就餐、住宿、招待等实行记账消费,半年结算时与租赁费用冲抵,这是引发后续纠纷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同时乙商业银行对王某对外宣称银河大酒店是银行内部招待所的行为未加制止,也客观上导致银河大酒店债务人相信银河大酒店所有人是乙商业银行,加之乙商业银行拖欠银河大酒店招待费用90多万元,其债权债务诉讼连累乙商业银行似乎难以避免。法院认定银河大酒店财产实际管理人、受益人为乙商业银行,乙商业银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乙商业银行与王某系财产租赁关系,银河大酒店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若王某虚假注册公司或注册后抽逃注册资本,有关债权人可在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的同时,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乙商业银行也是银河大酒店的债权人,其他债权人在法律上对乙商业银行并无代位请求权。乙商业银行拖欠银河大酒店招待费用,并约定招待费用与租赁费用冲抵,属于执行金融财务制度违规问题,当为另外法律关系调整,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但与银河大酒店的其他债权能否偿还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司法行为为何成为双刃剑。本案中,一方面,乙商业银行被判令承担供暖设施因冻爆裂导致丙建材商店40多万元损失,认定乙商业银行是银河大酒店财产实际管理人,连带承担银河大酒店累计拖欠水费、电费、供暖费、洗衣费、酒店用品费用等380多万元。另一方面,某市人民法院以乙商业银行未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办理A大厦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能对抗其他债务人,未经登记的房屋财产所有权不予保护。法律法规在司法活动中被分解成截然不同的两个标准,司法、执法错误价值取向和地方保护主义严重地扭曲司法、执法者的灵魂,商业银行利益成为“唐僧肉”,可以说,乙商业银行对此异议石沉大海不足为奇。不规范的司法行为成为双刃剑,两面伤害的都是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赔了夫人又折兵”现实是商业银行重大的利益损失。对此,商业银行应当积极向政法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反映,必要时可以通过人大个案监督、监察机关抗诉方式解决。

依法管理刻不容缓

本案是在金融生态恶化地区出现的一起罕见典型案例,商业银行应当吸取的教训十分深刻。

依法抵贷是防范相关法律风险的前提。从近年来商业银行抵贷资产状况上看,抵入资产存在法律上的瑕疵比较普遍,有的银行甚至将军工企业地雷生产线等限制流转物作为抵押物、抵贷物,以及将走私车辆等禁止流转物抵贷。还有个别银行为处理不良贷款极其荒唐地用已经在银行名下的其他企业抵贷资产再次抵偿银行贷款。凡此种种,引发的诸多法律纠纷,统计数字表明,商业银行有关抵贷纠纷呈明显上升趋势。商业银行必须依法接受抵押物,依法实施以物抵贷。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商业银行抵贷资产抵入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抵贷资产法律手续应当完备。商业银行接受以物抵贷不仅要注意内部审批、授权管理规定,也要注意符合银行业监管的基本要求,更要注意抵贷资产法律手续应当完备,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消灭抵贷资产权属上小法律瑕疵。需要说明的是,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这一规定将有关司法解释内容上升为法律,为商业银行在类似本案的维权问题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在抵贷资产评估、协议、拍卖等处置过程中相关法律手续亦需完备,并充分注意《物权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处分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

抵贷管理工作不能忽视。抵贷资产形态多种多样,状况各有不同,商业银行抵贷资产管理不到位引发诉讼屡见不鲜,有前面述及抵贷资产租赁拖欠费用的,有供电设施抵贷资产致人伤残的,有抵贷资产失火烧死雇佣看管人员的,管理混乱造成后果不一而足。抵贷资产管理失控引发诉讼风险十分突出,被诉后败诉比率越来越高。可以说,商业银行规范抵贷资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刻不容缓。

发挥法律审查防范风险作用。广泛开展抵贷资产抵入、管理、处置等合法性、合规性法律审查工作,是防范抵贷资产相关法律风险的有效手段,通过对抵贷资产权属法律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处置流程等法律审查,事前防范或有法律风险,逐步规范抵贷资产管理,包括由商业银行法律事务部门统一管理抵贷资产抵入、管理、处置等涉及的律师、评估、审计、拍卖等中介服务机构合作事宜,运用法律手段防范商业银行与之合作过程中的法律和道德风险。同时,各商业银行应高度重视依法经营工作,努力保障法律审查工作独立性,并在经营管理中严格落实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