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保护条例范例6篇

消费者保护条例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1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购买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有偿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等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赔偿,实行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技术监督、商检、卫生、检疫等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应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新闻机构应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安全、卫生等方面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自由选购商品和自择服务项目的权利;

(三)获得卫生、质量、计量、安全等保障的权利;

(四)在财产、人身安全和名誉受到侵害时,依法获得补救或者赔偿的权利;

(五)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

(六)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利益;

(二)选购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三)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

(四)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提起诉讼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经营者的承诺以及双方的约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说明商品和服务的有关情况,不得经营国家禁止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不得以伪充真,以劣充优,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强行出售和搭售商品,不得强行提供服务。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质量保证责任的,应当严格履行承诺或者约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并为消费者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限制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实施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十三条  商品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等级、尚能使用的,应当标明“次品”或者“处理品”字样。

第十四条  进口商品应当经商检部门检验合格,加贴认证标志,用中文标明产地、厂名,并附中文说明书,方能销售。

第四章  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

第十五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代表组成的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是协助政府有关部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经营活动进行社会监督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

第十六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投诉,并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和仲裁;

(二)支持或者代表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检测工作,组织评选和推荐消费者信得过的商品和企业的活动;

(四)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知识和法律、法规等咨询服务;

(五)对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建议和查询;

(六)运用新闻媒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揭露和批评,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商品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服务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营者租赁商店的柜台和展销会的场地提供商品和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担连带责任。

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后提供商品和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告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消费者对其权益受到的损害有部份过错的,应当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全部是消费者的过错造成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止侵害;

(二)恢复原状;

(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四)修理、重作、更换;

(五)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履行其他质量保证责任;

(六)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

(七)退还多收的货款或者服务费;

(八)补齐商品数量或者服务内容;

(九)赔偿损失。

以上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受害者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生活补助等费用。对因受伤害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有抚养和赡养责任的受害者,应当支付被抚养和赡养人员的必要的生活费。

违反本条例造成消费者死亡的,经营者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抚血费、死者生前抚养、赡养人员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由于消费者的过错致使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工作人员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组织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直接同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消费者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之内向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投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凡是受理的投诉,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

有关部门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转交处理的案件,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投诉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需要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2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各级工商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搭售和强制提供服务;

(三)获得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在受到损害时,依法获得赔偿;

(五)所购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时,要求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六)对不正当的经营行为和不文明的经营作风,以及对国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申诉、举报和控告;

(七)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第六条  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的行为应当受到尊重。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有关资料、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售后服务。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文明服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有中文标明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和使用说明,以及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限期使用的商品应当标明有效期限或者安全使用期限等内容。对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出售时必须在商品或者商品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明,并在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提供服务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外,应当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二)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或者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败变质、受污染不能使(食)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三)不得销售未按照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四)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的商品,不得以内销商品冒充进口商品;

(五)不得生产、销售淫秽和其他违禁的商品;

(六)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七)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出售商品不得短尺少秤;

(九)必须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因清仓、换季、搬迁等原因对商品削价处理的,价格表示应当真实;

(十)出售商品不得搭售,提供可选择性服务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十一)按照国家、行业规定、商业惯例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必须按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十二)以预收货款、邮购、代办等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十四)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和必须的警示标志;提供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必须事先真实申明,采取严格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

(十五)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因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十六)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和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

(十七)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第九条  商品质量不合格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销售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偿。

服务质量标准不符合规定或者约定,使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服务者应当先行赔偿,不属于服务者责任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偿。

第十条  经营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者、营业执照的借用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场地、设施的提供者以及营业执照的出借者应当负连带民事责任,不得拒绝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企业分立或者合并,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争议时,前款所列规章制度、服务公约等有关对消费者的承诺,均应当作为调解、仲裁以及司法审判的依据。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提请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或者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必要时可以公布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三)参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测定;

(四)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必要时可以进行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答复;

(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六)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依法提起诉讼。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需要。

第十三条  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可以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惯例或者约定属于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由拒绝的,应当承担消费者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商品修理时间超过三十天,经营者应当以商品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给消费者赔偿因延误使用该商品遭受的损失,同时保修期限应当按修理期相应顺延;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确因商品质量问题,退货时应当向消费者退回该商品的原购货价款。

前款所称“无理拒绝”,是指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无正当理由而故意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经营者的从业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对消费者交涉的表示,视为经营者行为。

对包修、包换、包退消费者不能随身携带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承担必须支付的运输费等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捏造、歪曲、掩盖事实等欺诈行为对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加倍赔偿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商品价款或者服务收费的一倍。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各项规定,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十四)项规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服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可以处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五)、(十六)、(十七)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八)、(九)、(十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十一)、(十二)、(十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第(四)项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其他各项处罚由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或者会同相关部门决定,并可以根据情节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本条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检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和处理时效

第二十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商品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可以通过约定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鉴定。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并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由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承担,或者由双方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有规定或者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有关经营者。

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副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者。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3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 56 号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30日

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行国家保护、经营者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方便消费者行使权利。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等国家机关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本行业经营者诚信经营,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加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等各项权利,有权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其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没有相关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卫生、环保要求。

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计量、价格、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该许诺应当作为约定的内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以及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消费者权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经营者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设施和场所,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或者标明正确使用商品、设施、场所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同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在经营场所内,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的,经营者应当及时给予必要的救助。

公共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完善无障碍等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提供便利,保障其消费安全。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和网站、网店首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督促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其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加盟期限、经营项目等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事项,并向查询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向消费者作出真实、全面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告知下列情况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一)有关商品的价格、计价单位、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净含量、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售后服务;

(二)有关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标准、场所、期限、检验检测报告或者维修记录;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按照行业规范、行业惯例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并在给消费者的购货凭证上予以注明。

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服务标识。服务标识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以及收费标准;

(二)服务中的有关注意事项、限制条件和必要提示;

(三)应当标明的与服务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具体、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费用,不得用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征得消费者同意后,可以电子化形式出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以外的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六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和具体规则,并征得消费者同意。但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消费者信息的除外。

消费者明确要求经营者删除、修改其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删除、修改。

本条例所称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住址、联系方式、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订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避免造成损失或者损失的扩大。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八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推销电话。

消费者同意经营者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的,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得增加消费者的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经营者应当在国家规定或者其承诺的期限内,及时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履行义务的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安装调试后方能使用的商品,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计算,但因消费者原因未及时安装调试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修理义务的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但低值易耗商品除外。商品房、汽车等特殊商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修理义务的,应当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并向消费者出具修理记录。无正当理由到期未完成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更换义务的,应当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并向消费者出具更换凭证,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期限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货,与消费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营者履行退货义务时,应当一次性退清货款,并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折旧费。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以奖励、赠与等促销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免除经营者对该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所承担的退货、更换、重作、修理以及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对消费者提出的承担责任的要求,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二)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的通知后,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对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履行的;

(四)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货的;

(五)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退货、退款、更换、重作、修理、补足商品数量或者服务次数、赔偿损失等义务超过十五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四)骗取消费者价款、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

(五)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谎报用工用料,损坏、偷换零部件或者材料,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者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

(六)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

(七)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属于欺诈行为:

(一)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或者提供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者服务;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经营者发行单用途预付卡(含其他预收款凭证)的,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其中,个体工商户需要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单张限额不得超过一千元。预付卡不得设定有效期。

经营者应当对其发放的单用途预付卡向消费者提供担保。鼓励经营者在商业银行开立预付卡资金存管账户,在经营场所定期公示预付卡资金总量和使用情况。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十五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

第二十九条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与被特许人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并在被特许人拒不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第三十条 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主体名称、住所(经营场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广播、电话、邮购、会议推介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退货、退款义务。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的配件、商标标识、使用说明书等齐全。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

根据国家规定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明确标注,并在商品销售过程中设置显著的提示环节,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

第三十二条 网络交易平台、电视购物平台、有柜台或者场地出租的商场、超市等经营者应当设立消费者投诉受理机构,与商户协议设立消费者权益保证金,在消费者直接要求商户赔付未果的前提下实行先行赔付制度。

第三章 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等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的商品,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被他人盗用、损害造成的损失。

公用服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检查、维护设施设备影响消费者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提前告知消费者;没有规定的,应当至少提前三日告知。

因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公用服务经营者加收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消费者逾期未支付费用的数额。

第三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制定电信业务资费方案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信原则,考虑消费者的不同需求,提供单项电信业务和组合电信业务等多种资费方案供消费者选择。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明示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等内容。实际使用量达到套餐限量,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消费者,并告知消费者超出套餐外继续使用该业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查询方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为消费者开通、变更包月付费或者需要用户支付功能费的服务项目时,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擅自开通的服务项目,不得向消费者收取相应费用;已经收取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

第三十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明示所提供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数量和规格。未事先明示告知的,不得收取费用。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餐具,使用集中消毒套装收费餐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提供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

第三十六条 洗染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共同确认洗染前的衣物状况,并在服务单据中注明。因经营者责任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色、染色、遗失的,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器具,并事先向消费者明示服务效果及注意事项。因经营者责任对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开发建设商品房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建筑和装饰装修标准、质保期限、配套设施、交房日期、单价、总价、产权办理、前期物业管理等事项。

第三十九条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施工方案、标准、期限、质量、价格、室内环境检测指标、保修内容、保修期限、质量要求和质量验收方式、施工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材料的,还应当书面约定材料的名称、规格、价格、环保和安全指标、等级等,材料应当经消费者验收、认可。

从事住宅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偷工减料。提供的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装饰装修工程的质保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等部位的防渗漏质保期限不少于五年。质保期限内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 修理、加工业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费者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不得偷换或者故意损坏零部件,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虚列修理、加工项目。

已经修理、加工的部位在三十日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免费再修理、加工。国家有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出境出国、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得采取强迫、欺诈、误导等手段进行中介服务。

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合同或者以虚假信息误导消费者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的全部费用,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教育培训内容设置、师资状况、费用标准等情况。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有资质资格要求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资格。

营利性非学历教育培训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学要求的,经营者应当自消费者要求提出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教育培训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以虚假的教育培训成果、就业保证等,诱导消费者;

(二)安排不合格人员从事教育培训授课;

(三)教育培训场所、设施设备不符合安全规定;

(四)以不正当手段迫使消费者终止学业。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销售自有产品及代销产品时,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真实情况,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提示产品性质和风险,并按照规定进行消费者风险偏好、风险认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确保消费者知晓产品重要属性和风险信息,并留存相关证据。未按照规定向消费者说明、提示并进行风险测试的,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等商品的经营者利用临时场地开展集中式体验、宣传、销售活动的,场地提供者应当核查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向查询经营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真实信息。

第四章 政府保护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及时研究解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制定、调整涉及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征求消费者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消费维权统筹协调机制,组织建立统一、独立的消费者维权网络平台,督促各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及时处理消费争议。

第四十七条 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旅游、通信管理、金融监管、知识产权、邮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并确定相应机构负责受理消费者的投诉,依法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者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权向其收集、调取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的数据、资料。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对涉及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和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年度抽查检验计划或者根据需要及时组织抽查检验、增加抽查检验频次。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查处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依法对可能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在以下方面发挥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使消费者了解其权利以及权利的行使和维护;

(二)宣传有关商品和服务的消费知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三)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建议和投诉;

(四)曝光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

(五)监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宣传和舆论监督应当全面、客观,使用抽查检验结果、统计数据等资料应当注明出处。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五十一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履行法律、法规赋予消费者协会的职责。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为其常设办事机构配备必要人员;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公益性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

(二)参加涉及众多消费者利益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听证会,并独立发表意见;

(三)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以及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和分析,并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

(四)针对商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等领域存在的影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约谈经营者;

(五)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并向社会披露消费者投诉情况,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征信机构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

(六)引导、协调行业管理组织和经营者就商品售后服务或者经营性服务作出自律性规范。

第五十三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提起公益诉讼收集证据,需要有关行政部门协助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

设区的市、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向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提起公益诉讼的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支持消费者提起诉讼,可以帮助消费者提供证据,推荐有关人员担任消费者诉讼人。经人民法院同意,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在诉讼中发表意见。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对消费者投诉比较集中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邀请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了解监督、检查结果的,应当及时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的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合理建议,应当认真研究、采纳;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提出的查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反映的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应当及时通报处理结果。

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会同当地有关单位设立基层投诉、监督站等工作站点,方便消费者投诉和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对基层投诉、监督站等工作站点的工作加强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六条 鼓励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协商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双方的和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内。期满未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告知消费者通过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决定受理的,应当按照职责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组织调解、督促指导和解。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消费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主管或者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组织调解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九条 消费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六十条 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鉴定、检测的,经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一致,交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鉴定或者检测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约定,协商不成的,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先行垫付,另一方提供等额担保。

鉴定、检测机构对消费者委托进行的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鉴定、检测,具备鉴定、检测条件的,应当受理,不得拒绝。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在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加盟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的;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商业惯例和消费者要求,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收费清单的。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消费者同意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收集消费者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致使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或者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的;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四)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的。

第六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款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且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行超过规定限额预付卡,或者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退款义务的,由商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等相关信息的;

(二)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显著方式明示收取费用或者未提供符合卫生条件的免费餐具供消费者选择的;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材料和器具的;

(四)违反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如实告知消费者教育培训内容设置、师资状况、费用标准等情况的。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的,行政处罚信息同时记入个体工商户业主的个人信用档案。

第六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4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商业性服务的管理和监督,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本条例所称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生活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或提供商业性生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检验及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贯彻执行。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了解商品和服务质量、价格、计量及其性能、用途等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有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

(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获得符合规定或约定的质量、卫生、人身安全等保障的权利;

(四)有获得购物凭证的权利;

(五)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要求生产者、销售者、脏务者修理、更换、退货、退款、重作、赔偿损失的权利;

(六)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向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投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六条  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生产、营业场所的秩序,尊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劳动;

(二)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投诉或起诉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购物凭证或其他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接受监督,服从管理,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应遵守下列具体规定: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计量、安全、卫生标准;达不到标准或规定等级,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降价出售;提供的服务应符合规定或约定的标准;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提供销售凭证;按规定应附具检验合格怔、使用说明书,须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的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的,应当附具;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商品要有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三)销售进口的商品应遵守国家对进口商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的商品,不得销售腐烂、变质、失效的商品;

(五)生产和销售商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掺杂使假和不诚实计量;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按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哄抬物价和滥收费用;

(七)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他人的商品包装装潢(八)广告内容必须真实,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消费者;

(九)出售商品不得强行搭配,不得强行提供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服务;

(十)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作的,必须按照规定或约定的内容履行;

(十一)按规定需要开封、校验,测试的商品,应为消费者当场开封、校验、测试;

(十二)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三)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原因使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时,应按规定负责补偿或赔偿。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任何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可向有关部门、消费者协会举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新闻单位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如实揭露、批评。揭露、批评不实的,应公开纠正。

第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商品、服务知识,指导合理消费;

(二)接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或转有关部门处理;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标准、计量等进行检查和测定;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批评;

(五)参与商品和服务的评优活动;

(六)支持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向有关部门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反映消费者的意见,提出询问和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者,凡是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理部门的,按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尚未规定处理部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者,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和处罚:

(一)责令赔礼道歉;

(二)责令修理、更换、退货、退款、重作、赔偿损失;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没收商品;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

(七)吊销营业执照;

(八)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上列处理和处罚,视其情节,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部门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损害消费者权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是由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的责任造成的,由销售者或服务者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再向责任方索赔。

第十七条  收缴的罚没款物,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当按照下列时效请求保护:

(一)法律、法规已规定时效的,按规定执行;

(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按约定期限执行;

(三)未明确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半年以内提出。

上述时效,自消费者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损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同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协商解决;

(二)向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除个别复杂案件外,有关部门应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后应在45日内作出处理。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交涉,从接到之日起,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答复。逾期不处理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次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通知次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向有关部门查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项,被查询单位应在2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购买种籽、化肥、农药、地膜用于农业生产的,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5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取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司法机关、新闻舆论机构和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情况;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

    (三)获得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修理、更换、退还所购商品,提出索赔和投诉、起诉;

    (五)依法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负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按商品使用说明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遵守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三)投诉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等问题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七条  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本着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文明服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和提供不符合规定或约定标准的服务。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降价出售,在产品和包装上必须标明“处理品”字样;

    (二)生产、销售的商品应按照国家规定附具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以及商品的生产日期、主要成份、有效期限或保证期限等内容。提供服务时除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以外,应有明确的符合规定的服务质量标准;

    (三)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得销售;

    (四)不得生产或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败变质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

    (五)不得生产、销售淫秽和其他违禁的商品;

    (六)不得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七)不得制作虚假广告或从事其他欺骗性宣传;

    (八)出售商品不得短尺少秤。销售电器和其他需要校验或试机的商品,必须当场校验、试机;

    (九)必须遵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订、调整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要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准哄抬物价,变相涨价;

    (十)出售商品不得搭配,服务者提供可选择性服务项目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十一)按国家规定或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约定应当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按规定或约定履行;

    (十二)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第九条  由于商品质量不合格致使消费者受到损害时,由销售者赔偿损失,然后由销售者向责任方追索。

    因服务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由服务者赔偿损失;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损害的,由服务者向责任方追索。

    第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应当建立文明服务、售后服务以及处理与消费者之间纠纷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合格,由于消费者违反商品使用规定而造成损害的,销售者、生产者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和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管理和监督,严肃查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三条  新闻舆论机构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责任予以揭露、批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十四条  市消费者协会,是本市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区、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相应成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在实行社会监督中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或提出意见转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二)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监督检查和测定,必要时可公布结果;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进行批评、揭露;

    (四)参与产品和服务的评优工作;

    (五)对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必要时可提出查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答复;

    (六)支持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职工物价监督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社会公众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消费者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禁止生产经营的商品、没收违法器具、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依法给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出租柜台、场地和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承租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出租方如未要求承租方明显表明租赁关系,消费者无法向承租方索赔时,应由出租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由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标准,造成消费者人身严重伤害,或造成财产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向销售者、服务者交涉,生产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也可直接向生产者交涉,说明受损害的情况,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给予赔偿;

    (二)经交涉无效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对有关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决定受理的,应立即通知有关的销售者、服务者、生产者。

    销售者、服务者、生产者接到通知后,应在三十日内做出答复;逾期不答复或答复时无理拒绝承担应负责任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使用者和第三者。

消费者保护条例范文6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三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活资料的生产、经营及向消费者提供经营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第二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坚持对消费者负责、公平、诚实、守信、热诚服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质量标准,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过期失效的商品,不准销售。

(二)除按消费者的特殊要求约定生产的商品外,没有产品质量标准的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规定应进行质量检验而未经检验的商品,不准销售。

(三)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

(四)按规定必须附有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及有效期限而未执行的商品,不准销售。

(五)生产经营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安全和卫生标准,腐烂变质,危及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等有毒有害商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六)生产经营的商品价格及服务收费,不准违反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

(七)生产经营的商品,不准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劣充优、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八)不准冒充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九)广告内容必须实事求是,不准以任何形式弄虚作假,蒙蔽或者欺骗消费者。

(十)不准用搭配手段推销商品。

第三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依法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自由选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权利;

(二)有在了解和选购商品、接受服务时不受欺诈的权利;

(三)购买的商品,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的权利;

(四)购买的高档耐用商品,有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三包”(修、换、退)的权利;购买其他商品原有缺陷未声明的,也有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五)因购买的商品原有缺陷和接受服务时,受到财产和人身损害,有提出批评、建议、要求赔偿、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下同)投诉或向司法机关起诉的权利。

第九条  消费者应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劳动。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领导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动群众,组织和依靠各社会团体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品检验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指导群众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社会团体。其主要职责:监督商品、服务标准化规定的实施。参与评选、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接受消费者咨询,指导消费者合理消费;联络和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测定,查处冒牌商品、假商品、劣质商品,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公布厂商字号;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查询、调解,调解不成或需要追究生产经营者法律责任的,转交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支持消费者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15%至20%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销毁全部有毒有害商品,并视其情节,处以二十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将非法所得退还用户,无法退还用户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收入)15%的一次性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没收全部假冒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收入)20%至50%的一次性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全部假冒商品和非法所得,收缴、清除现存商品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并视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收入)20%至50%的一次性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停止广告;责令公开更正;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十)项规定的,应将搭配的商品退货退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所有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因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直接经营者负责赔偿,属生产、运输、仓储等环节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按有关规定或协议向有关方面提出索赔。

第六章  时效及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时效,从消费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问题时,可以在下列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

(一)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以内;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在一年以内;

(三)造成经济损失或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在一年以内。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的投诉,须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须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查、调解或仲裁。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协会转交处理的案件,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不收取受理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