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裁决论文范例6篇

行政裁决论文

行政裁决论文范文1

2.2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

美国在社会发展过程中除了主要的行政机关外,还有很多法律给予一定独立地位的行政机关。独立的控制机构是随着美国政府对经济的控制加强而大规模发展起来的。独立控制委员会就是以其专门性和技术性对某一方面的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进行解决和管制的。

独立控制委员会的优点主要体现在:(1)不受政治影响。独立控制委员会采取两党制,不对总统负责,单独决定政策,因此委员会可以依据其专业知识客观公正的处理纠纷;(2)准司法权。独立控制委员会对违法行为具有裁决的权力且不受外界影响;(3)规则的一致连贯性。独立控制委员会是由集体讨论和决议的,需要多数同意,使得规则保持了一致连贯性。

在组织上,独立控制委员会一般由5到7个委员组成。他们的讨论和决议都是集体决议,避免了独任制的缺点。委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的同意后任命。

在权力上,独立控制委员会的权力由法律规定,同时行使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

在程序上,独立控制委员会采用职能分离制度来对正当法律程序予以保障。即同时具有追诉权和裁决权,但分别由不同的职员来行使,且有不同的程序性规定。

在美国的行政裁决制度中,听证制度是被以为是美国行政裁决制度的核心内容,是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具体内容的体现。正式听证必须公然,但并不是尽对的原则。在程序上,听证制度没有固定的格式,是一个灵活适用的程序,行政主体视具体情况可以进行事前听证,事后听证,也可以结合事前听证和事后听证。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是一个灵活适用的程序,只要求某种形式的听证,不要求固定形式的听证。然而任何一种听证形式,必须包含正当法律程序的核心内容:当事人有得到通知及提出辩护的权利,是否具备这两项权利是区别公正程序与不公正程序的分水岭”。10

2.3日本的行政争诉制度

在日本,行政机关依申请,通过特定的程序裁决民事、行政争议的过程,称为行政争诉。行政争诉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1)行政不服申诉;(2)行政审判;(3)特别的不服申诉;(4)当事人争诉。

(1)行政不服审查

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行政不服审查指的是对行政厅的处分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不服向有关行政厅提出,请求审查其处分及行为的违法、不当,纠正及排除违法不当的处分及行为的程序。12

行政不服审查制度作为一项极具日本特色的制度,其作用主要在于,“关于行政厅的违法或不当的处分及其他行使公权力的行为,通过对国民开设行政厅的不服申诉途径,通过简易而迅速的程序,以谋求国民的权利利益救济,同时确保行政的公正运行”。13

(2)行政审判制度

日本的行政审判制度是模仿美国的“独立管制机构”制度而建立起来的。一般是指,“从通常的行政机关系***立出来的行政委员会或者与此类似的行政机关,通过类似于裁判的程序即准司法程序,来作出一定决定时的该决定本身,或者与该决定有关的程序在内的制度总体”。14但是行政审判制度在日本没有同一的行政审判法律,其规定主要由分散的法律而设置。其主要特征在于审判机关独立于其他行政机关,从而保证了裁决的公正性。

特别的行政不服审查主要适用于特别法律的行政不服审查申诉。

(3)当事人争诉

当事人争诉主要是指,同等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由于争议内容的特殊性,从而由行政机关按照特定程序,解决有关纠纷的制度。当事人争诉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①作为对行政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成立的确认,如对地方公共团体课税权回属的纠纷;

②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而形成法律关系,但当该协议不能达成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该法律关系可由有权限的行政机关来形成;

③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时可对关于私人间法律关系的纠纷进行裁决。

关于当事人争诉的程序,主要是由各个单行法律予以规定。

3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不***因素

3.1行政裁决的法律名称不同一

行政裁决权覆盖了我国社会生活相当大的范围,但是法律名称却不尽相同,尤其是各个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裁决的规定很不同一。就目前我国颁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主要有以下几种:(1)处理。如《专利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土地法》第十六条,《草原法》第十六条;(2)责令。如《土地治理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等;(3)调处。如《石油地震勘探损害补偿规定》第七条;(4)裁决。如《治安治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5)裁定。如《商标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裁决概念的模糊混用造成了行政机关行政裁决权力和责任的不明确,也造成了制度上的不同一及法律的不权威,增加了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难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妨碍了行政治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3.2行政裁决的范围不明确且有缩小的趋势

综观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其中有关行政裁决的范围的规定所反映的题目比较多。我国法律法规仅笼统的将行政裁决规定了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补偿纠纷、权属纠纷、民间纠纷可以提起行政裁决,也就是说我国对行政裁决的范围主要采用了单行立法昭示规定的方式,但是没有明确行政裁决的具体范围,即具体哪些特定的民事纠纷可以进行行政裁决。同时大多数的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有关机关裁决,但有的法律法规只规定有关机关可以裁决,以致于到底由哪个机关裁决并不明确。行政裁决范围的不明确造成了相对人不知向谁申请,也造成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裁决时拖延怠慢,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也不利于***社会建设中行政治理的需要。

同时,“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逐渐弱化。很多行政机关为了避免重复处理,有放弃调解的意思”,16以致于很多新制定或修改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了行政裁决的内容。如在《治安治理处罚法》中,废止了公安机关对民事赔偿的裁决制度,将公安机关享有的行政裁决权修改为了调解处理权。新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只有调解,而没有行政裁决的内容,且调解也不是公安交通部分必须的行为。修改后的《专利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也都没有有关原行业主管部分拥有行政裁决权的规定。有关环境方面,“实践中,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处理也逐渐变成了调解性质,从而严重影响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民事纠纷的及时、有效的处理”。17

3.3行政裁决缺少承担相关职能的专门机构

当前,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机构的设置上,主要采用三种方式:一是由行政机关的法制部分兼管行政裁决;二是行政机关根据所裁决纠纷的性质,确定相关业务部分负责行政裁决;三是在裁决工作量

大,专业性较强,裁决的法定时限较短的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相对专门的裁决机构,如拆迁办。18行政裁决的性质和特点要求出现了特定的民事纠纷时,拥有行政权的行政机关要专业、迅速、客观的解决纠纷,但是相关职能部分的缺少或笼统的都由一个机构来行使,势必造成行政主体难以客观、公正、迅速的处理纠纷,行政相对人不信任或不愿行政裁决,同时也会增加法院的负担。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行政裁决的机构设置及相关职员的配备没有具体的规定,都是由一般行政主体及执行治理职能的机关兼理。由于一般行政主体相关业务素质和专门法律知识的欠缺,以及执行治理职能的机关职员对行政裁决的生疏,使得行政裁决专门、迅速解决纠纷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而且行政裁决制度中行政执法与司法主体合二为一也不符合公正的要求。

在***社会的建设中,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国际交往行为的日益频繁,人们法律权利意识的逐渐进步,特定的民事纠纷日益增多,目前这种仅由一般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来兼理裁决的模式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社会的发展及行政治理的需要。

3.4行政裁决的程序有待进一步完善

由于受到“重实体,轻程序”实用主义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尚欠成熟的行政程序法学理念的研究,使得我国的行政裁决程序研究更是行动维艰。

就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来看,我国缺乏独立、完整、同一具体的行政裁决制度。

首先,我国的行政程序立法比较落后,所以有关行政裁决程序方面的规定在相当程度上依附于实体法。同时,我国既没有同一的《行政程序法》,也没有专门的《行政裁决法》,使得行政裁决程序零星规定于有关法律法规之中,所以行政裁决程序的模糊失衡影响了我国依法行政的效力。

行政裁决论文范文2

关键词:行政裁决;基本理论;主要问题;完善方案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行政管理范围日益扩大,行政裁决的作用也日趋强大。由于行政裁决具有专业性强、程序简便、高效便捷的优点,在“时间就是金钱”的市场经济时代更凸显了它独特的魅力。但由于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缺乏应有的法律规制,致使行政裁决在实践过程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此,如何对行政裁决制度进行必要的完善,以充分发挥其在行政管理中的作用已成为当务之急。

一、行政裁决基本理论阐述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

在我国行政法领域,对行政裁决的概念,由于解释者的角度不同,于是在理论界产生了最广义、广义、狭义三种不同的解说,其外延与内涵也有较大区别。最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某种特定程序,对特定人的权利义务作出具有法律效力决定的活动,这种行政裁决除了解决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外,还直接运用准司法程序对相对人实施制裁,提供救济。广义说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它与行政立法、行政执法一起构成行政行为这一整体。狭义说认为行政裁决仅指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即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第三种学说已成为我国学界的主流,许多教材和法学著作都作出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表述、笔者对这个定义也表示赞同,认为它比较准确地概括和说明了行政裁决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特征。

行政裁决概念除了理论认识不统一外,不同法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使用“裁决”这一法律术语的涵义也很不一致,许多规定徒有行政裁决之名而无行政裁决之实,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行政裁决制度的运行。此外,一些本属于行政裁决的规定却采用了诸如“责令”、“处理”、“调处”、“仲裁”等术语。笔者建议今后在立法中为“行政裁决”统一其名,同时规范其他相关法律术语,杜绝现在这种法律术语混乱不清、交叉使用的现象。

(二)行政裁决的性质

探讨行政裁决的性质可谓行政裁决的核心问题,它关系到对其概念的深刻理解和把握,又关系着对行政裁决所有问题的研究以及对完善行政裁决制度的设计。笔者认为,行政裁决同时具有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的特征,行政裁决权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有机结合:

1.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行使其行政职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裁决与其他典型行政行为有共同之处:第一,实施行政裁决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予。因此,其本质上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第二,行政裁决体现的是行政机关单方面意志。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职权或相对人的申请,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它既不是行政相对人单个或者共同的意志,也不是当事人与行政主体协商一致的意志,而是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行为,是国家管理社会意志的体现。第三,行政职权的对象是与行政活动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在现代社会,由于某些纠纷自身的特殊性和行政管理的需要,法律才规定由行政主体行使对那些与行政管理和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裁决权。实质上,行政主体正是通过行政裁决这种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维护社会秩序,从而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的。因此,“处理平等主体之间一部分民事、经济纠纷的职能,一经法律规定从司法机关转移到行政机关手中,就应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能”。第四,行政裁决后果具有强制性。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去实现管理目标的行为,它具有较强的强制性。第五,行政裁决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从上述五个方面我们不难看出,行政裁决行为是行政主体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特定人和事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进行的司法裁判(居间)活动,属于行政司法范畴

行政司法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决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与其他典型行政行为不同,行政裁决是一种行政司法行为,具有司法的属性:第一,设立行政裁决权的目的是出于解决纠纷的考虑;第二,在裁决关系中,保持独立性、中立性的裁决主体是作为独立于纠纷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参与其间的,从而形成了裁决关系中三方关系;第三,行政裁决以民事纠纷为解决对象,其所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民事实体法,程序上也采用准司法程序。

二、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行政裁决主体分散,欠缺独立性

现阶段,在我国有权解决行政裁决的机构主要有三类:(1)行政机关的执法机构。我国通过一些行政法规、规章设立有行政裁决,如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专门机关。专利、商标纠纷及劳动争议由专门机关管辖;(3)各级人民政府。在这里,民事争议不管由哪级行政主体管辖,均应由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们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上的行政主体来管辖。

从总体上来说,我国行政裁决机构绝大部分隶属于行政机关,基本上不具有独立性,中立裁判也就无从谈起,公正的行政裁决难以保障,而这也正是我国行政裁决主体的缺陷所在。

(二)行政裁决的法律名称不统一

行政裁决论文范文3

【英文摘要】in the traditional administrative law, the power of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belongs to the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so the party has the right to tak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administrations who make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if he objects to this adjudication. this theory is not right, because it deviates from the normal track of the conflict resolution mechanisms of modern society. from the nature of administrative power and judicial power, the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belongs to the judicial power. there is no doubt that we can rationalize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and judicial procedure based on it.

【关键词】行政裁决;司法权;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英文关键词】administrative adjudication judicial power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正文】

一、行政裁决理论溯源

人们通常认为,“为了政治自由的建立和维护,关键是要将政府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门或三部分。三个部门中的每个部门都有相应的,可确定的政府职能,即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职能。政府的每个部门都一定要限于行使自己的职能,不允许侵蚀其他部门的职能。进而组成这三个政府机构的人员一定要保持分离和不同,不允许任何个人同时是一个以上部门的成员。”[1]然而,在今天看来,这种建立在“机构分立”、“职能分立”和“人员分立”基础之上的权力分立理论不过是一种抽象且过于理想化的指南而已,其不但过于乐观地假定国家的统治权是可以按照权力的不同性质进行明确的界分,而且过于天真地认为可以将不同的意志活动和执行活动分别赋予不同的机关从而实现他们的彼此制衡。而如果我们关注一下各国的政治实践,那么大概就会像沃尔特·白哲特(bagehot, walter)一样嘲笑和攻击这一“纯粹学说”了,[2]因为资产阶级革命之后所建立起来的各国分权体制不但没有与此理论完全一致,而且由于对于权力自身的理解存在差异,各国的制度和权力分立体系实际上呈现出不同的形态。

另外,此一理论中所隐含着的“可以在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对政府职能做独到的划分,做到任何部门都不再需要行使其他部门的职能。从来也没有实现过,即使可能,事实上也不可欲,因为它将涉及政府活动的中断,而这是无法容忍的。”[3]甚至“人员的分立”在议会内阁制国家(比如英国)也都实现不了。进入现代社会以后,随着人类社会关系的复杂化,政府所要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责也越来越庞杂,与此相伴而生的是,在传统权力分类之外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具有新内容的国家权力,这使得传统分权理论难以应对权力的扩张和彼此交织所带来的权力属性识别方面的挑战。于是,权力分立理论真正可以保留下来仅仅是“机构的分立”这一较易实现的目标。而当人类迈入现代社会以后,社会关系的复杂化使得政府所要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责也越来越庞杂,与此相伴而生的是,在传统权力分类之外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具有新内容的国家权力,这使得传统分权理论难以应对权力的扩张和彼此交织所带来的权力属性识别方面的挑战。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这时一种简化版的权力分类标准开始出现,人们开始认为,应当以该权力的行使主体而非该权力自身作为界定某一权力的属性的标准。这仿佛是在说,权力自身并非一种客观存在,其仅仅依赖于行使该权力的主体来确定自身。比如,人们通常相信行政机关行使的法规制定权属于行政权,而之所以做出这样的判断,原因在于该法规的制定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非立法机关。于是,机构的分立成为划分权力的标准,而真正的标准——机构的分立源自权力属性的不同因而有分立的必要和可能——却被人们忘却。

在这一理论指导下,关于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行为学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人们通常认为,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授权,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但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的一种行政行为。如果认真推敲,我们就会发现这一传统的行政裁决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极为重要的内容:(一)尽管存在广义与狭义之分,但行政法上所讨论的行政裁决的范围通常被限定在“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领域;(二)行政裁决被看作是一个有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如果对该行为不服,应当依照行政诉讼的程序将裁决机关推上被告席,藉此来审查此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对于此一传统的行政裁决理论,本文所要做的工作并不是简单地表示赞同抑或反对。我们首先关注的是,作为一种权力而存在的行政裁决权,应当如何在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找到自身准确的定位;其次,对于因不服行政裁决行为而提起的诉讼,相关的诉讼制度应当如何架构。

二、传统行政裁决理论所存在的问题

传统行政裁决理论认为,行政裁决权尽管具有司法权的属性,但由于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该项权力,因此其在本质上依然是一种行政权,而经过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就已经包含了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双重法律关系,这时如果对于行政裁决不服的话,应当依据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就原来的民事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另外,由于认为行政裁决权是一种行政权,一些学者甚至由此得出结论,认为行政裁决制度的存在破坏了法治原则,破坏了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影响了公民诉讼权的行使,进而断定该制度存在的宪法根据不足,甚至存在违宪的可能。[4]

1990年之后,这些论说不仅逐渐成为学界的共识,而且深刻影响到国家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实施,并给当下中国社会纠纷的解决带来了很多的问题:

首先,在诉讼领域,依据此一理论所建立的诉讼制度是,对于因不服行政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依照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程序来进行审理。[1]特别是在1991年5月,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2]对于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就完全依照行政诉讼的程序而进行了。到1993年,为了解决《意见》与司法部的《关于适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第2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1年12月2日)之间的矛盾,[3]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如何处理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的民间纠纷的通知》中设立了另外一项制度,即对行政调解不服而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原纠纷当事人为诉讼两造而进行民事诉讼。[4]这样诉讼的性质和救济的渠道就因为行政机关对于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而发生了变化。虽然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1991年《意见》失效,但该《解释》第1条和第61条的规定实际上依然延续1991年以来的做法。而且实践中对行政裁决不服依然是提起行政诉讼,而对行政调解不服则提起民事诉讼。[5]这样的制度设计与诉讼原理并不相符,因为案件的性质应当根据纠纷的性质确定,而不能以行政机关对纠纷的不同处理方式来确定。

其次,由于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这意味着行政机关每做一次裁决就多了一份被的风险。这就使得行政机关为了避免被推上被告席,一方面对于那些应该进行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往往“消极怠工”久拖不裁,从而造成大量纠纷未能得到及时处理;另一方面对推脱不掉的纠纷则主要是采用调解手段加以解决,从而避免自身承担责任。于是,行政裁决制度就越来越多地被虚置起来,而大量本来可以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民事纠纷,却一股脑地直接推向了法院。使得本应作为社会纠纷解决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却冲在了纠纷解决的最前沿。 [5]

第三,基于行政裁决缺乏宪法依据并侵蚀了法院审判权的观念,从1990年代后期,在相关法律的制定或修订中,出现了大量削减行政裁决的现象。比如1995年修订的《食品卫生法》将《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的“损害赔偿要求,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规定取消,改为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06年 3月起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原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规定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伤害,可以裁决由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规定取消。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药品管理法》、《商标法》,2002年修订的《草原法》等也都分别将行政主体的行政裁决权予以取消。 [6]

三、行政裁决权的重新定位

在1990年代,人们对于行政机关是否可能会因为担心当被告而“消极怠工”并不担心,与之相反,生活在数千年崇尚儒家中庸文化和具有厌诉传统国度中的中国民众是否会对强有力的行政权提讼则是那一时期社会关注的焦点。然而,在今天看来,这种担心实在是杞人忧天了。而且在中国进入“诉讼爆炸时代”已经不是什么新闻的今天,也不应当再将纠纷解决的重任完全放在法院身上,而是应当设计出一套彼此相互独立、层次分明且相互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要建立这样一套机制,亟需重新定位行政裁决权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更为规范和完善的行政裁决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

(一)行政裁决权是一种司法权

在哲学上,通常认为,一个事物的根本性质是由该事物本身固有的特殊矛盾所决定的,其是一种必然性和规律性的反映。那么司法权的本质是什么?行政权的本质又是什么?厘清这两个彼此相关的问题是我们定位某一权力的权力属性的前提和基础。

我们认为,尽管对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定,人们一直争论不休,然而如果将司法权的本质定位为一种判断权, 将行政权的本质定位为一种管理权则不会产生太大的争议。那么何谓“判断”? 我们认为判断即是一种对于事物真/假、是/非、美/丑、曲/直等方面的认识。在法律领域,按照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所谓“判断”即是要依赖于合法律/不合法律的二元代码对法律问题加以认识。[7]这即是说,司法权就是对法律问题的一种裁判权,其通常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对案件进行裁判,“要使法院发挥作用,就得有争讼的案件”;二是“审理私人案件,不能对全国的一般原则进行宣判”;三是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6]

以此观之,行政裁决权作为一种具有裁判性、个别性和被动性的权力,显然应当属于司法权的一种。首先,行政裁决并非行政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主动进行的单方的管理活动,其特殊性在于,行政主体是居于独立且超然的第三方的地位进行合法律/不合法律的法律判断的,因此其是一种裁判权;其次,这种判断并不针对抽象的原则或者普遍的事务,因此其并非是立法权;再次,行政裁判权的启动依赖于民事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并不能主动实施,而且只有在收到申请之后,行政主体才可以依法做出判断,这很显然是司法权的属性。

诚如上文所述,传统的行政裁决理论之所以把行政裁决作为一种行政行为来看待,是因为我们长期以来把权力/权力行使机关的关系本末倒置,认为行政裁决是由行政机关行使,因此就是一种行政权。然而,我们应当看到,无论是行政立法还是行政司法,虽然都是由行政机关来行使权力,但并未改变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性质,所不同的只是这些权力在不同的机关转移而已。其实,立法权、行政权由哪些机关行使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不管哪个机关行使立法权、行政权,都必须尊重该权力的特性和遵循该权力行使的原则和规律。……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司法行为。[8]

(二)委任司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很显然,到今天为止,认为法院应当将司法权紧紧地握在自己的手中并去裁决社会的所有纠纷是极为幼稚的。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司法程序的启动和进行成本(包括时间、精力、金钱等)极高;而对于法院来说,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法官们所拥有的知识和能力已经不足以应对高度专业化的纠纷的裁决;另外社会纠纷如此之多,也不是可以通过增加法院和法官的数量就可以完全解决的。此时,行政机关却因为其自身的专业、高效和成本低廉可以对越来越多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和调解。因此授予行政机关以委任司法权就十分必要。诚如威廉·韦德评价的那样,20世纪的社会立法设立裁判所仅仅是出于行政上的原因,是因为它能够提供一种较为迅速、经济,也更为便捷的公正裁判。它是处理大量有关福利计划的小额请求的必要设施。法院的法律程序是琐碎、缓慢、费用昂贵,它的缺陷也正是其优点,因为法院的任务是实现高标准的公正。一般而言,公众总是需要尽可能的最好的产品,并准备为此付出代价。但在处理社会事务当中,目的就不同了。这个目标并不是不惜任何代价以获得最好的结果,而是在符合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取得最好的结果。为了节省国家和当事人的开支应当使争议得到迅速和经济的处理。[9]

同时,即便是在美国这种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通过“公权力理论”和新司法审查理论,行政机关行使委任司法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理论上也已经解决。在前一种理论中,法院认为国会在其权限内所制定的法律中,有些事项政府以者的资格进行活动和诉讼,以公共利益为内容,属于公权力。对于公权力的争端可由法院受理,国会也可以制定法律授予非司法机关受理这类争端。而对于私权利的争端完全由法院受理;到1930年代,当公权力理论遭遇挑战而无法应对工人和雇主之间这种由于职业原因而引起的赔偿争端时,最高法院又通过克罗威尔诉本森一案确定了以下原则——宪法第3条只规定司法权属于法院,不要求为了保持司法权的基本特征,一切私权利案件必须由法院审理。宪法不妨碍国会规定用行政方法审理私权利案件。经验证明,为了处理成千上万的私权案件,行政方法是非常重要的。只要行政机关的裁决受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宪法第3条规定的司法权的本质就已经保全。[7]

(三)行政裁决与诉讼制度关系的重构

如果我们认为上述的论证是有说服力的话,那么就应当重新审视行政裁决与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因为如果将行政裁决权定位为司法权,行政机关所行使的行政裁决行为定位为司法行为的话,那么很显然,如同一审法院所做出的民事初审裁决那样,行政裁决也是一种司法性质的裁决,而且具有初审的性质,特殊之处仅仅表现为其在行政机关内部进行。而如果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话,那么其应当对行政裁决提起民事“上诉”,而不是以裁决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和美国的行政法官就是此种制度的典型。

这样以来,诸多问题将会迎刃而解。首先,由于此时的行政裁决已经成为司法裁决的一部分,尽管其依然需要接受司法审查,但就像一审法院不用担心因为诉讼当事人对于初审判决的不服而把自身告上上诉法院一样,行政机关也不用担心民事纠纷当事人对行政裁判不服而将自己推上被告席。这将促使行政机关更加积极履行而非逃避行政裁判职能。于是学者们所担心的“出现行政裁决与司法裁决并存的局面”不但得以化解,而且将会使大量纠纷得以高效快速地解决;其次,当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行政裁判职能的时候,这道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强有力“防线”无疑将会在当下中国筑起,而这不但意味着法院真正可以成为社会纠纷解决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且将为建立一套彼此相互独立、层次分明且相互配合的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最后,对于公民来说,其诉讼权的核心在于有权要求司法机关对民事争议进行最终审查和解决。如果行政裁决权能够得以真正的运行,而且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依然可以向法院提讼,那么公民自身的诉讼权不但不会受到太大的影响,而且还有利于其自身合法权利的及时保障。

四、结语

当然,我们并不是说当下中国的行政裁决制度不需要任何的改革和完善就可以直接带来如此之多的益处。现行的行政裁决制度中依然存在着行政裁决主体不独立,行政裁决程序不完善,行政裁决与法院审理程序不衔接等诸多问题。[8]为此我们需要尽快制定《行政裁判所法》,逐步建立和完善行政裁判所制度,并进一步完善行政裁决的相关程序。[9]

我们认为,对行政裁决理论以及相关制度建设来说,当下最为重要的是,首先要承认行政裁决权是一种司法权,承认其作为委任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和必要性,然后以此为基础,依照现代法治的要求, 加强对行政裁决权的监督和制衡力度,从而建构更为合理和完善的行政裁决制度和现代纠纷解决机制。

【注释】

[1]在1990年之前,对行政裁决不服而提起的诉讼是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而进行的,并为相关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所肯定。相关规定可以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第13条、<森林法>第14条规定的批复》(1987年7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治安案件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赔偿裁决不服的,是否有权向法院提讼》的询问中答复(1988年8月20日,);以及,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年4月19日)。

[2]该《意见》第4条和第7条明确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3]司法部在该《通知》中指出:“经商最高人民法院,现明确以下几点:……(二)当事人对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由于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4条、第7条的规定不一致,一度引起司法系统对基层人民政府就民间纠纷所作行政裁决案件定性的混乱。

[4]该通知规定,“民间纠纷经司法助理员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如果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或者先请求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但不服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依法处理,以原纠纷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

[5]该《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61条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6]当代著名的思想家哈贝马斯从其著名的商谈理论出发,对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进行这样的论证,即司法权属于规范性运用,而行政权则属于实施层面的权力,哈贝马斯反对将执行司法判决的权力视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因为在哈贝马斯看来,由于执行司法判决的权力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力,因此其应该被排除在司法权之外,即在司法权的运作过程中,只有裁判的作出才可以被作为是司法权的存在,而支撑司法判决的执行权则应当是一种行政权。这也是为什么司法权要得到原被告两造的承认和信服,要得到法律职业共同体乃至社会认同就必须强调判决理由的原因。相关论文可以参见[德] 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8月版,第六章往下。

[7]关于克罗威尔诉本森一案参见c rowell v.benson,285 u.s.22(1932);另外1980年代中期的thomas v.union carbide agric.products co.,473 u.s.568(1985);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n v.schor,478 u.s.833(1986).两案则推动了这一理论的发展和巩固。

[8]比如,如果我们把行政裁决作为向法院提讼的前置程序,那么也有可能是延缓而不是及时保障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权利。因此,对于何种事项应当适用行政裁决前置制度就需要审慎地加以思量。另外,对于行政裁决的期限也应当有所限制,从而防止行政机关进行不合理的拖延进而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9]关于完善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和程序的详细建议可以参见沈开举:《委任司法初探——从行政机关解决纠纷行为的性质谈起》,载《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另外,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规定“国家应当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我们期待着这一法律的通过能够为中国行政裁决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一个“试错性”的范例。相关报道可以参见《国务院讨论并原则通过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法草案》,载《农民日报》,2008年11月20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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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沈开举. 法院是最后一道防线[j],民主与法制, 2007(15):42-58.

[6] 王小红. 我国行政裁决制度存在合宪论[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 5):76-81.

[7] niklas luhmann. soziales system,frankfurt am main,1984.

行政裁决论文范文4

关键词 国际制裁 研究路径 研究议题

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强制外交工具,国际制裁有着源远流长的历史。但是,作为国际政治学研究的一个方面,国际制裁研究的兴起则是20世纪之后的事情。国际制裁是一个有效的对外政策工具吗?它是如何发挥作用的?这些既是政治家们十分关心的问题,也一直吸引着国际政治学者的兴趣。特别是二战之后,国内外学界围绕着国际制裁的有效性、目标、时长和后果等议题展开了大量的研究。除了研究议题有所差异之外,不同学者的研究路径也不尽相同,既有体系层次分析,也有单元和个人层次研究;有制裁方导向型研究、目标国导向型研究,也有制裁双方互动研究。下文将从研究路径、研究议题两个方面来对既有国际制裁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和分析。

国际制裁的研究路径

在国际制裁问题上,不同学者或者说不同时期的主流研究有着不同的研究路径偏好。德莱兹勒(Daniel W.Drezner)将制裁研究概括为国内政治和信号传递两大路径。国内政治路径主要关注制裁双方国内政治对制裁的影响。“制裁发起源于制裁方的国内压力,而制裁失败的原因则要归因于目标国国内政治。”与前者不同,信号传递路径的研究重点在于探讨“经济胁迫时常被使用但鲜有成效”的系统层次因素。两种分析路径对制裁发起、结果的影响因素方面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在此基础上,他提出了第三种分析路径,即冲突预期分析:目标国对制裁的反应取决于它对制裁双方未来关系的预期判断。梅杰(solomon Major)同样将已有研究划分为两类。一是“惩罚式”制裁研究。与国家间安全关系研究相似,“惩罚式”制裁研究坚持国家是单一、理体的假设,它所关心的是制裁双方国内政治之外的影响因素。二是聪明制裁(smart sanctions)研究,其关注点在国内政治层面,旨在探求制裁的作用机理而非简单地研究特定制裁案例是否成功。国内学者阮建平也对制裁研究路径做过一个总结,将之分为冲突预期分析、公共选择分析和信号分析三类,其中的公共选择分析也即德莱兹勒所讲的国内政治分析路径。根据层次分析的启示,完整的制裁研究需要从系统、单元和个人三个方面来展开。然而上述几种研究路径分类明显忽视了制裁研究的第三个层次,即决策者导向的研究路径。因此,在已有研究基础上,本文将国际制裁研究归纳为实力政治、公共选择和决策分析三大研究路径,分别对应于系统、单元和个人三个层次。

1、实力政治路径

国际制裁的实力政治路径建立在国家是单一理体的假设之上,它寻求从国际政治的系统层次来解释国际制裁的作用机制。该路径的逻辑基础是惩罚,制裁方只有对目标国施加足够的伤害才能够改变其政策和行为。制裁导致的利益损失将激发起目标国民众的不满,目标国政府或者在民众的压力下改变行政策,或者直接被,制裁国目标因此而得以实。目标国的价值损失(value-deprivation)越大,其政治分裂越严重。这一路径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占据制裁研究的主流地位,因此也被视为传统的制裁研究路径,梅杰冠之以“惩罚式”制裁理论,加尔滕则称之为幼稚的制裁理论。

多柯西(Margaret Doxey)是传统制裁研究的代表学者。通观其对诸制裁案例的分析可以发,她认为制裁只有在给目标国造成巨大压力的时候才最可能有效。巴伯(James Barber)同样坚持“措施越严厉,制裁越可能起效”的信条,但是他并不认为制裁仅凭其严厉性就能实目标,严厉制裁带来的持续压力是制裁目标得以实的必要但不充分条件。国际制裁领域的里程碑式作品《经济制裁再思考》也属于这一研究路径,它也指出“一般而言,能对目标国造成重大损失的制裁更为成功”。除此之外,该研究认为制裁结果还与制裁双方的实力对比、敌友关系以及目标国能否获得第三国的援助等密切有关。不难看出,这些研究虽然对国内因素略有涉及,但主要研究对象还是停留在系统层面,即通过分析制裁惩罚力度、双方实力对比等来评估制裁的有效性,而尚未根本触及国内政治这一黑箱。

复合相互依存理论是国际制裁实力政治路径的一个重要理论支撑。根据基欧汉与奈的理论,相互依存不等于简单的相互交往,相互交往只有发展到中止该交往会产生代价的时候才是相互依存。按照这种代价的大小,相互依存又可分为均等依存、绝对依存和不对称性依存三种类型,而不对称性相互依存则意味着权力,脆弱性较小的一方相比于脆弱性较大的一方拥有更大的权力。从逻辑上讲,正是这种相互依存的不对称性,或者说不同的脆弱性程度使国际制裁成为一种可能的政策工具。这也解释了为什么制裁是大国对小国的工具而非相反。但是,这种建立在不对称性相互依存基础上的国际制裁未必能够实其预期目标,原因之一就在于国际体系的无政府性使制裁规避成为可能,目标国(从理论上讲)可以轻而易举的找到替代方(即所谓的“黑暗骑士”),从而使国际制裁的效用大打折扣。对此,格林(Jerrold D.Green)在《经济制裁的规避战略》一文中专门就经济制裁中的目标国规避问题进行了探讨。制裁规避象的存在突出了单边制裁、多边制裁和普遍制裁之间的差异,也引起了学者对多边制裁合作的兴趣。丽萨?马丁(Lisa Manin)对制裁合作问题进行了开创性研究。她研究指出,可信性是制裁合作的中心问题,但要使其制裁承诺具有可信性(对其它制裁国而言),主导制裁国必须付出一定的成本。除了自我施加的成本(观众成本)之外,国际制度对于制裁合作而言也至关重要。自我施加的成本和国际制度将提高制裁合作水平构成了作者的核心观点。丽萨?马丁理论的一个未予明言的假定是合作有助于制裁目标的实。然而,其后的很多研究都对上述假定提出了质疑,认为制裁结果未必与合作具有相关性,单边制裁可能比多边制裁更为有效。他认为,合作的执行难题是理解这一困惑的核心,而国际组织则是应对该执行难题的关键。缺乏组织性支持的国际合作不仅无益,而且可能适得其反。非组织性合作传递给目标国的是制裁国之间非一致性、低合作意志和易分化性的信息,它反而会增强目标国的抵抗决心,减少其让步的可能,并使之坐等制裁合作的破产。由于合作的稳定性和可信性不足,缺乏国际组织支持的多边制裁远不及单边制裁有效,但拥有国际组织支持的多边制裁则比显著比单边行动有效。

2、公共选择路径

从一定意义上来看,实力政治路径国际制裁理论尚属一种幼稚、初级理论。它关注制裁双方在体系层面的互动,而忽略二者在制裁关系下的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变化;它能够回答诸如制裁是否发挥了作用、在多大程度上实了制裁目标等“是什么”的问题,而很难解释像制裁如何发挥作用、制裁在什么条件下结束等“怎么样”和“为什么”的问题。仅仅能解释“是什么”的理论难以令人满

意,因为决策者不仅希望了解制裁结果怎样,更希望知道如何才能使制裁成为一个有效的政策工具。制裁研究的深化亟须打开国内政治这一“黑箱”,公共选择理论因其细致性、严密性和简约性顺理成章的成为制裁研究学者的主要理论借鉴和分析工具。公共选择路径下的国际制裁理论放弃了国家是单一行为体的假设,把制裁关系(包括发起、执行和结束)视为双方国内决策者、利益集团和非政府组织等多重行为体互动的结果。自90年代以来,公共选择一直是国际制裁研究的主流路径,它围绕着制裁对象选择、利益集团政治和政体类型等对制裁有效性、制裁时长等议题进行了大量的探讨,并保持着强劲的发展势头。

以目标国整体作为惩罚对象的传统制裁逻辑屡屡难以奏效,它不但不能改变目标国政府的政策,而且常常引发诸如人道主义灾难之类的非故意性后果,因而备受指责。在反思传统制裁理论的基础上,人们逐渐发展出一种新的制裁理论即聪明制裁,又称目标制裁(targeted sanctions)。聪明制裁与传统制裁有两个方面的不同:第一,通过武器禁运、金融制裁和旅行限制等不同的制裁类型,它将惩罚目标精确地瞄向那些实施或支持某些为国际社会所谴责的政策或行为的政治精英阶层;第二,它对食物和医疗器械等特殊物品实施豁免,以防止儿童、妇女和老人等易受伤害的社会成员受到制裁的连带伤害。一种好的制裁理论,特别是对联合国而言,必须兼顾其有效性和伦理性。相对于传统制裁而言,聪明制裁在伦理性上更胜一筹,但其有效性是否因此而受到影响?这种担忧一直困扰着支持聪明制裁的学者和推动联合国改革的政策实践者。除上述质疑之外,梅杰和迈克盖恩(Anthony J.McGann)以利益集团分析为基础的形式理论(formal theory)对聪明制裁理论提出了更根本性的挑战。该模型显示,制裁的理想对象正是那些聪明制裁所要保护的“无辜旁观者”,因为他们对目标国政策才具有最大的边际影响。换句话说,只有将目标国国内的“无辜旁观者”当做制裁对象,制裁效果才最为明显。可见,虽然学者都承认“制裁的对象选择影响着制裁效果”,却在“何为最优制裁对象”问题上尚有很大争议。然而,在当今的制裁实践中,聪明制裁理论则完全占据了上风,惩罚那些违反了国际规范的精英阶层而保护无辜民众的理念已经深入到各国、国际组织的制裁政策之中。

对制裁对象选择和利益集团政治的分析离不开对政体类型的探讨,因为后者影响着如何确定最优制裁对象以及利益集团政治的作用机制。如果目标国属于民主政体,普通民众或利益集团拥有影响政府的合法途径,那么政府对外部制裁做出反应时就必须考虑它对选举的可能影响。而在集权政体之下,普通民众或利益集团虽蒙受制裁损失却难以通过正常的渠道对政府施加影响,政治精英在制裁环境下反而可能会获得更大的寻租空间,从而不为制裁所动。因此,制裁效果因目标国政体类型而异,制裁政策的制定必须考虑这一因素。哈特(Robert A.Hart,Jr.)认为,总体而言民主国家使用经济制裁时更为成功,因为民主国家的制裁更具可信性,它不会因领导人的更替而出重大调整。

3、决策分析路径

决策分析的目的在于探寻制裁双方决策者或决策团体对制裁的认知、判断和对策。该路径与公共选择路径有着很大的相似之处,如均关心国内政治的作用,特别是国内观众成本问题,但它的着眼点不在于分析国内利益集团如何发挥作用,而在于探究决策者在制裁关系下的认知和反应。无论什么样的政体类型,外交决策终归由个人或者小团体做出。因此,领导人的知识和偏好、决策团体的组成和偏好都不可避免的影响着其制裁判断。对制裁国而言,决策分析的主要研究对象是领导人或集团选择、制定、中止或结束制裁政策的动因;对被制裁国而言,其研究对象则是领导人或集团对制裁的认知、判断和应对,如对制裁国意图和意志的判断、国内外应对策略等。在决策分析的路径下,谈判理论、威慑理论及冲突理成为国际制裁研究的主要理论借鉴。

德卢理(A.Cooper Drury)的《经济制裁和总统决策》一书是国际制裁决策分析的典范,它以美国为案例对影响总统制裁决策的因素和机制进行了理论探讨,并提出了三种政治理性解释模型。其第一个模型旨在分析美国与目标国双边互动的作用,指出双边关系紧张程度、冲突升级比率和目标国的挑衅水平(level of provocation)是影响总统制裁决策的三大因素。其中前两者起刺激作用,后者则对制裁决策起慑止作用。第二个模型将视角转向国内因素,它指出总统受欢迎程度、经济形势、选举周期和政党偏好影响总统制裁决策,尽管其作用相比前者较小。最后一个模型分析了总统顾问体系结构和个人信念的作用,认为这两方面虽然不易为人所关注,但却持续的发挥着影响。不难发,作者的前两个模型与上文所提出的实力政治路径和公共选择路径存在着很多相同之处,但是其分析着眼点则独辟蹊径,将之转移到总统的制裁决策方面。而第三个模型则是作者的“独创”,是前两大路径所不曾涉及的,它更接近“纯粹”的微观决策分析,也是国际制裁研究十分欠缺的地方。

决策分析路径的另一个特点是重视“预期”和“认知”的作用,前景理论(prospect theory)则是预期和心理认知分析的重要理论依据。预期分析的代表理论是德莱兹勒的冲突预期理论,该理论将制裁僵局的机会成本和双方对未来冲突的预期纳入到制裁行为研究中,指出双方不仅考虑制裁在短期内引起的利益得失,更会考虑它的再分配功能即制裁对未来双方谈判地位的影响。因此,基于对未来冲突预期的不同判断,友好国家比敌对国家更容易在制裁中作出妥协,或者说友好国家之间的制裁更容易获得成功。与预期分析不可分割的一点是制裁双方的认知判断,特别是决策者的认知判断。对此,郝伟等(Jon Hovi etc.)从目标国的角度提出了制裁发挥作用的认知条件:第一,目标国(决策者)一开始低估了可能的制裁损失、制裁国的决心,并错误的认为不论让步与否制裁都会继续;第二,制裁实施之后,这种低估和错误认识得以纠正。可见,对制裁(或抵抗)决心、能力和意图的判断只有在制裁实施之后才能准确的得出。正如史蒂文(Steven Chan)所言,制裁实施前的信息像各自的实力、弱点以及可能的应对措施是一种公开的信息,不仅为己方拥有而且为对方所知,双方对此各有准备,所以对制裁实施之后的影响不大。而制裁实施之后的信息则不同,它展示着双方难以预料的各种不确定性,影响着双方对彼此真实能力、意图和决心的判断,从而决定着制裁结果。因此,事后(ex post)信息而非事前(ex ante)信息决定着制裁结果。

国际制裁的研究议题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制裁研究不断深化和成熟,研究路径多元化发展,研究内容和领域不断拓宽。学界对国际制裁问题的探索也逐渐从回答“效果如何”发展为解释“该效果是如何产生的”。就研究议题而言,国际制裁研究主要包括制裁有效性、制裁目标、制裁时长和制裁后果四大部分,其中制裁有效

性研究逐渐结束了其“一家独大”的地位,制裁目标、时长和后果研究为制裁研究增添了新的活力。

1、制裁有效性

制裁有效性一直是国际制裁研究的中心议题。根据其对制裁有效性的不同回答,可以将制裁研究学者分为悲观主义和乐观主义两大派别。悲观主义者认为,以目标国行为改变为标准来判断,国际制裁是一种无效的政策工具。如加尔滕(Johan Galtung)讲到,总体来看,经济制裁的可能效力是有限的;沃勒斯坦(Peter Wallensteen)指出,制裁在整体上是十分失败的,它难以实期望的结果;多柯西也认为,单独的非军事性国际制裁,即使在一定的组织框架之内,也难以显著的改变目标国的外交或国内政策。

悲观主义认识一直主导着国际制裁研究,但自从上世纪80年代以来,有许多学者开始质疑这种观点,并被称为(相对)乐观主义者。他们意识到制裁有其局限性,并且常常失灵,然而,他们认为制裁在某些时候的确是一个实重要政治目标的有效工具。如鲁格(Elizabeth Rogers)指出,经济制裁要比大多数分析家所指出的更有效。经济制裁的有效性之所以被低估是因为它不像其它外交政策工具一样拥有天然的支持者。因此,其成功缺乏解读,而失败则被夸大,对那些将从使用其它政策工具而非制裁中获益的人而言尤为如此。德莱兹勒则认为制裁有效性之所以被低估是因为以往的制裁研究大都存在一个选择偏见,即只重视实施的(imposed)制裁而忽视威胁但为实施(threatened)的制裁。一些目标国在制裁国的威胁下就已经调整了政策,制裁虽未真正实施但并不意味着制裁作为一种工具没有发挥作用。拉西和爱默生(Dean Lacy&Emerson M.S.Niou)用博弈论分析了制裁双方在制裁实施和制裁威胁两个阶段的互动,进一步证明了制裁威胁的重要作用。

2、制裁目标

衡量制裁有效性必须以制裁目标为标准。依据不同的目标,人们对制裁有效性的判断可能截然不同。如琳赛(James Lindsay)将(贸易)制裁目标分为促使遵守、颠覆政权、威慑、国际象征和国内象征五种,并指出当制裁目标为前三种时它通常以失败告终,但制裁大都能在后两种目标上有所成效。多柯西则把制裁目标分为类:威慑、促使遵守、惩罚、去稳、抑制冲突、团结、象征和信号传递。不同学者纵然对制裁目标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但大致都认可制裁具有如下三大目标:惩罚、促使遵守和信号表达。

惩罚是国际制裁的第一个目标,也是全面理解制裁内涵的关键。英文中的“sanction”一词源于拉丁语“sancho”,其原意为对违反法律或信条,特别是违反神谕(sacredness)行为的处罚。这意味着制裁不仅是对规则违反行为的处罚,而且还是对不道德、有违良知并有损共同体利益的“错误”行为的惩罚。因此,制裁不能仅仅被理解为一种伤害,不能以一种工具理性的视角来审视,而应该赋之于或者说还之于价值内涵。国际制裁的目标不仅是通过施加伤害来改变目标国行为,还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惩罚。所以,国际制裁还是一种情绪宣泄,一种表达不满的方式。从这个意义上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国际制裁屡屡失败却频频被使用了。

加尔滕将制裁定义为一个或多个国际行为体针对另一个或多个行为体为了如下两个目标而采取的行动:一是对目标国违规行为的惩罚;二是促使目标国遵守为制裁国所珍视的规范。如果说惩罚是制裁的直接目标的话,那么促使遵守则是制裁的间接或者最终目标。换句话说,与促进遵守相比,惩罚更像是一种工具或方式。促进遵守的目标涵盖诸多具体方面,如抑制国内或国际冲突、支持民选政府、打击恐怖主义、防止核扩散等。这一目标是国际制裁的最基本目标,也是传统制裁理论评判制裁有效性的最重要的标准。也正是因为这一相对狭隘的标准,传统制裁理论给出了制裁无效的悲观结论。

制裁的第三个目标是传递信号。根据多柯西的理解,国际制裁有四大观众群:目标国、国内选民、盟国或组织伙伴国以及其它国家。针对不同的观众,国际制裁传递着不同的信号并有着不同的观众成本。对目标国而言,制裁意味着制裁国对目标国行为的不认同、抗议和警告;对国内选民而言,制裁表达了政府对目标国违规行为的关切,显示了政府的责任性、国际领导力和“有所为”的决心;对盟国而言,制裁则是目标国对其领导力、团结盟国及显示维护国际规范决心的一种宣示;对其它国家而言,制裁是一种威慑,它传达了类似行为不可饶恕、必受惩罚的信息。信号传递功能也是理解“为何制裁难以奏效却频频被采用”的原因:如果制裁国(政府)在目标国违反国际规范行为的情况下无所作为,那么它将面临巨大的国内外观众成本,如被视为可信性不足、责任性不够、领导力欠缺等,并进而影响其执政地位和在盟国中的威望。所以,即使明知制裁难以改变目标国行为,制裁国也会实施制裁以避免“无所为”带来的巨大风险。

3、制裁时长

制裁时长,或者说解除制裁问题逐渐成为国际制裁研究的一个重要议题。传统制裁理论虽然未对该问题进行过专门探讨,但却提供了很多可供参考的假设,如制裁成本、问题重要性、制裁目标与双边关系影响着制裁时长。马利诺夫(Nikolay Marinov)该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认为制裁双边关系对制裁时长有显著影响,制裁一旦在敌对国家之间发生就将延续较长时间。

制裁时长不仅与目标国有关,而且受制裁国国内政治的影响。鲍尔克斯等通过对108个制裁案例的研究,指出目标国的政治结构和政权稳定性决定着制裁时长,目标国的国内政治变化将显著影响制裁结果和制裁持续时长。与分权型和政权稳定性较低的国家相比,集权型和政权稳定性高的目标国能有效采取应对措施以抵挡制裁压力,从而使制裁持续更长的时间。Han Dorussen&Jongryn Mo的研究同样在于探讨国内政治对制裁时长的影响,而且它还将制裁国吸收到其解释框架之中。他们指出相关制裁政策得到的国内支持越大(既包括制裁方也包括目标国),制裁持续时间将会越长。国内政治对解释该问题至关重要,但制裁双方却存在不同的国内承诺策略偏好:制裁国更注重观众成本而目标国更偏重寻租策略。两种承诺策略都有利于增强各方的谈判地位并使制裁问题难以获得解决。因此,制裁一旦实施,就有一直持续下去的倾向。麦吉利夫雷(Fiona McGillivray)和斯塔姆(Allan C.Stare)的研究同样证明了制裁时长与国内政治制度存在相关性并指出,如果制裁双方属于民主国家,那么双方领导人更替对制裁时长并无影响;如果制裁双方属于非民主国家,那么双方领导人更替将会对制裁时长产生显著影响。

4、制裁后果

自90年代以来,特别是随着伊拉克、海地等国的制裁负面问题不断曝光,制裁的负面后果逐渐成为制裁研究的一大热点,而人道主义问题则是负面后果研究的重中之重。

国际制裁是否必然会引起目标国国内的人权状况下降?伍德(Reed M.Wood)的研究证实了这一点,它认为制裁的实施会刺激目标国政府压制反对声

音,并导致目标国国内人权状况的恶化。在外部压力下,政府为维护政权的稳定性必然采取措施保护其政策支持者,打压反对派,从而加剧国内人权状况的恶化。因此,制裁政策的制定必须注意这一象。皮克森(Dursun Peksen)和德卢理对此持有类似观点,认为经济制裁会产生目标国国内政治自由受损的反效果。如果忽视这一点,经济制裁很难取得真正的成功。

人道主义问题是制裁导致的最突出的负面后果之一,但不是全部。国际制裁不仅可能引发人道主义灾难,而且会腐蚀目标国的中产阶层,加剧社会两极分化。如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报告称,目标国中产阶层会因制裁而出萎缩,穷人变得更穷,富人因走私和操纵黑市而变得更富。安德里亚斯(Peter Andreas)重点探讨了制裁环境下的犯罪化象,指出制裁会在无意中加剧目标国及其邻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犯罪化问题。政治领导人、有组织犯罪团伙和跨国走私网络因制裁形成一个利益共生体,而这一共生体将延续至制裁结束之后,并产生持久影响。这些负面后果在很大程度上消弱了制裁国意志、制约了制裁合作,并最终影响到制裁有效性。然而,这一问题尚未获得系统性研究,因此,应对制裁的负面后果是仍然是摆在制裁学者面前的一个重要任务。

研究不足及未来研究问题

国际制裁有效吗?如果无效,制裁为何仍被频繁的使用?从某种程度上讲,过去的制裁研究主要是针对这两个问题展开的。自九十年代以来,围绕着上述问题,国际制裁研究无论是在广度上还是深度上都上升到了一个新的层次。但是,国际制裁研究仍然存在一些不足,制约着人们对制裁的认识。

第一,在研究路径方面,权力政治和公共选择路径的制裁研究较为成熟,但决策分析路径下的制裁研究仍十分稀少。由于政治敏感性和资料搜集的难度,关于政治领导人或领导集团的制裁决策研究并不多见,这对目标国领导人在制裁(威胁)环境下的认知和决策而言尤甚。政治决策最终要还原为领导人的判断和行为,而欠缺了个人层面分析的国际制裁研究终归是不完整、难以令人满意的。

第二,在研究议题上,制裁的有效性和伦理性研究有所偏废,有效性研究占据绝对压倒优势,而伦理性研究则刚刚起步。伦理性研究集中体在制裁后果问题研究上,它又以人道主义问题为中心。自伊拉克制裁引发的大规模人道主义灾难被披露以来,制裁的伦理性逐渐为人们所重视,并引起学术界对制裁问题的反思。然而,这种反思还是初步的,这体有二,首先是对制裁负面后果的研究仅局限于人道主义问题,而忽视了制裁引起其它经济社会问题;其次是这种反思大都伴随着制裁的解除而结束,即对制裁在解除之后带给目标国及其邻国的诸多负面问题不予重视。然而,如安德里亚斯所指出的那样,制裁过程中出的犯罪化象将或直接或间接的持续到制裁之后。因此,对制裁的全面评估有必要将制裁在结束之后对目标国的影响考虑在内,尽管它是一项技术难度极大的任务。这一点也体了西方国际制裁研究一直存在的一个弊病即围绕着工具理性来研究制裁。对价值理性的忽视自然使之忽略了制裁之后的负面后果。

第三,制裁研究存在着严重的选择问题。首先,无论是制裁有效性还是制裁功能研究都针对实施的制裁而非作为威胁的制裁。而有研究发,制裁在威胁阶段的成功率远高于实际实施阶段。妥协,如果可以做出的话,就已经在威胁阶段达成。制裁的真正实施意味着妥协之不可达成,因而难免失败。所以,忽视制裁威胁将导致对制裁有效性的低估,进而影响人们对制裁这一政策工具的客观认识。其次,制裁案例研究大都集中在南罗德西亚、南非、伊拉克、南斯拉夫等影响较大的国家上,而忽视了影响较小的制裁案例,其结果之一就是误将某几个突出案例的研究发视为制裁的一般规律。当然,这也是案例研究的内在不足之一。

行政裁决论文范文5

一、指导思想

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为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一致的要求,从源头上防止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着力规范行政行为,切实推进依法行政。

二、实施主体

市、县两级具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三、工作任务

(一)抓紧制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1.坚持统一裁量标准。市、县(区)统计部门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要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在本部门经政府法制部门依法审核并正式公布的行政执法依据基础上,对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8类行政行为予以细化和量化,并参照省统计局制定的适用范围相同的基准,制订出本级相应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2.切实突出工作重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工作在市、县(区)法制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监督下开展,当前市、县(区)统计部门要以规范统计行政处罚为重点,按照“自上而下、逐级推进”的原则进行。

3.认真执行共同原则。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体现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的原则。单表种多指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单起行为论处,以不真实统计数据中裁量基准最严重的一种作为裁量基准;多表种多指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多起行为分别予以裁量,合并处罚。当事人同时违反上述统计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同一条文规定的,按单起行为论处,以其中情节最严重的一种作为裁量基准;分属不同条文规定的,按多起行为论处。当事人有下述行为之一的,均应视为情节严重: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近两年内多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国家或省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4.严格控制上限罚款。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按照统计违法行为情形,制定出科学、合理、准确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适用规则。统计违法行为情形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阶次。特殊情况下,可将违法行为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阶次或者特别轻微、轻微、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阶次。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阶次,相应划分若干个行政处罚裁量阶次,每一阶次均需明确具体的罚款额度。实施有幅度的罚款,一般应当适用中限以下罚款,但是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严重违法行为的除外。

(二)推行和完善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制度

1.积极推行统计行政处罚典型案例类比指导制度。市、县(区)统计部门要积极稳妥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对按照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总结归纳,针对每一类违法行为归纳出同类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作为该行政执法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适用典型案例类比制度,不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作出例外的裁量。

2.进一步完善统计行政处罚说明理由制度。统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要在行政处罚决定中予以说明。

3.进一步完善统计行政处罚合法性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除简易程序外,统计执法人员对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将案卷材料、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报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再报本机关分管领导、主要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决定。尤其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合法性审核终结后将案件提交局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4.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统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以下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报当地政府法制办备案:

(1)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

(2)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3)责令停产、停业的;

(4)因特殊情况,行政执法机关未按照本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或典型案例实施行政处罚的;

(5)减轻行政处罚的。

5.完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市、县(区)统计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完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的人员,严格追究相应责任。

四、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12年5月31日前)。市、县(区)统计部门要按照市政府法制办、市监察局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有关规定,在认真学习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的基础上,并结合当地实际,认真制定规范行政裁量权实施方案,明确工作任务,精心组织实施。

(二)基准制定阶段(2012年6月1日--6月20日)。市、县(区)统计部门以现行有效的统计法律法规及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项目逐一进行梳理,编制出行政处罚项目目录,制定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交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三)审查公布阶段(2012年6月21日--6月30日)。市、县(区)统计部门要按照当地法制部门的要求将制定好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文稿(同时报送电子文稿)及配套工作制度一并报送当地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并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四)总结改进阶段(2012年7月1日--7月10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公布施行后,市、县(区)统计部门要及时总结工作,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改进工作、完善提高。

行政裁决论文范文6

一、当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及其不足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产品实行统购包销,消费者无权决定选购何种商品和接受何种服务,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强制消费模式,因此,也就无从谈起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特别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消费者权益保护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现行消法确立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有五种方式,即当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可以选择与经营者协商解决、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提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综合部门,对于涉及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性消费纠纷均可以接受申诉。[1]为此,国家工商总局1996年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申诉的案件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按照这一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受消费者申诉后,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民事争议部分在自愿、公平的原则下进行调解,调解结果由双方自愿履行,没有法律强制力。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接受消费者申诉,对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在解决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据统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消费者投诉中心2006年上半年共受理消费者投诉14343件,现已办结13481件,办结率93.99%,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1247.74万元,接待消费者来电、来访、信件、网上咨询134828人次。应该讲九成的调解成功率是非常可喜的,这里凝聚着广大一线执法干部辛勤的汗水。可是,没有调解成功的近千件案件往往都是一些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大都涉及到商品房、装修、汽车、医疗纠纷等大额消费纠纷和群体性投诉案件,对消费者权利侵害大,社会影响恶劣。[2]因此.从目前的执法实践看,消费纠纷的行政申诉制度仍然有需要改进和完善的地方,特别是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行政裁决权的缺位极大地限制了消费纠纷行政解决机制效能的发挥。一是如果经营者拒不接受调解,或不接受工商部门的调解意见,要么调解无法进行,要么调解无果而终,浪费了执法部门的大量人力物力;二是即使达成了调解结果,如果经营者拒不履行,由于调解书没有法律强制力,也会使调解工作沦为无效,浪费了行政执法资源;三是一旦经营者拒不接受调解或拒不履行调解结果而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又无法提供别的解决办法,就会极大地打击消费者对政府执法部门的信心,削弱政府部门的权威.从这个意义上讲,“没有裁决权的行政解决”还不如干脆没有“行政解决”。

其实,对于消费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之处,早有学者撰文指出:“目前对于多数消费者而言,行政解决既缺乏便于操作的程序,其民事处理结果又不具终局效力,因而失去了特定的价值,降低了其作用范围。”[3]因此,为了更加切实有效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行政执法资源效能,更好地服务于建设和谐社会,应尽快改革现行消费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赋予行政部门对消费纠纷的行政裁决权,将现行的消费纠纷行政调解制度转变为消费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并从机构,程序等方面对其加以完善,从而使行政机关能够真正行之有效地解决消费纠纷。

二、消费纠纷行政裁决的理论论证

实际上,行政机关对特定民事纠纷进行裁决既在理论上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在实践中也不乏成功的例子。

(一)民事纠纷行政裁决理论上的正当性

行政裁决与行政调解一样,也是行政权介入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根据行政法学界的通说,所谓行政裁决指的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争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4]传统观点认为,解决民事纠纷原则上属于司法权的范围,行政权不得染指,这被称为“行政权不干涉原则”,[5]即使承认可以发动行政权解决民事纠纷,也只应限于极少数的例外情形。这种观点的目的在于控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但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种专业性强、政策性强的社会纠纷不断涌现,既在数量上超出了司法机关可以承受的范围,也往往在专业技术方面向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提出了很大挑战,尤其是随着政府在现代政治经济条件下一改往日作为权利消极保护者的作风,而越来越多地主动采取种种措施保护和实现公民权益,通过行政裁决解决民事纠纷的做法也越发普及。

在这样的背景下,学者们也逐渐突破传统上的“行政不干涉原则”,从理论上论证行政机关裁决民事纠纷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制约关系意味着司法权的最终,即由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对纠纷的解决具有最后的、最终的决定力,而这正是司法权的核心内涵。因此,所谓的民事争议的司法保留的意义关键在于保障民事纠纷的解决由法院享有最后的、最终的裁判权,其他国家权力则无权介入。因此,司法权的关键性权力在于对纠纷的最后决定权,而非第一手发言权。就权利救济的角度而论,权利救济保障的要点在于,为公民权利保护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保障的重点在于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最后仍有通过司法救济的权利,而不在于公民权利受到侵害之初即请求法院救济。因此,即便法律行政机关解决民事争议,只要公民之间的争议仍未获得解决,仍有向法院请求救济的机会,并不存在违反宪法上权力分工原理之嫌疑。”[6]而且,行政解决民事纠纷的出现就是根据社会需求在行政权和司法权充分分立的基础上所作的理性选择,并不是对行政权和司法权不分这一历史现象的简单重复。这种选择是出于社会需求的考虑,包括纠纷的复杂性,司法救济

的有限性、权利保护的有效性等社会因素,也是对社会发展的多元化和人民利益和需求的多元化的适应。[7]还有学者指出,“从纠纷解决制度的总体构造上而言,国家对于行政裁决纠纷制度应当预以扶持、发展和规范,可行的办法是比照英国的做法,设立行政裁判所,以解决行政权力运作过程中所涉及的大量行政的和民事的纠纷。[8]而且,”近几年来,因为实际工作的需要以及程序正义理念的灌输,行政机关以仲裁模式解决纠纷做法东山再起,许多地方自发地比照法院的开庭审理模式或仲裁模式裁决纠纷.行政仲裁机制有卷土重来之势。[9]另有学者从理论上对“行政不介入民事纠纷处理”原则进行了反思,认为现代行政法一大特征是:“传统上,一般应由民事法律规范加以解决的、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一部分利益对立,开始逐步由行政机关以中间人、调停人的身份予以介入。这促使行政法律关系由传统上的二元关系向现代的多元关系转变,显示了现代行政法的一大特征。”[10]并进而从实现公共行政的目的等各个方面对行政介入民事纠纷的合理性进行了论证。[11]

总之,当前行政法学的理论研究已经认识到,随着社会的发展,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特别是行政权与民事纠纷解决之间的关系已经发生了改变。在社会利益多元化和社会纠纷多样化的社会情景中仍然固守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楚河汉界,不仅不利于保护公民权利,而且也无法发挥行政权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种种优势,行政权对民事纠纷进行裁决不仅在理论上具有正当性,也确实是实际发展的需要。

(二)工商机关应拥有消费纠纷行政裁决权

具体到消费纠纷而言,赋予工商机关对消费纠纷的裁决权是保护消费者权益,提高行政执法资源效力,建设和谐社会的需要。

实践中,行政权对民事纠纷加以裁决的做法在我国经历了一统天下――逐渐式微――走向复兴的发展过程。在改革开放之前,由于我国重政策而轻法治,重行政而轻司法,所以很多民事纠纷都是通过行政机关的裁决获得解决的,司法权解决民事纠纷的功能并没有彰显出来,老百姓更是很少想到通过法院去解决纠纷。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国家在大规模改革行政机构的同时对各种各样的行政裁决(仲裁)进行了大量的削减,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开始凸显出来,行政裁决进入逐渐式微阶段,保留了行政裁决的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知识产权争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等少数问题。但近几年来,行政机关以仲裁模式解决纠纷的做法东山再起,许多地方自发地比照法院的开庭审理模式或仲裁模式裁决纠纷。在这种大背景下,很多学者在讨论纠纷的替代性解决机制时都谈到了消费者纠纷的行政裁决。[12]

于是,在现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继续履行消费纠纷行政调解职能的基础上,对于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范畴的、调解期限已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可由调解机关依法进行行政裁决。笔者主张应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裁决权。一是消费纠纷的性质和特征决定了行政裁决必然占有一席之地,这也是世界上很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同其他的民事纠纷相比,消费纠纷具有发生频繁、类型繁多、争议双方地位很不平等,很多消费纠纷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政策性强等特征,这就决定了司法过程无法完全承担起解决消费纠纷的任务。为了更加快速、及时、有效地解决消费纠纷,国家应该更加主动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措施之一就是赋予工商机关对消费纠纷的裁决权。二是经过十几年的执法实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执法主体,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培养了大批既熟悉消费者保护有关法律又具有实践经验的工作人员,在解决各类消费纠纷方面积累了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纠纷行政裁决权能够最大程度地利用现有的行政执法资源,大幅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正如有学者所说的,“应赋予行政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中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更多的效力,例如,使其相当于一审程序,仅限于一次上诉,或至少应具有证据效力,等等,以避免过多地耗费公共资源。否则,行政解决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13]

三、消费纠纷行政裁决制度的设计

(一)确保裁决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

从我国现有民事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看,对于行政裁决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虽然有所强调,但总的来说,还存在很大不足。行政机构在裁决消费纠纷时应该具有更强的独立性,可以像法院一样不受机关、团体和组织的任何干涉。对此,笔者认为,为使消费纠纷行政裁决更容易为当事各方接受,提高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可参考劳动争议仲裁的做法,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导,成立行政机关、消费者代表、经营者代表和社会人士(如专家学者)参加的行政裁决机构,对消费纠纷进行裁决。另外,还要强调裁决机构特别是裁决人员的专业性,不仅需要有消费者保护法方面的专业知识,更多的是要有与各种产品特性、各具体行业的相关专门知识(如洗衣、修理等行业)。为此,可以对将要承担裁决职责的人进行考核培训。

(二)增强行政裁决程序的司法性

行政裁决又叫做“准司法行为”,因此其在程序上应该遵循类似于诉讼的原则,以保证行政裁决结果的有效性和公证性:(1)合法原则。行政裁决要依法进行,既包括有关行政裁决的程序性法律,也包括应该适用的关于消费者权益的实体性法律;(2)公开原则。消费纠纷的行政裁决应该公开进行,允许旁听。(3)参与原则。消费纠纷的行政裁决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参与,允许双方互相质证。(4)回避原则。与消费纠纷有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对消费纠纷的裁决。

(三)坚持司法最终救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