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权范例6篇

财产继承权

财产继承权范文1

遗产遗产继承关系是一种古老的法律关系,是与私有制的产生相伴随的。继承客体在上也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着。即继承客体在内容上不断增加,其表现形态日益复杂多样。而知识产权则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和近代文化、技术发展的产物。迄今虽不过300多年的,但它对推动全人类文化的繁荣、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对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巨大,已日益为人们所公认。[1]当知识产权受到法律保护以后,其财产权能否作为继承的客体、作为继承的客体有什么特殊之处等成为继承客体的必备内容,但是系统而深入研究此问题的论文并不多见。当今社会,个人受的时间不断增加,个人的创造性也就日益凸现,每一个人都有可能获得知识产权,并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有许多特殊之处,因此,对知识产权中财产权作为继承客体的特殊性予以就显得非常必要。基于这一特殊的继承客体,本文试图对其基础、法律规范的内容及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应注意的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

一、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成为继承客体的理论基础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能否成为继承的客体,这一问题取决于继承法的理论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

从继承法来看,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客体也就是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也是继承人实现继承利益的核心。换句话说,只有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权利大于财产义务,即有具体的财产利益留给其继承人时,这一继承法律关系才有现实意义,才发生死者财产所有权的继承流转关系。遗产具有如下几个法律特征:其一,它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即以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来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在被继承人生存期间,该公民依法享有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时的财产不是遗产。当公民死亡后,其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承担民事义务,此时其财产就成为遗产。因此,只能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财产状况来确定遗产的状况。其二,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具有财产性。此时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但是不包括人身权利和人身义务,所以,只有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和所负担的财产义务才属于遗产的范围。其三,遗产只能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财产,并且是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能够转移给他人所有的财产。即只有被继承人生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在其死亡以后才可以由继承人继承。其四,遗产只能是公民的合法财产,因而具有合法性的特点。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作为遗产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由公民拥有的,并且被继承人有合法根据取得的财产。对于公民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2]在遗产的具体范围上,各国依据各自的国情作了相应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根据该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属于遗产的范围,能够作为继承的客体。

根据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是遗产的一部分。这里规定的虽然只是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但是从立法精神看,实际上应当包括各种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既包括人身权利,亦包括财产权利。公民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于其死后能否转移给其继承人承受,是继承法所必须予以规范的。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利,是与人身存在不可分离的,具有不可转让的性质,因而世界各国继承立法都没有将其作为可继承的遗产规定于知识产权人死亡后由继承人承受。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具有可转让的性质。许多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和继承立法都明确规定公民死亡后,其生前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依法由其继承人承受。[3]这是商品经济不断繁荣与发展,知识产权权利不断受到保护的立法反映。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在于其包含与人身相联系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可以被继承,属于遗产的范围。这种财产权作为继承的客体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继承立法和知识产权法所认可。《继承法》借鉴世界各国继承立法和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于公民死后转移给其继承人继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和汇编权等以及许可他人行使前述权利而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关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转移,存在着不同的立法理论。如在以“一元论”为立法指导思想的德国等国家,著作权由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结合组成,转让著作财产权也就意味着转让了著作人身权。因此,著作权法不承认著作财产权的转让,仅承认“用益权”的部分授予,即作者可将单项或全部使用著作的权利(用益权)授予他人,著作财产权在合同期满后又回归作者。法国则以“二元论”为立法指导思想,将著作权分为人身权、财产权两部分,彼此相对独立,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但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可见,无论是“一元论”国家还是“二元论”国家,均承认著作财产权的继承。[4]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都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可以被继承的遗产。例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07条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以及可继承的相关权利,可依本章所规定的规则,以任何合法方式转移。”该条款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智力作品的作者享有的使用权”可以被继承,但是,由于继承是一种合法的转移方式,故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可依法继承。《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第2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按继承移转。”《德国著作权法》第28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可被继承。”该法第30条还规定:“如无其他规定,著作权人的权利继承人具有根据本法属于著作权人的权利。”这些规定都极为明确地说明了“著作权可被继承”,而且继承人因继承而成为新的著作权人。[5]

那么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著作权法和地区的所谓“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台湾地区有关继承方面的制度未对著作财产权的继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台湾地区所谓“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前项规定,于共同著作人死亡无继承人或消灭后无承受人者,准用之。”可见,著作财产权在我国台湾地区也可继承。《香港版权条例》第101条明确承认版权可以继承:“版权可以作为非土地财产或动产,依转让、遗嘱处分或依法发生转移。”《澳门著作权法》第33条也规定著作财产权可通过继承转移:“作者死后,其著作权由其继承人拥有,其著作权的保护期到作者死亡后第50年终止。”[6]

不过,著作权毕竟是一种无形产权,又是各种知识产权中情况最复杂的一种权利。更多的国家并非简单地援引其他单行法或民法一般原则来处理著作权继承问题,而是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继承作出专门、具体的规定。有些国家甚至在著作权法案中特别指出,民法中关于继承的某些一般性原则不能适用于著作权继承。在这一类著作权法中,较典型的恰恰是民法典中对继承的规定最为详尽的法国和前联邦德国。[7]

二、知识产权中财产权成为继承客体特殊性之分析

(一)主体的特殊性

财产继承权范文2

内容提要: 无主物归国有,是为了避免物的闲置并安定秩序,允许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恰恰是为了达到相同的目标。基于物与知识的区别,物权规则和知识产权规则可能为了相同的立法目的而采用不同的解决路径。即使在现行立法之下,也有足够的解释空间支持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

无主物归国有, 是为了避免物的闲置并安定秩序, 允许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 恰恰是为了达到相同的目标。基于物与知识的区别, 物权规则和知识产权规则可能为了相同的立法目的而采用不同的解决路径。即使在现行立法之下, 也有足够的解释空间支持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

最近, 因溥仪所著之《我的前半生》一书的著作权人去世, 且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群众出版社向法院宣告此书著作权为“无主财产”,[1]引发了有关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的处理的讨论。有观点认为, 从立法来看此问题似乎并无讨论的余地。我国《著作权法》第19 条规定, 公民死亡后, 其著作财产权在保护期内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我国《继承法》第32 条规定: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归国家所有。”因此, 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归国家所有似乎是当然的结论( 本文所称“无人继承”包含“无人受遗赠”) 。但是, 如此处理的结果是否适当, 值得商讨。若此结果不适当, 在现行立法下能否借助解释技术避免此结果, 也值得探索。

一、国有与公有

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归国家所有, 显然是袭用无主物的一般性处理方案。当物处于无主状态时, 为避免物的闲置, 也为了避免对物的争夺, 法律必须设定该物的新的归属状态。一种方案是归先占人所有, “对于无主财产的归属, 近现代民法通常规定由发现人( 先占人) 取得其全部或者部分所有权。”[2]另一种方案是归国家所有,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 归国家所有。”无论采哪一种方案, 其目的是共同的: 1.促进物的利用; 2.安定社会秩序。这说明在物权规则中, 无主物的国有并不是唯一的、不可替换的处理方案, 首先应当还原处理方案的目的, 然后再考虑达到此目的的最佳手段。我们可以把无主物处理的最佳状态概括为“物尽其用, 秩序安定”, 国有是能够达此状态的方案之一。

对著作权而言, 无法通过先占确定新的权属, 国有似乎是较好的选择, 但我们不可忽略知识产权法中还有一种更好的制度安排: 进入公有领域。根据民法理论, 国有即全民所有, 国家所有的财产就是全体人民的共同财产,行使国家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满足广大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3]国家所有本质上是全民所有的实现方式,因为物不可能在事实上为全民共同占有、利用, 因此由国家统一行使所有权, 最终将收益用于整体社会福利, 是一种较可行的方式。而著作权的对象则不然, 全民可以在事实上毫不冲突地共同利用作品, 即作品进入公有领域的状态。作品的公有, 可以满足无主财产国有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即“在不引起利益争夺的前提下促进作品的利用”。

与国有相比, 让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进入公有领域可以节约制度成本。如上所述, 以国家所有实现全民所有乃出于操作上的考虑, 因为全民不可能在事实上共同利用一物。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必须落实到一个具体的组织体, 并且在实际的运作中还需要配套的监督制度, 以确保国家财产不被侵吞。同理, 如果著作权归国有, 也应当建立相应的规则防止著作权代管机构滥用权力, 例如原则上应采用非歧视、非专有的许可制度, 还要确定许可费的标准与管理制度等, 这些都需要相当的制度成本。自新中国著作权法颁布以来, 《我的前半生》案第一次引发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的处理争议, 说明著作财产权的无人继受是一种小概率事件, 没有必要为此支付额外的制度成本。有观点认为, 著作权的国有与公有相比至少有一个优势——可以向外国人收取报酬。我国加入的诸多知识产权公约均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 不可能只对外国人收费; 即便可以, 其他规定“无人继承之著作权进入公有领域”的国家也可能对我国国民施加对等限制, 综合考量, 国有方案不具优越性。

综上所述, 物之国有与作品之公有追求的目标是共同的, 由于物的全民利用存在事实不能的障碍, 不得不承担国有的制度成本。既然知识产权的对象可为全民事实利用, 只需宣告进入公有领域即可, “绕道”国有乃多余之举。

二、现行立法之下的解释空间

有观点赞同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应进入公有领域, 但顾虑此处理方案于法无据。“法律依据”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是自明的, 法律适用的主要内容就是法的解释,所谓法律技术, 主要就是解释的技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 概念中总会蕴涵一定的解释空间。如果我们形成了一种价值倾向, 认为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以公有为宜, 可考虑以下之解释途径:

1.对“遗产”之解释

《继承法》第32 条规定: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 归国家所有。”“遗产”与“财产”属于同一逻辑层次,遗产不是对象, 而是客体。民法上所指的财产, 既包括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 也包括财产义务。“遗产的范围不仅包括被继承人拥有的一定财产权利, 如所有权、债权, 而且还包括被继承人负有的一定财产义务, 如债务。”[4]因此, 遗产体现的是一种法律关系。如果一种对象上没有附着法律之力, 只是“自在之物”, 该对象本身不是法律利益, 不能成为遗产。尽管立法将房屋、林木、牲畜等称为“遗产”, 但实质上是指房屋、林木、牲畜等的所有权。同理, 作品本身不是遗产, 受到法律保护的、对作品的控制力才是遗产, 即著作财产权。当著作财产权无人继承时, 作品之上的控制力是否还有必要继续存在, 是可以讨论的。著作权的保护期延至作者死后, 保证了作者以外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人未必是作者) 的利益, 也保证了著作权的可继承性, 使著作权人可以和其他财产所有人那样泽及亲友, 当著作权人和应受其恩泽的主体不存在时,对作品的控制就失去了意义。法律之所以限定保护期, 是为了在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达成利益平衡。当著作权人的相关利益不存在时, 社会公众的利益就没有必要受到制约, 法律完全有理由撤除作品之上的控制力。保护期在作者死后的延续, 并非为国家利益而设。因此, 当著作财产权无人继承时, 如果作品之上的控制力已经丧失存续的理由, 即使作品存在, 也不存在遗产。学理上认为,“依法因人的死亡而消灭的权利和义务, 不属于遗产。”[5]如果我们把著作财产权解释为“无人继承时即归于消灭的权利”, 则国家所有的客体不存在。日本著作法第62 条即采用了这种处理技术, 规定著作权在以下情况消灭:

( 一) 著作权人死亡, 该著作权依民法典第959 条的规定应属国有财产时;

( 二) 作为著作权人的法人解散, 该著作权依据民法典第72 条第( 3) 款或其他类似法律应属国有财产时。日本学者对此的解释是: “无继承人时, 根据版权的文化使命, 与其将之归国库, 不如将之作为人类社会的公有财产, 让一般人都可自由使用。为此, 《版权法》规定, 无继承人时, 版权失效。”[6]

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42 条作了类似规定:著作财产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于存续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亦同:

一、著作财产权人死亡, 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国库者。

二、著作财产权人为法人, 于其消灭后, 其著作财产权依法应归属于地方自治团体者。

台湾地区法将无人继承之著作财产权视同保护期届满之著作财产权, 非常合理。

2.无人继承之专利权、商标权处理的类比适用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当专利权无人继承时,自然会发生年费无人缴纳的结果, 从而导致专利权的消灭。汤宗舜先生指出: “专利权无人继承, 在专利局看来与无人按照规定交纳年费情形相同”。[7]商标权也属于可继承的财产权, 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7 条规定: “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 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 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 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

因此, 专利权与商标权在无人继承的情形下, 并未采取国有的处理方式, 可考虑通过类比技术, 提出另一种解释: 《继承法》第32 条不适用于知识产权, 《著作权法》第19 条规定的“著作财产权在保护期内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仅针对著作财产权的继承, 而不包括无人继承时著作财产权的处理。此处的“转移”具有一定的解释价值, 因为国有不属于权利的转移, 国家取得无主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 继承才是继受取得。

三、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问题极其细微, 但也能触动两点较宏观的思考: 1.基于物与知识的区别, 物权规则和知识产权规则可能为了相同的立法目的, 采用不同的解决路径, 如“物之国有”与“作品之公有”; 2.只要形成了较合理的价值判断,在立法中寻求解释的空间总是可能的。如果不能直面解释的难度, 法律适用就毫无创造性可言。“依法行事”不能成为逃避解释任务的借口, “法”本身是在解释中生成的。

注释:

[1] 《我的前半生》版权归属再起波澜[N].中国新闻出版报,2007- 10- 25(12).

[2]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370.

[3]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169.

[4] 刘素萍.继承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156.

[5]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894.

[6] [日]半田正夫,纹谷畅男.著作权法50 讲[M].魏启学,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170.

财产继承权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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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从根本上说是一个社会经济秩序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在财产继承领域表现尤为突出。各国继承法均用大量条文规范这一问题,以防继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债权人利益。我国继承法仅原则规定继承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缴纳税款、清偿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对如何确定遗产的范围等一系列问题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涉及这一问题,致实践中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时有发生,而司法机关却无所遵循。笔者在《继承制度研究——市场经济与继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书中曾经预言:“多则十几二十年,少则几年以后,这个问题必将摆上司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不幸竟被言中。因此,笔者认为有对这个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对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为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参考。

一、问题和原因

(一)现行继承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采有限责任继承原则(即通常人们所说的限定继承原则)。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即继承人只须在继承遗产的限度以内为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财产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这一原则符合现代社会家庭成员人格独立、责任自负的观念,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继承不仅关系到继承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作为一种制度,必须对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双方提供平等的保护。恰恰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继承法存在着严重的缺陷,具体表现为:

1.没有确定遗产范围的规定

有限责任继承原则一方面将继承人的责任限制在继承遗产范围以内,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继承人的财产必须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有限责任继承不仅是保护继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护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制度。遗产范围的确定在这里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有限责任继承原则能否正确贯彻,主要取决于能否准确划定遗产范围并保证其不被继承人侵害。而我国继承法在确立有限责任继承原则的同时,却没有关于确定遗产状况的任何规定,使有限责任的界限无法确定。其结果是,继承人在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的同时,却往往不承担其相应的义务。这就使得法律在继承人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失去平衡。

2.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采取直接继承制度,即从继承一开始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就概括地转归继承人。这意味着被继承人的债权由继承人收取,债务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行使权利,债务人只能向继承人清偿债务。因此,必须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使继承关系确定下来,以便尽快了结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我国继承法却规定,自继承开始以后至遗产分割之前,继承人实际上都不确定,继承关系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这种规定的弊端是明显的:一是不利于遗产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响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继承关系长期不确定也是滋生继承纠纷的重要原因。

3.债权人缺乏保护自己权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继承人的行为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按现行继承法,债权人无有效的救济手段。例如继承人将遗产转移、隐藏,或者挥霍浪费,或者不善经营,导致亏损,或者继承人将遗产用于清偿自己的债务,都会危及债权人的债权。现实生活中已经屡屡发生这类问题,使债权人遭受严重损失,而且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败坏社会道德风尚。这个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二)原因

存在以上问题的原因,笔者以为有以下两个:

1.由现行继承法制定时的社会条件所决定

民法是社会经济条件的法律表现,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的继承制度。现行继承法是1985年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计划经济无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还是在人们的观念中都居于统治地位。当时,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基本上没有生产资料,私营经济还是一个讳莫如深的问题。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遗产限于生活资料,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继承人欺诈债权人的情况为人们闻所未闻,立法者自然不会考虑到这个问题。

2.继承法理论研究的幼稚也是产生以上问题的原因

制定继承法时,我国继承法学的研究刚刚开始,尚处于幼稚阶段。例如,对于继承法的基本问题——调整对象,缺乏全面了解,人们只注意了死者亲属之间继承关系的研究(当然,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视了对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存在,使得我们在制定继承法的时候,在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上,既无司法实践经验可供参考,又缺乏正确理论的指导,继承法存在以上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公民的财产限于生活资料的社会条件下,继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实践中不会导致多大问题。但是,现在情况不同了,公民的财产不仅数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质发生了重要变化。即从主要是生活资料变为既有生活资料又有生产资料,对于那些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来说,则主要是生产资料。作为生产资料,其最大特点是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之中,是动态的财产,在竞争规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亏损甚至破产的风险。而且,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财产数量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之下,现行继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是,债权人无有效手段制止继承人转移、隐匿财产,一旦发生纠纷,人民法院难以查清遗产的实际状况,因而无法确保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债权人举证,由于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特殊关系,债权人将很难举证证明继承人究竟继承了多少财产,因而其合法权利将难以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继承人则可以比较容易地通过隐匿遗产而获得不当利益。这样以来,继承法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合法、制裁违法、抑恶扬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二、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国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帮助我们开拓思路,取其所长,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的继承制度可大致分为两类:直接继承制度和间接继承制度。尽管两种继承制度区别很大,但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即把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继承制度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直接继承制度。按照这种制度,被继承人死后,其遗产直接转归继承人,债权归继承人享有,债务也由继承人承担。直接继承必须解决两大问题:第一,要保证继承人不因继承而受到损害;第二,要保证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为此,大陆法系国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弃继承制度

按照法国、德国、日本等国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继承开始以后,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处于这样一种法律地位:他取得继承选择权,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选择无条件直接继承(无限责任继承)、以有限责任为条件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如果继承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明示选择,则推定为无限责任继承。由于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都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继承人在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时必须遵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简言之,这些条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间内进行选择;要保证遗产的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隐匿遗产的行为。继承人违反上述要求,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继承遗产。其程序主要是,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向国家主管机关表示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如果选择有限责任继承,还须递交忠实准确的遗产清册。主管机关一般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由此可见,接受继承和放弃继承制度既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确定遗产范围,进而保证遗产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而强制无限责任继承则是对继承人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制裁,从另一方面看,也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遗产管理制度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还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日本叫遗产分立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发现继承人的行为可能损害自己的债权时,可以向主管机关申请遗产管理。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应宣布对遗产进行管理,并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该项工作。主管机关进行遗产管理后,继承人丧失管理遗产的能力。这样就可以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二)间接继承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间接继承是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的继承制度。按照这一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不是直接转归继承人,而是作为独立的遗产法人,由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负责管理。在这种制度之下,被继承人的债务由遗产法人承担,其债权归遗产法人所有,遗产所产生之收益归遗产法人,遗产所产生之负担由遗产法人承担。遗产管理人在缴纳税款、清偿债务以后,依照法律规定或遗嘱的指定,将剩余遗产分配给继承人。总之,在间接继承制度之下,继承人绝不对被继承人的债务负责。间接继承制度能够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效地防止欺诈债权人行为的发生。但是,这种制度的实行需要其他条件,特别是司法条件的配合。因为在这种制度之下,几乎每个人死后都需要由有关国家机关出面处理继承问题,如果没有健全的专司遗产继承的专门法院或其他专门机关,这种制度是难以实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让国家机关来插手继承事务,也是这项制度能否实行的一个重要因素。笔者认为,比较而言,直接继承制度较为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一方面,我国长期实行直接继承制度,群众对此已经习惯、认同。另一方面,在这种制度之下,大多数继承不需要经过法院,只有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或放弃继承时,才需要法院出面,司法机关能够承受。

三、关于修改我国继承法的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属于采直接继承制度的国家,而且这种制度比较符合我国国情。因此,我们应当在直接继承制度的框架之内来讨论如何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一)建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应坚持的原则

1.自愿继承原则

自愿继承原则是现代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它是对强制继承的否定。古代继承法奉行强制继承原则,即正统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男性直系卑亲属)无继承选择权,他必须继承被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为被继承人清偿全部债务。即使被继承人未留下任何财产,而只有累累债务,继承人也不能拒绝继承。至近代以来,家庭观念日渐淡薄,家庭成员逐渐取得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社会以个人为本位,强制继承原则因不符合个人本位的观念而被抛弃,自愿继承原则遂取而代之。自愿继承的核心是承认继承人有继承选择权,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选择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愿继承原则符合现代社会的思想观念,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应当成为我国继承法的原则。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民事活动的各个领域。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如果继承人违反这一原则,欺诈债权人,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继承制度,特别是关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设计应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不但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会道德,维护经济秩序的需要。

(二)制度构想

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是继承法的一个基本问题,在直接继承制度之下,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途径是,改变现行继承法无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确立有条件的有限继承制度,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有限责任继承本来就是有条件的,条件是有限责任继承的题中应有之义。本文之所以采用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这一概念,主要是为了与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相区别,因为现行继承法的有限责任继承实质上是无条件的。待正本清源之后,即应恢复使用有限责任继承这一科学概念。

1.关于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

所谓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即继承人必须遵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继承的利益。继承人如果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即丧失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而依法产生无限责任继承的法律后果。所以,采取有条件有限责任继承制度,实质上意味着承认两种继承制度——有限责任继承和无限责任继承,承认继承人有选择无限责任继承、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的权利。

(1)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条件

有限责任继承是保护继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时直接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一制度必须同时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证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另一方面保证被继承人的债权人能够就遗产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这一制度的核心是确定遗产状况并使之保持独立。如前所述,大陆法系国家实现这一目的是建立遗产清册制度,即继承人如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必须在规定的时间以内制作出遗产清册,并提交给主管机关。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取这一制度。继承人在制作遗产清册时,应延请公证人员参加,并应作到忠实、全面、准确,不得有隐匿不报、虚报债务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如发现继承人有上述行为,即应取消其有限责任继承的资格,而强制其按无限责任继承。

(2)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

遗产清册完成以后,继承人对遗产状况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作出理智的选择。关于选择的期限,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规定,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也就是应作出选择的期限;而法国则规定,遗产清册制作完毕之后,再给继承人40天的考虑期限,我们认为法国的规定更为合理。我国修改继承法时可考虑规定两个期限:一个是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一个是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关于制作遗产清册的期限,我们认为宜短不宜长。因为我们已经处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处于生产经营过程的财产复杂多变。为了防止因主体空缺对经营活动造成的不利影响,防止继承人转移财产,这个期限应尽可能短一些。我们认为以一个月为宜,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是应召继承人时起算。如果由于遗产情况复杂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遗产清册,可向主管机关申请延长。至于选择有限责任继承的期限,可考虑为20—30天,从向主管机关提交遗产清册之日起计算。

(3)主管机关

主管机关即接受继承人所提交之遗产清册和继承人所作选择的机关。国外一般规定为遗产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国家规定为公证处。我们认为,我国可以由公证处来承担这一工作,理由主要是:我国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设置专门的继承法院,而现有普通法院任务已很繁重,无力承担这一任务,而公证处则任务不足。而且制作遗产清册、证明遗产状况这一工作就其性质而言,属于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2.关于债权人的遗产管理请求权

有限责任继承是由继承人主动行使继承选择权,以保护自己利益的制度。如果继承人正确行使这一权利,该制度还可以同时起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如果继承人不选择有限责任继承,例如,被继承人财产状况良好而继承人负债累累,这时继承人便会选择无限责任继承,使遗产和自己的财产混同,用遗产来清偿自己的债务,这对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再如,继承人隐匿财产、挥霍浪费,或不善经营,或恶意处分遗产等等,都会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之下,无限责任继承也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有限责任继承制度之外,还必须有一种债权人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保护自己债权的制度。于是,这样的制度就被人们创造出来了。这种制度在日本、法国称之为财产分立制度。这三种制度虽然名称不一,内容也不完全一致,但都是供债权人选择的保护其债权的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债权人如果认为继承人的行为可能危及自己债权的实现,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机关申请,要求由主管机关对遗产进行管理。主管机关应债权人的申请,对遗产进行管理,包括对遗产进行调查、清算等。建立遗产管理后,继承人即丧失管理遗产的权利。这种制度可确保债权人的权利不受继承人的分割,确保遗产首先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我国继承法应当建立这种制度。

如果我们在承认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同时,为继承人选择有限责任继承和放弃继承规定必要的条件,同时赋予债权人遗产管理请求权,继承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就能够作到周全而合理。

财产继承权范文4

 

关键词: 女子财产继承权 家制 夫妻财产制 权利能力 

在中国法制史上,民国时期向被视作传统与现代的分水岭。在这一时期,近现代法律体系得以形成,基本法律制度得以确立。但“在以理性为主旋律的近现代社会之中,……家庭领域始终是制度理性需要占领但又难以攻克的最后一个堡垒。”①始于1926年的女子财产继承权法律变革,也可谓是充满艰辛。是年一月,民国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妇女运动决议案》,并敦促国民政府,从速依据宪纲对内政策第十二条“于法律上、经济上、教育上、社会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助进女权之发展”之规定:一制定男女平等的法律;二规定女子有财产继承权[1](P.317)。女子财产继承权的法律确认,无疑代表着一种现性的胜利。然而这种理性的胜利,固然有其先进性,但其立法效果则不能仅凭一条一款来衡量。本文拟以法学方法论为视角,对该时期女子财产继承权的真实状况进行全面的解读与阐释。

一、家制之下的女子财产继承权

(一)废宗祧继承,女子财产继承权成为可能

宗祧制度,是近代法律变革以前的一项法律制度,以“承奉祖先祭祀,以绵血食”为标的。但是宗祧继承有五大原则:一异姓不得乱宗;二限于男子有受继权;三独子兼祧,不限于两支;四准许虚名待继;五被继承人亡故,该亲属会有主张应继之权[2]。从宗祧继承原则来看,宗祧继承人的主体资格已经严格地限定为男性。不过,并不是每一个男性都能获得继承宗祧的资格,能够得以继承宗祧的,只有嫡长子和嗣子。嫡长子为妻所生,而嗣子是养子,必须通过立嗣取得合法身份。虽然“立嗣目的,厥在承宗”,“然实际上,宗祧继承人,亦即遗产继承人。争继实即争产。”[1](P.347)按中国旧制,“遗产之承受,除被继承人有遗赠行为外,以宗祧继承为先决问题”[2],“家产由继承祭祀之家族(男子)承继。”[3](P.11)但宗祧继承,非嫡子,非长子,而是嫡长子[1](P.817)。可见宗祧制度的存在,遗产继承对于非嫡长子而言是一种限制,对女性而言,更是不得涉猎的禁区。因为“宗祧重在祭祀,故立后者惟限于男子,而女子无立后之权,为人后者亦限于男子,而女子亦无为后之权”[4](P.788)。在宗祧继承之下,女子不仅被剥夺了立嗣权,而且也没有被立嗣的权利。

财产继承权范文5

关键词:虚拟财产;继承;立法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8268(2016)02003207

信息化时代电子商务平台、社交网络、网络游戏等载体的蓬勃发展,孕育出了新型财产类型――虚拟财产。目前,我国《物权法》《继承法》等民事法律对此尚未有专门规定。而国内外相继出现的网络账号、网络商店、网络游戏币等继承纠纷案件也反映了虚拟财产继承面临的尴尬,继承人面临着来自网络运营商等多方面的阻力。我国在虚拟财产继承领域立法与理论研究的滞后,造成与虚拟财产继承的现实需求相冲突,使继承人的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拟立足于现有的继承法律制度,从虚拟财产的理论基础出发,探求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法律框架,提出若干立法建议。

一、虚拟财产继承的基本理论

虚拟财产是指以网络为载体,具有财产性质的电磁记录的总称。明确虚拟财产继承的基本理论是研究其是否能被纳入继承法体系的逻辑起点。

(一)虚拟财产的可被继承性

论及虚拟财产的继承,需以其可能性为落脚点。关于虚拟财产法律属性业界尚未达成共识,但其受民法调整是无争议的。以此为基础,可从以下两方面论述虚拟财产在法律上的可被继承性。

第一,虚拟财产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财产。 “财产种类的增加,必然促进有关它的所有权和继承权的某些规则的发展。这些占有财产和继承财产的法则所依据的习惯,是由社会组织的状况和进步确定和限制的。”[1]在互联网时代,社会公众取得、占有、使用、处分虚拟财产已经成为了普遍行为,也产生了一定的依赖性。而且虚拟财产极大地丰富了用户的生产、生活资料,也能为其创造实际的经济收益。从各国物权法的发展脉络就可清楚知悉,法律对财产的认识是个不断兼容并包的过程[2]。虚拟财产和一般有体物的区别在于其物质表现形式不同,需要通过一定的介质承载。而物质表现形式的差异显然不是将其排除在财产范畴外的正当理由。

第二,虚拟财产是公民合法财产的一种。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可通过下述内容检验:一是虚拟财产的主要来源有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制作和网络用户的创作,这些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就应认定是合法的。二是虚拟财产的表现形式是合法的。例如,Q币作为一种网络货币,其特性决定了它的局限性,并不会冲击现实的货币市场和金融环境,也尚未被法律禁止。三是虚拟财产的内容是合法的。虚拟财产表现为内容多样,是人类智慧在网络上的结晶。法律将虚拟财产的流通、使用、交换等予以禁止,既不符合法理,也不为社会所接纳。因而,虚拟财产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具有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虚拟财产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财产的范畴,能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3]。

(二)虚拟财产继承请求权

继承行为被视为单独行为,无需第三人的行为就能产生继承的效果。但在继承中存在第三方作为继承标的物的管理者、运营者乃至所有者时,即发生对继承标的物的继承请求权。

传统请求权理论一般多讨论以债权为基础的请求权体系[4]。作为民事法律体系的构成,继承法律关系毋庸置疑是不可或缺的。继承权同物权、债权、人格权一样,成为相应请求权的基础权利。继承权、继承请求权和继承行为三者一并构成了继承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以此为依据,赋予了虚拟财产继承人的请求权主体资格,得以通过行使请求权实施继承行为并实现继承权。

继承请求权是适格继承人对第三人,即被继承人以外的继承标的物的占有人、管理人乃至所有人请求实现继承的权利。在虚拟财产范畴下,其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虚拟财产继承事实的确认、虚拟财产权利的转移、对继承行为的协助等。其类型化分类结果为:(1)虚拟财产权利移转请求权,可称虚拟财产的主继承请求权,具体是指继承人请求虚拟财产的管理者、运营商等第三方向其转移被继承虚拟财产的权利;(2)虚拟财产继承协助请求权,即向虚拟财产的管理者、运营商等第三方请求协助其完成继承行为的权利;(3)虚拟财产次继承请求权,是指继承人在前述第三方违反或不履行上述两项请求内容时而发生替代请求权,包括损害赔偿、数据恢复、瑕疵担保等内容。在虚拟财产继承下,该项权利的发生事由是:(1)继承的发生;(2)继承标的物为他人合法占有。

(三)虚拟财产继承的法律效果及意义

虚拟财产继承直接的法律效果是继承人取得被继承人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在继承事由发生后,继承人能够直接取得、占有、使用或处分虚拟财产,并依法行使权利;对不能直接处置的虚拟财产,可行使对虚拟财产的继承请求权,依法请求虚拟财产的管理者、运营商协助继承的完成。

将虚拟财产作为可继承的财产纳入法律规范,无疑会为诸多纠纷提供法律指引,从而解决当前的司法困境。此外,其意义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保护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尊重逝者及其家属的伦理感情

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在互联网发展过程中日益凸显,将其排斥于继承财产之外无异于对民事主体财产的掠夺。这是一种不公平的分配方案。而且,虚拟财产承载着网络用户的生活轨迹和感情寄托。重视对故人的追思是社会的善良风俗,法律的制定与解释需要尊重并考虑这些因素。将虚拟财产纳入继承财产范畴是法律对社会民众情感的尊重和认同。

2.有效保护和利用虚拟财产的价值,避免了财富资源的浪费和流失

虚拟财产可以被继承,其继承人将可以继续利用虚拟财产并创造新的价值[5]36。而且,虚拟财产所记录的信息资料能被传承,将避免许多传统文化流失、断代的不幸遭遇。一旦法律阻却了虚拟财产继承的发生,大部分的虚拟财产都将面临闲置乃至被删除的风险。通过简单的价值衡量方法,就能比较出虚拟财产继承与节约有限的数据空间孰优孰劣。

3.有助于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行业改良

虚拟财产的普及无疑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一大动力。一方面,虚拟财产能丰富社会的生产资料;另一方面,会更加激发社会创造财富的动力,创造新的生产力变革的契机。同时,认可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认同虚拟财产是继承财产的范畴对现有互联网行业的改良进步有积极影响。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将极大改善互联网行业现状,督促网络服务企业善意保护处于其存储、管理下的用户财产,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

二、可继承虚拟财产类型化分析

虚拟财产是以网络为载体的一系列非实体财产的总称,在具备相同共性的同时,也有各类型的特殊之处。

(一)网络账号

网络账号是用户取得、占有、使用、处分虚拟财产的起点,也是虚拟财产的组成部分。它是由选定的字符组成,作为用户在特定项目中的代表。广义的账号还包括其对应的密码,两者组合搭配才能实现网络账号的功能。根据账号的不同使用平台和用途,可分为社交账号、游戏账号、邮箱账号、金融管理账号等。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作为用户身份的代表,涵括了用户的基本信息和操作权限;二是作为实施网络行为的媒介,用户能通过登录网络账号开展网络活动,进而取得、使用、处分虚拟财产。

目前,网络账号出现了集约化的特征。其一,一个网络账号具备社交、游戏、邮箱、金融管理等多项内容,腾讯QQ账号是其中的典例。其二,部分网络账号具有跨平台的权限。例如,淘宝网账号就能在天猫网、支付宝、虾米音乐、新浪微博、中国雅虎等不同类型的网络平台互通使用。

在此类型下,除带有权利人隐私或特殊约定的信息内容外,网络账号的基本信息、操作权限均可由继承人取得、操作。被继承后,网络账号作为身份代表的特征被逐渐淡化,其操作权限成为继承后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原账户权利人因用户协议可能也未取得对账户的所有权,仅有使用权;另一方面,继承人通过继承的账户使用、处分虚拟财产,侧重于使用,不以所有权的转移为必要。因而,对网络账号的继承是以使用权为对象,既满足了继承人的使用需求,也不会与网络运营商的服务政策相左。

(二)网络物品

网络物品是指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发、制作、传播和提供的用于网络活动的虚拟物品。一般认为,游戏装备是网络物品的典例。目前,通过网络销售、传播的电子书籍、音乐作品、影视剧作品也同属于网络物品的范畴。例如,消费者在亚马逊网购买并下载的Kindle电子书,其权利与购买的实体书无异。与其他虚拟财产类型比较,网络物品具有以下特征。

1.经济价值大。一方面,网络物品是一项知识成果,价值是对劳动的直观反映;另一方面,此类物品能够满足用户的需求,且具有一定的稀缺性。

2.流通性强。网络物品大都拥有良好的销售渠道和售后服务,是以一个或数个电商平台为载体的商品,网络用户可与网络服务商进行交易,也可与其他用户、玩家进行交易,物尽其用。

是故,网络物品是最具有物权特征的虚拟财产,其继承权利的保护有现有物权制度和继承制度的双重保障。网络物品的继承以虚拟物的直接交付为主要方式,继承人对继承财产的利用、处分更为灵活、多样[6]。而且,相较于网络账号而言,继承人需要根据网络物品知识产权规则和网络服务协议继承相应的权利内容,而不再局限于使用权。

(三)网络货币

网络货币通常是指以电子数值的形式存在,可在网络空间和特定平台上购买网络物品或服务的一种媒介。但是,网络货币并非货币的电子化,不具备一般等价物等的特性,不具有货币的职能,流通性不强[7] 。网络货币带有浓厚的预付式消费色彩,是“先买单后消费”的在网络上的范例[8]。

常见的网络货币以是否以支付对价分为:有偿网络货币,如腾讯公司的Q币、人人网的人人豆;无偿网络货币,如淘宝网的淘金币、虾米网的体验点等。另外,亚马逊公司发售的电子礼品卡也有类似网络货币的基本特征。

网络货币具有非常直接的经济价值,是连接货币和网络物品的重要渠道。但作为继承对象,网络货币有自身的局限性:一是网络货币与货币间的流转汇兑受限。无偿取得的网络货币不得兑换货币成为了通例,否则将对货币市场造成冲击,造成通货膨胀。二是网络货币流通性不足。网络货币在各个平台间发售,相互间的直接流通多不可能,继承人仅能依赖发售平台实现对其的处分。

(四)网络电子信息

网络电子信息的辐射范围可谓五花八门,不仅可以抽象概括为网络化的知识产权,也包括许多知识产权范畴以外的人类创造性财富。特别是社交账号下形成的诸多网络电子信息,通过博文、图片、音频、视频而为大众所感知,成果丰硕。而这类信息因带有被继承人的精神表露,在经济价值之外有更浓厚的情感价值,为继承人倍加珍惜[9]。

国内外多起虚拟财产继承纠纷的对象就是由被继承人创作或存储的网络电子信息。该类型与网络物品的区别在于,电子信息是以被继承人为创作主体,而网络物品则是他人成果并有特定用途。显然,前者的流通性和经济价值要逊于后者,但前者更具有情感寄托。对于电子信息类型的虚拟财产的继承大都以网络账号的继承使用为前提,继而实现继承人对电子信息的有效利用。利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浏览、观看、复制、转载、下载、删除等。

(五)其他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的外延是动态的,具有扩张性,不能通过有限的列举而完全覆盖。网络的发展也使得虚拟财产的类型不断推陈出新。例如,网络存储空间作为云端技术革新的产物就存在继承的可能和需要。诸如百度云、Dropbox、微软OneDrive、iCloud等产品,不仅吸纳了众多用户,也存储着大量的用户数据。网络存储空间同日常使用的硬盘、U盘相比,共同点是电子数据的载体;不同点则是网络存储空间不需要用户置备实体硬件,而由虚拟的网络空间取代,更为经济、便捷。无疑,将用户有偿或无偿取得的网络存储空间作为独立的一项虚拟财产并予以继承在技术上可行且不存在理论障碍,也为虚拟财产的继承开拓了更为广泛的空间。毕竟,虚拟财产离不开一定的虚拟存储空间,等量的实体存储介质一般都价格不菲(网络存储空间也有有偿服务)。通过此例,相关的网络产品或网络服务在满足虚拟财产的一般性特征时就具备了作为虚拟财产的可能性,能够成为继承的对象[10]。

三、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法律建构

(一)虚拟财产继承的一般问题

虚拟财产继承需要满足继承的一般要件[11]。我国现行《继承法》通过概括加列举的方法确定了我国个人合法财产能予以继承,属于开放性规定。虚拟财产得以作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加以继承。

首先,虚拟财产需要满足合法性的要求。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不得作为继承的对象,应由网络服务运用商通过冻结、注销等方式依法处置。一方面,虚拟财产应是合法取得[5]38。如若虚拟财产的取得方式不正当或违法,如通过外挂、数据修改器等,就不能视为被继承人合法取得,不得作为继承的对象。另一方面,虚拟财产作为继承对象需合法[12]。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认定,可包括但不限于:内容的合法、形式的合法、流转限制程度等。例如,虚拟财产不得为禁止流通物,电子信息不得继承。对于不法的虚拟财产,网络运营商可根据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采取禁止访问、封禁、删除、收回等手段,继承人不得主张继承。

其次,虚拟财产继承人适格。虚拟财产继承人的范围和目前《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一致。但在虚拟财产的一种学理分类中,虚拟财产可分为经济利益型和人格利益型两种。在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的继承上,法律理应尊重人的情感需求,给予平等的继承地位,淡化继承人顺序的规定,采取变通的继承人共同继承方式[13]。

再次,圈定适格的继承范围。依前述分类,经济利益型虚拟财产是继承的首要对象,不宜再立法上添附其他条件。而人格利益型虚拟财产多表现为博文、照片、视频等,一方面联络着亲属间的情感,但也包含了许多未公开的个人信息[14]。故而,对公开的内容,可划归为可继承的虚拟财产;对未公开的邮件、通讯记录、电子音像资料等个人信息应划归为不可继承的虚拟财产,由运营商、管理者实施技术封存或冻结。

最后,虚拟财产继承需要有程序性要求。其一,是继承的启动与认证程序。继承人凭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继承人证明等文件向虚拟财产的管理人提出继承申请,由管理者审核并办理移转。双方有争议的,可通过司法途径予以司法确认。其二,是虚拟财产的认定程序。根据可继承虚拟财产的范围,对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经济价值和情感价值)予以估算,认定最终可由继承人继承的虚拟财产的类型、数量、权限等[15]。其三,是交付公示程序。网络运营商依申请对在继承范围内的虚拟财产交付被继承人占有、使用以及处分。并且,虚拟财产物权属性要求网络运营商应通过系统公告或其他方式对虚拟财产的转移事实予以公示,以完成虚拟财产的现实交付,保障继承人权利的顺利实现。

此外,有研究提出,应成立虚拟财产继承监管机构参与继承程序[16]。但在继承的私法领域,不应再遗留带有行政干预色彩的制度设计。在绝大多数情形下,网络运营商与被继承人间能通过现有的技术手段实现虚拟财产的顺利交付,监管机构反而给继承增添了门槛。而在涉及用户隐私等特殊情况下,可通过用户生前的授权管理或遗嘱的方式处置。现有的如ipasswords等账户密码管理软件可以作为被继承人的选择,不再借助额外的“第四者”。即便没有被继承用户明示,网络运营商可直接对用户的非公开信息作技术处理,将其排除在继承范围外,嗣后予以冻结、删除。显然,监管机构不是被继承人的人,更不能代替权利人审阅隐私信息,无法起到所谓的“监管”职能。

(二)虚拟财产继承的限制

1.权能的限制

继承人的权能受到天然的限制。若继承人是对虚拟财产所有权的继承,并非当然能够实现所有权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全部权能。一方面,处分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就包括网络服务协议的限制。例如,对继承Q币的处分需要符合运营商制定的规则。另一方面,其权利的行使也会与被继承人的行使方式相异,相关功能面临转型。例如,在2007年弗吉尼亚理工大学枪击案后,脸书网改变起初了解到用户死亡便立刻删除其资料的做法,而将其转变为网络吊唁场所,仅删除部分个人信息。离逝用户的家人或朋友可通过提交申请表格和相关证据启动该程序,但他们无法实现对该网站的全权管理[17]。由此可知,同被继承人对相关账户的使用权限相对比,继承人对被继承账户的权限和使用方式会因网络服务运营商的规则而有所限缩,两者并不一致。需要平衡网络运营商与继承人的诉求,对现有成熟的有限继承管理模式予以确认。

2.隐私的限制

取得和控制被继承人的隐私不是虚拟财产继承的目的。在虚拟财产的典型类型中,诸多内容与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紧密相连,其继承也受到隐私利益的限制[18]87。在社交网站中,如QQ空间、新浪微博,用户可通过仅自己或特定对象可见的方式信息,这当然构成被继承人隐私的一部分。又如,电子邮箱内存储的电子邮件内容,除用户自主公开外,也受到保护。如若这类数据被一并继承,不仅有违被继承人的意愿,而且其隐私利益也无法得到妥善的保护。虚拟财产中隐私信息是相对独立的,在用户离逝后也将作为人格利益的组成部分受到保护。隐藏的音像资料、通讯记录、电子邮件数据并非当然的继承对象:在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其他明示时,这些数据不是虚拟财产继承的对象;唯有在被继承人有遗嘱和其他明示时,隐私数据才可在遗嘱和明示的范围内被继承。在虚拟财产认定后,立法应赋予网络服务运营商对此类信息采取技术保护的权利,可采用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加密、限制或拒绝访问乃至删除等。

3.契约限制与排除

与普通财产不同,虚拟财产的产生、存续甚至灭失均是以网络服务协议为基础,以网络服务器为载体的。虚拟财产继承也当然受网络服务协议的限制,并广为接受。在网络服务的高效和专业分工背景下,网络服务协议的设计能为用户提供有效的指引,预防风险的发生。虚拟财产的使用及其继承受契约限制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部分网络服务协议在权利的流转上作了一定的限制乃至排除,不允许初始注册用户向他人有偿或无偿转让账号,以QQ为典型。那么,这一限制能否影响虚拟财产的继承呢?

目前,网络服务协议一般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19]。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以限制账号转让为典例的契约限制并不能排除继承人对虚拟财产的继承权利,不得作为运营商针对继承人诉求的抗辩理由。而从格式条款的解释看,虚拟财产继承并不在契约限制的范围之内的解释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并不会引起法律关系的嬗变。由此可知,虚拟财产在继承时需要接受网络服务协议的技术性限制,但该限制性规定不得排除继承人的继承权利。

(三)虚拟财产继承的路径分析

在虚拟财产继承一般性问题的基础上,还需要针对各类型的虚拟财产的继承分别予以分析,重视特性对继承的影响。从前述可继承的虚拟财产类型分析中可知,单纯的继承路径并不能实现虚拟财产的有效继承。

首先,被继承人对各类型虚拟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内容不尽相同[20]。例如,被继承人对网络账户享有的是使用权,而对网络货币享有的是所有权。虚拟财产继承应视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其次,继承人对各类型虚拟财产的继承需求不同。除了虚拟财产的经济价值之外,情感因素也在虚拟财产的继承中处主导地位。这两种的差异需求势必在权利内容的继承上有所区别,即要通过经济简单的路径实现继承需求。最后,需要正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正当诉求。一味地扩张被继承的权利内容,可能会危及整个互联网服务行业的正常发展,损及网络服务提供商的正当盈利,与资源的优化配置不符[21] 。

继承路径可分以下两类:

1.所有权的继承

同一般财产继承一样,虚拟财产所有权转移应是继承路径的主流。前述的网络物品中的电子书籍和影视剧、网络货币、网络电子信息均在此列。继承人能通过继承取得对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充分实现继承的目的。一方面,这几类虚拟财产都具有较高的独立价值,不过分依赖网络运营商开发的平台和服务器。例如,继承人继承电子书籍除载体的区别外,和继承实体书籍并无差异。另一方面,其权利的转移并不会对服务协议的履行和运营商政策造成实质性影响。运营商在自主的盈利模式下,对此类虚拟财产担负的是管理者的责任或扮演中介的角色,替代以广告、物品销售等方式取得收益,不宜再以掌握网络物品的所有权为必要(避免权属争议带来的纠纷和霸王条款的负面影响)。例如,网络货币虽由运营商发售并严格监管,但用户通过货币能直接购买网络货币取得其所有权。此外,网络运营商需在合同基本原则的框架下为所有权的转移提供可能,信守承诺,注重附随义务的履行,不得额外收取费用[22]。

目前,热议中的《继承法》修改需要对现有的被继承人―继承人的一元模式予以必要的修正,重视财产制度发展过程中的新变化。具体而言,虚拟财产的所有权继承路径是一个至少涉及运营商、被继承人、继承人三方的多元模式,可能还会有关联用户作为利害关系人出现主张权利。那么,继承法在信息化时代的多元参与模式下,其视角应更加开放,及时补足权属确认、利益追偿等制度,为继承的顺利进行保驾护航。

2.使用权的继承

相比之下,网络账号和游戏装备的继承路径只能通过使用权的继承实现。现行立法对此尚未有明确的规定,既没有明文禁止,也未有加以认可的蛛丝马迹。私法的实践不能拘泥于教条主义,是一个敢于革故鼎新的历程。对虚拟财产继承的认知也应是如此。就网络账号而言,结合现有技术的有限性和风险的防控,网络账号使用权的继承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已能满足虚拟财产继承的需要。美、荷等国在虚拟财产领域采取的技术中立原则,其中第三项就立足于网络活动可能的特殊性,允许电子商务和传统商务做出差别规定以求在整体法律效果上的统一[18]9496。那么,在权利的继承上做一些让步也未尝不可。

而对于游戏装备等网络物品的继承,需要注意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产生的价值与网络服务运营商创制游戏装备而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剥离。而且,玩家及其继承人可通过平台外途径对游戏装备等网络物品进行交易,扩充了网络物品实现流通价值的途径。一方面,避免平台限制而产生的折价情形;另一方面,也给继承而来的网络物品留有了溢价的空间。

总而言之,虚拟财产继承路径的不同在于其丰富的类型化呈现。继承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必须正视网络技术对立法变革的影响,与时俱进。

四、结语

热议中的《继承法》修改需要紧扣时代的发展脉搏,虚拟财产的出现是一大契机。目前,财产的继承大多是一元化模式,忽视了各类型财产的特殊性。着眼于尚未有共识的虚拟财产继承问题,类型化研究不失为一种客观的尝试。在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所有权的继承和使用权的继承两个路径设计才成为可能。对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立法构想,既是虚拟财产权利人权益保护的制度设计,也是继承法律制度的一大发展,具有现实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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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继承权范文6

进入21世纪的中国,民商法领域的立法活动走上了系统化、化的轨道,其标志就是民法典的制定工作全面启动。拟定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是一部宏篇巨制。财产继承制度作为其中之一,其立法体例和如何确定,直接关系到该法典的体系科学性和制作完整性。本文拟就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财产继承编的立法体例和制度设计提出相应的建议,其中,既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行之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肯定,又有相应的创新性建议。

一、关于财产继承制度的立法体例

财产继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各国民法的体系不同,财产继承法规范的编制也有很大的差异。以法国为代表采取法典主义的立法例,将财产继承法规范编入统一的民法典之中①;以英国为代表,采取特别法主义的立法例,将财产继承法作为单行法律加以规定②;以德国为代表,采取法典主义和部分特别法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例,一方面在民法典中规定继承编,另一方面又制定了关于遗嘱制作的单行法规③。现行的中国继承法规范采取的立法体例是一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又单独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并辅之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的意见》,形成了独具特色的财产继承制度立法体例。

在未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应当把继承法规范作为该法典中的一编,取消现行的继承法单行法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在于第一,财产继承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将财产继承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体现出民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客观性。第二,财产继承法律关系不过是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人死亡的事实原因而移转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财产移转关系的一类。将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体现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统一性。第三,财产继承权的行使和保护与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和制度、时效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甚至知识产权制度息息相关。将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规范,体现出民法在保障民事主体实现财产权利方面各个制度之间的关联性。第四,财产继承法律制度是一项具体的民事法律制度,重在实施的有效性。将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置于民法典中加以全面规范,体现出民法保护财产继承权规则的可操作性。

把财产继承法作为民法典中的一编,该编的体例可以分为通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四章。为了使财产继承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建议在各章下设节,具体规定继承法律制度的详细规则。

二、关于“通则”的立法建议

本章应分为四节,即“一般规定”“继承的开始”“遗产”“继承权”。

(一)一般规定

该节应当规定继承编的立法宗旨、继承法律关系基本概念、继承法的基本原则、继承法与民法的关系。建议立法中作如下规定

1、立法宗旨本编的规定旨在保护自然人的私有财产继承权。

2、继承法律关系基本概念和遗产处理的特别规定本编所称的继承,仅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遗嘱指定将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其近亲属承受的行为。死亡的自然人为被继承人,取得遗产的近亲属为继承人,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

继承人以外的人按照法律规定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本法关于取得遗产特别程序的规定。

遗嘱中指定由继承人以外的人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适用本法关于遗赠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其同死者生前订立的有关扶养和遗赠的约定而取得死者遗产的,适用本法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

遗产无人继承的,又无人受遗赠的,归国家所有。被继承人是集体组织成员的,无人继承时,遗产归该集体组织所有。

3、继承法的基本原则

⑴继承权男女平等。

⑵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设立遗嘱处分其遗产。设立遗嘱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并不得违反公德。

⑶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协商不成时,可以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继承法与民法的关系有关遗产继承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编的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中的其他规定。

(二)继承的开始

该节应当规定继承开始的时间、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继承开始的地点、继承开始的通知、遗产的保管、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次序。

1、关于继承开始的时间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的推定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生存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生存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其遗产由各自的生存继承人依法继承。

3、继承开始的地点继承在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开始。被继承人最后住所地不明或者主要遗产不在最后住所地的,应在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开始继承。

4、继承开始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遗嘱执行人和受遗赠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5、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遗产的保管费用从遗产中支付。

6、处理被继承人遗产的次序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遗产依照下列次序处理(1)缴纳被继承人所负税款;(2)清偿被继承人所负债务;(3)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4)执行遗嘱的指定;(5)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办理。

(三)遗产

本节应当规定遗产包括的范围,并规定不同类型的遗产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转移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1、遗产的范围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被继承人享有的财产所有权;(2)被继承人享有的用益物权;(3)被继承人享有的担保物权;(4)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5)被继承人享有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6)被继承人享有的股权;(7)被继承人应领取的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8)被继承人的其他合法财产。

2、不同类型的遗产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方式转移

⑴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不动产按照法律规定的权利转让方式转移;动产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以交付的方式转移。

⑵被继承人遗留的债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不得转让的以外,按照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移。

⑶被继承人遗留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分别按照法律关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移。

⑷被继承人遗留的股权,按照法律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转移。

⑸被继承人遗留的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分别按照法律关于领取社会保险金和商业保险金的有关规定转移。

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或者约定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一方死亡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生存的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⑺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⑻遗产在合伙财产之中的,被继承人享有的合伙财产份额作为遗产。

⑼被继承人生前欠缴的税款和所负的债务,在继承开始后作为遗产的负担一并转移给接受继承的继承人。

(四)继承权

该节应当规定继承权的基本法律要求、继承能力、继承权的行使、继承权的内容、保护继承权的诉讼时效、继承权的丧失。

1、继承权的基本法律要求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

2、继承能力

⑴继承人须在继承开始时为生存之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取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