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感想范例6篇

宪法感想

宪法感想范文1

当前,随着我党治党思想的日益成熟与完善,许多新的、富有时代特色的理论相继产生,“三个代表”便是其中之一。“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推进我国社会主义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它的提出对于我们推进我国社会进步和加强党的建设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是我们党的事业不断走向胜利的思想保障。十六大报告中,“三个代表”的地位被提到了党的指导思想的历史高度,并被正式载入《中国共产党党章》。此后,举国上下掀起了学习和贯彻“三个代表”思想的热潮。甚至有不少人认为,为了巩固学习和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成果,我国应当修改宪法,使“三个代表”入宪,得到宪法的确认与保障。一时间,修宪和“三个代表”入宪成为人们瞩目的焦点。那么,修宪是否必要和适宜呢?“三个代表”入宪是否恰当呢?笔者对此深表异议。

首先,从修宪的必要性上来看,笔者以为,在我国刚刚于1999年修改过宪法的背景下,再次修宪没有必要。这是因为,我国宪法自颁行以来已经因我党治国思想的逐步转变而进行过多次修改,其中,1999年的修宪全面肯定了党在过去二十年中所取得的一系列成就,巩固了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本成果,是我国宪法内容变动较大的一次。而其之所以变动较大,其中一个最为主要的原因是我国经济体制以及因此而带来的社会关系的急剧变动。在这期间,我国经济体制经历了一个由计划经济体制到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体制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巨大转变,对社会关系的调整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这些新的要求只有通过修宪的方式才能够从根本上加以解决,修宪是现实所需。而自1999年修宪之后的几年来,尽管我国的经济社会生活又发生了一系列重大变化,但基本上还都没有游离出1999年宪法所确立的条条与框框。1999年宪法仅仅是在一些细枝末节上不适应当前社会关系变动的需要,就总体而言,它还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从这一点上来说,当前尚不存在修宪的必要性。

其次,从修宪的适宜性方面来看,我国短期内不适宜修宪。在当前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当代社会主旋律的情势下,保障法律的权威以保障法律发挥其应有的实效应当是我们在实践依法治国过程中所必须要作好的一项基本工作。而法律权威的保障首先需要以保持立法的相对稳定性为前提。所谓法律的稳定性,就是指法律的内容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稳定,不宜朝令夕改、随意变动。从法理上来说,保持立法的相对稳定性是维护法律权威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我国立法过程中所理应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法律的稳定程度直接影响甚或决定着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好感和信任感,而公众对法律的好感与信任感又直接影响和决定着法律的权威。一般而言,稳定性较高的法律较易为公众所熟知,从而使公众较易建立起对它们的亲切感和信任感,法律也较易树立起其应有的权威。反之,法律的频繁变动性则会导致人们对其内容的难于把握,引发法律信用的危机,并进而减损法律的权威。正因为如此,在那些立法稳定程度较高的国家里,其公民对法律往往具有较强的感情和较高的信任度,其法律也具有相对较高的权威;而在那些法律稳定性相对缺乏的国家里,由于对法律内容的难于把握,人们对法律往往会产生一种本能式的不信任感甚或反感,认为法律出尔反尔,没有完全实践其先前做出的承诺,这往往是造成法律信用不足和缺失并进而降低法律所本应具有的权威的一个重要原因。从这一点上来说,保持法律所应有的相对稳定性是维护法律信用并进而保持法律权威的一个内在要求。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显然更应当具有权威,更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这既是作为依法治国核心的“依宪治国”的基本要求,也是使宪法保持较高的公众信任感以维护其应有权威的客观需要。宪法变动过于频繁,势必会影响公众信任度,弱化其权威,甚至会最终使其成为一纸具文。自我国1999年修宪以来,法治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人们对宪法这一国家根本大法的预期也有了突变。在1999年宪法已基本适应了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情况下,保持宪法的稳定性并进而保障其确立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稳定性,已经是广大人民的呼声。因此,在1999年宪法所确立的内容刚刚稳定之后不久,人们还需要在心理上进一步接受和强化1999年宪法内容的形势下,我国在短时期内是不宜修宪的,否则,就会破坏我国在我国广大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减损宪法的权威,影响我国法治目标的实现。

最后,就“三个代表”入宪的可行性来说,“三个代表”也还不具备入宪的可行性。从“三个代表”的提出及其实践来看,“三个代表”还没有发展成为一个成熟的理论体系。不少人主张“三个代表”入宪,很大程度上是受了邓小平理论入宪的影响,认为二者同为党的指导思想,理应共同为宪法所确认。殊不知,“三个代表”思想入宪与邓小平理论入宪所面临的条件是不同的。首先,邓小平理论从其提出到最终完善历经十余年的时间,走过了一个有点到面、由部分到体系的逐步完善的长期发展过程,它的入宪是在该理论发展成熟并已经成为一个完善的理论体系且经过了实践的充分检验之后才进行的;而“三个代表”的提出则是最近几年内的事,其内容体系还不是很成熟,也还没有在实践中充分运作和检验,将“三个代表”入宪很可能会产生一些理论上难以澄清的问题。其次,邓小平理论不仅是我党治党的科学理论,也是我党治国的重要思想;而“三个代表”思想尽管也含有治国的内容,但就总体上来说,它基本上还是一种治党的理论。治国理论宜由法律尤其是宪法来加以保障,而治党理论则只宜由《党章》来加以认可。可见,在我国宪法中载入“三个代表”也不具备可行性。

综上,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应具有适应性和相对的稳定性。当前,在我国现行宪法还能够适应调整现实社会关系的需要也就是还有足够适应性的情况下,保持其相对稳定性以维护权威是依法治国的一个内在基本要求。而在“三个代表”思想主要还是一种治党思想且其理论体系尚未完全成熟的情况下,修改宪法,将“三个代表”入宪在理论上也缺乏可行性。为此,需要我们把握宪政的真正内涵与宪法的基本要求,慎言修宪!

宪法感想范文2

一、活动主题

深入学习宣传法治思想,大力弘扬宪法精神

二、时间安排

2020年11月30日(星期一)至12月4日(星期五)。

三、活动内容

深入学习宣传法治思想,大力弘扬宪法精神;法治思想,特别是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党的五中全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疫情防控等相关法律法规。

四、活动效果

1.圆满完成 “学宪法 讲宪法”网上学习和“宪法小卫士”活动。全校14个教学班全部完成第五届全国学生“学宪法 讲宪法”网上学习和“宪法小卫士”活动,并在活动中取得优异的成绩 ,圆满完成本次活动。2.全体教师专题学习宪法12月2日下午,全体教师集中学习宪法,把宣传法治思想和党的五中全会精神作为这次“宪法宣传周”的重要政治任务,深刻领会精神实质,把握核心要义,强化党员教师带头学习宪法、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的意识和责任,加大广大教师宪法学习培训力度,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专项学习为整个学习宣传活动拉开序幕,为师生们的后续学习树立榜样。3.主题班会师生了解宪法12月3日下午第二节课,全校各班召开了以《学宪法,讲宪法》为主题的班会课。在弘扬爱国主义教育中传播宪法文化、传递宪法精神,着力培育青少年学生宪法意识、国家意识、公民意识、规则意识。学生对宪法的学习热情很高,在活动中增强了法治观念。

4.组织宪法晨读活动

宪法感想范文3

12月4日是中国国家宪法日。设立“国家宪法日”有利于传递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坚定党和国家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决心。下面小编为大家收集整理了“观看宪法的精神法治的力量有感范文600字以上”,欢迎阅读与借鉴!

宪法的精神法治的力量观后感一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主题是:“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大力弘扬法治精神”。按照学校的要求,我认真的学习了刚刚颁布的宪法修正案和相关的宪法方面的知识,下面就我个人的体会谈一下我的学习心得。

一、充分认识到了这次修改宪法的意义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必须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作为执政党的中国的各项政治主张,通过修改宪法的程序,将党的各项路线、方针和政策变成国家意志。现行宪法颁布以来进行的4次修改,都是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召开之后,在执政党确立了新的指导思想和制定了新的行动纲领的前提下,及时地反映执政党的最新执政理念。此次是新一代党的领导集体执政治国理念的集中体现,具有历史的进步性。

二、充分了解到了这次修改宪法的特点

从修正案的内容看,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现实性。这次宪法修改通过对以下几方面的补充和调整,进一步保证了宪法与现实的统一。一是确立宪法的指导思想。宪法的指导思想是宪法的灵魂,是引导国家各项工作和实施宪法的指南。把思想写入宪法,反映了全党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为全党全国各族人民在新世纪新阶段继续团结奋斗提供了共同的思想基矗。

(二)、以民为本。宪法修正案充分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关注和保护。第一,宪法修正案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把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上升为法律概念,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上升为国家,突出了人本精神,对于保障人权,推动我国的宪政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第二,完善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公民拥有的私人财产有了不同程度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公民有了私人的生产资料,人们对用法律保护自己的财产有了更加迫切的要求。这样修改必将有力地推进社会保障的立法进程,更好地保障公民特别是困难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利。

宪法的精神法治的力量观后感二宪法是我国根本法,是治国理政的基石和根源,也是人民生活的保障和依靠。学习宪法是我们了解我们国家,了解我们周围的世界的顶层设计的必要环节,缺少了宪法的知识,就好比人丢掉了灵魂,文章没有了中心。让我们一起学习宪法,提高个人修养,增强党性,保护人民权利,巩固国家建设。

任何形式的宪法都不可能无视政治,但是宪法却无一不是以“人的优良的生活方式和生活质量”为其终极关怀。宪法只有真正的为人民的生活服务的时候,才可能真正的深入民心,在人民心中树立宪法的,人民才会真正对宪法产生敬畏之情。宪法和宪政只有植根于人的生活世界之中,才能够克服抽象理性所设计的虚幻的理念世界模型,从而唤起人们对于真正的“人的生活”的关怀和“美满世界”的向往,并为宪法与宪政的价值找到真正的栖息之所。

宪法的社会化意味着宪法向人的生活世界的回归;只有在人的生活世界之中,宪法才有可能成为“行动中的宪法”,而不仅仅是“书本中的宪法”。

历史不断前行,时代不断发展,法治建设只有跟上时代的脚步,才能发挥引领和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广大党员干部要以修改宪法为契机,增强法治意识,强化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凝聚人心,汇聚力量。

宪法的精神法治的力量观后感三“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是的行为准则。列宁说,“宪法者,政府之构成法,人民之保证书也。”既然宪法是“人民之保证书”,规定了人民之基本权利和义务,系基本之维护手段,当然有宣传教育和学习之必要。设立宪法日,开展宪法宣传教育意义不言自明。

只是,宪法怎么宣传、怎么教育呢?如果说“全国法制宣传日”还可以进行非常丰富的宣传教育活动,那么宪法宣传教育可能要困难得多,有的时方搞起中小学“宪法晨读活动”,“我为法治代言”主题公众开放日活动等,这肯定是不会有多大效果的。为什么这样讲?因为一者,中国的宪法历史较短,没有太多历史可讲;二者,宪法没有案例可言,枯燥的条文缺乏案例来解读。纯粹就文字说文字、照本宣科,必然让人了无兴趣,左耳进右耳出,宣传教育的效果也可想而知。

所以,人们都知道宪法的重要性,都知道“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但实际上又有多少人真正知道宪法有多少章节有多少条款,每条章节条款对应着自己怎样的权利义务?我们可能确切地知道触犯某一部门法的条款会受到什么的惩罚,却不知道标写在宪法上那些条款对我们有什么具体的影响。这主要是,部门法在实施中有非常多的案例,这些案例不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宣传教育,有新闻出来时就会引起全社会的讨论,这种讨论就是的宣传教育。

而目前宪法虽有条文,却不能进入诉讼,故无案例可言。为何没有案例可言呢?因为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却没有一部法律来保证它不受侵犯,没有一个机构真正对其实施负责。也就是说,宪法虽然重要,却没有宪法监督法来保护,当宪法被违背、侵犯甚至践踏的时候,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应机关启动违宪审查程序,予以问责。

此外,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有的体现在了立法上,有的还没有体现在立法上,比如确保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新闻法》、《出版法》等,到现在还没有制定出来。

至于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有部门法立法保障,但有的立法并不完善,实施情况更不理想。执法不严和违法不究的现象还时常发生,宪法仍然只是“写着人民权利的纸”。比如说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我们有《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但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事时有发生,很多是执法机关知法犯法。

还有一些地方、机构制定的一些下位法、各领域的法规,以特定意志为准,严重违背宪法规定,与宪法精神相抵触,却得不到纠正,影响宪法的严肃性,使国家法制失去统一的基础。

关于宪法,可能有这样那样的问题,很重要一条,就是没有专门的国家机关或机构依据专门的法律来监督宪法实施、展开违宪审查,结果是,我违宪了,你奈我何?这就削弱了“依宪执政”的力度,不利于“依法治国”的现实。用法律的手段来确保宪法的实施和应该被提上议事日程。

事实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家有关监督机关要担负起宪法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监督机制和程序,坚决纠正违宪违法行为”,已经提了多年,但是这些机构应该如何行使其职权,并没有法律的规范。谁该管、该如何管都不明确,结果是有其名而无其责,谁都不管。所以,制定专门的宪法监督法,成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是必要的。

这样的话,不光是宪法教育有丰富的案例可以讲,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宪法的实施。“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也在于实施”,如果宪法不能有效实施,宪法的不能保证,宪法就会形成虚设,其危害我们已经尝过。

每年宪法日,有关部门在开展宪法的宣传教育时,应该反省以上问题。当每一个人都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捍卫宪法赋予自己的权利时,不需要宣传教育,宪法也一定会深入人心,被视为珍宝。

宪法的精神法治的力量观后感四任何形式的宪法都不可能无视政治,但是宪法却无一不是以“人的优良的生活方式和生活质量”为其终极关怀。宪法只有真正的为人民的生活服务的时候,才可能真正的深入民心,在人民心中树立宪法的,人民才会真正对宪法产生敬畏之情。宪法和宪政只有植根于人的生活世界之中,才能够克服抽象理性所设计的虚幻的理念世界模型,从而唤起人们对于真正的“人的生活”的关怀和“美满世界”的向往,并为宪法与宪政的价值找到真正的栖息之所。

宪法的社会化意味着宪法向人的生活世界的回归;只有在人的生活世界之中,宪法才有可能成为“行动中的宪法”,而不仅仅是“书本中的宪法”。

历史不断前行,时代不断发展,法治建设只有跟上时代的脚步,才能发挥引领和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广大党员干部要以修改宪法为契机,增强法治意识,强化法治观念,遵守宪法法律,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凝聚人心,汇聚力量。

宪法的精神法治的力量观后感五12月4日是中国国家宪法日。设立“国家宪法日”有利于传递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理念,坚定党和国家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决心。

宪法是法上之法,是母法,其他法律是子法,其他一切法律都必须服从和服务于宪法,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宪法作为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公民行为的基本法律准则,它处于一个国家独立、完整和系统的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基石。宪法从内容上保障国家权力有序运行,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力;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

对于当代青少年来说,尊重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意义十分重大。随着时代的发展,当全球化成为时代的主旋律时,各种思潮涌现,一些腐朽、落后思想渐渐影响到我们:有些青少年因沉迷网络荒废学业,有些青少年因任性冲动而打架斗殴,欺负弱小,尽染劣迹恶迹,甚至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事实说明,引导青少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做高素质的公民已刻不容缓。

增强宪法意识,首先应了解宪法。青少年只有通过认真学习宪法,才能了解宪法的性质和基本内容,知道宪法在我们国家生活、人民生活的地位和作用;知道哪些行为是宪法提倡和鼓励的,哪些行为是宪法所禁止的;明白宪法是一切国家机关,团体和组织的最高行为准则,也是全体公民的最高行为准则。

其次,要在日常生活中养成遵守和维护宪法的习惯。青少年学生通过宪法及相关法律的学习,掌握扎实的法律知识,从而适应时展的需求,为将来服务社会奠定坚实的思想基础。思想指导行动,学习在于运用,这就需要我们中学生在学习生活、社会生活中时时处处规范自己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符合宪法的要求,从日常生活中的小事做起,持之以恒。如:严肃认真地参加升国旗、唱国歌等活动式;刻苦学习,认真完成每一次作业等等。

三是要以各种形式向群众宣传宪法,并同违反宪法的行为作斗争,时时处处用实际行动捍卫宪法的尊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每一个公民的共同努力才能实现。但现实中人与人之间存在着差异,总会有一些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宪法观念,这就要求我们青少年用各种形式向周围的群众宣传宪法知识,让周围的群众了解到宪法的重要性。

当前,追求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弘扬正气构成了我国社会生活的主流。但与此同时,社会生活中也存在着一些消极丑恶的现象,有的人总会做出一些违反纪律、违反宪法的事情。对于违法行为,我们青少年要机智勇敢地与其斗争,以自己的实际行动维护宪法的尊严。

宪法感想范文4

本文对宪政意识的概念进行了分析。宪政意识源于生活在某种文化中的人们对宪政实践的经验总结,深受特定历史时期文化的影响。本文以此为起点重点分析了宪政意识的三大特性:民族性、稳定性以及借鉴性。

宪政意识不仅是对宪政实践的经验总结和反映,同时它对推进宪政建设具有重大的作用。正是由于对宪政意识本身界定的模糊不清和认识上的缺乏,导致现实中宪政意识的作用不能得到很好的发挥。鉴于此种情况本文在对宪政意识本身进行概念分析的同时,将重点分析宪政意识的三个互为联系的特性。

宪政意识的概念分析

宪政意识如何界定,从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大致有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1]

1 宪法意识是指人们凭借一定的经验和知识,在日常的生活体验中形成的有关宪法和宪法现象的认识、思维和心理活动。也就是说,宪法意识是人们对宪法的内容、特点和作用的认识,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以宪法为准则规范自己的行为,并促进宪法的实施和完善的意识形式。

2 宪法意识是指人们对宪法内容和宪法精神的理解和认识,是法律意识的基础和核心。从内在结构上讲,宪法意识是由宪法基本认识和宪法观念两大块构成。前者是人们对宪法规定和相关宪法知识的了解,后者是人们在宪法基本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对宪法精神和宪政内涵的深刻理解,是相对稳定的理性化概念体系。在宪法意识体系中,宪法基本认识是初级阶段,是对宪法宪政的感性了解和粗浅认识;宪法观念是其高级阶段,是人们通过对宪法感性认识的消化、提炼而得到的宪法理性认识,表现为一种稳定的思想体系,是宪法意识的主体。[3]

3 宪政意识是法律意识的基本组成部分,如果说成文宪法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宪法作为法律规范只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宪政意识应当包括全体社会成员的意识。宪政意识与成文宪法相对而言,是一种观念上的宪法,涉及到广泛的领域。在内容上是多层次的、多元的。它可以是人们关于宪法的明确的思想体系,也可以是有浓厚感情色彩的心理感觉和态度。[1]

4 宪法意识是指人们关于宪法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统称。反映了公民对国家宪法的制定、执行、保障、修改、存废等重大问题的基本认识。内容上包括了人们对宪法的基本看法,对现行宪法的态度和要求,对宪法本质和作用的理论观点,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为合宪性的评价,以及人们关于宪法的知识和修养等。层次上划分为宪法心理和宪法理论两个层次。宪法心理是人们对宪法现实不系统的自发形成的直观感觉,以及各种情绪和愿望等。它是宪法意识的感性认识阶段,是宪法理论形成的基础。宪法理论又称宪法思想体系,是人们对宪法问题一种系统化、抽象化的思想观点,是对宪法的理性认识,它是宪法意识的精髓,在整个宪法意识中占据支配地位。同时,在表现形式方面,根据宪法意识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个体宪法意识和集体宪法意识。前者是指个人对宪法的基本看法和评价,以及个人对宪法知识的掌握程度和修养。后者是社会群体对宪法的基本看法和评价,以及对宪法知识的掌握程度和所持的理论观点等。[2]

分析以上几种观点,前三种观点都是从法律意识的角度出发,缺乏对宪政意识特殊性的分析,没有厘清在法律意识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宪政意识与其他法律意识的区别。第四种观点从认识论和心理学的角度出发来把握宪政意识,符合哲学上认识发展的一般规律,具有较强的科学性,但是同样缺乏对宪政意识的区别性特征的分析。其实,宪政作为一种“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要考查其历史轨迹必须将其置于特定的文化土壤之中,可以说宪政本身就是在特定的文化环境中由各种文化条件不断酝酿的产物。离开某一特定的文化土壤宪政意识无从产生。因此讨论宪政意识时必须将其与一定的文化形态联系起来,任何离开社会文化条件这个基本出发点去讨论宪政意识的做法都是不足取的。

基于上面的分析,我们认为宪政意识就是生活于特定文化条件中的人们对历史上已经发生的或现实中正在发生的宪政实践活动的认知和评价。分析这一概念具有以下意义:

第一 宪政意识是一种主观认知和评价,相对于客观现实而存在,与现实生活中的宪法相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它对宪政活动有反作用。具体说来可以促进宪法创制、宪法实施以及民主政治建设。在宪法的创制过程中,统治阶级的宪政意识决定了宪法的性质及内容。尤其是在法制传统薄弱的国家里,普通民众不知宪法为何物,宪法仅为精英阶层所知悉,宪政意识成了精英意识。在这种情况下,精英阶层所具有的宪政意识明显地直接决定着宪法的创制。一定意义上,囊括了精英阶层的统治阶级的宪政意识直接决定了宪法的命运。

第二 宪政意识的形成来源于生活在特定历史时期和文化条件下的人们对历史上或现实中宪政实践状况的总结。一方面,宪政意识的主体是生活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这里的人,既包括个体意义上的人,也包括群体意义上的人。在社会生活中,由于人们所属的社会阶级和阶层的不同,他们接受的法律文化的熏陶和教育也不同,因此这就使得宪政意识具有了个体性的差异。这种个体差异说明宪政意识的复杂性。同时,人又总是生活在社会情况相对稳定的群体中,他们具有大致相同的文化背景和法律传统,因此又使得宪政意识具有了在一定范围内的共同性。这种主体的不同是宪政意识划分为个体宪政意识和阶层宪政意识的依据。另一方面,宪政意识形成的客观依据是宪政实践。不同时代的人由于其所处的历史阶段的不同,宪政活动内容不同,因此所形成的宪政意识也不同。

宪政意识的特点分析

宪政意识的民族性

宪政意识作为对宪政实践的主观认知为特定的人所拥有。每一个人又属于一个特定的民族,因此这就使得人们形成的宪政意识具有强烈的民族性,打上深深的民族文化的烙印。每个民族在其历史繁衍的漫长进程中,都发展了一套独特的文化系统。各个民族的差异,最鲜明的体现在文化的不同上。可以说文化的差异是构成不同民族的最主要因素。而宪政意识的主体为归属于某一特定民族并且从事认知活动的人,不可避免地受到其所在的民族文化的熏陶和影响,要想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不同国家和民族的宪政意识必须把宪政意识放在各个具体国家和民族的文化视野中去探寻。宪政意识的产生孕育于特定的民族文化,宪政意识产生后的发展和完善也同样受制于该民族文化,离开某一特定的民族文化来抽象地谈论宪政意识必然导致认识上的偏差和失误,宪政意识失去其民族文化的土壤,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如王人博所说西方人对宪政的追求是对宪政自身的价值的追求,是对自由、平等、民主、共和、人权的追求。而在中国,宪政成了人们追求国家富强、民族昌盛的一个工具,人们希望宪政能成为实现振兴中华、民族复兴的手段。在西方,“宪政自身的价值及其目标与思想者所期望的东西是一致的:宪政就是通过防御性的制度设计来控制政府权力,以便为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保有一个充分的空间。中国的知识分子则不同,他们从中国的历史场景出发,把由西方宪政本身所提供的那些价值放在一边,最感兴趣的是:‘宪政能为国家的富强做些什么?’由此出发,他们一开始就把西方的复合式政治结构分拆成一个个独立的单元,并强行使之与中国的富强目标发生联系。”[4]

正确理解宪政意识的民族性,就会知道不同国家和民族由于各自具有不同的历史背景,各自独特的民族文化以及所处不同的发展阶段,因此各国的宪政道路是不可能完全一样的。在宪政模式的选择上,各国都要从自己本身的现有条件和法律文化资源去考虑,在尊重本国历史文化传统的基础上谨慎地选择宪政发展道路,使宪政建设植根于民族文化之中,与本国文化土壤融合,这样的宪政模式才是最好的。否则,任何脱离本民族文化、舍弃现有的法律资源,通过刻意模仿别国宪政模式而设计出来的宪政道路都是不合适的。这样设计出来的宪政以及建立起来的相应法律体系不管拥有多么华丽的外表,都不可能持久地发生作用,最多不过是昙花一现。

宪政意识的稳定性

与宪政意识的民族性紧密相联系的是稳定性。由于宪政意识的产生依赖于特定的民族文化,而民族文化是该民族在漫长的历史演变中不断沉淀的产物,因此具有极大的稳定性,这样就使得宪政意识也具有了稳定性。不错,传统文化是已经存在的历史的产物,是已经发生的事件的积累和沉淀,但是它不仅仅属于过去,更重要的是,它随着历史的延续而一直保存下来,从某种意义上讲,它也属于现在。我们可以通过熟悉的英国宪政发展历史来说明宪政意识的稳定性及对其尊重的重大意义。英国几百年的宪政发展历史体现的是对传统的尊重,遵从的是一种政治审慎原则。它建立在英格兰民族对其历史传统和古老经验尊重的基础之上。作为英国宪政道路外在表现形式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是一个漫长过程。从最早1215年体现王权有限性的大宪章开始,到1688年发生的一直为英国人引以为荣的“光荣革命”为止,历经四百多年的漫长过程。通过一步步的过程最终把国王从至高无上的地位逼到狭隘的宫殿里,使之成为仅仅具有象征意义的虚位元首。这一过程体现的就是英格兰人稳重的品格。正如英国宪法学家布赖斯所说:“英国宪法是任何作者也作不出透彻说明的一组智慧的产物,它所具有的性质是在几个世纪中逐渐浸染而成的”。[5]

宪政意识的产生既然源于各国宪政实践的长期经验积累,具有稳定性的特点,因此它反过来也影响到各国宪政建设的发展方向和宪政模式的选择。宪政建设就要考虑到本国已经具有的宪政意识,谨慎地选择与其相适应的发展模式。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宪政模式的选择能否在尊重本国宪政意识的稳定性的基础上做出是决定该国宪政建设状况好坏的主要因素。因为法律不轻言变革。从宪法的实施效果来看,有的国家的宪法与国家的政治生活融为一体,规范着国家政治权力的运行,成为人们的生活规范;有的国家的宪法既不反映现实状况,也不起实际作用,宪法规定的国家权力体系与现实生活中的运作情况脱离,是谓标签性宪法。前一种宪法取得成功的深层原因与对该国宪政意识稳定性的尊重不能说没有关系。

宪政意识的借鉴性

如前所述,宪政意识由于所处历史发展阶段的不同和宪政实践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但这并不是说宪政意识是一成不变的,实际上宪政意识还具有可资借鉴性的特点。对特定历史阶段宪政实践的经验总结而形成的宪政意识是人类在这一阶段所积累起来的文明成果,而任何一种文明成果都必须具有可借鉴性的特点,否则就不能称之为文明成果。

就宪政意识借鉴的路径而言,其孕育和完善是一个学习和选择的过程,绝非简单照搬或刻意模仿。既然是学习和选择的过程,一方面应当允许宪政意识在内容上的相异和外在化途径的不同。 另一方面,宪政意识不仅要求光大本国传统中符合时代精神的部分,同时又要吸取当代思潮。这是一个保留和吸收的双向过程,单一的固守传统或完全的替代都是宪政实践失败的原因。反思清末百日维新的失败,将原因简单地归结为光绪帝的孱弱或梁启超等人的思想落后,恐怕难以服人。更深层次上的原因应当是在当时“民智未开”的情况下,匆忙照搬西方制度。综观宪政意识的历史演变过程,无论是以时间的先后作为叙述轨迹,还是以人物、国别及权利的实现为线索,都可以看出宪政意识可借鉴性的特点。[5] 宪政意识的借鉴性不仅表现为不同历史阶段的纵向借鉴,同时也表现为大致处于同一历史时期的不同国家之间的横向借鉴。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宪政意识的发展体现了纵向借鉴的特点。苏格拉底的时代是一个思想分化的时代,哲学与宗教的分离导致了政治思想的发展。苏格拉底最早较为系统地探讨了近代政治法律思想所探讨的一些重要问题,诸如正义、权利、义务等。他比较了君主制和僭主制等国家政体。柏拉图借鉴和发展了苏格拉底的思想,对政体进行了分类,提出混合了政体学说。而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更以“吾爱吾师更爱真理”的精神在批判性借鉴的基础上发展出一套政治法律思想,成为古希腊宪政思想的最高代表。在他的政治学伦理学等著作中探讨了民主、法治、自由、正义等问题。他对雅典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158个城邦进行了考察,在此基础上对政体进行分类,阐明各种政体的特点以及各种政体发生变化的原因和维系的因素。同时他还指出虽然可以从理论上说明各种政体的优缺点,但是更重要的是必须从各国的实际情况来设计政体,政体能使人们达到身体和灵魂的善,这样的政体才是最好的政体。“最后他从中庸观点出发,提出他所认为最好的共和政体。这体现的是宪政意识的纵向借鉴。

十六世纪到十九世纪的宪政意识是一个成熟时期。这一时期宪政意识的发展体现的是在不同国家之间的横向借鉴。这主要表现在英、法、美三国之间。这一时期以宗教改革和文艺复兴为起点,以自然法思想和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奠定了近代宪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有限政府原则和法治原则等。在英国主要以霍布斯和洛克为代表。霍布斯提出“自然状态”的假设,在此基础上论证自然权利和社会契约思想,其最终的落脚点是建立一个强大的君主立宪制国家。洛克的思想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总结。他从一个与霍布斯假定不同的自然状态出发,论证了立法权、人民主权、天赋人权等思想。把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执行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对外权是执行权的一部分,这就是他的分权理论。光荣革命的完成和洛克思想的阐释标志着宪政意识中心从英国转向法国。孟德斯鸠崇尚的是英国式的君主立宪政体,他继承和发展了洛克的思想,提出了完整的分权制衡学说。但是最能充分体现宪政思想在不同国家之间借鉴的是美国宪政意识的形成过程。对于十八世纪的美国来说是一个没有历史的国家,因此不存在其自身历史上宪政意识的纵向借鉴问题。它完全借鉴和吸收了欧洲大陆的政治法律思想,只不过加进了具体的实用主义设计,使欧洲大陆的宪法思想与美国的国情相结合而创造了美国的政治制度,由此形成了美国的宪政意识。

结语

以法治国,首先就是以宪治国,树立宪法至上的权威,实施这一治国方略的过程就是宪政实践的过程。这一过程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但是,在更深层次上,实际上是宪政意识的现代化。因为,实施这一方略,是一件伟大事业,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这一过程需要的不仅仅是社会法律制度和社会控制模式的改变和重构,更需要人们对宪政的认知和理念的革新。一国法律体系的建构和完善毫无疑问应当以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为核心,同时宪政意识又是人们对包括宪法在内的整体法律制度认知的核心部分。因而,不管是以宪法为基础的具体法律制度体系的现代化或是法律技术手段的革新,还是法律意识的普遍提升,宪政意识都扮演着不可替代的主导角色。没有与现行宪政体系和宪政实践活动相适应的宪政意识为其提供深层次的稳定支持,法治将会变成空洞的口号,法律则会蜕变成为世俗政策的工具,不可能成为人们生活的终极目的和关怀。

宪政意识体现着人们对宪法的尊重和理解。在行宪的过程中,宪法能否得到悉心的遵从,能否成为社会控制的权威力量,能否成为人们的贴切生活方式,能否树立起公民对其的敬仰,依靠的不是宪法条文数量的多寡和立法技巧的娴熟,更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的宪政意识,取决于宪法在实际生活中的作用发挥以及由此人们对宪法的认同。宪法实施需要人们心理上的普遍接受和支持,形成一种对它的依赖情结。当宪法随时代的发展而需要变迁时,宪政意识也是一种内在的支撑力量。因为,从政治角度而言宪政就是民主政治,如果绝大多数公民把宪法作为崇高的政治信仰,并理解和支持宪政的革新和发展,宪法的变迁就建立在深厚的群众基础之上。

「注释

[1] 注:以下几种观点中出现的宪法意识实际上是本文讨论的宪政意识。

[1] 华玲:《宪政意识研究》,载于《探索》1994年第1期。

[2] 王薇:《论公民宪法意识》,载于《当代法学》2001年第4期。

[4] 王人博:《宪政的中国之道》,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244页。

「参考文献

[1][6] 王世杰 钱端升:《比较宪法》,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6—18页。

[2][4][23] 周叶中主编:《宪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164页,第40页,第50页。

[3] 参见刘江琴;《从宪政意识角度析民初有宪法无宪政的原因》,发表于《荆州师范学院学报》20002年第1期。

[5] 毛泽东:《新民主主义论。毛泽东选集》人民出版社1968年版。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四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84页。

[8][9][14][25]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30—31页,第210页,第366页。

[10] [德]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上海书店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11][27] 王人博:《宪政的中国之道》,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244页,第253-254页。

[12] 梁治平:《法辩-中国法的过去,现在和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0页。

[13] 转引自[法]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17页。

宪法感想范文5

关键词:大学生;宪法意识;培养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2-7661(2015)14-005-02

宪法意识是保证宪法顺利实施的首要条件,“宪法意识不仅表明一个国家精神文明的程度,而且直接有利于该国的法制建设,甚至可以说是实现法治的必备条件。”增强大学生的宪法意识,使他们积极学法、知法、守法、用法,不仅关系到他们自身的发展,也关系到我国未来的发展。

一、宪法意识的内涵

宪法意识作为一种心理活动,是与宪法主体心理特征相连的并反映宪法主体有关宪法现象的认知、情感和意志的过程。宪法意识包括了人们对宪法的认识、思想、观念、心理、要求、态度、评价等方面。宪法意识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内容:宪法知识,包括对宪法现象的知晓、理解和把握的程度;宪法评价,包括对宪法现象的情感、评价和态度;宪法要求,包括对宪法现象的意愿、要求和期待。根据宪法精神,宪法意识可归结为权利保护意识、权力制约意识以及对宪法本身的认识。

二、培养大学生宪法意识的意义

1、培养大学生的宪法意识,有助于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进程。

卢梭说过,最重要的法律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心中。只有这样,它才形成国家真正的宪法。孙中山先生也曾说:“宪法之所以能有效力,全持民众之拥护”。大学生作为具有较高文化层次的群体,他们的宪法意识直接影响着我国公民整体的宪法意识水平。只有全社会都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宪法才顺利有效的实施。没有全民宪法意识的支撑,宪法就会论文一纸空文,法治国家建设就只能是一个梦想。

2、培养大学生的宪法意识,是发展市场经济的重要保障。

宪法意识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同时也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相适应。但是,宪法意识又具有独立性,它会对经济基础产生一定的反作用力。良好的宪法意识会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需要法律的制约和引导。当今社会,经济的发展主要依靠科技创新和劳动者素质不断提高,大学生作为今后经济建设的主要力量,其宪法意识的水平直接影响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养成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重要保障。

3、培养大学生的宪法意识,是培育大学生合格公民的需要。

在国际竞争日趋白热化的今天,越来越多的国家把人才战略上升为国家重点战略,培养高素质人才是国家在竞争中胜出的重要因素。大学生宪法意识作为大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成为一个合格公民所必须具备的素质。完善大学生的宪法知识,培养大学生的宪法意识,是提高大学生综合素质的必然要求。只有大学生具备了较高的综合素质,才能适应国家和社会的发展需要,并促进国家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三、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培养途径

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形成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长时间的培养才能形成。“宪法意识的形成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来源,即宪法意识的本原,指宪法意识来源于客观存在的宪法现象;二是间接来源,指通过宪法意识的传播”。“宪法意识的间接来源有以下两种途径:一是学校教育。在现代社会,各国都比较重视教育,教育已成为一个获得知识与信息的重要途径。二是大众传播媒介”。因此,培养大学生的宪法意识应先从学校教育入手。

1、增强高校宪法教育,促进大学生宪法意识的形成。

学校教育是培养大学生宪法意识的最基本的途径。加强大学生的宪法知识教育,可以加深大学生对宪法知识的了解,从内心认同我国宪法,树立宪法信仰。首先,要在大学生法律教育课程中,突出宪法的重要性,加大宪法知识的教育。通过对宪法本质、特征、现行宪法的基本精神、基本指导思想、基本国家制度及公民权利与义务等方面的内容的讲授,增强大学生对宪法知识的了解。其次,教师要不断改进和创新宪法教育方法。宪法教育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因此,宪法教育可以通过多开展课堂讨论、案例分析等可以让大学生参与其中的活动,让大学生在潜移默化中掌握宪法的基本知识。最后,高校也应加强对宪法知识的宣传,可以开展一系列宪法知识讲座、宪法知识竞赛等实践活动,在校园内设置普法宣传板等来激发大学生形成宪法意识。

2、加大社会普法教育的力度,创建和谐良好的社会环境。

社会普法教育是提高全民族法律意识的有效手段,也是提高大学生宪法意识的重要手段。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国家宪法日的决定,设立每年12月4日为国家宪法日。可以以每年的宪法日为契机,发放免费的宪法资料,并以各类媒体为途径,集中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系列主题宣讲活动。通过在全社会开展普法教育活动,提高国民的宪法和法律意识水平,创建和谐良好的社会环境,促进大学生自发的产生对宪法和法律的信仰,并外化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行为。

宪法感想范文6

关键词: 宪法能力/中国宪法/制度正义/社会团结 内容提要: 宪法能力意指作为一种规范的宪法在统摄政治资源、调控政治过程、规约政府行为以及导引社会价值等方面的资质及其影响力。宪法的涵摄力、规约力和导向力构成了宪法能力的三个核心要素;超验、经验和理念构成了宪法能力的三个基本渊源;制度正义导向力、法治政府型塑力和社会团结凝聚力分别构成了宪法本源性能力、本能性能力和本质性能力。面对其日益紧迫的时代使命,中国宪法的能力障碍也日益凸现,宪法能力建设也因此而成为一个具有时代意义的课题。 在实体法学中,有责任能力之说,其中“能力”一词意指一种“法律上的资格”;在程序法学中,有证据能力之说,其中的“能力”一词意指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可采性”。本文之所谓宪法能力,意指作为一种规范的宪法在统摄政治资源、调控政治过程和规约政府行为以及导引社会价值等方面的资质及其影响力。 一、宪法能力之解析 在何种意义上探讨宪法能力?判断宪法能力的基本立场是什么?以及构成宪法能力的核心要素是什么?这是我们讨论宪法能力(1)首先必须回答的问题。 (一)作为功能主义范畴的宪法能力 在这里,宪法能力是一个纯粹的功能主义范畴。作为一种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功能主义最早可以追溯到孔德和斯宾塞的著作中,后来的迪尔凯姆、拉德克利夫·布朗和马林诺夫斯基对其作了较为系统的阐述。功能主义将整个社会理解为一个功能性的系统,组成系统的每一个部分都因其特定的功能而为系统的维持作出一定的贡献——这个系统得以维续的基本条件就是组成系统的各部分之间在功能上保持协调或平衡。如果组成系统的某个部位在功能上出现故障或者发挥不能的时候,为维持这种功能上的平衡或者协调,就有必要由另一个部分来代行这种功能,否则整个系统就将因为功能上的障碍而陷入失衡甚至崩溃的状态。122作为政治社会的有机组成分子,宪法是一种功能性存在——宪法因其功能而存在,而且宪法之存在是作为政治社会整体的一部分而发挥作用。易言之,宪法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其所在的政治社会整体对其有所需求。111而社会整体之所以对宪法之存在有所需求,就在于宪法具备某种能力,而且这种能力为宪法所独有,具有不可替代性。这就意味着,宪法因功能而存在,功能则由能力所决定。 (二)宪法能力的两个判断立场 立场决定判断,对于同一种事物,站在不同的立场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因为立场不同,意味着判断者所处的语境与偏好有差异,正是这种差异,决定了判断结论的差异甚至对立。长期以来,法学研究存在两种基本立场:一是所谓应然,意指在理想模型中事物应该达到的状态;二是所谓实然,意指事物在现实条件下实际存在的状况。 就其应然立场而言,宪法既是国家政治资源配置的总方案,也是使政府服从规则控制的公共事业,它的存在取决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它具备充分的政治资源统摄能力、政治过程的调控能力和政治生活的导向能力——当我们不得不历史性地将国家政治资源总体配置的机能交给宪法来完成的时候,我们事实上就承认了这么一个前提性假设,即宪法对国家政治资源的统摄能力是充分的,而且宪法对政治资源的统摄状态是完整的。唯其如此,宪法对于政治资源的总体配置才具有可能性和有效性。同理,当宪法不得不历史性地承载着人们规控政府的愿望与诉求的时候,我们也在事实上预设了这样一个逻辑前提,那就是宪法对于政治运作的规控能力是充分的,而且这种充分的规控能力之效力贯穿于政治运作的全过程。唯其如此,确保载满人类尘世希望的国家政治之舟在宪政航道上的运行才成为可能。45-53 然而,在其现实意义上,宪法之于国家政治资源的吸附并非像海绵吸水一般的彻底,其对政治资源的统摄因此也并非总是充分的。一旦宪法对资源的统摄存在缺漏,那些游弋于宪法之外的政治资源就很可能成为政治主持者或者参与者竞相争夺的目标,其结果不仅势必打破依据宪法所构设的政治资源配置上的平衡,而且也必对整个宪政秩序构成挑战和威胁。与此相类似,由于政治运行的实际环境与理想模型相去甚远,而且总是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这就注定宪法对于政治运作过程的规控通常也是不充分的,而宪法规控的不充分性势必催生政治过程或者政治领域的某些“宪法真空地带”,这种“真空地带”构成了宪政大堤的“蚁穴”,除非存在某种补救机制,否则,这种“蚁穴”必将败坏整个宪政体制的根基。147在这个意义上说,宪法对于政治过程的实际规控能力是有限的,它必须借助于某种补救机制才能够完整对政 治的全过程实行有效规制的使命。 迄今为止的经验表明,应然世界和实然世界总是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差异性,二者完全相同的情形几乎是不可能的。同理,站在应然或者实然的不同立场,我们看到的宪法能力是不同的,易言之,宪法的应然能力和实然能力并非完全一致,相反二者往往存在着无法避免的差距。当然,立场是可以转换的——尽管有其社会生活环境所决定的特定思维方式往往不具有可选择性,但是由于生活场景的改变或者受使命感的驱使,不同立场的相互转变是完全可能的。这就意味着,宪法能力始终只能是一个具有相对意义的概念——应然的宪法能力只有相对于实然的宪法能力而言才具有现实的意义,正如同实然的宪法能力只有相对于应然的宪法能力才具有真实的含义一样;而宪法能力本身则只有相对于其他规则在相似的政治领域中的影响力而言,才具有真实的意义。 (三)宪法能力的三个基本要素 在其最一般的意义上而言,我以为涵摄力、规约力和导向力构成了宪法能力的三个核心要素。 其一,宪法的涵摄力。所谓涵摄力是指宪法的包容力、感召力和整合力的总称,它构成了宪法能力的精神性要素。具体而言: 包容力是宪法的第一精神要件,它既是宪法作为一种文明之存在的标志,也是宪法之所以成其为宪法的基本因素——宪法尽管不能包罗万象,但是宪法必须对人的多样性和社会的多元化具有足够包容力,从而使得所有人都能够在宪法的框架内找到自身应有的位置。而生活在一个社会中的人必须找到自己的位置,这样才能得到它所想要得到的东西,并躲开他不想得到的东西。79 有包容力而后才有感召力。韦伯认为感召力是“历史上的一种创造性的力量,并且是对科层制的僵硬性的不可缺少的缓解剂”。89据此,宪法的感召力实际上就是宪法影响和改变政府和社会心理和行为的一种品格,在一个缺乏宪法感召力的社会,公民的政治行为完全受制于个体理性的支配,并最终导致了集体的非理性,即不管“其他人会怎么做,我最好的选择就是不合作(个体理性)”。如果所有的人都这么想,那么这个社会必因缺乏最低限度的向心力而瓦解。117宪法的感召力是宪法信仰得以培植的基本条件。 社会不是从来就有的,而是逐渐整合起来的一个有机体。这个被整合起来的有机体内在地存在着某种分离的趋势,所以社会整合是一个与社会同始同终的动态过程。在人类的早期,社会整合主要依存于图腾和宗教的力量。正如同迪尔凯姆在论述宗教和图腾的社会整合功能时所说那样,一旦人民因为对同一种图腾的崇拜而聚集在一起,一种热情就通过他们的集体形成了,并且极快地在他们中间传播而达到非常浓烈的程度。176这就是图腾的意义,它象征着集体的生活和群体的力量;它既是集体生活的产物,也加强集体生活所依赖的社会联系。因为在这种群体所经验和感受的礼拜形式中,个体会明显地发现他已被集体情感所淹没,他们会自愿地放弃个人所有,把自己的生命依附于群体的使命。69现代社会,社会资源以及个人注意力的整合则更多地依赖于宪法,正是借助于宪法的凝聚力,不管组成社会共同体的个人或者不同政治势力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有意无意地瓦解着社会的固有秩序,也不管这个社会之外的势力通过什么方式冲击着社会的固有团结,这个社会仍可以牢固地维持着其内在的和合。[11]201 其二,宪法的规约力。规约力是宪法的规范力、执行力和威慑力的总称,它构成了宪法能力的规范性要素。具体而言: 规范力意指宪法对权力秩序的型塑、调试和监控的能力。在其现实性上,除非宪法具备了足够的规范力,以至于不仅能够有效地规范体制内的各种权力及其运行,而且可以成功地将体制外的各种政治力量及其行为纳入宪政轨道,否则,权力秩序就只能是一种幻影。[12]40-42一旦权力无秩序,我们就会生活在一个疯狂混乱的世界;在这个世界中,我们会被反复无常的且完全失控的权力斗争折腾得翻来覆去,无所适从;人类试图过一种理性的、有意义和有目的的生活的一切努力,都将在这个混乱不堪的世界里化为乌有。[13]220-222在这个意义上说,权力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基本前提,而宪法则是权力秩序真正的构筑者和维护者。 执行力意指宪法本身所具有的将其价值与规范现实化的能力。执行力不仅是实现立宪目标、达成宪法使命的重要保障,而且是一国宪法能力的最直观的表现。在法律移植和宪法成文化已经普遍的时代,各国宪法在文本上的差异日益缩小,并在规范上存在明显的趋同性。其所差异者,主要体现在执行力上。在这个意义上说,执行力已经成为判断一国宪法优劣的核心指标;没有执行力的宪法就是最无能的宪法,一部无能的宪 法,既无力达至其规约政治之目标,也无力完成其所肩负的历史使命,它的存在显然只具有纸面的意义。因此,宪法的规范力固然是无比重要的,但是如果这种规范力缺乏有效的执行力作为保障,那么再理想的规范力也只能徒具皮囊。 威慑力则是宪法控制政治冲突和化解政治对抗的能力,即面对处于对抗状态的不同政治势力,宪法借助于其规范力和执行力迫使对立各方放弃对抗走向合作的能力。宪法威慑力通常是以“违宪胁迫”为条件的,只有在被威慑者对于“违宪”产生足够敬畏的条件下,宪法威慑才可能成立。对于政治对抗者而言,除非他们充分认识到“违宪的代价大大超过对抗所可能获得的政治效益”的条件下,放弃对抗才成为可能。因此,如何将政治冲突控制在有益的范围之内,并促使已经出现的对立各方“放弃对抗意图”,便成为拷问宪法能力的一道难题——如果说,冲突是政治生活的常态,那么对立则是宪政秩序最危险的阴谋家。因此,除非宪法具备了足够的威慑力,否则,政治冲突就势必会僭越宪法界限,并演变为政治对抗;而政治对抗则在任何时代都是政治共同体的掘墓人(在现代社会,宪法的威慑力是形成国家政治共同体之向心力的基本要素。国家既统一又充满民主气氛和活力的状态就是向心力与离心力达到相对平衡的状态;若离心力大于向心力,则国家难免遭遇分崩离析的命运;若向心力大于离心力,各种政治势力将看到联合的好处大于对抗分离的风险而着力于维护国家的统一)。 其三,宪法的导向力。导向力是宪法的指示力、引导力和教育力的总称,它构成了宪法能力的价值性要素。具体而言: 指示力是指宪法本身所固有的指示或者昭示政治者如何行为的能力。如果说宪法是政治的航标,是一种昭示社会如何行动才可以达至正义和自由的灯塔,那么指示力则是航标之所以成其为航标“光”,或者是灯塔之所以成其为灯塔的“电”,没有“光”的航标和没有电的灯塔一样,充其量只是一个摆设。所以,在一个缺乏宪法指示力的社会,不仅政治将迷失方向,而且整个政治共同体都将在黑暗中远离正义和自由。 引导力是宪法引领社会和国家朝着理想目标而合力前行的能力。一个国家或者一个民族是应该有理想的,而任何形式的国家理想都必须依靠于社会合力才可以实现——但社会合力的形成似乎又必须借助于共同理想的引导才可能获得。[14]638因此,宪法承载着为一个国家构设共同的生活愿景和范式的使命,同时还担负着引领社会朝着这个共同理想迈进的责任。其中后者更为关键,只有在宪法具备了足够的引导力的条件下,人们对于宪法理想的诉愿才有可能转变为现实的行动。 如果说,普通法律的实现总是以某种程度的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话,那么宪法的实现则总是以某种程度的宪法认同为基础——在其终极意义上而言,宪法的实现是以政府和公民具备最低限度的宪法认同为必要条件的,而宪法认同的产生固然与一个民族的传统价值观密切相关,但更为根本恐怕还在于宪法自身的教育能力。在一个宪法自身教育能力低下的社会,显然是不可能产生良好的宪法认同。 二、宪法能力之渊源 宪法能力之渊源问题,在本质上是一个与宪法本身之正当性密切相关的问题。自近代以来,宪法本身之正当性就已然成为西方社会探讨宪政命题的一种基本思维范式。结合学界就宪法本身之正当性的研究成果,我以为宪法能力主要有三个基本渊源,即超验性渊源、经验性渊源和理念性渊源。 (一)宪法能力的超验性渊源 迄今为止,许多人都确信“宪法有一种先在给定的能力”,这种先在给定的能力就渊源于宪法本身的超验性。比如美国学者弗里德里希就视基督教为西方宪法之正当性和宪法能力之基本渊源。在《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一书中,弗里德里希确信作为西方世界最大政治成就的立宪政治就“植根于基督教的信仰体系及其表述世俗秩序意义的政治思想之中”。[15]1他认为西方立宪政治赖以存续的基督教传统中的正义,是一种具有某些超验的气质和力量——尽管它扎根于世俗社会,但由于其受到基督教的洗礼而获得了神圣气质,并借助于这种神圣性,而成为匡约世俗正义的戒尺——圣·奥古斯说,真正的正义应该是完全超验的合乎逻辑的宗教推断的结果,只有虔诚的信徒借助于神的恩典才可能达到,而永远不可能在世俗共同体中找到。人世间所可能存在的最好的法律也不过是这种超验正义的启示与残片或镜像而已。[15]9正是这种具有神圣气质的超验正义铸就了西方源远流长的自然法传统,正是这种“作为上帝统治世界的永恒法的具体体现”之自然法,“规定了真正的立宪政府”,而这种由超验气质的自然法所规定的立宪政府“有赖于一种对人类坚定不移的信念,即人是理 性的和向善的,因此,他能有效地参与到该政治制度之中,并通过选举那些为他们说话的人来参与制定法律”。[15]41 在这个意义上说,西方语境中宪法的神圣气质是与生俱来的,这种与生俱来的气质集中表现在其人权法案之中——在西方立宪政治的话语体系中,人权并非源于宪法亦不取决于宪法而存在,而是先于宪法和政府的存在,人们制定宪法和成立政府的目的正是为了保障人们“原则上在没有任何形式的政府之前就享有权利;这些权利乃是造物主的赐予物”。[16]10 与其神圣气质相匹配的是宪法的超验能力:宪法不仅承载着超验正义匡约世俗世界的使命,而且也因此具备了引领世俗世界迈向理想境界的能力。这种能力之所以具有高于一切的效力,恰在于它是渊源于“上帝的命令”。宪法正是借助于“上帝”的命令,来统领人世间纷繁复杂的政治生活——或许现代立宪主义并不情愿承认宪法的这种引领凡俗政治的能力是一种超验的能力,但除了“超验”之外,我们还有什么更恰当的方式来阐释宪法的这种统领世俗政治的绝对权威呢?至于这种权威是来自于虚拟的上帝抑或是抽象的人民,实在并非是最为重要的。在这个意义上说,以上帝的名义立宪和以人民的名义立宪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其目的无外乎要为宪法这种统领政治的能力或者权威设定一个至高无上的渊源。 (二)宪法能力的经验性渊源 宪法是经验的产物,宪法学是以经验为根据的学问——尽管在宪法的历史演进过程之中,理性或者逻辑的作用不可或缺,但与其他在社会演进的所有部门一样,“经验所起的作用大于逻辑”[17]714——宪法与社会、语言、文字一样都是依据历史的顺序逐渐演化而来的,而不是由任何人设计出来的,因而它不能以逻辑推理的方式加以重构。[18]宪法可以发现并记载一切,但却不能凭空制造一切,那种希望制定一个详尽无遗的宪政制度,创制出一个崭新秩序的企图是不符合现实的。 宪法作为一种规范,和所有其他行为规则一样,是人们对于大多数难以测定的情势所作的一种应对或调适。正因为人们不知道某一特定行动所可能产生的全部后果,所以,宪法对于行动的引导能力才被认为是必不可缺的——这就决定:人们对于宪法的遵守是不以对遵守或违背宪法所带来的任何性质后果的认知为条件的(在这个意义上引申地说,任何对规则的遵守都不应当以特定的功利为条件。当守法的动机受功利的支配,那么,当人们受到比守法更大的功利的诱惑的时候,任何法律都将威风扫地。江国华:《立法价值——从禁鞭令的“尴尬”说起》,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6期);如果人们在行动之前的确什么都知道,那么宪法的存在也就不是必不可缺的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伯尔曼说人类生活在这个星球上,就像白克特剧中那两个站在树下等待戈多的人——靠着无可言说的沟通,靠着某种虽可依凭,却没有把握会被遵从的规则。但是,这才是人类,生存于这颗星球上的人类,他所需要的新的法律将因先在概念和程序的重建而出现。[19]145-146 正因为宪法不是为了满足那些可预见的特定需求而制定出来的,而是在一个优胜劣汰的进化过程中存续下来的;人类理性固然是赋予宪法以具体形式的基本条件,但人类理性及其发挥作用的基础仍然是经验——赋予宪法具体形式的人类理性及其知识形态大多并“不是作为对人们所必须准备应对的某些可列举的情势的认识而存在,也不是作为对人们应予解决的那类问题的重要性的认识而存在,更不是作为对这些问题得以发生的可能性的认识而存在,而是作为在某些类型的情势中以某种特定方式行事的一种倾向而存在的。”[20]29因此,宪法与大多数行为规则一样并不是经由一个智识的过程而推演出来的,相反,人类智识本身也遵循着与宪法大致相似的进化历程,而且这种进程显然主要是一种经验的过程——诚如詹姆斯所强调的那样:经验的基本属性乃是他的连续性;它是思想或者意识的源泉。[21]83 正因为宪法是经验的产物,经验才构成了宪法能力的基本渊源——宪法的基本能力正是在经过反复试错和经验过程逐渐积淀和锤炼而成的。这就意味着“像所有为一般目的服务的规则一样,宪法之所以能够有助于一般性目的的实现,实是因为它适合于解决那些反复出现且难以对付的情形,从而有助于那些奉行宪法的政府和社会成员能够更为有效地追求各自的目的。正如人们打造一把刀子或锻造一把锤子一样,人们之所以按照某种形式来制造它们,并不是因为它们可以被用来实现眼下的某个特定目的,而是因为它们被证明以这种形式而不是以其他形式才能在各种各样的情形中发挥有益的作用。”[20]29 (三)宪法能力的理念性渊源 人类是有理 性的,人类凭借其理性的力量,不仅成为改造自然的主导者,而且也成为社会制度建构的推动者。正是在理性的支配之下,人类对其思想和意志在改造自然和社会方面的主导作用深信不疑——人类在大多数情形下,都对其理性在决定事物的价值、分辨意见真伪以及判断行为之正当性的力量充满信心。而且,即便是最纯粹的经验主义者也不否认理性在社会制度建构方面不可替代的作用——迄今为止的经验表明,在人类社会的所有领域中,都存在理性作用的痕迹。即便是在深深扎根于传统与环境之中、似乎最不会顺从理性主义的政治领域中,也须臾离不开理性的建构作用。 庞德说:“法是通过理性所组织和发展起来的经验。”[22]110尽管“人类仅仅凭借其非凡的理性就能够设计出一整套完善无缺、运行良好的理想制度”的说法多少有些偏颇,但人类“借助于宪法这种方式来谋求一种理想生活境界”的过程却一刻也不能有理性的缺席——事实上,宪法之于政治的意义恰在于为合理的政治行动创设一种蓝图,并为通向这个历史性目标而设置一种可欲的轨道。[23]在这个意义上说,理性之于宪法及其能力的形成和演进过程实际上是一种不可或缺的因素,宪法能力与宪法本身不可避免地带有建构性特征。唯其如此,美国学者埃尔金等人才将宪法学解读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的学说。[24]3也正是受建构主义的启示,人类通过对经验的总结和抽象,并借助于宪法这样一种形式,来谋划一种理想的政治图景和社会境界——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实施宪法之前,就已知宪法所能够达到的目标;毋宁是要强调我们在行动之前,必须先审视这种行为与宪法所意欲达至的目标是否兼容。 宪法能力的理念性渊源表明,面对宪法,人尽管没有随心所欲的自由;但宪法能力的发挥程度在相当程度上却取决于人为的努力程度。所以,我们所能够做的不是任意给宪法设定人为的目标,而是努力创造和维护一种环境,从而使得宪法的这种客观的能力能够得到最大可能的发挥功效。 三、宪法之核心能力 从前文分析可知,宪法能力是一个总括性或综合性范畴,构成宪法能力这一范畴的要素具有多元性。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我们无法穷尽该范畴的一切要素,那么任何企图通过列举的方式对于一项具有多元性要素的范畴所进行的研究,都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甚至会导致对所研究范畴本身的误读。对于宪法能力这样一个范畴也是如此。因此,我们只能用概括的方式,从制度正义导向能力、政府法治构造能力和社会团结凝聚能力等三个层面对宪法本源性能力、本能性能力和本质性能力等进行阐述。 (一)宪法的本源性能力:制度正义导向力 所谓本源性能力一指宪法与生俱来的、并对宪法其他能力具有始源性意义的能力,这种能力集中表现为宪法的制度正义导向能力——源远流长的正义原则和思想借助于成文宪法这种形式转变为制度正义,正是这种制度正义导向能力决定了宪法作为一种规范在人类文明发展史上的不可替代的地位。 应当说,人类思想史上关于制度正义的思考至少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期,比如柏拉图认为,国家的正义是指这样一种各安其分、各得其所和各尽其责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制度安排中,具有“金”本质和智慧品质的哲学家充当国家统治者,具有“银”本质和勇敢品质的人士充当国家辅助者和卫士,具有“铜铁”本质和节制品质的人士从事国家生产建设事业。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城邦的正义主要是指关于政体制度的正义,它主要体现为对城邦公职的分配、享有问题的处置上;但政体制度要表现为法律规定,政体制度的正义要借助于法律来实现——如果说柏拉图对国家正义的论述拓展了人们对正义的思考范围的话,那么亚里士多德对国家(城邦)正义的论述则启迪了人们对法律正义的思考。自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之后,制度正义和法律正义问题便成为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领域中的一个历久常新的课题。延至今日,人们对制度正义问题的思考渐次集中于对国家政体结构正义的思考,而政体结构形式是由宪法所规定的,因此,在本质上就是一种法律的正义,因而也是宪法的正义。 宪法的正义是一种属人的正义,其核心在于借助于一套系统的制度安排,以确保包括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在内的最低限度人权免于国家或政府专横权力侵犯的同时,为人之基本权利的有效保障设置了严密的司法救济机制。[25]133在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正义是一种制度性政治正义,它以人的最低限度的人权为起点,以人权的制度性保障为旨归;它既确立了政府正义的基本原则,即“只有当我们按照宪法来行使政治权力时才是恰当的,因而才是正当有理的,我们可以合理地期待所有的公民按照对他们来说是合乎理性的和合理的可接受原则与理 想来认可这一宪法的本质内容。”[26]230同时,也为个人价值的彰显提供了一种反抗专断性强制的正当性依据,为自由社会奠定基础——“区别一个自由的社会与一个不自由的社会的判准乃是,在自由的社会里,每个个人都拥有一个明确区别于公共领域的确获承认的私域,而且在此一私域中,个人不能被政府或他人差来差去,而只能被期望服从那些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27]264 作为制度正义导向的宪法,首先规定了国家的主要制度,所谓主要制度,即“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它“确定着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影响着他们的生活前景即他们可能希望达到的状态和成就;”[28]149其次它指引着制度的价值取向,在马克思主义的话语系统中,就是制度为谁服务的问题,罗尔斯认为,制度正义要符合两个原则,第一个原则是“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是“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一方面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另一方面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29]86其三它为如何实现制度正义预设了主要的原则和规范——比如在罗尔斯看来,为了确保制度的“正义结果”,制度不仅在安排上要有一些阶段和序列,而且制度内部之间的价值原则以及制度与程序之间,还存在一个孰先孰后的优先规则,大致包括以下几个层次的内容:在制度与程序之间,前者优先与后者;在制度正义两原则中,自由优先于平等;在利益分配上,正义优先于效率和福利;在个体与制度的关系上,既要强调制度对个人的刚性约束,又须重视个人对制度的道义性服从。[30]7 (二)宪法的本能性能力:法治政府型塑力 宪法既无法忍受无政府状态,也无法容忍任何形式的专制;正如人本身既痛恨一切形式的奴役,又始终排斥非自由状态一样。这是由其本能所决定的——但凡世俗世界的存在,皆有其本能,宪法亦不例外。其中,构建法治政府无疑是宪法最重要的本能,基于这种本能,宪法不仅具有排斥一切形式之专制政府的能力,而且具有型塑法治政府的能力。在这个意义上说,一国政府的法治化程度及其构造的科学性程度,是判断其宪法能力发挥程度的基本标准。 在西方传统中,法治的概念几乎与其文明演进具有同样久远的历史。早在古希腊时代,法律就被当作一种治国方法被提了出来。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是仅次优于“哲学王治国”的理想政体。他说“如果有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来指导自己的行动,他们就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序能比知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如果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质上是自由的话。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出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31]257柏拉图之后的亚里士多德进一步阐发了“法治优于一人之治”的观点,因为“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较为优良;”[32]137而感情用事恰正是由人类本性所决定,几乎无人能够避免,惟有最没有感情的法治才可能将人类政治从感情用事的泥沼之中拯救出来。延至中世纪及其后,逐渐产生了这样一种信念,那就是“不管法律是上帝的还是人定的,法律应该统治世界;即使是政府也不能改变一个基本的法律。”此后,经由启蒙时代的演进,法治理论被认为是新政理论的核心组成部分。 自有法治概念以来,我们就发现“法治”始终与政府的构造形式和治理方式密切相关;时至今日,我们在一切场合所探讨的法治都与“政府是如何践行这一立宪主义基本原则”密不可分。离开政府而谈法治,与离开法律而谈法治一样,是同样不可想象的事情。正因为法治与政府的关系是如此之密切,以至于当我们“弄清了法治是什么也就等于是弄清了法治政府是什么”。比如我们实际上完全可以将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二要素解读为“法治政府”的二要素,即一个法治政府至少应当满足两个基本要件,那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33]116 作为法治政府型塑者的宪法,首先规定了政府的构造原则,即政府及其组织必须依宪法而设立,以确保政府的正当性和有效性;但凡依宪法而设立的政府及其组织,都排斥专断的权力,其职能即在于“创造和维护一种环境,使得生活于其中的每一个人都能够过上有尊严的生活”[34]53——在这样一个环境中“任何人不应因为做法律未禁止的行为而受罚,任何人只能因为违法而不能因为其他而受 处罚。”[35]76“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与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35]80其次,它确立了法律对于政府过程的刚性约束和对自由的绝对价值——“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之内,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35]85-86其三,它设置了政府行为的责任追究和矫正机制——“法律一经制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的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的制裁的。”[35]69 (三)宪法的本质性能力:社会团结凝聚力 社会团结凝聚能力:宪法是社会团结的象征。在一个倡导文明的时代,我们除了借助于宪法之外,似乎找不到更好的办法来重塑被社会分工所破坏了的政治认同乃至整个社会团结——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职业活动越来越专门化的人们发现他们彼此之间在信仰、观点和生活方式等各个方面变得越来越互不相同。在多元文化的社会中如何实现社会的整合,避免分裂?这就需要社会成员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价值认同,而宪法在建构这种最低限度的价值认同上发挥着基础性和根本性的作用。 根据迪尔克姆的观点,集体意识和社会分工分别构成了社会团结的精神基础和物质基础。但是,集体意识和社会分工在机械团结和有机团结中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在机械团结的社会中,由于社会成员有着相同的信仰、观点和价值观,有着大致相同的生活方式。集体意识弥漫于整个社会空间,涵盖了个人意识的大部分,个人几乎完全在共同情感的支配下,社会强制和禁令支配了社会生活中的大部分。因此,机械团结是以一种强烈的共同的“集体意识”为基础的。但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共同的集体意识逐渐削弱,使个性的发展成为可能。职业活动越来越专门化的人们,发现他们彼此之间在信仰、观点和生活方式等各个方面变得越来越互不相同。正是这种正在增长的异质性促使社会从机械团结转变为有机团结——这种建立在社会分工和相互依赖基础上的有机团结,比主要建立在相似的价值观和信仰等集体意识基础上的机械团结,能够更彻底、更有效、更深刻地实现社会的整合。但是,倘若这种基于社会分工所带来的角色之间的差异性继续成为社会成员之间分化的催化因素,那么角色之间的认同与合作便无从谈起。”[36]24倘若一个社会缺乏了这种结合或认同,那么其必须的和谐秩序及共同体的团结必将因此而瓦解。 迄今为止的经验表明,一个社会除非建构起了最低限度的稳定的政治认同,否则社会共同体必将因为政治认同上的混乱而分崩离析。亚里士多德说,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人天然的就是终其一生都在寻找政治归属的动物。人对于社会的归属感几乎就是源自于其对于政治的认同。所以,一个社会一旦出现政治认同上的危机,那么社会危机就成为不可避免。历史上的许多社会危机大多与政治认同危机有关。当今中国的许多社会问题,亦大多与政治认同问题存在着或近或远的联系。[37] 在一个倡导政治文明的时代,宪法无疑是维续最低限度的社会的政治认同的核心力量——在其现实性上,政治认同是一个普适性的概念,不同国家、不同时代的政治形式获得人们认同的路径也多具有相似之处:[38]64那就是一方面建构一套价值符号系统,来维护其政治治理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就是建立一套规范体系,以确保这种政治认同的可持续性。而宪法集这两套系统于一身。 四、宪法能力建设 当今中国的社会转型是一种典型的社会改良,是在保留原有的宪政体制下所进行的改革。这就注定在这场改革中宪法所承受的压力是前所未有的——其中任何一项大的改革都涉及宪法问题,宪法承载着人们太多的期望。为确保宪法能够尽可能的完成其历史使命,有必要充分发掘宪法自身的固有能力,整肃制约宪法能力发挥的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推动宪法能力发挥到最佳状态。此即所谓宪法能力建设。 (一)宪法能力建设何以必要:中国宪法能力障碍 从其应然的立场而言,中国宪法应当具有西方国家宪法大致相似的能力。但在实然的立场上,我们看到,中国宪法存在着严重的能力障碍,这些障碍制约了宪法能力的正常发挥,贬损了宪法应有权威,并构成了宪法 能力建设必要性之所在。 其一是心理性障碍。心理性障碍原本是指作为主体的人面对环境中的变化和压力所产生的一种心理异常反应以及由此所引发的反常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是由各个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特征组成的,包括人的感知、记忆、思维、情感、意志以及人格特征等。[39]1279-1283心理活动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当心理活动的某一部分出现障碍或异常时,就可能引起整体的异常。我这里所谓“宪法能力的心理性障碍”意指作为主体的人在宪法的认知层面上所存在的心理性缺陷——对于宪法的心理性认同和积极性认可,是对宪法的支持性行为产生必要条件;一个社会除非具备对宪法的足以低限度的普遍认同,否则,再完美的宪法也注定是无能的。长久以来,我国公民对于宪法缺乏大致统一的心理认同:有些人对宪法中基于历史原因所形成的意识形态色彩不以为然,并因此拒绝承认宪法的规范性效力,或者对宪法心存抗拒心理;有些人以宪法某些倡导性条款的不可操作性为由,而怀疑宪法整体上的可使用性,并因此对宪法产生轻慢心理;有些人则以现行宪法与计划经济联结过于紧密为由,对宪法是否具有足够的能力能够引领中国走向现代化或者宪政,缺乏足够信心。公民的这种在宪法认知上的心理性分歧,导致中国宪法长期缺乏大致统一的公民性支持,这是限缩其能力发挥的一种重要的心理障碍。如何化解这种心理障碍,型塑公民对于宪法的一致性认同,唤起人们对宪法的足够信心,将构成未来中国宪法学研究和宪政建设的重大课题。 其二是功能性障碍。宪法能力的发挥程度是与其功能配置密切相关的,不同国家的“宪法”之所以在能力的实际发挥上存在着巨大差异,大多与宪法功能配置上的差异有关。正如同外形相似的电脑之所以在能力上大相径庭,大多由其功能性软件配置不同所决定的一样。这种功能配置上的差异或者缺陷所造成的宪法能力发挥障碍即我所谓之宪法能力的功能性障碍。毋庸讳言,由于其固有的时代局限性,我国现行宪法在功能配置方面的确存在着某些缺陷,比如至今我国宪法尚未有严格意义上宪法平等保护、纠正违宪等功能性配置。而这些缺陷,在相当程度上成为我国宪法能力正常发挥的重要制约因素。如何矫正其功能缺陷,完善其功能配置,对中国宪法的发展和完善将具有战略性意义。 其三是器质性障碍。所谓宪法能力的器质性障碍,有似于电脑的“硬件”故障。应当说,现行宪法是在国家改革开放刚刚起步时制定出来的,受当时社会、经济和文化诸方面的影响,特别是受到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全的制约,宪法的某些条款存在着明显的时代缺陷,实践证明这种缺陷已经成为中国宪法能力发挥的重大障碍。另一方面,在历经近30年的运行之后,现行宪法先后经过四次部分修改,这些修正案极大地缓解了宪法的适应性危机的同时,也对宪法文本的整体性造成了一定的损伤,甚至出现了条款之间的冲突和不协调,这种宪法能力的器质性障碍又易导致宪法能力的功能性障碍。这也是影响中国宪法能力发挥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因素。如何弥补和修复这种器质性缺陷和损伤,并尽可能地避免出现新的器质性损伤,比如尽可能借助宪法解释的方式而不是宪法修改的方式来化解宪法适应性危机和弥补条款之间的歧义,势必成为中国宪法学研究的热点问题。 (二)宪法能力建设何以可能:建构理性主义的地位 同所有的政府一样,立宪政府必须要催生和建构。[40]36而催生和建构立宪政府则必须借助于一定的理论形式,缺乏一定的理论形式,一切形式的政治建构都是盲目的;而任何被依凭为政治或者制度建构的理论形式,都必将对政治实践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理性的建构思想没有理由不对政府产生影响,政府结构的演进也没有理由不对一定的理论形式产生依赖。[40]45迄今为止的经验表明,理论不仅是制度演进的引导者,而且也构成了制度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理论之于法律教条的意义,有似如建筑师之于建筑工匠的意义。[41]1在一个仅有工匠而缺乏建筑师的时代,或许也有建筑,但永远不可能有建筑艺术,正如同在没有理论的社会或许也有法律,但永远不可能有法治。 柏林说我们所拥有的信念不能被认为仅仅是某种主观状态,而是构筑我们行动的客观力量。[42]1因此,只要人类没有停止行动,思想就永远在发挥着对行动的建构性作用。因此,理性建构主义并不像哈耶克所贬谪的那样令人厌恶,它实际上是社会进步和制度变迁不可或缺的因素。在中国这样一个后发型的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进行宪政建设,建构理性主义尤其不可或缺——西方宪政之所以“是一个没有任何人能够预期到的后果,”[43]378-381并不是完全不受理论指引的 结果,相反,西方宪政的任何形式的演进都烙上了理性主义的痕迹。时至今日,历经数个世纪的磨砺和积淀,世界范围内的宪政理论体系已然建立,这不仅对中国宪政建设提供了经验示范,而且也为理性建构主义切入中国宪政建设提供了范本和契机。[44]126 麦金太尔曾经指出:理论就像地图一样,即便它不是那么完整或者准确,都是构成行动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指南,它的价值就在于“你在多大程度上可以避免适用它。”[45]32为此,我们有必要借助于理性建构主义将立宪政治的理论模式和经验范本引入公众认知和公共讨论的领域,让我们每一个人的心灵都接受一次立宪思潮的洗礼,以型塑公众对于宪政的理解和认识——这是促使中国宪政早日成熟的基本途径。[23] 既然宪法本身都不可避免地带有理性建构主义作用的痕迹,那么借助于建构理性主义的方法,将西方宪法在其历史演进过程之中所积淀的能力通过一定的形式嫁接到中国宪法之中,当然也是可能的——能力的嫁接只为提升宪法自身对于政治过程的现实驾驭力量,它基本不涉及宪法意识形态问题。也就是说,能力是一种客观的因素,它是推动立宪目的和宗旨现实化的基本力量,而不是改变宪法意识形态的因素。 (三)宪法能力建设何以进行 清理影响宪法能力发挥的各种障碍,是宪法能力建设的基本路径。其中,清理影响宪法能力的功能性障碍可以称之为宪法能力的“软件”建设,主要应着重于宪法对于政治过程的引领能力和对国家政治资源的调控能力——宪法的政治引领能力是由其对政治资源的调控能力所决定的,而宪法的政治引领能力则是其政治资源调控能力的直接体现。 清理影响宪法能力的心理性障碍和器质性障碍则是宪法能力的“硬件”建设,主要应着重于发挥宪法对公民宪法思维的培育能力,整肃影响宪法固有能力发挥的各种障碍——除了上文所提到的心理性和器质性障碍之修复外,还包括政治文化、制度环境等方面的整肃和建构[46]386-387——如何清理宪法能力的心理障碍,在中国这样没有宪政根基的后法治国家是一个富有挑战性的问题,其挑战性不在于理论的艰深,而在于在现有的经济、文化、政治条件下人们从宪法文本和理论中能获得多大程度的预期及在宪法框架内如何实现预期。与此相对应,清理宪法的器质性障碍必须通过完善宪法文本自身才能完成。宪法文本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用:一是依宪政之逻辑宪法文本的所有条文应无逻辑冲突,如宪法条文存在逻辑矛盾,宪法实施将无所适从,会导致宪法秩序的混乱,法律体系难以统一;二是宪法文本应当大致和当前的社会、经济文化和政治等条件相适应,不能过于落后,也不能过于超前,否则宪法的效用不能真正发挥,宪法必将威信扫地失信于民。宪法的制定和修改都是极富技术性的作业,宪法文本内容的取舍,条文间逻辑的安排,语言的运用表达等都应相当的考究。宪法修改的目的是使宪法适应发展变化了的社会,但宪法的修改不应当损害宪法的整体性,应保证已修改的条文和原有条文能和谐共生。 五、结语 宪法能力研究是一个具有时代意义的课题。借助于宪法能力研究,不仅有望将长期以来被人为分裂的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宪政理论有机融合起来——在这两种具有明显对立性的宪法理论之间,我们很难找到一个比“宪法能力”更为恰当的联结纽带。因为宪法能力不仅是社会进化的产物,而且也与人之理性密不可分;宪法能力的形成过程不仅是一个客观的历史过程,而且也是人之理性发挥效用的过程。因此,宪法能力的大小,既受制于宪法自身及其所处之社会的发育水平,而且也决定于人之理性的发达和人为努力的程度。在这个意义上说,宪法能力研究不仅将有效促使人们对于宪法之原理性反思,而且也势必推动整个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并能够有效解决诸如中国之类后发型国家所推行的理性建构主义宪政路径的理论困境。 注释: 〔英〕拉德克利夫·布朗.社会人类学方法[M].夏建中,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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