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失意范例6篇

人生失意范文1

我上大学时,系里有位姓张的副教授,他早已退休,名气却很大。说来有意思,张老之所以出名,并非因为取得过骄人的成就,反是源于他的失意。

那是在他即将退休的前几年,学院交给他一项科研任务,他带着自己的研究生一起搞。出人意料的是,这项本来并不被关注的科研项目竟获了大奖,学院给他开庆功会,还准备破格晋升他为教授。然而,他拒绝了,他找到领导说:“由于本人忙于教学,这项科研实际上是由我的研究生全权负责的,主要成绩归功于他,请学院收回给我的一切荣誉。”领导很不高兴,劝道:“这事学院开会定下了,不好更改,你就别推了。”他坚决不同意。院方迫不得已,取消了原先的所有计划。凭借这项科研成果,张老的研究生机遇不断,保送博士,出国留学,回国后被一所大学高薪聘用,再一步步走上副校长的岗位……张老却再没有被重用过,直到退休仍是个副教授。毕业那年,我们慕名前去拜访他,他拿出珍藏多年的好酒招待大家。“您难道没后悔过吗?”席间有同学忍不住问。张老笑答:“都说人生要潇洒走一回,我只求坦荡走一回,我这辈子,虽然平庸,但活得心安,这足够了。”

反法西斯战争60周年时,美国媒体采访一名叫韦伯的二战老兵,他的回忆录曾被改编为电视剧本,但这一次,他揭露了一段鲜为人知的往事。诺曼底登陆后,韦伯身为上尉,率部攻占一座德军的桥头堡,他一马当先,以血肉之身滚爆了碉堡前的地雷阵。所幸,他只被炸断一条腿,被战友救出后送回后方治疗。不久,国防部官员找到他说:“鉴于你在战斗中的英勇表现,你将获得一枚荣誉勋章,由罗斯福总统亲自颁发。”韦伯彻夜未眠。过了三天,他打电话给国防部,说:“请收回我的荣誉勋章,因为我滚雷是不小心摔下去的,而不是英勇地主动滚下去的。”国防部的官员劝他:“国会已经批准了,一切颁奖程序也已就绪,你还是咬定自己‘主动滚雷’吧,这样对谁都好。”韦伯坚定地说:“不,我的战友还在浴血奋战,我决不能玷污了这一军人最高荣誉。”最终,这项荣誉颁给了另外一名中尉,这名中尉在战后成了国防部的一名高官。韦伯复员后,拖着一条伤腿,回到了乔治亚州的家乡,一生默默无闻。记者问韦伯:“如果您当初接受了荣誉勋章,这一生肯定大不一样,你感到遗憾吗?”韦伯回答:“如果我选择了勋章,每天都在别人崇敬的目光中羞愧地活着,那就不光是遗憾,还有煎熬。”停顿了片刻,他又补充说:“我这一生,有三天没睡好觉,就是我反复思考到底要不要领取勋章的那三天。我非常庆幸,最终做了正确的选择。”几年后,韦伯离开了人世,享年100岁,《纽约时报》刊载了他的几段回忆录,以示哀悼。

这两个故事,一个是我亲历的,一个是我听闻的,有很相近的地方,但并没引发我更多的思考。2010年5月,张副教授100岁生日,系里为他举办寿宴,我也回到母校祝寿。真没想到,他依然那么精神矍铄,有人笑问他有何长寿秘诀,他答了两个字:安宁。那一瞬间,我的脑海突然触发了一个关于生命的命题:幸福长寿最不可或缺的因素是什么?或许,正是内心的安宁与坦荡吧。古今中外,为了成功而违背良心或良知的人,位高权重也好,富可敌国也罢,内心的不安定会长期地蚕食那个被称为“生命”的东西。有时候,看似失意的人生,恰恰才是幸福充盈的。

人生失意范文2

其实,告诉你们一个秘密,诗意和失意可是一对亲兄弟,他们长得一模一样,是神仙。但多数时候他们是在人间停留的,只是我们人类是看不见的罢了。他们在人间干什么呢?他们可不是来玩的,要知道,他们的工作可是不容易做的。

下面我就来介绍一下吧!诗意呢是弟弟,如果这是一个好人,那么诗意就会把这个人的资料记录在一本魔法本子里(这里面是记录所有的好人好事的),然后让他一生都生活在诗意的生活里。但是,如果这个人后来又干了坏事,那么诗意的哥哥失意就要出场了,他也有一本魔法本子(但是里面是专门记录某人干了什么坏事的),然后将其资料记录下来,让他的人生落入失意的境地,而这时候弟弟诗意那边的魔法本子里就会自动删除掉这个人的资料。就这样,每个人的命运在这两本魔法本子里交换着。

这两本魔法本子里还有一个功能哦!那就是,这里面记着所有学生的名字,诗意和失意两兄弟每天都会以最快的速度看一下世界上的每一位学生(要不怎么说他们的工作不容易做的呢),他们边看便记录着学生们的资料。用功的学生呢,他们的资料就会被记在弟弟诗意的魔法本子里,这样,弟弟诗意就会让他们在考试时考出一个好成绩,然后让他们以后的生活过得诗意;还有些不学习只顾玩的学生呢,他们的生活由哥哥失意管着呢!当他们的资料被记录在哥哥失意的魔法本子里时,他们的命运可就不好了,考试考不出,生活也就过得十分失意。

人生失意范文3

最近,中共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会议,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切实保障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和做好再就业工作。为了确保国有企业制度改革目标的实现,保持社会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国有企业户籍下岗员工及登记失业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清形势,统一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

近几年来,随着我市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员工下岗问题开始突出,市委、市政府一直非常重视和关心下岗、失业员工的生活和再就业问题,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全面实施再就业工作,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取得了明显的成效。这几年,全市失业率控制在2.5%以内;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约占全市户籍城镇劳动力总量的1%。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由于国有企业改革力度不断加大,下岗员工总量将会有所增加,劳动制度改革实践过程中的失业员工也会不断出现。同时,外来劳动力大量存在,给我市户籍下岗、失业员工再就业也带来压力。据劳动部门统计,1998年需安置的特区户籍劳动力4.4万人,其中下岗员工1.5万人,失业人员和新成长未就业劳动力2.9万人。因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和解决这个问题。这是关系到国有企业改革成败和社会稳定的大事,也是关系到特区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大事。我们要从改革、开放、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统一思想认识,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加强领导,齐心协力,满腔热情地做好这项工作。

二、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重点

做好下岗、失业员工的再就业工作,总的指导思想是:围绕调整所有制结构和国有企业改革,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贯彻“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把下岗、失业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作为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头等大事来抓紧抓好,突出重点,加强调控,动员全社会的力量,共同做好这个社会系统工程,以保证和促进企业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社会政治局面的稳定。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我们的具体目标任务是: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国有企业户籍下岗员工的分流和再就业问题,并确保每年度再就业人数大于下岗人数。1998年的目标是,保持就业局势稳定,城镇户籍登记失业率控制在2.5%以内,户籍登记失业员工再就业率达到75%以上。国有企业户籍下岗员工有就业愿望的65%实现再就业。为此,全年需促成户籍下岗员工8500人、户籍失业人员12500人实现再就业,政策性安置1100人就业。同时,切实做好户籍下岗、失业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100%解决基本生活保障问题,使他们人人有饭吃。

搞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员工再就业工作,要根据积极稳妥、量力而行、突出重点的原则,当前重点抓好几个方面工作:一是抓好资不抵债、亏损严重的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二是做好特困下岗、失业员工等就业困难群体的再就业工作;三是帮助下岗、失业员工转变择业观念,提高他们的市场竞争就业能力。

要建立员工下岗申报制度,规范员工下岗程序,增加工作的透明度。谁下岗谁不下岗,不能经理(厂长)一人说了算,要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企业减员增效、下岗分流的方案要充分听取职代会的意见。制定员工下岗方案的同时,要提出再就业的意见,做到公平下岗,竞争上岗,使下岗的人服气,在岗的人有压力。要充分考虑员工的实际困难,制定一些保护措施,如双职工不能同时下岗,对劳模、军烈属、残疾人尽可能不安排下岗。

三、成立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建立工作责任制

成立全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全市的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由李子彬市长任组长,李容根、郭荣俊为副组长,成员包括劳动、人事、社保、国资办、体改办、工商、公安、财政、税务、贸发、经发、国土、住宅、运输、民政、城管、人民银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局。该办公室主要职能是:督促政府管理部门责任制和企业责任制的落实,协调政府各部门的工作,落实下岗、失业员工再就业政策。

要建立再就业工作责任制。一是对各级党委、政府建立再就业工作一把手负责制。一把手负总责、负全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确保今年全市再就业工作的目标任务和各项优惠扶持政策落到实处。二是6个区、3个控股公司、国有大型企业集团和工、青、妇等组织,也要全面实行责任制。三是建立责任制的各单位,要健全责任考核制度,并将其落实下岗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纳入政绩考核范围。四是企业也必须建立一把手责任制,对本企业下岗员工不能一推了之,要给予基本生活保障、负责缴交社会保险费和转业转岗培训,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

四、加强宏观调控,实行统一的劳动力市场政策

要逐步理顺社会劳动力宏观管理体制。为改变当前我市劳动力管理存在的职能交叉、市场分割、多头审批、多口子进入的状况,在机构改革方案出台之前,作为过渡性措施,由市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制定全市统一的劳动力管理政策和市场规则,加强总量调控和结构调整。制定国有企业下岗员工分流总体方案,制定并实施转业转岗培训计划。进一步清理整顿人才中介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规范市场行为。加强对外地劳动力的调控力度,要进一步理顺就业管理与服务两大职能,将目前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办理外来劳动力多少与返拨城市增容费挂钩的做法,改为由财政按照各职能部门的定编人数,统一划拨,以不断提高外来劳务工的管理和调控水平。在积极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引进紧缺专业技术人员的同时,搞好劳动力结构调整,严格外来劳动力的招用审批,严厉查处私招滥雇。

加大立法力度,今年要制定《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就业条例》交市人大审议,确保各项劳动就业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落到实处。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裁减员工的,要严格按照《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经济性裁减员工规定》的有关规定向劳动部门申报,并按照先裁非特区户籍员工、后裁特区户籍员工,在同等条件下,先裁新员工、后裁老员工的原则,制定裁员方案。有关部门审批国有企业改革方案,要注意把员工下岗、基本生活保障、分流安置等问题同时考虑,进行审批或核准。

五、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落实再就业基金

按照中央要求,我市成立三个层次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一是市属3家资产经营公司、一类企业、驻深内联国有企业集团,以及下岗员工较多的国有企业,要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各企业内部下岗员工的管理。二是各区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所属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三是成立深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负责对全市各级各类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并负责对没有成立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员工的管理,以及负责市级再就业基金的管理。

再就业服务中心基本任务是:1.向下岗员工发放基本生活费;2.代下岗员工缴纳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用;3.对下岗员工进行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他们实现再就业。

落实再就业基金。市再就业基金今年计划筹集2000万元,按照“三家抬”、“三三制”的原则,由财政出资1000万元,其余由社会保险基金和企业筹集。基金由市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统一管理和使用。今后将根据需要,借鉴其他城市的经验,采取将该项基金纳入年度预算计划,原则上保持年递增10%增幅,以保障基金来源的稳定。再就业基金主要用于为亏损严重企业户籍下岗员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代缴各种社会保险费和再就业培训。

各区再就业基金的筹集和数额,由各区参照市里的办法自行确定。各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所需要的费用,由各企业自行筹集。属赢利企业由企业自己负责;控股公司所属亏损■企业由控股公司负责;其他亏损企业由财政、社会保险和企业3家负责。区属国有企业参照上述办法,自行安排解决。

六、把住“三道防线”,切实保障户籍下岗、失业员工的基本生活

各企业要按时发放下岗员工基本生活费,并保证其不低于当年度的失业救济金发放标准。进入市、区两级再就业服务中心被托管的下岗员工,托管期限不超过3年。其基本生活费标准,按逐年递减的办法发放。第一年按失业救济标准的120%发放,第二年按110%发放,第三年按100%发放。

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要不断扩大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参保覆盖面和提高参保率,以全面增强社会保障能力,减轻企业负担,解除员工后顾之忧。

继续实施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居民的各种收入(含失业救济金)总和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不足部分由民政部门补足。

七、实行优惠扶持政策,拓展再就业渠道

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抓住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机遇,积极培育经济增长点,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

要切实贯彻《深圳市居民按比例就业暂行办法》,凡新办企业,必须严格按规定比例招用户籍居民。对目前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企业,要落实措施,限期整改。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吸纳接收户籍下岗、失业员工;鼓励户籍下岗、失业员工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并在税收、工商管理、场地使用、信贷等方面给予必要扶持;部分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实行员工内部持股的,应鼓励户籍下岗员工持股;鼓励职业介绍机构推荐户籍下岗、失业员工就业,对成功介绍就业的,给予一定的奖励;对特困户籍下岗、失业员工,要积极开展“一对一”、“一帮一”就业指导、转业训练、推荐就业等活动,以提高他们再就业能力。

为使下岗、失业员工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市各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工作会议精神和各相关上级部门的要求,从我市实际出发,制定具体的优惠、扶持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八、强化再就业培训,增强市场就业竞争能力

再就业培训。要针对下岗员工特点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突出培训的实用性和有效性,全面提高下岗员工的再就业能力。下岗、失业员工参加劳动部门组织的转业训练,经考核合格后,可享受减免学费待遇。

市劳动部门要在现有培训力量的基础上,组建市一级再就业培训基地,充分发挥政府指导和扶持、个人自学和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安排国有企业户籍下岗员工参加各类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各企业要从自身实际出发,按有关规定,筹集培训经费,开展本企业下岗员工的转岗培训。

九、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切实搞好宣传教育工作

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是搞好下岗员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党委、政府,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当前思想政治工作的意见》(中办发〔1998〕10号),充分发挥党的思想政治工作的传统优势,深入企业,深入下岗、失业员工家庭,深入了解他们的生活状况,体察他们的疾苦,听取他们的呼声,主动为他们排忧解难。要坚决反对和克服官僚主义,决不允许对下岗员工不闻不问、麻木不仁的态度。要多为下岗员工办好事、办实事,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要教育下岗员工及广大人民群众理解和支持企业改革,自觉维护社会稳定。“铁饭碗”不能推动生产力发展,不能推动社会进步。竞争上岗、竞争就业是生产力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要求。要教育下岗员工转变择业观念和参加再就业培训,提高再就业能力。要教育在岗职工珍惜就业机会,努力工作,努力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工作能力和工作水平。要充分运用宣传舆论工具,宣传再就业工作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树立典型,以点带面,大力宣传下岗职工自强不息、积极创业的先进典型,引导他们摒弃“等、靠、要”的思想,树立正确择业观念,理解并支持再就业工作。

十、加强统一领导,确保再就业工作目标实现

人生失意范文4

德国学者汉斯·威尔哲尔先生提出,刑法中的构成要件得分封闭的构成要件与开放的 构成要件。封闭性构成要件是指刑法条文规定了犯罪行为的一切特征,在认定这种犯罪 时,只需根据刑法条文的规定即可,而不需要另外加以补充的构成要件。开放性构成要 件,是指立法者未能详尽地描述犯罪行为的所有构成要素,行为具备了构成要件该当性 但还不能确定违法性,还有待于法官作出某些必要的判断补充的构成要件。(注:LB S. 47(6).Vgl.Claus Roxin:Offene Tatbest@①tnde und Rechtsplichtmerkmale,1970,s. 1-3f.对于开放的构成要件的理解及其合理性问题,可参见刘艳红:《论大陆法系违法 性判断理论的缺陷及弥补》,《法商研究》2001年第4期。)威尔哲尔的开放的构成要件 概念的提出当然是以大陆法系刑法为理论背景提出来的。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与大陆法系 虽有不同,但是,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同样存在着在因构成要件的规定不完整而 导致的违法性判断上的不足,因此同样存在着开放的构成要件。一些犯罪根据刑罚规范 对构成要件的字面描述,还不能确定其是否违法——就我国犯罪论体系而言也就是指是 否犯罪,还需要法官根据犯罪的一般原理或者具体各罪的成立特征等因素加以补充的构 成要件,就是开放的构成要件。(注:参见刘艳红:《开放的构成要件理论研究》,北 京大学博士论文2001年,第28-35页。)过失犯就是开放性构成要件中的较为典型的犯罪 形态。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的核心。目前我国刑法上对过失犯注意义务如何补充的问题仅 仅只是停留在过失犯本身的理论上,而没有从过失犯构成要件的角度进行思考。为了推 动对开放性构成要件这一新型的构成要件构造形态的研究,也为了加强刑法理论与实务 界对过失犯的正确理解和适用,笔者拟从过失犯的注意义务入手,探讨过失犯作为开放 性构成要件构造形态及其适用方法。

一、过失犯的注意义务

如果说从犯罪行为研究应受处罚的前提条件,作为犯是作为应受处罚行为的基本形态 来描述的,不作为犯只是例外;同样,从罪过方面描述行为应受处罚的前提条件,犯罪 的故意则是其典型例证,而过失犯只是例外。“和过失理论相比,故意理论是相对容易 的。”(Binding)因为过失理论是刑罚理论上的灰色地带,在刑法史上,过失犯一直是 在罚与不罚之间摆荡(西田一太郎),或者从不罚渐进到可罚(Binding)。至今,处罚过 失犯虽已成为各国刑法的共同实践,但由于过失犯与故意犯具有不同的特点,如何适用 刑法对过失犯予以处罚仍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其中,主要是对过失犯注意义务的 补充适用问题。

过失犯是指违反注意义务,即违反考虑避免犯罪事实发生的注意义务而导致构成要件 结果发生的犯罪行为。它可能是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但没有认识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 ,或者虽意识到会发生构成要件结果,但违反义务地相信,此等结果将不会发生。因此 ,过失不是故意的减轻形式,而是与故意不同的概念。过失犯的成立条件是,认识发生 侵害法益结果的可能性,具备基于该认识而客观要求的注意行为,以及因为违反注意义 务发生了侵害法益的结果。过失犯并不仅仅是行为人已完成引起构成要件定型化之结果 的行为,而在于其行为违反了注意义务,在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的关系。所以 过失犯的违法性的根据在于违反注意义务及发生构成要件所规定的结果这两个要素。由 于结果的有效性是以注意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所以注意义务是过失犯的核心。因此, “近代刑法学上过失犯之理论,大致作为违反一定之注意义务,并以注意义务之概念, 为过失犯之中心要素。”(注: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88年版, 第306页,第318页,第318页。)所以,理论上甚至有将过失犯的成立称为违反注意义务 。(注:许玉秀:《探索过失犯的构造——行为人能力的定位》,《刑事法杂志》第41 卷第2期,1997年4月。)由此,如何理解并确定过失犯中的注意义务就显得极为重要。

一般认为,所谓违反注意义务,是指如果行为人集中意识,就能预见并据此可以回避 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行为人没有集中意识,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因而没有避免结果 的发生。它有两层含义:

人生失意范文5

传统心理学认为:“心理的即意识的”,将心理与意识等同。[3]奥地利著名精神分析学者弗洛伊德(sigmung Freug )在精神分析的基础上创立了过失心理学理论。弗氏过失心理学的一个核心概念是“潜意识”(unconscious)。潜意识,亦译为无意识,本人认为译为潜意识更为确切,无意识容易误解为没有意识,潜意识却可以理解为是一种潜在的、未被感觉到的意识,是意识的一种特殊存在形式。弗氏认为,心灵包含有感情、思想、欲望等等作用,而思想和欲望都可以是潜意识的。[4]因此,潜意识指被压抑的欲望、 本能冲动以及替代物(如梦、癔症)。弗洛伊德认为,潜意识的主要特点是非理性、冲动性、无道德性、性、非逻辑性、非时间性、不可知性、非语言性。潜意识是心理深层的基础和人类活动的内驱力,它决定着人的全部有意识的生活,甚至包括个人和整个民族的命运。这是精神分析学派的心理基石。[5]从潜意识的理论出发, 弗氏提出“过失是有意义的”这一命题,这里所谓意义是指心理内容,包括重要性、意向、倾向及其一系列心理过程。弗洛伊德揭示了过失的心理机制,他认为,我们不但知道过失是有意义和有目的的心理现象,不但知道它们是两种不同意向互相牵制的结果,而且知道这些意向中若有一个想要牵制另一个而得到发展,其本身便不得不先受一些阻力禁止它的活动。简单地说,一个倾向必须先受牵制,然后才能牵制其他倾向。由此弗氏认为,过失的心理机制由两个因素构成:(1)倾向和倾向的冲突;(2)有一倾向被逐而产生过失以求补偿。[6]弗氏的观点为我们理解过失心理提供了理论根据。潜意识理论说明了在过失的情况下,并不意味着心理真空,仍然存在着复杂的、深层的心理活动(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精神分析学被认为是一种深度心理学)。更为重要的是,在人的心理中, 意识和潜意识是共存的, 潜意识涵括前意识(preconscio us)进入意识。弗洛伊德认为,前意识是指潜意识中可召回的部分,人们能够回忆起来的经过。意识则是指心理的表面部分,是同外界接触直接感知到的一纵即逝的心理现象。前意识是潜意识和意识之间的中介环节,潜意识很难或根本不能进入意识,前意识则可能进入意识,所以从前意识到意识尽管有界限,但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7]在过失心理中,人的行为是受意识与意志支配的,例如司机驾车,这是一种目的行为。但对于交通肇事来说,并非司机所欲,而是过失所致。在分析这种过失心理的时候,不能局限在意识这一心理表层,而是应当追溯到潜意识,由此说明过失心理的存在。

前苏联学者M·T·乌格列赫里捷从承认存在无意识或下意识心理的现代的心理学概念出发,揭示过失的心理事实,认为过失的心理事实是不受意志和意识控制的冲动定势,由这种定势所引起的行为蕴含着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的现实可能性。[8] 潜意识只是说明了过失的心理性,它本身还不足以解释过失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也不能为认定过失提供法律标准。因此,潜意识的因素还必须转换为刑法上过失的心理要件。显然,过失的心理要件是与故意不同的,故意具有构成事实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而过失则没有。但过失的心理事实仍然可以从认识与意志这两个方面加以分析,即具有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传统过失心理沿袭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概念,认为疏忽过失的认识因素是没有认识,意志因素是疏忽;轻信过失是有认识因素,意志因素是轻信。有学者认为,犯罪过失的认识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认识、预见,或者虽有所认识、预见,但对其可能性变为现实性的概率估计不足;犯罪过失的意志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否定、希望避免结果发生。[9]

本人认为,这种表述存在逻辑上的矛盾,例如没有认识何以成为疏忽过失的认识因素?我国学者还将认识分为已然性认识与未然性认识,认为故意是明知故犯,其认识是已然的。而过失是不知误犯,其认识分为盲目性认识和疏忽性认识。我国学者指出,盲目性认识是指行为人虽然对事实的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曾经有所认识,但是,由于其主观上的紧张、谨慎程度不够(不太注意)而盲目地在主观上排除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而导致在实施行为时其主观上缺乏对事实的认识。疏忽性认识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紧张、谨慎(不注意),行为人对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不曾认识。但是,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使自己处于紧张、谨慎的注意状态,那么,行为人就能够认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10]本人认为,这种论述是有新意的,可谓别出心裁。不过,已然性认识与未然性认识的观点仍然是在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框架内分析的,因而是有局限的。其实,我们不可不必用故意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去套过失心理。在过失心理中,并不是一个是否存在故意的心理中的那种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问题:在疏忽过失的情况下,没有预见就是无认识,又何必说成是有疏忽性认识呢?过失心理中需要解决的是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的问题,我们不能把无认识说成有认识因素,但可以视为疏忽过失的一种认识特征,我们不能把不希望或者不放任说成是有意志因素,但可以视为轻率过失的一种意志特征。由此,可以正确地分析过失的心理本质。 关于过失的心理事实,在刑法理论上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之演进:

(一)无认识说

无认识说认为行为人对一定的事实或结果没有认识,以不意误犯描述过失心理。这是过失的一种早期观点,该说从预见义务的违反上界定过失,而这种预见义务的违反就表现为无认识,以此将过失与故意加以区分。无认识说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它只注意过失的认识特征,而没有注意过失的意志特征。更为重要的是,它只说明了疏忽过失,因为这种过失公认为是无认识过失,而未涉及轻信过失,因为这种过失一般认为是有意识过失,因而有以偏概全之嫌。

(二)不注意说

不注意说认为过失是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不注意说不象无认识说那样只强调过失的认识特征,而是强调过失的意志特征,将过失的本质视为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三)结果避免说

结果避免说认为过失是行为人因违反注意义务或结果回避义务而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结果避免说将违反注意义务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相提并论:违反注意义务是疏忽过失的心理本质,而违反结果回避义务是轻信过失的心理本质,因而更为圆满地说明了过失的心理特征。 以上三说为我们分析过失心理特征提供了参照标准。对于过失心理,还是应当从认识特征与意志特征这两个方面来认识,由此确立过失的心理模型。

一、过失的心理事实

Ⅰ:认识特征 认识是一切心理活动的基础,过失也不例外。过失可以分为无认识过失(疏忽过失)和有认识过失(轻信过失)。因此,这两种过失的认识特征是有所不同的,下面分别加以分析:

(一)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

疏忽过失是一种无认识过失,因而其认识特征是一种无认识状态。疏忽过失之无认识并非对一切事实皆无认识,而仅仅是对构成事实无认识。在刑法理论上,对于作为无认识内容的构成事实的范围存在争议,有的强调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没有认识,有的强调对犯罪事实无认识。而在后一种观点中必然产生是对构成犯罪事实的全部要件没有认识还是仅仅对构成犯罪事实的部分要件没有认识也可以的争论。[11]本人认为,无认识是指对于侵害法益结果没有认识,而非其他。对于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的分析,不能停留在这种无认识状态,还应当进一步追问是否应当预见。因此,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12]就成为分析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之关键所在。 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在疏忽过失中,注意义务是指结果预见义务,即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一种客观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在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关于结果预见义务的范围,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狭义说将结果预见义务规定为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义务。[13]广义说将结果预见义务规定为社会规范所确定的义务。 我们倾向于注意义务的范围可以扩大一些,甚至包括某些道德义务。根据注意义务的适用范围和对象,注意义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注意义务,是适用于社会上一切有责任能力的公民的义务,指在日常生活中尊重他人及社会权益的义务;一类是特别注意义务,只适用于特定职业或从事特定业务的人,指在特定职业或业务范围内,遵守有关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不危害社会利益的义务。[14]注意义务范围大小直接关系到过失范围的大小。

本人认为,注意义务范围的确定,应当与刑法所规定的过失犯罪存在的范围相一致。刑法中的过失犯罪,一般可以分为普通过失与业务过失。普通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日常社会生活中发生的过失,而业务过失是指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的业务时,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而发生的过失。业务过失较之普通过失在过失程度上更重。我国台湾学者指出:从事业务之人因系反复持续地从事特定业务,对其业务行为可能发生之危险,自较一般人有深切之认识,而具有较高之注意能力,并负有较高之注意义务,故从事业务之人从事该特定业务时之过失,在不法内涵与罪责内涵上,均较普通人之一般过失为高。同时,就刑事政策上之考量,业务行为之危险性在原则上较普通行为要高,因业务之过失行为所造成之后果,在原则上亦较因一般之过失行为为严重。因此,无论就刑法理论之观点,抑就刑事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因业务过失行为而造成之过失犯罪,应较因一般过失行为而造成之过失犯罪,负担较重之刑事责任。[15]显然,业务过失是违反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令、法规、制度等)所明示的注意义务。而普通过失则不然。因为普通过失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例如戏谑中失手将他人摔倒在石头上,引起他人死亡。在此,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的问题,行为人所违反的是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注意义务。

由此可见,将社会生活中一般注意义务纳入过失之注意义务,并不会不恰当地扩大过失范围;恰恰相反,如果将社会生活中一般注意义务排斥在过失注意义务之外,就会不恰当地缩小过失范围。至于将社会一般注意义务作为过失的注意义务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因为罪刑法定只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某些情况下,立法者采用空白要件的方式作出规定,司法者据此加以填补,这正是立法所赋予的司法裁量权的行使,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例如,在过失犯罪的规定中,立法者规定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完全由司法机关确定,至于是根据相关法律确定,还是根据一般社会规范确定,都是在罪刑法定范围内的司法认定,谈不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注意能力是指对于应当注意事项主观上注意的可能性。在疏忽过失中,注意能力是指结果预见能力,或者认识能力,即对于构成要件结果所具有的预见能力。注意义务之履行是以注意能力为前提的,如果仅有注意义务,行为人缺乏注意能力,则仍然只构成疏忽过失。在注意能力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一个认定标准问题。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三说:

(1)主观说,亦称个人标准说, 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标准。根据本人的注意能力对一定的构成事实能够认识,应当认识而竟未认识,产生了违法后果。依此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称主观标准。

(2)客观说, 以社会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确定某具体人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具体人就是一定的行为者个人,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标准是意味着社会上一般认为是相应的社会相当性的客观标准。

(3)折衷说, 认为把具有相应情况的某些个人的注意能力加以抽象化,作为一种类型标准,而这一类型标准是根据社会相当性形成的。根据这样的某些类型标准再以广泛意义的社会相当性来加以抽象而形成一种一般的普通的类型标准。以这个标准确定出来的注意能力,推论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

客观说的主要理由是法律的一般性,即法律是一般规范,它是针对社会一般人的,以此论证客观标准说的合理性。日本学者指出:法律是针对社会一般人的规范,故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对于一般人不可能预见的结果,否定其违背注意义务是妥当的,在这种意义上的注意义务,就叫作客观的注意义务。[16]上述论断中未考一般能预见,具体行为人不能预见的情形。而主观说的主要理由,是刑事责任的个别性,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具体的人,应以该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英国学者指出:法律制度在主观因素问题上所作的最重要的妥协包括采纳了被不适当地称之为“客观标准”的东西。这可能会导致这样的情况,即为了定罪和惩罚而把一个人看作就算他具备了他实际并没有具备,而某一正常人或有理智的正常人具备并将发挥出的控制行为的能力。[17]笔者认为, 这里涉及一个法律上对人的推定问题。在一般情况下,立法的对象是一般人,而不可能是个别人,因而法律仅仅将人设定为一个抽象的理性人,民法中更是如此。[18]在刑法中, 经历了一个从古典学派的理性人到实证学派的经验人的转变过程。[19]尽管在刑法中,作为犯罪主体的人仍然要求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理性人,但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中,个别化的呼声越来越高。

在这种情况下,以具体人为标准的主观说似乎更合理。因此,笔者是赞同主观说的。至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与客观统一说认为,在判断注意能力的时候,应当把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同客观存在的认识条件结合起来,进行全面、辩证的分析。如果客观上存在着足够的相当预见条件,同时主观上具有能够预见的能力,就说明行为人具有应当预见义务,法律则要求他应当预见。如果主观上具有预见的能力,但客观上不具备预见的相当足够的条件,或者客观上虽然具有相当足够的条件,主观上却不具有预见的能力,则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预见的义务,法律上亦不应当要求其预见。[20]上述论述中,存在混淆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之嫌。预见义务之有无不以预见能力为转移,只有在同时具备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情况下才能以过失论。仅有预见义务而无预见能力则不存在过失问题,但不能认为无预见能力则无预见义务。所以,主观与客观统一说,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主观说,客观情况不过是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根据而已。

(二)轻率过失的认识特征

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尽管在理论上对于这种认识状态尚有争论,刑法明文规定只有在已经预见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才构成轻率过失。 关于轻率过失的认识特征,首先是对轻率过失之“有认识”的判断,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是承认的。其内容是对构成条件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但我国个别学者认为轻率过失不能称为有认识的过失,而是一种盲目性认识,这种盲目性的认识同样是一种无认识。有学者认为,过于自信过失通常被说成是“有认识的过失”,论者认为是不妥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在认识方面,是一种盲目性认识,行为人虽然曾经对事实“有认识”,但是,由于主观上的盲目性,轻信了各种有利条件,最终在实施行为的阶段否认了事实存在或发生的可能性。刑法上所重视的正是在实施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行为人非实施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状态只能在一定程度上作为认定行为人事实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状态的判断资料。当我们对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认知状态进行判定时,我们只能得出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属无认识过失的结论。[21]笔者认为, 轻率过失之有认识,是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这种认识是或然性的认识、不确定的认识、未必的认识,但这种事实上的认识是客观存在的,对此否认也是没有必要且没有根据的。正是这种认识的存在,将轻率过失与疏忽过失区分开来。

在确定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基础上,我们还要对这种实际的认识状态进一步加以分析。如上所述,轻率过失认识的是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这种认识与间接故意的可能性认识有无区别以及如何区别呢?这个问题涉及轻率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问题。关于两种可能性认识存在区分,在刑法理论上已经达成共识。这种区分是一种认识程度上的区分,虽然在轻率过失和间接故意的情况下,都是具有可能性认识,但轻率过失认识到的是一种抽象可能性,[22]而间接故意认识到的是一种现实可能性,由此可见这是两种完全不同的可能性。[23]因此,轻率过失虽然也有认识,但只是一种抽象可能性的认识,这种认识远未达到间接故意的现实可能性的认识程度。

二、过失心理事实

Ⅱ:意志特征 如果说,故意的意志是一种积极意志;那么,过失的意志就是一种消极的意志。这种意志特征在于:它不是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而是在无认识的疏忽过失中,没有发挥主观认识能力;在有认识的轻率过失中,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

(一)疏忽过失的意志特征

疏忽过失作为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其认识特征是在具有预见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履行预见义务。之所以没有履行预见义务,从意志上分析就是因为没有发挥主观认识能力。这种没有发挥主观认识能力的状态,就是疏忽。

(二)轻率过失的意志特征

轻率过失作为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其认识特征表现为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抽象可能性的认识。尽管这是一种抽象可能性,但在一定条件下仍然会转化为现实可能性,然后再转化为现实性。但行为人却轻率地以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在意志上表现为对于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这种结果回避义务违反的状态,就是轻率。 在刑法理论上,往往把结果回避义务与结果预见义务相提并论,通称为注意义务。这种说法大体上是正确的,并且业已成为通说。[24]笔者认为,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注意义务可以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指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结果回避义务则是指在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以后,行为人所具有的回避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是结果预见义务;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的则是结果回避义务。日本学者指出,把注意义务分为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乃是今日通说的立场。[25]但在性质上来说, 将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并称是否合适,是笔者所考虑的一个问题。本人在《刑法哲学》一书中,将注意能力与注意义务分别称为过失犯罪的主观特征,并在注意义务中分别论述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对此,冯军博士提出一个问题: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在刑法理论体系上的位置如何?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在理论体系上被归于主观特征的哪一部分中?冯军认为,注意义务是确定行为是否正当的标准,过失犯罪首先是违反了注意义务。但是,注意义务的违反引起了刑事责任的问题,却不是刑事归责的内容本身。因此,注意义务在体系上先于主观特征,而不是主观特征的内容本身。注意能力虽然属于归责要素,但它不同于也属归责要素的“主观特征、认识因素”。[26]在笔者看来,结果预见义务是疏忽过失的认识特征,而结果回避义务则是轻率过失的意志特征。因此,应当在轻率过失的意志特征中论述结果回避义务。

下篇 过失的规范构造

在过失这一罪过形式中,心理事实因素较之规范评价因素更难揭示。换言之,在过失的情况下,规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只不过,应当把属于心理要件的规范要素与属于评价要件的规范要素正确地加以区分。例如注意义务无论是结果预见义务还是结果回避义务,到底是主观特征还是归责要素,在理论上不无争论。对此,日本学者大冢仁有如下细致的分析:以行为人的内心态度为中心来理解过失时,内心的注意义务就不仅仅是结果预见义务。作为行为人内心的精神作用,正如就故意所说明的那样,区别出知的方面和情意的方面,不仅可能而且必要,结果预见只是关于知的方面,与情意的方面没有特别的关系。但是,在此,也应当与故意一样考虑情意方面的要素。这种情意方面的要素,本人认为是为实施回避结果所需要的作为、不作为赋予动机的义务。可以简单地称为赋予动机的义务。行为人懈怠了结果预见义务时是没有认识的过失,虽然履行了结果预见却懈怠了赋予动机的义务时,是有认识的过失。这样,就可以从遵守义务的观点来区别没有认识的过失和有认识的过失。[27]笔者认为,注意义务虽然具有规范性,但它本身是过失心理存在的基础。如果离开注意义务,就难以说明行为人的过失。正如在不作为的情况下,离开了作为义务就难以阐明不作为的行为性。过失的规范评价因素是指注意义务以外的归责要素,包括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和从期待可能性引申出来的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

一、过失的规范评价

Ⅰ: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

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处于能够认识行为的违法性的状态。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是相对于违法性认识而言的。违法性认识是已经认识到行为违法,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则是应当预见到行为违法。由此可见,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是对过失心理中认识特征的规范评价。 对于疏忽过失来说,违法性认识只是一种可能性,[28]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所谓无认识的过失,如何理解其违法性认识?日本刑法学家以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相要求,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规定是一致的,不无道理。但违法性认识与这种认识的可能性毕竟不能等同。我们在论述过失的心理事实时,用潜意识来解释过失心理。由此看来,违法性认识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也是一种潜意识,是由于长期的社会生活和工作态度积淀下来的漠视性情绪,这种违法性的潜意识不知不觉地对犯罪人起着作用。[29]也就是说,这种违法性的潜意识与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没有什么不同,即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同样,对于违法性也是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 对于轻率过失来说,是具有违法性认识还是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不无疑问。对于轻率过失要求的是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这是通说。例如日本学者在涉及过失犯与违法性认识时指出,迄今为止虽未涉及过失犯的违法性认识问题,但最近却提出了过失犯在有认识的过失上也能存在违法性认识,在无认识的过失上存在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问题。站在责任说的立场认为,对过失犯也应区分构成要件的过失和责任,应把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理解为过失犯的责任要素。[30]我国有学者认为,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一切过失犯罪的共同特征,而有无违法性认识,则是有认识的过失和无认识的过失的区别所在。[31]但也有个别学者是以违法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为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标志,指出: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却实施了行为的,就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虽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存在认识的可能性的,就是过失犯罪;行为人没有认识也不可能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的,就不能成立犯罪。[32]笔者认为,从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出发, 行为人不仅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有认识,对于行为的违法性也具有认识。这样的推理大体上是可以成立的。否认轻率过失具有违法性认识而主张其只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否认轻率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的观点则是一脉相传的,因而异于通说。

二、过失的规范评价

Ⅱ:信赖原则与允许的危险

期待可能性不仅适用于故意,而且适用于过失,这是没有疑问的。[33]但期待可能性在故意和过失中具有完全不同的表现形式。如果说,在故意中,期待可能性的意义在于判断作为谴责根据的违法性意志之有无。那么,在过失中,期待可能性的意义在于通过信赖原则与允许的危险以判断谴责可能性。 在疏忽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那么,这种可能性何以转化为谴责可能性呢?这里存在一个信赖原则的问题。信赖原则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场合,应该对他人的行为给予信任,相信他人的行为能够对自己的安全和正常活动予以保障。根据信赖原则,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都有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如果确认双方都违反注意义务之后,就产生了如何分担过失责任的问题,即危险的分配。[34]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信赖原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有无的问题,而危险的分配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大小的问题。本人认为,信赖原则是从免责的意义上论及过失的,因而其前提是事实上过失的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过失,也就无所谓通过信赖原则予以免责的问题。因此,信赖原则是对过失行为的谴责可能性的判断,即在行为人因过失造成了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唯此,尚不足以引起刑事追究,还应当进一步追问: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具有期待可能性吗?换言之,如果是基于信赖而过失地造成法益侵害结果,这种期待是不可能的,因而不应以过失犯罪论处。只有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疏忽过失违反信赖原则才具有可归责性。 在轻率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但对于违法结果是持否定态度的,因而不具有违法性意志。如果由于轻率而引起这种违法结果的发生,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如果仅考虑侵害法益的结果,而不考虑从事某种危险业务而可能出现的风险,就会阻碍社会进步。为此,在刑法理论上形成了允许的危险原则。[35]允许的危险使过失的评价从结果无价值向行为无价值转变,因而被认为是过失理论的一场悄悄的革命。在刑法理论上,通常认为允许的危险是一个注意义务的问题。我认为,允许的危险是在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前提下,基于社会相当性的考虑而免除其过失责任的事由。实际上,是对轻率过失的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在允许的危险的情况下,造成法益侵害的结果,是期待不可能,因而不能归责于行为人。

「注释

[1] 参见(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16页。

[2] 参见(英)特纳:《肯尼刑法原理》,王国庆等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43页。

[3] 弗洛伊德指出:习惯上把心理的东西都看作是有意识的,这是完全不切实际的。它把一切心理上的道德都割裂开来了,使我们陷入到心身平行论的无法解决的困境中,它易于受到人们的指责,认为它全无明显根据地过高估计了意识所起的作用。参见(奥)弗洛伊德:《一个幻觉的未来》,杨韶钢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132页。

[4] 参见(奥)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论》, 高觉敷译, 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9页。

[5] 参见车博文:《西方心理学史》, 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64页。

[6] 参见(奥)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论》,高觉敷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45、50页。

[7] 参见车博文:《西方心理学史》,浙江教育出版社1998年版,第464页。

人生失意范文6

【关键词】共同过失正犯;成立条件

一、问题的提出: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一)案例简介

1994 年 4 月,在重庆市九龙区,在某旅游区的一家招待所内,雷某与孔某相约在阳台上共用一只 JW-20 式半自动运动步枪比赛枪法,两人轮流用步枪射击距离阳台不足十米的树干上的废瓷瓶。两人各发射子弹三发,均未命中目标,其中一发枪弹飞向距离阳台 133 米的人行道,击中行人龙某左肩,致龙某死亡。虽然在此案件中击中被害人的子弹为何人所发还没有查明,但重庆市九龙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两被告人构成过失犯罪,于是对两被告分别判处了四年有期徒刑的刑罚。

(二)案例评析

在这个案件中,雷某、孔某两人对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持过失。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过失行为假如没有造成危害结果,那么行为人是不承担责任的,也就是说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而这个案件引起争议的关键问题就在于谁击中了龙某根本无法查清。那么在无法查清的前提下就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二行为人均不承担责任。而此案的判决结果虽没有明确指出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却适用了“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共同犯罪责任原则对二行为人给予了处罚,也就是说,该判决将这个案件中两人的主观心态认定为共同过失,实际上以过失的共同正犯对二行为人进行了处罚。很明显,这一判决结果不符合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两被告人雷某与孔某比赛枪法这个行为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因为像枪支这种危险物品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以两被告使用枪支这种先行行为使得二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二人在使用枪支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他们二人可能对自己的枪法很自信又或是因为在比赛中有求胜的心理,但不管是哪一种心理,他们都是因为过于自信而轻信能够避免,这也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且在客观上,两人都实施了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实行行为,虽然不能查明子弹是由谁射出的,但是危害结果的发生可以视为两人的行为共同促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两人的行为明显是共同过失行为,如果共同过失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那么二行为人就不应当定罪量刑,可这种行为的出现不给予处罚难免违背大众的心理预期。

二、共同过失正犯成立的理论依据

(一)肯定说

肯定说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行为共同说和目的行为论都提出了有力的论证。行为共同说认为,共同正犯行为人只要在主观上有自然行为的共同意思,同时在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行为就成立共同正犯。因此,行为人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同时,目的行为论者认为,过失行为是一种不注意的目的行为,该学说否定以往以“故意”作为责任条件的思想,故肯定过失的共同正犯。所以肯定说的理论支持主要来自行为共同说与目的行为论。

(二)否定说

否定说不承认共同过失正犯,其理论支撑主要是犯罪共同说。与行为共同说的主观主义的共犯理论不同,犯罪共同说是客观主义的共犯理论。该理论主张,共同犯罪是二个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因此,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认识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以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因此,意思联络对共犯而言是非常重要的,但是共同过失正犯中行为人之间是不存在这种意思联络的,所以只成立共同故意犯罪而不成立共同过失犯罪。此种学说与肯定说是相对的。

(三)限定的肯定说

根据这一理论,两人以上的过失,通常不被认为是共同正犯,但当法律对共同行为人科以共同的注意义务并且共同行为人共同违反了该义务时就得另当别论了。日本学者大V仁是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共同注意义务的产生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二人以上共同实行某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行为时会导致危险结果的发生,从社会观念上看,各行为人不仅要自己注意防止结果的发生,而且也具有防止其他行为人的行为发生结果的注意义务。二是各行为人必须处于同一的法律地位”。也就说,要成立共同过失正犯不仅要有行为人之间的共同行为,还必须要有共同注意义务。

综合上述三种学说,笔者认为肯定说肯定所有共同过失的情形都构成犯罪,但是未免范围过宽;而否定说则是只肯定共同故意犯罪,这当然也是与我国现行刑法相适应的;限定的肯定说将肯定说的范围进行了限制,这种限制是有必要的也是合理的。这也是学说发展的一个体现,呈现出不断完善的过程。

三、共同过失正犯的概念及成立条件

(一)共同过失正犯的概念

在了解了共同过失正犯的相关原则之后,有必要对其概念给予明确的界定。有学者认为“过失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的行为人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由于全体行为人共同的不注意,以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共同犯罪形态”。笔者认为,对于概念的界定应该穷尽其所有的特征,所以在对共同过失正犯的概念进行界定的时候应包含共同主体、共同行为、共同注意义务、过失心理互动、危害结果这些必备的要素。只要具备了这些要素,就能成立共同过失正犯。

(二)共同过失正犯的成立条件

1.共同主体。在主体上,共同过失犯罪的共犯,要求具有两人以上,且每个行为人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对主体要件不单单是人数上的限制,还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有学者认为应该将主体局限于“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职务、职业的要求负有某种特定注意义务的人”。笔者认为,这种限制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依据就是具有共同的注意义务,而这种共同注意义务的来源多半是由于法律的规定等,关于这一点会在客观方面的要件中具体的谈到,所以没有必要在主体要件上重复限制。

2.主观方面。根据共犯理论,成立共同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共同的犯意”。那么对共同过失犯罪而言,就要求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失”。这种共同的过失与单独犯罪相同,不仅要求各个行为人在主观上是过失,还要求各行为人之间的过失能够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此部分主要从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和互补性三个方面来谈。

首先,各行为人在主观上都是过失。这里讲的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主要是指认识因素,因为行为人都是抱着过失的心理态度的,而这种心理态度是共同过失正犯成立的前提。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预测是一种可能性,而且这种可能性也很低。根据我们所学的知识,我们知道过失犯罪的可责性在于认识因素而不是意志因素。正是因为其应当认识到而没有认识或者是亲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理态度使得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了可责性,对于共同过失正犯而言,也是不例外的。

其次,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有相同的心理态度。心理态度是意志因素,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抱的态度是希望、放任、排斥还是不希望、无所谓,这些都决定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过失犯罪而言,行为人所持的心理态度都是不希望和排斥的心理。但共同过失本身包含发生危害社会的可能,这样的行为才能谈得上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当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这种预见也有一定的范围,不是没有限制的。所以行为人所注意的都是合乎常理的义务,超出常人所能注意到的范围的事情不能强加给行为人。

最后,各行为人之间的共同心态具有互补性。这种行为人之间的过失心态的互补性与共同故意犯罪中的意思联络是不一样的,在共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一种排斥的态度,行为人不可能像共同故意犯罪行为人为了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就组织共同犯罪人、制定犯罪计划等问题进行磋商,所以,共同过失行为人之间不存在故意的犯意联络。但是我们如何来理解互补性呢?这主要体现为一种过失心理互动,即一方的过失为他方所认知,且促进了他方过失的发生,而他方过失的发生又反过来为行为人所认识,并作用与行为人,使得行为人的过失心理得到加强。也就是说,各行为人都在不加重视的共同心态下懈怠了对共同注意义务的履行,存在互相补充的心理。

3.客观方面。

(1)共同注意义务。过失犯罪的本质是对注意义务的违反,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是对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共同注意义务,一般多基于生产作业或者职务业务活动的协作性、互而发生,但也不仅限于此。一些学者认为,共同注意义务是指各行为人应该意识到自己和他人是行为有机共同体中的一部分,每个人都不可分离,都有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都即各行为人不仅有责任防止自己的行为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还有责任督促其他与自己的活动有关且负有相同注意义务的其他人注意防止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如何认定“共同注意义务”中的“共同”?笔者认为,共同注意义务的存在,不依赖于行为人法律地位上是否平等,而是取决于共同行为是否具有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在认定各行为人的共同注意义务时,最主要的还是共同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是否平等可以决定共同注意义务的程度大小而不能决定共同注意义务的有无。共同注意义务的违反是共同过失犯罪的本质,在实践中,如何确定共同过失犯罪中的注意义务,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和情况依据常理和习惯来确定。

(2)共同过失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的要求,共同过失行为与共同过失的罪过具有一致性。这种一致性体现为,各个行为人在违同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实施了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结果的发生。而且就单个过失行为看,这些过失行为都是由于行为人对共同注意义务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在行为人之间都负有共同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各个行为人不仅仅有防止自己行为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还具有防止、监督他人违同注意义务的义务。

没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就谈不上确定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承担;只有在客观上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才有必要根据一定的标准来确定责任归属。那么对于共同过失也是相同的,其成立的客观基础是各行为人的过失行为相互作用共同造成同一个危害结果。同一危害结果是指危害结果是由每个人的过失行为共同造成的。共同过失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是相互联系的行为,而不是各个行为的简单机械相加,所以各行为人的行为不论是否有分工,作用是否有大小,都造成了一个同一的、不可分割的危害结果。

(3)因果关系。共同过失犯罪成立的必备条件就是各共同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我们采刑法最普遍的做法去认定因果关系,首先,危害行为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其次,要查明危害行为实施的具体条件;最后,危害行为和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当然,会有出现介入因素的情形,这个时候情况会更加复杂。只要满足了这三个条件,我们就认为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共同过失正犯作为结果犯,可以援用刑法总论中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来认定各过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如果其中有一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则不需要承担责任。

参考文献

[1] [日]大V仁,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2] 舒洪水.共同过失犯罪的概念及特征[J].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4).

[3] 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卷(1992-1996-年合订本)[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4] 韩民.共同过失犯罪研究[D].中山大学,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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