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病假条范例6篇

单位病假条

单位病假条范文1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局公安队伍管理,充分调动民警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民警以健康的身体、饱满的精神投入工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年休假

第二条 享受年休假待遇的条件:凡连续工作满1年及以上的在职公安民警和在职工人。

第三条 年休假假期:

(一)工作年限满1年不足10年的,年休假5天;

(二)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

(三)工作年限已满20年及以上的,年休假15天。

(四)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公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年限满1年以上的,从下月起享受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新调入的工作人员需到原单位开具未休年休假的证明方可休年休假。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享受当年的年公休假:

(1)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规定不扣工资的;

(2)工作年限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3)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4)工作年限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若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以上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六条 为保证工作正常开展,各单位正职不能同时休假,应保证有一人主持工作。只有一名正职的单位,在正职休假期间,应明确一名副职负责工作。副职休假期间,其分管工作应明确有人代管。

第七条 各单位自行制定民警休假时间表。每年从1至12月,根据单位和工作实际自主安排年休假时间,原则上每季度安排四分之一民警休假,第二年度第一季度以前全体民警休假完毕。

第八条 对有特别突出贡献的民警,可统一组织休养。组织批准外出休养的民警和带队领导,休养时间冲抵年休假时间。

第九条 实行年休假预报制度

(一)各单位民警休假须书面报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每月底向政治处集中上报一次休假人员名单备案;

(二)副职领导休假,在本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须报政治处审核,再报请分局分管领导批准;

(三)主要领导休假,由本单位另一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须报政治处审核,再报请分局主要领导批准。

(四)休假期间,应保持与单位联系,遇有紧急任务或特殊情况,应立即停止休假。

第十条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使用。因特殊情况当年不能休假的,可在第二年第一季度安排补休。当年不休假者(特殊情况除外)按自动放弃处理,不予补假,不予补贴。

 

第三章 病假

第十一条 民警患病需要休假者,应有分局指定的省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

第十二条 民警患病需休假的,应书面报单位领导批准,病假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的需报分局政治处备案。单位主要领导患病请假或住院的,应报政治处和分管领导。

第十三条 年休假未休完者,原则上请病假一年内累计不能超过7个工作日(含7日),一年内累计超过7个工作日的用公休假冲抵。

第十四条 病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

(一)基本工资(含职务工资、级别工资)

1、病假在2个月以内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

2、病假超过2个月不满6个月的,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的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工作年限满10的,基本工资全额发给。

3、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的工资: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不满20年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工作年限满20年及2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

(二)与工作有关的补贴(含工作性补贴、执行岗位津贴、加班补贴、通讯补贴)按下列标准发放:

1、病假累计在22个工作日以内的,与工作有关的补贴全额发放。

2、病假累计22个工作日以上(含22日)不满132个工作日的,从下一个月起,只发给50%工作性补贴,不发给执行岗位津贴、加班补贴、通讯补贴。

3、病假累计132个工作日以上(含132日),取消全部与工作有关的补贴的发放。

(三)年度各项奖金

1、病假累计在22个工作日以内的,全额发给各项年度奖金;

2、病假累计在22个工作日以上(含22日)的,按【(年度奖金/12)X实际工作月份】发给各项年度奖金;

3、因病休假未参加年度公务员考核,无考核结果的,不发放与公务员考核有关的年度奖金。

第十五条 因公负伤民警休病假的,需经分局指定的省级人民医院鉴定后方可病休,病休期间工资补贴全额发放,治愈后应及时返回单位上班。

第十六条 病休民警在休病假期间不得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公安纪律禁止的活动,否则停止一切工资福利待遇,按旷工论处,并依照相关纪律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而自行休病假的,以旷工论处。

第十八条 病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

第十九条 当年病假累计超过6个月的不计算工龄,不参加本年度公务员考核。

 

第四章 事假

第二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假期之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事的,可以请事假。

第二十一条 请事假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民警需请事假的,一次2个工作日(含2日)以内的,由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审批;一次3个工作日(含3日)以上或当年请事假已有2个工作日须再请事假的,须报分局政治处批准并备案;副职领导请事假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须报政治处审核,再报请分局分管领导批准;正职领导请事假的,由另一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须报政治处审核,再报请分局主要领导批准。

第二十二条 年休假未休完者,原则上请事假年度内累计不能超过2个工作日,一年内累计超过2个工作日的用公休假冲抵。

第二十三条 一年内累计请事假最多不得超过15日,其中工作年限满1年不到5年的,假期不得超过7日;工作年限满5年的,假期不得超过15日。在规定的假期期限内,基本工资及各项补贴照发;超过规定假期的,则用当年的年休假冲销。年休假已休完的,每天扣发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工作性补贴+执行岗位津贴+加班补贴+通讯补贴+其它与工作岗位相关的补贴)/22日。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要对民警的事假据实登记,年终进行公布,并上报分局政治处。

第二十五条 一年内事假累计超过第二十三条规定期限的,原则上年终考评不得评为优秀。

第二十六条 未经允许而不上班的,以旷工论处。

 

 

 

第六章 丧假

第二十七条 条件:民警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岳父母或公爹、公婆死亡后,可请丧假料理丧事。

第二十八条 假期:本人提出申请后,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3天丧假。去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二十九条 工资待遇:工资照发,待遇不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民警探亲假依市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民警调休原则上在当月内安排,一般每次不能超过2天。

单位病假条范文2

请病假半天工资算法

病假工资的计算,首先要确定两个变量,一是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二是病假工资的计算系数。

1.病假工资的基数按照以下三个原则确定: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2)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此外,按以上三个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计算系数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①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②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③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④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⑤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①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②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③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和计算系数确定后,便可计算出病假工资的数额。病假工资=(计算基数/21.75)×计算系数×病假天数。

请病假工资的计算规定

1、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按《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首先确定医疗期,即: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2、病假期间也就是医疗期的工资按《劳动保障条例》规定,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如下:工 龄支付标准工资的比例不满2年60%满2年不满4年70%满4年不满6年80%满6年不满8年90%满8年及8年以上100%

劳动法病假工资规定

1、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3、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4、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最低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住房和用人单位支付的伙食补贴,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

5、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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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病假条范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员工假勤管理,确保企业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现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员工假勤类别主要分为:年休假、事假、病假、探亲假、婚假、产假(护理假、计划生育假、长产假、保胎休息)、哺乳假、工伤治疗假、丧假等。

第三条 员工休假必须在休假前填写休假申请单,经相关领导同意并报人力资源部核准后,方可安排休假。员工遇特殊或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办理手续的,必须在假后两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并补办相关手续,否则作旷工处理。

第四条 公司所属各单位和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均须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请假制度

第五条 事假

1、文件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人、职员事假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的意见》

2、请假条件及时间: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员工。请事假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3、假期待遇及相关规定:员工请事假按照其个人的日标准工资额(本人岗位薪级工资额除以21.75天)如实扣减请假日工资。误餐费、通讯交通费等与出勤挂钩考核的其他工资性收入也相应扣减。事假期间奖金扣减标准按照各单位的奖金分配考核办法执行。

4、审批程序:个人申请,单位主管同意,报人力资源部核准。

第六条 病假

1、文件依据:国务院《关于认真执行改革劳动制度几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9号)、安徽省劳动厅《关于调整国有企业职工病假期间生活待遇最低保证数的通知》(劳险字〔1996〕380号)、《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2、请假条件及时间: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出具医院证明或医生的休息建议书后可以休病假。

病假的时间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3、病假待遇及相关规定:

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工资照发。病假超过两个月不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岗位薪点(级)工资,下同)的80%;

(2)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3)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以及获得全国或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员工,工资照发。

员工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照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

(2)连续工龄满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

(3)获得全国或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员工,发给本人工资的100%。

误餐费、通讯交通费等与出勤挂钩考核的其他工资性收入也相应扣减。病假期间的奖金扣减标准按照各单位的奖金分配考核办法执行。

4、审批程序与相关规定:

(1)本人申请、医疗卫生部门证明后由员工所在部门报人力资源部核准。

(2)员工连续病假时间按一年内的时间累计。

第七条 探亲假

1、文件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

2、休假条件:工作满一年以上并且已正式上岗的员工中,未婚、已婚并且同父亲、母亲不居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共休假日回家团聚的;已婚并且与配偶不居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共休假日回家团聚的。

3、假期规定:未婚员工探望父母,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员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已婚员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已婚员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

探亲假期是指员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酌情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

4、假期待遇及相关规定:在批准的假期内,员工工资照发,奖金等与出勤挂钩考核的其他工资性收入按各单位的奖金分配考核办法执行。

员工探望配偶和未婚员工探 望父母往返的车船费(因故乘坐飞机的按照直线车船票费)、市内交通费、必需的住宿费,由公司财务负担。已婚员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车船费(因故乘坐飞机的按照直线车船票费)、市内交通费、必需的住宿费,在本人岗位薪点(级)工资百分之三十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各单位财务负担。

5、审批程序:本人申请,单位主管同意,报人力资源部核准。

对于涉及境外探亲的个案,其探亲条件,假期规定以及假期待遇等按照国家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产假(护理假、计划生育假、长产假、保胎休息)

1、文件依据:劳动部《关于女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关于印发《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20xx年7月28日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假期规定及相关待遇:

(1)女职工生育请产假,凭生育证到所在单位办理请假手续,报人力资源部核准。

(2)女职工生育享受90天产假;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双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3、女职工24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晚育的初产妇,可延长产假30天,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可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夫妻异地生活的,男方享受护理假20天。

4、男女职工为了实行节育而实施的人工流产或节育手续后需要休息的,可请计划生育假,经公司工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核准后,报人力资源部。

5、女职工怀孕三个月内流产的,持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给予产假20~30天,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产假42天,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

产假、护理假、计划生育假期间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6、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期的女职工经单位批准,可休长假,时间最多为一年。长假期间的工资按本人岗位薪点(级)工资的80%发给,奖金等与出勤挂钩考核的其他待遇停发。

7、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根据本单位医疗、保健机构和县级医疗、保健机构证明,需保胎三个月以上的,其休息期间的工资可按本人岗位薪点(级)工资的80%发给,奖金等与出勤挂钩考核的其他待遇停发。

第九条 婚假

1、文件依据:《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劳总薪〔1980〕29号、财企字〔1980〕41号、《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9年6月6日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2、假期规定

(1)职工结婚,可请婚假3天,如男女双方不在一地,按行程远近可另给路途假。

(2)实行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20天。

3、假期待遇及相关规定:在批准的假期内,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假期所发生的路途费用自理。

4、审批程序:本人申请,单位主管同意(须经计生管理部门审核),报人力资源部核准。

第十条 丧假

1、文件依据:

《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劳总薪〔1980〕29号、财企字〔1980〕41号)。

2、假期规定:

(1)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并由人力资源部核实,给予丧假3天。如死亡的直系亲属在外地,可按路程远近,酌情增加路程假。

3、假期待遇:

(1)在批准的假期内,员工工资照发,奖金等与出勤挂钩考核的其他工资性收入按各单位的奖金分配考核办法执行。

(2)假期所发生路途费用自理。

4、审批程序:本人申请,单位主管同意,报人力资源部核准。

第十一条 年休假

1、文件依据:《劳动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2、休假条件:

a、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员工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b、员工当年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享受当年年休假:

(1)员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2)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3)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员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4)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5)触犯刑律受刑事处分者;

(6)违反治安管理条例受拘留及以上处分者;

(7)受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者;

(8)在生产(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发生严重责任事故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者;

(9)工作极不负责,不遵守劳动纪律,经常完不成生产(工作)任务者;

(10)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

(11)员工在休假年度已经安排休假后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在下一个休假年度予以扣除。

3、假期规定:员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4、假期待遇及相关规定:

(1)在批准的假期内,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2)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员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员工年休假。

(3)用人单位经员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员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员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4)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5) 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5、审批程序:本人申请,单位主管同意,报人力资源部核准。

第十二条 哺乳假

女职工给未满周岁的婴儿哺乳,规定每天给哺乳1小时(上下午各半小时);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三条 工伤治疗假

1、文件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2、相关规定:员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其住院治疗期间为工伤治疗假。

(1)员工因工负伤的确定,以安全部门的事故分析报告为准;

(2)员工因工负伤住院治疗,其工伤治疗假期由医务部门根据伤势确定,并开具治疗休息证明,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3、假期待遇:在批准的工伤治疗假期内,享受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

4、审批程序:个人申请,医疗卫生部门证明,安全部门批准,由员工所在单位报人力资源部核准。

第三章 考勤制度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考勤应分级管理,人力资源部负责本单位的考勤统计和管理,并按假勤制度规定,审批本单位员工的各类休假;各工区、部室负责本部门的考勤管理,并按月汇总本部门的出勤、缺勤情况,报人力资源部;班组负责本班的考勤管理。

第十五条 员工出勤考核是员工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员工工资、奖金的分配密切相关。各相关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本部室或工区的考勤。考勤员要及时如实地汇集考勤资料,在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完成出勤情况的汇总、上报工作。

第十六条 考勤工作是一项严肃认真的工作,各级领导和负责考勤的同志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记录和审签,若发现有弄虚作假或不负责的情况,将给予严肃处理;考勤员虚假考勤导致企业遭受用工风险和劳动纠纷的,按照《安徽省电力公司职工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处理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文与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文件精神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文件执行。

单位病假条范文4

母亲有病的请假条范文一XXXX老师:

今有XXXX因母亲生病,需要我照顾,所以请假X天,请老师批准。

此致

敬礼

请假人:XXX

20XX年X月XX日

母亲有病的请假条范文二尊敬的单位领导:

由于我的母亲近日身患疾病需住院治疗,但住院期间身旁无人照顾,我想去医院照顾母亲,等母亲身体有所好转我就回单位工作。特此请假xx天,望领导批准。

XXX

xxxx年xx月xx日

母亲有病的请假条范文三人力资源部门:

由于我的母亲近日身患重疾住近医院,但是身边无人照顾。我想请假去医院照顾我的母亲。等母亲身体有所好转。在回公司上班。请批准!

请假人:XXX

20XX年X月XX日

母亲有病的请假条范文四尊敬的领导:

你好,因我妈妈生病需要看护,特向领导请假x天,望领导(老师)批准。

单位病假条范文5

1、为了保障公司职工劳动和休息休假的权利,认真履行劳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办法。

2、考勤管理,是强化企业劳动纪律,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提高工作效率,做好企业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公司各单位应严格本办法,提高广大职工遵守考勤及各项规章制度的自觉性。

二、职工考勤和假期管理办法 职责

(一)经理

负责每月考勤表的审批

(二)综合办劳资员

负责对考勤表及各类假条进行审核把关。

(三)各单位劳资员

1、负责本单位全体员工的考勤工作,做到真实考勤。

2、负责本单位考勤的录入微机工作。

(四)工会

负责工时制度的监督。

三、职工考勤和假期管理办法 管理规定

(一)工作时间

1、公司实行每日8小时工作制度,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月平均不超过167.4小时。每周一般要保证职工休息2天,最少不得少于1天。

2、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征得工会和职工本人同意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每日最多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二)职工考勤

1、公司实行日考勤制度,考勤工作应专人负责,考勤资料由劳动工资部门长期保存。

2、公司实行请销假制度,履行请销假手续。职工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工作岗位,请假凭证作为考勤依据。假期期满应及时销假,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先办理请假手续或假期期满不能按时回单位工作的,事后应及时出示证明,申明理由,按审批权限补办请假手续。

3、职工请假,7日以内由所在单位(科、室、车间)负责人批准,7日以上报送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公司各单位或机关各部门负责人请假,按管理权限审批。

4、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工资照发。社会活动主要包括:

(1)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3)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

(4)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

(6)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5、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1)元旦:放假一天(1月1日);

(2)春节:放假三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3)劳动节:放假三天(5月1日、2日、3日);

(4)国庆节:放假三天(10月1日、2日、3日)。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适逢星期六、星期日时,应当在工作日补假。

6、部分公民节日及纪念日:

(1)妇女节、青年节,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可以放假半天。

(2)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执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

(3)其他部分公民节日及纪念日,均不放假。

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适逢星期六、星期日时,则不补假,工作需要继续工作者,不发加班工资,可以安排补休。

7、职工工伤假:

(1)职工因工负伤(含职业病,下同)应有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通知书,方可按工伤处理。在批准治疗休息期间停发工资和奖金,执行现行职工工伤保险的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不得按工伤处理。

(2)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休息,应有指定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否则按病假处理。

(3)工伤职工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可以恢复工作(包括调换轻便工作)而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工作的,停止工伤待遇,按旷工处理。

(4)职工因工负伤治愈复工后旧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休息的,必须有指定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并经单位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审核后,方可按工伤处理,否则按病假处理。

8、 职工病假:

(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有指定医疗单位的证明,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的时间,称为病假。计算职工医疗期时,连续休病假中适逢的节假日不予扣除。

(2)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岗位、技能、工龄工资按70%计发;停工医疗累计超过180天的,岗位、技能、工龄工资按60%计发疾病救济费。

(3)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或医疗期满时,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又符合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可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应解除劳动合同。

(4)职工经批准去医院查病时所产生的缺勤,以及经指定医疗单位同意,到外地就医的时间按病假处理。

(5)职工出差、在外地休假患急性病需要治疗时,要有乡以上医院的病休证明、病历或急诊证明及收款单据,经审核批准后,出差、休假期限以外的治疗时间可按病假处理。一般慢性疾病,应返回治疗,否则按旷工处理。

(6)女职工按计划生育规定怀孕不满6个月,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保胎治疗的,按病假处理。

(7)职工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证明并经单位批准半日工作、半日休息的,按半日病假处理。

(8)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休4个月以上的,复工时要有指定医疗单位的病愈证明。经单位医务劳动鉴定机构批准方能复工,复工时应有试工期。病休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试工期为2个月,病休满6个月的试工期为3个月。在试工期内旧病复发,需要继续休息治疗的,则复工前后的病假时间应连续计算。

9、女职工产假:

(1)女职工按计划生育,产前产后合并享受产假90天(包括法定节日和公休日,下同)。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增加产假60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2)按计划生育的女职工,产前定期检查的时间工资照发。

(3)女职工按生育计划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享受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引产时,享受42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4)女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或保胎休息而请假期间生育时,自怀孕第七个月或小产之日起计算产假。产假期满,病未痊愈的,产假前后的病假合并计算。

(5)已婚女职工,违反公司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自怀孕第七个月至婴儿满1周岁期间,必须休息,休息期间按事假处理。

(6)女职工非婚生育及流产时,其休息的时间按事假处理。

(7)男职工配偶生育时,经本单位同意,劳动工资部门备案,享受有薪护理假10天。

10、下列各种节育手术假,享受假期期间,工资照发(逢遇法定节日、公休假日不顺延):

(1)放置宫内节育器,自手术之日起享受假期2天。重体力劳动者在手术后1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2)取宫内节育器,享受当日假期1天。

(3)人工流产或同时放置宫内节育器,享受假期15天。

(4)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享受假期30天。

(5)中期终止妊娠,享受假期30天;中期终止妊娠同时结扎输卵管,享受假期40天。

11、职工婚、丧假:

(1)职工结婚享受婚假3天;男方25周岁以上、女方23周岁以上,且双方都是初婚的可增加婚假15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其爱人在外地,需前往爱人所在地结婚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享受有薪路程假,路费自理。

(2)职工供养的亲属(父母、配偶、子女)死亡,给予丧假3天,丧假期间工资照发。需前往外地办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有薪路程假,路费自理。

(3)职工在探亲假期内办理婚、丧事的,除享受规定的探亲假外,其婚、丧假执行第(一)、(二)项的规定。

12、职工事假:

(1)职工请事假,按日扣发工资,未经批准无故缺勤的,按旷工处理。

(2)外地调入职工,来公司报到后,因报到手续不全等原因,需回原单位重新办理的时间,按事假处理,路费自理。

(3)职工因自伤、打架斗殴、违法犯罪而致伤、致病需停止工作医疗时,按事假处理。

13、职工请事假、旷工时,以岗位工资、技能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为基数,按日扣发工资。

14、从外地调入的职工,应按规定日期报到。有随迁家属的,自报到之日起,可享受假期3天。

15、职工因病住院,医院认定确需护理的,其直系亲属是公司职工的,经单位同意,可前去护理。护理期间停发生产性津贴和奖金,工资照发。

16、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认定确需护理的,由所在单位安排人员护理,需借用在公司工作的亲属护理的,应签定借用协议。

17、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按旷工处理:

(1)不按规定办理请假手续,无故缺勤的时间。

(2)假期已满,未按时回单位工作又无续假手续的缺勤时间。

(3)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

(4)工作时间在岗位或离岗喝酒及上班前酗酒,被停止其工作责令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

(5)职工未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上岗,被责令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

(6)职工工作调动,未按规定报到的时间。

18、职工一般不得改变假别,遇有特殊情况时,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三)女职工生育假

1、女职工享受生育假的范围:

(1)计划内生育的;

(2)职工结婚后,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为无生育能力,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

2、女职工休生育假的时间为:

怀孕满6个月,从第七个月起到婴儿满1周岁止。婴儿满一周岁哺乳期满,逢七、八、九月高温季节可延长到九月底,延长期间视为休生育假。

3、女职工休生育假时的工资待遇:

(1)女职工休生育假,一般可按以下办法支付生育假工资:全民、集体职工按本人工资的90%支付;协议职工按本人工资的60%支付。经批准的其它延长时间(最多6个月),按本人工资的60%支付。

(2)休生育假工资按比例计算的基数为技能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三项之和。

(3)休生育假期间停发奖金、通勤费、基建津贴和误餐费;属于执行保健费范围的,保健费执行本单位最低标准。

(4)休生育假的女职工符合探亲假条件的,探亲假必须在休生育假期间使用,探亲路费可以按规定报销。

4、属生育假范围内的女职工,必须按规定休生育假。

5、休生育假的女职工,应办理休假手续,由本人申请,经本单位同意,计划生育部门审核,劳动工资部门批准后执行。

6、自休假起至产假期满前,发生失去休生育假的条件时,可以休满产假,产假期满应恢复工作;产假期满后失去休假条件时,应立即停止休假。

(四)职工探亲假

1、职工探亲的对象:

(1)职工的父母(含继父、母);

(2)配偶。

2、职工享受探亲假的条件:

(1)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

(2)与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父亲或母亲,不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3、下列职工不享受探亲假:

(1)职工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

(2)未定级的职工。

(3)因各种原因在当年度内与被探亲的对象团聚达到本人应享受探亲假天数的。

(4)家住淄博市五区境内或家住淄博市五区境外而离本人工作单位40公里以内实行通勤的职工。

4、职工享受探亲的假期:

(1)探望配偶的,每年享受一方探亲假1次,假期为20天,不得2年合并使用。

(2)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原则上每年享受探亲假1次,假期为20天。因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批准职工探亲或职工自愿2年探亲1次的,可以2年给假1次,假期为45天,往返路费只报销1次。

(3)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享受探亲假1次,假期为20天。

(4)根据路途另享受路程假,探亲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

5、上半年转正定级的,当年可享受探亲假,下半年转正定级的,从下一年度享受探亲假。

6、夫妇双方都是职工,符合探亲条件的,只能有一方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职工享受探亲假需由配偶单位出具不休探亲假的证明。

7、职工探亲期间,本人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如父母、配偶重病、死亡或交通发生临时障碍),延误行程在1天以上者,必须取得当地医疗单位或交通单位的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8、职工探亲期间的工资照发,各种津贴和补贴执行《中国石化集团齐鲁石油化工公司职工工资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奖金执行《中国石化集团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奖金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

9、职工探亲路费的报销:

乘火车不分职级,一律报销硬坐票额。年满45周岁以上并连续乘车24小时以上的,可报销硬卧票额。乘轮船的,报四等仓票(或比统仓高一级的仓位)。

(五)年休假

1、休年休假由职工本人填写休假单,办事员审核工作时间与休假时间,单位领导审批签字。

2、职工年休假期,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5年的,每年休假10天;工作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每年休假14天,年休假期包括公休日,但不包括法定节日和探亲假、产假等。

3、休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保险福利待遇不变。

4、年度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本年度休假。已休年度假的,取消下年度年休假。

(1)病假满60天的;

(2)脱产学习满3个月的;

(3)旷工累计满1天的;

(4)受党团、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的;

(5)事假累计满15天的;

(6)受治安警告及其以上处分的;

(7)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8)公司内部调动、在原单位已休年休假的;

(9)除装置检修以外其它原因停工休息满20天的;

5、年休假应一次使用,超过规定休假时间的按旷工处理。

6、年休假、病疗、特疗在同一年内只能享受一种,不得重复享受。

7、休生育假的职工,在休生育假期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跨年度的影响1年)

8、受留用察看、留党留团察看处分的职工,在留察期间不享受年休假待遇(受留察处分1年的影响1年,1年以上的影响2年)。

单位病假条范文6

从事实的角度看,医疗期就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接受治疗的时间,这与我们在劳动用工管理中的“病假”概念具有同质性和同向性。但实务中,病假仅仅是事实概念,人们对病假的理解和运用见仁见智,在如何处理病假与医疗期的关系问题上也莫衷一是,进而也导致实务中对医疗期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惑与混乱。有必要将两者的关系予以厘清。从概念上看,两者关系极为密切。病假一般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根据医院的诊疗建议,允许该劳动者接受治疗的时间。而医疗期则是在劳动者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内,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支付病假待遇的特定期限。所以,医疗期必然以病假为基础,没有病假就没有医疗期。同时,医疗期也是病假的制约手段,将病假框定在一定的期限和范围之内。从属性上看,病假属于事实、医学、生理概念,或者说属于人力资源管理上的概念。病假可长可短,完全根据劳动者的病情和伤势而定,具有柔性化特征;医疗期具有事实概念和法律概念的双重特征,且侧重于从法律的视角进行价值判断。医疗期是立法基于保证劳动者健康权和用人单位经营权的相对平衡考虑而确定的相应保护期限,医疗期具有法定性和刚性特征。从功能和价值的角度看,病假的主要功能在于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治病休息的权利,是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的主要手段;医疗期以病假为基础,立法也规定医疗期内劳动者的基准待遇,但医疗期的主要功能或核心价值是解雇保护。换言之,医疗期保障的是劳动者的劳动权或就业权,即医疗期内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二、医疗期的现状:问题与困惑

除了一些地方立法外,原劳动部关于医疗期的问题,迄今就颁行了两部规章,及《医疗期规定》和《关于贯彻〈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以下简称《医疗期通知》)。主要就是规定医疗期的享受条件、期限及其计算等问题。如前所述,医疗期是立法规定的一定期限,限制用人单位的解雇权利以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但由于立法没有明确医疗期具体适用标准或条件,导致实践中普遍存在两种极端做法,一是根本不适用医疗期,只根据单位的病假管理规程进行操作。二是不论病假何种类型,只要劳动者请病假符合请假手续的,就开始计算医疗期。显然,完全不适用医疗期的极端做法存在很大风险,尤其是医疗期待遇支付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候。不过,更令人困惑的是第二种极端做法,虽然这种操作也符合上述相关规定,但实务中不免会有这样的疑问:如果劳动者因感冒、发烧需要请假半天或一天去医院治疗,这种“小病”需要纳入医疗期管理吗?如果这样的“小病”病假不能纳入医疗期管理,那么何种“大病”的病假可以纳入?具体标准如何界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否自行约定?如果此类“小病”病假能纳入医疗期管理,即只要请病假就开始算医疗期,则难免出现劳动者以偶尔的“小病”限制了用人单位在整个医疗期计算周期内的正当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因此,医疗期管理实务中的主要难点和困惑就是如何与病假的衔接问题。医疗期的计算。根据《医疗期通知》的规定,医疗期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即对应3至24个月不同的医疗期,规定6至30个月的累计计算周期。然而,该笼统规定对医疗期实务管理并不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

根据生活经验和医疗期的规定,医疗期大致有两种计算方法:一是连续计算,即劳动者患需要长时间连续治疗休息的“大病”。二是分段累计计算,即在计算周期内将所有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看是否处在医疗期限之内。笔者认为,“大病”的连续计算符合医疗期管理的本质特征,一般不存在医疗期和病假的衔接问题,但分段累计计算则可能会涉及到实际的病假时间、医疗期及医疗期计算周期三者的矛盾和协调。比较常见的问题有两方面:第一,在医疗期计算周期内医疗期满的处理。实务中,很多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医疗期满用人单位可依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故在医疗期计算周期内只要医疗期满,即使该劳动者尚未治疗终结,也可以不再准病假,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理论上可以这么理解,但实践中依然有困惑:一是立法尚未明确是以医疗期还是以医疗周期为标准来判断医疗期满?比如,员工享有3个月医疗期,自2013年2月1日开始休病假,经过断断续续的病假治疗,到2013年6月10日就满90天,即医疗期满。但根据规定,其医疗期在2013年8月1日前的6个月之内累计计算,故其医疗期是否要等到医疗周期满以后才能算医疗期满?二是医疗周期内医疗期满的,是否可以不准病假,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医疗期的规定,医疗期满单位可以给予一定条件和程序解除劳动合同,但基于劳动者健康权的保障,单位如不再准病假又必然违反劳动者健康权,尤其是医疗期满时该劳动者尚未治疗终结。这一立法和现实的矛盾如何协调值得研究。第二,医疗期计算周期满时医疗期未满的处理。例如,员工享有3个月医疗期,自2013年2月1日开始休病假,经过断断续续的病假治疗,到2013年8月1日周期期满之时,尚未累计至90天。怎么ewnti办?实务中医疗期“归零”,劳动者需要请病假治疗的,则需要重新在下一个周期内计算医疗期。笔者认为,医疗期“归零”计算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为现行立法只是规定,医疗期累计计算但并未明确计算周期内医疗期未满的可以“归零”。事实上,正是由于医疗期的“归零”计算,才导致实践中频现劳动者“泡病假”现象,而很多单位也囿于立法的模糊及自身病假管理的漏洞,从而造成医疗期的循环往复。故杜绝“泡病假”现象,就必然要对医疗期的“归零”计算问题进行合理规制。

三、医疗期的完善:实务应对

针对上述关于医疗期的问题与困惑,学界和实务界应予以反思并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和应对措施。笔者结合实务经验,就医疗期与病假的衔接和医疗期的计算两大核心问题提出完善建议。第一,区分普通病假与医疗期病假。鉴于病假的事实概念特征,立法可进一步界定享受医疗期的病假标准或条件,或者明确哪些病假不能纳入医疗期的计算,只能按照一般的病假对待。这样的区分,不仅可以避免医疗期和病假的衔接不当问题,还可以避免对用人单位用工自的不当限制问题。简单而言,就是“大病”进入医疗期计算,享受医疗期待遇,“小病”按普通假期待遇,不计算医疗期。具体而言,笔者建议立法上应该进一步明确,只有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必须停工进行长期治疗和休息的较重疾病,才能算医疗期病假。而无需停工治疗休息的小病或慢性疾病,则只能按普通病假处理。第二,正确计算医疗期的累计计算和“归零”处理,长期困扰着实务部门。笔者认为,医疗期并无“归零”问题,而应当重新检讨其计算方法。

目前较为可行的有两种方案:其一,借鉴地方关于医疗期的立法经验,重新修订现行立法。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02〕16号)规定,医疗期只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设置,工作第1年享受3个月医疗期,以后工作每满1年,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2〕28号)进一步规定,劳动者在本单位累计病休时间超过按规定享受的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原劳动部规定的在计算医疗期时必须考虑劳动者实际工作年限、本单位工作年限、与工作年限对应的医疗期限、病假期限、医疗期计算周期等因素相比,上海的规定只需考虑本单位工作年限及其相应的医疗期计算方法,明显简化了医疗期的计算,在实务中更容易操作。其二,按照医疗期的计算周期,从后向前推算。如依法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劳动者,自2013年2月1日开始休病假,到2013年8月1日周期期满之时,如果尚未累计至90天,则再从第7个月,即2013年9月1日向前推算之第2个月,即2013年3月1日,看是否累计至90天期满,以此类推。这样算的话,就没有“归零”的问题,只是累计计算方法不同,一定程度上可避免部分劳动者“泡病假”现象。笔者认为,这种计算方法尽管依然较为复杂,但却符合立法本意,在立法尚未作简化修订之时,可以作为测算医疗期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