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农合制度范例6篇

新农合制度

新农合制度范文1

20**年**月,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提出了建立新农合制度,到20**年基本覆盖农村居民的总体要求。按照国家、省里的统一部署,20**年,我区开始在**市启动试点工作;20**年,增加了**县和**特区2个试点;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20**年,全区实现了新农合的全面覆盖;今年,中央对新农合工作更加重视,国家和地方各级财政补助翻番,使新农合筹资标准提高到人均90元,参合农民达303.87万人,参合率达87.55%,总参合基金达2.73亿元,截至10月底止,共兑现报偿资金12464.38万元,基金使用率达45.58%,受益群众达175.55万人次。五年多来,我们一步一个脚印、一步一个台阶,扎扎实实、积极稳妥地推进,实现了新农合从试点起步到全面覆盖的跨越。回顾总结几年来的工作成绩,突出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第一,制度框架已经形成,管理运行日趋规范。开展新农合试点以来,我们研究和探索适应经济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医疗服务供需状况的政策措施、运行机制和监管方式,不断总结经验、探索发展,注意完善制度、稳步推进,目前已经建立了符合我区农村实际的新农合制度框架和运行机制。一是建立了政府组织领导、卫生部门主管、相关部门配合、经办机构运作、医疗机构服务、农民群众参与的新农合管理运行机制。二是建立了以家庭为单位、自愿缴费参加,以县(市、特区)为单位统筹,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三是形成了住院大病统筹+门诊家庭账户+单病种报偿和住院统筹+门诊统筹+单病种报偿相结合的补偿模式,建立了符合当前医疗消费水平的统筹补偿办法和医疗费用现场结算报销的补偿机制。四是建立了新农合基金封闭运行机制,专业审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管机制,县乡村三级有效衔接的经办体系。五是建立了以多方筹集资金资助五保户、特困户参合,以及大额医疗救助为主要内容的新农合救助制度。目前,新农合已经成为农民群众基本医疗保障的一个重要实现形式。

第二,提前三年实现全覆盖,新农合制度的社会基础不断扩大。国家要求**省20**年实现新农合的全面覆盖,我区于20**年将新农合制度覆盖到全省农村居民,比国家总体要求提前了三年。目前,全区参合农民已达到303.87万人,平均参合率达到87.55%。随着新农合覆盖面的不断扩大,新农合制度不断深入人心,农民群众对参加新农合的担心和疑虑逐步消除,信心大大增强,特别是卫生保健意识、健康风险意识、互助共济意识和民主监督意识得到培育,为新农合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

第三,筹资力度不断加大,保障能力逐步增强。到20**年,当年筹集的新农合基金为1.45亿元,其中中央财政5806.6万元,省级财政4064.6万元,地级财政870.9万元元,县级财政870.9万元,农民缴费2903.3万元。全区人均筹资标准由20**年的30元,提高到20**年的50元,再提高到今年的90元。各级政府不断加大财力支持,为新农合健康运行提供了有力保障。

第四,补偿水平逐步提高,参合农民得到实惠。从20**年到20**年,全区累计已有141.11余万人次享受到新农合补偿,共补偿资金8602.2万元元。其中,住院补偿14.97万人次,补偿资金7101.2万元元;门诊医疗补偿126.14万人次,补偿资金1500.9万元。由于新农合的推行,全区农民住院率由20**年的58.93%提高到20**年的83.94%,参合农民住院费用报销比例逐步得到提高。可以说,新农合在满足农民医疗需求,减轻农民医疗费用负担,缓解因病致贫和因病返贫,保障农民健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五,农村医疗服务条件得到改善,服务能力进一步提升。随着新农合的全面推行,农村医疗服务工作量快速增长,客观上要求进一步加大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的力度。20**年到20**年,国家投

资9580余万元,地方财政及自筹资金投资2420余万元,完成了12个县级医疗机构和147所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建设。投入916万元,为77所乡镇卫生院配备了基本医疗设备。全区乡镇卫生院常规设备的配置将在今年基本完成。新农合的实施,有效推动了农村医疗服务条件的改善和综合服务能力的提高。

实践证明,新农合制度符合农村经济发展水平,适应农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医疗服务需求,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社会基础,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和广大农民的衷心拥护。这些成绩来之不易。在此,我代表行署向所有为全区新农合制度建设做出贡献的同志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与此同时,我们要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区新农合工作仍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一是一些地方担心基金透支,统筹补偿方案不尽科学合理,致使新农合基金节余过多,影响了参合农民的受益水平。二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能力薄弱的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一些地方农村医疗设施条件还比较差,特别是缺乏合格的医疗卫生人才,难以满足农民群众基本的医疗需求。三是新农合经办机构管理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特别是新农合全面覆盖和筹资标准提高以后,新农合经办管理机构承担的工作将更加繁重,加强能力建设的任务也更加紧迫。四是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还不够规范,不合理用药、不合理检查、不合理收费等问题在个别地方仍然存在,影响了新农合制度的实际效果。五是在新农合制度建设中,出现了新农合制度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如何衔接,农民工和失地农民的医疗如何保障等新情况、新问题。六是流出、流入务工人员的参合制度尚不够规范。这些问题和不足,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在今后的工作中认真研究加以解决,保证新农合健康、稳步发展。

二、五年多来新农合制度建设在实践中探索,积累了宝贵经验

过去的五年,我区新农合制度建设边探索、边实践、边总结,积累了一些宝贵的经验。概括起来主要是:

第一,始终注意提高农民群众的受益水平。让农民群众得到更多实惠,是新农合制度建设的出发点,也是新农合制度不断巩固发展的根本原因。五年多来,各地在保证基金安全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提高参合农民的受益水平。在实施过程中,从实际出发,及时调整规范统筹补偿方案,增加用药种类,完善诊疗项目,扩大报销范围,使参合农民得到更多的好处。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防止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尽可能地降低农民群众的医药费用负担。与贫困医疗救助制度相结合,努力解决农村五保户、贫困户等困难群体的参合和就医问题。各地根据实际及时完善补偿方案,合理降低起付线、提高封顶线和报销比例。20**年,全区参合农民住院人均实际补偿费用达到678.10元,人均补偿比20**年(512.58元)提高了32.29%。

第二,始终注意扩大新农合的受益面。解决大多数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是我们推进新农合全面覆盖的主要目的。五年多来,通过逐步扩大新农合制度的覆盖范围,使越来越多的农民享受到参合带来的好处。在重点补偿住院医药费用的同时,兼顾门诊医药费用的补偿。为了减轻参合农民患慢性病的医药费用负担,将部分慢性病门诊大额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报销范围。同时,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住院分娩优先纳入统筹补助范围,给予定额补偿或免费分娩。这些利民措施,扩大了参合农民的受益面。

第三,始终注意方便农民群众就医看病。新农合不仅要缓解群众看病贵的问题,而且要着力解决好群众看病难的问题。五年多来,各级政府坚持把医疗卫生体系建设的重点放到农村,大力改善农村就医条件,真正使农民群众有地方看病。通过积极开展卫生支农工程,提高农村医疗服务水平,真正使农民群众看得好病。为了简化报销程序,各地普遍实行了定点医疗机构现场结算报销制度,使参合农民出院时就能及时得到补偿。有的地方取消了县域内和相邻县域间的转诊手续,让参合农民就近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对参合农民外出务工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按同级医疗机构补偿比例,及时予以核报。这些便民措施的实行,受到了参合农民的欢迎。

第四,始终注意加强新农合运行的监管。新农合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基金规模大,加强科学管理、确保规范运行十分重要。各地及相关部门严格执行基金封闭运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新农合基金支出双印鉴制度,保证了新农合基金的安全。大部分县建立了县、乡、村三级新农合公示制度,通过村务公开、政务公开、补偿费用公示等形式,增加新农合的透明度。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机制、费用控制预警机制、准入退出机制和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制度,把民主监督同财务监督、审计监督结合起来,增强了新农合的公信力。

第五,始终注意部门协同推进。新农合制度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五年多来,在各级政府的组织领导下,始终坚持部门配合,注重协调推进。各级卫生、财政、发展改革、民政、审计等部门,从完善财政补助办法、建立风险基金、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强化审计监督等方面,共同研究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政策措施,有力推动了新农合的健康发展。

这些宝贵经验,是我们今后做好新农合工作的基本原则,必须继续坚持,并积极开拓创新,探索总结更加有效的工作方法。在肯定成绩、总结经验的同时,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实现新农合制度的全面覆盖只是一个新阶段的开始,今后的工作要求更高,特别是在完善制度、科学管理等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有不少问题需要深入研究解决。

三、立足新的起点,推动新农合制度建设又好又快发展

当前,新农合制度建设正处在一个新的起点上。一方面,要进一步巩固新农合全面覆盖的成果,稳定并提高农民群众的参合率;另一方面,从今年开始,农民个人筹资水平在原有基础上将翻一番,要求我们必须加大宣传力度,使群众自愿参合率达95%以上,必须进一步调整完善统筹补偿方案,切实提高参合农民的受益水平。因此,20**年全区新农合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完善补偿方案,强化监督管理,切实巩固提高。着重做好以下六项工作:

第一,加强政策宣传工作,切实巩固全面覆盖的成果。新农合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我区虽然从去年开始就已经实现了全面覆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务已经完成,工作可以放松。应该看到,参合率高并不能说明农民群众对新农合的认识完全到位,对政策完全理解,特别是随着新农合筹资水平的提高,广大农民对新农合的期望也会更高,我们的工作任务将更加繁重。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针对农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思想上有疑惑的问题、政策上不明白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政策宣传工作,引导农民正确认识新农合,积极参与新农合,支持拥护新农合。

第二,认真落实筹资政策,努力提高新农合保障水平。从今年以来,中央财政对我区参合农民的补助,由去年的人均20元/人提高到40元/人,地方财政需要增加的部分已全部由省级财政承担,农民个人筹资仍是10元/人,但20**年,农民个人筹资水平将从10元/人提高到20元/人,农民不一定能够理解,从近期的筹资进度来看,参合率要达到95%尚有一定差距。各县要按照国家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认真做好相应的预算安排,进一步完善新农合补助资金拨付办法,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积极探索建立稳定可靠、合理增长的筹资机制,不断提高新农合的保障水平。

第三,完善统筹补偿方案,科学合理地使用基金。国家要求,随着新农合筹资水平的提高,要在大病统筹为主的同时,合理划出一部分新农合基金用于门诊统筹,不断扩大受益面。按照这一要求,从20**年起,全区要逐步开始实行统一的“住院统筹+门诊统筹”模式,力争到20**年,全区实行统一的“住院统筹+门诊统筹”模式,进一步完善“三统一管理”,即统一补偿方案,统一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统一门诊和住院统筹分配比例。要严格界定新农合基金补偿范围,特别是补助标准翻番以后,新增基金都要用于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要重点考虑提高补偿比例和水平。这里,我重点强调几个方面:一是适当提高封顶线和补偿比例,科学测算二次补偿,控制当年统筹基金结余,原则上不超过15%。对采用中医药服务的,要适当提高补偿比例,鼓励农民多选用中医药。为了确保新农合基金使用的公平性,让更多农民得到实惠,各地不要随意扩大药品目录和诊疗目录。二是适当增加门诊补偿,使常见病、多发病患者早就医、早诊治。有条件的地方,可规范开展健康体检,为农民建立健康档案,加强对农民健康教育的宣传。三是提高县内医疗机构的补偿比例,引导参合农民在当地就医看病,以减轻农民就医负担。对能够在县、乡、村就医的,应鼓励在当地就医;对到县以上和省外就医的,要加强引导,合理控制。四是参合农民外出务工期间发生的住院费用,应按同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核报。对参合农民外出务工相对集中的,要积极探索推行属地管理,确定相关农民工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现场减免,方便外出务工农民就地就医。

第四,适应农民群众就医需求,努力提高农村医疗服务水平。近年来,在各级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全区农村卫生条件和过去相比有了很大改善,但农村医疗卫生服务水平总体上仍然偏低,还不能适应农民群众的就医需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们要坚持把提高农村医疗服务水平摆在卫生工作的突出位置来抓。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着力解决县、乡、村医疗机构的服务能力建设问题。对县级医疗机构,要重点解决服务功能不全、服务能力低下的问题,通过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和医疗设备配置,提高综合服务能力。对乡级医疗机构,要重点研究解决基础设施建设带来的欠债问题和缺乏有资质的医务人员问题,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确保配套资金落实到位,要千方百计帮助部分乡级医疗机构扭转负债经营的局面,要引导和招录高学历、有资质的医务人员到乡镇卫生院工作。对村级医疗机构,要在加大村卫生室建设上下功夫,力争早日完成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二要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要积极推进农村医疗机构运行机制改革,探索乡镇卫生院收支两条线管理,充分体现农村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质,对乡镇卫生院实行财政全额预算。要建立并实施定点医疗机构准入、退出和考核评估制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出现的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今年,对确定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和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和工作要求,强化工作措施,严格医疗费用控制,切实降低参合农民的治病负担。三要继续开展城市卫生支农工作。认真总结经验,不断提高“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的效果。认真落实地委、行署《决定》精神,配备数量足、素质高的县乡医务人员队伍。加强远程网上会诊工作,培训基层卫生人员骨干,提高农村医疗服务保障能力。四要充分发挥中医药“简、便、验、廉”的特色优势,积极开展适宜的中医药服务。

第五,加强基金运行管理,切实提高新农合管理经办水平。新农合基金是参合农民的保命钱,保证新农合基金安全是我们的共同责任。切实加强管理,确保基金的使用效益,任何时候都不能放松。今后,随着新农合筹资水平的提高,基金规模越来越大,监管任务也越来越重。各县要认真落实基金财务管理的各项制度,真正做到钱账分离、封闭运行。省、市、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新农合基金的监督,坚决杜绝任何人以任何理由挤占、截留、挪用新农合基金。建立和实施新农合审计制度,把新农合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纳入当地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定期开展专项审计,及时发现、及时纠正。要高度重视县乡两级经办机构建设,努力做到工作人员、工作场所、工作经费“三落实”。要加强新农合信息化建设,做到网络信息传输和网上监控,以信息化促进新农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

新农合制度范文2

第一条为完善*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进一步提高农民群众的医疗保障水平,促进市区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浙政办发〔*〕23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乡社区卫生服务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绍政发〔*〕5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含越城区、*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范围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互助共济、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以下人员可以户为单位,以行政村(居委会)为整体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一)户籍在市区,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业人口;

(二)户籍在市区,被征用土地后“农转非”,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包括后转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人员;

(三)上述人员户内未成年人一般参加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也可以在补差的基础上选择参加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障。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合医办”),承担管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各镇(街道)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二)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定期对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档案管理。

第七条越城区和*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均应设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本区域范围内的政策宣传、筹资和其他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配备合作医疗专管员。镇(街道)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宣传发动工作,确保辖区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口比例达到规定要求;

(二)负责辖区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经费的收缴及登记工作,同时确保本级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三)协助管理中心做好参合人员身份确认以及在办理审批、审核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完成上级政府和部门下达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章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九条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同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资金。

第十条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标准:

(一)*年度按每人140元筹集,其中省、市财政补助每人70元,镇财政补助每人20元,参合人员个人缴纳50元。以后根据市区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逐步提高人均筹资标准,2010年前年平均增长率不低于30%,至2010年达到年人均220元,政府和个人出资数额原则上按*年的比例确定;

(二)参合人员为低保户和重点优抚对象的,其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由政府全额补助,市、镇两级财政各承担50%;

(三)参合人员中已领取计划生育优惠证的双农独女户,给其父母每人每年补贴10元,补贴所需费用在计划生育公益金中列支,由所在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在筹资完成后核发;

(四)村集体组织对参合人员个人应缴纳部分费用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建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该项基金由个人缴费资金、集体扶持资金、政府补助资金以及社会捐助资金和利息等组成。其中个人缴纳部分资金按整户参加的原则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行政村(居委会)为单位收缴,政府补助的资金由各级财政按规定划拨。

第十二条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设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出户,由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

第十三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自然年度为单位收缴,每年的第四季度为缴费期,全年费用一次缴清,限定在每年的

1月10日前全部资金收缴入库。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由镇(街道)负责收缴的资金应在收缴入库截止日之前缴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合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以及在市区镇(街道)卫生院(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市财政部门负责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和对基金预算的审核。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条件具备时可建立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资金,资金的筹集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参合人员的待遇与费用结算

第十七条参合人员按规定享受医疗费用报销待遇。享受待遇的时间为缴费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凡在规定缴费期限以后要求参加的,须在下一结算年度才能缴费参加合作医疗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八条参合人员的用药范围、医疗服务项目、门诊特殊病种范围等,参照*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以下情况不列入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一)在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按规定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家庭病床费用及康复性医疗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自残或自杀、斗殴、酗酒、吸毒等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工伤意外、医疗事故及有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群体性食物中毒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医疗费用;

(七)治疗不孕不育、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并发症的费用;

(八)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参合人员被暂停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十)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住院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报销标准:

(一)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参合人员住院发生的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实行分段计算的报销办法,对于在同一年度内多次住院的,实行分次报销、累计计算。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参照住院报销办法。

(二)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起付标准,市区镇(街道)卫生院为300元,其它医疗机构为8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由参合人员个人自负。具体报销标准如下:

1.市区镇(街道)卫生院300元及以下部分,其它医疗机构800元及以下部分不予报销;

2.在市区镇(街道)卫生院住院300元以上至6000元(含6000元)部分报销35%,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800元以上至6000元(含6000元)部分报销35%;

3.6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部分报销40%;

4.10000元以上部分报销55%。

(三)参合人员在外地医院就医的费用,按以下规定报销:

1.参合人员经市区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办理转院备案手续后,转外地特约医院,其住院发生的符合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按报销标准的70%给予报销;

2.未办理转院备案手续直接去外地特约医院住院的,按报销标准的35%给予报销;

3.到外地非特约医院住院的,按报销标准的15%给予报销;

4.在营利性医院诊治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四)经市区三级医疗机构确诊,管理中心同意,并办理申报备案手续的特殊病种人员,在核准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产生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标准同住院医疗费用。

(五)每一合作医疗结算年度内每人最高累计报销限额为3万元。

第二十一条参合人员在市区镇(街道)卫生院门诊诊治的,凭个人合作医疗证、卡可在就诊卫生院实时报销当次就诊医疗费的15%。其报销费用由管理中心根据各镇(街道)卫生院所在区域范围内参合人员数及实际门诊工作量,经考核后拨付。

第二十二条根据新结算年度筹资标准的变化和基金平衡情况,管委会可以对医疗费报销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二十三条参合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不再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补偿待遇,个人自缴费用不予退还。

第五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凡具备规定条件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均可向合医办申请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符合要求的,由合医办公布列为定点医疗机构。*市各县(市)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外特约医疗机构由合医办选定公布。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对就诊病人进行身份确认,告知有关合作医疗政策,按规定办理入出院手续、掌握入出院标准,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报销政策。

(二)严格执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收费等有关规定。

(三)按规定做好患者的转院备案、门诊特殊病种申报等工作。

(四)按规定做好就诊参合人员的费用结报工作。

(五)配合合医办和管理中心做好其它工作。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由管理中心向其追回损失,并视情节轻重作出责令限期整改、中止或者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参合人员有冒用、伪造、出借合作医疗证及个人信息卡等行为,或伪造、涂改医疗费用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弄虚作假获取医疗费报销的,可暂停其合作医疗待遇三个月,并依法追回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附则

新农合制度范文3

关键词:新农合制度 筹资机制 民主监督 财政转移支付 筹资模式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其筹资机制越来越成为新农和制度发展的障碍,因而,加强对新农合制度资金筹集机制的研究,破解筹资困境成了制度可持续发展的关键。现有文献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的研究集中在新、旧筹资制度的比较、筹资制度主体行为分析等方面,多采用社会学分析方法,实证分析较多,规范分析较少,总体而言,忽视了新农和制度建立的原则,进而导致了缺乏有效性的运行机制研究。有鉴于此,本文从构建新农和制度筹资机制的原则为基点,试图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机制进一步深入挖掘,以求在破解当前的筹资困境的讨论中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并为制度可持续运转提供一些建议。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的筹资困境

尽管新制度设计较传统制度的定位有新的突破,但仍存在着重大制度性缺陷。这些制度缺陷是筹资困难的主要原因,有可能导致制度运行陷入非绩效的恶性循环,最终陷入新农合利益相关主体如农民、政府、医疗机构三方的博弈困境,很难实现弱势群体农民的真正最大化保障水平,同时给政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而医疗机构却表现出严重的行为扭曲,主要表现在:

1.农民的参合意愿下降

从农村居民医疗服务保障需求看,第三次国家卫生服务调查主要结果显示,农村居民两周患病率为139.5‰,呼吸、消化和泌尿系统等感染性疾病成为农村居民常见病、多发病,循环系统、运动系统等慢性疾病的患病率明显上升,农村居民面临感染性疾病和慢性疾病的双重威胁。但是由于政府前期政策的惯性作用,农民对政府的信任度直线下降,农民心存疑虑,最终不愿参加。同时,经济欠发达地区,窘困的经济状况使他们只能应付温饱,无力考虑健康保障问题,导致了农民对合作医疗的参与需求不足。

2.政府的筹资责任缺陷明显

在中央政府方面,随着分税制的施行,中央政府对包括卫生服务在内的公共服务财政转移支付和投资严重减弱。政府允许公共卫生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弥补不足,在追求自身收入最大化目的驱使下,开展各种形式的创收活动增加收入,对本应承担的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供不足。在地方政府方面,没有提供医疗保障的动力和实力。地方官员业绩的评价体系中,主要依据是直接的经济增长指标数据,而不是指能提高人力资本的医疗卫生投入。因而对于医疗卫生方面的投入,地方政府没有直接的动力。在财政分权的情况下,责任下移使得缺乏财力保障的县级政府成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支出主体,大多数贫困地区“补贴”财政的县、乡镇政权长期负债运转,县级财政压力过大。由于缺乏省级政府乃至中央政府的投入,单纯依靠农民筹资和基层财政的投入无法调动农户的出资积极性,合作医疗的公共筹资缺乏可持续性。

3.医疗机构的行为扭曲严重

医疗机构虽然不是筹资的主体方,但它的存在状况直接决定着筹资主体各方的出资质量。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提供者主要是县、乡、村三级医疗机构,他们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农村防疫防病服务、妇幼保健服务及常见病、多发病的治疗。在卫生资源配置条块分割、资源浪费与短缺并存的情况下,医疗服务的市场机制发育不完善,医疗服务市场的公平竞争被行政性垄断所替代,政府直接拥有并经营医疗机构,自然而然成为公立医院利益的保护者。在商业化、市场化的改革原则指导下,医疗机构利用其行政垄断地位和信息优势,出现轻预防,重治疗,轻常见多发病、重大病,轻适宜技术重高新技术的倾向。甚至给患者提供一些不必要的、过度的医疗服务,如乱收费,滥检查,滥开大处方牟取暴利,而“供方诱导下的过度消费”加大了农村居民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和预防保健的难度,也加大了农村居民患大病、重病、因病致贫的可能性。因此在政府、医疗机构和农民三方不同利益相关主体的博弈过程中,两方联合,一方缺位,合作医疗的主体——农民始终处于被动状态,此种筹资制度对合作医疗的持续发展构成瓶颈制约。

三、解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困境的原则

1.体现筹资的公平性

筹资的公平性是医疗保险制度实现互助共济的前提所在,筹资的公平性包括垂直公平与水平公平。垂直公平是指不同的收入水平、不同经济能力的家庭所确定的筹资水平应该不同,这体现合作医疗保险费制度是按照遭遇疾病风险的家庭的实际支付能力而不是按风险大小来支付这一原则,以实现高收入者对低收入者的转移支付,确保低收入者在遭遇相同的风险时有相同的支付能力。水平公平是指不论劳动者的职业、身份有何不同,只要收入水平相同,则应支付相同的医疗费用。

2.注重新农村合制度覆盖面的拓展

由于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的对农民参与与退出机制的规定是“自愿参加”,自愿参加的规定明显导致逆向选择问题,即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高风险人群涌入制度,而低风险人群则滞留在制度之外,这种状况在我国小农经济习惯势力强大,缺乏互助共济意识的条件下更为严重。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民经济承受能力和医疗服务需求相适应,逐步扩大覆盖面。

3.保证各责任主体对缴费责任的履行

新型合作医疗在筹措资金过程中的难点之一就是各责任主体对缴费责任的履行问题。在传统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中也存在着筹资难题,它的主要原因在于村级集体经济积累普遍很少,缺乏有效的筹资机制,农民互济意识不强,逃避缴费的现象严重。而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的筹资中应特别注意两个难点:一是参保对象复杂化,流动性大,为合作医疗保险覆盖面的扩大、医疗保险费的筹集都带了很大的困难,缴费基数也很难确定;二是集体经济实力下降,支持度下降,国家财政对农村卫生事业的重视也不够,给予农村的卫生费用逐年下降。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机制的创新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稳定筹资机制的建立,必须在明确界定政府、卫生机构、农民的不同角色与职能的前提下,通过多元化的筹资渠道、科学合理的筹资标准、适宜的筹资模式几个环节完成。

新农合制度范文4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的主体联合需求与法律限制间的矛盾

自2007年7月1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实施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至今已三年有余。合作社的成立使得原先处于弱势的零散农户在降低交易成本、实现规模经济、改善市场地位、提高市场竞争力等方面获得了巨大收益。农民专业合作社规模经济的发展,提高了农业产业化的经营水平,推动了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促进了农业经济规模化经营和标准化生产,带动了特色农产品的蓬勃发展。与此同时,由于广大合作社成员本身经济实力的客观限制,广大中小型合作社发展至规模边缘的时候,进一步扩大经营规模就必然面临着客观条件的制约。为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这一新生事物应运而生。

在当前法律框架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独立主体资格(包括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在全国范围内尚未被完全承认。目前,仅有少数地区在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中明确了该类经济实体的性质及登记形式。大部分地区的合作社联合体的立法和登记工作还停留在尝试或观望阶段,使得部分合作社联合体在打响联合产品品牌、进行大单交易以及进一步掌握市场主动权等方面,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一方面,联合社所具备的种种优势相对于零散农户更加明显。例如,芦笋为上海市崇明县当地的特色农产品之一,其独特的口感及富含的营养成分使得这一特色农产品在上海地区乃至全国范围都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不少农户因此成立了专门的芦笋种植专业合作社,并逐步走上增收致富的道路。为进一步扩大市场影响,辖区内以“上海绿笋芦笋专业合作社”为首的6家果蔬种植合作社自发组成了产销一体化、同步化的联合体,并自2010年3月起开始试运行,截至同年7月,即实现销量432万市斤、产值1379万元、均价3.19元/市斤,同比上升14.75%;由于联社实现的信息、技术共享,使得成员社的种植技术水平普遍提升,芦笋平均产量由650市斤/棚增至738市斤/棚,增幅13.5%:每棚收益也由1807元增至2354元,净增30%。同时,联社自身还通过统一规划的物流运输、仓储保藏等手段直接实现利润60余万元。近期联社还准备向市场打出自主品牌,并将已申请的注册商标予以推广。由此可见,联合社的效应不仅在于生产经营规模的扩大、市场面的拓展、市场定价权的提升、经营成本的降低,还体现在生产技术水平的提高和品牌效益的推广。如此“利社利农”的举措,必然有其生存和发展的巨大潜在需求。为此,在上海市工商局的大力支持下,2010年9月3日上海市首家专业合作联社――“上海崇明芦笋种植专业合作联社”在崇明工商分局正式登记注册,并在法律框架内首次实现了两个突破:一是突破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表述,首次使用了“专业合作联社”字样的组织形式;二是突破了成员组成方式,联社成员全部为已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另一方面,《合作社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由此可以认为:当前合作社的成员组成80%以上必须为农民身份的自然人。顾名思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有联合需要的各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组成,显然与《合作社法》不符,而当前也并没有专项的法律规定对这一联合体的存在形式予以支持。这就导致了合作社联社面临着法律上的尴尬地位,这同时也是大多数地区至今不敢进行登记创新的主要原因之一。鉴于此,随着合作社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其主体联合需求与法律限制间的矛盾愈发尖锐。

二、农民专业合作联社出资主体范畴的合理延伸及理由

合作社发展中主体联合需求与法律限制的矛盾客观存在。我们无法抹杀经济发展中的客观需求,解决矛盾的关键点就在于如何实现法制上的突破或政策上的创新,为其可行性寻求合理的支持。

现行的做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引导合作社联合体设立社团法人,以协会或其他方式取得法律地位;另一种是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类型法人的基础上进行突破,成立同样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联合社。相比两种方案,前者方式简便,不突破当前法律框架,但缺陷在于因不具备经营资格,无法直接参与经营活动,不能有效代表成员社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也因此对成员社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管理能力。而后者虽形式上突破了现有法条内容,但从经营管理模式的角度上却完全契合合作社实际发展需求,较易于被广大合作社所接受。因此,在当前合作社经济发展的形势下,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做法。当然,不排除有需求和条件的合作社结合两种方案同步进行。

同时,从我国各地区的做法来看,也早有先试先行者对此进行了大胆的创新和突破。早在2008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相关学者就对北京市密云县奶牛合作联社的典型案例展开研究分析,并形成了三个基本推论:第一,走向联合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必然趋势,但联合的形式是开放式还是封闭式并无固定范式;第二,政府对于合作社联合社的扶持不可或缺,但应当有个“度”的界限;第三,合作社联合社的发展道路并不一定要“自下而上”,关键在于基层社是否存在对联合的强烈需求,在于联合社的运行能否坚持独立、自治、民主的精神。江苏省于2009年11月23日通过的《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更是以地方性法规的方式明确了“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由此可见。不论是在联社的实际运作上还是在相关的法制建设上都已有成功的经验。

再者,《合作社法》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也就肯定了合作社对外进行投资的合法主体资、格。同时从《合作社法》立法本意出发,“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才是关键所在。而正如诸多实例所证,联合社的成立所带来的种种经济效应无疑是有利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的,虽然从形式上看。联合社的成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而非自然人,但是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本身的成员构成上看,同样

也是由80%以上的农民所组成,所以从联合社成员组成的本质上说,以合作社作为联合社的成员亦符合有关的法律精神。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模式探讨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合作社经济的新生事物,上海地区尚未出台专项登记管理规定,为此笔者结合当前上海郊县合作社发展的实际,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登记为前提,对当前的登记模式提出初步建议。

(一)登记制度的基础立足于现有登记法规,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将联合社的登记上升至立法层面。若联合社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的形式进行登记,则登记模式应当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部分对成员限制的条款例外)。登记程序上可参考现行的合作社登记注册程序,对于符合条件的,登记注册后颁发《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免收登记规费。当然,为进一步确认其法律地位,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考虑通过立法手段明确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

(二)业务范围的限定应考虑联合社的特殊作用,对《合作社法》所规定的范畴进行合理延伸。联合社与合作社的最大区别在于其作为成员社的统筹部门所具备的统筹经营管理的职能,《合作社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并未对合作社具体可经营的业务范围作明确限制,其中“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已涵盖了合作社的经营管理职能。为此,建议联合社的业务范围除基本的与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具体范围(如种植、养殖、技术服务等)之外,可以增加有关业务范围,表述为“为成员社提供市场经营、生产管理的有关技术、信息服务。”

(三)登记材料的提交和审查应建立相关的标准,区别于普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基于联合社成员的特殊性,提交和审查登记材料的有关标准和要求也应有所改变。一是开放联合社的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允许2个以上合作社成立联合社,名称字号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表述”+“组成形式”(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或联社);二是成员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由身份证、户口簿等文件统一变为成员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是不再审查成员的农民身份,但出于行业联合的考虑,应对成员社的行业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进行审查;四是对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软件系统进行相应调整。

新农合制度范文5

【关键词】新农合;政府;责任

2003年,卫生部、财政部、农业部了《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自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全国范围内逐渐建立实施起来。时至今日,新农合制度对于缓解农民、看病贵、因病返贫、因病致贫问题有较为明显的效果。但现行新农合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存在着许多的阻碍,其中政府责任的模糊不清让许多基层制度建设人员和参保人员对新农合制度的发展缺乏信心,因此明确新农合制度中政府的责任对新农合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一、新农合制度的实施需要政府的参与

政府和市场是资源配置的两种机制,各有优势和缺陷,在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中,一般认为需要政府和市场分工协作,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在新农合制度中,政府的参与是必不可少的。需要政府参与的理由主要是因为在新农合领域存在市场失灵,且新农合制度本身事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具体有:

(一)逆选择

新农合实行农民自愿参保,而不同农民之间在疾病风险、风险态度、就医方便程度等影响因素方面是不相同的。那么在自愿参保的条件下,身体健康、患病概率低的低风险农民将不愿意加入新农合制度,而老弱病残等健康状况不好的高风险农民将对加入新农合制度表现积极。若没有政府的干预,在市场机制的运作之下,新农合将会聚集高患病风险,导致“大数法则”的失效,参保农民的整体患病率较高,制度赔偿支出大,最终导致新农合收不抵支。若将高风险农民排除在制度之外又与制度建设的初衷不相符。这样持续下去的结果就是制度被拖垮,导致制度的流产,农民的利益也受到损害。因此为了制度的可持续发展,政府必须参与新农合,采取措施解决逆选择问题。

(二)道德风险

在医疗消费方面,由于医疗的专业性、技术性特点,没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患者无法对治疗方案的成本和效果做出评判,医生对于患者而言是具有信息优势的,患者带着求助的心理去看病,根本不具备与医生讨价还价的基础。我国现行医疗体制下政府投入不足,医疗供方难免存在逐利倾向,在自身利益与开药量、检查单的多少挂钩时,医疗供方容易产生诱导患病农民消费一些不必要的医疗服务,浪费了医疗资源同时也增加了农民的患病负担。对于参保农民而言,新农合制度可以报销一定比例的医疗费用,患者承担的医疗费用相比完全自费要少的多,因此患者也希望在不超过预算的情况下利用质量最好、数量最大的医疗服务,主观上具有道德风险动机。在新农合制度中,保险人可看做是介入医疗领域的第三方,即第三方付费人。而医疗供方、被保险人和第三方付费人在信息上存在不对称,由于道德风险的存在,这样就很容易产生医生“诱导需求”、农民“过度消费”的现象,导致新农合基金支出的过快增长,甚至产生医疗供方与农民联合起来套保、骗保,影响医保基金的使用效率和医疗资源的有效配置,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为了抑制道德风险的产生,需要政府科学设计新农合制度和严格的监管。

(三)新农合制度的目标定位

建立新农合制度的直接原因可能是为了缓解农民患病的经济负担,解决农民看不起病、因病返贫、因病致贫的问题。从深层次看,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社会公平。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差距越来越大,城乡公共服务不均等,严重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新农合制度建立可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城乡差距,使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社会公平。而市场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如果仅仅依靠市场机制,将会出现上述逆选择现象,这不仅不能缩小贫富差距,反而会在农民内部拉大彼此之间的差距,引发新的社会矛盾和不公。因此仅仅依靠市场机制是达不到新农合缩小城乡差距、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目标定位的。

除了上述原因之外,新农合在基金来源和分配、处理新农合与其他社会保障之间的关系、处理新农合与农村卫生机构及参保农民之间的关系等方面都存在着市场失灵现象。因此要实现新农合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和保障利益最大化,需要政府多方面参与和支持新农合制度,来弥补市场的缺陷。

二、新农合制度中政府应承担的责任

在现行新农合制度中,政府作为推动新农合制度建设的主要力量,政府责任的到位与否关系制度建设的成败。政府在新农合制度的建设和发展中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

(一)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建设

目前,开展新农合的规定是以通知和意见的形式印发实施的,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缺乏国家强制力、统一性和严肃性。农村合作医疗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展过,但是没能长期坚持,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开展也经历了“三落三起”,因此在新农合制度实施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这样的担心:新农合的政策以后会变吗?制度会不会像以前那样夭折?这样的担心阻碍了新农合覆盖范围的扩大,也影响了一部分人对新农合制度的信心。此外,新农合的开展离不开各级政府的补贴,政府的财政补贴是我国新农合基金来源的主要部分,因此政府的财政补贴对于新农合能否持续发展有决定性作用。而目前对于我国政府财政补贴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财政补贴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一旦政策有变,补贴随时可能取消,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受到挑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政府应当加快新农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提高立法层次,在法律的高度上保证新农合制度的持续发展。一方面,要颁布《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条例》等法规,对新农合的筹资标准、保障内容、管理办法、基本用药目录、基本医疗服务范围、等内容作出规定,做到有法可依。另一方面,要完善农村卫生事业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法律来稳固新农合制度的实施、明确各方主体的筹资责任,使新农合的开展具有法律效力,保证制度的实施。

(二)加强和创新对新农合的管理

目前我国大部分地区的新农合都是由卫生部门组织主导进行的,其经营管理人员也大都来自卫生系统。当然,卫生部门人员参与新农合经营管理有卫生专业优势,对新农合发展也是有利的,特别是可以借助各级卫生系统的力量迅速推动新农合的开展。但由于缺乏一些专业性的人才,导致当前新农合的综合管理水平较低。新农合制度根本上是一种医疗保险制度,其经营和管理需要遵循医疗保险的一般运行原则和规律,需要医疗保险方面的经营管理人才,而卫生部门在这方面是比较欠缺的。因此政府部门应当引进和培训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通过提升人才的素质来提高新农合的综合管理水平。另外,在实行政府机构管理、运营之外,应该积极探索多样运行方式和管理形式,通过各种运营形式的实践和比较,找出最优的运行方式。江苏江阴、河南新乡等地积极引入商业保险公司专门负责制度管理的方法就是一个很好的思路,这些地方采取征管分离、管理与监督机构分设的运作方式,由保险公司负责制度的管理和基金的运营,政府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资金的收缴,政府部门人员和农民、医务人员等相关利益主体共同负责制度的监督。这样可以充分利用政府的筹资优势和保险公司的管理优势,提高运行效率。政府在以后的管理实践中,应该积极探索新的多样的运行方式,找到最优的运行方式,提高新农合制度的管理运行效率。

(三)完善对新农合的监督

监督是加强农民参保信心、规范制度运行的重要保证。要建立和形成包括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卫生管理机构监督,社会公众监督等在内的多层次监督体系。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新农合基金是否被合理使用,对于违规使用和挪用新农合基金的现象予以揭露并且追回不合理使用的资金,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卫生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规范行医行为和收费水平,提高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质量和专业技术水平。要建立社会公众监督机制,要求新农合运营机构及时公布新农合运营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并及时查证举报内容,对不规范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四)创造适宜新农合制度建设的外部环境

新农合的建设离不开国家经济社会环境的影响,为确保新农合制度建设的顺利进行,政府还应当努力创造一个适宜新农合制度建设的外部环境。为此政府要处理好农村和城市、工业和农业的关系。

我国城乡二元发展的局势长期存在,导致了农村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农民收入水平低、城乡公共服务不均等的局面。政府应该加大财政对农村的转移支付力度,创造有利于农民收入水平稳定增加的政策环境,出台有利于乡镇企业发展的措施,消除城乡分割,以提高农村集体经济实力和农民收入,以增强农民参加新农合的缴费能力。政府应该采取更多“多予、少取、放活”的农村政策,激发农村发展活力,进一步加大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援农村的力度。

参考文献

新农合制度范文6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5-041-02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概念

2003年1月,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制定的《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后称《意见》)中,确立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资助、集体扶持、个人缴费相结合,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内容

(一)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筹资模式、基金使用、补偿措施等由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等国务院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制定。该制度的运行主要依靠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首先,由省市级人民政府组成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负责该制度运行中的业务办理,成员由卫生、财政、农业等部门组成。其次,县级人民政府成立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落实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应方案,以及运行中的组织协调工作。此外,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可选出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的农民代表,共同组成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基金运行及使用情况。最后,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的实施。这些管理委员会及其下设单位成员由卫生部门负责组建,也可公开进行社会招聘,工资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不能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支出。

(二)多元化的筹资模式

《意见》明确规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采取农民自愿缴纳,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的筹资模式。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中央政府只负责给中西部贫困地区提供财政补助。制度运行初期,中央政府给中西部贫困地区每人每年补助10元,截止2014年,中央政府对中西部每人每年补助提高到120元;地方政府最初实行每人每年不少于10元,随着制度在全国范围内运行,2012年地方政府对农民的补助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320元。

(三)因地制宜的补偿标准

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补偿采取因地制宜的标准,其中包括参保人员的确立,医药费用的报销等,都必须按照地方政府的实际情况,制定不同的补偿标准。但各级政府应该按照国家政策执行,不能差异过大。对于农民缴费原则,经济发达的地区个人缴纳标准国家最低标准的基础上,可以适当提高。

(四)自愿参加的原则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采取农民以家庭为单位,自愿选择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由此可见,自愿参加原则给予了农民更多的选择权。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过程中,农民也可自愿参加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对资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建议,充分体现了法律赋予农民的知情权和监管权。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自愿原则存在缺陷

自愿原则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初期,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农民的经济压力和心理负担,受到广大农民的拥护。当随着城镇化进程速度不断加快,自愿原则出现了其弊端。首先,自愿原则增大了政府自愿的开支。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期间,政府人员需下乡挨家挨户收取农民的医保费用,通常情况下这项工作从开始到结束需耗时一两个月之久。据调查,每征收1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成本是2-3元,其中包括征收干部的交通饮食费用等,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政府的财政压力。其次,自愿原则增大了合作医疗的风险。从社会保险法则来看,参保人数越多,保险所承受的风险越小。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自愿原则的贯彻,使那些在外务工,经济条件较差的农户不方便或没有能力参加医保,从而降低了新农合的参保率。因此,只有尽可能扩大覆盖面,才能平衡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入与支出,这样才能提高农民共担风险的能力,落实合作共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二)政府资金投入不足

1.中央政府对资金投入不积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以来,主要以县为单位进行统筹。但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因此政府的财政责任带有很大的随意性。试点初期,地方政府每人每年补助不低于10元,2006年提高到20元,2008年又提高到80元,截止2014年,地方政府对参合农民每人每年补助320元;而中央政府从试点初期到目前,只给中西部贫困参合农民进行补助,由最初的每人每年10元,提高到2011年的每人每年120元。从资金投入涨幅来看,地方政府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中承担主要责任,中央政府投入不积极,甚至等待观望。中央政府作为较小,不利于形成利益诱导机制,不利于调动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积极性,从而影响合作共济制度的实现。

2. 各级财政资助不能及时足额到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际运行中,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尽相同,各级财政资金投入缺乏连续性和稳定性,加之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制度,导致各地政府补助出现很大问题。特别是贫困地区,政府没有充足的资金来保障合作医疗基金,而弱势群体又占了相当大的部分,需要参加医疗保障的人数又比城镇多,这一定程度上增大了资金筹集的难度。

(三)定点医疗机构存在问题

1.定点医疗机构设置不合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民工进城务工成为普遍现象。但根据我国现有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农民必须回户口所在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在务工所在地看病就医的费用不予报销,这无疑给农民工看病就医带来了不便,打消了农民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积极性。

2. 定点医疗机构违规收费。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我国开放了医疗政策,允许符合规定的私立医院进入市场,与公立医院一起参与良性竞争。医疗体制改革的同时,也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中,最严重的现象是定点医疗机构违规收费。在利益驱使下,定点医疗机构无论患者病情严重与否,均要求其住院接受治疗,并开出昂贵的进口药。这极大地增加了农民的心理负担,为避免高额的医疗费用,农民生病会选择小型诊所进行医治,降低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参保率,阻碍了该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四)监督管理机制不完善

1.管理部门监督机制失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管理部门比较多元,政府既负责行政管理,又负责业务管理。在该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由农村合作医疗协调小组执行。这样一来,农村合作医疗互相监督机制基本丧失。对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表面上是由政府统筹调配,实则变成了卫生行政部门随意调配。管理委员会及其经办机构形同虚设,无法对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进行管理,保障农民的参与权,也无法履行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等工作职能。

2. 监管机制具有任意性。由县政府组织设立的管理委员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业务。管理委员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选出部分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与其共同组成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但在实际运行当中,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现双重身份。有些地方管理委员会为避免繁琐的选举程序,并没有选举农民代表参加,而是由管委会内部成员担任。这种现象,切断了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纽带,使得参合农民最真实的愿望不能有效表达,由新农合的参加者变成听命者,违背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内涵。

四、问题的致因

(一)农民维权意识差

在中国农村地区,存在了几千年的小农意识仍然根深蒂固。农民普遍认为,身体是自己的事,与他人无关。他们更愿意相信“养儿防老”,却不愿意接受合作共济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民对于享有医保权利和承当缴纳相应医保费用这一概念来说是抽象的。除此之外,部分农民也会考虑参加合作医疗缴纳的费用能否取得正比的效果。他们在理性思想的支配下,尤其是青壮年觉得身体素质良好,如果他们认为成本大于收益,就会放弃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二)立法层次较低

目前,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运行主要依靠国家政策和地方法法规,而这些法规缺乏必要的法律效力。虽然2010年出台的《社会保险法》肯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法律地位,但仍未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内容。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导致中央政策和地方政府规章出现冲突和矛盾,严重制约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发展。

(三)政府职责划分不明确

中央政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主要提供政策上的支持,缺乏具体的职责任务,影响了新农合制度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不利于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而卫生、农业、财政共同承担政府的责任,但由于业务交叉、信息沟通不及时等,容易造成推卸责任等不良现象,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最终导致了农民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排斥,影响了该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四)缺乏法律责任机制

《意见》只规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业务由经办机构负责,并没有明确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这种规定带有较大的随意性,使成员之间出现互相推卸责任等现象。同时,经办机构的成员大多来自社会招聘,缺乏相应的医疗管理知识,导致该制度的管理工作缺乏专业性。法律责任的缺失,很难约束基层政府的道德败坏,影响了医疗基金的管理及监督工作。

五、完善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 加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立法步伐

为了更好地解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出现的问题,国家应该出台一部专门的农村医疗保障法来统一规范,各级政府可依照统一的农村医疗保障法,来制定适合当地经济状况的地方政府法规。同时,农村医疗保障法必须与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相适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中出现的医患纠纷,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解决。此外,如果国家能够依法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纳入特定款项,可以避免资金挪用等问题,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机制良好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