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范例6篇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范文1

标准的现代金融理论的模型与范式基本上局限于“理性”的分析框架中,对金融市场的行为进行了理想化的假设,20世纪80年代以来,研究学者日益重视金融市场上的各种异象,而这些异象的理性解释不能令人满意。行为金融理论正是金融学家在研究金融市场异象的过程中形成并不断完善起来的理论体系。行为金融借鉴了行为科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科学等研究成果后,将人类心理与行为纳入金融学的研究,从微观个体行为以及产生这种行为的心理、社会动因来研究资本市场的现象和问题。

行为金融理论认为投资者不是理性人,并不具有完全理性,而是行为人,只具有有限理性,不能客观、公正、无偏的加工信息。在信息环境不确定的情况下,投资者的心理容易受到其他投资者的影响,模仿他人决策,而不仔细考虑自身的信息,也就是行为金融理论中的“从众行为”,而如果涉及到多个投资主体,就会进一步引发团体从众跟风的“羊群效应”。除此之外,投资者很多时候的非理还由于本身的“过度自信”,即将成功归于能力,而将失败归于运气和机会的作用,过于相信自己的判断而产生行为偏差。另外,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会选择其感觉非常精于评估的风险事件,避免不熟悉或无法估计概率分布的风险事件,即“熟悉偏好”。总之,人的心理因素对于投资者行为的影响是行为金融研究的主体,伴随着行为金融的发展,相关经济研究对于人的心理分析的依赖也越来越多。

证券投资基金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而后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投资,作为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是现代金融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其投资行为也会受到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不理的影响,所以此时就必须考虑现实中人的心理因素,利用行为金融理论对其投资行为进行阐释。

二、基于行为金融理论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行为分析

行为金融理论中的投资者有限理性意味着投资者并不完全理性而且不总是理性的,而证券投资基金主要进行股票和债券的投资,充当市场中机构投资者的角色,所以其投资行为势必符合行为金融理论对于投资者的假设,即证券投资基金是有限理性的。行为金融理论为研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提供了延伸性的启示。

1.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行为的“羊群效应”

很多时候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会非常注意其他机构的动向,并在这些机构投资者采取行动时,立刻采取相似的行动,这可能是源于其对本身投资决策缺乏把握,也可能是看到其他机构已经获利而相信自己也能获利,或者更可能是由于害怕与众不同,必须采取行动。所以在这种时候证券投资基金不可能理性的考虑该决策究竟会为基金本身带来多少收益,而仅仅是一种盲目的“从众行为”。同时,由于多数作为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它们通常关注同样的市场信息,采用相似的经济模型、信息处理技术、组合及对冲策略。在这种情况下,非理性的众多证券投资基金很可能同时采取行动,形成群体性的跟风购买行为,并最终导致“羊群效应”。这时,许多证券投资基金将在同一时间买卖相同股票,买卖压力最终将超过市场所能提供的流动性,从而导致股价的不连续性和大幅变动,破坏市场的稳定运行。

于是,为了避免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行为的“羊群效应”,政府应该扩大市场容量,提高上市公司股票质量,使众多证券投资基金在挑选其投资股票品种时就有更多的选择余地,理性的进行决策,从而有效地减轻“羊群效应”造成的市场风险和脆弱性。

2.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行为的“熟悉偏好”

经典投资组合理论认为理性的投资者通常会通过分散投资来规避风险锁定获利。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投资者通常也会通过投资组合规避风险,但是这种组合的分散程度一般低于经典投资组合理论的建议。很多基金在投资时更愿意选择股票市场,即那些相对熟悉的领域,投资也集中在其比较熟悉的本国市场、本地市场,从而导致投资组合构成上所表现出的分散不足。这主要是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在评估某些投资时无法估计不确定事物的概率分布,而更熟悉的环境使其感到处于优势,即行为金融中所谓的“熟悉偏好”,但也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反而提升了投资风险。

这就要求政府促进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渠道的开放,大力发展债券市场和货币市场,同时发展金融衍生品市场以加强市场价格发现,适时推出做空机制,改变现在的单边市场状况,并鼓励基金适当地“走出去”,使证券投资基金采用足够分散化的投资策略,采取理性的投资决策,从而规避风险锁定获利。

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不理性投资行为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范文2

关键词: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投资理财的途径,主要的特点就是利益与风险共存。而开放式的证券投资基金组合的方式,相对于传统的方式来说,有很多的优点,比如:透明度高、投资方式简单、资金的流动性较强、对客户的服务态度比较好等。能够更加符合投资人的要求,在现阶段得到了广泛的推广。这样的方式非常适合中型的投资者或者小型的投资者,能够使少部分的钱也进行投资。本文根据现阶段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进行讨论,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关的对策。

一、什么是证券投资基金

证券投资基金是投资方式的一种,这种基金主要由基金单位发行,通过对投资者资金的集中,再将资金交由专业的托管人进行托管,利用各种金融工具进行投资,获取收益。其运行的原理是使用大家的小钱组成大钱,再进行集体的投资,通过专业的基金管理,得到经济回报。这种投资方式的规模比较庞大,能够募集到很多的资金,证券投资基金的方式已经发展的比较成熟,具备一定的专业性,而且交易成本也比较低,能够获得更多的投资,这种方式不仅仅能够降低投资的风险,还能够根据不同的需要进行不同方面的投资[1]。

二、什么是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与证券投资基金不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发起时,是不具备基金总数的,能够随着不同投资金额,决定不同的投资项目,投资者还能够随时将资金取出或者出售。相比于传统的证券投资基金来说,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规模比较不确定,而且没有固定的期限,基金的交易也能够随时的进行,相关的机构也会使用广告宣传的手段向投资者公开信息,能够保证对客户的服务更加的周到,使客户满意[2]。

三、现阶段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的基本情况

(一)从众效应过于明显。现阶段由于基金组合的投资项目比较集中,这就直接的导致了很多的投资都会影响市场的行情,造成了市场的短期波动,这样的形式不利于进行基金的投资,也使得很多的投资失去了实际的价值。从众效应导致当投资市场出现风险时,会直接的影响整个投资,出现极其惨烈的损失。所以,在进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时,要注意避免从众效应的现象发生,能够减少一定的风险[3]。

(二)整体规模呈下滑趋势。近年来,随着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不断地发展,投资者越来越多,但是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的整体规模却呈现下滑的趋势,无论是个人投资者还是企业投资者,投资的规模都逐渐的减小。

(三)投资的主体偏向个人。根据相关的资料显示,现阶段我国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投资的主体比较偏向个人,占据整个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的百分之八十到八十五之间,这样的形势不利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的发展。

(四)销售的主要渠道是银行。现阶段,主要对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进行销售的渠道还是银行,这样的投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会制约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的发展,销售的渠道过少,导致销售的数量也比较少。

四、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专业的管理人才。相对于投资发展速度快的国家来说,我国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起步较晚,这种投资理财基金的管理,不仅仅需要管理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手段,还需要懂得相关的行业知识,还需要具备一定的经验,能够看准市场的投资良机。但是,现阶段我国现阶段的投资管理人才还缺乏一定的专业性,会给投资带来一定的风险[4]。

(二)缺少专业的避险工具。现阶段,我国的投资理财市场的发展比较落后,投资的项目也比较单一,现存的投资理财项目都具有一定的风险,但是在投资理财的过程中却没有专业的避险工具,这样的结构不利于我国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进行投资,投资的风险较大。

(三)缺少对基金的基本面的关注。在现阶段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市场中,对基金的基本面还没有相应的重视,基金投资人不愿意接受基金的负面分析,对基金不能够全面的分析,这样的形式不利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的发展。

(四)基金管理人自身素质较低。在现阶段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市场中,部分基金管理人员的素质偏低,只顾忌了自身利益,没有考虑到投资人的利益。这样的方式导致基金管理人的操作过于主观,盲目的追求利益导致投资基金的风向加大。

(五)投资者的投资结构不科学。现阶段,我国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市场大多数都是个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的投资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很可能会出现频繁的交易行为,这样的形势不利于我国投资行业的发展。

五、针对问题提出相关的对策或者建议

(一)加大对专业投资人才的培养。想要加快基金行业的发展,首先就要加大对专业投资人才的培养力度,投资公司的专业投资人才是整个公司最重要的部分,投资公司要加大对人才的培养,吸取更多的专业人才。通过鼓励制度,使更多的人才到投资公司中来,为人才提供发展的机会,能够找到自身的价值[5]。

(二)使用创新型的金融工具。在进行投资的过程中,除了要抓住投资的机遇,还要使用避险工具,能够有效地规避风险。还要适当的拓展投资项目,分散投资,能够获取更多的利益,在投资的过程中,使用创新型的金融工具,能够有效地保证对基金管理的合理性。

(三)对基金的基本面进行详细分析。我国的基金投资市场发展的速度比较缓慢,基金投资者要先对基金进行管理,找出基金投资市场的发展方向,并根据不同的市场要求,不断地改进自身的经营模式,要能够对基金做出全面的、专业的分析,能够有效地推动投资行业的发展。

(四)建立健全基金公司考核制度。基金公司内部要建立健全完善的考核制度,要定期的对人才进行培训,无论职务范围、职位高低,都要进行考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基金专业人才的专业性。还要组织定期的考核,要保证金融公司的内部结构的合理性,要鼓励员工全面发展,成为高素质员工。

(五)加大力度培养专业的机构投资者。加大力度培养专业的机构投资者,能够有效地平衡基金投资的主体,机构投资相对于个人投资更加的稳定,要大力的吸收机构基金投资,能够有效地保证基金投资行业的发展。还要增加基金销售的渠道,从而增加基金的投资金额。

结语

综上所述,随着现阶段投资理财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也得到了稳定的发展。但是,现阶段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中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要进行安全的投资和稳定的发展。首先就要根据现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解决问题最有效的途径,能够不断的完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制度,获得更好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推进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组合的进步。(作者单位:国信证券江苏分公司)

参考文献:

[1] 王艳梅.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选股和择时能力实证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07.

[2] 范江.我国证券市场转轨期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组合实证分析[D].天津大学,2008.

[3] 齐志国.我国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整体绩效及其持续性的分析[D].西南财经大学,2009.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范文3

在现资机构中,存在种种委托机制的设计方式以对经理层产生正面的激励作用,并提高基金的业绩。例如:有的基金采用benchmark标准(Starks,1987),即设定一个关于基金业绩的固定标准,如果在考察期内业绩达到并超过该标准就给予经理层一定奖励,反之则给予惩罚。许多对冲基金所采用的bonusplan奖励方式(Starks,1987),即是根据对冲基金的业绩来决定经理层的业绩提成。但是,随着基金业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影响基金业绩的因素越来越复杂,直接对基金经理进行评估存在许多困难,所以在对投资基金经理的评价过程中将经理互相比较以决定经理的收入的倾向有所增强。因此如果在一些投资前景不明显的情况下,追随其他投资基金经理的投资策略,不追求基金最优回报以避免自身收人损失风险的增大将会成为许多投资基金经理的最优选择。

二、基金经理人对于职业生涯的关注与对自身信誉风险的规避是造成羊群效应的重要原因之一(DavidS.Scharfstein&JeremyC.Stein,1990)。

除了内部委托机制,发达的经理人市场中众多现实与潜在的替代者也从投资机构外部对投资基金的经理层产生外部约束。投资基金经理在经理人市场中的职业声誉是影响其职业生涯和从业收入的一个重要因素。这一点对较年轻的投资基金经理影响很明显。年轻的基金经理如果与其他名誉卓著的经理人采取差别明显的投资策略,可能给自身的职业声誉造成负面的影响,甚至阻碍职业生涯的发展。所以追随投资经验丰富的基金经理的投资策略将是年轻的经理们的明智选择。

除了年轻的基金经理,即将面临退休期的基金经理也会对职业声誉给予相对较高的关注。这是因为即将退休的基金经理一旦因为采取与其他经理人明显不同的投资策略并遭到失败,那么在较短的剩余职业生涯中挽回自身的声誉的可能性将相对较小。同时,长期的职业生涯中积累起的声誉一旦遭到破坏,会影响到基金经理们的退休金收入。因此对自身信誉风险的规避成为经理人模仿其他经理人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相同的信息来源渠道是投资基金经理层中存在羊群效应的一个重要原因(KenhA.Froot&DavidS.Scharfsteln&JeremyC.Stein1992)。

投资基金经理在对投资对象进行选择调查分析时,需要一定的信息支持其决策。由于许多投资基金具有相同的信息来源,特别是在行业中有一些基金经理被认为具有较灵通的消息因而成为其他基金经理的信息来源,所以基金经理在依照相同的信息进行决策时不可避免地表现出一定的共性。

四、越来越重要的信息披露制度使得投资基金经理在信息披露期附近更容易表现出投资倾向的趋同性。

本文出自新晨

现代资本市场中,基金的投资者可以通过在不同的基金间转换投资资金以获得更好的回报。基金在信息披露日所公布的有关投资状况是投资者判断选择的重要标准。为了迎合投资者,投资基金经理会在将于信息披露日公布的投资头寸的安排上表现出一定的趋同性,对所管理基金的投资头寸进行一定程度的包装和装饰,这就是投资基金的windowdressing现象(HaugenRobert&JosefLakonishok,1988)。例如:增加风险较低、收益较高的证券的持仓量,而降低市场表现较差、风险较高的证券的持仓量(Davidk.Musto1997)。因此基金经理们在这一段时期的交易投资策略会具有较高的趋同性。

五、基金管理模式与基金投资策略发展使部分投资基金采用相同的投资策略。

随着基金业的发展,基金管理模式中,虽然积极管理模式仍占主体地位,但消极管理模式也逐渐流行,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众多指数基金的出现(胡弘鑫,1999)。不同的基金经理有可能采用同样的指数作为构建指数基金的基础,采用同样的方法如均采用“抽样复制”的方法。同时,指数基金间还存在互相交换所持有的股票的交易方式,即一个基金可以用某种头寸过多的股票向其他基金交换头寸紧缺的股票。这些对基金管理的方式均有可能使得基金间的投资情况出现相同的局面。

投资基金羊群效应的衡量指标

既然投资基金的羊群效应是资本市场中的一种既存现象,那么建立衡量指标对于研究羊群效应具有一定的理论与实际意义。因为投资基金羊群效应可以归结到对于某种股票或证券的相同的买卖行为上,所以可以通过衡量投资基金在某种股票上的买卖行为来衡量投资基金对某种证券的投资决策是否有羊群效应。

对于在考察期内投资基金在某种股票的投资上是否有羊群效应,可以用下列指标H衡量,H计算公式如下:(RussWermers,1999):

H=│B/(B+S)-P│-AF(1)

B:代表考察期内增加所考察股票的持仓量的投资基金的数量。

S:代表考察期内减少所考察股票的持仓量的投资基金的数量。

P:代表增加所考察股票的持仓量的投资基金占买卖该股票投资基金总数量的比例的期望值。即;

P=E[B/(B+S)](2)

(E表示取期望值)

公式的前半部实际上衡量了考察期内增加所考察股票持仓量的投资基金数占投资基金总数的比例与该比例期望值的差额(用绝对值表示)。

AF是一个调整因子。这是因为即使在不存在羊群

效应的情况下,考察期内对于某种股票买入和卖出投资基金数量占总数量比例也有可能与期望值存在一定的差额(即不存在羊群效应时,公式前半部│B/(B+S)-P│也有可能大于零),此时该差额(即│B/(B+S)-P│值的大小)并不能直接用来衡量,因此引入调整因子:

AF=E[│B/(B+S)-P│](3)

(E表示取期望值)

AF实际上表示了不存在相互模仿投资策略的情况下,增加或减少所考察股票的持仓量的投资基金占基金总数的比例与该比例期望值的正常偏离。因此,扣除该部分的正常偏离后,剩下的非正常偏离部分就可以用作衡量机构投资者的群体效应的指标。

如果需要衡量投资基金是否在所考察股票的投资上具有羊群效应,只需针对该种股票计算指标H.如果H为正且显著不为零,则表示投资基金在该种股票的投资中存在羊群效应。

羊群效应的影响及启示

以投资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的羊群效应对于资本市场的价格变动会产生深远的影响。这一点在市场规模相对较小或者所投资的股票市值较小的情况下表现尤为突出。(RussWermer,1999)

一、投资基金羊群效应可能会促进某种证券的价格水平向稳定的均衡价格水平接近,对资本市场起到稳定性作用。如果某一证券的市场价格低于由其公司基本情况和行业标准决定的均衡价格,此时众多基金均买入该股票,机构投资者的力量将会推动该股票价格迅速回到正常水平。同样,对于价格高于正常水平的证券,基金对于该证券的集体性卖出行为有助于该种的证券价格回归正常水平。在现实的资本市场中,有许多基金均采用负反馈的投资战略,即投资于前期价格下跌的证券,并卖出前期价格上涨的证券。如果多个基金对一种或一类股票采取这样的投资策略,将有助于减少市场中证券价格的波动。

此外,经验丰富的投资基金经理在机构投资者中能够发挥领头羊的作用,为经验缺乏的基金经理作出正确的决策提供帮助。同时,消息灵通和准确的经理为其他投资基金的经理提供的信息有助于众多的投资机构对某证券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

二、投资基金的羊群效应也有可能使资本市场的价格变得更加不稳定,易对资本市场产生非稳定性影响。

如前文所述,投资基金羊群效应会促进证券价格迅速变动,但是这种变动缺乏内在的稳定机制以保证价格变动的结果与证券的正常价格相一致。其结果有可能是基金的羊群效应造成某种证券价格非正常地过度上升,或者是某种证券价格非正常地过度下跌。在资本市场中,也有许多投资基金奉行正反馈的投资战略,即买入前期价格上涨的证券,卖出前期价格下跌的证券(Joseflakonishoketal,1992)。这种投资战略实际上是假定证券价格的变化趋势保持不变。以这种投资战略进行投资,极有可能造成证券的价格距离其基本面越来越远,最终使资本市场出现动荡。

同时,投资基金经理的羊群效应有可能使得不正确的信息在更大范围内传播或者某些投资经理的不正确的投资决策在更大范围内受到效仿,最终使得一小部分经理的投资决策失误影响到整个市场。更为重要的是,投资基金在现代资本市场中起到风向标的作用,如果众多的投资基金共同卖出大量价格不断下跌的证券,会对整个市场信心产生严重打击,甚至引起资本市场的崩溃。这一点在美国1987年10月的股灾中表现得非常明显(JosefIakon-ishoketal,1992)。

三、除了对资本市场的稳定性产生影响,投资基金的羊群效应还有可能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如前文所述,基金经理即使本身有回报更高的投资策略,出于对自身信誉风险和收入的关注,也有可能效仿大众化的投资决策,从而降低了基金与基金投资者的收益。此外,投资基金在信息披露期临近时调整投资组合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并会妨碍他们作出正确的投资决策。

在我国这样的发展中国家,投资基金的羊群效应可能会对市场和众多居民投资者产生更加显著的影响。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因素:

一、我国有关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建设还很不足,目前关于投资基金的法规仅有《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缺乏专门的《投资基金法》对于基金经理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和约束,对投资者的利益进行保护。

二、我国资本市场历史短、不规范之处很多,整个资本市场的发育环境有待改善。我国目前可供投资基金选择的投资品种仅有国债。流通股等,范围十分狭窄。同时相应的获取收益规避风险的金融工具也非常少,因此投资基金在投资策略上更容易出现趋同性。

三、对于基金业的监管很不完善和基金业的内部竞争尚不激烈。我国目前缺乏如境外“投资基金同业公会”一类的同业协会或自律监管机构,因此除了政府监管,尚无行业层次的监管机构。同时我国也缺乏相应的基金评级机制,以促使基金间形成竞争,并有助于投资者甄别基金。

同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净资产在我国股票市场流通市值中所占的比例不到10%(田丹,2001),但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中居民散户投资者占相当大比例,且基金有信息公开披露的要求,使得证券投资基金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力远大于此。投资基金的群体行为也会给我国资本市场带来更深远的影响。因此无论是在考虑市场监管制度的构建、投资机构的设立时,还是进行投资基金委托机制的设计,以及居民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选择时,都有必要充分考虑到这种影响。此外,我国基金业的发展必须注重以下措施:

一、必须加快法律法规的建设,尽快颁布《投资基金法》,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范文4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影响;策略

一、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同样具有双向响效应,一方面,它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创新与中间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造成冲击,进而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稳定。

1.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利润增长有积极影响。

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中有利于组织低成本的存款。无论是基金开户还是基金投资前的沉淀,基金的存款都是低成本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不论基金是商业银行通过为基金提供销售、交易服务,在银行系统内部十分简便地以低成本直接将存款划转为基金,这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为自己扩大了客户源。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可以收取基金托管费,获取中间业务收入。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发起、管理、托管三权分立的机制,根据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基金托管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担任。但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而且要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条件,托管人必须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以保证基金发行、运营、赎回与清算的效率和质量,目前主要由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来担任,一些资本实力雄厚而且业务能力强的股份制银行也加入这一行列,所以基金托管业务将是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业务,具体见下表。从证券投资基金历年托管费收入来看,托管费收入上升速度很快,已经从1998年的1600万元上升到2006年的10.53亿元。商业银行通过介入基金托管业务,既可以改善其自身的资产结构,促进商业银行中介业务的发展,增加无风险业务收入,改善业务收入结构,也可以促进新型商业银行业务人员素质提高与知识结构的改善,为商业银行现代资本市场金融业务发展拓宽空间。

2.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消极影响。

首先,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传统的存贷业务带来了冲击。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品种,具有强大的专业理财功能,它的出现顺应了降低资源配置成本的需要,使得投资者和融资者都愿意通过直接融资市场进行交易,从而出现存款“脱媒”

现象,使得商业银行市场占有率不断下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同样具有转型经济国家的一般特征,正在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间接融资仍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如果在短期内迅速削弱其传统业务,中间业务又无法迅速跟上,银行的不稳定性增加,将会对我国的金融稳定产生冲击。进而将直接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对央行的货币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投资基金的发展和变化,对传统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制度下的货币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使货币政策中的M1、M2、M3等形式的货币定义不断发生变化。毫无疑问,证券投资基金对货币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影响,增加了货币控制的难度,对央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提出了新的考验。此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带来的低风险高盈利效应,银行同业竞争加剧,对银行的服务和管理水平也提出了挑战。

二、商业银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对策。

①发挥商业银行优势,加大市场开拓力度。鉴于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带来的积极影响,大力发展基金托管业务势在必行。一方面,要加强基金托管业务的市场开拓,不断增加托管基金的数量和资产总量;另一方面,要加强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市场开拓,目的是将销售的基金按照协议的要求推介出去、销售出去。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销售基金,顺应潮流尽快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便利投资人投资的方式,让投资者享受安全、高效、便利的基金代销服务。还可以借鉴美国筹建类似于“基金超市”网站,销售各个基金公司旗下的基金。也要充分考虑银行卡在基金销售中的作用,还可以通过电话银行销售基金,给投资者带来便利。

②商业银行争取在政策指导下成立银行系基金,开展多元化经营。2005年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4月6日,确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为首批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交银施罗德、建信基金、工银瑞信等银行系基金应运而生。到2008年底,这3家基金公司的排名大幅上升,管理规模逆势增长,其中交银施罗德排名12位,建信基金排名20位,工银瑞信成为2008年规模增长最快公司,而且赢得市场和不俗的业绩。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银行业带来了新机遇,不仅有利于在分业框架下推动金融机构的多元化经营,而且有助于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的商业银行的储蓄和资产的多元化。大量的储蓄资金将有可能通过购买银行基金的方式,间接进入证券市场,有效转化为投资性基金,为资本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渠道。因此,各家商业银行要积极争取尽快尽早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减少存差,促进储蓄———投资的转化。一旦今后政策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银行就可以转换角色,成为基金管理人,直接管理经营基金业务。

③向开放式基金提供融资便利,进行业务创新,为混业经营创造条件。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中允许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这使证券业与银行业合作又增加了一个途径。由于开放式基金可能面临非正常巨额赎回压力而产生流动性需要,往往需要借助于银行的短期资金支持,在当前商业银行流动性过剩的条件下,银证合作的前景十分看好。这也是商业银行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为将来实现混业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④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托管业务服务。基金托管要求银行在财务核算系统软件、清算网络、监控手段、整体服务水平等方面进行改进和提高,提供快捷、便利、周到的基金销售和服务。商业银行庞大的储蓄网点、丰富的储户资源、先进的网络设备、良好的信誉等软硬件条件,不仅为基金提供了理想的基金销售平台,而且商业银行拥有完善的清算结算网络系统、丰富的财务管理经验和完善的系统结构,完全可以承担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在基金托管业务服务过程中,一定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发挥银行的优势,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全方位的高质量服务。

⑤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前基金托管业务存在的很大问题是商业银行托而不管,过分注重基金的清算交割和保管功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职能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因此,监督管理基金规范运行,避免发生风险,影响金融稳定性,同样是商业银行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⑥加强银行基金业务人员的培训,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进行专业化的服务。由于基金是新业务,在分业经营的体制下,商业银行人员难免对基金业务产生陌生感,对基金业务销售和托管过程中需要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和技能的专门人才,因此加强岗前培训、人才引入和员工业务素质学习才能保证证券基金业务的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罗松山。投资基金与金融体制变革[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

[2]应展宇。储蓄———投资转化中的资本市场:功能视角的经济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范文5

所谓私募基金,又称为向特定对象募集的基金,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面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而设立的基金,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进行的。但笔者要强调的是“非公开发行”并不意味着不能进行诸如做广告等宣传行为,而是更注重于向特定的公众发行。本文探讨的私募基金就是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

目前私募基金司法解释尚处于论证阶段,自然无法从法律条文中找到答案,有关部门也并未就此做出说明,到底什么是规范私募基金或不规范私募基金呢?估计私募基金业内人士也较难把握。

据上海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某位法官说:“实践中我们认定私募,最主要的特征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行。认定不规范的私募,主要有两个特征,一是承诺保底收益;二是资金是否打入管理人账户。”

由于缺乏系统的法律规范约束,我国的契约型私募基金在运作中往往存在巨大的风险隐患,甚至成为一些不法分子牟取非法利益的工具。实践中,非法的私募基金常见于三种类型:非法集资、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蛊惑交易”操纵股市行为。

一般而言,私募基金的对象则是少数的特定投资者,且对这些投资者一般门槛较高,参与的资金量要有一定规模,其目的是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和风险,但如果私募基金的发起人向投资人许诺高比例的保底收益,则可视为非法集资。

根据我国法律,非经金融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否则即构成违法行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与私募基金相区别的根本特征在于是否给付利息,私募基金的收益来源于风险收益,不应涉及任何形式的固定利息,否则既有违法之嫌。

另外,私募基金很可能违反中国证监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办法》有关“蛊惑交易”的规定。“蛊惑交易”可以理解为,操纵市场的行为人故意编造、传播、散布虚假重大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使市场出现预期中的变动而自己获利。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蛊惑交易”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更应该引起高度关注。通过论坛、QQ、MSN、博客等网络传播手段,一个虚假消息可以在短短时间内迅速传播,网状扩散,贻害无穷。

二、私募基金应该合法化

通过对海外私募资金的考察不难发现,随着一国经济实力的增长和市场经济结构的升级,“私募基金”难以阻止,将成为一国市场经济体制趋于成熟后必然出现的一个重要的金融服务领域。

2007年2月27日股市大跌,上证综指下跌8.8%,大跌的根本原因是机构结构过分单一,大量赎回使公募基金承受巨大的压力。私募基金一般有一年的封闭期,并且一年之后只能在特定的时间段赎回,而不能天天赎回,如果私募基金发展壮大起来,与公募基金互补,可以避免股市大起大落。此外,股指期货推出后,如果只有公募基金和券商,没有私募基金,那么将加大市场的金融风险,大力发展私募基金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

另外,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相比,具有如下一些优势:

(一)基金规模越大,管理难度也越大

目前国内的正规私募基金一般有至少一年的封闭期;在封闭期后,每月只有固定的日期(一般为每月的15日和月末)作为开放日,投资者只能在每月开放日认购和赎回。这样就有效地隔离了风险承受能力差,投资不理性的中小投资者,因此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稳定,投资策略也得以坚持,投资风格可以更加激进,收益也就相对较高。

(二)灵活性、针对性和专业化特征

私募基金的出现,丰富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也活跃了市场交易气氛,更好地满足了不同投资者的投资喜好,吸引更多的社会闲置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打破了公募基金一基独大的垄断地位,有利于促进私募和公募之间良性竞争和优势互补,从而促进证券市场的完善与发展,提高证券市场资本形成和利用的效率。

(三)独特的研究思路

根据《基金法》的规定,单只基金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同一公司持有一只股票的比例,不能超过该公司总股本的10%,这一“双十”规定,决定了公募基金必须同时持有10只以上的股票,这使公募基金的研究必须涵盖多个行业,限制了基金公司研究团队对上市公司的研究深度。与之相比,私募的投资不受任何限制,持有的股票数量可以较少,也就可以集中力量,更加认真、细致、透彻地研究关注的上市公司,对上市公司价值的理解也能更加透彻。

(四)需履行的手续较少,运行成本更低,更易于进行金融创新

私募基金的发展壮大会加剧整个基金业的竞争,冲击公募基金的垄断地位,提高基金市场的运作效率,形成较为完善的市场结构,推动我国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者群体的加速形成以及价值投资理念的建立,为我国履行加入WTO后向外资全面开放金融市场做好准备。

(五)私募基金的产权基础,将成为我国证券市场制度变迁和产权结构改革的重要主题

作为民间主体自发推动形成的产物,私募基金的发展将改变资本市场的机构主体所有制结构单一的局面,推动我国金融制度改革进入一个新的层面。

三、私募基金制度完善的几点建议

纵观全球各国的经济法律体系,大部分都没有专门的私募基金法律,但仍有一系列法律足以对所有的私募基金构成有效的法律规范。而从目前我国立法来看,没有专门约束私募基金的法规,私募基金主要受《合同法》、《公司法》、《证券法》、《信托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刑法》等综合调整。由于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在金融证券领域奉行的基本上是“法有明文规定方可为”。

因此,为了避免法律上的风险,我国相关监管部门应尽快在立法当中确认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并出台有针对性的细化的配套监管措施,以便私募基金能够健康发展。在这种背景下,私募基金制度规范化应以《投资基金法》为主要参考依据,综合考虑各方要求,我国应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对私募基金采取全面而有效的监管办法,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私募基金的制度建设和完善:

(一)投资者资格和人数限制

1、投资者资格。对合格的投资者的判断有以下几种方法:根据其投资的最低限额为判断标准;根据其收入多少来判断;只要是金融机构投资者,均可投资;对财产拥有独立自主的处分权的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为合格的机构投资者。

2、投资者人数限制。应该考虑我国的国情再借鉴欧美发达国家的做法。对于投资者的人数应该限制在100人以内,但应该允许特殊情况下超过100人。

(二)管理人条件

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具备要求的准备金、经营业绩、人才和营业硬件设施等市场准入条件,并且,管理人的资格应该是竞争性的,而不能是垄断性的,设立私募基金时应向证券监管部门备案。

要求私募基金的管理人投入的资金在筹集的基金总额中必须占到一定的份额,以避免利益主体的缺位。当私募基金发生亏损的时候,管理人的出资应该先行用于支付。

(三)托管人职能规定

作为基金一种特殊形式的私募基金具备基金的共同特点,即现金资产的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基金管理人具有资产的管理权,基金托管人为基金投资者行使部分监督权。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表明,公募基金托管人在监督基金管理人运作方面不尽如人意,主要原因是基金托管人地位的独立性较差。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相对较少,为了保护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基金托管人的监督权应进一步强化,如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担任,必须将资产交给指定机构托管;强化托管人的权力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基金契约做出的投资指令,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或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并向管理当局报告。

(四)信息披露规定和风险揭示

私募基金必须与投资者签署完备的书面协议,尽量详细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投资品种及组合、相关风险提示及业绩报告周期。严格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是控制私募基金风险的重要手段。私募基金虽然没有义务向社会披露有关信息,但向基金的投资者和监管部门披露信息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在设立私募基金时,应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其存在的风险,基金设立之后,应该定期向投资者报告基金投资情况及资产状况,并定期将这些信息向监管部门披露,以便投资者与监管部门及时了解其运作情况及风险状况,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最大限度地控制风险。

(五)允许私募基金进行适当地公开宣传

在美国,证券法规定私募基金在吸引客户时不得利用任何传播媒体做广告,其参加者多为中产阶级,他们主要依据在上流社会获得的所谓“投资可靠消息”或者直接认识某个基金的管理者进行投资。但笔者认为我国不应借鉴这种做法。首先,严格限制私募基金在公开媒体上做广告宣传的效果是不佳的。其次,通过私募基金内部约束机制以及像外部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以及基金行业自律组织足以避免私募基金过度的市场炒作对投资者造成误导,以及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恶性竞争。最后,通过适当的公开宣传使私募基金名正言顺的成为“公开,合法”的基金,消除股民对它的神秘感以及纠正人们对它偏见。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发起人与投资者相互了解,为以后的合作创造条件,从而迅速壮大我国私募基金的规模。

(六)收益分配规定

国际上,基金管理者一般要持有基金3%-5%的股份,一旦发生亏损,这部分将首先被用来支付,以保证管理者与基金利益绑在一起,另外一些私墓基金只给管理者一部分固定管理费以维持开支,其收入从年终基金分红中按比例提取,这种基金的利益分配方式相对地能够使资本持有人与管理者利益一致。另一方面,应该禁止签订保底条款。因为保底条款容易引发了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而且也有悖于基金设立的原则,不利于市场的规范。此外,我国新《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合伙,即基金管理者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承担出资额范围内的有限责任,为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提供了一种新的法律组织形式的选择。

(七)尽快完善基金评级体系,建立基金行业自律组织

国外诸多成熟市场的经验表明,合理完善的基金评级体系是基金业规范发展的重要配套措施。在私募基金存在的情况下,需要一个独立公正的评级机构对基金经理人的准确评价作为投资者选择基金经理人的参考,另外要注意完善当前国内不科学的基金评级方法。

(八)完善我国其他金融衍生工具

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做空机制、对冲风险的避险工具的缺乏,私募基金在投资渠道上的受限,市场中金融产品单一,因此我国现有的私募基金实际上发挥的仍只是公募基金的部分功能。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尽快推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产品,扩大私募基金的投资渠道。私募基金本身也应充分利用国际市场以及国内其他的市场来对冲风险,以规避国内股市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巴曙松.中国私募基金生存报告[J].大众理财,2007(5).

2、王凌燕.中国私募基金发展问题研究[J].经济与管理,2007(3).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范文6

这种变化说明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偏好随市场的变化而改变,追求低风险下相对稳定的回报成为一种全球现象。

欧盟证券投资基金立法

为了统一欧盟的证券投资基金立法,欧盟有关机构从1974年开始就进行相关准备。经过长时间的协调,终于在1985年12月20日由欧盟理事会(TheCounciloftheEuropeanCommunities)制定了“关于协调有关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事业法律、法规和

行政规定的指令”(85/611指令)。欧盟的法律依效力主要分为条约(treaty)、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和决定(decision)。其中又以条例和指令为最多。条例具有直接在成员国适用的效力,在条例生效后,就直接作为成员国国内法的一部分,不再需要成员国以国内立法的形式来赋予条例以执行效力。而指令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和成员国在立法方面的协调,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需要由成员国以国内法的形式引进转化。欧盟条约把选择实施指令的形式和方法的权限留给了成员国。但成员国必须保证指令得到有效的实施。

欧盟理事会在制定"85/611"指令时,充分考虑了来自欧盟、欧洲议会及经社理事会的意见和建议,主要目的是协调成员国之间在证券投资基金立法方面的差异,促进基金之间的平等竞争,充分保护持有人的利益,便利基金在其他成员国的销售,有助于欧盟统一资本市场的建立。为达到这些目标,“指令”就基金的核准、监管、结构、业务等方面制定了统一的规则。这些规则的实施,可以保证基金在其他成员国按统一要求销售,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必要的信息,易于行使权利。

“指令”第57条规定,成员国应于1989年10月1日前使“指令”在本国得到实施。考虑到当时希腊与葡萄牙的情况,“指令”允许两国在1992年4月1日前实施“指令”。根据这一要求,成员国分别制定或修改了本国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完成了从“指令”到国内立法的过程。

除序言外,“指令”共11章59条,包括一般规定和适用范围、UCITS的核准、单位信托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组织结构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规定、投资政策、信息披露、基金销售、监管机关等。现将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一、总则部分

1,“指令”的适用范围。UCITS只指那些从公众募集资金、以风险分散为原则、只投资于可转让证券的基金。持有人以基金单位净值进行申购和赎回。基金可以根据合同法、信托法(契约式单位信托基金)或成文法(公司型基金)成立。

下列基金不属于UCITS范围:封闭式基金、在欧盟内不向公众销售的基金、只在非欧盟成员国公募的基金以及投资与借款政策与“指令”规定不符的基金。“指令”要求欧盟委员会在“指令”实施5年后就“指令”适用范围向理事会提交报告,必要时扩大“指令”的适用范围。

2,“指令”的管辖原则。以母国为主,东道国为辅。基金以其注册国或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国为母国。各成员国应要求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总部位于其注册地。根据母国管辖为主的原则,在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的核准、监管、投资、销售、信息披露、法律适用等方面,都由母国的监管机关行使管辖权,东道国则可以在基金销售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行使管辖权。所谓的“单一护照”,就是指取得了母国核准的基金,视同在欧盟其他成员国取得了核准,可以进行跨境销售。

二、UCITS的核准(Authorization)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资格

“指令”要求,UCITS必须获取其所在国(母国)监管机关(competentauthorities)的核准方可开展业务。对于单位信托而言,要求核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规则;对于公司型基金,则核准基金章程和基金托管人。监管机关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公司及基金托管人的董事有良好的声誉和足够履行职务的经验时,方可给予核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规则及基金章程的改变均要获得监管机关的批准。

对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资格与条件,“指令”规定得比较宽松和简单,基本采取市场化的取向。如对于基金管理人,只要求其有充足的财政资源,可以确保有效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根据“指令”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只能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指令”规定基金资产应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全部或部分资产保管责任。托管人应确保基金发售、申购、赎回、基金单位净值的计算符合法律及基金规则。托管人应为受公众控制的机构,并有充分的财力与专业人员,保证可以有效履行其职责。成员国应确定何种机构可以作为托管人。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在同一国注册,如在另一国注册,应在管理人所在国设立机构。一家机构不能既担任管理人又担任托管人。法律、基金规则或章程应规定更换托管人的条件,并确保发生更换时持有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三、关于投资政策的规定

投资政策是“指令”的重点内容。它包括可投资的品种、投资禁止及投资限制等。

1.关于投资品种的规定。基金可投资于成员国或非成员国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的可转让证券,或在成员国、非成员国其他有管制的(anotherregulatedmarket)、正常运作的(operatesregularly)、被认可的(isrecognized)、对公众开放的(opentothepublic)市场交易的可转让证券。基金还可投资于近期发行的、已取得许可将于一年内在证券交易所或有管制的市场上市的可转让证券。

基金投资于以上规定以外的可转让证券,不得高于基金资产的10%;投资于可转让的并可确定价值的债券的比例亦不得高于10%。两者之和也不能高于10%。基金可以获得为开展业务所需的动产和不动产。成员国可以批准基金在规定的条件与范围内,以实现有效的投资组合及规避汇率风险为目的,运用与可转让证券有关的技术与工具。

2.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与投资禁止。基金投资于同一主体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10%。但基金投资于一个主体发行的证券超过5%时,该类投资的总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基金投资于一个成员国政府或其地方政府、非成员国政府、成员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比例可提高到35%。在持有人利益得到保护的前提下,成员国监管机关可允许基金100%投资于政府或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证券;但在此情形下,应投资于不少于6个主体发行的证券,对每个主体发行证券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30%。基金如拟进行此类投资,应事先在基金规则或章程中披露。基金投资于另一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5%。一般情况下不得投资于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或关联公司所管理的其他基金。在投资对象为地区或行业性基金的情形时,可不受此限,但应事先得到批准,并不得收取费用。

基金不得通过取得有表决权股票对发行主体的管理施加重大影响;不得持一发行主体10%以上无表决权股票、债券和基金。但如投资于政府或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则不在此限。基金行使认购权时,可以不受以上规定的限制。

基金不得持有贵金属或其证书。

投资公司、管理人或托管人无权代表基金借款,但成员国可以允许基金临时借人不超过基金资产10%的款项。投资公司、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得代表基金贷款或作担保人。

四、基金信息披露的规定

“指令”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要求大致相同,如基金管理公司应公告招募说明书、年度报告、半年报告及其他重要信息。关于申购与赎回价格,规定应至少一个月公布两次。如不损害持有人利益,监管机关可以允许一个月一次。

五、关于基金在其他成员国销售的规定基金应遵守其他成员国有关不在本指令范围内的销售规定。它可以在其他成员国做销售广告,并遵守有关规定。其他成员国的销售与广告规定不得有歧视。

UCITS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基金的赎回款项的支付及信息披露符合东道国法律的规定。

UCITS在母国以外的成员国销售时,应通知母国及东道国的监管机关,并向东道国监管机关提供母国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基金规则或公司章程、招募说明书、最新的年度和半年报告、销售的具体安排等。

UCITS可以在通知东道国监管机关两个月后销售,除非后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UCITS在其他成员国销售时,应使用该国至少一种官方语言。在进行业务活动时,UCITS可使用与母国同样的名称;在可能出现混淆的情形时,则应进行解释与澄清。

“指令”实施后,对欧盟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它很大程度上协调和统一了成员国关于共同基金的立法,简化了基金在其他成员国销售的手续,监管机关的协调、信息沟通等,亦有利于保证基金之间相对平等的竞争。但由于行业的迅速发展,“指令”很多规定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加之“指令”修改程序复杂,耗时较长,越发显得落后于时代的要求。

为了修改“指令”,业界和欧盟有关机构作了长期的努力。早在1991年,欧盟就试图修改“指令”。1993年2月,欧盟出版了建议条文;10月,欧洲议会进行一读;1994年7月,欧盟提出修正案;1998年7月,欧盟发表了新的建议案,分为产品及服务提供两部分;2000年2月,新的欧洲议会对两个议案进行一读;5月,欧盟提出修正案;2001年10月,欧洲议会通过二读;12月部长理事会支持议会修正案,新的指令通过。

“新指令”的主要修改内容

“新指令”分关于产品(“2001/108号”)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业务及简化的招募说明书(“2001/107”号)两部分,已于2002年2月13日在欧盟官方杂志上公布。这一日期将成为成员国实施“新指令”的参考日期。按规定,欧盟所有成员国必须于2003年2月13日前实施修改后的投资基金“新指令”。

总体上说,“新指令”主要内容分为两部分:扩大了基金的投资对象,增加了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此外,还就简化招募说明书、进一步保护持有人利益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扩大投资对象的规定

欧盟成员国一直在进行证券投资基金品种的创新,但由于原有规定的限制,各成员国的创新并不适用于UCITS的有关规定,因此,这些基金无法获得“护照”。没有取得“护照”的基金,不能在欧盟内进行跨境销售。“新指令”大大扩大了投资的范围,从而使更多的基金可以取得“护照”进行跨境销售。“新指令”允许进行下列品种的投资:

1.货币市场工具(第1条(9)、第19条(1)h)。货币市场工具包括那些通常不在规范的资本市场,但在有管制的货币市场交易的可转让工具,如国库券、地方政府债券、存单、商业票据、银行承兑汇票等。基金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条件是:(1)货币市场工具被许可在有管制的市场交易;(2)达到第19条(1)h规定的条件,即虽然不在有管制的市场交易,但属于政府或其他地方政府、中央银行、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或欧洲投资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货币市场工具。基金投资于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货币市场工具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0%。

2.投资于基金单位(第19条(1)e)、第24条、第25条(2))。“新指令”对基金投资于其他基金作了一些修改,如投资于一个基金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0%。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20%。投资于非UCITS基金单位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30%,且该非UCITS须受严格的监管,并为投资者提供同等的保护。被投资的基金不得有10%以上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一个基金不得持有另一个基金25%以上份额。

3.在信用机构存款第19条(1)f)。根据“新指令”,基金可以在信用机构存款,条件是存款可以随时取回或偿还,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一个基金在同一信用机构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0%。

4.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第19条(1)g,第21条)。衍生工具的基础证券包括金融指数、利率、外汇利率以及货币。基金投资于衍生工具时,需要受下列限制:对基础资产的暴露部位不得超过投资限制;基金投资于衍生工具的全球暴露部位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暴露部位的计算,将结合基础证券价值、对手风险、未来市场变化及清算时间考虑。如果是柜台交易的衍生工具,则对手需为受审慎监管的机构,品种应每天可以计价,并可随时以公开的价格作反向交易进行了结;对一个对手的部位不得超过5%(银行可为10%)。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操作均不得偏离其招募说明书确定的投资目标。

5.指数基金(第22a条)。投资于指数是一种特别的风险分散规则。基金投资于指数(即设立指数基金)的条件是:指数应为监管机关所认可;指数代表了交易分散的证券,有合适的衡量基准;指数应公开;持有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0%(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可将此比例提高到35%)。

二、关于更加严格的风险防范规则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欧盟投资基金指令一直将风险分散作为核心内容加以规定。通过创新,修改后的“新指令”在扩大了投资范围的同时,亦同等地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1.维持了5-10-40%的投资比例限制(指数基金除外),并将此规则适用到货币市场工具。

2.引入了累积投资限制规则,即无论是投资于可转让证券、货币市场工具、存款,还是因柜台衍生工具产生的暴露部位,基金对一个机构的投资、存款、暴露部位之和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的20%。如投资于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35%。而投资于多个这类主体发行的证券,比例可达到100%。

3.引入了集团的概念。凡属于同一集团的组成部分,均视作同一机构看待。如持有集团不同组成部分发行的证券,视为持有同一主体发行的证券。

三、关于扩大基金管理公司业务范围及其他有关的规定(第5条、5a条)

“新指令”以较大篇幅对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规定。而对托管人的规定则无变化,明显体现出现代基金管理业中以管理人为中心的趋势。在增加基金管理人业务范围的同时,也对其加多了限制,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1.关于扩大业务范围的规定。除管理UCITS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可以从事单独账户的资产管理(inaccordancewithmandates,givenbyinvestorsonadiscretionarybasis,client-by-clientbasis)。单独账户可以是个人或者机构的。此外,基金管理公司还可以提供非核心类业务服务(providenon-coreservices),包括提供投资咨询以及提供与基金有关的保管及行政管理服务(safekeepingandadministrationinrelationtounitsofcollective2.关于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的条件。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管理需经母国核准。母国根据指令所作出的核准在所有成员国均有效。“新指令”规定基金管理公司需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获得核准:

(1)基金管理公司需拥有至少12.5万欧元的初始资本(hasaninitialcapitalofatleastEUR125000)。当基金管理人管理的资产超过2.5亿欧元时,应追加自有资金,其比例为超过2.5亿欧元部分的0.02%。初始资本与追加资本之和不需超过1千万欧元。基金管理人的自有资本永远不得低于其13周的固定费用。50%的追加资本要求可以通过由信用机构或保险公司提供担保解决。

(2)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主要人员,应具有良好的声誉和足够的经验。为此,应将这些人及其继任人的名字报给监管机关。基金管理业务,至少需有两个符合此条件的人决定。

(3)申请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核准时,应附上业务计划,并提交组织结构图。

(4)基金管理公司的总部与注册地应位于同一成员国。监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6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决定。如果不核准,应说明理由。

遇到下述情形,监管机关可以撤回核准:①取得核准12个月不开业,或停业6个月以上;②通过提供虚假信息或不规范手段获得核准;③不再符合核准条件;④在从事单独账户资产管理时,不再符合“93/6指令”要求:⑤严重或持续违反本指令的规定;⑥国内法规定的撤回情形。

3.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与营运要求

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审慎监管(prudentialsupervision)由母国监管机关负责。该监管机关应制定审慎监管规则,以使基金管理公司长期遵守。主要内容有:

(1)基金管理公司应有良好的行政与会计程序,加强对数据处理的控制与保管的安排,建立完善的内控机制,特别包括对员工个人交易、持股的控制制度。

(2)公司的组织架构设计应有利于减少公司与客户、客户之间、客户与UCITS之间以及UCITS之间的利益冲突。

(3)从事独立账户管理时,除非事先得到客户同意,不得将客户资金投入自己管理的基金。

4.关于授权第三方代为履行职责的规定

成员国可以允许基金管理公司以提高效率为目的,将其一项或多项职责委托第三方代为履行(delegateoneormoreoftheirfunctionstothirdparties)。授权第三方代为履行职责,其法律后果由基金管理公司承担。不允许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委托的方式,使自己变为一个空壳(aletterboxentity)。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第三方履行职责应符合以下条件:

(1)以适当方式通知监管机关;

(2)不妨碍对基金管理公司的有效监管,亦不妨碍投资者的最大利益;

(3)如果委托进行投资管理,受委托人应就资产管理取得了核准或进行了注册,并受到审慎监管。此外,委托还应符合基金管理公司定期制定的资产配量标准;

(4)如果将投资管理委托给第三国的机构,应保证两国监管机关有合作;

(5)任何时候均应有措施有效监控被授权人的活动;

(6)授权不妨碍授权人对被授权人作出新指令,或为投资人的利益随时撤回授权;

(7)被授权人应具备资格并能够履行所受委托的职责;

(8)招募说明书应列有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委托的规定。

5.关于在其他成员国设立分公司及提供服务的规定(第6、6a、6b条)

成员国应允许经另一成员国依本指令核准的基金管理公司在其境内设立分公司,或自由地提供服务。成员国不得就设立分公司及自由提供服务附加要求与条件。

基金管理公司拟在另一成员国设立分公司时,应通知母国监管机关,并提交必要的材料。母国监管机关除非怀疑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架构或财务状况不佳,否则应于收到材料3个月内将材料通知东道国监管机关,并通知基金管理公司。

母国监管机关如拒绝将材料交东道国监管机关,则应于收到材料两个月内通知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有权就此向法院。东道国监管机关在收到材料两个月内,应做好监管准备。基金管理公司在收到东道国监管机关的通知或两个月期限届满时,即可设立分公司并开展业务。基金管理公司在东道国从事业务的规定与设立分公司的规定大致相同。

6.东道国监管机关对在其他成员国设立而在其境内开展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

(1)东道国监管机关可以要求所有在其境内设立分公司的基金管理公司定期报告在东道国的业务情况。为免除责任,东道国监管机关可要求分公司像东道国国内公司一样报告同样的业务细节。

(2)东道国监管机关可要求在其境内开展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提供必要的资料,以测定其是否符合东道国的要求。该要求不得严于东道国对国内公司的要求。

(3)遇有违反东道国法律、法规的情形,东道国监管机关有权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停止。如基金管理公司未能停止违法,东道国监管机关应通知母国监管机关。后者应确保基金管理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应通知东道国监管机关。如果所采取的措施未能阻止违法行为,或这些措施在东道国不适用,则东道国监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直至停止基金管理公司在其境内的业务。这些规定不影响东道国监管机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惩罚违法行为的权力。

(4)前述措施必须理由充分,并通知到当事公司。每项措施都可以向该国法院。

(5)在采取前述措施前,东道国监管机关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预防性措施以保护投资者和其他人的利益,但应通知欧盟委员会及母国监管机关。欧盟委员会在与有关成员国监管机关协商后,可以改变或取消那些措施。母国在撤销核准时,应通知东道国监管机关。后者应采取适当措施阻止基金管理公司进一步开展业务,以保护投资者利益。

四、引入了简化的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第27条,附录1表c)

现在的趋势是各国监管机关对信息披露的要求越来越高,所披露的信息也越来越多。信息披露材料中的专业术语和专业语言,非一般投资者所能理解。美国原证监会主席阿瑟·利维特(ArthorLevett)上任后,按要求应出售股票。他准备购买基金时找来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却难以读懂。以他这样的出身华尔街的投资银行家都难以理解,一般投资者就可想而知了。故利维特先生在其任期的上世纪90年代大部分时间里,积极推行简明英语计划(plainEnglishprogram),提倡以简明的、通俗易懂的语言进行信息披露,如提出使用短句、主动句、易懂的一般词汇以代替长句、被动句、多重否定句等。关于基金的招募说明书,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简明信息说明书(additionalstatementofinformation,SAI),将招募说明书的最基本信息放在SAI里披露。

顺应通俗易懂、易于投资者理解与阅读的趋势,“新指令”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披露简化招募说明书(simplifiedpro简化招募说明书包括基金的关键和重要信息,如投资目标、风险特征、目标投资者、费用情况等,并要求以清楚(clear)、简洁(concise)、通俗易懂(easilyunderstood)的文字表述。简化招募说明书包括的主要内容有:(1)对UCITS基础资料的介绍,包括基金管理公司注册地、名称、托管人、审计师以及发起人的情况;(2)关于投资的信息,包括投资目标、投资策略、风险特征、过往业绩、免责条款、目标投资者等;(3)关于税收和费用的信息;(4)运作流程,如基金买卖程序、基金转换、分红等;(5)杂项内容,如监管机关、信息获取渠道等。“新指令”还在进一步保护投资者、促进跨境销售、新指令实施的过渡安排等方面进行了规定。虽然“新指令”尚未实施,但它在促进欧盟基金业的发展及统一的基金管理市场形成等方面将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当然,由于尚未形成统一的市场,加上在文化、税收、销售体系、行政管理、立法等方面的差异,成员国在实施“指令”时,存在一些差别。在跨境销售方面,目前还存在许多的限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UCITS在其他成员国的销售。如在注册方面,“指令”要求基金管理公司在进行跨境销售时应通知母国和东道国监管机关,并提供相应资料。但东道国往往要求提交额外的资料,并要求将资料翻译成一种或多种语言(如比利时要求翻译为法语、荷兰语和法语)。又如在注册时间方面,“指令”规定为两个月,实际执行时差别很大,从短的几天到长的16周(西班牙、意大利)。过长的注册时间有时迫使基金管理公司放弃注册。许多国家还要求在东道国指定一个当地代表。此外,在会计准则、广告规则、登记费用、税收种类及计算、申报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使“指令”的效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

在“新指令”实施后,还需要再采取一些措施,包括:制定对“新指令”的统一解释,并采取更加协调的监管行动;以母国为基础对跨境销售进行一贯性的监管;实现对UCITS统一的税制;取消跨境销售的行政限制;实现真正的“单一护照”——允许基金管理人从事跨境的基金管理。可以预见,真正统一的欧盟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fefsi是欧洲投资基金协会的简称,有15个成员国会员,包括匈牙利、捷克、波兰等非欧盟成员国。

2.世洲主编:《欧盟法律的制定与执行》,p172页-p178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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