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条例范例

法制条例

法制条例范文1

【关键词】跳仓法;监理控制;施工缝;控制要点

1超长结构跳仓法原理及施工设计措施

超长结构跳仓法原理是采取“放”与“抗”措施,对大体积混凝土的前期应力进行释放,而后期阶段采取大体积混凝土自身的抗性拉能力进行抗制,避免大体积混凝土出现裂缝。“放”主要是基于现有混凝土结构中胶凝材料水化热速率较快,1~3d达到峰值,以后迅速下降,经过7~14d接近环境温度的特点[1],通过对现场施工进度、流水、场地的合理安排,先将超长结构划分为若干仓,分仓间隔施工,相邻仓混凝土需要间隔7d后才能施工相连,通过跳仓间隔释“放”混凝土前期大部分温度变形与干燥收缩变形引起的约束应力。“放”的措施包括混凝土初凝后多次压光抹面,以消除混凝土塑性阶段由大数量级的塑性收缩而产生的原始缺陷,浇筑后及时保温、保湿养护,使混凝土缓慢降温、缓慢干燥,从而利用混凝土的松驰性能,减少叠加应力。“抗”主要结合混凝土原材料性能和混凝土配合比优化特征,在胶凝材料限量的基础上提高混凝土的抗拉强度。整个过程“先放后抗”,最后“以抗为主”。跳仓法施工的施工方案设计包括:(1)跳仓流水段的合理划分,分段施工缝应设置在受剪力较小和便于施工的结构部位,施工管理措施应结合材料与结构特征,严控混凝土的前期裂缝;(2)水泥须选择低收缩性的,并对混凝土配合比和水泥用量进行优化控制,严控混凝土温度应力,以减少混凝土的收缩变形;(3)温控监测点的布置及检测频率应合理,及时掌握混凝土水化热反应产生的温差值;(4)认真落实混凝土的保温和保湿养护措施,必须确保缓慢降温,使混凝土的应力松弛效应得到有效发挥,将约束应力降到最低[2]。

2超长结构混凝土跳仓法监理控制要点

2.1对跳仓法施工方案进行严格审核

要对跳仓法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核、跳仓块的划分、应力计算、混凝土的原材料、运输、浇筑控制、养护措施及施工管理等内容进行仔细审核,判断其是否符合设计、现场实际条件及相关规范、规程的技术要求,针对工期紧迫的重点工程,应组织专家论证进行补充完善,从方案的源头消除存在的技术问题。以北京市某重点工程为例,因工期紧迫,基础及地下室结构采用跳仓法施工,分仓缝留设原则:(1)尽量尊重设计后浇带的位置,保持后浇带位置不变;(2)在避开洞口、集水坑、电梯坑、承台的基础上,尽量取直;(3)每个分区面积不超过1600m2,单向长度不超过40m;(4)地下室外墙分仓缝上下出口一致。跳仓接缝处施工缝的设置要求及节点处理,详见图1、图2。跳仓缝处采取钢丝网阻隔,上下埋设HRB400级准14mm的温度加强筋,防水采用360mm×4mm止水钢板,施工缝结合面要粗糙,必要时需凿毛处理,先清洗而后进行后续混凝土浇筑,接缝部位后浇筑的混凝土须黏接紧密。施工缝周围的混凝土浇筑必须认真旁站,针对每次浇筑完毕后的施工缝处,在宽50cm范围内的混凝土表面须认真压光收光。跳仓施工外墙水平施工缝留置在距离底板300~500mm处,防水采用360mm×4mm止水钢板。

2.2严格审核超长结构混凝土的原材料及配合比设计

2.2.1超长结构混凝土原材料控制

影响超长结构混凝土各种收缩与抗拉强度的直接因素是各项组成材料的质量,必须严格审查。须从水泥的标号的确定、组成水泥熟料的矿物原料、水泥的细度、水化热等方面认真审查,严控水泥铝酸三钙(3CaO•Al2O3)的含量,宜低于8%,水泥使用时的温度宜低于60℃;建议采用0.5~4cm连续级配天然花岗岩碎石粗骨料,控制其含泥小于0.5%,控制其泥块含量小于0.2%;采用的砂应为石英含量较高、形状浑圆的颗粒,具有平滑筛的分线且洁净的砂,其细度模数控制在2.8~3.6,粒径平均值为3.8mm,严控泥量(或石粉量)在小于1.5%的范围内,严控泥块含量小于0.5%的砂[3]。严控粉煤灰的各项性能指标,必须满足国家标准的二级粉煤硝灰指标,,氧化钙含量不超过0.1%。粉煤灰掺量必须根据工程的需要而确定,楼层板混凝土粉煤灰掺量应小于或等于0.2%,宜采用符合国标JGJ/T223—2007《聚羧系高性能酸减水剂》型聚羧酸减水剂。混凝土C30与混凝土C35控制用量为0.8%,混凝土C40控制用量为1%~1.2%。使用时,必须注意聚羧酸的敏感性,严禁装载萘系减水剂的罐车与装载聚羧酸的罐车混用,确保聚羧酸与水泥、掺合料的相容性。

2.2.2超长结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控制

超长结构混凝土的配合比须在满足抗压强度要求的条件下,使其抗拉强度和抗拆强度尽量提高,控制其水泥用量与用水量,减少混凝土的温度收缩与干燥收缩。密切结合当地施工原材料性能、施工现场条件及外界环境条件,设定施工超长结构混凝土性能指标,如混凝土的扩展度、坍落度、初凝时间、终凝时间等。本工程超长混凝土底板及外墙混凝土经专家论证建议采用60d龄期作后期强度评定。

2.2.3严格控制超长结构混凝土浇筑质量

在超长结构混凝土浇筑前,须认真审核混凝土浇筑施工技术书面交底,未做书面交底不得下道工序施工。现场严格检查基层清理和模板浇水湿透效果,如果基层清理不到位或者是浇水润湿不合格,则模板表面将引起混凝土的塑性收缩变形,而产生裂缝。

2.2.4严格监控落实混凝土的养护质量

超长结构混凝土跳仓法的施工,结合工作经验,混凝土初凝前采用机械式抹光机二次抹压,终凝前120min再次压光抹面,严控混凝土的表面结构缺陷和早塑性龟裂,将其表层的密实度提高,控制住内部水分迁移蒸发的速度,使其混凝土抗裂性能提高。混凝土抹压面验收合格后,立即对混凝土进行覆盖式保湿养护,并派专人负责管理,养护14d内须保持混凝土合理的温度和湿度。

3结语

超长结构混凝土跳仓法在本项目的施工和监理过程中,是一项综合技术的创新与应用,应结合本工程项目的施工特征,采取科学合理的跳仓法施工和监控措施,使超长混凝土底板施工无有害裂缝,深入研究跳仓法施工新技术和混凝土裂缝的控制措施,从而有效降低施工难度、控制投资成本、提高工程质量,工作中不断地积累经验,进一步完善和提升跳仓法的技术。

【参考文献】

【1】GB50496—2018大体积混凝土施工标准[S].

【2】GB50666—201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S].

法制条例范文2

其一,从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的诸多改变,可以看出新《条例》降低了市场准入的门槛。由过去条件苛刻、严格分类、层层审批变为统一规定、公平竞争。过去经营入境游、出境游的通常是国有大型旅行社,因为只有这种旅行社资金充足,民营和中小旅游企业面对高额注册资金、质量保证金以及层层审批望而却步,去经营盈利较少的国内游。中小旅游企业为了生存,多数选择价格战,使利润空间进一步压缩,最终导致了“零团费”、“负团费”等欺诈旅游者的恶性竞争。2009年12月1日的《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文件精神指出,新《条例》“完全打破了行业、地区壁垒,简化审批手续,鼓励社会资本公平参与旅游业发展,鼓励各种所有制企业依法投资旅游产业。推进国有旅游企业改组改制,支持民营和中小旅游企业发展,支持各类企业跨行业、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培育出一批具有竞争力的大型旅游企业集团,积极引进外资旅游企业”。

其二,过去由于层层审批,一则给大多数非国有旅游企业设置了壁垒,二来赋予了旅游主管部门无限的行政权力,“招租”、“买租”及腐败现象应运而生,完全不利于旅游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新《条例》在这一块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不但降低了资本要求,而且在审批程序上也大大简化,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在逐步下放。在此情形下,必然会带动旅游企业向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

其三,过去我国旅游业只准外国旅行社在我国境内设立办事机构,而且对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准入条件也设定了很高的标准。如外商投资旅行社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400万元,同时投资者也受到严格限制。新《条例》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删除了以上规定,规定外商投资旅行社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外国投资者还可以设立外资旅行社。从此以后,大型国有旅行企业、民营旅游企业、外商旅游企业在旅游市场上三足鼎立、公平竞争、取长补短,共同促进我国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评析

质量保证金制度最早源于日本。我国在旧条例中就采用了这一制度,旨在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旅行社的服务质量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指由旅行社在取得业务经营许可证后3个工作日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用于保障旅游者权益的专项款项,缴纳的方式为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账户或提供银行担保。

按照新《条例》规定,旅行社在违反约定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或因解散、破产等原因造成旅游者费用损失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使用质量保证金,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判决、裁定等生效文书直接从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账户上划拨赔偿款。旅行社如果三年内未受处罚,则可降低数额的50%;反之,若因赔偿造成保证金减少,则应在通知5日内补足。另外,旅游局分级设立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审理。我国《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具体规定了旅行社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应用质量保证金。

在我国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根本目的在于制约旅行社。旅行社和旅游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不对等,按照行业惯例,旅游者在订立合同之初即会全额交付旅费,而把旅行中的一切事物全权委托给旅行社来安排。若旅行社出尔反尔、不守诚信,旅游者将束手无策,只能任其宰割。国家要求旅行社交纳质量保证金,在旅行社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时用于赔偿,大大降低了旅行社收取旅费之后为所欲为的可能性,为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这项制度实施以来,的确很有成效地保证了旅行社的服务质量、保障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例如,笔者多次报团旅游,返回之后,旅行社多会电话回访,询问途中导游的表现或在旅行结束之时要求旅游者提供反馈意见。可见,旅行社较以往更为关注旅游者的需求和感受,力求把旅行安排得尽善尽美。

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评析

2008年8月国家旅游局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关于完善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若干意见》。《办法》规定,“旅行社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应包括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依法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对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另外,该《办法》和2001年的《规定》(即《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相比,取消了人身伤亡责任的最低保额20万元人民币。《办法》规定,由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旅行社责任险业务进行监管,新《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旅行社不按照规定投保责任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可见,无论是旧《规定》还是新《办法》或新《条例》,无一不是采取强制性手段要求旅行社投保责任险,目的仍是保护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便在旅游者受到侵害、旅行社出险时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这样做既降低了旅行社的赔偿风险,又保证了旅游者的合法求偿,可谓一举两得。另外,由保险监督部门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对此项制度的落实进行监管,实际效果显著。

但是,往往由于旅游者保险知识匮乏,通常误以为旅行社责任险包含了人身意外险,加之旅行社、保险公司在这一块基本无利可图,所以不会主动积极向旅游者详细介绍险别,导致大多数旅游者出险后才明白旅行社责任险和人身意外险没有任何关系而甚感后悔。因此,笔者认为,在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中应当增加旅行社对关系旅行者切身利益险种的介绍及辅助投保义务这样的内容,这样才能全方位地保证旅游者一旦出险能够最大限度地弥补损失。

现行《旅行社条例》经营原则评析

新《条例》第四条规定:“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笔者将对这四个经营原则分别进行分析:

其一,自愿原则。学者王泽鉴认为“契约因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一方当事人自己受该契约拘束,并同时因此而拘束他方当事人。此种互受拘束乃建立在契约自由原则之上,即当事人得依其自主决定,经由意思合致而规范彼此间的法律关系。契约自由乃私法自治最重要的内容,为私法的基本原则。”[3]57#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是合同关系,而这种合同关系产生的基础和内容必须基于自愿原则。旅行社不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旅游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订立和履行合同。自愿是旅行社和旅游者合作的基础,也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始至终应当遵循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笔者曾经报团去杭州旅游,导游推荐价格昂贵的“宋城”项目(260元),笔者和多数游客不愿参加,司机就威胁说不参加的游客不许留在车上享受空调,自己去外面游荡三个小时。时值盛夏,室外温度高达39.6度,不少老人担心中暑被迫选择参观。这种遭遇在旅途中比比皆是,多数旅游者都会采取忍气吞声、息事宁人的态度。另外,媒体也多次曝光黑导游把游客关在店里不买东西不让出门的恶劣行为。其实,在旅途中游客最易受到侵害的恰恰就是自主选择权,有关政府部门在这个方面应当多多关注,加大监管处罚力度。

其二,平等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学者江平认为,之所以要求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是由两方面原因决定的:“其一,地位平等是由商品经济的客观规律决定的;其二,地位平等也是由合同自身的性质决定的。”笔者认为,旅行社在业务经营活动中,必须与旅游者平等协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才能建立良好的主客关系。过去多年来,我国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地位一直存在着不平等,从一开始订立旅游合同,旅行社拿出的就是格式合同,里面有很多削弱旅游者合法权利、减轻或免除旅行社法定义务的不平等条款。后经旅游者多次投诉、媒体频频曝光,政府先后了很多合同示范文本。如2007年3月20日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08年7月1日使用的《北京市一日游合同》(示范文本)、2008年7月8日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2009年7月1日正式启用的《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无疑,这些合同示范文本在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当然,不少旅行社会通过增加补充条款的方式来规避法律、逃避责任。但新《条例》在这方面也有严格规定,今后旅行社想以优势地位欺诈、胁迫旅游者恐怕难以实现,旅游市场将越来越规范。

其三,公平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学者江平认为“公平的本意是公正合理,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要求旅行社、旅游者在订立、履行、解释旅游合同时,根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学者王泽鉴认为“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的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原则”;“契约正义的另一重要内容,是契约上负担及危险的合理分配”。王泽鉴所谓的正义,即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公平。

其四,诚实信用原则。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该诚实、守信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大陆法系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者被称为‘帝王条款’,是一项极为重要的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依诚实和信用,并参照交易习惯,履行给付。”王泽鉴认为“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尚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契约终了的善后事物。学说上称为后契约义务”。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贯穿着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直至履行后的所有环节。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也是旅游市场中最为重要的基本原则。旅行社应当以善意、诚实、公正为基础,自觉履行对旅游消费者和对国家所承担的基本责任。

现行《旅行社条例》法律责任评析

1.旅行社民事责任形式及其归责原则

新《条例》明确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为合同关系,这在2010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蔡家成副司长“关于《旅行社条例》的通信”中均有体现。新《条例》、《细则》在旅行社和旅游业务定义上,重点是团队包价旅游,即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多为标准合同),将其他业务作为委托业务,即将组团社以外的旅游经营服务者都作为服务的辅助提供者。当然,旅游者作为消费者,其权利自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保护,但首先旅游者受到的是《合同法》的保护。笔者认为,旅行社作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对旅游者应当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只有当其行为不仅违约而且侵权时,才会发生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因此,对于旅行社而言,在大多数情况下,其主要责任形式为合同责任形式,如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而归责原则则为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

学者王立新认为,“归责,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或者造成债权人在损害事实发生以后,应以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标准,而使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的过程”。

合同责任的认定要依据一定的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并不是指“责任的归属”,它表达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是否应承担合同责任的判断过程,而“原则”通常指具有指导意义的抽象化标准,是责任判断过程中应遵循的根据。

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不同的国家采取了不同态度。其中大多数国家主要采取两大类:过错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就采用了过错归责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债务人应对其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债务负责。”《德国民法典》第93条规定:“非由于债务人的过失而未为给付者,债务人不负迟延责任。”相反,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60.2条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英美法系国家在追究当事人合同责任时,无论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违约,就应当承担责任。#p#分页标题#e#

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的制度。其中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违约责任为一般情况,而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违约责任为特殊情况。严格来讲,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严格责任原则则适用于违约责任。

2.旅行社行政法律责任评析

根据新《条例》规定,旅行社的行政法律责任主要有两大类:一方面,旅行社在经营许可、质量保证金、旅行社责任险、经营业务等政府管制的各个方面违反条例规定,通常会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另一方面,旅行社违反条例规定,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将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以上5万以下、2万以上10万以下、10万以上50万以下不等的罚款。

笔者认为,新《条例》和旧《条例》相比,在旅游市场准入条件、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方面都有了重大突破。新《条例》大大降低了旅行社准入门槛,放宽了旅行社经营入境游、出境游的条件。同时,对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规定了更为严厉的法律责任。这样旅行社在符合市场规律的自由竞争中仍要受到政府的管理与监督。这些规定对促进旅行社的长足发展大有裨益,杜绝了以往为了旅游业的发展饮鸩止渴的做法。其次,新《条例》在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方面,作了细致的规定,把每一个有可能侵权的环节都考虑在内,如第二十九条关于“旅行社改变行程(实为加点购物)”的规定、第六十二条关于“低于成本价(实为零团费、负团费)”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关于“转团(实为卖团)”的规定等等。这些规定无疑是釜底抽薪,从源头上解决了这些年来旅游业败德、欺诈、损害旅游消费者等顽疾。虽然,笔者认为新《条例》在旅行社行政法律责任中规定的处罚力度还不够,似乎还达不到让旅行社望而生畏、不致铤而走险的效果,但相比旧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已经是个了不起的进步,将淘汰一大批浑水摸鱼、不法经营的旅行社。

3.政府部门法律责任评析

新《条例》在第六章第六十六条规定了政府法律责任。其中包括对于旅行社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理、未及时公告监督情况、未及时处理投诉、受贿、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等情形政府部门应当受到处分。一般来说,任何一部公法都要在设定某一项公权力的同时,为该公权力的行使提供行为模式,还要规定任何国家机关“越权”以及“不行使”或“违法行使”该权力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否则,这部法律就会“由于缺少一种保障机制,而很有可能得不到‘遵守’,无异于就是一部‘控权不能’的法律”。

笔者认为,新《条例》对政府管理进行了详尽阐述与规范,而对政府责任则轻描淡写。“处分”一词很含糊不清。什么样的处分、怎样处分、如何具体操作均未作规定,而整个新《条例》的贯彻执行、落到实处关键在于政府。法律规定得再天衣无缝,也需要有人来具体应用。如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遇到问题互相推诿、消极怠工,旅游者又将如何维权呢?这种情况在过去司空见惯。有关部门无所作为,面对媒体曝光也无动于衷、稳如泰山。旅游者投诉要么石沉大海,要么被告知不在对方职权范围之内。在投诉无门的情况下,只能诉诸法庭。但小小纠纷又牵扯了大量人力、物力,实在是资源浪费、得不偿失。

因此,笔者认为,新《条例》应当明确各个政府部门的职责所在,并详细规定未尽职责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督促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去正确行使自己手中的行政权力,实实在在地解决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发生的实际问题。

法制条例范文3

为了依法加强保密工作,全面落实“六五”保密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的通知》精神和市委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市保密局的工作部署,现将全市工商系统开展保密法制宣传月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密法制宣传月活动的时间和主题

保密法制宣传月活动时间安排在6月8日至8月8日,活动的主题是“保密意识与保密常识”。

二、保密法制宣传月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一)保密法制宣传月活动的主要内容

1、学习宣传《保密法实施条例》。要认真组织学习、全面把握《保密法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做到准确理解,融会贯通。通过集中学习宣传活动,进一步提高干部职工的保密意识、保密素质和保密能力。

2、开展保密意识和保密常识教育。要把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作为重点,加强“保密意识与保密常识”教育,切实解决保密意识淡薄、保密知识缺乏的问题。

3、开展保密责任意识教育。各涉密部门和人员要明确自己在产生、使用和管理国家秘密方面的保密责任,要结合保密工作中的重点问题,深入学习、系统掌握《保密法实施条例》的新精神、新规定和新要求,全面提升依法管理国家秘密的意识和水平。

(二)保密法制宣传月活动的形式

1、大力营造学习宣传《保密法实施条例》的声势。要采取发放保密资料、张贴保密宣传挂图、悬挂保密标语、组织保密知识讲座等丰富多彩的方法进行保密宣传教育,营造学习宣传《保密法》及《保密法实施条例》的声势。

2、开展保密教育培训工作。切实抓好面向各级领导干部、涉密人员和保密干部的教育培训,将《保密法实施条例》纳入党组中心组、机关普法培训的学习内容,加强教育培训工作。

3、组织开展保密警示教育活动。要通过通报泄密、窃密案例、播放保密警示教育片等形式,开展保密警示教育活动,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国家利益观念和保密法制观念。

4、举办保密法制讲座。要适时在机关、单位举办保密法制讲座,进一步加深干部职工对《保密法实施条例》的全面理解,加深对保密法制精神的准确把握。

5、更新保密屏保。根据《保密法实施条例》精神,制作新保密屏保,安装到办公计算机上。

三、具体要求

(一)要切实加强对保密法制宣传月活动的组织领导。各局要安排一名领导同志主抓保密法制宣传教育月活动的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科室,精心安排活动,组织领导干部和涉密人员系统地学习新修订的《保密法实施条例》。

法制条例范文4

法制教育活动包含了教育者与受教育者、教育内容、教育方法等基本范畴,体现了谁做,为谁做,做什么,如何做的前后相继的逻辑关系。抗日战争时期,由于各根据地被分割开,没有形成适用于所有根据地的统一的法制法规。法制教育的规定也有所不同,但各根据地对法制教育及教育者有相应之明确规定。如有的根据地法制明确规定:“区公署(所)作为县政府的助理辅佐机构”,其主要职权之一就是“传达”上级命令、法令等事项[3](P345)。行政村村公所,根据工作需要一般都设有文教宣传部门,承担着宣传根据地法制的任务。各根据地对政府干部的奖励条件之一是“广泛宣传并具体实现边区施政纲领及政府其它政策法令”[3](P366)。监狱管理制度中坚持教育原则,“主要是组织犯人学习边区政府的重要法律文件”,如抗日民主政府施政纲领、主要的刑事法规[4](P563)。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在1941年5月10日的《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还规定司法人员承担向普通民众进行法制教育的义务,规定奖励的条件之一就是“广泛宣传,并积极执行施政纲领和政策法令成绩优异者”。根据这些规定,根据地法制教育的教育者主要是政府组织中的区公署(所)、行政村村公所、法院、行政机关、教育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它们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承担着相应的法制教育责任。党组织依据党的纲领、政策也是法制教育者。此外,中国共产党员、干部和其他积极分子也是法制教育的实际担当者。由于法制教育是为了动员和组织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进行抗战,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就应当是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而就受教育者的具体范围来说,在《论反对日本帝国主义的策略》中认为是包括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乡村富农、小地主、学生等在内的“革命营垒”。

1937年在《反对日本进攻的方针、办法和前途》中则使用了“人民”、“人民大众”的概念,应当同上述“革命营垒”的范围相同。而在《和英国记者贝特兰的谈话》中,使用了“民众”概念,指出要“动员社会的下层民众加进这个统一战线去”[2](P348)。显然,此处所言之“民众”应当是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这些社会下层百姓。1942年《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中使用了“大众”概念,是指“工农兵”。而在根据地法制中,使用得较多的是《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39)、《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等文件中提到的“人民”概念;而《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则使用“国民”概念。虽然使用了不同概念,但根据法制教育的目的和法律依据来说,作为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大众”应当是拥护抗日和赞成民主的人,包括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甚至大地主中的部份拥护抗日和赞成民主的人,但主要群体是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从反向来界定,“大众”应当是除那些与日本侵略者同流合污的人以外的中国人。

“据不完全统计,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的法律文件共约1 150余件”[3](P358),涉及宪法、民法(包括婚姻法)、社会法、经济法、行政法、刑法、诉讼法等几乎所有部门法,而且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内容十分丰富。但是根据地法制教育的目的决定了法制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宪法、民法中婚姻法、社会法中的劳动法,以及经济法中的土地法、刑法中的汉奸罪;并且主要教育法律核心价值。

第一,宪政的民主性与人权性。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主要有各根据地的施政纲领、人权法、选举法等,如《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39、1941)、《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1941)、《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1940)、《冀鲁豫边区保障人民权利暂行条例》(l 941)等。但法制教育却非常精准地抓住了宪法性法制的核心价值,即政权的民主性和保障人权。政权的民主性体现在一方面保护大众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徒与通信之自由;另一方面宣传大众的选举和被选举权;三是宣传政权组成的“三三制”。三个方面的宣传均将法律条文的规定提炼成非常简练的语言。保障人权也是抗日战争根据地法制的特色之一,法制教育当然要将这一特色作为重要内容。各根据地的人权法规规定的人权内容较为丰富,如《山东省人权保障条例》规定了平等权,选举、罢免、创制复决之权,居住与迁徒、言论、著作、出版、集会、结社与通讯、信仰、宗教与政治活动之自由,以及如何保障这些人权之实现。《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还规定了对财产权的保护。尽管各根据地之人权立法内容丰富,但在法制教育中则将人权概括为平等权、选举权、自由权、财产权等予以宣传教育。

第二,经济法中的减租减息。为团结包括地主、资本家在内的一切可以团结之力量形成抗日之合力,中国共产党改变了土地革命时期没收土地分配给农民的策略,而实行“减租减息”的土地政策,并在《晋察冀边区目前施政纲领》(1940)、《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1)、《晋冀鲁豫边区政府施政纲领》(1941)、《对于巩固与建设晋西北的施政纲领》(1942)、《山东省战时施政纲领》(1944),以及土地立法中确定了“减租减息”制度。土地立法还涉及诸如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减租减息办法等。法制教育时,教育者充分提炼该制度的核心价值,一是明确“减租减息”之目的是“借以改善农民的生活,提高农民抗日与生产的积极性”;同时“保障地主的人权,政权、地权、财权,借以联合地主阶级一致抗日”[5].二是尽管有关政策和根据地法制表述比较丰富,但教育者以“减租减息”概括这一制度,一般直接以“减租减息”为口号或标语进行法制教育。

第三,社会法中的工人劳动保护。有关劳动立法主要有施政纲领中的原则性规定,以及《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陕甘宁边区关于公营工厂工人工资标准之决定》、《晋西北工厂劳动暂行条例》等法规。这些法规涉及到劳动法的原则、劳动合同、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工资、女工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劳动争议解决等各种具体的劳动制度。但劳动法的教育集中于劳动时间、劳动工资以及劳动保护这些重要的制度,一方面通过相关政策的宣传来传播这些制度或原则,另一方面直接宣讲有关根据地法制对这些制度或原则的规定,目的在于“调节劳资双方利益,巩固阶级团结”[1](P46)。#p#分页标题#e#

第四,民法中婚姻法的妇女权益保护———男女平等、婚姻自由。有关保护妇女的根据地法制主要有《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1939)、《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1939)、《山东省胶东区修正婚姻暂行条例》(l 942)、《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1943)等各根据地的施政纲领和婚姻法规,此外还有继承法中关于妇女保护的内容。这些根据地法制主要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婚姻自由原则。在此原则基础上规定了结婚的条件、结婚程序、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以及继承权男女平等原则等。教育者以“男女平等”原则,以及由此引出的“婚姻自由”原则作为法制教育的重点,不仅简明扼要,而且体现了宪法文件和婚姻法的基本价值观,易于大众接受。

第五,刑法中惩治汉奸罪。抗日民主政权的“各级司法机关都把锄奸斗争当作法律法规执行的首要内容”[6](P41)。因此,抗日根据地制定了诸多刑法,但法制教育的主要内容是刑法中的汉奸罪,“通过讲解《惩治汉奸条例》和其他有关法令,使群众了解政府的方针政策。以便随时利用一切机会,向奸特分子及其亲属和一切失足者,进行爱国守法教育”[4](P327)。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大众认清汉奸的犯罪活动,提高警惕,及时揭发。

抗日战争时期,法制教育的目的在于动员一切力量进行抗战。“怎样去动员?靠口说,靠传单布告,靠报纸书册,靠戏剧电影,靠学校,靠群众团体,靠干部人员。”[2](P449)从实践来看,法制教育综合利用了大众传媒,墙壁、岩石、门板等,以及人际传播、教育培训活动、执法活动、司法活动等载体。首先,创办、运用报刊杂志、书籍进行法制教育。当时抗日根据地创办了许多报刊杂志,如陕甘宁边区创办了《解放日报》、《大众报》、《抗战报》、《靖边报》、《民先报》等约20种报纸;还创办了60多种杂志。冀鲁豫边区的报纸和刊物达数十种。截止到1945年6月根据地有198种日报和期刊[7](P17)。各抗日根据地还有自己的出版发行机构,如晋察冀边区的“七七出版社”等[8](P258)。其次,通过人与人的囗头传播方式进行法制教育。主要由广大党员、干部、积极分子,尤其是广大的政治宣传干部,在工作中积极对群众进行根据地法制的宣传教育,一般不仅是讲解根据地法制的内容,更讲解根据地法制的目的、价值观,以及如何执行根据地法制。主要形式是召开群众大会、理论学习、个别谈话等方式。第三,利用各种教育、培训活动为根据地法制大众化传播的载体。一类是培养具体宣传、执行根据地法制的干部的教育培训活动。当时各根据地创办了许多学校,如陕甘宁边区的抗日军政大学、延安大学等。还有各类非正式的教育培训活动,如补习学校等。按照1942年2月26日《中共中央关于在职干部教育的决定》之规定,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关于与各部门业务密切关联的政策法令指示决定的研究,例如财政工作人员应熟习财政政策与财政法令,锄奸工作人员应熟习锄奸政策与锄奸法令;其余类推”。因此,通过上述正式的学校教育和非正式的培训对干部进行法制教育,提升了干部的法制意识和执行根据地法制的能力,此时干部是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另一类是各根据地还开办直接面向大众的教育培训活动,如以山西为中心的敌后山区各抗日根据地“通过开办民族革命室即‘民革室’或‘救亡室’”,“向群众报告抗战形势,讲解有关抗战的政策、法令”[9](P27)。第四,以执法活动为法制教育的重要载体,即通过执行、实施有关法律法规的活动进行法制教育,如陕甘宁边区在1941年进行第二次选举时,开办选举训练班,学习《各级参议会组织条例》、《选举条例的解释及实施》等法律法规、政策。“边区、各县、乡建立了许多宣传工作组和文艺宣传队。清涧县的52个乡就组织115个宣传队,881个工作组。这些文艺宣传队利用文字宣传、口头教育、演出的形式,深人到各地展开了广泛的选举宣传。”[10](P13)

在轰轰烈烈的参议会选举活动中,大众不仅从组织者那里了解了有关根据地法制,而且自觉参与有关根据地法制的实践,充分行使根据地法制赋予自己的权利,这种方式极大地教育了大众,提升了大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第五,发挥大众化司法活动的法制教育功能。根据地的司法制度主要有人民陪审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就地审判制度、巡回审判制度、公审制度、征求群众意见制度,以及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调解制度。人民陪审制度即依法从大众中选取适宜的群众作为陪审员,与审判员共同审理普通民事及刑事案件的制度,陪审员在审判中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就地审判,“是初审机关走出法庭,携卷下乡,联系群众,处理案件,并通过具体案件的处理,进行政策法令宣传,教育群众,增强群众团结和促进生产的一种好方式”[4](P492)。巡回审判指司法人员深入到基层,巡回受理审判案件的方式,巡回审判有利于“深入地进行革命法制的教育”[4](P492)。人民公审是体现审判公开最彻底的形式,一般是选择典型刑事案件,组织一定规模的群众大会,进行公开审判。“审理过程中允许在场群众发言,判决应采纳群众意见。”[3](P542)还有一种征求意见制度,这种征求群众意见的制度既在根据地法制中予以确定,而且也是依靠群众的司法政策的体现。如太岳区在《暂行司法制度》中特别规定在诉讼中,“法庭应重视群众意见,采纳群众意见”。准司法性质的调解“邀请基层干部、地邻亲友、公正人士主持与参加双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和劝解。……对案情复杂,有典型教育意义的,采用召开群众会解决纠纷的办法”[3](P558)。此外,在司法中还通过拘役、教育释放、训诫等活动进行法制教育。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典型的充分运用上述司法制度和司法政策,“设身处地体会群众的感情与要求,向当事人说理讲法……教育群众树立法制观念和司法工作在人民群众中的信誉”[3](P550)。这些方式不仅有大众参与,而且大众或大众代表运用根据地法制,可以让大众不仅了解根据地法制的内容,而且亲身感受到根据地法制的运用。

#p#分页标题#e#抗日根据地法制教育对当代的启示

就黄克功案给雷经天的信件中,指出如果赦免黄克功,就“无以教育党,无以教育红军,无以教育革命者”。可见此时的抗日根据地已有初步的“法制教育”概念,法制教育活动更是如火如荼,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综合而言,根据地法制教育呈现下列特点,并因此对当代法制教育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每一个时代都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中有具有历史性意义的问题。土地革命时期,时代需要解决的历史性问题是封建主义与劳苦大众之间的矛盾,因此,那时根据地的法制教育就以动员大众,进行反帝反封建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建立人民民主专政的苏维埃共和国为目的。而抗日战争时期,时代需要解决的历史性问题是中华民族与日本侵略者之间的矛盾。此时法制教育的目的则是动员一切赞成、支持抗日的人士,进行抗日战争,赶走日本侵略者,建立人民共和国。法制教育的受教育者———大众的范围就相应地扩大到包括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以及一切支持抗日的地主、资本家等。可见法制教育是以解决时代历史性问题为目的的。既然法制教育以解决时代的历史性问题为目的,那么要明确当今中国法制教育的目的,以及受教育者范围,就应当首先认清当今中国面临的历史性问题是什么。今天中国面临的历史性问题是以基层群众自治为核心的基层民主建设、社会文明建设、经济增长方式转型、国家民族认同等,因此,法制教育必须以解决这些历史性问题为依归,确定相应的目的和目标。

抗日根据地法制教育内容具有强烈的针对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方面是针对法制教育要解决的时代历史性问题,确定法制教育的内容。如将土地革命时期的“没收土地分给农民”的土地法变为“减租减息”;将“苏维埃共和国”的宪政制度改为“人民共和国”的宪政制度。另一方面,中共在抗日根据地进行了相对较长时间局部执政,开展了政权建设。如果说夺取政权需要动员大众进行急风暴雨式的斗争,最直接的教育就是动员大众参与斗争;而在政权建设时期,则不能不注意教育民主性、人权性的法制内容,以保护大众的民主权利和基本人权。另一方面是法制教育对不同的受教育者采取重点教育不同的内容,比如对农民和支持抗日的地主、开明绅士主要宣传、教育减租减息、三三制等内容;对妇女主要传播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内容。当今的法制教育也应当根据法制教育的目的、目标确定普适性的内容;进而根据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代主题,强调对今日之受教育者民主、人权等的保护;最后还要根据不同阶层,在普适性内容基础上,增加一些不同的重点内容。

法制条例范文5

关键词:民族区域自治; 法律体系; 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民主法制的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得到进一步的提升和完善,形成了以《宪法》为依据,以《民族区域自治法》为主干,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有关民族问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基本内容,以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立法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为补充的民族法律法规体系。这些民族法律法规力求从我国基本国情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来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以缩小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地区的发展差距,从而实现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民族关系。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概述

    在多民族国家中,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合作是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一大创举。作为根本法的宪法明确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同时,宪法第六节“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进一步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成、任期、职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地方财政管理、文化事业等内容作出规定,为民族区域自治奠定宪法基础。1984年《民族区域自治法》作为国家一部基本法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少数民族实行区域自治基本进入有法可依的阶段,为各民族真正实现民族区域自治提供法律保障。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这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涉及了财政、投资、金融、教育、制定实施该法配套法规几方面,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分为序言和7个章节,共74条。这次修改理顺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内部重大制度之间的关系,着重强调了要加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发展民族教育事业,保护民族地区经济建设中的生态环境,指明了新历史时期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方向。

    2005年5月19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国务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该《规定》共35条,主要对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宣传民族法律、法规和党的民族政策;上级人民政府在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科技、医疗卫生事业,在扶持少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养少数民族干部人才的职责和义务;《规定》实施的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它的颁布实施,为民族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全方位的法制保障,加快了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促进了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200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少数民族事业“十一五”规划》,规划提出了11项主要任务和11项重点工程,其中第9项主要任务是逐步健全民族法制体系,制定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加强自治州、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制定或修订工作,推动自治区自治条例的制定。第7重点工程是民族法制体系建设工程,加强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条例,加强民族法制宣传教育。可见,这一规划为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实施民族法制体系建设工程将成为未来几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规体系的主要内容。

    与此同时,各级地方立法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也在进行着制定大量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规规章的工作。比如,1985年延边颁布实施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这是第一个在我国制定自治条例的民族自治州。截至目前,我国共有民族区域自治地方157个,现行生效的自治条例有135部,数量占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数量的86%。其中,在30个自治州中,生效的自治条例25部,占自治州总数的83.3%。在122个自治县(旗)中,自治条例110部,占自治县(旗)总数的90.2%。2005年国务院《若干规定》施行以后,各级地方加大了制定、修订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法规、规章的力度,贵州省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了《贵州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广东省于2008年1月1日修订通过了《广东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辽宁省于2009年1月1日施行在1989年政府规章的基础上由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辽宁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1](p3)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现状分析

    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制建设取得了很大成就,有力地保证了各少民族能充分当家作主,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自主发展本地经济文化。但是,现今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律体系与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要求还有差距,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进一步完善。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国家层面的现状分析。

    首先,《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进展还不尽如人意,存在着立法质量不高、表述上有浓厚政策色彩、对自治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和单一、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组织的规定极为概括的特点。同时,《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又缺少法律责任条款和相应的法律解释制度,人们在具体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过程中,对相关法律条文有不同理解时,找不到有权机关对此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和阐述,一些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规范由于没有对应的法律解释而无法遵守和执行。当国家出台的一些新改革措施、政策和法规出现了衔接不好、内容不一致的撞车现象,致使执法人员只能按文件办事,因为不按文件办就根本行不通,而政策大于法,法在一些地方失去了强制性和权威性,这既是我国当前法制的一个弊病,也是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得不到很好贯彻落实的一个主要原因。

    其次,国务院2005的《若干规定》、2007的《规划》主要是针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过程中需要迫切解决的若干问题作出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细则,而且这些法规仍未解决法律规范内容过于原则、实施程序缺失、具体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同时,国务院各部委还没有制定出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若干规定》实的任何行政规章,致使其在制定其他一些行政规章时,没有民族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整体规划,较多地采取了“一刀切”方法,对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考虑不够,甚至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若干规定》的内容相冲突,弱化了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实施效果,大量民族事务只能依靠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相互协调来执行,而协调就意味着国务院有关部委要放权让利于地方,这种放权让利对于有关部委一般是很难同意的,中央与地方的沟通和协调工作阻力重重、难度极大,造成利益冲突,阻碍了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经济发展。#p#分页标题#e#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地方层面的现状分析。

    首先,现今的自治条例都是自治州和自治县(旗)的自治条例,全国五个自治区的自治条例仍未出台。据相关数据显示,五大自治区中草拟自治条例时间最早、修改时间最长、先后形成的条例草案稿最多的是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其间经历了十几年时间,形成了十几稿,成果斐然,但这些修改工作在1994年以后都先后停顿下,究其原因是由于自治条例属于地方综合性法规,其内容虽涵盖政治、经济、文体、科教、卫生等多方面,但根本内容仍是经济利益。[2](p9) 自治州和自治县(旗)自治条例涉及的是自治地方本身上下级之间的利益问题,属于局部利益问题,比较容易协调解决,不会遇到太大的阻碍能很快出台。而自治区自治条例则涉及到国家整体经济利益与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利益的问题,中央国家机关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利益矛盾相对不好协调,五大自治区只能徒有一腔热情,无疾而终,自治权真正实践执行显得阻力重重。

    其次,大多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是一般性的工作法规,突出了婚姻、财产继承、未成年人保护、计划生育、少数民族培养、环境保护等方面,在推动经济运行、财政税收和金融经贸改革、发展社会生产力几方面还做得不够。同时,由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立法技术落后,一些诸多理论问题仍没有解决,立法者更没有深入到少数民族地区和少数民族群众中进行实际调查,致使民族自治地方机关在具体立法过程中无法确立和遵循相关的立法原则,无法掌握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核心问题,无法提出对民族自治地方经济与社会发展前景的科学预测,对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不适应本地实际情况的决定,只能照搬、照抄、照办的多,有针对性地作出变通规定的少,《变通规定》、《补充规定》等配套法律立法比较薄弱,没有用足用活,失去了切实保障其真正实现权利的机会。

    最后,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直辖市制定和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具体措施中,存在着立法主体混乱、授权立法规定不统一、自治立法程序不合理、内容与当地实际情况脱节、地方性和民族性不强、权威性和可操作性薄弱等现象。同时,在少数民族权益的实现方面仍有一些法律空白和漏洞,有关数据显示,在我国授予民族自治地方变通和补充权的13部法律中,民族自治地方只对婚姻法、选举法、继承法、森林法这4部法律进行了变通和补充,其中婚姻法的变通和补充就占到80%,而其他9部法律的变通或补充还是空白。[3](p98—99)  这就导致自治权在发展本地方经济中应用不足,缺乏了挖掘民族自身经济发展的优势,用好、用足、用活优惠政策的创造性力度不够,实际工作带有了一定的盲目性、随意性和形式主义倾向,流于表面文章,少数民族权利的正当行使和有效维护失去了法律的保障。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法律体系完善建议

    博登海默在《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指出,“没有一套作为工具理性的法律制度上的精心设计,空洞的道德理念只能作为一种政治的宣言,并可能引发制度与道德理念之间的紧张”。 [4](p71)   因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发展与完善首先要加强自身制度建设,健全由一系列规则所组成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只有精巧的制度设计才能发挥其保障少数民族权利、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发展、维护国家统一的积极作用。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规范国家层面的完善建议。

    首先,规范立法机制,理顺《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关系。目前,我国存在的授权立法规定不统一、自治立法程序不合理等问题制约着民族自治制度的立法效率和立法质量,需从以下方面明确权限来避免法律冲突: 1、依照宪法对诸如民法、民诉法、刑法等部门法和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森林法等单行法中的授权性规定进行修正,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立法权必须统一归属于宪法授权,其他任何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只能是对宪法条文的具体化,不能成为独立于宪法之外的权力或权利源泉,当上述法律、法规的授权性规定存在不一致现象,并造成立法主体混乱、立法不规范、立法不严谨时,应追究其违宪责任。同时,依照立法法对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变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授权条款进行统一规范,明确和细化变通立法权的主体、对象、法定条件、程序、及法律责任,以避免现行法律制度之间产生冲突,更好地发挥立法监督的职能,真正确定立法权的权威性,确保自治权落实。 2、修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立法程序中的报批制度,将其中自治法规须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的“批准程序”改为“备案程序”,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可生效,根据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等级情况分别确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为备案机关。这使得“批准”将不再具有当然的效力,从而打破了现有法律体系对自治立法权的限制,维护自治立法权完整性,符合宪法精神。同时,补充自治法中关于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规定,赋予自治区、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单行条例的制定权、修改权,并将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制定机关一律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常委会,改变由于人民代表大会时间少议题较多而无法详细审议法案的现状。[5](p64)

    其次,建立配套法规,明确各机关关系,落实自治权。 解决民族区域自治法律缺失的有效途径,除了对现存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进行必要的补充和修改外,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抓紧制定出一批适合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律、法规就显得更为重要。 1、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应针对目前亟需解决的民族关系问题,加快出台一系列具体的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单行法律。比如,在少数民族散杂居地区,由于人员流动性强,多会发生一些经济利益纠纷和因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所引发的矛盾,给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全国人大常务委员就必须围绕这一民族问题加强制定《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法》、《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法》、《少数民族宗教法》、《少数民族教育法》等相关法律,使一些民族内部的矛盾和纠纷得以解决,不安定因素得以稳定,民族工作得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同时,国务院应在2005年《若干规定》基础上,尽快制定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实施细则》,这样不仅进一步细化了《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若干规定》中过于原则的条款,使其更具可操作性,更加符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而且还提供了解决、预防国务院各部委在出台相关规章或者办法时所出现的各种冲突的民族自治法规平台,理顺了民族自治地方与上级国家机关的关系,摆正了民族立法中的法律关系。2、国务院各部委应围绕2005年《若干规定》,结合各自部门的实际和自治法的要求,制定出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一批配套的行政规章、具体措施和办法。比如,《民族地区资源开发办法》、《民族地区基础设施建设办法》、《民族地区财税优惠办法》、《民族地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国家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经济补偿的办法》、《关于减少或免除民族自治地方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资金的办法》、《民族地区环境保护办法》、《少数民族地区人才引进办法》等。但是,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国务院各部委尤其是掌握实权的部门在制定法规时还应重点检查、清理各自的部门规章,发现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若干规定》相冲突的时,及早进行修改、补充。同时,国务院各部委应充分认识民族区域自治的重要意义,加强相互协调和帮助,担负起各自的具体职能,尊重并保护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努力构建中央政府部门和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政府的合理规范关系,对民族立法中涉及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内容要虚心听取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意见和建议,实现二者关系由行政化向法制化的转变。#p#分页标题#e#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律规范地方层面的完善建议。

    首先,推动五大自治区自治条例出台,制定或修改相关单行条例。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主体要强化自身制定民族自治法规的意识,合理使用自治立法权力、正当履行职责,推动民族自治地区相关法律的建设。 1、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应从战略高度去认识制定实施自治条例的重要性。已经颁行了自治条例的民族自治地方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修改;还没有制定自治条例的民族自治地方,特别是五大自治区,要抓住国务院2005年《若干规定》这一契机,积极创造条件,寻找利益搏弈契合点,在遵循《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借鉴“延边理论” 模式,克服条文内容过于简单、雷同,实务操作性差的缺点,尽快制定自治区自治条例,规定自治区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权利及自治区自治机关在不当或滥用行使自治权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补救措施。同时,中央国家机关要与地方达成共识,给予其强有力的支持,帮助并保障自治地方行使和落实自治权。对于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只要其严格依照宪法精神,没有违反自治权的范围,有利于民族团结、国家稳定,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事业,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应批准。 2、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要充分利用宪法、法律所赋予的立法权,积极大胆地制定出一批针对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有关专门事项的单行条例,并强化其权威性和可操作性,以弥补国家立法对民族自治地方保护不足和中央国家机关放权让利不够的问题。比如,在税收方面,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机关就可通过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税收单行条例,来对税收主体、税收范围、金额计算、征税主体、税收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纳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进行规定,以约束并协调各种单行的税收法律和法规。同时,民族自治地方要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来落实上级行政机关对其的帮扶政策,既要协调好中央国家机关与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分配,又要保障自身的合法权利。这就需要民族自治地方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制定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要注意那些不符合当地民族实际的情形,并及时制定相应的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对原来颁布的与经济体制不相适应的一些法律、法规进行全面的清理和修正,以保证它们在不违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原则下得以遵守和执行,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

    其次,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直辖市要深入开展民族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尽快制定实施民族政策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直辖市对改善当地少数民族人权状况,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具体表现为: 1、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直辖市的权力机关和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一些在计划经济时期已经制定的,与当前社会环境存在诸多不相适应的内容进行必要修改和补充。必要时,还应及时制定出相应的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具体措施,以顺应社会发展潮流。比如,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自治县这一行政区域随时可能调整,撤县设市问题已被提上议事日程。这时,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直辖市的立法机关就应当增加民族自治市建制的规定,对已改为普通市的原自治县,可依法变为民族自治市;对于没有改变,但已达建市标准的自治县,可直接升级为民族自治市。从而保障民族自治地方不会因此将逐渐减少,从法律上维护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合理地位。同时,地方领导人要牢固树立民族法制意识,充分认识到健全民族法制的重要意义,能了解、掌握新法,依法办事,维护民族平等与团结。 2、运用各种形式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和教育,特别要通过学校,把其列为教学内容,对青少年进行民族知识、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的教育,使青少年从小就能了解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常识,意识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要性。同时,要利用报纸、电视、广播及网络等大众媒体对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宣传,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这样,不仅使少数民族地区的群众能熟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有关法律常识,就连汉族群众也对其有着基本的认识和了解,从而能够保证民族区域自治法得到较好的贯彻执行,民族自治地区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6](p226)

    总之,健全并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体系对于推动各族人民发展、繁荣和进步,解决民族自治地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一些实际问题,缩小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地区的发展差距,起到了制度保障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朱玉福. 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法规建设再探讨[J].  贵州民族研究,2009,(2).

[2] 黄  伟. 新时期发展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治路径[J]. 贵州民族研究,2008,(2).

[3] 戴小明. 民族法制问题探索[M]. 北京:民族出版社,2002.

[4] 嵇  雷. 从制度设计入手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J].  经济与社会发展, 2009,(12).

法制条例范文6

关键词:小学数学;法制教育;练习题

在法制社会中,人人都需要遵守法律,而一个人的法制观念和意识要从小就开始培养,学校不只是传授知识的场所,也应该承担起对学生法制教育的职责。各个学科在教学中都要有意识的渗透进法制教育,当然数学也不例外。笔者虽没有法学专业的知识背景,但在多年的人生经历中也积累了一些法律的常识,想必足以对低、中年级的小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以下,笔者仅根据自己的教学实践,简要地谈一谈如何在小学数学教学中渗透法制教育。

一、利用练习题中的数学问题渗透法制教育

在数学教学过程中要想在数学课堂中渗透法制教育,教师就要根据数学学科的规律和特点,认真分析学生基本情况,充分挖掘教材中潜在的法制教育题材,去寻找法制教育的渗透点,把法律知识自然融入到数学教学之中。数学学科的老师,总是认为数学的目的就是学生会算,关于法制方面的教育有思品和班队课,数学老师不要“狗咬耗子多管闲事”。素不知“城门失火殃及池鱼”的道理。其实在数学教学中,有许多素材是可以借用的[1]。比如在三年级下册的练习中就可以渗透法制教育。该题出示了4辆客车图。每辆车上印有限载21人字样。问题是:3辆车最多可坐多少人?80人乘坐这4辆车,能坐下吗?这是一道生活中的数学题,而在我们农村时常会有车超载的情况发生。因为车上印的是限载21人,有些人就会理解成除了驾驶员外还可以坐21个人。而且第1个问题是最多可坐多少人?这就有争论的空间,我们当地的实际情况多与交通法规抵触,这时就可以渗透进法制的教育——每辆车都有规定的搭载人数,超出人数限定的,则视为超载,超载是一种违法的行为。同学们要切记不能坐超载的车辆。而且还可以进行拓展讲解,如果乘坐了超载车辆,不但司机要被罚,而且一旦发生意外,保险公司都不负责等情况。这样不仅可以让学生记住这种题型的解题方法还让学生了解到不能坐超载车辆的信息,明白乘坐超载车辆的危害。这样一来,就在讲题的过程中,渗透进了法制教育[2]。

二、根据课本中给出的物品进行法制教育

有很多物品,本身蕴含有特殊的法律意义,教师要能根据这些课本中出现的物品对学生进行相应的法制教育。例如,三年级上册毫米、分米的认识中,“哪些物品的厚度大约是一毫米”,给出了一分的硬币和身份证这两种物品。所以,笔者教学时,就将关于这两件物品的法律知识对学生进行了法制教育。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就硬币来说,在硬币上刻字、打洞等都是违法的行为,所以,同学们千万不能有这样的行为。就身份证来说,笔者告诉学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规定: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所以等你们十六周岁之后也要去居住地所在派出所申请身份证。而且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转让、出借居民身份证,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等行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这样一来,通过这些含有特殊的法律意义物品,完成了对学生的法制教育。

三、联系实际生活,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

人们常说“法制生活”,可见法制与生活是分不开的,在一个法制完善的社会,生活中处处有法制。所以,教师要结合生活,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例如,三年级上册“千米的认识”这一章中,有这样一道练习题——行一千米需要多长时间?把出行方式和相应的时间连接起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很多家庭都有了自己的私家车,私家车出行成为了一种非常普遍的出行方式。但是人们安全出行的意识却并没有伴随着车的数量的增多而有所提升。所以,这时可以渗透进有关安全出行的法制教育——上海市新修改的《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规定,未满12周岁的孩子不能被安排坐在副驾驶座位,4周岁以下的孩子乘座私家车应该配备并正确使用儿童安全座椅。同学们你们肯定已经不需要安全座椅了,但是相信你们很多人都会要求坐在汽车的副驾驶上,请你们想想爸妈在一边开车的同时,还要分神照顾你们,这样多危险啊,而且,发生交通事故,副驾驶是最危险的一个位置。所以,请大家牢记,千万别做在副驾驶位置上。这样一来,通过联系生活实际,对学生进行了法制的教育。总而言之,小学数学教学中要渗透进法制教育,以上笔者提到的都是在实践中证明了的有效的方法。也希望诸位教师能够不断努力,使小学数学课堂成为法制教育的绝佳场所。

参考文献

[1]刘捷.法制教育保平安——《教育法学与小学校园安全概论》评介[J].中小学教材教学,2015,(11):79-80.

法制条例范文7

一、活动目标

突出以法制教育为重点,以形成知法守法、依法行医的法治环境为基本目标,进一步增强全院职工特别是干部的法制观念,以此推进医院民主与法制建设,牢固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努力做到依法执政、依法行医。

二、活动内容

(1)普法教育,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全面形成依法治院的氛围。责任科室:总务科。

全面贯彻落实“六五”普法规划,健全工作人员学法制度,把卫生法律法规和依法行政知识作为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内容,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全员普法教育,努力提高广大职工的法律素质和医院的法制化管理水平,形成学法、知法、用法、守法的良好风气。

(2)加强制度建设,积极推进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的建立与落实。责任科室:办公室。

在中心理论组学习计划中,扩大法律法规学习范围,重点学习新颁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工作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组织观看央视大型历史纪录片《大理寺》并进行如何用法、依法办事的专题讨论,努力提高领导干部学法守法意识和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

(3)落实医务人员法律学习制度。责任科室:医务科、护理部。

组织医务人员对《执业医师法》、《护士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以及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学习,提高依法行医的意识和能力。

(4)以开展重点领域专项治理为抓手着力推进行业依法治理。责任科室:纪委、医务科。

认真执行卫计委《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逐步建立完善我院预防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的长效机制,促进医务人员依法执业、廉洁行医。

(5)利用医院电子屏、官方网站、微博、综合办公平台等网络平台向公众,积极宣传卫生行业法律法规,提高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覆盖面。责任科室:医务科信息科

三、活动时间

2014年3月开始至2014年11月上旬结束。

四、活动要求

(1)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各责任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此次主题活动的重要意义,切实明确责任、精心组织,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从群众需要出发,努力推进活动进基层,确保活动顺利进行,扎实有效。

法制条例范文8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重要指示,按照全面依法治国的新要求,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基于“法律七进”活动,结合本乡实际,深入推动“法律五进”活动(进机关、学校、寺庙、村社、企业)。扎实推进法治文化建设、法治创建和法治宣传,扎实推进“七五”普法规划全面落实,推动形成全乡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浓厚氛围,为建设开放、富裕、和谐、美丽新梅家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主要内容

1.宣传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作为重大任务,深刻领会、准确把握系列重要讲话的基本观点、思想精髓和核心要义,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自觉运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新要求指导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一步增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2.组织开展“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主题法治宣传实践活动。围绕迎接党的胜利召开,认真组织开展“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主题法治宣传实践活动。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摆在首要位置,深入宣传宪法至上、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等理念,大力宣传宪法基本原则和内容,让广大干部群众充分相信宪法,真诚信仰宪法,主动运用宪法,让宪法家喻户晓、深入人心。深入学习宣传以国家基本法律为主要内容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教育和引导广大干部群众形成自觉守法、依法办事、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的良好习惯,为党的的胜利召开、乡党委、政府工作开展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3.深入学习宣传党内法规。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宣传《党章》《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教育引导广大党员作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自觉尊崇者、模范遵守者、坚定捍卫者。

4.注重学习宣传与保障和改善民生相关的法律法规。大力宣传教育、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医疗卫生、食品安全、脱贫、社会救助和妇女儿童、老年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促进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和谐梅家建设;大力宣传环境保护、资源能源节约利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推动绿色梅家建设;大力宣传国家安全、国防法律法规、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法律法规,提高全民安全意识、风险意识、预防能力和国防观念,推动平安梅家建设。

三、普法对象和要求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广大公民要结合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实际,自觉学习法律,维护法律权威。要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机关单位职工、青少年和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

(一)加强领导干部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执政能力。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用法,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提高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的能力,规范决策、管理和服务行为。要大力推进领导干部法制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继续坚持和完善党委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领导干部法制讲座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制度,并把学习和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任用考察时的重要内容。

(二)加强机关单位职工法制宣传教育,着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要培养干部职工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的观念。

(三)以培养自觉学法、守法意识为目的,大力强化农村青少年法制教育。针对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推动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社会教育与课堂教育相结合,全面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着力培养青少年的爱国守法意识和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观念。注重进行法律启蒙、法律常识、预防违法犯罪教育,培养自护意识和分辨是非的能力,养成守法习惯。重点学习宣传以《宪法》《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为主体的相关法律法规。

(四)以逐步提高群众法律素质为目标,深入开展农村法制教育。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本要求,引导群众树立遵纪守法观念、依法开展生产经营观念和依法维权观念;着力培养和增强参与村民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管理的能力,了解和掌握解决矛盾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途径;通过开展“送法下乡”、培养“法律明白人”、以案说法等喜闻乐见的形式,不断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把农村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加强对进城务工农民的法制宣传教育,在进城务工人员管理活动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服务工作。

四、组织领导和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制度。各村、单位府要始终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完善领导定期会议制度、工作督察制度;要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督促,保障规划确定的各项任务的落实;要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责任制,制定年度计划,确定阶段性工作重点,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有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