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刑法缺陷及其优化

环境刑法缺陷及其优化

作者:刘洋 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1环境刑法概述

1.1环境刑法的概念界定环境刑法学是在人类社会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人口不断增长、经济迅猛发展、资源耗费与短缺、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生态系统急剧恶化的历史条件下步入法学研究历史舞台的。[2]作为刑法学科的一个分支,环境刑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是环境不法犯罪的构成条件、刑事责任归属以及刑罚配置等问题。对于环境刑法学的概念,学界的认识不一,通常从广义与狭义两个角度加以解构。广义的环境刑法包括刑法典环境犯罪相关规定、附属刑法、特别刑法、国际刑法中涉及环境犯罪部分以及与刑法相关联的其他法律法规中一切涉及环境不法的行为规范;而狭义环境刑法指保护环境、制裁重大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行为之刑法条款,包括:(1)环境与传统核心刑法,即与环境相关之不法行为,触犯普通刑法之条文,如公共危险罪、伤害罪、毁损罪等;(2)环境法益与环境行政刑法,如违反空气污染防治法之刑法上刑名之罚则。[3]有学者认为,环境刑法的概念对于认识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以及法益侵害性极为关键,所以为了使本文的论证更加具有针对性,在展开进一步论述前,笔者有意将论证的对象限制在狭义环境犯罪概念的范畴之内。在狭义环境刑法概念中,相对于环境行政法规,环境与传统核心刑法又对整个环境刑法体系的架构起着核心作用,所以在将包括环境行政法规在内的环境不法规范视为一个整体时,刑法典中的环境犯罪规定就是这一体系的核心,其他一切规制性法规都是对刑法典环境犯罪的补充和说明。

1.2我国现有的环境刑法体系现状相对于日本和西方发达国家,我国对于环境刑法的研究和立法较晚,在1997年刑法典编撰之前,尚没有实质意义上的环境刑法专著。1997年我国颁布《刑法》典,其第6章第6节中规定了与环境相关的犯罪,9条共计14个罪名。其中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中重大环境事故罪的规定一直被视为构建我国环境刑法体系的基础。除该罪外,《刑法》在第339条之一还规定了非法处置进出口的固体废物罪,339条之二规定了擅自进出口固体废物罪。这些规定是对某一类环境犯罪的特别规定,其对于打击该类犯罪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2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缺陷

对比国外法治国家相关刑事立法,反观我国《刑法》中现有的环境犯罪规定,笔者认为其在环境犯罪立法方面存在如下缺陷:

2.1环境立法不够完备,体系性不足“环境关系是人类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过程中所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4],那么环境的范围就直接决定了我国所要保护的环境社会关系的范围。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内涵的广泛性提示刑法规制对象应当尽量完备,因为上述大气、海洋、土地等并没有价值大小的差异,刑法应当一视同仁地予以保护,并且针对不同对象以及犯罪行为可能采取的不同的行为方式,刑法应当有一定的差异规定,以体现规制的针对性。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环境犯罪独立设章,以在章节体例上形成与国家安全犯罪、公共安全犯罪以及经济类犯罪等并列的结构。在环境犯罪一章再分别针对不同的对象予以详细的规定。

2.2现行《刑法》中重大环境事故罪的立法规定存在明显的缺陷,制约了环境犯罪的预防和打击自1997年《刑法》中规定重大环境事故罪以来,该罪就一直受到学界的诟病。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手段和危害结果要求作出了修改,但仍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是该罪是过失犯罪,行为人故意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不构成该罪。这种主观方面的要求显然是由对环境犯罪性质的认识不足所致,环境犯罪对于主观方面本没有特殊的要求,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有学者提出,故意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可以依照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关规定处理。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制方式并不妥当:一方面,它破坏了环境犯罪规制体系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而不能是单位,这样就造成了单位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立法空白,而单位作为重大环境事故罪的行为主体又是十分常见的;其二“严重污染环境”规定模糊,不利于司法实践把握,需要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在修订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只有发生了“重大环境事故”才能归罪,而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行为,或者虽然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但没有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不能构成该罪。《刑法修正案(八)》将“重大环境事故罪”上述危害结果要求删掉,仅规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即可构成“污染环境罪”,然而,这样的规定仍未摆脱结果犯对于危害结果的硬性要求,而且“严重污染环境”的标准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难以具体把握。众所周知,由于环境污染的治理难度巨大,一些污染甚至是不可逆的,所以法益侵害结果出现之后刑法再对其保护的模式显然存在滞后性。依据风险社会的相关理论,刑法为了对社会风险予以预防和规制,应当在风险发生之前或之初就介入到社会调控之中,以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化,转化为实际损害。

2.3现行环境刑法的刑罚观念落后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不同,对于环境犯罪,应当更加注重一般预防。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这种预防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前者是指对犯罪人施以刑罚,预防其再次犯罪;后者是指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来预防社会上的一般人犯罪。环境犯罪的特点决定了对于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应当更加注重一般预防。“环境犯罪不仅冲击了单纯的公私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相关的环境管理法规,其严重的犯罪后果关涉的是一个社区、一个地区的人群的生存保障,如不采取更加有效的遏制措施,甚至会影响到人类的存续”。[5]环境犯罪这种巨大的法益危害性,决定了“传统刑法是落伍的,因为刑法的反应太迟钝了,损害已经成为既成事实了。实际上,人们的追溯总是要等到损害结果发生以后才开始,刑罚与已经发生的损害相比如抛石打天”[6];其次,重大环境事故罪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没有造成重大环境事故的故意,对于过失犯,特殊预防的意义不大,因为其回归社会后再犯的可能性本身就微乎其微。考虑到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本质意义,一般预防的刑罚观和规范的刑法观更加有益于环境犯罪的惩治。#p#分页标题#e#

3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建议

考虑到现行刑法中环境犯罪立法方面存在的上述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如下的完善建议:

3.1环境刑事立法体系化为了进一步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提升环境犯罪在刑法规定中的地位,笔者建议对环境犯罪独立设章,与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等并列,在章下依据犯罪对象和行为方式的不同设节,使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化。这样一来,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规定将更加全面,体系性将更为完整,更易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3.2将环境危险犯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由于环境犯罪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对于该类法益的保护应当予以提前,以对危险予以管制和预防,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对环境危险犯的刑法规制就成为必要。环境危险犯入刑,不仅有利于解决现有环境犯罪危害结果定性难、证明难的问题,而且,这种刑法的提前干预将有益于避免环境风险的进一步加大。对故意破坏环境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故意犯比过失犯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以及主观恶性,所以对于故意破坏环境的行为应该予以更加严厉的打击。考虑到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的完整性,将故意犯纳入环境犯罪之中,更利于对该类行为的打击。应当设置环境犯罪的结果加重犯,对于那些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污染行为,应当加大打击力度,以做到罪刑相适应。

3.3加大环境犯罪的刑罚力度在现行刑法中,由于受到过失犯的限制,所以重大环境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七年。与造成严重环境事故的法益侵害性相比,显然这样的刑罚略显轻缓,不利于对该类犯罪的一般预防,所以,基于对环境法益的特殊保护,刑法应当适当提高环境犯罪的法定刑幅度,以做到罪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