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前事故国外立法浅析

承诺前事故国外立法浅析

作者:周金春 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在读研究生

一、经典案例引入

2001年谢某向信诚人寿投保人寿险附加意外伤害险,填写投保书并缴纳保费。信诚人寿审核要求谢补充财务证明并检查身体。谢某完成体检尚未提交财务证明就于次日被刺死。谢母向信诚人寿索赔。从民法理论来说合同经过要约承诺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否则合同不成立,也无从谈起履行合同的义务。谢某向信诚人寿递交投保书,属于要约。但此案中一直未出现可视为承诺的法律文件--保险单。保险合同缺乏成立要件,保险公司拒赔有法律依据。但换一立场来看此案,缴纳保费是履行合同义务应在合同生效之后,为何合同未成立,谢某已被要求交保费?投保方缴纳保费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保险人是否也应履行合同义务呢?上述缴纳保费后保险人承诺前的事故保险责任的认定纷国外又有哪些立法和实践呢。

二、国外的立法和实践

1、日本的做法日本首次提出了“保险责任的追溯效果”理论。认为只要投保人缴纳“充当首期保费的金额”后,不论保险人是否承诺,均视为合同成立保险责任开始。

2、韩国的做法《韩国商法》638条规定:“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部或部分保险费,承诺该要约以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

3、英美的做法英美法律的理论上提出了“临时保险保障”制度。投保人预缴保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得依法承担临时保险责任。

三、上述国外制度的分析

上述制度思路大体有三种:第一种,只要保险公司预收保费均视为保险合同成立,承诺前事故应赔。可归纳为没有附加条件的责任追溯。第二种,预收保费后承诺以前符合一定条件,保险人追溯承担保险责任。可归纳为有附加条件的责任追溯。第二种是第一种的一种局部调整,应该说基本理论方向是一致的。第三种,预缴保费到承诺前视为临时承保期,保险公司给予投保人临时的保险保障。很多学者主张在我国建立类似的制度,但我认为这些理论也不是完美无瑕的,都有内在的缺陷。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保险公司需要检查投保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承保的要求。这些条件往往是很多条件的一系列组合,比如年龄、身体状况。投保人这一系列条件可能和承保要求存在部分差距,保险公司对于这些差距往往不是一票否决,而是综合评估后或者要求增加保费或者缩减承保的范围或限额。但按照程序来说,不符合所有承保要求,甚至任何一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都可以宣称不符合承保条件合同不成立。那出现这种情况又如何处理呢?从上述现象的处理中我们就能看出第一二种思路的缺陷。

第一种思路,只要预收保费在承诺前所有承保要求都视为条件成就,排斥了保险公司关于承保要求偏差情形的参与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陡增。而且保险公司尚未完成承诺合同就视为成立也不合法理。再者,缴纳保费后略微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投保人,可能被要求增加保费或者其他条件后同意承保,但若投保人严重不符条件被拒保,那合同不成立得退还保费,他却享受了承诺前期间视为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保障,投保人会不会再去寻求拒保来免费享受保险?这样将有道德风险。有人提出扣减这一期间保险的费用,但是保险合同都未成立又有何法律依据扣减合同相对方的预付款呢?

第二种思路试图修正第一种思路,符合若干附加条件承诺的效力才能追溯。从上文可知,保险公司仍会承保与承保要求有一定偏差的投保人。但若承诺前发生保险事故,已经不存在双方进一步的约定附加条件的可能性,保险公司要么承保--赔,要么拒保--不赔。保险公司必拒保无疑并说:承保有严格的要求,必须完全符合条件才能承保。即使投保人的条件瑕疵很小,即使假若没有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很可能同意承保。这种情况又如何能够解决?保险公司有法有据。我们发现第二种思路中的制度在这里容易成为一张可望不可及的画饼。

第三种思路另辟蹊径提出了临时保险,当然临时保险的保障程度没有正式保险的程度高。投保人预缴保费获得临时保险,保险人预收保费付出一个风险可控的低程度保障。我认为临时保险的思路相对于前两种更值得借鉴。但是它也有缺陷。保费作为一笔资金是有机会成本的,投保人在承诺前的时间内有权利运用它去实现任何机会。如果把这份临时保险看作一种机会的实现方式,我们不禁要问:这份临时保险是投保人想要的机会实现方式吗?假如投保人需要的是一份高程度的保险去实现某项冒险,那么这份低程度的保险毫无意义。这种不匹配性是有违市场的自由和意思自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