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索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的地位

探索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的地位

作者:姚军 于莉 单位: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①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人的生命“没有什么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1],“身体则是公民享有法律人格的物质基础”[2]。因此,法律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保护优先于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经济利益的保护,这也导致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被保险人无需进行保险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但保险合同处处体现着其意思表示;被保险人也无需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却享有最根本的合同权利即保险金请求权。

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1.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普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和承诺,协商一致、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保险合同则不同,其缔约方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不与保险人协商订立合同,也不缴纳保险费。但是,法律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设计主要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而非投保人的利益,被保险人享有充分的合同权利,包括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有权决订立无需第三人同意,但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其订立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①,而且这是保险合同最基本的生效要件;其次,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只享有权利,无需履行义务,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履行一定的先合同义务,如如实告知义务;再次,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受益权来自合同当事人的指定,只能由该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转让和继承,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其他人作为受益人,并且在没有适格受益人时,保险金将转化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可见,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特殊主体,在合同法领域,很难找到与之对应的主体制度[3]。通过下文的分析,可以发现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渗透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履行和终止的各个环节,其虽然不是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但是立法应当赋予其准当事人的地位,对其权利义务的设置应当更加全面,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定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并享有保险合同利益(保险金)的最终归属权,但并不需要履行任何合同义务。

2.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比较尽管有一些学者认为保险合同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但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存在一定的区别:首先,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标的与第三人的人身无关,因此,其订立无需第三人同意,但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因此其订立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①,而且这是保险合同最基本的生效要件;其次,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只享有权利,无需履行义务,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应当履行一定的先合同义务,如如实告知义务;再次,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受益权来自合同当事人的指定,只能由该第三人享有,不能任意转让和继承,但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其他人作为受益人,并且在没有适格受益人时,保险金将转化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可见,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特殊主体,在合同法领域,很难找到与之对应的主体制度[3]。通过下文的分析,可以发现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渗透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履行和终止的各个环节,其虽然不是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但是立法应当赋予其准当事人的地位,对其权利义务的设置应当更加全面,以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被保险人意思表示对合同依法成立的影响

(一)被保险人应当履行先合同义务: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关系是一种风险的转移,被保险人将本应自己承担的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但是,由于彼此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保险人对于风险标的的了解、对风险责任的评估主要依赖于对方提供的资料,因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目前,我国《保险法》只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履行该义务。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有问题的。首先,如实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其设立的目的是让保险人可以充分掌握自己需要的信息,以评估是否愿意承担这种风险。只有被保险人才对自己的情况最为熟悉,其提供的信息更为真实、准确,由其承担这一义务,更符合“如实告知义务”这一制度的设立目的。其次,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请求权的重要基础之一是其让渡了以自己的生命或者身体进行投保的部分权利。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情况,既是其让渡这种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是其同意投保意思表示的重要体现。再次,实践中,各保险公司大都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但是由于《保险法》并未如此规定,导致实务中经常出现保险公司求助无门的尴尬:如果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主张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人可以坚称自己对被保险人的情况不了解,并不是不如实告知;如果保险公司依据合同中的该约定主张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又经常被法院认为是“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而被判决无效。台湾地区的旧保险法也没有规定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司法院”《民事法律专题研究

(二)》第六则认为:“因被保险人对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如不使负告知义务,有碍保险人对危险之估计。故在外国立法,如日本、德国、瑞士等均明文规定被保险人亦负告知义务。台湾地区保险法虽未明文规定,但依前述告知义务之法理,应为当然之解释。惟要保人与被保险人虽同负告知义务,但同一事实,如其中一人,已为告知,另一人虽未告知,亦不违反告知义务,盖不影响保险人对危险之估计。”[4]1992年修订“保险法”时,第64条直接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及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8)》也采纳了台湾司法院的观点,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同一事实,其中一人已经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内容不一致,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按照保险法第16条第6款规定处理”。(二)保险合同的成立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保险金的给付以被保险人的生老病死为条件,而生命权、健康权是专属于自身的权利,只有被保险人自己才有资格和权利对其进行处置。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并且“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合同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为其投保的人员,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笔者认为,法律的这种规定并非意味着法律将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转归他人支配,而是立法出于操作简便的考虑对被保险人“同意”的推定。对于普通保险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如果投保人和保险人没有对保险合同的生效附条件或附期限,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由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涉及被保险人的生命,法律需要给予特别谨慎的对待,因此《保险法》规定:“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但值得注意的是,有的保险合同既含有死亡责任,也含有其他责任,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则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其他部分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依然应当被认定为有效。#p#分页标题#e#

三、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

《保险法》在2009年修订时,将原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规定中的“书面”两个字删掉。“原保险法规定应以书面形式为之,是为提醒被保险人慎重,并且方便举证。但保险实务中,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但被保险人未以书面方式确认而导致保险人拒赔的案例为数不少。其中,有许多是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未书面确认而未作要求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也不是由于投保人的道德危险而导致,但由于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使得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有失公平。”[5]可见,立法修订的目的旨在摒弃对被保险人同意形式的要求,而转为对被保险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追求。立法修改后,司法界予以积极响应,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2009)市商初字第1412号”判决书中认为“新《保险法》的修改使被保险人同意不再仅限于书面同意的形式,还可以是口头的、电子格式的或者是被保险人事后默许、追认的形式”。如何探寻“代签名”情况下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困扰保险业许久的重要问题:保险人理赔时发现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意的签名处并非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对于该保单,是否应当一概认定为无效而免赔?投保人申请退保时,主张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意的签名处并非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对于该保单,是否应当一概认定为无效而全额退保?笔者认为,在分析上述问题时,应当考虑不同险种的特点及受益人的指定情况,在抑制道德风险或风险、维护社会秩序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之间进行平衡。

(一)生存险且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时对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实务中,生存险是指不含死亡责任的险种,主要有医疗险、住院津贴、意外伤害等。这类险种之所以需要被保险人同意,是因为双方不存在《保险法》第31条规定的几种关系,需要被保险人的同意来产生保险利益。这类险种一般都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因此只要投保人没有另外约定受益人,那么该保单的道德风险和风险都是不存在的。在发生保险事故申请理赔时,只要被保险人主张在投保人投保时同意为其投保,即使没有其他证据,法院出于对被保险人权利保护的考虑,一般也都倾向于推定保单上的“代签名”是被保险人当时同意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人对该保单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无效的主张,通常无法得到法院的认可。但是,这种情况也可能导致投保人的投机风险:投保一段时间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如上文的分析,法院多数会认为合同有效,保险人需要进行理赔;而如果投保人不想继续缴费,就可能以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要求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险费。这无疑对保险人和其他正当投保人是不公平的。因此,笔者认为,退保时是否应当全额退保应当具体分析各种情况进行判断。首先,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进行回访时承认自己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或事后在保险人处进行了保费缴纳、签名更新或保险金领取等保全操作,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投保是同意的,如果投保人申请退保,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退还投保人现金价值。其次,如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同意为其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恢复原状,并由过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投保人投保时,保险人未告知该合同需要被保险人同意,或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对该合同并不知情或反对投保人为其投保依然收取保险费,则保险人为完全过错方,应当全额退保并赔偿投保人利息损失;如果保险人已经尽了告知义务,完全由于投保人的隐瞒、欺骗等行为,使得保险人无从发现保单上的“同意”不是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由投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保险人风险费用、营业成本等损失。

(二)生存险且受益人非被保险人本人时对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如果投保人指定非被保险人为受益人,则存在较大的道德风险,尤其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实务中也出现过犯罪组织为不存在保险利益的他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后来把被保险人的手指砍断甚至杀害以谋取保险金的案例。即使是普通医疗险,由于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存在着风险,同样为法律所排斥。对于这种情况,在发生保险事故进行理赔时,除非受益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同意为其投保,否则保险人有权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即对于这种情况,法院对于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应当比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时更加严谨。而且,如果仅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而无同意受益人指定的证据,则应当视为没有指定受益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受益人仍为被保险人本人,或者由被保险人另行指定受益人,保险人应当向该受益人进行赔付。如果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同意投保,则保险合同无效,双方根据过错情况进行赔偿。在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申请退保时,也应当如上文的分析,根据双方的过错情况,由过错方向无过错方进行赔偿。

(三)含死亡责任的险种对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对于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受益人获益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的死亡。由于社会情况的复杂性,即使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也无法排除道德风险。例如,实务中曾发生过丈夫为不知情的妻子投保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丈夫代妻子签名同意后杀死妻子以骗取保险金的案例。而且,由于在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理赔争议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无法对当时的同意与否进行举证,因此应当认定保单上的“代签名”不能表明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无效,以防止对正常的社会秩序产生威胁。

四、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决定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一)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利益的最终归属者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并可随时变更,但投保人指定、变更受益人都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即指定受益人的最终决定权属于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保险金的最终归属权属于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只是被保险人权利的延伸。由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作为保险金的归属主体,也是由人身保险的性质决定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在立法保护的价值排序上,对生命权和身体权的保护显然优先于对投保人经济利益的保护。如果将保险金的归属权赋予投保人,无疑极易产生道德危险。而且,被保险人之所以愿意让渡自己的部分生命权和身体权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因为具备因此获益的心理。同样,投保人在投保之初就明确知道将来发生保险事故时取得保险金的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而并非自已,其有权决定是否投保。因此,《保险法》第42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直接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p#分页标题#e#

(二)除特定情形外,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任何人为受益人有的学者认为,为避免道德风险,受益人也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美国法院有判决认为,一个长期以来各个法院所建立的原则是,只有保险人可以主张受益人没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及其他反对请求者都不得主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被保险人作为一个理性人,应当有能力识别和判断将他人指定为受益人对自己的生命是否会造成威胁,法律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利益的规定已经可以实现防范道德危险的功能,在受益人的指定上应当充分尊重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我国《保险法》也未限制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只有第39条规定“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者作为被保险人指定投保单位为受益人的,法院认定为无效。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由于地位的不平等,往往陷入“被指定受益人”的尴尬,显然违背了团体人身险保障员工的旨意。新《保险法》将其规范化,是这一险种应有的社会价值的回归,人民法院应保证裁判效果的连续性和这一社会价值的实现[6]。

五、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对合同终止的影响

(一)应当赋予被保险人撤销同意投保意思表示的权利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比较长,其间投保时被保险人同意的基础可能会发生变化。如果不允许被保险人对当时的同意进行撤销,有时可能会使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的生命陷入危险之中。另外,如上文所述,《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时无需经其同意的情形,是立法对被保险人同意的推定,如果被保险人并不同意为其投保,也应当赋予被保险人一定的救济手段。为解决上述问题,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05条规定,被保险人可以随时撤销其所做出的同意,并将该撤销视为投保人终止了保险契约。但这种规定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对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约定,直接赋予被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会与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产生冲突,影响投保人的利益,并且这种无需任何理由即可随意撤销合同的做法也会对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产生影响。为了兼顾保险合同的稳定性与被保险人的权益,日本《保险法》创设了被保险人合同解除请求权制度,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保险契约,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投保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之诉。若胜诉,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解除契约。如此,投保人若认为被保险人解除契约的请求违背了双方当初的协议,即可在诉讼中进行抗辩[7]。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也应当借鉴日本的立法模式:一方面,赋予被保险人对“同意”的撤销权,将被保险人的权利延伸到影响合同效力的体系中来,以充分尊重被保险人的人身权,防范道德危险;另一方面,对被保险人撤销权的行使给予一定的限制,以充分尊重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维护契约的稳定。在立法尚未行动时,目前可以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由被保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此问题:由于被保险人对此存在诉的利益,其有权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解除合同,法院可以将投保人列为第三人,在解除合同不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等的前提下,判决保险合同解除。

(二)在投保人要解除合同时,应当赋予被保险人合同介入权投保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本来无可厚非。但是,保险合同毕竟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而订立,在解除时也应当考虑被保险人的利益:被保险人可能基于对已有保险合同的信任,放弃了再为自己投保的打算,可是随着被保险人年龄的增大或身体健康情况的恶化,其再次投保的费率可能会大大提高甚至可能被保险公司拒保。法律应当对这种情况予以救济。为此,日本《保险法》创设了保险金受益人介入权制度:当投保人陷入资金困难时,其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获得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相关解除权人所进行的解除,自保险人受通知开始一个月后始发生效力。于此期间内,若保险金受益人经投保人同意,向解除权人支付了若该解除生效则保险人应向解除权人支付的金额,并就该支付行为通知了保险人,则投保人的解除不发生效力[8]。

我国司法也有承认被保险人介入权的倾向。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6)》中规定,投保人依照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请求解除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其自己或他人为投保人,经保险人、投保人同意,并且向投保人补偿其解除保险合同时能够取回的保险费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人应当变更投保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被保险人在要求变更自己为投保人时应无须经保险人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可。《合同法》规定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要经债权人同意,是因为第三人的经济情况或信用情况可能会对债务的履行产生影响,从而可能影响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就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法》明确规定,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而且,投保人不缴纳保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或要求退保时,保险人只需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不会对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失。因此,没有赋予保险人同意权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