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参与循环经济的法律义务

论消费者参与循环经济的法律义务

作者:俞金香 贾登勋 单位:兰州大学经济学院

我们认为,必须从人类本体原初角度出发,探索循环经济对人类之存在价值,继而对人类当前的生活方式之合理性进行质疑,方能使循环经济成为一种积极的人类追求。“人不可能脱离自身的利益而存在,正如蜘蛛只能以蜘蛛为中心”。极端的“自然中心论”被证明是站不住脚的。纯粹的臭名昭著的“人类中心主义”因为“其实质是个人中心主义或人类沙文主义”[2]充满着野蛮色彩而无法为我们接受。我们能够认同的具备实质理性的“人类中心主义”必然是自尊(肯定人类为自身之需要)、尊他(尊重自然界人类以外其他生物)且经由道德权衡的。无需置疑的是,人类在事实上享有自然界的支配权。但是,人只是万物之一种,人不能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滥用这种特殊的主宰权利,而应该履行人类责任去关注、爱护更广泛的生态系统分子。循环经济承认理性的“人类中心论”,恰恰是基于对上述观点的认同———人只能以人类为中心(人之为人)。但是,这种实然状态的存在并不是承认人类的消费行为可以肆无忌惮,恰恰是人类的主人翁地位,才要求人类的消费行为必须要对其他非人成员和生态系统负责,这才是符合人类长远、共同利益的做法。既然人类是生物系统中一个重要而特殊的角色,则人类对于地球上不可或缺的其他生物的尊重及对其负责任势为必然。第一,这是人类对社会网状结构中众多“他人”的道德义务和对生生不息的后代人类的必须道德义务;第二,这是人类对生物界非人类成员的必须道德义务。因此,理性的人类中心论就构成了本文中消费者参与循环经济应该承担法律义务的伦理学基础。

消费正义论———从道德义务到法定义务对于当前全球资源枯竭、废弃物过剩等最重要环境问题的产生,“消费主义”价值观应该承担最大份额的责任。“消费主义”价值观从社会宏观的经济模式和个人微观的价值追求两个维度,支持了“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生产生活方式[3]。联合国环境奖得主、美国地球政策研究所所长莱斯特•布朗认为:“20世纪中叶两种促进全球经济演变的观念逐渐出现,即把物品用完就立刻扔掉以及有计划地将用品废弃掉。此两种观念在美国、在二战后作为促进就业和经济增长的途径都被经济采用了,似乎物品扔的越快,损耗的越快,经济发展的就越快。”[4]在上述观念的支配和主宰下,发达国家经济领域内过度消费流行并成为时髦,并一度造成了严重的后果。消费正义的实质是“用人类整体理性反思人类消费行为,主张合理、正当、适度和可持续消费”[5],遵循消费行为的代内公正及代际公正原则。消费正义要求个体在消费行为中将个人利益结合社会利益进行考虑,从而实现生产、消费与生态保护的有机结合,并促进生产、消费、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及循环利用,最终达致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状态。消费行为最初强调道德的自律性和伦理性,但是,当下社会中日益滑坡的消费道德水平使我们看到了忽视道德的他律性与法律性的不足。换言之,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不应该只是出于其意思自治而可有可无的一厢情愿的选择,也不应只是出于道德感召下的个别消费者的个别偶尔行为,消费者行为应该是受法律明确约束的一种义务。在当前大量不良消费行为此起彼伏、生态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情形下,消费正义从道德义务到法定义务的有效转化已成为必然应对。每个公民都是消费者,循环经济符合我国最广大人民的发展利益。我国宪法14条“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是消费者参与循环经济承担法律义务的基本依据。2009年《循环经济促进法》第10条直接规定了公民的“合理消费”义务。虽然只是一条比较原则性的规定,但这是从基本法角度对于消费者法律义务的直接规定。另外,2009年热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相较于原来的法律条文,在第5条4款增加了“国家鼓励可持续消费,提倡节约能源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消费模式”之规定。可以看到,消费正义从理论落实为实践,从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在我国趋势初显。如果能够将道德规范法律化,使消费者道德义务中的一部分转化为法律义务,则可以为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提供基本的法律准则与统一标准,法律调整手段的作用就可能被充分发挥出来,与道德调整互有长短、相得益彰。

循环经济背景下消费者行为的本质确认:生态化消费

在社会生活中,一个消费者时常以比较复杂的多重面孔出现,每张面孔下又可能有不同的行为职能存在。对于经济的发展,消费者的贡献取决于其在经济社会中的多重角色。事实上,无论是家庭成员、行政官员,还是贩夫走卒,都是生态系统的一分子,并具有明显的优于其他生物的行为职能,这是人类的本性。消费者行为始终处于生态环境中,与生态环境互为约束和影响。

(一)传统经济模式下消费者之人性假设:“理性”经济人传统经济模式中的消费者行为是建立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基础上之的。“理性”经济人假设遵循如下命题:第一,自利的动机。经济行为主体的动机与出发点只是追求个人的自我利益;第二,经济理性行为。经济行为主体依据主体预期假设,通过有效手段了解相关信息,明确手段与目标间的逻辑关系,即偏好一致性,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第三,经济个体对于个人效用最大化的追求在市场经济无形之手的引导下会无意识增进社会利益,实现“小河水满大河宽”,即利己同时利他。理论界对于“理性”经济人假设曾有很多批评与不满。批评主旨为:(1)纯粹的个人利益至上不考虑利他因素,割裂人与社会间的联系,是一种不完整的个人行为模式;(2)经济个体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行为不必然增进社会利益(因为经济理性之个人性、功利性极有可能演变为反自然性),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实现并不具有天然的方向一致性。因此,在传统经济模式下,消费者的消费决策目标为整体预算约束下的效用最大化,即通过比较不同的商品(服务)组合,然后简单选择以追求效用的最大化。这个决策过程是以不存在消费外部性为假定前提的,根本不考虑消费行为的外部性影响,尤其是忽视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联系。所谓“理性”的消费者其实并不“理性”,以个人私利最大化为出发点,在贪欲、奢侈欲及炫富欲等不健康的消费观影响下,买了就扔,扔了再买,多买多扔,严重污染生态环境。而如果在进行消费决策时将生态成本纳入决策考量的范围,“经济理性”与“生态理性”同时给予考虑,消费者的经济行为就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p#分页标题#e#

(二)循环经济背景下消费行为的本质确认:生态化消费消费行为直接关系到我国循环经济的发展进程。产品从卖到买,之后就直接处于消费者的实际掌控下。一个13亿人口的消费者群体,以什么方式对其掌控下的产品进行使用和处置,对于资源的回收、再利用及节约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在实现工业化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对于资源能源的巨大需求,消费行为的生态影响呈现出压缩性后果。所以,中国发展循环经济不仅会受益于自身,更是对于世界的巨大贡献。建设节约型社会,发展循环经济是我国经济社会实现生态转型的重要组成部分。循环经济是以消费者能够做到节能减排、对资源再利用和循环使用,使经济活动产生的环境污染最小化为假设前提的。循环经济背景下消费行为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建立在“生态经济人”假设基础之上。“生态理性”与“经济理性”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非此即彼。“经济理性”以个人利益为中心,“生态理性”提倡整体利益的观照,循环经济中人(消费者)的经济活动是在追求福利改善的同时又满足生态友好、资源节约的要求,是兼顾经济性与生态性的统一,因此其人性假设可以界定为“生态经济人”。第二,受制于整体预算约束与生态环境约束双重条件,消费行为的决策目标开始多元化,消费者对于消费效用的追求不再只是单一的效益最大化,而是会考虑到消费行为所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是否会减少总体效用[6]。第三,受消费的外部性影响,原有预算约束下的实际效用会发生一定改变。此时,一定的制度安排,比如法律的介入,可以实现整体预算约束与生态环境约束的相互条件性转化。第四,消费者参与循环经济的发展主要体现在消费活动中对于生态因素的考量上。由于这种生态偏好导致效用函数发生变化,在预算约束并不因生态环境约束发生变化的情形下,事实上消费者仍然会考虑自身对生态效用的追求,改变消费决策或者减少不适合的消费活动,以追寻符合生态偏好的消费方式。因此,以“生态经济人”为消费者之人性假设,可以对于循环经济背景下的消费行为进行有效的解释:循环经济———“生态经济人”(消费者)———“生态化消费(消费行为本质)”。生态化消费是可持续的消费模式,是指消费的服务与产品在能够满足人类自身需要及生活质量的同时,消耗自然资源的量尽可能少,在其生命周期内产生出的污染物尽可能少。相较于传统的消费观,生态化消费是一种全新的消费理念,它把人类消费行为纳入生态系统中,并使之受生态系统的约束,使人类消费行为与生态系统实现协调统一。改变以往消费主义肆无忌惮的消费方式、重建新的消费模式的需求,催生了消费者的生态化消费模式。消费行为与循环经济发展的直接关联,即体现在循环经济背景下的消费行为中。生态化消费理当成为人类(消费者整体)主动积极的终极追求而非被动应对的权宜之计。

消费者参与循环经济的法律义务的确立

消费决定生产,消费者的偏好决定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类型及规模等。消费者由于消费了商品,因而也相应地消耗了能源和资源,从这个角度说,消费者是能源和资源的最终受益者[7]。消费者在产品交付后的使用与处置决策更是影响着生产者的行为。所以,消费行为无论是起点还是终点,只要坚持循环经济原则,都可以促进生产者生产方式的改变、产品设计理念的更新、产品类型及构造的改进等。循环经济背景下,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不应只是纯粹的私事,还应最大限度考量社会利益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在依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从消费者权益结构的对等符合逻辑自洽性角度出发,立法确立消费者的义务业已成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构建节约型社会的必然需求。从已有的立法实践来看,消费者参与循环经济法律义务的确立主要应包括如下方面。

(一)以生态消费为主要内容的适度消费义务循环经济模式下的消费方式应该是适度消费,尽量缩小生态足迹,减少对于生态的不利影响。从数量和质量两个方面来看,适度消费的涵义包括:消费商品和服务的品质是生态型的,数量和标准是合理适度的。其中,生态消费是适度消费的主体,是其本质,而合理消费则是适度消费的数量表现。适度消费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及“环境友好型社会”具有高度契合性,其作用机理是生态消费的涓滴效应和适度消费的外部性。如前所述,目前我国以宪法规定为基本依据,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水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许多法律对于消费行为的生态性已经有一些直接或间接的法律规制。但是,整体而言,现有的法律对于消费者适度消费义务的规定零零星星,若有若无,条款间缺乏协调一致、逻辑性及系统性严重不足;同时很多规定也缺乏适用上的针对性。笔者认为,由于消保法是最为我国消费者熟知的法律,在该法中对于消费者的适度消费义务进行明确规定,强调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具有非常重要的示范效应。“消费者并非总是在技术、金钱、商品和巨型公司面前毫无抵挡、防御和反抗力量的被动的受害者,他至少有时是主动的、反抗和改变环境的能动者”[8]。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则中可以抽象地规定消费者的适度消费义务,在分则中则进行具体化,比如可以规定在消费活动中消费者应优先选购“清洁”及“3R”产品的义务、消费者对于过度包装的产品的检举义务、消费者拒绝使用一次性制品(如一次性餐具、洗浴用具等)的义务、监督生产企业为自己产品的生命周期负责的义务、监管“循环回收基金”的使用情况的义务等及消费者违反上述义务所对应的责任。另外,从法制系统性角度出发,还需要对《循环经济促进法》进一步完善,确定个人排污权交易制度及规定违规排污罚款等使消费者承担循环经济不法责任。国家还应健全能效标识、环境标志等产品生态标识制度,引导消费者的生态选购。事实上,生态需要是生态消费的动力,也是人类的直接本能。任何人对于美好、和谐的生态环境都有着天然向往。适度消费因而本质上具有正义性。总之,一种“充足”的态度必须来代替“更多”的态度。

(二)循环消费义务在传统的消费观下,消费者以其对商品的拥有量来衡量个体富裕的程度,其结果必然导致多生产、多购买、多废弃现象的发生。在循环经济背景下,生产者关注的不是如何推销产品、推销出多少商品,而是如何提供服务及提供什么样的服务,比如生产电灯泡的企业是提供照明服务而非销售灯泡。与此适应,消费者其实根本无需直接拥有物品所有权,只需接受满足其需求的服务并支付服务费用即可。因此,此种理念有利于服务提供者(即企业)和消费者利益的协调,更有利于资源的更充分有效的综合利用和“循环消费”目标的实现。循环消费反对“用过即扔”,反对名目繁多的一次性用品的存在,反对资源的大量耗费,是对一次性消费方式的消解,对服务经济理念的贯彻。循环消费义务的法律确立,要求消费者对使用后的物品进行最大限度的回收,通过再利用,努力从根本上解决具有增长属性的社会经济系统与具有稳定属性的生态系统之间的矛盾,实现社会经济良性和谐发展。在这方面,日本、欧盟、美国等已经有大量明确的立法例可供参考。#p#分页标题#e#

(三)妥善处置消费废弃物的义务消费废弃物,即生活垃圾。“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对于消费者应该同样适用。消费者理当通过支付价格为废弃物的生态不利影响承担经济责任,消费者应负有妥善处置消费废弃物的义务。表现在法律规范中,就是要求消费者对自己的消费废弃物进行分类归整、定点交付、送回回收场所及付费处理。因为如果消费者任意胡乱丢弃电子电器垃圾、过期药物医疗器具、废旧灯泡灯管等,则令生产企业与回收企业都无法收集到足够数量的废弃物进行循环利用。长此以往,即使再健全良好的垃圾回收系统,也会遭到严重破坏,无法实现“循环”目的。目前国际上有许多对公众垃圾的分类收集等问题的立法例,有通过收费方式(按照倾倒垃圾数量)进行刺激的规定,如日本。有通过处以高额罚款的方法惩戒丢弃垃圾的违规者的规定,如美国。更多的国家则采用了奖励的办法鼓励公众自觉参与到垃圾的回收利用中,如瑞典。我国的循环经济促进法则主要采用鼓励性和提倡性规范鼓励消费者为发展循环经济做出努力。实践中,我国有些地方政府已经开始采取向组织、家庭及个体收取垃圾处理费的方式,这明显是要求消费者承担妥善处置消费废弃物义务的一种积极体现。这些费用是消费者为自己的消费废弃物买单,用于支付给垃圾处理机构,以用于垃圾处理费及垃圾处理机构的运营费。而对违法排污的,则对其进行适当罚款。鼓励和惩罚在法律上都得到明确体现,综合应用,才能使消费者妥善处置消费废弃物。当然,应该注意到,虽然目前我国经济有了极大的发展,但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不小差距,大部分消费者消费能力不足,消费的是低端产品,而往往不易妥善处置的污染物恰恰都是低端产品。这部分消费废弃物的处置责任不应该由消费者承担,应该由政府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