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义务论分析

环境保护义务论分析

摘要:环境权论占据着环境法学界的主流,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未达成共识。环境权论者以人的基本权利为制高点,强调环境之于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性,但未能很好地解决人类时刻面对的环境问题。构筑环境保护义务体系来解决环境问题,主要基于:(一)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古已有之,有其历史传统;(二)环境权的学术纷争为环境保护义务论提供契机;(三)环境保护义务论符合环境整体性特征的内在要求;(四)环境保护义务论存在立法实践印证。当然,构筑环境保护义务体系,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绝非一朝一夕可完成之事,需各学科学者和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

关键词:环境权;环境保护义务;整体性

引言

自20世纪60年代美国科普作家蕾切尔•卡逊创作的《寂静的春天》一书问世,环境问题开始受到人类密切关注,环境保护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议题。在理论界,虽然环境权论占据着环境法学界的主流,但时至今日并未达成共识。实务界中,虽有不少国家从法律上确认了环境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直接引用环境权作为判案依据的案例却屈指可数,甚至有些国家在法律上虽确认了环境权,但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权却难以得到法院的适用。法学理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指导法学实践,既然环境权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没有达成共识,法律作为重要的社会规则之一,往往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来激励和约束主体的行为以实现其目的,不如另辟蹊径,从环境保护义务的角度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

一、环境保护义务:古已有之

相较于传统的权利,环境权是一种新兴权利。在20世纪60年代,世界环境危机频繁发生,西方发达国家率先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我国对环境权的关注则晚于西方发达国家,相关理论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1982年蔡守秋教授在《中国社会科学》发表了《环境权初探》一文,引起很多学者的关注,但反观我国环境保护之规定,却是古已有之,并未因环境权的缺失而影响环境保护义务的存在。我国最早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出现在公元前16世纪的殷商时期,据《韩非子•内储说》记载:“殷之法,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意指不能在公共街道上丢弃垃圾,否则将受到断手的处罚;周朝《崇伐令》记载:“毋填井,毋伐树木,毋动六畜,有不如令者,死无赦”,这些虽是军事纪律,但却有利于环境保护。秦朝《田律》、唐朝《唐律•杂律》都有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礼记•王制》《礼记•月令》中关于四季打猎规定和关于十二个月的不同禁令规定等都从环境保护义务的角度来实现环境保护的目的。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历朝历代,都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其中不乏环境保护义务性规定。我国自古不仅有环境保护的义务性规定,同时还设置专门机构管理环境保护相关事务。例如,帝舜时期的官员———虞以及虞部下大夫、大司徒等;周代的大司徒;秦汉时期,九卿之一的少府主管山林川泽事务,其下设置有专管苑囿围池的苑官,管理森林的林官,湖官、陂官等;元朝的虞衡司;隋唐以后,除元朝之外,其他各朝承担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主要是工部。由此可见,环境保护义务论有其历史渊源和根深蒂固的历史传统。

二、环境权的学术纷争为环境保护义务论提供契机

关于环境权,学界有支持论者,亦有怀疑、否定论者,环境权支持论者,如蔡守秋教授、陈泉生教授、吕忠梅教授、周训芳教授、吴卫星教授、王汪劲教授等(表1)。不难发现,学者们虽然承认环境权,但对环境权的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却是各抒己见,在理论界并没有达成共识,更不用说环境权的权利主体如何去行使环境权。同时,也有不少学者对环境权持怀疑、否定态度。例如,徐祥民教授直接在《质疑公民环境权》中论述了“在公民环境使用权和以这种权利为核心内容的公民环境权的基础上,无法建立完整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巩固教授在《环境权热的冷思考———对环境权重要性的疑问》中表达了“环境权在我国没必要看的过重”的观点;朱谦教授在《反思环境法的权利基础———对环境权主流观点的一种担忧》中提出“保护环境的原因是因为只有环境才是人们享有其他人的基本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说明保护环境并不是保护环境权本身,而是为了其他基本权利得以实现才去保护环境。这也是造成环境权为何没有在立法中完全得到承认的原因之一。法律作为重要的社会规则之一,往往是通过权利和义务来激励和约束主体的行为。经过实践效果反馈,仅通过环境权的视角并没有很好地解决环境问题,预防环境危机的发生,2021年世界多地同时出现异常天气就是最好的印证。关于环境保护义务论,无论是理论界抑或是实务界均没有持怀疑、否定的观点,反而都承认环境保护义务的存在,这不仅仅是因为有权利的领域必须要有对应的义务去保证其实现,同时也是因为义务并非总和权利相关联。这也说明存在环境保护义务,但无环境权利相呼应也是可行的。

三、环境保护义务论符合环境整体性特征的内在要求

环境法中“环境”一词的定义是以生态学、环境科学等学科的相关定义为基础的,因此其本质属性和生态学、环境科学上的环境本质属性是一致的。环境科学上认为环境具有整体性、区域性等特征,生态学上认为环境也有整体性等特征,因此,环境法的“环境”也有整体性特征。环境的整体性特征表现为环境的任一构成要素一旦发生了变化,即使一开始可能只是在特定区域发生诸如土地沙漠化、森林损毁、土壤肥力下降、空气污染等环境问题,随着时间推移,在大气循环系统、水循环系统作用下,这种危害会在全球范围内发生,地球上不会存有幸免地。环境的整体性特征决定了一旦某个或某些环境要素发生了变化,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环境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下,就会影响到环境整体,影响到整个生态循环系统,甚至引发生态危机,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应。蕾切尔•卡逊的《寂静的春天》中描述的南极企鹅体内的DDT、瑞典森林的消失、阿斯旺大坝与尼罗河三角洲的兴衰、以及生物能源与墨西哥农民的饥饿等等,都是环境整体性的效应体现。环境科学、生态学等学科已经指出,地球环境在结构上相互影响、相互衔接,构成一个整体环境。环境整体性特征表现在法学上就是要坚持整体共生原则,该原则要求人类要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如有违背将会受到来自大自然悄然无声的惩罚。例如,恩格斯曾在《自然辩证法》中列举了两河流域环境恶化对人类惩罚的实例。地球环境的大部分变化是人为因素引起的,这已经得到了从事地学或生态学研究的中外学者的一致认可。由于人类与自然环境间存在相互的物质能量交换活动,人类对环境的破坏主要来源于人类的取出性损害(或称开发性损害)和投入性损害(或称污染性损害)两类。作为自然生态规律之一的负额定载律从本质上揭示了环境物质(能源)的有限性和环境自我纳污能力的有限性,前者要求人类应节约资源和能源,高效且循环利用;后者要求人类应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质的排放。简言之,就是人类对自然应“少取少排”。法律义务是指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实现手段。法律义务是义务主体通过相对抑制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来履行其义务。立法上关于法律义务规定的词语往往是“不得”“应当”“应该”“不违反”“禁止”等,这和预防环境污染、预防环境问题产生的要求上出现了用词的耦合性,为环境保护从义务的视角提供了路径,因此,环境保护义务论是符合环境特征的内在要求。

四、环境保护义务论的立法实践印证

随着人类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无论是在国际环境保护立法领域,还是在各国国内环境保护立法领域,都有不少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例如,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十五就规定了为了保护环境,各国应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广泛采用预防措施;原则二十一宣布了各国有自主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权利,同时亦有确保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他国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影响的责任;《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三条重申了《人类环境宣言》的原则二十一;同时,在《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蒙特利尔议定书》《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多个国际性环境文件中都有关于缔约国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10年,在全球198个联合国成员国国家中,已有142个国家在其宪法中直接或间接地确认了环境权,同时也说明还有不少的国家并未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毋庸置疑,确立了环境权的国家必定设置了相应的义务,但是观之环境权没有得到立法确认的国家,在其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亦有不乏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例如,日本是最早提出环境权理论的国家之一,其立法机构一直对环境权持保留态度,但在其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却存在不少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日本在1993年《环境基本法》的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该法就是为了保护环境而制定;在第六条规定了国家的环境保护职责是制定、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第七条规定了地方团体的职责是制定、实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政策的地方政策;第八条规定了企业的环境保护职责是采取必要措施处理与企业活动相伴产生的污染物质,降低污染物质的排放量,最小程度降低环境污染,同时协助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实施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第九条规定了国民的环保职责是努力降低日常生活对环境负荷的影响,协助政府部门实施环保政策和措施。同样,美国作为世界上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最为完善的国家,在其宪法中也没有确认环境权,但在环境保护法律有不少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最为典型的就是美国1969年颁布的第一部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国家政策法》。该法第一条就宣布了立法目的是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之后又规定了国家应当履行的六大义务。美国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可以享受健康的环境,亦有参与对环境的改善和保护的责任,为保证公众履行对环境的保护义务,美国制定了很多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检举制度、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等。在美国的一些州宪法中,尽管有环境权条款的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得到承认。同样,虽然环境权一直是我国法学界的主流,但时至今日,环境权并未得到我国宪法的确认。这并未影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以及我国法律关于环境保护义务的设置,作为我国环境基本法的2015年《环境法》第六条明确了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规定了国家机关、地方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各自的环保责任和义务。

结语

对任何一项受法律保护的事务或权利而言,如果没有严格的义务规定与其相对应,那么对该项事务或权利的保护只能犹如空中楼阁。环境问题已然成为人类亟待解决的问题,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主题,是继续沿袭传统的权利路径,构筑环境权利体系来保护环境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还是换个视角,构筑环境保护义务体系来实现这一目标?通过本文的分析可知,传统的环境权利路径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没有达成共识,也未能很好地解决人类时刻面对的环境问题。成功的道路千万条,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哪种路径,只要能保护环境就是正确的选择。当然,另辟蹊径,构筑环境保护义务体系来解决环境问题,不仅是因为环境保护义务的规定古已有之、也因其更加切合环境整体性特征,更重要的是得到环境立法司法实践的认可。当然,构筑环境保护义务体系,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绝非一朝一夕可完成之事。单靠法学学者的努力是不够的,需要环境科学、生态学等相关学科的学者、专家们的通力合作,更需要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

作者:王敏 单位:贵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