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贿赂经济法治理探究

我国商业贿赂经济法治理探究

摘要:商业贿赂侵害合法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是对经济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现已为各国重点关注与防治。基于经济法治理的角度对商业贿赂进行研究,探讨商业贿赂的基本理论和我国针对商业贿赂的治理现状,并列明我国在经济法治理方面的不足,结合美国在商业贿赂治理方面的经验与我国自身实践,提出针对性的完善建议:经济立法完善;配套制度完善。

关键词:商业贿赂;法律责任;经济法治理

一、商业贿赂概述

(一)商业贿赂的概念

商业贿赂(CommercialBribe)是现代意义上的概念,在定义上未有统一的国际标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国家的典型规制方式。首先是德国1909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向商业企业的职员或受托人提供、允诺或给予某种利益,以使其在采购商品或服务时以不正当方式优待自己或某个第三人”;美国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定义“商业贿赂是指贿赂的一种形式,是竞争者通过秘密收买交易对方的雇员或人的方式,获取优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日本在《不当赠品及不当表示防止法》中将商业贿赂行为具体化为“赠品”从而对其进行规制,“本法所称的赠品是指经营者在供给商品或劳务的交易中(包括有关不动产的交易),附带向对方提供的物品、金钱及其他经济利益”;我国对商业贿赂的定义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二)商业贿赂的危害

第一,政治危害。商业贿赂与政治利益紧密相连,对政治的危害极大。商业贿赂的存在直接加重了政治腐败问题,尤其是在招投标、土地出让、资源开发审批、信贷等领域。商业贿赂诱导权力寻租、钱权交易、官商勾结。第二,经济危害。商业贿赂易导致自主市场调节失灵,优势资源与劣势资源恶性竞争。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降低市场经营相关方信赖感。商业贿赂现象也会挤压处于弱势或新兴地位的中小产业者,严重挫伤初创产业的初生成长期,对小企业者的生存造成影响。第三,社会危害。商业贿赂将助长社会中的不公正、不诚实因子,产生不良风气。影响投资环境,商业贿赂行为的泛滥,会导致产业者对社会投资环境信心的丧失,导致投资环境恶化,资源流失。破坏社会征信体系,商业贿赂产生的不信任感与不公正感将影响社会征信体系的运作,导致信贷市场信心降低,资源流转速率下降,拉低投资需求。

二、商业贿赂的经济法治理现状及不足

(一)治理现状

我国有关商业贿赂的立法由四部分组成,首先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其次是部门规章,如国家卫计委《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第三是行业规范,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反商业贿赂公约》《中国期货行业反商业贿赂诚信公约》;第四是司法解释,如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实施方面,商业贿赂监管主体是我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但实践中,公安机关、经济监察部门及司法机关亦发挥监管作用,一般表现在为多部门联合执法,集中治理,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多部门合作完成。在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惩治的过程中,不仅需要运用上述立法,还需参照部分地方政府条例及相关行政规定。

(二)治理不足

首先是对商业贿赂主体限定范围过窄,立法对主体限定为“经营者”,而实践中许多贿赂行为是通过“非经营者”间接达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主体限定为经营者,这在一定程度上有益于简化商业贿赂主体判断,但过窄的主体范围却有可能使部分违法主体逃避制裁,造成规制漏洞。未清晰界定“经营者”内涵,未有宽泛的“经营者”立法解释方式,可能产生逃避立法规制的非经营者贿赂主体存在,不利于商业贿赂的有效预防;其次是对于“介绍贿赂”行为没有相应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于商业贿赂行为界定为“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两种客观形式,对于介绍贿赂行为无明示,仅仅提出“中间人”的概念,法律延展性不佳;最后是执法主体不明晰。虽立法规定监管主体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但因没有细化的行政执法办法,实践中“多头执法”现象多发。

三、美国商业贿赂经济法治理借鉴

美国关于商业贿赂的立法散见于《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美国统一商法典》《海外反腐败法》。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谢尔曼法》规定,市场主体不得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方式获得市场优势地位,将商业贿赂视为一种不正当竞争手段。1914年颁布的《克莱顿法》对商业贿赂进行较为明确的规制,法典首次提出了商业贿赂的定义、禁止及惩罚行为,通过列举的形式明确商业贿赂的种类,将抽象的商业贿赂行为具体化,便利法律的实施与预测。伴随美国海外经济的逐渐兴盛发展,商业贿赂行为逐渐由国内市场延伸至海外市场。美国国会于1977年制定了面对海外商业贿赂问题的《海外反腐败法》。该法专门使用了一个章节对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与手段进行具体阐释与界定,该法拓宽了商业贿赂的指引与适用范围,指出“任何人不得通过贿赂的手段与他人取得商务、保持商务、给予或是解除商务”,商务的定义涵盖面广泛,参与者可以是任何一个与商业行为有关联的主体,既可以是政府、商事经营者,也可以是消费者个人。商务的表现形式亦是多样,既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这部法律是目前美国规制商业贿赂行为最主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其严格的内部审计制度、会计结算制度、经营者信用评估制度及严厉的惩罚制度等使国内外商业贿赂现象得到了有效的抑制。

四、完善我国商业贿赂经济法治理的对策

(一)完善经济立法

首先是宽泛商业贿赂主体界定,诚如日本采“任何从事相关活动的人皆可认定为商业贿赂主体”,而非仅仅局限于经营者;第二是宽泛商业贿赂手段界定,可采“利益相关”的方法,只要存有利益关联,不论何种手段均可界定为贿赂行为,而非简单的支付利好;第三,惩治专门化。我国对于商业贿赂的惩处采取经济法与刑法交叉规制的方式,在惩治上易产生调整空区,应注重惩罚手段的专门化与专一化的进程,可以学习德国方式,将其完全纳入刑法调整,或是参照日本成立商业贿赂防治专门委员会进行管理,以此实现更佳的法律效用。

(二)完善配套制度

第一,成立专门的反商业贿赂监管部门。随着市场商业的进一步繁荣发展,商业贿赂现象愈加的复杂化、隐蔽化,成立专门监管单位,可以针对商业贿赂进行弹性、灵活调整,加强治理的规范性、专门性,强化治理效果;第二,加强商业贿赂国际信息平台的建设与接轨。各国的信息交流不畅、立法差异等,都给商业贿赂带来可乘之机。在国际贸易日益繁多的今天,商业贿赂的预防与治理需全球协作,发挥国际合作的全局性、统筹性作用。建设商业贿赂国际信息合作平台,对商业贿赂行为进行备案与公示,促进国际信息互通,有利于商业贿赂的预防与惩治,减少“避风港”现象,预防与之相关的国际偷漏税等违法行为;第三,提升行业协会作用,制定预防商业贿赂的行业守则、规范,主动监督、揭露业内商业贿赂现象,将外部监督与内部监督结合,制定定时、定点、定量的财务报表抽检、披露信息审核计划,减少部分业内商业贿赂多发的现象。

参考文献:

[1]曲建西.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2]徐春阳.商业贿赂的经济法思考[J].商业经济研究,2015(30).

[3]杜猛.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适用[J].人民法治,2019(4).

[4]周少鹏,王心源.中美跨国商业行贿犯罪立法比较[J].犯罪研究,2018(2).

作者:王达坡 单位:外交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