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备案申请书范例6篇

公司备案申请书

公司备案申请书范文1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公司备案申请书范文2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事登记活动,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事登记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商事登记,是指商事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将商事主体设立、变更、注销的事项予以登记并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事主体,包括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非公司企业经营单位、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企业分支机构。

第三条 实施商事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工商行政管理的部门是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第五条 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人方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未经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商事主体名义从事商事活动。

第六条 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统一的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实现对商事主体的许可、监管等信息的互联共享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登记事项

第八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第九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投资人姓名及居所、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负责人。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及住所、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十三条 商事主体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十四条商事主体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可以将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类别表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从属企业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行业三部分组成,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根据需要,可以省略行业。

分支机构名称可以在行业部分前使用不同于从属企业的字号。

第十六条 公司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使用自有房产的,应当出示房屋产权证;使用非自有房产的,使用证明为业主房屋产权证明和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无偿使用证明。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派出机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部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作为使用证明。

使用宾馆、饭店的,使用证明为房屋租赁协议和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材料作出具体规定,但是对证明材料的要求不得增加申请人的义务。

第十八条 商事主体可以在其住所、经营场所以外增设经营场所,增设经营场所应当在其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并办理登记手续。

多个商事主体可以共用同一地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增设经营场所、多个主体共用同一地址以及将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九条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环保、文化、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相关部门许可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的,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办理许可。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布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的,商事主体不得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 经营范围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

公司、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合伙协议载明并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

第二十一条 经营范围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相关批准文件表述;批准文件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

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表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范的新兴行业或者具体经营项目,参考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表述。

第二十二条 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实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一)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三)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

(四)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收购股东股权导致股东变动的;

(五)因人民法院裁判导致股东变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判文书涉及股东变更的,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公司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利害关系人已经就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未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其通过民事诉讼、仲裁解决。利害关系人在三十日内不提起民事诉讼、仲裁的,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备案事项

第二十五条 商事主体依法需要备案的,应当如实填写备案信息,按照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

本条例所称备案,是指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报,依法将与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或者经营活动有关的章程、人员信息等资料予以存档备查并公示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一)公司的备案事项: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清算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二)合伙企业的备案事项:清算人、分支机构、合伙协议、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备案事项: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方式、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的备案事项: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家庭成员姓名。

向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应当记载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指定人员或者机构负责法律文件接收、内部文件保管、商事登记、年度报告及其他信息公示等工作。

指定人员或者机构的名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备案。

第二十九条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涉及的董事、监事、经理、分公司和清算组等备案关系人认为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可以要求登记机关更正,登记机关应当更正。登记机关不予更正的,备案申报人或者备案事项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备案申报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报人之间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的,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章登记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规范、文书规范和示范文本在登记场所、登记机关的网站公示。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合一登记制度。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前置许可事项的,申请人应当先取得相关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再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前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三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第三十四条 设立商事主体涉及前置许可事项或者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当申请办理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申请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名称预先核准。

第三十五条 推行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机关应当开放商事主体名称数据库,建立名称申请系统,公开名称规则。

申请人可以自行登录名称申请系统,自主选择商事主体名称,自主申报,并对申报的名称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认定为不适宜的商事主体名称,应当责令商事主体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直接在名称数据库中删除该商事主体名称,暂以商事主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将该商事主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七条 预先核准的名称保留期为三个月。

申请人在三个月内未完成商事主体登记手续的,可以在期满前五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报告。登记机关应当出具收到延期申请报告的回执,并将保留期延长三个月。

在保留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该预先核准的名称申请登记。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预先核准的名称后,在名称保留期内依法办理有关许可、登记手续。在名称保留期内,不得转让。保留期满未办理商事主体登记的,预先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第三十九条设立商事主体,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商事主体的成立日期。

第四十条商事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对变更登记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登记机关公开的备案信息与申报备案事项内容不一致,或者登记材料需要补正的,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更正。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登记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商事主体的资格终止。

第二节受理与决定

第四十三条申请商事登记,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第四十五条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齐全,应当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不能当场决定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七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七个工作日。

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后,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出具收到材料的凭据,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不属于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四十六条 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涉及后置许可事项的,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注册时,应当告知商事主体依法取得有关行政许可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在办理登记注册后,应当通过将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共享至信息共享平台的方式告知同级有关行政许可部门。

有关行政许可部门应当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商事主体登记注册信息,依法办理相关商事登记后置许可,并依法履行后续监管职责。

商事登记后置许可事项实行目录化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换发营业执照;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自登记机关通知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将商事主体登记、备案信息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自行公示股东(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缴纳情况等内容。

第三节电子化登记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逐步推行全程电子化商事登记。

全程电子化登记是指申请人通过登记机关的全程电子化登记网站,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机关在网上受理、审查、发照和存档的登记方式。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全程电子化登记中,加具电子签名的电子文件、电子档案与纸质形式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可以使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发放的数字证书进行电子签名。

全程电子化登记涉及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经电子签名,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身份证明文件即为有效。

电子签名人对依法签名的电子文档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章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

第五十二条 商事主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及时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机关报送年度报告及其他相关信息,并向社会公示。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公示商事主体信息,对商事主体公示信息的情况开展随机抽查。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管理,建立服务保障机制,为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统一在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和监督管理信息,实现本行政区域内商事主体信息的互联共享。

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在信息生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对其登记的商事主体进行检查,可以采取专项检查、公示信息抽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应当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提高监管实效。

根据检查需要,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法定专业机构开展咨询、审计、验资、评估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管部门发现所查处违法行为属于其他部门的管理权限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发现所查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理权限,并同时存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应当先行处理,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并依法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健全商事主体信用约束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对商事主体实行经营异常名录、经营异常状态和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等信用监管制度。

第五十七条 对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商事主体,在相关违法情形未改正前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商事主体认为登记机关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商事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商事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登记机关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违法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体工商户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商事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或者超过期限不予办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登记机关、许可部门的上级部门强令其下级行政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或者对行政部门的违法登记、许可行为进行包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定食品摊贩经营、农民销售自产或者未经加工的农副产品等无需办理商事登记的,从其规定。

公司备案申请书范文3

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企业后续监管,降低商务成本,促进诚信体系建设,优化*新区投资环境,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试行办法所称的企业年检申报备案制,是指企业按年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有关执行登记事项和经营行为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守法情况和日常监管信息,对守法企业和违法企业的申报分别采取当场备案和检查备案的年检制度。

当场备案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受企业对申报材料真实性和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对其申报材料免予检查,当场予以备案的年检方式。

检查备案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当场备案条件的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检查,针对企业存在的问题,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依法予以查处,在未发现企业有新的违法行为后予以备案的年检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试行办法适用于注册在*新区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经营单位。

第四条(年检申报的内容)

企业申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登记事项的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守法情况;

(三)企业资产总额、实收资本等财务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第五条(当场备案的条件)

适用当场备案的企业应在最近三个年度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登记事项执行情况良好,且无以下情形:

(一)企业当前存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

(二)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立案查处但尚未结案的;

(三)上一年度企业年检B级通过或暂缓通过的;

(四)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第六条(当场备案的程序)

企业年检当场备案的基本程序为:

(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可当场备案的条件和相关要求;

(二)企业对照当场备案的条件,对告知书的内容如实予以确认。凡自行确认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须填写年检报告书,并以书面的形式承诺其申报的材料真实有效,并愿意承担因失实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三)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年检报告书、承诺书等其他有关材料;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守法情况和日常监管信息,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申报的材料予以签收备案,并当场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第七条(检查备案的程序)

企业年检检查备案的基本程序为:

(一)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年检报告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可当场备案的条件和相关要求;

(二)企业对照当场备案的条件,对告知书的内容如实予以确认。凡确认不符合当场备案条件的企业应如实填写企业违法情况申报书和年检报告书;

(三)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年检报告书、企业违法情况申报书等其他有关材料;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守法情况和日常监管信息,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检查。如企业存在违法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情依法予以查处;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企业改正或查处情况,在未发现企业有新的违法行为后,对企业申报的材料予以签收备案,在企业营业执照上加贴年检标识或加盖年检戳记。

第八条(申报备案材料)

企业年检申报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正本和副本;

(三)企业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有关行业许可证或审批件的复印件。

当场备案的企业应提交承诺书;检查备案的企业应提交企业违法情况申报书和年度审计报告。

企业分支机构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隶属企业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年检报告书、承诺书或《企业违法情况申报书》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章,并加盖企业公章。

企业可通过网络下载和申报年检报告书等材料。

第九条(对如实申报企业的处理)

凡企业在年检申报时主动和如实反映当前存在的违法行为,其违法情节轻微且不涉及注册资本登记事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向企业发放限期整改通知书。凡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改正的,可免予提交审计报告。凡企业在年检申报时主动和如实反映存在的违法行为,但违法情节属于一般或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申报的材料和违法事实进行核查,并可视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对不如实申报企业的处理)

凡发现企业当前存在违法行为,并在年检时不如实申报、故意隐瞒违法事实的,对其申报的材料进行重点检查,并可视情进行实地检查,及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一条(对逾期申报或未申报企业的处罚)

对超过法定期限申报年检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检查备案的程序进行检查,并在对其逾期申报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后,将其申报材料予以备案。对拒不申报年检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后续监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结合日常的企业分类管理,在年检中加强对企业的后续监管。对年检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和不如实申报情况的企业,加强监管,依法规范或予以查处。

对已通过年检申报备案的企业进行抽查,凡在抽查中发现或事后接举报查实企业有违法行为,存在申报不实、虚假承诺情况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三条(信用记录和公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年检申报备案的有关条件和要求,并可以在企业年检结束后,向社会公布企业年检情况,重点对未申报、申报不实的企业予以披露。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将企业年检信息导入企业基础信息平台,实现政府部门管理信息的共享。对企业年检和后续监管中发现的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违法和失信行为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并纳入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

第十四条(解释部门)

本试行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试行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新区人力资本出资试行办法

为贯彻“科教兴国”、“人才强国”战略,支持*新区的发展,促进人才资源通过法定形式转化为资本,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人力资本的定义:指依附在投资者身上,能够给公司带来预期经济效益的人才资源,通过法定形式转化而成的资本。表现为:管理人才、技术人才、营销人才的知识、技能、经验等。

二、在*新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以金融为核心的现代服务业、以高新技术为主导的先进制造业、以自主知识产权为特征的创新创意产业的,可以人力资本作价投资入股。以人力资本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35%。

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栏中应注明货币出资的数额。

三、人力资本可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也可经全体股东协商作价并出具由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的作价协议。

人力资本作价入股应当提交由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以人力资本出资登记的,股东应当将人力资本的出资方式、作价方式以及其他股东对人力资本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等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载明。

五、以人力资本出资登记的,除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协商作价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就该人力资本作价入股达成的协议;评估作价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2.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3.人力资本的出资人就该人力资本一次性作价入股的承诺书。

六、人力资本应当一次性作价入股,不得重复入股。以人力资本方式出资的公司可以对外投资。

七、人力资本出资的公司股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八、人力资本的退出,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九、公司清算时,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十、本试行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新区公司注册资本分缴试行办法

为了支持*新区发展,提高社会资本利用率,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分缴办法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期缴纳公司注册资本的办法。

二、在*新区范围内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试行注册资本分缴办法。

三、公司全体股东应当在章程中载明注册资本数、股东首次出资额、出资的缴付期限,并且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额。

四、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30%,且不得低于3万元,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

五、股东缴纳每期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六、公司《营业执照》的注册资本栏中应注明公司注册资本数及实际出资的数额。

七、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其他股东可以缴清剩余出资,并办理股东或股权变更登记;无法缴清的,应当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条件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八、法律、法规对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试行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

关于印发经修订的《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

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的通知

沪工商外〔2005〕52号

各工商分局,外高桥管委会,*新区经贸局,

各区、县外经委,各控股(集团)公司:

经修订的《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已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自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原《市工商局、市外资委关于印发〈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的通知》(沪工商外〔1999〕194号)同时废止。

二OO五年三月八日

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审批及登记注册操作规则

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的登记和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操作规则。

一、关于本操作规则中的有关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国内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与外国(地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经营企业。本操作规则所称“中外合作经营非法人企业”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本操作规则适用于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

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中外合作者依照企业协议、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对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应设立联合管理机构即联合管理委员会。联合管理机构由合作各方委派的代表组成,代表合作各方共同管理合作企业。联合管理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

设立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由*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称“审批机关”)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经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须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审批程序及须提交的文件

下列所须提交的文件,除外国合作者提供的文件外,必须报送中文本,并可以同时报送合作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本。

(一)申请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项目立项,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中方投资者报送的申请报告(正本)。

2.项目建议书(正本)。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附件:

(1)合作意向书;

(2)中方投资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资信情况(正本);

(3)外方投资者的企业开业证书或者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资信情况(正本);

(4)涉及配额、许可证项目的申请文件(正本);

(5)新建项目的用地规模、地形图和用地落实情况(复印件)。

(二)申请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设立,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中方投资者申请设立企业的报告(正本)。

2.可行性研究报告(正本)。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规划选址批准证明和该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复印件);

(3)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批准证明(正本);

(4)土地使用许可证明或者土地使用协议书(复印件);

(5)水、电、煤气落实证明(正本);

(6)资产评估证明(正本);

(7)中方投资者投资资金落实证明;

(8)进口设备清单。

3.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合同(正本)。该合同应含下列内容:

(1)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3)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营运资金,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4)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的转让;

(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6)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联合管理委员会名额的分配,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7)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

(8)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合作期限、解散和清算;

(9)合作各方其他义务以及违反合同须承担的责任;

(10)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11)合作各方之间争议的处理;

(12)合同的修改程序。

4.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章程(正本)。该章程应含下列内容: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名称、住所;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作期限;

(3)合作各方的名称、注册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国籍(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其姓名、国籍和住所);

(4)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营运资金,合作各方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期限;

(5)合作各方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或者亏损的分担;

(6)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任期,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责;

(7)经营管理机构的设置、职权、办事规则,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聘任、解聘办法;

(8)有关职工、培训、劳动合同、工资、社会保险、福利、职业安全卫生等劳动管理事项的规定;

(9)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10)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解散和清算办法;

(11)章程的修改程序。

5.附件:

联合管理委员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批件或委派书(正本)。

(三)审批时间和要求:

1.设立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应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

2.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时间为20个工作日;

3.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的审批时间为30个工作日;

4.合同、章程的变更的审批时间为30个工作日。

5.设立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有基本建设内容的,可按上述程序办理;如无基本建设内容的,可将立项、企业设立两阶段审批合并为一次审批。

三、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登记注册程序及须提交的文件

(一)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开业登记:

1.名称登记:

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应当在项目建议书被批准后30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注:名称不能冠有“公司”两字)。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经审批机关审批并获得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及批复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3.开业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负责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两人以上的,须共同签署;

(2)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通知书;

(3)批准证书副本一(原件)、合同、章程及批准文件;

(4)合作各方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

(5)合作各方的资信证明;

(6)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委派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7)主要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租赁协议及产权证明文件);

(8)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4.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开业登记的文件进行审查,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予以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注册。

(二)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

1.企业名称,指经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

2.企业类型,即“中外合作经营”;

3.地址,指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

4.负责人,指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主任或主席;

5.经营范围,指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活动范围;

6.营运资金,指统一使用和管理的财产总额;

7.经营期限,指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经营活动的起止日期;

8.合作各方的名称及责任形式,指合作各方的名称或姓名,以及合作各方对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债务的承担方式,即承担连带无限责任。

(三)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经营期限:

1.登记机关颁发营业执照的日期即为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成立日期;

2.经营期限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按审批机关批准的期限核定。

(四)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变更登记: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在30日之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除变更负责人外,变更其余事项均应先到原审批机关审批。变更名称应先将新名称报经登记机关核准。

3.变更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两人以上的,须共同签署;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决议;

(3)凡经原审批机关审批的变更项目,必须提供其批准文件及合同、章程的修改文本,其余同开业登记;

(4)其他有关文件。

(五)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注销登记: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合作期限届满应自行组织清算。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合作期限届满前,若因发生严重亏损,或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或因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或数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因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条件已经出现,或因批准证书被撤销等而无法、无力继续经营的,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提前解散企业,组织清算。清算结束后,须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审批机关批准、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的,发给《注销通知书》。

2.注销登记须提交下列文件与材料:

(1)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两人以上的,须共同签署;

(2)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3)原审批机关关于撤销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批准证书的决定;

(4)经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联合管理委员会认可的清算委员会名单;

(5)清算委员会出具的清算报告;

(6)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注销登记证明;

(7)合作各方出具的关于对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承诺;

(8)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全部印章。

四、关于对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的管理

(一)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应当依法按照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的规定参加年检,参加年检的内容及须提供的文件,由登记机关确定。

公司备案申请书范文4

第二条品牌汽车备案审核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品牌汽车备案审核的有关法规、政策以及审核工作受理的条件、程序等文件和规定,应及时在国家工商总局的“红盾信息网”及办公接待场所进行公示。

第三条市场规范管理司重要商品市场管理处负责品牌汽车经营企业申请备案的审核工作。加强对备案的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及汽车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对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和品牌汽车经销商申请备案的材料,按以下内容进行审核:

一、申报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的授权证明

1、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的有关登记注册证明

2、该品牌汽车的商标注册情况或许可使用情况、外观中文标识

3、与该品牌汽车生产企业签定的授权合同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统一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及商标

(五)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的合同样本

(六)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进口汽车品牌总经销商除提供上述备案材料外,还应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该品牌汽车进口的证明。

二、申报品牌汽车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品牌汽车供应商的授权证明

(三)售后服务措施(退赔、更换、维修、保养等内容)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对符合规定形式、材料齐全、手续完备的申请应当及时受理;申请材料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出更正意见;不予受理申请备案的,应说明理由和依据。

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备案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或其他材料。

第六条品牌汽车经营企业备案审核工作坚持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原则。书面审查主要是审查企业申请材料是否符合备案内容的条件和要求;实地核查是指总局委托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申请材料的有关内容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实际情况,必要时,市场规范管理司可直接派人会同相关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对每份申请材料应指定审查人员。审查人员应对申请材料认真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处长复审;处长三日内提出复审意见报分管副司长审核。

第八条经分管副司长同意后,提交司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意见。

第九条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由司长签字报总局领导批准。准予备案的,应及时发文公布备案企业名单。

公司备案申请书范文5

大家好!

我代表XX园林仲裁案应对团队向大家做结案汇报。报告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介绍案件起因和整体情况,第三部分介绍办案过程,第四部分和第五部分总结经验教训。

一、子公司与XX园林从建立合作到产生纠纷的大致经过

3、2009年9月,子公司原常务副总被,子公司中止了对XX园林的结算初审工作。

4、2012年3月,XX园林依据合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子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115万元、养护费19.7648万元、违约金31.4765万元、催收工程款所发生的差旅费5万元。

二、关于XX园林仲裁案的总体情况

风险管理部于2012年3月9日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距仲裁委要求提交的证据期限(收到仲裁申请后15日内)仅剩1日,我方举证面临巨大风险,风险管理部及时与仲裁委取得联系,并以子公司原常务副总供述XX园林向其行贿为由,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中止审理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并通过选取需回避的仲裁员获得第二次选择仲裁员的机会,成功取得宽延期限。

风险管理部与子公司及总部成本部密切配合,并取得集团法务部、审计部和纪检监察部的支持,全面准备开庭资料,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共同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沉重打击了行贿单位嚣张气焰,并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4,137.75元。

从办案过程和仲裁结果来看,此案不仅可作为公司齐心协力应对仲裁的成功案例,还可作为公司向社会弘扬正气,向供应商彰显规范、阳光、透明企业文化的经典案例。

三、办案过程

XX园林仲裁案历时一年四个月,参加开庭、调解、质证共计5次,到司法鉴定中心现场核对工程造价1次,提交我方异议或质证说明共计5次。时序过程是:

2012年3月9日,风险管理部收到子公司的法律协助申请,由于据规定的截止日期仅有一天时间,风险管理部立即拟制延期举证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仲裁中止申请书。仲裁委虽认为我方的理由在法律上不够充分,但仍在情理上给予我方一定宽限时间,我司成功争取到宽限期。

2012年3月,风险管理部针对XX园林仲裁申请,认真全面地收集和研究相关资料,并向集团法务部和外部经验丰富的律师请教答辩思路和技巧,综合管理法律、人际、道义等,制定XX园林仲裁案应对方案。

2012年5月,风险管理部参加第一次庭审,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结算进行终审。根据仲裁委合理限定的终审时间,督促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开展结算审核工作,并根据其专业结果,拟制提交仲裁委的结算说明。

2012年7月,仲裁委安排XX园林对我方终审结果进行复核,并反馈意见。双方争议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8月,仲裁委连续组织第二次庭审和第三次庭审,双方在仲裁委组织下核对结算,由于争议大,仲裁委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2012年9月,提交司法鉴定所需的资料和费用,对提交鉴定的资料进行质证,并预交鉴定费用。

2011年4月,领取鉴定终稿,组织子公司和总部成本部复核,并拟制《对审价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共同参加出庭质证。

2011年5月至6月,对鉴定终稿补充调整说明组织核对并提交质证意见书。

四、经验总结

从风险管理部办案的角度,本案相关经验可以归纳四点:

1、通过寻找正当理由和选择必须回避的仲裁员等技巧,成功取得宽延期限,不仅避免直接败诉,而且为我方分析案情、收集证据等争取到时间。(前面已提及,此处不赘述)。

2、树立必胜信念,保持态度积极,虚心多方请教,事先周全策划,寻找充分的法律依据,收集和准备详实的证据材料,在首次开庭时成功驳回对方关于违约金、养护费和差旅费的申请,并获准依据合同对工程结算进行终审。

4、耐心细致,契而不舍,不屈不挠,反复审查结算资料,反复提交异议和质证说明,让仲裁委和鉴定机构充分领教我方的态度和决心,让对方筋疲力尽,最终为公司减少经济损失103万元。

公司备案申请书范文6

案情回放

2004年10月,蓝海公司与某市市政管委签订了《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委托经营协议》,以“建设-委托经营-移交”方式建设和管理垃圾转运处理中心,蓝海公司作为受托经营方,经营期限为25年,承担项目的融资、投资、建设,并在委托经营期内进行运营、维护和修理。蓝海公司为履行上述协议欲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并与中融公司约定南其为该笔贷款提供信用保证。中融公司要求蓝海公司提供反担保。2006年4月,蓝海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将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下进口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2006年5月,蓝海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600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同日中融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就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申请人获得贷款后支付了货款,办理了有关设备的免税进口手续后项目投产运营。

2010年6月,经人举报,海关经调查,认定蓝海公司上述行为构成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海关监管货物抵押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蓝海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56万元的行政处罚。

争议焦点

蓝海公司不服A海关行政处罚决定,向其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蓝海公司认为:首先,其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时项目下设备尚未进口,还不是海关监管货物,不存在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抵押的情况;其次,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进行抵押物登记,并不生效,A海关不能根据一个无效的抵押合同对其进行处罚。该公司仅是签订了一个抵押合同,并没有对项目下免税设备进行处置,抵押权没有实现,抵押行为也没有完成,因此涉案设备未脱离海关监管,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第一,蓝海公司进口的免税设备,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根据《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和转让;第二,虽然蓝海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项目下进口设备作抵押时,设备尚未被批准免税进口,尚不确定是海关监管货物,但是自蓝海公司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进口审批手续时起,该设备就确定具有海关监管货物的性质,蓝海公司既没有在办理免税进口审批时声明设备的抵押情况,也没有在设备申报进口时说明,直到案发,蓝海公司始终没有向海关说明免税进口设备的抵押情况,隐瞒了有关设备存在的脱离海关监管、税款流失的风险,对海关的监管造成了危害;第三,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合同无效的规定,蓝海公司与中融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违反了海关法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且,不能因为抵押物违法就否认抵押行为的存在,兰海公司与中融公司履行了合同,中融公司同意蓝海公司以项目进口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为其提供了贷款担保,蓝海公司的抵押行为已实际发生,因此应当依法追究蓝海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责任;第四,考虑到蓝海公司对于免税进口设备虽然设定了抵押,但是抵押权并未实现,有关设备并未脱离蓝海公司的控制,因此,被申请人对蓝海公司擅自抵押的行为减轻了处罚,处以货物价值3%的罚款,有关罚款幅度是适当的。综上所述,复议机关认为A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

以案说法

在减免税货物上设定担保物权应当事先经海关准许

担保物权是以确保债权得到完全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上设定的物的支配权,如果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担保财产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包括抵押、质押、留置。由于担保物权具有的这种保障债权人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效力,为了确保减免税货物、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口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能够始终处于海关监管之下,不被收发货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保障国家应征税款,《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了“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抵押、质押、留置”的规定。

根据《海关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定减免税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本案中蓝海公司受市政管委委托建设运营的垃圾转运处理中心项目下设备,因符合国家鼓励的产业政策,被批准免税进口,有5年的海关监管期限。在海关监管年限内,蓝海公司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在进口减免税货物的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许可,减免税申请人不得擅自将减免税货物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申请办理减免税货物抵押的方法和程序

根据《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要求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主管海关可以批准其办理贷款抵押手续。但是,不得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减免税申请人以减免税货物向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区分境内和境外金融机构两种情况,分别提交不同的申请材料。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内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下列形式的担保:

(一)与货物应缴税款等值的保证金;

(二)境内金融机构提供的相当于货物应缴税款的保函;

(三)减免税申请人、境内金融机构共同向海关提交《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书面承诺当减免税申请人抵押贷款无法清偿需要以抵押物抵偿时,抵押人或者抵押权人先补缴海关税款,或者从抵押物的折(变)价款中优先偿付海关税款。

以减免税货物向境外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上述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形式的担保。

海关在收到贷款抵押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必要时可以实地核查减免税货物情况,了解减免税申请人经营状况。经审核同意的,主管海关应当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减免税申请人应当于正式签订抵押合同、贷款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抵押合同、贷款合同正本或者复印件交海关备案;提交复印件备案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与正本核实一致”,并予以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