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范例6篇

征信业管理条例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1

不良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构成负面影响的下列信息: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義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義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2013年3月15日,我国首部征信业法规《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实施。从2003年开始酝酿到今年正式实施,该《条例》真可谓十年磨一剑。

不良信用改“有期”

随着信贷业务的发展,不良信用常常一不小心就“沾惹上身”。个人不良信用往往是因为个人大意引起的,比如,有的人在办理贷款和使用信用卡透支后,因为忘记还贷和还款的准确日期或因出差、出国无法按时归还,形成了逾期记录。还有被动原因产生的不良作用,比如,有的人将身份证明资料随意丢弃,或在一些需要个人证明材料的场合提供了个人证明资料后未及时收回,被他人盗用证明资料,办理信用卡,恶意透支。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的不良信用记录不再是一辈子的污点,不良行为停止后,不良信用仅保留5年。

法律福音:《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

法眼观象:及时还“债”,莫留个人污点。

个人信用查询受追捧

办信用卡、贷款购房、购车,都要先过“信用关”。2013年3月15日,《征信业管理条例》实施当天,北京市不少市民主动前往相关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有的查询者更是提前一周左右就打来电话要求预约。“我正准备买房,听说如果个人信用不好,房贷就有可能不被批准,我可不希望影响贷款。”张先生说。听说可以免费查询信用记录,他特意赶来查询。除了现场查询,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征信管理处(北京市征信分中心)还规定,持有中信银行网上银行u盾的客户可以通过网上银行查询本人的信用报告。

 

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个人每年可以免费查询两次自己的信用报告。

法律福音:《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

法眼观象:重视个人信用信息,方便通过“信用关”。

异议、申诉有路可走

2011年9月2日,身为法官的李先生一纸诉状将三家银行告上法庭,要求判令三被告消除他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这是江西省首例信用不良记录名誉权案。其实,早在2010年5月,李先生发现“不良记录”产生于2008年时,拿着自己身份证被冒用的证据多次找到三家银行,曾试图通过向银行说明情况以消除不良记录。然而,三家银行却以不知此事如何处理或此事不归他们管为由拒绝。因为“不良记录”严重影响李先生按揭贷款购车,无奈之下他起诉三家银行。

 

李先生的遭遇并非个案,另一起被称为江苏省信用不良记录名誉侵权第一案的原告吴女士、四川省信用不良记录名誉权第一案的原告刘女士,也都发现并非自己所为的“不良记录”后,与银行交涉无果,不得已走上诉讼路。

 

法律福音:《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

 

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2

关键词:《征信业管理条例》;信用管理;征信工作;基层央行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人在今年年中对人民银行征信工作实务的最新介绍,以下进行对于人民银行征信工作实务现状的再了解。

一、民银行征信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首先,国家设立数据库由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建设运行维护,但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仍然是现存问题。

另外,虽然人民银行是信贷市场信用评级的监管机构,但管理手段欠缺,虽有规范,但法律欠缺,无处罚措施,特别是地方评级机构存在很多问题时,无法对其进行处罚。

同时,互联网金融和民间评级机构的蓬勃发展,对人民银行征信体系建设也是重要考验。

此外,银行对农村重建的不良贷款难以收回,这不仅说明在农村的征信宣传不够,也说明对个人征信的法律法规、惩罚机制不完善。

二、民间征信机构发展

(一)现存问题。虽然民间征信机构的信用评级意识增强,但其公信力缺乏、核心竞争力不足、评判标准难定、各机构评分不一致。

另外,民间评级机构的主营收入少,其价格竞争以及市场中劣币驱除良币现象日益激烈。因此,未来评级机构的发展仍存问题。

(二)借鉴国外。20世纪50年代,美国征信市场增长迅猛而乱象丛生,直到费尔艾萨克公司推出信用分模型FICO――世界上最通用的个人信用评分模式――结束混乱局面。由此可见,将各家个人征信机构的评分收集并加权,从而给出的评分是被广泛认可的。

在上述体系建立后,还需要一些配套的法律法规。比如,针对信息安全的法规。

根据国外经验,政府在开放征信的同时,大都制定了针对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条例,使征信数据在规范中运行。相对而言,我国虽制定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却一直未出台。

另外,数据合规使用也是目前个人征信面临的挑战。因为缺乏与征信相关的个人隐私法,在法律真空下,是否能够使用这些数据,如何合法合规地使用数据都是征信公司面临的挑战。

相较于美国关于个人征信行业颁布了17部法律,我国目前仅有两部相关条例,因此法律体系略显单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完善,将在一定程度上将一些不合规的机构挡在征信体系之外。

三、《征信业管理条例》遗留问题及解决建议

《条例》确立了人民银行对征信业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地位,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问题。

(一)现存问题

1、信用报告查询量一路飙升,人行征信窗口工作量日益增加。

2、查询收费无据可依。虽然《条例》规定每人每年两次免费查询,但并未明确超过两次如何收费。如果客户执意查询,甚至胁以投诉,窗口工作人员也只能为其免费查询。随着重复多次查询情况的增多,窗口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必定成倍增长。

3、基层人行征信人员的身份自相矛盾。《条例》规定人行及其分支机构为征信业监督管理机关,而非征信机构。但目前大多基层人行征信岗位同时作为“裁判员”和“运动员”,既监督管理又办理业务,十分不利于征信行业发展。

4、一方面,基层央行征信监管的手段单一,从而导致对有关检查事实认定难。对于越权查询、基层央行对商业银行提供的客户信息的真实性、基层央行授权的规范、查询申请的真实用途等,监管机构都没有手段进行检验。另一方面,在实际监管中对于能利用的资源,如机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数据明细,基层央行并未有效利用,继而无法针对性地开展核对和校验。

5、征信处罚的难度增大。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对征信规章制度的熟悉程度不断提高,其故意违规的操作的手段更为隐蔽。另一方面,由于征信制度本身不完善,实际监管中的漏洞为商业银行的违规提供机会。另外,《条例》出台后,依据相关处罚条款,违规单位将受到最高3万元的罚款,因而基层央行在行使处罚权力时,容易引起被处罚人的抵触情绪,可能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使得规范与处罚难以顺利进行。

(二)对策建议

1、开通互联网自查功能,参考网购的付款方式来收取费用。

2、加快新型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进度。新型金融机构如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已正式获批接入人行征信系统。基层人行应尽快完此类新型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的工作,同时加快其他新型金融机购如汽车金融公司、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接入征信系统的审批工作。

3、对查询收费相关制度的制定及完善。明确自然人查询两次信用报告后的收费方式及标准。对于商业银行等机构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收费方式,建议由原来按照查询笔数收费过渡到按网点规模分类定额收费,从而划清网点责任范围。

4、调整基层人行征信组织架构。建议人行征信中心在基层设立相对独立于基层的征信分支机构,便于履行征信监管职责。

5、建议出台《条例》配套制度以完善现存监管法规体系。包括对企业征信系统的管理,对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管理,对信用信息的采集、查询使用、安全、违规处罚的规定等。(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

参考文献:

[1] 魏大鹏.《征信业管理条例》视角下基层央行有效监管问题探讨[J].征信,2013(11):50.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3

《条例》设置征信机构

准入门槛,保护了征信服务

对象的权益

《条例》对征信机构设置了包括行政、经济、制度、系统等多方面准入条件。在诸多规定中,有些要求非常严格,其严格程度甚至不亚于对一家上市公司的要求。由此可以判断,严格筛选出的有资质、有能力、服务规范的征信机构,能够从源头上对征信服务的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保护,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个人信用信息将得到充分和

合理的采集

《条例》对征信业务在法律上给出了规范的定义。同时,也明确了信用信息包括三类:一是基本信息,包括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二是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三是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有了这三类信息的明示,今后作为与征信业务相关的个人信息提供者,就能依法与金融机构和其他需要提供本人信用交易信息的行政机构或中介机构,就其要求提供信息的全面性、合规性、安全性等进行检验、磋商、论证,既履行个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有权要求保障个人的合法权益和信息隐私。对目前在一些金融机构、行政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仅凭单方面制订的合同(协议)文本或表格,要求个人提供更多信息的行为,消费者便可拿起法律的武器加以拒绝。例如,有些机构要求个人提供诸如民族、家庭出身、、所属党派信息,或者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或者家庭财务状况等信息都是违反征信立法的行为。

征信要实行免费服务和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4

商品经济的根本是商品交换,为了保证商品交换的平等和顺利就出现了合同,后来又衍生了担保和保证,在国际贸易中还广泛应用着信用证制度和担保中介组织。合同作为商品经济的基础,它就代表了一定程度的信用,我们总能在合同的开头见到这样的表达“甲乙双方本着公平诚信、互为依托、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但是并不是有了合同就可以解决问题,在社会生活中经济交往日益频繁,很多交易并没有也不需要完整意义的合同,都是通过便捷方式进行的,对于这种交易一方面依靠市场固定形成的规范来约束,另一个方面就是交易各方的信用。

我们知道纠纷解决途径有两条,一是事先预防,二是事后处理,前者的效果明显要大大的优于后者,既能保证稳定,又能减少不必要的成本,这样的要求就导致了整个社会对信用制度建立的呼声日趋高涨,贸易对信用需要也日趋具体化,信用不能再谨以一个概念的形式存在,它应该有详细具体的量化标准、真实可信的详实纪律和行之有效的管理措施,这些条件的综合,就要求必须建立一个完整的、具有可操作性和参考价值的征信体制。

对于社会主体的信息掌握最多的除了民政和执法机关外就是银行,银行的信息库内留存着大多数民众和企业的经济往来情况,这些情况也是最真实和最具有参考价值的,同时银行作为金融市场的参与者和一定程度上的管理者,它对于征信体制的建立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和不可推却的责任。事实上银行也迫切地希望征信体制的确立和完善,以确保其放贷的回收率能够得以保证。

中国的征信体制比很多国家晚了许多,现在的状态是,虽然形式上已经存在着信用信息的整合和应用,但是采集内容、项目标准、信用衡量和信用保护均没有严格的标准,更没有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政策供广大民众知悉,因而建立一套合法的、科学的、规范的、完整的征信体制是迫切且必要的。

2009年10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征信管理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突显出了该条例保护的主体即市场贸易的正常秩序和顺利运行和征信活动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广大老百姓和各企业法人的信息只能在规定的范围内,采用合法的程序采集和参考使用,并应得到充分的保护,不得泄露。

条例对征信业务的范围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包括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特指出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不在该管理条例范围之内。

条例对一些基本内容作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征信业务的法人,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1.基本信息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2.信用交易信息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3.其他信息是指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条例中指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国务院明确在条例中规定了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由于征信机构所囊括的信息详尽且涉及个人和法人的隐私信息和经营秘密,所以必须严格管理谨防发生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5

关键词:个人信用档案管理 法律关系主体 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管理的法律关系实则是以个人信用档案为核心在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立法的重点①。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个人征信法起草的计划,最有可能尽快出台的全国性征信法规仍是《征信管理条例》。因此,笔者将结合《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阐述对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制,并对《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改进意见。

一、对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规制②

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采集、存储、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档案和其他信用咨询服务的组织。它是独立于信用交易双方的第三方,具有中介性质。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以地方政府规章或部门规章为主,尚没有法律位阶较高的专门法对征信机构的从业资格、经营范围进行监管。征信机构设立无序、混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征信机构的义务做出规范。

1.尊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权利的义务

征信机构应充分保障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这在《条例》中也有所规定,“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但是《条例》中缺少了对征信机构通知、确认等义务的规定,通过立法要求征信机构记录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时,即负面信用信息将被列入‘黑名单’时,征信机构应通知本人,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美国信用档案管理中,对于负面信息入库,一般会有2-3次的友情提醒。

2.对个人信用档案信息规范化管理的义务

在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收集时,首先须有特定的、合法的目的,并且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不得以欺骗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他人信息。《条例》中第十五条也体现了“合法收集的原则”,但是却没有对“限制收集”做出明确的规定,应尽快完善。限制收集是指,将需收集的个人信息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尽可能不收集或者收集最少的个人信息,即可收集可不收集的信息,采取不收集的原则。

在个人信用档案使用时应采用限制原则。征信机构利用个人信用档案,应通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并征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同意,法律规定的除外。征信机构还应对信用档案申请使用者的身份、使用目的进行严格的把关,以保证信用档案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在《条例》中也有所体现。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这正是征信机构保障个人信用档案信息准确性、真实性的义务。信用信息真实、准确是个人信用档案发挥作用的生命线。因此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时,就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征集、审查,制定相关的内部操作机制与校对机制,保证信用信息处理前后一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这对征信机构的安全保护义务起到很好的法律规范作用。

3.保持独立、公正的义务

信用信息对个人关系重大,信用信息的公正性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征信机构受某种利益的左右,信用档案信息失去了公正、客观性,不仅不能服务于社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相反还会贻害于人,成为扰乱市场的一个根源。因此,征信机构作为独立于市场交易的第三方,应客观、公正地收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应受到除法律以外的政府、企业或个人的干涉。《条例》中对于这点并没有提出,笔者认为在总则或征信机构的一般规则中应有所体现。

二、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

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就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人,即被征信人。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称呼,美国使用的是“消费者”,而欧盟使用的则是“数据主体”。一般而言,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应当为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整个信用档案管理流程是围绕个人信用信息展开的,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又是以个人信用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为前提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隐私问题,这也是个人信用档案立法的焦点。《条例》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到“分则”中的具体规则都有体现。但是笔者认为《条例》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的,随着个人权利空间的逐步拓展和权利种类的渐趋细化,与个人信用档案有关的个人权利不仅包括隐私权,还有可能涉及个人的信用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种人格权。因此应充分明确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信息权。

为了有效规避公民信息在经济社会中可能受到的侵犯,我国个人信用档案立法应强调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享有以下信息权利③:

个人信用信息同意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决定其信息是否被该征信机构征收,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被处理、利用的权利。《条例》也规定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和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知道其信用信息处理情况。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实现个人信息权其他方面的基础,因为只有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才会对自身的信息存在高度的敏感性,最容易发现个人信用信息中的错误,能积极主动更改错误信息和已过时信息,从而保证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正体现了这一点。

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未更新,可要求有关征信机构更正、补充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的赋予,既是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演绎和发展的必然逻辑,也是实现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有效制度安排。

个人信用信息删除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要求征信机构删除其信息的权利。在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中,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征信机构非法储存、超范围储存、逾期储存个人信用信息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均有权要求予以删除。

应该说《条例》中以上规定对公民的信息更正、删除、保密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对异议处理完毕以后除了书面答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外,还应免费提供一份信用档案,以保证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了解自己的异议处理的最终情况。

个人信用信息救济权,当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获得事后的民事、行政、司法上的补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救济制度可以启动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的监督程序,使我国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个人信用信息封锁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在异议未解决期间,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以一定方式暂停信息继续处理和利用。另外,当双方对信用资料的正确性发生争议,征信机构又无充足理由证明的情况下,也必须对该信用信息进行封锁,不能予以提供。这是《条例》中所欠缺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封锁权可以保障异议处理期间,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对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是指为征信机构提供其掌握的关于公民的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如银行、保险公司,公共服务部门(如水、电、气)等。

信用信息的正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行为规范,但我国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约束的法律条款少之又少。对于征信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义务应包括类似于征信机构义务的方面,因为他们都涉及到信用档案信息的传输环节。要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信用信息保密,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等。

四、对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是指利用征信机构为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档案进行授信、雇佣等活动的个人或机构。当前社会中,信用档案使用者往往也正是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提供者,如诸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的义务主要应该有④:

一是使用目的限制。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使用者,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取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授权后才可使用。

二是信用档案信息来源披露义务。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根据信用档案信息,做出不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的决定后,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关于做出决定的依据或原因,并且提供出具信用档案征信机构的联系方式,还应清楚、全面地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主体及时向征信机构查证征信机构所收集的自身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某些不法行为,如身份盗窃行为。

《条例》对信用信息使用人也进行了使用限制,并规定了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使用范围定位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披露进行约束,可将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披露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向公民提供相关业务服务时,调查其信用状况,以判断其支付能力与偿还能力;二是有关政府机构做出行政许可时的调查;三是潜在雇主需要了解个人诚信情况,以便做出是否雇佣的决定;四是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或授权他人使用;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注释:

①吴国干.个人信用征信基本法律关系探略[j]. 湖北社会科学,2008(8):131-134.

②谢静翀.关于征信机构的几个法律问题[j]. 社科纵横,2006(7):90-91.

征信业管理条例范文6

国家正在建设中小企业以及农村信用体系试验区,并且已经建成旨在为每一个有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信用档案的国家征信系统。这些为诚信而建的档案,与你我的生活,也与中国社会的未来,息息相关

信用环境、信用评级和信用记录已成为衡量一个地区、企业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主要依据。

与洪水般泛滥的信用危机对应的是,我国信用体系建设正在经历漫长而艰辛的破茧时刻。肩此重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在过去5年中出台了一系列规章制度,积极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小康》杂志近期独家专访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杜金富,就当前及下一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问题进行深入访谈。杜金富向《小康》透露,国家正在建设中小企业以及农村信用体系试验区,并且已经建成旨在为每一个有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信用档案的国家征信系统,这些为诚信而建的档案,与你我的生活,也与中国社会的未来,息息相关。

《小康》: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情况怎样?

杜金富:一是建立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协调机制,初步明确了部门分工。2007年4月,国务院牵头成立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初步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2008年11月,国务院调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职责,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大多数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建立了本地区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全国形成了自上而下的协调机制。

二是颁布了相关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促进了行业信用和地方信用的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的多部法律中都明确了经济社会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近年来,国务院及各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一些专门的信用法规,涉及信贷、食品、建筑、商务、交通、资本市场等领域。同时颁布了部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些信用法律法规和标准的颁布实施,为行业信用及地方信用建设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和技术规范。

三是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建成并成功运行,为商业银行防范信贷风险提供了重要支持。2006年建成了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为商业银行等机构防范信贷风险提供了重要支持。目前,征信系统已基本覆盖所有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征信系统的信息网络遍布全国银行类金融机构的信贷营业网点。

四是行业信用建设稳步推进,部分行业之间实现了信用信息互联互通。部分行业主管部门建立了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重点行业信用记录得到了完善。相关部门充分利用本部门、本行业已有业务信息系统,加大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力度,推动食品、参保缴费、环保、商务、合同履约、纳税、通关、产品质量、资本市场、法院执行等领域诚信体系建设。部分部门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并实现了与其他部门之间的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五是地方信用建设取得积极进展,中小企业和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了地方经济发展。全国多数省、市、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加强了信用信息的公开和交换,一些地方在政府采购、招投标、资质认定、公务员录用和公共服务等方面加大了对信用服务产品的使用。部分地方政府推动政府信息联网工程,建立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制定了信用建设相关制度与办法。多数地区结合地方实际,为当地中小企业和农村经济主体建立信用档案,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取得显著成效,有效推动了地方经济发展。

六是信用服务市场初步形成,信用服务产品需求日益增加。当前,我国基本形成了以资本市场评级、信贷评级、个人征信、企业征信业务为主,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商业保理、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业务多元发展的信用服务市场格局。信用服务产品涵盖企业信用报告、个人信用报告、债券评级、借款企业评级和担保机构评级等。社会对信用服务产品的需求量日益增加。同时尝试开展了信用管理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

年内各省至少有一个中小企业信用体系试验区

《小康》: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是什么?

杜金富:当前,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主要包括:一是建设中小企业信用体系试验区。根据当地中小企业特点和工作条件,建设地方性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整合地方中小企业信息,更好地发挥信用信息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作用,调动地方参与的积极性,共同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二是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档案。多渠道整合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提高中小企业信息透明度。三是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引导金融机构依托中小企业档案信息,探索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信用评价方法,有效地分析、判断中小企业的信用状况。四是搭建中小企业信用平台。多渠道整合反映中小企业生产经营及信用状况的信息,为商业银行分析、判断中小企业信用状况提供参考。五是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发挥信用信息服务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作用,减少银企信息不对称,支持有信用、有效益中小企业融资,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截至2011年6月底,全国累计补充完善中小企业信息219万余户,累计已有31万户补充完善信息的中小企业取得银行授信意向,其中18.8万户获得贷款总额约6.9万亿元。

《小康》:关于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人民银行未来的计划是什么?

杜金富:下一阶段,人民银行将加强与有关部委和地方政府的沟通、协调,进一步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一是深入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试验区建设,搭建有地方特点的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在“十二五”的前两年,争取每个省选择一个地级市或地区开展试验区建设工作,并根据建设情况,分批授予“全国试验区”的称号。二是加强与相关部委的沟通联系,进一步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和工作机制。三是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与更新的长效机制,提高中小企业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四是推进中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扩大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推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与各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有效结合。五是引导金融机构创新产品与服务,增加对有信用、有市场的中小企业的信贷投入。

《小康》: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会带来什么改变?

杜金富:大力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对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具体体现在:一是引导中小企业提高信用意识,规范其信用行为,促进中小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完善信用管理制度。二是提高中小企业信息透明度,解决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发挥信用信息服务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作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三是防范信贷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优化信用环境。四是整合各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支持有信用、有市场、有效益的中小企业发展,提高政策措施的针对性和效率。

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有助于改善农村地区信用环境

《小康》: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是什么?有什么作用?

杜金富:当前,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主要包括:一是建设农村信用体系试验区。根据当地“三农”特点,探索建设地方性农户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为地方政府、金融机构等提供更好的信用信息服务,调动地方、各相关部门参与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支持“三农”发展。二是建立农户电子信用档案。多渠道整合农户信息,增进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对农户的了解。三是开展农户信用评价。引导金融机构依托农户档案信息,积极开展农户信用评价,有效地分析、判断农户的信用状况。全国共为1.38亿农户建立了信用档案,并对其中8704万农户进行了信用评定。四是建设“信用户”、“信用村”和“信用乡(镇)”。推进“信用户”、“信用村”和“信用乡(镇)”创建工作,优化农村信用环境。五是支持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挥信用信息服务在农户融资中的作用,为农户融资提供便利,降低融资成本,扩大对“三农”的信贷资金投入。截至2011年6月底,已有7600多万户建立信用档案的农户获得信贷支持,贷款余额为1.4万亿元。

《小康》:关于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人民银行下一步的计划是什么?

杜金富:下一阶段,人民银行将继续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进一步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发挥信用信息服务在农户融资中的作用,支持新农村建设。一是深入开展农村信用体系试验区建设,提高地方政府参与农村信用体系建设的积极性,共同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在“十二五”的前两年,争取每个省至少选择一个县开展试验区建设工作,并根据建设情况,分批授予“全国试验区”的称号。二是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主导作用。推进“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建设,推动地方政府制定金融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并纳入地方经济金融发展总体规划和考核目标。三是进一步完善地方农户信用档案系统,根据需求不断改善系统功能,扩大入库信息主体的范围和种类,逐步扩大信息共享范围,进一步完善农户档案。四是综合运用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成果,全面推广“农户+征信+信贷”业务模式,推动农户信用评价结果与农户贷款审核、管理相结合,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三农”的信贷投入。

《小康》: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有什么意义?

杜金富:开展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一是有利于提高农民信用意识,改善农村地区信用环境。二是减少信息不对称,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三农”的信贷投入,改善农村地区生产、生活条件,促进城乡经济一体化发展。三是帮助商业银行防范信贷风险,增强商业银行支持“三农”的信心,提高商业银行增加“三农”信贷投入的积极性。四是改善对农村地区的社会管理,支持新农村建设。

近八亿人拥有了信用档案

《小康》:目前我国征信系统的建设情况如何?

杜金富:为落实国务院领导关于“加快全国统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形成覆盖全国的基础信用信息服务网络”的指示,人民银行集中力量组织商业银行建成了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其目的是为每一个有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建立信用档案。征信系统2006年正式运行,填补了我国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项空白。

征信系统采集的主要是银行信贷信息。目前,征信系统已经连接所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金融机构,包括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一些村镇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等小型授信机构也开始逐步接入征信系统。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成为世界上人口和机构覆盖面最大的征信系统。截至2011年8月底,该系统已分别为1795.7万户企业和7.94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

《小康》:征信系统发挥了什么作用?

杜金富:我国征信系统建设实践充分表明,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经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并在改善社会信用环境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是方便企业和个人贷款,信用好的在信贷条件等方面都会有一些优惠。二是帮助商业银行防范信用风险,维护金融稳定。银行通过查询征信系统就能了解客户信用情况,在决策的时候更加谨慎,这有助于商业银行改变经营理念,提高信用风险管理水平,促进信贷市场及社会经济健康发展。三是促进社会信用环境改善,对信用文化的培育以及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每年超百万人查询“信用报告”

《小康》:人民银行在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方面做了哪些工作?

杜金富:人民银行高度重视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工作。一是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与合法使用。先后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相关规章制度,这些制度的实施,促进了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目前,征信管理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有关个人征信信息保护的规定。《征信管理条例》正式出台后,人民银行将会以《征信管理条例》为依据,积极研究制定涉及个人征信机构及其业务的管理制度,更好地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积极处理征信异议和投诉,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在系统运行初期,由于多方面原因,商业银行对征信异议和投诉推诿多、耗时长、效果差。为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人民银行采取了多项工作措施来解决这些问题。包括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和业务交流;细化了异议处理职责;升级了异议处理子系统;异议处理工作经验和研究成果等。目前,异议处理效率得到了明显改善。2010年,各家商业银行的个人异议核查整体回复率和解决率均超过99%。平均回复时间和解决天数也都呈递减趋势,异议平均回复天数从2007年的27天缩短到2010年的6.5天。此外,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正结合《征信管理条例》的制定工作,研究制定征信业务投诉办理规程,进一步保障信息主体权益。

《小康》:《征信管理条例》的进展情况如何?对征信业发展有什么指导意义?

杜金富:2009年10月,《征信管理条例》对外征求意见后,人民银行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先后召开了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征信专家座谈会听取意见,并进行大量实地考察调研工作。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送审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以规范、监管信息服务行业中征信业的活动为主,从市场准入、经营管理行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定位及业务范围、监督管理部门履职及违法行为惩处等方面对征信行业予以规范。2011年7月22日至8月22日,国务院法制办将《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再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印发地方、有关部门、征信机构、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学术研究机构等单位征求意见。从反馈意见情况看,社会公众对本次征求意见的《征信管理条例》基本上持肯定态度。目前人民银行正在配合国务院法制办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再次对《征信管理条例》进行具体修改。

总体来看,《征信管理条例》的制定与我国征信市场快速发展的实际情况相适应,是规范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保护信息主体权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征信管理条例》的出台,将规范征信机构对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整理的活动,使征信机构的业务行为有法可依。同时,加强征信行业监管,切实保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为征信市场健康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形成和完善。

目前,社会信用意识不断提高,社会信用建设的重大意义也得到各界的认同。各地政府纷纷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上升到事关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战略高度;很多企业还将信用内化为企业文化建设的核心价值观;越来越多的个人主动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关心自己的信用记录。个人主动查询自己信用报告的数量从2006年的97人次迅速上升到2010年的127.5万人次,仅2011年上半年就超过90万人次。社会信用意识逐步提高的同时,企业和个人的行为方式有所改变,有的企业和个人主动归还欠税、欠薪、欠款等,自觉遵纪守法。

数字・信用

127.5万人次 个人主动查询自己信用报告的数量从2006年的97人次迅速上升到2010年的127.5万人次

7.94亿 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已成为世界上人口和机构覆盖面最大的征信系统。截至2011年8月底,该系统已分别为1795.7万户企业和7.94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

219万余户 截至2011年6月底,全国累计补充完善中小企业信息219万余户,累计已有31万户补充完善信息的中小企业取得银行授信意向,其中18.8万户获得贷款总额约6.9万亿元。

1.38亿 全国共为1.38亿农户建立了信用档案,并对其中8704万农户进行了信用评定。截至2011年6月底,已有7600多万户建立信用档案的农户获得信贷支持,贷款余额为1.4万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