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资源税范例6篇

矿产资源税

矿产资源税范文1

关键词 矿产资源税 立法理念 可持续发展 整体社会公平

作者简介:冯彩平,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学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

一、矿产资源税的概念以及特征

(一)矿产资源税的概念

矿产资源税作为税法规定的基本税种,是指以各种应税自然矿产资源为课税对象、以调节资源极差收入为目的同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进行征收的一种资源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中的法律规定,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以及管辖的海域开采本条规定的矿产品、资源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为资源税的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资源税。因此,在我国,矿产资源税应当是指政府为调节因资源条件差异所形成的级差收益,对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开采由地质作用等地理运动所形成且具有利用价值的,呈气态、液态、固态的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所征收的税种。

(二)矿产资源税的特征

中国1994年税制要求,只要在中国境内开采规定的矿产品、矿产资源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就依法缴纳资源税。由此可见矿产资源税依靠国家强制力,是国家对采矿权人固定、强制、无偿征收的一种资源税;是矿产资源实施有偿开采制度的基本形式;是针对特定应税自然资源的征税的资源税。除此共同的特征之外,根据我国矿产资源税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矿产资源税在我国还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 税收课征源泉性。这一特征与其他税种由独立核算的单位统一缴纳不同,无论生产或开采单位是否属于独立核算,法律都规定矿产资源税应在生产或开采源泉地进行严格征收,这样不仅照顾了开采地的利益,也避免了税款在流通环节的流失。

2. 征收税款差别性和量化性。我国目前的资源税实施量化征收:一是保证矿产资源税税款收入不受产品、资源的利润、价格和成本的变化而变化,确保财政收入的稳定;二是能够降低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成本,从而提高经济效益。矿产资源税实行“差别征收原则”,即资源条件好、收入多的资源实行多征收税款;资源条件差、收入少的资源实行少征税款的原则,依据矿产资源不同的等级分别确定有差别的税款,从而有效地调节资源级差收入。

3.征税范围有限性。自然资源具有天然性,我国实行的矿产资源税征税的范围很有限,仅选择了一些级差收入大,矿产资源税资源较多,便于征收管理的矿产品、资源和盐列入矿产资源税征收的范围。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

二、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制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一)我国现行矿产资源税制存在的问题

矿产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资源产品,因资源条件差异形成的级差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征收矿产资源税的目的是促进矿山的合理开发, 调节资源级差收益。资源税中既包括级差地租,也包括了绝对地租,使得矿产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功能上重复,同时也使得矿产资源税失去了存在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在国外只有少数国家才征收超额利润税,主要原因有两个:一是矿业的高风险性,使其理应得到高回报;二是矿业所得的高额利润,可通过征收所的税得以调节。而且实施征收超额利润税的国家,只对开采石油或开采储藏量特别好的矿山征收,对劣等矿山是不征收超额利润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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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矿产资源 税费制度 比较研究

新中国成立后的60多年里,矿业企业为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支撑了整个国民经济快速稳定的发展。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化和国际竞争的加剧,我国矿业企业暴露出自身的许多问题和缺陷,同时也凸显了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本文试图通过对国内外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比较研究,找出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期为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改革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一)矿区使用费

矿区使用费是我国最早征收的矿产资源税费项目,主要是为了调节矿产资源所有者与开发投资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但是,矿区使用费主要是针对油气开采企业征收的,其他矿业企业并不适用。我国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交纳矿区使用费。此后,财政部分别于1989年和1990年的《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交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交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对开采海洋石油的中外企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的企业征收矿区使用费。同时规定,已经交纳矿区使用费的企业,不再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且暂不征收资源税,矿区使用费纳入中央财政收入统一支配。

(二)资源税

资源税是对在我国境内开采应税矿产品和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1984年9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对开采原油、天然气和煤炭的企业开征资源税。1993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标志着我国资源税制的基本建立。从2004年开始,又陆续调整了煤炭、原油、天然气、锰矿石等资源的税额标准。2010年5月,国家决定在新疆率先进行资源税费改革,将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2011年1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标志着我国资源税逐渐由从量计征向从价计征转变,征收范围在石油天然气的基础上扩展到其他资源产品。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是由国家向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征收的费用。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而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是根据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而征收的,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从价计征,费率为0.5%~4%。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需及时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年终,中央与省、直辖市按5:5的分成比例、中央与自治区按4:6的分成比例进行单独结算。

(四)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我国在1996年修订后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了我国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1998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探矿权申请人需要交纳探矿权使用费才能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1998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采矿权申请人需要交纳采矿权使用费才能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1999实施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分别归属中央和省级财政。

(五)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我国在1998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除需要交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需要交纳探矿权价款才能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1998年颁布实施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中规定,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除需要交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需要交纳采矿权价款才能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2006年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

(六)石油特别收益金

石油特别收益金是国家对石油开采企业在销售国产原油时,因销售价格超过一定水平所获得的超额收益按比例征收的费用。2006年3月25日,财政部印发的《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中规定,石油特别收益金实行5级超额累进从价定率计征,按石油开采企业销售原油的月加权平均价格确定征收比率,起征点为40美元/桶。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

二、国外矿产资源税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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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矿产资源;有偿使用

一、国内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介绍

(一)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萌芽

1982年1月,国务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条例》第九条规定:“参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中国企业、外国企业,都应当依法纳税,缴纳矿区使用费”。矿区使用费的出现使得我国部分矿产资源的无偿使用在制度上得以终结,因而可以看作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萌芽,是我国矿产资源财产权利制度向着国际惯例靠近的起步。但是直至1989年和1990年财政部分别颁布了《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和《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暂行规定》,才使得这一制度得以具体实施。

(二)“税费并存”制度的形成和调整

“税费并存”指的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中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同时存在,这是我国现有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基本特征。1986年3月19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同年10月1日起实行。《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税费并存”的制度从此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1994年2月,国务院了《矿产资源 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并在其附录中列出了我国当时已发现的173种矿产及其所适用的资源补偿费率,该《规定》自同年4月1日起开始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也被认为是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全面实施的标志。

(三)现行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方式

根据我国的现行的法律法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主要包括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两个方面:

1.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1996 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1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并于1997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决定确立了探矿权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国务院1998年2月颁布施行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1998年以后新取得的矿业权,需按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于1998年以前已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如果发生矿业权转让行为,则需缴纳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从2003年起,逐步推行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底价在评估的基础上集体决定。现在全国各地以招、拍、挂等市场方式配置矿业权已成为主流。

2.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矿产资源税自1984 年开征,最初只对煤炭、石油、天然气的优等资源矿山征收,1986 年施行的《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这一规定把征收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列为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政策始于1994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开始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对全部矿产品从量定额计征。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包括矿产品和盐两类资源。近海石油资源税归中央政府,其它资源税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依据自1994 年4 月1 日起实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除了勘探近海和陆上石油的中外合作、合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内矿业企业和外商,投资矿业企业须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政府地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至此,我国现有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方式正式确立。

二、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方面的积极探索

(一)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历史

云南省作为矿产资源大省、有色金属王国,也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方面作出了许多有益的尝试,积极探索我国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模式,是资源有偿使用方面走在全国前列的省份之一。

《云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0年至2010年》中指出要大力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认真落实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云南实际情况,积极推行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矿业权,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流转。云南省人民政府2006年7月2日颁布《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矿业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四个文件,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作出了初步的尝试,全国首开先河创立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管理制度。2008年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和《云南省矿业权交易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重新修订,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得征收和管理。针对矿山环境的恢复治理,云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了《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规定了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该保证金属于押金性质,矿山企业按规定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之后,予以退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确保了矿山开采结束后有资金和责任主体恢复矿山环境。

(二)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的税费现状

近几年,云南省GDP的增长速度都达到了两位数,经济取得巨大进步的同时,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等问题十分突出,使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受到限制。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长期以来,矿产资源实行低价供给、成本供给方式。受传统体制影响,我省矿业企业没有全部承担矿业权取得、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以及安全投入等资源开采成本。在这种廉价或低成本的资源使用体制下,矿业企业尤其是乡镇或个体企业缺乏自觉珍惜资源的动力和压力,资源的使用效率十分低下。虽然我省在资源有偿使用政策方面,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相比,在有些方面已经走在前面,但与发达国家的资源有偿使用体系相比较,仍存在需要进步研究改进的地方。

目前,我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主要体现在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定的一些矿产资源税费征收上,矿业企业所需缴纳的各种费用指缴给中央和省级地方政府的费用,不含市、县政府收缴的费用,也不含因做矿业权申报资料所需费用。探矿阶段(勘查阶段)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和探矿权出让金(云南省政府制定)。采矿权(开采阶段)需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还有云南省政府制定的必须缴纳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采矿权出让金和具有押金性质的矿山地质灾害恢复治理保证金。

1.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1个勘查年度至第3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4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2.矿业权价款。探矿权价款和采矿权价款统称矿业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业权出让给矿业权人,按规定向矿业权人收取的价款。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3.资源税。资源税是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应税资源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是指以各种应税自然资源为征税对象,为了调节资源级差收入并体现国有资源有偿使用而征收的一种税。资源税属于地方税,近海石油资源税归中央政府,其他资源税中央与地方五五分成。

4.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一种财产性收益,它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是指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者,依法向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由采矿权人缴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就地上缴中央金库,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我省享受自治区政策分成比例为4:6。

5.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在本省范围内执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云南省制定了《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全国仅我省实行这一收费制度。中央政府有关部门没有正式对这项收费制度表态。根据《云南省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和使用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按采矿权矿区范围内占有资源储量和单位储量使用费费率计缴。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按照"占用资源储量总量一次核定、分年度缴纳、按经核实的年度实际消耗资源储量就高计征"的原则进行征收。

6.探矿权出让金和采矿权出让金。探矿权出让金和采矿权出让金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在本省范围内执行。主要是针对某些勘查区块和矿产地,例如出露地表的非金属矿,国家没有出资进行过勘查,地方政府用"招拍挂"方式出让这些区块和矿产地时,所收取的费用。

7.矿山地质灾害恢复治理保证金。矿山地质灾害恢复治理保证金是云南省人民政府发文在本省范围内执行。根据《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云政发[2006]102号》的相关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为了保证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矿山停办、关闭或闭坑时,切实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而由采矿权人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有的保证金。第三条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按照本办法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并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属于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的义务,经检查验收合格后,保证金本金和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除上述国家、省规定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各项费用之外,普洱市增设了一种称为“资源配置费”的收费项目。具体做法是:按每个区块1000万元左右的标准,向探矿权人收取资源配置费。如果企业在矿区勘探工作量达到要求,而没有勘探成果的,可以另行配置新的探矿区块给其勘探,不再收取资源配置费。

参 考 文 献

[1]张文驹.我国矿产资源财产权利制度的演化和发展方向[J].中国地质矿产经济.2000(1):2

[2]晁坤.构建我国新的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J].经济体制改革.2001(1):25~26

[3]刘劲松.中国矿产资源补偿机制研究.煤炭经济研究.2005(2):10~15

[4]康伟,袭燕燕.我国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体系的改革思考.地质与资源.2007(9):237~240

[5]胡魁.矿产资源开发补偿机制与矿业权评估制度改革.资源与产业.2007(1):1~3

[6]王广成.中国资源税费理论与实践.中国煤炭经济学院学报.2002(2):107~108

[7]陶树人,高迎.我国加入WTO后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思考.煤炭学报.2003(10):3~7

[8]韩晓平.资源税"从价计征"需要配套措施.地质勘查导报.2007(12):6~7

矿产资源税范文4

一、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存在的问题

1.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设计目标错位。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主旨是调节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中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而我国在矿产资源税费制度及其宣传中,往往将矿产资源税费的征收与提高资源开发利用率相联系。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率主要取决于矿产资源产权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和矿业权市场竞争的有效性。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设计不合理导致政策多变,成为影响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混乱、矿业权市场不规范、矿产资源利用效率低下等问题的主要因素。

2.矿业企业增值税设计不合理。矿业企业不同于一般的工业企业,它是从自然界直接获取资源的初级产业,产品的增值过程不同于一般工业产品的增值过程。矿业企业的特殊生产过程决定了其发生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业务较少,大量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无法抵扣,但是却与一般工业企业遵循相同的增值税税率和缴纳办法。增值税设计未考虑矿业企业生产过程的特殊性,对矿业企业而言有失公允。国外一些矿产资源大国都取消了矿业企业的增值税,而我国非但没有给予矿业企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反而增加了矿业企业的增值税负担。这种做法极大地打击了矿业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增加了矿业企业的生产成本,降低了矿业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3.资源税计征依据不充分。按照我国现行法规,征收资源税的目的是为了调节自然条件形成的资源级差收入。按照矿租理论,此处应该征收级差地租,可事实上我国资源税主要是从量征收。因此,我国资源税的立税原意与实际制度之间产生了矛盾。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对矿业企业都不征收类似于我国资源税性质的资源超额利润税。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经济活动追求高风险高回报,矿业投资风险非常高,因此矿业投资都要求得到比其他行业更高的投资回报率;二是因矿业企业的资源条件差异而产生的收益差别可以通过征收所得税加以调整。即使征收资源超额利润税的国家,也是对矿业企业超过基本的投资收益水平以上的利润征收,一般按滑动比率计征。而且一般由中央政府征收,纳入中央政府财政,而我国的资源税名义上是共享税,实际上是地方税。因此从国际惯例来看,资源税也没有存在的依据。即便是要征收,也应该是针对超额利润进行征收,而不应该从价或者从量征收。

4.矿产资源的耗竭特性未充分体现。矿产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具有不断耗竭的特性。人们过度开采,加快了资源的耗竭速度,给未来消费者留下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在很多国家的矿产资源税费体系中包含了资源耗竭补偿费,用于寻找新的矿体,其实质是对当代人过度开采对未来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部分价值补偿。但是我国矿产资源税费体系中没有体现这一点。矿业生产活动会对地表、水文、大气等自然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因此在矿业权出让时应充分考虑矿业活动对自然环境的破坏程度,并征收一定的税费以调控和治理矿业活动对环境的危害。

5.矿产资源税费收入分配制度不合理。目前,我国的资源税为地方税。由地方政府收取并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的资源税,与法规中对资源税是国家凭政治权力征收的定性相矛盾。按照产权理论,收益权是产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收益权的所有权是没有意义的。目前,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按我国矿产资源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由相应的具有管理权限的各级政府部门收取,其收入纳入相应级别政府的财政。尽管我国规定矿业权价款收入在中央与地方之间按“2∶8”分成,但地方政府仍在矿业权价款收入中得到大部分,与矿业权价款征收维护的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利益的法律规定相违背。

二、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制度的改进建议

1.推动增值税转型。相关部门应该考虑矿业企业的特殊性,在继续保留由中央财政增值税返还政策的基础上,推动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扩大矿业企业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范围。如允许煤炭等矿业企业购建生产用固定资产(含安全装备的投入)和矿井水平延深、开拓等井巷工程外购材料,按照17%的比例作为增值税进项税抵扣;允许煤炭企业从农民手中购进的煤矿特殊用料,视同农产品按10%的进项税抵扣;支付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依据取得的合法票据按17%的比例计算抵扣进项税;支付给村镇及农户的青苗补偿费、土地塌陷补偿费、沉陷治理费、村庄搬迁费等,依据取得的合法票据或相关协议按17%的比例计算抵扣进项税;其他针对煤炭企业的政府性收费,例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水资源补偿费、矿山环境治理保证金、煤矿转产发展资金等依据取得的合法票据,按17%的比例计算抵扣进项税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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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矿产资源型企业 税收筹划 应用策略 风险控制

一、红河州大中型企业的简要分析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红河州”)位于云南省南部,在推进“重要桥头堡战略”中具有重要的区位优势,是面向东南亚对外交通和贸易的重要通道,是云南省“昆河经济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份。州域经济以农业、烟草、矿业、机械制造、制药及生物创新等为支柱产业。其中,矿业是红河州的传统支柱产业,以其突出的矿产资源闻名全国,是云南省重要的矿业工业基地。以锡为主的有色金属在全省、全国乃至世界上均占有重要的地位,煤炭、优质锰、金银为主的能源、黑色金属以及贵金属等矿业在全省具有较大的产业优势。矿业创造的工业总产值、税收是除烟草产业以外的第二大产业。根据2011年云南统计年鉴、红河统计年鉴等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计局于2011年08月18日公布的行业分类标准,可将红河州65家大中型企业分类为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供应业和建筑业等行业。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红河州大中型企业中矿产资源型企业①占到五分之二以上,覆盖了煤炭开采、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压延加工业等行业,对红河州经济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将选定这类代表型大中型企业作为研究对象。

二、大中型矿产资源型企业税收筹划的地位与作用

矿产资源型企业作为红河州经济发展的支柱性产业,带动了能源、化工、建材、冶金、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相关产业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了红河州各地城市化进程和区域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红河州的矿产资源型企业存续时间相对较长,资源勘探及开采成本与日俱增。与此同时,应对国家不断推进低碳经济发展要求,资源税的改革已经成为不争事实,碳税和环境税也将开征,矿产资源型企业的总体运营成本将会上扬。面对外部宏观背景与企业内部发展态势,税收筹划成为此类企业控制运营成本不可回避的课题。那到底什么是税收筹划呢?学术界对税收筹划的概念众说纷纭,至今仍然没有统一的界定,但是也达成一些共识:税收筹划就是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以达到合理降低税收负担和税收风险,尽可能取得节税(Tax Savings)的经济利益。此类筹划活动是企业一项重要理财活动,属于财务管理的范畴,围绕企业资金运动展开,服务于企业财务管理目标和战略目标的实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制的逐步完善,税收征管机制也日趋成熟,企业通过违法或不规范的手段来降低税收成本付出的代价将越来越大,而税收筹划则能有效的规避此类风险。对于大中型矿产资源型企业来说,正确认识和运用税收筹划,不仅可以充分运用国家税收政策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获取税收利益、控制税收风险,对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税收筹划,我们要跳出过去的错误认识,将其与偷税、漏税区分开来,要用战略的思维来看待它,将其与企业整体和长期价值的实现有机结合。企业开展税收筹划活动时,应该立足于企业实情,与企业的其他管理活动有机统一,服务于企业整体战略目标。

三、大中型矿产资源型企业税收筹划的应用策略

企业进行税收筹划都以“纳税最少,缴纳最晚”为筹划目的,其总体思路就是在悉心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特别是税法,然后合理安排企业的经济活动,使两者有机地结合。其具体思路可以针对税种、税收要素、地域进行,也可针对财务循环筹资、投资、经营、分配进行。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矿产资源型企业所承载的主要税费项目有:资源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矿产资源补偿费、个人所得税、车船税、印花税、契税、关税、房产税等,其中增值税、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对矿山企业有举足轻重的意义②。红河州矿产资源型企业是红河州大中型企业中的主体,本文立足于国家和红河州的税务环境,对此类企业进行税种筹划,以期为红河州大中型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一些方法论上的借鉴。

(一)资源税筹划

在全球发展低碳经济的大潮下,我国资源税改革正在逐步推进,征收范围的扩大,计征方式的改变,单位税额的提高已成为不争现实。从量计征到从价计征方式的改革,主要是针对石油和天然气等资源,对红河州的大中型资源型企业影响不大。2012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调整锡矿石等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的通知》,全面上调了铁矿、锡矿、钼矿、菱镁矿、滑石和硼矿的征收税率,其中,锡矿石的资源税税率提高幅度最大,钼矿提高幅度最小。这一税率的改变将会对红河州大中型矿产资源型企业的资源税税负产生不同程度影响。相较其他税种而言,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和征收环节都非常简单,税收筹划的空间也相对较少。但是红河州的大中型矿产资源型企业仍然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进行资源税的有效筹划:第一,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完善企业的会计控制系统,准确计算应税矿产品的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为正确缴纳资源税奠定坚实的基础;第二,进行技术变革,引进先进的设备,提高应税矿产品的综合回收率或者选矿比,降低不能准确核算的原煤、金属或非金属矿产品原矿的计税依据;第三,分级分种类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应税矿产品,避免“从高适用税率”现象的出现。

(二)增值税筹划

增值税是针对应税产品或劳务的增值额所征收的税种,具有道道征、环环紧扣的特点。目前,增值税已经成为中国最大的税种,占全部税收的60%以上。由于矿产资源型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主要是矿产品,矿产品属于自然赋存的资源没有原材料的购进,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对较少,且人工成本所占比重较高,导致矿产行业的增值税负担相对过重。增值税的征收贯穿企业整个生命周期,开展增值税的筹划一定要有全局观念和整体思想。

1.选择合适的纳税身份。就纳税主体身份而言,我国现行税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两种纳税人在计算公式、发票权限和税收负担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同纳税人之间存在着税收负担差异,纳税人身份的筹划就成为可能。红河州的大中型矿产资源型企业在设立和扩张的过程中要选择合适的纳税人类型,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企业的增值税税负。一般来说,在企业初始设立和扩张分立时,企业应该测算出销售增值率,若销售增值率高于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20.05%或者17.65%),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反之,则成为一般纳税人③。

2.在恰当时间向正确的对象购置合适固定资产。2009年1月1日消费型增值税在中国全面开始实施,购进固定资产的进行税额可以抵扣,这对生产型企业来说是一个重大利好。“恰当的时间”就是要在考虑企业整体增值税的情况下,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违背税法的前提下,巧妙安排固定资产的购置时机,实现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全额抵扣。一般来说,当企业出现大量增值税销项税额时为最佳。“正确的对象”就是企业尽量选择从一般纳税人供货商处采购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现进项税额最大限额的抵扣。“合适固定资产”就是在选择固定资产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固定资产,享受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切实减轻企业的增值税税负。一般来说,除个人消费的摩托车、汽车和游艇外,企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的购置进项税额都允许抵扣。

3.选择合适的销售与结算方式。(1)由于我国增值税改革不够彻底,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区域,混合销售和兼营就是其具体表现。混合销售按纳税人的经营主业征税,而兼营根据核算方式征税。总体的筹划思路就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企业可以将混合销售或兼营中的低税率业务或零税率业务独立出来,单独计税降低税负。具体来说:矿产资源型企业(一般纳税人)在销售矿产品的过程中,若矿产品的含税增值率大于34.41%,尽量考虑设立独立的运输公司或者聘请第三方来完成货物的运输(营业税税率为5%),使得混合销售或兼营行为缴纳营业税达到节税的效果④。(2)企业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采用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带来不同的税收效应。不同的结算方式,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将不同,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时间也就随之改变。一般来说,企业应该采用合理与合法的方式尽量推迟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推迟纳税。比如:在不能及时收到货款的情况下,采用赊销的结算方式而非现销以避免预付税款;当矿产品产量增长幅度小于市场需求增长速度的时候,采用预收货款的销售方式则更佳,可以免税提前获得部分流动资金;对于自营和委托代销相比,委托代销不仅可以减少销售费用的总额,还可以推迟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

4.恰当运用国家与区域范围内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红河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凡在园区内的各类企业,均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和云南省有关“老、少、边、穷”地区、民族自治地区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有关优惠政策。在增值税方面,新办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含非公经济),从投产之日起由财政部门根据企业当年度实缴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采取“先征后补”的方式,第一年给予全额补助,第二年以第一年补助为基数,超过部分全部补助。依次类推,优惠时间五年。新办交通、环保、绿化工程和园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经批准,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上缴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五年内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

(三)企业所得税筹划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为应纳税所得额,在直接法下它受应税收入、应税成本以及以前年度亏损等项目的影响。红河州矿产资源型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筹划,可以从三方面入手:一是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二是收入筹划;三是成本费用筹划。

1.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1)企业初始设立时组织形式的选择。我国法律明文将企业划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三类。自2001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仅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制企业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向投资者分配的股息红利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可见,在总体税负上,由于公司制企业存在双重征税问题,这就使其税负要高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分支机构组织形式的合理选择。新设的分支机构性质的不同,将决定公司所得税的缴纳方式,并进一步影响到公司的整体税负水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公司分支机构所得税的缴纳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分支机构独立申报纳税;另一种是分支机构集中到总公司汇总纳税。子公司相对于母公司而言,是一个独立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独立纳税人,承担起独立纳税义务,因此需独立申报纳税。但其成立是可以享受所在地新设立公司的免税期或者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而分公司是企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实现总、分公司之间盈亏相抵,合理减轻企业总体税收负担。所以公司扩张过程中,组建分支机构时,应综合考虑,使其总体税负最低。

2.收入筹划。(1)红河州的矿产资源型企业在内部扩张和对外投资的过程中,尽量投资收益免税或者享有税收优惠的项目。比如:新办交通、环保、绿化工程和园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经批准,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上缴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五年内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企业所得税方面,新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3年后,第二年至第五年上缴的地方享受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等额补助。以磷化工和有色金属加工为重点的矿业资源开发产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同时在鼓励建设绿色经济强省方面,对兴办的绿色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比照实行国家和省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另外,购买国债获得利息可以免所得税。(2)合理选择投资的具体方式。对于资源型企业来说,随着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必然要进行一定的战略扩张投资。按投资物的性质划分,战略扩张投资的方式可分为三类,即有形资产投资、无形资产投资和现汇投资。投资方式不同,企业享受的实际税收待遇也就不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别。比如: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有关通知规定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因此这可作为一种节税的投资方式。而对于无形资产投资,一方面无形资产价值不仅可以被正确评估,以防在对外投资中投资方资本的流失,另一方面还可以节税,因为在投资过程中无形资产是出资不是出售,被投资企业可以节省大量的营业税,并且在今后的几年中可以通过摊销无形资产价值而减少纳税。至于现汇投资,由于受到购买资产范围的限制,使得税收筹划时享受的税收优惠有限。由此可见在投资方式筹划过程中,一般都是采用有形资产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两种方式。

3.成本费用筹划。(1)制定合理的工资薪金标准。红河州的矿山企业大部分都处于边远山区,工作环境艰苦,生活环境、福利设施比城市企业要差得多,高素质人员流失较严重。矿山企业在制定工资标准的时候,应该把这些因素考虑进去,在合法的范围内适当提高员工的工资薪金标准,给员工带来切实利益的同时,也可以降低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达到节税的目的。(2)巧妙运用“税收挡板”。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a.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b.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红河州的矿产资源型企业可以考虑企业固定资产实际使用状况下,结合企业资金状况和税收负担,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政策,实现折旧额的“税收挡板”效应。(3)合理安排业务招待费,最大限度地合理运用扣除比例。令销售收入为S,业务招待费支出为A,根据所得税法规定的业务招待费扣除方法可以计算出当年可以抵扣的最高限额:A/S=8.33‰。因此,企业可以根据估算的销售(营业)收入来对当年业务招待费进行测算。(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体系,正确核算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正常资产损失,降低因管理不善所导致的资产损失量,享受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具体标准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57号《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5)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面对矿产资源的日益减少,矿产资源型企业要获得新发展:一是要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改变工艺流程,发展矿产品精深加工;二是要加强找矿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扩大找矿范围,提高找矿水平。为了准确核算这部分研发费用,用足用活加计扣除,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企业应尽量成立研发机构。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准确归集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为税前加计扣除优惠的获得奠定基础。(6)完善公益性捐赠手续,实现捐赠额的合法税前扣除。红河州的矿产资源型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回报社会的过程中,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才能获得税前的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捐赠的法定扣除进行明文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顾名思义,通过非法定机构或企业自主的捐赠行为不能获得抵税收益。

(四)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筹划

近几年来随着矿产品价格的上涨,红河州大部分矿产资源型企业经济效益有所提高,企业职工收入水平也有了不同层次的提高,虽然国家提高了个税起征点,但是工资薪金个税的征收范围在逐步扩大,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越来越受到纳税人的重视。为了切实提高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降低税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全部扣除非应税补贴和津贴。企业财务人员应该熟稔税法中明文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全部非应税项目,及时扣除所有非税项目,保证计税基础的正确。二是足额缴纳“三险一金”。红河州的款矿产资源型企业应充分利用国家的社保政策和住房公积金政策,按照红河州政府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最大基数标准为职工缴存“三险一金”,为职工建立一种长期保障,提高职工的整体福利水平。三是均衡发放特殊工种职工的工资。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等特种行业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今后确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款,可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办法。四是合理规划月度工资、季度奖金、年度奖金的发放结构,避免年终奖金的税负反方向效应。作为一种激励员工的手段,很多企业在年终考核后都会给员工发放一笔奖金,特别对企业的中高层管理者而言,奖金发放得越多未必收入就越多。为了将这种激励政策落实到实处,企业财务人员在发放年终奖金时,一定要算好账,算细账,认真计算每类税率的应税收入临界额,合理确定各个层次员工的奖金额度。五是个人捐赠的有效扣除。个人向教育、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及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进行捐赠能够实现税前扣除,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要通过法定机构进行,比如: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福利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国家机关;第二,要取得合法的凭证,比如:捐赠专用票据、汇款单以及银行票据和其他真实有效的合法票据。

(五)其他税种筹划

对矿产资源型企业来说,印花税、契税、房产税、关税筹划空间有限,这里就不再详细的阐述。需要引起企业重视的是各个税种的优惠政策。通过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筹划,有时会获得意想不到的收益。

四、大中型矿产资源型企业税收筹划中的风险控制

税收筹划风险是企业税收筹划活动的伴生物,不进行税收筹划,就无所谓税收筹划的风险。面对风险,企业应做好风险防范工作,针对风险产生的原因, 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税收筹划活动给企业带来的不良影响。

(一) 加强税收征管双方的友好度

对于矿产资源型企业而言,其具有一定的行业特殊性和地位优势,平时应注意搜集相关涉税信息,积极而且主动地与税务机关进行各种涉税事项的交流和配合,获得当地政府对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理解与支持。与此同时,利用税务局 “蹲企服务”让税务机关深入了解和关注矿产资源型企业的特殊性需求,从而为资源型企业制定一些倾斜性税收政策,从而降低企业筹划风险。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虽然制定了一些有关基础设施、安全生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但对于出台的优惠目录清单并不全面,这就提醒资源型型企业注意,当税务机关在制定有关政策广泛征求意见时,资源型企业应根据自身需求适时提出对税务机关有建设性建议,增加双方友好度。

(二) 构建有效风险应对系统加强风险预警

矿产资源型企业应建立和健全涉税风险应对系统,及时进行税务风险识别与评估,及时了解涉税风险的重要性与发生可能性,这是其及时制定风险控制方案的基础。而各相关部门还应当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网络设备,建立一套科学、快捷的税收筹划风险预警系统,加强风险预警,实施风险实时监控。

(三) 保持税收筹划方案与税收政策导向相一致

目前,国家、云南省和红河州都十分重视企业的安全、环保问题,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政策,矿产资源型企业由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必须考虑税收政策相关导向,特别是安全生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的有关政策。这样税收筹划不仅没有违法,而且还符合了税收政策的导向性,顺应了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意图,从而减少涉税嫌疑与风险。

(四) 保持税收筹划方案适度的灵活性

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税收政策会随着经济环境、条件的变化而不断调整,特别是这几年国家对西部地区和云南省经济发展的支持,使得优惠政策更具有相对的时效性、针对性。加之税收筹划的其他条件时刻处于变化之中,这就要求资源类企业要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制定税收筹划方案,并保持相当的灵活性。

(五) 切实贯彻成本效益原则

正是由于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是为了“整体经济利益”,而不是单一的税收利益。因此,企业在筹划时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判断在经济上是否可行。成本效益原则是税收筹划基本原则,其要求筹划时既要考虑直接成本,同时不能忽略由于比较性选择税收筹划方案,而可能造成的机会损失。实施税收筹划方案,会带来双重的影响,即成本与收益,只有当前者小于后者时,筹划方案才是合理可行的。

随着国际竞争国内化、国内市场全球化,税收筹划将越来越成为我国企业追求自身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企业税收筹划将面临崭新的发展机遇,税收筹划在企业生存与发展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越来越明显。新的环境对税收筹划工作者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审时度势,积极探索企业税收筹划的新思路。

注释

①所谓矿产资源型企业,一般来说,因为资源的开发而产生,其财富的增长都与资源采掘部门密切相关:在早期的成长阶段,矿产环境资源向企业提供物质财富;进入衰退阶段后由于矿产资源的耗竭,导致物质财富短缺。刘传庚,崔焕金.矿产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与产业政策选择.山东社会科学,2006(6).

②贺正楚,鲍爱华等.有色金属矿山企业主要税费负担研究[J].金属矿山,2003(10).

③郭晓玲.新条例下增值税的税收筹划探讨[J].会计之友,2010(4).

④郭晓玲.新条例下增值税的税收筹划探讨[J].会计之友,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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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晓玲.新条例下增值税的税收筹划探讨[J].会计之友,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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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税法(Ⅰ)[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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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贺正楚,鲍爱华等.有色金属矿山企业主要税费负担研究[J].金属矿山,2003(10).

矿产资源税范文6

中图分类号:[TE-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2)19-0003-02

1 油气资源税费体系研究现状

我国的油气资源税费制度曾包括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使用费和石油特别收益金。2011年改革使征收了近30年的矿区使用费走向终结,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石油特别收益金构成了目前“一税一费一金”的油气税费体系,关于石油特别收益金,学术界争论不大。鉴于2011年已经取消了矿区使用费,研究意义不大,因此油气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存废以及合并问题就成为学术界集中探讨的焦点,主要有四种观点:取消资源税或矿产资源补偿费、将二者合并、维持分征、全部废除或合并为权利金。

1.1 取消资源税或矿产资源补偿费 认为取消其一的主要依据是资源税或者矿产资源补偿费不符合初衷或者本质目的,关于此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取消资源税,完善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赞同此观点的学者居多,认为资源税存在的理论依据不够充分。鲍荣华等(1998)认为资源税的实际征收违背了其开征的初衷,起不到调级差收益的目的。刘劲松(2005)认为政府凭借政治权利向自身征收资源税在逻辑上说不通,以具有无偿性的税收制度来体现资源有偿使用的原则不合理。李显冬(2006)明确提出取消资源税,完善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流畅(2006)认为被消耗的矿产资源价值只能作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是不能成为征税对象的,而资源税实际上占据了补偿费的扩展空间,应当废止。张举刚(2007)认为中国的资源税没有实现其征收目的,也未体现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已经失去存在的理论基础,建议逐步废除资源税,采用考市场机制和明晰产权的方法完善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实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柳正(2006)、张迎珍(2007)、陈文东(2007)、刘宁(2008)也认为现行资源税不再含有极差调节的功能,与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质相同。曹明德(2007)、蒲志忠(2008)、丁丁等(2008)认为,资源税立税原则应与资源财产效益无关,资源税目的定位于“调节企业级差收益,鼓励企业间平等竞争”,并实行普遍征收,极差调节,然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套接利益关系向混淆,与资源税本质相悖。晁坤(2003)、刘羽羿(2003)、张文驹(2006)、吴颖(2007)、冯宗宪、李用来(2008)等建议取消资源税,建立统一的资源补偿金制度,并重新确定合理的税率。

第二,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只征收资源税。王建铭(2004)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难以体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适用于油气田企业。同时,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重复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名不副实,建议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改革资源税制。王灵碧、杜滨(2006)认为中国油气田企业税费体系过于复杂,建议取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资源税。

1.2 将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合并 认为两者合并的主要依据是二者性质相同,理论上和实际上属于重复征收。王广成(2002)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对矿产资源开发后的部分超额收益的征收,资源税是对矿产资源级差收益的征收,二者都是资源价值的实现形式,应当合二为一。芮建伟(2001)、王甲山(2004)主张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合并到资源税中一并征收。陶树人(2003)建议合并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为“优质资源税”,使之真正成为补偿资源所有权人的优质资源级差收益。叶建宇(2007)认为资源税与矿产资源补偿费理论上重复,二者分征不符合国际惯例,不利于外资进入。侯晓靖(2007)建议合并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李志学、彭飞鸽等(2010)认为中国资源费中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属于重复征收,造成企业负担较重,建议将资源补偿费合并到资源税中统一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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