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抵扣范例6篇

增值税抵扣

增值税抵扣范文1

一、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与“视同销售”的理解

由于“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这两项行为往往易与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货物”中的相关行为混淆,并产生疑问:为何这些行为在“视同销售货物”中应当计算销项税额,而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却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为便于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现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与“视同销售”的相关规定结合征收增值税的目的,用图示法和举例法进行分析说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项目为“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对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有五项,具体包括:“(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针对以上几种行为征收增值税的目的主要包括:(1)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链条的完整性,既有进又有销时,方可“销项税额一进项税额”;(2)体现增值税计算的配比原则:购进货物已经在购进环节实施了进项税额抵扣,后期应该产生相应的销售额并计算其销项税额,即购进项目金额与销售产品销售额之间应有配比性。根据配比原则,若纳税人有销售行为应当计算销售额及其销项税额,对于前期购买材料或者货物而支付的进项税额允许进行抵扣。若纳税人不为销售行为则无需计算销售额及其销项税额,同时对于前期购买材料或者货物而支付的进项税额也不得进行抵扣。

将“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与“视同销售”的几种行为分别用图1、图2和图3表示(分别见下图)。

(1)图1表明:若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和无偿赠送”等五个行为时,均视同销售并计算销项税额,根据完整性和配比原则,对于前期为自产或者委托加工货物而支付的进项税额允许进行抵扣。

(2)图2表明:若将购买的货物用于“作为投资、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和无偿赠送”三个行为时,均视同销售并计算销项税额,根据配比原则,对于前期购买货物而支付的进项税额允许进行抵扣。对于图2中未涉及图1中“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行为不视同销售,无需计算销售额及其销项税额。

(3)图3表明:若将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和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行为不视同销售,无需计算销售额及其销项税额,根据配比原则,对于前期购买货物而支付的进项税额也不得进行抵扣。

[例]2009年11月,某酒厂将自产的白酒100箱和外购的食用油100桶作为福利发放给本厂职工,已知自产白酒所用原材料的进行税额为1000元,当月同类白酒的销售价为90元/箱,购买食用油时支付的进项税额为1050元,该酒厂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请计算该酒厂当月应缴纳的增值税为多少元?

分析:

(1)酒厂将自产的白酒用于发放集体福利,应当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同时允许抵扣前期为自产白酒而购进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2)酒厂将外购的货物用于发放集体福利,不视同销售,不需计算销项税额,同时也不得抵扣前期购买货物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计算:

视同销售的销项税额=100×90×17%=1530(元)

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1000(元)

当月应缴纳的增值税=1530-1000=530(元)

二、对“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的理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笔者发现对其难以准确把握和运用。为便更好地理解和掌握相关内容,在此举例法分析说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

(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例]某果酱厂某月购进苹果10吨,支付了进项税额为3000元;运输过程中由于运输保管不善,导致苹果腐烂变质1吨;剩余9吨苹果运回工厂进行加工,假设不考虑其他的耗损,当月9吨苹果被完全加工成3吨果酱;果酱厂当月对外销售2.3吨果酱,0.5吨果酱给本厂职工发福利,剩余0.2吨果酱由于库管员疏于管理被盗走。假设上期无留抵进项税额,也无其他的进项税额,请计算该果酱厂当月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为多少元?

本题的分析思路如下:

(1)首先,对题目进行分析:找出题中内容相对应的理论规定,“腐烂变质的苹果1吨”即指“非正常损失(腐烂变质)的购进货物(苹果)”,“被盗的果酱0.2吨”属于“非正常损失(被盗)的在产品、产成品(果酱)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苹果)”,根据规定上述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果酱厂“购买苹果时所支付的进项税额”与“被盗的果酱所耗用的购买苹果的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若能够计算出1吨腐烂变质苹果在购买时支付的进项税额和生产0.2吨果酱所耗用购买的苹果的进项税额,可以计算出不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用总的进项税额减去不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即可计算出结果。

(2)其次,根据上述分析思路,应先计算出1吨的苹果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即3000÷10=300(元/吨)

增值税抵扣范文2

关键词:核电;增值税;抵扣模式

1增值税优惠政策概述

1.1增值税优惠政策相关背景

核能发电是利用核反应堆中核裂变所释放出的热能进行发电的反应。它与火力发电极其相似,只是以核反应堆与蒸汽发生器来代替火力发电的锅炉,以核裂变能代替矿物燃料的化学能。核能作为新型清洁能源可以降低二氧化硫、烟尘、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同时可以减少煤炭的开采、运输和燃烧总量,是减缓全球温室效应的重要措施。积极推进核电建设,对于满足中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不断增长的能源需求,改善中国的能源供应结构,实现电力工业结构优化和可持续发展,保障能源安全和经济安全,保护环境,提高中国制造业整体工艺、材料和加工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为支持核电事业的发展,财政部联合国家税务总局于2008年4月3日了《关于核电行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38号),《通知》规定:“(1)核力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自核电机组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15个年度内,统一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返还比例分三个阶段逐级递减。具体返还比例为:①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5%;②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6至第10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70%;③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的第11至第15个年度内,返还比例为已入库税款的55%;④自正式商业投产次月起满15个年度以后,不再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2)核力发电企业采用按核电机组分别核算增值税退税额的办法,企业应分别核算核电机组电力产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不能准确核算的,不得享受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1.2增值税优惠政策对核电企业的影响

核电项目具有投资大,建设周期长的特点,核电项目建设期和项目投产后都面临着较大的还本付息压力。1台百万千瓦级核电机组在15年返还优惠期累计可取得增值税返还款近22亿元,可有效缓解项目投产后的资金压力,有利于项目的更好发展。核电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款,按照规定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增加企业利润,有利于提升项目的盈利能力,提高项目经济性和竞争力。

2基建期增值税抵扣模式分析

国家目前审批的核电项目中,各核电项目建设机组数为多台的居多,同一项目中每台机组开始建设的时间相差半年至一年,每台机组正式商运投产时间间隔为一年左右,由于受电价高低、堆型不同等影响,各机组在增值税返还政策的享受过程中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性。

2.1增值税税金预测

2台百万千瓦级核电项目,工程总造价约300亿元,建设期增值税进项税额约为15亿,且因建设期时无收入,销项税额没有,基建期增值税进项税额全部需等投产后才能进行抵扣。核电企业在生产期增值税销项税额多,进项税额少,税负重。据估计,2台百万千瓦级核电机组年上网电量为150亿千瓦时,售价假定为每千瓦时0.4元(含税),企业全年含税销售收人为60亿元,销项税额6.90亿元。核电企业在生产期年发电成本约为36亿元。可供抵扣进项税额的费用主要为:运行材料成本、维修成本、安防及质保费用,进项税额约为1.5亿元。

增值税抵扣范文3

【关键词】 增值税; 税款抵扣法; 修改建议

一、增值税税款抵扣法存在的问题

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由于商品或劳务在各环节的增加值会增加企业的计算难度,也会给税收征管部门带来征收困难,因而包括我国在内世界各国采用的是间接计税方法——税款抵扣法,即先计算出商品或劳务在对外销售、提供时全部的应缴纳增值税,在扣除从企业外部购入项目已经缴纳的增值税,从而得出企业实际应该缴纳的增值税,但是这种抵扣法存在许多问题。

(一)不符合增值税的本质含义

国务院在2008年11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的本质含义是对商品或服务在某一环节产生的增值额进行征税。从中可以看出,增值税的负担人应该是做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或进口行为的企业或者个人。但是如果按照税款抵扣法,企业每期应缴纳的增值税的承担者表面上是企业自己,实际上却是最终的产品消费者成为了增值税的承担人。因此,本文认为这种抵扣法不符合增值税的本质含义,不能真实反映企业的增值税负担水平,相反容易给最终消费者带来较大的纳税负担。

(二)不符合历史成本进行初始计量的要求

历史成本也成为实际成本,就是取得或制造某项财产物资时所实际支付的现金或其他等价物。在此,通过举例说明,先假定一个企业是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而且采用的是税款抵扣法计算增值税。该企业在购进一批原材料时将所缴纳的增值税直接计入“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的借方。而按照我国准则的规定,存货、固定资产等应该按历史成本进行初始计量,那么,企业此时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属于企业在原材料采购成本的一部分,应该计入“材料采购”或“在途物资”科目的借方。因此说,现行的增值税才有的税款抵扣法不符合历史成本进行初始计量的要求,容易低估企业资产的价值。

(三)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

若上述企业销售一批商品,那么,就应该将收取的增值税税款计入“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的贷方。但根据权责发生制的要求,企业应该在确认营业收入的同时,将收到的增值税款项确认为当期收入,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中,并按照相应的增值税纳税义务确认增值税费用,借记“主营业务成本”。因此说,税款抵扣法不符合准则中规定的会计基础。再按照配比原则的要求,销项税额是通过销售收取的,那么与之配比的应是与当期销售成本相关的进项税额。但按照税款抵扣法的处理方式,使得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的增值税确认为当期的可抵扣税额,形成了当期销项税额与未实现销售货物的进项税额错误配比;但是暂行条例却要求小规模纳税人的进项增值税不能抵扣,又导致其销项税额失去了与之配比的对象。因此,本文认为我国现在所采用的税收法律规定的税款抵扣法根本不符合会计准则中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基础和配比原则。

经过对以上问题的分析,本文认为我国现在采用税款抵扣法对于增值税进行计算具有很大的缺陷,既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中所指的增值税本质含义,又不能满足会计准则中有关会计核算基础和原则的要求。因此,本文建议停止使用增值税的税款抵扣法,税务部门应探索一种更为合理的计算增值税的方法,财政部门应寻求一个更为科学的方式对增值税进行会计处理。

二、有关增值税内容的修改建议

(一)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应当修改增值税的计算方法

若要真正体现出增值税的本质含义,我们就要先计算出某一商品或劳务在特定环节的增值额,再按照税法中规定的比例计算出应缴纳的增值税,这样也能保证企业是增值税的直接纳税义务人。那么,为了符合配比原则的要求,企业本期应缴纳的增值税=本期已经实现的增加值×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比较广,包括境内销售或进口货物的行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行为、视同销售行为、混合销售行为以及兼营非应税劳务等行为,但是其基本上可以归结为商品销售和提供劳务两大类。在此,本文先对这两类进行分析。

1.本期已经实现销售商品的应缴纳增值税的计算

对于工业企业而言,已实现销售商品的增加值就等于商品的销售价格扣除这些商品所消耗材料价值和生产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后的金额。商品的销售价格可以确定,所消耗材料价值=单位商品消耗材料的价值×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位商品消耗材料的价值指企业在生产制造单位产品过程中所耗费的直接材料以及制造费用中所含的材料费用,而且生产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在成本核算中是在生产车间的制造费用中体现的。然而,实际中,会计人员通常在进行成本核算时所编制的产品成本明细表只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三部分的内容,而不能直观地反映制造费用中所包括的材料价值和折旧费用,这就要需要将产品成本明细表进行细化,使其能够方便增值税的计算。这样,增值税的计算就显得比较简单了,可以直接通过“应缴纳的增值税=[单位商品的售价-单位商品所消耗的(直接材料费+制造费用的材料费+生产用固定资产折旧费)]×商品的销售数量×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进行计算。

商业企业不像工业企业那样有较繁琐的生产制造过程,其商品成本中不包括固定资产的折旧费、人工费等支出,因而其增值税的计算也很简单。所销售商品的增加值直接就等于商品的售价减去商品进价后的金额。那么,应缴纳的增值税=(单位商品的售价-单位商品的进价)×商品的销售数量×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2.本期已提供劳务的应缴纳增值税的计算

对于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企业,劳务成本中包括生产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因而已提供劳务的增加值就等于提供劳务所收取的价款扣除所消耗材料价值和折旧费用后的金额。同工商企业一样,消耗的材料价值和折旧费需要从劳务成本清单中获取,也要求在进行成本核算时将劳务成本清单细化到制造费用的内容。该类企业生产出的是无形产品,其劳务只能按次计算,那么,应缴纳的增值税=(每次提供劳务收取价款-所消耗材料价值-生产用固定资产的折旧费)×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二)会计准则中应当修改增值税的会计处理

因为商品或劳务的增加值只有在实现销售或已经提供时才能体现出来,企业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应该是收入实现的当天,那么企业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应缴纳的增值税。本文支持通过计算商品或劳务的增加值直接计算增值税,认为设置“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未交增值税)”核算企业应缴纳的增值税,这样明确地将其与“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已交税金)”、“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等相关科目区别开来。增值税与消费税、营业税同属于流转税类,而且都是由于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的,本文认为有必要将企业发生的增值税以费用的形式通过“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进行核算。因此,企业在计算出应缴纳的增值税后,应该借记“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贷记“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未交增值税)”科目。

三、结论

由于现行的增值税税款抵扣法与增值税的本质含义、历史成本进行初始计量的要求以及权责发生制和配比原则相背离,因此,此文主张停止使用税款抵扣法,并对我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会计准则中有关增值税计算和会计处理的内容提出了修改建议。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S].2008.

[2] 黄爽.增值税会计核算方法探析[J].财会研究,2009(6).

增值税抵扣范文4

[论文关键词]营改增;新政策;解析

一、营改增试点的主要内容

(一)试点行业

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试点行业包括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二)试点税率

根据《试点实施办法》,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的税率为17%,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税率为11%,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的税率为6%,国际运输服务、对外提供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税率为零,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3%。

二、营改增试点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新政策

(一)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013年8月1日起,全国施行“营改增”试点后,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试点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之外其他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据此,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应税服务,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均可以凭票抵扣进项税额。其中,取得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注明的税额为17%或6%;取得服务提供方开具的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注明的税额为1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二)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当时将自用的汽车、摩托车、游艇区隔开,未纳入抵扣链条,是为了区分“经营用”和“自用”;另外,也考虑到当时的财政承受能力。

为了降低一般纳税人购买汽车的费用,减轻私营交通运输企业税负,刺激摩托车、汽车、游艇的销售,带动相关消费,试点办法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上述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试点办法规定,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依据上述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的应税服务,其进项税额的抵扣须分三种情况处理:第一,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设有经营机构。对这种情况,不实行代扣代缴,由设立的经营机构自行申报纳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其提供的应税服务,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第二,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在境内有人。对此种情况,由人代扣代缴增值税,作为购买方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可以向人索要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凭证,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第三,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在境内也没有人。在这种情况下,由接受方(购买方)代扣代缴增值税,作为购买方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为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凭解缴税款的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四)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等。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由于营改增试点办法规定,交通运输业、文化体育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等行业中的大部分经营项目改为征收增值税,列入了增值税应税项目,故不再属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也就是说,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上述已改征增值税的经营项目,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用于尚未改征增值税的经营项目,如用于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销售不动产等,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例如,原一般纳税人购进客车用于对外提供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五)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应税服务,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专用发票的,均可以凭票抵扣进项税额。但是,接受的应税服务,如果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需要注意的是:购进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专门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如果是既用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项目,也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或者是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其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例如,原一般纳税人租用客车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进项税额不能抵扣。但如果租用客车既用于对外提供运输服务,又用于接送员工上下班,其支付租赁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六)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般意义上,旅客运输劳务接受对象主要是个人。对于一般纳税人购买的旅客运输劳务,难以准确界定接受劳务的对象是企业还是个人,因此,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劳务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此外,试点办法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可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这与接受方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这一规定是相配套的。

(七)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的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营改增试点实施前,由于货物运输费用已经纳入抵扣范围,因此,《增值税暂行条例》早有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其相关运费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与试点前不同的是,试点前运费的进项税额为总运费的7%,而试点后则为不含税运费的11%。另外,在计算转出进项税额时,试点前按照“运费成本/(1-7%)×7%”计算,而试点后直接按照“运费成本×11%”计算。

(八)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的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对此,《增值税暂行条例》也早有规定。在实务操作中,首先应当确定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的生产成本,然后根据外购成本比例确定外购货物成本,最后再确定其中的运费成本,按照“运费成本×11%”计算转出进项税额。

(九)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3年8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或者销售货物以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按照运费结算单据所列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根据营改增试点办法,由于公路运输、水路运输、航空运输、管道运输改征增值税,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再开具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所以,2013年8月1日以后,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货物运费,凭取得的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取得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如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不得再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但是,由于铁路运输服务尚未改征增值税,继续征收营业税,继续使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因此,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铁路运输服务,仍继续按照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十)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试点小规模纳税人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税额抵扣进项税额。

试点办法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如果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均可以凭票抵扣进项税额。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注明的税额为3%。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应税服务,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一律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十一)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抵扣范文5

【关键词】 外购农产品; 进项税额; 核定抵扣政策; 税负效应

中图分类号:F30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4)10-0076-04

自1994年以来,我国增值税一直采用“购进扣税法”,对企业收购农产品规定按“前免后抵、自开自抵”的进项税额抵扣办法,以降低农产品加工业生产成本,但也给一些企业虚开收购发票骗增值税留下可乘之机。2012年4月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税〔2012〕38号印发《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之为“增值税新政”),规定2012年7月1日起,对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一般纳税人企业,进行核定抵扣进项税额试点。有专家认为,增值税新政是一项重要的“减税政策”,不仅有助于完整农产品增值税链条,还能将相关企业税负“恢复到正常水平”,降低企业税负。但研究表明,由于增值税新政规定核定抵扣进项税额办法多样性和采取“销售实耗法”,加之试点企业产品结构多元化和管理差异化因素影响,税负升降变化不一,而且对试点企业生产工艺和农产品消耗控制提出了十分严格的政策要求。所以,揭示增值税新政实施引起企业增值税负变化的因素,引导试点企业以工艺革新和物料耗损控制管理实现减轻税负,具有特别重要的理论意义和显示应用价值。

一、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方法的转变

(一)自行计算抵扣的“购进扣税法”

(二)税务核定的“销售实耗扣税法”

增值税新政取消了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的“购进扣税法”,《农产品收购专用发票》的扣税功能消失,农产品采购成本因含增值税而不再采取“价税分离”核算入账。本次试行的“销售实耗法”,试点企业对销售货物内实耗的外购农产品,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耗率”测算农产品原料的消耗量,并将期末农产品收购平均价格(不含运费和入库前挑选整理费)以试点企业适用税率(13%和17%)换算为“不含税价格”,并据以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由于增值税新政不仅改变了试点企业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的方法,还将原固定“扣除率”13%和计算依据的数量、单价都进行了较大幅度调整。因此,必然引起增值税负的变化。

二、核定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的增值税负评价

(一)税负测算分析的条件假设

(1)以一个会计期间为增值税计税期,且当期没有转入的未交和多交增值税金;

(2)当期购进不同批次的农产品价格一致,且不含运费和入库前挑选整理费;

(3)仅需用一种农产品为原料且仅加工一种产品,期末没有在产品;

(4)期初期末无农产品原料和产成品库存,即本期购入农产品全部用于生产并且所有产品全部销售。

(二)指标确立与模型设计

四、基于试点企业增值税负控制的建议

(一)努力强化生产管理严格控制农产品损耗

(二)严格控制收购农产品的非正常损失

实现农产品采购、生产和销售的全程精细化管理,是增值税新政蕴含的核心效应。当试点企业在农产品收购中精挑细选,足量保质并严格控制装卸、运输、仓储、出入库、投料,以及半成品和产成品的保管、运输、配送、装卸等各个环节的非正常损失,做到厉行节约,高效利用,确保所有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都实现抵扣,从而稳定税负;否则,任何非正常损失,不论税改前后都不能获得扣除,必然加重增值税负。

(三)不断改进和革新生产设备和工艺

保持生产工艺先进性是降低成本耗损的重要保障。如果试点企业生产设备先进,工艺流程设计和执行科学,不仅可以降低生产额定耗损,避免超常损失,还可以延伸生产链条,使一种农产品原料加工出多种产品。这样,既能实现减轻增值税负,还可以因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并减少采购而有效实现税负转嫁。实证看出,乳业公司工艺落后导致鲜奶超耗减少产出淡粉数量26.331吨(213.675/8.115),按各月销售的最低价格计算减少产出收益额585 335.21元(26.331×22 230),严重破坏了税负转嫁的效果。

(四)力争实现以销定产以产定购

实证分析表明,产品销售是农产品进项税额获得抵扣的前提和保障,即进项税额对销项税额具有“绝对依赖性”。这敦促试点企业不能盲目生产加工或追求产量,而要盯紧市场需求并注重解决营销渠道冲突,用不断扩张的销售目标牵引生产加工,由生产需求确定合理的农产品采购指标,避免盲目采购和农产品囤积。

(五)保证产品质量,培育优质品牌

质量培育品牌,品牌保障销售。试点企业加工内容均为关乎人民生活健康的食品,要实现产品销售最大化目标,必须严把产品质量关,不断扩大品牌声望,取得消费者的“三认”,树立良好口碑,确保销售顺畅和可持续。这种意义,远不止于销售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最大化那么简单了。

(六)自觉延伸农产品加工层次

如果说以上要素解决的是农产品进项税额抵扣的机会和概率,农产品加工层次要素则解决的是进项税额抵扣程度和水平的关键要素。如果试点企业停留在农产品初加工等简单层次,其产品仍停留在农产品层面,则进项税额扣除率较低(13%),在抵扣机会相同条件下,企业可扣除进项税份额相对较少;如果进行更深层次延伸,使处级农产品原料获得精细加工和深加工,不仅能够使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更加顺利和充足,还可以节约农业资源,为国家粮食生产安全做出贡献。

通过评价,得出一个基本结论:在完全符合各种条件假设的前提下,销售货物适用13%税率的试点企业,增值税负增加1.5%;销售货物适用17%税率的试点企业,增值税负降低1.53%。但这只是建立在假设条件基础上的静态数据比较结果,而在试点企业生产经营实践中,购进农产品的自然和物理耗损、生产经营损失都不可避免,其生产的货物也不可能全部清库销售,特别是利用了企业自身难以检测的初级农产品原料生产货物、同业竞争环境恶劣、营销渠道冲突等经营风险干扰下,企业必须根据上游农产品供应市场要求坚持收购并进行生产。所以,试点企业不能掉以轻心,必须努力开发下游市场,不断扩大销售和巩固市场占有率,力争实现“以销定产”的最佳经营状态;同时,还要通过产量、质量和效益挂钩的工资管理办法,督促员工厉行节约,全面节能降耗。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企业税负最大限度地接近假设理论测定的结果,减少税收支付。同时,还要体会增值税新政蕴含鼓励进行农产品深加工和精细加工的政策意图,努力投资于工艺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延长农产品加工链条,提高农产品的工业增加值,实现企业财务价值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 丁冰.部分行业将试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N].中国证券报,2012-05-03.

增值税抵扣范文6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国内段运输费用能否抵扣进项税额的请示》(渝国税发〔2004〕21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际货物运输业务是国际货运企业作为委托方和承运单位的中介人,受托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和相关事宜并收取中介报酬的业务。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国际货物运输费用,不得作为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

特此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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