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申请书范例6篇

租赁申请书

租赁申请书范文1

我们是武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实力雄厚,主要从事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能源、文化教育、科技、建筑、服务业的投资及开发综合业务;同时还从事化工产品、机电设备、建筑装饰材料、五金家电的许可销售。目前已经初步形成相对健全的业务结构、拥有相对成熟的客户网络和商家资源,盈利始终保持了稳健向上的良好态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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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我公司悉心了解,获知在江岸区有一片九余亩的土地,因种种复杂原因与该地村民经常发生土地纷争,导致该地块长期闲置,不能有效实现其应有的巨大经济价值,同时也影响了原本和谐的军民关系。经过认真考察,我公司评估认为该地块符合公司目前的投资方向,本公司也有自身的人脉资源优势可以化解长期存在于*****与村民之间的土地争议,友好合作、科学开发、有效经营,谋求*****、村民与我公司三方共赢的良好局面。

为此,我公司经过慎重考虑,特向*****申请租赁该地块(含其附着物)30年的使用权,拟投资1500_1800万人民币,开发建设一座约1万平米的高品质综合办公楼,融写字楼、商务住宿、企业服务等于一体,打造该地块所在区域醒目的商务服务综合体,带动周边的人气与发展,以提升*****闲置资源的充分利用,为该地村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以及投资机遇,促进军民和谐,为和谐武汉贡献一份绵薄之力。

具体的承租原则是:

一、在双方协商后正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并迅速着手综合办公楼的规划、设计、建设、经营准备等全面工作,充分尊重与吸纳*****的指导意见,有关政府部门的相关审批手续,我公司负责办理,请*****配合协助。

二、合同期内,我公司向*****按年缴纳合同约定的土地租金;综合办公楼建成后,我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具体参与我公司的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无偿收回该地块使用权及其附着物的一切权利,但我公司保持优先续租权,续租事宜届时另行协商议定。

三、合同期内,*****与我公司将基于该地块的实测面积,提供土地平面图,合理协商约定租金标准;

四、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我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一次性支付一年的土地租金,此后提前一个月一次付下年度的土地租金。如果我公司不能按时交纳土地租金,*****有权收取滞纳金,逾期达到合同约定的时长,还可以中止租赁合同。

我们将如期完成综合办公楼的开发建设,聘请专业团队进行科学经营管理,树立该土地所在区域综合商务办公楼的标杆,有利于*****盘活自有资源,有利于村民就业发展,有利于政府收税,有利于构建军民和谐,我们诚请*****给予大力支持,尽快批复我们的土地租赁申请,让我们大显身手,大展宏图,为区域经济发展作贡献。

申请人:

租赁申请书范文2

第二条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的申请、审核、发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以下简称租赁补贴),是指县人民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承租住房。

第四条租赁补贴资金纳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五条租赁补贴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县房产管理局按规定使用,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

第六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补贴,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名义提出申请;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申请租赁补贴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县县城城镇常住户口满5年;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在850元以下;

(四)家庭主要成员之间须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五)县政府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发放租赁补贴:

(一)享受过房改购房、集资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优惠的;

(二)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

(三)因离婚失去自有或共有住房(含租赁公有住房)的;

(四)租房或投亲空挂方式入户的;

(五)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申请廉租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标准如下:

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按保障的面积标准与家庭现住房面积差发放:租赁补贴=(保障面积-自有面积)×补贴标准

1、低保家庭每月每平方米补贴6元。

2、低收入家庭每月每平方米补贴4元。

每户每月补贴金额不足50元的,补足50元;1人无房户每月补贴120元。

第九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提供以下资料,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保障申请表,按照要求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婚姻状况证明;

2、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

3、房产证、公有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

4、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包括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养老金领取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以及其它灵活就业等收入情况说明)。最低收入家庭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5、孤、老、病、残的,还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6、书面诚信申报承诺书;

7、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居委会应当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核查申请人的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民主评议,并在社区内公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居委会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县民政部门。

(三)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报材料转交县房产管理局。

(四)县房产管理局应在收到民政部门送交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县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对申请家庭的户口、人口、住房、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凡复审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即予以登记,纳入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范围。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查。

第十条租赁补贴拨付、发放程序:

(一)租赁补贴资金按季发放。县房产管理局每个季度根据实际发放需求填写《县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资金申请表》,同时附该季度享受租赁补贴的《县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花名册》,送县财政局审核,县财政局审核后将租赁补贴专项资金拨付到县房产管理局专用资金帐户。

(二)县房产管理局按要求将租赁补贴金额存入以申请人身份开设的个人银行帐户。

(三)低收入住房困难租赁补贴家庭,到市场寻求符合自身条件的住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各居委会应当每半年将已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上报镇政府,镇政府审核后再报县房产管理局,县房产管理局将会同财政、民政、公安等部门核查变动情况,及时调整租赁补贴额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享受住房租赁补贴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被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家庭收入、居住条件等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保障条件的;

(四)其它违反相关规定,不符合享受住房租赁补贴的。

第十三条取消保障资格决定的,县房产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县房产管理局应按照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家庭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并送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县房产管理局应对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的发放户走访巡查,并做好相关记录,以便准确掌握领取租赁补贴家庭相关情况的变化,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县房产管理局按季统计汇总租赁补贴发放的人员与资金情况,报县财政局。并于每年向县财政局提交年度汇总报表,作为编制下一年度全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预算的依据。

第十七条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的有关工作人员、、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和法律责任。

租赁申请书范文3

一、 关于执行中的举证责任

按照理论界的“风险义务说”,举证责任是法律推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谁主张,谁举证”,本是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 但近些年,根据当事人主义,在执行工作中,奉行司法被动原则,要求申请人不仅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及财产线索,而且还必须对提供的线索举证,执行中的举证责任由此浮出水面。奉行司法被动原则是大势所趋,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但是,如果在执行案件中将司法被动原则绝对化,笔者认为,不符合中国社会的现状,并不能真正体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在贯彻司法被动原则的同时应对执行中当事人的举证时间、举证责任的分担、后果予以明确。笔者就此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1、执行中举证责任的分担

执行中对于申请人而言,一般情况下要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其范围包括: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同时在大多数案件中,申请人还要承担执行线索及能证明执行线索的证据。

被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包括全部或部分履行义务的证据、被执行人生活困难可能导致执行终结的还应提交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生活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同时在执行中针对申请人的举证有权提出相反的证据,以期法院放弃对自己将有可能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执行中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一笔可供执行的收入,被执行人如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即该收入不属被执行财产、或该证据不属实,法院将有可能以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逃避执行为由采取如搜查等强制措施。

同时,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执行案件中,因申请人受经济条件、活动能力的制约,其举证能力受到限制,而与此同时,被执行人的举证能力却明显强于申请人。如果责令申请人去查找执行线索及能证明执行线索的证据,其结果往往是申请人无法收集证据,从而导致案件无法执行,这样是显示公平的(当然申请人必须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明确的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以启动执行程序)。在执行此类案件时,笔者认为法院负有公力救济的职责,因为贯彻执行被动原则并不排斥公力救济,法院此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其现有财产状况或法院调查,并且在必要时,还可采取悬赏举报等办法,积极将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执行到位,如果被执行人确无能力履行的,可依法中止或终结。

2、举证时间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现在执行工作有这样一种做法,即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时,除了提供执行依据、执行标的或执行线索外,还要求提供能够证明执行线索的证据,否则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对于这种做法,笔者认为通过规定举证时间,来促进权利人积极收集证据,配合法院执行确有必要,但如果将时间限定在申请执行的同时,并将此作为受理执行立案的前置条件,不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中规定的立案条件,也不符合中国社会的现状,在新的法律规定出台之前,笔者认为只要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立案时间,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就必须受理。对于举证时间的确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可责令申请人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对执行线索进行举证。至于在执行中的逾期举证责任后果虽不能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据此推断被执行人属于《执行规定》中的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作为裁定执行中止的依据。对于被执行人的举证时间,笔者认为可由法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掌握,在保障案件能及时快捷执行的同时,兼顾被执行人的举证实际所需时间。

3、从举证责任的分担看执行收费

执行收费一直是当事人意见较大的问题,的确,依照现有的执行收费办法,在执行中当事人除交纳一定的执行费外,还要负担一些执行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费用,虽说是预交,但在案件得不到执行或完全执行的情况下,此费用包括诉讼费,当事人实际上是处于一种新的债权不能实现的状态,债款并未收回,而诉讼费、执行费用已让当事人不堪重负的情况并不鲜见,媒体也经常报道。针对此种情况,现在正在实施一种新的收费办法,即执行立案时先不予收费,案件执行多少,执行费收取多少。此种做法当事人肯定是欢迎的,笔者也赞成执行立案先不予收费,但同时认为执行收费应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挂钩,而不能简单的规定为案件执行多少,执行费收取多少。笔者认为应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挂钩。即申请人在执行立案时,不需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人在提供执行线索时,应当先交纳一部分的执行费用,以供法院执行之需。如果该执行线索查证属实,并且执行到位(或者部分到位),则法院在根据法律规定收取被执行人的各项费用后,首先将申请人预交的执行费用退还, 如果此次申请人的执行举证不属实或不力,非法院的原因执行未果,此次执行的实际支出费用应由申请人负担,则申请人预交的费用据实扣除实际支出费用后予以退还,如果该案尚需继续执行,则申请人再次提供执行线索申请法院执行再次交纳相应执行费。

二、 关于债权凭证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超出上述期限不予执行。如此规定导致文书生效后,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自觉履行的情况下为不致超过申请执行期限便只有申请执行,如此后果便是执行案件增多,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堪重负。为解决这一问题,债权凭证应运而生。债权凭证是人民法院对因申请人不能提供明确的执行线索以供法院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发放的一种债权文书。债权凭证制度现已被许多法院采用,但对债权凭证的发放时间上,存在不统一的情况,有的是在申请人立案时发放,有的是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暂时无力履行义务或申请人不能举证证实执行线索的情况下发放。笔者认为,债权凭证的作用及存在的价值在于它能够中断申请执行期限的作用,让权利人不必因担心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急于申请执行。如果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发放债权凭证,其将取得的作用将与执行中的中止执行的裁定相冲突,前面已提到的,被执行人暂时无力履行义务或申请人不能举证证实执行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实际中的做法也是申请人在案件被裁定中止执行后,如其向法院举证证明被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应恢复执行,由此可以看出,债权凭证在执行中的作用实际上只是中止执行裁定作用的一部分,如果舍弃中止执行的裁定而采用债权凭证,实在是无此必要。就笔者看来,债权凭证应是权利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第一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因其无法提供证明执行线索的证据或是依权利人自己申请,法院暂时不予立案但给权利人发放以取得中断申请执行期限作用。而债权凭证在执行立案前发放,其将取得的中断申请执行期限的作用将使得当事人不必为超出执行期限而担心,在时机成熟后申请立案,将有效改变执行积案增多,久执不结,执行任务繁重的局面,真正体现债权凭证的价值所在。

三、关于执行中拍卖(变卖)租赁经营权

在执行过程中,通常会面临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有闲置的机器、设备、厂房,但法院在拍卖过程中却无人接收,权利人也不愿接受或接受不现实(可能),而这些闲置的机器、设备、厂房如果长期闲置,其自身价值将大大降低,案件将无法执行,或无法全部执行,执行活动因此陷入困境,为保障当事人的债权得到及时兑现,法院近些年积极探索出一些有效的措施,其中拍卖(变卖)租赁经营权不失为一种上策。但是在拍卖过程中,法院一般在对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后,对标的较小的,征求物价部门的意见,直接将财产租赁给他人经营,对价值较大的,往往在委托价格鉴定部门对租赁经营权的价格进行评估后,便将财产交给拍卖部门进行拍卖后便将拍卖物交给租赁人经营,将所收租金作为执行款结案。上述作法,应该说是无可厚非的,但存在对租赁的风险考虑不周的情况,诸如如何防范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及其中的担保问题,下面就此谈点认识。

1、 关于如何防范承租人不当使用租赁物

执行中,拍卖部门在受法院委托对执行标的租赁经营权进行拍卖后,承租人一次性(或分期)交清租金后,法院应在合理期限内将执行标的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对该执行标的取得租赁经营权。通常情况下,法院不再干涉承租人对该执行标的的使用,但在实际情况中,承租人在实际使用中不当使用租赁物的情况并不鲜见(有的甚至是恶意),有的甚至由于操作不规范,导致租赁物受损或使用寿命缩短,如果法院不予防范,则在租赁期限届满,法院将租赁物交还给被执行人时,被执行人将有权要求法院承担责任,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尤其是租赁期限较长的。因此,防范是必要的。对于如何防范,笔者认为,可以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情况实行定期报告制度,并在委托拍卖时要求承租人将如何使用租赁物提供书面材料(如使用地点、使用方式等),并要求其严格依照执行,如欲变动应在征得法院同意后方可进行,以此进行防范。

2、 担保问题

虽然民事诉讼法及执行工作规定并未对租赁经营权拍卖中的担保问题予以明确规定,但鉴于租赁这一执行的特殊形式,执行中责令承租人提供担保是必要的。因为将执行标的租赁后,虽然此时债权人的权利已得到实现(实践中往往要求当事人一次性交清租金),但案件执行并未因此结束,人民法院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还有解除对租赁物的查封(扣押),并将租赁物交还给被执行人的义务。担保分为租赁经营期限届满后交还原物的担保和租赁经营期间内债务的担保。(1)、租赁经营期限届满后交还原物的担保。实际工作中,因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导致租赁物损坏或灭失,甚至有的承租人可能在租赁期内擅自将租赁物变卖或是转移,导致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法院本应解除查封并将租赁物交还给被执行人,执行结案时,被执行人以租赁物被损坏或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为由要求赔偿,从而引起新的纷争。(2)、租赁经营期间内债务的担保。当然对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债务应由承租人承担,这里所说的债务,是一种特定情况的债务,如因承揽合同引起的债务,因当事人无特殊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对租赁物有维修的义务,如承租人将租赁物送去维修,承揽人在依约为其维修后,便产生维修费用,而此时承租人突然决定放弃承租,不辞而别,从而产生债务,此时承揽人依据合同法第264条之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承揽人因此依法享有留置权。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人民法院在拍卖之初便应予以防范,而不能等到事后再补救,因为那时有可能已经无法补救,诸如承租人下落不明或是无财产可供赔偿等,即使能够执行也给法院工作增添不必要的负担。笔者认为有效的措施便是在拍卖租赁经营权之初(签订租赁合同时),便责令承租人提供担保,并将此作为条款写进租赁合同中,之所以要在合同中明确,是因为承租人因租赁合同取得租赁经营权,其义务在于按合同履行义务,对于法院事后要求承租人提供担保,笔者认为他并非案件的当事人,在租赁关系中与法院的地位是平等的,对于超出合同约定的要求,有权予以拒绝。

至于担保的形式,笔者认为应采取物质担保与信用担保相结合的方式,因为对于法院而言,在租赁之初由于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限内的风险是不可量化的,在租赁物价值较大,超出承租人所能提供担保的能力时,如果单纯要求承租人提供与租赁物价值相当的物质担保,可能会成为租赁经营权实现的障碍,不利于案件的及时执行(尤其是租赁物自身价值较大,执行标的较小,取得租赁经营权给个人或企业的经济实力不强时)。因此合适的担保方式应是法院综合考虑该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租赁物的性质及承租人的承受能力,制定一个合理的物质担保数额,并责令其提供,同时要求其提供信用担保,可以是信用较好的单位、组织、个人,以防赔偿事由发生后,在物质担保不足以全额赔偿时,可要求用信用担保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说到这里,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法院已对租赁物进行查封(扣押),法院可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承担起管理租赁物的责任,一方面可以对承租人的使用进行监督,另一方面即使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内损害或灭失,其责任也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这样一来实际上将风险转移给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也就不必要了。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同意(尤其是被执行人同意),当然可以。但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则上述作法是不可行的。首先,租赁人依租赁合同实现租赁权,其可在正常范围(法院允许)内从其生产的实际出发,自主使用租赁物,如果让被执行人来监督使用情况,难免会出现被执行人干扰使用的问题,导致承租人生产收益受到影响,被执行人与承租人之间可能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也要为此事额外分出精力。其次,合同法第247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租赁合同而言,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本来就是承租人应当承担的。承租人在依据合同法取得租赁经营权的同时,也应履行合同法规定的义务,法律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将保管的义务强加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拒绝接受法院指令的义务。同时因这里所谈的风险主要是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而产生的,要求被执行人来承担保管租赁物的义务也是不公平的。

租赁申请书范文4

廉租住房申请家庭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新罗区城镇户籍时间满3年,并在市区工作或居住;

(二)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前连续6个月人均月收入低于城市低保标准3倍以内,即本年度为585元/月(含);

(三)无房户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二、保障范围和目标

(一)范围:

中央城市新罗区所辖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目标:

对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城镇低收入家庭(包括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实施保障。

三、保障方式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采取先租赁货币补贴,逐步向实物配租过渡的办法。

(一)享受租赁货币补贴的家庭,领取补贴后,自行到市场租赁住房或用于冲抵租金。

(二)实物配租优先解决无房家庭,并按照先解决低保家庭,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顺序进行,同等条件下非凡困难家庭优先。今年下半年根据部分可供房源进行分配。2009年度要求实物配租的家庭,经复核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通过评分后符合实物配租的优先安排。因房源不足未能安排住房的,可轮侯到下一批次廉租住房可供房源中安排,或同等条件的申请户以摇号方式确定入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分配及治理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补贴标准

(一)廉租住房保障面积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对自住住房(自有房屋,或居住父母、子女的房屋)的家庭,按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配租面积。

(二)按可享受的保障面积,每人每月每平方米的租赁补贴标准:低保家庭为6元,低收入家庭为3元。

租赁公房的家庭,若实际租金低于租赁补贴标准的,按实际租金进行补贴。实际租住面积低于可享受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可进行租赁补贴。

(三)实物配租租金标准。享受配租面积标准内月租金:低保家庭为每平方米1元,低收入家庭为每平方米2元;超出标准的部分,均按照市场平均租金每平方米6元收取。

五、申请资料

(一)新申请家庭(即初次申请和中断保障后重新申请的家庭)应提供以下资料:

1、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薄和结婚证;

2、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实。城镇低保家庭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镇低收入家庭应提供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实;

3、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住房状况证实。属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实,属租赁单位公房或政府直管公房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属租赁市场住房的应提供租赁方房屋所有权证实和租赁合同;

4、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租赁申请书范文5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完善我区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国家、省有关要求,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87号)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政办〔〕13号)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投资并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区住房保障工作领导组负责本区公租房的指导、监督、审批和备案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租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复核及配租管理工作。

第二章准入条件和办理程序

第五条申请公租房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租房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申请人应具有本区户籍且年满18周岁,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使用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七条申请公租房的收入限制: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1200元;家庭人均年收入不高于12000元。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区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租房,不受收入限制。

第八条大、中专毕业生在我区连续稳定工作达两年的,且收入符合上款规定标准,可以联合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九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未实行实物配租的可申请公租房。

第十条申请租赁公租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3.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4.住房情况证明;

5.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公租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领取申请区公租房分配相关表格,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及时提交资料;在我区工作符合申报条件的大、中专毕业生,也可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申请及提交相关资料。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社区(居委会、村)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7日内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二)社区(居委会、村)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或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初审合格后,受理社区(居委会、村)应及时签署初审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低保、收入、住房情况和提交材料的完整度进行审核并在社区(居委会、村)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签署审核意见报区住房保障办公室;公示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四)区住房保障办公室自收到初审资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区民政局、公安分局、财政局(民生办)、监察局以及相关部门和乡镇街共同调查核实、会审,提出复审意见并报送区住房保障领导组进行审批。

(五)将审核结果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居委会、村)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申请人为我区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的在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申请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向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区住房保障办公室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办公室批准申请人取得租住资格后报区住房保障领导组并在网站进行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出《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

(六)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取得《区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通过抽签确定顺序号,再根据顺序号抽取承租的公租住房房号。对行动不便的残疾人、重大疾病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尽可能安排低层房屋。

(七)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在30个工作日内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凭《入住通知单》办理入住手续。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视同自动弃权。自动弃权的,本次配租作废,且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八)保障对象因楼层、户型等原因而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保障对象在三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配租。

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十二条区住房保障领导组委托公租房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承担已配租公租房的物业服务、租金收取、房屋腾退等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公租房房租按下列方式管理:

(一)公租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即按市、区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

(二)公租房的租金收入,纳入区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公租房的维护和管理。专用票据由区住房保障办公室统一领取,公租房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向区住保办申请领取专用票据,负责向承租人收取房屋租金并及时缴入专用账户。区住房保障领导组根据区政府规定,提取一定比例返拨乡镇街,专项用于公租房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公租房配租面积应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申请人应据实申报合理选择。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公租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十五条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区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符合公租房申请条件的,优先轮候配租。

第十六条《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每次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最长期限为5年。

第十七条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能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结构、设备、设施和使用性质,只能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退回公租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并恢复原样。

第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租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四章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公租房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择优录用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也可全区统一选聘物业企业,协助物业服务企业与公租房承租户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合同》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规约》,并督促实施。

第二十条属独立小区的,组建有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公租房承租人代表参加的公租房小区管理委员会。小区管理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听取和反映承租人的意见,维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协调承租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不属于独立小区的,应纳入所在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承租人应服从物业统一管理,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所在乡镇街应做好监督与协调工作。

第二十一条建立健全公租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维修养护制度,日常维修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大型维修和专项维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出预算报区住房保障领导组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公租房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处理公租房承租人的物业服务投诉及其他问题。

第二十三条公租房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市、区物价局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公租房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公租房承租人和购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售合同,收回公租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五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2.转租、出借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

3.改变公租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6.在公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7.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时应当退出公租房。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区住房保障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出售管理

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在满足政策允许的租赁时间,且符合购买条件后,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租房。

第二十九条公租房出售价格以综合造价为基准,具体价格由区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购买公租房,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后,不再支付租金;分期付款时,未付款面积按照规定交纳租金。

第三十一条购买人与产权人或受托人签订书面销售合同,明确付款价格、付款方式、修缮责任,以及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付清全款后向房屋和土地权属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二条购买的公租房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进行出租、转让、赠予等市场交易,可以继承、抵押。

第三十三条购买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购买公租房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以及抵押处置时,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为原销售价格加同期银行存款活期利息。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公租房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承租人和购房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配售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或购买公租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在监督检查中,区住房保障机构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应持工作证明,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租房检查使用情况;

(二)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租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外,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机构违法、违规为公租房接受委托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租赁申请书范文6

第一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我市城镇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我市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额度50%(不含50%)以下,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且家庭资产不高于家庭年收入的4倍。

家庭资产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名下的资产总和,主要包括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的家庭。

第二条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逐步解决我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64号)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预决算编制工作和廉租住房档案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是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预决算审核以及监督检查工作;

*镇、阜宁镇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收入情况、住房状况进行初审,和本辖区内廉租住房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廉租住房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审核;

发展改革局、监察、税务、国土资源、物价、金融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保障方式

第四条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以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是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

第五条廉租住房的面积保障标准,按家庭人口计算,每人使用住房建筑面积10m2,每增加一人增加建筑面积10m2,每个家庭最多不超过建筑面积50m2。

家庭人口确认以家庭实际人口数为基本依据,虽有本城市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不计算在内。

第六条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即:补贴额度(≤50m2)=(10m2/人×家庭人口数-现住房面积)×(补贴标准)元/m2。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分为市场租金和补贴租金。

最低收入家庭(指领取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按市场租金补贴,低收入家庭按照补贴租金进行补贴。

每平方米市场租金和补贴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即:配租面积(≤50m2)=10m2/人×家庭人数-现住房面积。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八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金补贴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随着城市居民生活水平和住房水平的提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适时进行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保障资金使用及房屋来源

第九条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全部余额;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10%的资金;

(三)市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一条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一般预算中安排。廉租住房租金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提请人大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四条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提倡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新建廉租住房应合理确定套型结构,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m2以内。

第十五条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宅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和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十六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市民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市民家庭(家庭指父母及未婚子女,已婚子女作为另作为一个家庭单独申报)。

(一)申请家庭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

(二)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所在社居区委会出具证明后,由其他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三)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均应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并在本市生活或工作,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户籍满3年,单人家庭其本人年龄应在30周岁以上;无生活能力的可适当放宽,且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中无一人违反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

(四)申请家庭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10平方米的(本细则实施后私有住房已上市出售的,原出售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五)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

已通过拆迁安置可以解决住房困难的家庭或通过拆迁获得补偿资金却未购房的家庭,不列入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第十七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家庭实际同住人口(人、户一致且具有法定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原件(夫妻户籍异地的,须提交结婚证)及复印件一份;

(三)现有住房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无房屋产权证的由所在社区、所辖派出所或所在单位出具现住房证明;

(四)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属于烈属、残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申请家庭的应当另行提供相关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八条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市民政部门;

(四)市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五)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两镇等部门通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六)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条件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九条对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两镇综合考虑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来*市年限、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及生活困难状况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侯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做到应保尽保。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对轮侯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理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度、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租赁补贴家庭根据协议约定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及时间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保障对象。

第二十二条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

实物配租的补贴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已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实行及时退出制度。当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发生变化时,廉租住房保障家庭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符合廉租住房轮侯条件的,取消其廉租住房轮侯登记;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按合同约定腾退、搬出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镇人民政府经核实后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超出市统计局公布的我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额度50%(不含50%);

(三)因家庭人口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10平方米的;

(四)将承租的保障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或者未按时缴纳租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利用承租的廉租住房实施违反法律、法规及市政府禁止行为的。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货币补贴的家庭停止发放租赁补贴;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按合同约定退回配租的廉租住房,未按约定及时退回廉租住房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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