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对个人工作鉴定范例6篇

单位对个人工作鉴定

单位对个人工作鉴定范文1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科技成果鉴定是评价科技成果质量和水平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科技成果通过市场竞争,以及学术上的百家争鸣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县科学技术局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县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

一、鉴定范围

列入国家和省、市、县级部门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下列科技成果不组织鉴定: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二)软科学研究成果;(三)已申请专利的应用技术成果;(四)已转让实施的应用技术成果;(五)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开发的一般应用技术成果;(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造成危害的项目,不受理鉴定申请。正在进行鉴定的,应当停止鉴定,已经通过鉴定的,应当撤销。

二、鉴定组织

鉴定由*县科学技术局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主持鉴定单位)主持鉴定。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可以根据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形式:

(一)检测鉴定:指由专业技术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鉴定:指由同行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并经过讲座答辩才能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会议鉴定形式;

(三)函审鉴定: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测试和答辩即可作出评价的科技成果,可以采用函审鉴定形式。

采用检测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指定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测试。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可以会同检测机构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专家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采用会议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七至十五人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到会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经鉴定委员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或者到会专家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通过。

采用函审鉴定时,由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九人组成函审组。提出函审意见的专家不得少于应聘专家的五分之四,鉴定结论必须依据函审组专家四分之三以上多数的意见形成。

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的同行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三)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

被鉴定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任务下*单位或者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成果和鉴定。公安、安全等特殊部门确因保密需要的,可以另定。

非特殊情况,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一般不聘请非专业人员担任鉴定委员会、检测专家小组或者函审组成员。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全面认真的技术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价意见负责。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秘密。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独立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要求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作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要求在鉴定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可以拒绝在鉴定结论上签字;

(四)要求排除影响鉴定工作正常进行的干扰,必要时可以向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提出中止鉴定的请求。

三、鉴定程序

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任务来源或者隶属关系,向其主管机关申请鉴定。隶属关系不明确的,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县科学技术局申请鉴定。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经国家科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明确是否受理鉴定申请,并作出答复。对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通知申请鉴定单位。对不符合鉴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对特别重大的科技成果,*县科学技术局可以报请上一级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省、市、县科技人才库、专家库中遴选,申请鉴定单位不得自行推荐和聘请。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在确定的鉴定日期前十天,将被鉴定科技成果的技术资料送*承担鉴定任务的专家。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收到技术资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并准备鉴定意见。

科技成果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要求的指标;

(二)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规定;

(三)应用技术成果的创造性、先进性和成熟程度;

(四)应用技术成果的应用价值及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五)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

鉴定结论不写明"存在问题"和"改进意见"的,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结论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或者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函审组改正。经鉴定通过的科技成果,由组织鉴定单位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科技成果鉴定的文件、材料、分别由组织鉴定单位和申请鉴定单位按照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四、鉴定管理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对鉴定工作的干扰,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严肃性和科学性。科技成果完成者在申请鉴定过程中,应当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包括真实的实验记录、国内外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以及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等。

科技成果完成者不得以任何名目和理由向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赠送礼金(含有价券)和礼物。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实事求是的评价,评价结论应当科学、客观、准确。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鉴定会的规模,除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和少数必要的管理人员外,不得邀请其他人员参加。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在科技成果鉴定中出现的不正之风,应当及时制止并严肃查处。

*县科学技术局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有关部门及时纠正;错误严重而又处理不当的,有权组织复核和查处。各有关部门,对正在进行或者已经完成的科技成果鉴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责令其授权组织鉴定的机关及时纠正;错误严重的,可以直接进行查处。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项目承担单位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五、法律责任

完成科技成果的单位或者个人窃取他人的科技成果的,或者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应当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已经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单位对个人工作鉴定范文2

修订的原则

合法性原则

严格按照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进行相应修改,并与《行政许可法》相衔接。

便民原则

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取消了受理环节;简化了鉴定申请手续;规定了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要公开相关信息。

合理性原则

充分体现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等原则,明确了各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的职责,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公开、透明、可行。

效率性原则

明确规定了职业病诊断工作的环节和时限,强化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的时效性。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原则

职业病诊断应当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办法》有关规定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依据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等,进行综合分析,由3名以上单数诊断医师进行集体诊断,作出诊断结论。诊断机构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诊断结论负责。

当事人对诊断结论不服,可依法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依法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即一次诊断、两级鉴定。

职业病诊断资料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与诊断有关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主要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也可由有关机构和职业卫生监管部门提供。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等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有争议的,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他资料,如劳动者不掌握,由职业病诊断机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

职业病鉴定资料

职业病鉴定需要以下资料:职业病鉴定申请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鉴定书;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职业病鉴定的当事人应该提供职业病鉴定申请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向原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者首次职业病鉴定的办事机构调阅有关的诊断、鉴定材料。也可以向有关单位调取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材料。

相关资料重要性

职业病是从事特定职业、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因此,职业病诊断不同于一般医学诊断,是在医学诊断的基础上判断疾病的发生是否与劳动者从事的职业有关,是一种归因诊断。职业病诊断首先要了解、分析劳动者的职业史,将因非工作原因患病的病人排除在职业病病人范围外。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是指劳动者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及接触时间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是职业病发生的客观、必要条件,劳动者不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是不可能发生职业病的。因此,职业病诊断需要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

争议情况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障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劳动人口流动频繁,劳动用工方式复杂化,造成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确认困难。用人单位不配合,导致职业病诊断资料不全。针对用人单位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问题,卫生部曾发文要求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材料和相关人员证明材料等做出诊断鉴定结论,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个问题。根据新修改的《职业病防治法》,新修订的《办法》从4个方面采取措施,一是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是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的材料时,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三是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四是第二十八条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仍不能作出职业病诊断的,应当提出相关医学意见或者建议。

当事人如果对职业病诊断结果或是职业病鉴定结论有异议,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鉴定组织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职业病鉴定实行两级鉴定制,省级职业病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

为劳动者提供方便和劳动者权利

《办法》为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了措施:一是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二是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接诊义务,取消职业病诊断受理环节,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并告知劳动者要提供其所掌握的资料。三是进一步强化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包括:具体内容、举证时限、举证责任后果等,对相关部门、机构在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中协助取证、举证义务也依法作了具体表述(详见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是简化鉴定申请手续,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时,只需提供鉴定申请书和原诊断证明书(已作首次鉴定的需要提供鉴定书)等。

新修订的《办法》中,还明确了劳动者享有的6项权利。其中包括:

选择诊断机构就诊的权利。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进一步扩大了劳动者选择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范围。劳动者依法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接诊。

知情权。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应当告知劳动者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材料和程序,并及时告知劳动者诊断、鉴定结果。

申请劳动仲裁的权利。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异议申诉权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判定。

选择鉴定专家权。劳动者可以自己或者委托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从专家库中按照专业类别随机抽取鉴定专家。

隐私受保护权。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关心、爱护劳动者,保护劳动者的隐私。

保证职业病鉴定工作科学

公正开展

职业病鉴定是为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结论不服提供的必要程序,新修订的《办法》仍然实行省、市两级鉴定制度。为了保证鉴定工作的科学、公正,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三十七条特别强调了诊断机构不能作为鉴定办事机构;第三十九至第四十一条细化了对专家库专家的要求,要求专家库按照不同专业类别进行分组;第四十二条规定参加职业病鉴定的专家应当半数以上是相关专业职业病诊断医师,疑难病例应当增加专家组人数,充分听取意见;第四十三条进一步完善了鉴定专家回避制度,保证鉴定工作的程序公正;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条对职业病鉴定过程的程序和需要听取双方陈述或进一步调查取证时的工作步骤进行了说明;第四十七条规定专家组应当经充分合议后,根据专业知识独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经专家组2/3以上成员通过。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部门和机构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涉及的机构和部门较多。除诊断、鉴定机构外,诊断与鉴定工作过程还涉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和组织,需要各个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首先,在督促用人单位履行职业病诊断的举证义务时,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交已掌握的诊断与鉴定所需材料。此外,在协助取证方面诊断机构也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支持和配合(如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工作场所现场调查)。

其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证据材料存在异议时,需要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判定或裁定。一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和判定。二是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和在岗时间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是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劳动者进行首次鉴定时,原诊断机构要提供职业病诊断时的有关材料;进行再鉴定时,首次鉴定的办事机构要提供首次鉴定时的有关材料。

职业病报告的意义

职业病报告是职业病统计的基础性工作之一,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报告职业病,有利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准确掌握职业病发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防治措施,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将确诊的职业病告知用人单位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有利于加强作业场所监管,源头预防职业病;用人单位将确诊的职业病告知劳动保障部门,有利于落实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保障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加强对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为方便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卫生部督促各地不断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能力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并争取中央财政支持中西部地区职业病防治机构能力建设。为解决这一问题,新修订的《办法》增加了有关机构能力建设的要求,一是增加第三条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设置必须适应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卫生资源,实现区域覆盖的规定;二是增加第四条各地要加强职业病诊断机构能力建设,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和工作经费,以满足职业病诊断工作的需要的规定;三是增加第五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设置规划的规定;四是增加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没有机构申请开展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单位对个人工作鉴定范文3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以及其它无法抗拒的原因,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按照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省的各级各类医院(含对地方开放的部队医院)、卫生院(所)、康复疗养院、疾病防治站(所)、行政、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医务、卫生室(所、站),联合医疗机构,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以及从事医疗工作的其他单位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均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划分和等级

第五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第六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属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或产妇,片面强调手续、制度、规定或无故拖延、推诿、拒收,或不顾病危放弃救治而转科转院,以致贻误、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指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下同);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诊疗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盲目处理;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的请示后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违反手术制度,术前不做必要的准备(包括查对、麻醉、输血、输液、抗休克等),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施行,导致损伤重要组织、器官;弄错手术对象、开错手术部位、错切组织、器官;错用麻醉剂、搞错麻醉剂量等;或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在病员体内,造成不良后果者;

(五)护理工作中,不执行医嘱和操作规程,交接班不清、查对不严,或打错针、发错药、输错血等,造成不良后果者;

(六)助产工作中,不认真观察产程或违反操作规程,给产妇或婴儿造成不良后果者;

(七)不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或使已消毒的器械、敷料、药品污染、导致严重感染,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规定应作过敏试验的药物,不作过敏试验,使用后发生严重过敏性休克,造成不良后果者;

(九)在各种检查、治疗工作(如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中,违反操作规程、用错试药、搞错计量等,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在药剂工作中,配错方、发错药、搞错剂量、贴错标签、写错用法、违反配伍禁忌、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校正或照方发药;违反操作规程,消毒不严,制剂质量不符合药典规定标准,未经严格检验就给病人使用;采购不合格或失效药品给病人使用等,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一)不掌握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二)医技科室工作中,错报、漏报、迟报结果,丢失标本,配血、拍片、插管发生错误,放射理疗过量,发错禁忌饮食等,影响及时诊断和正确治疗,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三)医院领导、行政、医技、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在抢救病人过程中,玩忽职守,借故推诿,不积极领导、组织、配合医疗护理工作,拖延时间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四)其他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七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即虽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专业技术水平所限和经验不足为主要原因,导致诊疗护理失误而发生的事故。

第八条  由于责任和技术两种原因造成的医疗事故,应根据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事故的性质。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责任或技术原因发生错误,虽给病员造成一定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但无不良后果者,是严重差错;未给病员造成痛苦者,是一般差错。

第九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以下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功能障碍的。

医疗事故等级的划分,按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执行。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条  成立省、地(州、市)、县(市、特区、区)三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

鉴定委员会应由有临床经验、有权威、作风正派的主治医师、护师以上医务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干部七至十五人组成(省、市鉴定委员会可以吸收法医参加),可设内、外、妇、儿等科专业鉴定小组,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及县以上各级各类医院要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由医德好、有威信的医护人员和医院管理干部五至九人组成,鉴定小组的组成人员,由医院提名,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其鉴定结论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各医院鉴定小组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可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其它任何单位均无权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各级鉴定委员会独立进行鉴定,需要重新鉴定时,上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省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是最终鉴定。

第十二条  省级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省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各地、州、市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地(州、市)鉴定委员会鉴定;县及县以下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由所在县(市、特区、区)鉴定委员会鉴定;各医院鉴定小组只承担本院的医疗事故鉴定。

厂矿企业事业职工医院、部队设在当地并向地方开放的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可向当地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应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必要时聘请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小组以外的专家参加鉴定会,受聘专家在鉴定中有表决权,经认真审议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意见作出书面鉴定结论。如材料不全或情节不清,有权要求医疗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事实情节进行复查。

鉴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疗科学原理。各种不同意见也应记录在案,以备查阅。各成员的鉴定意见应对外保密,最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发给双方当事人(单位)各一份,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一份。

第十四条  非鉴定委员会成员和未经鉴定委员会邀请的其他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成员是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与事故或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其成员进行利诱、辱骂和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第十六条  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医院的鉴定小组不收),由提出方先交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方负担。上一级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时,由提出方先交付,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提出方负担;推翻原鉴定结论的,由败方负担。

鉴定费标准:省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每件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地(州、市)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每件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县(市、特区、区)鉴定委员会鉴定的每件五十至一百元。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度

第十七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各种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对现场实物暂时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九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的,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最迟不超过四十八小时。尸检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医疗单位或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影响对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负责,尸检按现行标准收费。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列为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人要从主观上作深刻检查,写出书面报告,经所在科室讨论后,由本单位医疗事故鉴定小组调查鉴定,由医疗单位负责处理。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凡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医疗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或事件,应在三天内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处理完毕,应写出书面报告,并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抄送省卫生厅。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补偿的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三千五百元。

二级医疗事故:甲等三千五百元,乙等二千五百元。

三级医疗:甲等一千五百元,乙等八百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及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三条  医疗事故的补偿金,国家和集体医疗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在“其它费用”中增列“处理医疗事故补偿费”节级科目;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补偿金,由开业医务人员本人负担;开展计划生育所发生事故的补偿费用,由计划生育部门承担。属责任事故的,个人承担补偿金的10%;属技术事故的,个人承担补偿金的3%.第二十四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费用,以及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自通知病员(含产妇死亡留的活婴)出院日起的住院费用,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因医疗事故致残的病员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产妇死亡留有活婴的,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既无家属又无单位者,按“三无对象”由民政部门处理。

属医疗事故死亡的,医疗单位不负责安葬费。

第二十五条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事故等级、情节轻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级医疗事故: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开除;

二级医疗事故: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

三级医疗事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对于工作极端不负责任,医德败坏、事故情节严重的,或两次以上(含两次)发生责任事故的责任者,应从重处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事故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或指使他人涂改、伪造、隐藏、销毁、丢失病案和有关资料的,应从重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医疗技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应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吸取教训,一般可免予行政处分,对一级技术事故或含有责任因素的二级技术事故,及一年之内造成两次以上(含两次)三级技术事故的责任者,应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研究生、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出事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学习单位应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提出处理意见,转派出单位处理。

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的补偿费,由接受单位和派出单位各负责一半。

第二十七条  由于管理混乱,无规章制度,或对下级反映的医疗事故苗头不作处理等原因直接造成的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有拖延、阻挠、包庇等行为的,可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医疗单位的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医疗事故的定性结论及处理结论(包括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应告知事故责任者,并存入人事档案。

第二十九条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事故性质、等级、情节、本人态度,除责令其给病员或其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处一年以内的停业或吊销其开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工作一贯认真负责、积极采取措施、及时发现和防止医疗事故的医务人员,可由医疗单位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一条  病员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周,夏天不得超过三天,逾期不处理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单位的财产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民主权利和工作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医疗事故或事件为借口寻衅滋事,扰乱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辱骂、殴打工作人员,违者,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单位对个人工作鉴定范文4

第二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单位对个人工作鉴定范文5

关键词: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程序;影响;探讨

目前,我国建筑工程造价鉴定现状不容乐观,还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影响了鉴定结果的公平性和公正性。因此,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探讨有其必要性。

一、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

一般来讲,对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基本程序,其大致可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就是从委托和受理开始,到出具鉴定听证勘误报告结束。这个阶段的任务就是以收集工程造价鉴定计算的事实依据为主。通常都是由当事人对其主张举证,进行相应的鉴定质证、认证,依据有效的证据进行专业性鉴定计算。

第二阶段就是以送达工程造价鉴定听证勘误报告作为开端,到庭审质证后结束。主要目的是通过当事人对鉴定听证勘误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解决工程造价鉴定依据的事实问题和适用规范问题。

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存在的问题

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

1.鉴定缺乏公正性

首先,从管理模式上讲,其主要是以交叉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鉴定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是建设主管部门,而法院以及司法部门确定造价咨询单位是否准入司法鉴定。其次,我国一些鉴定机构还没有进行相应的资质分类,鉴定人员水平也层次不齐,有些缺乏法律知识,甚至还出现代行审判权的现象。对于鉴定单位的选择通常都是随机选定或者是直接指定,所以,造成了公正性的缺失。通常都只是案件获得准许之后,鉴定机构都一律承接,不论案件复杂与否,或者是疑难与否,在案件审理中,一旦双方不能达到协商一致,则需要仲裁委员会以及法院进行指定,这时,一种方法是通过电脑随机选定,另一方法就是通过仲裁员指定或者是通过承办法官指定。但是这两种方法都缺乏性应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缺乏规范化管理

造价鉴定工作复杂,再加上交叉管理,就会造成建设工程鉴定管理失控,各个部门缺乏应有的协同作用,责职不分,管理上极其不统一。另外,对于相关的纪律约束和执业规范还没有具体的明确规定,使得在违纪处理方面缺乏威严性。比如:一些鉴定人员不仅接受了法院的案件,同时,也在私下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咨询,对双方的利害关系处理缺乏应有的界线,在没有专业的管理依据的前提下,使得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受到严重的不良影响。

3.缺乏明确的鉴定原则

对于任何一项司法鉴定工作来讲,其都必须保证科学性、公正性以及客观性,而对于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工作也不例外,可是,在实际工作中,却严重违反了鉴定原则。比如:一些鉴定人员,在进行案件鉴定时,不顾当事人的约定,以人工费标准与相关规定不一致为由,改为适用定额标准。又比如:一些司法鉴定人员根据自己的意愿,没有结合案情考虑,径自认定一方意见,就作出结论。

三、规范工程司法鉴定的相关措施

1.确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原则

相关的主管理部门可以建立造价鉴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保证造价鉴定机构达到应有的咨询资质,加强对造价鉴定人的直接约束,同时,还可以分设一个分支机构,规范造价鉴定人员的行为规范,明确相关的责任和义务,加强责任的承担,在有效地时间内,明确相关的执业准则,保证其鉴定的合法性、从约性、独立性、公正性,实现鉴定过程以及结果的科学、公正、客观,当然,这需要各级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

2.改革委托造价鉴定方式

现行的委托造价鉴定方式,鉴定单位和委托单位之间都没有签订规范的合同,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责任、义务、权利三者之间的明确性。因此,要加强对当前委托造价鉴定方式的改革,为责任的追究提供重要的依据,通过合同的签订为约束,并在合同中设置期限约束,从而有效地规范鉴定结论。另外,对于合同双方的主体,要针对具体的情况做出具体性的规定,通过委托合同的方式,明确鉴定的目的、事项、权利 义务关系以及相关要求等,避免一些不必要问题的发生。

3.加强资质分级的设立,加强鉴定制度的规范

主管部门要结合经验能力以及单位人员,对鉴定机构进行分级划分和管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结合案件的实际需要,以不同范围进行鉴定单位的合理性和针对性选择,这样,一方面,既可以规范鉴定程序,确保鉴定工作的及时性,另一方面,保证了鉴定的公正性和公平性,达到预期的鉴定效果。

四、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所要注意的问题

单位对个人工作鉴定范文6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开展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国家劳动人事制度改革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成立海口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劳动、卫生、人事、民政、总工会等部门的有关人员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社会保障局。

各区、主管局、集团公司、总公司相应建立劳动鉴定小组,由单位领导、劳动人事、医务、工会、安全等有关人员组成,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鉴定小组负责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鉴定提出意见,并对其职工进行妥善安排。

第四条 委员会委托市卫生局指定有关医务人员组成内、外科和职业病科二个医疗技术鉴定小组,负责对职工伤、病、残、职业病的劳动能力状况作出医学、科学技术方面的鉴定。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五条 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医务劳动鉴定工作的意义;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我市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方法、鉴定标准、评残等级;

(二)督促检查单位和医院对伤、病、残、职业病职工的抢救、治疗;对各单位呈报的职工因工负伤、职业病和非因工伤病程度予以审查、鉴定;确定医疗终结,评定因工残废等级,认定残废程度并签发《因工残废证明书》;复查残废变化状况并变更残废等级;指导单位做好伤病职工的康复工作;

(三)总结和推广劳动鉴定工作经验,收集、整理并保存职工病退、伤残、职业病鉴定和处理意见,建立档案;

(四)根据我市建设发展的实际需要,修改补充本《暂行办法》。

第六条 劳动鉴定小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及市的有关规定;

(二)对职工因工或者非因工伤病休息定期组织复查,提出安排复工或者其他处理意见报委员会审定;

(三)收集整理和保存职业病、伤亡事故等有关材料(如事故调查报告、病历、诊断书、检验化验资料等),对需要研究审定的事故材料提出意见,提交有关行政部门处理;

(四)根据医疗防治机构的有效证件,对审查确认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报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七条 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刻制专用印鉴,做好会议记录、报表、资料、档案的整理建档和保管工作。有关鉴定标准的重大修改和劳动能力鉴定中出现带政策性的重大问题要经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讨论决定。委员会办公室和劳动鉴定小组专兼职人员,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外,每年要定期向委员会和单位行政领导汇报工作。

第八条 经委员会委托并由市卫生局指定负责对伤、病、残、职业病诊断的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在诊断、鉴定时,必须在诊断鉴定书上写明伤病性质和鉴定结论,由主任医师或者主治医师签名并加盖市人民医院、市职业病防治所公章。

第九条 委员会对有争议的各种病残鉴定要求被鉴定人复查时,复查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医务人员签名方能认可。如被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复查,应视为病愈或医疗终结,不再安排复查鉴定。

第十条 鉴定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坚持原则,实事求是,秉公办事。如有弄虚作假,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追究经济责任。

第五章 鉴定程序、标准

第十一条 疾病、伤残、职业病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伤病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到市人民医院或者市职业病防治所检查鉴定,并索取诊断证明书及有关鉴定结论材料。

第十二条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对指定医院或者职业病防治防所诊断结论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时,可以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委员会重新诊断鉴定。委员会所作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十三条 凡提出需要重新鉴定的单位或者当事人,必须出示指定医院或者职业病防治所的历次原始病历诊断书及各种检查化验资料、报告等。各种原始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匿、销毁,如果发现上述行为,委员会将不对其做重新鉴定结论,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均由其单位或者当事人负责。

第十四条 委员会对伤病残案的复查鉴定收取鉴定费,主要用于医院检查诊断、聘请专家等,收费标准由市劳动局、卫生局会同物价局制订。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先行支付,对属医院误诊而改变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误诊单位负担;经复查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负担。

第十五条 凡属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的职工,必须经委员会审定,作出是否医疗终结,或者仍需疗养,或者已恢复劳动能力,或者评定残废等级的有关结论,并通知单位由单位通知当事人。单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对其职工给予安排复工或者调换适当工作或者安排疗养。对于非因工伤残属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必须经委员会审定。

第十六条 凡经鉴定符合提前病休或因工致残、职业病提前退休条件者,由其所在单位凭鉴定结果到市社会保障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伤病残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现行规定的有关评定标准执行。国家或者省制定新标准时,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的标准等级,按照《海南省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中的评残标准等级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委员会所需办公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根据该会每年预算开支,从市财政拨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