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政府建设督察报告范例6篇

法制政府建设督察报告

法制政府建设督察报告范文1

一、在理念上强化“五个意识”,主动接受人大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大是国家的权力机关,是党领导人民群众管理国家的重要渠道。《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本届区政府通过加强对宪法和法律的学习,基本在理念上强化了“五个意识”,增强了接受人大监督的自觉性。

一是强化“主动接受监督”的意识,找准角色定位。人大依法履行对政府工作的监督职能,是人民行使民主监督权力的重要实现形式,也是政府依法、规范、高效行政的重要保证。政府领导由人大选举产生,既要接受党委的领导,又要对人大负责;人大与政府的关系,就是决定与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二是强化“依法行政就要接受监督”的意识,增强法治观念。区政府要求政府部门和政府组成人员时时处处依法行政,在头脑中时刻绷紧“法治”这根弦。多年来,区政府自觉接受区人大的法律监督,把执法检查放在重要地位,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使依法治区工作逐步走上了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三是强化“监督就是支持”的意识,积极配合人大监督。区政府认识到,人大的监督使政府工作的成效晓之于民,有了人大的监督,政府工作对于老百姓就会更具透明度、信任感和亲和力,这从本质上对政府工作是关心与帮助,是鼓舞与鞭策,是理解与信任。近年来“监督就是支持”的理念指导着我们在实践中积极配合人大的监督,形成了人大与政府共同为民办实事的合力。版权所有

四是强化“监督就是促进”的意识,推进工作督办落实。人大的监督不断深化,必然依法严格要求政府落实各个环节,这样就有效避免了形式主义和表面文章,对政府工作实际是一个极大的促进。区人大通过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对政府工作人员的监督,极大促进了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和政府工作人员素质的提高,推动了区域经济社会发展。

五是强化“监督就是保障”的意识,维护人大监督权威。人大监督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廉政建设,使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懈怠,对建设“为民、务实、高效、清廉”政府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我们时时处处注意维护人大监督的权威,同时也树立了政府的权威。

二、在落实上突出“五个重点”,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落实人大对政府的工作监督和法律监督,必须要体现到不断增强依法行政能力和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上来。近两年来,我们主要突出“五个重点”,在落实上下功夫,全力推进依法行政。

一是认真贯彻执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去年以来,区人大常委会先后出台了一些管理办法和规定。区政府根据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要求,狠抓了贯彻落实。如按照《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则》,我们进一步完善了区政府的重要政务信息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通报制度;把落实人大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和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案作为政府工作的主要任务和重要工作职责,做到逐项分解量化,明确工作进度和完成时间,建立了由区政府领导把关协调、职能部门限期办理、区政府督办室跟踪督办、区政府办公室汇总反馈的责任制,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二是积极配合人大执法检查。2004年以来,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对区政府执行行政许可法、义务教育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科技进步法、防洪法等10多部法律情况进行了检查,并对区政府贯彻执行情况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在区人大执法检查活动中,区政府精心准备,积极配合,同时针对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认真研究,制定方案,责成有关部门迅速整改,并按区人大要求报告结果,有效推动和改进了区政府工作。

三是积极配合人大代表的视察和调研。其一,接受人大对“工业兴区”战略实施的监督。近两年来,区人大共计组织了10余次对“工业兴区”战略实施的视察或调研。对于人大代表所提的意见、建议,区政府认真抓了整改落实,促进了区域经济快速健康发展。其二,配合人大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和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热点问题的视察。去年以来,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区政府关于推进城区小街巷建设、农民增收、民营经济发展、劳动社会保障和再就业、血吸虫病防治、安全生产等工作给予极大关注,定期组织人大代表视察指导,并积极向区政府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对此,区政府高度重视,积极采取得力措施,解决了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

四是认真负责地办理好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府承诺的为民所办实事。在办理过程中,我们强化办理工作质量,严格落实“一把手”责任制。区长对办理工作负总责,各位副区长对分管范围内的办理工作负全责,承办部门一把手是本部门承办代表建议和意见的第一责任人。各承办部门都把解决问题作为办理工作的重点和最终目标,对承办单位难以解决的问题,区政府办公室积极提请区长办公会研究或协调有关部门予以解决。两年来,区长办公会专题研究的人大建议案办理工作8次,协调市直有关部门解决的建议案6次,区政府共承办了人大建议129件,办结率、答复率和见面率均为100%,满意率为98%以上;办理政府承诺的实事两年共计18件,到目前为止,除2件正在按进度办理之外,其余全部圆满完成,人民群众比较满意。

五是积极配合人大做好人事任免和述职评议工作。其一,积极配合区政府、区人大常委会做好政府组成人员拟任人员的提名、法律知识考试等工作。去年以来,在决定任免的区人大常委会议上,4名区政府组成人员全部到会作供职发言,并依法通过任命。其二,认真做好领导干部述职的相关配合工作。在区人大开展述职评议前,区政府每年都要对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提出明确要求,确保述职工作取得实效。今年区人大组织评议政府办公室、区经济局、区劳动局和区农业局主要负责人后,反响就很好。在评议工作中,被评议人员都能虚心听取代表批评和意见,认真接受监督评议,对代表提出的问题,及时制定整改措施,抓紧进行整改。

三、在机制上探索“五个创新”,确保人大监督实效

为了确保人大对政府的监督落到实处,收到实效,我们立足实际,从强化制度建设、狠抓责任落实入手,探索了工作机制上的“五个创新”。

一是高规格交办考核。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我们专门在区政府全会上予以交办,并把办理工作纳入区政府部门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年终进行考核结帐。近两年,区政府对区建设局、财政局、公安分局等16家人大代表建议和为民所办实事的办理先进单位进行授牌表彰,极大地调动了承办单位落实人大监督的积极性。

二是高密度联系沟通。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计划、新出台政策、主要统计报表以及重要调查报告、情况通报和发生的重大问题等都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及所属工作委员会报送,主动自觉地把各项工作置于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之下。

三是经常性报告工作。对于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如财政预决算执行情况和财政预决算审计情况等工作,区政府一直坚持定期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并接受审议。并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细化编制财政预算草案,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对改革、发展和建设中的一些重要工作,如招商引资、项目建设、工业发展、城建城管和社区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企业和人事制度改革、实事办理、社会稳定等重点工作,区政府都坚持及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情况,听取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使区政府的重要工作都在区人大的支持和监督下完成;对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人大常委会依法要求报告的重要工作以及区人大常委会要求听取的专题性的工作报告,区政府坚持做到了指定一名分管领导及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认真准备材料,及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审议;对人大常委会审议政府工作和视察政府工作后所形成的审议意见、视察意见,区政府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形成整改方案,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并将落实结果及时向人大作出书面报告。2005年,区政府共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有关工作9次,接受执法检查和视察6次,专题调研6次。为进一步规范向人大报告工作的程序,配合人大视察活动,今年区政府还专门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向人大政协报告工作暨配合人大政协视察工作的通知》,着力从制度上强化了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

法制政府建设督察报告范文2

第一节权力机关的保障

在我国,权力机关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权力机关不仅制定法律,而且监督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因此,权力机关的立法和监督职能是依法行政的最重要保障。

一、立法保障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管理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干涉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基本权利的行为必须要法律依据。从这一要求来看,要做到依法行政,首先要有完备健全的法律,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自80年代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制定了262部法律,通过了114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为行政管理活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这些法律是依法行政的最根本保障。从内容上看,为依法行政提供立法保障的法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设定行政权力的法律

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管理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特别是涉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利的干涉行政行为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因此,所有的行政权力都必须来自法律。就立法而言,创设行政组织、授予其行政权力、界定权限、规定行使权力的基本准则是权力机关的主要任务。创设行政权力的法律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统一规定行政机关设置、权限范围和基本工作原则的法律,如《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行政处罚法》等;二是分别规定不同领域、不同行业的行政机关设置、权限、行使原则和基本制的法律,如《教育法》、《渔业法》、《土地管理法》等。当然,前一种法律对行政权力的设定是概括性的,行政机关要取得某种具体权力仍要通过第二种法律的授权。从目前我国法律看,设定行政权力的法律已经初具规模,几乎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取得了第一类法律的授权。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仍然有相当一部分行政机关或机构尚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这些机构主要指那些临时机构、办公机构和内部机构。鉴于此,目前迫切需要制定比较详细和规范的行政组织法,不仅要有各级政府组织法,而且还要制定分门别类的行政机关组织法,尽快结束行政组织无法可依,仅靠“三定方案”

等政策设定行政权力的状态。与此同时,还必须注意尽快健全第二类设定行政权力的法律。由于我国行政机关大多数都是先设立机构,后取得法律具体授权的组织。所以,对行政机构的具体法律授权尚不完整和全面,急待加强。

(二)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法律

权力机关不仅要设定行政机关的权力,而且要规范权力的行使,这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之一。行政机关依法取得行政权力并不意味着能够正确有效地行使该权力。如何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防止违法行使或滥用权力呢?必须要有一套规范行政权力行使和运用的法律规范。这类规范包括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两部分。实体规范是有关行政机关和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规范。绝大多数部门法都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界限、范围以及条件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就是有关行政权力行使的实体规范。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税收征管法》等分别是规范警察权力、海关权力和税收够权力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是关于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步骤、方式、方法、顺序、时限的规定。如《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属于此类法律规范。可以说,这类法律规范对于保障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落实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立法机关制定了很多规范行政权力行使的实体规则,但相应的程序规则却十分有限,影响了对行政权力的有效制约。

未来立法机关应重点制定程序规范,建立起比较全面的行政权力的行使规则。

(三)监督行政权力的法律

权力机关的另外一个重要任务是制定监督行政权力的法律。行政权力的行使必然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产生影响。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权力,不仅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而且还会破坏统一的法律秩序,从而损害公共利益。为此,立法机关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规则,对行政权力的取得、运用等情况加以监督,使之更加符合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和公共利益。例如宪法中的许多条款都规定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原则和监督方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审计法》、《行政监察法》等法律都属于监督行政权力的法。当然,我国有关监督行政权力的法律规范并不健全,违法行政的现象还很严重,尚需制定统一的《监督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

(四)对行政权力产生后果予以救济的法律

行政权力是国家的公共权力,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的时候,由于行政特权的存在,必然要给权力的服从者即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造成影响甚至损害。为此,必须对行政权力所产生的后果予以补救。自从90年代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等专门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的法律,这些法律对于防止行政侵权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利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这些法律是依法行政的最有力保障。

依法行政原则建立在完善的立法制度基础上,权力机关的法律体系是否完备、立法程序是否健全、立法质量是否有保障都直接关系到依法行政原则能否落实。因此,立法活动的规范化是依法行政的最重要保障。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立法法》对于规范立法工作,完善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促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依法行政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部法律总结了20年来立法工作的实践经验,明确了立法应当遵循的原则,就是: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维护法制统一和尊严的原则;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原则;从实际出发原则,科学合理规范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原则。这部法律为了保障各项立法原则的实现,对立法主体及其权限、立法程序、授权立法、法律解释、适用规则和备案等,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

《立法法》对依法行政的保障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划分了最高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立法权限,确立了法律优位原则,界定了法律保留的范围。长期以来,由于宪法对立法权限的规定过于原则,以至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之间的权限划分始终不很清楚,发生了大量法律冲突、抵触现象,特别是行政机关僭越权力机关立法权的问题十分严重,影响了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实施。《立法法》针对这一现象,在第二章专门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限,我们称之为中央权力机关的专属立法权。《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七)民事基本制度;(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九)诉讼和仲裁制度;(十)

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有权制定任何法律,而国务院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不得行使完全的立法权,只能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可以对以下事项做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行政法规的事项;(二)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对于最高权力机关专属立法权范围内的事项,未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国务院不得规定。上述规定体现了依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优位的要求,即一切行政活动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法律的效力等级高于行政立法。

与此同时,《立法法》还规定了依法行政原则中法律保留的范围,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将“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授权给国务院。上述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不能由法律以外的规范予以规定。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的事项和只能由中央统一规定的其他事项外,在国家制定有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前,有关地方可以先作规定;在国家制定有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有关地方的相应规定同有关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无效,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二,明确规定了立法程序,为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提供了依据。立法程序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修改和废止法的活动中所需遵守的法定的方式、时间和顺序的总称。立法程序是规范立法活动的重要方面。立法程序是否民主、科学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权利和国家机关的管理效率,《立法法》规定的立法程序对于保障立法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具有重要意义。《立法法》具体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程序。这些规定是在总结我国多年来立法工作经验基础上,为进一步规范立法行为,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够代表最大多数人民利益、能够真正解决实际问题而作出的。其内容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确立了人大常委会立法程序的“三读制”。《立法法》第27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其次,规定了立法机关听取意见的多种形式。如第34条规定了立法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58条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也规定了类似的程序。第35条规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律案,经委员长会议决定,可以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再次,规定了立法机关公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义务。在《立法法》第23条、41条、46条、52条、62条、70条、77条中均有此规定。

《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并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上刊登的部门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由省长、自治区主席或者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并及时在政府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地方政府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最后,《立法法》对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程序也做了原则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民主和科学的立法原则,有利于防止行政立法中的部门主义和地方保护,避免立法的随意性,对保障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实施具有重要意义。《立法法》明确规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国务院通过立法工作安排,可以确定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别由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由国务院法制办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完成起草工作并报国务院后,统一由国务院法制办审查、修改,报请国务院决定。《立法法》对规章制定程序作了原则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参照立法法规定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定规章制定程序。有关规章起草制定程序,根据立法法的精神,规章应当由有规章制定权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政府组织起草,起草规章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本部门的或者本级政府的法制机构对草案进行统一审查、修改,由法制机构直接向本部门或者本级地方政府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三,进一步明确了立法的位阶和适用规则,完善了立法监督制度。首先,《立法法》规定了不同位阶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和改变或者撤消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机关和权限。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行政区划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超越权限、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违背法定程序以及被有权机关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撤消或者改变的,有权机关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以内予以改变或者撤消。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消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消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改变或者撤消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消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授权机关有权撤消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消授权。其次,强化了法规、规章的备案监督制度。〈立法法〉规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法律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天内报有关机关备案。行政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同时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省、自治区政府备案。再次,立法法赋予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立法提请监督审查的权力。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二、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保障

在我国,权力机关不仅在立法上保证依法行政原则的实现,而且通过行使监督权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权力机关对政府的监督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体现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社会主义民主原则。

我国权力机关对政府及其公务员的监督,是根据宪法的授权进行的。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在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权力机关是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它代表人民的意愿行使对政府的监督权。政府及其公务员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实质上是接受人民的监督,是人民原则的具体体现。

与其他监督主体相比较,权力机关对政府及其公务员的监督是最高层次的监督。它有权撤销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决定、命令,也有权罢免政府的组成人员。权力机关对政府的监督一般都限于宏观上的、带有全局影响作用的重大行政行为,而且权力机关拥有全面审查政府行为的权力,无论是政府的抽象行为,还是具体行为都属于监督的范围。而审判机关只能对政府的具体行为进行监督审查。

(一)权力机关对依法行政的监督内容

权力机关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对行政机关实施有效的、全方位的监督,确保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落实。

1、宪法、法律的实施

政府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有义务准确有效地贯彻实施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宪法和法律。权力机关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授权,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是否依法行政进行监督。

2、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的制定

根据宪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及其常委会也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至于人大对政府制定的规章能否撤销,宪法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有权监督政府是否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应当包括对制定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

3、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体现政府的具体施政纲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涉及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对政府在计划和预算方面的编制和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4、各级政府组成人员的重要人事任免

按照宪法的授权,行政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行政机关中的上自中央政府的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部长、主任、审计长、秘书长,下至地方政府的省长、市长、县长等都归人大选举或决定。因此,人大对政府的组织、人事安排具有当然的监督权。

(二)监督的方式

根据宪法、组织法、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以及权力机关监督政府活动的实际情况,权力机关的监督方式主要是:

1、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是权力机关监督政府行为的基本形式。

它包括三个方面:(1)人大全体代表会议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对本级本届政府所作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对政府工作进行全面评价、总结和提出新的工作目标和要求,并通过相应的大会决议,作为政府今后工作的依据。(2)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政府的专题工作报告,听取政府工作某一方面的专题报告,主要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3)人大各委员会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这一层次的监督,具有辅助,目的在于帮助人大的各委员会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情况,审议有关的议案,协助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工作的监督。

2、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

这是权力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也是对政府工作实施监督的重要方面。政府的一切工作都是建立在一定的计划和预算的基础上的,权力机关在这方面的审查和批准,是从最基本的方面对政府的监督。权力机关在实施执行计划预算过程中的监督作用,主要表现为:第一,听取政府关于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第二,审查批准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作的部分调整;第三,审查批准决算,即在一个财政年度的岁入岁出时对预算实绩进行的确定性计算的审查。审查政府是否违反了预算规定,预算编制是否有不妥之处等。

3、质询和询问

①质询。

质询是指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依法对政府的某些管理行为提出质问,要求被质问的政府或其部门在法定时间内,正式作出答复的活动。

质询是对政府的特别监督形式,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质询案的提出必须在人大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而不能在闭会期间提出。

②询问。

询问是指权力机关或其组成人员在人大全体会议和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或者议案过程中对政府及其领导人就有关行政活动提出疑问、了解情况的行为。询问一般以口头方式提出,要求当场答复,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作出答复。

4、视察和调查

①视察

视察是指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即人大代表有组织地到各地了解政府工作情况,听取群众意见的活动。就行政法制监督而言也常以“执法检查”的形式进行视察。一般每年视察两次,可以分组或单独进行,同时必须持视察证视察。代表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对政府工作中的问题,可以采用批评、建议的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转给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②调查

宪法和组织法赋予权力机关在必要的时候组织调查委员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必须严格依照调查程序进行。

5、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全国或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全国人大议事规则规定:“全国人大代表向全国人大提出的对各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幕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予以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地方人大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

6、处理公民的申诉和控告公民对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行政行为

提出申诉和控告,本来不属于行政法制监督的范围,但是,如果公民向权力机关提出涉及政府行为的问题,并且由权力机关受理、责成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处理,甚至由权力机关自行调查、提出处理建议的,就应当纳入权力机关监督的范围。

7、审查政府的行政法规、规章、决定和命令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根据我国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8、对政府组成人员的罢免

权力机关不仅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而且有权对构成违法犯罪或者失职的政府组成人员予以罢免。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等国务院组成人员。地方人大及政府组织法也规定,地方各级人大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

第二节行政机关的监督

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施监督应当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权力机关的监督,而且还要依靠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更具重要意义。根据我国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机构主要有:上级国家行政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我国各类行政监督机构对行政行为监督的性质、内容、方式程序等均有不同之外,且各有特点和优势,因此,各个监督机构只有通力合作,互相配合,发挥其整体的成效,才能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施最有效的监督和保障。1999年11月8日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提出“要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强化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政府对所属各部门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要把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同监察、审计等专项监督结合起来。各级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恪尽职守,敢于碰硬。”

一、上级国家行政机关

(一)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的依据。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国务院对全国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具有监督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具有监督权;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对下难人民政府的相应业务部门的行政行为具有监督权。这些享有监督权的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相应的下级行政机关的行使职权的行为都可以实施监督检查。

(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监督的内容和方式。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是根据行政隶属关系而实施的一般监督,由于这种监督存在于行政机关行政管理活动中,因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内容主要是:监督检查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宣传教育情况;

监督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机构是否健全,行政人员的素质是否符合要求;监督检查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必需的手段、权力和设施是否充分健全;监督检查下级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监督检查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上级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等情况及其执行中存在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监督检查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正确履行职责,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作出正确处理,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以及时保护;其他需要由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事项。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其监督职能,应采取相应的监督检查形式。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的形式主要有:行政复议(另辟专章论述)、报告、检查、审查、调查等。

(三)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作用及其局限性。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行为的监督有其特殊的作用。通过监督,既可以直接纠正行政机关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或者责令行政机关自行纠正行政违法、不当行为;又可以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行为直接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依法实施行政制裁;对严格遵纪守法,作出显著贡献的,可直接给予一定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可以从中发现下级行政机构健全、完善与否,以及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各种困难,如执法手段、工具不健全,规定不易操作,对执法人员的保护不够等等,从而直接予以积极的解决,改善行政执法的条件,充实行政执法机构的力量,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保障依法行政原则的实现,为行政执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工作条件。

当然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也有其局限性。首先,这种监督属行政机关自我监督性质,上级国家行政机关在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时,有时难免走过场,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成效。其次,这种监督检查由于溶于行政管理之中而缺少专门的组织和人员保证,同时又受时间、精力等因素制约,监督的经常性和规范性也就难以有切实的统一的保证。

二、政府法制机构

国务院法制办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是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综合性的协调、咨询机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政府法制机构得以重建和发展。现在,国务院设有法制办;国务院各部、委也都设立了政策法规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的政策法制工作。此外,全国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分别设立了法制局、办、处、科等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的政府法制工作。这就为政府法制工作的全面开展提供了组织保证。

国务院法制办的基本职责之一就是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具体来说,主要是负责检查行政法规在实施过程中法规本身存在的问题,及时向国务院提出建议,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行政立法工作,督促国务院各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加强法制建设工作,组织清理法规,编辑法规汇编,办理地方性法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备案工作等。国务院法制办及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都负有监督检查行政执法情况的职责,它们都是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一)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内容

具体来说,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内容主要有:对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听取有关部门的情况汇报,提出加强和改进行政工作意见和建议;对下级政府法制机构的工作和下级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的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建设,进行具体指导;审查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的执法检查计划、步骤,参与组织对本级政府部门专门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工作;审查报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与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对相互抵触、矛盾的依法进行处理;对行政机关执行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本身存在的不足,以及上下级规范性文件与横向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不协调、相互抵触的现象,提出改进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建议;

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矛盾,以及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依照有关规定,分别负责进行协调,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或者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对各级政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和行政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本辖区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编辑出版本地区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汇编;上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事项。

(二)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作用

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作用主要有:第一,通过监督检查,全面了解整个行政机关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对我国依法行政状况作出评价,向本级人民政府汇报,提出改进和加强依法行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从制度上进一步强化和完善依法行政工作,保证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得以实现,并取得实际成效。第二,通过监督检查,发现立法工作中的不足,包括立法跟不上实际需要,急需的法律、法规、规章未制定出来;立法本身不完善、不具体、难以在现实生活中操作执行;规范性文件之间不统一,相互冲突、抵触,实际执行无所适从等。针对这些情况,进一步清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提出规范性文件的立、废、改建议,使立法工作更加符合实际,为依法行政打下良好的基础。第三,通过行政等量齐观议过程中的审查监督工作,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更有力的监督,弥补对抽象行政行为单纯通过备案审查监督制度的不足。

但是,也应看到,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有其局限性,表现在:(1)政府法制机构主要侧重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而不可能对行政行为实行全面有效的监督;(2)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违法违犯行为没有直接的纠正权、处分权,对严格遵纪守法,作出显著贡献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奖励,而只能建议主管机关实施奖惩,这就不易及时收到法制执法监督的效果。

三、监察机关

行政监察机关是我国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其基本职能是改善和加强行政管理,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惩治腐败,推进廉政建设。

行政监察的特点是:行政监察的机关具有特定性,它是由政府内部的专门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进行的监督活动;行政监察的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行政监察是一种经常性的、直接的监督形式,一旦发现违法现象则监察机关有权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一)行政监察机关及监察对象

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行政监察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的职能部门进行。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监察人员。派出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是监察机关的组成部分,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履行监察职责,对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察机关依据分级管辖的原则,以不同的监察对象确定各级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

1、国务院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是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成员。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成员。

3、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还管辖乡、民族乡、镇政府及其公务员这一级监察对象。

此外,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的监察事项。

(二)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1、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

行政监察机关的基本职责为两个方面:(1)行政效能监察,即对被监察对象是否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监督。(2)清正廉洁监督,这是对被监察对象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监督。这两个基本职责相辅相成,有机统一,良好的行政管理是保证政府廉洁的重要条件,实现政府廉洁则是完善行政管理的基础前提。

2、监察机关的权限

监察机关拥有两大权力:检查、调查权和建议、处分权。

第一,检查、调查权。监察机关有权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检查;根据本级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决定或者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需要,对被监察部门的工作进行专项检查;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行政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

(1)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2)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在规定时间、地点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3)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4)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法违纪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5)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6)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法违纪的人员执行职务;(7)

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此外,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个人,有权进行查询;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审计、税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建议、处分权。监察机关对监察确认的事实和问题有权分别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按照职责权限,对某些不能由监察机关直接处理的事项,由监察机关向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提出监察建议,主要涉及:(1)拒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予以纠正的;(2)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予纠正或者撤销的;(3)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被救措施的;(4)

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予纠正的;(5)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但是对有些事项,监察机关有权自行作出监察决定,如:违反行政纪律,按照管辖权限,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又如,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根据《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凡是可以作出监察决定的情形,也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三)行政监察的程序

1、监察机关的办案方式

根据1998年监察部制定的《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试行办法》

规定,监察机关办案一般采用四种方式:(1)主办,即由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直接承办案件,或者以监察机关为主,有关部门协助。

(2)协办,指由有关部门承办,监察机关派人协助指导,并有权干预案件进度与处理结果,最后写出联合调查报告。(3)催办,指上级监察机关将案件交给下级监察机关办理,上级监察机关不派人参加,但要经常催促,要求及进报告查处结果。(4)转办,是指上级监察机关全权交由下级监察机关查处,也不要求报告处理结果。

2、行政监察的实施程序

实施行政监察分为两个程序:检查程序和调查程序。

其一,检查程序。包括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以及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其二,调查程序。对涉及行政机关和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由监察机关受理,并按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步骤:(1)

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2)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3)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4)根据调查审理结果,针对不同的违法违纪情况,提出监察建议或者作出监察决定。此外,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最长也不得超过1年。

监察机关在检查程序和调查程序中,还须遵守一些共同的规则,如:应当听取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涉及重要、复杂检查事项或举报案件应当备案;作出重要的监察建议或者重要的监察决定,还需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等。

(四)监察行为的效力

监察机关提出的监察建议和监察决定具有法定效力,不管被监察的对象有无异议,都不影响其效力,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当然,对可能存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被监察对象拥有救济权利。如果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异议,监察机关予以答复后仍然有异议,则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如果对监察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监察机关作出复审决定后仍然不服的,还可以进一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但上一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此外,就监察机关的职权而言,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分决定,如果被处分者有异议而提出申诉的,监察机关有权予以复查。经监察机关复查后仍然不服的,还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如果监察机关认为原处分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

四、行政审计监督

审计是指法定的机构运用专门的方法,对被审查单位的财政、财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对这些资料及其所反映的经济业务,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和准确性,作出结论,加以评价,并提出审计报告的一种经济监督形式。我国从事审计工作的法定机构是审计机关,它是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财政、财务审计工作的专门机构。

1982年宪法第91条明确规定:“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第109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审计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对政府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收支实行审计监督,审计活动的法定依据是《审计法》。

审计机关对国家财政、财务收支活动的监督检查具有监督检查业务单一性、专门性、专业技术性的特点。它主要是对行政机关的财政收支情况进行专门检查;财政、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有很强的专业技术性,有一套专门的程序、方式和方法。因此,财政、财务收支的审计工作非由专门独立的审计机关负责莫属,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审计机关具有其他监督检查机关无可取代的地位和作用。

(一)审计监督的机构设置及职责权限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的审计组织体系由国家审计机关和地方审计机关两级组成。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为了保证审计的公正性、权威性,法律规定: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

在政府内部监督范围内,审计机关的职责主要是:(1)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2)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3)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进行监督。

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监督主体的权限包括:(1)要求报送权。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报送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拒绝、拖延、谎报。(2)检查权。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3)调查权。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4)制止并采取施权。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不,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5)通报权。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颂审计结果,但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6)处理权。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依法作出处理。

(二)审计监督的程序

审计监督程序分为三个阶段:

1、准备阶段

主要是确定审计项目计划,根据计划确定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送达审计通知书。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审计的范围、方式及具体要求等。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2、实施阶段

主要由审计人员审查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询问,获取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应向被调查者出示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3、处理阶段

主要是审计人员对审计的事项写出审计报告,并须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然后由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核,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作出处罚或者处理。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节司法机关的监督与保障

依照我国宪法规定,虽然行政机关只对权力机关负责,受它监督,但同时仍要受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这是行政诉讼法和宪法第41条规定的一项基本监督体制。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是通过两种形式实现的。一是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二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过追究惩治职务犯罪,防范和纠正公务人员违法犯罪行为,保证依法行政原则的落实。由于第二种形式的司法监督属于刑法范畴,故此处只介绍行政诉讼对依法行政的监督保障。

与其他监督形式相比较,司法监督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监督主体是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司法监督主体审判机关和和检察机关依法享有国家的司法权,其职权不同于行政法制监督的其他监督主体,如权力机关和政府内部监督机构。当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一样,都是由权力机关产生,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平行的国家机关,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实施监督,是国家对权力的配置,防止行政机关专权和腐败的权力制约措施。第二,监督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这与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对一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监督审查不同,行政法制监督中的司法监督对象是特定对象的特定行为,即必须是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而且是与职务相关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所作的民事行为或个人行为不属于司法监督的对象。第三,监督适用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监督行政行为时采用专有的审判和检察手段,具体适用诉讼程序,这与权力机关监督适用的程序以及行政机关上级对下级监督所适用的行政程序以及审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所适用的审计或监察程序等都不相同。

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能够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也能使宪法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落到实处。另一方面,可以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徇私枉法、等腐败现象,保证国家行政权力正确合法地行使。

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并非全方位,哪些属于司法机关监督的范围,是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问题。

确定司法机关监督的范围,既要考虑充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行政机关有效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而且还应从我国的现有条件和实际状况出发。目前依法列入司法机关监督范围的,主要是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关系比较紧密的行政行为,即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司法监督。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享有审判权。审判机关监督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这种监督权来源于法律的授权,监督的实施是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而引起的。与其他形式的监督相比,审判机关的监督具有如下特征:

审判机关的监督是在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已经正式作出之后实施的事后监督;审判机关的监督是消极的、被动的监督,即不告不理,只有当事人,才会进行监督程序;审判机关的监督权是有限的,仅限于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并且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至于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则不属于审判机关监督的范围;审判机关的监督是依照司法程序进行的,由行政诉讼法来调整。除了通过司法裁决达到监督目的外,还可以通过向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的形式来发挥审判监督的作用。

由于审判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的,所以行政诉讼的审理原则和标准、受案范围、诉讼参加人、管辖、诉讼程序及审判方式等制度设计直接影响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

一、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对于依法行政的保障

(一)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原则是行政诉讼的一项特有原则。其内容包括:

人民法院重点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依法行政要求一切行政活动都必须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采用合法性审查原则无疑是对依法行政原则的重要保障。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判断行政行为的标准是合法性,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撤消或变更,对于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维持。行政机关经过行政诉讼,也会发现自己的违法之处并加以纠正。这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依法行政原则的贯彻实施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行政诉讼实行有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即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行政机关必须向法院提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不能就此提供证据,将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行政诉讼之所以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因为,首先,按照行政程序中“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建立在准确收集证据认定事实基础之上。没有充足确凿的证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次,被告行政机关最清楚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相对方则无从了解行政行为的依据。所以,被告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在行政诉讼中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负举证责任,既可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其,又可以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避免其在遭受行政侵权后因举证不能或不足而败诉。

(三)不适用调解原则

行政诉讼实行不适用调解原则,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调解,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人民法院不得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行政诉讼之所以采用该原则,是因为,调解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有权处置或让渡自己的权利。而行政诉讼当事人之一的被告行政机关享有的行政权力是公权力,履行的职责也是为了公共利益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其权力和责任是一体的,放弃权力意味着失职。所以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可能随意放弃和让渡自己的职权,进行诉讼调解也就失去了前提。这项原则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不仅在行政程序中,而且在行政诉讼中也不得放弃职责。

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依法行政的保障

我国《行政诉讼法》专章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案范围既是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也是行政机关接受法院司法监督的范围,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说,受案范围的大小决定了依法行政水平的高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初期,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还比较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比较有限,因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自觉性和主动性都比较差。随着行政诉讼范围的逐步扩大,越来越多的行政行为被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也逐渐深入,行政诉讼对依法行政的保障作用也日益明显。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包括以下几类:

(一)行政处罚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提起的诉讼。

这里所列举的行政处罚种类并不是全部,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还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许可证和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形式。凡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的制裁性措施均属于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措施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了查明案件情况、防止或者控制违法行为,依法对有关的人身或者财产采取暂时性的限制措施。一般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又包括扣留、强制戒毒、强制治疗、强制收容遣送、强制隔离、劳动教养等。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拆除、搬迁等。

(三)侵犯经营自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而提起的诉讼。企业的经营自是指法律规定的企业在人财物等诸方面享有的经营权利。不同类型的企业依法享有不同的经营自,不管是什么种类、什么形式的自遭受侵害,企业均有权提讼。

(四)行政许可案件

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而提起的诉讼。行政许可行为是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行为允许其从事某种活动、享有某种资格、行使某种权利的行政行为。它是行政机关普遍运用的一种管理手段,具有较强的自由裁量性,容易被滥用。行政诉讼法允许许可申请人和利害相关人对该行为提讼,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最有效监督。

(五)履行法定职责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而提起的诉讼。行政权力和责任是统一于一体的,不仅积极的作为性违法应当受到监督,而且消极的不作为违法也应受到监督。对不作为行为可以提讼体现了司法监督的广泛性。

(六)抚恤金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而提起的诉讼。

法制政府建设督察报告范文3

(征求意见稿)

                                            

2021年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的总体要求是: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出席深圳经济特区建立40周年庆祝大会和视察广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和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市委八届八次、九次、十次全会和市委人大工作会议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结合《珠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纲要》,围绕珠海中心工作和发展大局实施正确监督、有效监督,确保宪法法律法规在我市的有效实施,为推动珠海“二次创业”加快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一、推动高质量发展

听取和审议关于市九届人大九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情况。报告拟提请3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选联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用地规模及空间分布情况。报告拟安排在7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城市建设与环境资源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城市建设环境资源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九届人大九次会议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代表建议的办理情况和质量,存在的问题以及下一步的举措。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选联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书面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重大交通基础设施推进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我市重大交通工程规划和建设的情况。报告拟安排在7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书面审议。由市人大城市建设与环境资源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城市建设环境资源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围绕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开展专题调研。重点调研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专题调研报告拟提请7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审议。由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宗教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宗教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增进民生福祉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重点报告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总体数量、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各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存在的问题,我市坚持基本医疗卫生事业公益属性开展的相关工作及成效。报告拟安排在5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宗教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宗教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房建设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加强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和拓宽保障性住房覆盖面等。报告拟安排在5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城市建设与环境资源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城市建设环境资源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养老议案办理落实情况专项工作报告。重点报告公办养老机构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进展和落实情况,推动医养深度融合等方面的进展情况,养老服务人才的现状、人才储备情况及远景规划,养老服务条例立法进展相关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7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市慢病防治中心建设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关于进一步加快市慢性病防治中心建设的议案办理情况。审查该议案是否符合结案条件。报告拟安排在9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宗教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宗教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报告。重点报告推动解决我市东西部教育资源不均衡、公办和民办学校教育资源不均衡的工作情况,以及促进教育均衡发展的工作情况。报告拟安排在11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宗教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宗教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协调发展的报告。重点报告增加我市普通高中学位、发展我市职业教育的特色,促进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协调发展的情况。报告拟安排在11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宗教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宗教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2021年十件民生实事项目完成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十件民生实事项目完成情况。报告拟安排在12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选联工委牵头,各相关工委(财经工委、城建环资工委、教科文卫外侨宗工委、社会建设工委)根据具体事项出具审查意见,共同完成相关工作。

开展新业态从业人员劳动保障情况专题调研。重点调研基于人力资源为核心的新用工形式,加强对新经济业态和新型用工形式中劳动者权益的关切,全面了解新业态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覆盖情况,推动完善相应社会保障措施。专题调研报告拟提请5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审议。由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围绕优化职业技能人才培养开展专题调研。重点调研我市职业技能人才培养现状,职业技能人才在珠海产业升级、服务民生等方面的相关情况,粤港澳大湾区背景下推动职业技能人才培养面临的形势和任务,以及相关意见建议。专题调研报告拟提请9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审议。由市人大社会建设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和城乡建设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堤围提升工程建设情况的专项报告。重点报告我市堤围提升工程建设基本情况,防灾减灾和保护人民财产方面发挥的作用,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困难以及工程建设下一步计划。报告拟安排在5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农村农业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农业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防台风工作情况的专项报告。重点报告防台风工作责任体系、应急体系建设情况,防台风应急救灾物质储备建设情况,防台风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情况,防台风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引工作情况。报告拟安排在7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农村农业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农业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垃圾分类推进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我市垃圾分类体系建设和垃圾分类处理设施建设情况。报告拟安排在9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城市建设与环境资源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城市建设环境资源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的专项报告。重点报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基本情况,农村基础设施运行、监管和建设长效机制建立情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供水、供气、供电、水利、通信、道路、公交通行、路灯、垃圾处理、快递物流等要素提档升级情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对农村经济增长情况,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存在的问题和困难。报告拟安排在9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农村农业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农业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平沙华侨农场砖瓦房改造安置项目情况的专项报告。重点报告改造安置项目总体安置方案落实情况,改造项目基础建设进度情况,改造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职工和居民对于安置分配工作满意程度。报告拟安排在11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农村农业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农业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排水管网建设管理养护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议案办理方案各项任务完成情况,污水进厂浓度提升情况等。报告拟安排在11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城市建设与环境资源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城市建设环境资源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书面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和环保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拟安排在5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书面审议。由市人大城市建设与环境资源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城市建设环境资源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四、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审查监督和国有资产监督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2019年度审计查出突出问题以及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审计查出重点问题整改情况,审计结果的应用情况,相关体制机制建立和完善情况。报告拟安排在3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2016年-2020年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地方政府债务管理的情况,有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政府债务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困难和问题,进一步规范政府债务管理的意见建议以及其他应当报告的债务管理情况。报告拟安排在5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2021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2021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指标完成情况,2021年上半年政府投资项目完成情况,2021年上半年预算收支完成情况,2021年上半年债务管理情况,完成全年目标任务的保障措施。报告拟安排在7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2020年市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2020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珠海市2020年市本级决算草案。重点报告预算收支、结转、结余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债务管理情况;本级预算周转金、预备费使用情况,超收收入安排及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非建制区决算,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报告拟安排在7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2021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方案的报告,审查和批准2021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方案。重点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调整总规模,各分类项目完成进度,项目资金支出进度,完成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保障措施。报告拟安排在9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2021年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审查和批准2021年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重点报告预算调整总规模,债务管理情况,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完成年度预算目标的保障措施。报告拟安排在9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2020年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专项报告。重点报告国有自然资源基本登记、管理制度,国有自然资源总量,优化国土空间开发格局、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等相关重大制度建设,国有自然资源保护与利用等情况。报告拟安排在11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2016年-2020年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重点报告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国有资产及国有企业管理和改革的决策部署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审议意见、决议和决定落实情况,全市和市本级上一年各类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负债,加强和改进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和效果,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机制,建立健全境内外投资决策机制和国有资产投资运营及债务风险防控机制等情况。报告拟安排在11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五、确保执法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正确行使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市人民政府建设粤港澳大湾优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决定》的工作报告。重点报告《决定》执行落实情况、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安排。报告拟安排在5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审议《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运用重大事项决定权进一步加强我市检察公益诉讼工作,拟安排在7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审议。由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牵头起草并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七五”普法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报告“七五”普法决议执行情况和“八五”普法规划工作安排。报告拟安排在7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检查我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情况。重点检查我市执行法律的总体情况,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工作建议,督促政府部门认真谋划和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不断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执法检查报告拟安排在9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负责牵头做好相关工作(教科文卫外侨宗工委、社会工委协助)。

围绕我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开展专题调研。重点调研我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相关情况、存在问题和原因,以及下一步工作建议,促进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率和应诉水平提升,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进一步推进依法治市和法治政府建设。专题调研报告拟提请3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书面审议。由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监察司法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六、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原则,依法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重点报告政府规章备案基本情况、存在问题以及工作建议。报告拟提请12月份举行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做好相关工作。

组织实施好2021年的监督工作,一是要坚持党的领导。在市委的领导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站在珠海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高度,寓支持于监督之中,形成加强改进工作的合力。二是要严格依法监督。依照法定职责、限于法定范围、遵守法定程序、善用法治思维,督促“一府一委两院”依法履行职责。三是要增强监督实效。坚持刚性监督,紧扣法律制度、法律规定、法律条文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推动法律有效实施。综合运用各种监督形式,形成监督合力。各单位、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监督工作计划的各项安排,共同完成好2021年常委会各项监督工作任务。

 

附件:1.珠海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监督工作计划表

          2.十件民生实事项目专项督办任务分工表

 

附件一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2021年监督工作计划表

时间

监督事项

实施部门

3月

(3项)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2019年度审计查出突出问题以及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财经委、财经工委

听取和审议关于市九届人大九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情况的报告

选联工委

围绕我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开展专题调研

监察司法委、监察司法工委

5月

(7项)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2016年—2020年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情况的报告

财经委、财经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市人民政府建设粤港澳大湾优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决定》的工作报告

监察司法委、监察司法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房建设情况的报告

城建环资委、城建环资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堤围提升工程建设情况的专项报告

农村农业委、农村农业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教科文卫外侨宗委、教科文卫外侨宗工委

围绕新业态从业人员劳动保障情况专开展专题调研

社会建设委、社会建设工委

书面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环境保护和环保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城建环资委、城建环资工委

 

 

 

 

7月

(12项)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2021年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3项)

财经委、财经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2020年市本级决算草案的报告,2020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珠海市2020年市本级决算草案。(2项)

财经委、财经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七五”普法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

监察司法委、监察司法工委

审议《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监察司法委、监察司法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情况的报告。

城建环资委、城建环资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防台风工作情况的专项报告

农村农业委、农村农业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养老议案办理落实情况专项工作报告

社会建设委、社会建设工委

书面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重大交通基础设施推进情况的报告

城建环资委、城建环资工委

围绕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情况开展专题调研

教科文卫外侨宗委、教科文卫外侨宗工委

9月

(7项)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2021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方案的报告,审查和批准2021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方案

财经委、财经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2021年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审查和批准2021年市本级预算调整方案

财经委、财经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垃圾分类推进情况的报告

城建环资委、城建环资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的专项报告

农村农业委、农村农业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市慢病防治中心建设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

教科文卫外侨宗委、教科文卫外侨宗工委

检查我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情况

监察司法委、监察司法工委

围绕优化职业技能人才培养开展专题调研

社会建设委、社会建设工委

11月

(6项)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2020年国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情况的专项报告

财经委、财经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珠海市2016年—2020年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综合报告

财经委、财经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平沙华侨农场砖瓦房改造安置项目情况的专项报告

城建环资委、城建环资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报告

教科文卫外侨宗委、教科文卫外侨宗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职业教育和普通高中协调发展的报告

教科文卫外侨宗委、教科文卫外侨宗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排水管网建设管理养护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

城建环资委、城建环资工委

12月

(3项)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九届人大九次会议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选联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2021年十件民生实事项目完成情况的报告

办公室、选联工委

听取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1年备案审查工作的报告

法工委

 

 

 

 

附件二

十件民生实事项目督办任务分工表

序号

民生实事项目

督办

部门

1

构建“民生微实事”服务体系

社会建设委、社会建设工委

2

提供优质教育服务,建成中小学8所、新增学位11000个;建成幼儿园8所、新增学位2800个;为全市中小学教室安装空调

教科文卫外侨宗委、教科文卫外侨宗工委

3

加快医疗基础设施建设,建成市慢性病防治中心;加快推进市人民医院北二区科研综合楼和主体综合楼项目、省中医院珠海医院提升项目、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改扩建项目建设;启动建设市生物安全P3实验室及疾病预防能力提升工程项目

教科文卫外侨宗委、教科文卫外侨宗工委

4

建成市级养老服务机构

社会建设委、社会建设工委

5

建成凤凰山山地步道、板樟山山地步道,在主要出入口配套建设停车位

城建环资委、城建环资工委

6

建成中信生态环保产业园餐厨垃圾处理一期工程和珠海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

城建环资委、城建环资工委

7

开工建设市民服务中心

城建环资委、城建环资工委

8

加强人口服务管理,建成人口和出租屋信息管理系统

监察司法委、监察司法工委

9

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2021年内免费让机动车辆通行洪鹤大桥

财经委、财经工委

10

推进人民路快速化提升工程,补齐人行过街设施

城建环资委、城建环资工委

 

法制政府建设督察报告范文4

现将《**市监察局关于向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派驻廉政监察组试点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向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派驻廉政监察组试点工作,是落实中纪委全会和国务院廉政工作会议精神的基本要求,是建设“平安**”和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把**建设成为现代化生态型滨湖大城市的迫切需要。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主动承担派驻廉政监察组工作的相关任务。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业主要切实加强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廉政建设,积极支持派驻廉政监察组开展工作。

各派驻廉政监察组要正确履行职责,积极指导、监督项目业主、参建单位全面执行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有关廉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依法依规进行监督检查。要严格按程序开展工作,定期或及时向派出机关报告工作情况。各派驻廉政监察组成员要严格执行工作纪律,注重自身廉政建设。

二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市监察局关于向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

派驻廉政监察组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党的反腐倡廉建设的要求,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廉政监督,进一步健全惩防体系建设和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保廉机制,最大限度地降低腐败发生率,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开展向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派驻廉政监察组试点工作。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和取得成效,特制定以下试点工作方案。

一、成员、项目

(一)派驻廉政监察组成员产生。首批派驻廉政监察组2个,每组3人,其中设组长1人、专业人员2人,各负责2-3个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的廉政监察工作。派驻廉政监察组成员由市监察局会同市委组织部从市级有关部门退职领导干部和专业人员中遴选,市监察局负责考察、聘任,聘期一般为两年。

(二)派驻廉政监察组成员条件。

1.政治素质好,原则性强,公道正派,廉洁自律;

2.工作认真负责,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

3.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工作经验;

4.身体健康。

(三)派驻廉政监察组项目确定。派驻廉政监察组的项目,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投资规模、项目性质、群众关注程度等情况确定。首批派驻廉政监察组的建设项目为4-6个。

二、职责、权限

(一)派驻廉政监察组工作职责。

1.监督项目业主全面执行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廉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2.监督项目建设中涉及廉政监督的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

3.监督项目实施过程中招标投标、合同履行、工程变更、资金使用、财务管理及决算审计等重要环节的廉政情况;

4.认真记录工作台账,及时掌握项目建设中涉及廉政建设的有关情况;

5.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开展有关法律法规教育和廉政文化建设;

6.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涉及项目建设有关人员在廉政方面的违规、违纪和违法行为;

7.完成派出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派驻廉政监察组工作权限。

1.列席涉及项目建设的有关会议;

2.查阅和收集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资料;

3.组织对项目有关廉政建设重点环节的检查,听取相关人员意见;

4.及时向项目业主提出涉及廉政监督方面的意见、建议,并督促整改;

5.定期向派出机关报告有关情况,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6.根据工作需要、经派出机关同意的其他职权;

7.严格执行派出机关规定的各项权限。

三、工作要求

(一)派驻廉政监察组工作程序。

1.向项目业主通报派驻廉政监察组工作方法,听取项目基本情况;

2.派驻廉政监察组现场办公场所挂牌,并公开有关工作职责、权限、联系方式等;

3.会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共同研究、制定派驻廉政监察组工作计划,报派出机关同意后实施;

4.项目各单项工程竣工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5.项目决算审计后,会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就项目廉政监督工作进行回顾、总结;

6.派驻工作结束时,及时形成派驻工作总结连同工作台账报派出机关备案。

(二)派驻廉政监察组工作纪律。

1.不准接受项目业主和与项目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的宴请、馈赠;

2.不准利用职权影响为自己及亲属谋取利益;

3.不准泄露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秘密;

4.主动接受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和参建单位的监督;

5.派驻廉政监察组成员实行回避原则,对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派驻廉政监察组成员应主动申请回避。

违反上述纪律的,视情给予批评教育或追究当事人的相关责任。

四、组织保障

(一)派驻廉政监察组管理考核。

市监察局负责廉政监察组的派驻、成员的日常管理及工作考核,主要有以下事项:

1.选定成员后,及时组成廉政监察组实施派驻;

2.及时制定派驻廉政监察组有关工作制度;

3.定期或专题听取派驻廉政监察组工作汇报,开展情况交流;

4.对廉政监察组报告的重大情况,单独或联合其他相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予以纠正和处理;

5.加强派驻廉政监察组队伍建设,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工作研讨;

6.对派驻廉政监察组成员实行年度工作考核,称职的予以奖励,不称职的予以调整。

(二)派驻廉政监察组工作保障。

法制政府建设督察报告范文5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各级政府必须把人民利益放在首位,在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和公务人员的作风上,切实体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根本要求。为建设依法规范、高效优质、民主公开、清正廉洁行政和人民满意的政府,确保我省“十一五”规划的顺利实施,省人民政府就改进机关作风,优化政务环境,全面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作出如下决定:

一、加强行政效能建设

(一)认真落实首办负责制。行政机关政务大厅或服务窗口首位在岗位的工作人员对前来咨询、办理事项的人员,必须热情接待、认真审查提交的有关材料。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并能够当场办结的,应当场办结;对当场不能办结的,应告知办结时间;对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审阅,一次性告知应补足的材料。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告知承办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对属于本部门但不属于本机构职责的事项,要告知具体承办机构的名称和位置,必要时电话联系或亲自引领其前往,为当事人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当事人可以随时查询办理事项的进展情况。

(二)严格实行限时办结制。行政机关所有面向社会办理的事项必须在法定期限或者法定期限以内本机关所承诺的期限内办结。对特别紧急的事项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加班加点提前完成,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领导交办、批办事项,有明确规定时限的,按规定时限办理,没有明确时限的,要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办理结果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交办、批办领导报告,重要事项应及时报告办理的进展情况。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申诉事项有明确时限的,要在规定期限内尽快办结;没有明确期限的,要在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具备条件的行政管理事项实行超时默认制,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决定,凡超过规定期限未做出决定的,一律视为同意。

(三)严格实行服务承诺制。行政机关所有面向社会办理的事项,要制定清晰的服务说明,告知服务方式、公布服务信息、明确服务责任,承诺办结期限,并向社会公布。进一步完善政务大厅工作制度和服务功能,切实发挥市、县政务大厅应有的作用。抓紧建设开发全省行政许可(审批)网络平台和系统软件,试行行政许可和管理网上审批。

(四)完善政务公开制度。省、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要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完善新闻制度,通过新闻会定期政务信息。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行政机关应当在政务大厅或者服务窗口通过服务指南、查阅本、公示栏、触摸屏等形式,就行政许可或非行政许可及其它审批、管理、服务事项的办事职责、承办事项、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时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办事结果、办事纪律等向社会公开。已建立公共信息网站的,同时要通过公共信息网站进行公示。

(五)深化行政许可(审批)制度改革。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本着减少审批、简化审批、规范审批、监督审批的原则,进一步清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审批)要素、条件。根据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清理情况适时废止、修订和制定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提出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建议。要整合审批权力,简化审批环节,明确审批权限,下放审批权力。规范初审环节的程序和条件。推行并联审批。完善一站式服务、窗口办公等。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被许可(审批)人从事许可(审批)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行政许可(审批)改革中已改为核准或备案的事项,要防止以核准、备案之名变相从事行政许可(审批)。开展行政许可(审批)案卷的评查活动。对行政许可(审批)相关的收费和年检要重点清理和检查。研究试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工作,积极推行电子许可(审批),逐步建立行政许可(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纳入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范围,借助信息化手段,加强对行政许可(审批)的监督,进一步提高监督效能。

(六)建立重大投资项目跟踪服务制度。各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为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重大项目投资的投资者设立“绿色通道”,提供优质服务。对“绿色通道”项目要优先办事、特事特办、跟踪服务、专人负责。国家和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在3亿元以上的内资企业投资项目,总投资在3千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经国家、省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政府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社会事业项目,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可以享受“绿色通道”服务。需要国家审批、核准的项目,省有关对口部门要指定专人跟踪服务,协调配合,直至办结手续。

(七)建立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代省人民政府草拟的规范性文件,由草拟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公布。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后在省人民政府公报、省人民政府网站以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公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完善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制度。

二、完善行政责任体系

(八)完善部门目标管理责任制。探索建立部门责任制度,按年度向社会公布部门职责、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完成情况,列入人大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范围,作为对部门绩效考核和行政监督的内容。探索建立政府部门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将部门的行政效率和行政成本量化,作为部门绩效评估的重要依据。各市、县人民政府每年要根据部门的法定职责,党委、政府的重大工作部署和部门的工作指标,对政府部门履行法定职责、完成工作目标、使用财政资金、依法行政以及工作效率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九)健全岗位责任制。建立主体明确、层级清晰、具体量化的岗位责任制。行政机关应当将本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目标任务等分解到内设机构和各个岗位,对本机关的总体职责、内设机构和岗位承办工作的内容、数量、质量、程序、标准和时限、权限、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应当编制岗位说明书,制定切实可行的考核标准。将每个公务员履行的职责具体化,做到职责分明、任务清楚、要求明确、便于考核。对面向社会经常性履行职责的岗位实行“A、B角零缺位制”。

(十)完善公务员绩效考核制。改进公务员考核办法,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建立健全分类分级考核制度,有针对性地进行考核。要突出量化考核的作用,建立以能力与业绩为导向的公务员绩效考核指标体系。考核机关年初应公布考核方案,明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并加强经常性考核,完善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制度,将平时考核结果作为年终考核的主要依据。

(十一)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责任制是行政工作责任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主要内容。当前,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做好依法界定执法职责和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建设工作。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要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的范畴。认真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做到责任分明,奖惩兑现。

三、严格实行责任追究

(十二)实行部门首长问责制。部门行政首长对本部门的工作事务全面负责,并对其行使职权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各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造成重大失误或不良影响的行为,应当追究该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对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和内部管理职责,以及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行为,可采取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责令辞职和建议免职的行政处理方式问责;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处理;涉嫌违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十三)实行行政过错追究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的,应当追究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对行政机关的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对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过错责任,由上级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追究。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命令、任务和交办事项执行不力、落实不力、消极应付或者违反程序,在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中违反规定,以及在内部管理过程中违反规定的,可作出训诫或者书面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等行政处理;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处理;涉嫌违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十四)周密组织安排,认真部署落实。各级、各部门要根据本决定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和工作细则,出台具体政策措施。要进一步强化监察、法制、审计、人事、财政等部门在优化政务环境中的作用。各市、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厅(室)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改进机关工作作风、优化政务环境的指导、协调和督查工作,定期对优化政务环境的工作进行考评,促进此项工作的深入开展。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设立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行政管理效率、质量等情况开展行政效能监察。行政监察机关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坚持有诉必查,有错必纠、有查必果的原则。

(十五)整合行政监督资源,形成责任追究合力。要建立行政监督联席会议,形成行政监督部门的协调沟通机制。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牵头,会同法制、审计、人事、财政等部门参加,及时交流工作信息,共同研究解决行政监督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法制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报告和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报告应同时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建立法制、审计、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向行政监察机关移送处理的制度。法制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审计部门在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纪问题,除依照本部门的权限作出相应处理或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外,还应移送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行政监察机关的行政处理情况应抄送人事部门和移送部门。

法制政府建设督察报告范文6

第一条为规范*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设廉洁、安全、优质和高效工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结合*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区政府投资项目,是指部分或全额利用区政府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本办法所称区政府资金是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外收入中用于基本建设的资金和其他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性资金。其他用于基本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住房建设基金、水利建设基金及上级拨入的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等。

本办法所称区重要建设项目是指总投资3000万元或以上的区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立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二)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三)重点投向基础性和公益性项目;

(四)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监管制度,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五)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六)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工程监理和工程安全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七)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责任人制度。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过程中,各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区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审批、上报、组织实施及投资控制,会同区有关部门开展对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督查;

(二)区财政部门负责区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管理和监督;

(三)区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区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规划管理和监督;

(四)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监督;

(五)区审计部门负责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管理和监督;

(六)区监察部门负责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廉政监督。

第五条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统一由区政府设立的建筑工务机构负责建设实施,区政府常务会议另定的除外。

第二章计划编制

第六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编制。

第七条区计划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发出编制下一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通知。各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于每年11月1日前提出计划申请,报送区计划主管部门。区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确定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根据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和中长期建设计划,区计划主管部门对各建设单位的申请计划进行综合平衡,拟订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方案。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于下一年度计划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八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和投资结构;

(二)项目名称、建设规模、项目总投资及分项投资安排、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拟安排的政府投资项目前期费用;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类别包括前期工作计划、新开工项目计划、续建项目计划和收尾项目计划。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与项目审批程序滚动递进。

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当单列大型设备购置项目、土地及物业购置项目、二次装修项目和信息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列入计划新开工项目的总投资,必须以计划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总概算为依据。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项目申报、项目建议书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项目初步设计及总概算编制和报批。

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及时编制和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完成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方可申报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三章项目审批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下列事项的,区政府必须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调整;

(三)区重要建设项目的立项。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下列事项的,区计划主管部门必须提交区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二)区重要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责任人;

(三)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项目总投资,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

(四)预算超过总投资(概算)10%或300万元的区重要建设项目,预算超过总投资(概算)100万元的其他建设项目;

(五)设计变更累计增加工程量超过50万元的项目;

(六)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预留金额和待安排项目;

(七)审计决算超过预算10%或300万元的区重要建设项目,审计决算超过预算100万元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包括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和总概算审批、开工报告审批、项目调整审批等环节。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与下达应与项目审批的进度相衔接。项目建议书获批准的方予下达前期工作计划,初步设计和总概算获批准后方予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具备开工条件方予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拟建规模、拟建地点、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设想;

(三)建设条件分析;

(四)项目进度安排;

(五)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初步分析;

(六)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项目建议书由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编制,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前,须征求区监察部门意见。项目建议书获批准后,属重要建设项目的,由区计划主管部门下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其他建设项目经区计划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直接进行初步设计并编制项目总概算。

第十九条区重要建设项目必须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提出的背景和依据;

(二)拟建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

(三)项目可行性的概况、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建议方案及确定的依据;

(五)土地、水电等配套情况;

(六)建设条件及建设选择方案;

(七)技术工艺和主要设备选择及其依据;

(八)建设规模、建设方式、建设标准、建设进度及其依据;

(九)项目设计方案、平面布置方案,协作配套工程;

(十)研究环境保护影响及治理方案;

(十一)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十二)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

(十三)项目经济分析与投资环境评价;

(十四)社会效益分析;

(十五)结论与建议;

(十六)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编制,区计划主管部门委托市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或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审,提出评审结论并按程序审批。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估算等一般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相应范围。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所规定的工作深度。

第二十一条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必须出具经过金融机构、区财政或审计部门审查的其他资金来源证明。非财政性资金原则上必须与财政性资金同步按比例投入。

第二十二条可行性研究报告获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要求开展初步设计和总概算编制工作。初步设计获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项目总概算经区计划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审核并由区计划主管部门核定后,方可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初步设计的建设内容、投资规模等一般不得超出已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范围。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获批准后,区计划主管部门下达投资项目计划。建设单位应当严格依照下达的投资项目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项目总概算,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项目建设所需的其他费用。施工图设计由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项目预算由区审计部门审定后,报送区计划、财政部门。项目预算原则上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计划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开工报告审批制度。项目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成立或者项目责任人已经确定,项目管理机构人员已经到位,项目管理所必需的规章制度已经建立;

(二)施工图设计已获批准,项目预算已经核定;

(三)项目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已经选定并已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四)项目主体工程或者控制性工程的施工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具备连续施工的条件;

(五)已经获取施工许可证;

(六)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开工报告由建设单位提交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开工报告批准后,财政部门开始拨付工程款。开工报告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施工。

第二十六条需要列入当年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因项目初步设计和总概算未完成,可以在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中预留相应的资金,作为待安排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待项目符合规定条件时,区计划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批并下达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七条根据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可对已批准项目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暂时不能动工或工程进度缓慢的,可调出该项目滞压资金,用于工程进度较快的项目建设,但调入资金项目的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资金调整方案由区计划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下达。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因情况变化,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项目总投资,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由区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提出调整方案后,按程序审批下达。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二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不宜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实行项目责任人制度。项目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经营。

项目责任人由具备建筑专业特长和工程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具体人选由建设单位确定,并报计划、财政、建设、审计和监察部门备案。区重要建设项目责任人按程序审批。

项目责任人确认后,建设单位与项目责任人必须依法签订委托协议,项目责任人对签订委托协议后投资项目的安全、质量、造价和进度负责,该委托关系至项目交付使用一年期满后自行终止。项目责任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建设单位对项目责任人在权限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负责。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30万元或以上的建设工程(含二次装修工程),必须到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招标,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信息工程项目的招标按照《深圳市*区信息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严禁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未依法实行招投标、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不得批准开工;已经开工的,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工。

区建设主管部门对有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工程等行为的施工单位,必须记录在案,并抄送区监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施工招投标标底由区审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应当依法订立合同,并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依法实行工程担保制度。具体做法按照《深圳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施工图批准后,对没有定额的工程材料和工程内容,由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人会同审计等部门组成询价组,进行市场调查和询价,共同确定价格和造价。

第三十五条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组织施工。

第三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

如果发生特殊情况并且不是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加,设计单位必须出具设计变更,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现场共同确认,经区审计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在3日内报区计划、财政部门。

如果发生施工措施改变并且不是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的增加,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在现场确认,经区审计部门审核后,建设单位在3日内报区计划、财政部门。

如果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提出设计变更造成工程量的增加,设计单位必须出具设计变更,经区审计部门审核后,报区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上述情况累计增加工程量超过50万元的,按程序审批。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应按月向区计划、建设、财政等部门上报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报表。

区计划主管部门集有关部门定期召开例会,对投资变动、工程进度、资金到位及使用等情况进行研究和协调。

第三十八条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工程接收或管养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对验收过程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认可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报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区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责令其整改后,由建设单位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并必须在45日内将竣工决算报告报计划、审计和财政部门。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由区财政部门统一预算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项使用。

第四十一条建设资金实行直接支付制度。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由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的建设单位,凭批准立项或批准新开工文件,以及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等合同或协议,向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区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展情况分期直接向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

没有单独设立财务会计人员的建设单位,其基本建设资金的会计核算由区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部门负责。

第四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工作阶段所发生的费用,除区重要建设项目和前期发生费用较大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原则上由建设单位垫付,待项目正式列入政府投资计划后,项目费用纳入建设成本。区重要建设项目和前期发生费用较大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报经区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区财政部门拨付前期费用。

市及其它配套投资项目资金,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及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区计划、财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不按本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区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建设资金。

第四十四条区财政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拨款或返缴拨款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建设资金的管理,严格审核拨付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具体做法按照《转发关于印发深圳市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直接支付暂行办法的通知》(罗府〔*2〕69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区计划、审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评审和审计所需经费,区财政预算安排应予保障。

第六章项目审计

第四十七条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进行审计。区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含二次装修项目和信息工程项目)的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对大型设备购置、土地及物业购置、工程招标评标评审等过程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对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由区审计部门委托并对最终审计结果负责。

第四十九条区审计部门应当在收到竣工决算报告45日内向区政府提交审计意见书,同时抄送区计划、建设、财政、监察、会计核算等部门,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性文书,对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条审计结果是工程项目财务结算的依据。审计结果经区计划主管部门确认后,区财政部门根据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拨付工程余额。审计决算超过预算限额的,按程序审批。

第五十一条审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对施工单位送审工程造价超过实际审定价25%的,必须记录在案,并抄送区监察部门备案。

第七章资产管理

第五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或被移交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下达后1个月内,向区财政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相应作财务会计处理。

第五十三条产权登记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四条由区财政部门进行国有资产委托监管的,必须将投资项目的资产数额通过财务会计的处理相应调整委托监管的基数。

第八章监督

第五十五条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区政府每年两次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

对区重大建设项目,区政府可以任命稽察特派员,稽察特派员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过程独立进行稽察。

第五十七条区计划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向区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区监察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含二次装修项目和信息工程项目)的概算、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和大型设备购置、土地及物业购置、工程招标投标评审等过程进行监督。

区监察部门与项目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责任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单位、安全监督单位和建设主管部门等共同签订《反腐保廉敬业守法合约》,检查合约履行情况。

区监察部门对因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高估冒算等行为被记录在案的施工单位,必须通报,禁止其参与区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和承包。

区监察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根据举报线索,查处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举报有功者,区政府予以奖励。

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接受社会监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涉及政府投资项目及其招投标等情况,通过区政府网站(域名为)和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区计划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除分别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区政府于*7年10月20日的《*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管理的若干意见》(罗府〔*7〕80号)、*8年4月6日的《关于印发〈*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管理的若干意见〉(修订)的通知》(罗府〔1998〕28号)、*8年5月12日的《批转区财政局关于〈*区财政投资建设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罗府〔*8〕42号)、*8年7月20日的《批转区审计局基建审计奖励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罗府〔*8〕65号)和*9年5月7日的《关于切实加强我区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规模控制的通知》(罗府〔*9〕38号)5个文件同时废止。

录在案的施工单位,必须通报,禁止其参与区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和承包。

区监察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根据举报线索,查处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举报有功者,区政府予以奖励。

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接受社会监督。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涉及政府投资项目及其招投标等情况,通过区政府网站(域名为)和电子显示屏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咨询机构在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根据其情节轻重,由区计划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禁止其三年内从事区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上级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或者违法干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除分别依法追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