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外保险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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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保险论文

意外保险论文范文1

论文题目: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现状、问题与对策

一、文献综述

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现状研究述评

国外对农业保险从农业经济方面的理论研究自上世纪30代就已经开始。Wright和Hewitt(1994)发现,历史上尝试使用私人来承担农业保险多重险的尝试无一幸存。对于农业一切险和多重险的保险,基本上都由政府来直接或间接经营。1970年以后,运用经济理论在解释为什么会出现私人多重险和一切险保险市场的失灵问题时,理论界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讨论,首先,由于农业风险具有系统性风险的性质,其覆盖面和灾害深度较为严重,因此,保险很难克服这方面的困难。其次是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而讨论较多的主要是由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在信息不对称条件下所引起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KnightandCoble1997)。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表现在农业保险的参与率问题上,国外有很多的实证和计量经济学方面的成果,也存在很多争论。Calvin与Quiggin(1999)发现,农民参与联邦农业保险项目的原因中,风险规避仅仅是一个很小的因素,而主要是为了得到政府的补贴。一些模拟研究结果显示MPCI收益会随着农场位置、作物和区域有显著的差异。其中一些研究表明,MPCI主要是对于所有没有保险的农场或者对于那些风险厌恶的农场主。另外有些研究表明由于MPCI所提供的收益比较小而放弃农业保险。计量经济学分析表明,那些对于保险能够带来的期望收益比较高的农户倾向于购买保险,说明MPCI存在着逆向选择。其他在计量经济学方面研究的方向主要是随着农场规模的增大,农业保险的参与率增加、农场在各种作物和牲畜的管理上分散风险的能力越强,其从MPCI中得到的益处越少,而越倾向于不购买MPCI。随着保险费率的增高,那些农场自然风险或者收入风险变化显著的单位倾向于购买农业保险。1989年美国农业部作了一项全国调查,对没有参加联邦农作物保险的农民,分析了他们之所以不参加保险的原因,并进行排序(WrightandHewitt,1994),调查发现,前五位原因分别是保障太低、保费太高、更愿意自己承担风险、农场是分散化经营的、拥有其他农作物保险,前五位原因占到总量百分比的84.9%2017届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2017届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可见,国外对于农业保险市场的需求问题主要是从逆向选择这个角度进行分析的。也有Serra和Goodwin等(2003)在对农业保险需求的实证研究中发现,对于美国农民,随着其初始财富到达一定程度以后的增加,其风险规避减弱,因而购买农业保险的动机降低。

由于美国等发达国家农民在生产规模和结构,以及财富存量等方面与中国有着非常大的差异,因此,对于美国农业保险需求问题的研究结果并不完全适合分析中国的实际情况,在这个前提下,中国经济学家在解释农业保险市场失灵以及农业保险需求较低问题上也做了较为系统的理论研究。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述评

我国对农村保险的理论研究起始于1935年的农业保险理论研究,以王世颖(1935)、黄公安(1936)为代表的农业经济学家对当时国外农业保险的运作制度进行了研究,并结合当时中国的具体情况,对中国农业保险的实施意义及模式等方面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开始了农业保险研究的先河。然而,农业保险在1980年代以前的研究由于各种原因而进展缓慢,直到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新开办农业保险业务之后,以郭晓航(1982,1983,1984a,1984b等)、庹国柱(2002等)、李军(1996等)为代表的农业经济学家又开始对农业保险进行系统的研究和分析。国内学者对农业保险的讨论主要集中于农业风险以及理赔的复杂性(龙文霞、姜俊臣等2003等)、农业发展水平低下以及保险费率高昂与农民收入低下的矛盾(丁少群、庹国柱1994、刘宽1999等)、庹国柱、王国军(2002)从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角度分析,指出大多数农业保险产品尤其是多风险或一切险,不具有私人物品的特征,而具有大部分公共物品的特征;陈潞(2004)从公共经济学角度指出,农业保险是混合产品中具有利益外溢特征的产品,是具有正外部性的产品。另外,李军(1996)、陈潞(2004)在分析农业保险特殊属性的基础上,从供给和需求的正外部性两方面阐述了农业保险市场失灵的原因;外部性三方面的制度供给提出自己的看法;吴晓慧、张巍、刘虹(2006)从“三农”保险市场全局出发,分析了“三农”保险发展的现状和危机,以及由此要导致的政策性保险(郭晓航1986、庹国柱和王国军2002、皮立波、李军2003、杨世法、王荫祥、刘国祯1990、史建民、孟昭智2003、胡亦琴2003等)。

归纳起来,农业保险市场失灵以及农业保险需求不旺盛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1)保险费率过高,农民难以承受;由于农业风险的复杂性以及高成灾率,农业保险费率一般都比较高(比如山西、陕西);(2)险种设置不能满足农户要求,高端保险产品供过于求,相当多投资型保险在农村保险市场上缺少购买力,而中、低端保险产品的供给又十分短缺(景纬,2006);(3)认为农户的侥幸心理严重,购买保险的意识不强;(4)农业保险消费过程中的正外部性作用,以至相对于社会最优化的需求不足;(5)在经济发达地区,由于农民收入中源于种植业和养殖业收入的下降,在保障水平不高(低于70%)的情况下,由于这种补偿收入的预期很小,农民没有动力进行保险。这与国外的一些研究成果类似。同时,庹国柱(2002)和刘京生(2000)也分析了农民还可以通过其他传统的风险分散途径,例如,中国农民土地规模的分散化以及种植的多样化等因素,客观上产生了一种内在风险调节和分担机制,同时,农民还可以采取多样化种植及民间借贷等方式分散风险,从而他们对于农业保险的需求将会降低!。

然而对于中国农业保险福利增进问题和农业保险失灵现状进行规范的实证分析的研究目前还较为少见,尤其是从农村保险产品的高、中、低端三个层次对农险的类型进行研究更为少见。本文将在对历史文献分析的基础上,对农业保险市场失灵问题做系统的理论分析,并提出治理我国农险市场的“双轨式”发展模式。

3.研究方法和预期目标

前期主要搜集相关文献资料,包括学术专著、学术论文以及有关机构的相关资料。利用规范分析与实证分析相结合,利用保险学、金融学、制度经济学、法学、信息经济学、博弈论、经济学方法论、计量经济学、管理学等相关学科的基本原理和基本方法,并有机结合起来,发挥自己的学科优势,力争做到多而全、专而广。并结合我国农村保险机构的具体数据进行分析论证。强调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坚持理论指导实践的整体方向,使理论最终服务于实践。从宏观、中观和微观三个角度,从制度、社会、公司、个人四大层面把静态分析和动态分析、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恰当地运用于研究之中。

预期可以得出,我国农村保险需求的症结在于农村保险的需求不足、供给更不足,导致了最终的萎缩。从农村保险需求与供给规律找到我国发展农村保险的激励方法与手段,为我国发展农村保险的决策提供理论支持。农村保险,尤其是现代意义上的农村保险制度则是管控农村风险的有力、也是最为有效的手段和方式,而且也符合国际通行的“绿箱”政策。构建现代农村保险制度必须基于政府、保险公司、农户三方行为主体进行考察,三者缺一不可。而农村保险必须努力构建其激励机制,保险公司、政府供给、农户需求。与农险约束机制共同构成供需双方共有的动力机制,切实为我国农村保险的发展和构建提供智力支持。

本课题追求理论创新,体现研究成果的“实、深、新”三个特点。在农村保险研究领域构建一个新的平台,并为农村保险的实际运行建策建言,寻求农村保险发展的“瓶颈”问题解决之道2017届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论文。

二、选题背景和选题意义

中国有十三亿多人口,其中近九亿在农村,只有让农村保险发展起来,中国保险业才能真正做大做强。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加大工业反哺农村、城市支持农村的力度,并把探索和发展农村保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一项重要内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保险发展既是机遇也是挑战,保险业要主动承担起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任,积极贡献自己的力量。保险业要为不同收入层次的农民开展服务,为生产生活提供保险保障,同时也要不断加强对保险理论研究的创新,更好地发挥农村保险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稳定器”和“助推器”作用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三农”问题的复杂性,以及保险经营风险防范的特殊性,农村保险的发展面临着众多困难特别是农村保险的发展更是日趋低糜,使其成为保险业发展中的“钉子工程”。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农村面貌虽然有所变化,农民的生活水平有所提高,然而由于自然灾害的困扰,农民的利益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另外,我国农村人口老龄化的趋势已经十分明显,农村人口的养老、失业、教育等方面的经济补偿问题也突现出来,因此,发展农业保险特别是农村保险,建立起稳固的后备保障基金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前提,也是保险扶持农村、安定农民和稳定农村的长效机制。

纵上综述,国内外农村保险理论研究都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但大多偏重于基本的理论分析,尚未有学者专门对农村保险的福利增进和供求主体进行系统研究,更谈不上深入。而农村保险的发展的根源因素正是基于此的框架设计异常欠缺,最终导致我国农村保险发展举步维艰。我国农村保险制度的构建必须以此为基础,对农村保险供求主体进行系统研究,总结农村保险供求规律及其特征,分析制约农村保险供给的因素分析,并对农村保险市场的治理模式进行系统分析。

三、初步拟定的论文提纲

农村保险与农村保险市场治理刍议

一、农村保险与农业保险

二、发展农业保险对农村生活福利化的影响

(一)农业保险优化和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推动农村产业化发展

(二)农业保险是促进农民增收,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有效措施

(三)农业保险有利于农村综合支持保护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四)农业保险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我国农村保险市场失灵分析

(一)农村保险产品供需不平衡是导致农村保险市场失灵的直接原因

1.农村保险市场对中、低端保险产品的需求十分强烈

2.高端保险产品供过于求,中、低端保险产品的供给十分短缺

(二)农村保险“准公共产品”的性质与农村保险的市场失灵

(三)农村保险经营中的道德风险与逆选择

四、我国农村保险市场治理模式选择

(一)在政府政策的支持下,增加农村保险市场上中、低端保险产品的有效供给

(二)坚持市场原则,调整我国对农民救济政策,提高农村保险的风险管理能力

意外保险论文范文2

摘要: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通常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保险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偿。但在具体的立法和业务实践中,各国的具体做法存在很大的差异。关于人身保险是否存在代位求偿,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也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将对代位求偿权的适用进行具体分析。

关键词:人身保险;代位求偿权

一.代位求偿权概述

代位原则是由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所派生的,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而规定的,在各国的保险法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代位在保险中是指保险人取保人的地位获得追偿权或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其中后者是指物上代位,即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给付保险赔偿金后,代位取得对受损标的的权利和义务。而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标的在遭受责任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支付赔偿金之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该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权利。

我国新《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知,采取代位求偿的目的是通过置保险人于被保险人的地位来阻止被保险人的到多余其全部损失的补偿;同时还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代位求偿的使用在实践中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如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赔偿金额;保险人不得向特定对象行使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不得使用代位求偿权等。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1]

二.关于代位求偿权的争议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通常认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人身保险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因而不存在代位求偿。但在具体的立法和业务实践中,各国的具体做法存在很大的差异。关于人身保险的问题是否有存在着代位求偿,国内外学者对此观点也有着非常大的分歧,大致的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由于代位求偿权是由损失赔偿原则派生而来的,所以代位求偿权只适用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该观点认为,只有财产保险合同才是损失补偿性合同,人身保险不是损失补偿性合同,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一种补偿责任,而人身保险中保险人承担的是给付义务。因为人的寿命的身体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并不是补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损失,并且人身保险具有投资和储蓄的性质,保险金通常是事先预定的,保险金的给付并不能反映被保险人的损失情况。我国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在我国,代位求偿是不适用于人身保险的,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被完全排斥在人身保险之外。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它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但是不适用于人寿保险,。

由于人身保险可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该观点认为,人寿保险不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但是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尤其是医疗费用补偿保险更是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故适用代位求偿制度。英国学者Jeffery W Stepmpel同意这种说法,他觉得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中间,保险金的给付带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因为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旨在填补损失,那么该制度也同样适用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特别以因第三者的过错行为伤害被保险人同时伴有医疗费用指出的情况出现,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更具有现实意义。这样以医疗费用等费用的数额就可推断出被保险人的损失程度,继而可以确定第三者的赔偿金额。可是美国学者Kenmeth H York并不同意此观点。他认为,即使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带有一定的补偿性,可是这种补偿性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性是不一样的的。医疗费用有固定标准,可是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足以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2]。由此,他不赞同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领域适合代位求偿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求偿权仅仅只适用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由于这一部分费用以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和疾病医疗费用等形式依据实际发生额来衡量,被保险人实际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即在其保险利益方面所遭受的损失,其性质上属于财产保险,故使用代位求偿权。

关于人身保险是否使用代位求偿权的争议并不只限于理论上,在各国的立法上也反映着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的不同观点。在美国,各州对代位求偿权适用险种的立法各有不同,但是通行的原则是:人寿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而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原则上也无代位求偿权的适用,但当事人在这两种保险合同中约定有代位求偿权的可以使用约定代位求偿权。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作出给付后不得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生之对第三人之权利。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在第三人所造成之意外事故中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及住院开支。”意大利《民法典》的损失保险第1916条第四款关于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规定:“本条规定适用于工伤事故和偶发灾害的保险。”这里第三人所造成的意外事故和工伤事故、偶发灾害的保险是法定可以使用代位求偿权的。韩国《商法》人身保险的通则第729条规定:“保险人不得代位行使因保险事故所致的保险合同人或者保险受益人对第三者的权利,但是,在签订伤害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之间约定保险人可以在不损害被保险人的权利的范围内代位行使该项权利。”在德国的理论和实务中,一般认为保险代位权对于依照损害补偿原则为给付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具有适用价值。从各国的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人寿保险一般不适用代位求偿权,对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有两种立法模式,即法定代位权(如澳门、意大利等)和约定代位权(如美国、韩国等)[3]。

三.代位求偿权与人寿保险

虽然在理论和立法上,对人身保险是否适用代位求偿权存在很多争议,但是一个统一的认识就是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寿保险。首先,人寿保险的受益人按照即有权从保险人那里获得给付,又有权让第三者赔偿,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给付的保险金和被保险热的生命并不是等价物,不能认为给付的保险金完全补偿了受益人的损失[4]。因此,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给付后,仍然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事实上,不管赔偿额是多少,受益人的损失都不可能得到完全的 补偿,所以受益人有权接受所有的赔偿额,故在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权在给付保险金后,代位受益人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即代位求偿权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其次,寿险合同具有储蓄和投资的性质,保险人到期支付本息,保险金是实现确定的,而且保险金的给付也不是根据具体的损失额来确定的,不属于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也就没有产生代位求偿权的基础[5]。目前针对人寿保险,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定额给付性保险,并没有具有损失性补偿,所以它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四.代位求偿权与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是否使用代位求偿权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死亡保险和残疾保险金是固定金额,不具有损失补偿性质,因此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有第三者过错行为伤害了被保险人的并伴有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因为医疗费用保险金的佩服包括意外伤害医疗费和疾病医疗费等,健康保险的保险责任是被保险恩因为意外伤害或疾病所致的医疗费用或者收入损失,而这种损失是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而且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因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故医疗费用保险据哟损失补偿的性质,可以适用代为求偿权。

五.改进我国代位求偿制度的建议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人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可见,我国的《保险法》完全否定了在人身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的适用,然而由上文的分析可知,保险人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是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因此我认为,应当对我国的《保险法》加以修订,肯定保险人在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

1.对我国的《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进行补充,应根据第三者对被保险人造成伤残或疾病还是死亡进行分别对待。对于被保险人由于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伤残或疾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被保险人由于第三者的行为造成死亡的,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给付后,仍有权向第三者要求赔偿[7]。

2.对《保险法》中的保险合同进行重新分类。我国现行的保险合同分类是按照保险标的的不同分为:人身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然而代位求偿权适用的判断标准为保险合同是否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因此,我认为应将保险合同按照是否具有损失补偿的性质,分为:给付型保险合同(人寿保险合同)和补偿性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般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和保证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分类的细化,条款将更加的严谨,真样才能确保代位求偿权合理有效地行使,保证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参考文献:

[1]袁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及实用指南.[M],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

[2]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M],北京大学出版社

[3]强力,韩良.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

[4]张俊岩.保险法焦点难点指引.[M],中国法制出版社

[5]王怀伦.保险代位求偿权.[D].硕士学位论文.西南政法大学

意外保险论文范文3

关键词:犹豫期;撤回权;完善

JEL分类号:K42中图分类号:F83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12)05-0085-07

犹豫期制度与消费者撤回权制度源自于相同的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的理念,但是犹豫期制度在我国的实践经验却表明,基于种种原因,其并未在保险领域发挥应有的弥补投保人决策瑕疵的作用。因而有必要借鉴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法中的消费者撤回权制度,同时充分考虑我国的特殊情况,对保险犹豫期进行完善。

一、我国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制度

(一)犹豫期概念

犹豫期这一概念最早出现于保监会在2000年7月25日的《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指出:“犹豫期”是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可以看出,保监会的规定实质上赋予了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一段时间内的单方解除权,这种解除权就其本质而言正是消费者法中的撤回权制度。此后,针对犹豫期在保险实务及司法审判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保监会在其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对犹豫期制度进行了不断的完善。

1、犹豫期的适用范围及期间。

根据保监会的规定。目前犹豫期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以下简称投连险)、万能保险和分红保险。犹豫期的起算点为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签收之日,期限为10天。

2、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依据保监会的规定,所有包含犹豫期条款的投保单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展业时以及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应对犹豫期内的含义及犹豫期内投保人的权利进行提示说明。保险人必须在犹豫期内对投保人进行100%的回访,回访时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3、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对于保险期间一年以上的人身保险和万能保险,在10天的犹豫期之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对于投连险的投保人解约费用,保监会2009《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开发的投资连结保险赋予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权的。应当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注明是否在犹豫期内将合同约定的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选择在犹豫期内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除保单工本费和资产管理费以外,保险公司应当退还账户余额以及其他收取的各项费用:选择犹豫期满后将保险费转入投资账户的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解除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退还除保单工本费以外的其他全部保险费。

4、犹豫期内合同的效力。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人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行为可以被看作是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奚晓明,2010)。而犹豫期的起算时间为投保人收到保单并签收之日,此时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犹豫期内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犹豫期解除权与任意解除权之比较

1、任意解除权之理论基础。

作为基于投保人单方意志行使且不以意思表示瑕疵为前提的一种形成权,犹豫期内投保人的解除权与保险法所赋予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在行使方式上有很大的相似之处,但是两者却是基于不同的理念构建而成。依据2009《保险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效力存续期间之内随时提出解除保险合同,且不需要任何理由。而保险人非依法定事由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任意性与保险人解除合同的严格法定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有观点认为(李新天和汤薇,2005)《保险法》这种“厚此薄彼”的规定更多的是出于对欠缺保险专业知识并出于经济上弱势地位的投保人的保护,在某种程度上将消费者法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护之理念引入了保险法。也有学者认为(肖梅花,2000)投保人任意解除权是自愿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特殊运用,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事实上是对自己享有的受保险保障权利的一种放弃。此外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投保人经济状况恶化而无法承担保费的情形,此种情况下赋予投保人随时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也符合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可以说。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更多的还是合同法理论在保险法中的体现。

2、犹豫期解除权与任意解除权的区别。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投保人犹豫期内的单方解除权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解除权的适用范围、行使期间及法律后果不同,尤其是两者在法律后果方面的差异反映了两种不同制度的理论基础。在适用范围方面,犹豫期解除权仅适用于人身保险,而任意解除权可适用于所有的保险类型:在行使期间方面,犹豫期解除权须在投保人收到并签收保单之日起10日内行使,任意解除权则赋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之内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在解约法律后果方面,投保人在犹豫期内可以较低的成本解除保险合同,而投保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则需要承担已经过保险期间的保费,而且在长期人身保险中投保人解除合同还有可能会使其承担高昂的解约成本。

意外保险论文范文4

关键词:意外伤害保险;意外;界定

中图分类号:TU247.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9-9166(2009)017(c)-0121-01

今年来,随着意外伤害保险的发展,其理赔中的种种纠纷也日益突出。这些纠纷影响着保险公司甚至整个保险行业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尤其是意外伤害本身定义的主观性和模糊性,使其在实务中的界定相对困难,从而给保险责任的确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引发了很多纠纷。如何准确界定意外伤害,解决好这些纠纷,成为事关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使其身体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在保险实务中,对于事故后果,即对被保险人是否残疾或死亡的界定,是相对明确的。争议多出现在对于事故原因是否为意外伤害的界定上。被保险人的残疾或死亡是否为意外事件所导致,成为了判定保险人是否应给付保险金的关键。

那么,究竟什么叫意外呢?

一般而言,意外包括原因意外和结果意外。从理论上讲,“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有四种组合:一是原因和结果均属意外,如空中物体的坠落,行人被砸死;二是原因不属于意外,但结果属于意外,如某人游泳时溺水而亡;三是原因属于意外,但结果不属于意外,如某位心脏病患者乘坐飞机受到惊吓,心脏病复发死亡;四是原因和结果均不属于意外,如自杀。

从国际意外伤害保险的发展史来看,对于意外的界定,大致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1、原因意外说阶段。原因意外说起源于英国意外伤害保险发展的初期,随后,世界各国都沿用了这一学说。该学说认为如果伤害是由预料之外的或非事先计划的原因或非恶意原因所造成,那么该伤害就应该认定为意外伤害,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2、结果意外说阶段。随着意外伤害保险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意识到仅仅根据事故原因是否意外来界定意外伤害对被保险人很不利,同时这样的界定也极大的抑制了大众对意外伤害保险的需求,阻碍了意外伤害保险的发展。于是,对意外伤害的界定,进入了结果意外说阶段。结果意外学说强调从考察伤害的结果出发,对意外伤害进行界定。也就是说,只要伤害结果是预料之外的或非事先计划的,就应认定为是意外伤害。

3、“意外就是意外”说阶段。早期保险界坚持的“原因意外”说和“结果意外”说,由于外力特别是法院的介入发生了变化,最终进入了“意外就是意外”说时期。意外就是意外说认为,无论原因和结果是否意外,意外就是意外。这一理论从被保险人的角度出发看待问题,只要残疾或死亡的发生在被保险人意料之外,就是意外。这种观点目前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保险业界所接受。

但是,我国目前还未完全接受“意外就是意外”说。在我国意外险保单中,通常把意外伤害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由此可见,我国在界定意外时,着重考虑事件是否满足以下四个要素:

1、外来的,即出现意外事件的原因是由被保险人身体以外的原因所引起的。例如车祸、食物中毒等人体以外的因素所导致的事件均可视为意外。

2、突发的,是指事件的发生对被保险人来说是来不及预防的,事件发生的原因和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瞬间的关系。如爆炸、飞机失事等引起的人身伤亡均属于意外。

3、非本意的。它是指意外事件的发生非被保险人的主观愿望,也不是被保险人所能预见。如客机坠毁发生空难,就属于意外事件。

4、非疾病的,即身体受到的伤害不是由疾病所导致。由疾病所导致的伤害属于健康险的考虑范畴,不属于意外。

在上面提到的四个要素中,非本意的处于核心地位,其他要素实际上只是对非本意的限定。故在实务中,事件的发生是否为非本意的,是确定保险责任的关键。而正是由于“非本意”这一核心要素界定的复杂性,造成了意外事件界定的困难。

我们知道,意外伤害保险只对被保险人残疾和死亡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没有残疾或者死亡,那么即使遭受了意外事件,保险人仍然不用给付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残疾的情况下,事件的发生是否出乎被保险人的意料之外相对而言比较容易判断。但在另一种情况下,即被保险人死亡时,事件的发生是否为非本意的判断就比较困难了。因为准确的说,被保险人的真实想法只有其自己最清楚,而当事人已逝,其想法就变得无从考证了。其他人根据线索和事发现场情况所进行的任何判断都只能是一种推测,并不足作为证明被保险人真实意愿的证据。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人最终是否应当给付保险金,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实务中,经常出现保险合同双方都不能完全证明事件是否出乎被保险人的意料之外即事件是否属于意外的情形,这时不利的后果就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来承担。

但是关于此类纠纷中举证责任的划分,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常常产生两种截然不同的审判结果。解决好这一问题,对于规范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促进意外伤害保险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作者单位:西南财经大学保险学院

参考文献:

[1]孙蓉.兰虹.保险学原理[M].成都: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2]蓝寿荣.熊玲”意外伤害”的涵义及构成要件[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9(4)

意外保险论文范文5

关键词:保险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 保险法

2009年2月28日修正颁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02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09年新保险法颁布之前就有诸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是否妥当、未来立法时该如何改进等问题进行了论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现在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在笔者看来,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具体类型而一律排斥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

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

“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断,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此,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豍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此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

此种推理看似十分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是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现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是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可以计算之具体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此,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模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不足之处。”豎

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按照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渗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如果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

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

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此,不能有效厘清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说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说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模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模式及其架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依保险合同法理,如果保险合同系属损害补偿保险,则当然适用利得禁止原则。但如果是定额保险,因其给付基础并非为填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经济上所蒙受的损害,而是以约定方式在事故发生时给付保险金,

所以无从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获致大于实际损害的利得,也就无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的余地。但是,如泛指人身保险时,能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则应有所审慎,尤其于人身保险中的给付系建立于损害填补的基础上,如伤害保险中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或如死亡时填补被保险人之实际丧葬费用之支付等,由于这些损害均可在经济价值上加以估计,所以有利得禁止原则之适用。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具体适用

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具体类型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具体而言,人身保险又可以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

(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依照我国学者的说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

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依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

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因为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代理人、抚养人、赡养人等)均可以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也可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

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权。

(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模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

疾病所致损害可能产生三种结果。一是被保险人死亡;二是被保险人残废人;三是被保险人治愈且无残疾。对于非由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无论何种结果,由于无侵权人存在,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可能一方面获得保险金,另一方面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故而并不产生过分补偿和不当得利,保险人也不应享有代位权。

对于因外界原因所致疾病,情况将有不同。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将保险金支付给其受益人。此外,利害关系人还可以向侵权人依侵权法请求第三人赔偿。此种情形与死亡保险中之被保险人死亡一致,不再赘述。若被保险人残废,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后,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由于人们身体法益不能以金钱来衡量,所以即使获得超额补偿,被保险人也不构成不当得利。此时,保险人不应当享有代位权。若被保险人痊愈,则保险人应当停止向其支付医疗费。同时,若其继续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不免发生过分补偿。若其放弃权利,则第三人将免于责任。无论请求还是放弃,均不妥当,所以此时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三)意外伤害险保险金给付对象及代位权之适用

意外伤害险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其所致残废或者死亡时,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

1.意外伤害险致人死亡。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合同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若意外伤害系因第三人行为所致,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尚可以依照侵权法之规定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基于被保险人之生命、身体无法以金钱衡量,所以不产生不当得利之情形。

2.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在意外伤害未致人死亡时,保险人应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由于意外伤害将给人造成痛苦,通常情形下也不产生代位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意外伤害险中,有医疗费用保险。该保险之目的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伤害所产生的医疗费,其具有十分浓厚的补偿色彩。若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补偿之后,依然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则必然产生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应当享有代位权。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中保险人无论何种情形均无代位权;在健康保险中,因外部原因所致疾病且被保险人痊愈时,保险人应享有代位权;在意外伤害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应该享有代位权。

我国现行《保险法》相关规定,因立法者持财产保险和人身

保险之二元论,过度强调人身无价,加以法条结构之形式逻辑推论,认为保险代位规范不适用于人身保险。上述立法论及解释论,忽略了伤害保险中之医疗费用给付性质上属于损失保险,亦应有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余地。因此,所谓“人身保险不适用保险代位规范”之论断,在逻辑上并不精确,有待修正。总而言之,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利得禁止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

注释:

①②自樊启荣.“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质疑——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之妥当性评析.法学.2008(1).

参考文献:

[1]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美]约翰·f·道宾著.梁鹏译.美国保险法(第4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杨华柏主编.保险业法制年度报告.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4]齐瑞宗,肖志立编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胡鸿高,李磊.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适用问题研究.当代法学.2009(1).

[6]刘恩媛.论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与法理基础.学术交流.2007(7).

[7]肖和保.人身保险代位权探析——兼评我国《保险法》第68条.湖湘论坛.2007(2).

意外保险论文范文6

关键词: 高职院校;课程改革;保险理论与实务

1课程内涵及目标

《保险理论与实务》是我校金融专业的核心课程,对学习金融专业知识起到了补充作用,也是学习保险相关专业课程的奠基石。本课程的学习重点在于使学生对保险学的基础知识、基本业务分类和操作流程以及保险市场基本运行方式有较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并利用这些理论知识能够通过相关的职业资格从业考试,取得从业资格。为了突显高职院校特色,在理论基础上锻炼学生的实际实务操作技能,使学生具备从事保险行业工作的职业能力和素质,为将来走向工作岗位奠定坚实的基础,以更好的效能更快的时间的融入保险行业工作。

本课程核心目标是让学生在学习风险、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等基础理论知识的过程中,并同时进行投保、核保、承保、核赔、理赔等具有实务操作性的实训,使学生切实掌握保险学基本理论概念和基本操作能力,掌握保险行业的国内外最新动态和前沿知识,在培养学生保险经营过程中实务操作能力的同时,促进学生保单设计、流程处理和案例分析等业务能力和保险营销能力的提高,使学生能达到就业立马能上岗,不需要像其他缺乏实际操作技能的本科院校学生需要再次上岗培训,增加了学生升职的机会并大大减少用人单位成本,提高效率。同时,培养学生辩证思维能力,创新意识和正确的职业道德观念。

2课程设计思路

首先,根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中关于人才培养目标的说明,明确本课程是以三个导向,以市场为导向,以社会需求为导向为核心,培养第一线保险工作岗位需要的应用型专门人才。以老师为主要教学,辅以行业专业为指导,以实训任务为载体,充分利用学校和企业资源,利用课堂理论教学和仿真工作模拟相结合的手段,让学生在完成实训任务的过程中自我建构知识、技能、态度和经验,并为学生可持续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并且兼顾保险从业资格考试相关科目的知识与技能要求,为今后就业添砖加瓦。

第一,理论教学设计思路:改变以往学历教育的传统模式以老师“填鸭式”的方式教导理论为主,辅助一些简单的案例,学生台下坐,老师台上讲,基本没有“想”“做”“练”的机会,与其他本科院校并无差别。在高职院校,主要是培养基层工作人员,因此,在课程教育上,尽量采用模块化,项目化,任务化的教学设计,把学生的被动变成主动,从原来老师主导带领学生学习转换成用项目或任务引领学生自己主动去了解理论知识,老师只需在旁加以辅导而已。

第二,实践教学设计思路:利用学校的金融实训室营造出真实的工作场景,包括营业大厅、营业柜台等,用任务引领、学生角色扮演,使学生能够进行仿真模拟操作练习,充分体现工学结合的特点,在提高学生实务操作能力的同时,进一步掌握和运用基础理论知识;同时在校外联系校外实训基地,根据教学需要,安排学生到保险机构现场观摩,并邀请保险公司一线专家到校指导学生,带领学生参与真实的工作过程,感受真实的工作氛围。

3课程内容设计

高职院校的教学具有职业性、应用型、技术性、实践性等特点,外加高职学生相比起本科院校的学生在一定程度上缺乏主动学习的意识、理解能力薄弱、自制能力也相对起来不强。因此,课程内容设计要从“理论”为中心的教学模式转变为以“实践”为中小的新型现代高职教学模式,注重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教学和工作相结合,讲解和动手相结合。根据高职学生的特点尽量避免过多的理论知识理解方便,增加教学的互动性, 激发学生的主动性。

根据《保险理论与实务》课程的教学设计思路和目标,结合高职学生的特点以及未来就业需求。将课程教学内容主要分为理论类和实务操作类。理论类主要包含风险和风险管理、保险概述、保险基本原则、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和信用保险、再保险和保险营销九大模块,每一模块包含不同内容,然后运用不同的案例和作业练习来补充理论知识部分。

同时,理论要为实务操作课服务,因此根据不同技能的需求在实务操作类主要分为六大项目,包括保险基础知识的运用、保险原则的解读、保险合同的制作、保险产品的分类和识别、保险经验流程操作、保险市场监管要求。在实训操作学习中尽量避免教师理论教学,让学生无论在金融实训室模拟的保险公司环境或者在真实的保险公司里能身临其境,切身感受到实在工作环境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学习技能。例如,在保险合同订立的项目里,学生就可以在金融实训室里,双方进行角色扮演,模拟如何对客户解释合同条款以及签订合同的过程和注意事项,也可以在相同模拟环境下,学生扮演保险营销人员和客户进行相互推销提高营销能力,或者联系校外实训基地,到保险公司实地调研,邀请保险公司优秀业务员开办讲座,为学生讲解保险技巧和经验等一系列能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激发其探索新知识的欲望

4考核评价体系

本课程是一门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并重的课程,因此本课程考核分成理论考核和实践考核。理论考核主要通过期末闭卷考试,练习以及案例分析等方式考查学生对基本概念、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和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实践课程考核主要根据学生在实务操作课上的考勤、态度、实训日志、实训报告及各项操作的质量、团队的配合、个人创新能力的体现等多方面综合评定。

5教学模式与方法手段

高职教学立足于培养学生的职业技能和素质,因此在教学过程中要突出以学生为本,老师只是学习过程中的辅导者和协调人,尽量培养学生独立学习理解能力。有数据调查,有90%的保险公司相比起专业理论知识,他们更希望在保险课程设置中,首先应突出实用性。具体的要求学生必须掌握办公软件的应用,其次,还要求学生具有非常广泛的知识面去面对不同的客户,并且有足够的营销口才等技能来使学生缩短他们从学校走向社会的磨合过程。因此,在本课程中主要采用课题讲授、研讨、案例分析、实操演练、专题讲座等形式开展教学。

(1).课堂讲授:课堂教学要以启发式教学为主,由项目为引导,在带领学生完成项目的同时,将理论知识灌输给学生,改变以往全部由教师唱独角戏的教学模式,使教师在学生进行项目过程中辅导,学生在进行项目过程中主动去学,引领学生积极思考,主动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

(2).实操演练:实务技能教学中可以利用仿真模拟的方式,进行分小组讨论或角色扮演。安排学生分小组充当保险人员和客户,以工作任务为载体,利用仿真模拟实训完成教学任务。在实训结束后,组织学生讨论总结,找出问题,积累工作经验。同时,在教学过程中老师积极引导学生。

(3).专题讲座:不定期组织学生参观保险公司,近距离接触工作环境和内容,同时围绕保险从业人员知识与技能要求、职业道德、方法应用、报告撰写等题目,邀请资深保险人员开展专题讲座,使学生从经营丰富的前辈口中了解保险的新形势、新变化。

6教学条件与资源

(1).师资条件要求:传统的教学中,习惯以教师作为主体,对学生进行知识的单方面填鸭式灌输。然而高职院校很多教师却是从毕业院校直接到学校里担任教师,因此,此类教师虽然学历高,但是无相关实际工作经验,教导给学生的只是照本宣科,并无实际经验或案例支撑。因此,现代高职教师应当注意通过多种渠道提升教师的综合职业能力,打造好“双师型”队伍。

(2).实践教学条件要求:实务操作部分主要用到金融实训室,此金融实训室需模拟保险公司环境,包含营业大厅,办公领域、电脑软件等仿真模拟环境,除此之外加强实训室管理,使之具备现场教学、实训的功能,实现教学与实训合一,满足教、学、做一体化的要求。除了在校内具备保险模拟仿真环境之外,实践教学部分还包含利用校外实训基地带领学生去真实保险公司参观或实习,体验保险人员的经历。

(3).教材与教学资源开发:传统的教材是以教师讲授为主,教材里主要以文字理论为主,对于高职学生来说不适合机遇行动导向的教学模式。因此,常规课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可开发并应用一些直观形象生动的挂图、幻灯片、录像片、试听光盘,以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主动性,促进学生理解、接受课程知识和业务流程。

教材在内容上应既实用又开放,即在注重保险实际操作能力训练的同时,还应把操作过程中的新知识、问题和注意事项融入教材,以便教材内容更加贴近保险业务的实际。在形式上应适合高职学生认知特点,文字表达要深入浅出,图文展现应图文并茂。

7 学生学习建议与学生可持续发展建议

(1).在学习理论以及项目实训操作过程中,学生应有疑难就问,尽量把自己模拟在现实保险工作环境。

(2).应充分利用国内优秀的国家级、省级《保险理论与实务》精品课程网站与教学资源库、相关纸质与电子书刊、数字图书馆、专题网站等资源,自觉、自主地开展课余学习。

(3).应利用课余时间和寒暑假到相关的校外实训基地操练,积极参加顶岗实习与社会实践,学以致用,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与社会能力。

(4).积极参加学习型项目团队的学习活动和校内保险协会,培养自身良好的团结合作能力、积极的工作态度、良好的工作作风,提升自身的职业素养。

(5). 积极参加省内外相关职业技能竞赛,进一步提升职业技能;争取考取保险从业相关资格证。

参考文献:

[1] 王富饶.高职保险实务专业资产评估课程教学改革探析[J].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11,(2):95-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