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卫生服务方案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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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服务方案

环境卫生服务方案范文1

2005年,Rentokil Initial进入中国市场,并先后在上海、北京、湖南、武汉、深圳、苏州、广州、天津设立了8家分公司,在进入中国的几年来先后服务于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并为众多的食品生产企业及酒店办公楼提供了专业且有效的环境卫生保护方案。

记者: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Rentokil Initial负责虫害防制工作,2010年上海世博会上Rentokil Initial也是这方面的服务供应商。据了解,Rentokil Initial在2005年才在中国市场成立虫害防制公司,几年后却先后服务于两次世界级的盛会。Rentokil Initial如何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获得企业及中国相关部门的认可?为了让更多人了解Rentokil Initial,请您介绍一下Rentokil Initial公司的发展历程。

颜伟申:Rentokil Initial至今已拥有百年历史。1903年AP Bigelow先生,在伦敦开始毛巾洗涤租赁业务,并通过将客户的姓氏缝在毛巾上来帮助识别,Initial品牌也由此诞生;1925年昆虫学教授Harold Maxwell Lefroy成功处理了困扰英国国会大楼已久的蜜蜂问题,并成立了Rentokil Pest Control Ltd;二战之后Rentokil凭借在食品加工及制造行业建立起的先进虫害防制体系,成为全英最大的虫害防制服务公司,并于1969年在伦敦交易所成功上市;1996年合并成为Rentokil Initial。

2005年开始,Rentokil Initial在中国开展业务,先后在上海、北京、湖南、武汉、深圳、苏州、广州、天津设立8家分公司。我们有超过200名全职服务人员,在中国拥有16名虫害专家技术团队,并经过严格的专业培训。正是因为我们有专业的服务,丰富的经验,庞大的服务网络,独特且定制化的解决方案,以及致力于中国环境卫生事业的热忱,才让相关政府及越来越多的企业,认可并推荐我们的服务。

记者:除食品饮料行业外,贵公司的环境卫生服务主要还涉及哪些重要的行业和领域?

颜伟申:其实,所有的行业都是需要环境卫生服务的。在中国,对于大众来说,食品安全是非常重要的。为了帮助食品企业提供更安全,更健康的食品,我们将我们行业的重点放在了食品、食品加工业及零售行业,也包括食品饮料行业。当然,酒店,办公楼,甚至一些机场等也是我们很重要的服务对象。

记者:卫生对于食品企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每个企业存在的环境卫生问题又各不相同,Rentokil Initial如何对待不同企业出现的不同环境卫生问题?

颜伟申:Rentokil Initial针对不同的客户,会有专属于他们的环境卫生解决方案。通常,针对食品企业客户,我们将提供现场的勘察、虫害风险等级评估到服务报告,为客户提供一套完整的解决方案,并整合内外部环境的细节勘察和综合虫害防制方案。因为影响每个食品厂的环境卫生的因素是不同的。各种各样的外部环境导致了不同的虫害风险,例如,有些食品加工厂附近有很多树木,这可能会引来更多的飞虫,如果附近有下水道,化粪池和氧化池,这些受污染的水源会加快飞虫和鼠类的繁殖等等。我们不仅能更有效的帮助客户降低营运风险,还会根据客户要求,提供跨部门虫害知识培训,提升全体员工的虫害防制意识,巩固服务效果。

记者:Rentokil Initial在维护环境卫生方面提出了“综合虫害防制体系”,能否介绍一下该体系都包括哪些内容?在虫害控制方面一般工作流程如何?另外,Rentokil Initial的虫害防制方案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颜伟申:Rentokil Initial一直致力于维护食品生产及零售业的环境卫生保护事业,通过零伤害的防制体系,保障企业产品品质和员工的身心健康。

我们的综合虫害防制体系包括了以下几大点:

第一、勘察:根据我们的勘察来为客户制定虫害风险等级;

第二、虫害风险评估、管理:直观和有针对性地识别及处理高风险区域监测:

第三、监测风险区域,当有问题时,加以处理;

第四、回顾:定期与客户沟通,共同提升虫害防制有效性;

流程:我们针对不同的客户,会有不同的具体服务内容和流程,但依然是根据我们的服务准则:第1步,询问目前虫害状况;第2步,检查上次服务情况;第3步,开始服务并做好记录;第4步,结束服务并提供建议。

在中国,我们有39个服务站覆盖全国146个地区;拥有着全中国唯一全职服务及技术团队,并经过严格的专业培训;如遇紧急事宜,我们将于2小时回复查询问题,并与24个工作小时内提供解决方案;权威的专家资源提供专业的建议及强大的技术支持;我们还拥有自己的全球技术研发中心,通过创新致力于研究昆虫习性,促进全球技术发展;与各地爱国卫生委员会与疾病控制中心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并且得到了许多政府机构的肯定与支持;积极倾听客户的声音,开展客户满意度调查,以便更好地改善和提高我们的服务水平。

记者:对于食品、餐饮、制药等行业来说,在虫害防制的处理过程中,很可能会造成环境的二次污染,对于这样的问题您是怎样看待的,贵公司又是如何解决的?

颜伟申:我们一直致力于不断完善我们的产品以及服务来减少对环境的伤害。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和防止污染是我们工作的重心,也是为客户提供卓越服务的核心。能多洁集团的每家企业都必须跟员工沟通并传达环保政策声明,描述具体内容,以确保其符合环保法例,集团的环保管理要求和客户的环保要求。

在实践中不断吸取最佳的方法,来对我们的产品以及服务进行识别,评估跟控制;公司员工需使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工具,并接受正确的培训来更好的满足环保的要求;在我们的工作中,我们的环保举动包括减少碳排放,节约水资源和减少废水产生;在我们不断开发、改进产品及服务过程中,我们寻求更多方法来限制它们对环境的影响;健康与安全,是我们服务的宗旨与标准。在中国,我们所有使用的设备,工具及药品都经过英国总部批准,所有的化学药剂都具有安全技术说明书,农药登记证与标签等证件,符合国家卫生用药的标准,从每个环节来保护客户的环境卫生安全。

记者:目前Rentokil Initial在中国市场上的服务团队是如何布局的?您对中国市场有什么样的期待?

环境卫生服务方案范文2

一、资金投入翻倍,建立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作业保障体系

多年来,街道办事处承担着背街小巷、自然村和老旧小区的卫生保洁作业和管理,无环卫所人员事业编制,以维持基本的环境卫生要求为主,总体作业质量不高。财政对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工作有经费投入,但不够明晰具体,与街道实际承担的工作量不对等、不挂钩。2011年石景山区实施精细化试点以来,区政府经多次研究和实地调研,明确了街道办事处承担的环境卫生保洁作业任务和范围,审计了街道办事处用于环境卫生保洁作业的经费投入和支出情况,摸清了工作底数,建立了工作台账,制定了街道精细管理美化市容资金预算和实施方案,在全市率先落实专项经费2400万元,纳入区财政预算,用于提升背街小巷作业水平。

明确“专项资金、按量核算、动态调整、严格考核、专项审计”的资金管理原则,确保该经费专项用于保洁作业、生活垃圾收运、非法小广告清理、脏乱死角清理整治、扫雪铲冰、雨中清理雨水口、雨后推水、垃圾收运设施设备的更新完善、应急保障等,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作他用。资金将根据环境卫生检查考评情况按季度拨付,每扣除总分1分,扣除街道保洁队伍当月作业经费的0.5%(以委托保洁作业合同为准)。区级预留资金预算的10%作为区级调配和年终考评奖励。

二、加强队伍建设,确立街道保洁作业市场化运行机制

按照北京市背街小巷环境卫生质量达标率70%要求,石景山区区经充分调研,确立了各街道办事处(鲁谷社区)环境卫生作业市场化管理方式,提出了公开招标和备案管理要求。各街道办事处(鲁谷社区)应以公开招标方式确立保洁队伍,落实保洁作业,原则上不得使用不具备专业资质的公司和社会单位。目前暂不符合条件的,应在半年内完成过渡调整。资金拨付以中标价格和委托服务合同为准。在我负责环境卫生保洁作业的公司原则上须具备北京市市政市容委审核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资质。中标企业资质、招标委托服务合同、作业实施方案等需报区市政市容委备案,作为区级检查的重要依据。

确立市场化机制,有三个优势:一是实现街道办事处环境卫生作业“管干分离”,使街道办事处从环境卫生日常作业的繁琐事务中解脱出来,重点抓好辖区环境卫生的属地管理和综合协调。二是通过委托协议、服务合同等方式明确了街道办事处的监管职责和保洁队伍的服务标准,以市场化方式落实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三是通过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培育一批环境卫生专业作业企业,保障环境卫生服务质量。

三、建立信息系统,完善责任制度,促进环境卫生管理“一张图”

工作中,多数脏乱死角的形成是由责任单位对责任区责任范围的不同意见和推诿扯皮造成的。在2011年建立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电子地图基础上,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地理信息系统建设,进一步调整环境卫生责任区划,深化地形图补测、作业面积实测、标图定位、分布图制作、检查打分系统等各项工作,确保责任范围做到全覆盖、无盲点,实现全区环境卫生管理“一张图”。

一是调整责任区划。按照全覆盖、无盲点的要求,梳理和调整环境卫生责任区划分,包括园林绿地、小广告和街巷胡同。按照“以块为主、条块明晰、责任明确、方便作业” 原则对部分街巷作业责任区进行调整,实现墙到墙移交,一把扫帚扫到底,进一步落实责任单位、责任人,实现责任区全面覆盖,无缝衔接。

二是完成园林绿地、街巷胡同等责任区调整区域的数据采集和标图测绘。利用2013年更新后的地形图资料,汇集居民地、道路、绿地、院墙、兴趣点、行政区划等点、线、面几何图形及属性数据,以街道为单位,A0 幅面出图,完成9个街道辖区的街巷胡同清扫责任区的标绘工作。完成区环卫中心作业范围城市道路和街巷道路的外业测量和标绘工作。

三是制作市容环境责任区分布图。以街道辖区为主,分别制作市容环境责任区分布图和全区市容环境责任区分布图,编制《石景山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手册》,涵盖道路街巷清扫保洁台账、作业安排、卫生保洁区域图、工作手册等内容,方便日常使用和查找。

四是结合区级检查考评工作,研发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检查评分系统”。系统包括:街巷路检查评分系统、专业检查评分系统、行业检查评分系统、环境卫生整治系统等四项内容。

四、加大奖惩力度,实施检查考评结果与资金挂钩,提高工作效能

环境卫生服务方案范文3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制

农业园区高度重视环境卫生工作,把卫生整治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常抓不懈,成立了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小组,管委会主任王尚奎担任组长,园区工作人员及企业负责人为成员。

农业园区采取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办法,以监督、检查、治理为手段,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以治理整顿园区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为突破口,彻底清除卫生死角,着力解决脏乱差问题,明确了相关人员的职责,将目标任务进行了细化分解,将工作人员分组,明确了各个分区的负责人。

在村,班子成员积极与服务对象进行沟通,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呼声,帮助村解决实际问题,具体工作由负责。

二、深入摸查,制定环境卫生整治工作方案

(一)对工作任务包片分区,制定园区工作方案

按照园区规划,将园区分为3个区,即高产奶牛养殖区、无公害蔬菜种植区、科技培训管理区,每个区由一名副科级干部负责全面工作。同时在企业中搞好宣传,把“园区是我家、美化靠大家”变成每个人的共识,从而形成良好的氛围。通过宣传教育和正面引导,3个区都成立了清洁小分队,每天早晚打扫卫生,时刻保持道路没有垃圾,让园区变得更加美丽整洁。

(二)虚心请教干部群众,制定符合村的工作方案

1、向村干部请教。村干部们长期从事基层工作,对农村的最新情况比较了解,有非常丰富的农村工作经验。驻村期间,我们充分抓住各种机会,虚心向村干部请教,进一步充实开展农村面貌改造提升工作的办法。

2、向村民请教。要做好农村工作,我们认为深入了解农民的想法是不可缺少的环节。驻村以后,我们有意识地向村民了解他们对村面貌改造提升的意见、建议等。

3、经过一段时间的摸查,我们对村的村情民情有了较为深入的了解,也有了初步的工作思路。经过认真的分析,并在与村干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我们制订2014年村面貌改造提升工作方案。

三、工作成绩

(一)农业园区环境卫生整治成绩

为了实现从源头上治理环境污染,我们组织和动员企业职工对园区的环境卫生进行清理。完成建设垃圾排放场3处,清理垃圾3.3吨,清理乱贴乱划66处,修复塌陷损毁路面600平方米,清理道路两边杂草2400平方米。

(二)村环境卫生整治成绩

1、完成740平方米的道路硬化和2300平方米的街边硬化,新安装道路照明街道30盏,完成2400平方米的胡同硬化,粉刷墙体5000多平方米,新建1个街心广场100平方米并对其它2个街心广场进行维护,新建宣传画廊4个130多平方米,垃圾投放点3处,街道两侧种植绿化树木1100株。

2、倡导村民健康文明生活。通过在村支部办公处播放老年广场舞,丰富了村民的精神生活;通过开展村容村貌卫生整治,街道杜绝了脏乱差,给村民营造了卫生的环境;通过开展山羊绒、绵羊绒技能培训,为村民提供了实用技术。我们从一点一滴做起,从小事入手,村民的心情变得更加舒畅,村民的收入有了提高,村民的生活得到了改善。

四、问题和建议要求

一年来我们做了大量的工作,农业园区及村环境卫生得到了很大改善。但是,我们的工作中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

1、垃圾随意堆放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了整体的环境卫生。

2、环卫人员的职责意识和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还不强。

3、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还存在着乱停乱放的现象。

环境卫生服务方案范文4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适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的规定适用于从事城市生活垃圾非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但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外。

环境卫生服务方案范文5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城市生活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

国家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治理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七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统筹安排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清扫、收集、运输

第十五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投放、收集和运输。具体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本地区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十八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

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作为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十九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垃圾清扫、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垃圾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三)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四)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五)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擅自停业、歇业;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工业固体废弃物、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严禁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章处置

第二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厂(场)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二十六条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人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并作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规模小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卫生填埋场和堆肥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焚烧厂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二)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三)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四)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七)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八)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一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站的垃圾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第三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直辖市、市、县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重新订立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环境卫生服务方案范文6

一、指导思想

以落实科学发展观与构建和谐社会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精神,围绕我镇“*”发展目标,以城乡一体化为指导,以规划设计为龙头,以一批重点工程实施为载体,以强化管理为依托,以机制创新为动力,以“环境就是生产力”为理念。结合我镇新的总体规划思路、农民公寓建设、国家卫生镇的创建等,积极、有序、高效地开展整治工作,使全镇农村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二、整治目标

农村环境“五整治”的目标:一年见成效,三年全面改善,五年基本完成。今年内(*年6月-12月)全面完成环境卫生整治工作;一年内(*年6月-*年6月)全面完成农贸市场整治工作;三年内(*年6月-2009年6月),完成生态环境整治工作;五年内(*年-2011年6月)基本完成旧村的改造。

三、组织领导以及职责分工

为加强对农村环境“五整治”工作指导,经镇委、镇政府研究决定,成立*镇农村环境“五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和指导各项工作的开展,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

“五整治”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镇党政办,具体负责整治工作的调查研究、综合协调和信息报送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党政办温泉华兼任。

同时,按照“五整治”相关职责,分别成立镇整治生态环境工作领导小组、整治旧村工作领导小组、整治环境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和整治农贸市场工作领导小组。

(一)整治生态环境工作领导小组。由党委副书记陈志满任组长,刘吉林任副组长,规划所、农业办、环保局、*医院、水管所、财政局、重点工程办等单位领导任成员,办公室设在规划所。由规划所负责牵头统筹,制定具体的整治方案,提出整治标准、建设要求和工作规范,落实各项整治措施,协调各部门、各村开展整治工作。

(二)整治旧村工作领导小组。由党委副书记袁俊森为组长,李国强任副组长,城建办、规划所、国土局、财政局、社会事务办、宣传科教办、文化广电等单位负责人任成员,办公室设在城建办。由城建办负责牵头统筹制定具体的整治方案,提出整治标准、建设要求和工作规范,落实各项整治措施,协调各部门、各村开展整治工作。

(三)整治环境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由党委委员程军任组长,罗自明任副组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城建办、工商分局、*医院、环保分局、宣传科教办、文化广电中心等单位领导任成员,办公室设在公共事业服务中心。由公用事业服务中心负责牵头统筹,制定具体的整治方案,提出整治标准、建设要求和工作规范,落实各项整治措施,协调各部门、各村开展整治工作。

(四)整治农贸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由党委委员利沛钦任组长,温林就任副组长,经贸办、工商局、城建办、*医院、公安分局、消防队等单位领导任成员,办公室设在经贸办。由经贸办负责牵头统筹,制定具体的整治方案,提出整治标准、建设要求和工作规范,落实各项整治措施,协调各部门、各村开展整治工作。

四、整治重点

(一)整治生态环境。一是按照“建成区内土壤不”的要求,开展全方位的农村绿化工作,整治和绿化两条市主干道、主要街景和镇主要路段。其中,重点对莞樟路富丽广场、田美生产队、裕元卡拉OK三个路段;公常路高速公路出口、裕元工业园对面、信宜村、高速公路口至物流园路段;东环路田美、*大道东段、鸡啼岗、合路路段等进行重点整治和绿化,争取在国庆节前完成拆迁、整治和绿化工作,道路有明显改观。同时,将镇区、村内非建设用地的闲置土地,统一收编,实行大面积的植树绿化。二是加强护林防火和林政管理力度,积极搞好绿化造林,巩固提高森林覆盖率;规划建设好三个文化主题公园;三是加快全镇污水和垃圾处理工程建设,加大对*河清淤疏浚的整治力度;四是加强农药和化肥的使用环境安全监督管理,推广有机化肥,大力发展绿色生产和无公害生产,整治土壤生态。

(二)整治旧村工作。按照规划先行,统筹城乡发展,将旧村改造与新城市中心区、农民公寓建设相结合。规划用2-3年时间完成*村、板湖村、梅塘片三个示范点的旧村改造,然后向其他村推进。通过采取“先拆后建”、“先建再拆”两种方式,规划中的旧村能拆得拆、违章的要拆、不能拆的要改造。同时,将逐步禁止居民兴建单家独户私人住宅,将旧围村固化,对暂时不具备条件拆旧建新的村,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环境卫生整治,进行统一改造,使村容村貌整洁优美。对于部分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如位于鸡啼岗村的黄氏宗祠等有特色的文物建筑,要重点进行保护、复建和合理开发利用。

(三)整治环境卫生。以创建国家卫生镇为契机,实现环境整治全覆盖。建立“大城管”制度,实现环卫清扫保洁、绿化养护、“除四害”等统一由镇公用事业中心进行规范化管理;规范统一垃圾的处理办法,全面实施生活垃圾袋(桶)装化,做到村内无暴露垃圾,无卫生死角;建立村级环境卫生保洁系统,实现保洁范围全覆盖,保洁率达100%;继续深化“门前三包”责任制;全面提升村级环卫设施,合理规划至少建造一座二类标准以上的公共厕所,一座符合标准要求的垃圾转运站或固定垃圾收集站;加强“城中村”预留地、插花地、交叉地、代建地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家禽、牲畜实行圈养,村内无散放牲畜、家禽;做好“除四害”防病工作。

(四)整治农贸市场。要按照“谁开办、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改造和完善农贸市场供水、排水、排污等硬件配套设施;以江海城市场为示范点,在全镇农贸市场中推广食品准入制度;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确保市场室内干净,地面整洁,划行归市,高台摆卖,无占道经营和地摊市场,日常保洁措施落实;确保经营者证照齐全,依法依规经营;加强市场内农产品、肉食品的检测检疫,确保无疫病感染和农药超量残留等。要通过整治与改造,实现市场设施完整统一,环境卫生整洁美观,日常管理规范有序。

五、实施步骤

(一)摸底调查。按标准做好规划,根据各村的经济实力,分步实施,既要有宏观整体把握,又要有切实可行方案,避免“五整治”工作走形式主义和重复建设。

(二)制定方案。制定《*镇农村环境“五整治”工作方案》,召开动员大会,明确各村、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任务和责任。四个整治领导工作小组要制定四项整治工程的具体实施方案,指导各村、各单位工作的开展。

(三)组织实施阶段。各村、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农村环境“五整治”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全面开展整治,抓好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

(四)年度检查。对照整治标准查漏补缺,完善提高,接受市考核组对我镇整治项目完成情况的考核验收。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把农村环境“五整治”工作列入镇党委、镇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主管领导要亲临整治一线,指导和督促整治工作同时,要建立举报制度和具体责任制,实行属地管理,使责任层层落实。各村、各职能部门要建立由村书记、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的工作机制。各村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做到专人专管、权责到位。“五整治”领导工作小组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各村环境整治工作的服务指导,按照各自职责,通力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高标准完成各项整治任务。

(二)加大投入,完善政策。一是加大财政投入。镇每年将拨出专款用于农村环境整治,各村(居)委会也要根据“量力而行,积极有为”的原则,安排一定的配套资金,用于各项整治项目的投入。二是要实施优惠减免措施,尤其是旧村整治、“城中村”改造、农民公寓建设等各项收费原则上能免则免,能减则减。三要转变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作风,创新工作方式,提高办事效率。可建立政府“一站式”服务机制,规范办事程序,简化审批手续,全面推进“五整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