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法典的感受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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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法典的感受

对民法典的感受范文1

一、序

自那次法律改革以降,整整一个世纪的光阴已然逝去,二十一世纪的今天,中国人正怀着无限热情呼唤着民法典的诞生。

回顾中国历史,最初的法律移植乃出于民族强大的希冀。这一移植西法的过程至今已经历了百余年的风雨沧桑。由西而来的近代法律,起初出于被迫,今天在现代化的引诱下变为自愿。在全球现代化甚嚣尘上的今天,无论我们给出什么样的理由来解释中国人对民法典的想象与渴望,其本质处仍然没有逃离现代化编织的普遍主义的功利罗网。无论如何,我们是已经处于现代化的进程中了,中国人需要一部民法典,这已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中国的私法建设,无疑是一项极为艰巨的事业。合同法已经出台,物权法初稿也已拟定,民法的法典化似已露出一线曙光。然而,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要成就一部中国人自己的民法典,有赖于我们透彻领悟民法典的价值意义和形式意义,有赖于我们对民法的原则、概念、结构体系及相应理论的把握,有赖于繁荣而成熟的学理背景。只有当我们对上述诸问题有了深彻的理解与把握,一部富于生命力的民法典才成为可能。尽管近二十年的学术努力使我们对概念法学有了一定的认识,可是,我仍然认为我们尚未摸透概念法学的深奥学理,其精神更未被我们充分理解。

笔者躬逢民法法典化之盛事,在这里想以旁观者的心情对法典化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二试探性的想法,以就教于学界同仁。

二、中国人何以需要民法典

李静冰和姚新华先生在《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的译后序里深情地写道:“民法典是民法法系传统的结晶……民法法系的形成过程,也是法律理性化的过程。理性化的结果使传统民法具备两种理性品格:一谓形式理性;二谓价值理性,即对人的终极关怀”。[1]在这里,我无意对二位译者寄予民法如此高渺的希望作出评价,只想说民法作为塑造人的此岸生活的根本法,如果说它有价值理性的话,那这一价值理性体现在,民法肯认人的现世欲望,并提供满足工具(纵使它在一定度上希望人于追求物质功利的同时,获得道德上的提升),从而给个体创造一种最基本的生活条件。而民法的形式理性则提升了民法应付社会生活的能力。西方的民法实践经验已告诉了我们,民法的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使民法获得了经久的生命力,或许今天的中国人完全可以从中深切地领悟出民法典对我们的深远意义来,我们需要民法典的价值基础也就在这里。故而,关于中国人何以需要民法典,作者便从它所具有的价值理性和形式理性展开讨论。

(一)民法典的价值理性

1.市民社会之成就——民法典的社会理想

我妻荣认为:“如果从严密的逻辑学角度讲,既然法律应该规范社会生活,那么就必须要预先确定通过这种规范所要实现的理想。而法律所要实现的理想,如果没有一个预先确定的人类生活的最高理念,又是不可想象的。因此,法律中的理想探究,其实就是法律生活的趋势、目的、意义是什么这一问题的探究”。[2]故而制定中国的民法典,对于我们而言必须首先回答的问题是:中国人为什么需要民法典,民法典对我们有何意义以及中国人对民法典到底寄予或应该寄予一种什么样的期望?

回首世界各国民法实践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大陆法民法典的成就均有着各自的政治和社会背景,负载着不同的理想和目标。法国民法典的诞生浸在这样的意识形态背景之下:经由自然法思想的影响,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思潮早已弥漫法国社会,民法的法典化旨在践行一个自由、平等、博爱的自然法理想,希冀以私的所有权、契约自由和自己责任为核心完成一个大写的“人”字。起草委员会主席包塔利斯这样说道:“我们发展了普遍适用的自然法原则”。[3]法国民法典,与它的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相适应,致力于树立这样一种原则,所有人对所有权的行使不受来自任何方面的限制,不受其他人所有权的限制,甚至也不受国家的限制。[4]“依法缔结的契约,在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契约在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效力的观念赋予了当事人的意思以至上的效力,将契约效力提升至法律的地位,从而使主体感受到了作人的力量。而过错责任原则使个人行动自由便成为可能。无论是私的所有权、契约自由,还是过错责任,都可以在古老的自然法那里找到依据,[5]可见,法国民法典的诞生完全出于法兰西民族对自然法理念的向往与渴望,以实践一个民族自由、平等、博爱的社会理想。

然而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则是另外一番情形。1814年德国自然法学派的代表蒂保特在反击拿破仑侵略的的鼓舞下,提出整个德国应编纂一部统一的民法典。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的反对减弱了法典编纂的势头,同时也由于当时的德意志民族统一的愿望过分强烈,编纂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的理想被淹没在政治统一的渴望里,德国未能及时实现私法的法典一元化。第二帝国的缔造终于使德意志人有条件去实现统一法典的梦想了。同时,由于统一的民族国家的缔造需要强有力的集中的国家权力,因此在德意志历史上,绝对主义一直出于社会生活的中心,民主、自由的近代化国家便成了遥远的梦想。故而1896年德国民法典诞生于德国国家主义支配社会生活的时代,是各种因素较量的结果,目标在于巩固民族统一的成就和实现一个私的自治的社会理想。

大陆法系其他各国当初均抱持着各自的理想加入了该法系,是主动参照法国法和德国法的结果,希望将自己置于更为广阔的世界背景中。

而自清末以降,中国放弃自己独特的古老的规范体系而移植西法完全是出于被迫,是在毫无准备的情况下,极不情愿地被纳入世界历史的轨道中去的,故而我们可以每每发现这一移植过程的沉重与无奈。在全球现代化的今天,我们已变得自觉自愿。然而,21世纪的中国人到底应该对民法寄托一种什么样的希望呢?

中国几千年的历史传统告诉我们,中国是一个缺乏私法传统,进而缺乏权利观念的宗法社会。在这种社会中成长起来的中华文化,与孕育了罗马法私法同时又深受其影响的西方文化的私法文化相比,俨然是一种礼法文化;在这种礼法文化里,“民法”或者说“私法”自始便无由产生。[6]在古罗马,由于家国分离,家是私人单位,不负担行政、司法等公的职能,故不触及公法。著名的罗马私法即是在此过程中孕育并发达起来。而在中国古代,由于家与国的合一,家担负着公的职能,当然就不能成为一个纯私人单位,这注定了不能有私人生活领域的存在,私法的独立存在和发达当然也就无从谈起。在那样的社会里,整个社会生活秩序靠的是一种等级森严的礼来维系。礼是个人的,亦是家国的,其中注如了诸多的道德内容,礼成为个人修身养性的功夫,适用于所有人;同时也是政治纲领。[7]礼不仅是政制纲领,同时也是一种日常生活规范,它对国家和社会的方方面面发挥着规范功能。如此背景下,法律,包括私法实在无生长的空间。礼与刑相结合,成为礼法。这种礼法文化深刻而持久地影响着中国人的心态、行为、价值取向和政制安排,塑造了中国文化的基本品格。

家国不分是传统中国社会结构的基本格局,这种基本的社会结构使公私混淆。在公的利益绝对高于私人利益的背景下,市民社会无法健康地发育与成长,这剥夺了私法文化生长的土壤,私人利益始终无法获得其正当性。加之,传统的伦理社会为实现无私的理想,对个人反复实行去私欲的宣传、灌输、教化、劝戒乃至刑罚。[8]结果,私固然未能干净地去除,但对权利观念生长的妨碍却是深重的。权利观念无由生长,这是国家社会衰微,国民不振的根本缘由。

19世纪末叶在西方工业文明的碾扎和挤压下,中国人开始领受到西方私法文化所释放出来的巨大的物质力量,此时中国古代法的命运开始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它已不再能把握自己的命运了。于是,开始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以拯救泱泱中华。光绪28年,清廷委托沈家本、伍廷方二人为法律大臣修订大清律法,制定了大清民律,希望用西方的“器”或“用”去护卫中国的“道”或“体”。结果,未及挽救清王朝的覆亡命运。我们现在已无法、也无力去追溯一百多年前那次法律改革运动的曲折故事,亦无暇去哀恸其所经受的屈辱沧桑。如果说百年前的西法移植是为了挽救中华于覆亡,那么21世纪的今天我们则有着不同的社会理想。

一如我在前面所指出的那样,世界各国制定民法典均有着自己的理想和目标,不管我们是否承认中国民法的法典化也出自相同的理由,我们确实寄予了民法典诸多的理想和渴望。今天,在传统的家国观念依然未获根本性的转变的情形下,我们所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用私法的权利观念去革新固有的国家观念,摆正公权与私权、国家和人民、政府与社会、政治与经济等重大关系……并进而提倡所谓私权神圣,即个人权利不可侵犯,非有重大理由不可限制或剥夺。在私法领域实行意思自治原则。[9]经由此,来标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两立,进而明确政治权力的运作范围和主旨在于确保市民社会的自治,从而给个人的发展提供广阔的空间。

伽达默尔说:“追问正当性、追问真正的国家,这些都似乎是人的此在所具有的本质需要。”[10]也许,我们已最大限度地领受了国家对私人生活的“过分关怀”,痛感自己生活的长期的无权状态,也许我们实在是饱尝了人格任意受践踏的屈辱,所以今天的中国人才会如此强烈地希冀用私法去促进国家观念的变革,才会如此过高地寄望民法。我们对民法能有如此多的寄望么?民法能否不辜负我们的期待么?我想无论世界各国当初是为了何种目的而制定民法典,但民法对个体的主要意义还在于对自治生活的塑造。这才是我们需要民法典的合理动机。

2.民法典对生活的塑造

从我们降生的那天起,就开始了我们的生命历程,我们的生命内容就不断地在整个过程中展开。在这一进程中,我们有生老病死的体验,有诸种欲望,痛苦以及焦虑,有对好生活的憧憬、对自由生活的渴望、对财富的希冀和对幸福的追求。那么民法作为以人的关怀为永远的价值取向的根本法,到底能给我们提供什么样的希望呢?

那就让我们来看一看民法吧!

(1)民法创设个人生存的基本条件

法国大律师兰盖特曾提出“法律的精神是所有权”的命题。[11]这一命题深刻地揭示了财产权利在法权体系中的核心地位,由此可知财产对个人生存的决定性意义。民法的权利体系由财产权和人身权构造而成,无论人身权还是财产权的设定都是以人对物质的把握为依归。洛克发现,人所拥有的最私下的东西或说私人财产,就是“人本身”,即他的身体。法律确认人身权,其意义在于人对自身身体的把握,即对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有了人身权,权利主体就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人事,参加财产关系,进而取得和支配财产。可以说,人身权愈完善,权利主体可参加的财产关系就愈是广泛。美国大法官斯托里曾断言:“一个自由政府的基本准则似乎应当是,要求把人们的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权视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而维护财产权是社会契约的首要目标,没有财产权,人身权就没有实际内容。[12]故而,人身权以财产权为宗旨。可见,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财产在人类生活中的意义就使得民法便围绕着财产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从而给个体创造生活条件。那么,在商品经济社会条件下,民法是怎样为个人创造生活条件的呢?

正如经典作家指出的,民法是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准则。

民法,无论在传统意义上还是现代意义上,都是与一定社会的商品关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马克思在描述商品交换过程时指出:“商品不能自己到市场上去,不能自己交换,因此我们必须寻找它的监护人,商品所有者。为了使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每一方只有通过双方共同一致的意志行为,才能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可见,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这就表明,商品交换的实现,必须要求交换者具有独立人格权、财产自主权以及与这两种权利相适应的合同自由权。这是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商品经济的这些内在要求就必然表现为民法上的民事主体、所有权、债权与合同这三位一体的制度。

人们对充裕生活的追求才促成了商品经济的发育,而商品经济的充分发育和有效运作必得依赖于民法。正是在对商品经济的缔造过程中,民法才发展出了一套私权体系,并以此为中心完成了对生活条件的塑造。

故而,无论是主体制度,还是物权制度,抑或债权制度,均是以权利为中心的,在这个意义上,民法乃是一部权利宣言书。民法的主体制度确立了普遍的权利能力,这种普遍抽象的权利能力涤除了人身上的一切经验因素,他的个性被熨平,感性的光辉被褪去,所有的人均被抽象为“人”这一类的存在。[13]它不知道农场主、手工业者和工场主、企业主,而只知道完完全全的法律主体,只是人。而且它视这种人为绝对自由的人。[14]民法物权制度使人类获得财产,[15]打破了国家对物质资源的垄断,由此个体才能保有基本的物质生存条件。而债权制度则将追求财富的可能赋予每一个人,从而使我们可以凭借自己的行动去创造好的生活条件。于是在民法所有这些制度中,财产权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说,没有财产权,民法诸般制度将失去意义。可见,正是人的生存对财产的需要,才演绎出一系列其他权利,这样民法才完成了对一个完整人格的塑造。

权利就是民法为我们提供的生活希望,民法对我们的基本关怀也就在这里。民法之所以为生命个体创设权利,建筑在这种前提之上,即生命的内容由欲望、焦虑、渴望、想象等组成。市民社会的长足发展充分解放了人的欲望,这一过程是资本主义经济关系从社会与文化准则中脱离出来而获得独立化的结果。在这里,一切固定的东西都烟消云散了,一切神圣的东西都被亵渎了,而人们终于不得不用冷静的眼光来看他们的生活地位,他们的相互关系。[16]主体、自我成为衡量一切事物的标准而且对其自身的行为和社会地位负责。于是人类历史便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从归功上帝到追求自我成就的发展。[17]这一根本性的转变激发了人的欲望、想象和渴望,生命的幸福不再存在于神圣的价值主义追求的心灵的满足和宁静之中,没有什么古老的道德哲学家书中提到的伟大目标,也没有什么最伟大的财富……幸福就是希望的一个不停顿的过程……。[18]再也没有什么东西比这更强烈地表达出人的欲望的可满足性了。历史预定论的坍塌使历史和人生不再被解释为趋向某一神圣或先定的目标,人自身的进步被解释为历史的目的,于是人的在世欲望获得了合法性质,正如科斯洛夫斯基所描述的那样,追求利润的动机结构摆脱了宗教和文化的羁绊,人的欲望便得到了开发和伸展。市民社会中充分伸展的欲望提出了对满足手段的无尽需求,于是民法便大量地创设权利。权利就是民法为我们提供的满足工具或手段,目的在于实现个人的人生幸福。可知,民法肯认生命的基本需要,并为人的需要之满足进行着不懈的努力,这可将其合理地解释为对人格价值的尊重和人的全面关怀。

(2)民法对个体行动自由的塑造

民法对个体行动自由的塑造在于其自治法性格(私的自治法)。民法的自治法性格是由其为权利法决定的。民法的自治法性格,使得民法的规范展现了不同于其他法律的特质。所谓私的自治是由人们自己创设彼此约束的权利义务关系,以此关系达成各自的生活目的,并解决由此而起的争端。自治法的功能,在于提供自治的基本规范,在符合这些规范的情况下,国家承认这些私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于民法上的效力,并且私人在必要时得借国家公权力实现权利。总之,要不要发生关系,发生什么样的关系,与何人发生关系,全由人们自己决定,国家不予干预。同时纠纷的解决,也委由有关当事人自己,只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而一方向国家公权力求助时,国家才介入私人间的关系。[19]

在现代社会条件下,为了追求对等的公平正义,民法这一自治法也会直接给民间的经济或非经济活动提供一些行为规则,但仅使逾越者于相对人请求时承担一定的责任,国家并不直接执行这些规范。

总的说来,根据私的自治原则,国家不介入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只在私人向国家求助的情况下,才有国家公权力的发动。同时国家法律也一般不会给当事人直接创设一些强行规则,强制当事人遵循,只在为了追求对等的公平正义时,才为特定当事人提供强制性的行为准则。同时,如果有当事人违反,也不强制执行,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诉求国家的情况下,国家才强使一方承担责任。

所以,民法中的规范大多数为任意性、授权性规范,只有少数为强制性规范。这些授权性规范告诉人们可为,而不告诉人们不为或应为。

民法作为自治法,其建立在对人们自治能力的信任上,相信人们有认识自己幸福的能力,相信人们有安排生活与管理自己的能力。将安排生活、追求幸福的权利交给人们自己,交给我们每个人。故而,自治法中洋溢着自由的精神和气息,它拒绝各种形式的干预与强行,尤其是拒绝国家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而行的各种剥夺和限制行为。它也拚弃国家对个人假惺惺的关怀。在这里,一切都是自治的,一切均交由自己。在民法之下,一切皆自由,我们可以为了某种生活目标,积极地投入社会中,与他人建立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当我们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身心疲惫而想得到休整时,可以退出竞争,退到一个风平浪静的地方。而这一切都是在民法的关照之下完成的。孟德斯鸠说:“自由的要义就是,一个人不被强制作法律所没有规定要作的事情;一个人只有受民法的支配才有自由。因此,我们自由,是因为我们生活在民法之下”。[20]每个人仅就其自由决定负担的义务而负有义务。[21]

感谢民法,是民法给了我们以自由,是民法让我们体会到了做人的伟力与尊严。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22]于是,只有在这里,个人才获得了依自己的意志而生活的力量。

(二)民法典的形式理性

马克斯·韦伯认为,欧洲的法律具备逻辑形式理性的特征,这种特征使道德与法律、伦理的说教与法律的命令区分开来……它能保证个人和团体在相对宽泛的自由制度里活动,并使之可预料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23]形式理性意味着,法律以其自身为合理的制度形式存在着。[24]法律的形式化与逻辑化使法律摆脱了社会文化的控制而获得了纯粹的形式,这种纯粹的形式是法治主义的基石。法律的形式化有着古老的历史,是罗马人对西方文明作出的最重要的贡献。而罗马法的形式化得益于法律职业集团的形成。在古罗马,法学家、法律顾问是法律职业者群体中的成员,他们专门负责解答诉讼当事人或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的法律问题,并通过问答这些实践中的问题对法律进行系统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一些一般性的理论。通过他们的努力,一套只有法律职业者才能能够完全理解的法律语言被发展了出来。这套以法律概念和法律格言编织成的形式化语言造就了一套精制的私法法律体系、概念和原则,使私法富有深刻的法理性、严密的逻辑性和系统性,从而产生了法律科学。[25]这些法律语言、法律逻辑和法律体系就使法律获得了韦伯所谓的形式理性,它使法律臻于纯粹,成为法律科学而保有自己独立的地位与个性。所以,即便是今天,成长中的法律工作者也仍然要以它作为古典的典范而进入法学概念世界。[26]

罗马法在形式上凝练、有序而富于理性,是古代法中难能可贵的理性主义的体现。它摆脱了古代法的神秘主义性质,追求公开形式,从而使社会生活逐渐从虚无走向真实,从犹疑走向肯定,从模糊走向精确,从无用走向有用;最重要的是真正以法律的形式(而不是以神的形式)开始组织社会生活,富于建设性。[27]

对民法典的感受范文2

关键词:法律行为理性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罗马法学派日尔曼法学派理解与意义

人们对逻辑的渴慕,把法学变成了数学,这不仅是错误的认识,而且还会误解法律。生活不因概念而存在,相反,概念因生活而存在。有权存在的,不是逻辑,而是生活、社会关系的需求以及对正义的感知;逻辑的可能或不可能都不是物质的。

-----耶林「1

一问题及其限定

一个比较法上的争议问题

“法律行为”(Rechtgeschaefte)一词是德国学者创造的法律术语。在英美法中找不到相应的词语。「2法律行为理论在大陆民法的位置极其显赫。它被誉为“民法规则理论化之象征”;「3“大陆法系民法学中辉煌的成就(theproudestachievement)”。「4庞德也指出,在罗马法中,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媒介是“行为”。在大陆法系,这种“行为”主要是指法律行为。而在英美法,决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是“关系”。「5

如此重要的一个制度,在部分学者那里却遭到了猛烈的批判。这里以茨威格特和克茨《比较法导论》第2卷为例。在这本书中,他们猛烈地批判了法律行为制度:

学者贡献的法律行为原理的作用并不像我们想象的那么大。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中,所有的交易只有一项因素是共同的,即“表示”(declaration)。但是,用法律行为来囊括所有的意思表示,这些意思表示是与物权移转行为(realacts)(比如德国法上的动产交易)、双务(synallagmatic)合同、财产让与行为、影响家庭身份的行为、有法律效力的单方意思表示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概括不了的(overstrained)。……学习德国法的外国学生可能首先就要问:这些不同层次的抽象化之间的差别是不是真的必要。如果不诉诸如此一个整全的特别概念,是不是就不能处理相关材料、叙述相关规则了呢?有必要把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合同和要约(合同的组成部分)区分开吗?……用比较法上的功能方法看,法律行为不是一个有用的工具。

“法律行为”是德国法上的一个人为概念。它虽然有阐释和体系化价值,但作为一个认知工具(aperceptualtool),它对于私法的社会秩序而言,并不是非常有用。「6

德国法学家乌拉沙克(Wlassak)也意识到,法律行为是一个“真正的灰色理论的产物”(richtigesGeschoepf)。著名民法学家弗卢姆也赞同这种观点。「7

从立法上看,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外,很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也没有规定法律行为制度。同为德国法系的奥地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就没有规定。其他地区如法国民法典、拉美国家的民法典、荷兰民法典、魁北克民法典等都没有规定法律行为。这些法典基本上采取用合同制度代替法律行为制度的立法技术。

在我国,也一直有关于法律行为这一制度的存废之争。据江平先生介绍,在《民法通则》的起草过程中,对采用不采用民事法律行为也有争议。反对的人认为,英美、法国没有法律行为,“日子过得也比较好”,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抽象,难为一般人理解。但最终《民法通则》还是接受了这一概念和制度。「8在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在拟定民法典的草案时,关于是否规定法律行为,也出现了争议。

问题及其限定

本文的问题是从前文关于法律行为必要性的争议之中引发的。本文并不在一般意义上讨论民法学或者民法典是否需要法律行为,而是讨论何以当时的德国法学家会从大量的法律素材中提炼出“法律行为”这一抽象概念,这种抽象概念的提取与当时德国主流的法学方法有何种关系,以说明在当时的德国,产生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否有某种必然性。为此,我将首先通过知识考古学分析,讨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是如何产生的,并通过对法律行为这一概念的语义学分析,揭示法律行为这一术语的独特性。其次,我将结合在法律行为概念出现时的主流法学方法论,讨论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与当时的法学思潮的关系,并分析产生法律行为概念的两种看似矛盾的方法,是如何共同服务于一个目的的。

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各国都有一定的影响。在我国,民法学者基本上都接受了德国法中的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建国后是通过原苏联接受的),《民法通则》也直接继受了德国法的立法实践。对于法律行为,我国民法学界以前的争议主要集中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逻辑上的妥当性。这种争议的实质还是在于,是否要全面继受德国法中法律行为的制度。我的目的在于,考察德国法中产生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时的社会/政治以及学术背景,揭示这一概念在德国产生的某种必然性,我的切入点是当时的法学方法。我将指出,即使这一概念和制度的价值在今天看起来并不大,在当时的德国出现这一概念是有其合理性的。

二、法律行为概念在德国法上的源起

法律行为概念的起源

弗卢姆指出,罗马法学家仅仅认识到具体的法律行为,而并没有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一词,最早出现于18世纪。在18世纪,“法律行为”还没有统一的表述方式,在法律文献中,人们既用拉丁文表示,也用德文表述,直到18世纪末期,Rechtgeschafte一词才确立。「9

在德国启蒙时期,法学家丹尼尔。奈特尔布莱特(DanielNettblandt,1719-1791),在1748年的著作中借用过拉丁文actusiuridus(可译为法律行为)和delaratovoluntatis(自愿表示),表示自愿追求法律效果的行为。他甚至将actusiuridus定义为“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10但是,第一次使用这一术语的是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之一的古斯塔夫。胡果(GustavHugo)。在《日尔曼的普通法》(1805年)一书中,他使用了Rechtgeschaeft一词代替罗马法中的“适法行为”(negoziogiuridico)。但是法律行为一词的真正创始人实际上是海瑟(Heise),在1807年的《供学说汇篡教程所用的普通民法体系概论》(GrundrisseinesSyestemsdesgemeinenZivilrechtszumBerhufvonPandekten-Vorlesungen)一书中,他使用了Rechtgeschaeft一词,海瑟的老师胡果(也是哥廷根大学的教授)指出,“在整个法学史中,没有其他一部作品象这部作品一样,起了如此巨大的作用。”「11在该书中,海瑟提供了一个划分十分严格的目录。第一卷是“总则学说”,紧接着“权利”(Rechts)的是“行为”(Handlungen)。在“行为”下,有“意思表示”一章。该章中有“法律行为专论”。“意思表示”是相对于“侵权行为”(unerlaubtenHandlung)使用的。「12该书第六章详细地讨论了法律行为的一般意义、类型和构成条件,使其成为一般术语。其结构是:

第六章关于行为

1.行为的一般规则

(1)关于意思的确定

……

(3)关于意思的表示

2.关于法律行为「13

海瑟第一次揭示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属性。这里所谓的意思表示,不是生活中普通的意思表示,而是追求私法效果的意欲意思,即法效意思。之后,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三卷将法律行为理论进一步精致化,对海瑟所揭示的意思表示这一本质部分作出了重要的理论发展。1794年制定的普鲁士普通邦法(AllgemeinesLandrechtfuerdiePreussischenStaaten)采用了这一概念,它规定了“行为”,但不是“法律行为”。同时它还采取了“意思表示”这一概念。1863年的《萨克森王国民法典》(BuergerlichesGesetzbuchfuerdasKoenigreichSachsen)采用了“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该法第88条规定:“如某行为与法律要求相符,旨在设定、废止、变更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为法律行为”。这是法典对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以及制度的首次承认。

“意思表示”是与“法律行为”密切相关的法律术语,它与“法律行为”几乎同时出现,也是德国民法的核心概念之一。格劳秀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deiurebelliacpacis)》中继承了传统罗马法的“诺言”所表达的思想,极大地促进了18世纪末期法学的发展。「14之后,在18世纪,沃尔夫(ChristianWolff)首次提出并阐述了意思表示这一概念。在十九世纪,它成为德国

法理论中的基本概念。「15后来,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作为同义语使用。为了与奥地利民法典的用语有所区别,普鲁士普通邦法开始使用了“意思表示”这一概念(该法第1章第4节)。至此,“法律行为”和“意思表示”的概念终于在法律中形成。

法律行为的语用学考察

“法律行为”的德语是Rechtsgeschaeft.这是一个组合词,它由“法律”(Recht)和“行为”(Geschaeft)这两个词合成。中间加了一个连词符s.

法律行为中的“行为”一词,在海瑟的著作里使用的是“Handlungen”。「16而在德文中,表示行为最常见的词语也是Handlungen.格尔哈德。瓦瑞格的《德语辞典》中揭示“Geschaft”的意思是“zweckgebundensBeschaetigung,Taetikeit,Arbeit,Gewerbe,BerufErgebnis,AbschlusseinermitGeldverbundenen,Taetigkeit,Handel,Absartz,Verkaufen,Aufgabe,Auftrag;Verkaufsstell,Gewerbeuternehmen.”「17另一本《英德德英辞典》则把“Geschaeft”解释为“shop”和“business”。「18而在德文中,侵权行为使用的是unerlaubtenHandlungen一词。可见,在德文中,“Geschaft”一词主要是指交易,并不是一个关于“行为”最为常用的词。

在德文中,表示“法律行为”的另外一个词语是“Rechtshandlung.”但是,弗卢姆是在与事实行为同一个意义上使用的,认为它是“与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Rechtshandlung一共包括三种:事实行为(Relakte),通知(Mittelungen),原宥(Verzeihung)。「19另外,在德语中,Rechtshandlung一词还有“法律中的行为”的意思,即法律调整的所有行为的总称。

可见,Rechtsgeschaeft一词仅仅用来表示通常所说的法律行为。之所以使用“Rechtseschaft”一词,是法学上出于区分生活中的行为而创造的一个词语。在德国民法理论和民法典中,有很多这种所谓的“法律家德语”,比如unterLebenden(intervivos,生前行为),“vonTodeswegen”(moritiscausa,死因行为)、ehelicheLenbensgemeinschaft(婚姻共同体)等。正是这些法律术语的使用,使德国民法典才得以建构起来

在萨维尼那里,法律行为的定义是:“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20这一定义为后来的民法学家所接受。如拉伦兹和沃尔夫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的,促成个人私法关系变动的单个人或者多数人的单个或多个有内在关联的行为。这些行为的目的追求发生私法上的效果,改变或者引起具体的法律关系。每一个人都通过法律行为,与其他人发生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住所产生法律效果,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的规定,而是首先因为当事人意欲如此。”「21可见,在德国民法学中,法律行为的界定因素有两个:一是当事人的表意行为的存在;二是当事人的表意行为的目的是要发生私法上的法律效果。顺便指出,德国法学对家法律行为的这种界定,是德国法认定物权行为独立性一个前提,也是德国法将买卖合同中的履行行为不解释为买卖合同的结果(一个事实行为),而是解释为独立的物权行为(一个法律行为)的前提。

三、法律行为的概念与理性法学派的体系方法

法学中出现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基本上是理性法学派(Vernuftrecht)的贡献,它与潘德克顿学派的出现有密切关系。「22理性法学派通过对各种具体法律行为的抽象得出了这一概念。潘德克顿体系从具体的物权、债权、家庭法和继承法中抽象出了一般性私法(gesamtePrivatrecht),其最重要的特征是确立了一个总则,而总则中最重要的学说是关于法律行为的学说。从法学方法上看,法律行为概念的出现与德国当时的理性法学有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可以说理性法学派法学方法的使用必然会在民法学中形成法律行为这一概念。

理性法学派形成的背景

理性法学派实际上是启蒙运动在法律领域内推进的产物。它的核心观念和方法与当时德国的启蒙思想基本一致,不过是将这种更为抽象的思想具体化了而已。

一般认为,就智识方面而言,启蒙的中心是在自然科学巨大成就的激发下,寻求知识确定性的努力。如笛卡尔的“我思故我在”、莱布尼兹的把逻辑“当作形而上学的基础”等。因为启蒙运动,按照韦伯的说法,实际上是一种对世界所做的“怯魅”(disenchantment/Entzauber)。所谓“魅”,可以理解为一切不能够被实证的东西,本来经受理性检验的一切,比如宗教、传统的价值观念等。在经过理性的过滤后,科学成为唯一有价值的东西。在启蒙时代,一切现存的事物都必须经“理性的法庭”(恩格斯语)的审问,才能够决定自己存废的命运。

所以,卡西勒指出,启蒙精神是一种实证精神、推理精神和分析精神。「23启蒙哲学发展了源自希腊的科学精神。理性作为一种科学形态,逻辑、数学和物理等是其典型形式,特别是逻辑,它使得人们认识世界的本质和科学体系的创立成为可能。启蒙时期的这种观念无疑是受了17世纪以来自然科学的影响。自然科学的巨大成就,使自然科学成为人类知识的典范,也使得所谓的“物理学帝国主义”成为可能。而且,思想家产生了一种类似性的联想,即在人事和社会生活领域,必然也受抽象而普遍的规律或法则制约或决定。因此,人们逐渐形成了重视规律、重视普遍,重视客观与利益,相信科学与理性,并对人类未来充满信心的新型世界观。

自然科学模式深刻地影响了社会科学的方法论。牛顿认为,几何学精神可以运用到社会科学领域。斯宾诺莎的《伦理学》就是以此风格写的,所有理论均以“公则”、“命题”、“证明”、“附释”的形式展开。斯宾诺莎本人即是一位决定论者,他的一个著名命题是:自然中没有任何偶然的东西,一切事物都受神的本性的必然性所决定。

而且,在理性法学派兴起时的十八世纪,哲学已经不再主张从先赋理性出发,而是要求理性活生生地运用在经验材料中,得出一般原理。因此,人们求助于牛顿的“哲学思维准则”,而不是笛卡尔的《方法论》。伏尔泰也说:“决不要制造假设;决不要说:让我们先创造一些原理,然后用这些原理去解释一切。应该说,让我们精确地分析事物。……没有数学的指南或物理学的火炬引路,我们就绝不可能前进一步。”「24所以,卡西尔指出,17、18世纪的哲学都追求“体系精神”(espritsystématique),但17世纪和18世纪的哲学是有区别的。17世纪的哲学更偏向于笛卡尔的天赋观念,采取证明和演绎方法,即从一般的原理、概念和公理出发,推导出关于具体的知识。18世纪的哲学则采取了几乎相反的路径。这种观念在德国启蒙哲学中也有突出表现。「25

理性主义法学派的观念和基本方法

德国启蒙运动有一个悠久的传统。「26完成德国启蒙理念大众化的是百科全书式哲学家沃尔夫。启蒙时代按照自然科学的典范来研究社会科学的传统在德国也被广泛接受,斯宾诺莎最终促成了社会科学的数学化。后来,沃尔夫继承并推广了莱布尼茨哲学体系。「27沃尔夫受到了黑格尔极高的评价,黑格尔高度赞扬他“方法的严谨性”,并称他为“德国的启蒙老师”,沃尔夫在德国的影响很大,他及其学生组成了一个“沃尔夫学派”。他的学生在各个领域都致力于推进理性法的方法。如1735年,沃尔夫的学生、德国哲学家亚历山大。鲍姆加登首次提出要建立一门指导低级认识能力的科学。低级认识能力是指来自于人的感性认识能力,包括感受、想象、虚构以及一切含混的感觉和情感。他沿用希腊哲学家对“可感知的事物”和“可理解的事物”的区分,指出“可理解的事物”通过高级认识能力把握,是逻辑学的研究,对象:“可感知的事物”则借助于低级认识能力,是“感性学”的研究对象。实际上,莱布尼兹就强调,一般科学(scientiageneralis)必须随着一般性特征(characteristicageneralis)才能够发展起来。「28

莱布尼茨-沃尔夫的学说对当时德国社会有深远的影响。理性法体系虽然是由普芬道夫开创的,但沃尔夫完成了这一体系的理论化。沃尔夫进一步将其推进到法学,建立了几何学法学方法。“无论是医生、法律家、传教士或外交官,甚至社交界的淑女们,都把‘言必称沃尔夫’作为时尚。”「29在这种思想氛围中,德国逐渐形成德国的理性法运动(Vernuftrecht)。

沃尔夫等人倡导以几何学的方法研究法学,找到法律大厦的理论基石。他发表了九卷著作:“以科学方法探讨自然法”(Jusnaturaemethodoscientificapetrachtatum)。「30维阿克尔表述了沃尔夫的法学研究风格:

对民法典的感受范文3

【关键词】 诚实信用 道德规范 反思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在法律领域的适用范围日益扩张,已由最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原则,逐渐确立为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学者对该原则的研究由来已久,将该原则作为《民法通则》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体现。“诚实信用”作为规范人们日常生活行为的道德规范,成为成文法国家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仅从立法技术上成功地克服了成文法的局限,而且极大地推动了司法实践走向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我国古代典籍里出现过“诚信”一词,其意义主要是一种道德规范,是对人的内心规制,而由于中国古代社会没有民事法律,所以也就没有诚实信用原则。法律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来源于西方,作为专门的法律术语,从现有的法律文献来看,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一般恶意抗辩诉权”。它是指法官在裁判案件时,寻找当事人真意,以做出合理判断的方法。法官从公平正义的理念出发解释、补充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按交易习惯或一般人的观念来增减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诚实信用虽说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但在被立法者规定为民法典的一个法律条文之后,已经不再是单纯的道德规则,而是一项法律规范。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首先,就其宗旨而言,它是为了维持某种秩序,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性,或体现为一定的道德基础性;其次,就其内容而言,它是以公平要求为内容规范的;再次,就其外延而言,它具有不确定性,可以补救法律漏洞;最后,就司法而言,它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诚信原则的指导下进行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变革

在诚信原则的历史发展中,诚实信用经过了从民法的补充规定到仅调整债权法律关系再到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过程。具体说,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罗马法阶段

诚实信用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在罗马法文献中大量存在着“诚信”字样,就诚信观念兴起的社会背景而言,古罗马帝国的对外扩张使得古罗马必须注重处理罗马人与异邦人的关系,而罗马帝国商品经济的繁荣带来合同法律关系的发展,基于信义而产生的诚实信用遂成为一种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但是,他们发现无论多么周密的法律条款和合同,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之法,这就显露出了罗马法追求法律的绝对确定性而否定司法活动能动性的弊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罗马法萌发了“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

这个时期的罗马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不十分清晰和完整,而且仅被限制在债权法领域内。在罗马法中诚实信用还只是对某一类特定范围内的契约在内容上的要求和对承审员就某一类特定范围内的契约在内容上的要求,以及对承审员就某一类特殊的诉讼授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而并未将诚实信用上升到具有普遍适用意义的基本原则的地位。尽管如此,它已具备了现代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两个基本内容―“诚信要求”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在人类法制史上还是第一次。

2、近代民法阶段

从欧洲近代史上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制定,为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诚实信用原则在这一阶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剥夺殆尽,法官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像查字典一样找到现成的解决方案。没有法官的自由裁量,诚实信用原则仅能对债权领域内的民事活动具有指导意义。诚信原则在近代立法中被定位为履行债务的原则,而且只要求债务人单方遵守,对债权人以及债权人以外的民事权利的行使并无约束力。尽管如此,诚实信用原则毕竟是法律公平公正的象征,立法者不能不尊重诚实信用原则所包含的价值取向,所以这一时期的成文法大都明文规定了诚实信用条款。

3、现代民法阶段

二十世纪社会经济飞速发展,新的经济关系不断产生。缺乏弹性的各国民事法律越来越难以适应经济的飞速变化。经济基础的发展推动了法律的变革,于是立法开始采取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相结合的新方式。

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1907年)至今的时期是诚实信用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1907年,瑞士民法典在第2条中做出了如下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这一规定第一次在立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提升到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从而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确立。

在这一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回复到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的统一。《瑞士民法典》中诚信原则的规定,作为一种能满足现代社会需要的立法方式为大陆法系各国所仿效。至此,诚实信用原则完成了从道德规范到君临民商法全法领域的“帝王条款”的转变。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之一,其内容丰富抽象,但从一定意义上说,该原则的重要性并不在于其实际所包含的难以把握的规范性内容,而在于其功能。在现代民法时期,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解释或理念的一种体现,不仅在司立法领域意义重大,在司法领域中同样发挥着重要作用。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诚信指导和衡平权授予的双重功能,它打破了立法和司法两权之间的僵硬划分。具体而言,该原则的功能主要有三个方面。

1、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功能

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兼顾对方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具体来说,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之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双方均能得到应得之利益,不损人利己;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

2、弥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无论是司法还是法学研究,首先要尊重立法,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则时都力求完善,以期能涵盖社会所存在的一切法律问题。但是,“或因立法者的认识有限或思虑不周,或因情势变更或立法技术和手段的局限,法律总是存在漏洞”。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案件,司法者可以根据民法基本原则特别是诚信原则来进行处理;同样,对于守法者来说,当法律缺乏对某一事项的具体规定时,也应该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个人的行为准则。

3、限制权利滥用,维护公序良俗的功能

诚信原则能兼用法律和道德手段限制权利人以迂回的方式规避法律来扩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使一些违反取缔性规定、伦理道德以及正义观念的行为得到限制,从而维护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公序良俗被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部分,因此,坚持诚信即维护了公序良俗。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现实反思

1、关于诚信原则与严格规则主义的矛盾

诚信原则具有内涵的模糊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这就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权利空间,官根据自己的判断和社会生活的一般价值处理案件,法典化的要求则是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行事,不得超越法律。这样以来,造成的事实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与法律的严格规则主义相冲突。依法行事,则可能违背正义;依据诚信原则,又与法律相冲突。

2、关于诚信原则与经济人假说的矛盾

现代民法是建立在一种基本的法律人格假说―经济人假说―的基础之上。此种法律人格乃是根植于启蒙时代、尽可能的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经济人的准则是“爱你自己,兼爱他人”,允许当事人最大化的追求自己的利益,而诚信原则的要求是“爱你的邻人”或善待陌生人。这就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违反了法治原则。

3、诚信原则强调义务与民法中权利的冲突

民法始终是以保护权利为己任,在任何时期民法都强调对私权的充分保护,民法的中心问题就是民事权利问题。龙卫球先生所著的《民法总论》在阐释权利的概念时指出:“民法确认社会每个成员均以拥有一定范围自身利益为法律生活的出发点,并将这种利益量化为一个人人享有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这就是权利。民法是权利法,它通过将个人利益单元化,创立了‘权利’这一法律细胞,并以权利本位予以贯彻。”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权利为轴心建立起来,民法的内容体系完全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而且民法的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这类法律规范规定具有肯定内容的权利,被授权者有完成这样或那样的积极行为的权利。

诚信原则在我国的民法领域确立,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法律中还存在道德观念并不起任何显著作用的广泛领域,专门的程序规则,流通的票据规则、交通规则的法令以及政府组织规划的细节,一般都属于这一类,在这些领域中,法律政策的指导观念,乃是效用与便利,而不是道德信念”。在民法中,权利和义务作为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它们之间的关系是辩证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属义务性规范,侧重于行使权利的适度,为权利划定了界限,从义务的角度规定了权利,并且在现代民法中有较广泛的具体运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扩张”并不表明这一原则在民法中占据了帝王之位。相反,这一原则的“扩张”从根本上正好说明了它在民法中的从属地位。因为,在民事法律体系中这一原则的出现无不以某种权利为前提,并以权利的保障为目的。而它的扩张正好说明了人们对民事权利的认识加深,对民事权利保障的重视,表明了民事权利在民法中的基础和核心地位。

【参考文献】

[1] 龙卫球:民法总论[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 赵金山、刘同贺:论大陆法系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法学论坛,1997(4).

对民法典的感受范文4

关键词:民法伦理;民法原则;公平至上;民法典;法律继承与移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完善,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加快,人们对于社会公平的要求也就愈来愈强烈。公平既是一个伦理概念,同时也是一个法律概念。实现最大限度的社会公平既是法治与道德有机结合的需要,也是社会稳定发展的基础和社会进步的先决条件。纵观人类社会发展史,人类追求社会公平和公正的诉求和斗争从来没有停止过,公平的实现水平成为衡量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对目前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而言,是否能够充分体现公平的要求,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该法典的优劣和成败。

一、对民法公平概念和公平原则的历史考察

(一)公平概念的法律含义及其伦理意义。公平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城邦制度。美国当代政治学家萨拜因认为:“很多近代的政治观念——举例说,诸如公道、自由、立体和尊重法律等——或至少是这些观念的定义,都起源于希腊思想家对城邦制度的看法”。[]在各国的法律发展史上,公平在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往往把公平看作是法律的同义语”,法院也被称为“公平之宫”。[]但要想给公平下一个十分确切的定义却是非常困难的。对于法律上所说的公平有人认为就是正义,是法律的最高价值。[]这里的公平被作为法律的理想状态。有人认为“公平的含义也就是平等”。[]有人认为公平就是分配正义。[]实际上公平本为道德规范,其判别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在我国,公平并不是一个舶来品,而是源生于中国的传统文化,是中国传统伦理理念的主要表达方式。《管子•形势解》:“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覆;地公平而无私,故小大莫不载。”《尚书•洪范》有:“无偏无党,王道荡荡;无党无偏,王道平平;无反无侧,王道正直。”《老子》称:“天之道,损有余而补不足”。东汉许慎的字书《说文解字》对于“公”的解释就是“平分之,从八从厶。八犹背也。韩非曰:背厶为公。”这实际上是广义的公平的概念,也就是亚里士多德在《伦理学》第5卷中所说用作一切美德的同义语的公平。这种意义上的公平实际上是一种道德规范,主要是作为一种社会理念而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当中,其判别主要是从社会正义的角度,以人们公认的价值观和公认的经济利益上的公正、等价、合理为标准来加以确定的。在这种意义上可以把公平理解为正义的同义语,或者说正义是公平的实现结果,对此美国著名哲学家罗尔斯认为:“由于所有人的处境都是相似的,无人能够设计有利于他的特殊情况的原则,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者契约的结果。”[]狭义的公平又可以区分为“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前者是指利益、责任、社会地位等在社会成员之间的分配。”[]主要考虑参与分配的人们功德方面的差异,强调的是与某种标准相对称的分配比例。“后者是指在社会成员之间重建原先已经建立起来、又不时遭到破坏的均势和平衡。”[]在公平和正义的关系上,“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例如财富和权力的不平等)只要其结果能给每一个人,尤其是那些最少受惠的社会成员带来补偿利益,它们就是正义的。”[]法律或法官的作用就是恢复原状,命令由于违反契约或因不当行为而获利的一方向遭受损失的一方作出数量相等的赔偿以实现这种矫正的公平。

以上这些公平概念给我们提供了诸多的启迪,但仍没有从法律上真正界定公平的本质含义。我们认为,作为民法意义上的公平主要强调的应是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在相互关连的社会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或分担。这种分配或分担的结果与其付出相适应,并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所认可。进一步说,民法上所说的公平主要应包括四个层次的含义:一是当事人面临平等的社会外部条件和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公平可称为“前提条件的公平”。二是社会对其所有成员都一视同仁,它“要求平等的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从社会那里获得同等的与其付出相对应的对待。这种公平可称为“分配的公平”。三是在交换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做到基本对等和合理。这种公平可称为“交换的公平”。四是当出现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时,法律应当依据正义原则和人类理性对这种失衡结果进行矫正。这种公平可称为“矫正的公平”。与其他的几种公平不同,“矫正的公平所使用的手段是一种算术上的比例方法,这与分配的公平中所用的几何比例法是不相同的。在矫正的公平方面,根本不应考虑双方的功德;各方都被看作是平等的。”[]公平原则既体现了民法的任务、性质和特征,也反映了民法的追求目的,是民事立法的宗旨、执法的准绳和行为人守法的指南,是民法的活的灵魂。不仅如此,公平原则又与一切具体的民法原则不同,它具有对一切市民社会普遍适用的效力,且贯穿于整个民法的立法、执法和守法过程的始终。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中所讲的公平主要强调的是前提条件的公平,即强调“任何人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的起点的公平和机会的公平。对此英国著名经济学家、哲学家和社会活动家约翰•斯图亚特•穆勒在讲到他所主张的经济公平观时曾精辟指出:“我们必须假定,每个成年男子或妇女都能自由使用和发挥其体力和脑力;生产手段——土地和工具在他们之间公平地分配,这样,就外界条件而言,任何人都处于同一起跑线上。也可以设想,在原先分配时就对自然的损害给予了补偿,并让身体虚弱的社会成员在分配上占些便宜,以取得平衡。但是,这种分配一经实施,就再也不受干预;各人要靠自己的努力和一般机缘来利用其所分配到的物品。”[]而对结果公平的假定则是建基于在符合前提条件公平的情况下必然会导致结果公平出现的逻辑演绎之下的。换言之,在前提(条件)公平与结果公平的关系上,民法虽然也追求结果的公平,但这种结果公平的追求是基于这样一个假设,即前提条件设定上的公平在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则框架内必然会导致结果公平的出现。因此民法的诸项规定主要是对前提条件公平的客观确认,并且对民法来说,也只有前提条件的公平才具有容易把握性和客观公正性。而绝对的结果公平只是绝对平均主义的另一种表述而已,它只存在于人们的幻想之中。与此同时,民法公平原则的实现还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必须以不违利益和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条件。对此罗尔斯指出:“一个正义的社会体系确定了一个范围,个人必须在这一范围内确定他们的目标。它还提供了一个权利、机会和满足手段的结构,人们可以在这一结构中利用所提供的东西来公平地追求他们的目标,正义的优先部分地体现在这样一来一个主张中:即,那些需要违反正义才能获得的利益本身毫无价值。由于这些利益一开始就无价值,它们就不可能逾越正义的要求。”[]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具有历史性和相对性,每个时代的公平概念都不过是该时代特定的道德观念的概括和抽象,因此,古代的公平和现代的公平就有质的差异。对此英国著名法学家梅因曾精辟地论述到:“‘英国衡平法’是建立在道德规则上的一种制度;但是却忘记了这些规则是过去几世纪——而不是现在的——道德,忘记了这些规则已经几乎尽他们所能的受到了多方面的应用,并且忘记了他们虽然同我们今天的伦理信条当然并没有很大的区别,但它们并不一定同我们今天的理论信条处在同一个水平上。”[]不仅如此,民法在强调公平理念的同时,也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和伦理道德观念的变化不断调整公平概念的内容,从而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公平保障与公平矫正机制。对此我们可以以英美合同法加以说明,在英美国家,除签字蜡封的合同外均要求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必须以对价为条件,即“无对价即无合同”或“无对价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很显然这一原则的立足点在于保证合同订立时权利义务的分配具有公平性。但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合同虽然没有对价,但宣布其无效却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出现。如在无对价的赠与合同中,接受赠与的一方当事人已经根据赠与方的承诺进行了某些准备工作,并花费了某些费用。如果以“无对价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为由而否认该合同的效力,则会使受赠方已支出的费用不会带来任何回报,这对受赠方来说显然有失公平。正是为了弥补无对价合同及类似情况在法律适用上可能带来的不公平,因此在衡平法中就确立了“禁反言”或称“不得出尔反尔”的原则。由此可见,英美合同法无论是其合同效力的确定,还是合同矫正制度的的出现,其目的都是在于更好地实现公平要求。不仅如此,民法既强调形式上的公平,更强调实质的公平,其主要表现是民法既强调对法律规则的严格适用,但并不仅仅拘泥于对法律条文的机械理解,更加注重立法的主旨,要求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既要依据立法原则探究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又必须认真探究当事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以实现实质的公平。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公平愈是屈从于规则的逻辑,官方法律与老百姓的正义感之间的差距也就愈大,从而,在老百姓的眼中,法律就会渐渐失去自身的可理解性和合法性。”[]

当然,和其他原则和制度一样,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由于世界上根本就没有绝对的公平存在,因此民法的公平主要强调和保护的是个体公平。民法只能是个人利益的本位法和个人权利的维护法。换言之,民法公平的实现虽然会有助于个人利益的实现,但并不当然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在有些情况下甚至会对抗社会的公共利益。如果硬要牵强附会地将民法建立在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去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那只能是民法的异化。换言之,民法只是从市场规则角度对主体的行为要求予以规范,在市场经济中,只要市场主体沿着民法规定的竞争规则去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民法对于追求的结果予以承认并加以保护,至于由此产生的诸如社会不公等问题,民法则是无能为力的。

(二)公平原则的判断标准。与其他法律制度原则相比,公平原则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含义的不确定性。公平原则并不是一个含义非常明确的概念,他本身就具有概括性、历史性和个人感受的差异性。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平等的价值理念仅局限于经济个体之间的公平和平等,它仅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和机会上的平等,而不能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去追求实质的公平和平等。对于公平的判别标准,罗尔斯认为:“凡是社会制度满足这些原则的时候,那些介入其中的人们就能互相说,他们正按照这样一来的条件在合作——只要他们是自由平等的人,他们的相互联系就是公平的,他们就会同意这些条件。他们都能够认为他们的社会安排满足了他们在一种最初状态中将接受的那些规定,这种最初状态体现了在选择原则问题上那些被广泛接受的合理限制。”[]在英美法国家的衡平法中,也是把公平作为一个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既作为立法的价值追求,也作为矫正法律适用偏差的一种手段。同时公平原则还要受制于具体的判断标准和个体的主观感受。也就是说公平与否的判定受个人的知识、修养的影响。由于依据标准的不同,因而会出现不同的公平结果和不同的公平形式。如以兄弟两人分蛋糕为例,至少可以列出8种公平或公正的分配办法。这类似于海森伯所提出的著名的“测不准原理”,即观察活动本身影响到不同的观察结果。[]同时公平原则还具有一定非规范性特点,它并非具体的行为规范,而是指导具体法律规范的原则性规定。它没有明确的行为内容和确定的保证手段,也不能单纯规范民事行为,而只有和具体的民法制度结合起来才能起到对市民社会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正是由于公平的这种含义上的模糊性和理解上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近来的有关研究中受到了不应有的忽视和冷遇,甚至有被诚实信用原则取代的倾向。其主要表现是诚信原则的内涵和功能被无限扩大,把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也被纳入其中。[]将其上升为“帝王规则”,使诚信原则不但不是公平原则在当事人意思表示和行为遵守方面的基本要求,而是把公平原则看成诚信原则的表现形式之一。事实上公平原则内容远比诚信原则更为丰富,只有公平才是民法精神的精髓。诚如徐国栋先生所言:“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须用得着‘公平’二字。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二、民法公平原则产生的伦理基础

公平原则的出现并非是纯粹的理论演绎,而是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且是人类理性思维的结果。首先,公平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和最高价值目标,是自然法和社会法所应共同追求的终极目的。“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人们预先接受一种平等的自由的原则,他们在接受这一原则时处在一种对他们较特殊的目标的无知状态中,因此,他们明确同意,要使他们的善的观念符合正义原则的要求,或至少不坚持那些直接违反他们的要求。”[]其次,公平原则符合人类生存的基本要求,是自由和人格平等的外化表现。作为自然人除要求获得公正对待和人格尊严之外,还有一种天生的对自由、平等和公平的渴求。康德认为:“人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自由。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生俱来的权利。”[]孟德斯鸠认为:“在自由和政制的关系上,建立自由的仅仅是法律,甚至仅仅是基本的法律。但是在自由和公民的关系上,风俗、规矩和惯例,都能够产生自由,而且某些民事法规也可能有利于自由”[]。中国社会中“不患贫而患不安”“不患寡而患不均”的传统思想就是公平观念的最直白的表现。第三,公平可以满足不同社会主体的共同需要“公平可以被用来维持现状,但也只是当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达到最大限度的合理状态时,才有可能。如果对现存的利益与职权的分配制度持批判态度,那么,也可以将公平当作一种改革的口号。”[]民法作为以授权性规范为主的规范体系,强调的是个人生活的自治,确认的是权利主体地位的平等、民事行为的自由和私权神圣等诸项原则。这就可以使个人潜能的发挥获得必要的法律保障,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促进生产力潜能的释放。第四、公平原则具有雄厚的信仰基础。作为公平原则的基本内容是要求权利义务相一致,主要强调的是权利和义务的匹配性。而权利和义务相一致是古罗马法所确立的一项最基本的民法原则。即使作为现代契约制度主要渊源之一的教会法也要求契约的订立必须符合“公平”、“合理”和“平等”等要求,就是要求双方的收益和损失要实现均衡,符合“价格正当”原则。[]最后,公平原则的出现也适应了民法对复杂社会关系的调整需要。由于民法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具有高度的复杂化性,在任何社会中都不可能制定出适应一切情况的“完备”民法典,因此要求民法概念必须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即使是在一个比較静态的社会中,也不可能創造出能預料到一切可能的争议并預先加以解決的永恆不变的民法规则。而公平概念的出现也可以弥补传统法律概念之不足。换言之,當人類关系每天都在改变時,也就決不可能有持久不变的法律关系,只有流动的、弹性的,或有限度确定性的法律制度,才能适应这种人类关系,否则社会就会受束缚。[]这种“流动的、弹性的、或有限确定性的法律制度”在民法中就主要表现为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三、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

(一)民法公平原则至上的意义。在我国确立市场经济体制之后,对我国相关的法学理论和立法行为也提出新的挑战,法学家们开始考虑新形式下的法律价值取向特别是民法的价值取向问题。其中较具代表性的观点是将效益原则或效率原则作为整个社会主义立法的基本原则,提出“在法律价值体系上要确立效益优先的价值观。”[]并进而推导出“效率居先——现代法的精神之价值指向。”[]这种把效益原则的作用和地位无限提高的做法,不但混淆了不同法律部门因其担负的作用不同因而应有不同的价值取向,而且把法学研究和经济科学研究相混淆,把经济活动的目的和经济立法的目的相混淆。效益、效率本身并不代表公平,而且来自于不公平。其主要原因在于,在市场经济中,人们在财产占有,接受教育机会、能力等方面机会不均等,竞争中不处于一条起跑线上。另外,市场本身也不是真正按照人们实际贡献的大小来评价和付酬的。[]很明显,在经济科学中无疑应以效益(效率)为核心,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立法也应以效益为最终目标或唯一目标。正像刑法追求的是正义、程序法追求的是公正一样,带有浓厚自然法性质的民法虽然也讲效益,但在效益和公平的关系上更加看重公平,实行的是公平至上和效益服从公平原则。恩格斯说:“在日常生活中,如果我们接触到的关系很简单,那么公平的、不公平的、公平感、法权威这一类名词甚至应用于社会现象也不致引起什么大误会,可是在关于经济关系的科学研究中,如我们看到的,这些名词便引起一种不可救药的混乱,就好像在现代化学中企图保留燃素论的术语会引起的混乱一样。”“而衡量什么算自然法权和什么又不算自然法权的标准,则是法权本身最抽象的表现,即公平。”[]即在自然法领域中,法律观念的最初抽象是公平,公平不但构成以伦理性规范为其主要内容的民法的存在依据,而且也应当成为整个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而效益只不过是受经济关系的影响而对公平观念的必要补充。它既可以具体外化为平等、诚信和意思自治等较为明晰的要求,也可直接作为人们内心判断的基本依据。在各国的立法中公平原则一直是作为一个高位原则而对其他民法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文起指导作用。公平原则体现在民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贯彻于民法规定的始终。无论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人格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合同自由”,还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都体现了公平。人格平等只不过是公平要求对市场主体行为条件的要求,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则反映了民法对市场主体财产的公平保护和绝对保护;合同自由以尊重行为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是公平原则实现的方式之一。(二)民法公平至上的存在依据。民法之所以以公平作为其最高价值取向,有其复杂的经济社会原因和思想观念基础。具体说来这些基础和原因主要包括:

首先,公平至上存在的观念基础是民法所特有的私权神圣观念和意思自治思想。民法属于私法,私法不同于公法的最基本的一点在于私法特别注重对私人权利的保护。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按照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观点,市民社会是社会的一部分,不同于国家且独立于国家。市民社会还以政治权力和民事权利的完全分离,承认民法制度属于市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意志等为主要内容。市民社会观念强调国家应严格限制自己的权力范围和权力界限,强调应充分关注个体利益和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以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和社会的公平正义。约翰密尔认为,完全的个人自由和充分的个性发展不仅是个人幸福所系,而且是社会进步的主要因素之一。自由感驱使人类去从事那些旨在发展其能力和促进其个人幸福的有目的的活动。[]康德认为:“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黑格尔也说,“自由就是指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认为完全缺乏思想教养,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等毫无所知。”[]因此,各国民法典中强调的个人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契约自由,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效益公平,均是以避免国家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在私法范围内,政府的唯一作用就是承认私权并保障私权之实现,所以应在国家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竭力排除政府参与。”[]贡斯当认为,古代人所理解的自由主要是一种公民资格,即参与公共事务辩论与决策的权利。然而,在古代人那里,没有一个明确界定的私人领域,没有任何个人权利。而对于现代人而言,“自由是只受法律制约,而不因某一个人或若干人的专断意志而受到某种方式的逮捕、拘禁、处死、或虐待的权利。它是每个人表达意见,选择并从事某一职业,支配甚至滥用财产的权利,是不必经过许可,不必说明动机或事由而迁徙的权利。”[]

其次,公平至上存在的主体依据是民法适用主体上的广泛性与主体地位的平等性。与其他法律制度相比,民法的适用主体具有广泛性,可以适用于一切社会大众,是所有市民主体的基本权利保障法。因此民法就其基本属性而言,应当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主体的最基本生存要求。而社会大众最基本的价值渴求就是平等、自由和公平。孔子认为:“丘也闻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盖均无贫,和无寡,安无倾。”[]在西方,作为公平基本表现形式之一的“身份平等作为理性要求,却是自罗马到近代市民法一脉相承的理念和不灭的向往。”[]

第三,民法公平至上存在的规范依据是民法规范具有强烈的伦理性。与刑法基于罪行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肯定的概念和不可产生歧义的法律条文不同,民法概念则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其原因在于,民法规范为市场经济提供了一般规则,这些一般规则是对整个市民社会及其经济基础的抽象和概括,是人们理性思维的结果,一般较为稳定。而“法律规范的用語越概括,就越不明确,在法律规范的實施中,給予法官的自由也就越大。”[]民法概念的这种不确定性,決定了法官在具体的案件中必須依据各种事實关系與法律规定的內容進行对照,自己去作出价值判断。对此,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內•达维德指出:“……在很多領域,我们有恢复往日的明智,贊同‘人治’甚于法治的趋势,后者只能为我们的行为提供典范,无法在一切场合给予我们明确的解決办法,于是通过概括性词句的形式,公平再度行時,這些概括性词句告诫缔约人善意行为,告诫个人勿犯錯誤,要求政府部門不滥用权力;而法律经常授权法官对所受理的案件給予他认为最公平的处理,同样各契约缔约人授权其仲裁人公平裁决。”[]正是基于民法规范的这种高度民主概括性和极强的伦理性,决定了法律的适用必须以伦理性的公平理念为指导。对此《瑞士民法典》第l条规定:如果法官于制定法中不能发现相应的明确规定,则必須根据习惯法作出判決,而在沒有相应习惯时,“则根据如果他作为一个立法者应采取的规定”。中国台湾民法典第1条也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这里的法理主要就表现为伦理性的公平、诚信等理念,其中又以公平理念为最。(三)公平原则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与其他法律原则相比,公平原则首先具有高度抽象性和高度概括性,公平要借助于其他民法原则来体现,在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上,公平原则是比其他民法基本原则更为基础、更为原则的原则。在各国的立法中公平原则始终是作为一个高位原则而对其他民法原则和具体法律条文起指导作用。同时公平原则又具有极大的模糊性,通常要借助于其他具体民法原则来体现,即公平原则可以具体外化为平等、意思自治等较为明晰的原则和要求。追溯公平原则的发展史我们可以发现,早在亚里士多德的公平概念中就包含有平等的内容。亚里士多德认为,“平等并不是说每个人都一样。如果实现了公平,平等的人也就会受到相同的对待,不平等的人就会根据其具体情况得到不同的对待。个人之间的区别只能在有关的基础上进行。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要求做到不偏不倚。”[]现代的公平概念其含义更加广泛,已经完全统摄了平等的内容。在公平与平等原则的关系上,只有以公平原则为指导,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平等。法律上所要确认的平等只是行为条件、行为规则的平等,而不是行为结果的平等。完全的结果上的平等,只能是平均主义思想和均贫富观念在法律上的虚幻反映,它只存在于人们的良好愿望之中,而不能作为立法者进行立法的依据。

自由或意思自治是公平原则的另一主要外化要求。法律上所讲的自由是指社会经济活动的参与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并可依自己的意志选择行为对象或合作伙伴。自由具有两种性质:“它是积极的,即是一种要求做某事的自由,而不是一种出于给人做某事的自由。它的目标是明确的,即是一种要做某种具有一定性质的事情的自由,就是说要做某种具有值得去做的事而不是去做任何一种事。”[]自由是公平原则赖以实现的基础,也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价值要求。追求自由是人类的固有天性,也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人所必须具有的基本保障。在某种程度上说,在自由经济时代,“契约早已不仅仅意味着交易手段,其已成为人类的生活方式,主宰了人们的思维模式。其作为一种信念,一种文化传统,成为现实生活中的一种实在力量。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使市场具有了一种与公权相对抗的功能。”[]人类社会的发展史,同时也就是自由的发展史,社会的不断进步,也就意味着人类不断地走向自由。但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自由不能违公平,不能有害于他人利益。就市民社会而言,自由行为同时也就意味着应当是正当的行为、合法的行为和有序的行为,并应当实现公平的结果。任何不受约束的自由行为和不正当行为实际上都是对自由的滥用,是一种有违于和有害于公平要求的极端的自由和放纵的自由。

公平原则还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有密切的关系。所谓禁止权利滥用,又称“正当性原则”,是指市民社会的参与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该项权利的设立宗旨,不得利用该项权利从事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的行为。因为在市场经济社会,行为人出于追逐私利的需要,不可避免地会做出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从而使个人权利与社会利益之间存在尖锐的对立和矛盾。个体的利益和要求只有通过与其他个体的利益相结合,才能形成为国家和法律所认可的普遍的社会利益。“个人明天的自我意志是否会觉得自己受到它昨天帮助制定的那些法律的约束,这就要看在这段时期里是否出现了新的情况,个人的利益是否已经改变,以至昨天制定的法律已经不再适合这些改变的利益了。如果这些新的情况侵害了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那么这个阶级一定会改变法律。”[]也就是说,作为理性的人,其对利润的追求必须符合社会公平。只有实现了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衡平,才能真正实现民法所追求的公平。当个人权利的绝对行使会严重危及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进而危及到统治秩序时,法律上必须对权利人权利的行使设定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即是禁止权利的滥用。四、公平原则的伦理意义及对制定我国民法典的影响

(一)公平原则对中国古代法的影响。“以中国为代表的亚洲国家的传统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法律与宗教命令、伦理规范与风俗习惯含混不分。”[]由于农业在社会中长期处于优先地位,商业处于屈从地位,宗教本身成了政府的工具,导致了“礼”在社会生活中起着支配作用。“中国的立法者们主要的目标,是要使他们的人民能够平静地过生活。他们要人人互相尊重,要每个人时时刻刻都感到对他人负有许多义务;要每个公民在某个方面都依赖其他公民。因此,他们制定了最广泛的‘礼’的规则。”[]而“礼”这种特殊类型的非形式的法律的突出特点便是法律不具有独立性,法律与君主的命令之间没有明确的界限,道德责任和法律责任混为一体。自汉朝以来,儒家便开始以礼入法,起初是通过参与立法和注释现行法律,输入儒家礼的精神,通过春秋决狱,法无明文规定者,以礼为准绳;法与礼抵触者,依礼处断。以后礼的规范更全面向法律领域渗透,经魏、晋、北魏、北齐,在隋唐以后法律儒家化便成为中国的法律正统。外国学者对中国传统的“礼治”有不同的看法,但学者们还是在中国文化的一些基本特征方面达成了一些共识,如“人文主义”和“道德主义”。莱布尼兹、伏尔泰等人则将儒家的思想理想化,把中国描述为依靠法律、伦理、风俗和礼仪来维持文明,而不是用宗教的精神来束缚民众的理想国度。包括康德和赫尔德在内的西方思想大师都认为,“中国人从人本身、从伦理出发达到信仰与西方人靠上帝的天启而达到宗教不同,是一条‘道德’、‘伦理’、‘政治’、或曰‘理性’的思想路线”。[]由于这种“伦理法”以古代中国宗法社会为根基,相对於赖以生存的社会而言,它不但是合理的、有效的、而且是最好的。[]孟德斯鸠认为,中国的立法是“把宗教、法律、风俗、礼仪都混在一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道德。所有这些东西都是品德。这四者的箴规,就是所谓礼教。中国统治者就是因为严格遵守这种礼教而获得了成功。”[]而中国的“礼”作为一种伦理判断,既规范人的行为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同时也体现了极强的公平要求。

中国古代法律以强制手段全面确立和推行一种以公平为基本内涵的道德体系,若以现代伦理学的立场来看,其弊端是十分明显的,它的最大弊端在于阻碍了现代社会所倡导的自由、平权观念的形成。20世纪初,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思•韦伯以其在《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一书中所提供的资本主义的“理想型”为参照系,论证了这样一个主题:“在中国发展不出资本主义”他认为东方古老民族(包括中国、印度、伊斯兰国家)没有经过宗教改革的宗教精神对这些民族的资本主义起了严重的阻碍作用,而新教伦理的禁欲主义本质却导致了资本主义精神的发生和发展。因此提出:“自认为是一种合乎伦理道德的明确生活准则的现代资本主义精神,必须与之斗争的对待敌对力量,是对新环境的那种态度和反应,我们可以称之为传统主义。”[]但其合理与独到之处也同样显著,因为:道德规范原本有其它律性的一面,舍此便无以成就道德;以中国古代社会(尤其是普通民众)的文化发达程度而言,强调道德之他律尤其具有充分的必要性;法律的强制推行並不必然拒斥有德之士的自律;“以法为教”不仅在相当程度上兼顾了自律与他律,而且为社会的道德发展开创了新途径。[]

(二)公平原则对外国民事立法的影响。伦理习惯对不同国家立法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在希腊古代社会中,习惯和成规代替了成文法,个人的自由和保障依靠他的社会体制下的组织。”[]作为现代民法样板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法国民法典,主要是受到的是法国习惯法和自然法思想的影响。“毫无疑问,这部民法典若不是在整体上有来自于自然法而又发展了的法典编纂思想,那么它在思想史上就会是不可想象的。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也是以自然法构想为基础的,即存在着独立于宗教信条的个人自治的自然原则,由此而派生出法律规范制度,如果这些规范被有目的地以一种条理清楚的形式加以制定,那么一个伦理与理智的社会秩序的基础即由此而奠定”。[]应当说明的是,《法国民法典》受到罗马法的影响远比我们想象的少,它实际上是日尔曼习惯法和罗马法的混合体。法典起草人波塔利斯在《民法典绪论》中写道:“如果允许这样表达的话,那么就是说我们已经完成了一种习惯法与成文法的之间的妥协,即不论何时,我们已经能够使二者的规定和谐一致,或者采用一者来修改另一者而又没有破坏其体系的统一,也没有违背其总的精神。”[]而在自然法和传统习惯法中,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理念无疑会发挥重大影响。因为没有这些理念,就没有符合理性的自然法,传统习惯也不能得到有效遵守。公平原则作为一项最基本原则不但在大陆法国家的民法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即或在英美法国家中也具有非常重要和非常独特的地位。英美法国家的法律主要由普通法和衡平法组成。对普通法而言,在英国,通过亨利二世的改革,首先确立了普通法的地位。普通法的特点主要包括:(1)普通法的基本内容是传统的习惯规则,它是经过长期实践逐渐丰富和发展起来的。(2)普通法的规则为普通法院所认可,是普通法院判案的依据。(3)普通法是由普通法院通过司法逐步发展起来的,普通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对淘汰、废弃、发展习惯法规则起着重要和积极的作用。(4)普通法的规则是通过判例体现出来的,法官在作判决时把习惯法规则加以整理和筛选,然后精确地表述出来。按一般的理解,“普通法不过是基于普通的事而在普通的人之间所自然形成的生活惯例或关系准则——是否需要外在的制定法加以表达那并不重要。”[]对此庞德总结到:在英国“国王的法官们的理论是他们正在实施的英格兰的普通惯例,是英国人相互关系中的一般行为模式。”[]同样,在美国,“我们绝不能忘记美国的清教徒,占人口的大多数,有自己的习俗。他们没有要与之抗争的强权政府,他们按自己的喜好建立制度。如同在柯克时代的形成一样,普通法原则在美国获得了最高、最完整的逻辑发展并不偶然。”[]就衡平法而言,而英美国家的衡平法中,公平是一个最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衡平”本身就意味着“公平”和“公正”,意味着某种程度上的调和妥协,即用妥协的办法来减少适用这种或那种标准的意义之间的差异。亚里士多德在《修辞学》一书中把衡平描述成在成文法之外起作用的公平。“明智的立法者承认,法律不可能制定得完美无缺,以使它可以严格地适用到属于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一切实际情况中去。因此他们相信法官必须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缓和法律规定所固有的刻板性。”[]由于法律所考虑的是典型的和一般性的案件,而对于特殊的情况无法进行说明,因此衡平法就是“当法律因其太原则而不能解决具体问题时对法律进行的一种补正”。[]亨利•梅里曼指出:“‘衡平’的概括含义是指法官有权根据个别案件的具体情况避免因适用法律条款而使处罚过于严峻和公正地分配财产、或合理地确定当事人各自的责任。简言之,‘衡平’就是指法院在解决争讼时,有一定的根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衡平’原则表明,当法律的一般性规定有时过严或不适当时,当某些具体问题过于复杂以致立法机关不能对可能发生的各种事实的结果作出详细规定时,法院运用公平正义原则加以处理是必要的。”[]由此可见,公平原则既是衡平法原则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衡平法矫正普通法法律适应偏差的一种主要判断依据。进一步说,在英美法国家,衡平法的出现是为了弥补普通法适用中所出现的种种不公平现象,本身就是公平原则法律适用的结果。公平原则虽然不能说是仅仅适用于民法制度,但至少可以说是以民法作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可以说,公平原则在民法中的地位无论我们怎么进行评价都不会过分。

对民法典的感受范文5

[关键词] 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人权

【中图分类号】 D9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111-2

一、胎儿的界定

作为民法意义上的胎儿一词,应在结合医学和生物学等非民法的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特殊属性给其定义。医学上对于胎儿的界定主要分为: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三个阶段。那么究竟从哪个阶段开始我们对其进行法律界定。过早,如在受精卵时期就予以法律认定,那么我们可能要考虑其引起的连锁反应,关于胎儿的法律界定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是“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从这个定义看,胡教授的观点是从受精卵时期就开始给予胎儿法律认定。笔者认为法学作为社会科学,那么就应当遵循社会公众规则和顺应社会公共心理。对于胎儿的认定应当从社会公众普遍心理感受来认定即受精卵时期我们对其生命体征没有一个具像的感受,此时还不宜认定为胎儿,胎儿从法学的认定上来说应当是指卵子在受精后发育至胚胎期和胎儿期的两个阶段。

二、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

(一)法益说

所谓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人身的法益指的是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对胎儿不能赋予权利,因为它还没有权利的载体,没有载体又何来权利之说。但是胎儿是生命的载体,它是生命的基本形式,已经具备了生命的雏形。生命的法益是一种天赋人权,它先于法律的出现,是不能被法律所剥夺的。故应该赋予法律一定的权利以尊重一种自然的生命形式。

(二)权利能力说

按照不同国家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形式不同,我们将之称为权利能力说,特殊权利能力说和否定说。权利能力说指的是那些赋予了胎儿权利能力的立法国家,其认为胎儿是生命的起点,是人的必经阶段,故应该赋予其权利能力。此说又有两种观点:一是附条件说。胎儿要被赋予权利能力需要以其出生为活体为条件。而是拟制说。此说不需要以胎儿出生为活体为条件,它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的载体,但在法律上拟制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特殊权利说指的是从整体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胎儿的权利,于是立法者选择了某些最为重要的权利,如继承权、人身损害求偿权等。把他们作为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赋予胎儿。否定说即认为胎儿不能作为人进行评价,不应赋予权利能力。

(三)新权利能力说

新一代的年轻学者中有人认为区别人时段和生命本身的时段是一种很滑稽的行为。人本身即从受精卵就已经开始形成,生命开始生长。所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赋予应该从受精卵开始,由此其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笔者赞同的是法益拟制,胎儿是生命的载体。但因为尚未出生不能实现权利义务的对等,故不能成为权利能力的载体。但是因为需要对胎儿进行倾斜保护,故从法律上拟制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三、我国民法胎儿保护现状

我民法对胎儿的保护没有专项的法规规定,主要分布于《民法通则》、《继承法》等法规之中。其一《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从根本上排除了胎儿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对于胎儿其中也没有提出例外性的规定,致使了胎儿权利保护的真空,是引发我国胎儿保护大讨论的根源。其二《继承法》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该法律规定有学者提出是对于《民法通则》绝对不保护主义的修正,认定对胎儿的继承权进行了个别保护,实际上其还是绝对保护的体现,因为预留份额继承的实际实现仍然以胎儿的活体出生为前提。其三,除上述的法律的直接规定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规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 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造成的问题在于从胎儿的实际出生后到履行胎儿确定的官方证明手续有一段事实与法律的真空期,使得在这一期间的胎儿法律保护出现断裂。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建议稿第72条规定:“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其出生后,享有补偿其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385条规定:“胎儿尚未出生,其人格利益受到不法妨害或有不法妨害的危险时,其母亲代为行使本人的人格权请求权。胎儿的母亲是妨害人或者造成侵害危险的人的,胎儿的其他近亲属代为行使本人的人格请求权。”“胎儿的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在其出生后,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两个草案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对目前只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而未规定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现状进行了补救,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

四、现有胎儿民法保护模式

(一)全面概括性保护

全面概括性保护是指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溯及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对于概括性保护方式而言,其在具体的立法技术中主要体现为两种方式的选择:一是赋权式。该模式直接规定以活体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前享有权利能力。即自然人权利能力自受孕时始起。二是视为式即虽然胎儿还没有出生,我们就是为其已经出生来进行保护。采用的就是这种模式这样的规定实际是一种法律的拟制,是法律对于出生为活体的胎儿一种追溯其有民事主体权利的一中拟制性规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避免了胎儿在母体内即认定其权利能力可能引发的法律实施的风险。另一方面确保了对胎儿全面、有效的一种法律保护。更重要的是这样的选择是我们人对人类作为一种特殊生命体的尊重和关怀,是一国实践人权保障主义的体现。就我国的国情来看,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对民法典的感受范文6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 间接精神损害赔偿主体 未成年人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于3月10日正式公布实施。该司法解释成为我国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最主要的依据,填补了急需填补的法律空白。此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前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和争论很长一段时间成为学术界的热点。《解释》果断的吸收和借鉴了一些在我国实务上已被证明为可行适当的作法及国外通行的、先进的立法经验,表现出很高的立法水平,使对人人格利益的司法保护实现了重大进展,具有人格权法律保护的里程碑意义。

确定适用范围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核心和基石。从这一制度的价值、目的及方向考察,确定适用范围主要有两条原则:第一,适用的侵权种类、请求权的主体及赔偿的方式等应适当的放宽,为丰富多彩的生活留下必要的法律空间。随着对人权日益重视的世界潮流,这也是一条必然的发展趋势。第二,在程度上有明确的控制。法律不可能也不必要对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只有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后,才适用金钱或物质的赔偿。另一方面,衡量侵权程度的标准应易于操作。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法官在法律的限度内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一制度实施效果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法官是否适度裁量。

本文试以《解释》的条文为基础就其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上两点可完善细化之处小作,求教于各位师长专家。

一、应对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应做有限制的扩大

《解释》第七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显然,对自然人健康的侵害,如果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无庸置疑的,应给予物质上的抚慰。这一条为当事人请求救济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我国民法制度的一大进步,从学理上讲是对其亲属身份权的承认与保护。对间接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国外的立法和司法中是已经得到广泛认可的。《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中都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权利人的范围。《瑞士债务法》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允许受害人或死者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法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亦认为子女受害而亡,应赔偿其父母的精神损失。日本民法“抚慰金”的范围相当广泛,因侵害他人身体、自由、名誉及他人财产权均应支付抚慰金。对于造成受害者死亡的,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即配偶、子女和父母,应有权对受害者死亡所造成的精神痛苦请求赔偿。

但是,如果受害人没有死亡呢?无论是受害人身体健康还是其人格受到侵犯,其近亲属都会不同程度承受精神上的压力与痛苦,有时会更甚于受害人本人。那么,法律应不应该在特定情况下对受害人近亲属给予救济,以及如何给予呢?支持则会有权利被滥用,实践中根本无法操作之弊端,反之则可能保护不力,有悖于民法公平原则。日本关于这一问题在其民法第711条规定:子女死亡,父母有权请求慰谢金。但如果对致伤未死的情况一律反对,则不为妥当。实践中已有突破性案例:10岁女孩的颜面有严重的伤害后的后遗症,终审法院支持了其父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对此案例日本存在两种意见的争论,赞成者居多。反对者认为,如果扩大到受伤,将失去控制。增加本人的慰谢金也可解决问题[1]笔者认为,法律的合理性与可能因权利滥用而造成的危害相衡量,不能以后者而牺牲前者。在是否赋予间接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上,我国可吸收国外立法经验,作有限制的扩张。对本人直接的损害的适用范围以宽为宜,《解释》即采用明确列举加之原则概括的立法模式,但间接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上应严格限制,应明确列举,防止失之过泛,权利滥用。鉴于父母或配偶与本人之关系最为密切,基于此种密切关系所生之身份权益被侵害时,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应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始受保障[2].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补充规定如下: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其父母不仅可作为法定人要求侵权人向其受害子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还可以基于身份权,要求侵权人向其本人履行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即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一般应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限定为父母,特殊情况下扩展致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尽管《解释》中未明确列举权,但《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其他人格利益”应包括权。配偶一方被严重侵害了权,如被,另一方必然也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否给予救济。有的国家和地区是持肯定态度的,如已有这方面的案例。我国应否吸收,值得探讨。法具有指引、评价作用[3].我国传统的人文思想中,通常妻子被,丈夫会认为是对自己的奇耻大辱,甚至对妻子怨恨厌弃,的确客观上存在精神损害。但我们要提倡的是配偶之间的理解体贴,对于违背配偶意志的性行为如何认识是问题的关键。因此,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将间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扩大到配偶。

二、应对未成年人有更加细化、完善的保护

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在本人或其近亲属为某侵权行为受害人时,可能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并未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但随着发育成长,很可能或必然的会对他造成精神上的深刻的、甚至是难以估量、弥补的痛苦遗憾,而且,有些情况下,未成年人事后表现出来的精神损害比对成年人更严重。与财产损失相比,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失具有表现时间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即使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感受到精神上的痛苦,但由于年幼而无力自力维护自己的权益。法律应对侵权行为中的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提供充分的保护。《解释》有的条文在这一点上还值得讨论。

其一,《民通》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未成年人受到非法侵害时,监护人作为法定人有权被监护人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保护,代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4].据此,出现《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列举的情况,即未成年人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或有针对未成年人近亲属的侵权行为,或对于未成年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条实质上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时效性的规定。如果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未及时适当的代为行使此项权利,数年后该未成年人感受到了精神上的痛苦,如何救济?是否受到此第六条的限制呢?

财产的损失可量化的由监护人赔偿,精神损失呢?法条中“承担责任”主要是指监护人有遗弃、虐待行为构成犯罪的要承担刑事责任,对被监护人不法行为造成的他人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且尽了监护义务的可适当减轻。将监护人未及时适当的代为行使精神损害求偿权理解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那么监护人应承担什么责任呢?是和造成财产损失一样,对被监护人负有债务吗?笔者认为不妥。首先,监护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与父母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不同,对于非父母的监护人,尤其是组织作监护人的,他们的监护职责是以义务为特征的。如把为被监护人未来可能发生的精神损害主张权利及取得赔偿,也作为监护人的义务之一,未免失之太苛。且客观上存在程度、数额是否适宜的问题。其次,如监护人是其父母或近亲属,限于知识、能力、精力、客观条件等不足,未能被监护人行使权利,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为合理,是难以对被监护人的精神起抚慰作用的。

当被监护人遭受到非法侵权,对其精神上已造成严重损害,或有可能造成日后表现出的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对外部的侵权人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并不同于民法一般意义上的债权。民法上遵循损害补偿原则,补偿与损失之间等量化。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以一定数额的金钱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进行抚慰,所谓赔偿金即是抚慰金。由其年龄决定,对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与对成年人的不同。笔者认为,第六条中“当事人”应理解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因为其监护人在侵权诉讼中未提出而受限制。未成年人可以在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由监护人或成年后本人单独提出请求。但要受民法一般诉讼时效的限制。

其二,《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条是对监护人身份权益中精神利益的保护,监护人可通过诉讼弥补自己精神上的痛苦,是立法上的一个重大突破。但我们看到,被监护人的身份权益却没有明文保护。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很难说被监护人精神状态上不会受严重。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共同面临外界非法侵害,出现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亲子关系或亲属间关系遭受严重损害时,实际上是对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双方同时造成精神损害。只是被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可能尚未理解感受,尚未表现出,但不排除已经感受到,及日后感受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遗憾的是这一条并未赋予被监护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与空间。笔者认为,这一条不妨增加:若监护人起诉,可被监护人同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若监护人本人并未起诉,被监护人也可单独起诉要求赔偿。这样,就有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人进行和具有相应行为能力后本人进行两种方式救济未成年人的精神损害。这就使所保护的主体完整化,也更符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宪法精神。

事实上,与未成年人一样需要法律关注的还有间歇性精神病人。精神病人无从谈起精神损害,但间歇性精神病人对发病期间受到的侵权行为可能会在精神正常时承受精神痛苦。与未成年人相类似,其精神损失具有表现时间的不确定性。由于《解释》尚无明确详细的规定,这就提出下列:第一,对正在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的人格权非法侵害,其监护人能否适用《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请求赔偿。第二,在《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况下精神病人是否有单独的赔偿请求权。第三,如果其监护人在侵权诉讼中未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那么其能否在精神正常时单独提起,即是否不受《解释》第六条的限制等。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均应作肯定回答。

注释:

[1][日本]加藤一郎:《民法的解释与利益衡量》,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90页。

[2]王泽鉴:《人格权、慰抚金与法院造法》,《民法学说与判例》(8),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111页。

[3]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77页。

[4]张文显主编《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页。

参阅书目: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金勇军:《抚慰金的几个问题》,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四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德]霍尔斯特·埃曼著、杨阳译《德国法中的一般人格权的概念与内涵》,《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春特刊。

万刚俊:《完善精神损害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律适用》,2000年第五期。

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9月23日。

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

《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作者为河北经贸大学2000级法研究生

附录:

论文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