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法治建设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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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法治建设

生态法治建设范文1

内容摘要:作为国家重要生态功能区的青海省,其生态建设法治化进程中存在生态法理念滞后、生态保护地方立法不完备等问题,法律运行中也存在许多缺陷。基于此,本文对这些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探讨,指出了树立区域生态系统综合管理理念,完善地方立法,规范行政执法,并对现行政策进行有效整合,以推进青海省生态系统保护的相关建设

关键词:青海省 生态系统 综合管理法律 政策

青海省生态系统保护相关法律存在的问题

(一)生态法理念方面存在的问题

第一,人类中心主义作为主流意识仍支配人们行为。尽管从理论上政策上都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但观念的转变比政策和行为的转变难度更大。作为生态系统保护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工程,生态法理念并没有深入到立法部门、执法部门的公务人员意识中。第二,区域生态系统综合管理理念没有形成。青海省要建设生态文明,必须以区域生态系统保护理念为指导。如果没有区域生态系统综合管理理念,依然沿用传统生态系统各要素保护的模式,则青海省生态系统保护必将事倍功半。尽管在政府的文件中生态立省、生态保护、生态建设的指导思想和观念不断强化并被广泛宣传,但这种宣传和强化仅仅是停留在对青海省生态保护的重要性上面,对具体涉及到需要借助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问题并没有清醒地认识,区域生态系统综合管理的理念并没有被重视,青海省生态保护立法和执法实践中存在的许多问题缘由于此。

(二)青海生态保护地方立法存在的问题

笔者对青海省省级及以下地方权力机关、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将近200件进行了统计、归纳和分析,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地方立法水平不高。青海省生态系统保护立法尽管在数量上具有一定的规模,但在立法质量上普遍存在水平不高,针对性不强的问题。研究过程中,笔者对青海省地方立法文本与相对应的上级立法文本进行对比,发现青海省地方立法缺乏适合地方特殊性的制度创新,在许多文本中主要是对上一级机构的法律文本简单删改。第二,地方立法缺乏系统性。青海省生态系统保护地方立法,基本上针对上级机构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细化,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之间缺乏系统性,相互之间衔接不够紧密,体系不完整,地方立法体系显得零散。第三,地方立法操作性不强。地方立法是弥补国家法律不能完全适应地方特殊性的缺陷,但青海生态保护地方立法,没有很好的处理维护国家法律统一与结合地方实际之间的关系,在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地方立法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地方立法中的实际操作问题。第四,地方立法未能充分体现生态保护的区域性和生态系统保护的综合管理性。生态系统保护是一项综合系统管理的工程,青海省必须按照区域生态的特点来制定并实施保护措施,但青海省生态系统基本上按照部门分离保护的现状制定法律,没有打破现有的条块分割管理体制。第五,地方立法没有突破第一代环境保护法污染防止和治理的理念和模式,没有将立法的重点从传统的环境保护法模式转变到生态系统保护法模式。但目前青海省生效的很多地方立法文本仍然是前几年制定的环境保护的配套法规和规章,依然将环境保护法中的资源利用和环境污染防止作为中心,在生态保护方面处于被动局面。

(三)青海省生态保护法律实施存在的问题

青海省生态保护法的遵守基本处于自然状态,即大多数普通民众遵守生态保护法并不是因为知道法律规定而遵守法律,而是处于传统习惯和道德。在调研中笔者发现对生态保护法律遵守较好的往往是偏远地区的农牧民,受教育程度低,也不清楚国家和本地政府对生态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其遵守法律仅仅是基于习惯、道德或者,而违法者往往是了解法律规定的。

生态保护行政执法存在执法不严、部门相互配合不力、执法物质保障不足等问题。调研中发现一些行政机关在生态保护行政执法中存在执法不严问题,具体表现为对应当严格查处的生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处罚不到位,致使违法者不能受到应有的制裁,导致一般群众并不认为该类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群起效之;行政执法涉及利益问题时许多部门争,而无利益的相互推诿。同时,由于青海省生态保护涉及面积广阔,行政执法事项多,而执法人员相对较少,执法经费缺乏,行政执法机关物质保障难以满足现实需要。

青海省生态保护法律监督不力,缺乏法律监督体系。由于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在法律监督方面尚无针对生态保护方面的具体规定,生态保护表面上关乎各个部门,但实际上这些部门没有明确的责任划分。在法律监督体系不完善或者不能适应生态保护需要的情况下,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是必然的。

青海省加强生态系统保护法律建设的对策建议

(一)生态法理念教育

第一,现代自然科学和人文社会科学的深入、综合发展,为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确立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理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理论发展是建立在先进的自然科学知识社会科学知识综合发展的基础之上。这些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还对进一步完善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第二,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中的现有管理体制为确立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的理念提供了制度基础。在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体制是:统一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生态系统管理的统一协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生态系统内具体生态要素的管理工作。这种统分结合的管理制度尽管存在协调性差、部门利益严重等弊端,但却与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模式安排具有某种天然的耦合性。第三,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整体性要求是确立综合生态系统管理理念的社会基础。传统的资源管理模式忽视了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只注重对生态系统内各种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因而很难维持整体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则从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生态环境区域的特殊性出发,综合运用各种有效的管理方法维护生态系统。第四,生态系统保护中借鉴先进经验勇于创新的理念。自2002年10月GEFOP12在我国启动以后,从学习、调研到项目试点区域的选定,再到战略与计划行动的制定,以及相关政策和法律等配套措施的日趋完善,都证明了在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中广泛运用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方法的适应性。

(二)完善地方立法

青海省生态保护地方立法要以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模式为方向。从当前国内外生态系统保护的成功经验看,综合生态系统管理是未来发展方向,国外已经走过了先污染后治理的迂回道路,我国东部经济发达地区一定程度上步其后尘,当前环境污染一系列问题均与传统立法模式有直接关系,在生态保护中单靠资源保护行不通,靠环境污染治理也是不适当的,只有生态系统综合管理才可能做到生态保护目标的有效实现。青海省生态保护地方立法要按照区域生态系统制定法规规章。笔者建议将青海省生态系统按照自然属性,将全省国土按照草原生态系统、资源矿区生态系统和农业区生态系统划分,按照生态系统自然属性差异来规定保护的重点和方式。

打破部门分割、生态系统要素分割的立法框架。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立法基本上采取分割生态系统要素的立法模式,但生态本身是一个系统,构成这个系统的各要素有内在的必然联系,系统内一个或者两个要素的变化会给整个系统造成影响。为了切实做到生态系统综合管理,青海省地方立法应该打破目前以生态要素为立法框架的模式,将某一区域的生态作为整体来对待。按照生态系统的自然属性提升地方立法的级别,解决行政区域与生态系统区域无法吻合的问题。目前青海省,自治州、县、自治县制定的规章或者自治条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效力在该行政区域适用。由于生态系统区域与行政区划之间并不必然重合,如果一味按照行政区划而制定制度,必然会遇到制度与自然无法配套的问题。解决该问题最有效的方法就是按照自然系统的客观要求提升地方立法的级别。笔者认为还可以考虑由某自然系统涉及的地方之间开展联合立法,或者由相关地方之间对同一法规或规章由各自的立法机构分别通过,这样既可以降低立法成本,符合现行立法体系要求,也可以做到同一生态系统中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配套。

(三)生态系统保护法律的实施

第一,生态系统保护法律的宣传和普及。青海省大多数民众,从朴素道德意识和宗教意识中就具有生态保护的天然观念,尽管可能不清楚法律规定保护水源,制裁水源污染,但朴素意识观念与生态系统保护法律理念是同一的,必须加强对生态保护法律制度的宣传和普及,调动广大群众的生态保护积极性。第二,以奖罚分明来引导群众对生态系统保护法律的自觉遵守,让人民群众成为法律执行的监督者。生态系统保护法律遵守不尽人意,是因为破坏生态系统的行为表面上看没有直接利益受害者,现行诉讼制度缺乏完善的环境破坏行为广泛的诉权主体。必须对那些举报破坏生态系统乃至向国家公权力机关主张的行为予以奖励。相反对那些违反法律破坏生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严厉惩罚,从而使生态系统保护法律落到实处。第三,生态系统保护综合执法。现行法律按照生态要素分开管理、各自执法,这种现状与生态系统本身的综合性、整体性不相适应。为了弥补这种体制性缺陷,生态系统保护行政执法中的部门联动或综合执法尤为重要,在项目审批和违法行为查处过程中,从综合管理的角度审查相关单位的行为是否对生态系统产生的影响,其效果必将远远好于现行体制。第四,法律监督方面。尽管我国现行体制中法律监督部门很多,但实际发挥效用渠道并不多,因此生态系统保护法律的监督除党委、人大、行政监察等部门外,必须强化媒体和社会的监督,应该在省内权威媒体中专门设立生态系统保护法律监督的栏目或渠道,设立生态系统保护法律监督专线等方式,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到对生态破坏违法行为的监督之中。

(四)生态系统保护配套政策

第一,将生态知识和生态法律意识纳入干部培训必修课。作为国家重要的生态功能区域,青海省的生态建设永远会作为重要的战略任务。生态立省涉及各方面利益关系和协调,因此,必须将生态知识和生态法律意识的培养纳入干部在职教育之中。第二,将生态保护纳入干部考核体系。生态系统保护需要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为此应当将生态系统保护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出现的问题纳入干部考核体系之中,只有在全体干部中树立起生态系统的保护意识和工作职责,才有可能将生态立省战略落到实处。第三,将生态系统保护纳入经济建设项目审批的必备要件。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中更多的是关注污染物排放和污染治理的角度,属于被动性管制。作为主要生态功能区域青海来说,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和审批中必须综合考虑生态系统的完整和保护,必须要符合生态系统保护的需要。第四,对现有生态保护政策按照生态系统管理要求进行整合。目前青海省的政策不能很好适应生态立省的需要,许多政策有必要进行修改和完善,制定出适合新形势需要的政策。第五,借体制改革契机综合生态保护管理体制。青海省有必要借行政体制改革契机对行政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按照生态系统自然属性对行政机构权限划分进行变动,将生态系统综合管理的各要素部门中相关权力进行合并,整合为专门的生态系统保护部门,以此解决各相关部门在生态保护中出现的问题,将生态立省的职责完全放到整合后的生态系统综合保护部门。

参考文献:

1.杨树明.生态环境保护法制研究[M].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

2.赵绘宇.生态系统管理法律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

3.王作全.三江源区生态环境保护法治化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赵学清.生态环境保护的国际法理论与实践[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

生态法治建设范文2

【关键词】农村生态环境;环境法制;环境立法;环境政策

【正文】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与新农村建设的加快,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相比较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步。昔日的山青水秀土肥村美的秀丽乡村,出现了水体大面积污染、土壤肥力下降、垃圾随意堆放、工业污染加剧的情况。长期以来由于国家政策、资金和技术支持力度不够,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落后于城市速度,对农村居民卫生和健康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尽管近期国家加大了农村生态环境治理政策力度,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了较大进展,但由于农村的点源污染与面源污染共存,生活污染和工业污染叠加,各种新旧污染相互交织,工业及城市污染向农村转移,使农村环境形势仍然十分严峻,并危及农村饮水安全和农产品安全,严重制约了农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要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就要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切实解决危害农民群众身体健康、威胁城乡居民食品安全、影响农村可持续发展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而解决这一问题关键在于是否建立健全农村环境保护的有效政策、法规与制度体系。

一、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表现

(一)水体污染严重,水生态系统破坏

农村水体污染主要表现是工业污水、农业污水和生活污水“三污合流”,未经处理的废水直接污染饮用水源,无法满足农田灌溉;同时近几年农村旱涝灾害频发,河流断流,湖泊萎缩,鱼虾绝迹,天然绿洲消失,水库蓄水减少,地下水位下降严重。

(二)基础设施建设落后,固体垃圾污染严重

长期以来,村庄建设规划差,基础设施少,道路无硬化、无公厕、人畜居住混杂、不可降解农膜使用量急剧增加却无法回收,固体垃圾随意堆放。

(三)农业生产不当,环境资源破坏严重

农民环保意识比较薄弱,滥施农药、化肥,恳荒围湖造田,乱挖乱采,不仅农业产品受到严重污染,也逐渐污染了土壤、空气、水源,对农业生态系统造成极大威胁。另一方面由于人多地少,再加上自然灾害多发,土地退化、沙化、碱化严重,进—步加剧了人地矛盾。

(四)集体林权改革滞后,林业生态系统破坏

集体林权改革滞后,经营主体不明确、经营机制不灵活、利益分配不合理,严重影响了农民发展林业的积极性。其次地方政府决策不当,盲目开发山区,发展果业,加剧了森林植被破坏。再由于农村经济落后,农民伐木为柴,乱砍滥伐现象屡禁不止,结果是森林生态系统的破坏,使生物多样性环境遭受了破坏,并造成了大量水土流失,土地蓄水量下降。

(五)工业向农村的转移,加剧了农村的工业污染

乡镇企业大多是一种以低技术含量、布局不合理、无集聚效应、粗放经营为特征的工业化。由于其生存环境、基础条件及管理水平的相对薄弱,造成污染后缺乏治理技术与资金,治理困难,使农村生态环境产生工业化污染问题。同时大量污染严重的城市工业企业搬迁到城郊或农村地区,或者直接将城市垃圾运往农村,造成城市工业污染“上山下乡”。

二、农村生态环境问题法制成因与对策

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产生有着自然、历史、经济与社会等诸多方面原因,这里只对其法制成因与对策进行分析。现行法制状况对环境的保护力度不够,立法是从过去的经济发展为重,环境保护为轻出发,“环境立法缺位,农村环境管理机构匮乏,环境保护职责权限分割并与污染的性质不匹配,基本没有形成环境监测和统计工作体系” 。①所以,要健全和完善我国农村环境法制建设,以新的角度和新的观念完善环境法治建设是统筹城乡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要举措。下面对影响农村生态环境法制建设成因逐一进行分析。

(一)环境政策原因环境政策原因主要表现是环境政策失灵。环境政策失灵是指国家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宏观政策失灵和微观政策失灵。宏观政策失灵集中表现为政府在宏观经济政策制定过程中忽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缺乏必要的环境问题保护对策,只到07年国务院专门召开的全国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会议,才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才将农村环境保护工作提到了新的高度。与城市相比,城市早已在这些方面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环境噪声和烟尘控治、工业企业污染物达标排放、循环经济与节能及减排、综合利用等方面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政策与措施。同时还有“创建环境模范城市”的鼓励政策以及有“飞行监测、限期治理、关停企业”等强制措施,而农村在这些方面几乎是空白。微观政策失灵是指具体的环境保护政策的缺陷而导致的环境问题。一方面是政策不够健全,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缺乏实效性强的政策,即使有政策但因原则性太强缺乏可操作性而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另一方面是已有的环境保护政策存在着不一致和不协调之处,尚需完善。无论是政策体系,还是工作力度,农村环保工作都还在起步阶段,其中农村生活污染治理、规模化畜禽及水产养殖污染治理、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土壤污染防治技术、农药和化肥面源污染防治等政策几乎是空白。因此,要根据农村环境问题量多面广、监督对象复杂的内在特点和工作基础薄弱的实际现状,加强农村生态环境政策支持工作,在政策上倾斜,在经济上扶持,在技术上支持。要多出台农村环保财政补助、污染减排财政奖励等政策手段,推动实施农业可持续发展战略。“尽管中国农村环境与经济的矛盾有别于城市, 但城市环境保护积累的经验和各项管理制度足以供农村环境管理借鉴。” ②环境问题的出现与经济发展密不可分。资源、环境是农业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和基础,农业可持续发展需要生态环境支撑。所以加大政策保障措施,优化农村生态环境,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关键。

(二)立法原因

立法原因主要是指农村生态环境立法缺位,已有立法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力度不够。《环境保护法》立法时间较早,受时代影响侧重于工业污染控制和城市环境保护,对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关注不够,仅有几个条文很简单。我国目前的诸多其他有关的生态环境法规,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对农村生态环境管理和污染治理的具体措施与制度规定不足。二是农业自然资源利用与生态保护缺乏统一规范,并且未能将农村环境、农村自然资源和农村生态的保护统一起来,农民的环境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三是行政法规不到位,本应弥补农村生态环境的上位立法的过于原则性和不足这种情形,却未能出台一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一些重要环境领域还存在立法空白,如土壤污染防治、农用塑料薄膜污染、农村噪声污染、农村生活污水污染、农村环境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立法基本是空白” 。 ③各地方即使有相关地方法规,在规定上也不尽相同,比较混乱,并且是条块分割,形不成完整统一制度体系。如农业部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主要是保护和管理农业环境,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农村村镇环境保护工作,各个地方政府所颁布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涉及到渔业、水利、林业多个部门,内容和规定都存在差异。因此,加强立法工作,完善农村环保的地方性法规体系是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将来的《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应强调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并制定农村生态环境单行法;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也要关注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同时尽快制定《土壤污染防治办法》等专项法规,逐步把农村环境保护纳入法制化管理体系之中,修订原有涉及农村环境保护而不适宜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责权清晰,有效防止农村地区种植业、养殖业、工业、生活以及外来污水和废弃物的污染,防止农村生态遭到破坏。

(三)法律制度原因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制度方面,考察现有的有关生态环境建设的基本法律制度,会发现现有的制度比较零散、不全面,缺乏对农村生态环境建设的基本法律制度系统而明确的规定,无法满足生态环境建设的实际需要,从而导致制度缺位、制度执行和监督不力的情况。目前相关法律法规虽已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限期治理污染制度等一系列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但这些制度主要应用于城市环境污染的治理方面。同时在农村生态保护方面仍存在制度缺位现象,至今仍没有一套治理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制度具体安排。在这种制度缺位的情况下,诸如土地退化、水土流失、水资源浪费与污染严重等重大生态环境问题难以得到有效治理。再次,尽管在有些方面建立了制度,但由于制度执行不力,致使制度功能不能有效发挥。从环境污染的治理制度来看,如排污收费制度,资源收费制度虽然对控制环境污染有积极的作用,但在实施中存在着一定问题。此外,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计划、农业、林业、畜牧、水利和科技等多个部门,管理体制与环节多、各项治理措施相互脱节,造成制度执行和监督不力。因此要尽快建立起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制度。“农村环境保护制度和考核体系建设要尽快建立,将城市环保和农村环保置于平等位置,从法律、法规体系上,对农村环境保护制度的建立提供依据”, ④它是构成农村生态环境建设法律的基本内容,对于实现生态环境建设法律的目的与任务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这些制度应当包括:除继续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制度在农村环境保护工作中切实可行外,还应建立如下制度:农村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制度、农村清洁生产促进实施制度,生态环境建设问责制度、农村环保责任制度和农村生态环境考核制度,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农村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农村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农村生态环境建设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生态环境破坏事故防范与预警制度、农村环境纠纷法律援助和公益诉讼制度等。

(四)政府管理原因农村生态环境问题形成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环境管理不当。主观上来看农村生态环境管理是有政策但政策在部门之间协调不足或冲突,无手段和措施来达到政策目标;农村环境管理机构匮乏,环境保护职责权限分割并与污染的性质不匹配,基本没有形成有效行政管理工作体系和管理措施。客观上是农村生产与生活中不科学的行为,长期形成的一些生活陋习和农村环保基础设施的缺失,企业地处偏远、点多面广,排污主体具有不确定性,监管主体很难界定,难以用城市的监管的手段与用行政执法的手段来治理。因此要克服以上不足,农村环境治理要走与城市环境治理不同的工作思路,要创新工作方法,增强服务意识,变监督管理为预防管理,变单纯的依法行政为服务与执法相结合。具体工作中要将农村环境污染防治纳入年度考核范围,实行行政问责制的工作体制,形成党委领导、政府推动、部门联动的工作格局,落实工作人员与经费,探索多元化、市场化、专业化的农村环保治理社会化管理模式和机制。其次,制订农村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及年度实施意见,根据年度工作重点,将各项整治和建设任务分别落实到相关部门,并建立农村环境保护责任制,设立环境指标作为对乡镇考核的重要指标,专门出台年度生态任务和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再次,要强化农村环境服务与执法力度。在服务上,要象创建国家环保城市一样大力开展生态乡村示范创建,重点开展农村工业点源污染防治、生活污水与垃圾治理、农村畜禽养殖业的管理、土壤污染防治、流域河道整治、生态产业实施等关键工程。加大农村农业污染控制与治理技术的推广运用力度,落实好“以奖促治”和“以奖代补”的政策措施,做好农村环保项目申报,积极争取中央和省里的专项资金,加快推进农村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在执法上各执法单位要切实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监管和对违法排污企业的打击力度,加大农村环境执法力度。

(五)生态环境技术规范制定与推广原因现阶段农民的环境保护意识还不强,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尚不足,对环境保护的知识很欠缺。滥用化肥与农药、秸杆随意焚烧、家禽粪便污染水源等问题日益突出,农民却对破坏环境的行为及其产生的后果浑然不知。长期以来,农民缺乏环保理念,而政府在农村环境保护中主导作用不足,农民缺少科学规范来保护环境,也缺乏科技与资金,导致农村污染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市场机制难以建立。过去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随着各乡镇精简与压缩,基本处于瘫痪与失灵状态。既是尚存的农技推广系统由于缺少财政支持,也无法开展农业技术推广,从而切断了农民获取环保措施的最重要渠道。农村的环境污染治理正是由于存在着政策、技术、经济等方面问题,从而使农村污染治理体系滞后于农村现代化进程,基本没有形成有效防控与治理机制。因此要组织农业科技服务专家队伍,在农村中大力普及环保法律法规和科技知识,提高农村干部群众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维护生态平衡的自觉性和责任感;要大力推广绿色植保和环保防治技术,引导农民发展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生态畜牧业、改善农村环境质量、地表水环境等环境问题;要发展生态农业,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等对农田和水源的污染。积极推进农村环境的监测工作,加强农村环境质量监测。要针对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现状和农民群众的特点,采取符合农村实际、贴近农民群众的形式,制订简单易懂的安全控害技术规程,把农产品安全生产安全与监控、农村生活污染防治、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秸秆综合利用、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农药化肥面源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等技术编发成切合实际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手册,把生活与生产活动的科学规范以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送到农民身边、农户家中,使环保科技知识与法律法规深入人心。

三、结论

环境法制建设是事关农村生态环境问题的重要措施,因此针对农村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要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动农村可持续发展。

【注释】

[1]李建平,《农村环境污染防治对策研究》,《安徽农业科学》2007第3期35页。

[2]林真、李卫华、丁洪,《我国新农村建设中的环境污染问题及其治理措施》,《农业环境与发展》,2007年第1期32页。

生态法治建设范文3

关键词:生态文明建设;海南农村;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10-0103-02

由于独特自然条件和国家政策鼓励的影响,海南农村经济在海南经济中占据了非常重要的位置。然而,在海南农村经济发展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制约因素,这就导致了海南农村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对于海南农村的生态发展有着非常恶劣的影响。为了坚持海南农村可持续发展的道路,推动海南经济的不断发展,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迫在眉睫。

一、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存在的问题

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还是存在着较大的问题,比如农村经济结构上的问题等,具体如下所述:

第一,自然资源过度开发,导致了能够直接开采的资源正在急速减少,并且生态环境也在不断的恶化。从地理条件和历史条件上来说,海南处于“南荒地带”,和大陆的长时间脱离,导致了其余大陆其他地区相比,生态环境系统更加的脆弱,经济发展也长期处于发展不快的情况。而且由于海南地理位置特殊,导致其文化传播和大陆其他省份有着较大的差距,导致了海南自然资源开发和利用方式不当,目前部分地区还存在着乱开乱采的现象,也就致使海南部分农村的自然资源损耗严重,生态环境恶化速度较快。

第二,由于海南农村经济结构存在一定的问题,农村的基础建设跟不上经济建设的步伐,也就导致了农村经济结构的转型缓慢,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海南农村发展的脚步,同时也造成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缓慢。由于农村的基础建设跟不上,所以道路、水利等设施都不达标,在台风和暴雨天气的侵袭之后,土路被冲毁,田地受到侵害。

第三,主人翁意识的缺失。在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过程当中,海南农村群众没有认识到自己主人翁的角色。在我国,农村人口占着总人口约四分之三的比例,农村的群众是否接受了良好的教育,直接的关系到了农村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对于海南来说,农村人口占到了总人口的一半以上,其素质水平直接的关系到了海南省生态文明建设、经济发展的进程。由于海南的独特地理环境,再加上城乡之间的差距,海南人口的教育水平较为低下,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较差,对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相关知识的知晓率就更加低了。

二、当前海南农村环境保护的法治分析

(一)缺乏农村环境立法理念

当前,我国的环境立法还是以城市为主,也就是说环境立法首先应该将目光聚焦在工业污染的治理上,而后再去考虑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的问题,所以城市和农村的立法存在着二元结构问题,因为存在着一些问题,所以导致环境立法在农村中比较缺失。由于我国政府在环境保护问题上,主要将目光集中在工业污染和城市污染方面,所以没有体现城市和农村的平等重视,经常是在牺牲农村的生态环境基础上来改善城市的环境问题,也导致了农村无法得到生态效益的有效补偿,最终使得农村环境更加恶化。在生态环境的相关立法当中,缺乏了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不仅对我国的农村环境改善不利,而且也影响了我国新农村建设的步伐。

(二)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不完善

虽然当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基于《环境保护法》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但是对农村环境保护还缺乏相应的法律条令。在2007年我国出台了《关于加强农村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之前,我国没有过任何关于农村环境保护的任何政策。在现行的农村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当中,也有一些法律法规是缺乏原则和系统性的,也对农村的实践情况有所脱离,导致了法律法规没有可行性。例如在《环境保护法》的第三十三条中提到了保护农村环境,要推动农村环境的综合治理;第五十五条当中虽然对各级政府安排资金对农村饮用水和污染防治等治理工作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出台配套的规章制度进行相应规定;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中,农村生活污染垃圾的防止具体方法有地方性法规进行规定,但是海南省还没有出台相应的地方法规。在农业法的第八章当中对农村环境保护仅仅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没有进行具体的配套措施规定。可以说当前我国环境法大多都是针对城市制定的,缺乏专门针对农村的环保法律。

(三)农村环境执法存在一定的问题

当前海南省的农村环境问题严峻,究其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第一,海南省的环保部门设置存在一定的缺陷。当前海南的环保部门设置只达到了县区级,而没有覆盖乡镇级,而县区级的环保部门重点是城市环境问题和工业污染,农村环境问题变成了环保工作的盲区。第二,当前我国实行的环境管理体制是统一管理和分部门合作的方式,除了环保部门,水利、农业等部门掌握了农村环境的执法权,由于执法主体多,导致了权责不明,权利分散的问题,这样就会使得环保法律的执行力度不够;第三,地方政府环境责任缺失,当前政府为了经济的发展,对一些环保评价不过关的项目进行批准,法律的执行不到位,尤其是一些环境污染严重、但是经济效益高的企业,政府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策略,这样做的后果严重的损害了环境保护。

(四)环境保护的投入不足

2009年设立农村环保专项基金前,我国的环保投资几乎只用于城市环境和工业污染的治理过程,而且一般只作为环保专项资金的排污费。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了在环境污染治理的过程当中,忽视了农村的治理,治理城市的过程是以牺牲农村为代价的。由于农村环保投入严重不足,导致了农村环保设施落后,在海南,很多农村没有建立起排污系统,产生的污水何垃圾等没有经过处理就被排放到了环境中,严重的破坏了农村环境。

另外,由于农村的检测站设备落后,设施不完善,导致了农村环境的情况无法被真实的反应,正是这些问题,导致了我国农村环境治理十分困难。

(五)农村群众的环保法律意识比较薄弱

由于当前收到了经济和生活习惯的限制,海南的农村群众环保意识比较薄弱。当前海南的农业技术并不发达,为了经济的快速发展,无论是政府还是群众都只注重眼前的利益而忽视了落后生产行为会产生的严重环境污染。此外,由于农村的法律教育比较落后,导致了农民的法律观念不强,维权意识也比较差,在环境污染行为的面前,鲜少有人会进行法律维权。在环保的过程当中,必须要认识到,农民才是环境保护的主人翁。对于农村环境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所以必须要提升农民的环保法律意识。

三、生态文明建设下海南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树立起生态文明建设的理念,推动相关立法

要意识到生态文明建设需要法律的支持,完善立法是建设生态文明新农村的必要条件。但是当前的实际情况往往是只重视城市环境的保护,忽视了农村。就我国目前农村环境十分恶劣的现状,必须要加强农村环保立法,改变立法过程当中边缘化农村立法的现状。以《立法法》为基础,《环境保护法》应当是当前农村环境保护法律立法的基础。《环境法》提出了以环境保护优先的原则,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因此在农村环保立法的过程当汇总,要以环境法确立的原则和理念为基础,摒弃立法服务于经济发展的老旧观念,将农村环境保护立法提升到城市环保立法的同等地位,推动城乡一体化的发展。

(二)完善农村环境保护法律体系

当前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中的很多条款和制度都是基于城市、工业环保的要求的,并不能够适用于农村环境保护的实践当中。由于农村的环境保护油这独特的生活背景,因此,应当从立法的层面上给予农村特别的关注。立法机关应当加强农村环保立法的建设,完善法律体系。尽快制定农村保护的相关法律条例,吧农业污染、畜禽养殖污染、农村居民的生活污染等问题作为重点的防范对象。并且将《农村环境保护法》提上日程,将其作为农村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可以说,土地是农民的生活基础,当前我国农村的土壤污染十分严重,但是当前海南对于土壤污染的相关防治条例却稀缺。当前应当转进对土壤和畜禽养殖污染进行保护立法,才能够弥补空白。

(三)加强执法力度

加强农村环保执法,首先要建立起农村环保执法的机构。根据当前海南盛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笔者认为应当在乡镇设置环保局的派出机构,派遣专门的环保人员,依法对农村的环保行为进行管理。此外,在农村,居民的自治组织在日常食物的管理上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所以可以考虑给予这些组织一定的管理权限,协同管理。其次,要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责,明确在工作过程当中的分工。在环保的过程当汇总,应当以环保部门为主,其他部门协同管理的方式。同时,也要明确环保法执法的程序和责任,加大执法的力度。最后,要完善政府在环保过程当中的责任。由于环保法当中对于地方政府的责任规定的十分笼统,没有具体的规定乡镇政府的环保职责。现阶段,海南的农村环保工作一定程度上,仍然以来政府的行政力量,因此,要对环保考核体系加以重视,早日建立起完善的环保考核体系,明确管理职责,引导全体农民对于环保的重视。对于由于政府不作为导致的环保问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四、总结

海南是我国的“四季生态花园岛”,并且可以向世界亮出中国的生态名片。海南具有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赋予了海南十分重要的使命。所以当前海南农村环保建设迫在眉睫,我们要不断的进行海南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建设,推动海南新农村的建设,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不断的改善海南的生态环境,推动海南经济持续的增长。

参考文献:

〔1〕臧成.论生态文明建设下我国农村环境保护法律制度[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3):109-114.

〔2〕刘昕蕾,刘悦.分析海南农村生态文明建设面临的问题与对策[J].旅游纵览月刊,2015,(4).

〔3〕夏青.绿色中国梦――生态文明建设视域下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生态化路径研究[J].科学导报,2014,(6).

〔4〕赵凤琴,蒋欣阳,邢巧,等.生态文明建设的环境保护机制创新研究――以海南省为例[J].生态经济:学术版,2014,(1):383-386.

〔5〕李知淘.城镇化进程中农村生态文明建设问题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5.

生态法治建设范文4

关键词:金融生态;法制建设;信用体系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4-0023-03

中图分类号:F830.3 文献标识码:A

本文拟结合资产管理公司的实际情况,从法制环境与金融生态环境的关系着手,论述影响我国金融生态环境的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并就我国未来法制环境的改善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法制环境与金融生态环境的关系

法制建设与金融生态环境密切相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规范金融主体市场的行为,构建金融主体的市场准入、退出和公平竞争机制,使金融组织优胜劣汰,保持金融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和动态平衡。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一个金融主体,起着最大化回收不良资产、化解金融风险的作用。但是,我国却没有一部资产管理公司的专门立法,使得资产管理公司的设立及运行没有规章可循,也导致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和管理资产的过程中遇到许多无法解决的与现行法律矛盾的地方,直接影响了资产的回收率。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专门立法,例如美国1989年通过了《金融机构改革、恢复和强化法》,为重组信托公司(RTC)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框架。另外,我国目前缺乏有关金融机构的破产法规。如果对金融机构缺乏一个清晰的关闭破产和清算的法律框架,那么就会影响金融稳定,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因为法律事先未明确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使得市场参与者并未预期所面临的风险、进行明确的选择。由于缺乏有关这方面的法规,还会导致实践中经营失败的金融机构迟迟得不到有效的处置,造成金融风险越来越大,金融生态严重恶化。因此,法律对金融机构的准入、退出及行为的规范具有很重要的作用。

其次,法律确立金融生态环境的自我调节机制,为金融主体创造良好的司法及执法环境,通过监管、自律等方面的规范,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投资者,增强金融生态环境的稳定性和适应性。在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司法及执法环境的好坏就至关重要,是决定资产回收率的关键。我国资产处置涉及的法律主要包括《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等,这些法律规定为资产管理公司的处置和管理工作提供了一个法律保障。这些法律中,最重要的是《破产法》,因为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由于破产舞弊的原因造成的坏账比例非常大,一些企业利用假破产钻法律的空子。破产还是资产管理公司回收债权的最后的武器,破产法的质量直接影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的回收率。另外,针对资产处置的一些法律制度也很重要。例如,在波兰,法律赋予银行在企业重组和债务人谈判中的准司法权,以银行为主导的“庭外调解”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在瑞典、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国家也有类似的做法,在法律上保证债权人,在重组和回收方面,具有显著优先的地位。这些做法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很重要的。此外,法律是否应当准许设立资产重组方面的专业法庭?是否准许取消抵押品的赎回权,以便简单快捷地实现抵押权?这些问题都是资产管理公司开展工作必不可少的重要的法制环境。

再次,法律通过规制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为金融机构创造良好的制度与政策环境;金融法制建设也为金融生态环境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的改善提供保障。以法律的形式将金融政策规范下来,不仅能够强化政策的执行力并减少执行成本,还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不利金融生态健康发展的政策出台。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理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其作为债权人的控制能力究竟有多大?政府、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企业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控制及调整关系?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实质上都和法律的调整有关。拿资产管理公司来说,目前我国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别由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国务院派出的监事会和审计署监管,由于法律没有对监管部门之问的分工做出很好的调整,导致在实际运行中往往可能形成多重监管,造成监管效率较低,从而影响了整个金融环境的建设。

最后,法律通过对违法案件的惩处,通过法律的威慑作用,还可以优化金融生态的经济运行环境,创造各种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的发展空间,保持金融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资产管理公司在回收资产的过程中,遇到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信用问题,这与我们国家信用法律制度的缺失以及全社会信用观念的淡薄是密切相关的。法律可以通过对信用制度的确立,让守信者比失信者获得的机会和利益更多,从而构建一个守信的社会。法律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引导和促进积极向上的金融文化,突出表现在构建良好的金融机构内部文化和金融活动行为模式等方面。

二、目前我国金融生态法律环境面临的主要问题

我国金融生态环境中的一些重要问题还未从法律制度的层面加以解决,金融生态环境自身不断发展完善与个别金融领域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的矛盾仍然存在。当前,我国金融生态法律环境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缺少规范的金融机构及其他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规范的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是金融生态法律环境的核心内容之一。当前我国规范的金融机构市场化破产机制尚未建立。现行《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就破产原则而言,仍以劳动债权作为第一受偿人,明确保护金融债权人利益的破产原则并没有确立,导致金融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就其中的制度构建而言,国际上普遍采用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没有建立起来,清算组往往漠视债权人的利益;就破产程序而言,在破产案件的管辖与受理、债权人会议、监督制度等方面的规定也不很健全。规范的金融机构和其他企业市场退出机制的欠缺,导致当前我国金融生态环境负担沉重,制约了我国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的发展。在实践中,破产制度往往成为债务人逃废债务的手段,影响了资产管理公司工作目标的实现。

二是缺少完善的金融信用法律环境。金融信用环境的建设是一项复杂工程,它要求在金融市场上包括金融机构在内的各个交易主体,都能够本着诚实守信的理念进行交易。作为金融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金融信用环境不仅是文化建设、更是法制建设的结果。但是,由于金融市场中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和市场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在缺乏外在监督和道德约束时,就会导致失信行为。我国目前信用方面的法制建设滞后,征信体系没有建立起来,信用中介机构的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失信惩罚机制尚未有效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很不完善,远不能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各家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就遇到了大量的企业逃废债行为。据报道,在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户中,有逃废债倾向的企业占40%,而实际操作中可能达到的比例为50%~60%,这些行为

得不到有效的法律制裁,也得不到舆论的谴责,可见我国信用制度的缺失和信用观念的淡薄有多么严重。因此,构建一个健康合理的金融信用体系既是金融生态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极为紧迫。

三是缺少有利的金融法制环境。法制环境是金融生态环境中的核心因素,完善的法律可以有效保护债权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打击金融违法行为,树立诚信意识和道德规范。在这方面,我国的有关法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资产管理实践中就时常遇到大量的法律障碍,具体如执行缴费问题,建设工程承包款优先受偿与约定抵押权的关系问题,执行法院裁定以法人股抵债中存在的问题等。根据实务操作经验和相关研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对资产的管理处置运行过程中,还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与《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条例》等诸多法律法规相矛盾的地方。另外,对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有效打击是金融生态环境自我调节、自我净化机制的基础。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尚不能满足打击金融犯罪行为的要求。《刑法》关于挪用资金罪的规定,仅适用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客户资金的行为,而不适用金融机构挪用客户资金、资产(如国债)的行为;对操纵金融机构挪用客户资金、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也很难根据《刑法》加以制裁。

四是缺少良好的司法与执法环境。司法判决的顺利执行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涵和体现。包括金融案件在内的案件“执行难”问题,已连续数年引起最高权力机关的高度关注。当前我国金融执法环境的缺陷主要是执行时间长、程序复杂、成本高昂、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预比较严重。“赢了官司输了钱,倒贴一笔诉讼费”就是资产管理公司执行难的真实写照。这主要是因为一些地方政府片面强调本地区的特殊性,过分看重政策倾斜而忽视金融生态等软环境在地方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因而所采取的不适当的直接或间接的行政干预,影响到了金融生态环境的发展。比如一些地方政府对债务人所采取的地方保护行为,客观上助长了债务人的逃废债行为。据有关调查分析,直接或间接行政干预所形成的银行业不良资产就占不良资产总额的80%左右。另外,这些行政干预也给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回收银行不良资产造成了障碍。

三、我国金融生态法律环境现状分析

就资产管理公司而言,我国金融生态法律环境的改善主要体现为我国金融不良资产处置面临的政策和法律环境的改善,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当前我国的金融不良资产问题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和重视。

近年来,我国银行不良资产比例居高不下的状况一直是人们谈论的热点问题。随着我国加入WTO,这一问题更是得到了政府和全社会前所未有的关注和重视。在2002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中央对金融系统降低不良资产提出了明确要求。有关部门也在加紧进行降低银行不良资产、提高社会信用的制度建设。当前这种全社会关注不良资产问题的氛围有利于金融生态法律环境的改善。

二是国务院颁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标志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经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00年11月1日,国务院颁布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性质、职能、业务范围等作出了规定。《条例》的颁布标志着资产管理公司这一金融改革的新生事物初步得到了法律(实际上还只是行政法规)的认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也因其富有成效的工作而逐渐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的实践得到了政策法律的关注,并获得了一定程度的支持。

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实践。在这一实践过程中,各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积极探索,创造了很多具有金融创新色彩的处置方法和手段。这些方法和手段客观上往往与现行政策尤其是法律相冲突,因而得到政策和法律的关注并由此获得了政策和法律的一定程度的支持。例如,《条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受本公司净资产额或者注册资本的比例限制”,该规定在当时突破了《公司法》关于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的规定。再如,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明确了银行及资产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在省级以上报纸公告的方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以及中断诉讼时效。这在法律上是一个很大的突破。需要指出的是,有关不良资产管理的政策与法律上的突破和创新是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自下而上的立法推动行为密不可分的。

四是不良资产处置有关税费获得较大幅度减免,降低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运营成本。

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本金以及处置费用均系由财政部拨付,其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最终损失,也是由财政部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批准执行。因此,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伊始就获得了税费减免政策。《条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免交在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和承接、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业务活动中的税收;免交工商登记注册费等行政性收费;最高法院发文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减半交纳为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提讼的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和申请保全费,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并未予以执行。国家计委计价格[2001]391号文件要求评估、审计、公证、律师等中介机构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不良资产过程中涉及的中介服务,给予适当优惠。

四、完善金融生态法律环境的几点建议

现阶段,我们应当从立法和执法两个方面入手,完善法律制度环境,构建合理高效的金融生态环境。

一是加快有关金融立法,完善金融法律制度环境。首先是进一步完善《破产法》,建立市场化的企业破产机制。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完善债权人会议、破产重整、破产申请和受理以及债务人财产清算等制度。给予有物的担保的债权绝对优先的清偿顺位。其次,要完善《合同法》、《担保法》及有关金融机构的专门立法。如前所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对资产的管理处置运行过程中,还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与《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证券法》、《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条例》等诸多法律法规相矛盾的地方。另外,我国至今为止还没有一部资产管理公司的专门立法,严重制约了资产管理公司的发展。再次,作为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的补充,应当建立有关存款保险机制和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法律制度,降低金融机构破产的社会成本,防止系统性金融风险。最后,应修改《刑法》,强化对金融欺诈行为的打击力度。只有严厉惩治挪用金融机构客户资金、资产的违法犯罪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才能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和金融稳定,发挥金融生态环境的自我调节和自我净化功能。应进一步扩大金融欺诈犯罪主体的范围,建立健全修改有关委托理财、金融衍生产品、金融结构性产品和金融控股公司等的法律规范。

资产管理公司在多年处置不良资产的过程中,在主张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通过积极向监管部门汇报和运用诉讼、破产等法律手段,有效促成了有关部门关于不良资产处置和相关政策的出台,对金融法律环境的完善起到了推动作用,比如说由于市场外资交易的增加,促使政府有关部门完善、出台了相关法规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的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转让不良债权有关外债管理问题的通知》等。

二是加快信用法制建设,规范征信业的发展,为培育良好的信用文化打好基础。目前我们的金融市场信用风险较大,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的有些制度约束的缺乏和无效。事实上,一些金融工具和制度本身的创新也为信用风险的规避提供了新的途径,如征信法律制度。征信法律制度的建设应当明确征信业主管部门、监管职能和监管法律责任,明确征信机构的市场准入条件,规范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和从业人员的从业管理,规范征信业务的管理,包括信用信息的采集、存储、加工、披露和使用,确定中央基础数据库的法律地位及其与征信机构之间的关系。另外,存款保险制度,第三方信用担保机制等制度的建设也很重要。除了要建设好信用法律制度外,还应当全社会弘扬信用观念,让所有的市场参与者都能认识到守信光荣,失信可耻,把“讲信用,守合同”作为金融市场交易的一个基本的道德准则和交易文化,这样才能为良好的法制环境提供文化基础。

生态法治建设范文5

关键词 新疆 草原 生态环境

作者简介:李君,新疆农业大学管理学院,讲师。

一、新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必要性

(一)是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

新疆地处祖国的西北部,拥有广阔的草原,草原面积5800万公顷,占全国草原面积的25%左右,其中可利用草原面积占全国可利用草原面积的23%,名列全国第二,是我国的五大牧场之一。草原经济是新疆经济发展的重要来源之一。畜牧业的发展主要依靠草原生态系统的支持,只有保护好新疆草原生态系统,才能发挥畜牧业带来的利润。

(二)是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

我国在十七大时提出建立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包括生态文明在内五位一体的社会主义文明,同时新疆在八届七次常委扩大会议上也再次明确提出新疆的发展离不开生态环境的改善。草原作为新疆生态环境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草原生态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到新疆生态文明的建设。

(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

草原是广大牧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无论是退耕还草还是牧民定居制度,其出发点都在于改善草原生态环境,给农牧民创造更多的财富与机会。生态旅游的开发,畜牧业的发展都能为草原农牧民带来相应的收益。农牧民可以在从事传统产业的同时获得收益,同时也会将这种收益回馈社会与自然,形成和谐发展的局面。

二、新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现有制度与挑战

(一)新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现有制度

目前我国关于草原生态环境治理方面颁布并修订了《草原法》,配合法律的执行,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这两个法律文件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草原保护工作进入法制化的轨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国家立法的基础上,从自身实际出发,先后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原管理暂行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草畜平衡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同时,新疆在其他法律规范中也对草原的生态环境保护作出了相关规定。例如在对草原的利用中,建立相应的审批制度与备案制度等。

(二)新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挑战

目前我国的补偿机制仍未有完整的立法出现,《生态补偿条例》迟迟未能出台,造成草原补偿机制中存在补偿标准普遍偏低,资金来源渠道和补偿方式单一,资金支付和管理办法不完善。新疆目前也没有对草原生态补偿的相关立法出台,主要依靠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完成,但这对于农牧民而言补偿的基础性政策制度缺位。对于草原产权的界定仍未有定论,没有清晰的产权界定,生态补偿的建立则面临重重困难。生态补偿标准体系、生态服务价值评估核算体系、生态环境监测评估体系建设滞后,缺乏统一、权威的指标体系和测算方法但是建立生态补偿制度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系统工程。相对于经济发展的需求,生态补偿制度滞后明显。

2.执法方面。目前新疆在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执法过程中同样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执法者与牧民之间的矛盾,执法人员素质低下且缺乏执法人员以及执法监督不利等问题。

农牧民目前最大的诉求是摆脱贫困,追求经济利益,但由于牧区的资源相对单一,草原是经济发展的主要支撑。为发展经济,地方可能会引进低技术但污染高的行业,例如现今的矿藏开采与建设工程成为带动草原经济发展的主要力量。这种情况下,执法者的执法非常困难,对非法开采、破坏草原的行为往往视而不见,任其发展。

(一)立法完善

首先,应当对生态保护机制进行制度建设。目前新疆实施的草原生态补偿机制是在国家补偿政策与资金支持下开展的,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与监管体制。目前,针对草场被破坏、牧民增收难等现象,应当明确界定草原生态补偿的主体,补偿的对象、方式、标准等,确定“谁破坏谁补偿,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明确补偿的资金来源,做到只要有破坏就要有相应补偿的局面。同时,对于补偿的监管机制不健全也是补偿难以为继的一个原因,目前的监管主要是本部门上级对下级的监督与评估,没有统一的监管模式,也未引入第三方监管。本文认为,涉及补偿资金的监管,应当形成统一的监管规范,并引入第三方监管,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定期审计,定期公开。

其次,完善草原产权制度,加强草原法与相关法律的协调性。根据我国《草原法》,草原上的资源属于国有资源,即国家所有,法律界定了草原的所有权属,但针对草原的使用权则没有明确界定,使得草场、草地的利用处于一种无序使用的状态。界定草场、草地的使用权,可以激发牧民对草原生态环境建设的积极性,同时也可以进一步维护现有的草原生态环境。在确定草场、草地的使用权时,应当有所区分,相对较好的草场、草地,由牧民承包后负责草场、草地的建设和保护,并应当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目标;对于较差的草场、草地,可以先由国家建设,然后由牧民承包建设,或者由国家和牧民共同建设,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完善草原的使用权制度,使得牧民能够获益的同时又能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

《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农村土地包括草原,因此草原的承包也被归入《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范畴之中,未能考虑草原与耕地的区别,不利于草原生态环境的保护。新疆2011年出台了《草原法》的配套措施,但对于草原的承包问题则涉及较少,应当充分考虑草场与耕地的区别,将草原的承包单独列出,可以发挥民族区域自治权对法律作出变更处理。

(二)执法完善

完整的立法是前提与基础,执法工作才是将法律落到实处的关键地点,要对新疆草原生态环境保护就必须抓住执法工作,将法律的执行作为首要任务完成。

首先应当建立专业的草原生态环境保护的执法队伍。专业的执法队伍的建立对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有重要作用,可以防止草原的退化、沙化现象,预防草原生态环境污染行为。

生态法治建设范文6

关键词:鄱阳湖经济生态区高教自考发展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已进入了全面实施阶段,这是惠及全省人民及子孙后代的大工程,是引领江西长远发展的大战略,是加快江西崛起的大机遇,也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新的里程碑。经济发展不再依据开发自然资源、污染环境来取得,而是依靠科技进步,依靠提高劳动者素质,依靠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来支撑实现[1]。显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同类型人才,江西省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大力推进需要大力造就一大批技能型、实用型人才。自学考试作为高等教育的一种形式与制度,没有入学门槛,工学矛盾少,学习费用低,为区域内更多的人提供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方便条件和现实可能,其次自学考试更能有效调动了各种教育资源,有效满足区域内社会各方面日益增长的继续教育和继续学习需求,能根据区域内经济建设和部门行业需要,及时灵活设置、调整专业,较好地体现了教育公平性的原则。我省高教自学考试要认真深入研究如何主动适应这种形势发展的需要,积极加强内涵建设,为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和全省各行各业服务。

一、充分认识高教自学考试发展环境和优势。

2011年,是我国十二五规划的谋篇开局之年,也是教育系统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发展规划纲要》的第一年。《纲要》提出要通过改革和完善自学考试制度等各类继续教育形式,搭建终身学习“立交桥”。努力形成人人皆学、处处可学、时时能学的学习型社会。到2020年,我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要从目前的25%达到40%左右。全面落实《纲要》,需要我们坚持高等教育办学形式的多样性。这为充分发挥自学考试教育制度开放性、灵活性的优势,为自学考试教育考试制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也提供广阔的发展舞台。

在今年江西省委、省政府召开的全省教育工作会上,提出了适合江西省省情的《江西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给全省各类教育,包括自学考试指明了规划目标和未来蓝图。规划中提出自学考试要围绕自考转型,服务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服务于全省“十二五”期间十大新型产品发展为契机,全面开展与相关产业园区相应的人才培养对接计划,服务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2]

另外,党的十七大从坚持科学发展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战略全局出发,着眼于国家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把教育当作关系国计民生的首要问题,明确提出要使现代国民教育体系更加完善,终身教育体系基本形成,全民受教育程度和创新人才培养水平明显提高,发展继续教育,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作为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十分广泛的群众基础,在发展我省高等教育和终身教育体系,逐步建立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也必将为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提供更多的智力支持,在构建和谐社会、促进教育公平和建设学习型社会中大有可为。

二、坚持改革创新,努力构建高等教育立交桥。

自学考试作为国家考试制度和社会化开放教育形式,在与其他教育形式的沟通、衔接方面具有更强的适应性。要发挥灵活开放的特点,依托普通高校的智囊作用,大胆创新、积极探索与不同形式、不同特点、不同结构的教育形式和教育资源进行合作,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发展;大力发展本科教育,逐步实现学分互通,为在校学生提供学历提高和双学历考试机会,共同构建人才培养立交桥。要加强与鄱阳湖经济生态区区域内部门行业的合作,大力发展非学历教育。既要充分体现国家考试的权威性、公正性,又要将自学考试与企业、行业的在职学习结合起来,为企业、行业的人才培养做好服务,赢得良好的社会声誉。通过课程衔接、学分互认、功能互补、专业共建等方式,发挥产学结合的优势,推动学历证书与部门行业职业资格证书的结合,开考或承担社会需要的、符合部门和行业特点的各类考试,以高质量、严格有序的考试服务社会。要加大改革力度,积极加入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改革实验。积极推进自学考试面向农村、面向职业教育、面向非学历教育办学;调整专业和课程体系,以就业为导向,以应用型专业人才培养为目标,改进评价方式,建立学分互认制度,努力建立更加科学实用的专业课程体系和考试评价机制,使自学考试更贴近鄱阳湖经济生态区区域内企事业单位用人的实际需要,提高自考生的职业适应能力、创业能力和就业竞争能力。建立与完善学习扶持和服务体系,以自主学习为主,推动各类教育资源,特别是网络教育机构参与助学,形成多层次、开放性、社会化的助学网络,使自学考试能够满足社会日益多样化、个性化的学习要求,为我省继续教育和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做出积极的贡献。[3]

三、不断提高质量,促进高教自学考试科学发展。

30年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始终坚持“宽进严出”原则,吸引了众多学子走进“没有围墙的大学”,获得了很高的社会认可度。当前,自学考试要在扩大服务面、增加考试种类的基础上,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提高质量为核心,进一步解放思想,强化管理,实现规模、质量、结构和效益的内在统一。自学考试管理部门要牢固树立质量意识,时刻注意维护国家考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注重当前发展与长远发展的协调,注重规模发展与质量、内涵发展的统筹,走出特色发展、内涵式发展的道路。专业建设要立足我省鄱阳湖经济生态区经济发展需求,坚持规范管理,突出特色品牌,提高服务质量。各

级自考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并严格执行各

项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密工作和考风考纪

管理,健全监督检查机制,维护自学考试的

良好信誉,打造自学考试的质量品牌。要始

终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努力为区域内

考生提供高效率、低成本、全过程、简捷化

的人性化服务,办人民满意的自学考试。

四、强化领导,推进高教自学考试

持续健康发展。

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实施“科教

兴省”、“人才强省”战略的高度,进一步加

强对自学考试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有效的

措施,认真解决自学考试改革与发展中的困

难和问题。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指导和

组织协调,切实担负起自学考试改革与发展

的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强沟通

协调,为自考工作排忧解难。有关行业部门

要积极利用自考制度的优势和特点为本系统

人才培养、岗付培训和继续教育服务,让自

考制度在构建学习型社会中发挥更大的作

用。高等学校要把开展白考工作作为服务社

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学校整体工作统筹

安排。要重视队伍建设,加快建设一支高素

质的自学考试工作队伍;加强宣传工作,大

力弘扬自学成才精神;建立健全社会化服务

体系,重点做好对自学考试毕业生的就业指

导;建立并完善就业服务信息体系,为自考

毕业生与用人单化牵线搭桥。新闻媒体要通

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优秀自考毕业生的事

迹,共同创造一个积极、宽松、有利于人才

培养的环境,形成全民关心、支持自学考试

事业发展的良好局面。

结束语:

高教自学考试作为我国首创特色的教育

形式,随着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逐步深入,

高等教育形势的发展变化,高等教育自学考

试也面临着新的考验。只有不断解放思想,

改革创新,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高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