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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报告制度范文1
关键词: 公务员 财产申报 制度
一、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概述
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为公务人员接受相关组织机构审查、监督的一项法律制度早已出现,世界上第一部有关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公示制度的成文法律是英国1883年制定的《净化选举,防治腐败法》。世界各国多将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确定为申报的基本主体,但并不局限于此,还有一些社会组织通过法律授权具有了部分公权力。申报的财产一般分为: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收入、存款和无形资产等方面。当然,一般财产申报都是在达到一定数额限制后才会被要求申报。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务员腐败,使用公共权力和掌握公共资源的人受到应有的监督。
二、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现状
我国财产申报制度所规范的客体种类范围不断扩大,类别更加细化,但是与其他国家、地区相比,在获赠情况、受雇佣情况、无偿雇佣、艺术投资品等隐性财产的申报上还是缺乏明确的硬性规定。
1.财产申报主体范围不明确。依法律规定财产申报的主体是需要履行申报义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公务人员。这其中不仅关系了公务人员各级别的不同申报要求、申报数额,还涉及了除基本的申报义务人员自身外,其配偶、抚养子女的财产是否需要申报、申报范围、要求等方面的规定。目前在我国仍不能明确界定申报主体的范围为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何种级别、何类人员,以及以何种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相关人员进行规定和要求。如若将其排除在外,则不能全面、彻底打击腐败和促进廉政建设。
2.申报财产的客体内容单一、范围狭窄。根据我国现有规定,申报内容只局限于劳务所得的部分。但实际上这些只是属于公务人员合法公开收入的一部分,并非需要了解、申报和公布的广义上的财产。若只要求申报工薪、劳务和经营所得,就无法达成设立财产申报的初衷――断绝财产申报主体非法收入的藏匿途径,就没有了任何实际意义。
3.财产申报期限设计缺周密。申报时限在国际立法上通常被设置为任职时、日常时和离任时三种申报时间。而我国目前的情况只是单单规定了日常财产申报,而且只有一种日常财产申报,要求一年进行两次申报,即半年申报一次的制度,并没有任职申报、离任申报。这种设定从时间上来说可能相对完整,但是针对我国国家公务人员工作模式来看并不适合,不符合公务人员职务的升迁、变动的实际情况要求。
4.财产申报信息公开透明度不明确。如果只有形式上的统计财产信息而不对它进行审查和公开,那么这种措施就不具有任何意义,不能发挥防治腐败的作用。从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及整个中国社会在经济、精神的需要上来看,公开是势必行之的步骤。无论是1995年出台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还是1997年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规定》,抑或是2001年颁布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从这些条文规定中都反映出同样的步骤,即公务人员只需要向与之相关的组织申报,而无需向社会公众公开财产信息,而且,即便是申报信息的机关内,这些申报信息只有很少的工作人员可以看到,并且进行严格的保密工作。这样的财产申报措施并不是让社会公众知悉并监督,仅仅是内部程序化汇报,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历来就有重视政策而忽视法律的弊病。好的政策措施不能被及时有效地上升为法律规定,就不能最大限度地达到其制定目的,也不符合法治建设的需要。应通过立法将这一制度固定下来,并逐步完善。
1.扩大申报主体范围。对主体范围的划定是财产申报立法的关键问题之一。从目前来看,主体界定范围明显过窄。在《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只将副处级以上公务员纳入申报主体。而在实践当中,级别低的公务员虽然看上去并不重要,但其可调配的资源并不少,参与公众事务决策和公权力执行的机会更多,更贴近公众生活。其实,只要有权力,就有可能滋生腐败,所掌握权力的大小多少和其可以谋得的不当利益其实并不一定成正比。虽然乡镇科级干部级别不高、权力不大,但相对来看,在一定的事件和环境之中,其通过所能动用的直接权利和资源来谋求的不当利益、财产都可能数额相当庞大。因此,申报主体范围的扩充和完善是势在必行的。还应将公务人员的配偶及抚养子女等重要家庭关系同时列为申报主体,在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中,家庭关系是一种非比寻常的存在,在这方面同样需要法律制度。
2.拓宽申报财产客体内容。2010年颁布的《关于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中系统、全面地对财产申报制度中申报财产的内容进行了阐释和规定,在这一方面取得了不小进步,但隐性财产、灰色收入这类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并没有纳入到范围之中,这是该规定存在的漏洞与缺陷之一。社会公众对该制度发挥作用的一大关注点就是它能否有效遏制公职人员利用自身所掌握的公共权力获取隐性利益。因为在现实中有一定数量的公务人员,通过公共权力、公共资源,为自身谋求在合法利益之外的隐性利益。所以,公务员的隐性利益和灰色收入都应当进行公开,提高公务员收入透明度,防止公共权力对公众利益的侵害,给权力运行创设一个健康运行的空间。进一步贴近我国现实来看,在我国高速发展的经济环境下,财产申报的内容需要不断进行完善补充,不仅需要申报收入、投资和不动产,更需要带入一定范围内的隐形财产利益。
3.申报时限种类的健全。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规定中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缺陷和漏洞。只有我国基本国情,在切合我国实际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制度,对财产申报种类进行完善,才能有效发挥财产申报制度的功用。只有把任职申报、日常申报和离职申报这三个不同时期的申报环节有机结合,才能对公职人员的腐败问题起到防治作用。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一直处于不断完善之中,其作为防治腐败的重要力量和主要制度,更应该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和发展运用。我们应该以积极、理智的态度面对财产申报制度的建设,在积极发展的同时不可操之过急,应在我国不断的发展实践中建立完善,并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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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投资计划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权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投资计划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交通、通讯、能源、市政、环境保护等国家级重点基础设施项目。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一条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最高级别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评估报告;
(三)具有或者预期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回报;
(四)具备按期偿付本金和收益的能力,或者能够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五)已经投保相关保险;
(六)项目管理人(以下简称项目方)控股股东或者主要控制人,为大型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项目方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投资计划以债权、股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除符合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筹资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6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二)项目方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预算的30%,且资金已经实际到位;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建成的项目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经国务院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后,各方当事人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项目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件:
(一)投资计划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项目名称、管理方式、受益人及其权利义务、经营期限和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范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项目方签订的投资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及期限、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期限及质量保证、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件。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合同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第十五条投资计划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市场分析、成本分析及收益测算;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包括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及支付优先顺序;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示。
第十六条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七条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可以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受益权的受让方应当是机构法人。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份额划分和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二十条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一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规定,且执行规范;
(二)建立了项目评估和风险监测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风险管理符合本办法第九章的有关规定;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委托人可以授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其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符合前款除第(六)项外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申请担任委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投资申请书;
(二)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可行性报告;
(三)公司董事会通过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决议;
(四)受托人、托管人有关材料及合同文本;
(五)内部管理、风险控制、项目评估及风险监测制度;
(六)相关业务部门设置及主要业务人员情况;
(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有关投资比例的规定:
(一)人寿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5%;财产保险公司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公司上季度末总资产的2%;
(二)人寿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20%;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单一基础设施项目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预算的5%;
(三)保险公司独立核算的产品账户投资的余额,按成本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保险条款具体约定的比例。
第二十六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项目投资可行性,评估投资计划,确认投资项目;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和独立监督人职责;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与托管人签订投资计划财产托管合同,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协助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
(七)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八)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
(九)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十)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
(十一)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二)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三)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二)投资未经中国保监会审核的投资计划;
(三)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
(四)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受托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投资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不得为同一人,且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受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有关监管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信誉良好,管理科学;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制度,且执行规范;
(四)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体系;
(五)具有独立的外部审计制度及定期审计安排;
(六)具有足够数量的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专业经验丰富;
(七)具有投资计划风险管理责任人,建立了风险责任认定及责任追究制度;
(八)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对业务人员和投资计划执行的有效监控制度;
(九)最近2年连续盈利;
(十)最近3年无到期未偿还债务、未发生到期不履约现象、无挪用受托财产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2亿元人民币,且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2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二)具有从事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丰富经验;
(三)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已经全部清理完毕,未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未办理以信托等方式变相负债的业务;
(四)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五)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受托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十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条件。
第三十二条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设立投资计划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及材料:
(一)设立投资计划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三)公司治理的说明;
(四)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操作流程及内部稽核监控、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甄选及管理制度,包括董事会和高级经营管理层的有效监控手段、独立的外部审计安排等;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七)公司全体董事履行受托职责的承诺书;
(八)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投资计划包括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投资计划受益权的划分方法;
(十)投资计划可行性报告及项目评估报告;
(十一)基础设施项目立项报告及有关部门批复;
(十二)执业5年以上具有专业经验律师出具的有关投资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尽职调查报告;
(十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及材料。
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人,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及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符合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中国保监会从管理资产规模、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和投资计划的项目选择、风险控制、托管安排、监督机制等方面,对受托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正式签订的有关合同,经中国保监会审核同意后方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运营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四)与项目方签订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合同,约定项目方书面承诺接受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并为独立监督人实施监督提供便利;
(五)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
(六)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确保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超过投资计划授权额度的指令,必须征得独立监督人的书面认可;
(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或者委托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权转让事宜,完成财产转移手续,并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项目管理运营情况;
(十一)持续管理和跟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情况,要求项目方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六)受益人大会实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及时将有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核;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受托人:
(一)受托人违反受托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受托合同约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受托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受托人因管理不善或者督促项目方不力,不能按期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应付收益和投资计划财产;
(四)受托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受托人。
第三十九条受托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被解任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八条第(五)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四十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项目方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六)将投资计划财产再委托其他人管理;
(七)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八)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受托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或者其他受托人的机构中任职;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受益人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委托人在投资计划中指定,享有受益权的人。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保监会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受益人为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或者保险控股公司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保险公司投资比例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非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遵守投资计划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受益人大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召开:
(一)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权份额的受益人提议召开。提议的受益人可以担任召集人。召集人至少应当提前30日将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通知其他受益人;
(二)每一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受益人可以授权人出席受益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受益人大会应当有持有1/2以上表决权的受益人出席方可举行。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但是,大会作出转换投资计划管理方式、更换受托人、托管人及独立监督人、提前终止或者延期投资计划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四)发生严重影响投资计划执行的重大突发事件的,任一受益人或者其授权人都可以提议召开并负责召集临时受益人大会。
第四十七条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或者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
(二)参加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权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三)查阅受益人大会决议及相关情况;
(四)推举一名受益人代表,披露受益人大会召开、议题审议和表决情况;
(五)要求受托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和到期投资计划财产;
(六)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七)选择、更换独立监督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监督合同,督促其履行监督职责;
(八)监督受托人及项目方,及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项目运营、投资收益等有关信息;
(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受益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存投资计划财产收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二)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办理投资计划受益权转让手续,告知投资计划其他受益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接受其他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权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五十条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托管人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项目方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且不得与其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十二条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五十三条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委托人签订托管合同,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及时将受托人超过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通知相关当事人,取得独立监督人认可后执行;
(六)确保项目方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七)负责委托人投资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八)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九)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项目进展、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一)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托管财产;
(十二)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三)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四)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四条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的约定解任托管人:
(一)托管人违反托管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托管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托管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托管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四)托管人管理不善或者未履行监督受托人职责;
(五)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托管人。
第五十六条托管人被解任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被解任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投资计划终止时,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五十七条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通报其他投资计划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其托管的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四)将其托管的投资计划财产转交他人托管;
(五)与受托人、项目方、独立监督人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六)未经独立监督人认可,按照受托人指令划拨超过受托合同约定的授权额度的资金;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七章独立监督人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独立监督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受益人聘请,为维护受益人利益,对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和项目方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独立监督人,项目建设期和运营期可以分别聘请独立监督人,投资计划另有约定的除外。独立监督人与受托人、项目方不得为同一人,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第六十条独立监督人可由下列机构担任:
(一)投资计划受益人;
(二)最近一年国内评级在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
(三)国家有关部门已经颁发相关业务许可证的专业机构;
(四)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第六十一条独立监督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领域内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最高级别资质;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和市场形象;
(三)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项目监控和操作制度,并且执行规范;
(四)具备承担独立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及技能;
(五)从事相关业务3年以上并有相关经验;
(六)近3年未被主管部门或者监管部门处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二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相关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应资质证明文件的有效复印件;
(二)公司基本材料,至少应当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架构、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公司财务报表;
(三)内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实施监督的动态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监控操作流程、监督报告制度等;
(四)基础设施项目监督经历及监督主要项目说明;
(五)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运营的专业人员简历;
(六)监督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基本方法及措施;
(七)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承诺书;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除提交前款规定材料外,独立监督人还应当提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中国保监会从监督基础设施项目经验、公司治理、资信状况、信用等级、管理能力、内控制度、监督机制等方面,对独立监督人提交各项申请材料内容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三条独立监督人与受益人正式签订有关合同前,应当提供中国保监会出具的审核意见书。
第六十四条独立监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受益人签订监督合同,遵守职业准则,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二)必要时聘请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协助完成独立监督职责;
(三)监督受托人管理投资计划以及履行法定、投资计划约定职责的情况;
(四)跟踪监测项目方管理的基础设施项目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资金投向,项目期限、质量、成本、运营以及履行合同情况。发现项目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重大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五)分析项目建设及运营风险,及时提出防范和化解建议;
(六)审核受托人超过受托合同授权额度的资金划拨指令,出具书面意见,并及时报告受益人;
(七)了解、获取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运营的有关信息,并要求受托人、项目方作出说明;
(八)列席受益人大会;
(九)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监督报告,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五条独立监督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独立监督人因监督不力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向受益人或者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益人大会按照投资计划约定解任独立监督人:
(一)独立监督人违反与受益人合同约定或者未能履行合同规定及其承诺的职责;
(二)独立监督人利用投资计划财产谋取约定报酬以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独立监督人监督受托人、项目方不力,不能有效监督投资计划财产管理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独立监督人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五)独立监督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消、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
(六)受益人大会有证据认为更换独立监督人符合受益人利益;
(七)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独立监督人有上款所述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可以建议受益人大会解任独立监督人。
第六十七条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独立监督人。
独立监督人被解任的,新独立监督人继任前,原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监督资料,及时办理监督业务移交手续。新独立监督人应当承继原独立监督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投资计划终止时,独立监督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六十八条独立监督人职责终止的,应当通报其他当事人,并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十九条独立监督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受托人、托管人和项目方合谋,损害受益人利益;
(二)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八章信息披露
第七十条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公司治理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3年公司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3年公司内控管理建议书;
(三)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项目方和项目基本情况、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四)尽职调查报告;
(五)投资计划财产评估程序和方法;
(六)投资计划管理最新情况,包括项目风险,收益变化因素,后续管理情况等;
(七)投资计划潜在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项目方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项目出现重大事故导致损失发生,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各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责任产生重大争议等,以及拟采取的策略、实施方案及选择理由;
(八)管理投资计划财产和其他不同类型财产的风险隔离措施;
(九)投资项目担保方财务状况及其提供担保的理由;
(十)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
(十一)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二)涉及投资计划和各方当事人的重大诉讼;
(十三)投资计划重大事项的专项报告;
(十四)各方当事人的关联关系;
(十五)突发紧急事件情况和拟采取的措施和预案;
(十六)重大股权变更情况;
(十七)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部门重要变动情况;
(十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托管人、独立监督人披露前款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十一)项信息。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八)项的有关情况。
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息,向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报告,应当提供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出具的复核意见书。
第七十二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受益人转让投资计划受益权,应当在转让协议签订后10日内,及时将转让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同时还应当向有关当事人披露受益权转让的价格、份额和交易对手等信息。
第七十三条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其他当事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本办法第七十一条第(十六)项至第(十八)项规定的有关信息,还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受托人执行受托合同状况;
(三)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四)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五)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七十四条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项目方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七十五条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七十六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九章风险管理
第七十七条委托人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风险控制指引(试行)》,建立投资计划风险控制制度,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业、行业发展研究制度;
(二)项目评估、甄选和储备制度;
(三)投资决策制度;
(四)资金划拨授权制度;
(五)风险监测制度;
(六)投资计划当事人信用评估制度;
(七)管理人才培养制度;
(八)突发事项紧急处理制度。
第七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投资计划投资过程中的决策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一)规范投资决策流程,建立集体决策制度,投资决策过程每一环节应当有风险责任人签字,防范投资决策风险;
(二)引入专业评估机构,建立信用评估制度,全面持续跟踪有关当事人的信用状况,防范信用风险;
(三)设置相关业务部门,建立岗位分离制度,梳理揭示投资计划投资的主要风险点,制定控制措施,防范投资操作风险;
(四)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投资监督制度,对重要岗位、主要人员和关键环节进行监督和制约,防范道德风险;
(五)审定合同要素条款,建立合规审查制度。起草、修改或者签订有关合同,应当经执业律师独立审查,防范法律风险。
第七十九条委托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做出决策,主要业务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投资运作规则和风险控制方法。
第八十条委托人、受托人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和专业机构,从经济、社会、技术、财务等角度,论证投资计划的可行性。可行性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综合评估,主要对项目的社会必要性、经济合理性、技术先进性、财务可行性和市场前瞻性等进行评估;
(二)项目预算评估,主要对项目投资预算、项目资金来源与筹措方式的合规性、可靠性等进行评估;
(三)项目运营评估,主要对项目建设期和管理期的政策环境、管理方式、运营状况、配套设施,以及运营风险进行评估;
(四)项目效益评估,主要对项目财务收入、现金流量、资产负债、投资成本、投资收益、项目方偿付能力等进行评估;
(五)各方当事人评估,主要对相关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治理结构、资产负债能力、资信状况等进行评估;
(六)投资信用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担保人资格、担保能力、抵(质)押物价值、信用增级措施等进行评估;
(七)投资风险评估,主要对投资计划面临风险及不确定性进行评估。
第八十一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委托人、受益人跟踪监测,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情况;
(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情况;
(三)投资计划运作和项目运营情况;
(四)项目有关担保情况。
第八十二条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第八十三条各方当事人遇到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第八十四条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受益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保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投资风险。受益人大会修改投资计划导致其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前款所称受益人转让所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权。
第八十五条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漏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八十六条投资计划以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取得担保。担保方式可以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
(一)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国内信用评级机构最近一年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也可是上年末净资产达到*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机构。担保人必须提供保证担保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抵押、质押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抵押、质押的有效证明文件。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担保的债权不能超过抵押物价值的50%;
(三)提供留置、定金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相应的资产留置清单、定金合同和有处分权人同意提供留置、定金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投资计划以股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必须取得对所投资的项目的决策权;
(二)必须取得项目方的至少一个董事席位;
(三)确保具有可执行的股权退出机制。
第八十八条投资计划以转让收益权、经营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受托人至少采取以下风险控制措施:
(一)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权属完整,且没有他项权利请求;
(二)确保与受让权利相关的基础设施财产的所有权人承诺,对因该基础设施财产引发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
(三)取得最近一年国内信用评级在AA级或者相当于AA级以上的金融机构或者上年度末净资产在*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非金融企业提供的担保。
第八十九条投资计划以物权和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制定健全的风险控制措施,应用科学的风险管理手段,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十二条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权。
第九十三条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九十五条保险资金以委托等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九十六条保险资金通过产业投资基金方式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3
随着社会水平和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保险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社会多元化的格局正在逐渐形成,这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既是一种机遇,也是一种挑战,这种多元化的社会格局也给财产保险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可以看到,现今的财产保险行业,大多数仍然使用传统的经营模式,经济理论、产品更新频率和细节方面的工作已经基本无法跟上社会发展的脚部和人们的需求。所以说,财产保险行业应该进行制度上的改革,各种收入和费用的情况要进行明确的记录,做好各种细节方面的工作,适应现在的新形势的发展需求。
【关键词】
新形势;财产保险;变革
0 引言
对财产以及和其有关的保险业务,就是财产保险,其中包括了责任、信用、财产损失保险等等。财产保险公司要追求的最终目标,就是利益的最大化,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现在的财产保险公司利益空间正在逐渐变小,适时的制度改革是很有必要的。要不断的进行产品开发,从细节和宏观两个方面进行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他们的知识水平和工作素质,让员工自觉养成效益观念,在新形势下更好的进行财产保险工作。
1 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和问题
一般财产保险业务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例如投保人要遵守最大诚信的原则,如果违背了这一原则,财产保险公司有义务解除保险合同,这种情况下,即使发生事故,财产公司也没有责任进行赔偿。进行家庭财产投保时,要确保“占有权”、“所有权”和“合同利益”三个方面,遵守“全面赔偿”和“实际赔偿”两个原则。新形势下,我国的财产保险事业有一定的问题存在:
在会计制度方面存在问题。中介进行财产保险销售时,将会有一些业务资费的产生。很多财产保险公司,对于产生的中介费用没有足够的重视,由此产生了很多的问题。由于不对中介费用进行考虑,保险公司在结算销售费用和收入时会发现两者不平衡,但是很难发现不平衡出现的原因。这种情况下,公司的收入和支出情况无法得到明确的反映。随着计算机和网络的飞速发展,很多的保险公司也普及了网络服务,另一个方面也是为了减少风险的发生,提高了工作效率,但是保险公司会把会计部门等部门进行分离,以便进行专门的工作。但是,保险公司内部没有形成完善的职能制度,部门范围界定不清晰,进行成本核算时就会出现很多问题。在财产保险公司的工作中,赔偿产生的费用一般是作为一个特定的部分入账的,赔款过程结束后,在转换为另一个特定部分,这种方式中间产生的时间差会造成一些人为的差错。所以说,财产保险公司要加强会计部门的管理,完善各种资金的核算制度,将资金进行科学的分类和管理。
传统的财产保险经营方式根深蒂固,很多的保险公司险种老旧过时,没有跟随社会的进步而进行更新,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的利益很难得到保证。纵观现今的保险业务,可以发现,仍然存在有业务、无费率或者违反现今法律法规的保险业务的存在。保险公司固守老旧的经营方式,不积极的进行革新,经营思路和方法陈旧,这使得保险事业缺乏活力。经济的飞速发展带动着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传统的经营方法受到了冲击,管理方法和模式的改革也是迫在眉睫的问题。所以,财产保险公司要进行充分的考虑,决定适合自己公司发展的保险业务,随着这种制度的发展,每个公司将会拥有自己的“拳头产品”,公司的专业性也会逐渐增强,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下更好的生存。在进行财产保险业务办理时,一般都是业务员凭借经验进行业务的推荐,在新形势下,这种方式必将被摒弃。财产保险公司要根据情况、环境等等因素,来灵活改变,给客户推荐适合他们的产品,俗话说:最贵的并不是最好的,适合自己的才是最好的。这种制度的改革能给财产保险公司带来长足发展,前景更加广阔。
2 新形势下财产保险工作的建议
财产保险公司要积极的贯彻国家的最新思想方针,结合自己的实际工作和国家政策,积极进行思想实际上的改革,用科学发展观来指导财产保险业务的前进,解决出现的种种问题。财产保险公司的各个部门要做好配合工作,一栋楼是由很多块砖组成的,所以,各个部门的共同努力是很重要的。领导部门要做好工作,推动公司业务的发展。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也要进行学习,努力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和工作素养,用真诚、谨慎的态度来面对客户,建立自己的工作责任心,增强自己的业务能力。
要做好财产保险业务的绩效管理,能够有效的体现公司潜力和竞争力。在这个方面上,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方式和债务情况都有一定影响。国家经济制度的改革也使得保险业务多元化局面逐渐形成,激烈的竞争也要求保险公司越来越高的盈利水平。要科学合理的衡量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水平,及时的改正不足和发展优点,就要做好绩效管理。传统的经营方式,盈利水平较低,财产保险公司应该综合发展,提高绩效水平。通过科学的绩效管理,能够发现公司经营方面的不足之处,这就是公司要改进的目标。绩效管理结果还能够作为一个标准,在这个标准的基础上,公司能够开发各种新型的保险业务,积极的进行业务方面的创新,增加公司的利润。财产保险公司也要采取趋势,进行外部环境的改善,例如增加外界的资金投入和资源放宽等等。在公司内部的管理上,建立完善的内部制度,培养每个员工的经济效益意识,整合可以利用的资源,提高财产保险公司的效益水平。一般财产保险公司在各个地区都有业务部门,这些部门进行业务报告的时候,要重点报告这个地区业务种类分布情况,弱化成本和资源的耗费情况的报告,只有这样,财产保险公司才能了解地区业务量和业务水平。
3 结束语
社会不断的发展,人民的经济水平和生活质量不断的提高,对财产保险方面的需求也与日俱增,对于财产保险公司,面对新形势,要不断的发挥优点,改正不足,科学的进行公司内部管理,积极的完善相关制度。财产保险公司在各个方面的变革,能够有效的保证消费者的利益,提高员工的工作效率,增加公司经济效益,公司的竞争力和潜力也在无形中得到了增强。
【参考文献】
[1]郑功成.财产保险.北京:中国金融,2013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4
关键词:财产申报;财产公开;法治完善;立法保障
官员财产申报制度,被喻为"阳光法案",是以立法方式设定公职人员的义务,强制其如实申报个人财产、来源及各种投资活动。[1]世界上已有英国、美国、新加坡、韩国、俄罗斯、墨西哥、越南、中国香港、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对官员财产申报与公开可以有效地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实现法治国家建设,这也是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根本目的所在,同时建立官员财产公开与申报制度也是实现我国公民监督权、知情权的需要。
一、中外官员财产申报公开制度比较研究
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已经实行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通过中外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比较,有以下启示。
相同之处主要有:一是目的相同。通过对官员的财产状况进行监督,保障官员正确行使权力,预防腐败行为。二是申报主体相同。各国财产申报主体基本都涵盖了各国主要的官员。三是申报内容基本相同。国外财产申报主要包括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可能反应官员道德操守的各种经济利益。
不同之处主要有:一是受理机构的存在差异。各国都设立了受理机构,同时保障其独立性和权威性。而我国的受理机构主要是组织和人事部门,但受同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工作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受到限制,难以发挥有效的监督作用。二是申报公开范围存在差异。国外官员财产申报之后,一般都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或公示,以接受监督。而我国官员的申报材料由组织、人事部门保管,不向社会公开,只有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按照一定程序可以查阅。
二、我国官员财产申报公开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是申报主体范围窄。我国现有政策规定的申报主体不包括军事机关的领导干部、县(处)级以下领导干部,范围明显过窄,不能适应反腐倡廉工作的需要。
二是申报公开内容不全面。只要求申报官员个人财产而未规定申报其家庭全部财产。
三是法律权威性较低。我国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主要依靠政策来推行,缺乏专门完善的成文法,刚性不足,不具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四是财产申报公开机构设置不科学。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受理官员财产申报不具有公正性、独立性、权威性,很难承担对申报财产的稽核任务。
五是相关设施和制度不配套。与申报公开相配套的公示、监督和问责制度不健全;公民身份信息数据库更新不及时;各相关部门之间及部门内部的信息相互封闭。
三、财产申报公开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前景
严格意义上的财产申报制度应当包括申报、审核、公示、问责等环节,其中申报和公示被认为是最核心的环节。目前我国的申报制度主要发展到申报环节,后续的公开、监督、责任追究等环节还需要推进。发展和完善的方向主要有:
(一)逐步推进公开
纵观世界各国,官员财产申报公开是世界的发展趋势,是实现依法治国、对权力进行监督、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选择。面对着既得利益主体的阻碍,官员的心理障碍,官员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的博弈,要逐步推进官员财产的申报与公开。比如,可以先在本单位、本系统内部公开,在同级别的官员之间公开,现在东部发达开放地区公开,通过试点工作总结经验教训,再逐步推广。
(二)完善立法
立法的发展与完善是法治国家的前提,实现官员的财产申报公开制度,完善立法是关键。目前我国开始推行的领导干部家庭财产报告制度,还是一种政策性的规定,缺乏法律的权威性、约束力的制度保障,任何制度都是无法长久的。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的治国理念,只有不断地推进法治建设,完善立法,才能真正的约束官员的贪污违法行为,才能真正的实现善治。
(三)完善配套措施
从各国的实践经验来看,配套制度的完善是充分实现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目的的必然要求。根据国内外的实践,以下几项配套制度尤为重要:一时金融实名制。使个人收入的来源更加透明、腐败行为在透明的金融交易中难以遁形。二是建立公民信用保障号码制度,从出生到死亡,从经济到生活的各类信息进行集结成为一个信息多样的网络,从而克服居民身份证信息量太少、个人信息共享系统不完善等缺点。三是大力推行信用卡等信用交易方式,通过减少现金交易,以充分掌握财产动向,规范官员的财产状况。同时,严厉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等等。这些措施可以从技术上监测到个人资金和财产的异常情况,进行层层监督、审查。
(四)实现申报公开资料的电子化管理
财产申报公开制度是一个系统的过程,需要各个环节的配合。官员财产申报仅仅只是开始,负责受理的部门还有后续工作完成,比如真实性审核、资料汇总、财产公开、整理归档等后续工作。而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为此提供了技术支撑,是的、使得官员财产申报公开制度实现了规范化、快速化、便捷化。早在10 年前就有专家建议"建立全国性的财产申报资料数据中心"[2],随着现代网络技术的发达,建立全国性的财产申报公开中心,组织专业人员编制相应的管理软件,不断补充信息、更新资料、逐步公开,并实现全国联网,允许公民指定时间查阅,申报公开的作用将会更充分地发挥出来。
参考文献:
[1]张兆臣.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现实性分析[J].学海,2002,(6).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5
我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在全县范围内,认真开展了地质灾害点的巡查排查,并落实强有力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全县地质灾害潜在隐患逐一进行了巡查排查,并结合各地质灾害的特点,研究制定了防灾减灾、汛期值班、险情巡查、灾情速报等各项工作制度。
经认真全面排查,××潜在地质灾害隐患共有78个,其中滑坡体33个、塌陷4个、岩裂3个、地裂23个、崩塌11个、泥石流4个。全县潜在灾害受威胁的农户有1814户,7803人数,住房3166间,蓄间2406间,旱地4781.5亩,水田1245亩,经济林87724株,杂木林865300株。潜在的经济损失3463.9199万元左右。针对以上排查出来的地质灾害点潜在安全隐患,我局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坚持以人为本,聘请专家对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了实地险情勘查,把防灾减灾各项工作落到实处,为有效防灾和减灾,确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落实强有力的安全保障措施
1、一是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决克服麻痹松懈思想,切实抓好防灾减灾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工矿企业的正常运转。
2、明确责任,加强地质隐患点的监测。对全县的78个地质灾害隐患点进行专人监测,并实行日报告制度,一旦发现地质灾害隐患点有异常情况,便立即向政府报告。
3、积极开展应急防范宣传。在全县的78个地质灾害隐患点设立警示标志,逐户下发地质灾害明白卡、地质灾害避险卡,着力抓好宣传发动工作。并对八宝老君山、银屏村箐地等重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群众开展应急防范宣传,不断提高群众应急防范意识。
4、乡镇党委政府、县国土资源局等县直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切实贯彻《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坚持以人为本,防治结合,对存在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的点,研究制定了地质灾害单点应急预案,已采取爆破排危和有效的监测和防范措施,认真开展巡查排查和动态监测,进一步加强了险情监测监控。
5、进一步巩固和完善群测群防体系,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点多、面广、规模大、危害性大,是我县地质灾害发育的主要特点。因此,对于矿山等存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的点,在尚未进行搬迁避让前,主要依靠群测群防手段才能有效及时防灾减灾。因此我们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县、乡、村、组四级群测群防网络,切实落实监测责任制度,充分发挥他们就近适时监测、临灾报告、及时处置的防灾减灾重要作用,确保这些地质灾害隐患点受威胁群众临灾时能够安全撤离。
财产报告制度范文6
[内容摘要]资源有限和理性有限将使审计师无法彻底消除审计风险,合伙人将承担审计失败的最终赔偿责任。如何更好地把无限连带责任落到实处,保证审计质量,保护合伙债权人的权益,是一个重要的理论与现实问题,要求在制度安排上实施合伙债务优先清偿的原则,需要优化有限责任合伙制度安排,并把合伙事务所的收入分配安排与合伙债务的清偿安排联系起来。
[关键词]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合伙债务
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为“事务所”)的合伙债务主要导源于审计失败而招致的赔偿责任。如果合伙事务所既存在事务所的合伙债务,又存在合伙人个人债务,且可用于偿债的资源非常有限,在我国注册会计师合伙制度还不健全,审计师行为尚待规范的情况下,研究合伙债务清偿问题,具有显著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一、合伙债务清偿制度安排:应否区分谁的错
虽然总的说来,事务所的合伙债务最终要由合伙人承担,但由什么样的合伙人来承担,无论在法律制度安排层面上,还是在合伙事务所内部治理结构层面上都需要审慎考虑。从西方国家法律制度安排层面看,有两类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只要是合伙人,无论审计失败是谁造成的,都要承担清偿责任,这就是普通合伙(GP)和有限合伙(LP)坚持的合伙债务清偿观,立法者这样安排合伙债务清偿,是因为他们相信,把审计责任赋予全体合伙人,可以提高合伙人相互监督的积极性,可以为确保审计质量提供制度基础,同时,可以使审计失败的受害者将损失降到最低。正因为如此,所以,(1)注册会计师(CPA)在选择合伙人时特别小心;(2)GP和LP下的合伙人无论其私人财产多少,在事务所投入了多少资本,在事务所重要和重大决策上,都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一致同意”的决策机制,显然,这种决策机制与合伙人无论对错都要承担合伙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制度安排相对应(matching)。也“具有株连九族的封建残余”的性质而受到广泛批评,并被有限责任合伙(LLP)所改进(王善平,2001)。二是主张应区分合伙人是否有错,如LLP。在LLP下,只有当事的合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发生审计失败,招致合伙债务,那么,首先用来赔偿的是合伙资产,不足部分才由当事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这种合伙债务清偿制度安排下,LLP事务所的合伙人为了避免自己不必要的损失,(1)一般会尽可能地要求将收益分配完,使自己在合伙财产中所占的份额尽可能地少;(2)重要审计项目需要集体决定,并采用“一人一票,多数同意”的决策机制;(3)事务所一般按照在私人财产、创新能力和风险态度等方面均比较接近的原则选择审计项目“搭档”,也可能采用风险态度比较互补的原则由事务所配置负责审计项目的合伙人。
二、合伙债务清偿制度安排:合伙债权优先还是共同优先
如果事务所发生严重审计失败,导致巨额合伙债务,此时,如果合伙人还有数额不小的个人债务的话,特别是当出现如下三种情况之一时,研究合伙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顺序安排更显现其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假定A与B分别代表合伙资产与合伙债务,a与b分别代表合伙人个人资产与个人债务,(1)A―B
合伙债权优先安排原则,是指合伙债权人就合伙财产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共同受偿。大陆法系国家着眼于对合伙债权人的保护,一般都采用这一原则。显然这一原则的基本出发点就是要优先保护合伙债权人利益,强化合伙制度的信用和法律地位,体现合伙债务清偿的彻底的无限性和连带性(钟元茂,1990)。合伙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特殊的企业(王善平,2002a),其核心竞争力主要来自其“公信力”,需要有足够的财力来兑现自己对社会的审计承诺(王善平,2002b),实际上,优先偿还合伙债权,是合伙人兑现自己的审计承诺的现实表现,同时,可以强化合伙人的审计风险意识和法律责任意识,提高合伙事务所的社会信用和社会声誉。不过,若从合伙人个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看,当A―B
一;(3)若实施双重优先原则,那么在很大程度上合伙债权人的权益很难得到保证,人们可能在审计市场上将“创新”变成“冒险”,将事务所变成捞取钱财的,无限连带责任就可能变成合伙事务所这一风险很大的经济组织的一文不值的“遮羞布”。
三、切实保护合伙债权人权益:需要改进的若干重要制度安排
(一)把合伙人资格安排给德高、足资、多才的注册会计师
合伙人在事务所审计风险控制方面起决定性作用,强调事务所合伙人高标准准入,是控制事务所合伙债务风险集聚的关键所在。
1.事务所的合伙人首先应该是自然人。在合伙事务所中,合伙人是事务所风险的最终控制者和承担者,其对社会的贡献不在于它出具过多少审计报告,而在于是否在审计报告中“说实话”,而要在审计报告中“说实话”,必须依赖其高超的审计职业判断能力,以及亲临现场的职业判断行为等,对此,非专业人员与法人一样,都没有职业判断能力,只能依赖于必要的授权,在有授权的情况下,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取决于人的忠诚,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所以,无论从保护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的角度看,还是从合伙人自身利益保护的角度说,法人与非专业人员都没有必备的职业判断能力,容易遭受有职业判断能力的人的欺骗,进而难免不欺骗企业的利益相关者,此外,即使让资本势力雄厚的法人与非专业人员成为事务所的合伙人,也不是一个最优的责任制度安排。
2.事务所合伙人不是一般的自然人,还是CPA。虽然注册评估师和注册税务师有一定的审计职业判断能力,也能亲临现场,但在执业能力上,注册评估师的专业能力主要体现在对资产现时价值的判断上,注册税务师的专业优势主要表现在税务稽查、申报与筹划上,审计与资产评估、税务稽查、税收申报、税务筹划有很大差异,总体而言,仅仅依靠考试获得注册评估师资格和注册税务师资格的人,在审计职业判断能力上不如CPA,并且,事务所是主要提供审计这种智力服务的经济组织,注册评估师和注册税务师可以分别成为评估事务所和税务事务所的合伙人,发挥他们各自的专业优势。
3.事务所合伙人不应该只是普通的CPA,应当是“德高”、“足资”、“多才”的CPA。众所周知,审计报告必须由合伙人签发,独立审计对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打击人的腐败、提高资本市场中企业的质量、维护资本市场正常秩序等具有不可替代的监督作用,再加上独立审计的团队生产、信息不对称等特点,进一步凸现出要求合伙人道德水准高的特别重要性。但道德品质高并不意味着人们在审计活动中不会发生审计失败,意味着更难在审计报告中“说谎”和在发生审计失败时更能自觉地尽力承担赔偿责任。在制度设计上需要考虑合伙人对未来民事责任的承担能力:(1)要迫使事务所说“实话”,说到底,就是要迫使合伙人说“实话”,必须以合伙人一定的最好是全部的私人财产作抵押,同时,也是社会相信CPA审计报告的经济基础;(2)事务所的经营管理需要各种经营(决策)能力(包括各种职业判断和管理决策技术)作支撑,可惜的是人们的经营决策能力是不能直接测度的,在正常情况下,人的私人财产是其经营能力的重要信号,在实际经营中,富人比穷人更有号召力;(3)让私人财产殷实的CPA作合伙人,是防止CPA滥用人们对独立审计信任的重要约束机制之一,这是因为,如果CPA在审计报告中“说谎”就让合伙人承担“说谎”引起的民事赔偿的无限连带责任,在自利动机的推动下,合伙人自己不敢“说谎”,同时也有了监督其他人员“说谎”的积极性。
人们设计合伙制的宗旨在于通过给合伙人以无限连带责任以约束合伙人并通过合伙人约束非合伙人的机会主义倾向和行为,在审计活动中,非合伙人对合伙人存在一定程度的行为,为控制非合伙人的机会主义,合伙人应该比非合伙人更有创新能力,有更高的经营决策能力,如出色的统领全局能力,杰出的风险辨别和防范能力,较强的人际关系协调能力,以及不同一般的开拓新业务、占领新市场的能力等。显然,这些能力一方面是不能直接测度的,另一方面又必须依赖不断创新,没有创新就没有竞争力。总体上,教育是获取这些能力的基础,此外,天生聪颖也是非常重要的能力来源。在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学历文凭、各种资格证书和职称证书,是其拥有者能力的重要“信号”,但不能迷信这些五花八门的证书,应该在长期的重复博弈中纠正“信号”传递的偏差,这就是说,对CPA经营决策能力的识别是一个时间累积过程,也是团队人员彼此认同的过程,所以在发达国家,要成为合伙人常常需要较长的时间,在我国的现行规定中,要成为合伙人必须在事务所有“五年”以上的独立承担审计业务的执业经验。在合伙人的才能中,职业判断能力是非常重要的能力,虽然部分地来源于人的悟性,从而形成先天性个体差别,更多地来源于后天习得,特别是执业经验,执业经验有利于合伙人更快捷地找到审查被审计单位重要错弊的路径与证据,有利于合伙人形成恰当的职业谨慎。合伙人不仅仅自己要职业技术高,而且要有领导那些技术水平高、经营能力强、经验丰富或者缺乏的人把工作做好的能力。
(二)优化LLP制度安排
LLP解除了合伙人对自己不知情的其他合伙人的执业过失或欺诈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体现了“谁有错谁负责”和“个人有错不能累及他人”的原则。从美国的实践看,LLP也是合伙人采取的一种自救机制,只不过由于多方努力与人们对独立审计的实际需求,LLP这种不是保护合伙债权人利益的最好机制,社会却不得不接受。20世纪80年代末美国出现的储蓄与信贷危机以及随之而来的诉讼爆炸,成了LLP诞生的催化剂(刘燕,2003)。既消除了“株连九族”的封建残余,又秉承了“权责对等”的现代文明(王善平,2001)。我们的问卷调查证实:人们更愿意选择LLP而不是GP。但必须认识到,LLP虽然是按照“谁有错谁负责”的原则来确定合伙人是否应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具有科学性。然而,若从彻底保护合伙事务所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看,LLP又并不总是科学的。因为如果合伙事务所的合伙财产不多,当事的合伙人又安排得很少,当某一审计失败所造成的损失很大时,合伙人就滥用LLP所坚持的谁有错谁赔偿的法则。为此要提高LLP对虚假审计行为的约束力,就必须优化LLP:(1)提高合伙人私人财产的底线;(2)通过提高合伙人初始投资的金额和规定利润分配前必须计提最低的利润准备金,来增加事务所合伙财产;(3)规定大型审计项目至少有半数的合伙人成为其审计意见的决定人,为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负责。如此改进LIP的理论基础是合伙事务所作为市场里的特殊企业(王善平,2002a)。合伙人的非人力资本虽然也为事务所经营活动作“垫支”,但更重要的是一种“信誉担保”和“失信赔偿”的信号机制,以及在发生审计失败时的赔偿机制(王善平,2006)。
(三)与收入分配制度安排关联起来
为确保审计质量,保证合伙事务所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我们的改进建议主要
包括:
1.要在个人所得中预留风险准备金。其主要原因是,(1)合伙事务所对从业人员的收入分配采取按贡献论回报的基本原则。来自审计业务的个人所得或多或少地存在某种潜在审计风险;(2)审计人员的流动,增加了将谁有错谁赔偿原则贯彻到底的难度,同时也显示出从个人所得中预留部分收入作为风险准备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2.在分配合伙利润前预留一定比例或数额的利润。在确定可供分配利润之前,提取一定数额的利润风险准备金和发展基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增加合伙财产的数额,为更便利地保护合伙债权人利益奠定财产基础。虽然在合伙制中,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注册资本和合伙财产的意义不是特别大。但是,在法律未对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底线作出严格规定,合伙人信用是一种在目前并不可靠的无形资产的情况下,由于“道德风险”的存在,为了提高事务所的债务偿还能力,降低清偿合伙债务的难度,有必要在制定事务所收入分配制度时考虑建立事务所的利润留存制度。美国联邦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合伙事务所一定要建立利润留存制度,但是有些州依然对LLP事务所分派利润进行了直接限制,如加利福尼亚州、明尼苏达州和北卡罗来纳州则等,就有相关的限制性规定。又如,英国《破产清算法》规定了“资产取回”原则――当一个有限责任合伙清算时,如果合伙财产不够偿付合伙债务时,合伙人在合伙丧失清偿能力前一段时间(2年)内从合伙的提款,可以由合伙清算人取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