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诉讼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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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制度

环境诉讼制度范文1

原告资格

在美国,司法诉讼案件的原告资格十分宽泛。为了保护公共利益,立法机关可以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将维护公益的任务委托给政府官员(如司法部长),甚至还可以通过立法授权给某个特定的公民提起诉讼,这就是所谓的“私方司法部长”,这类由“私方司法部长”提起的诉讼并不是为了保护他自己的利益,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美国《联邦地区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也解决了在公益诉讼中的原告资格问题。以上有关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都适用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还有许多独特的规定。

1970年美国《清洁空气法》中最早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其中著名的公民诉讼条款中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而不需要原告证明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遭到了侵犯。这种规定在1972年制定的《清洁水法》中有所改变,在该法中对原告资格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其中将“公民”限定为“其利益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存在受到严重影响可能性者”,这就类似于在其他诉讼中所要求的原告需具有“实际损害”的条件。与此相关的一个著名案例是山脉俱乐部诉莫顿案。在此案中商家Morton要在一地区建立滑冰场,而这地区恰好是山脉俱乐部成员常常进行徒步旅行的场所,他们认为建立滑冰场会造成对当地自然风景的破坏,于是山脉俱乐部向法院提出诉讼。美国最高法院在此案的判决中指出,滑冰场的建立会对山脉俱乐部成员在该地区进行徒步山野旅行的环境造成破坏,使他们无法享受到在具有自然风光的荒野中进行徒步旅行的乐趣,这种损害足以构成事实损害,这种损害的主体可以归于山脉俱乐部本身,因此山脉俱乐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可见在这个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确定了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所必须具备的实际损害不但包括经济上的损失,还包括环境给予人们的舒适感等非经济上的损失。但是最高法院对原告资格的判定还是十分谨慎的。在1990年的一个案件中,一组织对全国野生动物联合会征用某一地区的土地提出了质疑,并在诉讼中像山脉俱乐部一样通过提供其成员宣誓书的方式证明他们在使用该土地,但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否认了他们的原告资格,因为他们所使用的土地仅仅只是被征用土地附近的土地,虽然会造成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还没有达到构成对其权益构成实际损害的程度。此外,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案例还确立了不少公益诉讼中确定原告资格的原则,这些原则同样可以适用环境公益诉讼。比如在1973年的一个案例中,最高法院认为在公益诉讼中不能因原告仅仅是一具有伤害性的政府决定所导致的许多受害者之一而剥夺他的起诉权,否则就意味着任何受害者都无法起诉该政府决定。最高法院还认为,对原告资格的认定根据的不是损害的定量标准,而是损害的定性标准,也就是说无论损害大小,只要能够确定损害的实际存在,那么就足以认定原告资格。

被告范围

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被告有两类。第一类是以包括美国私人企业、美国政府以及各个政府机关在内的污染源为被告;第二类则是以美国环境保护署署长为被告。

当第一类的被告被认为违反了法定的或有关行政机关核定的污染防治义务,就可以引发环境公益诉讼。其中对于“违反”的范围一般认为不但包括了正在违反,还包括已经违反。但是对于被告在过去发生的违法事由是否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则在美国法院的有关判例中产生了分歧。美国第五巡回法院在Hamkerv.Diamond Shamrock ChemicalCo.一案中就持否定的观点。在该案中原告要求法院对被告过去的违法事实判处罚金,但是第五巡回法院驳回了请求,认为如果允许对企业过去的违法事实提起诉讼会导致法院不堪重负。但是美国第四巡回法院在Chesapeake Bay Foundation Inc.v.Gwaltney ofSmithfield一案中却做出了完全相反的判断。

对美国环境保护署署长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一般都是针对负有环境义务的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提起的。并且这种不作为应是行政机关的非裁量行为。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是属于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那就一般不会进行干涉,因为这样会有滥用司法权干涉行政机关合法的自由裁量权之嫌。当然,如果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有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嫌疑,那么也有可能接受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限制

虽然环境公益诉讼在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其结果不但会影响环境行政机关执法行为的有效性,还会不适当地加重法院的负担,最终对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也会产生负面的作用。因此,在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别规定了一些限制条件,以防止上述可能性的发生。

1、行政自由裁量行为除外

上文已经提到过,如果环境行政机关的“怠于”执法行为被认为是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那么法院一般不干涉,以免影响环境行政机关合理调配有限资源、争取最大公益。只有在法院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的确过于散漫,以至于有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时才可以进行环境公益诉讼。

2、行政机关已经开始执法行为除外

环境公益诉讼建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共利益,防止环境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为损害公益。因此如果环境行政机关已经开始积极采取措施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追究,那么公民就不能因此再提起公益诉讼。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在美国环境公益诉讼中还建立了诉讼参加制度,通过法院的解释来增加公民提起诉讼的几率,比如说如果法律明确规定环境行政机关必须诉诸法院、要求法院采取措施时,环境行政机关没有请求法院的介入而采取了其他措施,这时仍然可以导致环境公益诉讼。

3、60日前告知义务

美国环境法立法之初就注意到了如果公民滥用公益诉讼制度会干扰环境行政机关的正常执法活动,还会增加法院的诉讼负担,因此在立法过程别规定了公民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必须通知有可能成为被告的对象,并且经过60天才能向法院正式起诉。但是并非所有的环境公益诉讼都必须等到60日后才能正式提起。关于毒性污染物和紧急事件的立法往往都有例外的规定,规定当这些情形发生时不需要经过通知程序就可以启动诉讼,以争取时间。

救济措施

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要求的救济措施有两种。要求法院颁发禁止令是早期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救济手段,通过法院颁发的禁止令可以要求企业、机关等污染源停止污染行为,也可以要求环境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执法。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中仅有禁止令的规定,而在《清洁水法》中则出现了对罚金的规定,最初规定法院可以判令日处一万美元的罚金,1987年修改后的《清洁水法》将数额提高到二点五万美元。这些罚金都上缴国库而非归属原告。

管辖、律师费和公民的调查权

环境诉讼制度范文2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5.1文献标识码:A

一、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最早可溯及古罗马时期,公益诉讼是指所有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既包括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也包括私法人、非法人团体、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社会团体和个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导致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或有造成损害危险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法院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二、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弥补现行法律对环境公益保护的缺失。我国诉讼包含三种: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但除了刑事诉讼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危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外,民事和行政诉讼均未对公益诉讼作任何规定,甚至限制了公益诉讼的提起。除了诉讼体制上的缺失,我国环境基本法及其单行环境法规制定上的缺陷也不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则显得愈发重要和迫切。

2.弥补行政权力对环境公益保护的不足。在我国,对环境的管理实行的是国家管理环境的单轨运行机制,由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机关代表国家对环境进行全面的监控、监督和管理,并对全社会的环境保护进行预测与决策。这种体制虽然在环境保护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却严重忽视了其他社会力量对环境保护的作用,无法发挥公众在环境保护中的巨大作用。因此,建立公众参与环境管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调动社会力量共同维护我们生存的环境,是弥补行政权力对环境公益保护不足,积极保护环境的必要举措。

(二)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现有法律包涵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理念。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和法规都不得与其相抵触,宪法为一切法律的确立和制度的建立提供基础。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符合宪法原则,而且宪法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依据。

2.环保团体的建立及民众环境意识的提高。随着人们环保意识的增强,众多以维护环境公益为宗旨的环保团体建立起来。通过这些团体,公众可以更全面的参与到环境管理事务中去。赋予这些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将更大地发挥环保团体在保护环境公益方面的作用,且与当代权利的多元化和社会化的趋势相吻合。公民环境意识的提高和保护环境个人力量的集结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民众基础,使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成为可能。

3.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经验借鉴和司法实践案例的积累。现代许多国家已经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已经有了相当长时间的司法实践,其中美国的制度最为发达。结合我国国情,可以建立起一套适合我国环境公益保护的制度。

三、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原告资格的放宽。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环境侵害往往是间接的侵害,若按照传统的侵权理论,则根本无力保护环境。为此,迫切要求重构侵权理论,扩大原告主体的范围,诉讼主体不仅包括直接受害人,而且包括社会一般公众、社会团体、国家机关。要建构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制度,首先得扩大主体的适格范围,赋予一切单位和个人以诉权。

(二)被诉对象范围的扩大。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好环境,各国法律在放宽环境诉讼资格的同时,也扩大了被诉对象的范围。过去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被提讼者,现在则可以对其提讼了。

(三)举证责任的合理配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传统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让他们承担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因此,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污染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确实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四)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及对公益诉讼原告的奖励。在环境新型侵权案件中,由于其牵涉面较大且涉及众多复杂专业知识与技能,原告即便履行其较轻的举证责任也需花费极为昂贵的诸如高科技术鉴定使用费用,往往为一般组织与个人难以承受。如果仅因诉讼费用而拒原告于法院大门之外,这无异于迫使民众放弃对环境公益的保护请求。所以,我国应吸纳他国的做法,适当减轻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需费用,在立法上,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

同时,每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公共利益与自身私人利益相比较,较少为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所“青睐”,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能要花费大量时间、金钱与精力,为一般民众所不愿。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要是出于对美好环境和和谐环境秩序的需要,为了鼓励与保护他们的这种“热心”,原告在胜诉后应得到国家奖励。

(五)防止滥诉。环境公益诉讼最大的特点就是主体资格的扩大化。然而,在“诉讼爆炸”的今天,即使是在有着“厌讼”传统的我国,也存在着滥诉的可能。虽然有学者对此表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但作为一种制度的设立,应考虑其可能性。

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除了以上的几点设想以外,还可以加大环保组织的培植力度;加强公益律师制度建设和努力培植公民的公益诉讼的意识等。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郭道晖.《权力的多元化与社会化》,《法学研究》期刊

[3]王全兴.《关于公益诉讼的零散思考》,载于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

环境诉讼制度范文3

【关键词】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损害 原告资格 受案范围

环境的公益属性

人类是环境的产物,环境是生命的基础。环境的整体性和人类对环境资源的共享性、非选择性决定了环境具有私益性与公益性双重属性。环境为每个个体所享有的同时又不可分割地为人类整体(包括后代人)所拥有,环境利益因此可以分解为环境私益和环境公共利益,二者不可分割。环境私益的满足最终依赖于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维护和保障整体性、普遍性的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

环境的公益性。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是由各环境要素组成的一个复杂整体,相互关联、不可分割,整体性是其首要特征。生存在环境中的每一个人是须臾不能离开环境的,而世界上只有一个地球。因而,自然环境对人类来说还具有共享性、非选择性特征。共享性是指某些物品能同时满足两个或两个以上人的需要;非选择性是指人们对该物品的使用没有替代品,人们要规避它的成本是高昂的。环境资源系统是非选择性共享物品的典型例子。A可呼吸空气,B也可以同样呼吸,并且无论空气的质量如何,A和B都得享用。①环境的整体性和共享性、非选择性决定了,环境是典型的公共物品(又称公益物品),公益性是其本质属性。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众社会,其主要特点在于不可分性和公共性,它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

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各国关于环境保护的立法都旨在保护环境整体利益,从而保障个体环境利益的实现,我国亦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均体现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然而,法律规定国家作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和唯一代言人的“单轨制”模式,忽视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对环境公共利益维护途径的法律设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维护整体性环境公共利益缺少法律救济的支撑,环境公共利益也无法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获得司法救济。所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允许社会成员,包括公民、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而提讼,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早在古罗马时期,其程式诉讼就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以保护个人所有权为目的,只有特定人才能提起的,叫私益诉讼;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的,就叫作公益诉讼。②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社会团体认为依法享有环境行政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环境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其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不同于一般环境行政诉讼的特殊之处在于:一、主体广泛。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外,社会团体也可以居于原告地位。二、原告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三、诉讼标的是享有环境行政权的行政机关侵害或威胁环境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即被诉的行政行为侵害或危及到的是社会性的公众环境权益,而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四、诉讼的目的是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不是个案救济。五、裁判的效力范围广泛。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是环境公共利益,波及的范围呈广域化和规模化特点,其裁判不仅直接拘束本案的诉讼当事人,而且对未涉讼的一般公众也产生拘束力、影响力和引导力。六、具有明显的预防性。预防性是公益诉讼的共性,但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更为重要。因为环境不同于一般的事物,一旦遭到破坏,事后的补救是非常困难的,有时甚至无法弥补和挽救。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允许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提讼,以强有力的司法手段防止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

构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根据我国国情和现有法律制度,笔者以为构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须对现行行政诉讼法的以下规定作相应修改或补充:

原告资格。行政诉讼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向人民法院并要求予以审查,经人民法院确认适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行政诉讼法》等规定,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二是必须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换句话说,只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才具有可诉之利益,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必须是法律规定的、直接的、切身的。③这种原告适格理论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遇到的最大障碍,所以,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首先应突破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的阻却。

环境的整体性和共有性决定了环境的普惠性和普损性,任何损害环境的行为必然对生存于环境之中的每个个体造成事实上的损害。所以,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不应恪守传统诉讼理论“无直接利害关系便无诉权”的要求,只要认为被诉违法行政行为造成“事实上的损害”,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认为环境行政行为对环境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的任何个人或组织。在原告类型上,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外,环保团体等社会团体也可以居于原告地位。

人们通常认为,原告资格制度可以防止滥诉,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并能保证行政权的有效行使,其实上述理由并不一定完全正确。长期以来,我国行政诉讼在阶段的真实问题是老百姓不愿告、不敢告和不会告,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数量也远远没有超过警戒线。实践证明,纵然取消了原告资格制度,在我们这种“厌讼”的国度里,也不会出现滥诉的现象。

受案范围。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由法院受理并审判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案件的权限。其实质是对法院司法审查权的界定,防止司法权过多地干预和介入行政权;对行政主体而言,实质上是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和监督的范围;对于公民而言,受案范围可称为“可范围”,实质上是对公民追诉利益范围的一种界定。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可诉的行政行为首先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被认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

环境公益诉讼所追诉的利益是环境公共利益。虽然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均体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精神,但并没有直接规定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且由于环境公共利益享受主体和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而极难甚至不能法定权利化,所以,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环境公共利益不是“法律上的利益”,不属于行政诉讼制度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范围。实践中,人们只能就导致环境污染或破坏而给自身带来人身或财产方面损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而获得私权利救济。而对虽未直接损害个体利益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却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无适格原告(无特定受害人),不能予以司法审查,环境公共利益无法获得司法救济。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设定和受案范围相互印证,二者的发展呈互动性。从诉讼角度看,设定原告资格和确定受案范围都是为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服务,它们的内容体现的理论层次和现实的法制状况应基本同一,否则会破坏法制的统一性。从现实看,根据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的相互印证关系,我们可以通过行政受案范围来掌握行政案件原告资格,也可以通过应用原告资格的概念检查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④所以,构建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须同时对现行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的规定进行修改。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在维护公众社会的整体环境利益、赋予公众参与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的权利、改善环境侵权救济等方面,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我国应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司法实践中,随着人们环境意识和法治意识的提高,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提起已并非罕事(如南京紫金山观景台案等等),尽早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有效地促进我国资源节约型和环境保护型社会的建设。(作者单位分别为:防灾科技学院;北京化工大学北方学院)

注释

①王蓉:《中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经济学分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页。

②周:《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886~887页。

环境诉讼制度范文4

关键词:法经济分析;环境侵害;预防机制

一、诉讼成本与收益释义

在经济学的分析中,成本可分为很多类型,如总成本与平均成本、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显性成本与隐性成本、机会成本、边际成本等。对于法经济学来说,研究的是总成本、显性成本、隐性成本、机会成本和边际成本。因而,从经济学角度讲,诉讼活动也是有成本的,且基本上与经济学上的成本相对应。机会成本是指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因选择诉讼而放弃其他可供选择机会的经济成本;显性成本包括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反诉费、上诉费、案件费及法院审理案件的成本;隐性成本是指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消耗的人力物力以及法官、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在进行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时间、精力和承受的精神压力。这里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诉讼成本——错误成本,具体是指由于法院的错误判决所带来的损失,错误成本取决于犯错的程度与该错误对激励机制的扭曲程序,而犯错程度一般是指完美信息的判决与实际判决的差别。

与成本相对应的是收益。收益分为总收益和边际收益。总收益是与总成本相对应的概念,总收益也就是获得,它是指人们进行某一行为所能得到的全部价值,或者说是投入一定的资源所带来的总产出。

民事诉讼的预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会得到什么及失去什么,也就是国家通过司法资源的投入所带来的稳定的社会法律秩序和当事人通过诉讼所维护的自己的各种利益。诉讼预期受到诉讼成本与预期收益因素所决定,与之相关的就是效益,亦可谓净收益,用公式表示就是效益=收益-成本。在理论上讲,只有当效益大于零时,即在收益大于成本的情况下,这种资源的投入才是合理和经济的;而当效益等于或者小于零时,也就是没有效益,此时就不应该对其投入资源。在诉讼情况下,如果诉讼的预期收益大于诉讼成本,那么当事人显然会选择诉讼;相反,则会选择其他非诉讼的替代方法。

二、环境侵害诉讼的具体经济分析

(一)环境侵害救济方式的选择

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处理上,目前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另一种便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两种方式在程序设计上是并列的,这就意味着,一旦发生环境侵害,当事儿可以任意选择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至于当事人选择何种方式,主要在于哪种方式的机会成本相对较低。那么回到环境侵害上来说,如果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机会成本大于选择选择行政处理的机会成本,那么当事人便会主动行政处理方式。但是在现实中,由于行政处理方式不具有前置性和非终局性特点,而且在实践中,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决定的实际执行力并不非常有效,故环境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的机会成本过大,于是出现扎堆进行诉讼的情况。

(二)环境侵害诉讼的当事人的选择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和诉讼实践,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此来限制公民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然而,基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如果仅仅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来提起诉讼,成本是比较高的,尤其是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此时,当事人可能也仅仅从自身利益角度来进行成本收益的权衡,最后会因成本大于预期收益而放弃诉讼。然而,环境诉讼产生的预期收益并不仅限于维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他有一个更加重要的收益便是对整个人类生态环境的保护,而这个却是非经济性的公共性产品,因此会被很多经济个体所忽视。所以,目前备受推崇的环境公益诉讼,与其说是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还不如说是公民私人成本的公共化。在放宽起诉资格后,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诉讼,以寻求法律保护,那么因诉讼而产生的各种成本因为主体的扩大而出现分担,而且能实现信息共享,多样主体形成的优势地位等等,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还能降低诉讼成本。

(三)环境侵害的责任认定

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如果要追求其侵权责任,那么其基本要素之一便是其要有“过错”。显然,这是无法在环境侵害领域内得到完美适用的。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及整个生态环境,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环境侵害方面,有了很多改良和创新,在环境侵害的责任认定上,大陆法系更倾向于忍受原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往往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来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权益。这种做法的成效是明显的。但如果从环境侵害的加害方来说,无疑是增加了其诉讼成本,而且现代研究发现,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在其通过合法途径创造社会财富、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必然要产生对环境的破坏或污染这个副产品,这是无法避免的。因此,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如果适用前述的责任认定方式,对于处于如此加害方的企业来说,也是一种极大的不公平。那么,处于裁判地位的法院来说,又该如何权衡两者的利益呢?我们继续以成本收益来分析:成本理论的鼻祖科斯认为,在决定甲侵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的问题上,关键在于避免较为严重的损害。也就是说,两权相害,取其轻。具体说就是,甲或者乙并不具有损害或者避免损害的自然权利,在决定配置权利之前关键在于考虑哪种权利的配置更能增进社会财富。因此,如果从社会财富最大角度,妨害治理的关键在于治理模式的交易成本的大小。进一步说,在成本既定的情况下或者无法避免的前提下,这个问题可以转化为预期收益的大小,即社会财富如何认定。如果抛开环境侵害中非常特殊的人类生态环境这样的非经济财富的话,那么很容易出现一个弊端,那就是政府乃至法院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追求而保护那些环境侵害的加害方,因为,这些加害方在一定区域内所创造的社会财富,远远超出了自身所需,仅仅其所带来的财政收入,足可使“地方父母官”对加害方马首是瞻。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于社会财富的衡量与配置来说,具有生杀予夺的权力。

(四)环境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我国目前有十种民事责任形式,但以环境侵害的民事救济方式来说,应该主要有排除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些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可谓方法多样,运用灵活。那么究竟该使用何种方式能够实现保护最大化,这应该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根据财富最大化的原则,当交易成本过高的时候,即主体谈判的成本过高,比较适合于赔偿方式,当交易成本较低的时候,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方式。在英美法系,还会比较多用禁令。所谓禁令,就是法庭发出的做某事或者不做某事的指令。英国法院一般是认同侵权方面的救济,金钱赔偿损失不是最好的,因除计算困难外,也常出现被告赔不出钱的情况,或是被告不在乎赔钱也要继续侵权。所以,法院毫不犹豫发出禁令去禁止被告继续或重复去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一经做出,原告受了保护外,也会可能得到被告一大笔钱或其他好处,以交换去允许侵权或者放弃权力。“禁令”在英美法国家作为环境侵权救济措施得到广泛地应用,但我们国家并没有这种承担方式。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我国的司法机关的独立性不强,擅自颁布禁令关闭一个企业,有时甚至就是给自己“断奶”。

三、环境侵害诉讼的改进和完善

在经济分析的视角下,侵害诉讼制度的改进和完善,就是通过制度不断实现更高的诉讼效益。而提高效益的做法无非就是两个,一个是减少成本,另一个便是提高收益。通过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提高收益的做法并不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人类环境利益是本身就是一个庞大的利益集合体,本质上是不可估量的。因此,在诉讼成本上便是一个很好的切入点。

这里所谓的减少成本,其实就是减少受害方的诉讼成本,而对于加害方来说,则是增加其诉讼成本,两者并不矛盾。如果从环境治理的角度来说,就是通过环境侵害诉讼成本的变化,发挥环境侵害诉讼的预防作用。

该作用的发挥,有懒于诉讼预防机制的建立。所谓诉讼预防机制,就是任何当事人如果认为存在潜在的环境损害,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企业停止侵害。该机制的建立目的就是增加加害方的诉讼成本,使其努力通过其它途径,如改进技术消除污染等避免诉讼程序的启动。具体做法在先前对环境侵害诉讼的具体经济分析已经有所涉及,现归纳如下:第一,扩大受害方的起诉资格;第二,适用社会财富最大化原则认定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综合权衡受害方和加害方的各自合理利益;第三,根据第二点来具体决定承担方式;第四,建立相关惩罚与保障机制,如设立诉讼保险等,确保诉讼预防机制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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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诉讼制度范文5

【案例分析人】秦鹏;鄢德奎

【案例类型】评价类

【案例名称】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矿业百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

【主要违法行为】违规试生产直排废水

【污染类型】水体污染

【违法企业所属行业】采矿业

关键词 跨省环境公益诉讼;诉讼基金;责任承担方式

【案例概要】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百限责任公司违规试生产直排废水,导致重庆巫山千丈岩饮用水水源严重污染。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于2014年11月13日就此案向重厌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当前此粲正在审理过程中。

【案例启示】本集涉及到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修复簪法律事实认定问题,因相关制度规定付之阙如而面临审理裁判困境。基于此,提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运行需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专项诉讼基金设立和责任承担方式的精细化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2014年11月1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诉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这是一起案情错综复杂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该案为新《环保法》实施以来重庆市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全国首例跨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案件背景:一起跨省界重大环境水污染责任事件

2014年8月13日上午,重庆市巫山县环保局接到巫山县庙宇镇报告,巫山县庙宇镇千丈岩水库提取的居民用水颜色异常。经重庆市巫山县环保局工作人员现场排查和检测认定,千丈岩水库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污染源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硫铁矿选矿厂。该厂违规试生产,并将硫铁矿洗选废浆水直排在一处自然形成的洼地内。由于事前未对该洼地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而此地为喀什特地貌,导致废浆水渗漏地下,经暗河水系流入千丈岩水库,造成水体污染,主要污染物为乙基钠黄药、二号起泡剂和大量尾渣。千丈岩饮用水水源危及巫山县庙宇镇、铜鼓镇、红椿土家族乡和奉节县长安乡4个乡镇居民的生活用水和农田灌溉用水,涉及10160户、51400人和1.8万亩农田。

根据《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的规定,此次千丈岩水库污染属跨省界重大突发环境事件。事故发生后,湖北省恩施自治州建始县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对重庆市巫山县红椿乡千丈岩水库环境事件作出了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报告认定:第一,本次环境污染的污染物质为乙基纳黄药,排放量58. 14千克。生产原料乙基磺原酸钠、2号油可能的使用量最大值分别为63.5千克和47千克。第二,环境事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0. 94万元,但该报告未对土壤、地下水等污染后果及修复费用作出评估。

案件焦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法律事实认定

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就千丈岩水库污染一案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停止侵害,不再生产或者生产绝不能再次污染水库。对今后可能出现污染的地下溶洞水体和污染水库风险重新作出环境影响评价,根据环评结论,作出被告是否应当搬迁的裁判。第二,恢复原状,依法承担政府和社会组织应急处理污染事件、应急供水以及恢复千丈岩水库原有水质的所有费用,包括直接和间接产生的费用共计1900万元。第三,赔礼道歉,在全国性平面媒体上向公众道歉。第四,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涉及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恢复等法律事实认定问题,需逐一厘清以便于正确适用法律。具体言之,案件主要聚焦于以下几个方面。

被告硫铁矿选矿厂建设项目的环评手续合法性分析

被告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60万吨/年硫铁矿选矿厂建设项目于2011年5月通过并取得恩施自治州建始县发改委选矿厂项目可行性报告批复、环保局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以及发改局项目核准批复等手续,资质齐全。同时,磺厂坪硫铁矿选矿厂与千丈岩水库直线距离2. 67公里,超出了千丈岩水库一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换言之,单就此硫铁矿选矿厂对千丈岩水库的影响而言,其选址并未违背法律规定,但由于该项目所在地属典型的喀斯特地貌,环评报告制作时需估算其对地下水的影响及其造成地下水体污染所应采取的精细化应对措施,环评审批部门应严格把关,不能因所影响的水体区域不属于本行政区范围而不进行审查。

对于本案而言,原告起诉的对象是恩施自治州建始磺厂坪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一起典型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该公司硫铁矿选矿厂建设项目的环评手续审批是否合法,与本案审理无直接关联,即使环评手续合法也不会免除被告因违规试生产违法排污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损害的责任承担。原告诉求中,对于该建设项目可能出现的地下溶洞水体污染和水库污染风险重新进行环评,超出了法院的裁判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可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解决,但目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缺位致使环评手续的合法审查只能依赖相关部门的自觉。

生态恢复范围、费用等损失的确定思路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追求的审判目标是恢复生态环境的状态和功能,法官适用恢复原状责任时首先需考虑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与成本问题。确定生态恢复范围及相关费用,既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又是法官判决恢复原状时必须考量的重要因素。具体到本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状,承担共计1900万元直接和间接费用。此次千丈岩水库环境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0. 94万元,而土壤、地下水等污染修复费用的确定是本案判令恢复原状的焦点和难点。由于《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方法》(第Ⅱ版)颁布后,《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第1版)废止,便无法比照泰州环境公益诉讼判决的做法,直接以虚拟治理成本为基数,按照一定的倍数计算污染修复费用。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评估鉴定方法》(第Ⅱ版)所规定的生态损害评估方法,无论是替代等值分析方法还是环境价值评估方法,都需专业的鉴定机构预测受损资源在损害发生到恢复原状这段时间内每年受损资源和生态服务价值量的大小。

尽管如此,但法官确定环境生态恢复原状责任承担的范围及费用的思路却是有章可循的。首先,考虑遭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能否通过自然或人工的方式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则法官可依据相应的损失,判令被告异地修复。其次,根据“恢复原状”判决的履行方式不同,确定差异化的恢复原状费用与范围。恢复原状基础费用主要包括:环境修复费用和监督修复费用。对于被告委托其他机构制定环境修复方案和其他机构代履行修复方案这两种情形,恢复原状的附加费用还要相应涵盖环境修复方案的制定费用和委托代履行费用。最后,灵活确定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费用的支付方式,即基于违法者偿债能力的考虑,判定是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缴纳恢复原状费用,还是通过发展环保产业等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式抵扣部分费用。

赔礼道歉可否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责任方式

环境公益诉讼的直接受害者是环境本身而非任何一个个体,似乎无适用赔礼道歉的可能。而作为一项民事责任,赔礼道歉在性质上是属于恢复原状而非赔偿损失的一种非财产责任,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存在丰富了民事责任体系。基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补救恢复性和惩罚性的考量,可以突破性地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赔礼道歉的意义在于要求环境侵害者就自己侵害环境的行为向社会公开道歉,既具有轻微的惩罚性又能对其他潜在的环境违法者起到警示和教育作用。具体到本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可以适用于其他环境公益诉讼。同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为赔礼道歉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突破性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启示和建议: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亟待跨越的三个门槛

任何一种制度的运行并不因现有法律规定而通畅无阻,而是在实践中不断发现制度运行的困境,循序渐进地修正以确保法律正义的实现,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并非一蹴而就。尽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发展已步人快车道,但通过重庆受理的国内首例跨省界环境公益诉讼案的分析发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运行所面临的障碍仍需相应的举措予以完善,以进一步优化环境治理模式。

构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除了民事纠纷还应包括行政纠纷,但现有立法并未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予以明确规定。现实中,负有环境保护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既有违法的“积极”作为,如违法做出环境行政决策、许可,导致生态环境破坏;也有违法的“消极”不作为,如怠于履行环境行政管理职责,导致污染事件频繁发生。无论作为与否,只要违法,行政机关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影响是违法企业无法企及的。本案中相关部门通过被告硫铁矿选矿厂建设项目环评手续的警示意义值得深思。

面对当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缺失的问题,首先应明确新《环保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以此准确明晰立法的适用范围,借助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进行规范,从而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次通过立法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界定,确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最后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内增设一项内容,即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作为和不作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情形。

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

对于本案而言,如果原告胜诉,法院将支持原告诉请的1900万元修复费用,那么如何使用这笔资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应专款专用,即不能由原告直接领取,以防止出现挪作他用的情形。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曾提出了“探索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主张。目前,无锡、昆明、贵阳等地采取的是将环境公益诉讼被告支付的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缴入财政专户或基金的方式进行管理使用,以保障环境损害赔偿金专门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海南省设立的省级环境公益基金,由省财政拨款支付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相关诉讼费用。另外中国环保组织“自然之友”启动首个民间“环境公益诉讼支持基金”以支持环保社会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

当前对于尚未设立专项基金或专户的地方政府部门,既可选择对民间设立的相关公益诉讼支持基金给予鼓励和政策上的扶持;也可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探索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重点用于垫支立案前环保社会组织委托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的费用,以解决诉讼启动阶段的资金困扰。对于官方设立的专项基金的主要来源包括:环境公益诉讼被告支付的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功能损失等费用;财政拨款;人民法院判决无特定受益人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专项基金主要用途为:环保组织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包括调查取证费、评估鉴定费等;环境修复费用。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的设立既可解决公益诉讼诉讼成本高的难题,又可化解环境公益诉讼利益归属的争端。

适用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的精细化设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六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该解释并未对这六种环境公益诉讼责任承担的适用性做出周详的规定。如若没有明确界定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将导致司法实践标准的不确定性。具体言之,上述六种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应设计如下。

一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责任适用。对于“停止侵害”的适用,首先应明确环境侵害的标准,社会对环境污染容忍限度可作为环境侵害标准之一,环境侵害超出了社会的环境污染容忍限度,应责令停止该环境侵害行为。对于“排除妨碍”和“消除危险”的责任适用,借鉴美国的做法,可在判决中引入禁止令,根据危害的严重程度分为三种情形,即永久性禁止令、附条件禁止令和替代性禁止令。永久性禁止令一般适用于环境危害行为无改正可能的情形,责令环境侵害者停止其危害行为;附条件禁止令一般适用于行为人实施的环境危害行为可以通过技术和管理的手段实现环境因子达标的情形;替代性禁止令是针对一些无法避免但必须进行的环境侵害行为,责令通过环境税或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的方式替代适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

二是恢复原状。依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败诉的原告所需承担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由人民法院从之前其他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中判定被告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款项中酌情予以支付。可见,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及的判定被告支付环境修复费用等款项,相对于环境修复成本是有结余的,故这些用于恢复原状的款项是惩罚性的。同时适用“恢复原状”这一责任方式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被告首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未发生时,受影响区域内生态环境的状态;二是出现部分或全部无法原地原样恢复情形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三是赔偿损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利益的主要用途是生态恢复,赔偿损失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只是为了填补“恢复原状”责任方式在无法适用时的空白。因此适用“赔偿损失”这一责任方式时,需考虑“恢复原状”责任方式适用的可能性。如若在法院判决前相关部门已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了恢复原状,此时无适用“恢复原状”责任的可能,便只能适用“赔偿损失”责任。为了警示被告所应承担的环境治理责任,法院可以在此种情况下判令一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环境诉讼制度范文6

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讼,由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法审判并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可以提讼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组织;二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三是针对违反环境法律,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四是向人民法院提讼;五是由法院按照诉讼程序依法审判;六是依法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所导致的经济和社会的日益复杂化,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引起人们的关注。

二、现状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在现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方面,我国在实践中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即成立环境审判庭,受理、裁判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集中建设和改进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最贵阳市所属清镇市法院早建立环保审判庭,此后,无锡、昆明等城市也先后成立环保审判庭。环保审判庭的设立,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重大突破,其在实践中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了设立时的作用。从其设立的五年来的整体情况来看,每年处理的案件数量是非常有限。环保审判庭今后的发展趋势,职能的能否得到进一步发挥,是否能够进一步的完善还有待于实践的考察。在实践中主要发现以下问题:

(一)现实中管辖法院不明确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最主要问题是环境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管辖法院如果不能公正的审理案件,将会直接影响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机制,最终决定纠纷的解决结果,从而会出现不公正的解决结果。公益诉讼案件具有范围覆盖面广,影响大等特点,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性问题。按照传统地域管辖的侵权行为地、被告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不同的原告会向不同的管辖法院。法院之间出于不同利益,会出现争夺管辖或推诿管辖的情况,这会直接导致管辖权争议的产生。而根据相关规定,当两个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指定管辖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也需要较长的时间,那么案件很可能因此无法得到及时审理,而在需要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的情况下,显然指定管辖不能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

(二)诉讼时效设置过短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而由于环境过程侵权的复杂性、后果的损害渐进性和潜伏性及科技水平的有限性,为有效保护现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现在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更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污染损害时起计算”。三年的诉讼时效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来说,明显太短,因为环境污染的长期性、潜伏性、隐蔽性等特点决定了社会公众在较短时间内不知道权益受到损害,即使知道,也会因为因果关系的模糊性以及取证困难而无法及时提讼。

另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从权利侵害之日起但凡超过二十年的,我国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言,一方面,由于其涉及问题的复杂性和广泛,以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规定也应该是远远不够。如世界公害事件之一的日本富山骨痛病事件,几十年后才被确诊,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一方面,其提起是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有其特殊性。①

三、现状下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问题的完善

(一)拓展主体范围

1、授予自然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公益”内涵的界定,主要是相对于诉讼结果而言的,只要人的胜诉结果客观上利于对环境侵权者的惩罚以及对众多受害者及受污染环境的补偿,不论其是直接受害人还是社会一般公众,也不论其是否出于私利,都应当被认定为适格原告。从而扩大了原告主体的范围,更有利于保护环境,更有利于保护公共利益。

2、授予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通常情况下,环境诉讼的原告面对的是一个庞大的污染企业。双方无论在资金、信息还是组织上都是无法相持平的。这时如果有国家机关作为代表,代表原告提讼,就可以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与被告污染企业相抗衡。因此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从立法上授予了检察机关诉权,从而可以针对特定的一些民事、行政违法行为提讼。

(二)明确管辖法院

1、级别管辖

在这里笔者认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一审案件的有关管辖权应明确为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因为第一方面,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在的现行目的是以维护现行环境公共利益提起来的,一方便涉及面广,影响也较大;一方面,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相对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相对而言,案件数量压力较小,审判水平较高,更能符合解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要求。鉴于我国已经有很多基层法院已经设置了专门的环保法庭,这些环保法庭在审理环境纠纷方面已经具有一定的经验。因此,在我国设立环保法庭的基层法院也可以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参照基层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规定,事先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地域管辖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可以实行专属管辖,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受理了公益诉讼后,在当地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告,在全国有影响的案件还应当在全国有影响力的媒体上公告。如果涉及到多个管辖法院,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由最先受理的法院进行管辖,这样便于案件及时审理和案件协调处理,最大程度保证司法尺度的统一。

(三)拓展受案范围

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危害严重性等特点,因此,对于环境资源损害的防止是以预防为主,以这样的方式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由如果是“已构成现实的损害和破坏”,则范围过窄,但是如果以行为人的行为有造成环境损害的现实危险提讼,这样就能就能防患于未然,以这样的方式能更加适合环境法的特点,也更有利于保护环境资源。

(四)取消诉讼时效限制

笔者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应取消诉讼时效的限制,使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都能受到法律追究,更好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与传统的诉讼模式不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几条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0 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②这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而规定,而环境公益诉讼也具有这样的目的性。因此,我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只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才能发挥很好的作用。

(五)明确民事责任的方式

对污染环境者,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让其承担如下责任:第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相当于美国公民诉讼中对污染源所判发的禁止令的作用原理;第二,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害,消除违法行为对环境资源的影响以及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物质赔偿。法院可以判令侵权行为者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进行消除或修补或支付相应的费用,以使环境资源尽可能地恢复到原先的状态。(作者单位:江西理工大学)

注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