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质公园保护条例范例6篇

地质公园保护条例

地质公园保护条例范文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等。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包括:各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园、街头游园以及单位附属游园、花园和庭园。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做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第五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各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第七条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和园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第八条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艺术水平。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和室内的绿化美化活动。第九条加强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园林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各级各类学校应开展爱护花草树木的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和幼儿爱护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第十条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一条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一)区级以上医院和休、疗养院不低于45%;(二)高等院校、宾馆不低于40%;(三)机关、中小学校、公共文化设施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35%;(四)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至2平方米的标准集中建设绿地;(五)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20%;(六)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低于25%,主干道绿地不低于20%,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15%。同在一个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其绿地可综合平衡或统一建设。第十三条"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应严格按其总体规划的园林绿化规划要求进行建设,鼓浪屿改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50%。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地率无法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林绿化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易地统一进行绿化建设。绿地建设补偿费专用于易地统一绿化建设,其收费标准和收缴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现有绿地率低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指标,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作为他用。第十六条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第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总面积的85%。第十八条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当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会审。第十九条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本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资质审查,并发给资质证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资质审查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第二十条公共建筑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第二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下列指标将配套绿化建设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1%;(二)18层以下的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3%。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经市园林绿化部门验收。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配套建设、同时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园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园林绿化工程竣工资料交厦门市城建档案部门存档备案。第二十四条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免收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出让金及其相应费用。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地或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须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改变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按规定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第二十六条禁止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交纳恢复城市园林绿地保证金和临时使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期间,应采取保护园林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经市园林绿化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第二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养护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各类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干道绿化带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二)经市总体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三)单位附属园林绿地和单位门前的树木花草,由单位自行管理;(四)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第二十八条各园林绿化管理责任人应注重园林植物和园林设施的养护管理,提高园林绿化的园艺水平,搞好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持良好的生态和景观。第二十九条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因建设施工或有倾倒危险的,本岛5株以下(含5株)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树木报区园林绿化部门审批,6株以上的和本岛国有树木及鼓浪屿区树木报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完整批文或其他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的,须按规定缴交绿化补偿费。(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予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缴纳施工费用,配合园林绿化专业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砍伐、移植。(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园林绿化部门备案。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条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一)"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及其保护地带的树木;(二)沿海防护绿地的树木;(三)城市干道行道树;(四)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五)胸径在30厘米以上的树木。第三十一条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确定养护技术要求,分级实放特殊保护,严禁砍伐、移植。名区园林绿化部门应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检查监督和技术指导。散生于单位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或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应负责该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第三十二条严禁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必须修剪的,应报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4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筑物、建筑物或铺设各种管线,禁止打桩、挖坑、取土或倾倒污水污物等一切有害古树名木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城市园林、绿地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纪念景物应组织鉴定,并建立档案和标志,妥善保护和管理。第三十四条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等;(三)在树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四)随意攀树折枝、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木损害;(五)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乱摆摊点,随意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废弃物;(六)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七)其它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第三十五条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采石取沙、放牧狩猎、造坟修墓、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等。第三十六条在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该公共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必须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停工和限期补交绿地建设补偿费,并按应缴纳的绿地建设补偿费5%至10%的比例处以罚款。(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按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的比例处以罚款;(三)将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比例处以罚款;(四)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可按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者负责赔偿;(五)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六)擅自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械,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七)未经批准砍伐树木或因擅自移植、非正常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可按该评估价的1倍至5倍处以罚款;(八)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或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按该评估价1倍至5倍处以罚款;(九)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失额1倍至5倍处以罚款;(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放牧狩猎、造坟修墓、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治理,并可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损失额5倍至10倍处以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第四十二条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厦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地质公园保护条例范文2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持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园属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休憩、观赏、进行文化娱乐和科学普及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已建成和在建的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市区公园建设用地的管理。

第四条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公园建设和维护费用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

国内外投资者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参与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园林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是全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非市、区所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财政等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园林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园林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公园的调整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公园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由市园林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公园必须按照规划进行建设。

公园内的亭、廊、榭、阁等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由市园林部门审批,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经市园林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八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公园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园林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方案不得任意改变。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十条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部门划定公园保护范围,并实施控制管理。公园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高度、色彩及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建立规划、建设和管理业务档案,度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违法侵占公园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退。

已建成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划要求的,按管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除不占用公园用地会严重影响城市功能发挥的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不得征用公园用地。

征用公园用地或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或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及补偿经济损失;征用规划公园用地,应当补偿相应的规划公园建设用地。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与公园无关的驻园单位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其迁出。

第三章园容管理

第十五条公园应当加强园容管理,景观、设施、环境达到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六条公园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保持植物生势良好,保护古树名木、文物古迹。

凡在公园内砍伐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公园内的园道、公共卫生设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保持整洁及完好。

第十八条公园内的水体应当保持清洁,及时打捞漂浮物,定期清理淤泥、杂物。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倾倒杂物、垃圾等废弃物。

公园内不得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

第二十条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划、景观相协调。不相协调的,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调整。

公园的建筑及游乐、康乐、服务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标牌完整规范。

第二十一条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和服务标示牌。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设摊档。

第二十二条在公园内只允许与公园配套的商业服务活动。

在公园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应当经公园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检查、监督。

不得拆除围墙(栏)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公园内供游客游览、休憩的亭、廊、榭、阁等园林建筑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水上活动、动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活动和游乐、康乐设施的安全管理。

在公园内组织大型群众活动,应当按有关规定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保障游客安全。

第二十五条公园内涉及人身安全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必须经公安、劳动等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使用,并定期检测、维修保养。

第二十六条公园设备、设施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除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许可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八条公园应当按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及时处理枯枝危树,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九条公园内的饮食服务点,应当依法做好食品、食具和从业人员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公园引进、出口或者交换动植物,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所属管理部门审核,并按国家动、植物检疫管理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游园管理

第三十一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及设施,遵守游园守则及公园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园内举办展览及其他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影响游客的正常游园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公园举办全国性的活动,市属公园由市园林部门批准;区属公园由区园林部门批准;非市、区属公园由该公园的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公园门票应当对老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学生实行优惠。

公园门票(包括临时调整门票价格)和公园内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

(二)恐吓、捕捉和伤害展出动物;

(三)在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四)损毁花草树木;

(五)在公园的亭、廊、座椅、护栏等设施上践踏、躺卧;

(六)随地便溺;

(七)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园内营火、烧烤、垂钓、宿营及放风筝。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园林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公园内非营业性的单体式园林建筑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

(二)委托未具有相应资质或不按资质等级承担园林设计、施工任务的。

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举办全园性的展览和游园活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园林部门或者非市、区所属公园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八)项和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由市、区属公园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当场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公园管理机构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园林部门和非市、区属公园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及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公园管理责任,造成游客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地质公园保护条例范文3

[关键词] 森林公园 森林旅游 对策

一、森林公园的概念

森林公园是以一定规模的优美森林景观和人文景观为背景,具有优美的环境和科学教育、游览休息价值的地域,为人们提供游憩、健身、科学研究和教育活动的区域。

二、森林旅游开发中存在问题

森林旅游是我国一种新兴的旅游消遣方式。随着旅游开发的进程,越来越多的旅游者涌向森林进行旅游,造成对森林生态系统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1.对景观资源的破坏。景观资源是森林公园中最基本的旅游资源,景观资源的破坏是由资源的不当开发和过度利用造成的。旅游开发过程中,在景点景区内大修建现代化的基础设施,破坏了景观的自然美和完整美。林场对树木进行砍伐,使得景区内人文旅游资源和自然景观遭到不可恢复的破坏。

2.造成环境污染。我国的大多数以森林景观为主体的旅游区都位于交通相对不便、经济相对落后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漠的山区。为了发展经济,进行过度的旅游开发,导致大量游客的涌入,在给旅游区带来丰厚经济收入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如汽车噪声、废弃物、垃圾、废气、废水等。

3.动植物生存受到威胁。公园在开展森林旅游活动中,导致游客蜂拥而至,严重超越生态系统的自动调节和补偿能力,使植物遭遇游客的蹂躏,地被植物和腐殖质层遭到严重破坏;同时游客大量涌入,侵犯野生动物的生存空间,干扰野生动物的生命进程,导致其繁殖能力下降。

4.对土壤和水体的影响。游憩活动导致林地土壤板结,引起物种和土壤肥力的改变。随着旅游区植被的减少和大量进行的采石取沙、开山修路等基建开发,导致旅游区发生水土流失和河流淤积,从而必然导致相应的水文状况恶化。

5.森林火灾隐患增大。森林公园游客大量增加,森林火灾的隐患加大。而火灾带来的生态破坏是巨大的。1987年发生在大兴安岭的一场大火,毁掉近100万km2的森林,进而形成了过火带草地,松林种植带也是过火后形成的。

三、森林公园旅游发展中的保护对策

森林资源具有生态性、社会性和经济,如果森林风景资源遭到破坏,不仅影响森林经济功能的实现,更重要的是会导致生态环境的恶化,从而影响其生态功能、社会功能的发挥。因此,在开发森林旅游项目时,必须从以下角度着手,加强资源的保护。

1.加强规划工作。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要根据森林公园的地域特点、林场经营习惯、发展方向等做好公园的规划设计,对整个公园的景观格局做出定量定性分析,对功能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游览线路、景点设计、服务设施等做出科学合理的安排,并在设计中将风景资源的保护放在第一位,制定出严格的保护措施。

森林公园规划要以森林风景资源为依托,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结合森林景观的自然生态性、休闲舒适性、科普考察性等要求进行,做到“二优先”、“三同步”和“二注意”:即风景资源评价和公园总体设计优先;基础建设、景观建设与保护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注意在森林公园内进行保护区分级工作,建立重点或核心的森林风景保护区,加强经常性监督;注意建立森林公园设计方案会审制度,严格审批森林公园内的宾馆建设、索道建设、大规模游乐设施建设等。

2.强化法制意识。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必须靠执法。要注意森林“三防体系”的建设,即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防止乱砍滥伐,严厉打击非法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高举保护森林公园的法律武器。要维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引导游人良好的旅游行为,唤起游客的环保意识。

在森林公园规划管理中,必须参照《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环境保护法》、《文物法》、《矿产资源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自然保护区暂行条例》、《水土保持条例》、《森林防火条例》、《野生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中国自然保护纲要》等相关条例,做到法禁令行。

3.引入以保护为导向的管理机制。管理机制的不健全是造成我国森林公园资源破坏的最根本原因。英国天然松林管理公司Glen Affric对森林公园的采用保护管理机制,以引进管理技术以使保护区能够接纳现在的和将来水平的旅游活动、提高旅游者对保护区内环境遗产的认识和理解为管理目标。同时进行管理分区,在不同密度的旅游者管理区实行不同的管理政策。

4.组织、管理好旅游者。对旅游者管理是森林公园管理的重要一环。森林公园管理者要印制宣传画册,宣传环境保护和生态知识,使游人自觉地热爱自然、保护自然。森林公园管理者要在环境承载力允许范围之内,不降低旅游者的旅游兴致的情况下,合理确定游人最大容量、调节游人分布。

5.引入公众参与机制。森林旅游资源的保护,首先,要提高公众的保护意识。要让国民了解到森林旅游资源是百年自然的造化和人类历史留下的精髓,具有不可再生性。其次,要避免盲目性开发和资源的掠夺性利用。美国的国家公园规划在20世纪70年代开始引入公众参与机制,公众参与观念在美国已经全面引入国家公园规划过程。

6.完善森林旅游及森林公园的保护系统。目前,我国已把森林公园纳入林业部门主管,各公园设立森林公园管理处,这些机构是森林旅游资源保护的重要保障。其次,采用高科技手段,减缓自然环境因素对森林旅游资源的破坏。再次,根据森林旅游资源的观赏、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游览活动等条件,划分保护的等级。

参考文献:

[1]陈科东:谈森林公园开发中的保护.广西林业,2002.3

地质公园保护条例范文4

《条例》全文如下: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xx届〕第26号

《济南市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xx年12月14日经济南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xx年1月22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xx年1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发挥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带、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制定生态补偿办法。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九条 鼓励社会通过捐赠、投资、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湿地保护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认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其他部门编制专项规划涉及湿地保护的,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总体布局、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目标、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划定湿地保护范围红线,确定禁止开发建设区和限制开发建设区。

第十四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管理、保护、修复、利用的依据,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及其保护范围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认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一般湿地及其保护范围由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认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认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本市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名录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对列入名录的湿地应当明确名称、类型、保护级别、管理责任单位、保护范围和界限,并设立保护标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调查和动态监测结果,对湿地保护名录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对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修复。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未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十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配水资源,并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维持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和湿地保护小区的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申报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

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向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县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林业主管部门认定、公布,并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尚不具备条件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保护小区的建立,由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规划可以根据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在湿地保育区和恢复重建区,除开展湿地资源保护、监测、培育和修复等必要活动外,不得进行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在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适当的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但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湿地公园规划。湿地公园规划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认定湿地公园的机关批准。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的利用应当维护原有的自然生态及人文历史风貌,限制用作商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者填埋场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重要湿地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禁止开垦、占用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需要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征收、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水利、能源、交通、环境保护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公益性设施或者从事与湿地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湿地恢复方案。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时,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第二十九条 因湿地保护和恢复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应当在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依法与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经营者签订相关协议。

第三十条 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烧荒、采挖湿地植物;

(二)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三)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

(五)建设与湿地保护和利用无关的建(构)筑物;

(六)擅自砍伐林木、挖沙取土、围垦、填埋湿地;

(七)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八)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

(九)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水源或者阻截湿地与水系的联系;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工作综合考核制度,将湿地保护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生态保护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湿地动态监测体系,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的综合评价,编制湿地生态系统评价报告,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林业、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环保、水利、农业、城市园林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湿地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机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核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三十五条 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湿地建设和管理制度;

(二)负责湿地建设、管理、保护和修复工作;

(三)调查湿地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湿地资源动态监测;

(四)进行湿地资源保护的科普教育;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七)制定污染、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安全设施,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八)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或者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放牧、烧荒、采挖湿地植物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砍伐林木的,处砍伐木材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破坏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损毁、擅自移动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和保护标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破坏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放生动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湿地内原有动植物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按照所造成直接损失的三倍计算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湿地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的,由林业、国土资源或者水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围垦、填埋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挖沙取土的,处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三)擅自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水源或者阻截湿地与水系的联系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占用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进行恢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进行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在湿地公园周边区域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者填埋场地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湿地保护规划,在湿地保护范围内建设建(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地质公园保护条例范文5

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建设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公民个人以及中外合作依法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规划、建设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房产管理、防震减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合理布局、配套建设,保障适龄少年、儿童就近入学。

对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给予优先考虑,重点扶持。

第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教育、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因城乡建设需要更改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听取社会意见,并按原批准程序报批。

新建小区和旧区改建、扩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并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 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不得低于下列标准规划设置:

(一)每0.5万人口区域内,设9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增加6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18个班规模的完全小学,每增加6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三)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18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每增加11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

(四)在居住人口密集区每4万人口设30个班规模的高中阶段学校,每增加1300人,增设一个班的建设规模;其他地区高中阶段学校的设置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公办和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

新建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建筑设计,应当执行国家现行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其生均用地面积和生均校舍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国家现行建设标准。有住校学生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增加建筑和用地的面积。

第九条 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校舍建筑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在城乡建设改造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按照国家标准统筹优先解决。

第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的建设主要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建设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新建小区民办中小学、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划配套建设,并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建设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分散、分批开发的新建小区应当按规划留足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并配套建设。

新建小区规模未达到配套建设幼儿园和高中阶段学校最低标准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建筑面积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存入专户,统筹解决该区域的教育设施建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勘察、设计技术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所使用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其抗震设防要求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规划和建设与当地办学规模相适应的避难场所。

第十三条 中小学、幼儿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相关单位和教育、防震减灾、城乡规划、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由国家投资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90日内,将所建中小学、幼儿园及其土地权属证件、产权证件和有关建设资料交付属地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不得改变新建小区配套建设的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的教育用途,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应当用于办学。

开发建设单位和小区业主可以将其拥有产权的中小学、幼儿园捐赠或者委托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办学。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不得随意拆迁或者侵占。

城乡建设中需要拆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充分听取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补还或者易地重建。补还或者易地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中小学、幼儿园的正常教学。

第十五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新建、改建、转让、出租。

第十六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对所使用的场地校舍进行妥善管理和维护。

在中小学、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中小学、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将校园内现有教职工宿舍的所有权转让给教职工或者他人;危房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房屋被拆除后的空地应当作为教学用地。

第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幼儿园的场地校舍,不得转让、出租;对规划预留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毗邻中小学、幼儿园兴建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高度和与中小学、幼儿园围墙的间距。邻近校园的高层建筑的外装修,不得影响中小学、幼儿园正常教育教学和危及师生安全。

第十九条 不得违反国家标准和其他相关规定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物品。

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中小学、幼儿园正常教学。

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米范围内,不得修建垃圾站、机动车停车场,不得设立集贸市场和摆设商贩摊点。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设置网吧、电子游戏室、歌舞厅、台球等经营性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安全管理等部门应当在中小学、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强制减速带和提示标志,确保师生安全通行。

中小学、幼儿园门前的道路应当符合防火、防洪、防爆、防震、防空等需要。

因城乡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幼儿园外部通道作业的,应当听取中小学、幼儿园意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于开工7日前通报中小学、幼儿园。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督促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实施。

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管理、防震减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协调工作机制;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更改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建设布点、布局专项规划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防震减灾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办理与本建设项目有关的后续审批手续并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规划预留教育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教育用途的;

(二)不按规划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

(三)中小学、幼儿园校舍不符合国家建筑设计技术规范、质量不合格或者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标准的;

(四)不按规定缴纳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不良信誉记录档案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拆迁或者侵占中小学、幼儿园场地校舍,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规定补还和重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赔偿中小学、幼儿园损失,并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转让、出租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教育、城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文化、工商、市政公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予以处罚。对师生安全和中小学、幼儿园财产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审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质公园保护条例范文6

关键词 湿地;保护现状;对策;江苏苏州

中图分类号 X3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6)24-0244-02

湿地生态系统与森林、海洋一起并列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湿地具有保持水源、蓄洪防旱、调节与改善气候、净化水质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还具有向人类提供丰富的物产资源、美学和休憩价值的功能,人类的生产和生活都离不开湿地[1-4]。因此,保护湿地就是保护人类的生存环境与资源,是人类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苏州市具有丰富的湿地资源,并高度重视对湿地的保护,近年来湿地保护工作成效显著。本文对苏州市湿地保护现状进行了具体分析,并提出了湿地保护的优化对策,为城市湿地保护提供参考。

1 苏州市湿地资源概况

苏州市湿地资源十分丰富。根据近期湿地资源调查结果,苏州市湿地面积约33.9万hm2(不含水稻田),占苏州市国土面积的40%。其中,苏州市自然湿地总面积为268 762.41 hm2,占苏州市国土总面积的31.66%。苏州市自然湿地资源共有三大类,分别为沼泽湿地18 881.10 hm2,占7.02%;湖泊湿地187 836.06 hm2,占69.89%;河流湿地62 045.25 hm2,占23.09%。

从分布来看,苏州市湿地资源分布广泛且较均匀,南部以湖泊湿地为主,北部河流湿地较多。围绕北部的长江与望虞河,中部的阳澄湖、金鸡湖与吴淞江以及西南部的太湖、元荡和太浦河等湿地,大小河湖组成了苏州市典型的江南淡水网络系统。依据此特点,将苏州市湿地划分成三大片区:西部环太湖湿地区、北部沿江湿地区和中南部湖荡湿地区。西部以市辖区为主,湿地面积166 873.33 hm2,占62%;北部沿江湿地区为张家港、常熟、太仓三市,湿地面积56 226.67 hm2,占21%;中南部湖荡湿地区包括昆山市和市辖区,湿地面积45 666.67 hm2,占17%。

2 苏州市湿地保护现状

2.1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大力提升自然湿地保护率

自然湿地保护率是指受保护的自然湿地面积占自然湿地总面积的百分比。近年来,苏州市通过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等措施,扩大了受保护自然湿地面积,提高了全市自然湿地保护率。2014年苏州市新增受保护自然湿地面积31 982.72 hm2,自然湿地保护率达到51.4%,与2013年相比,增加11.9%。2015年苏州市自然湿地保护率预计超过52%,下辖各县级市、区自然湿地保护率均超过50%。

2.2 制定湿地保护法规,开展湿地分级与分类管理

苏州市对湿地保护高度重视,2012年颁布实施《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2014年苏州市政府出台《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

根据2012年实施的《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因国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市级重要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并制定湿地保护方案,经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核同意后,报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苏州市在法律层面上将湿地划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根据苏州市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制定的《苏州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认定条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列为市级重要湿地: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以及市级以上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超过50 hm2的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以及具有显著的历史文化保o或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2013年,苏州市政府正式了《苏州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第一批)》,确定市级重要湿地102个,面积2 323.62 km2,占全市自然湿地面积的86.5%。苏州是江苏省第1个认定市级重要湿地的城市,这标志着苏州市在湿地的有效保护上跨出了重要一步。

2.3 大力推进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目前,苏州市已建成湿地公园21个,其中部级湿地公园4个、部级湿地公园(试点)2个、省级湿地公园6个、市级湿地公园9个。

2.3.1 创建湿地科普宣教基地。2015年,为了促进湿地公园的科普宣传与教育工作,苏州市制定了《苏州市湿地宣教基地创建标准》,明确了申报范围、条件和程序。同时,要求申报单位要成立科普宣教专门部门和具有专职生态讲解员;启动生态讲解课程,在课程尝试中锻炼讲解员的能力。太湖湿地公园、太湖三山岛湿地公园、常熟沙家浜湿地公园等10个湿地公园为第一批创建“苏州市湿地宣教基地”的公园。每年主管部门将根据各湿地公园上报的创建情况资料及现场考察,从宣教基础设施建设、宣教部门和人员配置、宣教解说资源梳理、宣教活动开展等方面对各创建单位进行评估。2015年,苏州市林业局还组织编写了科普读物《我的湿地秘密・鸟儿篇》《湖岛漫步――太湖三山岛自然导赏笔记》和《苏州四季野花折页》,为各湿地宣教基地开展相关活动提供了支撑材料。

2.3.2 构建湿地公园评价系统。苏州湿地公园评价系统包含水环境、生物多样性和宣教活动3个方面。水环境评价是针对湿地公园水生微生物多样性与水质的观测,来评估湿地公园水环境质量。观测数据显示,湿地水体主要问题是化学需氧量(COD)和总氮(TN)超标,均值分别为26.86 mg/L和1.90 mg/L,还存在水体浑浊、透明度低等影响感官的现象。从水体微生物多样性指标来看,湿地内部水体得分大多高于外部水体,平均提高了9.65%。

生物多样性评价以B类作为指示物种,通过调查湿地公园的鸟类种类和个体数量,来客观评价湿地公园的生境和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状态。据2015年调查结果,苏州湿地发现的鸟类合计11目34科188种,占苏州地区鸟类物种数的61.24%,占江苏省鸟类种数的42.06%。从调查结果来看,鸟类丰富度最高的湿地为漫山岛湿地和贡山岛湿地;其次为张家港沿江观测点、太湖三山岛湿地公园、太湖绿洲湿地公园、吴江同里湿地公园、昆山天福湿地公园、东山湿地、阳澄湖湿地公园、太湖湿地公园、虎丘湿地、沙家浜湿地公园等湿地;鸟种数偏低的湿地为太仓金仓湖湿地公园、太湖湖滨湿地公园、震泽湿地公园。

2.4 稳步推进湿地生态补偿工作

2014年,苏州市将多年来生态补偿工作的实践和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出台了《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为苏州市生态补偿机制的规范运作提供了法律依据。2015年,根据《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和相关文件要求,苏州市确定了沿太湖、阳澄湖直接承担湿地保护责任的96个市级湿地村,补偿资金7 380万元。常熟市、昆山市、吴江区和吴中区先后对重要湿地实施生态补偿,享受补偿的湿地村共114个,补偿资金2 884万元。

2.5 落实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加快退化湿地生态恢复

为了加快全市退化湿地生态恢复,从2012年开始,苏州市级财政每年安排300万元作为湿地保护的专项资金,2015年增加到1 000万元,并明确为用于对重要湿地湖滨水岸带维护和恢复的资金补助。2015年,专项资金补助对象为相城区阳澄湖重要湿地湖滨水岸带维护和恢复项目、吴中区太湖湖滨重要湿地湖滨水岸带维护和恢复项目以及三山岛太湖重要湿地湖滨水岸带维护和恢复项目。阳澄湖项目对受浪冲毁湖岸进行生态修复,加固和加宽了坡岸,增加了沿岸植被带;太湖湖滨湿地公园扩大芦苇种植带、增加了绿化物种,丰富了景观和营造了野生动物栖息地;三山岛对垂直堤岸进行缓坡改造,能减缓水浪的冲刷,并且有利于水生生物生长,将取得较好的生态效果。

2.6 加强湿地宣教工作,提高大众对湿地保护的意识

苏州市成立了苏州湿地自然学校,并发动志愿者在各个重要环境保护活动日,如世界湿地日、江苏省爱鸟周等开展宣教活动。此外,利用自媒体传播方式,通过苏州湿地站与湿地自然交流平台2个微信公众号,传播湿地科学知识,报导科普宣教活动,提高大众对湿地保护以及环境保护的意识。新闻媒体也对湿地保护与宣教活动等方面进行了多次报道,提高大众对湿地保护的关注度。例如,中国环境报以《湿地好不好,鸟儿来评判》为题报导了苏州市对湿地公园评估的先进方法。姑苏晚报、苏州日报及苏州电视台等本市媒体始终对湿地保护和宣教活动给予了高度关注和热情报导。

3 苏州市湿地保护优化对策

3.1 降低湿地的开发和生产强度

控制湿地周边生产废水的汇入,严格控制水上游览项目,减少周边化学农药、肥料的施用;降低水草打捞的频度和强度,适度种植挺水植物和浮水植物,有效保护水体中生物多样性。

3.2 逐步完善生物监测指标

在现有评价系统的基础上,进一步开展生物因子监测指标的研究和运用,同时增加监测频度和密度,逐年积累数据,完善湿地公园评价系统。

3.3 进一步完善湿地保护管理制度

建立有效的湿地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加强政府部门间在管理方面的协调和合作。稳步推进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的建设管理,进一步完善现有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的基础设施和能力建设,提高其示范作用,完善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管理评价机制,实现对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建设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加大湿地宣教基地的创建工作,进一步提高大众对湿地保护以及环境保护的意识。

4 参考文献

[1] 翟可,徐惠强,姚志刚,等.江苏省湿地保护现状、问题及对策[J].南京林业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13,37(3):175-180.

[2] 朱海燕,钱婕靓,俞静漪.浙江湿地保护现状与发展对策[J].浙江林业科技,2011,31(3):73-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