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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新旧准则区别范文1
关键词:新旧准则 代销 受托方 信息化处理
托代销业务,是指企业将商品委托他人进行销售但商品所有权仍归本企业的销售方式。委托代销商品销售后,受托方与企业进行结算,并开具正式的销售发票,形成销售收入,转移商品所有权。委托代销业务按代销商品所有权风险转移的程度分为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本文主要研究新旧准则下视同买断这种方式下受托方的信息化处理及流程比较,以期能对会计从业人员和会计专业教学提供一些有用的素材。
按照新企业会计准则指南有关委托代销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企业委托代销业务发生了一些变化。会计准则指南取消了“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用“发出商品”科目代之。同时,在介绍“1321业务资产”科目时指出:企业采用收取手续费方式收到的代销商品,可将本科目改为“1321 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而在介绍“2314业务负债”科目时则指出:“企业采用收取手续费方式收到的代销商品款,可将本科目改为‘2314 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也就是说如果委托代销业务采取的是视同买断这种方式进行代销,不允许使用“委托代销商品”、“受托代销商品”、“受托代销商品款”等科目。
新会计准则对委托代销业务中委托方和受托方会计科目的限制,带来受托方业务处理上的一些变化,具体如表1所示。
二、信息化环境下受托方视同销售方式下业务处理流程变化
(一)环境设置及科目设置的区别
环境设置在新旧会计准则下没有太大变化,都需要启用销售管理、库存管理、存货核算,在销售系统中勾选“是否有委托代销业务”,存货核算系统勾选委托代销成本核算方式为“按发出商品”选项。
会计科目设置上,因新旧准则对收取手续费方式下及视同买断方式下会计科目有明确的规定,导致新旧准则下信息化软件在会计科目设置上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受托方的会计处理上。在旧准则下,要设置“受托代销商品”、“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新准则下视同销售方式下不允许使用这些科目,受托方取得及销售受托代销商品都是按取得商品和销售商品进行确认和处理的。
(二)新旧准则下ERP-U872软件对受托方处理流程上的不同
1.旧准则下视同买断方式下财务处理流程。(1)取得委托代销商品。受托方企业取得代销商品,在采购管理系统根据采购管理系统审核后手工填制的“采购订单”在库存管理系统生成“采购入库单”,根据双方协议上的单价在存货核算系统进行单据的记账及凭证的生成。(2)销售委托代销商品时业务处理。受托方根据实际销售数量、单价、金额填写销售清单,并开出销售专用发票给客户,根据审核无误的发票在应收系统进行发票制单。(3)根据代销协议与委托方结算。采购部根据委托方开具的采购专用发票及委托代销清单与委托方进行结算,在总账系统填制记账凭证。
根据上述描述,旧准则下视同买断方式下受托方代销业务处理操作流程如图1所示。
2.新准则下视同买断方式下财务处理流程。(1)取得委托方代销商品。受托方取得受托代销商品,视同采购,在采购管理系统根据采购订单参照生成到货单,根据审核后的到货单填制发票和库存系统生成采购入库单。在应付款系统对外系统传递过来的发票进行审核并做发票制单(确认应付款)。在存货核算系统根据采购入库单(报销记账)记账并制单(结算采购成本)。(2)销售代销商品。在销售管理系统根据委托代销清单、销售发货单填制或参照生成销售发票并复核,在库存管理根据发货单生成销售出库单并审核,在存货核算系统对出库单记账并根据销售发票制单(确认销售成本),在应收款系统对销售发票审核并制单(确认销售收入)。(3)与委托方进行结算。根据委托代销清单及采购专用发票,在应付款系统录入付款单,对付款单审核并制单。
根据上述描述,新准则下视同买断方式下受托方代销业务处理操作流程如图2所示。J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企业会计准则2006[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王新玲,汪刚.会计信息系统试验教程(用友ERP-U872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3.赵静,宋辉艳.ERP环境下委托代销业务会计处理[J].财会通讯,2010,(2上):86-87.
4.高建立,肖艳,李志香.ERP-U872环境下企业委托代销退货的处理[J].财会月刊,2013,(2上):104-105.
会计新旧准则区别范文2
[关键词]少数股东权益会计准则母公司理论经济主体理论
一、新旧会计准则下少数股东权益的区别
从财务概念上看,少数股东权益,指的是子公司股东权益中不属于并表母公司的部分。新旧会计准则对少数股东权益的性质在定性上完全不同。旧会计准则把少数股东权益当成一项负债,而新会计准则把少数股东权益列为一项所有者权益。业务操作上具体区别表现如下:
1.对于少数股东权益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方式,新旧会计准则分别做了不同的规定。旧会计准则规定:子公司所有者权益各项目中不属于并表母公司拥有的数额,应当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类项目之前,单列一类,以总额反映,公司总资产的计算公式为:总资产=负债+股东(指母公司)权益+少数股东权益。新准则规定: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不属于并表母公司的份额,应当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类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列示,总资产的计算公式变为:总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含并表母公司权益和少数股东权益)。
2.在合并的利润表中,对少数股东损益的处理不同。旧会计准则规定将少数股东权益从合并净损益中扣除,在合并损益表中的“净利润”之前单列一项“少数股东损益”,而新准则规定在合并利润表中净利润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损益”项目列示,此项变化不只是报表格式的变化,与少数股东权益一样也是内涵的变化。
3.新旧会计准则对会计报表合并基础的指导理论不同。旧会计准则以“母公司理论”为合并报表基础,该理论认为:合并报表按大股东的利益来编制,合并报表是母公司报表的延伸或扩展,认为合并报表的使用者主要是母公司的股东或债权人,因此合并的基础是从母公司的角度出发的。新准则则以“经济主体理论”为合并基础,该理论认为应对合并主体的所有股东一视同仁,合并报表应反映所有股东的利益。
二、关于少数股东权益性质的探讨
新会计准则实施前,资产负债表中将少数股东权益列示于所有者权益之前的做法,带来了少数股东权益是负债还是权益的问题。事实上,少数股东权益本来就不应被视为负债,因为负债就意味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偿还本金,而少数股东权益并不具有这一特征。从合并的观点看,少数股东是企业集团所有者殊的群体,他们的所有权限仅限于他们所投资的公司,即只能分享子公司分派的股利,而当子公司清算解散时,他们也只能分享子公司债权人的权利得到满足以后的剩余财产(在有优先股的情况下其受偿顺序还要后于优先股)。在实务中,若子公司存在优先股并且该优先股未被母公司所持有时,则可以将该优先股权与普通股中的少数股权合并列为少数股东权益,也即根据少数股东是否享有优先权,把少数股东权益划分为优先股少数股东权益和普通股少数股东权益,无论是优先股的少数股东还是普通股的少数股东,在公司清算解散时的清偿顺序都是后于债权人的,因此,总的来说,少数股权益在本质上并非负债,而是所有者权益。新会计准则将其“移位”到所有者权益项下,就是对少数股东权益的正名,也是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接轨的需要。三、新会计准则采用“经济主体理论”为合并会计报表基础的意义
1.经济主体观下采用完全合并法,与“控制”的经济实质相符。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是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而不是拥有与被拥有的关系。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意味着母公司有权决定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和财务分配政策,有权支配子公司的全部资产而不仅仅是所拥有的那部分资产。因此,母公司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就是要反映合并主体所控制的所有资源,即母公司的整体价值和被并子公司的整体价值。子公司的整体价值不仅包括子公司净资产的全部账面价值,还包括子公司资产、负债升(贬)值的全部,以及全部的合并商誉。而在母公司观下,对被并非全资子公司的净资产升(贬)值,以及合并商誉按持股比例予以合并,违背了“控制”的经济实质。因为母公司持股比例以外的那部分子公司净资产升(贬)值以及合并商誉也是母公司可以控制和使用的,也应予以合并。再者,子公司的盈利能力是其全部资产、负债与资产的组合等一系列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若将其按母公司的持股比例人为地分为合并部分与非合并部分,则所形成的会计信息的令人难解。
2.新会计准则比旧准则更能体现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旧会计准则在合并会计报表中只是按持股比反映了部分少数股东权益,还有部分少数股东权益没有在合并报表中反映,明显忽视了这部分少数股东权益,形成了账外权益,不利于保护这部分股东权益。而新会计准则在企业与其非全资子公司的合并会计报表中,将非全资子公司少数股东权益作为合并所有者权益并以公允价值全额列示,更能体现了对少数股东权益的保护。
参考文献:
[1]初一:少数股东权益“移位”意在接轨国际.上海证券报,2007
[2]赵迪存:保护少数股东权益[N].财经时报,2000
[3]田东红:新会计准则增厚九成公司股东权益.上海证券报,2007
会计新旧准则区别范文3
关键词:增值税;新旧准则;比较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2年6月29日
一、引言
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国家为顺利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2008年重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出台了一些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文件,特别是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都是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基础上修订的,与原有政策相比对很多内容进行了修改,那么,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与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间存在的变化,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实施同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相比对会计处理产生的影响是本文所要探讨和研究的主题。
二、增值税新旧准则比较
(一)增值税新旧准则的会计变化比较
1、增值税会计科目的变化。增值税旧准则是“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新准则是“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旧准则中的应交税金还包括了教育税金及附加等内容。明细科目相对少了“转出未交增值税”、“减免税款”、“出口抵减内销产品应纳税额”、“移出多交增值税”等二级科目。
2、存货会计核算的变化。旧准则中,很多人为的操作使存货的成本存在不实记录,而新准则中存货成本是以公允价值入账,防止人为摊销方法的变化,从而减少了人为操作的空间,大大提高了存货成本的可靠性、准确性。
3、增值税月末与缴纳时会计核算的变化。因为增值税会计科目的变化,旧准则要分很多的明细科目,而新的规则只需要在“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科目中核算。相比之下旧准则远远比新准则麻烦很多,所以新准则的产生大大减少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
总体来说,增值税修改之后使增值税更加简单明了的展现出来,使会计核算更加清晰,提高了核算的准确性,减少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更便于信息使用者清晰地了解本单位的财务状况。
(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确认。旧《企业会计制度》对增值税纳税义务确定的规定中明确指出:企业在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六种:
1、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
2、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3、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4、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5、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6、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的当天。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主要变化在于:
1、《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1)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2)为了避免转型后可能避免的税收漏洞问题,修订后的暂行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内容混为个人消费品(如小汽车、汽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3)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修订前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为6%,1988年开始将小规模纳税人划分为工业和企业两种,征收率分别为6%和4%修订后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再设置工业和企业两档征收率,将征收率降至3%;
(4)将一些近些年来陆续推出已经执行的增值税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条例中,主要补充了有关于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对增值税纳税人进行资格认定等规定,取消了已不再执行的对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和补偿贸易进口设备的免税规定;
(5)根据税收征管,为了方便纳税人纳税申报,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缓解征收大厅的申报压力,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
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修订的主要内容
(1)限定了固定资产抵扣的具体范围;
(2)部分现行税收政策体现到修订后的细则中;
(3)明确了增值税扣税凭证的范围;
(4)一般纳税人认定门槛降低;
(5)混合销售行为按销售额超过50%确定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
(6)建筑业混合销售由国、地税分别征收;
(7)兼营业务不分别核算,已由国、地税分别核算;
(8)未按规定开具的红字发票不得扣减销项税额;
(9)价外费用范围缩小;
(10)非正常损失不再包括自然灾害损失;
(11)免税权可自行选择放弃;
(12)个体工商户申请一般纳税人不需报省局审批;
(13)销售收入确认的变化;
(14)个人起征点提高。
会计新旧准则区别范文4
按照会计制度规定,企业销售商品发生的销售退回,其相关的收入成本等一般应直接冲减退回当期的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等。
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或以前期间所售商品的退回,是指在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或以前期间,根据合同规定所销售的商品已经发出,当时认为与该项物资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货款能够收回,根据收入确认原则确认了收入并结转了相关成本,并在会计报表上反映;但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所取得的有证据证明资产负债表所属期间或以前期间所售商品退回,应作为调整事项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并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编制的会计报表有关收入费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项目数字。
销售退回如果发生在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期间,则应按《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予以处理,除冲减收入和成本外还应涉及所得税费用与纳税调整问题。由于新准则下,所得税的会计处理规定采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因应收账款的冲减,使资产的账面价值小于其纳税基础,产生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形成递延所得税资产,故调整已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的分录为: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至于纳税调整问题,还应视销售退回发生在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后而有所区别。如果在汇算清缴之前,因销售退回影响的应纳税额可作为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故应缴纳的所得税的分录为: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该分录实际是为所得税预算清缴之前对预计应缴所得税的调整。
如果销售退回发生在预算清缴之后,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年度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销售退回所涉及的应纳税额的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而不作为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对此项规定,新旧会计准则的理解是有区别的。旧准则下,由于所得税会计方法的可选择性,不同方法下是有区别的,其中在纳税影响会计法下,其调整分录为:
借:递延税款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这里的调整分录主要强调对报告年度所得税费用的调整。“递延税款”其实是个虚账户,并不代表纳税义务或纳税利益的实际发生,这也是重利润表轻资产负债表的一种表现。
新准则下对所得税费用的调整分录为: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所得税费用
该分录问题颇多,值得商榷。
1.违背了纳税主体与会计主体的区别
实行复式预算以来,会计与税法根据各自的性质与特点作适当分离已形成共识。汇算清缴时,如果对企业的调整事项作调整或调减,是会计制度与税法规定的差异引起的,一般不作账务处理,如果会计人员估错了分录,就要作分录调整,利润总额是不变的。实际工作中,本年度的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都是在次年进行的,这个时候,会计账务已结账封死,对调整补交的所得税在汇算清缴之前要做纳税调整,纳税清缴之后则不做调整,因为汇算清缴之后,纳税义务已经结清,“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是不能调整的,企业也没有这种权利。
这时公司本年度损益表上体现的利润还是调整前的利润总额,纳税调整的部分并不做账务调整。资产负债表反映的是企业某一时点财务状况的报表,并不能反映企业单独某一时期利润盈亏的情况;利润表的利润额是按会计制度计算出来的,不管税法上做如何规定,如何进行纳税调整,都不调整会计利润。
2.损益的归属不正确
汇算清缴后造成的所得税费用调整,仍是因报告年度或以前年度报销售退回所致,理应归属于尚未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如果将其列入“所得税费用”则明显有违权责发生制原则,造成同样原因下的损益因汇算清缴前后不同归属于不同年度。其实损益的确认是会计上按会计规则确定的,并不受纳税时间先后的影响。
3.报表项目调整的不一致性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调整分录一般要作为调整报表项目的依据,该调整分录中的所得税费用分明是强调下年度的所得税费用,既不用调整报告年度的报表项目,这与其他调整分录不一致,又与企业定期核算所得税费用的时点不一致。其实所得税并非按利润总额计征,而是按应纳税所得额定期计征。
4.造成费用归属的随意性
虽然我国近年来,受会计造假的影响,财政部门的会计管制措施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这毕竟是权益之计。权责发生制作为损益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是计算企业经营成果的主要依据,我们不能违背会计规律,人为地在不同会计期间进行切割。类似地,资产减值损失不能转回也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无奈之举。
正确的调整分录应该是充分认清会计与税法的区别,既考虑纳税调整的时间性,也要考虑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归属,故应为:
借:递延所得税资产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以上分录中的“以前年度损益调整”较好理解,旨在将所得税费用归属到报告年度。而“递延所得税资产”的确认理由如下:
1.汇算清缴之后,“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已经计征,不得作变动。
2.清缴时计算应纳税额时包含了销售退回商品的利润,致使企业提前缴纳了所得税,可作为税收抵减在上年度纳税时予以考虑。
会计新旧准则区别范文5
一、 新准则的主要内容
1、 借款费用的概念:借款费用是指企业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成本,包括借款利息、折价或着溢价的摊销、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等。
2、 借款费用的确认与计量
确认计量借款费用时,是否为符合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资产是一个重要的条件。符合资本化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或存货等资产。资本化期间,是指借款费用开始资本化时点到停止资本化时点的期间,借款费用暂停资本化的期间不包括在内。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或着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1)对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借款费用,可直接归属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的购建或生产的,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借款费用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才能开始资本化:
①资产支出已经发生,包括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②借款费用已经发生;③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或者可销售状态所必须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已经开始。
(2)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在发生时根据其发生额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借款费用,应当区别情况进行会计处理:①如果该借款费用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应当根据其发生额先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然后在开始生产当月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管理费用);②如果该借款费用属于在生产经营期间、为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应当根据其发生额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财务费用)。
(3)在资本化期间,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的确定:
①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应当根据下面公式(1)计算:
公式(1):专门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者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
②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企业应当根据下面公式(2)计算:
公式(2):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累计资产支出的加权平均数-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
3、借款费用的披露:披露当期资本化的借款费用金额;当期用于计算确定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资本化率。
二、新旧会计准则差异比较
对新旧会计准则相比较,差异如下:
(一)、可以资本化的资产范围扩大了
旧准则第七条指出:资产支出只包括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以支付现金、转移非现金资产或者承担带息债务形式发生的支出。
新准则第四条指出: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是指需要经过相当长时间的购建或者生产活动才能达到预定可使用或者可销售状态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或存货等资产。
可见新准则比旧准则对于可以资本化的资产范围界定扩大了。
(二)、可以资本化的借款范围扩大了
旧准则第三条定义中指出: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新准则第六条对于借款的范围说明不仅包括专门借款,而且包括一般借款。
可见新准则比旧准则对于可以资本化的借款范围扩大了。
(三)、计算内容有所差别
新、旧准则对借款利息资本化金额的计算方法基本不变。所不同的是新准则对借入专门借款和一般借款中可以资本化的金额进行了单独规定(具体规定见公式(1)和公式(2))。
(四)、计算借款费用扣除项目不同
旧准则对于借款费用的扣除项目未做说明。
新准则第六条对于借款费用中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扣除了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者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
(五)文字表述更加明确、洗练、规范
新、旧准则在文字表述上更加规范,如新准则中第四、五条中对于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不仅包括购建的资产,而且包括生产的资产,这样文字表述更加完整。
另外,对于溢折价的摊销,旧准则在第十一条规定:可以采取实际利率法、也可以采取直线法;而新准则第七条规定:溢折价的摊销应当采取实际利率法。新准则文字更加规范、明确和洗练。
三、新准则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分析
(一)、会计科目的变化
由于新准则与旧准则相比,对于可以资本化的资产范围扩大了、可以资本化的借款范围扩大了、对借入专门借款和一般借款中可以资本化的金额进行了单独规定、对借款费用扣除项目做了明确规定,所以在企业会计科目的设置上,应当增加与核算存货及投资性房地产的借款费用资本化相关的科目、增加与核算一般借款资本化相关的科目,如生产成本、开发成本等。
(二)、在会计处理上的变化
新、旧准则的变化,在增加了相应科目的同时,就需要增加与其相对应的会计核算业务及相应的会计处理。有些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产品,如成套设备、船舶、建筑产品等存货的核算就要加入允许将借款费用转增存货价值的核算内容。
(三)、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变化
由于新准则扩大了借款费用资本化的资产范围和借款范围、一般借款也可以资本化、且借款费用增加了扣除项目,这些变化都会增加企业的资产价值,减少当期财务费用,进而增加当期利润。但其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不得进行追溯调整。
四、实行新准则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公式
实行新准则后,借款费用资本化金额的计算主要包括以下公式:
(一)、每一会计期间利息的资本化金额的计算公式:
每一会计期间利息的资本化金额=至当期末止购建或生产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或存货的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资本化率
在资本化期间,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包括折价或溢价的摊销)资本化金额的确定:
1、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借入专门借款的
专门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费用-尚未动用的借款资金存入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或者进行暂时性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
2、为购建或者生产符合资本化条件的资产而占用了一般借款的
一般借款应予资本化的利息金额=(累计资产支出的加权平均数-专门借款部分的资产支出加权平均数)×一般借款的资本化率
(二)、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的计算公式:
累计支出加权平均数=∑(每笔资产支出金额×每笔资产支出实际占用的天数/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三)资本化率按下列原则确定:
1、为购建或生产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或存货只借入一笔专门借款,资本化率为该项借款的利率;
2、为购建或生产的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或存货借入一笔以上的专门借款,资本化率为这些借款的加权平均利率。加权平均利率按如下公式计算:
加权平均利率=专门借款当期实际发生的利息之和/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100%
其中,“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按如下公式计算:
专门借款本金加权平均数=∑(每笔专门借款本金×每笔专门借款实际占用的天数/会计期间涵盖的天数)。
3、借款借款存在折价或者溢价的,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定每一会计期间应摊销的折价或者溢价金额,调整每期利息金额。
(四)在资本化期间内,每一会计期间的利息资本化金额,不得超过当期相关借款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
参考文献
1、《企业会计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新旧会计准则差异比较与分析》 主编:郑庆华、赵耀
会计新旧准则区别范文6
关键词: 企业会计准则;待摊费用;预提费用;会计处理
一、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含义
(一)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的定义
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各项费用[1]157,204,如低值易耗品和出租出借包装物的摊销、预付保险费、固定资产修理费用、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租金及改良支出等。
预提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从成本费用中预先提取但尚未支付的费用[1]227,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二)两者的联系和区别
1.联系
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均属跨期摊提的费用,严格划分费用的受益期间,以正确计算各个会计期间的成本费用,都是权责发生制下的产物。
2.区别
(1)两者发生和记录受益期的时间不一致。待摊费用是发生或支付在先,摊入受益期在后,即:按实际数支付,按平均数在以后受益期内分摊;预提费用是先将费用计入受益期,支付费用在后,即:按预计的平均数在受益期预提,以后按实际数支付。
(2)填制会计报表的处理不同。待摊费用为费用发生后据实摊销,事先知道具体的分配标准及分配金额,期末余额在借方,填制会计报表时作为资产列示;而预提费用事前并不知道具体的金额或标准,需要事前估算,所以实务中经常出现多提或少提的现象,在填制会计报表时,期末若为贷方余额在负债项目中列示,若为借方余额则应将其在资产项目中列示,视同待摊费用处理。
二、旧准则(或制度)对待摊及预提费用的账务处理
(一)待摊费用的账务处理
旧准则下待摊费用区分1年内(含1年)和1年以上的待摊费用。分别设置“待摊费用”和“长期待摊费用”两科目对摊销期在1年以内(含1年)和1年以上的各项待摊费用进行核算。
企业发生各项待摊费用时,借记“待摊费用”或“长期待摊费用”,贷记相关资产科目;按受益期限平均摊销时,借记相关成本费用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或“长期待摊费用”。如果待摊费用所应摊销的费用项目,不能再为企业带来利益,应将尚未摊销的待摊费用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成本、费用。
(二)预提费用的账务处理
预提费用设置“预提费用”科目对预提的各项费用进行核算。
按规定预提计入本期成本费用的各项支出,借记相关成本费用科目,贷记“预提费用”;实际支出时,借记“预提费用”,贷记相关资产科目。实际发生的支出大于已经预提的数额,应当视同待摊费用,分期摊入成本。
按上述要求进行账务处理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但也有不足之处,主要是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出现证据不足的、随意性很强的待摊及预提费用,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这两个科目常被企业作为调节生产经营利润的手段;其次,由于待摊费用和预提费用分别具有预付和应付的性质,与预付款项和应付款项的核算容易产生混淆,对于众多非会计专业的报表使用者来说不易理解;其三,账务处理相对复杂,同一项费用需在各个时期摊提。
三、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待摊及预提费用的会计处理
(一)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待摊及预提费用的相关规定
新《企业会计准则》中没有专门介绍待摊和预提费用,只是在正文中有两处提到待摊和预提:一是《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第十三条:“企业在会计年度中不均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发生时予以确认和计量,不应在中期财务报表中预提或者待摊,但会计年度末允许预提或者待摊的除外。”[2]157二是《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至少应当单独披露对净利润进行调节的下列项目:(四)长期待摊费用;(五)待摊费用;(六)预提费用。”[1]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