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建设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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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制度

工程建设制度范文1

关键词:林业;管理;措施

作为一项以公益性为主旨,改善生态环境为目的的工程项目,林业工程不仅仅局限于治理水土流失和林草结合的工程和生物措施,还要以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为方向进行深入研究。因此在林业工程中,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开始就要加强管理,对工程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都要进行一系列的监管,以保证林业工程能够达到预期的计划效果。

1当前林业工程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1工程投资落实不到位

在林业工程建设中,工程投资管理是工程管理的重要方面,但是依据近些年林业工程实施情况来看,工程投资存在以下问题:①林业工程属于公益性工程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和政府投资,但是由于林业工程在经济发展方面是长期收益,基本不存在可见的短期收益,因此林业工程投资出现能拖就拖、能放就放,工程预算不足,难以满足工程建设需要,地方和中央关于林业工程建设有欠账情况存在。②工程建设资金落实难。由于林业工程施工面积广,竣工后难以统计,因此预算在实际施工中容易被挪用,真正用于林业工程建设的资金短缺,存在资金管理漏洞。③地方配套资金难以落实。虽然国家提供了工程建设的大部分投资,但是由于地方存在财政困难等各个方面的原因,相应的配套资金落实不到位。④资金使用效率低下。这是由于在林业工程建设中,专款专用落实不到位,财务管理不够严格,造成资金使用效率不高。

1.2林业建设制度不完善,缺乏考核机制

虽然生态林业工程建设经过多年的运行,取得了不小的进步,但是在工程建设管理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在造林管理工作中,没有形成严格的施工监督管理和工艺监管制度,这样就形成了“重建轻管”的工程建设通病。这是因为没有一套完善的林业工程管理机制,相应的管理措施难以落实到位。另外,林业工程建设在工程组织方面规范性不足,体现在林业工程建设单纯以造林面积及林木成活率和保存率作为唯一验收标准,而没有将整体林木资源的增长和在改善生态方面的内容加以考虑,考核具有片面性。

1.3工程项目管理机制不够健全

林业工程建设是一项投资大、见效慢的生态系统工程,鉴于国家经济发展方面的限制,能够用于生态林业工程建设的投资相当有限,但是就是这有限的投资也难以充分利用。在工程项目管理上,没有一套全面、系统、科学的国家指导管理机制,当前的林业工程建设管理机制不够完善。

2健全林业工程建设管理制度的措施

2.1加强林业工程建设投资管理

根据林业生态工程的发展和管理要求,需要建立起一套国民经济的绿色银行账户,发展林业环境会计,在分析和研究全新管理机制的同时,还应当积极有效地将林业生态工程的生态外部效应逐渐转化成内部发展的效应,要做到这点就必须改善当前的财务体系以及其内部的业绩考核标准。同时政府方面也应当投入相应的贷款资金,发展重点林业生态工程,促使其演变为以生态效益为基础的公益性事业。

2.2建立健全工程监督体系

形成全面有效的工程监督体系,是实现社会化、专业化、科学化管理的有效方式,通过建立工程师的资格注册制度可以真正地保障监理工程师队伍的良好素质。同时还应当保持合理的专业技术结构,从而促使其有效地适应林业生态工程监理的工作需求。在这个过程当中,监理工程师必须切实履行自身的权力和责任,要切实地保障一切工作程序都必须按照规范和有效的程序来进行,这样才能真正地强化林业生态工程的管理。

2.3完善项目管理制度

工程建设制度范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公司建设工程管理工作,提高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管理水平,确保公司建设工程质量,促进施工项目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公司现实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股份公司及公司所属矿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包括矿、土、安)的施工项目管理。

第三条本管理制度明确了建设工程管理的责任制,以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性;明确工程质量管理及验收的内容、程序等。

第二章单位工程开工申请制度

第四条按照科学管理、合理组织施工的原则,要求施工单位在单位工程开工前,必须达到必备的开工准备条件。

第五条施工单位准备开工时应向建设单位申报开工报告,建设单位派工地代表对开工条件进行考核,所有考核项目全部达到合格后经建设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后交付施工单位执行。

第六条施工单位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施工单位不能按时开工,必须在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请求,经建设单位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建设单位不同意延期或施工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请求,工期不予顺延。

第二章施工图设计技术交底与图纸会审制度

第七条设计技术交底与图纸会审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环节,也是保证工程顺利施工的重要步骤,各有关单位必须认真执行。

第八条技术交底与图纸会审的前提条件:

1、设计单位必须提交完整正式的施工图纸。

2、在技术交底与图纸会审之前,各有关单位工程技术人员要认真审图,并提出初步意见。

3、在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时,设计单位必须派负责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和主要设计人出席,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一般应在工程开工10天之前进行。

第九条设计交底与图纸会审工作的程序:

1、设计单位介绍设计意图、工艺要求、布置与结构设计特点和施工单位应注意的事项。

2、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提出图纸中的疑问、存在问题和需要解释说明的问题。

3、设计单位答疑。

4、建设单位对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与协商,拟定解决问题的方案。

5、建设单位负责写出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纪要,并经各方签字。

6、图纸会审纪要应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存档。

第十条图纸会审重点内容:

1、图纸是否经过设计单位按图纸划分经各级人员正式签署。

2、施工图与设备、特殊材料的技术要求是否一致。

3、设计与施工主要技术方案是否能相适应,对现场条件有无特殊要求。

4、预制构件、设备组件及现场加工要求是否能符合现场施工的实际能力。

5、各专业之间及设备和系统施工图设计之间是否协调,例如设备外形尺寸和基础尺寸、建筑物预留洞孔及预埋件与安装图纸要求、设备与系统连接部位、管线之间相互关系等。

6、施工图之间、总图和分图之间、总体尺寸与分部尺寸之间有无矛盾。

第十一条对会审中有可能出现的设计修改,由原设计单位按设计变更管理程序提出设计变更,经建设单位签证后交施工单位执行。

第三章施工组织总设计编报与审批制度

第十二条工程开工前,承建单位必须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提交建设单位会审。

第十三条施工组织总设计会审工作,由建设单位主持,质监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参加。会审后,由建设单位形成会议纪要,经各方签字后作为正式施工的依据。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必须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和本单位具体条件,从技术、设备、机械化程度、组织管理、经济等方面进行全面分析,确保施工组织设计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措施得当,利于安全、文明施工,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缩短施工工期。

第十五条施工组织总设计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要求:

1、符合建设单位对施工组织总设计的要求。

2、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

3、符合设计单位所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如有必要要求设计进行配合施工作局部修改时,应有充分论据,并征得设计方代表的同意。

4、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规程、规范和标准。

5、符合现场!具体条件。

第十六条施工组织总设计应包括的内容:

1、工程概况,工艺流程,设计与设备特点等。

2、主要施工方案和措施,质量标准及质量控制点。

3、施工技术和物资供应计划,包括设计图纸交付计划。

4、主要施工机具配置和劳动力安排。

5、施工综合进度安排,包括开工、竣工日期、阶段形象进度及施工进度网络图。

6、施工场地安排及施工平面布置图。

7、安全、质量、文明施工计划和保证措施。

8、新工艺和新材料的使用。

9、费用估算及工作量进度。

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必须按施工组织总设计确定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建设单位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施工组织总设计中安排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施工单位应按建设单位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建设单位审核后执行。因施工单位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时,施工单位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费用。

四章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管理制度第十八条由于下列原因可要求设计单位对原设计图纸进行局部变更:

1、设计图纸有差错。

2、设计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设计条件有变化。

3、现场条件所限,采用的材料规格、品种、质量不能完全符合设计要求。

4、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

5、施工差错经有关方面批准的处理意见。

6、图纸设计与实际不符以及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必须经建设单位签核后方可执行。

第十九条需要设计变更时,必须由要求设计变更的单位提出变更事由,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设计变更。

第二十条设计变更按其性质与大小,分为下列三类:

1、一般小型设计变更(1万元以下),原则上不增减预算费用,不改变原设计原则,不影响质量、美观,如图面尺寸差错、材料等代换、图纸细部增补详图、图纸间矛盾处理。这类修改由要求修改的部门提出,经设计单位核签、建设单位工程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2、较大设计变更(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工程内容与工程量有变化,但不涉及初设审定的原则,需要增加或减少预算费用,要对局部施工计划与施工进度有一定影响,这类设计变更由要求变更的部门提出,经设计单位签核、建设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执行。

3、重大设计修改(10万元以上),涉及原初设审定的设计规模、设计原则、结构布置的修改,或涉及总承包合同所规定的概算需要调整,经建设单位负责人、原设计单位负责人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设计变更应按其性质与大小先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之后才允许施工,不得先变更设计进行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建设单位的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第二十三条设计变更资料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应妥善保管,后作为竣工资料统一归档。

第五章工程施工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施工图未经三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会审,不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不按要求提前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的工程不准开工。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保证工程质量技术措施针对性不强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不予审批实施。

第二十七条工程所使用的原材料不按要求进行试化验的,不准开工。

第二十八条施工质量不合格者,必须返工。

第六章施工总平面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施工总平面布置是施工组织总设计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完成施工场地的划分,交通运输的组织,各种临建,施工设施和器材堆放等方面的布设,场地的竖向布置,并满足防洪排水等各方面的要求,确保整个施工场地布置紧凑合理、符合流程、方便施工、节约用地、文明整齐。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进入施工现场前,应根据合同所规定承建的工程范围,按照施工组织总设计的要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绘制施工总平面图,由建设单位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不得在给定的施工场地之外私建、乱建临时设施或堆放设备材料,更不允许占用道路作为施工场地。如有必要,应由建设单位批准。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要对其所占用的施工场地范围内的安全道路和排水系统的畅通以及良好的施工环境负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及各种污水不得随意乱堆乱排。

第三十三条施工单位在施工时需要开挖已有道路,中断交通或需要中断水源、电源时,必须提前2天提出书面申请,经建设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单位必须在批准的时间内完成任务并予恢复,如不能按时完成并影响建设单位正常生产、生活,施工单位应负责赔偿并予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需建设单位提供水源、电源时,应事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指定地点和容量连接并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矿区内取土或弃土,应在建设单位指定地点进行。施工中挖掘的多余土方,应由施工单位及时运至指定地点,不得随意堆放。

第三十六条设置在施工场地的测量标志或永久测量标石,施工单位应予以保护,不得损坏和移动。

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后,应立即撤离施工现场,所建临时设施应及时拆除,不得借故拖延。

第七章隐蔽工程质量验收制度

第三十八条隐蔽工程质量验收的目的是为使工程项目质量控制做到工序控制,将质量保证体系贯穿到每个操作工人的工序中,从工程建设内部层层把关,使工程整体质量得到保证。

第三十九条隐蔽工程是指在施工过程中上一道工序的工作结束,被下一道工序所掩盖,正常情况下无法进行复查的工作,一般验收项目如下:

1、工程建设工序进行中间环节验收。如建筑工程中的钢筋工程,验收内容有:钢筋的品种、规格、数量、位置、形状、焊接尺寸、接头位置、预埋件的数量和位置以及材料代用情况等。

2、埋入地下的基础工程。验收内容有:地基开挖土质情况、标高尺寸、基础断面尺寸,桩基中桩的位置、数量及制作质量、入土深度、最后贯入度等。

3、埋入结构或地下的防水工程。如屋面地下室水下结构的防水层防水处理措施及防腐处理等的施工质量。

第四十条隐蔽工程验收,必须填写“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并由各方代表签字。

第四十一条隐蔽工程验收,施工单位应提前24小时通知建设单位工地代表,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单位未通知建设单位自行隐蔽,建设单位工地代表有权提出重新开挖检查,费用由施工单位自理。经检查存在质量问题时,施工单位应按要求返工处理,不按要求返工处理的,建设单位工地代表有权通知施工单位停工,停工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隐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分别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作为工程文件长期保存。

第八章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第四十三条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

1、单位工程已按照合同规定和设计图纸的要求全部施工完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相应质量标准。

2、必须移交的文件、记录等资料完整、齐全。

3、施工现场清理完毕。

第四十四条单位工程验收文件,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1、单位工程开工报告。

2、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记录。

3、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签证单,内容包括验收时间,验收意见等。

4、单位工程竣工图纸及设计变更。

5、隐蔽工程记录。

6、主要建筑及设施基础沉降观测记录。

第四十五条

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一般分为预验收和正式验收。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必须整理移交全部验收资料,填写竣工验收申请书。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工地代表等有关人员进行预验收。

2、单位工程竣工正式验收时,由建设单位组织,质检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参加,验收结果由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十六条正式验收程序如下:

1、确定验收日期。

2、审阅验收文件及记录。

3、审阅预验收的验评结果。

4、检验或抽检。

5、验收总评意见,确定工程等级。

6、验收成员签字。

第四十七条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搞好工程决算。

第四十八条单位工程一经正式验收,应及时办理移交工程相关图纸资料手续或代保管手续。

第九章合同管理制度

第四十九条工程建设开工前,必须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并全面履行。

第五十条施工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五十一条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合同条件”,明确约定合同条款。对可能发生的问题,要约定解决的办法和自理原则。

第五十二条施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工程名称、地点、范围、内容,工程价款及开竣工日期。

2、双方的权利、义务和一般责任。

3、工程质量要求、检验与验收方式。

4、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与质量标准。

5、设计变更。

6、结算方式。

7、违约责任及处置办法。

8、争议解决方式。

9、安全生产防护措施。

10、合同的生效方式。

第五十三条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组成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合同协议书。

2、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3、图纸。

4、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第五十四条允许分包的工程,应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五十五条工程承包单位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完毕并向建设单位交付竣工工程后,合同即告终止。合同终止后,施工单位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章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管理制度

第五十六条安装工程除满足安装规范和其他制度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安装的准备工作,对各种机电设备安装,施工单位必须做好有关准备工作,具备以下前提条件:

1.各种图纸齐全。

2.具有设备清册及出厂合格证。

3.熟悉安装指南。

4.仔细参阅国家和企业规定的设备安装质量和验收规范。

5.有厂家和厂家委托试验单位对设备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及性能调试结果的报告。

6.使用说明书。

7.基础强度与尺寸要符合规定,环境要满足安装和运输起吊要求,要有能满足安装要求的中间验收。

8.编写具体施工计划及施工组织设计等。

以上条件具备后,方可申请开工。

第五十八条安装的经济技术要求。

1.必须遵守《煤矿安全规程》、《煤矿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其它专业安装调试规定,制定出安全防范措施,按计划组织施工。

2.对有特殊要求的专业设备,如主立井提升设备安装、矿井胶带运输设备安装等,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必须做好隐蔽工程的检查与记录。

4.施工组织设计要符合安全、快速、经济的要求,重大安装项目必须进行工程网络技术优化。

5.必须严格按安装技术规范及设备质量标准要求施工。

第五十九条设备调试管理程序。

1.根据具体设备确定调试要求。

2.找出该设备运行的基本环节和基本元件,确定调试项目。

3.按照被调试设备出厂说明及使用要求,确定调试参数,以确保误差允许值。

4.制定调试方法、程序和使用设施。

5.编制调试计划与安全技术措施。

6.检查各项调试准备工作准备完善后,方可实施计划。

7.整理数据、编写调试报告。报告应包括对设备性能的评价及使用后的意见。并向使用单位提出初步验收申请。

第六十条试运转程序及要求。

1、对安装调试的设备初次验收合格,方可批准组织试运转。

2、为检查和鉴定安装质量和设备性能以及设备之间、系统之间的相互联系与综合能力,在设备与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后,进行试运转和试生产。在运行前,应检查、核对电源、通讯、水源、风源、气源情况,然后进行空负荷运行。空负荷调试正常后,再带负荷调试。在设备和系统试运行时,首先制定具体的试运转细则,同时还要精心组织,认真检查,严明程序,密切配合,统一指挥。

3、设备试运转正常后,方可办理交接验收手序。

第六十一条交接验收程序。

1.验收组织。为评定设备安装质量,划分其责任,由公司生产管理部组织规划发展部、安全监察部及设备使用单位进行交接验收。其主要职责是:

1)检验单位工程技术档案、施工图、隐蔽工程记录、调试报告及设备清册。

2)对工程标准和安装质量进行抽检与复验,对质量和安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3)安装单位和使用单位编制试运行计划,检查试运转情况。

4)根据《煤矿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其它专业设备安装评定标准对安装质量进行评定,填写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

2.验收终结后,对下列资料应归档:

1)设备出厂说明书、合格证、装箱单。

2)固定资产清单,包括未安装设备和已订未到设备。

3)装配图和随机配件图。

4)基础图。

5)调试记录和调试报告。

6)隐蔽工程记录及实测图。

7)系统图。

8)施工预算及决算。

第十一章井巷工程管理制度

第六十二条井巷工程除满足其他制度外,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施工作业规程或施工技术措施中必须明确工程质量要求和相应的质量保证措施。

2.建立质量管理责任制。从施工单位到质量管理部门实行工程质量逐级负责制。施工单位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材料质量,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相关图纸及施工作业规程的审查。

第六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布置施工任务时,必须始终抓好质量管理和提高工程质量的职工

教育工作,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技术培训,使其在思想认识及技术上达到要求,方可上岗。第六十四条质量管理部门在提供相关图纸前必须认真审查图纸,以保证施工图纸的质量。

第六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把好设备及材料质量关。施工单位要建立健全试验机构,认真做好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复查工作,凡是没有合格证明、材质不清的,严格按规定进行抽查。不合格的原材料、半成品不准使用。

第六十六条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措施中,制定相关工程的施工工艺和技术措施,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及时督促、检查是否认真贯彻执行施工工艺和技术措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六十七条开工前检查施工准备工作完善程度,并重点做好测量放射线、计算复核,施工大样图的校审、复核等。施工过程中做好各个施工环节的质量检查,上道工序不合格不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把不合格质量隐患消灭在施工过程中。

第六十八条严格按照施工质量标准及检验办法实行,在施工过程中认真检查,对于查出的质量问题,应及时反馈,令其整改,不整改的不予验收。

第六十九条如需变更原设计的材料品种规格时,必须征得设计部门的同意。

第七十条各单位必须配备专职质量验收员,负责每班的质量验收工作,做好班组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记录、有关材料质量检验记录。

第七十一条改扩建井巷工程的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有重点煤矿生产矿井质量标准化标准》及国家其它有关标准。

第十二章奖惩管理制度

第七十二条第对单位工程施工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司工程管理部门有权给予经济处罚:

一、安全

1、单位工程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甲方代表责令整改连续通知两次而拒不整改的,视情节处以1000—3000元罚款并责令其停工整改。

2、工程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上,20__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度

1、未按审定的开工报告规定的日期开工,延期5日以内,处以1000元罚款;超过5日,每延期1天,增加罚款500元;延期10日以上者,处以10000元罚款,并解除施工合同。

2、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于施工进度计划,处以20__元罚款。

3、未按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对公司生产、经营等造成影响的,除严格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外,另处以20__0元罚款。

三、质量

1、超出允许误差范围,但无质量隐患且不影响使用功能和观感质量的质量事故,处以100-500元以下罚款。

2、超出允许误差范围,但无质量隐患且不影响使用功能,只影响观感质量的质量事故,处以500-20__元以下罚款。

3、对影响使用功能,但无质量隐患的质量事故,除令施工单位整改外,处以20__-5000元以下罚款。

4、对存在质量隐患的质量事故,除责令施工单位返工外,处以5000-10000元以下罚款。

5、工程技术资料和质保资料未能及时编写和完善,或弄虚作假,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除要求施工单位限期补上或整改外,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罚款由公司工程管理科以书面形式通知施工单位和公司财务部,在当月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罚款列专帐作为工程奖励使用。

第七十四条获得省“飞天奖”和“省优质工程奖”的单位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0.5进行奖励;获得国家“鲁班奖”的单位工程,按工程总造价的2进行奖励。

第十三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制度自之日起执行。

工程建设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保证治理淮河工程(以下简称"治淮工程")建设任务的顺利完成,进一步做好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治淮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加快治淮工程建设规划》中确定的工程。

第三条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淮委")和流域内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的事权划分进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治淮工程建设应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

第五条治淮工程建设要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建设方针,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在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前提下加快进度,降低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六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治淮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工作,应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征地及移民安置费用由项目法人与地方人民政府按批准的概算投资签订投资包干协议,由地方人民政府包干使用。

项目法人应加强与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和沟通。

第二章项目法人的组建与管理

第七条项目法人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施工准备工程开工前组建完成。

第八条对流域或跨省重要水系有控制作用的以及对省际关系有重要影响的治淮工程,由淮委组建项目法人;其它治淮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其中总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大型治淮工程,由项目所在地的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治淮工程项目法人组建具体分工按《加快治淮工程建设规划》执行。

第九条组建项目法人应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由淮委组建项目法人的,其组建方案报水利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的,其组建方案报淮委备案。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的,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将组建方案报淮委。

第十条上报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主管部门名称;

(二)项目法人组建的批准文件;

(三)项目法人名称、办公地址:

(四)法定代表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经历;

(五)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经历;

(六)机构设置、职能及管理人员情况:

(七)主要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大中型治淮工程项目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为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兼职的,必须配备副职,专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专职副职应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负责过中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三)人员结构合理,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管理人员。大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10%,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总人数的35%,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一般不少于总人数的50%。中型工程项目法人具有各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比例,可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参照执行;

(四)应严格控制项目法人管理人员的兼职人员数量,兼职人员的比例应不超过总人数的25%:

(五)有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的组织机构,并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要有计划的开展业务培训,使管理人员熟悉并掌握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标准,以适应工程建设需要。

第十四条项目法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理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通过加强管理,达到保证质量、保证工期、节约投资、提高效益的目的。

第十五条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

第十六条对项目法人的监管,应按照"谁组建、谁负责"的原则进行,淮委和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加强对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的监督。

第三章开工报告管理

第十七条治淮工程初步设计批准后,主体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申请开工。

第十八条开工报告由项目法人提出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经审批单位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开工。

第十九条重要枢纽工程的开工报告由水利部审批,其它以中央投资为主的治淮工程开工报告由淮委审批或委托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地方投资为主的治淮工程开工报告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批。治淮工程开工报告审批单位见《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分工表》。

第二十条治淮工程开工应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经设立,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

(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和质量监督单位已经确定:

(三)初步设计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四)工程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五)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环境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六)监理、施工单位已经招标确定。

第四章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治淮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二条治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治淮工程招标投标必须消除行政干预,打破地方保护,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它地区投标人进入本地区市场,通过竞争引进有实力、守信誉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标段的划分应有利于工程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严格审查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不得让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的单位参与治淮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治淮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单位见《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分工表》。

第二十七条淮委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治淮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对招标投标过程不规范、中标单位不符合要求、转包和违法分包等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质量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及《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第7号令)建立和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要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治淮工程的质量检查监督。淮委负责对治淮骨干工程的质量进行抽查,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治淮工程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条治淮工程质量监督分工按《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分工表》要求执行。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要按照分工,认真履行职责,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水建[1997]339号)开展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和特点,制定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重点和监督方式,对参与治淮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治淮工程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治淮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中、小型治淮工程可采取巡回监督方式。

第三十三条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技术力量,提高素质,合理配备人员,加强对重要隐蔽工程、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严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行为,影响重要结构部位安全等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

第六章工程验收

第三十五条验收工作要严格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1999)、《堤防工程施工质量评定与验收规程(试行)》(SL239-1999)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治淮工程验收分为分部工程验收、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

第三十七条验收工作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施工合同、监理签发的施工图纸和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等。

第三十八条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三十九条治淮工程竣工验收主持单位见《治淮工程建设管理分工表》。

第四十条治淮19项骨干工程中不宜进行总体竣工验收的,应按批准的初设项目或年度、应急工程项目及时进行单项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主持单位根据第三十九条确定。

第四十一条治淮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必要的检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选定须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质量检测项目和数量应能反映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制定检测计划,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

审定,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在决算中列支。

第四十二条竣工验收委员会在验收过程中,可根据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再次进行抽检,检测项目和数量由验收委员会确定,检测所需费用由项目法人在决算中列支。

第七章附则

工程建设制度范文4

一、严肃权力运行,强化机制建设

为强化招投标制度建设,有效预防和遏制腐败行为发生,市建设局对工程建设招投标的全过程及监管事项进行了剖析、分解,编制了工作流程,找准容易产生腐败的风险关键点14个。根据风险程度的大小确定了不同的风险等级,分别用红、黄、蓝三色表示不同的风险程度,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制。并在制定的工作流程中分别注明风险点及风险等级,制定了工程建设招投标各个工作环节规章制度,建立了招投标监管工作风险等级风险点目录。

二、依法实施监督,统一规范管理

市建设局设立网站将招投标活动的各个环节向全社会公开透明运行,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从工程建设招投标公告的到中标结果的公示,一个工程建设招投标监管的完整过程,全部在网络上公开,全程接受监察机关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在开、评标室等重点部位设有闭路监控系统,对现场所有人员的活动和环节进行监控,并制成光盘以备后期查询,防止易发多发地点风险的发生。一是招标文件备案人员与开标现场监督人员实行分离,二是在开标前对监管人员实行随机抽取制度,以避免监管人员与招标人、人提前发生接触。三是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评标监管方式,由以前的监督式管理改为备案式管理,实行审批与监管分离。

三、加强部门协调,搞好监管工作

有关部门密切协调配合,积极推行投标保证金统一托管、招标文件统一发售、评标报酬统一支付的三统一制度,在最易发生风险的地方设立闸门,有效地杜绝了明招暗定和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行为的发生。招投标监管也从过去的内部封闭式运行程序转变为公开透明式运行程序。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通过建设局网站可随时对每一个工程建设招投标的每一个环节中的签批时间和意见进行查看。通过将部门监督、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与网上审批有机地融合在一起,实现同步监督,使风险点被及时发现并予以曝光和纠正。

四、严格行为规范,实行动态管理

重点加强对市场行为主体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印制了《建筑工程评标专家管理手册》。使专家明白自己作为专家时的责任、权力、义务,有章可循,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依法认真评标,自觉接受各方监督,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制定了《评标专家评标表现评价意见表》,由现场监督人员根据评标专家现场评标表现如实填写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一标一评,签字确认,结果记入评标专家个人信息档案。对在评标过程中不主动申请回避、不认真审阅资料、不独立评标或影响他人评标以及索要高额评审费等无理要求的专家,分别给予口头劝告、当场纠正、督促继续教育等处理。拒不改正错误不听劝阻的将提请省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推行闭合管理,实行跟踪服务

为防止中标后随意更换建造师、转包、违法分包、任意进行合同变更、不合理地增加合同价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促进施工合同的全面履行,营造诚信经营、忠实履约的市场环境。市建设局在管理环节上实行由招标办、质、安监等各职能部门共同实施的闭合管理,制定了《邢台市建设局工程建设招投标跟踪管理手册》,将工程建设招投标活动与合同跟踪管理相结合,不定期进行跟踪检查以确保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生产建设。对挂靠他人投标、违法分包。转包者等违法行为一经发现,中标无效,将依法追究当事人的经济、法律责任。加强招投标投诉处理,将工程合同履约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实现了覆盖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监管全过程运行监控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工程建设制度范文5

第二章移民安置

第三章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四章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六章罚则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维护移民合法权益,保障三峡工程建设,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三峡工程建设,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统筹使用移民资金,合理开发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产、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为三峡库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条件。

第四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国家扶持、各方支援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相结合的方针,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峡工程淹没区、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统筹安排,正确处理移民搬迁和经济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包干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对三峡工程建设移民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测算、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省(直辖市)负责、以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是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的领导决策机构。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负责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三峡工程淹没区和移民安置区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建设移民管理机构。

第二章移民安置

第九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应当编制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会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长江三峡工程水库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以下简称《规划大纲》),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审批。

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大纲》,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编制并批准有关市、县、区的移民安置规划,并分别汇总编制本省、直辖市的移民安置规划,报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十条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三峡工程建设用地按照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迁建用地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并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逐级上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手续。移民迁建用地不得转让,不得用于非移民项目。

第十二条因三峡工程建设和移民迁建,土地被全部征用并安置在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或者自谋职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同意,由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三条移民安置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土地,鼓励移民在安置地发展优质、高效、高产农业和生态农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四条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实行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移民首先在本县、区安置;本县、区安置不了的,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湖北省、重庆市安置不了的,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安置。

第十五条农村移民需要安置到本县、区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县、区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第十六条移民在本县、区安置不了,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市、县、区安置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移民需要在湖北省、重庆市以外的地区安置的,分别由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与安置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市、县、区应当接收政府组织外迁和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投亲靠友自主外迁的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应当持有迁出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点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编制新居民点建设规划,应当因地制宜,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由乡(镇)、村统一组织施工。

房屋拆迁补偿资金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移民用于住房建设。

移民建造住房,可以分户建造,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统一建造。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不得强行规定建房标准。

第十九条城镇迁建,应当按照移民安置规划,依法编制迁建区详细规划,并确定需要迁建的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的具置。城镇公共建筑和各项基础设施迁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和适当发展的原则核定。

城镇迁建中单位和居民搬迁的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核定。

第二十条需要迁建的城镇应当提前建设基础设施。

对自筹资金或者使用非移民资金提前搬迁的单位和居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资金数额。

第二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结合技术改造,对需要搬迁的工矿企业进行统筹规划和结构调整。产品质量好、有市场的企业,可以通过对口支援,与名优企业合作、合资,把企业的搬迁与企业的重组结合起来;技术落后、浪费资源、产品质量低劣、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依法实行兼并、破产或者关闭。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排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做好再就业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工矿企业搬迁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实际淹没损失的重置价格核定。

第二十二条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复建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预先在淹没线以上复建。复建补偿资金实行包干管理,其数额按照原规模、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所需投资核定。

第二十三条城镇迁建单位、工矿企业和居民的搬迁以及基础设施的复建,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包干资金的部分,分别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居民自行解决。

第二十四条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做好项目前期论证工作。城镇、农村居民点、工矿企业、基础设施的选址和迁建,应当做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五条移民工程建设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国务院2000年1月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制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

移民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安置移民生产,严禁开垦25度以上的坡地;已经开垦的,应当按照规划退耕还林还草。对已经开垦的25度以下的坡地,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坡改梯”措施,实行山水林田路综合规划治理。

第二十七条三峡工程淹没区的林木,在淹没前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经依法批准后,林木所有者可以采伐、销售;不能采伐利用的,淹没后按照《规划大纲》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三峡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重点保护、重点发掘”的原则,做好文物抢救、保护工作。

第三章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在1992年4月4日后建设的项目,按照违章建筑处理。

第三十条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1992年4月4日后,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的规定允许迁入的人口,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由国家负责搬迁安置;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三峡库区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的人口出生率不超过湖北省、重庆市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允许迁入的人口,是指因出生、婚嫁、工作调动、军人转业退伍和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的人口。

第三十一条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单位和移民,不得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已经搬迁并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应当及时办理补偿销号手续,并不得返迁或者要求再次补偿。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已经搬迁的单位和移民,其搬迁前使用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三峡水库消落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三峡水利枢纽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可以通过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优先安排给当地农村移民使用;但是,不得影响水库安全、防洪、发电和生态环境保护。因蓄水给使用该土地的移民造成损失的,国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三峡工程移民档案加强管理,确保档案完整、准确和安全。

第四章移民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移民资金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除价格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外,不再增加移民资金。

第三十五条移民资金年度计划应当纳入国家年度投资计划。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组织编制移民资金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审批。

经批准的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移民资金安排应当突出重点,保证移民安置进度与枢纽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

移民资金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安排使用。

有移民安置任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移民资金投资包干方案,将移民资金拨付到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将移民资金具体落实到各类移民投资项目。

第三十七条移民资金应当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专帐核算。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包干方案、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和进度及时拨付移民资金。

第三十八条移民资金应当用于下列项目:

(一)农村移民安置补偿;

(二)城镇迁建补偿;

(三)工矿企业迁建补偿;

(四)基础设施项目复建;

(五)环境保护;

(六)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规定的与移民有关的其他项目。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移民资金。

第三十九条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应当纳入移民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城镇迁建工程建设指挥部(管委会)不是一级财务核算单位,移民项目资金不得经其转拨。

第四十一条国家对移民资金的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实行稽察制度,对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的负责人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移民资金情况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或者负责移民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审计和监察,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移民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有移民任务的乡(镇)、村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乡(镇)、村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四条各级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管理、拨付和安排使用的审计和监察、监督,依法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审计机关和监察、财政部门进行审计和监察、监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扶持措施

第四十五条国家从三峡电站的电价收入中提取一定资金设立三峡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和接收外迁移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用于移民的后期扶持。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六条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依法留给地方的部分,分配给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用于支持三峡库区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七条农村移民建房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三峡工程坝区和淹没区建设占用耕地,按照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基础设施复建占用耕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缴纳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安置。

第四十八条三峡电站投产后,应当优先安排三峡库区用电。

第四十九条国家将三峡库区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受淹县、区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予以扶持。

第五十条国家将三峡库区具备一定条件的受淹县、区优先列入生态农业试点示范县,予以扶持,并优先安排基本农田及水利专项资金,用于移民安置区农田水利建设。

五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资金时,对三峡库区有关县、区应当优先照顾。

第五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鼓励名优企业到三峡库区投资建厂,并从教育、文化、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

第五十三条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吸收符合条件的移民就业。

第五十四条国家对专门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依法减免农业税、农业特产农业税、企业所得税。

第六章罚则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资金年度项目计划的,由规划、计划的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移民迁建用地的使用权转让或者用于非移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全部纳入移民资金,用于移民迁建。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淹没线以下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拒绝搬迁或者拖延搬迁的;

(二)按照规定标准已获得安置补偿,搬迁后又擅自返迁的;

(三)按照规定标准获得安置补偿后,无理要求再次补偿的。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照审计、财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移民资金用于非移民项目、偿还非移民债务和平衡地方财政预算的;

(二)利用移民资金进行融资、投资和提供担保的;

(三)购买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的;

(四)利用其他方式挪用移民资金的。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之外的金融机构存储移民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挤占、截留移民资金的,由有关审计机关、财政部门依法予以追缴,可以处挤占、截留移民资金数额1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在移民工程建设中,破坏植被和生态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的,依照环境保护法和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移民工作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工程建设制度范文6

招标、投标的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含分包的项目)应当实行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财政全额投融资建设项目,由财政统一提供支付担保;部分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提供支付担保。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担保活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市担保协会(以下简称担保协会)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担保公司实施行业自律的管理。

三、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分为投标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投标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中标后不签署工程建设合同的,由担保人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由担保人为承包商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担保人为业主向承包商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

业主在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同时,应当向承包商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未提交工程款支付担保的建设工程,视作建设资金未落实。

四、工程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除投标担保外工程担保应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为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作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

六、实行担保的建设工程,业主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业主支付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担保合同及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并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办备案。

七、工程担保提倡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保函和担保合同示范文本。

同一银行的同一支行或同一专业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八、专业担保公司注册资金应不少于5000万元(含5000万元),注册资本中以现金形式注册的资本应当占70%以上;从业人员中应有与其相应的经济技术等专业人员。

担保公司应当具有与其所承担的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相适应的清偿能力。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担保公司净资产的50%。超过上述限额进行担保的,招标办不予接受。

九、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业主应当将承包商提供的承包商履约保函和工程担保合同的原件提交招标办保管;承包商应当将业主提供的业主支付保函和担保合同的原件提交招标办保管。招标办提供2份加盖“原件收讫”证明印章保函的复印件给提交人。

业主在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支付保函和承包商履约保函。

十、投标担保金额应当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投标担保额度一般为投标总价的1%—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招标人不得将该笔款项挪作他用。

十一、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超出投标有效期28天(投标有效期延长的,其担保延长期应经双方书面认可),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十二、承包商履约担保金额按照下列方式确定,并在担保合同中约定:

(一)一般招标或者交易的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当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0%;工程合同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

(二)采用经评审最低价中标法的招标项目,工程造价低于1亿元(含1亿元)的,应当不低于工程造价的15%;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的,应当不低于1500万元。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应对等于承包商履约担保。

十三、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90天以上。如实际开工时间(即施工许可的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十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工程担保合同中约定,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完成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结算款支付之日后90天以上。如实际开工时间(即施工许可的开工时间)超出合同开工时间15天以上,担保有效截止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十五、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的一定期限)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工程合同,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履约担保的,由提供投标担保的银行、担保公司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承包商因非业主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银行提供保函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在担保额度内赔偿受益人损失的责任;由专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书的,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担保人在征得受益人同意后,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其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及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在保证金额内赔偿业主的实际损失。

十七、业主因非承包商原因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承包商可依据工程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十八、除投标担保外,索赔权利人向保证人提出索赔前,应当书面通知被保证人,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由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项目监理机构在28天内对权利人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处理,并进行书面确认。如索赔的理由是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索赔权利人应当同时向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项目监理机构提供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索赔权利人持该检测报告向招标办领取保函原件后,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十九、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建设工程因中止施工需要提前撤保的,业主、承包商应当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停工报告副本和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支付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到招标办领回保函原件,办理撤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设保。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商凭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承包商履约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复印件,向招标办取回承包商履约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工程全部结算后(除工程质量保修金外),业主凭加盖招标办“原件收讫”证明印章的业主支付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复印件,向招标办取回业主支付担保的保函或担保书的原件,办理撤保手续。

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14天前,或保函或担保书约定的担保金额已被受益人实现索赔权力后14天内,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被保证人应当按照规定续保,并向受益人提交新的保函。

二十、专业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应当到担保协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担保协会对其担保金额和累计担保金额进行核定,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工程担保登记表,并应当建立专业担保公司工程担保余额台账。

专业担保公司应当在首次承接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前及其后每年定期向市担保协会报送下列材料:

(一)公司股东构成、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公司重要文件或证明材料;

(二)与当地银行签订业务合作协议情况;

(三)公司开展担保业务的代偿情况说明;

(四)开展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情况;

(五)公司从业人员的专业及结构情况。

二十一、担保协会对专业担保公司的行为实行市场信用监管。专业担保公司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担保协会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上网公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企业清偿能力从事建设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擅自动用被保证人反担保保证金的;

(三)在担保书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前,除建设工程中止建设或者被保证人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外,擅自撤保的;

(四)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赔付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

(五)建设工程担保档案或资料不齐全,无法反映工作全貌的;

(六)恶意压低担保收费,降低工作质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