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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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定

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定范文1

为指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建立健全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中长期激励机制,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调动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规范上市公司拟订和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我们制定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是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政策性强,操作难度大。为规范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试行股权激励实施分类指导。对中央企业及其所出资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其股权激励计划在报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前,由集团公司按照《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审核;对中央企业所出资三级以下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其股权激励计划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报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备案。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部门自收到完整的股权激励计划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未提出异议的,国有控股股东可按申报意见参与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二、地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试行股权激励办法,应严格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条件执行。在试点期间,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或财政厅(局)统一审核批准后,报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备案。

三、对在《试行办法》出台之前已经公告或实施了股权激励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要按照《试行办法》予以规范,对股权激励计划修订完善并履行相应的审核或备案程序。

四、政企尚未分开的部门以及国家授权投资的其他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其他单位),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审核批准所管理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出资企业控股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定范文2

资本股份化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划分为等额股份,也不发行股票,没有明确的股份数量和价格。因此,要实施股权激励计划,首先就要将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若干个份额,通过对公司资产的评估与核算,对公司的资本进行股份化。明确持有公司股权的职工,一旦离开公司,即由让渡股东或其他相关股东进行回购。另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公司可收购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股份,但不能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股价的确定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定价是一个既重要又敏感的问题。有限股份公司的股份价格是由内部价格来确定的,而不像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一样,是由市场决定的,但内部价格的确定是一个透明度不高的过程,容易引起员工的质疑。因此,如何保证“内部定价”的透明、公平、公正,获得激励对象的认同,是有效推行股权激励的难点所在。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价格只能依据内部价格来确定,而成为一个非常关键,又非常敏感的问题。一般情况下,在综合考虑公司近年来自身的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前景情况下,确定股份价格。如果激励对象对公司发展有充分的认知和信心,股权的激励作用会比较充分发挥出来。但是,如何保证“内部定价”的透明、公平、公正,获得激励对象的认同,是有效推行股权激励的难点所在。

股份来源问题

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2006年1月1日生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来源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主要的方式是:公司设立时,可以预留部分股份用于股权激励计划,但需在2年内使用完毕;增资扩股;公司收购奖励给职工的股份(但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并务必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老股东转让。目前,采用较多的方式是老股东转让,特别是控股股东股份转让。

实股激励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可使用的股权激励方式有股份期权、虚拟股票、业绩股票等。在这里特别谈谈涉及到实股激励的注意事项。

首先,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则设计实股时,激励对象的人数受到限制。如果股权激励对象的人数众多,则不能以直接持股的方式进行,可以考虑间接持股的方式。间接持股通常包括:职工持股会、工会、自然人代持和信托等方式。

其次,职工持有实股,尽量建立在激励的基础上。如果建立在增资扩股的基础上,职工按照定价直接购入股权,就是实打实的股东了,任何人是没有权利处理他所持有的股权,为此引起的官司处理起来也会很麻烦,除非职工离开公司时,愿意配合退出股权,并到工商部门变更股权状况;而如果是建立在激励基础上,职工购买的实股或是得到的奖励实股,职工离开公司时,就可以通过相关协议书,由让渡股东或其他股东回购,或者由公司回购(公司回购必须满足《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即使因此产生纠纷,打起官司时,也有办法处理,因为相关协议中会明确规定:授予数量、授予条件、行权时间、流程、回购条件、特殊情况处理等。

最后,建议有限责任公司谨慎实行实股激励,而多考虑让渡分红权利,毕竟,一旦涉及实际股权问题,处理起来就比较繁琐,增加管理成本。

行权条件问题

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定范文3

定向增发是公司针对特定的范围定向定价出售公司股份,定向增发的对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是总数量不能超过十家。定向增发往往用于上市公司对大股东增发,收购资产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也用于上市公司并购。

【法律依据】

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定范文4

[关键词] 股权分置改革 上市公司 股权激励 经营绩效

股权分置问题是指由于某些历史原因,中国的上市公司中存在着非流通股与流通股两类股份,非流通股的控制权、所有权不能自由转让,导致同股不同权现像的存在。激励和约束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是公司治理理论研究和实践的核心内容。然而,由于股权分置问题的存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着激励制度缺陷。

随着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全面展开,一批含有管理层激励的方案见诸于上市公司的股改计划中,引起了市场的极大争议。对此,2005年9月9日国资委正式颁布了《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当前股权分置改革中上市公司管理层激励规定如下:“积极研究上市公司管理层股权激励的具体措施,对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可以探索实施管理层股权激励。”至此有关股权分置改革中实施管理层激励的政策问题得到了解决,即实现全流通的上市公司可以尝试实施管理层激励。这也使得全流通后上市公司的管理层激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一个十分值得研究和分析的问题。

一、股权分置改革后上市公司对管理层激励的现实需要

1.对于国有非流通股股东而言,股权分置改革的一个深远影响将是从根本上改变目前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激励方式和激励导向。在原先的股权分置格局下,由于国有股权不能在市场上自由流通,股价的涨跌对于国有股东来说并无实际意义,有价值的仅仅是每股净资产的增减,而股价则根本不在其考虑范围之内,这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上市公司的“再融资饥渴”。而在实现全流通后,国有股东将面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问题,这势必会带动对上市公司国有股东的评价由净资产的评价体系转向以股价为核心的市场评价体系。如果这种体系得以确立,将从很大程度上改变目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主要是由经营者单方渴望的格局,国资监管部门就有可能从幕后走到台前。从而,国有股东、管理层和流通股东三者的利益将会逐渐趋于一致,国际上通用的管理层激励势必成为一种现实的可能。

2.对于流通股东而言,全流通将可能使其因信息不对称产生的风险进一步加剧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不对称,一是表现在公司管理层与全体股东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二是表现在控股大股东和中小股东间的信息不对称。因为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和控股股东的特殊关系,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公司管理层和中小流通股股东才是真正利益对立的博弈双方。在无相应制衡机制的情况下,公司管理层甚至可能与大股东“联合”起来利用其信息优势与公司控制权,在一定程度上按照其利益诉求操纵股价并通过二级市场直接获利。而相对应的便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损失。因此,只有让经营者也成为部分所有者,最好是强制性地通过股东大会迫使管理者从收入中拿全流通时代上市公司管理层激励探索.

3.对于上市公司管理层而言,境内沪深股市上市公司高层经理人员的薪酬极不合理,表现在以固定收入为主,与公司经营绩效挂钩等短期激励比例很低,仅有少数上市公司实施了基于股权激励的长期激励。这些不足使得股东和管理层之间的委托―问题愈加严重。同时,由于在股权分置改革中我们仅仅考虑的是流通股东与非流通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却忽略了上市公司管理层的利益,因此在对价空间一定的条件下必然导致两类股东之间零和博弈的局面。企业的实际控制者是其管理人员,企业的业绩取决于他们的经营绩效和努力程度。并且,在上市公司实现全流通后,对于管理层在企业经营发展中所付出的精力、智慧和努力的激励也是对党的十六大所提出的“确定劳动、资本、技术和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政策要求的具体贯彻落实。

二、当前我国股权激励机制的发展现状

1.在我国上市公司中,正在或已经实施了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司,已有近100 家,但由于相关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及有关法规存在一定的障碍都被迫搁置。而且我国会计制度和准则正处于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对这类业务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企业也难以对其进行恰当的会计处理。

2.在股权分置背景下,非流通股以国有法人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形式存在,上市公司管理层不可能以自然人身份获得法人股股份;至于持有流通股,我国新股发行政策没有可以预留股份以实施公司股权激励的规定。在相关的法律中也有限制股权激励的规定,如《公司法》第78条规定公司注册必须采用实收资本制,《证券法》第68 到70 条规定高管不得买入或卖出本公司股票,也削弱了高管持股的积极性。

3.由于我国现有资本市场的不完善性以及缺乏自由竞争的经理人市场,所以股权激励机制发展缓慢,一些上市公司不得不采取“变通”手法。有些公司从净利润中计提所谓的股权激励基金,可是其数额和用途的透明度却很低。对于我国上市公司普遍存在高管层报酬偏低、长期激励机制缺位的问题,监管部门也在努力寻找解决途径。早在2002 年初,证监会就有关修改《公司法》若干条款的问题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专门报告。而目前的股权分置改革必将进一步促进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机制的建立。首批改革试点公司中,很多公司之所以对改革表现出积极的态度,其中一个重要原因也是为了争取配合公司高管的股权激励计划。

三、全流通时代上市公司实施管理层激励的机制设计与具体措施

在全流通后我国上市公司具体实施内部激励,尤其是股权激励的过程中,仍然会面临许多难题:

1.管理层激励实施中所存在的法律障碍及其解决方法。在美国,上市公司实施管理层股权激励时,其股份来源一般都是由企业回购本公司股票作为库藏股来提供的,但在我国却需要法律上的衔接,因为一直以来,现行《公司法》第149条是其最大障碍,该条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这实际上是限制了不以注销为目的的股份回购行为。而对于目前已经完成股改的上市公司则可以考虑通过转配股和增发新股的方式来获得股权。

2.管理层激励计划方案设计的科学性。管理层激励方案设计要科学合理,除了加强对经理人员的奖金、分红等短期激励外,更应注重建立以股权激励为核心的长期激励的方案设计。在对管理层进行股权激励时,行权成本、行权期限和行权所涉及股票的稳定性是主要应该特别关注的问题。在管理层激励方案中,关于行权成本的确定是至关重要的,因为只有管理层的持股成本与市场持股成本接近时,才能充分实现股权激励的“利益捆绑”功能。最后,为了避免管理层激励所涉及股份被质押或冻结而影响股权过户,应保证其在行权期限内的稳定性。

3.管理层激励应遵循物质激励与精神激励相结合的原则。股权激励作为物质激励的一种形式,是调动经营者积极性的重要手段,但不能忽视精神激励的作用,事实上,即使在发达市场经济中,金钱也不是衡量经营成就的唯一标准。相反,越是有能力的经营者,越看重的是成就感和社会责任感等本身非物质性回报的价值。因此,在重视经营者物质激励的同时,应当避免矫枉过正,防止走向另一极端而忽略精神激励的倾向。。

4.管理层激励的实施需要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目前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现状是:国有大股东主体缺失、董事会结构不合理及监事会独立性不强等。这就造成了实施管理层激励的过程中,董事会对于管理层的权利制约失效,“内部人”控制现象愈发严重。因此在实施全流通后,上市公司应积极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首先是要明确国有资产的主体,强化所有者对公司的控制与监督,使之体现在对公司运作的“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的全过程中。其次要改善董事会的结构,提高董事会的质量。适当增加董事会中外部董事、独立董事的比例,甚至可以考虑引入部分职工代表,以充分体现共同治理原则。再次,提高监事会的独立性,强化监事会的监督力度。监事会应由股东大会选出,负责监督董事会和经营者,其业绩评价和收入应由股东大会决定。并且可在监事会中设置职工和债权人代表,以维护职工和债权人代表的利益。最后,可考虑在董事会下设立薪酬委员会,具体负责制定和实施管理层激励的方案。同时在股东大会上成立一个独立的监督委员会,以专门负责监督管理层激励的实施过程。

综上所述,在我国上市公司实现全流通,为实施管理层激励创造良好空间和机遇的时候,我们应该及时构建起管理层激励机制,在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同时,又能确保股东的利益,以促进企业长远健康的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斌:股权结构论[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

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定范文5

我国第三次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于20**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有关企业财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以非货币资产作价出资的评估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企业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资产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或者接受其他企业的非货币资产出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进行;其他的非货币资产出资的评估行为,可以参照执行。

二、关于公益金余额处理问题

从20**年1月l日起,按照《公司法》组建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167条进行利润分配,不再提取公益金;同时,为了保持企业间财务政策的一致性,国有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一并停止实行公益金制度。企业对20**年12月31日的公益金结余,转作盈余公积金管理使用;公益金赤字,依次以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弥补,仍有赤字的,结转未分配利润账户,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企业经批准实施住房制度改革,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295号)及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87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后,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盈余公积金不得列支相关支出。

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或者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原属于公益金使用范围的内设职工食堂、医务室、托儿所等集体福利机构所需固定资产购建支出,应当严格履行企业内部财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并按照企业生产经营资产的相关管理制度执行。

企业停止实行公益金制度以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经董事会确定继续提取的,应当明确用途、使用条件和程序,作为负债管理。

三、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的财务处理问题

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3条规定回购股份,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财务处理:

(一)公司回购的股份在注销或者转让之前,作为库存股管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但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而导致的股份回购,参与合并各方在合并前及合并后如均属于同一股东最终控制的,库存股成本按参与合并的其他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相关投资账面价值确认;如不属于同一股东最终控制的,库存股成本按参与合并的其他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相关投资公允价值确认。

库存股注销时,按照注销的股份数量减少相应股本,库存股成本高于对应股本的部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低于对应股本的部分,增加资本公积金。

库存股转让时,转让收入高于库存股成本的部分,增加资本公积金;低于库存股成本的部分,依次冲减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

(二)因实行职工股权激励办法而回购股份的,回购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所需资金应当控制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数额之内。

股东大会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之日与股份回购日不在同一年度的,公司应当于通过职工股权激励办法时,将预计的回购支出在当期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中作出预留,对预留的利润不得进行分配。

公司回购股份时,应当将回购股份的全部支出转作库存股成本,同时按回购支出数额将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转入资本公积金。

(三)库存股不得参与公司利润分配,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其作为所有者权益的备抵项目反映。

四、本通知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向我部反映。

公司法对股权激励的规定范文6

在股权激励计划获得上市公司如此追捧之时,其负面效应也不断显现。相关数据调查显示,实施股权激励后,上市公司总体水平的业绩逐年下降,股权激励很难维持长期效果③。公司管理层甚至通过激励计划套取额外利益。管理者和所有者之间的利益博弈在无形中却损害了上市公司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为进一步加强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管理,证监会于2016年8月13日起正式施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新激励办法”)。从新激励办法的革新措施中可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监督机制有了进一步的完善和发展。

新激励办法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监督机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三方面:以独立董事和监事为主的内部监督、以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为主的中介监督和以投资者为主的外部监督。

一、内部监督

内部监督,即通过上市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实行监督,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制度。现代公司制度中,董事作为股东的人对公司实行管理时往往存在一些问题,独立董事旨在解决现代公司所面临的问题④。独立董事制度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于2005年的《公司法》,这推动了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⑤。根据现行《公司法》,监事会的组成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由此可见,监事会既代表了公司股东的利益,又代表了公司职工的利益,这对监事的义务和责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从法律规定和实践来看,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制度从确立之日起就各自发挥着内部监督的作用,尤其在新激励办法中更加明显。

相比原激励办法,新激励办法第8条⑥排除了监事作为股权激励对象,更加明确了监事的监督作用。第35条、40条、46条、47条、50条等规定突出了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对于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变更后的方案,以及在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存在差异时、上市公司在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前等情形下发表意见的必要性。并且,从40条的规定可见,独立董事通过“向全体股东征集投票权”进一步凸显了独立董事起到的代表股东监督管理层的作用,这种内部监督的机制在新激励办法中得到了加强。

新激励办法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中的各个环节都设置了独立董事和监事发表意见的环节,也就为计划的后续审核提供了前期监督的作用,突出了内部监督机制在公司内部治理中的重要作用。

二、中介监督

中介监督,即通过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专业性中介机构实行监督。虽然存在于上市公司的外部,但由于上述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本身并无直接的利益相关性,这里需要对其特殊看待。对于上市公司而言,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从其准备IPO⑦之日起就一直承担着专业性的监督作用,这种监督形式可以说是证监会监管要求中的最低配置。尤其对上市公司,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为出发点,证监会设置了一系列的措施来提高上市公司进行市场交易的合规性。为了降低上市公司在某些专业领域,诸如财务、法律等方面的非专业性导致的市场风险,证监会往往会要求上市公司聘请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的相关交易和操作提出专业性意见。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在我国一直处在探索和积累经验的阶段,新激励办法正是将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管理思路进行了总结。很明显,纵观新激励办法,就律师事务所而言,其在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的推行过程中提供专业性法律意见的重要性不断加强。

根据新激励办法,律师事务所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中所需要发表法律意见的事项涵盖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股份方案、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上市公司向激励对象授出权益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存在差异、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需要调整权益价格或者数量的、变更后的股权激励方案、上市公司终止实施激励等情形和对象。可见范围在不断扩大,律师事务所专业性监督的角色越来越重要。

三、外部监督

外部监督,即通过披露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的重要信息并由广大投资者进行的监督。外部监督是上市公司公众性的首要要求,即通过上市公司外部的利益相关者或者潜在投资者进行的监督。而外部监督的基础就在于上市公司应当将相关重要信息进行及时有效的披露。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赖以建立和发展的根本和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⑧,这也体现在了新激励办法之中。相比原激励办法的原则性规定,新激励办法中对于信息披露做了更加全面详细的规定,尤其体现在上市公司的临时报告制度中。新激励办法要求上市公司将股权激励计划推行过程中的重大事项,包括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变更股权激励方案、分次授出权益,股票除权、除息或者其他原因调整权益价格或者数量、终止股权激励计划等相关的事项予以及时、有效地披露。披露的具体内容包括股东会、董事会作出的相关决议,独立董事、监事会提出的相关意见,以及中介机构的相关财务意见、法律意见等。

四、小结

新激励办法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对计划实施的主体资格、实施对象和程序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完善,正体现了国家监管理念的更新和进步。这种内部、中介和外部相结合的多元监督机制有利于规范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并促进上市公司的内部治理体系的完善。特别是对于上市公司的外部监督,是新激励办法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监督机制中的核心部分,这对于内部监督和中介监督的有效开展起到了保障和促进作用,从而在整体上形成了更加完善和健全的监督机制。

注释

①包括2008年3月17日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及2008年9月16日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

②截至2008年上市公司数量,沪市864家,深市740家。

③顾斌、周立烨:“我国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施效果的研究”,载自《会计研究》2007年第2期,第83页。

④姿芳、原红旗:“独立董事制度:西方的研究和中国实践中的问题”,载自《改革》2002年第2期,第52页。

⑤谢思敏:“关于独立董事的独立性的几点思考”,载自《新经济》2016年第9期,第106页。

⑥《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八条 激励对象可以包括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g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激励的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其他员工,但不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在境内工作的外籍员工任职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人员或者核心业务人员的,可以成为激励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