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社会的形成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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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社会的形成

法治社会的形成范文1

[关键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法理考察;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 D917.3[文献标识码] A

一、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法理考察

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因其有利于达成量刑的科学化、合理化和准确化,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中被赋予特殊的关注,目前已成为各国少年刑事法中的通行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理论基础,该理论由龙勃罗梭、菲利、李斯特等为代表的刑事实证学派提出。现代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义在于:刑罚轻重不仅取决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大小,而且应充分考虑其人身危险性。但一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像犯罪罪行那样易于把握,为避免量刑的偏颇,必须以一定的方式、手段准确地加以测定,而通过审判前社会调查所获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险性的表征。因此,社会调查制度是获知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进而实现刑罚个别化的重要途径。

随着刑罚个别化观念的深入人心,社会调查制度日益受到各国重视。美国、德国、日本、比利时等国均已实行这一制度,尤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往往以对犯罪人进行社会调查作为审判的基础。未成年人身体处于迅速发展阶段,与此对应的是心理发展往往相对滞后,不能与生理发展完全同步。这种身心发展的不平衡,使得未成年人抵抗外部世界的干扰能力相当脆弱,一旦在家庭破裂,教育不当,受到不良朋友或黄赌毒等外界因素影响下,容易做出游离于社会规范的出格行为,甚至违法犯罪。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人格因素,而机械地依据犯罪事实施以刑罚,将可能使某些因偶发因素而犯罪的青少年被司法的草率断送一生。因此,司法机关对待未成年犯罪人应尽可能通过社会调查方式,以广泛的视角审视区别不同的犯罪人格,在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指引下,准确定罪量刑,从而实现刑罚的个别预防功能。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关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但这一做法却与现行刑事法所蕴含的某些法律精神相契合。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有法学家认为,该条文虽被称为罪行相适应原则,但已与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着重大区别,其中已涵盖了刑罚个别化的内容。根据这一规定,刑罚的轻重不仅应当与所犯罪行,即已然的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而且应当与承担的刑事责任,即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1]因此,作为人身危险性表征的犯罪人个人情况及其人格特征,当然的包含于“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之中。只是由于我国法律并未将相关调查程序作为刑罚适用的前置程序,造成法院量刑时往往囿于考察犯罪人罪行的轻重,而忽视对其个人情况及人格特征的了解与考量。1985年通过(我国于1991年加入)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则为我国构建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国际法层面的依据。《北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案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而2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该规定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设立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司法依据。

二、设立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

近年来,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指引下,针对未成年犯罪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小,具有极强的可塑性特征,积极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的有效模式,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在此背景下,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至少在以下方面显现出其积极意义:

(一)宣示司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主体性特征的关注以及教育、保护的刑事政策导向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行广泛的社会调查,既表明司法部门在处置未成年人犯罪时,从以犯罪行为为本位转化为以犯罪行为与主体特征并重,进而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成长环境与条件、犯罪诱因等因素着手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矫正和治疗的积极态度,同时也进一步向社会阐明司法机关以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置、以诚恳的态度教育、以务实的措施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力求维护和体现司法公正的决心。

(二)有利于实现刑事司法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目的

社会调查由熟悉社会工作和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社会组织成员担当,相对独立于各方当事人,其本身具有的工作经历和在刑事诉讼中独特的地位,造就其与众不同的亲合力,容易与未成年被告人沟通,获得他们的信任,进而在接触中潜移默化地对未成年人予以引导、教育、感化,达到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三)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理念,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

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同,成长经历不同,其人身危险性也不相同,这直接影响到对其适用何种量度的刑罚才足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能。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表明,将对犯罪人个体情况的调查作为法官裁量刑罚的参考,为有区别地采取灵活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目的奠定了基础。因此,这一制度不仅符合法治发展的非犯罪化、轻型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四)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精神,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正

调查员以诉讼参与者的身份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是人民参与司法的具体体现,是司法民主的实现方式之一。这一制度不仅可以弥补人民法院因客观条件的制约所导致的审判视野的局限、社会监督不足等缺陷,更可在法院与未成年被告人及社会之间建立某种渠道,实现监督和反馈司法公正的效果,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五)体现了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兼顾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精神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渐增多,人民法院本已较为紧张的司法资源更显捉襟见肘。法官有限的精力不仅要投入日渐繁重的案件审判,还要介入繁冗的社会调查当中,往往导致顾此失彼,难以实现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社会调查制度引入专业人员调查,使法官得以从社会调查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于案件审判,实现了法官的中立公正,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社会调查制度的构想与江苏的实践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为社会调查制度的设立提供了司法依据,但其仅是原则规定,在诉讼法层面并没有配套以具体的程序制度来贯彻和保障。所以实践中在社会调查开展与否,社会调查承担的主体、调查的内容、运作程序等具体操作问题上均带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需要建立配套制度加以规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吸收已有成熟经验,结合部分基层法院的试点实践,会同有关部门于2006年10月1日出台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社会调查的主体、职责、调查的内容、方法、程序等作出详细规定,经过一段时期的试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社会调查的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是制度设计的核心问题。根据社会调查的性质,调查主体的确定应具备三项条件:一是必须中立。二是必须专业。三是必须敬业。

《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暗含了四类调查主体,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如团委、工会、妇联、机关工委、基层司法助理员、离退休老干部、老教师等)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以往江苏各地做法不一,四类主体均有尝试,有的基层法院还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办公室,聘请固定的社会调查员专司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背景调查。公允地评价,上述调查主体确为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客观分析,各自又均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调查的视角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精力有限,且自查自判又有违法官中立超脱的地位,给人以“先入为主”之嫌;委托社会团体组织调查,可能会因承担调查任务的人员主业工作繁忙,经常换人等客观因素而无法保证调查的质量和时效;聘请专职社会调查员效果虽好,但需一定经费和办公场所作保障,使得大多数基层法院力有不逮。因此,我们在积极实施社会调查工作的同时,一直在探索寻找更为合适的调查主体。

(二)调查主体的地位及职责范围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来看,调查人员是接受法院委托,从事特定任务的主体。其由于受法院委托从事专项调查而介入诉讼,故有别于证人;而其从事事项与审判相关联,关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处置,故需要其参与庭审,接受质询。据此,我们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设置独立的听审程序,由调查员出庭宣读调查评价报告,并接受控辩审各方的询问。此外从效果出发,还安排调查员参与合议庭组织的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审教育。

关于调查主体的职责范围,即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开展独立的调查,就其获取的未成年被告人家庭背景、个性特点、以往表现等关涉量刑的事实提出书面意见,作为法院量刑时的参考,并协助人民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具体包括:社会调查、制作书面报告、出庭宣读报告并接受质询、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庭审教育、对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进行监督教育挽救等延伸工作。

(三)社会调查的内容、对象和方式

与审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更注重于对被告人个体情况的调查。即以未成年被告人为中心,对其身心状况及周围人员、环境等作全方位、多角度的调查评估,力求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真实的内心世界,全面、具体、客观反映其真实面貌。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以往工作经验,在《实施办法》中将以下六项内容列为基本调查项目:“家庭背景”项目、“个性特点”项目、“案件情况”项目、“自我认识”项目、“帮教条件”项目、“综合评价意见”项目。

基于社会调查的内容有别于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刑事侦查活动,其调查对象不能仅局限于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同伙、受害人及证人,而应将范围扩展到与其生活、学习、工作相关的人员,包括家长、老师、同学、同事、领导、邻居等。因此我们对调查对象尽可能广泛地加以罗列,具体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就读学校(工作单位)、同学(同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被告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派出所等。由于调查内容多,涉及人员广,社会调查通常由调查人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场所以及其他关系地,针对不同的调查对象,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多种方式进行,必要时各种方法可以交叉配合使用。调查的内容应当形成书面笔录,并加以整理分析,以使内容完整、准确、详实。

(四)社会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内容的综合反映形式,是全部调查活动和调查结论的载体。它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揭示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发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点”,为人民法院准确适用刑罚提供依据。因此,对调查报告应有较为严格的要求。首先,调查报告应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调查报告应固定为统一规范的格式,这不仅因为报告在性质上是一种法律文件,应以规范的形式彰显其法律效力,而且规范的报告形式利于调查人准确制作,避免疏漏,同时便于法院正确参考适用。调查报告的规范化包括形式与内容两方面,形式上可采用表格式或分段叙述式,内容上应将调查项目编列为数个较为统一的栏目,并保证其详略得当,遣词准确,分析合理,避免空泛或不恰当的描述。实践中,我们设计了统一格式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表》,并针对六项基本调查内容设计了21个项目116个选项供调查人员选用,避免了制度施行初期因调查人员经验不足或能力的差异而可能造成的报告内容混乱与疏漏。其次,调查报告应客观、真实。调查报告将在法庭宣读出示,其客观真实性受到未成年被告人、监护人、公诉人、辩护人、法官等多方质询,如果其中存在不实之处,不仅影响到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刑罚裁量的公正性、准确性,而且会打击未成年被告人对司法制度和社会的信任,产生许多意想不到的后果。因此,要求调查人员以公允的态度,通过细致周到的工作,确保报告的客观真实。第三,调查报告的制作应根据案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侧重。不同类型的案件,其犯罪诱因必然有所差异,与之相对应的法庭教育的切入点也就不同,所开展的社会调查及报告制作同样应具有针对性。以盗窃案件与案件为例,前者应侧重于未成年人消费、金钱观念的变化、交友情况等进行调查,后者则应侧重于未成年人行心理、家庭、学校性教育方面的调查。

(五)社会调查的工作程序及监督制约机制

1.启动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应向承担社会调查的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并提供书副本,调查机构应及时指定所属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根据目前江苏省社区矫正机构的人员配备情况,我们在《实施办法》中对受调查的未成年被告人范围作了限定:“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辖区内,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

2.调查程序。调查人员应于收到委托调查函后的一定期限内通过走访未成年被告人的关系人,收集调查资料并制作完成调查报告提交法庭。《实施办法》针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分别规定了五个和七个工作日的调查时限。为了强化社区矫正机构的内部把关机制,《实施办法》规定调查人员完成报告后,应先提交所属县(市、区)级社区矫正机构,由其初步审核并签署意见后再移交人民法院。此外,我们考虑到目前调查人员进入羁押场所对诉讼中的在押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调查尚无法律依据,所以规定当调查人员不便到看守所调查时,调查报告中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由法官及时提供。

3.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询的,调查人员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出庭宣读调查报告,并接受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质询,最终由人民法院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参考调查报告决定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实施办法》中关于此节的具体流程、环节,前文中已作介绍,不再赘述。

我们注意到,学者们在充分肯定社会调查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屡屡表达出对确保调查公正性,防范虚假报告的关注。为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社会调查不公正,我们在《实施办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监督制约措施:(1)检察机关全程监督制度,明确检察机关应当对调查工作实施全程法律监督;(2)两人调查制度,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必须指派二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3)两级把关制度,调查报告需经乡镇(街道)及县(市、区)两级社区矫正机构审核后方能提交人民法院;(4)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当其在庭审中被申请回避时,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是否采纳其调查报告;(5)法庭审查和复核制度,调查报告一般需经庭审质证后才能作为量刑的参考;各方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时,法庭有权作出复核的决定;(6)保密制度,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调查、参与诉讼中获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四、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思考

社会调查制度作为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一项有益探索,已为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具有十分积极的作用,它拓宽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视野,探索出一条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新途径,体现了现代司法的人性化理念。但由于该项制度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现行法律体系尚未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准备,诸多问题还需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一)明确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

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关系到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涉及其履行职务时的职权保障,决定其制作的调查报告的属性,影响其调查职能的充分发挥。因此,应尽快从立法层面明确界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赋予调查人员等同于鉴定人的诉讼参与人身份,以使调查人员能以正当的名份参加庭审,独立自主地提出调查报告并接受各方质证。结合调查人员参与法庭教育的职能,还应为其在法庭上设立专门席位,以显现其特殊的地位,保障其更好地履行职责。

(二)确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

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审判中的积极价值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充分验证,并获得学术界普遍认同,我们没有理由再让其因性质归属的争论而备受争议。立法上应在明确调查主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尽快将调查报告纳入证据范畴,以彻底化解认识上的分歧,同时保证所有调查报告都能经历庭审质证过程的检验而确保客观公正。

(三)提前启动社会调查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法给予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为一个半月、简易程序为二十日,因此各地规定社会调查的时限普遍不超过十天,而社会调查必须通过走访众多单位和人员,进行深入细致地调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质量的调查报告,如此短的时限难以保证调查质量。因此,有必要将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样不仅能为调查的质量提供时间上的保障,而且能为侦查机关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提供客观、准确的依据。

(四)扩大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

目前因客观条件所限,社会调查尚未普及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往往仅限于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缓刑条件的案件。这不仅大大限制了社会调查制度优越性的充分发挥,对于那些不具备管制、缓刑条件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无疑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在条件成熟后应将社会调查的案件范围扩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使这一制度的有益价值惠及所有未成年被告人,实现司法的公平。

(五)建立严格的制裁措施

根据目前我们掌握的情况,实践中对于调查人员在调查工作中的失职、违规行为尚无相应的制裁措施。应当看到社会调查主要在社区环境进行,调查人员往往是基层社会工作者,与社区群众交往密切,而调查对象又或多或少与被调查人存在某种关系,在没有严格约束的情况下,难以保证调查报告客观公正。应尽快在相关规定中设立严格的制裁措施,对于调查人员在调查中有不认真尽责、徇私枉法或者收受贿赂等情况,作出不实调查报告的,根据情形给予相应的惩罚。此外,对于故意向调查人员提供歪曲事实的人也应进行相应制裁。

法治社会的形成范文2

关键词:发达国家;社会发展;科技支撑;经验

中图分类号:F3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0439-8114(2011)10-2146-03

Rural Social Development of Developed Country’s Typical Experience and Inspiration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Support

HUANG Xiao-juan,LI Guo-jie,WANG Yan,WANG Hua-sheng

(Shen Ya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 Shenyang 110161,China)

Abstract: Science and technology are primary productive forces, and a new socialist countryside construction needs the suppor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Rural social development of developed country had achieved an extraordinary record. The characteristics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support were summarized by analyzing the typical experience of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legislation, agricultural technology extension system, farmer training and agricultural cooperative organizations. Some useful countermeasure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rural social in China should be adopt to provide strong scientific surpport, such as sounding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olicies and statute system, perfecting technology promotion service system as well as developmenting rural education and farmer cooperative orgnizations.

Key words: developed country; development of society; technology support; experience

科学技术的进步与创新正日益成为推动我国农业生产发展的重要因素,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科技的支撑,借鉴发达国家科技支撑农村社会发展的先进经验。有利于弥补不足,让我们少走弯路,增强农村社会发展的科技支撑能力。

1发达国家农村社会发展科技支撑的典型经验

1.1政府牵头,为农村发展提供立法和政策支持

政府通过政策和立法为农村科技服务推广提供保障。美国早在19世纪60年代就制定了《莫里尔赠地法》和《哈奇试验站法》,为美国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构建提供了先决条件,后来颁布的《合作推广法》又将合作推广体系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了下来;日本依照1948年颁布的《农业改良助长法》、《农业协同组合法》,1961年颁布的《农业基本法》和1999年颁布的《新农业基本法》相继建立和完善了农业科技推广和普及体系,从而在法律、制度和组织上为农村开发、农民教育与生活指导以及农业技术的推广普及奠定了基础[1];英国的农业技术推广立法规定在全国设立必要的推广机构,并明确规定了其任务、职能权限以及编制构成。

1.2各具特色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

1.2.1美国――以大学为中心的农业科技推广模式美国实行以大学为基础,政府从宏观上把握农业科技的发展方向,同时整合社会资源,形成了“教育―科研―推广”三位一体的模式。美国农业教育、科研和推广三者结合的“纽带”在州立大学农学院,各州立大学农学院均设有农业科技推广中心,它是美国农技推广工作的中级管理机构。此外,还设有农业试验站,主要对本地农业生产课题进行研究,解答农民生产应用中的问题。

1.2.2日本――以政府与农业协会双轨并行的农业科技推广模式一是政府所属的各级农业推广组织,另一个是农业协同组合组织(即日本农协),两个系统均由国家和地方县共同出资建立,各自独立而又彼此联系[2]。政府体系自上而下又分为四级:农林水产省农蚕园艺局普及部、地方农政局、各级农业改良主务课、农业改良所。日本农协协组织庞大,其推广活动包括农业技术指导和农家生活指导两个方面,这两项工作由各农协中的“营农指导员”和“生活指导员”分别负责。

1.2.3以色列――以政府农业部门为主体的农业科技推广模式这类推广体系由国家投资建立,以行政管理部门推动为主导,同研究与教育部门联合实施。推广体系隶属于政府农业部门,农业部下属的推广局和推广站负责管理和实施全国的农业科技推广工作。在机构设置上,主要是按照自然区划设置并实行垂直管理,经费基本上由国家财政支付。以色列政府每年的农业科研专项经费有上亿美元,占农业产值的3%。

1.3重视农业科技人才的培养

1.3.1加拿大――最具特色的绿色证书培训加拿大农业职业培训制度中,历史最悠久、最具特色、成效最显著的当属阿尔伯塔省(简称“阿省”)的绿色证书培训项目。该项目始于1970年,其培训工作由省农业厅绿色证书培训管理办公室主管,设有专门机构和3个专职人员代表省政府进行“绿证”培训管理。对参加培训的个人是免费的,培训者大多为富有管理和实践技能的农场主或熟练技术工人。其培训的经费主要来源于阿省的财政预算和教育部门转拨的高中学生绿色证书培训经费。

1.3.2英国――系统化的农民技术教育与培训英国农民教育由农渔食品部农业培训局负责,辅以大批由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的业余农业学校及短训班,如农工夜校、农民夜校、农技训练班、农业青年培训学校等。目前基本形成了以高、中、初三个教育层次相互衔接,学位证、毕业证、技术证等各种教育目标相互配合,正规教育与业余培训相互结合的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可以适应不同层次人员的需要。担任培训任务的教员与辅导员除了邀请农业学院的教师和研究、咨询部门的科技人员外,还聘请有在农业第一线工作的、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人任教。为保证培训质量与效率,政府建立了严格的奖励与考核制度,学员经考核合格后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1987年,英国还设立了“国家培训奖”,以奖励在技术培训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3]。

1.4农民合作组织发挥重大作用

1.4.1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成功的产业化模式日本农协既是日本规模最大、群众基础最广泛的合作经济组织,又是由农民依法成立的,以相互协助、共同提高生活水平为目的的群众性组织。日本农协分为基层(市町村)、地方(都道府县)和中央(全国)三级组织。农协的工作包括:提供农业生产的信息、农业生产资料和技术指导,统一销售农产品,提供农村金融服务,从事农村医疗保险、文教和各项社会福利事业。在整个产业化链条中,农户并不直接面对市场,而是由农户组成的农协面对市场,形成了一种“公司+农协+农户”的产业化模式[4]。农协还非常重视农民教育和农业科学技术的普及与人才培养,建有完整的农业教育体系,国家设有农协中央学院,各地方设有40多所农协大学及各种研修中心,这也是日本农协发展迅速的重要原因之一。

1.4.2韩国农协――国民的生命库韩国农协成立于1961年,它是由农民出资建立的、代表农民利益的合作经济组织。农协分为中央农协和基层农协两级。省(道)市一级不设农协,只设中央农协的派出机构。基层农协以县(郡)乡(邑)农协为主,但并非每郡、每邑1个,而是由8~15个邑组成1个基层农协[5]。韩国农协有四大职能:①教育普及与农业技术推广。为成员农户提供教育培训与支持服务是该国《农协法》规定的农协责任与义务。②建立购销渠道,开拓国内外市场。农协从事着各种各样的农业流通活动,包括集中、储存、包装以及各种产品的加工,致力于降低成本和增加产品的附加值。③从事信贷、保险业务,向农民提供资金(主要由农协银行承担)。④充当代言人。一是与政府对话的代言人,二是与社会对话的代言人,三是与国际市场对话的代言人。

2发达国家农村社会发展科技支撑的特点分析

2.1政府是农村社会发展的强大后盾

政府通过农业立法、政策制定、提供低息贷款、兴建农业基础设施、支持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及开拓市场等措施为农业生产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由此直接或间接地对农业科技的应用进行宏观调控,引导农业向产业化、科技化发展。为农业科技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也为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和竞争力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等。

2.2拥有健全和高效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

拥有健全和高效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是发达国家农业的共有特征之一。其推广体系均具有以下特点:建立了以政府为主导的多元推广组织;组建了高素质的推广队伍;有着多样化的农业科技推广方式;拥有现代化的推广手段;有稳定的推广保障,包括法律保障和经费保障。

2.3构建了运行良好的的农民教育培训体系

从各国发展农民教育的经验来看,主要体现出以下几个特点:实施“全民教育”,大力提高了农村人口的整体素质;通过立法和政策保证了农民教育的发展;政府提供农民教育的经费支持;农村职业教育灵活高效;非正规农村教育促进了社区发展。

2.4建立健全了农民合作组织

依靠农民的主体力量是推动科技更好地为农村社会发展服务的关键,而农民主体力量的发挥则要依赖于完备的农民合作组织。农民合作组织既是先进科学技术进入农业、农村,先进知识进入农民头脑的有效载体,同时也是农民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通过合作组织保护自己在农产品交易中的权益。

3发达国家农村社会发展科技支撑特点的启示

3.1健全农业科技政策法律法规体系

首先,应制定综合性的科技体制改革方面的政策法规。建立布局合理的科学研究体系、产学研紧密结合的成果转化体系、精干高效的科技人才体系、协调有力的科技管理体系和鼓励创新的科技运行体系和相关政策法规[6]。其次,建立健全与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相关的政策体系。如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基金,用于对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资助或贷款贴息;鼓励涉农企业、科技成果持有者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将科技成果带到田间地头实现转化;培育和扶持成果转化的中介机构等。第三,应加大奖励力度,完善科技奖励体系,提高奖励的透明度、权威性、社会影响力和号召力。最后,要制定措施来保障农业科技政策法规的执行效果。

3.2完善科技推广服务体系

应大力推进农业科技信息网络的建设工程。通过设立专门的电视广播频道、网站、服务热线等各类信息渠道,因时因地因需地常年向农民提供公益性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完善并深化农村科技人员培训工程。各级政府要多层次地开展实用技术培训,把提高农技人员的素质作为农业科技推广工作的重中之重。同时加强基层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为他们提供进修培训、外出考察等学习机会。第三,实施农村科技特派员工程。即从政府农业部门、农业科研院所、大专院校选派一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业搭配,组建科技支农队伍,分期分批下派到亟需科技支持的农村去支农,以“专家进大户,大户带农户”的技术推广方式,通过专业技术人员入户面授、现场讲解、示范指导、集中培训等形式,让农民在最短的时间内掌握先进的种养实用技术。

3.3发展农民教育

发展农民教育,培养“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是我国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发挥科技支撑作用的基本出发点。应加强对农民的培训,包括技能培训及科技知识培训等。向村民传授先进的养殖、种植技术,从而培养出种植、养殖大户。重视农村的文化建设,让农民们认识到科技对农业生产的强大推动作用。

3.4发展农民合作组织

我国农民数量庞大,但都相对独立,大多力量薄弱,因此需要通过发展建立农业合作组织来提高农民的主体地位。首先,从立法上加强对农业合作组织的保护。明确农业合作组织的法律地位,使其发展更规范,以此来理顺农业合作组织与政府间的关系。其次,政府应对农业合作组织提供政策支持。适当减免农业合作组织的部分税收,对新的合作组织提供一定财政补贴。同时,国家还应设立专项基金,对合作组织的发展、科技普及、低息贷款等给予相应支持。再次,加强对农业合作组织的管理。设立专门的部门来协调农业合作组织之间的关系,引导其朝着为农民服务的方向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李水山.韩国新村运动及启示[M].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6.51.

[2] 刘志民,郭霞,倪浩.国外农村科技服务的组织框架与政策法规探析[J].科技与经济,2005,18(4):33-36,64.

[3] 邓志军.美国农业技术与职业教育的特色[J].中国职业技术教育,2006(26):59-61.

[4] 林梅.国外农业科技推广模式的分析和借鉴[J].中国农村小康科技,2009(1):65-69.

[5] 丁国杰,朱允荣.欧盟三国农民教育与培训的经验及其借鉴[J].世界农业,2008(4):51-53.

法治社会的形成范文3

(一)调查主体

调查主体以公安机关为主,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补充调查,辩护人自行开展调查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参与调查较少。2013年1月至8月,林州市检察院审查逮捕未成年人犯罪件23件31人,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27件38人。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实施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和移送审查时均随案移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材料和社会调查报告52份,检察机关根据需要补充社会调查报告17份,人民法院根据情况调查9人次,辩护人自行调查2人次。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全部为自行调查,人民法院为委托其聘请的专门调查员进行调查。另外,统计发现重复调查比例较高,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重复调查率分别达到32.7%和17.3%。在社会调查制度实行的初始阶段,重复调查可以使社会调查报告逐步完善,但同时也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调查对象与方式

以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邻居、朋友同学、学校、社区(村委会)为主要对象,多采用访谈形式调查,没有进行犯罪危险性人格的心理评估。林州市检察院统计显示,13%的社会调查报告有3个调查对象,87%的社会调查报告有4个以上调查对象;约90%采用访谈方式,并制作询问笔录装入卷宗,另外10%采用调查问卷和书面证明等形式,作为面谈方式的补充。调查对象的占比统计,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法定人进行调查;其他调查对象中,社区(村委会)、学校、同学较多,分别为调查对象的48%、32%、13%,朋友和其他人员较少,共占调查对象的7%。

(三)调查内容

调查材料数量和材料反映的行为事实较少,导致调查内容简单空泛。林州市公检法机关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主要包括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条件等。在实际运用调查材料作出判断时发现,向父母、邻居、同学、老师了解情况时,有的因为人情关系,不能如实叙述未成年人现实表现;有的仅简单叙述平时表现好或者不好,具体如何好或者如何不好没有事实反映。犯罪原因多是“父母管教不严”、“家庭经济条件差”,对父母如何管教、家庭收入数额等没有深入调查。诸如此类过于笼统的调查材料放到任何一个人身上都适用,有的还存在逻辑矛盾,不能为最终出具评估意见提供客观、充分的事实依据。

(四)调查报告使用

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参考使用的同时,缺乏对调查报告的审查、监督。侦查阶段即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使得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在审查逮捕、审查、量刑和法庭教育等环节作为办理案件的参考,但普遍存在不核实调查材料,不审查报告内容的现象。林州市检察院在出庭张某涉嫌抢劫罪时就发现:公安机关对张某进行社会调查后认为张某认罪、悔罪,庭审时张某向法庭提交一份悔过书。公诉人认为如果认定张某悔过,将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张某当庭宣读其悔过书。而张某当庭宣读的悔过书,对查明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随提出不能根据社会调查报告认定张某认罪、悔罪,并得到了合议庭的支持。

二、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践现状的解读和分析

(一)调查主体不规范,导致调查工作流于形式或出现纰漏

我国法律规定的调查主体分为四类,即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具体而言:

1.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进行社会调查,会导致办案人员工作量的大幅增加,通常没有足够时间进行细致调查。在案多人少、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条件制约下,办案人员自行调查不可取。

2.律师进行社会调查,会因为职业自身的利益倾向性,以及进行辩护的需要,通常更加注重收集那些对未成年人有利的材料,忽视那些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不利的材料,难以确保调查结果的客观真实。

3.法院进行社会调查,不符合现代法治要求诉讼中法官中立的宗旨。法官参与调查,不可避免地会掺杂着个人的主观色彩和先入为主,形成对案件的预断,不利于对涉罪未成年人的公正审判。

4.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社会调查,主要是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共青团、妇联等。由于这些工作机构及人员配备不完善,一般公民并不具备调查专业知识,对案情不了解,对诉讼也相对陌生。另外,在调查的规范性、客观性、科学性等均缺乏制度保障的情况下,调查过程中经常遇到社会调查对象拒绝等原因,难以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实践中,这些主体进行社会调查的比例亦较低。

5.多部门进行社会调查,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一是重复调查,各个调查主体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二是相互推诿,使社会调查工作流于形式,出现适用率低、实效差的问题。

(二)调查指标不具体,不能科学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

1.缺乏具体的事实依据。原始调查资料是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的基础,而收集的材料应当是反映行为人现实表现的客观事实,不是结论性意见。但这恰恰是调查内容的盲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经过近15年试点探索,各地具体做法不尽相同。目前,最具代表性且适用较多的是四见面制度。该制度要求,与涉罪未成年人见面,了解家庭情况和思想状况;与监护人见面,了解性格特征和成长经历;与学校、单位、社区有关人员见面,了解社会交往、学习、工作情况;与看守所人员见面,了解认罪、悔罪表现。上述人员中,除涉罪未成年人本人外,大多与涉罪未成年人是亲属、朋友关系,如果不随机选取足够多的调查对象、询问详细的行为事实,就很难得到客观反映涉罪未成年人现实表现的依据。

2.缺乏犯罪危险性人格测量。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是通过调查行为人的人格,查明行为人有无犯罪危险人格,发现其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并以此作为司法机关实施个别化处理的参考。因此,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是对人身危险性最为可靠的调查,应该是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内容。值得注意的是,对性格、气质的判断,属于人格刑法学的范畴,需要从心理学角度分析判断,其理论基础是人格行为论和人格责任论,运用投射测验、自陈量表、主体测验、行为评估技术等人格测量方法。显然,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人性格、气质评估,是办案人员凭借自身经验、社会阅历的朴素认识。

3.缺乏统一操作标准。新刑诉法对调查的内容进行了列举,如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由于要求比较宽泛,所有各地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同时也造成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客观内容方面不统一。如林州市人民法院《失足少年调查表》把“对书指控被告人已构成犯罪有无意见、对法院审理本案有何看法和要求”设定为调查内容。

(三)调查人员不专业,导致调查方法不科学和调查结论不可靠

1.调查人员权利义务不明确。一是没有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外其他机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所必须的权利。其中,反映较多的问题缺乏相应的会见权、调查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判决前除承办案件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外,其他人员不得会见。如果调查人员没有会见涉罪未成年人,就不可能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征和犯罪背景。二是调查人员身份不统一。参考各地的社会调查操作规程可见,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妇联、学校、聘请的社会调查员,以及其他多类社会组织均可以成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根据刑法规定,这些组织、人员分别属于不同性质的主体,如果对其违法调查行为进行处罚,则会存在同种违法行为不同种处理的情况。三是违法调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各地运行的社会调查制度对于调查人员除了形式上的客观、中立强调外,并没有具体的措施来保障其客观、中立。一般而言,在国外,担当社会调查员普遍具有客观、中立的职业要求,而且对其工作还有司法监督和公众监督,调查中的舞弊行为一旦查实,不但其调查报告将失去参考价值,而且调查人员还可能按伪证罪论处。[1]

2.调查人员不具备相关知识。我国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志愿者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均可进行社会调查。但是目前,无论由谁进行社会调查,调查人员专业化不足、素质欠缺的问题比较突出,直接导致社会调查方法不科学、结论不可靠。部分报告只是对事实的列举;部分行文语言含糊、逻辑混乱;部分报告不必调查只需要用一般认识就可能得出,如将性格特征简单地归结为内向和外向,将涉财犯罪的动机习惯概括为缺钱花、抵制不住钱的诱惑等。

三、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探索

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一方面要从制度本身入手,细化原则性规定,增强其司法可操作性;另一方面要从机构设置、司法理念以及协调机制方面努力建构适合的制度运行环境,从而保证制度在司法机关正确处理和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时顺利实施。

(一)树立科学的少年司法理念,指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

1.树立双向保护理念。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注意对未成年人保护和对社会保护的有效结合。调查必须实现对未成年的实体保护,要求调查主体合法、调查形式合法、调查采取的具体方式合法,不能用不正当或者非法的方式。调查报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应避免先入为主的思想,必须坚持客观公正,既不能为打击犯罪,收集不利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材料,又不能迁就涉罪未成年人,盲目轻刑化。

2.树立客观、中立理念。社会调查人员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坚持客观公正的态度。调查报告应当事实求是,客观全面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和犯罪背景材料,理性判断分析受调查者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避免受到其他人、社会舆论等的影响带有偏见性调查。如同情或者痛恨的态度,必然影响调查结果的客观和真实。

3.树立全面调查理念。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及其生活环境进行全面的调查。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以及影响其选择行为方式的条件因素。

(二)细化社会调查制度,增强其可适用性

1.规范调查内容。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必须具有统一调查指标。

2.引入心理学人格测量。专业性的心理学人格测量是对人身危险性最为可靠的调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需要正式引入人格测量。同时注意,在运用人格测量结论时不能因为负面的测量结论作出对涉罪未成年人不利的处理。即,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人格比较健康,应当作为减轻、从轻处罚的依据;如果涉罪未成年人人格不健康,不宜作为加重、从重处罚的依据。

3.合理界定调查对象范围与人数。向监护人、亲属了解情况,应当详细询问能够反映涉罪未成年人表现的具体事情,并通过调查邻居、同学等予以印证。向同学、同事、朋友、邻居等了解情况,应当随机选取3至5人以上进行调查。特别需要避免的是,不能仅向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其监护人提供的人员了解情况。

4.加强对调查报告审查监督。加强对调查报告真实性、合理性、逻辑性审查力度。对收集的书面记录、书面材料、调查表等原始资料,重点审查材料数量是否充分、反映事实是否客观、调查内容是否全面。对调查结论,重点审查判断方法是否科学、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评价与调查的原始资料、涉罪未成年人的的供述、相关证明能否相互印证,是否需要补充调查。

(三)促进调查主体阶段式发展,在组织制度上保证社会调查适用

1.社会团体组织的调查能力不能满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需求,社会调查的首要主体应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为社会调查的补充主体。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社会调查不够详尽,可以补充进行调查。

2.逐步建立专门的组织机构,承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职能。鉴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应当由中立第三方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接受司法机关委托开展社会调查。

(四)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确保调查报告制度良性运行

社会调查报告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重要意义。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需要启动社会调查程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补充调查;二是社会调查主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辩护人、共青团以及其他组织机构;三是取得调查报告的原始材料,需要向涉罪未成年人的亲属和所在社区、学校、单位调查取证;四是社会调查报告要作为审查逮捕、审查、教育和量刑、刑罚执行、社区矫正的参考。因此,需要建立跨部门合作机制,使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各个环节紧密衔接,让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多个部门既各司其职又协同配合,可全程可分流,资源共享,保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良性运行。

法治社会的形成范文4

制度的革新和现代化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或是本土制度的时代进步,或是制度的移植。民主,自由,法治,平等成为现代法治的显著特征,很多国家也在经历着由乡土文化向法治文明的演变。从地理环境上看中国背靠最大的大陆也面向最大的海洋,为内河文明或者说农业文明创造了得天独厚的条件,同时也产生了内陆的思想观念和习俗。探究中国乡土文明走向必须要探究中国独特的乡土观念,和特定的土壤上产生的礼治社会秩序。从亲亲尊尊,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到儒家提出的德主刑辅,依礼治转向人治的社会。

一个社会或者国家的体制或者治理模式可以从其主流的思想或者阶层来研究,中国几千年的农村可以用一句话:千古未变,一潭死水来形容,是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的静态的农业文明。几乎可以说是排斥商业贸易的,这也是中国落后和社会转型之慢的重要的原因。《乡土中国》一书中论述到乡土文明的信用并不是对契约精神的重视,而是发生于对一种行为规矩的熟悉到不假思索的可靠性。从中可以得出中国是乡土社会同时也是熟人社会,或是人情社会。人与人之间彼此都是熟悉的,家与家之间的交往靠的是礼尚往来,人情交往,和礼法规制下的道德约束,而不是法律。因此即使发生矛盾和纠纷靠的是乡绅的调节和家族中的长者的裁决,无诉主义便是民众最先的选择,只有迫不得已才引入政府的调节或审理。数千年如一日世代的延续,从习惯里得来的认识是个别的并不抽象的普遍的原则。只要能生存下来便是死般的宁静,只要心安个人的个别损失是可以忽略的。乡土中国是儒家思想主导下静态的文明也是封闭状态下的农业文明。基于空间和地缘限制,乡土社会不流动性强。乡土社会的不流动性重要体现在:首先,主要靠种植业为谋生方式,乡土社会的人们生存方式简单。其次,乡土社会的人们受地缘限制人口流动性小。最后,乡土社会的人珍视土地,对土地有种强烈依附感。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地社会的人际关系,由熟悉所共享,即是以部落群体为单位的隔离与隔膜。由于生产方式和生存需求,人们在乡土社会群体中常常聚居,子孙后代继承了祖先遗业,人口一代,一代又一代的积累了相当大的村庄。由于其农业的发展基本上满足了自身的需要,因而其无需与外界交往。由于其农业的发展基本上满足了自身的需要,因而其无需与外界交往。农业生活营造的相对稳定的环境极大地限制了个体的创造性和积极进取精神,从而使乡土社会中的个体易形成保守狭隘的性格,长时间缺乏集体意识、契约精神和法律维权意识。在依赖人情往来维系的乡土社会中,往往以村规民俗来规范个体的行为,同时通过人情交往形成的复杂的社会网络关系来维持乡土生活的正常发展。因此乡土社会中供法治发展的土壤较匮乏,法治发展的空间狭小。根据法治或者现代代议制民主理念,突出强调法治精神和作用,同时也注重民主、自由、平等、法治、公平的理念。

其实总结一下就是多数人的民主取代一人的民主,以及生产力进步下的生产关系的调整。那什么是法治或者法呢?对于乡土文明的社会法治或者法是陌生的,甚至是舶来品。根据法治或者现代代议制民主理念,突出强调法治精神和作用,同时也注重民主、自由、平等、法治、公平的理念。其实总结一下就是多数人的民主取代一人的民主,以及生产力进步下的生产关系的调整。那什么是法治或者法呢?对于乡土文明的社会法治或者法是陌生的,甚至是舶来品。而法治的意思更要界定清楚,法治的意思从根本上来讲,并不是说法律自身去统治,来维持社会秩序而是说社会上人和人的关系是依靠法律来维持的,法律也要靠权力来支撑,并要靠人来执行。因此法治其实是人依法而治并非除去人的作用。那我就谈谈法治与人治两者的不同之处,人治和法治之别不在人和法这两个字而是维持秩序时所使用的力量和所依据的规范的性质。

乡土社会是依礼而治的社会,礼是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在此基础上形成的传统、习俗被当作社会的经验世代延续。同时法治与人治社会运行的方式也是不同的,法律是从外限制人自身,道德是社会舆论所维持的,做了不道德的事便是可耻的。治理国家的方式有法治和人治,其实这种说法是不准确的,更多的两者的结合或者实现两者的完美结合。同时也要考虑影响法治的因素,如地理环境、风土人情、习惯、宗教、道德、社会结构等,其实它们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伴随着经济快速的发展和法律体系的日益完善,实现乡土社会的法治化是现代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实现乡土社会的法治化并不意味着乡土社会的消失,乡土社会中的很多积极的内容不仅对当前的社会建设起着推动作用,而且也有利于促进法制化发展,而且有利于促进法制化发展,更加可能传承下去。比如在乡土社会中个体可以通过人情获取想要的资源。

但是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人情的存在。虽然乡土人情社会中有很多方面与法治社会是冲突的,但是两者从根本上并非是对立关系。乡土人情社会中有很多积极的因素更利于促进乡土法治社会的实现。目前特别是在我国的社会转型期,乡土法治社会的建设道路障碍重重,因此更加需要借鉴乡土人情社会中的可取之处,作为法治社会的补充,来完善相关的法治建设。只有真实地融入乡土社会,并建立两者之间的契合点,一种真正的自由平等,才能早日实现乡土人情社会到乡土法制社会的转变。

法治社会的形成范文5

关键词 推进 依法治国 新时代

根据党的十要求,我们要坚持依法执政、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坚持法治社会、法治政府、法治国家的一体建设,开创依法治国的新局面。

一、依法治国的必然性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不仅仅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键内容和内在目标,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本保障和动力源泉。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日益突出的社会矛盾以及不稳定因素影响着社会的和谐。人们更加重视对自己权益的保障,更加期望建设民主法治,更加渴望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因此,我们要把推行依法治国放在更加重要的战略位置上。

科学发展观的实行需要推行依法治国,科学发展观的彻底执行是一场制度创新和观念改变。我们想要把思想从封建的观念中解放出来,然而这种变革会受到各种制度的束缚。因此我们要通过法治来深入执行科学发展观。用供给、导向、创新制度来解决阻碍科学发展的制度缺陷、空白和漏洞。让科学发展以制度化为基础,以法治化为轨道,真正实现科学的发展。

建设和谐社会需要推行依法治国。目前,我国社会矛盾不断且易发,某些官员依法执政的能力不强,责任感差,将事情处理不当引起与群众的矛盾,造成严重后果。将法治作为社会利益关系的纽带才能体现社会的正义与公平,让社会的和谐更加稳固。在我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大国,要实现社会公正、政治清明、长治久安、民心稳定,必须要靠推行和落实依法治国。虽然法治建设要有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但其导向作用会随着时间推移而成效倍大,相反我们现在对法治建设有丝毫松懈便可能会带来长期甚至灾难性的后果,再去解决便事倍功半了。

要想让党的执政能力有所提高必要依法治国。国家的成败关键在党,提高党的执政水平,民主执政,科学执政才能让国家走上富强。

二、依法治国任重道远

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的各个领域上要全面实现小康,推行依法治国,任务还很艰巨。从过去来看,旧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使得法制制度很少,解放之后中国并没有马上合理并系统的建立保卫人民民主的各项法制,而本就并不完善的法制也鲜有人去重视。根深蒂固的封建思想加上发展并不平衡的社会经济,使得我们推行依法治国时会面临更多繁杂的问题以及更加严峻的考验。

社会主义法律形成的现在虽有法可依,但有法不依现象严重甚至愈演愈烈。传统的中国对法的看法缺少发自内心的信仰与规则意识,并不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文化。古代中国讲法也只是把法当作一种工具和措施。认为法应该服务于人并且往往用来对付别人。而不是西方所理解的理性和正义公平的观念。现如今民间的一些小商贩偷税漏税,有商家甚至与有关部门勾结,他们并不认为自己有错反而乐此不彼,甚至其他人竞相模仿。这些人完全不把法律看在眼里,只想着从法律的漏洞里谋取最大利益。这种法制观念与如今的西方的法治观念有很大差别。

有这样一个例子,一个中国学生到美国留学,有一天和美国的女朋友逛街走到一个十字路口,此时将要过马路的他们正好赶上红灯亮了,然而当时街上并没有车辆行驶,中国学生认为完全可以安全的过马路于是就过去了,而美国女朋友直到绿灯亮了才过马路,之后美国女朋友以他的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这样无发展为由与中国学生分手了。后来,中国学生回到国内交了一个中国姑娘,同样十字路口的选择,中国学生这回直到绿灯才过马路,而那位姑娘和当初的他一样闯红灯了。中国姑娘认为他太守规矩了不懂得变通,这样不灵活的人似乎也没什么发展前途,也和男生分手了。这个故事很恰当的反映了现如今中西方法治文化的差异。我们虽知道法律知识,但并不意味着我们的社会形成了法律文化。

经过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的不懈努力,中国已经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法律体系,我们仍需要进一步的去完善并使其形成法律文化。这个任务是长期并且艰巨的。政府应该服务于人民,致力于社会事业的发展、民生的改善、文化的建设、经济体制的完善、生态环境的保护、社会纠纷的化解与预防以及权利的制约规范等领域的立法。政府要反腐败,要紧抓政府机关执法的文明公正。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要真正做到。同时还要严格的规范司法的行为,来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政法队伍要加强建设,管理制度要加强完善,行政法官的业务能力、司法理念以及工作水平要提高。

大力开展宣传法制教育也是推进依法治国的有效途径。只有提高人民的法治意识,全民一起投入到建设法治社会里,才能打好推进依法治国的坚实基础。法律实施的主要主体是人民群众,开展宣传法制教育要在全社会大力开展。让社会主义的法治精神走进学校、乡村、企业、机关,并能够深入人心,融入人民的生活中去,形成法律文化。

三、结语

总而言之,在党的领导下,全国万众一心,把推进法治治国与全民参与相结合,将法治当作一种信仰并融入到我们的生活中来,坚持不懈的法治建设,我们就势必能迈向全面推进的法治新时代。

参考文献:

[1]李步云,李林,胡云腾,程燎原,周汉华,马怀德,付子堂,孙笑侠,刘作翔,李洪雷,周尚君.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迈向法治新时代[J].法学研究,2013(2).

[2]李林.当代中国的依法治国与依法执政[J].学术探索,2011,(2).

法治社会的形成范文6

1.个体公民是法治建设的内驱力建设社会主义现代法治国家仅仅依靠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远远不够的,更重要的是表现为全民的自觉参与。从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来看,法律社会化程度普遍很低,法律难以从功利层面向更深层次的心理和信仰层面推进,从而造成了中国人法律生活的缺乏,使得法律不被社会的核心即社会大众所认同、接受和发自内心的服从,这便让法律很难为民所用,中国社会也难以真正实现法治。因此,法治难以真正实现主要原因便在于我国缺乏推动法治建设最根本的社会力量即个体公民自觉推动法治建设的力量,即使有强大的外部力量的推动,也终究是乏力的。

2.个体公民的法治思想推动法治建设持续发展个体公民的公民意识、法治心理和法治态度以及他们的法律信仰共同构成公民的法治思想,而这种法治思想是推动法治建设的根本驱力所在。正如亚里士多德在评估古希腊政治变迁时所指出的: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而符合整体的基本精神,这终究是不行的。公民法治思想的提高和增强,才能确保法的永恒,才能树立起法在国家和社会中的至上权威,才能促进法治的深层文化根基的形成,社会主义法治也才能成为社会现实。

二、个体公民的微法治环境建构

微法治环境是相对于宏观法治环境而言的一种法治环境,它与个体公民紧密联系在一起,是法治环境中直接影响个体公民的主要因素,主要由公民社会的法律文化和法治思想构成。由于,人民群众的思想、观念的转变以及公民文化的形成都不能靠强制的方法,主要得靠人们自身在社会实践中去提高法律意识和公民意识、转变法律观念和形成法治思想和公民文化,而只有建立和完善公民的微法治环境才能有效地引导公民积极的参与法治建设,形成公民社会的法律文化和法治思想,有力的推动法治建设向前发展。

因此,个体公民微法治环境的建构,意义重大。从前面分析的我国法治现状和个体公民的法治心理和素质的现状来看,对于个体公民微法治环境的建构,建议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首先要健全民主机制在法治建设中,一方面应建立民众参与立法的有效机制,让民众真正身体力行的参与进来。人们往往对自己创造的东西感到骄傲,而对别人强加来的东西会产生反感,只有人们对法律产生一种主人的意识,才会真正信服法律。另外,按照哈贝马斯的沟通行为理论,通过“民主的立法程序”产生的法被称作“程序主义法范式”,只有这样的法律,每个人既是立法者,同时又是守法者,才具有实质合法性。法律本身是合法的,才能让人们愿意服从。另一方面,应加强政府部门依法行政。在任何国家,政府在司法过程中都发挥着一种表率作用。如果负责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政府部门本身的行为都不合法,让公民如何信任和遵守法律,同时,政府行为一般是以公正的民主立法程序为前提,这意味着政府的其他权力也应受到人民的有效约束,而这两方面的实现都有赖于民主机制的健全。

2.注重提高公民的社会责任感,提升公民意识,增强公民文化公民意识是从法律规范走向现实法治秩序的重要桥梁。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才能使公民意识在人们心中生根发芽。为了提高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的认同感,增强公民意识,我们须重视公民教育,为公民意识的形成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并将公民文化纳入社会主义文化的建设之中。在公民教育和公民文化的建设之中注重强化社会成员对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评判能力和认同感,从而极大地调动全体社会成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中的积极性和创造性,确立理性的价值追求和价值选择,并增强公民对民主法治社会的治理能力,这是加强公民教育、培育公民文化的重要意义所在,也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