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治理制度范例6篇

水污染治理制度

水污染治理制度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保护内河水域的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影响内河水域环境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中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外国籍船舶防治污染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经船旗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认可,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六条船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有效的防污染证书、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的作业,应当按照规定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并规范填写。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任何在内河水域航行、停泊和进行相关作业的船舶,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载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不得在内河水域运输的危险化学品。

禁止船舶在内河水域使用焚烧炉。

第九条依法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事先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航行通(警)告。设立特殊保护水域,应当同时设置船舶污染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接收及处置设施。

在特殊保护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遵守特殊保护水域有关防污染的规定、标准。

第十条船舶在城市市区的内河航道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航行于城市市区内河航道的挂浆机船舶,应当将挂浆机置于封闭装置之内或者采取其他等效措施,以降低机器运转产生的噪声对环境的危害。

第十一条所有船舶、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内河水域环境的义务,在发现船舶存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行为时,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及相关作业

第十二条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关于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管理规定,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经同意后,方可进出港口。

第十三条托运人交付船舶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污染措施,确保货物状况符合船舶载运要求和防污染要求,并在运输单证上注明该货物的正确名称、数量、污染类别、性质、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污染危害性货物,其包装与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曾经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空的容器和运输组件,在未彻底清洗或者消除危害之前,应当按照原所装货物的要求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交付船舶载运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货物所有人或者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进行货物危害性评估。评估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船舶载运技术条件,并明确相应防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船舶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和水上过驳作业时,必须遵守有关作业规程,并会同作业单位商定操作方案,合理配置和使用装卸管系及设备,针对货物特性和作业方式制定并落实防污染措施。有关防污染措施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规程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从事船舶油料补给服务(作业)的船舶、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取得国家规定的经营资格。

船舶从事油料补给服务(作业)的,还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性货物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长江、珠江、黑龙江水系干线超过300总吨和其他内河水域超过150总吨的船舶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采取包括布设围油栏在内的防污染措施:

(一)散装持久性油类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二)散装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溶解度小于0.1%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和过驳作业;

(三)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其他作业。

布设围油栏方案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因自然条件或其他原因限制,不适合布设围油拦的,可采用其他防污染措施,但应当将采取的替代措施及理由在作业前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船舶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洗舱水,应由有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不得直接排放进入内河水域。

船舶进行洗(清)舱、驱气或者置换,应当遵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船舶在港口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船舶排放压载、洗舱和机舱污水以及残油、含油污水等其他残余物质;

(二)船舶冲洗载运有毒有害物质、有粉尘的散装货物的甲板和舱室。

第二十一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区、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以及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必须采取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行保障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油类记录簿》中。

150总吨以下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船应当将油类作业情况记载在《轮机日志》或者《航行日志》中。

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将有关作业情况记载在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货物记录簿》中。

《油类记录簿》、《货物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3年。

第二十三条船舶运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时,必须采取密闭或者其他防护措施。对有封闭作业要求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在运输和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

第四章船舶垃圾和生活污水

第二十四条总长度为12米及以上的船舶应当设置统一格式的垃圾告示牌,告知船员和旅客关于垃圾管理的要求及处罚规定。

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且单次航程超过2公里或者航行时间超过15分钟的船舶,须备有符合编制要求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船舶,有关垃圾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于《航行日志》中,以备海事管理机构检查。

《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当随时可供检查,用完后在船上保存2年。

第二十五条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船舶垃圾必须由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

船舶应当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以满足航行过程存储船舶垃圾的需要。

禁止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第二十六条船舶应当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存放。垃圾处理作业应当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

船舶垃圾中的危险性物品和有毒有害性物品应当单独存放,并应当向接收单位提供所含物质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客运、旅游船舶应当建立垃圾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环保监督管理员,负责船上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船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与生活污水产生量相适应的处理装置或者储存容器。

任何船舶不得向内河水域排放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

第五章船舶污染物的排放与接收

第二十九条船舶排放船舶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污染物排放的标准及要求。不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船舶污染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第三十条港口、装卸站应当具备与其装卸货物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或者处理能力,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

港口、装卸站应当将接收或者处理能力的情况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配备足够的防污染设备,建立安全与防污染制度。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清舱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将其接收和处理能力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在船舶污染物接收和排放作业以及船舶清舱、洗舱作业过程中,船方和作业单位必须遵守有关操作规程,落实防污染措施,防止污染物溢漏。

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船舶凭污染物接收处理单证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污染物接收处理证明由船方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备查。

第三十三条来自疫区船舶的船舶污染物、船舶垃圾、压载水、生活污水,应当经检疫部门检查处理后方可处理。

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其他危险成份的船舶污染物的接收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危险废物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船舶动力装置运转产生的废气以及船上产生的挥发性有机化合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向大气排放。

第六章船舶拆解、打捞、修造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第三十五条在船舶修造及其相关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污染物,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回收处理,不得投弃入水。

船舶在船台(排)修理完毕或者建造竣工下水后,应当及时清除相关污染物。

在船坞内进行的修造作业结束后,应当进行坞内清理和清洁,并在开启坞门或者沉坞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船坞清洁报告。

第三十六条从事船舶打捞作业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在申请施工作业时,应当说明留存在船上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有关作业方案,防污染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三十七条在内河水域内从事废船拆解作业应当严格按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的要求执行,防止拆船污染内河水域环境。

第七章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反应

第三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应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船舶污染事故应急计划。

第三十九条船舶修造厂、拆船厂和从事散装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条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油驳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非油驳的拖驳船队应当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油污应急计划》。

150总吨以下油船需制定油污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配备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400总吨及以上载运有毒液体物质船舶,用《船上污染应急计划》替代《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和《船上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

第四十二条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单位和船舶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作好相应记录,并不断完善应急计划。

第四十三条港口、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和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配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适合当地水文条件的防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第四十四条在内河水域内清除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说明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五条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当立即向最近海事管理机构如实报告,同时按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程序和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在初始报告以后,船舶还应当根据事故的进展情况进一步作出补充报告。

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存在沉没可能时,或者在船员弃船前,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且应当在事故报告书中,说明存油或者液货的数量以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四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污染事故应急计划的程序作出反应。

当污染可能涉及周边国家或者地区水域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双边协定的要求,通知周边国家或者地区的海事主管机关,共同采取必要的防污染行动。

第四十七条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内河水域环境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必要的防污染措施,包括强制清除、强制打捞或者强制拖航等应急处置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八章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第四十八条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当事方应当在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书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或者设施的名称、呼号或者编号、国籍、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名称及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气象和水文情况;

(三)事故原因或者初步原因判断;

(四)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或者预估数量及污染范围;

(五)已采取或者准备采取的防污措施及污染控制情况;

(六)援助或者救助要求;

(七)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船舶污染事故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开展船舶污染事故调查。事故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事故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五十条船舶、设施或者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船舶被处以罚款或者需承担清除、赔偿等经济责任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有关当事方,必须在离港前办妥有关财务担保手续。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污染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责令驶往指定水域等强制性措施。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污染应急计划或者垃圾管理计划未得到落实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未持有有效的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录操作情况的;

(二)船舶未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在海事管理机构限期内不予纠正的;

(三)船舶靠泊未按照规定配备防污染设备或者防污设备存在重大缺陷的港口、装卸站的。

第五十五条船舶和相关单位、人员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国家司法机关。

第五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失职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内河水域,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不包括渔船和军队、武警的现役在编船舶。

(三)作业,是指与船舶有关的作业活动,包括船舶运输、装卸、油料补给、污染物接收以及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

(四)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I“油类物质名单”、附则II“散载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清单”所列明的物质以及按照附则Ⅲ“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鉴别导则”的鉴别标准确定的有害物质。

(五)船舶垃圾,是指船舶在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生活废弃物、垫舱和扫舱物料,以及船上其它固体废物等。包括《经一九七八年议定书修订的一九七三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73/78)附则V所定义的垃圾。

(六)生活污水,是指任何型式的厕所以及厕所排水口的排出物和其他废物;医务室的面盆、洗澡盆和这些处所排水孔的排出物;装有活的动物处所的排出物;或者混有上述排出物的其他废水。

(七)船舶污染物,是指由船舶或者有关作业活动对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物质,其中包括油类、油性混合物、液态化学品、货物残余物、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压舱水、废气、噪声等。

(八)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和腐蚀品等。

(九)有毒液体物质,是指排入水体将对水资源或者人类健康产生危害或者对合法利用水资源造成损害的物质。包括附则II“散载运输的有毒液体物质清单”中列明的物质。

(十)特殊保护区域,是指各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并公布的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水污染治理制度范文2

中图分类号:X52文献标识码:A

Study of Improving the Coordination Mechanism

of Cross-regional River Pollution

QIN Xiaogang[1], LI Yaxi[2]

([1]Beijing Forestry University, Beijing 100083;

[2]Central Judicial Police Officer's Institutes, Baoding, Hebei 071000)

AbstractThis paper through analysis of cross region water pollution coordination mechanism research situationat home and abroad, and categorize contrast it, find out the problems that exists in cross region water pollution coordination mechanism in China, present some reference advices for further perfectinfg our country 's trans-regional water pollution coordination mechanism.

Key wordscross area; water pollution; coordination mechanism

中国的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带来了巨大的经济繁荣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然而在繁荣的背后,工业化、城市化的弊端不断暴露,带来了众多的生态、环境问题,给人们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跨区域水污染事件就是众多工业化弊端之一。特别是严重污染饮用水源,直接对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构成威胁,因此进一步健全我国跨区域水污染协调机制迫在眉睫。

1 国内外跨区域水污染治理协调机制概述

流域跨区域水污染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它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产物。针对这一问题,各国政府和学者从多个角度展开了深入的研究。基于政治体制、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等存在差异,发达国家流域水污染治理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模式,即以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为代表的行政区域分层治理和流域一体化治理相结合模式,以英、法等欧洲国家为代表的流域一体化治理模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多部门共同治理模式。尽管各国流域水污染治理模式存在差异,但基于流域的自然、法律手段、大量资金投入、公众参与度高、经济手段特性和经济特性的相似性,因而各国在流域水污染治理中形成了如下五种机制:建立符合流域特性的水污染治理机构和协调机制;构建流域综合开发机制,实行流域水污染的有效防治;按照市场化、产业化经营原则建立有效的资金和技术保障机制;注重流域水污染治理的科学论证与公众参与形成了社会共同治理机制;政府为流域水污染治理制定了严格、完善的法律、法规和规划,形成了健全的法治机制。①

我国目前流域跨界水污染治理协调机制主要应用行政协调机制和法律协调机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育成熟,我国政府也开始重视间接调控机制――市场机制。(1)行政协调机制。目前的流域管理机制是等比例配额机制,主要是流域管理机构根据流域水体的环境质量要求计算出整个流域几年内总消减量,然后以相同的比例配额分配各地区各年度的污染物消减量配额,独立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由于等比例配额机制无法有效配置流域环境容量资源,加大了流域污染物消减成本,同时各地区各自为政的排污决策行为导致了严重的流域跨界水污染,因此赵来军博士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跨界水污染治理协调机制,即:在确保整个流域及各地区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约束条件下,以整个流域的环境成本最小为优化目标,确定各地区污染物最优消减配额;然后对污染物转移地区和接受污染物转移地区进行环境补偿,污染物转移地区对接受污染物转移地区进行合适的补偿,确保双方“双赢”。②(2)法律协调机制。我国早在1984年就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水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等。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综合治理是水污染防治的重要原则。(3)市场协调机制。由于中国水污染状况不断恶化,在市场化的推进下,各地政府也在试图运用经济和市场的手段来解决水污染。在1979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从法律上正式规定了排污的收费制度。

2 我国跨区域水污染治理协调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本原因

目前中国七大水系水质依然没有太多好转,跨区域水污染事件依然接连不断,尤其在“珠三角”、“长三角”、“京津冀”等几个经济带。审计署2009年审计调查结果称,历经6年时间,投入资金910亿元,我国“三河三湖”水污染防治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整体水质依然较差,像巢湖、太湖、滇池的平均水质仍为Ⅴ类或劣Ⅴ类。2009年11月份在上海复旦大学召开的“生态文明与长三角城市发展论坛”上,新公布的“2007-2008年长三角城市生态文明建设进程评价报告”显示,水环境功能区质量达标率、噪声环境功能区质量达标率、主要污染物排放强度等环境指标,长三角城市几乎无一达标。③以上事实表明我国目前的跨区域水污染已比较严重,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流域跨区域水污染治理协调机制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行政政协调机制解决跨区域水污染要进一步提高。各地政府把发展经济放在首位的同时,要重视环境保护。

(2)法制不健全。虽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法》在明确违法界限、规范企业排污行为、完善水环境监测网络、强化事故应急处置等诸多方面有新的突破,但仍存在立法目标偏低、水污染防治的监管责任规定不明确、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和补偿政策不充分的问题.导致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水污染防治立法所涉的相关领域技术含量过高、决策者对经济发展仍存在顾虑、地方保护主义、环境责任意识偏弱以及水环境污染行为的司法监督体系混乱等。④

(3)市场机制不完善。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排污收费标准偏低。⑤在水污染成本没有很好内部化的情况下,上游行政区域为了自身的利益必然向下游转移污染物,而下游行政区域非水污染因素制造者必然努力追究上游责任,使上下游地区利益冲突不断,导致跨区域水污染问题难以解决。

(4)流域水污染治理过程中缺乏公众参与。公众是是跨区域水污染的利益直接攸关者,然而在现实中,流域跨区域水污染治理主要是通过政府去解决。在跨区域水污染治理过程中,政府和公众应建立有效交流的立体化平台,公众也尽到参与、监督跨区域水污染治理的责任。

存在以上问题的根本原因:一是跨区域转移性污染是公共性问题。流域属于准公共物品,具有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由于公共的性质,流域使用中可能存在着“拥挤效应”和“过度使用”的问题,跨区域水污染就是其中问题之一;二是跨区域水污染是人类推动经济发展过程中所造成的外部成本的不经济性,这种不经济性具有转移特性。由于流域的流动性,由上游行政区域造成的污染因素随水体转移到下游行政区域,并不危害污染因素制造者的行政区域,因此,此行政区域的监督者并没有很高的积极性来治理污染。这两个特性是跨区域水污染的难以治理的根本所在。

3 健全我国跨区域水污染治理协调机制的建议

(1)建立以环境和经济为主的地方政府政绩考核机制,并将跨区域转移性因素纳入其中,充分调动地方政府作为治污倡导者、监督者的积极性。例如2009年的省级生态文明评价指标体系(ECCI),比较全面的评价了一个地区的生态文明建设,评价指标涵盖了生态活力、环境质量、社会发展和协调程度,其中协调程度较全面的衡量了生态、环境、资源与经济之间的协调。以水污染为例,水污染主要来源于工业废水、农业农药化肥施用量以及生活污水,ECCI中的三级指标地表表水体质量、农药化肥施用强度、工业污水排放达标率、水体质量与废水治理资金投入量,这几个指标几乎涵盖水污染的来源,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调动地方政府从源头治理水污染的积极性。⑥

(2)加快推进法治建设,通过立法来保障流域整体管理部门权利、水污染受害者权益,同时加大执法力度。清华大学齐晔教授认为没有行政区划就不存在“跨界问题”。流域整体机构很早就存在了,但是其权利较弱。应建立强权的流域整体管理机构,通过立法来充分保障该机构的权利,同时加大对排污企业的处罚力度。

(3)健全市场机制,运用经济手段充分调动企业治污积极性,同时推进污水处理市场化改革。企业是工业废水的产生者,要从源头治理污染,必须要充分调动企业的治污积极性,运用经济手段将企业的利益和治污效率有机结合起来。

(4)逐步建立公众广泛参与的跨区域水污染治理制度。公众参与是许多发达国家解决环境问题的有效途径。在信息时代,要凭借报刊、电视、互联网等多种媒介为纽带的立体化交流平台,逐步建立群众积极参与事前监督、事后协力治污制度。通过政府与公众的有效互动,制定符合公共利益的跨区域水污染治理决策,从而充分调动广大群众直接参与到水资源的开发、保护之中,为跨区域水污染治理发挥重要作用。

(5)整体规划流域产业布局与各区域功能定位,并加快产业结构调整。目前关于流域水污染的解决办法之一就是关闭和搬迁化工厂,这必然会影响地方收入和群众生活水平。最优解决办法是对整体流域的产业布局进行规划与区域功能定位,充分发挥各区域的产业与功能优势,并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加速推进生态农业、生态工业园建设,从源头解决跨区域水污染问题。

以上建议只是具体的方法策略,解决这些问题的根本途径是将公共性问题内部化、经济化,运用经济杠杆使流域具有排他性,防止流域的“拥挤效应”和“过度使用”问题。从根本上解决了跨区域水污染问题,才能够彻底根治水污染因素的跨区域转移。

总之,对于跨区域水污染治理,要彻底改变以GDP为主的考核机制,逐渐建立一种以政府为辅、市场为主、公众广泛参与的跨区域水污染治理协调机制,真正将环境成本内部化,充分调动企业的治污积极性,从源头上治理污染;同时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在促进经济更好更快发展的基础上,把跨区域水污染根除,更好的发挥整体流域的多重价值。

注释

①胡熠,陈瑞莲.发达国家的流域水污染公共治理机制及其启示[J].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6(2).

②赵来军.我国流域跨界水污染纠纷协调机制研究――以淮河流域为例[M].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

③皮曙初,廖君.中国六年投入910亿治污 河湖水质依然差[N].人民日报,2009-11-11.

④冷罗生.《水污染防治法》值得深思的几个问题[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3).

水污染治理制度范文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自1996年修订施行以来,对控制和减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对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如何应对频发的水污染事件?如何看待水污染事件背后折射出的环保困境与立法之间的虚弱?为此,本刊专访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吕忠梅。

《水污染防治法》于2008年2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并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吕忠梅教授作为本次《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参与者,对水污染事件背后折射出的中国环保问题有其独到的见解。

水污染防治法亟待修订

《中国改革》:从国家环保部部长周生贤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做的有关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说明中可以看出,此次修订《水污染防治法》的直接原因是“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经济规模的不断扩大,水污染物排放一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面临着旧账未清完、又欠新账的局面”。您如何解读“旧账未清完、又欠新账”?

吕忠梅:对此解读不妨通过一组数字加以说明:据环保部监测,2005年全国7大水系的411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有27%的断面为劣Ⅴ类水质,全国约二分之一的城市市区地下水污染严重,一些地区甚至出现“有河皆干、有水皆污”的现象。

据环保部最新调查数据,全国113个重点环保城市的222个饮用水地表水源的平均水质达标率仅为72%,不少地区的水源地呈缩减趋势,有的城市没有备用水源,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用水存在安全问题。

据环保部统计,2005年全国共发生环境污染事故1406起,其中水污染事故693起,占全部环境污染事故总量的49.2%。

概括起来主要表现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居高不下,水体污染相当严重;部分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程度过高,加剧了水污染的恶化趋势;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水污染事故频繁发生;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

《中国改革》:是否可以认为,《水污染防治法》修改的一个直接任务就是要解决这些突出的问题?

吕忠梅:可以这么说。仔细阅读本次修订草案,可以感觉到草案制定者的苦心和努力,有针对性的加强和完善了某些制度,力图解决当前水污染防治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但是,我以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之所以决定向社会公布修订草案,一方面是因为水作为关系到经济社会生活每个环节、关系到每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的大问题,确有民主立法,广泛听取各方面的利益诉求的必要;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现有的修订草案还存在着较大的修改空间。

确立“选择效率、放弃公平”的立法宗旨

《中国改革》:《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将其立法宗旨设定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这与1996年修订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立法宗旨相比较有何变化?

吕忠梅:任何一部法律文本的立法宗旨都必须是确定而且清晰的,因为它是法律具有执行力的观念保障。

本次修改虽然比《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有所进步,但依然没有确定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核心价值。这一表述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与“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存在价值冲突,尤其是在对“有效利用”不做专门解释的情况下,人们将其等同于“经济发展优先”十分正常且合乎逻辑。对此前有日本《公害对策基本法》的教训,后有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各种水污染不断加剧的事实,污染者在“水资源有效利用”的借口下实施的污染行为十分普遍,法律最终陷于“法不责众”的无奈;二是“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更像一种政策性表述,不能精准地概括法律的价值目标。可以说,“促进可持续发展”是任何一部与资源环境有关的立法都应该实现的目标,问题在于《水污染防治法》应该通过何种具体的价值取向来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是什么?

在环境法的一般理论上,“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是环境公平问题,而“保证水资源有效利用”是效率问题,一句“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并不能解决公平与效率的冲突。如果一部法律同时负担“公平”与“效率”两种价值且不分主次,这部法律的实施结果很难达到预期目标,因为没有一部法律能够同时实现两个有冲突的价值。

《中国改革》:从立法本身考虑,您认为怎样才能协调“效率”与“公平”两者的价值冲突呢?

吕忠梅:我认为,当一部法律明显存在两种冲突的价值时,人们选择“效率”而放弃“公平”,法律就不能做出唯一的判断。修改《水污染防治法》必须从立法宗旨开始,将“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确定为“安全”――控制水污染,保障水安全。水安全“是指这样一种社会状态:人人都有获得安全用水的设施和经济条件,所获得的水满足清洁和健康的要求,满足生活和生产的需要,同时可使自然环境得到妥善保护”。

安全是人的基本需要,更是人类经济社会行为的目的。水安全与水危机是一对对立范畴,水安全度高则危机缓,水安全度低则危机重,因此,在发生水危机的地方需要寻找经济社会原因,并根据水安全的理念制定有针对性的方案来重构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水安全度;在未发生水危机的地方需要以水安全的理念来引导人们的各种经济社会行为,确保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在这个意义上。

将《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宗旨确立为“保障水安全”,既可以体现国家的水战略,也可以体现人民的根本利益需求,还可以实现各相关法律之间的协调。

污染在水里,根子在岸上

《中国改革》:从前几年的淮河流域污染、松花江流域污染、滇池流域污染到去年的太湖污染,水污染的面积之广、范围之大、对经济社会的影响之深,迫使我们深刻反思。有人说,问题出在水里,根子却在岸上,对此您这么理解?

吕忠梅:我们知道,水污染行为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从污染源的角度可以分为点源污染和面源污染,从污染产生的原因角度可以分为工业污染、农业污染和生活污染。一般而言,工业污染主要为点源污染,农业污染和生活污染主要为面源污染。就控制而言,点源污染易于面源污染;但面源污染如果不加以严格控制,后果比点源污染更为严重。我国目前湖泊富营养化的主要原因,恰在于生活污水未经处理的排放。因此,《水污染防治法》必须对各种污染源都加以合理的控制。不过,从影响饮水安全的各种因素来看,“城乡居民饮水安全存在极大隐患”不仅存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而是存在于饮用水源保护区外的各个方面;不仅有工业污染源,还有更多的生活污染源。另一方面,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的完善只能解决城市饮用水的保护问题,对于解决3亿多农村人口的饮水安全难以覆盖,这与国家提出的到2020年完全解决中国农村饮水安全问题的目标还有相当距离。虽然修订草案第3条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可以认为立法者是意识到了农业面源污染问题,但在整个制度安排方面,却基本没有专门针对农村面源污染控制的条文,更没有农村饮用水源保障或者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的专门制度。

同样,修订草案在城市生活污水控制方面的制度也非常薄弱,仅在第7条第一款有一个原则性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事实是,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要缴纳排污费,但在城市居民支付的水费中却包含了污水处理费用,这表明居民实际上是承担了生活污水排放费用的。这样一种不以立法方式明确规定城市居民的水污染防治义务,不对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进行控制的做法,既不利于城市居民树立节约用水、控制水污染的法律观念,也不利于城市生活污水的集中处理与控制,在一定程度上,还侵犯了居民的知情权。因此,在《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中,应将城市生活污水控制的有关内容在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中做出专门规定。

破除“部门立法、多龙治水”局面

《中国改革》:我国一些严重的水污染、水破坏事件背后,都拖着长长的“多头管理,多龙治水”的影子。在此次《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中针对此现象有哪些新的制度设计?这些新制度设计能根除这些影子吗?

吕忠梅: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在实际上是“部门立法”,各个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管理领域内起草相应的法律。这种体制存在的问题在水事立法方面暴露得最为充分:一方面因为水资源的有限性、流域性等特点而呈现出极为复杂的利益关系,涉及到个人权利与公共权力的多个方面,必须有超越利益主体、超越行政区域、超越部门权力的法律规则;另一方面是部门立法、地方管理的现实格局。这样的立法体制与管理体制必然带来的是政出多门、多头管水、公共权力竞争等不良后果,制度实施的结果可能偏离甚至完全背离保障水安全的目标。

在立法体制方面,存在着《水污染防治法》与《水法》的协调问题。我国选择的是水质、水量分别立法的模式。按照分工,《水污染防治法》要解决的是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水污染治理等水质管理问题,水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部门,而水量管理则属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相应的,要由《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来分别调整水质和水量的问题,而《水污染防治法》与《水法》分别由两个不同的主管部门起草并送审。我们十分清楚,水质与水量是水问题的两个制约性因素,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的变化都会对另一个因素带来直接的影响,它们的联系并不会因主管部门的分设而自动分离,如果不能协调好两个主管部门的关系,后果只能是水危机的加重而不是水安全保障的加强,多头管水也是导致中国水污染加剧的人所共知的原因。因此,《水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必须彻底宾摒除部门观念,《水法》不是水利部的法,而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国家法律;《水污染防治法》也不是环保部的法,而是水污染控制的国家法律。两个主管部门都应该超越部门偏见,从国家安全、环境安全的角度,运用综合决策的方法,建立水质水量并重的协调管理机制。具体而言,应根据水的自然属性、经济属性、社会属性来设立制度,完善措施,畅通机制。从现在的修订草案中,我们可以看到一些协调两部法律的考虑,如管理体制的设置(第6条)、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第11、12、15、22、23、26条)等等,但总体上看,制度上的衔接与协调是不够的。

在管理体制方面,存在着水质水量分别管理以及水的流域属性与区域管理的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在我国水质水量分别由环境保护和水利部门负责管理的现行体制下,必须通过权力的合理配置和建立机制来解决协调问题。为此,国家已经在各流域机构内设立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水利部共同领导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修订草案中赋予了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一定的职责,但与《水法》的协调不够。如修订草案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显然是沿袭了“部门分割”的管理模式。《水法》已经赋予流域机构八个方面的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权力,其中哪些是应该在《水污染防治法》中赋予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国家环保部与水利部应通过何种机制完成对水质水量的统一管理,等等,这些问题值得认真研究解决。

转换“事后控制、政府命令”的管理方式

《中国改革》:《水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的制度体系中,有关公民权利的内容只有三个条款,即第7条第二款、第16条第四款、第85条第1款,其余都是命令式的管理制度安排,同时,一些专家学者呼吁的公众参与制度的诉求在此次修改中也没有被采纳,您怎样评价这样的立法思路?

吕忠梅:在世界范围内,环境管理是一种公共事务管理的理解应该没有问题,公共管理不能等同于行政管理也是基本共识。在今天的中国,从构建和谐社会本身的要求来看,和谐理念下的水污染防治制度体系不应该也不可能是单一的行政命令式的管理。

公众参与制度与水污染法律体系的建构关系尤为密切,而增强法律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其根本措施不在于制定一些义务性的规范,而在于通过权利激励的方式带动公民的积极性,使得在水污染治理中形成积极参与的局面。过去《水污染防治法》在应对水危机时采取了普遍的义务性规定方式,是导致法律在防治水污染中客观不能的重要原因。当法律只有义务性规定而没有权利内容时,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对公民激励不足,法律预期目的也难以充分实现。

我认为,虽然水污染防治法从总体上看应该是一部管理法,其制度设计应该以设定公共管理权限与职责为主,但无论是从水的自然属性、经济属性和社会属性方面看,还是从当今管理理念已经发生巨大更新的角度看,修订《水污染防治法》时引入市场机制,同时扩大公众参与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书法艺术体现了中国文化的精神

――国家发改委书画协会成立大会侧记

本刊讯(记者田勇):2008年4月2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书画协会正式成立。

对于书画协会这一群众团体,国家发改委领导给与了充分重视和关心。发改委副主任穆虹同志到场祝贺,并担任书画协会名誉会长。

水污染治理制度范文4

水污染是导致水资源短缺的一个重要的原因。各国为了防治水污染,都制定了相应的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概括起来,各国水污染防治法的主要管理措施和制度大致分为两种类型:直接控制型和间接控制型。

直接控制型,即指具有强制性、技术性、严格性特征的预防性、管制性和救济性法律制度。它包括预防性法律制度、管制性法律制度、救济性法律制度。而间接控制手段,即采用经济手段,其实质在于按照“污染者负担”原则、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原则,通过市场机制,使污染、破坏环境资源的生产者、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经济代价,从而将环境成本纳入各级分析和决策过程。间接调控手段主要有征收环境费制度、环境税收制度、排污权交易制度和财政刺激制度等。

二、我国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概况

我国是一个水资源短缺的国家,人均水资源2100立方米,仅相当于世界平均水资源的1/4,另外,我国水资源分布不均,众多城市结构性缺水。而且,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用水量激增,导致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在各国纷纷立法进行水资源保护的今天,我国也积极做了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土保持法》、《防洪法》、等等,就此形成了我国现阶段水环境管理的制度体系。在这里我们主要谈谈《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情况。

在我国,从50年代起就由卫生部门负责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但是,其工作重点只是在于饮用水卫生管理方面。1984年5月1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9年又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此后又颁布了一系列相关法规。1995年,针对我国淮河流域的严重污染状况,国务院制定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6年5月15日,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我国现行的《水污染防治法》共七章62条,各章内容依次为:总则,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和附则。

三、我国水污染防治面临的问题

从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实施以来,防治工作虽有一定进展,但水环境恶化趋势未得到根本遏制,治污速度赶不上污染的速度,所以资源性缺水和水质性缺水并存,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危及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产、生活。现在,我国水污染防治仍面临五大严峻问题:

⒈水污染形势依然严峻。污染排放总量增长速度快,据水利部统计近3年增长8.6%,主要水系水质恶化程度没有得到控制,据环保局统计,2004年七大水系,一半以上达不到饮用水标准,一半以上属于五类、劣五类水,已不能直接使用。另外,水污染事故不断发生,经济损失较大。

⒉工业污染仍然十分突出。不少老企业污染严重,无力治理,生产设备老化,工艺技术落后,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高消耗、高污染的小企业仍大量存在;不少企业有法不依,违法排污现象普遍。

⒊城镇污水未有效处理。随着城市化发展,城市污水排放量增加,而污水处理厂建设缓慢,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目前能正常运行的有1/3,低负荷运行的有1/3,还有1/3开开停停。另外,我国仍有一大批城市没有污水处理收费制度或收费偏低,不能满足污水处理厂的运营要求。

⒋饮用水安全问题突出。我国一些地区饮用水源地水质差,不合格率占25%,全国农村尚有3亿多人饮用水不安全。

⒌水资源浪费现象严重。据统计我国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为222吨,是发达国家的5~10倍,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为62%,发达国家均为75%~85%;农业灌溉用水利用系数为0.45,而很多国家为0.7~0.8;生活用水浪费严重,全国管网漏损率为20%,每年浪费水达100亿吨以上。

以上水污染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状况,说明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方面,立法尚需完善,执法、司法也需要进一步改进。而立法乃执法、司法之源,所以完善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就显得尤为重要。

四、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思考

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

1.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水环境保护是大规模的公益性事业,所以在公益性事业中政府的作用极为突出、重要、有效。理论和实践证实,在水环境保护工作中,需要坚持并强化政府的职责。完善水环境保护必须加强政府在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水环境质量、污染总体控制、清洁生产、饮用水保护等方面的责任和权力规范,并细化法律责任条款。

所以建议立法应增添“水污染防治政府有责”的规定,水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任务完成情况和跨界水质段面水质年度考核结果应纳入政府工作考核及政府工作主要负责人征集考核体系,并作为任免、奖励干部的重要依据。全国人大环资委主任委员毛如柏曾强调,对领导干部的环境责任追究制应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将来在修改有关法律时,应明确规定,对未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或履行不力的行政领导,应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辞职或撤职,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2.鼓励公众参与。而今,公民的环境权日益受到重视,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应加强对公众参与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保证、鼓励、保护公众更多地参与环境管理,促进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同时应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加强宣传、教育、培训,为水环境污染治理、保护、发展提供持续的社会根本动力。

3.彻底改变“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执法瓶颈。1996年修改的水污染防治法的“全过程控制”、“清洁生产”等新的法律概念的发展、实施确实有一定的进步。污染防治立法从末端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发展为源头控制战略下的预防为主,使环境管理从废物、末端管理扩大到产品、源头管理。依据立法,政府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了整顿,禁止新建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规定企业应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按照国家以上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排污有严格的标准,并要缴纳排污费;超过相应标准的,要建立废水处理设施,并定时启动,保证排放的污水达到合格的标准。而现实的情况却是,不少企业偷偷摸摸排放严重超标污水,或宁愿缴纳排污费,不肯投资建设废水处理设施,或虽有排污设施,平时不启动,只是上级领导来检查时运转一下。他们就是用这种违法、欺骗的手段使其在成本相对低的状态下生产经营,取得市场中的“比较优势”;而另一方面,守法企业增加投入治理污染,提高了生产成本,相对削弱了竞争力,这就是现实情况下“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真实写照。

笔者认为应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付出高昂的代价,才能改变这种状况。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司法追究、排污收费、民事赔偿等措施,使违法违规排污的企业,得不偿失,从而使违法的管理失职者不仅承受良心谴责,还要依法受到惩处。

4.改进经济刺激措施,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如前所述,环境经济刺激措施是水污染防治法制的间接调控主要措施,它可改变无偿或低价使用水资源并将环境成本转嫁给社会、他人及后代的传统作法,从而有利于可持续发展。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也因此规定了相应的制度。

另外,笔者认为应该同时健全价值补偿机制,征收排污费只是考虑了水资源利用行为对水质的影响,而没有考虑水资源利用对水资源量及地下水方面的影响,是不全面的补偿。应增加的水资源补偿机制的征收对象为既不构成刑事违法又不构成行政违法,但其行为可能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水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5.继续坚持以流域管理为核心,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我国以前是单一的区域控制,后来由于跨区域污染问题及纠纷层出不穷,久拖不决,而且随大城市用水量的增长,长距离引水成为许多城市的供水主要来源,跨区域污染已成为这些城市的安全隐患。新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将流域管理作为基础和核心,并纳入地方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了加强流域的污染防治,国家和地方还颁布了专门的法规和规章,如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1999年湖北人大通过了《湖北省汉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与此同时笔者认为同时还应进一步建立和健全跨区域污染纠纷的法律制度,以协调好江河湖泊跨行政区域的污染防治工作,如此才能从整体上来防治水污染。

6.强化法律责任。扩充法律责任条款,增加应受处罚的情节种类,细化应受处罚的情节,加大处罚力度。同时还应规定违规之后的补救性措施,如限期改善、申报、补正及复工的规定。因为对排污者,其目的是通过一系列的措施规范其行为,从而促使其达标,所以处罚并不是最终目的,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治水污染。

五、结语

总之,防治水污染是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政府、企业、个人共同的努力,需要各种法律、法规的共同作用,才能使水环境保护进入发展的新时期。对它不断的创新和完善,才能面对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任务、可持续发展和依法治国的新观念、“入世”的新要求。

水污染治理制度范文5

关键词:嘉兴近岸海域;陆源污染;制度原因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11-0053-02

近年来,嘉兴近岸海域成为排放污水的“公地”,水污染日趋严重,阻碍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2011年9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浙江省蓝色屏障行动方案》,方案强调以制度创新、管理创新和科技创新为动力,深入推进陆海污染综合防治,建立健全海洋环境联合监管机制,加强海洋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等重要措施。对此,研究嘉兴近岸水域污染现状、成因和相应的污染防治制度设计显得非常重要。

一、嘉兴近岸海域水污染的特征分析

随着海洋经济的发展,嘉兴近岸海域水环境日趋严峻。嘉兴水质恶劣,水体富营养化严重。海洋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排海废水总量逐年增加,陆源污染向海域不断延伸。

(一)嘉兴近岸海域水环境现状分析

21世纪以来,嘉兴近岸海域水污染有加重趋势。按照国家海水水质标准GB3097-1997,嘉兴近岸海域海水水质为劣四类海水,属严重污染。嘉兴近岸海域水质为极差,劣四类水质比例为100%,主要污染物是无机氮和磷酸盐,局部海域受到化学需氧量、锌、铅、铜等不同程度的污染[1]。据《2010年嘉兴市海洋环境公报》指出,海域80%的测站COD超一类海水水质标准,其中符合二类和三类标准的测站各占40%,与前年相比,污染程度有所加重。海域中受铅污染的程度有所加重,仅20%的测站符合一类标准,其余测站均符合二类标准。营养盐含量超国家四类海水水质标准,超标100%[2]。

海域水污染破坏了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群落结构趋向简单,生物多样性较差。2011年,嘉兴近岸海域浮游植物多样性指数为1.86,生境质量等级为极差;浮游动物多样性指数为1.69,生境质量等级为一般;底栖生物多样性指数为2.26,生境质量等级为极差。浮游动物密度逐渐升高,但生物量却逐渐降低;浮游植物、底栖生物减少,存在着无大型底栖动物区,出现局部“沙漠化”现象。

(二)嘉兴近岸海域污染物排放总量分析

2012年,嘉兴市排海水量5.48亿立方米,污染物化学需氧量2.37万吨、氨氮0.15万吨、总磷171.51吨。2010~2012年嘉兴市部分污染物指标状况(主要来自排海矸闸污染物及点源污染物),见表1。

表1嘉兴市部分污染物指标状况

数据来源: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

近年来,嘉兴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海洋经济高速发展,2010年全市生产总值达2 300.20亿元,相比2000年524.03亿元增长4.4倍。经济发展的同时,环境面临前所未有的破坏。嘉兴近岸海域污染源主要是陆源型,大量的陆源污染延伸至海域,通过三个污染路径,钱塘江上游的污染物,简称径流污染;嘉兴4条入海河流的污染物,简称河道污染;建在近海岸的污水处理厂的污染物,简称点源污染。以2010年为例,主要污染物通过三个渠道流入嘉兴近岸海域的比例结构,见表2。

表2嘉兴近岸海域陆源污染物的三个路径统计表

数据来源:《嘉兴市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

由表知,嘉兴近岸海域主要污染物氮和磷的负荷,径流污染占97.5%,其次是点源污染占2.0%,河道污染占0.5%,径流污染位居第一。COD的负荷,径流污染占比最高,河道污染占比最低。为减轻行政区内江河湖泊水环境压力,入海排污口污水处理厂数量增加且排污量增大,加剧近岸海域水污染。

二、嘉兴近岸海域水污染的制度原因分析

在国家对江河湖泊水污染“硬约束”背景下,在海域水污染防治上,呈现严重的“软约束”状态,导致这种状态出现的直接原因就是制度体系缺失。

(一)海洋环境管理体制缺陷

部门协调管理问题凸显。涉及嘉兴近岸海域水环境管理的行政部门有环保局、海事局、治水办等多个机构,各部门管理职能交叉,职责不明确。一方面,若各部门都积极进行海洋环境管理,则会带来工作上的重复,导致财力、物力、人力浪费。另一方面,若各部门职能认识不清晰、互相推诿,缺乏成熟的行政领导责任制,会出现管理“真空”现象。

区域综合管理制度缺失。杭州湾沿岸城市在海域污染防治上竞争多于合作,水污染合作机制尚未形成。杭州湾沿岸城市经济发展不平衡,且大多依赖粗放的经济增长方式,上游城市如杭州、绍兴产生的污水一定程度上引起嘉兴近岸海域水质恶化。合作机制缺乏保障和成文的补偿规定未完善,产生“你污染我也污染”的恶性循环[3]。

(二)海洋污染防治机制缺位

水环境治理缺乏有效机制。目前,嘉兴市海洋污染防治机制的构建滞后于江河湖泊。嘉兴在江河湖泊水污染防治中建立起基于环境容量的总量控制制度、排污权交易机制等,但这些机制尚未运用到海洋污染防治中。从学术研究上看,各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专注于江河湖泊的污水治理,而海洋水环境研究尚在起步阶段,缺乏技术性人才。

海陆环保标准尚未衔接。建在内陆的污水处理厂尾水的排放执行国家一级B标准,而入海排污口一般执行二级标准,污染物排海标准明显低于江河湖泊,这将导致陆源污染向海域大量延伸。第一,大量石油化工、核电关联等重污染产业纷纷聚集于此,而环保清洁型产业严重偏少,排海水量逐年增加。第二,传统农业技术含量低,并过量使用农药和肥料,增加开展生态农业的难度。

(三)海洋环境监管制度薄弱

海洋环境监管力度不够。嘉兴市海洋监视监测网络和预警预报监测体系不健全,监测站点和监测项目偏少,分布不合理,无法及时反映海洋生态环境的变化趋势。尚未完善企业排污在线监测系统,企业偷排、漏排、超排等违法违规行为仍存在。径流污染和河道污染监测制度不完善,污泥淤积严重、处理不规范,水污染防治的监管效率下降。

海洋风险应急能力不足。因缺乏专业的应急队伍和应急设备,以及应急响应机制不成熟,当重大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发生时,现存的应急机制无法满足需要,导致含油污水得不到及时处理,有效的应急措施得不到落实。此外,事故发生前的应急监测、事故发生中的污染处理和事故发生后的环境影响评估等工作不到位。

(四)分级污水治理制度不健全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不具有营利性质,能客观地对海域整体水环境进行统筹规划。我国的水环境管理制度是按政府层级构成垂直领导和按行政区域划分管理权限的,这使其无法深入行政区域内部,不能全面了解当地水环境的具体概况,缺乏强有力的执行权和制裁权。

地方政府既要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又要负担发展地方经济的责任,在无法协调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时,地方政府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具有机会主义行为倾向。虽然地方政府对水环境的管理有充分的权利,但在水环境防治过程中可能存在“经济发展优先,环境保护其次”的现象。

污水治理重点是企业,片面追求对企业监管而忽视对地方政府的问责。问责方面的空白,易滋生受贿、贪污等现象,对污水治理不利。且企业的经济人属性决定企业自发性污水治理具有不可行性,光靠市场化手段解决企业层面的水污染问题具有先天缺陷。

三、多层次治理的制度设计和选择

嘉兴市近岸海域已成为五县两区排放污水的“公地”,对水环境的保护和修复刻不容缓。对嘉兴近岸海域水污染的防治,可从横向和纵向两个层面进行制度设计与选择。

在横向上,从五个方面构建基于制度创新的防治政策体系。第一,建立基于环境容量总量控制政策。根据嘉兴近岸海域的环境容量,构建严格的总量控制机制。第二,建立源头减排管理政策。优化沿岸地区产业空间布局;陆源污染防治为重点,兼顾海域污染减排政策。第三,建立管理体制创新政策。理顺嘉兴水资源保护部门合作管理体制,强化近岸海域水环境保护行政领导责任制。第四,建立末端监管治理政策。提高污水处理厂排海和排内河标准,控制两岸污水处理厂布局模式,健全区域排海污水在线监测系统。第五,建立近岸海域合作政策。建立跨行政区的水环境联合治理机制、排污权交易机制等。

在纵向上,结合地市级、县级市、企业三个层面各自特点,建立分级污水治理制度。地市级层面上,为突出近岸海域的水污染治理,可将排污权交易制度逐步扩展到海域,或专门成立海域排污权交易研究机构。县级市层面上,地市级层面通过市场化手段完成排污权重新配置后,在县级市之间实行市场与科层并重的排污控制制度。企业层面上,水污染问题存在市场失灵,可建立企业的科层排污限额管理制度,在排污权市场之外对大量中小污染企业进行严格的排污控制[4]。

参考文献:

[1]嘉兴市环境保护局.嘉兴市近岸海域污染防治“十二五”规划[R].嘉兴:嘉兴市环境保护局,2012.

[2]嘉兴市海洋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2010年嘉兴市海洋环境公报[R].嘉兴:嘉兴市海洋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2011.

水污染治理制度范文6

我国目前流域水污染问题严重,因此,要采取相应措施解决这一问题,文章首先对我国流域水污染环境治理现状做了深入分析,并对造成环境水污染存在的原因做了具体介绍,从而为我国流域水污染治理存在的问题提供重要参考建议。我国目前水污染综合治理存在的问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水污染治理控制制度不完善,水环境区域差异明显,尤其是社会经济发展过快,无法提高流域水污染治理效率,两者无法相协调等,因此,要按照相关规定加强我国水污染治理,坚持分区域治理的基本原则,对区域治理各个部分内容做具体介绍,制定流域水污染治理发展战略,为我国流域水污染治理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关键词:

中国;水污染防治;流域管理;战略对策

1流域水环境污染综合防治战略存在的问题

1.1流域水环境污染治理制度不完善

流域作为整体水文循环单位,同时也是人类活动起源,汇入到整个河流干道中,有利于保护水环境以及水生态系统。流域同时也是完整的管理单位,集中了人类多种活动形式,体现了人类生存发展的矛盾。尤其是水环境治理问题,涉及到多种污染体,因此,加强水流域污染治理这一问题亟待解决。美国早期就明确了水污染治理这一概念,尤其注重生态系统整体功能体现,在把握水流域基本发展规律的基础上,以及水生态社会子系统的形成过程中产生的相互作用,还要对水生态系统发展制定整体规划,加强水生态系统建设保护,制定水流域综合治理计划,这些保护有利于解决部门内部冲突,矛盾问题,有利于加强流域水环境治理效率。采取这一水污染治理措施注重保护水污染治理完整性,重点解决水污染治理存在的问题,严格控制水污染温度以及各个要素之间的联系;保护生物多样性以及地标物质组成结构等,还有土壤物质组成,针对区域生态发展存在的问题采取针对性措施,充分发挥好专家以及研究学者力量,为解决流域水污染问题提供支持。

1.2缺乏对水环境特征区域差异的研究

各个流域水环境承载力存在很大差异,对各区域造成的水污染程度不同,因此,解决我国流域水污染问题,要对流域进行划分加强管理,美国针对这一问题,早期就制定了水生态区域划分方案,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水环境管理效率。对于水生态系统流域监测站点选择上、针对水生态系统污染问题制定恢复标准,有利于为流域水环境治理制定TMDL提供重要参考依据。我国地域面积广阔,各地域水环境特征不同,目前,我国并未建立完整的水流域治理机制,无法准确判断水流域环境承载力以及生态环境发展状况,尤其是水环境治理难度大,保护措施有效性不强。

2我国流域水环境污染防治的控制原则

2.1污染物质的分类控制原则

面对我国流域水污染存在的问题,要采取针对性措施,提高流域水污染治理效率,并对污染物特性以及其他各个方面进行具体划分,做好分类,优化污染质结构,对污染物进行有效分解,制定污染物治理化学指标,按照污染物特性,将其划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一啊不能污染物,一种是特殊污染物;按照水污染物自身性质将其划分为淡水、海水、人体健康污染物;按照污染物因子特性,将其划分为两种形式,保守、非保守物质,在以上总结过程中,针对污染物特性提出具体控制要求。

2.2污染控制的分区原则

我国流域面积广阔,各地区水环境差异明显,因此,要根据各个地区水流域具体情况来制定不同发展战略,保护水文完整性具有重要意义,生态系统水体功能差异划分为几种形式,也是建立水污染控制体系的重要参考依据,有利于保护水体发展环境,加大水污染物控制制度。其中,水资源分区将水文循单元作为重要依据,将其划分为几种形式,主要为了呈现水文完整度,尤其要把握污染物转化规律,有利于加强水质管理,划分水生态区则是按照流域生态特征,包括土壤植被等多个要素,主要是为了对水体进行分类,这一方法是为了判断水体生态性质以及水体生态基本标准,有利于为水体生态安全提供重要参考依据,了解我国水环境管理能力差异,把握好流域尺度、平衡人类发展需求的主要区域管理方式。流域水环境功能包括三个等级,矛盾区、一般功能区、最高层次区,划分为多个功能管理区主要为了提高流域水质量,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水环境功能过程中,需要制定冲突协调机制处理区域冲突,协调各个区域水质矛盾冲突问题。

3结束语

为从根本上解决我国水污染的复杂问题,就必须实施流域污染控制策略,在流域尺度上开展系统性、综合性、前瞻性的水污染控制技术体系研究,重点在于转变传统的污染控制理念,根据流域地理、水文气象、生态一致性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开展全国水环境生态分区方案研究,根据不同区域的水生态系统类型特征与水环境特征,提出不同分区的污染控制要求,从而为污染控制目标的分解提供支持,以水环境生态分区为基础进行污染负荷的计算和管理。

参考文献

[1]吴舜泽,夏青,刘鸿亮.中国流域水污染分析[J].环境科学与技术,2000,89(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