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治理报告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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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治理报告

水污染治理报告范文1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晚风细雨”为你整理了这篇贯彻落实汾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专项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情况报告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依据《太原市关于做好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整改销号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对照《太原市贯彻落实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治理专项督察反馈意见整改方案》(以下简称《整改方案》),我县立即组织相关单位对境内汾河干流“四乱”问题进行了拉网式排查,并举一反三对全县境内其他主要河流进行了排查,经核查,部分河段沿线确实存在乱堆垃圾的行为。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污染、破坏河道水环境的违规行为,娄烦县采取以下整改措施并完成了整改处理:

一是加大宣传力度,在汾河干流沿线醒目位置设立了警示牌,严禁在河道乱堆、乱占、乱采、乱建,倾倒各类垃圾渣土、排放污废水等污染水环境的行为。

二是下发加强巡河通知,强化河长及巡河员履职尽责。要求乡村两级河长及巡河员严格按照娄烦县河长制办公室印发的《河长巡查制度》要求频次、内容加强河道水域日常巡查。

三是深入开展联合执法检查,严厉打击涉河涉水违法违规行为。加强涉河巡查检查,重点查处“乱采、乱堆、乱占、乱建”等涉河“四乱”问题,以及在河道水域内倾倒垃圾渣土、偷排乱倒等污染河道水质、破坏水环境和水生态等涉河涉水违法违规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处理,实现动态清零。

针对排查中发现的汾河罗家曲段、龙尾头段河道滩涂堆放垃圾的问题,采取以下措施进行整改:

一是责成县水务局及属地乡、村两级河长迅速清理堆放的垃圾,恢复河道原貌。

水污染治理报告范文2

【关键词】水污染治理 环境审计 理论结构

国际间绿色贸易壁垒的存在、触目惊心的环境事故使得环境审计成为国家审计的一项重要内容迅速发展起来。环境审计是审计学在环境保护领域的一个延伸,不同主体、不同对象、不同情况下环境审计的侧重点不同。在过去的数十年里,水污染挑动着人们敏感的神经,每一次关于水污染的报道都伴随着沸腾的民意,人们已经意识到自己正在用健康和生存给环境污染买单,群众环保意识逐渐加强。针对我国基本国情,对水污染治理中的环境审计已刻不容缓。水污染治理审计是环境审计领域的一个分支,两者的形成动因从根本上来说是相同的,都源于对于社会责任的承担;从审计内容分析,水污染治理审计是对水污染治理工作的审计。

我国环境审计研究起步较晚,无论是在深度上还是在广度上,环境审计的开展都显得不足,其范围有待拓展,质量有待提高。水污染治理中尚存在着审计体制不合理、审计内容单一、审计证据难获得、审计人员技能不相称等问题,为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环境审计在水污染治理中发挥关键性作用,必须先确定严谨的审计理论结构。

一、我国水污染治理中的环境审计基本理论要素

1.环境审计的本质。高方露和吴俊峰(2000)认为,环境审计本质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即检查论、评价鉴证论和经济监督论。检查论认为,环境审计本质是对各类环境信息的检查;评价鉴证论认为,环境审计是传统审计的一种延伸,与传统审计一样,本质是种鉴证活动;经济监督论更侧重于环境审计的监督作用,认为其是对环境责任受托履行情况的监督。但也有学者提出不同观点,贺敬燕(2009)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环境审计本质是一种共同治理活动。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检查论过于侧重审计的过程、经济监督论又过于强调审计的作用。从环境审计与审计的关系中就可看出,环境审计是审计在新领域的应用,因而环境审计和审计同宗同源,其本质应该是一致的。因此,鉴于环境审计本质的指导与制约作用,环境审计在我国水污染治理中的本质是通过对水污染治理活动的监控,对受托流域水污染治理责任履行情况的一种鉴证。

2.环境审计的主体。目前我国的审计体系包括审计机关、内部审计和注册会计师审计三个部分,因而在我国水污染治理中需要考虑的审计主体还是传统审计的三个主体。蒋玮(2006)从三个方面论证了政府审计在环境审计中应占主导地位:在我国环保资金来源及用途方面,环保项目作为公益性项目,其资金的最大投入者为国家,国家最有需求且最有责任对其进行审计;在审计的权威性方面,国家审计机关的权威性最高;在审计主体力量方面,国家审计机关有足够的能力吸纳相关技术人才实施环境审计。企业内部审计是企业水污染审计的内部动力,最了解本企业的水污染治理情况,最具能力发现水污染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法。注册会计师作为独立审计的第三方,相对目前的政府环境审计与企业自发开展的内部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独立性最强,其发表的环境审计报告公信力最强( 蒋玮,2006)。由于我国环境审计的开展起步较晚,因此目前在我国水污染治理中开展环境审计应以政府审计为主,并逐步推行内部审计和注册会计师审计。

3.环境审计的客体。水污染治理环境审计客体的选择上应依据具体的审计目标和相关标准规定进行分析,具体可从环境治理项目审计和生态恢复效果审计两个方面进行审计(李芳,2011)。另外由于环保政策对于环境保护效果起到重要的作用,环保政策主要包括环境管理措施、绿色信贷等金融政策、环保技术创新政策和环境会计政策等,因而环保政策的实施情况也应作为审计客体的重要部分。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在我国水污染治理中环境审计客体的选择应主要包括水污染治理项目、生态恢复效果及环保政策的实施情况。

4.环境审计的目标。刘旭红(2009)认为,政府环境审计的具体目标应包括确保现行政策的执行并揭示违规行为,促进完善环境保护管理监督体系和落实环保措施,从有效性和充分性两个层面评价环境管理系统,促进环保资金的有效合理使用;内部审计的具体目标主要是监督和评价企业的受托环境责任及其履行状况的公允性、合规性和效益性;民间环境审计的具体目标主要包括评价环境报告的合规性,企业环境管理系统的效率,环境活动的效果并对被审单位环境责任的履行情况发表意见。目前环境审计的主体主要是政府审计部门,全国范围内针对环境审计的民间审计尚未发展起来,企业内部审计和注册会计师审计并非适用所有的审计对象,因而现阶段应首先对政府审计目标进行界定。因此水污染治理审计中政府审计的具体目标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制定:反映流域的环境治理状况;揭示企业水污染治理责任的履行情况,特别是重污染企业的治理责任履行情况;水污染治理相关资金收取、运用情况及水污染治理项目实施效果;政府水污染监管体系和政策的有效性和落实情况。

二、我国水污染治理中环境审计的程序和方式

1.环境审计的程序。在我国水污染治理中开展环境审计,其审计程序基本上可以遵循传统的审计程序,其过程主要分为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和审计报告这三个阶段(唐洋、周小云,2012)。在环境审计程序的设计上应该特别注意环境审计小组成员的组成和审计对象的确定,在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审计小组还应对企业前次审计的整改情况开展的后续审计进行复核,这有利于促进相关部门履行水污染治理责任。

2.环境审计的方式。基于水污染的区域性、复杂性和累积性等特点,水污染治理项目中环境审计方式的选择应结合审计客体的不同特点采取周期性审计或者周期内跟踪审计,也可以将这两种审计方式相结合。周期性审计就是根据我国各流域水污染治理计划的具体执行周期,对水污染治理工程的完成情况开展事后审计。周期内跟踪审计即在前一审计的基础上,跟踪审计水污染治理情况,评估生态功能的恢复情况,对水污染治理的经济活动进行事中审计,以发挥环境审计免疫功能在水污染治理中的作用。

三、我国水污染治理中的环境审计报告内容及形式

环境审计报告是环境审计的阶段性成果,在有效披露环境审计结果的同时也接受着来自社会公众的监督。对水污染治理情况进行审计而得到的环境审计报告应重点披露如下内容:在政府环境审计层面,环境审计报告内容应包括:环境管理措施执行情况、污染治理项目工程管理、污染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污染治理效果;在企业内部环境审计层面,环境审计报告内容应包括:水环境相关指标、企业法律执行力度、水污染治理制度的制定实施情况等。在水污染治理环境审计报告形式方面,水污染治理信息完整性要求全文披露,不得对环境风险和问责信息进行过滤,信息的可理解性则要求区分不同层次的使用者,分别采用适合他们需求的报告语言与格式,满足民众多元化的信息需求(黄溶冰,2012)。考虑到环境审计在政府审计工作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水污染治理的环境审计报告也应积极探索创新模式。从宏观角度来看,实行水污染治理环境审计专报制度,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专报的形式上报相关政府部门,从微观角度来看,通过审计发现水污染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有效的建议,有助于改善水资源的保护和治理(李成艾等,2011)。

环境审计理论结构主要解决的是环境审计理论体系研究的逻辑起点、组成要素及相互关系等问题。由于环境审计本质在整个环境审计理论结构中具有导向作用,因此我们以我国水污染治理中的环境审计本质为起点,探讨环境审计的主体和客体,确定水污染治理中环境审计的目标,同时根据环境审计目标,明确环境审计内容、环境审计程序和方法,这对以后我国水污染治理中环境审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作者唐洋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会计学院博士研究生、南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讲师)

参考文献

[1] 朱萍,.构建我国环境审计理论结构的设想[J].太原:会计之友,2009(2):16-18.

[2] 高方露,吴俊峰.关于环境审计本质内容的研究[J].贵阳:贵州财经学院学报,2000(2):53-56.

[3] 贺敬燕.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环境审计基本理论要素研究[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05-30.

[4] 蒋玮.我国环境审计问题研究[D].大连:东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12-01.

[5] 李芳.渭河流域治理环境绩效审计模式探讨[J].西安:现代审计与经济,2011(4):16-18.

[6] 刘旭红.环境审计比较研究[D].兰州商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9-06-12.

[7] 唐洋,周小云.我国企业环境审计的主要内容及非线性审计程序研究[J].衡阳:南华大学学报(社科版),2012(2):52-56.

[8] 李成艾,孟祥霞,周学军.创新型水资源审计模式研究[J].兰州:财会研究,2011(7):64-67.

水污染治理报告范文3

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办法第一条 为强化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支持和引导《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xx〕17号)目标任务的实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xx〕16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绩效评价是指各级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专项资金支持事项进行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是《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年度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年度方案)等。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完成情况、专项资金管理、年度方案绩效目标设定及完成情况等方面。

第五条 有关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部门组织本地区相关地市制定本地区本年度水污染防治专项绩效目标申报表(见附1),制定本年度实施方案及项目清单(具体要求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发文),并于每年3月底之前上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

中央财政在下达专项资金时,将分省绩效目标连同资金指标文件一起下达地方。

各省份根据确定的中央专项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调整完善年度实施方案及绩效目标申报表,并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对绩效目标不完善或与资金不匹配的要限时予以修改完善。

第六条 绩效评价工作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统一组织、分级实施。

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见附2),明确评价标准和原则要求,确定专项及区域绩效目标,并组织对各省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开展绩效评价;负责对地方绩效评价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导,对地方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合规性审查,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编制并提交本地区年度实施方案及区域绩效目标,组织实施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以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如下:

(一)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地区相关市(区)报送的上年度绩效自评报告,形成本地区上年度绩效评价报告,逐项说明评分理由,附带评分依据,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经省政府审核后的评价报告分别报送财政部和环境保护部;

(二)环境保护部负责汇总审核各省份绩效评价报告,形成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年度绩效评价结果,报财政部。

(三)财政部分配以后年度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将参考环境保护部提供的年度绩效评价结果。

第八条 绩效评价结果量化为百分制综合评分,并按照综合评分分级。综合评分90分(含)以上的为“优秀”,80(含)至90分的为“良好”,60(含)至80分的为“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九条 绩效评价结果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选择通过政府官方网站、通报、报刊等方式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下一级政府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中的绩效监控,督促绩效目标有效实现。财政部门负责对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方面进行监督指导;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年度实施方案技术路线、年度实施方案与《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xx〕17号)及水污染防治项目中央储备库衔接、项目建设等方面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将对各省份上报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抽查。对于未及时提交绩效评价报告或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不合格的省份,暂停或减少拨付下一年度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对于年度绩效评价结果优秀的省份,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绩效评价组织实施工作中,存在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弄虚作假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本地区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绩效评价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

水污染治理报告范文4

【关键词】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环境财务信息;环境业绩信息

1.我国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1.1 环境会计信息披露以上市公司为主,且比例不高

我国政府对环境会计信息的披露还未形成健全的管理体系,像证监会、环保局等都没有提出企业在年度报告中必须披露环境会计信息的要求。现阶段,我国进行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企业主要是上市公司,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披露环境会计信息的企业还比较少,大部分企业在公布环境资料方面积极性较差。

1.2 企业环境信息披露缺乏环境信息报告规范

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缺乏可比性和可靠性。各企业对环境信息重视程度不一,会计处理对象和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环境信披露方式也多种多样。这种不规范的局面,最终会影响环境信息的有用性。

1.3 披露的环境信息实用性较低

多数企业在信息披露中提供的信息对于利益相关者的使用无太大帮助,披露内容实用性较低。已披露的内容大多是一些普通的、对企业经营状况难以形成太大影响的信息,同时对某一事项可能产生的后果影响缺少必要的解释说明,当信息使用者进行判断决策时,很难切实有效地借助于现有的这些环境信息。

2.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

2.1 环境财务信息

2.1.1 环境资产

(1)固定资产:主要指企业所拥有的用于控制污染物产生和排放的专用设备和治理环境污染的专用设备。如:污水净化设备、废气排放控制设备、对有害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备、环境质量检测设备等。

(2)无形资产:包括环境污染治理专利技术及非专利技术、环境许可证(以排污许可证为典型)、资源开采和使用权等。

2.1.2 环境负债

(1)环境修复义务:指企业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破坏而承担的使环境恢复为原状的义务。包括为消除由于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生产工艺不当而造成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噪音污染、辐射污染、地貌破坏等环境负面影响而进行修复,使环境恢复原状的义务。

(2)环境罚款义务:指企业因违反环保法规而向有关部门缴纳罚款的义务。包括企业因在环保法规允许的范围以外排放污染物,或造成有毒有害物质泄漏、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噪音污染、辐射污染、地貌破坏等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受到处罚而产生的缴纳罚款的义务。

(3)环境赔偿义务:指企业因排放污染物对他人造成损害和经济损失而向他人进行赔偿的义务。包括企业由于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泄漏、生产工艺不当而造成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地下水污染、噪音污染、辐射污染、地貌破坏等对其他组织或个人造成财产损失、健康损害而产生的向受害人进行赔偿的义务。

2.1.3 环境成本

(1)环境污染预防成本:指企业为了预防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环境污染的产生而发生的成本。如:以绿色原材料替代原有原材料的成本,采用绿色包装物替代原有包装物的成本、环保产品和环保技术的开发成本、环保设备设施的折旧费等。

(2)环境污染治理成本:指企业为治理由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而产生的成本。如:为减少和消除废气、废水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而发生的成本,为消除生产场地的噪音、辐射而发生的成本,为消除生产场地的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而发生的成本,污染治理设施设备的折旧费等。

(3)废弃物回收再利用成本:指企业为了对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使用后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而发生的成本。如:废弃物的回收成本,废弃物的分拣成本,废弃物的处理和再利用成本等。

(4)环境损失:指企业承受的各类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损失。如:企业因污染环境而向消费者、所在地区居民或社会其他方面支付的损害赔偿费,向政府有关机构缴纳的环境罚款和环境缴费等。

2.2 环境业绩信息

环境业绩是指企业经营活动中,由于保护环境和治理环境污染而取得的环境保护的效率和效果。其内容包括:

(一)环境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环境质量情况。包括污染物排放情况、主要环境质量指标的达标率、发生的污染事故情况、有毒有害材料物品的使用和报关情况等。

(三)环境治理和污染物利用情况。包括污染治理情况,从事环境治理、监测、研究机构和人员情况,本企业所建立的环境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的情况,污染物回收利用情况等。

(四)环境收益。企业对环境收益的确认及计量存在较大的难度,从目前世界各国的环境会计实践来看,一般都以环境业绩,而不是以环境收益作为企业环境保护投入及成果的评价指标。

3.我国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的方式

3.1 企业环境问题财务影响信息的披露方式

采用对现有的财务报告稍加调整的方式进行披露,财务报表依然采取传统的处理方式,只在财务报表之外的其它部分披露与环境有关的财务问题,具体可包括:

3.1.1 增加附表或补充报表

可以根据需要将环境问题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单独编制一张或几张附表或者补充报表。比如,可以单独编制环境资产负债明细表、环境成本明细表等进行详细列示。

①环境资产负债表:由于环境资产、环境负债之间不具备会计上的对应关系,也无法与相关权益构成一个完整体系,而需要与企业其他资产、负债、权益相互联系,才能使作为会计核算主体的企业符合“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平衡公式。所以单独编制的环境资产负债表只披露环境资产、环境负债所包含的内容及金额。

②环境成本表:在企业的总成本支出中,可以根据成本支出的内容把环境成本划分出来。环境成本明细表应包含:环境预防成本、环境污染与治理成本(可下设“折旧费”)、废弃物回收再利用成本、环境损失(可下设“排污费”)等项目。

3.1.2 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

会计报表附注的内容应包括企业环境会计的基本会计假设、环境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说明、重要的环境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说明、或有事项说明、环境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说明、环境会计报表重要项目说明、环境收益等重要事项。会计报表附注中的说明,可以是文字的或数字的,相互连贯的或独立的,详细的或简略的。

3.2 企业环境业绩信息的披露方式

3.2.1 在现有的信息披露工具中加以披露

(l)招股说明书。公司发行股票时需要公布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的基本内容有:主要资料、释义、绪言,发售新股的有关当事人,风险因素与对策,募集资金的运用,股利分配政策,承销,验资证明,发行人公司章程,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业绩,股本,资产评估,主要固定资产,财务会计资料,盈利预测,重要合同与重大诉讼事项,公司发展计划等。

(2)中期报告。在半年结束后的60日内,公司必须公布中期报告。中期报告的主要内容为:由财务报表和报表注释组成的财务报告,由上半年经营情况回顾和下半年经营计划组成的经营情况回顾与展望,发行在外股票的变动和股权结构的变化等。

(3)年度报告。在年度结束后120日内,公司必须公布年度报告。年度报告中的公司简介、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董事长和总经理报告、董事会报告、重大事件报告等部分都可以对与环境有关的问题进行说明和揭示。

3.2.2 编制独立和专门的环境报告

编制单独的环境报告便于信息使用者对企业的环境行为和环境工作有全面的认识,环境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1)环境法规执行情况,包括执行的成绩和未能执行的原因。

(2)环境质量情况。

(3)环境治理和污染利用情况。

编制环境报告可以同时使用表格、文字、图形等多种方法。在编制初期,为简便和易于操作,可先以文字、图形和数量、技术指标等为主;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摸索之后,环境报告应该以一系列环境技术和货币指标的表格为主。也就是说,环境报告应该逐步成为一种正规、严谨的信息报告工具。环境报告需要适应多方面的信息需求,以便使企业对外披露的环境信息能够发挥最大效益;同时,环境报告需要进行审查验证,以保证环境信息披露的客观性和可信性。

参考文献

[1]肖华.企业环境报告研究[R].厦门:厦门大学会计学系,2001(8):99-112.

[2]李建发,肖华.论改进我国企业环境信息报告[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6):114-122.

[3]耿建新,焦若静.上市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初探[J].世界环境,2001(4):38.

[4]孟凡利.环境会计研究[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

[5]郑永生,胡曼军.企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内容探析[J].财会通讯,2006(11).

水污染治理报告范文5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岸边和水上拆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岸边拆船,指废船停靠拆船码头拆解;废船在船坞拆解;废船冲滩(不包括海难事故中的船舶冲滩)拆解。

本条例所称水上拆船,指对完全处于水上的废船进行拆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拆船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并主管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环境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主管水上拆船和综合港港区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并协助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港区水域外的岸边拆船防止污染工作。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主管军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重要江河的水资源保护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确定的职责,协助以上各款所指主管部门监督拆船的防止污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结合本地区的特点,环境状况和技术条件,统筹规划、合理设置拆船厂。

在饮用水源地、海水淡化取水点、盐场、重要的渔业水域、海水浴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不得设置拆船厂。

第六条设置拆船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其内容包括:拆船厂的地理位置、周围环境状况、拆船规模和条件、拆船工艺、防污措施、预期防治效果等。大中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小型拆船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所在地的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未经批准者,不得设置拆船厂;拆船公司不得对其提供废船。

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前,应当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权对拆船单位的拆船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拆船单位,限期治理。

对拆船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出意见,通过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九条拆船单位应当健全环境保护规章制度,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条拆船单位必须配备或者设置防止拆船污染必需的拦油装置、废油接收设备、含油污水接收处理设施或者设备、废弃物回收处置场等,并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发给验收合格证后,方可进船拆解。

第十一条拆船单位在废船拆解前,必须清除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关闭海底阀和封闭可能引起油污水外溢的管道。垃圾、残油、废油、油泥、含油污水和易燃易爆物品等废弃物必须送到岸上集中处理,并不得采用渗坑、渗井的处理方式。

废油船在拆解前,必须进行洗舱、排污、清舱、测爆等工作,经港务监督检查核准后,方可拆解。

第十二条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的拆船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防止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扩散。

在水上进行拆船作业,一旦出现溢出、散落水中的油类和其他漂浮物,必须及时收集处理。

第十三条排放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还必须经过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批准。

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接到拆船单位申请排放未经处理的洗舱水、压舱水和舱底水的报告后,应当抓紧办理,及时审批。

第十四条拆下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不得投弃或者存放水中;带有污染物的船舶部件或者废弃物,严禁进入水体。未清洗干净的船底和油柜必须拖到岸上拆解。

拆船作业产生的电石渣及其废水,必须收集处理,不得流入水中。

船舶拆解完毕,拆船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拆船现场。

第十五条发生拆船污染损害事故时,拆船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的措施,并迅速报告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后,拆船单位必须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提交《污染事故报告书》,报告污染发生的原因、经过、排污数量、采取的抢救措施、已造成和可能造成的污染损害后果等,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拆船单位关闭或者搬迁后,必须及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拆船单位和个人在受到罚款后,并不免除其对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履行,已造成污染危害的,必须及时排除危害。

第二十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拆船单位,可以根据其造成的危害后果,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前款所指拆船单位的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的拆船单位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对造成污染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或者有第十八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拆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因拆船污染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方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方有责任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凡直接遭受拆船污染损害,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污染索赔报告书》。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时间、地点、范围、对象,以及当时的气象、水文条件;

(二)受拆船污染损害的损失清单,包括品名、数量、单价、计算方法等;

(三)有关监测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防范和抢救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检举、揭发拆船单位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污染损害事故,以及积极采取措施制止或者减轻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水污染治理报告范文6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交通部门和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当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的时候,应当统筹兼顾,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计划主管部门、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其他跨省、跨县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该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的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整顿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工作率,合理利用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确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在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中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的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污染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八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务院水利管理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以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必须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可以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为其他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当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对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的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治理;危害饮用水源的排污口,应当搬迁。

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过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向就近的航政机关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第三十条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防护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五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防止热污染危害。

第三十六条 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

第三十七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放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一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二条 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 在开采多层地下水的时候,如果各含水层的水质差异大,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四十四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四十五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的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设备,或者采用禁止采用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小型企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二条 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六条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的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

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

第六十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导致水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为生物摄入人体后,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五)“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索饵场、越冬场、回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本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规定,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