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范例6篇

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

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范文1

[关键词] 医患纠纷 医疗事故 医疗纠纷 医疗行为豁免权 医疗事故鉴定

一、医患纠纷总论

(一)引言

近年来,医患之间的纠纷呈急剧上升的趋势,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其增长幅度在两位数以上。此种增长度已引起人们的充分关注。

怎样看待医患纠纷的数量激增?从时间上,我国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人们对医患纠纷尚不甚关心,医疗市场还处于卖方市场,患者基本居于弱势地位,处理的主要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引起社会的关注。

到了20世纪90年代中期,人们对医患纠纷给予了空前的关注。标志是在1998年中国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愤怒”程度排行榜,医疗投诉“名列”第5位。这时期从舆论导向看,除了《健康报》外的报刊,在关注医患纠纷时,多数观点明显向患者倾斜。

从1999年起,舆论对医患纠纷的关注开始趋于理智,人们开始冷静地看待医患双方,新闻媒介的医患纠纷热逐渐降温。各地的不同案例均限于个案的报道,不再有对医务界整体的贬伐。对《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修改工作已提到日程上来,逐步形成了依法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和医患纠纷的共识。

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医患纠纷中举证责任分配作了规定,2002年4月4日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两个新的法规与司法解释的施行,给目前医疗事故争议和医患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医患纠纷的概念、特点及性质

1、医患纠纷的概念、特点

医患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与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之间围绕诊疗护理服务而产生的争执。医患纠纷不同于医疗事故。也不同于医疗纠纷,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医患纠纷与之有本质的区别。从其特点上来看:

(l)主体限于医患双方。医患纠纷的主体限于医患双方,与其他方的纠纷即使有医疗服务的内容也不属于医患纠纷。例如,患者认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处理存在问题,而产生的争议,这种争议属于医疗纠纷中的医疗行政纠纷,而非医患纠纷。

医患纠纷这一概念中的“医”,是一个广义词,不仅指医生,而且指医方,包括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医疗单位包括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急救站(中心)、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妇幼保健院等等,经依法登记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习惯上,人们把医疗单位都统称为医院。医护人员包括在医疗机构工作的管理者、医师、护士等从业人员、一般情况下,医患纠纷虽然因医护人员的行为引起,但成为医患纠纷的一方主体主要仍是医疗单位。

医患纠纷这一概念中的“患”也是个广义词,一般情况下“患”是指患者,不仅是指患病者,还包括所有接受诊疗护理服务的人。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对患者称为病员,但接受诊疗护理服务的人并非确有病,无病时体检并不奇怪,所以将接受诊疗护理服务之人都称为有病之人显然不妥,而从实践中看,也已过时。新的《条例》采用了“患者”这一称谓。另外,在特殊情况下,非患者亦可成医患纠纷的主体,例如病人死亡,其利害关系人也可取代死者成为医患纠纷的主体。

(2)客体为人身权和财产权。医患纠纷的客体主要是医患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人身权和财产权。医患纠纷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在于,双方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首先是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而医患关系的主体对客体的期盼是一致的,双方都希望延长患者的生命,防止健康受到损害。实践中,医护人员的错误操作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的受损是导致医患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医患关系的客体还包括财产权,免费诊疗护理已随着计划经济体制的消失而逐步被有偿服务所取代。医方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患方依价付款已被社会所接受,一旦服务存在瑕疵,患方便认为物非所值,支付费用便有了异议。还有的患方享受了服务之后,拒绝或拖欠医疗费用,引发纠纷势在必然。患者这种行为直接的侵犯了医方的财产权,由此,医方有权主张自己的财产权益,产生纠纷也是顺理成章。

(3)内容围绕诊疗护理服务关系的争执而展开。从内容上,判断是否属于医患纠纷,关键在于双方争议的事由是否因诊疗护理服务所引起。例如神医行医,造成不良结果发生的,此是神医决不是医,从而不构成医患纠纷,而是刑法所制裁的“非法行医罪”。诊疗护理服务是一个较大的范围,就每个具体的医患关系来说,都有各个环节,无论哪个环节,无论医生、护士,所提供的服务都是整个诊疗护理服务过程的一部分。这些环节呈链条状形成一个系统工程,患者是这一服务工程的中心。另外,随着近年来,药品市场的竞争发展、药品的采购、自行配制、保管、使用过程也成为诊疗护理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4)医患纠纷的产生不都是从患者引发的。因医患纠纷的客体除了生命健康权外,还有财产权的内容。使得常见的纠纷由患方因认为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而提起,发展到医院可能因医疗费用拖欠而主动出击。

(5)医患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医患双方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有医便有患,有患才有医,两者本身就是相互依赖又相互对应。客观地判断,就单个具体的医疗事故而言,通过努力按科学和操作章程办,是可以防止的,但从长期和全局而言,医疗事故是不可能避免的,医患纠纷也是不可能避免的。研究和依法处理医患纠纷应当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2、医患关系的性质

关于医患关系的性质,法学界一直争议较大,主要有两种观点:(1)医患之间不是双方的买卖关系,而是政府实行一定福利政策的社会公益事业.医患双方的关系不是也不可能平等。患者有权选择医院,但基本不能自愿选择治疗疾病的手段、方案;就医院而言,没有拒绝为患者治疗的权力。

医疗法律关系中不遵循完全自愿原则,双方参加人也不是完全平等,也不能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因此患者不是消费者,而是健康权益的得益者,李春生教授在《对卫生法律关系几个问题再认识》及吴崇其、庄国臣《关于医疗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中都支持了这一观点。

(2)医患关系是一种非典型的契约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其性质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国人民316医院和304的嵇其、陆龙、黄少平同志在《试论医疗服务特殊性及其在合同中的体现》一文中认为医疗服务本质上是一种技术服务。我个人认为第二种观点较合理一些。在一般情况下,医患关系是合同关系,表现为技术服务类合同,包含了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科学技术服务。存在很大的技术风险性,应当“预见”和“不可抗力”的差别很小。而在特殊情况下,诊疗护理行为的产生不是以合同为依据,而是基于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其性质与合同关系有明显的区别。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医患关系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即医疗技术服务合同关系,但也有例外。

(三)与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区别

1、医患纠纷与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认为医疗单位或者医护人员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后果,而与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医疗事故鉴定机构之间产生的争执。(此概念是江西景德镇市王才亮律师在2000年中国民商法论坛《医疗纠纷与律师实务》的发言中提出的。)梁华仁教授所著的《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一书中对此也做了定义,但是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之前,已经不太适宜。(l)纠纷主体不同、医疗纠纷的主体有a、患者及其家属b、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c、卫生行政部门d、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而医患纠纷的主体是属于上面a、b两项。(2)性质分类不同,医疗纠纷分为医疗民事纠纷和医疗行政纠纷;而医患纠纷仅限于民事纠纷。(3)争议内容不同,医疗纠纷争议的内容有a、人身损害赔偿,b、行政机关不作为,C、服务缺陷,d、精神损害;而医患纠纷a、人身损害赔偿,b、医药费用c、服务缺陷,d、精神损害。

由上可以看出,两者是极其相似的概念,有交叉重叠之处,医疗民事纠纷属于医患纠纷之范畴,而医疗行政纠纷则是性质完全不同了,其关键区别在于医疗纠纷的客体主要是生命健康权,而医患纠纷的客体还涉及到财产权的内容。

2、医患纠纷与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是一种能在医患之间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客观情况,是一种法律事实,而医患纠纷是一种争执状态。

二、我国医疗事故处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1日起实施(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国内处理医患纠纷的专门法规,它的施行,给目前医疗事故争议和医患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所以着重谈一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事故的定义

《条例》较之原来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定义有了明显的进步,扩大了医疗过失行为导致人身损害后果的范围,将原来的3级医疗事故变为4级,即增加了“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第4级医疗事故,同时第49条第4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重新定义的医疗事故定义是否完全“合理”和周全,还是值得商榷。(1)“明显”一词是个模糊的概念,人们对此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有不同的衡量标准,因而极易造成概念的混淆并导致当事人的争议.且实践中如何合理的界定“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范围,将是非常难以操作和掌控的,而此又直接涉及和影响医患双方权益保护。

(2)根据民法基本的归责原则—一过错责任原则,只要行为人的过错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一般上不区分“明显”与“非明显”的损害后果。《民法通则》第106条也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条例》将“非明显”的人身损害后果排除在医疗事故之外拒绝给予受害人任何赔偿,有违背侵权行为法基本原则和我国民事基本法律之嫌。

(二)关于医疗事故的抗辩事由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四种情况: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及受害人过错。《条例》第33条则排除了医疗差错作为非医疗事故的情形,同时又增加了几种新的抗辩事由,包括(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3)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4)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而在新的《条例》中未明确提及“并发症”不构成医疗事故,而是采用了“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条例》第33条第3项)的说法。医疗临床实践中,难以避免的并发症是客观存在的,作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其本身没有过错的前提下,对因并发症造成的损害后果,医疗机构是不应该承担责任的。但如何理解《条例》中第33条第3项规定的内涵?其是否涵盖了“并发症”呢?因为医疗行为本身具有复杂性、探索性、科技性和风险性,所以应对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实施的合法诊疗行为所造成难以预防的不良后果,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应对医疗行为设置“医疗行为豁免权”。而并发症应属于这一范畴。另外《条例》规定的“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却未对“无过错输血”的概念未做明确规定,实践中又是容易引起争议一个隐患。综上《条例》中的规定是没有原则性的错误,但就其实际操作中,公众如何正确理解和实施《条例》,需要立法机关或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做出相应的解释,这是完善的一个途径。

(三)关于病历的复印、复制、封存和启封

病历资料是对患者的疾病发生、发展情况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疾病诊断、检查和治疗情况的客观记录,同时也是一种重要的书证,在医患间就诊断及治疗发生争议时,其对于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起着其他证据难以替代的证明作用。

《条例》将患者的病历资料分为客观性病历和主观性病历资料两种。根据《条例》的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其客观性病历资料,而无权要求复印或复制主观性病历资料。《条例》第16条同时规定,对于主观病历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封存。但是,《条例》没有对客观病历资料是否也应一并封存做规定,尤其是在患者没有行使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这一权利时。《条例》第16条规定“应当在患者双方在场情况下封存和启封”,从此规定中我们很难判定封存主观性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履行的义务还是可选择的权利?如果是医疗机构的义务,而医疗机构未能封存,医疗机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如果患者或家属对封存病历程序不配合,如拒绝在场,医疗机构能否单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封存,其法律效力如何?从《条例》的上述规定行文看,我认为找不到答案。

《条例》16条对病历资料类别的划分,我认为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把病程记录也归入了主观病历,但实质上病程记录是医务人员对患者治疗经过如实的客观记载,不属于主观性病历资料、其是证明医务人员诊断和治疗措施是否得当的重要证据,将其排除在患者可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范围以外,实际上对患者非常不公平的,使患者在医疗事故鉴定时仍处于不利的地位,患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实现、就目前许多人都知道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但却不知道患者复印或复制的病历资料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更不知道客观记录患者治疗情况的病程记录是不能复中的。从这一点来讲,《条例》实际上是加强了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保护力度。

(四)关于尸体检查问题

《条例》第18条对“尸检”做了详细规定。但还是没有解决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的问题,即如何实施尸检手续。第一若对患者死因有争议时,谁来提出尸检申请,提出后引起什么程序;第二若因患者家属不同意尸检又拒绝签字而致无法查明患者死因的,医疗机构可否就此作为免责事由?这些实际的困惑都在《条例》中无从找寻。

(五)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核心问题。《条例》将鉴定的组织确定为中立的第三方,即地市级以上医学会,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文书进行了规范。但新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还存在一定问题.

1、关于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条例》第20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据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另一种是医患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共同委托。但是,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能否单方直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争议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进行鉴定的情形是很少见的,因此医患双方协商共同委托鉴定的规定缺乏现实的可行性。

2、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委托医学会进行鉴定问题

《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赔偿争议时,医患双方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受自身条件的限制,在审理过程中多需要委托专业人员进行鉴定。那么,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条例》规定的程序向医学会提出鉴定申请?这就涉及到行政权不得干涉司法审判权的原则,所以《条例》未对此问题加以规定。

3、关于鉴定人制度问题

虽然医学会建立的有专家库,医疗事故鉴定都是由这些专业人士做出的,但并不能确保其鉴定结论一定是无误的。

倘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存在一定的问题或认定不够准确,是否应追究相应的责任?怎么追究?在《条例》中也无规定。

个人认为应建立“鉴定人制度”,即对最终做出的鉴定报告实行署名制,这样以来,若发生错误了,也便于直接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4、关于鉴定人员的回避问题

《条例》第26条明确了鉴定人员回避问题,即专家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提出或书面申请。但是,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由谁裁决,如何裁决,采取何种形式,是否有权申请复议等问题,《条例》均没有明确的规定。

医患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所以我们还应在实践中不断的为调整好医患间的关系而做出新的研究,从而完善立法。由于本人水平有限,所涉理论知识较浅,不足和错漏之处在所难免,祈盼得到各位教授和老师的赐教。

参考文献

(1) 王才亮著《医疗事故与医患纠纷处理实务》 法律出版社

2002年7月第1版

(2)梁华仁著《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 法律出版社 2000年4月第1版

(3)《医疗事故损害赔偿》 中国法制出版 2003年1月第1版

(4)李春生《对卫生法律关系几个问题再认识》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12月第1版

(5)吴崇其、庄国臣《关于医疗纠纷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法律出版社 2003年3月第1版

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范文2

【关键词】结核/预防和控制;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健康教育;问卷调查;昌吉州

【中图分类号】R258【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5-0515(2010)011-0088-02

根据全国2000年流调结果显示,91.2%[ 1]结核病人首诊于各级综合医疗机构门诊,综合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处在病人发现工作最前沿,综合医院的医生对结核病防治知识认知度与医疗行为直接影响结核病人发现工作。为全面了解综合医院医务人员对结核病知识知晓情况,我们于2009年8月对我州10所综合医疗机构625名医务人员进行了结核病防治知识问卷调查,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1 对象和方法

1.1 调查对象:对我州所辖五县二市10所二级以上公立综合医院全体医务人员中,按不同职称、学历、科别进行结核病防治知识问卷调查。本次测验题目共10道,包括结核病防治一般知识(为1~4题)、国家相关结核病免费政策(为5~6题)、获得肺结核治疗、管理和感染控制知识途径(为7~10题)等3个方面的内容,全部为单项选择题。

1.2 调查方法:利用讲授《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08版)》前的机会,对调查人群均采用自行设计的调查问卷。调查员亲临现场将问卷发放给被调查者,被调查者独立完成并收回。

1.3 统计学方法:将调查问卷数据使用Excel录入,采用X2统计软件进行统计学分析。

2 结果

2.1 一般特征:针对10所综合医院参加全员培训的医务人员共发放调查问卷646份,回收有效问卷625份,问卷有效回收率96.7%。调查者中,男183名(29.3%),女442名(70.7%),平均年龄35.6%;职称方面:副高以上者70人(11.2%),中级188人(30.1%),初级367人(58.7%);学历方面:医学本科170人(27.2%),大专272人(43.5%),中专163人(26.1%),高中20人(3.2%);科别方面:内科184人(29.4%),感染科13人(2.1%),医技科91人(14.6%),儿科35人(5.6%),公卫科30人(4.8%),外妇科94人(15%),其他178人(28.5%)。

2.2 医务人员对结核病防治知识的知晓情况:78.2%医务人员知道肺结核病人可疑症状,但只有23.7%医务人员知道肺结核有效控制措施是积极发现并治愈病人;91.3%的医务人员对国家实施结核病优惠政策中的免费痰检较为熟悉,但知道获取免费抗结核药物的只有66.24%;48.8%医务人员知道新发肺结核病人需要规范治疗6个月以上,24.48%医务人员知道肺结核病人最有效的管理方式是督导管理,只有16.8%医务人员知道新发肺结核病人正规治疗2~3个星期就没有传染性(表1)。

2.3 医务人员对结核病知识条数知晓情况。本次调查中,医务人员答对9道以上只有3.3%,答对6道一下的仅达到64.5%,一半以上人员对结核病的防治知识知之甚少(见表2)。

2.4 不同层次医务人员对结核病知识知晓情况。从调查结果显示,在职称上,综合医院的副高职称以上医务人员对结核病防治知识知晓率(67.6%)与初级职称知晓率比较(58.5%),经统计学分析无显著性差异(χ2=27.51,P>0.05);在学历上,本科以上学历医务人员结核病知识知晓率(66.7%)与高中学历比较(52.0%),差异无统计学意义(χ2=35.31,P>0.05);在科别上,公卫科(72.3%)和感染科(69.2%)结核病知识知晓率与儿科(59.1%)和外妇科比较(57.0%),差异无统计学意义(χ2=50.35,P>0.05)。

3 讨论

从本次调查结果表明,综合医院医务人员对结核病防治知识的总知晓率仅为60.0%,与国务院下发的《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2001~2010年)》的目标,全国公众结核病防治知识的知晓率到2010年要达到80%的目标相比还有很大的差距。但是比较真实地反映本地区综合医疗机构对结核病防治知识的掌握情况,可以看出结核病防治知识传播和普及仍然需要很长时间和努力才有可能实现《规划》要求的目标[ 2]。

调查结果显示,该地区医务人员对结核病基本知识和结核病免费政策掌握较好,但对结核病治疗、管理和感染控制知识知晓情况较差,平均仅为44%,这说明医务人员在掌握结核病防治知识方面存在不平衡,特别是对结核病规范治疗、督导管理和正规治疗2~3个星期就没有传染性等知识了解的更少,表明结核病知识在综合医疗机构没有得到很好地落实,积极推行定点医院模式的重要性和紧迫感,必须在综合医疗机构的重点科室和重点人员中形成突破。

从此次调查结果看,医务人员掌握9条以上核心信息只有3.3%,64.5%以上医务人员掌握核心信息是在6条以下。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在过去医防合作中对这些核心信息相关内容培训上是不够的,说明了对《指南(08版)》的培训存在者重点不突出、缺乏针对性和重复性、培训力度还不够等问题。通过调查明确今后努力方向和重点[ 2]。

本次调查发现,副高职称以上、本科以上、公卫科和感染科医务人员对结核病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是67.6%、66.7%、72.3%和69.2%,初级职称、高中学历、儿科和外妇科医务人员对结核病防治知识知晓率分别是58.5%、52.0%、59.1% 和57.0%,这说明了职称、学历高和感染科及公卫科医务人员结核病知识知晓率略高于职称、学历低和儿科及外妇科医务人员,但是经统计学处理无显著性差异(P>0.05)。说明近几年我们对综合医院业务人员进行全员培训收到了一定效果,也提示对重点科室医务人员进行的结核病知识培训作用没有凸显出来,因此加强相关科室人员培训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 全国结核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技术指导组.第四次全国结核病流行病学抽样调查报告[J].中华结核和呼吸杂志,2002,25[J].3

[2] 卫生部疾病控制局.全国公众结核病防治知识信念行为调查报告[M]. 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6,72~74

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范文3

[关键词]医疗;档案;时间;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各级医疗机构也加快了改革的步伐。特别是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为医疗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如全民公益性的医疗服务与患者以消费者身份出现的医患矛盾,使病历档案成为裁定责任的重要证据;现代信息技术的进步对医疗档案的影响等。因此,需要积极把握新时期医疗机构自身特点,使档案工作不断适应医疗机构的发展现状,并为之做好服务,这是当前医疗档案工作的根本课题和核心任务。

一、强化病历档案管理工作

随着患者作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不断提高,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实施,病历档案已被列为处理医疗纠纷和伤残鉴定、司法鉴定等的重要法律依据,是医疗机构的重要举证材料。因此,加强病历档案管理,对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减少医疗纠纷,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是加强病历档案的制度化建设,积极完善病历档案的各项制度,使病历档案的形成、立卷、归档工作制度化、常态化,病历处理规范化、病历书写格式化、各项记录完善化、各项手续完备化。进一步改善病历档案的存放条件,严格病历档案复印制度,保护患者隐私权。并且在此基础上,因建立相应的医疗纠纷档案,在其归档内容应包括,产生医疗纠纷的情况说明及医患双方的情况记录;医疗事故受理机构对事件的调查、举证材料;法院依法受理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材料;法院判决、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结论或医患双方协议等内容,以更好发挥其处理同类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借鉴作用。二是建立医疗质量监控体系,严格按照《病历档案书写规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规章制度,规范病历档案的书写,提高病历书写质量,做到病历记录详细、收集齐全,确保原始归档资料的规范和完整。坚持定期检查病历档案质量,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加强终末病历档案质检工作,对存在问题的病历档案,及时通知科室及责任人进行返修、整改,力求病历档案及时、整洁、完整,防止乙、丙级病历档案流入病案库。

二、重视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是一个企业或单位发展进步的最核心资源。对于医疗单位同样如此。医疗单位人事档案是对单位员工的个人经历、思想政治评价、工作能力、工作贡献、品德等信息的记录,属于单位的重要人事信息资源,是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依据。做好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是让医院的人事管理工作更加完善,促进卫生人事制度的改善,有效的调配卫生人力资源,为医院的发展创造条件。但当前随着社会飞速发展,医疗机构改革进行,医疗单位人才流动也更加的频繁,很多的人都从单位员工变成了社会人员,导致人和档案的分离,这是目前比较普遍的现象。很多人将档案转到人才中心,然后就搁置不管,有些档案多次转移活保存不当,造成了人事档案的失真、虚假,这对于社会信用来说具有隐患。因此,应从实际出发,增强单位领导对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视度,定期对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总结、检查和分析,剖析和解决各项实际问题,对人事档案管理部门进行升级考核制度,加快人事档案管理规范化进程。

三、完善信息化建设手段

随着医院档案信息量的不断增多和档案信息载体的日益多样化、文档管理一体化、档案信息利用网络化,以及档案的利用越来越频繁和迫切,传统的管理理论、管理模式和工作方式已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尽快完善医院档案管理信息化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来,各级医疗机构在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方面虽然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定成效,但总体来看,现代化程度并不高,有些单位还比较落后,特别是一些中小型医疗结构设备和技术还比较落后,基本处于经验管理和手工操作状况,档案管理和利用水平较低。医疗机构档案工作信息化建设应该以病历档案的数字化开发与利用为核心。数字化病历档案可以及时有效地记录病人的健康状况,而且在疾病发生、发展、诊疗过程中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各种诊疗资料,是医疗机构的重要数字信息资源,对医疗、科研、教学、管理、统计等方面的工作起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可以对医疗纠纷、保险、司法、鉴定等方面的提供重要的法律依据。它能综合反映医院的医疗质量、技术水平及管理水平,通过电子病历档案的内涵监测,可以及时发现临床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科学管理和不断改进,为医院管理起到导向作用。针对电子病历档案的特点,结合医院的实际情况,建立电子病历档案时,应遵循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原则。

四、加强档案管理队伍建设

要使医疗机构档案的管理人员自身能够充分的认识到档案管理工作所具有的重要性,是整个档案管理活动展开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基础。医疗机构要将档案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纳入医院人才培养的计划之中,全面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的素质。一要积极为档案人员创造条件,选送优秀的档案管理人员到高等学府进行深造或参加国家、省、市档案系统举办的档案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班。对医院内部各科室的兼职档案人员,要利用每年文件材料立卷归档的机会,组织学习档案管理基本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使得档案管理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以及专业技能都能够得到极大的提升,这对于档案管理工作的发展来说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二要鼓励档案管理人员自学成才。通过自学、专业培训等途径更新知识,如现代化管理知识、法律知识、档案管理知识等,,提高档案管理人员自身素质、业务知识水平,通过不断总结档案管理经验,使档案管理人员不断更新知识,改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意识,提高创新能力,成为高素质的复合型档案管理人才。

五、结论

随着我国社会不断进步,医疗行业的不断发展,医疗机构档案工作实践也有更大更广阔的发展空间和展示舞台。特别是我国正在进行的医疗卫生体制改革和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对医院档案管理工作提出了更大的挑战。医疗机构档案工作实践要求我们必须不断地从管理理念、方式方法、人员队伍、措施手段等方面紧跟时展的步伐。因此,要求医疗机构档案工作者需要不断学习、不断进步,以成为“终身学习者”为目标,不断完善自身的专业知识和信息处理、计算机操作等专业技能,强化自身素质修养,满足社会进步和医疗事业发展对档案工作实践不断提高的要求,服务好医疗档案事业发展。

参考文献:

[1]汪红梅,孟煜.医院人事档案管理的做法[J].医院管理杂志,2006.08.

[2]胡莉.试论如何加强医院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J].兰台世界,2010.12.

[3]王涛,程卓.对医务人员技术档案管理的几点看法[J].四川档案,2010(05).

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范文4

关键词:医院管理;医疗质量;医疗保险;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22-0193-02

一、领导重视,保障医疗管理健康持续发展

自2002年哈院正式成为衡水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以来,院领导班子就着力搞好医保工作,成立医保处加强领导,形成了以主管院长为组长的领导小组主抓医院医保工作;各临床科室以科主任及护士长为小组成员,负责本科医保制度具体实施及奖惩制度落实工作。有效地规范了医疗行为,控制医疗费用的不合理增长,以合理的价格,优质的服务,保障医疗管理健康持续发展。

二、加大宣传培训力度,管理制度完善

随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进一步深化,参保人员越来越多,医保、患者之间的关系日益密切,医院则是医保政策的执行者及医保基金合理使用的主要保障者。

医疗机构在医疗保险中处于一种特殊的地位,医保基金的使用,医疗保险政策的落实主要靠医务工作者,作为医院医保管理部门――医保处,有其自身工作特点,从人员结构到工作方法都有特殊的要求。分析医保管理现状,完善管理模式,选派管理人员,利用有效沟通方式,促使医保管理工作更有成效,使患者、医院、医保经办机构三方受益,确保基金安全、有效、合理,这是医院医保管理者义不容辞的责任。哈院医保处是衡水市医保中心的延伸职能部门,医保处人员素质的高低,掌握政策的好坏,指导科室力度的大小,管理的强弱直接影响着一所医院政策执行的好坏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正常运行。为使广大干部职工对新的医保政策及制度有较深的了解和全面的掌握,我们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教育和学习活动,一是召开全院职工、中层干部会议等,讲解新的医保政策,利用会议形式加深大家对医保工作的认识。二是举办医保知识培训班、黑板报、发放宣传资料、闭卷考试等形式增强职工对医保日常工作的运作能力,尤其对新入院医务人员在上岗之前都要进行医保知识培训。三是加强医院信息化管理,在医院信息中心帮助下,通过医保软件管理,能更规范、更便捷。大大减少了差错的发生。四是通过电视专辑来宣传医保政策,让广大医保人员真正了解到参保的好处,积极了解哈院的运作模式。

为了使参保人员“清清楚楚就医,明明白白消费”,第一,医院在每个病房内张贴了医保患者住院就诊流程图及医保病人住院须知,使参保病人一目了然。第二,在大厅内安排专职导诊人员、负责给医保病人提供医保政策咨询。第三,配置了电脑触摸屏、电子显示屏,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药品价格公布于众,接受群众监督。第四全面推行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制”,并要求病人或病人家属在清单上签字,对医保账目实行公开公示制度,自觉接受监督。使住院患者明明白白消费[2]。

三、提高医疗质量,规范医疗行为

1.为将医保工作抓紧抓实,医院结合工作实际,医院制订了医疗保险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定期考评医疗保险服务(服务态度、医疗质量、费用控制等)工作计划,并定期进行考评,制定改进措施。

2.加强病房管理,医保处工作人员经常定期巡视病房,进行床边政策宣传,征求患者意见,及时解决问题,查有无挂床现象和有无冒名顶替现象,杜绝挂床及冒名顶替现象发生。

3.加强对科室收费及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督促检查,及时严肃处理,并予以通报和曝光。对衡水市医保中心下发的院长告知书,哈院非常重视,医院多部门密切合作,医保处定期向医务处反馈医保拒付涉及到的合理用药、病案书写等问题;护理部每月召开例会,通报医保拒付内容;与财务处联合进行医保物价政策培训及现场指导;同时改进管理方式,我院对每一笔拒付款都会向科室下发,并要求各科室分析拒付原因,每一份病历情况都与临床主管医生沟通,认真核实,把每一笔不合理的费用详细说明情况,由科室认真核实制定整改措施,通过几年的监督管理工作,我院地违规费用逐年降低。

4.及时传达新政策和反馈衡水市医保中心审核过程中发现的有关医疗质量的内容,了解临床医务人员对医保制度的想法,及时沟通协调,并要求全体医务人员熟练掌握医保政策及内容,规范医疗过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乱检查,大处方,人情方等不规范的行为发生。

通过狠抓医疗质量管理,规范运作,净化了医疗不合理的收费,提高了医务人员医保的意识,提高了医疗质量,为参保人员提供了良好的就医环境。我院医保处树立了大局观念,千方百计为参保患者着想,努力维护参保患者利益,为医院答疑解惑,指点迷津,使医院增加了“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自觉性,使医保处机构与医院的矛盾在和谐愉快中解决。

四、视参保患者为亲人,改善服务态度

医保患者是一个弱势群体,是需要国家关爱,医保呵护,医院照顾的群体。在为医保患者服务的过程中,我们深深体会到“患者不一定是对的,但永远是第一的”道理。他们来医院看病,从挂号、看病、缴费、取药以及做各种检查、化验等,整个过程非常烦琐,一般不常来医院的人就更加摸不着头脑,如果遇到意外麻烦,往往会不知所措。在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过程中,我窗口工作人员积极地向每一位参保患者宣传,讲解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政策,认真解答提出的各种提问,努力做到不让一位参保患者或家属带着不满和疑惑离开。此时,医保处为患者排忧解难的重要职能就显现出来了。我院医保处明确规定:只要与医保患者费用报销有关,无论是哪个环节出现问题,医保处全权负责协调解决,让参保患者感到找到医保处就找到了“家”,绝不会再让医保患者为难,始终把“为参保患者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放在重中这重,为参保患者做到“便民、高效、廉洁、规范”的服务。在这种理念支配下,我院医保处年复一年,日复一日为医保患者解决了无数困难。大大提高了参保满意度。

2009年初为门诊特殊病人免费发放医保专用病历本,减少了医保患者在院存放病历的手续,为衡水市医保中心审核提供了便利,得到了门诊特殊病患者的普遍好评。

人人享有医疗保险,人人享有卫生保健,是检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指标。医院要重新确定自己的定位“以病人为中心”,提高经济效益,增加服务项目,发展自我补偿,建立医疗服务行为监督机制。这样医院才可稳定快速发展,医院医保工作也会不断进步,为构建“和谐医保”作出贡献。

参考文献:

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范文5

论文关键词 电子病历 医疗纠纷 法律效力 技术保障

近年来,医疗纠纷的频频出现引发了公众对医疗机构水平与服务态度的质疑。加之部分媒体缺乏医学知识,不明事实真相,盲目炒作,更使患方与医院的紧张对立达到了极致。由于医学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因此医疗案件中的相关证据显得极其“隐蔽”。更有极端的患者家属因不满法院判决的公正性,采取私力救济的途径,最终酿成悲剧的出现。令人讽刺的是,在现如今中国医生已经成为一项“闻风丧胆”的高危职业。

(二)电子病历的法律保障

电子病历要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还必须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所谓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是诉讼活动的核心、灵魂。所以证据必须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即证据三性,只有具备这3个特性的证据才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

1.电子病历的合法性

为了保障电子病历的证据合法性,卫生部的《电子病历基本规范》指出:“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操作人员提供专有的身份标识和识别手段,并设置有相应权限;操作人员对本人身份标识的使用负责;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医疗机构应当在电子病历纸质版本上加盖证明印记,或提供已锁定不可更改的病历电子版。再加上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电子证据以成为未来科技时代证据的主流形式。所以电子病历的地位在法律上已经得到认可。

2.电子病历的客观性

电子病历的客观性是指电子病历本身所体现的形式、思想内容具有客观上的本质属性。为此,《电子病历基本规范》规定:“医务人员采用身份标识登录电子病历系统完成各项记录等操作并予确认后,系统应当显示医务人员电子签名;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设置医务人员审查、修改的权限和时限;医务人员修改时,电子病历系统应当进行身份识别、保存历次修改痕迹、标记准确的修改时间和修改人信息;电子病历信息系统应当具备对电子病历创建、编辑、归档等操作的追溯能力。”同样,《电子签名法》以“功能等同”原则做出了相类似的规定。

基于电子病历自身技术的安全保障,只要在收集方式、保存形式等方面加以注意,电子病历的客观性就不会受到威胁。

3.关联性

电子病历的证据关联性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其联系表现为部分或全部、肯定或否定、直接或间接等。为了保证电子病历与患者之间的关联性,《规范》规定:“电子病历系统应当为患者建立个人信息数据库,授予惟一标识号码并确保与患者的医疗记录相对应。”这一方面便于在发生纠纷时,高效的调取个人信息。另一方面,电子病历的区域化,也使得患者摆脱了以往“一本病历一家医院”的窘迫模式。

所以,只要是可靠的电子签名,都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病历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法律效力。

三、电子病历的常见问题

(一)成本问题

尽管医院每年都要接待大量的医疗患者,但最终发生医疗纠纷的只是少数。而建设电子病历系统又是一笔不小的投资,表面上这不符合经济规律。致使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是由于某些医院的管理人员眼光过于短浅。因为即使医疗纠纷出现的频率很小,但是许多医疗纠纷案件额赔偿数额都是巨额数目,例如07年北京的医疗纠纷案件,由于医院方拿不出有效证据,最终致使医院破产。而建设电子病历系统的构建只是一次性的投资,后期医疗机构只需投入少量的管理经费即可。

(二)第三方机构问题

对涉及电子病历的案件,由于电子病历系统是由医院单方出资设立,并且电子病历一直由医院保管。法庭上往往患者一味的对电子病历的真实性问题采取“全盘否定”的态度,或纠结于一些”微枝末节”的问题。对于这类问题,首先,电子病历采取PKI加密技术,任何人在没有获取患者账号密码的情况下,是无法进入患者电子病历进行操作。其次电子病历涉及第三方机构的监督,一般情况下第三方机构为卫生行政部门、专业证据保全中心等公信机构,在没有获得第三方机构加密密钥的情形下,医院是无法对电子病历做任何修改的。并且在我国,就曾有法院采纳第三方公信机构证据的成功判例。

(三)计算机人才缺失的问题

新版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范文6

本刊讯(记者胡睿实习记者王夏玲)国务院总理2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关于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决定按照先行试点、逐步推开的原则,由各省(区、市)分别选择1~2个城市或城区开展公立医院改革试点。

《意见》明确了公立医院改革试点的主要任务,包括优化公立医院布局,改革公立医院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监管机制,改革公立医院补偿机制,加强公立医院内部管理,加快推进多元化办医格局。

在补偿机制上,《意见》提出逐步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实现由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来补偿的机制。有关人士分析,目前公立医院补偿渠道共有三个:服务收费、药品加成收入和政府补助。其中药品加成收入比重最大,多数公立医院加成收入占总收入40%~50%。由于此前公布的新医改方案中,并未明确如何弥补取消药品加成后形成的“窟窿”,这使得各地对改革持观望态度。而对于取消药品加成后,政府如何补助公立医院,补多少,医疗服务收费如何调整等问题,还需进一步明晰。

由于目前“指导意见”全文尚未公布,但从前期的《公立医院改革试点指导意见(报批稿)》中可以看出,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由各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考虑医院功能定位、医疗保障资金承受能力、本地财政能力、城乡居民收入水平和对价格调整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

有学者预计,公立医院改革推行之后,一批经营不善的公立医院将被转制、重组,成为非公立医院。决策层已经明确今后政府将“抓两头”的思路,即抓住建设一批承担疑难杂症治疗、教学功能的大型医院和城乡基层公立医疗机构,而处于“中间层”公立医院将是下一步改革的重点。

据悉,按照既定的日程安排,2010年将对公立医院改革试点进行中期评估,2011年,总结试点工作,形成公立医院改革总体思路和主要政策措施,在全国推进公立医院改革。

域外传真

澳大利亚3/4的护士曾经历职场暴力

一项由澳大利亚研究者发表在《临床护理杂志》2月刊的调查显示,在护士群体中,有3/4曾经遭遇过职场暴力,但只有1/6的受害者向有关部门报告。在接受调查的2 354名护士中,92%遭遇过辱骂,69%遭遇过人身威胁,52%遭遇过人身攻击。该调查的研究者Rose Chapman说:“很多接受调查的护士认为职场暴力是工作必须承担的,没有必要进行报告。”研究者认为该调查的意义是为了帮助医务工作者改善工作环境,有助于减少护士所面临的职场暴力行为。(Wiley - Blackwell,2010,2月4日)

美国建立“医疗家园”试点基地

“医疗家园”(Medical Home)在美国正在逐渐成为一种最新的卫生保健模式。波士顿的一家媒体报道,“医疗家园”已经变成了一个保健改革中的流行用语,并被视为一种可以帮助降低成本和提高基层医疗服务的方式。

医疗家园作为一种能够提供全面的初级医疗保健的模式,有利于患者与家庭医生之间形成伙伴的关系,为患者提供更好的护理并改善他们的健康。负责运作医疗家园试点基地项目的Eric Weil表示,团队合作是达成该医疗家园概念的关键,只有保障医疗团队的建设,给予他们一个合理的待遇和工作环境,他们才能为居民提供高质量的服务。(Henry J. Kaiser Family Foundation,2010,2月1日在线版)

本栏目编译宁尔宁

信息窗

卫生部出台病历书写新规范

本刊讯(实习记者王夏玲)从今年3月1日起,麻醉同意书、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和病危(重)通知书等内容都将体现在住院病历之中,大量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将被删减。日前,卫生部下发《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新《规范》结合当前医疗机构管理和医疗质量管理面临的新形势和新特点,对2002年版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据卫生部相关人士介绍,本次出台的新《规范》,删除了大量一般性护理记录,护士需要填写或书写的护理文书变为体温单、医嘱单、病程记录中的手术清点记录和病危、病重患者护理记录;明确了急诊留观记录要重点记录观察留观期间病人的病情变化和诊疗措施,记录应简明扼要,并注明患者去向;强调了病历修改过程中要注意的问题,病历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保留原记录清楚、可辨,并注明修改时间,修改人签名。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

同时,提出实习医务人员、试用期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务人员审阅、修改并签名。进修医务人员由医疗机构根据其胜任本专业工作实际情况认定后书写病历。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

青海:基层医院使用非目录药品要审批

本刊讯(通讯员周全胜)“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使用非目录药品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批”。这是青海省卫生厅近日印发《青海省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管理和使用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提出的要点。

该《办法》还对各级医疗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做了详细说明。其中,基层医疗机构在使用非目录药品应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药品总使用金额的30%;三级综合医院配备的基本药物品种不低于国家基本药物目录收载药品品种数量的80%;二级综合医院不低于90%。

同时,该《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或者职责履行不到位的医疗机构或医生,提出了明确的处罚标准。执业医师违反规定由所在医疗机构给予通报批评,2年内不得晋升职称或职务。乡村医生违反规定,由所在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扣罚政府补助工资或者依法取消执业资格的处理。医疗机构其他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由医疗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2年内晋升职称、职务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或者予以解聘。

安徽新医改试点乡镇卫生院完成核编

本刊讯(记者胡睿实习记者王夏玲)安徽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试点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其中构建乡镇卫生院公益性成为改革重点,而被列为五大配套改革之一的乡镇卫生院编制核定则备受关注。截止2009年底,安徽省32个试点县(市、区)乡镇卫生院编制核定工作已经全面完成。

本次核编是在全省乡镇卫生院编制原则上,按照农业户籍人口的1.0‰实行总量控制。同时,根据安徽省各地经济发展不平均的状况分类核定,平原地区按0.8‰~1.1‰配备,丘陵地区按0.9‰~1.3‰配备,山区按1.0‰~1.5‰配备。安徽省卫生厅厅长高开焰解释说,实行总量控制是基于考虑安徽省乡镇卫生院的现状和财力状况。

哈佛评选出2009年十大医疗事件

2009年底,《哈佛健康通讯》公布了2009年的十大医疗事件,甲流、医疗保健改革和糖尿病等榜上有名,这十大医疗事件分别是:①甲流;②医疗保健改革;③筛查测试;④华法林的替代药品;⑤“好”和“坏”身体脂肪的新发现;⑥医生收取行业礼物的限制;⑦基于微DNA的治疗;⑧重症监护患者血糖目标改变;⑨反应蛋白质测试;⑩健康与疾病渠道的社会网络。(Harvard World Health News,2009,12月31日在线版)

短消息

昆明:硬性要求专家进社区

本刊讯“昆明地区医疗专家进社区活动”工作近日正式启动。据云南省卫生厅厅长陈觉民介绍,本次活动先行试点了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等18家单位,将派出各科医疗精英“进驻”社区医疗机构,实施医疗技术帮扶。为了能够将此次活动落实到位,云南省卫生厅还宣布了硬性规定:每年每个医疗单位派出的专家不得少于4人,且每个人在社区医疗机构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个月。而专家进社区的薪酬,将由政府给予补偿,今年市政府已经拨经费30万元用于补助这些医疗专家。

北京:社区医院呼吁引进外地医学生

本刊讯“北京应该建立社区医生人才引入机制,吸引外地医科学校毕业的学生进京就业。”这是北京市人大代表、北京市东城区海运仓社区卫生服务站站长马佳在市人代会上提出的建议。马佳表示,按照规划,1个社区医生应该服务2 000~3 000名居民,但是由于社区医院人手紧张,1名社区医生现阶段要服务4 000~6 000名居民。希望北京市能够从外地集中招收更多的医科学校学生,分配到社区医院就业,并考虑将这一措施形成固定的机制。